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伟:数字纪检监察的逻辑起点与法治化治理的体系化展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 次 更新时间:2026-05-22 15:52

进入专题: 纪检监察   数字纪检监察   数据驱动   法治化治理  

李智伟  

摘要:数字纪检监察是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嵌入大数据与算法技术,对权力运行实施全周期、穿透式监督的数字化治理形态。其以数据驱动、平台整合与模型识别为基本特征,在提升监督实效的同时,也带来数据驱动下的合法性制约、算法赋能下的可解释性不足、体系监督下的权责边界模糊以及数字形式主义对监督实效的消解等法治化挑战。立足其生成逻辑,应以合法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人的主体地位原则确立数字纪检监察法治化的治理理念。在此基础上,从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展开其法治化路径:形式层面以保障数据处理的合法性与程序正当性为目标,通过规范数据流动、约束算法过程并强化监督体系的依法协同,实现技术运行的可控与可审;实质层面以提升监督结论的实体正当性与腐败认定的精准性为目标,借助数字技术强化事实识别,并通过矫正形式主义倾向,使监督回归功能本位,进而形成形式与实质相统一、内在贯通的数字纪检监察法治化治理体系。

关键词:数字纪检监察;数据驱动;穿透式监督;法治化治理;程序正当性;实质正当性

一、数字纪检监察法治化的逻辑起点:概念生成与制度嬗变

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提出,要“不断提高反腐败穿透力,及时发现、准确识别、有效治理各类腐败问题。注重用数字算法丰富反腐方法,助力线索研判、审查谈话、案件审理等工作,有效提升查处案件能力。”数字纪检监察是指在数智时代背景下,将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数字技术与纪检监察监督工作深度融合,从而形成的新型监督治理模式。其通过数字画像、平台协同、全域规制等手段,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以有效应对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及虚实相融场域的腐败风险,进而再配置监督治理关系,提升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现代化水平。

(一)数字纪检监察的生成逻辑

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数字时代纪检监察监督的发展值得关注。其内在根植于国家信息能力的重构延展,外在依托党和国家宏观政策的战略牵引,呈现出内外逻辑交织的形成路径。

从内在逻辑看,数字纪检监察根源于国家信息能力的重构与延展。国家治理本质上依赖对社会信息的获取、整合与处理,信息的可见性与可理解性直接关系到权力运行的可控程度。在去中心化的数字公共空间中,随着数据要素的流动与技术整合,以平台为支点的治理形态逐步形成,并对传统科层结构产生重塑效应。随着经济社会活动加速数据化,权力运行轨迹与利益流动路径不断向数字空间迁移,传统依赖人工经验的信息获取方式难以识别复杂关联结构,国家对权力运行的识别难以充分达致。在此背景下,国家信息能力呈现由“可见”向“可读”、再向“可计算”的演进趋势。数字技术由此重塑国家的“视力”,即穿透表象、识别权力运行结构的能力,其内涵可从认证能力、信息获取能力与信息处理能力三个层面加以理解。在纪检监察领域,这一转型尤为凸显。既有监督方式在信息结构、资源配置与行为识别方面逐渐显现出适应性不足:腐败行为嵌入碎片化数据之中,信息不对称延缓监督启动;基层监督资源有限,制约监督覆盖;利益输送方式的隐蔽化与技术化,不断削弱传统证据路径的识别能力。尽管问题表现各异,但其根源均在于监督过程中信息获取、整合与处理能力的不足。因此,数字纪检监察可以被理解为国家信息能力在监督领域的具体展开。通过数据汇聚打破信息分散状态,通过关联分析揭示隐蔽结构,通过算法识别提升风险判断精度,并借助平台化运行强化多主体协同关系。经由一系列技术路径,监督活动得以在更高频率与更大范围内展开,并逐步形成对权力运行的常态监督。

从外在逻辑看,数字纪检监察的发展嵌入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全面从严治党的整体进程之中。党的十八大以来,数字化被确立为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路径,围绕数据要素配置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一系列政策相继推进,为治理方式转型提供了现实条件。以《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为起点,数据治理逐步纳入国家发展战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相继出台,涵盖数据流动、开发利用与信息保护等方面,为数字化治理提供了法治基础。在此背景下,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电子政务、司法等领域,国家治理形态在传统科层基础上逐步呈现出平台化,协同化特征。与此同时,全面从严治党的持续深化对监督效能提出更高要求。围绕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监督功能由事后惩治延伸至风险防控与日常约束,以实现“规范权力运行”和“加大风腐同查同治力度”。纪检监察领域顺应数字治理的发展趋势,将数字技术嵌入监督运行的过程之中。

(二)数字纪检监察的制度嬗变

面对腐败手段的持续翻新与利益结构的高度复杂化,依赖经验判断的传统监督模式已难以有效回应现实挑战。数字技术的广泛嵌入,为权力监督提供了新的认知工具与运行方式,使监督活动在信息获取、风险识别与过程控制等方面的能力得到显著增强。将科技手段引入反腐败实践,已成为当代国家完善监督体系、提升治理能力的重要趋向。从实践发展脉络来看,我国数字纪检监察依次形成了电子监察、大数据监督、智慧监督三种递进式形态,实现了从信息化改造到数据驱动、再到智慧赋能的持续升级。

电子监督(约2004年至2015年)是我国数字纪检监察的萌芽时期,其基本特征在于借助网络信息技术对权力运行流程进行再造和监督,以提高行政效能并预防腐败,实践探索主要集中在行政审批环节的电子化改造。例如,深圳市于2003年率先启动行政审批网上监控试点,构建了涵盖内外网、视频监控和电子监察平台的系统,实现审批环节的在线办理、实时反馈和效能评估。自2006年起,中央纪委、监察部等部门联合发文在全国推广深圳经验,各地相继建设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并逐步拓展至信访举报、案件管理和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该阶段强化了事前预警与事中监控能力,延伸了监督覆盖范围,把审批流程、操作步骤与办理时限等程序要素全面纳入监督范畴。然而,电子监察整体上仍以局部环节的信息化改造为主,在覆盖广度、体制适应性和绩效评估等方面仍存在局限。

大数据监督阶段(约2015年至2020年)是我国数字纪检监察由信息化应用走向数据驱动的过渡期。2015年出台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明确“数据已成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大数据成为推动经济转型发展的新动力、重塑国家竞争优势的新机遇和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新途径”,要求推动数据共享与跨部门应用,为纪检监察融入大数据战略提供了政策依据。在此背景下,纪检监察机关围绕数据整合与平台建设展开探索,以“监督一点通”等小微权力监督平台为代表,推动群众参与权力运行监督,实现对基层权力的常态化约束。各地实践路径逐步呈现差异化发展态势。例如,浙江省依托公权力大数据监督平台,构建异常预警与精准核查机制;江苏省整合审计、财会等跨部门数据资源,形成统一的数据支撑体系;贵阳市以交通管理、住房建设等部门为试点推行的“数据铁笼”实践,通过对权力运行轨迹的全程留痕与实时监控,强化对权力行使的过程约束。与电子监察阶段的信息化改造不同,大数据监督更为注重跨领域数据的整合与关联分析。通过对海量信息的结构化处理,弥补传统监督在信息获取与响应时效上的不足,使监督活动不再局限于事后反应,而是在运行过程中实现识别与风险研判,并在此基础上拓展其决策支持功能,初步形成以数据为支撑的监督运行框架,并为后续智慧监督的发展奠定基础。

智慧监督是数字纪检监察体系在智能化时代的深化形态(2020年至今),标志着我国数字纪检监察从基础数字化迈向全流程、全要素覆盖的集成化、智能化新发展阶段。其本质在于借助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迭代,实现技术治理与法治理念的深度融合。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首次提出构建贯通全流程、全要素的数字纪检监察体系,通过《数字纪检监察体系建设规划(2023—2027年)》进一步明确以数字技术为支撑强化监督能力,将其确立为反腐败实践的重要发展方向。在技术层面,山西省纪委监委构建涵盖规则比对、数理规律、智能预警、深度探察、多维分析与人工智能的“六层监督模型”,呈现出由数据处理迈向智能研判的技术演进路径。成都市探索以算法审计抑制选择性执法,贵州省通过“省级主建、市级辅建”的分层结构实现跨层级数据贯通,部分地区引入区块链技术以提升执纪办案的规范性。在证监会科技监管司原司长姚前案中,其借助硬件钱包存储虚拟货币、操控马甲账户、搭建多层资金链条等新型方式实施隐性腐败,纪检监察机关通过大数据穿透分析、区块链交易溯源、全流程电子取证等技术手段精准突破、固定证据,充分彰显了数字技术应对新型腐败的实战价值。整体而言,该阶段形成以智慧法治为导向的反腐败监督范式。

二、数字化治理对数字纪检监察运行的法治化挑战

人工智能提升法治运行效率,亦带来价值冲突、隐私风险与责任挑战。数字纪检监察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数字化建设的重要实践,在提升监督效能、优化运行流程、扩大监督覆盖范围的同时,也带来了技术应用与法治规范协同适配的新课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增强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立足规则之治、理由之治、价值之治的法治内核,数字纪检监察在运行过程中面临多重法治挑战,其本质在于技术逻辑与法治规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一)数据驱动导致的合法性受制约挑战

现代法治作为国家治理中最重要的“规则之治”,法治原则要求公权力始终受法律约束,权力运行必须依法开展、有据可依。法律规则以公开性、明确性、可预测性为基本品格,为社会主体提供稳定指引,为公权力划定运行边界。数据驱动是数字纪检监察的重要技术特征,通过对权力运行相关信息进行数字化采集,并借助大数据碰撞、清洗、转换与模型构建,对分散信息进行“拼组”和“再演绎”,平台得以从海量数据中识别异常关联与风险隐患,辅助纪检监察机关锁定监督重点与案情关键点位,能够有效弥补传统监督方式在信息获取、问题识别、风险预警等方面的局限。但数据壁垒的长期存在与权利保障规则的不完善,使数字监督的规范化运行面临挑战。

一方面,数据孤岛与碎片化格局削弱监督协同性,也与规则统一、权责清晰的法治要求相悖。理论上,数字技术本应打破部门阻隔、实现跨层级跨领域数据互通共享,但实践中受区域发展不均衡、数据标准不统一、共享机制不健全等因素制约,政务数据长期呈现分散化、“蜂窝状”分布状态。纪检监察机关履职需依法调取金融、税务、房产、工商、通信等跨部门的基础数据,却常因系统独立、接口不兼容、权限不互通导致数据归集不畅、协同效率不高。尽管部分地区探索平台共建、多方联动等机制,试图推进数据整合,但尚未形成全国统一、规范有序的数据共享体系。技术联通与制度阻隔的矛盾,既降低监督整体性与协同性,制约数据价值深度释放,也因数据样本不全、质量参差引发分析偏差,削弱监督结论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另一方面,数据驱动模式放大个人信息与权利保障风险,与法治所坚守的比例原则、正当原则、权利保障原则形成内在张力。为实现精准监督、有效识别腐败风险,纪检监察机关需依法收集公职人员财产、通信、行程等敏感信息,大规模、全周期的数据采集在提升监督穿透力的同时,也对个人隐私与合法权益构成潜在压力。现有法律框架虽为数据收集提供基本依据,但在敏感数据界定、使用限度、场景边界等方面仍缺乏细化规则,容易出现权限模糊、范围泛化等问题,甚至可能超出必要限度延伸至私人生活领域,与监察权运行所应遵循的法定原则、比例原则、正当原则不尽契合。在数据采集、存储、流转、应用全流程中,不同单位技术防护、管理水平、运维能力存在差异,任一环节的薄弱都可能引发信息泄露风险,危及个人信息权益,影响数据安全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公信力。

(二)算法赋能导致的可解释性不足挑战

数字纪检监察依托算法实现数据集成、关联分析与风险预警,大幅提升监督覆盖广度与响应效率,权力运行的识别、筛选与预警呈现出技术中介化特征。当前学界对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的评价呈现出分化态势,既有强调效率提升与能力扩展的积极立场,也有基于法治化隐忧的谨慎评价,且后者逐渐占据主导。算法的引入显著提升了信息处理能力与风险识别效率,但其运行逻辑的封闭性与复杂性,也使监督过程中的理由生成与结果说明面临新的解释困境,算法黑箱问题逐渐成为影响监督程序正当性的重要因素。所谓算法黑箱,是指决策生成过程缺乏可理解、可说明的理由结构,使用者虽可获得输出结果,却难以把握其内在推理路径,更无法以公共理性对其展开检验、论辩与证成。

法治的核心要义之一在于“理由之治”,正如玛蒂尔德·柯恩所提出的,法治要求公权力行为以可预期、持续一致的方式作出,并通过公共理由加以证成。理由公开、论辩、可审查与可追溯,是约束权力、保障程序正当与结果公正的关键机制。在算法赋能的纪检监察监督场景下,数据处理、特征提取、关联计算与预警判定均在独立技术系统内完成,算法以代码与模型替代自然语言的论证过程,以相关性判断替代因果性说理,以自动化输出替代程序性论辩,使得以理由约束权力的法治机理被不断弱化。纪检监察机关作为算法使用者,通常不掌握底层技术逻辑与模型构造,主要依赖技术开发主体提供平台与工具,二者之间存在显著的信息鸿沟与技术落差。随着深度学习、复杂网络模型持续迭代,鸿沟不断扩大,纪检监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数字弱势”地位,对预警来源、异常标准、判定规则缺乏实质把握,难以对算法输出进行有效核验与理性控制。

实际上,算法权力扩张之下,“算法利维坦”风险日益凸显。霍布斯将“利维坦”界定为公民让渡意志所建立的提供安全与秩序的强大机构,同时因缺乏外部制约而可能恣意行使权力。霍布斯以“利维坦”论证强大国家权威,其旨趣在于以可普遍理解的政治科学克服经验判断、私人意见与统治秘术对公共秩序的侵蚀。然而,算法黑箱所塑造的技术权力结构,恰恰可能使这一现代转型发生反转。在此意义上,霍布斯国家理性论的现代价值,体现为推动国家理性由少数人垄断的“审慎”技艺转向可公开证成的政治规范。霍布斯亦明确贬抑仅凭经验作出的“审慎”判断,认为其不过是基于过往经验对未来的推测,既不能产生普遍命题,也不足以构成关于公平与正义的真正科学。但在算法主导的数字监督场景中,线索识别、风险预警、重点画像等关键环节均依赖模型内部运算完成,其判断逻辑并不以公共理由的形式展开,而是基于代码、参数与相关性计算的封闭逻辑之下,其过程面临很高的简单化约可能,由此往往带来数字治理的不确定性。由此,纪检监察机关虽然在形式上仍是监督权的行使主体,但在实质上却已将部分判断与处置能力让渡给技术系统。此时,算法已然脱离辅助性分析工具的定位,异化为一种脱离公开说理、责任明确与程序控制的“新审慎术”,其运行方式更接近霍布斯试图克服的统治秘术,而非其所追求的科学政治。在无法充分解释与论证的前提下,依据算法输出启动核查、采取措施,不仅难以满足程序正当对理由公开、可审查性与可追溯性的要求,而且会将训练数据缺陷、特征选择偏误、模型设定局限等技术问题转化为预警失真、对象误判与尺度失衡等执纪风险。黑箱结构使这些偏差难以及时暴露与纠正,纪检监察机关亦难以对预警真伪作出独立甄别,对数据操纵、模型规避与反向利用保持足够识别能力。盲目采信算法输出,将引发监督资源错配、执纪尺度失准与监督公信力受损,甚至可能使监督实践滑向因不透明性而产生不信任的“塔西佗陷阱”。

(三)体系监督导致的权责边界模糊挑战

法治是“价值之治”,其核心在于以权力约束、尊严维护与权利保障为根本价值依归,通过规则理性与实践理性,确保公权力运行始终服务于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风险社会时代,监督治理的现实紧迫性不断加剧,安全治理需求与权利保障价值之间时常形成内在张力,甚至出现权利保障让位于安全治理、自由价值让位于秩序维护的倾向。数字纪检监察以全要素覆盖、全流程贯通为建设方向,在提升监督覆盖面与响应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权责配置、责任归属与价值坚守层面的新挑战。

首先,体系化整合引发监督职能交叉与权力边界模糊,与法治所要求的权限清晰、权责法定形成张力。数字纪检监察以构建贯通各类监督主体的信息化运行体系为基本取向,推动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统筹衔接,并促进党内监督与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等贯通协调,旨在打破信息壁垒、提升监督协同效能。但各监督主体在法定职责、权限边界、履职重点与程序规则上存在明显分野,一体化数据平台在缺乏统一协同规范与分工机制的前提下,极易导致职能重叠、重复介入与多头监督。同一公共事项、同一权力行为可能被多个主体同步启动核查,从而造成监督资源浪费,削弱专责监督的权威性与统一性。多主体数据汇聚与联合研判在强化监督力度的同时,也使得权力运行边界趋于模糊,监督权限扩张的风险随之上升,与法治所坚守的职权法定、程序正当原则不相契合。

其次,技术嵌入监督决策结构,导致责任承担由集中走向分散,进而削弱责任主体的确定性,背离法治所要求的权责一致与责任可归属性。在传统监督模式下,责任主体明确,履职行为可追溯,问责路径清晰。在体系化数字监督中,监督判断高度依赖数据汇总、模型预警与算法分析,纪检监察机关的自主研判与实质审查功能被部分稀释,一旦过度依赖技术输出,便会形成责任向技术系统转移的倾向。失误发生时,责任可被归因于数据失真、算法偏差、模型缺陷或多方协同疏漏,难以精准锁定责任主体,进而诱发责任虚化、推诿避责与“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使法治所要求的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难以彻底落实。

最后,法律规范滞后引发技术运行与法治价值的错位,可能会冲击监督体系的合法性基础。数字纪检监察的体系化运行,必须以完备的法律规范、统一的数据标准、清晰的程序规则与严格的权利保障为前提。但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数据采集、共享、使用、存储等关键环节仍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敏感信息边界、权限审批流程、安全管理要求、跨主体协同规则尚未完全纳入法治轨道,技术运行与法律规范的完善未能实现同频适配。数治以效率与覆盖为优先导向,容易在工具理性驱动下不断扩大数据采集范围、强化算法管控力度,与法治所坚守的比例原则、正当原则、权利保障原则形成持续张力。当技术迭代快于法治完善、工具效能优先于价值守护,数字纪检监察监督便可能偏离法治轨道,形成主导职务犯罪办理全局的监察中心主义倾向,影响监督运行的规范性与公信力,不利于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在法治轨道上持续稳定运行。

(四)数字形式主义导致的实效消解挑战

法治是良法和善治的有机结合,最终指向实质公正与治理实效。因此,监督工作要立足问题导向,聚焦治理成效,以务实举措维护公权力规范运行。在数字纪检监察深入推进的过程中,受科层压力传导、政绩导向偏差、平台分散化运行等因素影响,基层监督实践可能会出现数字形式主义倾向,使技术赋能偏离治理初衷,监督实效被持续消解。

数字形式主义直接弱化监督的实质治理功能。部分地区在数字监督建设中片面追求平台规模、数据量级与技术外观,将工作重心置于系统搭建、数据填报、流程留痕等形式化环节,而非问题发现、线索核查与风险治理。监督行为从解决实际问题异化为完成数据任务,为迎合考核要求出现数据修饰、流程补录、表面合规等现象,监督数据与真实情况脱节,腐败隐患与权力风险在形式合规之下被掩盖。大量监督资源被消耗在系统维护、数据整理、迎检准备等事务性工作中,线索深挖、案件核查、整改落实的实质投入被挤占,部分监督平台虽功能完备,却因缺乏实质内容与实操价值,难以发挥精准监督、系统治理的作用,数字技术的治理效能难以真正释放。

数字形式主义进一步加重基层履职负担,形成反向束缚。在压力传导与考核驱动下,基层纪检监察人员被各类平台、系统、报表包围,需重复录入信息、反复校准数据、应对多平台考核要求,大量精力消耗在机械性、重复性操作中。不同平台标准不一、数据不互通,进一步加剧基层工作负荷,使得一线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疲于应付数据任务,无法做到主动研判、创新监督。技术工具从减负赋能异化为增负加压,基层监督的主动性、灵活性与实效性持续下降,实质监督能力被不断弱化。概言之,数字形式主义背离法治追求实质公正与治理实效的核心要求,以表面化、指标化、流程化的表现形式,消解数字监督的治理功能与实践价值,使得技术赋能难以转化为治理效能,也影响基层监督队伍的履职质效,成为数字纪检监察规范化、实效化发展的制约因素。

综上,数字纪检监察运行中的各类矛盾,本质上是技术逻辑与法治逻辑的结构性紧张,集中表现为效率导向与规则约束、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技术自主与法律规制、形式合规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内在张力。上述挑战相互交织、层层传导,是数字纪检监察在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进程中必须直面的核心议题。

三、数字纪检监察法治化治理之展开:法治基础与体系路径

数字纪检监察应当以权力法定、程序正当、责任明晰为基础,将技术应用纳入法治框架内规范运行。通过明确监督边界、健全程序规制、压实主体责任,实现技术赋能与法治约束的动态平衡,推动监督体系在效率与正当之间保持稳定有序发展。

(一)数字纪检监察法治化治理的理念基础

数字纪检监察的规范运行,必须以稳固的法治根基为前提。纪检监察权作为党推进自我革命、深化国家治理的专责监督权,兼具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双重属性,其合法性来自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明确授权,运行全过程均应遵循职权法定、程序正当与权责统一的基本准则。数字技术虽能为监督赋能增效,但技术先进性本身不构成权力正当性来源,亦不能突破法定边界与程序约束。数字纪检监察的发展,应当始终服从法治逻辑,不得以效率优先或技术便利弱化制度刚性、虚化主体责任。立足纪检监察权规范运行的内在要求,推进数字监督法治化,关键在于以明确授权划定监督边界,以刚性程序保障行权规范,以清晰可追溯的责任机制压实主体担当,同时坚持“人主技辅”定位,强化人工复核与实质审查,防止技术依赖引发责任虚置、判断转移与权力失序。具体而言,其法治基础的构建体现在以下三个核心层面:

首先,合法性原则是数字纪检监察法治基础的根本遵循。合法性原则要求所有纪检监察活动,包括其数字化转型和技术应用,都必须严格遵循宪法、法律和党内法规的规定。数字纪检监察权不能游离于法治体系之外,其权力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技术应用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范围和目的。其一,权力法定是数字纪检监察合法性的首要要求。纪检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公权力的主体,其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执纪执法工作,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授权不能是模糊的、概括性的,而应当是具体的、可操作的。对公职人员个人信息、财产信息、通信记录等敏感数据的收集、存储、分析和使用,包括数据类型、获取方式、使用目的和保密要求等,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任何未经法律授权的数据获取和使用行为,无论其技术手段多么先进,都构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法定性要求不仅适用于国家法律,也适用于包括《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在内的党内法规。数字技术的应用不能成为规避法定程序的借口,更不能成为突破权力边界的工具。只有在权力法定的大前提下,数字纪检监察才能获得正当性,其技术应用才能被视为合法。其二,技术合规是数字纪检监察合法性的具体体现。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但其应用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数字纪检监察系统所采用的各类技术,从数据采集、处理、存储到分析,都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数据采集环节,必须遵循最小化原则,仅采集与案件调查或监督目的直接相关的数据,避免过度收集。在数据存储环节,必须采取严格的加密和访问控制措施,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在数据分析环节,必须确保算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避免算法歧视和偏见。如果技术设计或应用不符合法律合规要求,即使其目的是反腐败,其结果也可能导致权力失控和公民权利受损。其三,目的正当是数字纪检监察合法性的根本保障。纪检监察权的行使目的,是维护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惩治腐败,锻造纯洁的干部队伍。数字技术的应用必须始终服务于这一正当目的。任何将技术应用于与纪检监察目的无关的领域,或以纪检监察为名行不正当之实的行为,都构成对合法性原则的根本违背。如果利用数字纪检监察系统对公职人员进行无目的、无差别的监控,或者将系统数据用于非纪检监察的商业或政治目的,都是对目的正当性的严重背离。目的正当性要求数字纪检监察从技术研发、系统部署到数据使用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接受伦理和法治的审视。

其次,正当程序原则是数字纪检监察法治基础的基本保障。自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明确采用“法定程序”伊始,其轮廓逐渐被立法者所勾勒,要求纪检监察权的行使必须遵循公正、公开、透明的程序,以确保被监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并防止权力的任意行使。其一,程序法定是正当程序原则的根本要求。数字纪检监察的程序,如线索研判、初核、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等,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依据。技术应用不能简化或跳过这些法定程序。大数据分析所产生的线索,必须通过传统的调查取证程序进行核实,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同样,人工智能的辅助决策,也必须经过人工审核和法定程序的确认。程序法定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在利用数字技术时,必须公开其工作流程和程序规则,确保被监督者能够预知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拥有相应的程序性权利。其二,权利保障是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目标。数字纪检监察系统在提升办案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个人隐私泄露、数据被滥用等风险。因此,必须在程序设计中嵌入权利保障机制。知情权是保障被监督者合法权益的第一步,在不影响调查的情况下,应告知被调查者其被调查的事实、原因和依据。陈述权和申辩权是程序公正的基石,被调查者有权对指控进行陈述和申辩,数字纪检监察系统应为被调查者提供便捷的申辩渠道,并确保其申辩材料能够被有效记录和审查。救济权是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被调查者有权对纪检监察机关的决定提出申诉和复议,数字系统应为此提供透明、高效的申诉机制,并确保申诉渠道畅通。权利保障不仅体现在程序中,也应体现在技术设计中。系统应设置严格的权限管理,确保只有授权人员才能访问敏感数据,并应建立数据使用日志,对所有数据访问和操作进行记录,以便进行审计和追溯。其三,技术透明与可解释性是正当程序原则的新要求。在数字纪检监察中,算法决策、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如果这些技术是黑箱式的,其决策过程不透明、不可解释,那么将严重损害程序正义。因此,必须确保数字纪检监察系统所使用的算法具有可解释性,其决策逻辑能够被理解和审查。当系统通过算法模型识别出某腐败风险时,应能解释该风险是如何被识别出来的,其依据是什么数据,采用了何种模型。可解释性不仅有助于提高纪检监察工作的公信力,也有助于发现算法本身的缺陷和偏见。技术透明性要求公开数字纪检监察系统的工作原理和数据使用规则,让社会公众和被监督者了解其运行方式。只有当技术不再是黑箱,权力才能受到有效监督,正当程序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最后,人的主体地位原则是数字纪检监察法治基础的价值依归。智能平权是我国人工智能发展与治理的新要求,在纪检监察活动中人始终是主体,技术是工具。数字时代,新型工具的运用对人在监察调查中的主体地位构成了威胁,尤其是纪检监察中运用的智能化工具已经初步形成“类主体”的地位,冲击了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导致人的尊严受到贬损。人的主体地位原则旨在防止技术异化和技术至上倾向,确保纪检监察工作始终以人为本,服务于人的发展,保护人的尊严和权利。在数字纪检监察背景下,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其一,主导地位原则。人是数字纪检监察的主导者,而非被动接受者或服从者。在数字纪检监察系统中,纪检监察干部的主观能动性、专业判断和经验智慧,始终是决策的核心。技术,无论是大数据分析还是人工智能辅助,都只能作为辅助工具,为人工决策提供支持和参考。技术不能取代人的判断,更不能成为自动化的决策者。算法可以识别出异常数据和潜在风险,但最终是否立案、如何调查、如何定性,都必须由纪检监察干部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过度依赖技术,让技术代替人做决策,不仅可能导致“算法”错误被盲目放大,更可能使纪检监察工作失去温度和人性关怀。因此,大数据法律监督必须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其本质是通过数据驱动促进监督与办案的融合,而不是让技术取代人的判断和责任。其二,尊严保护原则。数字纪检监察必须尊重和保护被监督者的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技术手段的应用,如数据挖掘、视频监控等,必须避免对个人隐私、名誉和尊严造成不必要的侵犯。在获取和处理个人数据时,必须遵循最小化原则,只获取与调查目的直接相关的数据,避免过度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敏感信息。在数据存储和使用中,必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数字纪检监察系统必须禁止任何形式的人格污名化或技术歧视。算法模型不能带有偏见,不能对特定人群进行标签化或污名化,更不能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对任何人进行有罪推定。纪检监察工作的最终目的是惩治腐败,教育挽救干部,而不是对任何人进行人格贬低或尊严侵害。其三,权利保障原则。数字纪检监察必须为被监督者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确保其作为独立个体的尊严和地位。包括但不限于被监督者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隐私权等。在数字纪检监察中,权利的保障面临新的挑战。例如,如何确保被监督者在数字取证中的权利,如何保障其数据信息不被滥用,如何提供有效的数字申诉渠道等。在技术设计和制度建设中,必须将权利保障作为核心考量。监督与被监督不是零和博弈,而是需要构建“良性、积极关系”,追求监督与治理的“双赢、多赢、共赢”,保障被监督者的独立人格和基本权利,确保技术监督始终服务于人的全面发展。

(二)数字纪检监察法治化治理的形式路径

数字纪检监察的法治化,关键在于将技术运行纳入可约束、可审查的规范结构之中。数据流动、算法运行与体系协同,分别对应事实基础、理由生成与权力配置三个层面。针对由此产生的结构性失衡,应通过规则与程序加以矫正。以法律规范数据流动,保障事实基础的合法性与完整性;以程序约束算法运行,恢复监督判断的可解释性;以制度划定权力边界,确保体系协同中的权责一致。通过上述形式路径,维持纪检监察权运行的法治秩序。

首先,打破数据孤岛,实现数据流动的规范化。数据是数字纪检监察的基础生产要素,但当前各部门数据分散割裂的状况制约了监督效能的发挥。为解决此问题,需要基于合法性原则构建数据共享的刚性约束机制,并辅以统一的标准和责任追溯机制。一是强化法律保留原则,构建数据共享的刚性约束机制。数据共享不应再停留于行政自觉或部门协商的层面,而必须上升为法定义务。具体而言,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增设专门条款,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时,依法享有调取相关部门数据的权力。同时,对被调取单位负有协助与配合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为防止数据调取权的滥用,还应当引入必要性与适度性原则。即数据调取的范围必须与监督事项直接相关,且需经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做到有案可依、有据可查。只有将数据共享嵌入法治化框架,才能打破部门壁垒所形成的选择性开放或人为封锁,确保纪检监察权运行的事实基础合法、完整与客观。二是统一数据标准与接口规范,实现跨部门协同的制度化。在实践中,不同部门的数据往往存在口径不一致、格式不统一、更新周期各异等问题,严重制约了信息的交互与整合。因此,有必要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牵头,会同国家数据局、公安部、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制定统一的《纪检监察数据治理规范》,涵盖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共享、脱敏与销毁的全过程要求。在此规范下,构建以中央统筹、分级接入为特征的数据资源体系,通过编制统一的数据资源目录,明确数据分类规则、引入标准与汇聚规范,从而实现数据资源的制度化归集与管理。同时,通过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机制,推动跨网络、跨层级、跨地区的数据集中交换与安全流转,使数据流动常态化运行。三是强化数据使用过程中的责任追溯。数据进入监督体系后,应防范滥用、泄露与篡改风险。可借助区块链等分布式账本技术,对数据调取、传输、使用与销毁进行全流程留痕,形成可核查的记录体系,明确“调取主体、时间节点、事由依据与使用范围”。一旦发生数据泄露或选择性截留,能够据此定位责任主体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使权力行使与责任承担保持对应。此外,还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数据安全责任评估与年度报告制度,将数据共享与安全保障情况纳入被监督单位的综合考核,倒逼切实履行法定义务。

其次,防控算法黑箱,保障监督判断的可解释性。“大数据算法融合了工具理性和科技理性的特质,通过数字符号对事物进行定量描述,一旦算法模式被设定,它便与主体需求相疏离,算法结果将不再受主体的控制。”算法的深度赋能带来了黑箱性、不可解释性等风险,可能导致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主体性被削弱,甚至出现责任虚置。对此,必须落实正当程序原则和人的主体地位原则,确保算法的应用不损害监督工作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一是推行算法审计与可解释性机制。防控算法黑箱的首要任务,是确保技术过程具备可公开性与可检验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确立算法可解释性要求,对用于线索筛查、风险预警与异常识别的模型,在输出结论时同步提供解释说明,明确触发结果的关键变量、判断依据与数据来源。例如,当某干部的财务信息触发风险提示时,系统必须清楚指出触发的指标,如大额资金异常流动或与收入水平不符的消费模式。与此同时,应当建立独立的算法审计委员会,定期对所使用的模型进行审查,评估其训练数据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样本偏差,逻辑设计是否公平合理。其二,明确责任归属,确保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结论承担最终责任。算法生成的分析结果不得替代办案人员的独立判断。为防止责任外移,应当在规范层面明确算法的辅助属性,其功能限于提供风险提示与证据线索,不得作为直接认定事实或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使用算法结果时,应履行必要的人工复核义务,并在相关文书中作出确认,对结论的形成过程与最终判断承担相应责任,从而确保权力行使始终基于人的理性判断与法定职权。同时,应明确技术供给方的相应责任边界。对于因模型设计缺陷、数据偏差或运维不当导致判断明显失准的情形,应依据相关规则追究开发者与运维主体的责任。通过区分结论责任与技术责任,实现权力运行、责任承担与技术应用之间的相互对应,防止责任分散与归属不明。三是健全救济渠道,保障监督结论的可质疑性与可纠正性。程序正义要求监督结论必须能够被质疑、被纠正。算法黑箱常常导致监督对象无法了解预警结论的逻辑,更缺乏申诉渠道。对此,应当明确监督对象的基本知情权,在不触及国家秘密和办案秘密的前提下,保障其有权获知算法结论的基本依据。同时,建立第三方复核机制,由独立专家或跨部门小组对存在争议的算法结论进行审查,若算法缺陷对监督对象造成实质性损害,还应当通过赔偿与追责机制予以救济。

最后,划定权力边界,确保纪检监察机关与其他单位在法治框架内有序协同。数字技术深度嵌入监督体系后,纪检监察机关与审计、检察、公安等单位的职能衔接更加紧密,但也可能出现边界模糊、重复介入或职能内耗等挑战。对此,应遵循比例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构建明确的边界规范与协同机制。其一,遵循比例原则,以规则明晰权责边界。比例原则契合监察权属性与宪法精神,有助于避免饱和式问责,防止权力失范。纪检监察权不同于一般行政权,亦有别于传统司法权,其兼具党的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双重属性,应确保监督手段与监督目的相适应,防止权力无界扩张。在权责划分上,处理违纪问题以纪律审查为主导,处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依法行使监察调查权,调查终结后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确保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各有侧重、有序衔接。对于违纪违法交叉领域,应明确线索移送规则与案件衔接规范,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证据,确保证据材料符合刑事诉讼标准,为后续审查起诉奠定可靠事实基础。在数字化监督场景下,上述权责划分面临新的细化需求。基于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有机统一、反腐败斗争新阶段的现实要求,应通过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反腐败法规体系,对平台数据共享中的调取权限、算法预警线索的分级移送标准、跨机关电子证据的采信规则等作出明确规定,防止数字技术的高效联通在缺乏规则约束的情况下模糊既有权责分工。上述要求与监察体制改革所体现的“纪法衔接”逻辑高度契合。党纪与国法在规制对象和功能上虽有差别,但不存在位阶高低之分,应在前端预防、中端治理、末端惩治的整体框架下互补衔接,防范以纪代法倾向,保障监督工作规范运行。同时,权责边界清晰化与多元主体协同的治理逻辑,在涉及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等非公领域同样面临监察与司法管辖衔接的类似课题,亟须统筹回应。其二,围绕数据流动与信息共享,构建边界清晰的协同机制。数字纪检监察的运行以跨部门数据整合为基础,不同监督主体通过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与联合研判。在此过程中,应在协同与分工之间形成稳定、可循的规则平衡。一方面,建立常态化的信息交换与风险会商机制,提高监督资源配置效率。另一方面,坚持法定职责划分,防止因数据可得性提升而引发权力越界。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审查起诉职能,审计机关侧重财务监督与经济责任审计。上述分工在数字平台中不应被技术整合所消解,应通过权限设置与流程控制予以固化,从而实现“数据共享而权责不混同”。其三,以程序留痕与数据可追溯为基础,强化责任约束机制。数字监督在提升效率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决策链条延长与责任主体分散。为防止权力运行在协同过程中出现责任虚化,应依托数字技术本身的记录功能,建立全过程留痕机制,对线索流转、信息调取、联合研判等关键环节实现可追溯管理。在此基础上,构建与之配套的责任认定规则,当出现重复监督、越权介入或履职不当时,能够基于数据记录明确责任归属,有效化解数字化条件下权责边界模糊所带来的治理风险。

(三)数字纪检监察法治化治理的实质路径

与形式路径侧重外在规制不同,实质路径关注技术嵌入后纪检监察权在实体判断与治理功能上的规范完善,使监督在实体认定与治理效能两个层面实现法治化转型。具体而言,可围绕“预防—治理—惩治”的一体化逻辑展开。

首先,以数字技术强化源头预防,推动腐败风险前置化、精准化治理。当前腐败行为日趋数字化、隐蔽化,传统经验式研判难以实现有效识别与防控。既有实证研究依托裁判文书与违纪违法通报数据,已精准揭示出纪检监察权运行中的高发风险环节与行为结构特征。在实践路径上,可统筹整合职务犯罪裁判文书、纪检监察通报案例、廉政档案、行贿人信息库、审计移送线索、巡视巡察问题清单、信访举报记录,以及财政资金支付、工程招投标、国有资产交易、干部选拔任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等交叉来源数据,通过对监督对象的履职轨迹、财产变动、社会关联、异常行为等信息进行全域汇聚与智能分析,形成动态风险画像,实现对廉政风险的自动识别、提前预警与精准干预。其一,以行业、岗位、权限、资金流向、交往网络、异常消费等指标构建风险标签,识别权力集中、资源富集、审批频繁、利益输送链条复杂的高风险领域与关键岗位,动态划定腐败高发“风险圈”。其二,依托历年案件数据提炼常见违纪违法行为模式,构建线上隐性利益输送、异常资金流转、工程招投标围标串标、关联企业定向中标、事后利益兑现等预警模型,用于日常监督筛查与重点风险预警。其三,对反复出现的共性问题进行聚类分析,及时形成监督建议和制度修订清单,推动对利益冲突申报、数字财产纳入申报范围、电子支付留痕规则、重点岗位轮岗期限等规范作针对性完善。诚然,数字技术在提升事实认定精度的同时,也可能带来新的适用风险,例如算法偏差影响判断中立性、过度依赖技术弱化人工审查作用等问题。对此,不能仅作原则性要求,应通过具体制度予以规范。在程序上明确人工复核为必经环节,凡是由算法生成的预警信息、风险提示,都必须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独立核查研判,方可作为开展工作的参考;在证据适用上清晰地界定数据与模型结论的定位,将算法输出结果限定为线索材料或辅助参考,不得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在责任落实上坚持“谁承办、谁研判、谁负责”,最终处置责任由具体办案人员承担,同时对技术系统的使用过程全程留痕,确保可查询、可追溯、可核查。

其次,以数字平台完善过程治理,实现事实认定规范化与跨部门数据协同。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以司法大数据及其蕴含的办案逻辑为实践基础,为腐败犯罪的事实认定与准确评价提供可靠依据。从证据调取与事实认定环节来看,“平台协助”机制有效推动跨部门数据贯通与协同运用。数字纪检监察体系的核心要义在于实现全流程、全要素的数字化融合。数字化平台打通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间的数据壁垒,实现涉案信息的实时比对与交叉验证,为犯罪数额的规范评价提供可靠事实基础。在此基础上,跨部门数据协同依托规范统一的数据接口,实现底层算力资源统筹调度与高效互联互通。参照算力网络治理逻辑,纪检监察领域建立分级调度、统一接入机制,在中央层面搭建全国统一算力调度平台,对跨部门数据处理资源实行统一备案、动态感知与按需分配;在地方层面依托政务数据中心与纪检监察专属信息平台,构建就近运算、跨域调用、结果互通的算力节点体系,实现敏感数据就地处理、计算结果跨部门安全流转;在业务层面通过统一算力封装标准与任务分发规则,将线索研判、资金穿透、关联分析等计算任务智能分配至最优算力节点,降低数据集中汇聚带来的安全隐患与效率损耗。

再次,以数字赋能实现精准惩治,同时纠治数字形式主义,回归监督工作的法治本源。数字形式主义的核心问题,是监督工作偏离实质治理目标,片面追求数据指标、平台建设等外在形式,沦为重“痕迹”、轻“实效”的政绩工程。当前在运用数字技术推进“三不腐”一体治理的过程中,仍存在过度凸显技术的工具作用制约治理模式创新、过度放大技术的驱动功能弱化人的主体地位的理念偏差。矫正此偏向,可从考核导向、主体责任、制度激励三个层面完善。一是突出考核标准的实效导向。数字纪检监察的成效,应以技术与监督业务的深度融合为导向,而不以平台规模或数据总量作为主要衡量标准。考核重点宜聚焦问题查实率、案件处置质效等实质性指标,相应弱化预警条数、平台访问量等单纯量化指标,构建综合评估体系并引入第三方评价,推动精准问责依托数据汇集、智能研判实现高效处置,强化问责的针对性与严肃性。其二,强化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意识与法治素养。数字平台可发挥辅助支撑作用,但事实认定与处理决定等关键权限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应加强业务能力与法治素养培训,提升对数字预警结果的独立复核与审查能力。传统以“算法可解释性”为中心的治理路径,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语境下面临适用限度,有必要对相关治理基点加以调整。在此基础上,通过可追溯的责任机制,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最终处置结果承担相应责任,防止其因技术依赖削弱法定职责。其三,完善激励与约束机制。以提升监督实效为导向,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人员予以正向激励,对偏重形式、忽视实效的行为加强纠偏。同时,依托数据共享与流程自动化减少事务性负担,使办案人员能够将精力集中于实地核查、问题整改与系统治理,推动数字纪检监察运行取得实质成效。

最后,明确纪检监察建议的触发条件与效力机制,推动由个案惩治向类案治理转化。数字技术通过对批量数据的关联分析,能够穿透个案表象,识别背后潜藏的共性问题、多发隐患与重复性风险。在此基础上,应将纪检监察建议作为衔接个案处置与系统治理的关键载体,实现监督成果的长效转化。在触发条件上,当数据分析显示同一领域、同一系统、同一单位或同类权力运行中出现持续异常、规律偏差、多发风险或流程短板时,纪检监察机关即可启动纪检监察建议制发程序,不必以单一案件办结作为前置条件。在效力定位上,纪检监察建议虽不具有司法裁判般的直接强制执行力,但其作为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正式文书,具备明确的程序约束力与组织约束力。被建议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研究办理、书面反馈整改方案与落实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敷衍整改。在运行保障上,规范制发、送达、反馈、督办、回访各环节工作要求。对拒不采纳、整改不力、虚假整改或问题反弹回潮的单位,可采取约谈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考核、依规追责问责等方式强化刚性约束,切实提升建议落实质效。在功能目标上,纪检监察建议不应局限于个案问题的整改,而应聚焦短板修补、风险防控与治理优化,通过明确具体整改要求、落实路径和责任主体,实现“查处一案、规范一域、防控一类”的治理目标。

结语

数字纪检监察的规范化、法治化发展,本质上是在数智时代对纪检监察权运行边界与法治底线的重申与坚守。数字技术重构了国家信息获取与权力监督的能力结构,在提升监督覆盖面、响应速度与治理穿透力的同时,也使纪检监察权运行直面技术理性与法治逻辑的内在张力。数字纪检监察的规范化发展,必须始终以合法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与人的主体地位为根本遵循,将技术赋能严格限定在法治框架之内。在形式维度,应当通过制度化规范数据采集、流转、使用的全流程规则,严格约束算法设计与运行边界,清晰划定数据、算法与权力的法定界限,确立权责一致、可审查、可归责的治理边界。在实质维度,应当着力矫正重技术形式轻实体规范、重数据指标轻事实认定的数字形式主义倾向,强化监督事实认定的规范性与准确性,使数字监督回归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的功能本位。唯有始终坚持技术服务于法治、数据服务于公正、监督服务于规范行权的根本立场,在技术迭代与法治规范之间保持动态均衡,方能在效率与正当之间取得相对均衡,使数字纪检监察在技术向新中实现法治向善。

作者简介:李智伟(1997-),男,中国政法大学国家监察研究院特约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纪检监察学、刑事法学。来源:《法学论坛》2026年第3期“法治前沿”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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