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笑侠:中国人工智能立法:从防风险到求适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6 次 更新时间:2026-06-29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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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笑侠 (进入专栏)  

作者:孙笑侠,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浙江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院长

在人工智能(AI)快速发展的同时,社会对其风险的担忧也不断加剧,并逐渐形成一种新的公共焦虑。人们既担心算法歧视、隐私侵犯、责任不清和就业冲击,也忧虑更长远的失控风险,如AI削弱人的自主性甚至反过来支配人类。因此,一谈到AI,便常有人主张尽早、从严、全面监管。但这种思路往往把不同风险视为同时发生的整体后果,将AI当作同质对象,忽略了技术发展的阶段差异、能力差异和场景差异,容易使监管被“风险焦虑”主导。若立法仅围绕风险清单展开,便可能偏离技术发展的能力结构。正因中国已明确加强AI立法研究并将推进法律起草,如何确立整体监管思路,便成为AI立法体系建构的关键问题。

我对AI风险的基本判断是:主要问题不在于揭示出多少种风险,相当一部分的风险可还原为一对关系并从中获得更深层解释——“能”与“智”的不匹配。因而,AI立法及监管的关键不只是防风险,而是实现“能—智—事”的适配。

一、为什么要把“能”与“智”分开?

“Artificial Intelligence”这个词的中译名“人工智能”十分巧妙,它把“Intelligence”恰到好处地译为汉语的“智能”,给了我们一种特有的启发,从词语形态上给出了区分“能”和“智”的契机。“能”与“智”在现实中本非天然分离,但随着技术的发展,恰恰常以能力拆解的方式,将原本交织的能力区分出来并分别强化。AI正是如此:对“能”与“智”的区分,不只是分析工具,也反映了技术创新的内在路径,正如论者所说:“因此我们可以将‘智能’看作是‘智力’和‘能力’的结合,那么只有智与行兼备才可算得上是人工智能。”在此对“能”与“智”作初步界定:所谓“能”,是指AI的外在能力,也就是它会做什么、能做多快、能做到什么程度;识别、生成、控制、搜索、预测,都是“能”的表现。所谓“智”,则不是单纯的运算速度,而是更高层次的认知能力,包括理解、推理、解释、判断、自我纠错(self-correction)等。简单说,“能”更接近执行力,“智”更接近判断力。

这个区分并非主观发明,而是有相应的理论基础。首先,从AI定义史来看,罗素(Stuart J. Russell)和诺维格(Peter Norvig)曾把AI的早期定义归纳为四类:像人一样思考(human-like thought)、合理地思考(rationalist thought)、像人一样行动(human-like behavior)、合理地行动(rationalist behavior)。前两类偏重“智”,后两类偏重“能”。这说明,AI从一开始就包含了两条不同路线:一条是追求认知迫近,而另一条是追求行为表现。把两者混为一谈,就会造成概念混乱。

其次,从哲学上看,对人类智能的两分法理解,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关于技术(technē,做事的能力)与智慧(sophia,思辨的智慧)的阐述。在中国儒家思想中,也同样有类似的区分,比如“知”与“行”的关系。而在当代,AI促使哲有更多的技术支持。美国哲学家塞尔(John R.Searle)在1980年的著作《心灵、大脑和程序》(“Minds, Brains, and Programs”)中告诉我们,“能”与“智”是可分离的。他著名的“中文房间”(Chinese room)思想实验所揭示的,正是语法操作不等于语义理解。一个系统可以正确处理符号,可以作出貌似聪明的反应,却并不真正理解其意义。他认为:“因为仅凭形式上的符号操作本身并不具有任何意向性;它们完全没有意义;它们甚至说不上是符号操作,因为这些符号本身并不指称任何东西。按照语言学的说法,它们只有句法syntax)而没有语义(semantics)。计算机看似具有的那种意向性,完全来自于那些编程的人、使用它的人——那些输入信息的人,以及解释输出结果的人。”在他看来,即使计算机程式在功能上再成功,也不意味着机器真的“理解”或处于拥有心智的状态。意大利哲者弗洛里迪(Luciano Floridi)关于句法与语义的区分,也是在强调形式处理并不自动生成意义理解。也就是说,会做,不等于真懂。

再次,丹尼特(Daniel C.Dennett)的“意向立场”(intentional stance)提醒我们,人类在解释AI行为时,往往倾向于把它想象成有意图的主体。这种解释有时很方便,但方便并不等于事实。真实的情况是,AlphaGo看上去想赢棋,大语言模型(Large Language Model, LLM)看上去知道自己在说什么,但这种像是有意图的表现,未必说明它已拥有与人类相同的心智。

因此,把“能”与“智”分开,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能防止我们把行为表现误当作真正智能,也能避免我们因为技术太强而过早地把它人格化和主体化。

二、“能—智错配”与“能—智分合”

上述分析以“能—智分离”为认知起点,如果看不见“能”与“智”的差别,就很难准确理解AI风险。今天很多AI系统的问题,并不在于它们已经变得太“聪明”,而恰恰在于它们高能却低智:执行力很强,但理解力不足;输出很流畅,但判断却未必可靠;看起来会思考,但其实更多是在进行模式匹配。这就是我所说的“能—智错配”。这种错配至少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能”大于“智”,即AI系统执行力“爆棚”,但背后缺乏足够判断与规范约束;另一种是“智”似乎大于“能”,也就是外表上很会说、很会解释,实际上并不能真正承担复杂任务。前者更危险,因为它们会把尚不成熟的判断能力放大为现实行动,造成种种不良后果。

AI中“能”与“智”的关系往往存在着“剪刀差”。AI愈是在行为上接近人类,社会就愈容易误判其认知水平,而一旦这种误判进入医疗、司法、政务等场景,风险就会陡然上升。风险不是凭空而来,而是来自这种结构性失衡。

这里还应补上一个认知层面的说明。当前社会上关于AI的很多担忧或恐惧,实际上存在“合取谬误”倾向:把偏见、失业、隐私泄露、责任不清、超级智能等风险,理解为必然同时、成套地到来。但从逻辑和概率上说,多个风险同时出现的可能性通常远低于单个风险分别出现的可能性。也就是说,AI风险本身具有阶段性、条件性、场景性等特点。如果监管部门假定或超前判断所有风险同时存在,就很容易引发过度防御式的监管误区。

在分析了“能—智分离”之后,我们进入第二步——“能—智融合”的论证。我们已知的是,“智”的标准是模糊的、相对的。换言之,“能”与“智”在概念上可区分,但在实践中界限模糊:什么时候才算达到“智”?这是目前学术界最难回答的核心问题之一。然而,这是必须有答案的,不然我们无法从监管和应用(或消费)角度来判断:AI产品的智能程度是否达到安全或风险最小化?“能”与“智”的分离不是绝对的,而是一个连续谱。从科与工程角度讲,可以量化“智”的部分维度,如推理、解释、迁移、自我纠错或元认知(metacognition)。一个医疗用AI不仅能识别病灶,还能解释其判断依据,并在不同人群、不同医院的数据中依然有效。这就是一个方法上的转换,我把它称为AI的“替代性”,既然可以“能”测“智”(如图灵测试[Turing Test]),也就可以“能”代“智”——均说明“能—智”是可分离又可融合的。

目前学术界所谓四个以“能”作为“智”的可操作指标,包括:一、推理:在认知科学里,推理是人类智能的核心能力之一。AI是否具备演绎、归纳、因果推理功能,是区分“模式识别型AI”与“具备智能的AI”的关键。二、解释:人类智能不仅能给出答案,还能解释为什么。AI的“黑箱”问题正好对应这里:只有能够提供可理解解释的系统,才更接近“智”。三、迁移:人类智能的一个典型特征是“举一反三”。机器学习(machine learning)大多是“窄域”的,但若能把在A领域到的知识应用到B领域,就显示出更高层次的“智”。四、自我纠错或元认知:人类智能最独特的能力之一就是“知道自己不知道”,能反思和修正错误。如果AI能对自身判断的可靠性打分,并主动修正,那么它才展现出某种元认知,这是迈向“智”的真正标志。

三、“能—智—事适配”及其阶段论模型

至此,我们的分析都还只停留在“能”与“智”这个二维关系。由于技术所产生的风险并不只取决于系统内部结构,还取决于技术被放在什么事务上使用,因此,要进一步引入第三个维度——“事”。所谓“事”,是指AI进入的医疗或司法等具体制度性事务及其后果。不同的“事”,对AI提出的要求完全不同。有些事务只要求高效率、低成本,比如语音转写、图像检索、内容推荐,这类场景即便“智”不高,只要“能”足够稳定,问题也未必很大。但另一些事务,比如医疗诊断、司法判决辅助、行政决定、教育评价,不仅需要执行能力,更需要判断、解释,可追责和进行价值衡量。

一个AI系统是否危险,不能只看它能不能做,也不能只看它是否聪明,而必须看它所做之“事”是否与其能力结构相匹配。“能”、“智”、“事”三者不适配,才是很多真实风险的来源。例如,一个高度自主却不具备可解释性的模型,若用于娱乐和游戏,风险可能相对有限;但若进入医疗诊断、司法判决辅助,问题就完全不同。反过来说,一个能力有限但有高度可解释性、边界明确的系统,即便在医疗场景和司法场景中,也应该是可控、可接受的。这正说明,风险并不只是按场景贴标签,而是能力、认知与事务三者的互动结果。

要进一步说明这种适配关系,就需要一个关于“阶段”的理论模型。这里,胡伯特·德雷福斯(Hubert L. Dreyfus)和斯图尔特·德雷福斯(Stuart E. Dreyfus)提出的“技能习得”(skill acquisition)模型非常重要。该模型把人的能力成长分为新手(novice)、高级新手(advanced beginner)、胜任者(competence)、精通者(proficiency)和专家(expertise)五个层级,强调真正的技能并不是纯粹依赖规则执行,而是逐步进入情境理解、整体判断和经验直觉。这一模型的重要性在于,它提示我们:人的“会做”与“真懂”本来就不是同时成熟的。人的“技能习得”模型并非直接等同于机器发展,而只是提供了一种“能力先行,理解滞后,最终趋于整合”的演化启发,因此可作为AI阶段治理的类比工具,而非经验事实的严格映射。基于这一分析,我把这个模型转化为AI的“能—智分合”四阶段:阶段0是“弱能弱智”,阶段1是“能优先”,阶段2是“智补强”,阶段3才是“能—智融合”。这个“能—智分合”模型的理论价值在于,它把AI从一个静态场景,变成一个先分后合的动态演化过程。因此,AI立法不应是“给AI一个固定标签”,而是根据其所处阶段来匹配不同制度工具。这比单纯的“高风险/低风险”等划分更有弹性,也更贴近技术现实(图1)。

 

欧盟在2024 年通过的《人工智能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以AI的领域场景与其对基本权利造成的后果为主轴,尚未把能力结构与演进阶段纳入一级分类标准。也就是说,它很重视“事”,却还不够重视“能”与“智”的适配性,它难以捕捉这种因“事”的变化而导致的“能—智”错配。结果就出现两种偏差:在低成熟度阶段可能监管过度,从而压缩创新;在高自主化阶段监管又可能不足,因为简单场景分类未必足以应对跨领域系统性风险。

在此意义上,就AI的安全性而言,不应被理解为没有风险,而应该是指:AI的“能”与“智”在特定事务中能否保持适配,并处于可解释、可监督、可追责、可纠正的状态。这样,AI的安全性达致一种“能—智—事适配”状态,上升为风险阶段性可控,进而达到法律上的可治理性。

四、AI立法应以“能—智—事适配”为原则

从法理上看,“能—智—事适配”并非单纯的技术观察,而是有坚实的法律规范基础。首先,传统责任法并不是只看行为结果,而是追问行为主体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如未成年则不负责)。无论民法上的行为能力,还是刑法上的责任能力,在主体责任层面,归责通常不仅取决于行为后果,也与理解、判断与控制能力密切相关,因此更接近“智”而非“能”。这说明,AI即使具有强大的执行能力,也不能因此被直接视为完整责任主体;在多数情形下,责任仍应主要由开发者、部署者或使用者承担。

其次,根据代理理论(agency theory),在公司法等私法中,代理人可代表他人行事,即便不是自然人,也可能被法律拟制为行动主体。法律并非只能面对自然人,也可以为复杂组织或系统建构“责任接口”。因此,未来即便在高自主化阶段下讨论AI的有限人格化,其目的也不是赋予其主体地位,而是为了更有效地归责与分配风险。

再次,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要求公权力不能任意或者过度,手段和目的保持适当性(手段有助于目的达成)、必要性(最小侵害)、均衡性(不能用大炮打小鸟)。在AI监管方面,也同样要求需符合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AI在不同阶段的“能”与“智”并不相同,其所进入之“事”也差异巨大,因此监管不能“一刀切”,而应采取阶段化、分层式安排:低风险场景着重鼓励与允许试验,高风险场景则强化检测、审计、解释和监督。

最后,由于我们无法直接判断AI是否具有真正心智,法律只能通过可观察的“能”来测试其“智”的可靠程度,即以“能”测“智”,例如可解释性、可审计性、价值对齐和人类监督要求。法律之所以对AI要求可解释性、可审计性等,并不是因为已确认AI有“智”,而恰恰是因为其“智”不可验证,所以只能借助外在的“能”的可观测标准,对其进行替代性约束,即以“能”代“智”。正因如此,AI立法的关键,不只是防范风险,而是在“能”、“智”与“事”之间建立恰当匹配。

中国未来AI立法的关键,不应以罗列风险清单为起点或基础。恰恰相反,它应当首先建立一种更有解释力的结构框架:以“能—智分离”为认知起点,确定“能—智—事适配”为监管原则,从而采取“技术演化—政策匹配”的制度路径。AI立法应在其基础上再向前一步:把静态的场景分级,提升为动态的演化过程监管。换言之,AI立法若要避免以风险分类替代结构分析,就应在领域和场景判断之外,把技术能力和认知能力成熟度纳入立法上的基础分类标准。

未来的《人工智能法》,不能对所有应用领域采取同一种规制方式,而应依据不同场景中“能”与“智”的需求强度,建立适当的治理结构。具体而言,分为四种类型,分别对应四种核心适配原则:一、价值主导型领域,如司法、教育,应坚持“智优于能”,即价值判断和人类主导优先于效率;二、生命或安全型领域,如医疗、驾驶、军事,应坚持“能—智硬约束平衡”,即能力与认知必须同步达标并受安全标准约束;三、博弈或风险型领域,如金融、公共治理,应坚持“智先于能的公平适配”,把反歧视、审计和程序正义置于效率之前;四、内容或效率型领域,如媒体、工业,则应坚持“能优于智的底线适配”,允许效率优先,但不得突破版权、真实性和劳动保护底线。由此,立法不应采取单一标准,而应形成分层分类的规制逻辑:在价值密集领域强调可解释性与人类主导,在生命安全领域强调严格责任与实时监控,在利益博弈领域强调公平与程序,在效率导向领域则强调实用性基础上的伦理与权利。其本质是在以“能—智—事适配”为中心重构《人工智能法》的制度结构。

“风险焦虑”不应主导中国的AI立法。在比较法层面上,既不应该照搬欧盟的风险中心主义,也不宜简单追随美国的创新优先政策,而应以AI应用为先,以场景带动产业,直接推动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在安全、创新、民生与普惠之间建立更具中国现实感的监管框架。因此,中国宜以“能—智—事适配”为立法原则之一,方能避免过度规制AI发展,从而推动创新活力与技术的普遍应用。

注:原文刊载于《二十一世纪评论》2026年6月号“AI治理新视野”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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