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天武 陈思亦:配合与监督:监检职权运行衔接机制探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4 次 更新时间:2026-06-26 16:18

进入专题: 监察职权   检察职权   职权配合与监督   制度衔接  

郭天武   陈思亦  

郭天武,中山大学法学院/粤港澳发展研究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陈思亦,中山大学粤港澳发展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监检职权的配合与监督贯穿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调查的始终,妥善处理二者在各环节的配合、衔接问题,是实现监检职能高效协同的关键所在。与其他职权关系的构建相异,监检机关在案件办理各阶段的配合与监督关系呈现出动态性,须从具体办案流程与微观视角加以审视,具体表现为三种模式:配合与监督并重、以配合促进监督、以监督保障配合,凸显监检职权关系在实务操作中依情境灵活调适的特征,旨在凝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调查的整体合力。这三种模式致力于应对三方面核心问题:其一,监检机关间的管辖权划分;其二,监检强制措施之间的有效衔接与转化;其三,案件移送与退回补充调查程序中的审查与建议机制。上述问题的化解,需结合实际案情,构建相应的关系模式,实现配合与监督的动态平衡,确保合法、合理、高效推进案件调查。

[关键词]  监察职权 检察职权 职权配合与监督 制度衔接

 

一、问题的提出

监检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与监督,是监检职权依法规范运行的内在要求。二者既要协同发力,共同打击职务违法犯罪,也须在互动中形成有效制衡,以促进权力的正当、合法行使。关于监检机关职权行使中的配合与监督,涉及监检机关职权行使的正当性、合法性和科学性问题。学界多从宏观层面整体探讨二者关系,或主张检察机关应在职务违法犯罪调查全过程以监察机关为主,予以配合;或强调检察机关作为司法监督主体,应积极行使自行侦查权,对监察权运行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然而,这种宏观视角下的关系界定略显笼统与理想化,难以回应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具体个案需求,亦不足以有效化解监检机关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因职权交叠而产生的配合障碍与监督困境。当下较为突出的问题有三点:一是监检机关行使管辖权时的权限划分与职能衔接;二是在监检强制措施相互转化过程中,如何实现不同措施之间的有效衔接与顺畅过渡;三是移送案件和退补案件程序中的审查和建议机制。本文立足于监检机关案件办理的具体程序,深入探讨监检职权在实践运行中的互动关系,着力厘清二者在职能行使中配合与监督的内在逻辑,探寻构建协同高效、制约有力的监检职权运行机制的可行路径。

二、监检配合与监督关系基本理念透视

(一)监检衔接的必要性分析

监检机关制度衔接通常指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配合与监督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具有极强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法律体系与程序衔接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全面有效实施宪法的需要。[1]监察法作为具有源头性、引领性地位的重要法律,其重要性决定了必须强化相关法律与监察法的有机衔接。[2]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行使调查权,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行使公诉权,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在证据标准、程序规范、强制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异。二是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案件质量。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调查权具有高度的集中性和独立性。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有效的衔接机制,如提前介入、退回补充调查等,能够形成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三是整合反腐败资源,形成监督合力。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承担着反腐败的职责,但侧重点不同。监察机关职能广泛,涵盖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检察机关则专注于刑事追诉。通过制度衔接,可以整合双方的资源和优势。职务犯罪案件可能涉及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管辖竞合。明确的衔接机制有助于以主罪确定管辖主体,加强协调沟通,避免推诿或冲突,提升办案效率。四是提升反腐败工作的法治化与规范化水平。《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修改和完善,都对监检衔接提出了新的要求。建立健全衔接机制,是将法律规定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面对互涉案件、新型职务犯罪等复杂情况,仅靠单一机关难以高效应对。制度化的衔接能够为解决实践中的难题提供明确指引,推动反腐败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二)监检衔接的原则是“互相配合、互相监督”

在中国的法治体系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互相配合、互相监督”。这两者共同构成了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支柱,旨在确保公权力依法运行,严惩职务犯罪。虽然监察机关负责反腐败和廉政监督,检察机关负责法律监督和公诉,但他们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互相配合,监检衔接重在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同配合,若无有效协作,便难以实现顺畅衔接。[3]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双方需要共享线索、协同作战,防止出现“以罚代刑”或“有罪不究”的情况。二是互相监督,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确保案件质量,双方在程序上必须相互监督。[4]当前监检衔接中制约关系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实质性作用的充分发挥。[5]检察机关要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的可以不诉,以此倒逼监察调查的规范化。[6]

尽管“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确立了监检关系的规范基调,但在现行法体系下,这一原则性表述尚缺乏具体的制度展开。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与起诉的流转过程中,监察调查权的单向度扩张与刑事公诉权的实体性审查之间存在程序衔接上的张力。由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证据标准、强制措施及从宽处理建议的效力评价上尚未实现完全的逻辑自洽,理论界对于如何界定两个机关的权力边界、如何平衡配合与制约的权重,仍存在显著的路径分歧。基于对此类制度性难题的不同回应,学界逐渐形成了四种代表性的建构模式。一是为配合制约均衡模式,主张监察与检察职权应保持力量对等,避免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实现配合与制约并重、对等共存的平衡格局;[7]二是为监检配合优先模式,强调以案件调查与侦破为核心目标,优先推动两个机关协作配合,制约居于次要地位,主张检察机关应主动配合监察机关工作,以监察为主导,弱化制度性制约,[8]提升办案效率;三是为检察机关引导建议模式,主张发挥检察机关在证据审查与侦查案件方面的专业优势,通过提前介入等方式,善于发挥制度和程序优势,对监察调查实施全过程引导与建议;[9]四是为检察制约强化模式,主张以权力制约为基本取向,在制约基础上构建配合机制,着力破解“重配合、轻制约”的实践困境,[10]强调公诉权应对职务犯罪调查结果进行实质性审查,实现对监察权的有效监督与制衡。上述研究无疑为监检关系的构建提供了基本理路,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这四种模式总的来说还是比较宏观,在二者行使职权如何具体衔接上未能具体化,因而,有待于做进一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类型化分析

笔者认为,既有研究虽各具理论价值,但其局限在于试图在宏观层面构建一种“全景式”解释框架,预设了配合与监督固定的权重比例,陷入了二元对立的僵化逻辑。事实上,监检衔接并非单一维度的扁平化过程,而是由立案管辖、强制措施转化、审查起诉等异质化节点构成的程序长链,每一节点所承载的法治功能与风险规制需求迥然不同。如果单纯依循配合优先路径,极易在审查起诉环节导致检察监督职能的虚化,进而消解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如果片面固守制约强化取向,则可能在管辖权归口及线索移送阶段产生制度性摩擦,减损监察体制的运行效能。因此,单一模式无法妥适调和职务犯罪治理中惩治效率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张力。亦有学者指出,监检机关的主导地位应以案件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为分界,程序启动前由监察机关主导,进入程序后则转由检察机关主导。[11]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各个要素保持动态平衡是根本性的要求,[12]这一观点实质上强调,监检机关之间的配合与监督关系应随案件进展和程序阶段动态调整,体现因时因案而变的关系逻辑。本文主张突破“一元化”的关系范式,立足于《监察法》调查权与《刑事诉讼法》公诉权的职能交叠场景,采取类型化分析路径动态调整配合与监督的重心。

其一,配合与监督并重模式。该模式适用于解决监检机关之间的管辖权划分问题。在案件立案阶段,应以实现有效立案为核心目标,监检机关既要积极行使管辖权,亦须及时将不属本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相应部门。同时,应对立案过程实施监督,对管辖不当的情形主动予以纠正,确保程序正当与责任明晰。

其二,以配合促进监督模式。此模式以协作配合为主要导向,兼顾监督功能,旨在破解监察与刑事司法之间强制措施衔接不畅、转化困难等问题。其核心目标在于实现程序间合法、高效的过渡。为此,监检机关需密切协同,打破制度壁垒。例如,推行检察介入机制,既保障了侦查活动的顺利推进,又在配合中嵌入监督,实现监督的前置化与实质化。

其三,以监督保障配合模式。该模式主要适用于案件调查终结后的起诉审查及退回补充调查阶段。在此程序节点,监检关系的核心张力由程序流转转向法律评价。在实体层面,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不起诉权及证据合法性审查权,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调查取证成果进行诉讼化过滤。这种监督并非不配合,而是通过法定的制约程序,倒逼调查机关补齐证据短板、修正定性偏差。在法律评价层面,针对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检察机关应开展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化接受,通过审慎的法律评价确保刑罚裁量的等置性。此种模式通过监督的刚性运作,不仅维护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更从实质上实现了对职务犯罪的精准打击。

三、配合与监督并重:监检机关管辖权行使的界分

(一)从保留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的视角看二者的关系

职能管辖是监检机关管辖权的重要理论来源和法律依据。职能管辖是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对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在受理相关犯罪案件时的职权范围进行划分,明确各自管辖边界,体现其职权分工的基本制度安排。尽管法律已明晰各项职权的边界内涵,但对职权交叉部分的处理仍具有探讨空间。在案件管辖权的行使中,监察机关的监督体现在依照管辖法定原则积极行使管辖权,检察机关的监督则聚焦于其自行侦查权的行使问题上。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保留自行侦查权,学术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争议,分为保留派和废除派两种不同的观点。

保留派主张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应予保留,主要基于以下考量:其一,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人员不依法履职、违背司法原则、侵害当事人权利等犯罪行为,多属非典型腐败类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既有助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与诉讼秩序,亦有利于监察机关聚焦主要职责,集中力量惩治腐败,深入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更加契合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与分工协作。[13]其二,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具有天然便利。[14]作为诉讼活动的深度参与者,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更易发现相关职务犯罪线索,身处遏制诉讼违法行为的前沿阵地,能够及时识别和处置司法不公、违法履职等问题。相较而言,其在发现与查处方面具有信息与机制优势,与监察机关合理分工、协同配合,有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监督效能。其三,赋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是保障其诉讼监督职能有效运行的必要支撑。职务犯罪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即承担控诉职能,同时肩负诉讼监督职责。若缺乏必要的侦查手段作为监督后盾,其监督权将流于形式,监督实效将显著削弱,难以实现监督的刚性与权威。[15]

废除派主张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性质一致,[16]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应整体划归监察机关,认为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应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17]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机关,若同时行使侦查、批捕、起诉等多重职能,易陷入“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冲突。尤其在“捕诉合一”改革背景下,批准逮捕与公诉职能由同一检察官或部门承担,若再保留侦查权,将形成“自侦、自捕、自诉”于一身的权力格局,不仅导致权力过度集中,更在法理上难以回避自我监督的逻辑悖论,严重削弱司法公信力。其二,保留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的侦查权难以摆脱监督乏力的困境,实践中亦未展现出相较监察机关的独特优势。部分观点指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力量配置上存在明显短板,侦查人员专业化程度不足、队伍力量薄弱。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应当得到保留,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是作为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和职务违法案件的重要补充手段和监督手段。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检察权具有宪法属性,对监察机关具有天然的监督功能,[18]检察机关保留自行侦查权从侧面形成了对监察职权的配合和监督并存格局。首先,《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同,《监察法》是一部以打击腐败为目的的法律,[19]《刑事诉讼法》以打击、惩治犯罪为目标,其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14类职务犯罪案件属于妨碍司法公正、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不属于典型的“腐败型”犯罪,对于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严格执法、背离司法公正、侵犯当事人权利等职务违法行为,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不仅有助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诉讼活动依法有序进行,同时有利于监察机关集中资源聚焦反腐败主责主业,实现监察效能的最优配置。[20]其次,检察机关拥有自行侦查权是其作为司法监督主体的内在要求与职能延伸。司法机关作为守护法律底线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权力运行必须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行使侦查权,既是对监察机关调查权的必要补充,也是构建双重监督防线的关键环节。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各司其职、协同配合,能够形成监督合力,有效防范司法权力滥用,切实保障司法公正。

第二,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由《刑事诉讼法》授予,是基于法律监督权派生的权力,[21]有法可依。《监察法》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与属性,既不隶属于刑法,亦不归属于行政法范畴,而是一部专门用于惩治贪污腐败、渎职及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与职务违法行为的专门性法律,兼具组织法、程序法等法律的特征。其独立性并不排除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并行适用。因此,检察机关在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基础上,仍可依法对特定案件进行补充性侦查,发挥协同作用。

第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的14类职务犯罪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此处“可以”一词的使用既是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的法律确认与肯定,亦从侧面凸显其补充性、辅助性的制度定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行使该项侦查权设定了明确且严格的规范条件,并不妨碍监察职权的全面性和整体性。

第四,检察机关拥有自行侦查权,这不仅有效弥补了其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长期存在的“有责无权”这一结构性短板,更从制度设计层面强化了检察权的独立性与权威性,是其实现司法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与重要保障。[22]检察机关在发现违法行为时不再仅限于提出建议或移送线索,而是能够依法主动介入、独立调查,增强了监督的刚性与实效。同时,检察机关身处司法诉讼一线,全程参与刑事诉讼各环节,从审查逮捕、起诉到出庭支持公诉,深度介入案件办理流程,对案件事实、证据链条及程序运行有着全面而精准的掌握,因而具备及时发现侦查线索、迅速固定关键证据的天然优势。这种贴近案件、贴近实情的工作机制,能够有效减轻监察机关在案件初核阶段的办案负担,避免资源重复投入,推动监察调查更加精准高效。

(二)从监检机关互涉案件管辖权的分工上看二者的关系

互涉案件是指同一主体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的情形。[23]此类案件在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管辖衔接中所引发的问题,根源在于现行法律规定尚不够明晰。《监察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对于同一公职人员既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严重职务犯罪,又涉嫌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管辖的其他犯罪的,应当“一般以监察机关调查为主,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该原则确立了监察机关调查权在互涉案件中的主导地位,体现其对相关犯罪调查活动的全面管辖与统筹作用,[24]近年来的实践也证明了“监察主导”原则可以较好地解决和协调互涉案件管辖问题。[25]此种全面管辖性包含三层内涵:其一,其他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线索或行为,应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由其统一组织实施调查;其二,监察机关有权对同一主体所涉的非职务犯罪问题进行组织性调查,必要时可统筹协调其他机关配合;[26]其三,即便属于检察机关依法可自行侦查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14类犯罪,监察机关仍具备立案调查的权限。这一制度安排凸显了监察权在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调查中的核心地位,亦对监检管辖边界提出了更高要求。

“监察机关调查为主”构成了处理互涉案件的基本管辖规则,在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是合并管辖,即主张将互涉案件整体纳入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由其对属于自身职权范围的职务犯罪及其他机关管辖的关联犯罪一并开展调查,形成集中统一的办案模式,其他机关则依法予以配合,协助监察机关完成立案与调查工作;二是分案管辖,即认为应依据法定职权分工,由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分别在各自管辖权限内,对相应的职务违法犯罪和其他犯罪依法独立开展调查或侦查,监察机关在此模式下主要履行组织协调职责,统筹案件整体进展,统一调度调查措施与办案节奏。[27]

笔者认为,分案管辖和合并管辖相结合更符合案件办理的一般规则,但应结合案件性质及罪行轻重,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公职人员既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又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管辖的犯罪,依法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应当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该条款明确确立了互涉案件中“分别立案、依职管辖”的基本规则。其一,分案管辖契合职能法定原则,有利于实现监察机关与司法、执法机关之间的专业分工、协作配合与权力制衡,构建科学高效的监督体系,保障司法与监察工作的有序运行,提升整体办案效率。其二,“以监察机关为主”体现的是组织协调上的主导性,而非管辖权的排他性。在存在多重管辖权的情形下,监察机关应将不属于其法定管辖范围的犯罪线索,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其本身亦享有移送决定权,体现了权力分工与责任担当的统一。其三,监察机关主导调查的适用具有严格限定,仅适用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情形。对于一般性职务违法行为,仍应由其他主管机关依法调查处理,避免监察权不当扩张。其四,“一般应当”的规范表述,亦为特殊情形留下制度弹性,如被调查人同时涉嫌故意杀人等严重普通刑事犯罪,相关机关在侦查此类案件时具备专业优势与经验积累,可依法由其调查,实现精准高效办案。分案管辖和合并管辖相结合体现了监检机关在互涉案件中的配合与监督,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深层价值。

首先,针对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办理普通犯罪互涉案件的情形,宜采取分案处理模式。鉴于普通犯罪通常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在侦查手段、经验积累和专业能力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对非职务犯罪部分开展侦查,监察机关则聚焦于职务犯罪的调查,同时由监察机关履行组织协调职责,统筹调查与侦查的程序衔接、措施适用,并主导证据与线索的移送工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监察机关因应紧迫性和保密性要求,居于优先地位,其他机关须主动配合其调查工作,及时将相关案情与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备案,并在程序冲突时服从监察机关主导,协同推进办案进程。监察机关也应切实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协调制度与程序障碍,监督各机关办案活动,对所收集证据予以登记留存,严防遗漏调查或移送,同时对越权或不当履职行为及时予以纠正,确保案件查办顺畅高效。

其次,在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处理职务违法犯罪互涉案件时,宜实行合并管辖。由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涉嫌的职务犯罪及其关联的其他犯罪一并开展调查,有利于实现案件办理的集中统一。在此模式下,检察机关仍可依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其自行侦查范围的14类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依法独立立案侦查,因此自行侦查权仅作为监察机关调查权的补充权力,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监察机关对相关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整体办案节奏与调查主导权由监察机关掌握,其组织与协调职能较分案管辖模式更为强化。

最后,对于一般职务违法行为应由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处理。此项分工原则已在《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予以明确,体现了监察权行使的边界性与法治化要求。

四、以配合促进监督:监检机关强制措施衔接的逻辑

本部分聚焦于留置措施与刑事检察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转化。实务中,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检察机关实施逮捕的概率较高,因此监检强制措施衔接的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时,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同步转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先行拘留;其二,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需继续侦查的,应依法将先行拘留变更为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实现强制措施的刑事化过渡。

(一)先行拘留制度的废除

废除先行拘留制度,是监检强制措施转化中坚持配合为主原则的内在要求,体现了通过监督保障职权之间的相互配合。其既区别于监察程序中的留置等措施,亦不同于刑事诉讼中典型的检察强制措施,虽冠以“拘留”之名,却无刑事拘留之实质内涵。[28]此种名实不符的制度安排,易引发法律适用的混淆,相关规范应予及时修正。首先,先行拘留不具备一般刑事拘留的本质特征与制度定位。基于其作为监检程序衔接的过渡手段,有观点主张将其命名为“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29]以凸显其特殊性。然而,该称谓仍易引发误解。刑事拘留系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为保障侦查顺利进行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临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适用前提是案件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而先行拘留发生于案件尚未正式进入刑事诉讼阶段之前,检察机关尚未启动实质审查,不具有侦查属性,故其不符合刑事拘留的法定要件与功能定位。使用“拘留”这一术语,易导致概念混同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宜予以调整。

其次,先行拘留作为独立于监察与刑事强制措施之外的中间程序,客观上延长了案件办理周期,影响办案效率,亦不利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有效制约与协作。实践中,监察机关决定移送案件后,被调查人即由留置转为先行拘留,但检察机关的实质性审查须待先行拘留实施后方可展开。在此过渡阶段,检察机关无法提前介入案件评估,仅能在先行拘留后决定是否变更为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30]这实质上形成了“先转后审”的单向流程,导致案件移送即被推定符合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条件。一旦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需退回或变更措施,不仅造成程序回流,浪费司法资源,更弱化了检察机关对监察权的审查制约功能,背离了权力分工与监督制衡的制度初衷。[31]

笔者认为,应将先行拘留置于监检强制措施体系的整体框架中予以理解,在强制措施转化过程中应当遵循以配合为主,以监督为保障的权力运行格局。一方面,在监察与检察强制措施的衔接中,必须以保障案件高效审理为基本导向,打通程序堵点,破除制度壁垒,推动监察与检察职能有机衔接,形成办案合力,切实提升司法运行效率。另一方面,应推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对监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开展初步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预判下一阶段应适用的强制措施手段,在实现权力监督的同时,保障职权协作的精准化与程序流转的顺畅化,确保配合不失控、监督不缺位,真正达成程序正义与办案效率的统一。首先,现行法律规定已明确监察机关对监察强制措施变更的审查职责。新法增设了监察机关对留置必要性的持续审查义务,规定在发现留置措施适用不当或无继续必要时,应当及时解除或变更为责令候查。同时,《监察法实施条例》明确,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据此,检察机关可在监察机关发出移送预告后提前介入审查,实现与监察程序的高效衔接,进而直接启动强制措施转化程序,无需拘泥于先行拘留所设定的十日法定间隔期,从而提升办案效率。[32]其次,先行拘留本身并未改变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受限状态,本质上仅为监察措施向检察措施转换的过渡期间,不具有独立的功能价值。将其单独命名为先行拘留,不仅造成概念上的重叠与混乱,也增加了司法管理的复杂性,不利于对被调查人权利状态的统一规范与处置。

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取代先行拘留,是在坚持配合为主原则下破解制度障碍的关键举措。一方面,提前介入机制有效增强了监检强制措施转换的衔接性与流畅性,消除制度壁垒,彰显检察机关主动配合监察机关的积极姿态,使程序对接更加高效便捷;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提前掌握案情与线索,可预先判断应采取的强制措施,对不达移送条件的案件及时提出处理建议,避免案件移送后退回补充调查,减少程序空转,节约司法资源,实现以监督强化配合、以协作提升效能的制度目标。

(二)互涉案件监检强制措施衔接

监察体制改革后,多主体分别行使调查权与侦查权的体制格局,成为互涉案件中监检强制措施转化问题的制度成因。在分别管辖立案模式下,可能出现监察机关依法调查职务违法犯罪并适用监察强制措施,而其他机关同步或先后对同一主体涉及的其他犯罪行为启动刑事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形,由此引发程序并行、措施重叠乃至权力冲突。其衔接核心在于如何有效协调监察强制措施与刑事检察强制措施的适用关系,实现程序衔接与权力协同。

笔者认为,互涉案件中监检强制措施的转化应以服务案件调查与侦破为核心目标进行制度构建,监察与检察职权之间须呈现出积极协同、紧密配合的运行状态。强制措施可划分为羁押性与非羁押性两类,据此构建分层衔接机制。首先,当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均认为应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时,涉及留置与拘留、逮捕之间的转换问题。其一,羁押性措施均具有显著限制人身自由的属性,彼此之间具有互斥性,依据“禁止重复强制”原则,不得并行适用。[33]其二,遵循“以监察调查为主”的制度导向,应确立监察强制措施的优先适用地位。[34]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到案与证据固定具有高度紧迫性,为防止串供、逃匿或证据灭失,有必要优先通过监察措施实现有效控制。[35]需强调的是,“以监察为主”并非排除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空间,在特殊情形下,经协商认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更适宜的,亦可依法转换。其三,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已对相关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监察机关发现其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采取留置措施的,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实现措施互转,确保程序协调。其次,当监察机关主张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其他机关倾向适用非羁押性措施时,应当分别讨论。其一,由留置转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在留置解除后,由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其二,由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转为留置的,鉴于监察调查的优先性及留置更强的控制效力,监察机关依法决定采取留置后,可直接实施转换,无需等待原措施自然解除。最后,在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进行转换时,亦应结合案件性质、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审慎决定适用监察措施抑或刑事强制措施。若一方机关已采取羁押措施,后续发现被调查人涉嫌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经相关机关协商,可依法在留置与刑事羁押之间进行转换,最终措施的选择应与案件整体严重性相匹配,实现程序正义与办案效能的统一。

五、以监督保障配合:监检机关在退回补查程序中的定位

侦查阶段的退回补充调查程序,其核心争议集中于补充调查期间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新《监察法》延续既有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时,如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自行补充侦查。2021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则确立了“人案分离”处理模式,规定“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继续适用人民检察院已作出的刑事强制措施”,实质形成“案退人不退”的操作规则。然而,学界对此仍存分歧,主要围绕“案随人走”与“案退人不退”两种立场展开论争。主张“案随人走”者基于诉讼客体理论,认为刑事诉讼对象系“特定被告”与“特定犯罪事实”的有机统一,案件与被追诉人不可分割,故案件退回调查,强制措施亦应随之回归监察程序,实现“人案合一”。[36]而支持“案退人不退”学者则认为,案件虽退回补充调查,但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状态并未改变,[37]诉讼程序具有延续性,且从办案效率、成本控制及风险防范角度考量,无需恢复或重新适用监察强制措施,维持现有刑事强制措施更为妥当。[38]

此外,职务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审判或刑罚执行期间,仍有可能发现被追诉人或罪犯存在漏罪或再犯新罪的情形。若该漏罪或新罪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则应依法启动补充调查或重新立案调查程序。对于需补充调查的,依照前述监察机关退补调查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于需重新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依法立案。在重新立案调查情形下,若被调查人已处于羁押状态或正在服刑,一般不再另行采取监察强制措施,监察机关可商请有关机关在羁押场所进行提讯,[39]相关机关应予以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协助;若被调查人处于非羁押状态,监察机关可依法决定采取留置措施,但原刑事强制措施的效力与处置方式尚需进一步研究与明确;对于正在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监察机关原则上亦可依法适用留置措施,以保障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40]

(一)“人”“案”流转模式的配合

“案随人走”模式是指在职务犯罪案件退回补充调查时,被调查人随案件一同返回监察机关,并处于监察机关的直接控制之下。这一模式的核心在于强调案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不可分割性,即“人案一体”原则。因此,在退回补充调查阶段,监察机关不仅接收案件材料,同时也重新获得对被调查人的人身控制权。这种模式的设计初衷在于确保监察机关能够全面掌握案情,便于深入调查和巩固证据体系,从而为后续的刑事诉讼程序奠定坚实基础。

“案退人不退”模式是指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当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时,被调查人仍然留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而非随案件一同返回监察机关。具体而言,该模式的核心特征在于案件材料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权分离,即案件材料退回至监察程序进行补充调查,而犯罪嫌疑人则继续由检察机关通过刑事强制措施加以管控。这一模式的设计初衷在于平衡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需求。

笔者认为,尽管现行法律规定在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继续适用人民检察院此前作出的刑事强制措施,从而确立了“案退人不退”的一般处理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暴露出一定的法律漏洞与适用困境。首先,从统计数据来看,留置案件的逮捕率超过80%。[41]监察机关在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并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通常会依法决定逮捕。[42]由于逮捕的强制力度普遍强于监察机关可能采取的留置措施,且基于诉讼效率与司法成本的考量,此时由监察机关重复采取强制措施确无必要,维持原有刑事强制措施具有现实合理性。然而,尽管留置转逮捕已成为普遍情形,实践中仍存在监察机关移送后检察机关变更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个案。在此情形下,若犯罪嫌疑人出现逃匿、毁灭或伪造证据等风险,继续坚持“案退人不退”原则,沿用原有较弱的刑事强制措施,显然难以有效保障调查顺利进行,反而更契合“案随人走”的适用逻辑,即案件退回补充调查时,强制措施亦应随之回归监察程序。其次,“案随人走”模式虽在法理上具备一定合理性,主张案件与被追诉人应一体处理,但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操作性难题,尤其在办案效率与成本方面存在明显短板。案件退回过程中,需同步完成案卷材料与被调查人的人身移交,涉及监管场所变更、羁押衔接、跨部门协调等一系列复杂程序,不仅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还可能因流程繁琐导致办案周期延长,影响诉讼进程的连贯性与及时性。尤其在互涉案件情形下,若犯罪嫌疑人因其他严重犯罪已被刑事羁押,再行退回并转换为监察留置措施,可能引发监管冲突、执行困难乃至办案安全风险,增加程序复杂性与实务负担。

综上所述,在坚持“案退人不退”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及其复杂程度,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强制措施的适配性,必要时灵活适用“案随人走”模式,方更契合办案规律与司法实践的实质需求。[43]

(二)强化监督:监检机关审查建议机制

第一,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无论监察机关是否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检察机关均应依法独立开展实质审查,不得仅作形式性接纳或被动照搬。鉴于反腐败工作的特殊性及监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中所付出的努力,可在程序设计上赋予监察机关的从宽处罚建议一种特殊拘束力:检察机关应认真审慎地考量该建议,重点审查《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的认罪认罚情况以及支撑从宽建议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法当面讯问被追诉人,核实其在调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若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建议不当而不予采纳,须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作出充分、具体的说明,阐明不采纳的理由。如此既体现了对监察机关履职成果的必要尊重,又确保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实质性发挥,实现尊重与制约并重、配合与把关统一的司法效果。

第二,检察机关在办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于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针对退补案件提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补证建议,主动就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分析意见,协助监察机关完善证据体系,并通过积极沟通、协同研判,推动案件有效补查、高效办结,实现监督刚性与配合实效的有机统一。[44]首先,检察机关需要具备判断力,决定是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退回补充调查适用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体系存在缺陷、需要排除合理怀疑,或者需要由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如涉及职务违法与犯罪交织、需要调取监察卷宗等)的情形。自行补充侦查适用对于证言个别情节不一致、需要补充鉴定,或者由检察机关查证更便利高效的,如调取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检察机关应当利用自行侦查权直接解决,避免为了“甩包袱”而随意退查,以此提高诉讼效率。其次,补充侦查提纲必须具备极强的说理性与可行性。监察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随案附送书面建议书,就案件定性、证据情况及从宽处罚建议等提供说明,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供必要指引;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确需退补的,亦应出具详尽的退补说明建议,围绕证据短板、调查方向、法律适用等提出专业意见,助力监察机关有效开展补充调查。[45]其中,较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的从宽处罚建议和检察机关的退补说明建议。这是专业性的最直接体现,一份高质量的退补提纲不能只是简单罗列“请查清某某事实”,而必须是一份具有法律文书性质的操作指南。第一,必须阐明退补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解释清楚现有证据为何不足,以及补证对定罪量刑的必要性。第二,要具体列明需要补充的证据名称、内容、取证方向和具体方法。对于复杂的争议点,要提供取证思路和逻辑指引,甚至引用相关的纪法规定。[46]第三,尽量在第一次退补时就将所有问题列全,避免“边补边想”导致的二次退补,防止程序空转。

六、结语

区别于以往宏观的监检职权之间的关系构建,本文认为监检机关的配合与监督关系应置于具体程序阶段予以审视,不同阶段宜采取差异化的配合与监督方式。在案件管辖划分阶段,应坚持职权配合的均衡性,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明确管辖分工,监检机关应积极协同推进案件分流,在互涉案件中强化沟通协作,避免因管辖交叉引发职权冲突,通过主动配合化解分歧,同时依托各自专业优势,对职权行使实施有效监督,及时纠正不合法、不合理行为。在案件调查阶段,应突出监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其在组织协调、统筹调查中的作用,提升办案效率;在强制措施衔接环节,宜引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开展初步审查,实现对监察移送案件的监督,确保移送的规范性与合理性,同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被调查人人身状态,兼顾监察机关办案便利,增强强制措施衔接的灵活性,防止程序空转与资源浪费。在案件移送和退补程序中,应充分运用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方面的专业能力,针对退补事项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在积极协作中实现职权间的双向制约与监督,提升案件整体办理质效。

注释

[1] 童之伟:《将监察体制改革全程纳入法治轨道之方略》,《法学》2016年第12期。

[2] 吴建雄、王友武:《监察与司法衔接的价值基础、核心要素与规则构建》,《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3] 秦前红:《监检衔接的逻辑与方法》,《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

[4] 朱福惠:《论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制约》,《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

[5] 秦前红:《我国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以国家机关相互间的关系为中心》,《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

[6] 秦前红:《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与方法》,《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7] 王洪宇:《监察体制下监检关系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8] 吴建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探析》,《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9] 陶文婷:《职务犯罪案件中监检关系的模式选择》,《荆楚法学》2025年第5期。

[10]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职务犯罪案件监检互相制约关系初探》,《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22期。

[11] 莫良元、周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监检权力衔接运行的法治实践路径》,《学术交流》2023年第12期。

[12] 童之伟:《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何以强化》,《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13] 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39页。

[14] 谢登科:《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嬗变与反思》,《警学研究》2019年第5期。

[15] 吴建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双重管辖制度的多维思考》,《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

[16] 周佑勇:《监察委员会权力配置的模式选择与边界》,《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

[17] 高一飞:《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也应当转隶监委》,《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5期。

[18] 王海军:《中国检察权的规范内涵界说》,《法学评论》2024年第5期。

[19] 王小光:《程序法治的版本差异与张力消解——以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为视角》,《北方法学》2025年第4期。

[20] 张泽涛:《规范“互涉”案件中监察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管辖制度》,《当代法学》2022年第5期。

[21] 韩大元:《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若干宪法问题》,《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22] 秦前红:《困境、改革与出路:从“三驾马车”到国家监察——我国监察体系的宪制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

[23] 周岩:《监察管辖与侦查管辖如何衔接》,《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年2月24日第8版。

[24] 张泽涛:《规范“互涉”案件中监察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管辖制度》,《当代法学》2022年第5期。

[25] 王霑:《监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互涉案件管辖问题研究》,《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26] 吴建雄、王友武:《监察与司法衔接的价值基础、核心要素与规则构建》,《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27] 王晓东:《监察调查程序同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中的有效配合制约——基于办理职务犯罪的实践展开》,《中国刑事司法》2025年第3期。

[28] 胡铭:《职务犯罪留置措施衔接刑事诉讼的基本逻辑》,《北方法学》2019年第4期。

[29] 谢小剑:《衔接留置型刑事拘留的法规范分析》,《内蒙古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

[30] 梁三利:《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的法治化路径》,《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31] 李玄:《监察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切入》,《学理论》2025年第5期。

[32] 李复达、文亚运:《〈国家监察法〉留置措施探讨——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为切入点》,《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33] 史卫忠:《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衔接难点问题解析》,《人民检察》2021年第Z1期。

[34] 王喜、莫纪宏:《论监察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基于监察权与检察权的关系》,《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

[35] 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34页。

[36] 程雷:《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难题与破解之道》,《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37] 卞建林:《配合与制约: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

[38] 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39] 唐淑臣、孙鹏庆:《职务犯罪合规第三方机制的监检衔接模式研究》,《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

[40] 卫跃宁:《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管辖衔接研究》,《法学杂志》2022年第4期。

[41] 韩旭:《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以768份裁判文书为例》,《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42] 吕晓刚、朱烨苗:《监察强制措施体系化视野下留置措施适用完善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

[43] 黄志勇:《监察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的实践困境和破解进路》,《决策与信息》2025年第7期。

[44] 左卫民、唐清宇:《制约模式: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模式思考》,《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

[45] 谭世贵:《论对国家监察权的制约与监督》,《政法论丛》2017年第5期。

[46] 徐汉明、张乐:《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之探讨——兼论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法学杂志》2018年第6期。

以上文章原载于《学术研究》202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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