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雨豪:论因地制宜量刑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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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专题: 量刑   实证研究   刑罚正当化   刑罚功能  

吴雨豪  

作者:吴雨豪,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现有司法解释和量刑指导意见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作为量刑调整的依据,从制度层面明确了法官因地制宜量刑的适用空间。结合刑罚社会学和刑法教义学理论,因地制宜的量刑既源于刑罚功能在不同社会阶段的转变,也源于刑罚正当化根据下对责任刑的实质判断和预防刑的必要性考量。基于对我国2016年至2021年间六类犯罪、两百余万份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可以发现:我国各地区的量刑决策模式呈现出明显的聚集效应,相邻地区在同一类型犯罪的量刑上同步表现出偏轻或偏重的趋势。其中,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财产犯罪的量刑呈显著负相关关系,与人身犯罪和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呈显著正相关关系;而社会治安形势与所有犯罪的量刑均呈显著负相关关系。在未来的量刑改革中,有必要运用刑罚正当化根据的理论模型,限定一般预防观念在因地制宜量刑中的合理边界,关注网络犯罪情境下经济发展水平对财产犯罪责任刑的判定,逐步限制和减少经济发展水平对人身犯罪量刑的影响范围,从而实现宏观层面的量刑公正。

关键词:量刑 实证研究 刑罚社会学 刑罚正当化 刑罚功能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案件审理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的不同,对特定犯罪的量刑进行适当调整在我国具有明确的规范依据。例如,我国在财产犯罪的入罪与量刑中一直执行“因地制宜”的数额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盗窃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为例,该解释明确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此,确立了我国在财产犯罪量刑中因地制宜的规范基础。

这一量刑调整思路也延伸至一般性的量刑实践之中。2009年,我国第一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在“量刑指导原则”中规定:“量刑要综合考虑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

然而,虽然量刑规范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因地制宜的量刑进行了确认,但这一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尚未解答的问题。一方面,在理论层面,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司法实践中如果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形势”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是否会构成对“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背离?法官应当采用怎样的理论模型,才能为因地制宜的量刑提供正当化的依据?

另一方面,在经验层面,各地的司法机关究竟如何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对量刑进行调整?例如,我们一般期待各地的财产犯罪量刑会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关。但是,《量刑指导意见》对经济社会发展与治安形势影响量刑作了一般化的规定。那么,法官在对其他犯罪的裁判中,如人身犯罪、过失犯罪,会如何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犯罪的影响?再例如,如果承认社会治安形势会对法官的量刑产生影响,法官因地制宜量刑主要基于的是客观的犯罪情况,还是社会公众对社会安全的主观感受?现有的量刑实证研究大多聚焦于规范因素对量刑结果的影响,鲜有研究从量刑地区差异的角度对上述问题展开回答。

上述理论与经验层面的讨论,最终指向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在承认地区差异可能影响量刑的前提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边界究竟应如何界定?换言之,在现行规范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治安形势”纳入量刑考量的情况下,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可能面临两类风险。一方面,在地区差异维度上,因地制宜的量刑可能导致不同地区之间的量刑差异超出合理限度。另一方面,在个案裁量层面,法官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判断仍具有一定主观性。若在具体案件中过度依赖这些因素,可能以“地区差异”为理由扩大个体之间的量刑差别,削弱量刑的可预测性。

正因如此,如何在制度层面对上述风险作出回应,并据此划定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边界,成为本文希望通过理论探讨与实证研究共同回答的核心问题。

二、因地制宜量刑的理论预期与实证假设

既有的规范性文件在承认根据地域因素调整量刑的同时,均强调两个核心要素: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与社会治安形势。本文对因地制宜量刑正当性的讨论也将围绕这两个要素展开。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量刑指导意见》虽将上述因素纳入量刑考量,但并未明确规定其应对量刑决策产生何种方向的影响。例如,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量刑应当更重还是更轻?在治安形势较为严峻的地区,量刑调整应呈现怎样的力度?规范上的模糊性为理论解释留下了较大空间。对这些机制的理论分析,将构成下文实证研究的基本假设框架。

 

(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因地制宜量刑

1.社会演进与刑罚严厉程度:刑罚社会学的事实发现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通常被视为社会演进的重要指标。在刑罚社会学的视角下,社会发展意味着治理方式和社会组织形态的变化,刑罚作为社会制度的一部分也会随之调整。例如,涂尔干指出,社会从“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转型的过程中,刑罚模式也会由压制性、报复性转向更具恢复性与补偿性的模式。

这一理论为理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量刑轻重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基础视角。现代刑事司法研究进一步从机制层面对这一关系展开分析,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解释包括“城市化假设”和“经济威胁假设”,均试图回答社会发展阶段为何会影响刑罚的宽严程度。

一方面,城市化假设提出,城市化通常促进辖区内司法机关裁判的专业化,进而推动刑罚朝轻缓化方向发展。有研究发现,在城市化水平高的地区,法官在量刑时更倾向于遵循规范进行裁判,被告人的量刑结果也相对较轻;而在城市化水平较低的地区,法官更容易将一些规范之外的因素纳入量刑决策,从而导致弱势群体被判处更严厉的刑罚。

另一方面,经济威胁假设认为,在经济下行阶段,倾向于犯罪的人口规模可能激增。刑事司法系统会通过在经济水平较低的社区对犯罪者判处更严厉的刑罚,以缓解人们对社会治安的不安全感。例如,有研究发现,当社会失业率上升时,法官判处监禁的概率也会提高;同时,在失业率高的社区,黑人犯罪者受到的惩罚更为严厉。

上述刑罚社会学和刑事司法理论共同预测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量刑轻重之间的规律,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刑罚的严厉性应当降低。在时间趋势上,这一规律也得到了我国刑罚结构变迁的佐证。图1展示了中国1981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重刑率(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占所有刑事被告人的比例)的时间趋势。从图中可以看出,重刑率在20世纪80年代初迅速上升,之后经历了数次波动。进入21世纪后,重刑率呈现出明显的下降趋势,尤其是在2010年之后,重刑率逐渐趋于较低水平。

如果认为这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量刑轻重之间的关系同样适用于我国不同地区的量刑差异,那么我们可以提出本文的第一个实证假设。

假设1:总体而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应当与量刑轻重呈现负相关关系,即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量刑应当更加轻缓。

2.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与责任刑轻重:刑法教义学的正当化路径

上文从社会科学的角度探讨了经济发展水平与刑罚轻重的经验性联系,但因地制宜量刑最终仍是一个规范性问题。换言之,即便经验上发现经济社会发展与量刑轻重存在相关性,我们仍需追问:在何种条件下,基于地区差异调整量刑才具备规范上的正当性?为了解答这个问题,有必要回归到刑法教义学上有关刑罚正当化的根据。

通说认为,刑罚的正当化基础主要源自两个方面:报应刑与预防刑。报应刑确立了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量的对应关系,强调刑罚不得超过责任刑的边界;在责任主义设定的上限之内,法官方可进一步考虑预防刑的目的,对刑罚作适当调节。

其中,在责任刑的衡量过程中,“法益侵害事实”是衡量罪责轻重的核心标准。多数情形下,这一标准具有明确的判断依据。例如,人身犯罪中,重伤高于轻伤;财产犯罪中,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盗窃20万元必然造成比盗窃5万元更高的法益侵害。然而,在特定情境下,责任刑的裁量需依据“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作出更具情境性的解释。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社会条件等背景因素,可能影响同一形式行为在实质上造成的法益损害程度,从而对责任刑的轻重产生影响。

本文认为,不同的社会经济环境可能使同一行为造成的实质法益损害呈现差异,从而影响责任刑的裁量方向与幅度。以盗窃罪为例,《盗窃案件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通常标准的50%确定。这一规定反映的正是:在物资紧缺、社会动荡的特殊时期,财产的相对经济价值显著提高,同一数额盗窃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实质更为严重,因此应相应提高责任刑的上限。将这一逻辑由时间差异转化为空间差异,即可解释不同地区对财产犯罪量刑差异的合理性。同样的财产数额损失,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代表更高的相对价值,因而对应的法益侵害实质更重;相比之下,在经济发达地区同额损失的实质法益侵害则较轻,因而责任刑可以相应减轻。

因此,将“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纳入责任刑裁量,有助于解释在“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下,因地制宜量刑的合理性。形式上数额相同的两起财产犯罪,在不同社会环境中的实质法益侵害并不一致,其责任刑自然也可以不同;而这种差异又与前述刑罚社会学关于“经济越发达,刑罚越宽缓”的经验规律相呼应。

然而,围绕“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的论证路径并不能在所有犯罪类型中同样适用。特别是在人身犯罪中,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否能够影响责任刑的轻重,需要格外谨慎地对待。

在人身犯罪领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生命、健康、身体自主、性自由或人身自由——均具有高度的固有性与不可替代性。这类法益的损害程度通常由行为造成的事实本身决定,例如轻伤、重伤、死亡或自由受限的程度,而不随外部经济条件或地区发展水平发生变化。换言之,与财产犯罪不同,人身法益并不存在因社会环境不同而改变其“相对价值”的情形。

基于此,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能否正当影响量刑,在不同罪名中呈现结构性差异:在财产犯罪中,由于法益价值会因社会经济条件不同而发生变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可能合理地影响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从而影响责任刑;但在人身犯罪中,由于法益本质固定且不因社会环境而变化,其责任刑的轻重也不应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而发生规范上的调整。

由此,本文提出如下实证假设。

假设2: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越高,财产犯罪的量刑应相对更轻;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应显著影响人身犯罪的责任刑裁量。

 

(二)社会治安形势与因地制宜量刑

因地制宜量刑的第二个考虑要素是“社会治安形势”。相比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量刑之间的模糊关系,理论和实践对治安形势与量刑轻重的影响方向有着相对一致的预期。一直以来,“乱世用重典”的刑罚治理模式使人们期待,当某一时期或某一地区的治安形势趋于严峻时,应当采用更加严厉的刑罚。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在量刑时考虑特定地区的治安形势,实际上是实现一般预防目的的具体体现。

1.地区犯罪率与消极一般预防的必要性

传统的一般预防理论认为,刑罚的社会功能在于通过威慑潜在犯罪人,使其因预期到刑罚可能带来的痛苦而放弃犯罪行为。因此,从消极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在刑罚配置过程中,某一时空范围内的犯罪率会对法官的预防刑裁量产生重要影响:当犯罪率上升时,往往意味着犯罪治理状况不佳、社会治安形势较为严峻,此时加大刑罚威慑的必要性增强;反之,当某一地区治安良好、犯罪率较低时,意味着不存在大量需要通过刑罚威慑的潜在犯罪人,法官自然具有更充分的理由作出相对从宽的量刑。基于犯罪率的时空变化对预防刑进行动态调整,正是“社会治安形势”作为因地制宜量刑考量因素的直接体现。

首先,将地区犯罪率纳入量刑考量,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社会效果”的强调相一致。长期以来,“社会效果”一直是司法裁判的重要价值目标,意味着法官作为能动司法的主体,应当以司法手段回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在刑事司法领域,将地区犯罪率作为影响预防刑裁量的因素,意味着法官需在量刑中适当反映治安状况,以实现更精准的犯罪控制。

其次,将犯罪率纳入预防刑裁量,并不意味着允许将被告人作为“威慑他人”的工具,或为重刑主义提供正当性。根据刑罚正当化理论,预防刑的考量必须严格受限于责任刑的上限,不得突破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边界。因此,即便某地区治安形势恶化,量刑仍不得超越责任程度;反之,在犯罪率较低的地区,由于消极一般预防的必要性下降,法官反而获得了依据责任上限向下调整刑罚的额外理由。

最后,在具体适用中,依据地区犯罪率调整预防刑具有普遍适用性。这是因为消极一般预防的理论基础源于行为人的趋利避害特性,该特性并不会因犯罪类型或所侵害的法益不同而发生实质变化。因此,与仅对部分犯罪的责任刑产生影响的经济社会发展因素不同,社会治安形势应能够影响所有类型犯罪的预防刑裁量。

基于上述理论推演,本文提出第三个实证假设。

假设3:地区犯罪率与量刑轻重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即犯罪率越低,法官的量刑倾向越轻。

2.社会安全感与积极一般预防的必要性

然而,仅以地区犯罪率衡量社会治安形势仍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一方面,从犯罪统计学的视角来看,犯罪率虽然能够大体反映一个地区的治安状况,但其本身也会受到多种外部因素影响。例如,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直接影响到案件被发现与立案的比例。某些地区可能实际治安较差,但由于执法机关不作为或侦查能力不足,从而形成较大的“犯罪暗数”。在此情形下,公布的犯罪率并不能准确呈现真实治安状况,进而削弱其作为“治安形势”指标的可靠性。

另一方面,现代刑罚理论指出,除了消极一般预防目的外,还应考虑积极一般预防目的。不同于基于威慑逻辑的消极一般预防,积极一般预防旨在“唤醒和强化国民对法的忠诚、对法秩序的存在力与贯彻力的信赖,从而预防犯罪”。因此,法官在依据积极一般预防理念进行裁量时,需要考量的不仅是犯罪率等客观指标,还包括公众对法秩序的信任程度和整体社会安全感。

基于这一理论框架,本文认为,在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对预防刑进行裁量时,法官不仅需要考虑治安状况的客观面向——即地区犯罪率,还应关注治安状况的主观面向——即社会安全感。具体而言,当公众普遍具有较高的社会安全感时,意味着对法秩序的信赖程度也较高,无需通过加重刑罚来弥补不安情绪或提升法律权威。在这种情况下,积极一般预防的必要性显著降低,法官也有理由相应向下调整预防刑。社会治安形势因而通过其主观层面影响量刑结果。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如下第四个假设。

假设4:地区社会安全感与量刑轻重之间存在负相关关系,即社会安全感越高,量刑越轻。

三、实证检验方法

本文在实证研究部分需要验证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量刑决策时是否遵循上述理论所预期的因地制宜的逻辑路径。

 

(一)数据来源与变量设置

1.量刑数据

本文的量刑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6年至2021年间基层法院审理的六类刑事案件裁判文书,涵盖盗窃、诈骗、抢劫、故意伤害、强奸和交通肇事罪。

首先,在时间范围的设定上,本文将样本限定在2016—2021年,是因为这一时期裁判文书的公开状况最为稳定、可得性较高。已有研究显示,自2016年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实施后,全国裁判文书的公开数量与公开比例显著提升,总体公开率逐步超过70%,这一趋势持续至2021年。因此,为确保数据质量与样本代表性,本文选取这一时间区间作为数据来源。其次,本文将研究对象限定为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此举能够排除特别重大、影响恶劣的案件,使样本保持更高的同质性,避免因案件类型差异过大而影响量刑模式的识别。再次,在罪名选择上,本文基于我国量刑规范对于因地制宜量刑的一般化承认,选取了六类常见且能反映社会治安状况的罪名,既覆盖财产型犯罪,也涵盖人身法益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分析法官在这些高频案件中的量刑裁量行为,有助于差异性地考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在量刑决策中的影响机制。

在数据处理方面,笔者首先从下载的文书中剔除了因法定原因未披露具体内容的裁判文书(主要为未成年人案件),随后借助计算机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对文书文本进行结构化解析与变量抽取,最终构建了完整的案件数据库。数据库中各类案件的样本量如下:盗窃93万余件、诈骗近42万件、故意伤害44万余件、交通肇事32万余件、抢劫6万余件、强奸4.4万余件。

在变量提取方面,本文主要关注两个方面的信息。

第一类是因变量,即法官的量刑结果。为全面衡量自由刑裁量,我们在每份文书中提取:(1)法官宣告刑期的具体数值;(2)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生成“实际执行刑罚”这一复合变量:适用缓刑的案件赋值为0,未适用缓刑的案件则记录其宣告刑期,以反映刑罚实际执行的差异。

第二类是控制变量,即各类量刑情节。尽管本文的核心关注点在于地域因素的影响,但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决定量刑结果的首要因素仍是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因此,我们针对每一罪名,从裁判文书的基本犯罪事实与其他量刑情节中,提取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法定与酌定情节,并将其纳入统计模型中作为必要的控制变量。

2.经济社会发展数据

本文实证研究的第一个核心自变量是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衡量一个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有多种指标,包括人均地区生产总值、地区人均收入、在岗职工收入等。但统计发现,这些指标之间具有高度的相关性。为了避免回归分析中的多重共线性问题,笔者从《中国城市年鉴》中采集了2016年至2021年间各城市的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数据,作为衡量经济社会发展的变量。

3.社会治安形势数据

本文的第二个核心自变量是“社会治安形势”。根据前文的理论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可以从两个层面予以考察:一是客观的犯罪率,二是主观的社会安全感。

在地区犯罪率的度量方面,社会治安形势最直接的体现即当地刑事案件的发案情况。本文收集了2016年至2021年间各地检察机关的年度检察工作报告,从中提取各地当年所有刑事案件的起诉数量,作为犯罪率计算的基础数据。在此基础上,将该绝对数除以当地人口数量,计算每十万人中的刑事案件数量,以此作为地区犯罪率指标。

在主观社会安全感的衡量方面,本文采用“中国家庭追踪调查(以下称CFPS)”所提供的治安形势主观评价数据。CFPS遵循严格的抽样与调查程序,其样本覆盖25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约占全国总人口(不含港澳台地区)的95%,具有较强的代表性。2014年,CFPS首次大规模采集公众对当地治安状况的主观评价,向每位受访者提问:“您怎样评价您现常居住地目前的社会治安状况?”受访者可在0至10的区间内选择分值,0表示“非常不安全”,10表示“非常安全”。本文依据共计31,665名受访者的回答,构建了各地区社会治安形势的主观安全感指标。

 

(二)统计方法

1.构建地区量刑指数库

在回答“地域因素如何影响量刑结果”之前,首先需要检验量刑结果在不同地域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差异。在比较地区差异时,有必要区分两类量刑差异:一类是由案件本身的严重程度与量刑情节不同所导致的差异;另一类是在控制案件因素后,由地域特征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为识别后一类差异,本文以城市为单位构建量刑指数数据库,本文选择“城市”而非“省份”作为分析单元,这与部分既有研究以“省”为单位考察量刑差异的做法有所不同。

第一,本文关注的治安形势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省域内部仍然呈现明显差异。虽然省高院牵头制定量刑实施细则,但这些规范并不能掩盖省内不同城市在治安压力、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如果直接以省为分析单位,可能会因省级平均而弱化城市层面更真实的差异。

第二,尽管量刑规范化的具体落实依赖于各省制定的量刑实施细则,但本文的分析对象并非这些实施细则本身,而是在控制案件因素之后,个案裁判结果所呈现出的系统性差异。因此,本研究关注的不是量刑规范文本之间的差异,而是在各类量刑规范共同存在的前提下,地区层面更为异质化的量刑差异。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采用如下回归模型识别城市层面的量刑偏差:

其中,Yij为城市j中案件i的量刑结果;γj表示在控制所有量刑情节后,该城市相对于基准城市的量刑偏离值。随后,本文对不同罪名的偏离值进行标准化处理,形成“地区量刑偏差指数”,以反映各城市在审理特定罪名时相对于全国平均水平的标准差偏离:

2.利用多层线性模型估算地域因素对量刑的影响

在对量刑地区差异进行描述性统计之后,本文进一步检验理论部分提出的两个地域因素——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与治安形势——对量刑结果的影响。由于量刑数据呈现“案件嵌套于城市”的层级结构,本文首先计算了组内相关系数(Intraclass Correlation Coefficient,ICC),结果表明城市层面的组间变异占据一定比例,跨城市的系统性差异不可忽视,从而为采用多层线性模型(Multilevel Linear Model)提供了统计学依据。

在数据处理上,本文将每个案件与其审理城市匹配,使得案件层面变量(量刑情节)与城市层面变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治安形势)能够在同一模型中加以分析。多层模型的核心思想在于将量刑结果的总变异区分为案件层面与城市层面的不同来源,并在两个层次分别引入解释变量。

一级模型(案件层面)设为:

其中Yij为城市j中案件i的量刑结果,xk,ij为案件层面的量刑情节。

考虑到城市条件可能影响整体量刑水平,本文将截距项建模为城市层面的函数:

其中Zl,j为城市层面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治安形势,μ0j为城市随机效应。

将二级模型代入一级模型可得组合模型:

在该框架下,量刑结果同时受到案件层面与城市层面的影响,城市层面的随机效应μ0j则反映了不同城市之间剩余的量刑差异。本文重点关注城市层面变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与治安形势)对量刑结果的解释作用。

四、实证结果

 

(一)地区量刑差异的罪名异质性与区域聚集性

我们通过两种方式衡量了地区量刑的差异:第一种方式是通过组内相关系数的计算:盗窃1.68%,诈骗2.01%,故意伤害3.77%,抢劫3.78%,强奸1.65%。整体意义上量刑的偏差系数在各地存在差异,但是仍然是可控的。

第二种方式是计算各地的具体量刑偏差系数。在得到每一个城市的量刑偏差系数后,为便于展示与分析,我们按城市案件数量对省内城市进行加权平均得到省级量刑偏差系数。表1展示了全国31个省级行政区在控制量刑情节后的量刑偏离情况:正值为偏重,负值为偏轻。为了观察相邻地区之间的量刑模式是否存在趋同性,表1同时按照华北、华东、东北、西北、西南、华南、华中七个区域进行展示。

首先,比较不同罪名的地区量刑分布,我们发现同一类型犯罪在地区之间具有一定的趋同性。以侵犯财产类犯罪为例,在31个省市中,有23个省市的盗窃罪和诈骗罪偏差方向相同,有26个省市的盗窃罪和抢劫罪方向一致。这意味着:一地盗窃罪量刑偏重时,诈骗罪和抢劫罪大多也偏重,反之亦然。表2的相关系数进一步验证了这一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相关系数为0.46(p<0.01),盗窃罪与抢劫罪更高达0.63(p<0.001),显示出财产犯罪量刑在地区之间的高度一致性。

然而,这种趋同性并未在全部犯罪类型中出现。例如,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偏差系数在31个省市中仅有17个符号相同,即近半地区在两罪的相对量刑上呈现相反态势;两者的相关系数为-0.04(p=0.84),不存在统计学关联。类似地,从表2可见,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人身犯罪之间的相对量刑水平亦不存在显著相关性。

更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罪名之间的地区量刑分布呈现明显的反向关系。例如,盗窃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偏差系数在31个省份中只有9个方向一致,其相关系数为-0.43(p<0.05)。这意味着,多数地区盗窃罪判得越重,交通肇事罪反而判得越轻。

综合不同罪名的量刑偏差,我们可以看到:地区量刑的差异具有明显的罪名异质性,很难得出某地“整体偏重”或“整体偏轻”的简单结论。一地可能在某些罪名上偏重,在另一些罪名上偏轻。这要求我们在考察因地制宜量刑时,必须对不同罪名进行区分分析。

其次,就区域分布来看,相邻省份之间的量刑偏差也呈现出一定的趋同性。以华北地区为例,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在六个罪名中有五个罪名的偏差方向一致:在盗窃、诈骗、抢劫罪上偏重,在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罪上偏轻。华东地区的上海、浙江、江苏在盗窃、诈骗、抢劫和强奸罪上一致偏轻,而在交通肇事罪上一致偏重。东北三省(黑龙江、吉林、辽宁)在六个罪名上的偏差方向全部一致:财产类犯罪与强奸罪偏重,故意伤害与交通肇事罪偏轻。“两广地区”(广东、广西)也呈现出相似结构:财产类犯罪偏轻,而在人身犯罪和交通肇事罪上偏重。

综上,我国许多地区在量刑实践中呈现出明显的区域聚集效应:相邻地区在同类犯罪上的量刑方向高度一致。这种聚集效应与前述罪名异质性共同说明:我国的地区量刑差异并非随机波动,而是具有一定结构性的地区格局。

(二)因地制宜量刑中经济社会发展与治安形势的分化作用

在上述描述性统计中,我们发现全国范围内,各地区在同一罪名的量刑中呈现出一定的地理聚集特征:相邻地区在特定罪名的量刑上会同步出现轻于或重于全国平均水平的趋势。同时,这种量刑趋势的聚集效应又会因罪名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结合我国相应的量刑规范,本文需要进一步检验:这种量刑的地区差异是否源于法官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形势”所作的调整?

运用本文第三部分介绍的多层次线性模型,我们在回归模型中分别加入了案件因素和地区因素,估计不同因素对不同罪名量刑结果的影响。在回归分析中,我们对因变量“实际执行的刑罚”作了取自然对数的处理。因此,回归系数的意义是:自变量每变动一个单位,对因变量的比例变动的影响。由于各罪名的量刑情节不尽相同,且本文研究聚焦于地域因素对量刑结果的影响,表3仅展示了回归分析中二级模型(地域层面)的回归系数。

首先,关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量刑结果的影响。从表3的回归结果来看,我们发现,在所有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量刑中,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量刑结果之间存在显著的负相关性。也就是说,人均地区生产总值越高的地区,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劫罪的量刑都会越轻。相对而言,经济发展水平对诈骗罪的影响幅度最大:某地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每上升1%,诈骗罪的量刑就会下降0.16%。在盗窃罪和抢劫罪中,影响幅度较小: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每上升1%,盗窃罪的量刑平均下降0.03%,抢劫罪下降0.06%。由此,正如本文在理论部分所探讨,刑罚社会学和刑法教义学中预设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量刑轻重之间的反向关系,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中得到了验证。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其他类型的犯罪中,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量刑轻重之间呈现完全相反的关系。在故意伤害、强奸和交通肇事罪中,我们发现,当某地人均地区生产总值越高时,这三类犯罪的量刑都会越重。而且,其回归系数的绝对值均大于上述负相关关系中的数值。例如,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每上升1%,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平均会增加0.48%,强奸罪增加0.12%,交通肇事罪增加0.20%。

其次,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各罪名的差异化影响不同,社会治安形势对各罪名的量刑影响体现了高度的一致性。根据理论部分的预设,法官在根据治安形势调整量刑结果时,可能会同时考虑当地客观的犯罪情况和民众的社会安全感。

3的回归结果显示,一方面,在客观的地区犯罪率上,所有罪名中每十万人刑事案件的追诉数与量刑结果之间均存在显著的正相关性。这意味着,当一定区域内犯罪率上升时,法官会倾向于从重量刑。其中,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受影响最大:每十万人刑事案件的追诉数每上升1%,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就会增加0.23%。另一方面,在社会安全感与量刑结果的关系上,所有罪名中民众的社会安全感与量刑结果之间都存在显著的负相关性。这意味着,当民众的社会安全感更高时,法官会更倾向于从轻量刑。

五、因地制宜量刑的应然边界

 

(一)治安形势对量刑影响的趋同与边界

通过上述实证分析,我们发现,不同罪名的量刑轻重不仅在地域上存在显著的差异性分布,而且一些地域因素(如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不同罪名量刑结果的影响也存在显著差异。然而,我们注意到,“社会治安形势”对不同罪名的量刑却表现出稳定而一致的影响。

一方面,这体现在客观犯罪率与量刑轻重之间的正相关关系。即当某地区每十万人中的犯罪案件数越多,所有罪名的量刑都会趋于更重。另一方面,社会治安形势对量刑轻重的影响还体现在社会安全感与量刑轻重之间的负相关关系。当一地民众对当地社会治安状况的评价越高时,量刑就倾向于越轻。由此可见,当我们以主客观两个指标共同衡量社会治安形势与量刑轻重的关系时,可以发现两个指标相互印证,再次呈现了社会治安形势与量刑轻重之间稳定的关联。

应当说,这一实证发现符合我们在理论部分的规范阐释。事实上,这种依据社会治安形势因地制宜的量刑方式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司法文化传统。这体现了法官在量刑时主动将宏观区域内的治安治理状况纳入量刑决策的考量之中,希望通过量刑实现特定的社会治理目标。在刑罚目的上,这进一步验证了一般预防目的在我国量刑实践中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基础。值得说明的是,已有的基于特定区域内部不同法院法官的量刑横向比较研究发现,社会治安形势并不能解释同一地区内部法院之间的差异。然而,当我们以全国性的数据进行考察时,可以发现,不同地区的量刑差异确实受到宏观社会治安状况的影响,这体现了该因素的宏观辐射效应。

值得承认的是,这种依据社会治安形势因地制宜的量刑调整在规范和实践上都具有正当性。在英美刑事司法理论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是“焦点关注”理论。该理论认为,法官在量刑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社区的保护。这意味着,当社会中的民众对犯罪的畏惧感增强时,法官有必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治理。

在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将“社会效果”作为司法裁判的考虑因素之一。法官在各类案件的裁量中,事实上可能会将社会需求、社会意义和社会后果纳入法律解释和适用之中。正如能动司法理念所强调的:“司法必须与社会发展变化保持同步,对社会高度关切,并以各种可能运用的司法手段,回应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中形成的需要。”因此,将社会治安形势纳入量刑考量,正与上述能动司法的理念相契合。我们的实证研究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治安形势的感知和运用形成了相对精准的理解,并以理论所预期的方式运用于量刑决策。

然而,在肯定一般预防理念在量刑正当性中的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必须关注到,历史上过分强调刑罚预防功能可能导致重刑主义的倾向。需要避免的一种情况是,法官可能以当地治安形势较差为由,对某类犯罪施以过于严厉的惩罚。这种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受限制,将对法律的稳定性和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严重冲击。

基于此,本文认为,在实证发现社会治安形势对量刑具有普遍性影响的前提之下,关键在于如何在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规制过程中为这种影响设定边界。一个已经相对成熟的理论工具是采用刑罚正当化根据的理论模型,以严格的审查顺序限定预防刑的范围和幅度。这是因为,一方面,无论是哪一种刑罚正当化理论,都强调责任主义对量刑的制约,其区别仅在于“是在责任刑的‘点’之下考虑预防目的,还是在责任刑的‘幅度’内考虑预防目的”。因此,采用刑罚正当化的理论模型,意味着地域因素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必须受到责任主义的约束。在确定责任刑的上限之后,法官只可能以当地治安形势改善为理由,认定一般预防必要性较小,进而向下调整预防刑。换言之,治安形势对量刑的影响只可能在责任刑的基础上做减法,而不应当做加法,从而消除了重刑主义倾向的可能空间。

另一方面,在预防刑的这一阶层之内,本文采纳的观点是,当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特殊预防。由于量刑是“在责任刑之下实现具体案件的刑罚的个别化”,因此“治安形势”对量刑的影响也必须位于对被告人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判断之后。这样就避免了将犯罪人作为量刑工具的倾向。

 

(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量刑影响的动态校准

然而,与“社会治安形势”的稳定影响不同,我们的实证结果发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地区量刑的影响呈现出明显的差异特征。一方面,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劫罪的量刑均呈现出显著的负相关关系,这意味着在这些罪名的量刑上,经济发展水平越高,量刑越趋于轻缓。从这些罪名的保护法益来看,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抢劫罪则是以侵犯财产为目的,同时侵犯人身和财产法益的复合犯罪。但无论如何,在这三类罪名的责任刑裁量中,对财产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都在责任刑的判定中起着重要作用。正如我们在理论部分所述,如果引入“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这一理念,就能够为经济发展水平影响财产犯罪的量刑提供正当化理由。也就是说,同样数额的财产犯罪在经济发展水平更高的地区,其实质法益侵害程度相对更小,因而对应的责任刑也应更低。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网络时代下财产犯罪形态的变化,这一基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量刑逻辑正面临新的挑战。在传统财产犯罪中,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往往高度重合,案件审判地通常与被害法益的实际受损地存在密切联系,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以审判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衡量同等数额财产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可是,在网络犯罪中,情况却开始产生变化。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地可能包括银行卡、支付账户的开立地、使用地,通信工具和网络账号的登录地、销售地,硬件设备的入网地、藏匿地,以及广告推送信息的发送地和接收地等。由此可见,网络犯罪的行为实施环节和结果发生环节被切割到多个地域,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呈现出高度分散化特征。在此背景下,案件的审判地往往出于侦查便利、集中管辖等制度考量而确定,不一定与法益受损地存在紧密联系。所以审判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已经无法再像传统财产犯罪中那样,准确反映出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实质程度。

因此,未来财产犯罪的因地制宜量刑,更需要从“经济发展水平”这一宏观指标转向“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换言之,量刑应当聚焦于网络犯罪对具体被害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强度,而不是案件审判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只有这样,才能在新的经济与技术条件下,使因地制宜量刑逻辑继续保持正当性与合理性。

另一方面,根据实证结果,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其他犯罪的量刑中却发挥着与财产犯罪相反的影响。这主要体现在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和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中:人均地区生产总值越高的地区,量刑往往越重,呈现出与财产犯罪完全相反的结果。需要指出的是,这三个罪名在法益上具有一定的共性。其中,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是典型的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尽管交通肇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但作为法定的过失犯罪,绝大多数交通肇事罪涉及“致人重伤、死亡”等重大人身法益侵害。因此,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中,对人身法益损失的衡量仍然具有核心地位。

仍需强调的是,正如本文理论部分所述,本文否认在人身犯罪的责任刑裁量中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的正当性。这是因为,人身法益不具备经济价值上的可衡量性。不同地域之间,无论经济社会发展如何,人身法益都应当是等价的。因此,至少从报应刑的角度来看,在人身犯罪中,只要具有相同的违法行为,其责任刑应当均等。

一种可能导致人身犯罪责任刑随地区调整的逻辑是,在民法领域,人身损害赔偿的地域标准会因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需要依据当地居民的人均收入水平。因此,经济发展水平越高的地区,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通常也会更高。然而,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弥补的是“财产损失和由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在刑事领域,对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进行刑罚惩罚的目的,并非为了弥补财产损失,而是为了通过刑罚实现对“人的生理机能的健全”和“人的性自主权”等法益的保护。由于这些法益本身不具有经济上的可计算性,因此,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人身犯罪的责任刑进行因地制宜的调整,就超出了刑罚正当化根据的范畴,因而不具有合理性。

本文认为,经济发展水平对人身犯罪量刑结果的影响只可能来源于预防刑的调整。在中国社会的当前发展阶段,经济社会发展与城市化进程是高度同步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往往也是城市化程度更高、人口密度更大、社会结构更复杂的地区。与之相比,欠发达地区仍然保留着以熟人社会为主要结构特征的形态,这导致人身犯罪在不同地区的表现形态不同。例如,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相当多的人身犯罪以“邻里纠纷”的形式出现,其案件比例显著高于城市地区。这一现象不仅在既有学术研究中有所体现,也常出现在司法实践的裁判理由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本文在回归模型中控制了个案层面的“是否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这一变量,但这种控制并不能消除不同地区在整体案件结构上的差异。一般预防考量面向的是“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而非单个案件本身。城市化的进程伴随着社会安全感和风险感知的变化。长期以来,各地在“陌生人型暴力”与“熟人型冲突”的案件比例始终存在显著差别。这种案件类型结构的差异,会持续影响当地司法机关对人身犯罪危险性的整体认识以及一般预防的需求强度。也正因为如此,在熟人社会特征明显、陌生人暴力风险较低的农村地区,法官基于一般预防必要性的判断,仍可能整体上形成相对轻缓的量刑倾向。

在交通肇事罪中,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量刑的正向影响虽然不再与“邻里纠纷”相关,但其背后的预防必要性变化,同样可以从城市化所带来的交通风险结构中得到解释。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绝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在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等高车流公共空间,而非农村居民生活空间内部的道路。城市地区机动车密度高、交通参与者复杂、事故信息传播迅速,一次事故即可引发更大范围的秩序扰动与公众关注,使得社会整体对交通安全的风险敏感性更高。在这种环境下,司法机关更可能以从重量刑的方式回应一般预防需求。

综上所述,人身犯罪和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上升而趋于从重,反映了不同地区在人口结构、案件构成、公共风险暴露度以及一般预防需求方面的实际差异。

一方面,从微观角度来看,如果某一案件中不存在降低预防必要性的理由,法官就不应因地制宜地调整量刑。例如,即使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果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并非源于农村家庭矛盾或邻里纠纷,且缺乏明显的预防必要性减轻因素,法官也不能以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为由从轻量刑。同样地,在经济发达地区,如果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在人迹罕至之处,具有明显的预防必要性减轻事由,法官也不应仅因为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高而否定从轻量刑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从宏观层面的量刑公正视角看,随着地区间发展差异的逐步缩小,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作为衡量预防必要性依据的正当性将相应减弱。因此,在人身犯罪的量刑中,应当逐步降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因素的权重,以推动全国范围内量刑更加均衡与公正。

来源:《当代法学》2026年第1期(第115-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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