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凌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具体化的规则构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14 次 更新时间:2026-05-01 20:38

进入专题: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诉讼请求精准化   履行判决具体化  

赵凌峰  

 

摘要:在环境司法过程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类型案件涉及环境公共利益,判项履行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避免环境公益损失进一步扩大。实践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执行效果受到多重因素影响。环境行政机关的履职程度仍存在提升空间,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需进一步精准。这些因素导致有的履行判决内容还不够具体明确,对更好实现公益诉讼目的产生一定影响。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与参考案例为破解这一问题提供了实践样本,即从案例背后蕴含的裁判思维和效果中,凝练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的具体化规则:一是从职权依据、时限标准、履职效果、阻却事由等四个方面对环境行政机关履职程度进行全面审查;二是诉讼请求的精准性直接影响环境司法裁判的可执行性与环境公益保护的实效性,应当充分发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事后救济”与“事前预防”的双重功能,紧扣职权依据、呼应检察建议、聚焦全面履职,精准提出诉讼请求,并以诉讼请求的精准化引导履行判决内容的具体化;三是围绕个案请求权基础开展抗辩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非不当履职原因、是否已全面履职、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不可抗力事件等情形。同时,应当尊重客观实际,统筹考虑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确保作出涉履行依据、方式、时限、效果等实质性内容的履行判决,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全面履职;诉讼请求精准化;履行判决具体化

 

引言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益保护领域的生动实践和原创性成果,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为其重要内容。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进一步提出,“强化检察监督,加强公益诉讼。”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因此,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内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以人民为中心、从中国国情出发、遵循法治规律、在法治轨道上持续推进、系统谋划和布局,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供了实践指南。司法作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应当统筹考虑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充分发挥环境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更好融入和促进生态环境治理。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 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要求裁判文书主文应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避免表述不准确产生理解的歧义。同时强调,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需要修复的,应明确修复期限、方式、标准、修复效果确定方式以及不能修复时的赔偿数额。行政公益诉讼目前主要集中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履行判决为其主要判决类型,其作出依据是《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等有关规定。就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人民法院作出的履行判决越具体,越有利于受损的环境公益恢复至圆满状态。从文义上看,《工作指引》意在表明,在环境司法过程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类型案件涉及环境公共利益,判项履行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避免环境公益损失进一步扩大。据此,环境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当坚持系统观念,全面把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具体化问题:一是合法合理界定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不全面履行职责”等内容的认定标准;二是不可忽视对公益诉讼人提出诉讼请求的精准化审查工作,即促进检察机关精准寻找对负有监管职责的环境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有利于法院作出涉履行方式、时限等实质性内容的具体化判决;三是有效平衡履行判决具体化与尊重行政裁量权、客观规律之间关系,并为其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规则以防范风险。基于此,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例为研究样本,深入剖析案例背后蕴含的裁判思维和效果,据此凝练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的具体化规则,希冀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法院判决类型包括确认违法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履行”判决、驳回判决、撤销重作判决、变更判决等形式,其中履行判决为其主要类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主要有两种作出方式,即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针对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对行政公益诉讼判决形式作出专门规定。其中,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时,可以判决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重作判决并非一项独立的判决方式,而是撤销判决的附随判决。在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后,为防止争议搁置,引发“一人多诉”“一事多诉”等连锁反应,法院会依法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此场合,行政机关可依照自己的思路行使行政裁量权。此外,根据环境行政机关诉前履职程度,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诉前阶段环境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判令其自判决生效后依法履行职责;一类是环境行政机关在诉前阶段履职不全面,法院判令其依法继续、全面履行职责。实践中,环境行政机关在诉前阶段完全不作为的情形较少,大部分因履职不全面被诉至法院。这说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仅仅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还应当在依法履职的基础上全面履职,最终目的在于环境公益受损状态得到有效制止。

(一)环境行政机关履职的全面性仍需进一步增强

经由实践观察,环境行政机关“是否全面履职”成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的焦点之一,需从职权、时限、效果等方面全面审查。在职权方面,环境行政机关的职权来自法律授权,应当全面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等明确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依法督促行政相对人停止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比如,公益诉讼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南北两山环境绿化工程指挥部、第三人兰州兰山柏荣林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环境绿化工程指挥部是否全面履职是该案的诉讼争点。在时限方面,现行规定明确了两类反馈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但在具体适用上,两类期限的边界仍需进一步厘清,尤其是“紧急情况”的内涵不够具体,导致15日内紧急反馈的启动标准不够明确,易与2个月的一般反馈期限混淆。同时,在具体实践中,还应结合适用环境,充分考虑在15日、2个月时限内的履职行为是否符合自然规律、社会规律,以防止时限过短、过长或不合理致使“拔苗助长”等情形发生。在效果方面,持续保障环境公益免遭不法侵害,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目的之所在。比如,重庆市某区生态环境局不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案中,法院认定,被告虽进行了恢复治理,但某村11社两处外排口再现排污,污水水质严重超标,表明水体污染问题整改不彻底、不全面,构成不全面履职。

(二)公益诉讼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仍需进一步精准

基于诉判关系,法院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裁判对象、范围,并针对请求事项依法作出裁判。作为贯穿诉讼全程的核心要素,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为评判环境公益修复成效提供依据,也有助于归纳案件争点、限定审理范围、明确裁判方向。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的精准化要求检察机关以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为依据,综合考量环境公益受损状态与行政机关履职程度,对诉讼请求的类型、内容等要素作出明确具体的表达。实践表明,部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存在请求权基础不精准、诉讼请求过于概括或原则的问题,致使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或虽获支持但执行效果不佳,进而可能导致诉讼目的落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比如,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农林水局未依法履行林业管理和监督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中,公益诉讼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农林水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依法履行林业管理和监督职责,但并未精准提出被告未依法履行何种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上述情形客观上增加了法院形成具有实质性裁判内容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公益诉讼目的的更好实现。这也反映出,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的精准程度与裁判内容的具体化之间存在着较为紧密的内在关联。

(三)履行判决内容仍需进一步具体明确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履行判决的适用情形、主文内容作了概括性规定,通常表述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等,但关于“法定职责”的内涵界定、“一定期限”的裁量标准、“不履行”的认定要件及“如何履行”的履行方式等具体规则,仍需进一步细化。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受限于法律规则的抽象性、概括性特征,有的履行判决在内容上有待进一步具体化。比如,当判决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或“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时,需结合个案情况进一步明确履职的具体内容、实施步骤,以增强判决的可执行性。

综上,尽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胜诉率维持在较高水平,但为切实保障判决实效,仍需进一步完善履行判决的具体适用规则,细化判项内容,推动判决得到有效执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具体化的价值蕴含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具体化的本质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问题。基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适度具体化的履行判决能够有效避免公益诉讼目的落空,促进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一)履行判决具体化是协调司法监督与行政裁量权关系的必然要求

行政自制理论强调,行政裁量权的规范行使需依赖外部监督与内部约束的协同,保持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同。相较于以个体权益救济为核心的普通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既要通过司法裁判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同时又必须保持审慎,避免过度介入行政裁量领域。倘若履行判决仅表述为“判决依法履行”等概括性、抽象性内容,则不利于协调司法监督与行政裁量权之间关系。比如,司法裁判规则供给不足,可能产生环境整改处置方案不明确等情况,不利于更好发挥行政裁量作用。完善履行判决具体化规则,为回应这一协同需求提供了方法路径,通过明确环境行政机关履职依据、方式、时限、效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标准,既为司法监督提供具体可操作的裁判依据,又能够尊重行政机关合理的裁量空间,防止行政裁量失范导致环境公益持续受损,是司法监督审慎有力的重要体现。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监督的重要力量,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需通过具体化、明确化的履行判决确保诉判一致,既要全面审慎审查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如审查履职依据是否合法、方式是否合理、效果是否达标,又要依托司法强制力推动生态环境秩序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相较于聚焦个体权益的普通行政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追求整体性、全局性环境生态公共利益,要求法院的审判职能不仅限于“定分止争”,更需通过环境司法裁判提升行政执法效能,促进环境生态公益最大化保护与行政裁量合理行使的有机统一。

因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司法监督与行政裁量权的协同,本质上是通过具体化规则协调司法监督与行政裁量权关系,成为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推动环境生态公益保护目标落地的重要实践。

(二)履行判决具体化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特殊性的必然要求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履行判决具体化的现实必要性。不同于其他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遭到损害,许多情况下并无特定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基于这种特殊性,环境司法裁判必须突破传统私益诉讼“个案救济”的局限,通过更具针对性、精准性的裁判方式回应环境生态公益保护的现实需求。更为关键的是,不同于其他诉讼是对已经发生的私益损害进行事后救济,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可以要求侵害人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和恢复,还可以要求对尚未发生的损害进行预防。因此,其诉讼请求既包含对已造成损害要求赔偿修复的事后救济,又涵盖要求停止加害、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事前预防。例如,在履行判决中要求行政机关责令侵害人立即停止污染行为,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本质上是通过司法干预阻断损害延续链条,实现从损害发生到风险预防的前端治理。这种预防性功能对履行判决的精准性提出了更高要求,若裁判仅停留在“责令履职”的概括性表述,既无法为行政机关提供明确的履职指引,也难以向社会传递清晰的规则信号。因此,基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性、预防性等特征,法院在作出履行判决时,必须立足“法治化”与“治理性”的双重目标,综合运用政策考量、利益平衡等裁判方法,对行政机关履职的依据、方式、时限、效果等关键要素作出具体化处理。这种具体化不仅尊重环境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实现司法权对行政裁量权的合理监督,还通过明确“行为清单”,督促环境行政机关积极为一定行为,推动环境生态公益保护目标落地;不仅规范环境行政机关在个案中的履职行为,还有利于发挥环境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树立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准则,引导社会公众、企业主动参与生态环境治理。质言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内在要求履行判决必须摆脱形式化、笼统化窠臼,通过具体化裁判实现从个案监督到系统治理的转变,彰显司法裁判效果,提升环境司法治理效能,切实推动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从司法救济向长效保护转化。

(三)履行判决具体化是提升环境司法裁判效果的必然要求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履行判决作为实现司法裁判目的的核心载体,其具体化程度直接影响裁判效果的实现。一方面,法院需在尊重行政裁量权与守护环境公益之间寻求平衡,既不能过度干预行政机关的履职自主性,亦不能因裁量空间过大导致公益保护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履行判决的具体化通过明确履职依据、方式、时限、效果,推动环境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因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实质化解纠纷与提升司法裁判效果一脉相承,至少包含三层意蕴:其一,案件实现裁决终结。通过具体明确的履行判决,限定整改时限、细化修复标准、列明验收要求等,避免因裁判模糊导致程序空转、反复诉讼,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其二,推动环境公益受损状态得到实质性修复,防止“程序了结、损害仍在”情况出现。其三,以案件审理明晰行为边界,产生外示效果,引领行政机关、社会公众等主体根据法院的裁判自动调整自身行为。具体化的裁判内容,对履职依据的合法性阐释和对履职方式的合理性界定,不仅约束被诉行政机关,更向社会公众传递明确的规则指引,既告知行政机关“何为依法履职”“何为依法全面履职”“何为失职追责”,又引导社会公众养成生态环境保护自觉,形成“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示范效应。

需要强调的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目的聚焦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整体性保护,诉讼结果关涉不特定多数主体的长远福祉,法院作出涉及履行依据、方式、时限、效果等内容的裁判效果,已远远超出个案,对行政机关等各方诉讼主体、社会公众都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因此,通过履行判决的具体化,将抽象的公益保护目标转化为可操作、可检验的履职要求,既督促行政机关“既要做、还要做好”,又通过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推动形成“行政主导、社会协同、司法保障”的生态环境治理新格局,从而真正提升环境司法裁判效果。

综上,履行判决具体化不仅是司法权对行政裁量权的合理回应,更是环境公益保护目标实现的实践路径;不仅是纠纷实质性化解的必然要求,更是通过个案裁判提升整体司法公信力、引领社会价值的关键抓手。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履行判决具体化的实现路径

履行判决具体化的规则构建,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从“纸面裁判”走向“实效落地”的关键。就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言,除了恪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价值为指引”的裁判和说理逻辑外,还应当遵循环境公益诉讼规律,以保护环境公益为目的,全面考量诉前、诉讼等阶段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具体履行判决;既需聚焦个案中行政机关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事实,又需系统考量诉前程序中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行政机关的履职程度、生态环境损害的动态变化等全流程情况,最终通过司法裁判对履职依据、方式、时限、效果等核心要素作出明确界定。从实践来看,许多法院已对履行判决的具体内容进行精细化处理,在责令履职同时,明确具体履行期限和内容,起到良好效果。

(一)行政机关“全面履职”的司法审查

履行判决被称为“课予义务判决”,专门针对行政主体“应作为而不作为”情形。行政机关“不全面履职”的司法审查,与一般行政案件不同。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判定行政机关是否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从“有无监督管理职责、有无具体履职手段、是否穷尽履职手段”等三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据此,应全面考量行政机关履职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从职权、时限、效果以及“客观阻却事由”等方面,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全面履职”进行司法审查。

1.审查职权依据

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理念,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场域,这一原则具象化为环境行政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职权标准”,即环境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行使职权,且应当结合实践,对“所依之法”作全面、体系化理解。环境行政机关所依之“法”不仅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不仅包括形式的法,也包括实质的法;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也包含司法解释、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常委会立法性决定等具有规范效力的文件。实践中,职权依据的审查难点在于,权力清单、政府会议纪要等虽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但其通过细化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边界、规范履职流程,亦成为认定履职合法性的重要参考依据。比如,政府会议纪要既是对法律法规的细化落实,又承担统筹协调的实践功能,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决策性文件。其形成过程融入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等程序,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转化为清晰的职责分工,为行政机关履职提供可操作依据。从实践功能看,环境治理往往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多部门权责交叉,会议纪要可协调各部门形成环境治理合力,防止监管出现真空,提升环境治理实效。

此外,基于职权标准的核心要求,环境行政机关履职需满足全面性与实效性双重要求:一方面,须全面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等明确规定的履职手段,保持客观、适度、理性立场,以“最佳行政”方式实现环境公益保护目标。另一方面,需避免“形式化履职”“履职不全面”等失范情形,具体表现为:一是环境行政机关虽以书面形式答复公益诉讼人,但环境公共利益未得到实质保护;二是环境行政机关虽已采取一定履职措施,但未全面运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定手段有效制止违法行为;三是环境行政机关虽部分履行职责,但因客观条件限制,如政策调整、资源不足等原因,导致履职无法继续推进。

综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海洋渔业、农牧业、水利等部门作为环境公益保护的责任主体,须以“职权标准”为基准,在排除客观阻却事由的前提下,严格遵循“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环境公益免遭不法侵害,或在受损后及时恢复至圆满状态,避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

2.审查时限标准

环境行政机关履职需严格遵循“法定时限”要求,即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明确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逾期未履责则构成怠于履职。实践中,法院指定行政机关履行期限时,常面临15日、20日、30日、60日、2个月等不同期限选择。为确保时限标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需全面考量以下方面:其一,法定期限优先原则。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已对履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不得突破该法定期限,以确保行政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其二,必要适度原则。当法律未规定具体履职期限时,法院应立足案件实际,综合考量客观条件、非制度性因素,如跨部门协调难度、履职事项的难易程度及繁简程度等,在“必要”与“适度”间寻求平衡,既避免期限过短导致行政机关难以完成履职,亦防止期限过长拖延环境公益保护。其三,环境公益保护优先原则。若涉及紧急事项,如环境污染突发、生态破坏持续扩大,法院应在尊重客观实际基础上,以最快速度制止损害、修复公益。这与行政诉讼法中“紧急情况下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职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规定一脉相承,司法裁判更需以“即时性”回应公益保护的紧迫性。其四,尊重客观规律原则。环境治理具有显著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水、土、气、声、光等不同领域的生态修复需遵循自然规律,其他履职行为亦需符合客观实际。例如,林业部门对滥砍滥伐行为的履职,若在不适宜季节强行要求补种树苗,既违背植物生长规律,也难以保证修复实效。再如,农村污水管网建设项目,其建设工期需参考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客观依据,确保期限设定的科学性。比如,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法院结合土地复垦的季节性特点,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完成查处及土地恢复,既落实了法律对履职期限的要求,又尊重了土地修复的自然规律。又如,陕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参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的25个月建设工期,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建成污水管网及处理设施,以客观规律为依据确保履职期限的合理性。上述实践表明,设定时限标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尊重社会规律、自然规律,以最大限度提升环境公益保护的效能。

综上,“时限标准”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履职的关键因素,需以法定期限为基准,结合案件实际、紧迫性及客观规律综合确定,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促进受损的环境生态公共利益得到实质性修复。此外,需进一步细化重大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等直接威胁公共利益且需即时处置的“紧急情况”典型情形,同时界定适用边界,规范反馈程序,避免时限适用争议,切实提升“紧急”判定的可操作性。

3.审查履职效果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制止环境公益侵害、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履行判决的实际效果直接决定这一目标的达成度。经由实践观察,裁判效果未达预期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不完全履职”类型,即行政机关虽有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但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未彻底停止,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受损状态未有效遏制,导致环境公益保护目标落空。比如,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省锦屏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认为具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虽然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违规企业作出责令整改等决定,但没有依照法定职责执法到位,致使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仍在继续,导致环境污染后果持续发生,公益诉讼人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基于此,履职效果审查需围绕环境公益侵害是否实质消除、公共利益是否最大化实现展开,具体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其一,全面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等明确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有效制止环境侵害行为。环境行政机关需严格适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全面运用责令改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定程序,督促行政相对人立即停止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方面既要求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履职,又需通过履职行为制止环境公益侵害的持续状态。其二,实质性执行整改措施。行政机关需确保已制定的生态修复方案、污染治理计划等整改措施得到实质性落实,而非停留在纸面整改或形式执行。例如,针对土地复垦、污染场地修复等具体事项,行政机关需监督责任主体按方案投入资源、推进工程,确保修复措施与受损程度相匹配,避免整改措施空转。其三,环境公益状态得到根本改善。最终评判履职效果的核心在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受损状态得到根本扭转,即侵害行为已停止、受损生态已修复或受损权益已救济。比如,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诉吉木萨尔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不履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法院不仅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更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文物保护措施的可行性,以“公益侵害是否消除”及“三个效果是否统一”作为裁判标准,确保履职措施的专业性、实效性。又如,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省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土地复垦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法院以土地复垦为治理目标,通过现场勘查、专案会商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与责任方确定复垦设施配置、制定可行方案,推动涉案土地高效复垦,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并因环境公益保护目标实现准许公益诉讼人依法申请撤诉。

综上,审查履职效果不仅要求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程序合规,更要制止侵害、修复公益、实质有效,真正实现环境司法裁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审查阻却事由

现行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违法性阻却事由,但这不能成为行政处罚不需要违法性阻却的理由。民事上合法的行为通常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违法阻却事由。就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言,虽然行政主体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但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法律或事实的变更等非主观原因,致使不能及时全面履行职责,便不能认定为不作为,需通过阻却事由审查避免不当追责。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客观障碍与履职过失之间的边界成为审查难点。比如,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环境领域常存在自然因素与人为管理疏漏交织情形。于此场合,需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履职过失,行政机关对可预见风险的预防义务不因不可抗力免除。例如,某县河道因连续强降雨引发泥石流,导致下游村庄饮用水源被污染,后该县水利局被诉至法院。庭审中,县水利局辩称泥石流属不可抗力,无法提前预见并阻断污染。法院经审理认为,泥石流虽属自然灾害,但水利局未对河道沿岸的弃渣场采取加固措施,未尽到日常监管义务。暴雨预警发布后,水利局未启动应急预案,如临时转移水源地居民、设置临时过滤设施,导致污染扩大。最终,法院认定不可抗力不构成阻却事由,水利局因未全面履职承担法律责任。

(二)精准提出诉讼请求

公益诉讼人精准提出诉讼请求,对履行判决产生正向影响,能够塑造履行判决具体内容。诉讼请求的精准化有利于实现履行判决的具体化。需特别强调的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紧扣行政机关职权依据,重点针对应履职未履职、违法履职或未全面履职等情形,确保请求内容精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诉讼请求避免抽象概括,应明确指向具体履职要求。比如,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诉河北省安新县水利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中,公益诉讼人未笼统要求依法履职,而是精准提出两项具体诉讼请求,即确认被告对保定某公司未申办取水许可证、未安装水计量措施的监管缺失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追缴该公司未缴纳的水资源费税。法院据此作出具体履行判决,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未履行的(安水)责缴字〔2019〕第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充分体现了诉讼请求的针对性与可执行性。其二,诉讼请求应与公益诉讼人提出的检察建议形成呼应,覆盖每一项应履行职责。比如,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巴南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中,公益诉讼人最初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市政设施设置与维护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审理过程中,巴南城管局针对部分停车位距离盲道安全距离不足等问题完成整改,公益诉讼人认可其已履行相关职责,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剩余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确保请求内容与整改实际动态对应。此外,诉前阶段公益诉讼人提出的检察建议内容需与诉讼请求精准衔接。若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包含多项履职要求,诉讼请求应聚焦于检察建议尚未落实的部分,避免重复或笼统主张。其三,诉前程序已实质解决问题的,无需再行起诉。若行政机关已全面履行公益诉讼人的检察建议内容,诉前阶段已实质性解决公益受损问题,则提起诉讼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检察机关应依法终止诉讼程序。同时,在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引导义务,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就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式等内容提供明确指引,确保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环境公益保护目标相一致。比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重庆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从能否救济公共利益已受的现实损害、能否消除公共利益受损的潜在风险等方面积极开展诉讼请求释明,引导检察机关提出更为精准的诉讼请求,实现有效修复与有效预防的统一。

综上,诉讼请求的精准性直接关乎司法裁判的可操作性与公益保护的实效性。为此,应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事后救济”与“事前预防”的双重功能,紧扣职权依据、呼应检察建议、聚焦全面履职等要求,高效利用司法资源,促进环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进而切实达成环境公益保护的目标。

(三)抗辩审查

抗辩审查是指围绕个案请求权基础展开对抗性分析,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排除、限制或否定请求权基础法律效果的情形。在精准识别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通过抗辩审查形成请求权基础确认、抗辩权主张、法律效果评价的完整逻辑链条,能够系统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1.审查非不当履职原因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履职行为具有履职方式、履职手段的灵活性等特征。即使行政机关已积极履职,但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推进履职行为的,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慎审查,可将其认定为有效抗辩理由。比如,漳平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该局需推进土壤复垦及造林绿化工作,但需先行垫付巨额资金用于机械铲除7400平方米水泥地板,执法成本显著增加。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履职中面临资金压力大等客观困难,不足以构成阻碍其积极履职的有效抗辩,不得以执法成本过高为由放任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基于此,司法审查应遵循以下顺序:首先审查分析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范畴。若不属于,则进入下一项抗辩审查环节。

2.审查是否已全面履职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认定行政机关全面履职需满足以下要件:其一,被诉行政机关已纠正自身违法行为;其二,被诉行政机关严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执法权力清单、检察建议等要求,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其三,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被诉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全部实现,环境公益受损状态已得到有效遏制。若被诉行政机关能举证证明已符合上述全面履职要件,则已全面履职抗辩成立。比如,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诉甘肃省岷县茶埠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河道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案中,茶埠镇政府于诉讼前已积极履职,通过全面整治涉案河道生活污水直排问题,彻底消除了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状态,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此时,法院依法支持公益诉讼人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又如,在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诉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案中,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在诉讼期间依法履行了对涉案油泥的代处置职责,公益诉讼人据此申请撤回危险废物处置相关诉求,法院依法确认环保局此前的不履职行为违法。上述案例表明,只有当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直接导致公益受损状态消除、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时,其已全面履职的抗辩方可成立。

3.审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公益诉讼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时,需重点审查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同时需精准提出诉讼请求,并预判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能性。具体而言,公益诉讼人可通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等证据,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事实进行举证,以支撑诉讼请求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4.审查是否存在不可抗力事件

行政机关若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抗辩事由,需首先举证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已实际发生。具体而言,环境行政机关需向法院提交能够初步证明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不可抗力发生的有效证据。在此前提下,公益诉讼人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两个关键事实:其一,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该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已经存在;其二,需审查是否存在因行政机关未按时、按责履职等过错行为,导致本可避免或减轻的损害因履职失职而遭遇不可抗力事件扩大的情形。通过上述举证责任分配,既能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抗辩权的行使,又能防止其以不可抗力为借口掩盖履职失职问题。

(四)依法作出具体履行判决

1.具有实质性内容

具体履行判决与概括性履行判决区别在于:是否从履职依据、方式、时限、效果等实质性方面合理制约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括性履行判决使得环境公益诉讼胜诉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基于此,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是否全面履职进行司法审查,积极开展诉讼请求释明,促进公益诉讼人精准寻找请求权基础,并完成抗辩审查,依法作出涉具体履职依据、方式、时限、效果等实质性内容的具体化履行判决。这将有利于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且便于有效执行,实现公益诉讼目的,避免公益诉讼目的落空。比如,在陕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责令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25个月内,建设完成某县某镇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证排入清河的污水符合排放标准。该履行判决包含了具体履行方式、期限、效果等实质性内容。

2.保持必要限度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法院从履职依据、方式、时限、效果等方面作出的具体履行判决应当保持必要限度,这主要出于尊重法律运行规律、行政裁量规律、客观规律等方面考虑,主要目的在于更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一,遵循法律运行规律。法院作出具体判决时,已无行政机关裁量余地。如法律规定环境行政机关在6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法院不能要求其在3个月内履行职责。其二,尊重客观实际。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考量“一定期限内”“履行程度”等具体化限度,若案件还处于事实不清状态,法院作出具体判决就有可能损害行政裁量权,此时应当体现对客观规律的尊重,适宜作出原则性判决,而非具体履行判决。其三,溢出诉讼请求必须进行正当性说理。在遵守诉判一致原则的基础上,对溢出诉讼请求的,通过正当性说理,以确保环境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

3.以“三个效果”检验裁判效果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若严格遵循法条主义作出判决,其内容虽然合法,但往往裁判效果不佳。基于此,有必要以“三个效果”对其进行检验,平衡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关系,并据此作出最佳案件处理决定,切实提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公信力。一是进行政治效果检验。在办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善于从政治上看、精于从法治上办,妥善化解环境司法案件群体性纠纷,厚植党的执政根基,体现良好政治效果。比如,在王某诉某轨道公司噪声补偿合同纠纷案中,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能,积极贯彻环境司法政策,通过先行调解,解决了剩余165户村民与某轨道公司的纠纷,体现良好政治效果,该案被评为2024年度中国十大环境司法案例。二是进行法律效果检验。法律效果是基础,要求在法律框架内办理案件,作出符合法治精神、法律规定的结论,通过典型案例、释法说理等方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是进行社会效果检验。在环境司法案件中善于创制裁判规则,将利益衡量、社会共识、公共政策等因素纳入司法裁判考量范畴,让司法裁判符合普通人的价值观和朴素正义感,社会公众能够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和司法的温度。

结语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行政机关不履行、不全面履行或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核心争议,履行判决作为主要裁判方式,直接关系诉讼目标的实现。妥善解决履行判决适用问题,可有效破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裁判面临的难题,这一裁判方式体现了多赢双赢共赢理念,其具体化实践需要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三方协同发力,共同推动环境公益保护目标落地。同时,若检察机关在诉前阶段履职充分具体,相关案件往往能在诉前程序中实现实质性化解。即便进入诉讼环节,具体化的检察建议更能引导诉讼请求向具体化、精准化方向发展。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无需过多考量履行判决对行政裁量权的影响,只需对具体化、精准化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包含履行依据、方式、时限、效果等实质性内容的履行判决,促进实现环境司法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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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适用》2026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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