来源:《北大法律评论》第24卷第1辑。
摘要:工业革命以来,制定法在英国越来越多,影响的广度和深度也越来越甚,其对普通法的冲击也越来越大。不仅是新型的法律领域,如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等领域,传统的普通法领域,如财产、契约、侵权、刑法等,也都受到制定法的影响。另外,成文的国际法对英国普通法的影响也与日俱增。二者一起,甚至使普通法成了法律海洋中的孤岛。而普通法则基于其在英国社会中的传统地位,施展其“化功大法”,将制定法的影响化于无形之中,从而维持了自己在英国法中的基本地位。
关键词:制定法;普通法;工业革命;英国
普通法与制定法是英国法的两大重要渊源,对其它法律传统的法律家来说,理解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可能有些困难。对此,笔者在别的场合曾有过专门论述(以下简称“前文”);但如我在先前的研究中指出的那样,这两者之间实际上并非彼此分立、互不影响的“水和油”的关系,而是相互影响、相互掣肘又相互支持的“水和乳”的关系。那这种水乳交融的关系是如何在实践中体现的?本文就将从历史上尤其是工业革命以来制定法对英国普通法的冲击出发,具体展示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影响,以及普通法的应对之策。换言之,本文一定意义上可以算作先前研究的深入和具体化,目的是向读者具象地揭示普通法和制定法之间的关系。
本文将首先回顾工业革命之前英国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冲击,鉴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形,这个时间段的冲击其实是非常轻微的;然后从各个方面、各个部门法来具体探究制定法以及国际法成文法对普通法的冲击;第三部分讨论的是,面对这些强大的冲击,普通法是如何应对的。
一、1750年之前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冲击
按照贝克的说法,英国法的发展大约可以1750年工业革命启动之时为界:此前主要是英国法的自发发展,以普通法为主;此后则进入了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进行主动规范、积极调控和规划的时代,此时制定法发挥了更大的作用。与贝克略有不同的是,曼彻斯特提出以1832年为界。应该说,后者的说法可能更为准确,毕竟英国大规模的社会变革始自这一年。但如果考虑更为宏大的视野,将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冲击放在一个大的背景下研究的话,贝克的说法则更为合适。当然,无论哪种说法,都表明英国法发展的分界显然与英国(甚至是整个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密切相关:工业革命之前英国社会的复杂程度较低,社会的演进速度较慢,即通常所谓的静态、慢节奏的社会;在这种背景下,同样慢节奏的普通法基本上可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工业革命之前英国就没有制定法;相反,如前文所示,过去的英国也有很多的制定法,只是总体而言,它对普通法的冲击并不太大。
首先是数量方面。如前文所述,虽然过去英国的制定法也很多,但纵向来看毕竟无法和后世相比。在诺曼征服之前,所谓“制定法”(此时也许称之为“成文法”更为合适)主要是由国王加贤人会议出台;诺曼征服之后,则主要由国王加御前会议(King-in-Council)出台成文法,直至议会登上历史的舞台。由于年代久远,1236年之前的“制定法”很少流传下来,后世更多是借助于各种历史文献的记录来了解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我们今天可以在一些网站上找到诺曼征服之前盎格鲁撒克逊社会的一些法律规范;至少就我们今天所能看到的而言,其数量是有限的。比如,笔者将耶鲁大学法学院图书馆官网上有关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摘编的内容整理为常规的Word文件,仅5页左右;福特汉姆大学网站上的资料更为完整,实质内容为23页。即使这方面最完整(笔者有限阅读所见)的本杰明·索普的汇编,盎格鲁撒克逊部分也只有200页左右,其中还包括了至少超过一半的英文译文和编者的注释。从诺曼征服之后到1236年之间的制定法也佚失了,但可以参考牛津主教斯塔布斯的收集和整理,其数量依旧有限。议会出现后,英国立法的主体逐渐变成了国王加议会(King-in-Parliament)。1236年后,英国的制定法得到了较好的保存和整理,这集中体现在19世纪初英国官方组织编纂的《王国制定法大全》(Statutes of the Realm)中。这部煌煌官方汇编的实质内容总共7568页,涵盖了英国从1236年至1713年总共478年的制定法,虽不可能是全部,但已相当齐全。即使如此,这近五个世纪中每年出台的制定法的数量(7568÷478≈16页/年)也远远低于今天:如前文所述,粗略统计,今天英国一部制定法的平均长度大约在100页左右。
但数量并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制定法的性质、地位和影响力。在这些方面,近代之前的制定法的影响力要么远远不够,要么被普通法大大消减了。就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制定法”而言,其本质上多是对当时习惯的宣示和成文化,而普通法又恰恰是承继过去的习惯的,只不过它更多是通过地方陪审团的渠道来了解,并随后在司法判决中吸纳之。随着忏悔者爱德华国王之习惯法汇编的湮灭(据说发生在玫瑰战争期间),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律及其精神更多体现在了普通法而不是成文法中。
诺曼征服之后,英国的确出现了一些奠基性的制定法。如威廉一世将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分开的法律,亨利一世时的宪章,亨利二世的《克拉伦敦宪章》《克拉伦敦法》《北安普顿法》,约翰及之后的《大宪章》,亨利三世及其子爱德华一世时的诸多制定法(如《封地买卖法》《附条件赠与法》等),爱德华三世时的《叛逆法》,爱德华八世时的《用益权法》等。但这些法律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被普通法吸纳,通过判例转化为了普通法的规则,因此它们在后世很少为人所知,甚至普通的法律家(包括法官、律师和学者)也不怎么了解——英国法律史学者除外。比如,普通法中的新近侵占之诉和收回继承地之诉可能有人知道,但作为其源头的《克拉伦敦法》和《北安普顿法》则几乎已无人提及;财产法中的限嗣继承地权很多人都了解,但对作为其源头的《附条件赠与法》就未必知晓了;普通法上关于叛逆的犯罪显然也源于1351年的《叛逆法》;几乎没有人不了解法律的正当程序条款,但作为其源头的《大宪章》和《古六法》也基本上只是作为意识形态被信奉,人们的直观感受更多的是它来自普通法;虽然《用益权法》扑灭了用益,但这并不妨碍普通法法律家和民众在后来发展出信托......所以,重要制定法的普通法化是一个客观的存在,而正如彼特森所指出的那样,围绕一个制定法条文堆积的判例越多,该条文就越失败。我们虽然不能说过去的制定法是失败的,但它因被普通法吸纳而被社会“忘却”也是不争的事实!又如庞德所指出的那样,无论是法律教科书的编写者,还是法律实务者,都更愿意引用判例而置制定法于不顾——除非是那些已经成为普通法一部分的界碑式的制定法。
除这些重要的、奠基性的制定法外,剩下更多的制定法都是回应型的,其本质是国王和咨议会基于民众个人请愿而提出的、对某类问题的一般性解决方案,非常类似于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下级法院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因此其范围和影响力都是非常有限的。部分因此,才会有这样的说法:就普通法和制定法的关系而言,普通法是根本,制定法是例外;制定法只是权宜之计,是常规之外的变化。
就中世纪制定法的地位问题,我们还可以从法官对制定法的解释来管中窥豹。因前文已有较为详细的论述,此处只作简要总结。申言之,中世纪时法官对制定法的解释余地相当大,这部分是因为法官本人就参与了立法的过程,部分则是因为普通法法官的地位、影响力和此时司法的特点。比如,1278年的《格罗斯特法》规定,40先令以下的侵害案件应在郡法院审理,但后来的普通法法官却将之解释为郡法院不得受理标的额超过40先令的侵害案件!法官还可以将双重用益(double use)解释为不再是《用益权法》中提到的用益,从而发展出了信托制度。
根据普拉科内特的研究,普通法法官较为严格地解释制定法,最早也要到议会立法近代化之后了,即由请愿人或动议人提出相关的问题和相应的解决方案,并交由国王加咨议会讨论,后者修改后交还议会讨论通过。立法的近代化,使得立法和司法变成了两个更为独立的事项,而不像先前那样,国王加咨议会全权负责对王国的治理,并不刻意或清晰地在立法和司法之间作出区分。此后,法官就更倾向于尊重“立法者”(主要是议会)的意志,他们先前既作为“立法者”(咨议会成员)又作为执法者、司法者的情形逐渐消失了。但即使到了17世纪,柯克还在伯纳姆医生案中主张,普通法可以对制定法进行审查,并在后者违背自然公正时宣布其无效。
我们还可以从对主要领域法律规范的贡献来看两者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普通法贡献了财产、契约和侵权三大主要法律领域最基本的规范和制度框架,在刑法领域则通过吸纳习惯和制定法构建起了普通法犯罪的基本体系,在诉讼领域更是以普通法法院自己确立的规则和原则为主,也正是在18世纪,曼斯菲尔德勋爵还通过商人陪审团将商人法融入了普通法……因此,普通法构成了英国社会最基本的规范框架,制定法只是附着在这些基本规范之上,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的矫正或限制。梅特兰有关普通法和衡平法关系的经典表述对此基本上也是适用的:1750年之前的普通法是一个自足的法律体系,而制定法却不是;如果去掉制定法,这个社会仍然可以运行,尽管可能有点麻烦,但如果去掉普通法,则整个社会就会陷入无政府状态并崩塌。
因此,工业革命启动之前,虽然制定法数量众多,但其重要者已被普通法慢慢吸纳,从而变成了普通法的一部分;不重要者则没法像普通法那样构成相关领域的基本规范,更多的只是常规之外的例外,并时刻为普通法所把握和控制。也正是在这些意义上我们说,大约1750年之前,制定法并不构成对普通法的冲击,更谈不上普通法的危机了。
二、工业革命后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冲击
但上述情况在工业革命启动后发生了重大变化。工业革命后,公共社会问题以几何指数级增长,如果不进行事前的积极筹划、安排,尽可能地降低问题出现的概率,而是消极被动地等待问题出现、堆积成山后再来解决,那社会成本就太大了。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法的优势得以显现,它随之也就成了推动社会变革的重要途径和工具。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19世纪以来英国几乎所有重大的社会变革都是通过立法来实现的:不仅是社会和政治、经济层面,司法本身和多个重要的法律领域(如财产法),也都受到了立法的深刻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冲击迅速膨胀。
从工业革命启动至今,时间跨度长达两个多世纪,我尝试将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冲击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法开始全面干预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并在普通法传统领域之外创设出许多新的法律领域
19世纪上半叶,英国开始通过立法推动社会变革。首先是议会改革,重组选区,扩大选民范围,如1832年的《总体改革法》;然后是司法改革,对法院系统及诉讼程序进行改革,如1832年的《统一程序法》、1833年的《不动产时效法》和《民事诉讼程序法》、1852年和1854年的《普通法程序法》、1873-1875年的《司法法》和1971年的《法院法》等。17世纪70年代后,立法则是更广泛地介入社会和经济领域,即所谓的社会立法的兴起,比如1875年的《农地法》(Agricultural Holdings Acts)、1897年的《劳工补偿法》(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1906年的《教育(食物供应)法》【Education(Provision of Meals)Act】、1908年的《老年人津贴法》(Old Age Pensions Act)和《煤矿规制法》(Coal Mines Regulation Act)、1911年的《国家保险法》(National Insurance Act)、1913年的《工会法》(Trade Union Act)等。
这种通过大规模立法在事前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安排和规制的治理理念和思路,堪称“立法治国”或“制定法治国”;它和普通法的“司法治国”非常不同,因为后者几乎不存在事先积极主动的筹划或安排、分配,而是习惯于在出了问题后消极被动地等待当事人前来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立法治国”或“制定法治国”的出现显然源于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社会变化及需求,议会通过立法在已经出现问题或尚未出现但有可能出现问题的新领域进行规划和建构,以降低重大问题出现的概率,从而降低社会成本,这不能说是不合理的。随着社会变得越来越复杂,发展速度越来越快,传统的普通法“司法治国”很难应对这种新形势;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法应时而动,挺身而出,成为维护社会发展的新手段、新思路。只是这并非刻意、“有预谋”的行为,而是客观形势所造成的,所以,所谓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冲击,实际上更多是一种社会发展的必然。
更为重要的是,工业革命以来的这种“立法治国”“制定法治国”的潮流一经启动,就势不可挡。我们已经看到,上述各领域的变革并非只停留在19世纪,而是一直延续至今,并将继续延续下去,只是其力度因时因势有所变化而已。有人可能会说,“立法治国”“制定法治国”是英国议会至上政治体制运行的结果。对此,笔者不能完全认同。有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光荣革命后、工业革命前,英国议会的立法在内容和力度方面,与工业革命后差别非常大。此前英国议会立法的确数量大增,但仔细分析其内容及背后的原因就会发现,此时主要是因为担心王权复辟而行使了很多应该由行政行使的权力,所以立法的内容细致入微。如此时有很多关于离婚、归化入籍等的私人事务法。这和工业革命后议会通过立法对社会进行“全盘操控”的情形相去甚远,同样是“立法治国”,同样是议会至上的体制,为何会在立法内容上有如此大的差别?显然是社会情势变化所致。二是英国虽然是议会至上的体制,但议会却是由行政(议会多数党组成的政府)控制的。如白芝浩所云,英国宪制的本质是行政控制立法、内阁控制议会。因此“立法治国”与议会至上的体制并无直接关联,而毋宁说它是历史和社会形势发展的结果。无论谁在政治上占实质性的主导地位,都不会影响复杂社会必须通过“立法治国”的实质;换言之,不管是议会主导还是行政主导,都不会改变现代以来“立法治国”“制定法治国”的事实,任何统治者的意志都必须转化为制定法才能被强制执行。正如英国法律家们所感叹的那样,将来重大的法律发展可能大部分都将通过立法而非普通法来实现;虽然他们不愿意承认,但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并且未来很长时间内也将一直是事实。
此外,有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上述制定法覆盖的很多领域都是传统的普通法、衡平法所没有或很少涉及的,因为过去基本上不存在这些领域,或在这些领域中只有零星且不成体系的规范——无论这些规范源于普通法还是制定法,都尚不足以构建起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而在19世纪之后,英国实际上通过制定法创制了很多新的法律领域,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所谓的社会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在这些领域,传统的个人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政府的意志则多有体现。后者通过格式条款、授权条款、限制条款等多种方式,对社会经济生活作出规划和安排、规制,使得民众在行事之前即可知晓相应的规范,知道应该或可以如何行事,从而降低重大冲突发生的可能性和社会成本。
当然,新型法律领域的出现且其源于制定法的事实,并不妨碍普通法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比如,当这些领域内的纠纷发生时,法官仍然会通过对相关制定法的适用发展出相应的普通法规则。但普通法对这些领域所起的作用,已经不再是过去它在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等领域所起到的那种奠基性、构建性的作用了,而是一种在制定法搭建起来的框架下将法律付诸实施的态势——这有点类似于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构建起来的民事法律体系下,通过时不时地发布司法解释等手段,将其原则、规则付诸实施。这和普通法在财产法、侵权法、契约法、宪法和刑法等领域的地位是恰好相反的:在这些领域,普通法构建其了基本的法律框架,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制定法更多只是提供这些原则的例外。
(二)对普通法自身的直接冲击
在讨论此问题之前,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需要澄清:在英国,我们意义上的部门法或领域法,如宪法、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刑法等,其中既包括普通法规范,也包括制定法规范,甚至可能还包括来源于其它地方的规范。换言之,任何一个部门法的规则可能来自议会的制定,也可能来自法官的形成,还可能来自对其它法律渊源的借鉴。但在不同的领域,普通法和制定法规范(这是我们现在讨论的重点)所占的比例及其重要性是不同的。比如像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发展起来的领域,制定法规范的比重就很大。从普通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到工业革命启动之前,它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契约、侵权三个领域,当然也包括刑法和司法等领域。下面我们逐个来分析,看工业革命启动后制定法是如何侵蚀普通法的领域的。
1.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
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可以说是普通法体系中最为自主的部分了。关于通过制定法对此领域进行改革的情况,笔者在讨论普通法的第二次危机时已有详细论述,因此这里只进行必要的归纳。笔者观察到的结果是,如果普通法自己不主动改变,或仍像过去那样靠点滴积累的龟速发展来应对一日千里的社会形势变化,那议会就会通过制定法来改变之。所以才会有19世纪上半叶那么多关于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方面的制定法出台,才会有作为司法改革集大成者的1873—1875年的《司法法》,以及直至今日仍然是在议会的主导下,由司法界人士组成专门委员会,负责对司法进行持续不断地改革和完善,以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公平和正义。对此,一个也许并不夸张的推论是,如果没有19世纪以来议会通过制定法对司法的改革,英国人今天可能仍在使用令状和诉讼格式,令状将不是像梅特兰所说的那样在坟墓中而是在现实中统治着英国人!制定法在此领域对普通法的冲击可见一斑!
2.刑法
关于刑法领域普通法和制定法之间的关系,19世纪的英国刑法学大师斯蒂芬有过经典的表述:普通法提供的是有关犯罪的一些宽泛原则和重要定义;制定法则首先是承认这些原则和定义,然后在此基础上发挥不同作用——根据具体情况对普通法犯罪予以加重或修正并给予特别惩罚,或者是创设一些不为普通法所知的犯罪,在极少数情况下还会修改普通法的原则及使普通法有关犯罪的定义更具确定性。
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们需要首先了解英国法对犯罪的分类。布莱克斯通把犯罪分为自然犯(malainse)和法定犯(malaprohibita)。前者根据道德和习惯即为犯罪,如谋杀、盗窃和伪证;后者是为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如违反狩猎法(gamelaw)所导致的犯罪。曼彻斯特认为,概而言之,第一类犯罪就是所谓的普通法犯罪,第二类则多为制定法犯罪。在斯蒂芬看来,普通法和制定法在刑法领域的这种关系一直持续了600年之久,从普通法诞生一直到他所处的维多利亚时代,可以说直到今天依然如此。不同的只是,工业革命以来,制定法对普通法的改造、重塑明显加剧。1800—1831年间,针对刑事犯罪问题成立的委员会超过了60个。拉齐诺维奇估计,1688—1820年间有关刑事犯罪的法律从大约50项增长到了超过200项,很多都涉及财产犯罪,其中就包括我们熟悉的侵占罪(embezzlement)。19世纪的制定法还创设了大量的死罪,其中很多都与财产有关。还有学者认为,现代涉及盗窃的全部法律实际上都是18世纪下半叶创设的。还有一个更为直观的数据可以佐证:在《肯尼刑法纲要》一书中,作者对书中引用到的制定法作了一个索引,上起亨利三世在位第9年的1226年,下至当今伊丽莎白女王在位第10年的1961年,共11页;而从乔治三世登基的1760年开始的制定法,就占据了10页多!当然,单纯的数量并不能完全说明问题,但如此悬殊的引用比例也足以证明工业革命以来制定法在英国刑法领域的影响力。为了更好地说明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冲击和改造,下面我将以纵火罪(arson)为例来展示这一点。
在早期的英国法中,居室(dwelling-house)被认为是人们“休憩、安居和防卫外来暴力伤害的城堡和要塞”,因此故意纵火烧毁哪怕是最简陋的茅草屋也会被视为邪恶至极的重罪,而烧毁的如果是珍奇的名画,最多只构成轻罪(在普通法上根本不构成犯罪),而纵火也是当时普通法上唯一因损毁财产而构成的刑事犯罪。因此,以纵火之外的其它方法摧毁一所房屋就不能通过刑事途径予以惩罚——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漏洞!对此,制定法予以了补足:1861年的《恶意损毁法》第11条【Malicious Damage Act, 1861 (24 and 25 Vict.c. 97),s.11.】规定,以极其恶劣之手段摧毁房屋的构成重罪;第12条(s.12.)规定,以恶劣手段损毁房屋的构成轻罪。同时还更为宽泛地规定,恶意损毁任何财产(无论是不是房屋)都构成犯罪。在普通法上,纵火罪被定义为“心怀邪恶且故意烧毁他人的房屋或其附属建筑”(the malicious and willful burning of the house or outhouse of another person)。这意味着早期此种犯罪对当事人的主观心智特别重视,不过它并未使用“不法”(unlawful)的表述,尽管过去“malicious”一词本身含义就很宽泛和模糊,足以包含“不法”的意思。后来,相关的普通法被各种与纵火罪有关的制定法规定所取代,后者大部分被整合进了1861年的《恶意损毁法》。就纵火罪的定义而言,制定法将其明确界定为:不法且恶意纵火(unlawfully and maliciously set fire to)。“unlawfully”一词的使用,意味着“malicious”一词的含义较之于过去更为精确,不再指行为的不法性,而仅指当事人的主观心智状态是要通过纵火这种行为达到特定的伤害、毁损的目的,而不是一般的、宽泛的“邪恶”(wickedness);也不是因为粗心大意或其它过失导致火灾,而是对纵火行为的后果有预见的,并且希望和积极促使此后果发生。“malicious”一词含义的变化,是制定法对过去普通法(就纵火罪而言)重大修改和发展的典型例证。而“unlawfully”一词则被用来指“并无合法正当的权利(without lawful justification,比如被焚毁的财产是纵火者自己的合法财产)或事由(or excuse,如错误)”。另外,该制定法用“setfireto”取代了普通法中“burn”的说法,其中也有微妙的区别:前者不仅指“纵火”(place fire against),而且也包括使被焚烧的对象处于燃烧的状态(set on fire)——这意味着某些木质房屋即使没有火苗而只是被烧红也构成纵火罪,因为有些木头燃烧时即使根本没有火苗也会被烧尽。
以上只是有关纵火罪变迁的简单描述,但已足见制定法对普通法的修改、发展及影响之大。尽管此罪的本质和核心仍然来源于普通法,但不同的制定法已经对该罪进行了诸多修改和完善,以至于就该罪行的规范而言,它已经非常像欧陆的成文法了,只是它并没有像欧陆那样被整合进一部完整的刑法典。而实际上,其它犯罪也都经历了或正在经历这一过程,我们能说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冲击不大吗?
3.财产法
再来看以土地法为主的财产法。要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冲击,可能没有哪个领域会比财产法更典型。传统的财产法主要是由普通法通过吸纳盎格鲁撒克逊习惯和封建主义原则等规范资源予以建构的,以对土地的权利为核心。但对土地的权利又镶嵌在封建保有制度的政治和社会框架之内,而其实现又和普通法的诉讼格式纠缠在一起。这三者的混合导致中世纪普通法的地权制度对绝大多数人来说完全就是一座迷宫,而只为专门的法律家和地权转让师所掌握。随着封建主义的衰落和家族传承等各种需要的涌现,以用益和信托为核心内容的衡平法大大充实、补充了财产法的内容,但直至16世纪,英国的财产法仍然是封建性的,仍然没有摆脱封建保有制的桎梏。
按照辛普森的说法,对英国财产法的改革其实要从17世纪论起。共和时期就有人提出了一系列简化土地法的建议:废除转让土地的协议诉讼和阻却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fines and recoveries),简化阻却限嗣继承的程序,限制公簿地权的转让费,允许半血缘后嗣继承土地,在地方上建立土地转让和传承的登记制度等。但这一时期真正带来实质改变的制定法只有两部:1660年的《土地保有法》(Statute of Tenures)和1677年的《欺诈法》(Statute of Frauds)。前者重新颁行了共和时期议会的一些措施,而骑士役保有则已经在1646年被废除了;后者则规定,在涉及土地的重大交易中要采用书面的形式。
18世纪则相对平静,在土地法的改革方面最多只是尝试建立地权登记制度。真正重大的改革开始于19世纪的第二个25年。其时,土地拥有者阶层的影响力下降,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土地能够更为自由和便捷地流通,不仅是工商业者,包括亨利·布鲁姆(Henry Brougham)和詹姆斯·汉弗莱斯(James Humphreys)在内的法律家也参与到了对土地法的改革当中。英国于1829年成立了不动产委员会(the Real Property Commissioners),该委员会分别于1829、1830、1832、1833年提交了四个报告,分别涉及:继承、遗孀地权、鳏夫地权、转让土地的协议诉讼和阻却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时效、有效期;就涉及土地的契据和文书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土地保有、附条件的剩余地权(contingent remainder)、未来权益和永业权(future interests and perpetuities)、信约及教会权利的期限;遗嘱和遗嘱检验。基于这四个报告出台了六部制定法,分别是1832年的《时效法》(Prescription Act),1833年的《继承法》(Inheritance Act)、《转让土地的协议诉讼和阻却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法》(Fines and Recoveries Act)、《遗孀地权法》(Dower Act)和《不动产有效期限法》(Real Property Limitation Act),以及1837年的《遗嘱法》(Wills Act)。通过这些制定法,过去普通法中的很多规则都被废除,包括不允许尊亲属、半血缘后嗣继承,教堂门前的婚姻赠礼和经父亲同意后的婚姻赠礼(dower ad ostium ecclesiae and ex assensu patris),转让土地的协议诉讼和阻却限嗣继承的拟制诉讼及所有的不动产诉讼,肯特郡土地保有习惯(gavel kind),地权幼子继承制(borough English),古地自主保有(tenure in ancientdemesne)。有关遗孀地权和鳏夫地权、通过不利占有(adversepossession)获得地权、通过时效获得役权和收益(easements and profits)方面的规则,也被大大简化。过去多达十种的遗嘱制作方式也被整合统一,而异常复杂的未来权益和永业权制度中的不合理因素也被大大去除。
但委员会的思路和立场总体上是保守的,他们认为“英格兰法是人类制度中最接近完美的”那一个,改变法律如同改变语言一样困难,因此他们拒绝采取激进的改革思路,认为仅需微调和做些修剪工作即可。所以我们看到,上述各项制定法都只是碎片化、补丁式的立法,主要是废除过去的那些混乱和无用、荒谬的内容,并基于契据和法律文书的登记体制建立了一套简明的私人土地流转制度。包括后来1845年的《不动产法》(Real Property Act),虽然它将有体遗产(corporeal hereditament)的流转从封建转让(livery)变为了一般授予(grant),这看起来好像是对过去普通法规则的根本性改变(因为前者带有浓厚的封建赠与和交付的色彩),但实际上随着《用益权法》的出台和此后各种土地流转方式在实践中的层出不穷,前者从1536年之后基本上已经不用了;该法(包括同时期的很多制定法)所做的,无非是将已在实践中流行的做法常规化、例行化和便捷化而已。
真正对财产法进行集大成改革的是1925年的《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该法把之前一个世纪以来进行的碎片化的改革措施(体现为多项与财产法相关的制定法)进行了整合和建构,形成了一部有关财产权的全面的制定法。它包括13部分,分别为:
1.有关法定地权和衡平性权益、权力的一般原则;2.合同、转让及其它文书;3.抵押、地租和律师的权力;4.衡平性权益和依诉讼得以实现的标的物、可诉物(things in action);5.租赁;6.各种权力;7.永久性权益与积淀(perpetuities and accumulations);8.已婚妇女与智障者;9.无效处置;10.遗嘱;11.杂项;12.解释、管辖权和一般条款;13.七个附件。
英国制定法官网上的官方文本显示,该制定法目录有10页,正文140页(A4纸,PDF格式)。按照欧陆民法的标准,它已经非常类似于财产法方面的法典了,其内容不仅包括了静态的有关财产的权利、权益、负担的种类(主要是第一部分),而且包括了动态的财产权利的流转,而这两者恰恰是几个世纪以来普通法有关土地问题的核心所在。尤其是第一部分,它将可在法律上存在、流转和创设的权利,限定为现实占有的绝对非限嗣继承地权(an estate in fee simple absolute in possession)和绝对的定期地权(a term of years absolute),形式上颇有点欧陆法物权法定的架势——尽管实际上跟物权法定原则相差甚远。这就大大简化了过去封建保有体制下产生出来的多如牛毛的地权类型,从而使不动产法得到了实质性的精简。此外,它还对法定地权之外的其它各种权益、负担等进行了规定,以衡平原则作为补充和兜底;对地权的流转方式以及其它与地权相关的问题都进行了史无前例的综合、全面的规定,从内容的全面性上称之为“英国物权法(财产法)法典”并不为过。这种全面性、综合性和建构性,意味着之后财产法的运行必须以此为基础(尽管对其中某些术语和原则、规则的理解可能仍然需要甚至必须参照判例),而不是像过去那样以普通法的规则为核心,制定法只是修补;就此而言,它也更类似于欧陆的法典。
以上是从宏观方面,以19世纪30年代以来的一系列与财产相关的制定法和1925年的集大成立法《财产法》为例,讨论了制定法对传统普通法的冲击。下面我会单就地权的类型来说明这种冲击。
前已提及,过去普通法上关于土地的权利是镶嵌在封建保有体制中的,是基于保有的不同类型而产生的;换言之,保有的不同类型,意味着领主和封臣之间的封建契约(多体现为习惯)中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不一样的,而普通法地权多来自这样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有多少种保有形式,就会有多少种地权;而领主有领主的地权,封臣也有封臣的地权。更令人沮丧的是,地权的产生并不仅仅基于保有,还可能基于当事人的现实需要,比如家族内的分配和传承,家族外的对土地的利用、流转等。这意味着,从一定意义上说,普通法上的地权是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创建并在得到法院的认可(给予救济)后产生的。所以我们看到了太多种类的地权:非限嗣继承地权、限嗣继承地权;可继承地权、终身地权、定期地权;遗孀地权、鳏夫地权;普通法地权、衡平法地权;绝对地权、附条件地权……当然,这些不同种类的地权多是由分类标准的不同导致的,其间会有重叠和交叉(比如遗孀地权、鳏夫地权同时也是终身地权),但这并不妨碍普通法地权本身的复杂性。但同时如梅特兰指出的那样,在所有这些分类中,按照享有权利时间之长短进行的分类是最常见可能也是最重要的;可能也正基于此,1925年《财产法》在对地权进行简化之时就主要以此为标准,对过去复杂的地权制度进行了简化。尽管过去的很多地权可能还能在今天的权益中找到影子,但将纷繁复杂的地权如此简化,足以体现出制定法对普通法的重大冲击。
4.合同法
重复先前已经强调过的基本观点:无论是在哪个传统的法律领域,普通法实体性规则的发展都是嵌在诉答程序中的。这一点在合同法领域可能更为典型。在萨尔蒙德看来,近代以前英国合同法的发展是围绕三种诉讼格式展开的:债务、信约和简约(Debt,Covenant,andAssumpsit)。其中债务之诉的局限在于,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都需要使用古老的宣誓断讼(wager of law);而信约之诉则要求所诉诸的信约有盖印的书面文件为据,否则就无法提供救济。正是基于上述两种诉讼格式的缺陷,16世纪左右才借助于侵权的概念引入了简约之诉,而后不当行为、不作为、对价等实体性概念才登上英国合同法的历史舞台。这期间伴随着衡平法对普通法的救济,也有普通法内部王座法庭对皇家民事法庭司法管辖权的侵蚀;如贝克所指出的那样,斯莱德案后(Slade’s Case),简约之诉才真正广泛地适用于各类非盖印合同(parole contract),英国合同法才真正进入了快速发展的轨道。但即使晚至1800年,英国合同法的内容依然很单薄;100年之后的1900年,普通法法庭上还没有听到过要约与承诺、认识错误或间接损失等说法,致使法律家们在想要进行充分的法律分析时依然力不从心、捉襟见肘。此间,法国的某些法学著作对英国合同法产生过影响,使英国法出现了上述合同法中基本概念(在今天看来)的种子;但直到英国加入欧共体并以制定法的形式接受其法律后,英国的合同法才真正显现出今天的模样。
因此,普通法领域合同法的发展根本不是系统性的,不是在有某种理论(比如罗马法有关合同的理论)指导下的发展,而几乎完全是出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而点滴积累起来的。这个过程有点像小孩子搭积木,起初很难说有什么明确的目标,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形状依稀可辨,到19世纪初合同法的轮廓已逐渐清晰可见。加上欧陆法在原理、概念等方面的助攻,普通法的合同法也渐成体系——尽管很不完整。但也正是从此时起,制定法加大了对合同法发展的介入力度。这并非体现为要制定统一的合同法——事实上,直到今天,英国在合同法领域都没有一部像财产法领域1925年《财产法》那样的合同法;而主要体现在对具体领域合同的规制上。翻看阿蒂亚合同法中引用的制定法清单,或者查看19世纪以来跟合同相关的制定法,就会发现其进路是介入各个具体领域,并对该领域之合同进行规制:农业、仲裁、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公司、竞争、消费者信贷、消费者保护、合同第三方、电力、雇佣、同工同酬、公平贸易、金融服务……林林总总,几乎凡需要用到合同的领域,都会有相关制定法的规定。这大概就是贝克所谓的、在具体领域出现的从普通法合同法到制定法体制的局部运动(partial movement)。
笔者当然理解,就合同法领域而言,普通法搭建的是基本框架,制定法更多的是对普通法一般规则例外的规定;笔者也理解,19世纪以来的众多制定法的初衷并非单纯规制合同法,而毋宁说是规制这个领域(比如保护消费者)。但客观情况是:作为常规的普通法构建起来的基本框架,在本应作为例外的、为数众多的涉及合同使用各个具体领域的制定法规范面前,至少从数量上来说已经是相形见绌了。换言之,作为外域的法律学生,理解普通法的合同法规范体系、基本框架和原理也许只需要一年的时间,但要了解作为其例外或相关规定的制定法规范,则不知道会需要多长时间!究竟是常规、基本框架重要,还是这些例外重要?制定法在合同法领域对普通法的冲击,单从数量上看已经一目了然了!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我们来看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传统上,英国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来自普通法,并无专门的制定法对此予以专项保护。比如,在此领域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买者自慎”(caveat emptor)。普通法默认,参与交易者都有足够的智慧和能力来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而法律不应过多介入,以免影响市场对资源的高效配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普通人的日常生活越来越多地被大型企业介入甚至是垄断和控制,比如日常生活必需的水、电、气、油、食品、交通、金融等;在这些大型企业、垄断企业面前,普通人基本上没什么议价权。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实际上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普通消费者的权益实质上是无法得到保护的。尽管普通法可以通过个案实现对个别情况的救济,但诉讼的成本很多时候足以让普通人望而却步,致使消费者权益遭侵害的情形被放任。
对此,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议会通过专门的法律对此予以统一规范。于是,议会从20世纪70年代起出台了一些与货物买卖相关的制定法,如1973年的《供货(默示条款)法》【Supply of Goods(Implied Terms)Act】、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和1979年的《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982年的《货物与服务供应法》(Supply of Goods and Services Act)等。这些制定法在名称上好像与对消费者的保护没有直接关系,但其实质上都涉及普通人日常消费时所使用的合同。考虑到立约强势方经常会通过默示条款或其它条款来增加消费者的负担、减轻自己的责任,这些法律对此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范,为消费者提供了专门的保护。到20世纪90年代,欧共体就有关消费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发布了相关指令(EC Directive on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1993);作为成员国,英国也为落实此指令而制定了相应的规章(The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Regulations),这使得英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至少在形式上达到了和欧陆同样的要求。而2015年《消费者权利法》(Consumer Rights Act)的出台,则标志着英国开始用系统的制定法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该法所涉对象不仅包括一般的货物,还包括数字产品以及服务;不仅涉及建构性的规范,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不同产品、服务时所享有的权利,还提供了这些权利遭到侵害时的具体救济措施和程序,可谓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大法!
由此我们发现,尽管在总体的合同法领域,普通法还保持了根基性的框架地位,但在消费合同领域,制定法已经取而代之,成为该领域的法律框架奠定者;而类似的变化也发生在其它领域的合同或合同的其它环节中。实际上,无论是合同的签订(比如要约承诺、合同的形式),还是合同的内容(明示条款、默示条款、合同义务的效力和范围),无论是合同不履行的合法事由(虚假陈述、胁迫、不当影响、实质不公),还是合同的执行,制定法都深刻地影响甚至是改变了原来的普通法原则、规则,以至于我们不得不说:要了解英国的合同法,只了解普通法所建立的框架和基础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掌握所有涉及合同使用的制定法。
5.侵权法
最后我们再来看一下侵权法的情况。侵权也是普通法关涉的重要领域,英国侵权法的基本框架也主要是通过普通法建立的。比如侵害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其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因过失而没能履行此种注意义务并由此导致了原告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的处理,侵权与合同管辖范围的界分与竞合,侵权法对于财产权、土地上的权益、人身权、名誉权及纯粹经济损失等的保护,对过失、严格责任、绝对责任的界分,等等。因此有学者认为,侵权实质上还是一个普通法的主题,由法官加以发展,并经常对社会和经济形势的变化作出回应。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法的发展越来越注重对受害人的补偿,随之普通法构建起来的侵权法就形成了一种对损失进行分摊和对受害者进行补偿的机制、制度和文化氛围,而这一点又为很多制定法所加强。比如1934年的《法律改革(各种规定)法》【Law Reform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就允许针对有过失之死者的遗产提起诉讼;1945年的《法律改革(共同过失)法》【Law Reform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ct】则规定,尽管原告对其所受伤害也有过失,但仍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以获得部分赔偿;1948年的《法律改革(个人伤害)法》【Law Reform (Personal Injuries) Act】,则允许雇员在因工友之过失遭受人身伤害时对雇主提起诉讼;1957和1984年的《占用者责任法》(Occupiers’ Liability Acts),则简化了促使占用者为其过失承担责任的法律。
另一方面,就对受害人的补偿而言,保险制度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此制定法越来越多地从这个角度介入了侵权法,通过规定强制保险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以维持社会稳定。比如1988年英国的《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就强制机动车驾驶员针对第三人及乘客所可能产生的伤害责任投保。类似的强制投保还出现在生产商(因其产品所可能带给他人伤害)、雇主及房东(就可能发生的事故)、俱乐部和学校(就运动和教学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伤害)等主体领域。
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相呼应的是严格责任在侵权法中的扩展。严格责任其实很早就有,但今天则通过制定法将之引入了范围更大的领域,如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Consumer Protection Act)。其背后的逻辑基础是,要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人员给予特殊的保护。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赔偿文化”(compensation culture)也引发了很大的争议。比如它会引发一种对所受任何损失、侮辱或不如意都寻求赔偿的不健康的倾向,从而削弱社会和国家的道德力量,影响公共服务的提供,把侵权的成本推高到一个不健康和不必要的水平,增加讼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的例子是,道路交通强制险虽然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但也鼓励(如果不是刺激的话)了索赔。这无疑会增加潜在被告的诉讼成本和整个社会的负担,推高保险费用,使驾车出行变得成本更高。更有学者指出,道路交通强制险的机制导致了一种恶性循环:索赔的需求会推升保险的供给,而这种供给又会刺激索赔,会使人们在事故之后自然想到索赔,甚至有可能期待事故的发生……
基于对上述“赔偿文化”的反思,近些年出现了对具体领域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调整,这也多是通过制定法实现的。比如2013年的《诽谤法》(Defamation Act),就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与诽谤相关的法律作出了再平衡,缓减了诽谤诉讼可能带给被告的威胁。同一年的《企业及其规制改革法》(Enterprise and Regulatory Reform Act),也对雇主对雇员的严格责任有所缓和。无论如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侵权责任可以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工具,但也可能成为其危胁。因此,原先侵权法领域内以原告为中心的“赔偿文化”已有所改变,被告及整个社会的成本也成为关注的对象,而在这个过程中,制定法发挥了比普通法更为积极和直接的作用。
侵权法受到制定法影响的另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是《人权法》的出台。随着《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以下简称《公约》)又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在英国的落地,1998年通过的英国《人权法》(Human Rights Act)于2000年生效后开始对传统的侵权法产生影响。其基本机制是,高级法院的法官可以针对与《公约》不符的英国制定法发布不一致宣告(declarations of incompatibility);依此,某些制定法就会受到审查。比如违反1984年的英国《警察与犯罪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就可能导致受害人(实际上就是刑事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索赔(针对恐吓、殴打和非法监禁)。另外,尽管《人权法》主要针对的是公权力机关,但侵害人如果是私人,《公约》第6条也会为受害人提供协助:任何人就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在被作出决定时有权得到公正审判。如果没有和《公约》权利同等的侵权方面的救济,则第6条会要求法官发展出相应的救济。《人权法》还要求法官在听审侵权案件时要保证侵权法和《公约》权利保持协调一致。比如,过去通过侵权予以规制的对个人的非人道对待和刑讯逼供,现在则要和《公约》第3条中的权利保持一致,英国的法官也必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在此问题上的理论。而在侵犯隐私问题上并不发达的普通法,则更要考虑《公约》的规定。
因此,就侵权法而言,虽然普通法搭建起了基本的框架,而且英国至今没有像欧陆那样的系统性法典,但制定法对侵权法的影响却在不断扩展、加深,以至于今天要了解和把握英国的侵权法,不关注相关的制定法是完全无法实现的。
(三)制定法原则的类推适用对普通法的影响
以上从各个部门和具体的领域,归纳了制定法对普通法在实体内容或具体规则层面的冲击和影响。下面,我们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继续讨论这个问题。
就英国国内法而言,制定法对普通法冲击的另一个表现,是法官对制定法规则或原则的类推适用。即在某些特定的领域或问题上存在相应的制定法规范,在另一个领域或问题上则不存在这样的制定法规范,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如果适用前者的规范可能会更好、得出更公正的结论,那么可否将前者的制定法规范适用于后者呢?这就是我们都非常熟悉的法律的类推适用。一般而言,在刑事、行政等公法领域进行法律类推是很难为法律界所接受的;那在非公法的领域呢?我们注意到,普通法法官已经在将制定法规范进行扩展适用了。
彼特森举了一个例子。在普通法上,合同双方在达成某种协议时并无一般性的披露义务,即当事方无需本着善意、公平的原则披露己方跟交易有关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一般需要对方进行调查和核验;如果一方当事人询问,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回答,则需要如实回答。比如实践中是一般由买方对产品的好坏、真假进行鉴别,而不是由卖方披露这个产品有什么问题——这也是传统的、买者自慎的普通法原则的来由。根据阿蒂亚的说法,普通法采取这一立场的理由主要包括:(1)普通法假定所有参与市场交易的人都是审慎的、有足够能力自保的合格、理性的交易者,无须法律、法官、政府家长式的照顾。(2)英国法中缺乏一般的善意、诚信原则。(3)经济学上的理由:应当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信息与知识为自己牟利,进而向市场传递信号,最终增进全社会的利益。官方的过多介入则会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从而影响市场的效率,交易机会也就很难被赋予那些更为聪明或勤勉的人。(4)非经济学上的理由,即这些信息是被作为财产来看待的。因此,比如,要求石油公司披露勘探结果不仅不公平,而且会导致低效。
但有原则,就有例外。虽然并无一般性的披露义务,但在某些特殊的领域,相关当事方则负有这样的披露义务。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外是所谓“有极致信义义务的合同”(uberrimae fidei,contracts of utmostgood faith),如保险合同、有信赖关系者签订的合同、股份及家庭财产处置方面的协议等。比如,投保人有义务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向保险人披露可能影响到未来风险的重要信息;另外,合伙、保证以及雇佣等合同中的相关当事方也有类似义务。其背后的依据是,这些业务的开展或交易的达成都需要当事方彼此坦诚,否则就只能是一锤子买卖,不具有可持续性;而且签约之前另一方根本不可能获得相关信息,或者要获取就必须付出极高的成本,从而导致交易的极大不公。基于此,普通法实际上已经存在一些有关披露义务的例外,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制定法有关此种例外的规定越来越多。比如1974年的《消费者信贷法》,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公司法中有关募股说明书的条款,1968年《药品法》中有关标示和广告的条款,1973年的《金器检验法》,1976年的《能源法》,1992年的《打包旅行、度假和旅游条例》,等等。出于对消费者或客户的保护,制定法要求服务商必须披露相关信息;但同时也要求消费者或客户提供其自身的相关信息,这样服务商才能提供有针对性的建议或服务。可以说,在这个问题上,英国法已经形成了普通法和制定法相互补充的基本法律架构:以普通法上的并无一般性披露义务为原则或基础,同时在普通法和制定法上又规定了很多例外的情形。
那现在遇到一个新的情况,是否可以作为新的例外而适用呢?具体是:甲男乙女经过一段时间的婚姻后决定和平分手,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如果女方不再婚,则可以从男方处获得相应的财产份额。但实际上,女方在分手前就已经和丙男有了新的结婚意愿,但她在和甲协议分手时却并未披露此信息。这就涉及对制定法规定的类比适用了,看这是否属于制定法提到的信赖关系,以及看男方是否不可能知晓女方的信息。如前文提到的那样,英国的制定法一般都是非常具体的(具体程度甚至超过了我们的合同),因此要将其有关披露义务的例外规定扩展适用,就必须挖掘这些规定背后的原理、合理性,即如上文提到的那样,要看这是否属于特别的信赖关系,看男方是否不可能知晓女方已经有新的结婚意愿的信息,以及男方如果要了解此信息就必须付出和该协议不相匹配的代价。
最后,该案法官支持了男方的请求。彼特森评论说,在该案中,普通法实际上已经受到了制定法的影响:因为财产处置体现在法庭的命令中,而申请此命令的一方有义务就其相关信息向法院(尽管不是向丈夫)披露;未予披露,则丈夫可以此为由请求判定先前的财产处置方案无效。有人视此为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入侵,这当然是一个可以争辩的问题,因为站在普通法的角度,你也可以视之为普通法对制定法的吸纳和利用。或者如彼特森所说,制定法是否对普通法具有类推效力或其它影响,取决于你如何看待这二者之关系:它们是一个法律体系的不同要素,还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但无论如何,如果法官不是从先例而是从制定法的规定出发,并通过挖掘制定法规定背后的原理来形成新的普通法规范,这仍然属于对制定法规范的类推适用,是制定法影响普通法的活生生的例子。
(四)成文国际法对普通法的影响
前面讨论的是英国国内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冲击和影响,但成文的国际法如果被英国采纳,就也会以成文的形式(类似于甚至是必须通过国内制定法、规章等)对司法和普通法产生影响。接下来,笔者将讨论成文国际法对英国普通法的冲击和影响。
作为近代国际舞台上的重要成员,英国不仅积极地塑造了国际法,反过来也受到了国际法的深刻影响。一般而言,国际法不仅包括国家间或国际组织达成的成文协议,也包括国际法院的判例和国际交往习惯等,而本部分将重点讨论英国普通法受成文国际法影响的问题。
普通法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形成的规范,而这里所述的国际法是成文法,因此,一方面,国际法对普通法的影响总体而言属于成文法、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影响。但另一方面,由于国际法在制定和表述方面与英国国内的制定法并不完全相同,国际法对普通法的影响又不能简单等同于英国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影响。下面我们将主要通过前面已经提到过的《公约》和欧盟法来展示这种影响。
1.《公约》对普通法的影响
《公约》于1950年11月4日在欧洲理事会主持下于罗马签署,1953年9月3日生效。1950—1992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又先后拟定了10项议定书。它是世界上第一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其签署背景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国家在欧洲联合的趋势下,为维护和实现作为欧洲国家共同遗产的理想和原则,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以求得国家间更大的团结,成立了欧洲委员会。各成员国为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签订了该公约。《公约》要求缔约国应保证其治下的每个人能够获得其第一节中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其中包括:任何人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2条);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遭受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或惩罚(第3条);任何人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到奴役(第4条);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第5条);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且公开的审讯,并实行无罪推定(第6条);刑法不得溯及既往(第7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及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有言论自由及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第8、9、10及11条);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有依照有关国内法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第12条)。此外,《公约》还强调,任何人在他享有之《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家当局请求有效救济,即使上述侵犯行为是担任公职身份的人员所为;应保证人人享受公约列举的权利与自由,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视(第13、14条)。此外,《公约》还规定,设立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以确保公约得以有效执行。
在英国,《公约》是通过1998年的《人权法》予以落实的。它对普通法最大的影响可以归纳为两点:
(1)不一致宣告权赋予了法院一种较弱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权。
《人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国内制定法条文与《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不一致,则可以作出不一致宣告。当然,如该条第6款所云,这种不一致宣告并不影响相关制定法条款的效力、继续运行或落实,对诉讼的当事各方也不具有拘束力;但通常来说,随后议会就会考虑对被宣告的条款进行审查和修订,以使之与公约保持一致。考虑到英国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人权法》赋予法院的这种不一致宣告权对现行的体制及普通法和制定法之间的关系产生了不小的冲击。毕竟,英国的法院先前是不可能审查议会立法的,但现在它们却可以拿一个更高的标尺(《公约》规定的权利和原则)来对英国议会的立法进行衡量,这在一定意义上类似于美国联邦法院拿美国联邦宪法对国会和总统制定的法律、规章进行评判,因此《公约》和《人权法》实际上赋予了英国法院一种较弱意义上的、对议会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
(2)一定程度上使普通法司法欧陆化,从而削弱了普通法的独特性。
第一点可以被视为《公约》对普通法的“助攻”,抑或普通法相对于制定法的“扩张”;但《公约》带给普通法的却不只是扩张,也有相反的抑制和削弱作用。我们来看一个例子。
在1993年的Derbyshire County Council v. Times Newspapers Ltd 案中,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两级法院采取了颇为不同的论证路径。在本案中,德比郡委员会试图对《星期日时报》(Sunday Times)提起诽谤之诉,原因是后者的一篇文章涉及该委员会掌管的一笔养老基金的股份交易。两级法院最终的结论是一致的:原告提起的诉讼不成立。但上诉法院直接诉诸了《公约》第10条,而上议院则认为并无必要诉诸公约,普通法本身就够了。
先来看上诉法院的论证逻辑:《公约》第10条规定的是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其第2款规定了表达自由仅在涉及以下情况时才应该受到限制: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为防止社会混乱或者犯罪,保护公共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为了防止秘密获得之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而本案并不涉及上述情形,因此上诉法院判定,并不存在能够证成限制《公约》规定之表达自由的紧迫社会需要,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成立。上议院则采取了普通法自身的路径。它认为,英格兰普通法也对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满腹狐疑并高度警惕,并在这种限制违背重大公共利益时(亦如本案所示)判定其为违法。在本案中,作为民选的政府机构,德比郡委员会应该接受不受限制的批评。威尔早在1972年就指出,支持这种诉讼将“迫使批评者不得不自掏腰包自证清白。更为糟糕的是,它会赋予政府机关威胁其批评者的权力,使之不得不停止发表尖锐的批评”。
尽管上议院的法官们认为,在表达自由的问题上,英国法和《公约》第10条原则上并无区别,但上诉法院的进路体现了一种令普通法担忧的做法:如果普通法法官判案时始终诉诸一个制定法中的明确条文,而不是诉诸判例及普通法的其它渊源,也不再需要为手头的案件形成适合于它的规则,那普通法和欧陆法还有什么区别呢?从这个意义上说,《公约》之于英国法官,颇类似于美国联邦宪法之于美国的法官,成文的《公约》俨然成了一把始终悬挂在英国法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笔者并不是批评这种司法情势的形成,况且,美国成文的联邦宪法也并未阻止美国联邦层面、宪政领域普通法的形成和发展;但普通法的进路,或者说普通法和成文法的区别,关键不在于是否诉诸制定法条文,也不在于是否对制定法条文运用各种方法进行解释,而在于是否通过这种解释形成了新的、更适合于手头案件的规则——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如果像上诉法院这样动辄“简单粗暴”地(当然这可能和本案案情简单明了有关)诉诸《公约》的规定,这将使普通法体制下的司法和欧陆法无异,从而真正威胁到普通法的存在本身。
2.欧盟法对英国普通法的影响
我们再来看欧盟法对英国普通法的影响。首先需要声明,接下来的内容并非意在全面系统地考察欧盟法对英国法的影响——这是一个相当宏大的话题,需要专题讨论;而毋宁说是通过具体的例子来说明以欧盟法为代表的成文国际法对英国普通法的影响。
依据1972年的《欧共体法》(European Communities Act),欧共体法(后为欧盟法)会通过不同的渠道进入英国,有的是直接生效,有的则需要经英国议会或行政的立法程序转化为不同层级的英国国内法再生效。虽然今天(自2020年1月31日起)英国已不再是欧盟成员,但之前的欧盟法很多都会以“遗留欧盟法”(retained EU law)的形式在英国继续存在并生效,从而过去是、现在也是而且将来仍然是(尽管可能会被废除或修改)英国法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欧盟法对英国法的影响是巨大且持续、深远的。笔者将成文欧盟法对英国普通法的主要影响归纳为以下两点。
(1)立法方式
比较法学家们认为,欧陆的“立法者在制定新法律的时候十分愿意采用一般公式”;换言之,尤其是自德国民法典以来,尤其是在传统的“六法”领域,欧陆法典的谱写基本上建立在相应法学研究的基础之上,民法典很大程度上只是民法学家的民法典,刑法典只是刑法学家的刑法典,而很难说是法官和律师们的法典。这样导致的结果是,成文法基本上是某种或某些法学理论的规范化体现,充斥着法学理论的术语、概念,相应地就会要求法官和律师在适用这些法律时也必须按照法学家甚至是法学研究的思维和方法来展开。其典型标志是体系化、概念(术语)化、理论化的风格,以体系化、概念化、理论化的思维来涵摄社会生活中所有的行为情形,并赋予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达到规范社会的作用。但如前所述,英国的制定法并非如此:它可能有必要的体系和逻辑,也可能体现某种法律理论的影响,但不主要是法学研究、法学理论的产物,而毋宁说是政治法律实务家们的产品。正是基于这种不同,我们看到了欧盟法进入英国后的情形。
彼特森在他的就职演讲中举了一个例子,欧共体就《消费者不公平合同》所发布的指令以及英国为落实此指令而制定的规章,是以1976年的《德国标准合同条款法》以及荷兰、卢森堡的立法为基础的,它们都采用了显而易见的欧陆法路径。指令使用了英国普通法并不熟悉的概念,尤其是“善意”(good faith)的概念;英国为落实之而制定的规章也了无一用,因为它们对指令只是原文照抄,而并未将其与相关的英国立法(尤其是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进行实质性融合。彼特森评论道,其短期效应必将是导致混乱和模糊,匹配的问题只能留给法院去处理。考虑到欧盟法数量之巨大,所涉范围之广泛,可以想见,留给法院的任务会有多么沉重和艰巨,相应地,在协调欧盟法和英国法因上述立法进路而产生的差异方面,体现为判例法的普通法必定承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在一定意义上说,其本质可能是普通法法官如何将欧陆式(充满理论性和体系性)的规范适用于英国的司法实践,从而形成新的、带有欧盟法因素的普通法规则的问题,或者说是一个普通法如何吸收欧盟法(如同它过去吸收教会法、罗马法、商人法一样)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又与我们接下来即将讨论的第二点有关。
(2)理论和概念
欧陆法对普通法的影响可谓由来已久。13世纪布拉克顿著述之时即通过借鉴阿佐的作品采用了罗马法人、物、诉三编的体系,教会法和罗马法的内容也曾深刻地影响过衡平法,国际性的商人法也曾被王座法庭引入普通法……不同的是,在过去,上述这些外来的法律渊源并非作为“实在法”出现的,并未对普通法法官造成“必须采纳”的压力;换言之,普通法是采取了积极的态度来主动吸纳这些规范并将之融入普通法的。而今天的欧盟法则不同,它是作为实在法直接或间接(通过英国制定法或行政规章的转化)在英国生效的;换言之,欧盟法在体制上直接变成了英国法的一种渊源,虽然它体现为成文的形式,但却和英国本土的制定法颇为不同,因此普通法和欧盟法之间的关系还不简单是普通法和英国制定法关系的翻版。由此,普通法面临了一种新的挑战:考虑到欧盟法主要源于欧陆传统的事实,欧陆成文法中的抽象学理和抽象概念、抽象原则,就成了普通法在吸纳欧盟法时需要处理的主要问题。我们这里以合同法中的善意和公平观念、原则为例加以说明。
在英国法中是没有一般的善意义务(general duty of good faith)的,即英国法并不要求合同当事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秉持善意之目的。个中原因,如阿蒂亚所解释的那样,主要是普通法是在一个以商业为主的语境下发展起来的,法官们认为作为理性的个体或商事主体有能力辨别交易中权利和义务是否平衡,因此无须法律的特别保护;相反,引入一般性的善意义务则有将一般的道德观念法律化的危险,从而限制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致使其行事时处处缩手缩脚,不利于商业贸易的发展。此外,英国法中已有某些针对善意原则的可替代性的制度,比如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通知(notice)和信义义务(fiduciaryduties)等,这些概念已在英国法中得到了界定(尽管较为宽泛),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善意原则所应该起的作用。再者,英国法中也已经有一系列针对恶意行为的救济,比如阿蒂亚提到的金融监察专员(Financial Ombudsman)制度,这些也能够起到补足善意原则缺乏所留下空白的作用。
今天可能已很难界定善意的观念究竟起源于何时、何处,中肯的说法也许是,人类从来没有缺乏过善意的观念以及对善意行事的追求。从制度上说,尽管普通法受令状和诉讼格式的影响因而更显僵化,但衡平法却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良心基础上的法律,无论是就其原则本身还是衡平司法而言,我们都能在其中发现善意的影子。比如,用益或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不能因为对受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就拒绝履行对受益人的收益交付义务。但如前所述,英国法却并未将善意的观念原则化,即并未加于民众交易过程中必须善意行事的一般性义务。
相反,《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却有与此相关的一般性规定:债务人有义务斟酌交易习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尽管该条文最初并不起眼,但德国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却都将诚信、善意的观念读入其中,并通过判例将其扩展成为著名的“一般性条款”,用以避免民事案件中那些可能的“严苛或不公正的结果”。受《德国民法典》及其第242条的影响,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多个条款中明确了善意的原则:第1366条,“合同的解释必须本着善意的原则进行”;第1375条,“合同的履行必须基于善意的原则”;第1175条,“债务人和债权人行事时必须遵循善意和公平交易的规则”;第1337条,“当事方在缔约和起草过程中必须本着善意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前项)契约应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对其中表述的事项具有拘束力,而且对于公平原则、习惯与法律按照债的性质赋予的全部结果具有拘束力。除此之外,跟债有关系的部分再未明确提到过善意原则。尽管如此,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法国学者也扩展了善意原则的适用场景,包括缔约过程中当事方必须本着善意的原则,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则主要体现在忠诚和合作两项义务中。
所以,总体而言,善意的观念在欧陆法中几乎可以说已经原则化了,即一般民事行为都应该本着善意的原则。也正是在这种氛围的影响下,欧共体有关消费合同不公平条款所发布的指令EC Directive on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1993)就采取了显而易见的欧陆法路径——它是以1976年的《德国标准合同合同条款法》(German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Act)以及荷兰、卢森堡的立法为基础的——其中就充分体现了善意的原则。在该指令中,四次用到了“善意”(good faith)一词,尤其是第3条第1款,更是直截了当:未经单个协商达成的合同条款,符合以下条件将被视为不公平:违背善意原则的要求,导致当事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平衡,对消费者构成损害。
而英国为落实此指令而制定的规章(the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Regulations of 1994/1999)几乎只是原文照抄,并未将其与相关的英国立法(尤其是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相融合。而正是欧共体的这一指令以及英国的这一规章正式将善意的观念引入了英国法,使之成了英国法律界无法回避的话题。彼特森指出,其短期效应必将是导致英国合同法的混乱和模糊,长期效应将是欧陆法的众多概念 (善意、显失公平等)很可能跨越消费合同而弥漫到整个合同法中。
果然不出彼特森所料,善意的概念后来在英国合同法中有了极大的扩展。尽管有欧陆出身的学者对英国法院对善意原则之贯彻落实仍不满意,要求他们向德国同行学习;但实际情况是,在制定法和普通法两个方面,善意的概念不仅适用于消费合同的范畴,而且而跨入了其它领域;不止出现在缔约阶段,同时也已经出现在了合同的履行阶段。就善意概念渗入的合同类型而言,不仅有传统的有极致信义义务的合同(uberrimae fidei contract),如保险、合伙等,也扩及了家事及专业性很强的合同,因为另一方很难获得、了解或理解与合同相关的信息,所以本方必须本着善意的原则披露相关信息,并对其中的专业信息进行充分、平实的解释和说明。就所涉条款内容而言,则更是扩展到如下方面:在导致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情形下通过排除性条款(exclusionclause)排除自己的责任;违约惩罚及没收(如押金)方面的问题(penalties and forfeitures);未经事先通知而终止服务的问题;消费者没有真正的机会熟悉相关内容就受到合同制约的情况;允许卖方或供应方单方改变合同条款或货物规格的问题……
善意的观念不独在立法(制定法)和司法实践(普通法)中大肆扩张,在法学研究领域同样成了学者们关注的热点。有学者曾对1993年上述欧共体指令以来的英国合同法教科书进行了统计,发现这之后绝大部分有关英国合同法的教科书都提到了善意原则。
因此,今天,善意在英国合同法中虽仍未像在德国民法中那样成为一般原则,但有太多类型的合同和合同的不同阶段、不同内容的条款都已经为之所渗入,以至于有学者经过对善意概念在英国实践的研究后提出,善意可以从合同法规则上升为一般的合同法原则了。
因此,无论是立法方式,还是具体的原理、概念,成文化的欧盟法都给英国普通法带来了显而易见的影响。再结合前文对《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适用的分析,我们会发现,成文国际法对英国普通法的冲击和影响不仅体现在立法方式(采用抽象表述)、实体内容(如善意观念的法律原则化)上而且体现在司法方式(一定意义上可以对制定法进行“司法审查”,动辄诉诸《公约》)上。这些影响是巨大的,尤其是对司法方式的影响,对普通法来说可能真的是“伤筋动骨”。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冲击和影响还不同于16世纪罗马法复兴:后者经过普通法法律家们的努力最终还是被规避了。而今天,欧盟法是作为英国的实在法出现的,是普通法所无可逃避的。那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要想保持自己的独立性,普通法该如何应对呢?
三、普通法的应对
以上从国内制定法到国际成文法(主要是条约、公约等),从近代由立法支配的社会领域到传统上由普通法支配的领域,从司法到立法,多角度、多层面,对制定法对普通法的冲击和影响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可以看到,不止是新型的社会领域(如环境、劳动、人权、消费者保护等),甚至是传统上由普通法支配的领域(如财产、合同、侵权和刑法等),都遭到了制定法的全面“入侵”,从而导致很多新型法律领域的框架都是以制定法为基础进行建构的,普通法只起辅助作用。比如对人权的保护,目前的格局就是以《公约》和英国《人权法》为基础框架,体现在各种人权判例中的普通法规则只能起到辅助作用;在碰到与人权相关的案件时,法官经常需要回溯到这两部成文法本身,判例几乎成了对其条文如何适用进行展示的“指导性案例”。我们大约可将此种格局与中国的情形相类比:《民法典》就相当于《公约》和英国《人权法》,而针对《民法典》所作的司法解释和各种与《民法典》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就相当于普通法,孰重孰轻,一目了然。即使是财产、合同、侵权、刑法、宪法这样的传统普通法领域,虽然基本框架还是普通法搭建的,但制定法却不断“侵入”,导致我们几乎很难再说这些还是以普通法为主的领域。比如,1925年的《财产法》实际上就是对英国财产法的重构,虽然理解其含义必须以普通法为基础;而2015年的《消费者权利法》则是消费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尽管跟合同有关的一般问题可能还需要求助于普通法……国际性的法律也以成文的形式影响到了英国普通法,比如欧陆法上“善意”的观念,就是普通法不得不面对和处理的……
面对制定法大潮的汹涌来袭,如彼特森所言,普通法几乎变成了成文法海洋中的孤岛,或者相对于欧陆法而言,变成了欧洲法的路易斯安那或魁北克,以至于他发出了“普通法还有未来吗”这样的慨叹和忧虑!但普通法是否真的如彼特森所描述的这样危机四伏、命悬一线呢?我们看到的情况是:普通法并没有因制定法的大量涌现而失去自我,律师和法官们在日常司法实践中仍然在引用着先例,仍然在通过先例来解释制定法(比如通过参考先前法官的解释来解释相关制定法),仍然在通过解释制定法形成普通法规则;同时,普通法并没有因为欧陆法和国际性法律的涌入而被同化,相反,它像过去吸收罗马法、教会法、商人法那样,在吸收着这些法律中的营养,并形成新的普通法规则,而且英国脱欧的事件客观上又使得普通法(英国法)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自我;普通法仍然在过去的“领地”施行,没有哪个先前施行普通法的国家或地区说它们不再适用普通法了……制定法的大潮的确汹涌澎湃,成文法带给普通法的危机切切实实地存在,而普通法却依旧“岿然不动”。这是为什么呢?普通法是靠什么来化解这些危机的呢?下面,笔者将从普通法在整个英国国家治理中的传统地位和它独特的司法技术两方面予以解释。
(一)普通法在英国国家治理中的传统地位
首先,从宏观方面看,基于英国法独特的发展历史,司法在整个国家的社会治理中起到了非常根基性的作用。普通法自开始形成之时,就是为了给普通民众提供(作为例外而非常规的)王室的司法救济,因此得到了民众的认可和欢迎,成为亨利二世拉拢平民、对抗贵族和教会的手段之一。《大宪章》时期,贵族们甚至对他们的封臣充满了“嫉妒”,原因是后者可以适用普通法,而自己却只能诉诸作为国王封建法庭的咨议会,而咨议会完全不具备普通法法庭那样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1215年《大宪章》中的依“王国法律”(law of the land)之审判,实际上指的就是英格兰王国当时的习惯,而这些习惯其时正处于被普通法吸纳和整合的阶段;到了14世纪,《大宪章》中的“同侪审判和依王国法律之审判”被修改为“依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的审判”(due process of law),这实际上就是依普通法进行的审判。自此,普通法成了英国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守护神,成为英国人“自己的”法律,它虽然源出于国王,但却高于国王,并可以为民众所用,以对抗国王的专制、恣意。尤其是16世纪和17世纪初,在与源出于国王和咨议会的各种特权法院的对抗中,在以柯克为代表的普通法法律家的带领下,普通法坚守了法律的立场,捍卫了自己作为英国人自己之法律的地位,并为光荣革命之后司法独立原则法律化奠定了基础。因此,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普通法其实已经成为英国人保护自己、对抗违法者的守护神,所有人都应该遵守法律,哪怕是国王。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在英国社会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废除普通法可能意味着对英国人既有社会生活方式的改变,意味着英语民族的灭绝,意味着民主、法治这种意识形态的消亡。
再具体一点,普通法的这种地位在它与制定法的相对关系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前文提到过,经典普通法理论家们都对制定法持怀疑和警惕的态度——这也是“油水关系说”能够长期存在的原因之所在。比如,柯克和布莱克斯通都视制定法为邪恶的工具,说它们破坏了普通法的匀称性。柯克在1584年哈伯特案(Harbert’s Case)的报告中就说,“我们的法官和法律先贤一直都是在根据普通法的规则来解释制定法,普通法的基础是理性之完美,而非个人或一时的鬼点子或意见”。整个19世纪,英国的确出现了数量众多的制定法:有的是对过去法律的点滴修改,如1861年的《人身犯罪法》(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类似于我们所谓的口袋罪);也有对相关主题的法典化(如对合伙法、货物买卖和提单以及海事保险等的法典化)。但无论是哪种立法,无论是从形式和实质哪个方面,立法者都无意引入类似于欧陆法那样的体系性和一致性。在彼特森看来,法律家们对于制定法的态度并未有多少变化,在他们看来,制定法仍然只是例外而非常规;自柯克和布莱克斯通以来形成的有关制定法和普通法关系的看法,即“油水关系说”,至今仍然是普通法法律家们的主流意识形态。
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通法的这种高傲和倔强仍随处可见。比如,在彼特森看来,英国的法官们并不太接受这样的观点:将来重大的法律发展都将通过立法来实现,尤其是传统上属于普通法的领域。于是我们看到:1991年,上议院首次判定,婚内强奸属犯罪;1993年,在布兰德案(Bland Case)中,上议院又首次判定当值医生对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的病人无提供医疗救治措施的义务,包括人工喂饲;1991年,则确认了不当得利的原则……而在涉及个人和国家关系的案件中,法院的能动性更为明显,并因为其司法审查权而得到强化。如在R.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ex p.Factortame Ltd.(No.2)[1991] 1 A.C. 603和Re M.[1994] 1 A.C.377中,法院判定,公民原则上有权获得如下中间判决:在最终的决定作出前,应维持现状不变;而在Woolwich Equitable Building Society v.IRC [1993]1 A.C. 70中则判定,因非法征税而已支付的公民,可以请求返还所支付之款项,无论此支付是基于错误还是被强迫。当然,还有一些问题属于议会(因为政见不同等导致)自己无法或者并不情愿去解决的问题,但法院不可能等着规则出来再去作出裁判,这在客观上也为法院和普通法的能动性提供了机会。
因此,从宏观上说,普通法在英国民众心目中基本权利保护神的形象,在国家治理中的不可动摇的地位,普通法法律家对其基本价值的坚守,导致了这样的结果:普通法,而不是任何其它事物(包括议会),才是英国社会的根本和基础,它是英国人社会生活方式的体现和保障,是英国人的根本的意识形态、信仰和依赖;从体制上说,议会当然可以制定法律,是最高的,但如同国王在过去是最高的一样,议会制定的法律也不能违背英国社会最基本的原则和基础,而这些原则和基础就体现在普通法当中。
另外,从体制和分工来看,普通法在今天依然保持活力还基于如下假设:议会希望法院适用其出台的制定法,尤其是那些使用了机械式概念的制定法(如偏见,不公等)时,要使其含义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与时俱进。比如《劳工补偿法》中使用了“在雇佣期间”的概念,但其含义则随着时代的发展被扩展,延伸到了传统上认为的在常规工作地点之外的地方和期间。又比如,1925年的《土地登记法》赋予“实际占有(inactual possession)者”以优先权,而当时与夫同住的妻并不被视为“实际占有者”;但到20世纪80年代初,情况发生了变化,妻被视为“实际占有者”,因而有权得到该法的保护。类似的例子还包括,1985年《公司法》第17条为保护股票持有人权益而使用了“不公偏见”(unfair prejudice)、“利益”(interests)等表述。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制定法虽由国王加议会制定,但其适用则需法官解释。虽然1978年议会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专门通过了一部《法律解释法》(Interpretation Act),1992年后为弄清制定法本意也允许诉诸立法文件,但法官的解释必须遵循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或法律的基本原理,而这些又多体现在普通法中。比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经常看到法官依据契约自由或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来对制定法的含义进行界定。如此,普通法对制定法的“反噬”作用就不可避免。如彼特森所言,围绕某制定法条文堆积的判例越多,该制定法条文就越失败。
(二)普通法的“化功大法”
普通法为什么能够成为英国社会最基本的原则和基础?它是如何应对制定法的冲击的呢?这可以说是微观层面的技术问题。简而言之,就是普通法拥有一种“化功大法”,它能够通过司法发现这个社会中的基本的规律,发现其它法律渊源中的精华和合理性,并将之整合进自己的体系中,从而使自己始终处于不败之地。
一方面,如前文所反复提到的,普通法的本质并不是像制定法那样是要为这个世界“立法”、确立“行为规范”,而只是发现这个社会中已有的规范和规律,并承认之,对它们进行归纳、总结、提炼和重新表述,以形成更为精致的法律命题。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普通法法官了解社会、研究社会最主要的途径就是陪审团。正是各色各样的陪审团(包括后来的商人陪审团)为他们提供了有关这个社会运行特点和规律的基本信息,然后他们再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国王的政策等,将这些进行加工整合形成普通法。后来又有了高级律师、出庭律师的协助——他们有义务协助法官找到案件应该适用的规则;而这两者的背后又是各自所属的律师公会,这些法律家的行业组织是产生、传承、研讨普通法知识的重要场所,其重要性可能并不亚于任何普通法法庭本身。当然,普通法形成的最重要场合还是普通法法庭。在这里,社会生活的事实及其细节得以呈现,法官、律师、陪审团都在提供来自不同方面的规范,然后大家在一起讨论这些事实和规范结合的问题。所以,普通法法庭其实是一个常规的会议室,普通法的开庭其实就是一场又一场的研讨会,普通法就是一个公开、开放的平台,在这里任何论辩、命题都可以被提出,判断的唯一标准就是合理与否——所谓普通法论辩其实是一个理性化的过程,普通法本身就是理性、是理性之极致(perfection of reason)。这种研讨的目的虽然是找到纠纷的解决方案,具有直接的功利性,但其副产品却是普通法规则,是理性的普通法规范。
另一方面,判例法的形式赋予了普通法神奇的“化功大法”,使之能够方便地吸纳来自包括制定法在内的多种来源的规范资源。这种机制我在探讨判例法问题的时候也曾提到过,简言之就是,普通法是在司法过程中形成的,而司法面对的只是具体的案件,只需要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而不像立法那样必须以一种一般性的解决方案来面对社会的一般性问题。因此,它有足够的条件将案件的细节尽可能全面地披露,从而充分地展示案件的是非曲直;它无须用制定法规范或法学原理预先确定的某种模式来涵摄或套用在案件身上,而更多的是根据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来为其量体裁衣,以形成一个适合于这个特定案件的特定规则,一套私人订制的衣服。在这个制作的过程中,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先例、法学原理、习惯,甚至是宗教训诫,无论是来自国内还是国外的规范,都是或只是(当然也可以成为)制作衣服的布料,但并非决定性的因素。真正的决定性因素是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就如同是人的身材和高矮胖瘦决定了如何来制作适合于他的衣服,而不是拿一件已有的衣服(既定的规范或原理)经修补(解释法律)后给他穿上。因此,在普通法的司法过程中,普通法法官可以(如果不是必须的话)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的规范进行多种尝试性的结合。比如,将先例中规则的某个事实性因素替换为手头案件中的某个事实情节,并对先例规则中的法律后果进行微调,以使事实和法律后果相匹配,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和先例规则有关系,但又因前后案事实的细微差别而不完全相同的新规则。普通法规则就是这样形成的,也是因此而得到发展的。而当法官面对的是制定法而非先例时同样如此,他可以将制定法规则(通常是其中的关键术语)按照手头案件的是非曲直进行解释,从而使规则服务于案件本身而不是拿案件反过来去削足适履地迎合规则,经解释后形成的规则(类似于我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普通法规则。这里我们会发现,新形成的普通法规则虽然源于制定法,但却未必完全等同于原来的制定法;就如同你很难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完全等同于它所源出的制定法条文一样。同样,习惯、法理、宗教训诫等其它规范也都可以以同样的方式被吸纳进普通法。
这就是普通法的“化功大法”!借此,它可以将包括制定法在内的各种规范资源中的合理、有用的因素纳入自己的体系中,从而实现自身的变革和发展。也正因此,无论制定法多么“汹涌澎湃”,无论外域法如何“动地而来”,都会被普通法在具体的案件中化解并吸纳。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制定法或外域法就失去了其规范性和效力,而毋宁是在说:普通法和制定法各有自己的边界,如果没有纠纷发生,那些制定法就会被民众自觉地遵守或是被行政机关具体地落实;而一旦纠纷发生并诉诸法院,普通法就会站出来明确这个制定法的含义、确定其边界和实施的具体方法,从而和制定法形成一种并存且相互补充、制约的格局,共同为社会确立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不是制定法为普通法带来了多大的压力和冲击,而是二者如何携手并进的问题。现代社会越来越复杂,议会通过制定法的形式对社会进行建构和干预是不可避免甚至是必需的,但在英国法的框架下,它终究只是例外、零散和非根基性的,不可能取代普通法这种作为英国人生活方式体现的法律。
综上,这就是普通法面对制定法大潮冲击的应对方式:一是自身在国家社会治理中传统的、牢不可破的地位,二则是自身特有的“化功大法”。前者赋予了普通法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和权威,后者则使普通法有了应对制定法冲击的具体技术和方法。有此二者,制定法的冲击又何足道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