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庆斌,历史学博士,华东师范大学社会主义历史与文献研究院暨历史学系副教授。
1883年12月中法战争爆发,清军在越南北圻一败再败。1884年5月11日,李鸿章与福禄诺(Fournier)在天津签署《中法简明条约》(下文简称《简明条约》),战事本应告一段落,孰料事后两国对第二款内撤军时间和第五款内双方订立正式和约的时限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关系再次破裂。既有研究将天津谈判后的中法失和或归因于中文版《简明条约》第五款的误译,或归因于法方对第二款和第五款执行顺序的刻意曲解,所论仍有诸多未尽之处。本文将对比分析中文版和法文版《简明条约》的关键条款,从国际法的视角梳理两国对条约文本的理解和论争,考察天津谈判后中法失和的原因。
一、清政府在《简明条约》中的得与失
天津谈判旨在解决越南的地位和归属问题。谈判筹备期间,中法两国制定了近乎截然对立的谈判目标。法国政府要求清军立即撤出北圻、清政府承认法越签订的一切条约并开放中越边境贸易。清政府的底线包括保障越南的藩属地位、禁止开放云南内地通商、不赔兵费和保全黑旗军。1884年5月6日谈判开始。福禄诺出示条约草案,共三款:第一款,法国声明保障中越边境安全;第二款,要求清政府“将所驻北圻各防营即行调回边界”,同时对“法越所有已定与未定各条约均概置不问”;第三款,规定法越商人在中国“毗连越南北圻之边界”自由贸易,两国稍后派代表商定正式和约以确定税则等事项。李鸿章对第二款内“概置不问”一词颇有顾虑,要求增加第四款,规定法越条约中不得加入“伤碍中国体面字样”,力求在形式上维持中越宗藩关系。针对第三款内两国会商正式和约一事,李鸿章提议增设第五款,规定:“此约既经彼此签押,两国即派全权大臣,限三月后,悉照以上所定各节会议详细条款。”即双方确认天津谈判结束三个月之后举行正式和谈。福禄诺同意上述增补条款,提出第五款内加入一行说明,规定条约文本“以法文为正”。5月11日,《简明条约》正式签订。
《简明条约》几乎满足了法方所有诉求。据此,法国即便修改法越条约的个别措辞,也丝毫不影响对越南的控制。中越藩属关系事实上难以为继。中法双方能迅速达成《简明条约》,与福禄诺的谈判策略密不可分。福禄诺知晓李鸿章放弃越南和避战求和的态度,遂以法国海军“据港为质”相威胁,迫使李鸿章就范。除此之外,福禄诺谋求通过缔结中法和约使自己成为法国远东利益的奠基人,这种想法进一步加剧了他在谈判中的强势姿态。李鸿章的妥协,除延续他对中法越南之争的一贯看法之外,还与他彼时的处境有关。面对“甲申易枢”后新中枢的猜忌、清流和主战人士的攻讦、清军的溃败和法方的军事威胁,李鸿章若想兼顾和谈与自保,唯有尽快与法国缔约,中止战争。《简明条约》使清政府维持中越宗藩关系和阻止列强渗透西南诸省的计划落空,自然引起中枢的不满。关于撤兵事项,李鸿章向总理衙门解释称,驻北圻清军靠近中越交界处,“此约倘蒙许可,只须秘饬边军屯扎原处,勿再进攻生事,便能相安,亦不背约”。针对通商一事,李鸿章称贸易仅限于“边界”,并未允许外商进入云南内地。至于越南的地位和归属,李鸿章强调福禄诺态度强硬,屡次以法国海军北上相威胁。他最终征得法方同意修订法越条约中的措辞已属不易。中枢虽然同意签署《简明条约》,但不认可李鸿章关于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说辞。中枢一面强调北圻是西南诸省的屏障,不能轻易撤军,一面指出第四款“未将属藩一层切实说明”,指示李鸿章利用正式和谈的机会予以修正。
可见,《简明条约》没有真正缓和中法两国的分歧。清政府虽然获得战场上的喘息之机,却面临失去越南这个重要属藩的风险。《简明条约》第二款意味着法国将在军事和政治上全面控制越南,彻底动摇了中越宗藩关系。第四款本质上是第二款的注解。李鸿章补充第四款的本义是为清政府保留体面,实则收效甚微,亦不被中枢认可。李鸿章提议增加的第五款设置了正式和谈的时限,原本为《简明条约》中的通商和税则等未尽事项争取转圜的余地,事实上被清政府视为通过外交手段挽回中越宗藩关系的契机,构成清政府接受《简明条约》的关键前提。清中枢不满意李鸿章和天津谈判结果的同时,进一步加深了对《简明条约》第五款的重视,寄希望于正式和谈期间收回利权。这种期待为后来的争端埋下伏笔。
二、《简明条约》条款的“误译”和执行顺序
为落实《简明条约》第二款内“即行”撤兵事宜,福禄诺在返回法国之前,曾于5月17日向李鸿章出示一份节略,要求清军分别于6月6日前从谅山撤回两广,于6月26日前从保胜等处撤回云南。6月23日法军接防谅山时被清军击退,史称“北黎事件”。至此,李鸿章向总理衙门瞒报节略的行为曝光。北黎事件发生后,福禄诺称李鸿章接受了节略内的撤兵时限。李鸿章则向总理衙门解释称,当日拒绝了福禄诺的要求,所以没有上报。由于福禄诺无法拿出李鸿章的书面回复,加之总理衙门否认收到节略,以致法国驻京代办谢满禄(Sémallé)与清政府交涉北黎事件时难以将所谓的“福禄诺节略”作为抗议和索赔的凭据。尽管如此,6月28日谢满禄与奕劻等总理衙门大臣会面时,仍然指责清军没有按照《简明条约》第二款的规定“即行”撤兵。奕劻等人辩称“即行”二字不等于立即撤兵,声明签署正式和约后清军才会撤出北圻。谢满禄反驳称应以法文版内“立即”(immédiatement,即中文版内“即行”)撤回边境一句为准。他表示清军撤出北圻后,才能举行正式和谈。
中法交涉北黎事件之初暴露了两国对《简明条约》第二款内“即行”撤兵一节以及对第二款与第五款的执行顺序存在不同理解。学界普遍认为清军应于中法正式和谈后撤出北圻。有学者指出,所存分歧之处在于,法文版《简明条约》第五款规定正式和谈的时限为“三月内”,然而中文版误译为“三月后”;中文版《简明条约》第二款“即行”撤兵与第五款的执行顺序相抵触,根本不具备可执行性。另有学者认为,中文版和法文版《简明条约》第五款内均写作“三月后”,不存在误译,第二款与第五款的优先级之争是法方刻意曲解所致。以下从条款的订误入手,基于国际法原则检视前人的观点,进而澄清《简明条约》的性质及其条款的本义。
第一个问题是:中文版《简明条约》第五款是否误译了天津谈判结束后两国会商正式和约的时限?“三月后”(dans un délai de trois mois)和“三月内”(dans le délai de trois mois)在法语中容易混淆。既有研究存在两点不足:其一,片面强调以法文约文为准,忽视了第五款的形成过程;其二,尚未注意法文版《简明条约》存在不同版本。第五款由中方提出,最早出现于1884年5月9日李鸿章向总理衙门呈交的条约草案中,写作“三月后”。5月11日谈判结束当天,福禄诺把法文版《简明条约》发给法国总理兼外长茹费理(Jules Ferry),第五款内写作“三月内”。5月20日,茹费理向法国参议院和众议院提交《关于1884年5月11日条约的报告》。这是他首次向法国政府汇报天津谈判的过程,内附《简明条约》第五款仍写作“三月内”。同年8月初出版的法国外交部黄皮书收录了《简明条约》,其中第五款内变为“三月后”。不过,1902年法国出版的《法国远东条约汇编》将第五款改回“三月内”。1917年中国海关总税务司署造册处编纂的《中外条约汇编》收录了法文版《简明条约》,其中第五款内又变为“三月后”。编者称,该版条约出自1884年8月法国外交部黄皮书,并得到法国驻京公使馆的修订和认可。法方时隔三十多年最终认可《简明条约》第五款内应为“三月后”,与李鸿章的提议相符。前人没有深究《简明条约》第五款的形成和版本流变,分别以5月11日福禄诺发给茹费理的法文版《简明条约》和旧海关编纂的《中外条约汇编》立论,以致得出相反结论。实际上,天津谈判期间,李、福两人商定“三月后”两国各派全权代表会商正式和约,法文版最初将第五款内的时限误作“三月内”。《简明条约》以法文本为准,因此后人将中文版第五款内的“三月后”视为“误译”。
简言之,《简明条约》第五款中法约文的差异源自中译法过程中的疏失。李、福两人起草《简明条约》时依赖马建忠居中翻译。事后,福禄诺认为马建忠虽懂法语,“但讲得并不准确”。5月11日李鸿章与福禄诺签署《简明条约》时,法国驻天津代理领事法兰亭(Frandin)当众宣读条约,中法约文的差异并未引起注意。由此观之,马建忠至少应承担失察之责。
第二个问题是:判定《简明条约》第二款与第五款执行顺序的标准是什么?以19世纪的国际法论,《简明条约》属于和平初约。和平初约指交战国在缔结正式和约之前无法立即商定所有条款,“先缔结一个所谓和平初约以停止敌对行为,然后再缔结正式和约以代替和平初约”。和平初约介于停战协定和最终和约之间,既规定了停战条件,又设置了最终和谈的框架。《简明条约》除第三款内关税等事项留待最终和谈时再议之外,其余第一、第二和第四款均属停战条件,应于两国缔结正式和约前执行。质言之,《简明条约》第二款和第五款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停战条款,后者设置了正式和谈的时限。无论第五款是否误译,两个条款都不存在执行顺序的冲突。法国要求清军在正式和谈前撤出北圻,既非违约,也非“刻意曲解”。
北黎事件爆发之前,清政府尚未认清《简明条约》的性质。晚清国际法译著中仅《公法便览》列举了交战国订约的三种类型,即停兵、草约、和约,并以欧洲历史说明存在“立和约而先有草约者”,但缺少必要的解释。因此,清政府官员对和平初约的概念相当隔膜。李鸿章将《简明条约》视为“止兵之约”“止兵之计”和“止兵草约”,期待与法方的正式和谈。中枢亦将该条约视为和约草案,对清军撤兵和法越关系等内容颇为不满,命令前线清军原地扼守,不得后撤,强调“简明条约既定,所最要者,全在随后所议详细条目”。与醇亲王奕譞等枢臣往来密切的翁同龢认为,天津谈判期间,中法两国“先画押再详议”有违常理。清流诸人认为订立正式和约前不能退兵,以防法方出尔反尔,甚至主张以战促和,称“和局必力敌势均而后可以持久”。与中方相比,法方完全认可《简明条约》的和平初约属性。5月20日茹费理向法国参、众两院汇报天津谈判过程时,指明《简明条约》是“和平初约”(convention préliminaire damitié et de bon voisinage)。同一时间,法国外交部认为必须监督《简明条约》除第三款外其他条款的执行情况。《简明条约》签订后,茹费理立即派新任公使巴德诺()来华谈判正式和约,并要求福禄诺尽快落实清军的撤兵日程。由此可知,中法对《简明条约》国际法性质的不同理解,是造成第二款与第五款执行顺序之争的关键因素。
三、《简明条约》文本之争范围的扩大
北黎事件发生后,谢满禄与总理衙门围绕《简明条约》第二款和第五款的执行顺序各执一词。为了证明法方应对北黎事件承担全部责任,总理衙门在《简明条约》中寻找相应的理据,然而此举进一步暴露了清政府官员对《简明条约》的误解。自1884年6月28日起,《简明条约》文本之争的范围呈现扩大之势,中法关系加速恶化,终至无法挽回的地步。双方的争论围绕如下两类事项展开。
1.第二款中的地理概念
中法两国交战区位于越南北部,被双方分别称为“北圻”和“Tonkin”。“Tonkin”在当时也被音译为“东京”。不过,“东京”一词还可指越南东京省,亦称河内省,包括河内城及其周边地区,范围小于“北圻”。谅山位于东京以北地区。谢满禄要求清军撤出“东京”(Tonkin)。总理衙门称:“中国并无一兵在东京省内。若在东京交仗,是中国要与法兵交仗。若在谅山交仗,则明系法兵来与中国交仗。”谢满禄称:“东京即系北圻,北圻如有一中国兵,巴大臣必不肯来。”总理衙门辩称:“东京是河内省,不得说即是北圻。”此处争论可能源于会谈期间译员的用词不准,也可能是总理衙门为撇清清军的责任而选择故意混淆概念。谢满禄不接受总理衙门的说辞,要求清军立即撤兵,法方保留索偿的权利。总理衙门坚持北黎事件是法军寻衅所致,要求巴德诺尽快来北京签订正式和约。
为推动北黎事件的交涉,法国决定施压。6月30日,清政府获悉孤拔(Courbet)将率法国海军来华索要赔款。7月1日,巴德诺行至上海后,不再继续北上。7月2日,总理衙门照会谢满禄,称《简明条约》没有注明清军“调回之地及调回之时”,清军在两国正式和谈解决中越界务问题后才能撤回。总理衙门从宗藩关系的角度解释“即行调回边界”中的“边界”一词,指出“谅山、保胜一带皆距中国边界甚近,十余年来久驻剿匪,与法国毫无关碍”。此说与李鸿章在天津谈判期间的态度一致,视清军在中越边境北圻一侧的活动为正当。法国不承认中越宗藩关系。若从现代国家的角度使用“边界”一词,法方自然不认可中方的说辞。
7月4日,茹费理向署理驻法公使李凤苞声明:除第三款涉及西南边界贸易事项留待日后协商外,其他条款必须立即执行。茹费理重申只有清政府下令撤兵,巴德诺才会北上。7月10日,总理衙门称撤兵需要时间,在此期间邀请巴德诺北上谈判正式和约。这个答复只是虚与委蛇,实则清政府对第二款和第五款执行顺序的态度不变。中法交涉依旧没有进展。
2.第五款所示正式和谈的范围
7月12日,法国发出最后通牒,要求清军立即撤出北圻,并索赔2.5亿法郎(约合3500万两白银),限一周内答复。如果拒绝,法国海军将“据港为质”。清政府一面备战,一面尝试缓和矛盾。7月16日,清政府被迫发布上谕,令驻北圻各军于一个月内撤回边境。7月19日,中枢派署理两江总督曾国荃赶赴上海与巴德诺会谈,法方同意将最后通牒的时限延长至8月1日。
就在曾国荃被任命为谈判代表的当天,总理衙门照会各国公使,将北黎事件归咎于法军“有意挑衅”。照会称,根据《简明条约》第五款的“本意”,“所有约内分界、通商及防军应调回边界何处、货物应运销边界何处各节,彼此均应俟三月会议条款后,始能按款施行”。清政府重申拒绝撤兵的理由,暴露了中文版第五款的一处歧义,即“悉照以上所定各节会议详细条款”内的“以上所定各节”被理解为除第五款之外的所有条款。这句话对应的法语约文应直译为“根据上述条款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起草最终条约”。此处“基本原则”不等同于第一款至第四款的全部内容。谢满禄最先注意到这点,他曾提醒茹费理留意中文版《简明条约》第五款存在“一处危险的误解”,即清政府认为《简明条约》第一款至第四款都有待巴德诺和李鸿章正式和谈时再议,因此要求签订正式和约后撤兵。总理衙门重申第五款的“本意”印证了谢满禄的猜测。就在照会发出当日,茹费理召见李凤苞,再次声明《简明条约》的性质及其第二款和第五款的执行顺序,表示:“天津条约(即《简明条约》——引者注)以法文约文为唯一准据,它实际上最正式地规定着帝国部队由东京立即撤退。”茹费理强调法国不能接受《简明条约》第二款所赋予的“不可争辩的权利变作争议目标”。法方的表态没有改变总理衙门对第五款“本意”的坚持。此时,李鸿章因瞒报“福禄诺节略”失去了中枢的信任,主战派再度主导了清廷的决策。7月16日的撤兵上谕不过是权宜之计,清政府根本无意撤兵。不仅如此,总理衙门将上海谈判作为最终和谈强加于法方。7月20日,中枢告知曾国荃谈判底线:“兵费恤款万不能允”“越南照旧封贡”“商税不得逾值百抽五之法”以及刘永福部由清政府安置等。
总之,清政府不理解《简明条约》的国际法性质,坚持第五款的优先级高于第二款,并随着交涉的深入暴露了对《简明条约》条款的更多误解。正因如此,清政府一再将北黎事件的责任归咎于法方。与此同时,北黎事件后李鸿章的失势和主战派的得势也强化了这一态度。清政府此时并不畏战,虽着手谈判,却拒绝在《简明条约》文本之争中做出任何让步。7月28日上海谈判开始后,双方就撤兵和赔款无法达成一致。曾国荃此行只为谈判正式和约,而非专为处理北黎事件,招致巴德诺的抗议。7月31日,清政府表示,如果法方拒绝在上海谈判正式和约,就撤回曾国荃。《简明条约》第二款和第五款的执行顺序之争难以调和,两国谈判彻底破裂。8月23日,法军突袭马尾,中法战争进入第二阶段。
四、结 语
近年来,以照会、条约和外交人物为中心的中国近代外交翻译史研究备受关注。研究者通过比较条约照会的中外文本和各方对国际法概念的使用,致力于在翻译史、概念史和外交史研究的交汇处寻找理解晚清中外关系的锁钥。例如,1842年《南京条约》英文官本只规定清帝国皇帝“制定”关税表,中文官本却写作中英双方“秉公议定”关税,清政府自此丧失关税自主权。又如1844年《望厦条约》签订过程中,等候皇帝谕旨的时间由“三月内”,即旧历三月底之前,被错误地英译为“三个月内”。美方代表据此怀疑清政府有意拖延,险些导致双方关系破裂。再如1876年《烟台条约》利用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中文版第16款的误译,给予领事在华洋刑事案件中的片面会审权。此类研究聚焦于中英交涉和中美交涉,鲜少留意中法交涉中的翻译实践与观念冲突。本文对《中法简明条约》文本之争的考察,揭示了条款的误译、措辞的歧义和国际法知识的错位同样存在于晚清时期的中法条约中,并且同样引发了恶果。具体而言,第一,中文版《简明条约》第五款确实存在“误译”,但前人的描述不尽准确。该款系李鸿章提议增设,规定“三月后”两国会商正式和约,而天津谈判期间法文版第五款将“三月后”写作“三月内”。《简明条约》以法文约文为准,造成中文版第五款所谓的“误译”。第二,《简明条约》属于和平初约,第二款与清军撤兵有关的内容属于停战条件,应于两国订立正式和约前执行。无论第五款是否存在误译,第二款与第五款的执行顺序不存在冲突。第三,中文版《简明条约》第五款存在歧义,即“此约既经彼此签押,两国即派全权大臣,限三月后,悉照以上所定各节会议详细条款”中的“以上所定各节”被清政府误认为《简明条约》第一款至第四款都应于正式和谈时议定。实际上,“以上所定各节”对应法语约文为“上述条款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指西南边境贸易事项留待正式和谈时协商,第二款内清军“即行”撤出北圻不属于正式和谈的范畴。第四,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中法对《简明条约》性质的认识不同,不仅引出北黎事件,而且导致第二款和第五款的执行顺序之争难以调和。总理衙门对“东京”“边界”和第五款“本意”的解释,意在将北黎事件归咎于法军,反映了清廷对和平初约等国际法观念的隔膜。
《简明条约》为中法两国提供了停战契机,然而条约文本之争导致双方关系再度恶化。茹费理任内的法国政府奉行激进的海外殖民政策,同一时期借助“甲申易枢”掌权的清政府新中枢力图振作,两国在北黎事件后都认为对方违约,拒绝任何妥协,战争的重启难以避免。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简明条约》没有立即促成和局,但它设置的和谈框架被最终采纳。1885年4月中法战争步入尾声,两国签署《停战条件》,规定1884年《简明条约》生效。为防止《简明条约》第二款与第五款的执行顺序之争重演,《停战条件》另附“释义”五款,规定清政府根据《简明条约》第二款令驻北圻清军全部“撤还边境”之后,法国的军事行动才会停止,“法国大臣即与中国钦命全权从速会订和平、修好、通商之确实条约”。同年6月9日,李鸿章与巴德诺在天津订立《中法新约》。该条约开篇声明以《简明条约》为“底本”。法国除获得越南的保护权和中越边境的通商权之外,还攫取了在华修筑铁路等权利。由此回望《简明条约》的签订及其引发的外交争端,清政府因不谙国际公法和缺乏对法交涉人才,错失提前中止战争的良机。随后,中法战争从北圻延伸至中国东南诸省,清政府最终丧失了更多利权,令人吁叹。
原文载《史学月刊》202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