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十几年前我曾写过《酷刑: 从合法的手段到公认的罪行》(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其中简述了近代以来各国废除酷刑的进程及其原因。后来,我问过到北大讲学的几位来自欧洲的国际法或人权法学者,竟没人知道各国较早废除酷刑的时间顺序及其原因。虽然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废除酷刑(刑讯逼供)的国家,但到目前为止关于英国废除刑讯逼供原因的研究极少,最有影响的是耶鲁教授朗拜因的分析,但我觉得他分析得不够充分,所以10年前写了这篇文章的初稿(因忙于其他题目未能修改发表)。这几年由于研究17世纪英国史有了些新的感悟,所以把10年前写的初稿做了些修改加以发表。本文原载《人权研究》2025年第3期。
【摘要】:英格兰早在1640年就终止了刑讯逼供,是世界上最早废除司法酷刑的国家。在英格兰斯图亚特王朝前期(1603—1640年),终止刑讯逼供虽然有一些当时的具体历史原因,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以下几个方面:英格兰普通法传统对国王特权法的胜利、人身保护令状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陪审团自主权的形成和法官独立的确立。简言之,在17世纪英格兰持续不断的重大危机和宪法冲突中,国王及其政府权力受到限制,以及个人自由的逐渐扩大和法治的确立,是英格兰废除刑讯逼供的基本原因。
引言
1984年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对酷刑定义如下:
“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禁止酷刑公约》这里所禁止的酷刑主要是指在法院定罪之前官方为获取供认、情报、处罚、恐吓等原因而实施的各种残忍的身体或精神折磨手段,是对未被定罪的人或潜在证人的司法酷刑,即通常所说的刑讯。至于法院定罪之后纯因法律制裁或惩罚引起的疼痛或痛苦,包括至今在一些国家仍然存在的体罚(如鞭刑)或伤害身体的肉刑(如断手、截肢),以及残忍的执行死刑方式(如绞刑、石刑),亦即“广义的酷刑”,则不属于《禁止酷刑公约》所涉范围之内。
为避免与“广义的酷刑”相混淆,以下主要使用“刑讯”(inquisition by torture)这一用语。英格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废除刑讯逼供的国家,[1]比其他较早废除刑讯的欧洲大陆国家还要早百年左右,[2]因而有必要分析英格兰永久性终止刑讯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一、英格兰普通法从不承认刑讯的合法性
历史上以西欧为主的所谓“西方国家”从来都不是统一模式。从中世纪到近代,在国家制度和法律等诸多方面,英格兰就走出了一条与欧洲大陆国家完全不同的道路。正如19世纪的法国历史学家基佐(Fran?ois Guizot)所说,英格兰是欧洲“唯一一个得到了不间断的、成功的发展的国家”[3]。事实上,至少自12、13世纪以后,英格兰就已在诸如限制国王权力的《大宪章》、英格兰独特的普通法(Common Law)的形成、以陪审制为基础的普通法司法程序、议会制度的持续发展以及英格兰的社会经济结构等很多方面与欧洲大陆国家分道扬镳了。
1215年叛乱贵族迫使国王约翰一世(John I,1166—1216年在位)接受的《大宪章》在英格兰历史上意义深远。《大宪章》作为一份封建文件,大多数条款主要是重申了贵族、骑士以及高级教士的特权,但也有少数权利条款涵盖到了自由人(freemen)。[4]当时,自由人约占英格兰总人口的七分之一。这个比例虽远高于贵族和骑士,但仍明显少于处于某种奴役状态下的大多数人。[5]《大宪章》涵盖自由人的少数权利条款中,最为著名且至今有效的当属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等地位人的依法裁决,或经国法判决,都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6]该条款在1225年亨利三世(HenryIII,1216—1272年在位)重新颁布的《大宪章》中为第29条。《大宪章》最重要的意义在于限制国王及其政府的权力以及对个人财产和人身自由的保障,是英格兰法治传统的历史渊源,尽管直到17世纪末法治才在英格兰确立。
英格兰率先终止刑讯不是一种偶然的现象,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与英格兰普通法及其司法制度有关。法史学家约翰·贝克(John Baker)指出:“12世纪晚期英格兰普通法的名称已为人所知,并被称为‘王国法’(jus regni/law of the realm)或‘国内法’(lex terrae/law of the land)。到13世纪中叶,普通法已经是一个完全成熟的法律实体,拥有自己的专业从业者、自己的技术语言和文献以及自己的法律学校。”[7]英格兰独特的普通法是历史的产物,被认为来源于无法追忆的习惯的记录。[8]与欧洲大陆法相比,英格兰普通法的形成不是依据成文法典,而主要是以习俗、习惯法和法院判例法为主体的。直到1873—1875年的《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s)之前,英国普通法都是由一系列诉讼或法律救济制度构成的,英国法更倾向于以先例作为判决的基础,在英国,律师不是在大学里而是在出庭律师公会(Inns of Court)接受训练,英国法基本上是在既存的封建架构内运作的,较少吸收外来因素,由于判例法和经验主义传统,英国缺乏法典编纂。[9]
欧洲“在12世纪中期之前,誓言、神明裁判(ordeal)和司法决斗构成了‘非理性的、原始的、野蛮的’举证方式”[10]。其中,公元9世纪到13世纪,在欧洲曾盛行以火审、水审等方式为标志的神明裁判。[11]12世纪在欧洲大陆发生了一场法律和法律文化的革命,正如历史学家爱德华·彼得斯(Edward Peters)所说:“法律革命的结果之一是恢复和适应了博学的、成文的罗马法……。革命最重要的后果之一是讯问程序取代了旧的控诉程序。与被确认和证实的自由人的誓言相反,供认被提升到证据等级的顶端,以至于法学家称供认为‘证据之女王’。与希腊和罗马法不同,供认在法律程序中的地位,而不是被告的地位或犯罪的性质,解释了中世纪和近代早期法律对刑讯的重现。”[12]
在12世纪和13世纪神明裁判逐渐衰落的过程中,欧洲大陆国家广泛采用罗马法学家创制的关于证据的规则和方法,在由法官主导的审判调查过程中允许通过刑讯获取证据,以取代神明裁判。与欧洲大陆国家不同,英格兰却开始采用由郡、百户区或庄园民众组成的陪审团宣誓调查法来取代神明裁判。[13]在刑事诉讼领域,英格兰最先建立的是陪审团起诉制度。1166年的《克拉伦顿法令》规定,当巡回法院到达某郡开庭时,郡长应从各百户区召集12名骑士或“合法自由人”、从各村镇召集4名“合法自由人”出席,被召集者经宣誓后检举自亨利二世(Henry II,1154—1189年在位)即位以后本地发生的一切抢劫、谋杀、盗窃、纵火等重大刑事犯罪嫌疑人,是为大陪审团(grand jury)即控诉陪审团(jury of indictment)的最初萌芽。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出现了(通常为12人的)小陪审团,即实际的审判陪审团,作为决定有罪或无罪的自愿手段。在废除神明裁判后,法官们求助于更为可信的宣誓调查法,致使陪审制迅速成为审判的主导方式。[14]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通常根据常识和人性来断定有罪或无罪。英格兰普通法诉讼形式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以陪审团审判取代神明裁判、誓证裁决以及决斗审判的历史。[15]
长期以来,1215年《大宪章》被误认为是英格兰产生陪审制的基础,实际上,英格兰的陪审制是由诺曼人引入的,但盎格鲁-撒克逊人已经为陪审制的播种准备好了土壤。[16]所以,英格兰的陪审制最初来自欧洲大陆的法兰克,但欧洲大陆的陪审制后来衰落,在英格兰的陪审制却逐渐得以确立,陪审团在其职能上从证人发展为事实上的法官。[17]所以,英格兰陪审制可以说是移植外来司法制度最为成功的历史先例。
英格兰普通法从未承认过刑讯的合法性,这在很大程度上与以陪审制为基础的司法程序有关。通常,作为合法的司法酷刑或刑讯是由官员实施的调查方式,而中世纪时期英格兰陪审制并不需要外来的官员调查犯罪并告知陪审团证据。从犯罪发生地附近选出的陪审员可能既是证人又是审判者,谴责和有罪证据搜集大都非正式地在法庭之外或审判前进行。[18]在英国,根据普通法,在没有供词或目击者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可用于确定有罪,涉嫌严重犯罪的人由当地陪审团审判。因此,司法酷刑或刑讯从未成为英国刑事诉讼的一部分。[19]由于中世纪英格兰的陪审员几乎都来自邻人,由他们通过刑讯拷打方式来审讯某一邻居显然不合情理。15世纪到16世纪初,英格兰的刑事程序和制度发生了重要变化,即由外来的官员承担了搜集和提交证据的职能。随着公诉机关的出现,英格兰陪审制从主动转变为被动。尽管如此,陪审制的证据标准没有更改过,中世纪陪审制中妨碍刑讯的基本要素仍然被维持下来。陪审员都是无报酬的外行,让他们允许对与自己地位平等的人动用刑讯逼供是不可想象的。[20]由此可见,作为非官僚化刑事程序的陪审制天然具有排斥刑讯的作用。
15世纪的约翰·福蒂斯丘(John Fortescue)也许是最早谴责刑讯的英格兰法学家。他在1463—1471年流亡法国时期所写《英格兰法律礼赞》一书中,比较了法兰西法律与英格兰法律。福蒂斯丘揭露了法兰西法律对刑讯逼供的偏爱和残酷:“许多别的可怜人要做这样的口供,不是出于真实,而仅仅是因为极度的折磨在驱使。”“那是何等残酷的法律,当它不能证明无辜的人有罪,它就注定了法官本人有罪!”[21]为此,福蒂斯丘还特别指出了英格兰陪审制的优越性,即由12名正直守法、来自争议事件发生地附近、知道那里环境和证人积习的邻人组成陪审团,陪审团与当事人没有关系,当事人也不怀疑他们,因此由陪审团裁断显然比大陆法国家的审判制度更公正与合理。[22]19世纪的英国出庭律师戴维·贾丁(David Jardine)指出:“外国法学家通常认为我们刑事诉讼中没有刑讯是英格兰普通法的显著优点。所以,格劳秀斯(1636年)在这个国家仍在使用肢刑架的时期写道,以英格兰为例,‘一个民族可以在没有使用刑讯的法律下安全生活’。”[23]
二、英格兰历史上国王及其政府的特权与刑讯
虽然英格兰普通法不承认刑讯的合法性,但在英格兰历史上仍然存在着一种“常规”的刑讯,即由国王及其政府授权使用的刑讯。在早期,刑讯授权令频繁地由国王亲自签发或由国王直接指示下的高级官员签发,16世纪后枢密院(Privy Council)签发了较多的刑讯授权令。[24]因此,刑讯在英格兰被使用和正当化,主要是基于国王及其政府在特别程序中授权刑讯的特权。[25]在中世纪的英格兰,被指控叛国罪的人常常在伦敦塔遭到刑讯。[26]中世纪最早有正式记录的刑讯发生在爱德华四世(Edward IV,1461—1470年、1471—1483年在位)统治时期的1468年。[27]
英格兰国王及其政府还通过建立特权法庭实施刑讯逼供。在都铎王朝期间,成立了星室法庭(Court of Star Chamber,1487)、北部法庭(Council of the North,1536)、威尔士法庭(Court of the Council of Wales,1542)和宗教事务高等法庭(Court of High Commission,1559),这些特权法庭成为绝对王政的支柱。普通法的支配以及普通法法院的优越地位从根本上被动摇了。[28]其中,作为御前会议(King’s Council)一个分支发展起来的星室法庭,是实施刑讯最主要的特权法庭。法庭地点设在威斯敏斯特厅一个天花板上装饰有星星的会议厅,因而得名星室法庭。在早期,星室法庭在镇压贵族叛乱、控制各地违法犯罪的领主或有权有势的臣民方面曾起到积极作用,还较受欢迎。但是,星室法庭不采用普通法的司法程序和陪审制,可以广泛诉诸刑讯,以至于后来成为国王恣意专制的有效机器。[29]
在建立特权法庭后,经官方批准,刑讯开始在英格兰较多地使用,作为从被指控犯有叛逆罪或其他危害国家罪的人那里获取信息的手段。枢密院有权向伦敦塔(监狱)的官员发出逮捕令,对囚犯实施刑讯,偶尔也对被指控犯有其他严重罪行的人实施刑讯。当时,英格兰用于获取口供的刑讯方式主要是用拇指夹(thumbscrews)、钳子(pincers)、肢刑架(rack)以及亨利八世(Henry VIII,1509—1547年在位)在位时期发明的夹刑(Scavenger’s Daughter)。[30]
在英格兰刑讯通常以官方授权的合法名义施行,因此留下的记录比较多。先前英格兰也存在刑讯,但留下的记录很少。[31]自1540年起,枢密院开始签发在审讯囚犯时使用刑讯的逮捕令。从1540年到1640年至少有81件有据可查的由枢密院发出的命令,授权对政治犯、宗教犯以及其他刑事犯动用刑讯。[32]据记载,刑讯在都铎王朝亨利八世在位期间使用得较为频繁,而女王伊丽莎白一世(Elizabeth I,1558—1603年在位)统治时期刑讯的使用是历史上最多的。[33]涉嫌政治犯罪的人是最常见的刑讯受害者。在伪造货币、盗用公款、抢劫和谋杀等其他严重犯罪案件中,刑讯也被使用。但是,与每年必须进行的数千起刑事案件调查相比,在此期间英格兰使用刑讯的记录案件数量非常少。在斯图亚特王朝国王统治时期,刑讯的使用次数明显减少。[34]
不过,即使在英格兰国王授权刑讯比较多的16世纪,刑讯也没有像在欧洲大陆国家那样被频繁或系统地使用。例如,由于英格兰普通法法院采用陪审制,审判程序是公开的;国王及其政府必须就案件向陪审团作出令人满意的说明;囚犯尽管不得准备适当的辩护,但可以在法庭讲出想说的意见;法庭一般会将争执要点相当清楚地解释给陪审团;法官们宣称相信让一些有罪的人逃脱比宣判一个无辜的人有罪更好。[35]福蒂斯丘也指出:“我宁愿基于仁慈而叫二十个有罪之人逃避死刑,不叫一个无辜之人被不公正地判罪。”[36]
都铎王朝(1485—1603年)和斯图亚特王朝前期(1603—1640年)的国王们常利用星室法庭施用刑讯。[37]国王们也常利用星室法庭镇压政治反对派。星室法庭越来越专横、腐败和残忍,除了审判前刑讯逼供,还命令对犯人上颈手枷、鞭打、割耳、切鼻、用烧红的铁在脸颊打烙印等残酷的肉刑处罚。[38]进入17世纪后,由于对诽谤罪、煽动罪以及对清教徒的刑讯和严酷惩罚遭到人们的痛恨,星室法庭也成为专制的代名词。星室法庭主要由枢密院成员组成,由掌玺大臣或御前大臣主持,不适用普通法和陪审团审判。星室法庭是国王在枢密院中近乎无限的司法权威的体现。[39]星室法庭不仅审理政治犯罪和煽动罪,也处理普通法法院不处罚的文书诽谤罪。正是基于后者,星室法庭的审判权后来因超出法律规定而被废除。[40]
由此可见,在英格兰历史上实际存在着普通法与国王特权法两个平行的体系。正如戴维·贾丁所说:“毫无疑问,刑讯非法性的断言在某种意义上是绝对正确的。刑讯不符合普通法的规定;它违反了《大宪章》和许多法规;因此,法官在正常的司法过程中不能将其作为一种惩罚。但是,作为一种特权行为,作为一种权力的行为,刑讯是合法的。根据当时的理论,法律作为一种财产,属于这种权力,这种权力高于法律,能够中止法律,而且它是判断这种中止必要性的唯一和不受控制的法庭。”[41]
三、斯图亚特王朝前期刑讯从减少到停止的具体原因
在都铎王朝时期,刑讯不仅用于叛国罪,也用于谋杀、抢劫等刑事犯罪。17世纪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刑讯更集中用于政治犯罪,即针对宗教和政治上的反对派。星室法庭的管辖范围逐渐扩展到对国王的不敬行为、不端行为及诽谤行为。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英格兰动用刑讯有所减少。斯图亚特的第一任国王詹姆斯一世(James I,1603—1625年在位)统治时期,最有名的刑讯逼供案例是1605年一群天主教徒在议会地下室放置炸药的“火药阴谋案”(Gunpowder Plot Case)。其中一名嫌犯盖伊·福克斯(Guy Fawkes)被送到伦敦塔,在受讯问时拒绝回答任何问题。詹姆斯一世亲笔命令如果嫌犯不招供,可动用刑讯。福克斯在多次刑讯下招供了其他密谋者,结果该案中共8人被审判和处死。[42]
1614年英格兰萨默塞特郡的一位教区长爱德华·皮查姆(Edward Peacham)因反对教会及教会法庭滥用权力而受到宗教事务高等法庭的审判。爱德华·皮查姆被枢密院命令转移到伦敦塔。在搜查他的房子时发现了一些布道演说稿,里面有批评政府和国王的内容。尽管皮查姆已经高龄,但他还是受到刑讯逼供。[43]
1625年继位的查理一世(Charles I,1625—1649年在位)通过枢密院颁布的第一个刑讯授权令,就是针对1626年“威廉·蒙克案”(William Monke’s Case)。威廉·蒙克被指控叛国,在肢刑架上遭受了刑讯。刑讯导致蒙克严重残疾,无法维持妻子和9个子女的家庭生计。且事后证明,威廉·蒙克是受到诬陷的,因而这是一起由刑讯造成的冤案。[44]
1628年8月,海军中尉约翰·费尔顿(John Felton)刺杀了詹姆斯一世和查理一世两代国王的宠臣白金汉公爵(Duke of Buckingham),并在被捕后立即承认对该罪行负全部责任。因刺杀被怀疑是一场有人指使的阴谋,费尔顿面临刑讯的威胁。11月13日,查理一世通过皇家民事法庭(Common Pleas)首席法官理查森爵士(Sir J.Richardson)向所有法官提出问题:由于关押在伦敦塔的囚犯费尔顿已承认他杀害了白金汉公爵,根据法律他是否不必上肢刑架受刑了?查理一世更想知道有无任何包含相反规定的法律,如果有这样的法律,那在这个问题上他就不必利用国王特权了。11月14日,12名法官一致发表声明:“根据法律,他(费尔顿)不应当受到使用肢刑架的刑讯,因为我们的法律没有也不允许这种惩罚。”[45]这一法官的集体声明尽管并没有禁止国王仍可利用特权授权刑讯,但表明了英格兰普通法本身不承认刑讯的立场。原苏格兰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戴维·霍普(David Hope)指出:“在这里,终于出现了一个转折点。法官们认为以这种方式获得的证据是不可采信的。他们勇敢而开明的建议导致(刑讯)实践的终结……。”[46]
在英格兰历史上,最后一例有记录的由国王及其政府授权刑讯的案件发生在1640年。这一年5月11日夜里,在伦敦市萨瑟克区(Southwark)发生反对国王解散议会的暴乱,一群暴民袭击了坎特伯雷大主教威廉·劳德(William Laud)的住所兰贝斯宫,部分暴乱参与者被捕。其中一位名叫约翰·阿彻(John Archer)的手套制作人,由于是走在暴乱民众前面的鼓手,被当局认为一定知道煽动策划者的信息。这年5月21日,一份盖有国王印章的通缉令被签发给了伦敦塔(监狱)的官员,授权将约翰·阿彻带到肢刑架上,并命令伦敦塔官员与国王的两位警官一起对囚犯进行审讯,如果在看到肢刑架时,阿彻仍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回答,那么就将他置放在肢刑架上受刑。但是,阿彻没有供出任何信息,在受尽折磨之后最终被绞死。[47]这是英格兰的最后一次严刑逼供。[48]
“约翰·阿彻案”之后,在英格兰历史上再也没有发生过由国王及其政府授权的刑讯案件。对此,法史学家约翰·朗拜因(John H.Langbein)解释说,有多种原因促成了刑讯在英格兰的消失。首先,斯图亚特王朝期间刑讯主要集中用于政治或宗教犯罪而很少用于普通刑事犯罪。刑讯的主要目的不是搜集证据,而是确认同谋者和预防煽动暴乱。詹姆斯一世统治的最初几年,具有威胁性的政治或宗教犯罪明显下降。[49]这样一来,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授权刑讯案件明显减少。[50]其次,在英格兰虽然起诉刑事案件主要是地方事务,但动用刑讯逼供的特权却由中央独占。枢密院一直小心地控制刑讯的权力而不让其落到地方执法官员手中。国王或枢密院授权刑讯的权力从未被司法化:如果没有特别授权令,就没有法院获得动用刑讯逼供的权力。16世纪英格兰出现的公诉制度也没有使刑讯成为普通法刑事程序的组成部分。[51]最后,枢密院在1626年“威廉·蒙克案”之后发现这位刑讯逼供的牺牲者是受到陷害的无辜者,或许从这一冤案获得了教训,枢密院此后再也没有颁发过刑讯授权。[52]因此,朗拜因认为,在英格兰终止刑讯是斯图亚特王朝前期由国王或枢密院授权的刑讯案件明显减少乃至停用的一个结果。
虽然朗拜因分析了斯图亚特王朝前期英格兰刑讯从减少到停止的具体历史原因,但仍不足以说明1640年以后英格兰永久性终止刑讯的深层次原因。“约翰·阿彻案”后,由于没有通过立法明确废除刑讯,英格兰在制度上仍存在着由国王或枢密院授权许可刑讯的可能性。实际上,17世纪20年代末以后,英格兰的政治和宗教冲突更加激烈。从国王及其政府来看,查理一世统治时期具有威胁性的政治或宗教犯罪明显上升,查理一世的专权程度也更高,甚至实行了11年(1629—1640年)没有议会的个人统治。查理一世与议会之间的冲突最终导致在1642年爆发了保王党人与议会党人之间的内战。1649年1月,查理一世被议会党人处决。此后,英格兰又经历了共和国以及护国政体(军事独裁体制)时期。随着护国政体自行瓦解,1660年斯图亚特王朝得以复辟。复辟后登上王位的查理二世(Charles II,1660—1685年在位)对有杀父之仇的前议会党人通过司法手段实施报复并授权刑讯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在查理二世统治时期,他不仅完全掌控了外交政策和武装力量,而且几乎完全控制了议会的周期和时间。[53]在中央集权程度较高的复辟时期,并不存在枢密院控制刑讯的权力会落到地方执法官员手中的问题。虽然1626年“威廉·蒙克案”刑讯造成冤案或许促使枢密院授权刑讯更加谨慎,但这并不是国王或枢密院彻底终止刑讯的理由,在刑讯合法化的情况下,刑讯逼供造成冤案并不是罕见的事情。
然而,1640年“约翰·阿彻案”之后,再也没有一位英国国王在刑讯的使用方面声称国王特权可以取代普通法。[54]这是为什么呢?这就需要寻找英格兰永久性终止刑讯的深层次原因。
四、从“五骑士案”到《权利请愿书》
(一)人身保护令状制度
刑讯通常都是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防止政府恣意逮捕或拘禁个人对防止刑讯具有重要意义。在英格兰普通法上有一种法院签发的令状被称为“人身保护令状”(writ of habeas corpus),是指迅速将被拘禁的人带到法庭或法官面前,由法官判断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问题。
在英格兰历史上,人身保护令状的制度来源于国王的司法监督特权。王室政府通常以国王的名义发出令状给监狱长及看守,命令将被监禁的人带到国王的法院接受审判。通过普通法法院的许多判例,国王的这个特权被看成臣民的权利。但根据国王的命令而决定逮捕的人能否保释,是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55]人身保护令最早是一种确保被监禁者在国王司法机构出庭的手段,它与一项要求监禁原因的命令一起,成为14世纪上级法院试图扩大和确保其管辖范围的工具。因此,人身保护令状最初并不是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由,而是为了扩大司法管辖权和监督权的“王室特权令状”(Crown’s prerogative writ)。[56]
然而,正如威廉·杜克尔(William F.Duker)所说:“上级法院维持和扩大管辖权的努力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效果,改变了人身保护令状的特权性质;因为如此使用令状,上级法院是在质疑监禁的有效性。当管辖权争夺从地方法院转移到上级法院时,令状的‘自由化’加速了。正是在上级法院之间的竞争中,人身保护令状作为保护英国臣民自由的强大武器显露出来。”[57]“在17世纪,司法管辖权的争夺体现在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之间。只要行政当局保留任意监禁的权力,议会就仍处于从属地位。议会以个人自由的名义,采用司法斗争的修辞,努力限制国王的权力。”[58]
议会反对派总是主张他们在维护法律而国王及其政府却违反法律。如果反对派成员被国王监禁,他们很自然地就要诉诸人身保护令状以求获释。于是,人身保护令状便成为宪法上的重要事项。[59]
(二)1627年“五骑士案”
1625年,查理一世的宠臣海军大臣白金汉公爵派出远征军攻打西班牙加的斯(Cadiz),1627年又派出远征军支援法国拉罗歇尔(La Rochelle)的新教徒,但这两次远征耗资巨大且遭到惨败。英国议会多数议员认为白金汉公爵对战争的失败应负主要和直接责任。1626年6月,下议院对白金汉进行弹劾。为了保护宠臣,查理一世以解散议会来回应。[60]由于未能得到议会的拨款,查理一世解散了议会。为给战争筹集资金,1626年9月,查理一世宣布了英格兰历史上最大数额的强制性贷款。有76名绅士因抵制强制性贷款而被枢密院下令监禁,其中5名有身份地位和影响的骑士在1627年11月向王座法庭(King’s Bench)申请人身保护令状并获得了附原因解交令(habeas corp us cum causa),即有名的“五骑士案”(Five Kni6ghts’Case)。[61]
在“五骑士案”中,除一名骑士拒绝答辩外,其他四名骑士各自聘请了律师。其中,著名法学家约翰·塞尔登(John Selden)为一名被关押骑士的辩护非常引人注目。塞尔登指出:“我认为,根据这个王国不变的、既定的法律,没有这些法律,我们一无所有,如果在回呈中没有表明押交的理由,没有人可以被公正地监禁……。如果《大宪章》第29条(即1215年版第39条)按应有的方式得到充分执行,每个人都会更好地享受自由……。根据‘法律的正当程序’,这必须是通过控诉或起诉来实现的。”[62]塞尔登是第一个将人身保护令状与《大宪章》联系起来的人。[63]
然而,在“五骑士案”中,总检察长希斯(Heath)代表国王及其政府表示:“在本案中,国王将臣民送交监狱,没有表明理由。国王押交臣民经常不表明理由,有时仅称‘根据国王陛下的特别命令’……。如果没有表明理由,法院总是将其还押:因为这向来被视为国事要务……。”[64]
在法庭随后的诉讼进程中,争论的问题是,这种模糊的陈述是否真的能充分满足提出监禁理由的要求。[65]最后,王座法庭还是作出有利于国王及其政府即对五骑士不予保释的决定。王座法庭首席法官尼古拉斯·海德(Nicholas Hyde)的裁决表示:“如果没有表明收监的理由,则可以被推定为国家事务。……在类似案件中,除了国王亲自或他的指示之外,没有一个人被保释。……基于这些理由以及这些记录、先例和决议,我们无法解救你们,你们必须被还押候审。”[66]这一裁定表明,在对国王及其政府特权的挑战方面,英格兰法院仍缺乏自信。[67]不过,这不被认为是一项正式的判决,而是一项“法庭规则”(rule of court),在此情况下,骑士不得被保释,需等待进一步的诉讼。[68]
(三)1628年《权利请愿书》
1628年3月17日,查理一世为了追加财政支出不得不召集第三次议会时,议会反对派放弃了对白金汉公爵的攻击,转而重点审议“五骑士案”等议题。下议院的会议议程几乎是自己起草的。议员们都认为必须处理三个紧迫的问题:第一,对毫无理由的监禁和对其他形式非法拘留的补救措施的性质和范围;第二,强制性贷款和其他形式的非议会税收;第三,与国王军队有关的各种不满,例如,军队强宿民宅、非法戒严令等。[69]在召开议会前,作为一种权宜之计,查理一世释放了因抵制强制性贷款而遭到监禁的包括五骑士在内的76人,其中27人成为新议会的议员。这些人在自由和财产上都遭受了损失,他们立即开始攻击任意征税和任意监禁,并在议会上诉诸王座法庭法官拒绝考虑的那些“根本法律”。[70]下议院企图通过一个法案,但是国王明确表示他决不会给予同意。在进一步讨论之后,议会两院决定联合向国王提交一份《权利请愿书》(The Petition of Right)。[71]
《权利请愿书》向国王提出的要求重点包括四个方面,即未经议会同意不得强制征税或贷款,不得随意逮捕臣民,军队不得强宿民宅,撤销戒严法。例如,请愿书第10条指出:“自今而后,非经议会同意,不宜强迫任何人征收或缴付任何贡品、贷款以及强迫献金、税收或诸如此类的负担;亦不宜因拒绝此等负担,而对任何人命令其答辩,或作宣誓,或传唤出庭,或加以禁闭,或以其他方式折磨或困扰;亦不宜使任何自由人因上述种种原因被监禁或扣留;陛下宜调离上述海陆军队;俾民人等今后不再受累;又上述执行戒严法之委员会宜撤废……。”[72]
其中,《权利请愿书》着重强调了基于《大宪章》的禁止任意逮捕和非法监禁的原则,主张废除国王未经说明理由可依特别命令监禁臣民的权力。例如,《权利请愿书》在全文引用了1215年《大宪章》关于人身自由的条款(第39条)后,谴责了国王及其政府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监禁臣民的行为,即“然而,与上述法规和王国为此目的制定的其他良好法律和法规相悖的是,陛下的臣民最近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监禁;当他们以陛下颁布的人身保护令状呈请法院予以救济时,法院即令监禁机关证明他们被监禁的原因,却没有任何原因被证实,而监禁机关声称他们是根据枢密院大臣所颁布的、陛下的特别命令被拘留的;他们没有被控以任何可以按律法答辩的罪名,却又被送监”[73]。因此,《权利请愿书》否认了国王在未表明理由的情况下通过特别命令监禁臣民的权力。
为了换取议会拨款,查理一世不得不同意接受《权利请愿书》。1628年6月7日,查理一世给出了议会想要的批准答复:“如其所愿”(Soit droit fait comme il est desire)。这个消息很快传遍了首都,伦敦人敲响教堂的钟声,家家户户点燃篝火来庆祝这一消息。[74]
(四)爱德华·科克与《权利请愿书》
作为下议院反对派领袖,76岁高龄的爱德华·科克(Edward Coke)在设计和起草《权利请愿书》方面起到了主导作用。
17世纪最初三十年,在英格兰限制王权、倡导《大宪章》精神、主张普通法至上以及废除刑讯的进程中,爱德华·科克是最重要的代表人物。科克经历过都铎和斯图亚特两朝。科克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他一生中的政治法律立场发生过巨大的转变。科克曾是出庭律师,1592年任副总检察长(Solicitor-General),1593年又被伊丽莎白女王先后任命为议会下议院议长和总检察长(Attorney-General)。科克在担任检察官时期是拥护国王特权的君主主义者,他不止一次支持过国王授权实施刑讯。[75]如前述1605年政府授权动用刑讯的“火药密谋案”中,科克就是公诉人。科克还对国王的特权法庭——星室法庭表示过敬意。[76]然而,自1606年科克担任皇家民事法庭首席法官后,通过阅读福蒂斯丘特别是布莱克顿(Henry de Bracton)的著作,科克转变成为普通法的坚决捍卫者,并从君主主义者转为国王反对派。[77]1613年科克被任命为王座法庭首席法官,但他并没有变得顺从。1616年在“托管圣俸案”(Case of Commendams)中,科克因拒绝听从国王中断审判的谕令遭到解职。普通法的独立是以科克为代表而形成的。对科克王座法院首席法官职位的罢免导致了王朝的悲剧,科克的法官生涯结束了,但他仍可以给予下议院反对派有力的支持。[78]
1621年初,科克作为康沃尔郡利斯卡尔选区的王室提名人重返下议院。在当年秋季的议会上,因公开挑战国王的内外政策,科克于12月底议会休会后被关进伦敦塔,直到1622年8月被释放。1622年11月,对他的叛逆罪指控被撤销。1624年2月,科克作为考文垂的议员重获下议院议席。[79]自从科克成为下议院议员,一直到1634年去世,他在反对国王特权的斗争中作出了很大贡献。[80]
虽然年事已高的科克本人并没有承担起草《权利请愿书》个别条款或为其辩护的主要责任,《权利请愿书》是下议院许多议员(特别是负责具体起草的塞尔登等几位律师议员)集体行动的结果,但《权利请愿书》的形成和基本内容与深受议会两院尊敬的科克独一无二的作用是分不开的。[81]
1628年3月21日和22日,科克在议会提出了针对任意监禁和征税的补救措施,这显然是他独立设计的。他于3月21日提交给下议院一项“反对长期和不公正监禁”的法案,并做了简短的演说。[82]科克在发言中强调人身自由的重要性,他指出:“在人的一生中没有什么比自由更珍贵。监禁是一种沉重的处罚……。如果一个人被监禁,神明禁止但法律应给予救济。……存在一种法官不能否定的人身保护令状。”[83]
早在1611年担任皇家民事法庭首席法官时,科克就在一份报告中将《大宪章》第29条(即1215年版第39条)与都铎王朝早期的发明——解交审查令(writ habeas corpus ad subjiciendum)——联系起来。在科克看来,解交审查令可以为违反《大宪章》第39条及补充法规提供补救,而这些都不是《大宪章》及补充法规所规定的。换句话说,它定义了那些法规所提到的“正当法律程序”,尽管该术语的含义从未被阐明。因此,科克是第一位将人身保护令状建立在《大宪章》第39条基础上的法律家。[84]科克在1628年议会上的多次演说中也反复引用并强调《大宪章》的意义。他说:“在《大宪章》中任何人都不得被监禁、失去自由。……《大宪章》被称为‘自由和特权的宪章’。……爱德华三世时期的法(1368年)规定所有违反《大宪章》的法律无效。”[85]科克还说:“如果英格兰自由人可以按照国王的意志、愿望或命令被监禁,那他们的处境比隶农[86](bound-men)或维兰(villain)更糟,因为维兰的领主不能命令他人无故监禁他的维兰。”科克认为被监禁的臣民有权依据人身保护令状在王座法庭寻求救济,若无裁决就应当在议会澄清。[87]
1628年3月25日至4月3日期间,科克还在议会上发表了几次关于软禁(house arrest)的演说,他自己在1622年也曾遭受过这种惩罚。3月26日,当全体委员会(Committee of the Whole)第一次讨论监禁时,科克认为,尽管软禁是“一种新出现的罪恶”和“一种新的惩罚”,但它仍然“违反《大宪章》”,因为它是一种“监禁类型”。[88]科克在1615年担任王座法庭首席法官时的一个案件裁决,曾支持过无理由监禁的合法性。科克在1628年的议会上坦承他以前的裁决违反了臣民的自由。他在4月7日的议会演说中指出,不表明理由的监禁,即使不是非法的,也是一种法官不能采用的法外程序。这种监禁作为惩罚是荒谬的,法律不应容许。[89]
科克在4月29日议会关于权利请愿书的框架报告中说,该请愿书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每一个自由人的财产和人身自由”。他提出的请愿书主要内容包括:国王不得任意监禁自由人;没有议会的同意或立法,国王不得征税,也不得强迫民居接受士兵驻扎,等等。[90]科克还明确反对在平时对平民适用戒严法。[91]科克在17世纪20年代的大多数议会中都出席了会议,他对王室政策的批评——以及在这项事业中对《大宪章》的运用——最终导致了1628年《权利请愿书》的诞生。[92]思想史学家波考克(J.G.A.Pocock)指出,科克“在13世纪的这份封建文件中发现议会权利和财产权的这个过程,可以说在性质上是与他一生最伟大的工作即复兴普通法是一样的”[93]。
然而,《权利请愿书》没有涉及禁止刑讯的内容。这是因为当时议会关注的焦点是“五骑士案”引起的任意监禁或人身自由问题。当时刑讯已很少被使用,即使国王及其政府授权刑讯,一般也只针对两类犯罪:煽动叛乱者(尤其是耶稣会士)与生活在底层的重罪嫌犯。[94]
早期曾支持动用刑讯的科克在成为普通法法院法官后开始明确地反对刑讯。科克在17世纪20年代所著《法学总论》第3卷中指出:强迫供述的刑讯违反《大宪章》和英格兰普通法,“在我们的判例集或司法报告中没有一条意见支持刑讯或折磨”[95]。对此,法史学家霍尔兹沃思(William S.Holdsworth)这样评价科克对废除刑讯的历史贡献:“没有任何一个人能像科克那样,在这个国家帮助确保了普通法至上原则的胜利。因此,我们尤其要感谢他通过使刑讯的利用在法律上不可能,防止了我们刑事程序渐进的道德败坏。”[96]科克的著述还使英国法律制度免于分裂、使英国人免于允许动用刑讯的刑事程序。[97]因此,《权利请愿书》强调保障人身自由与限制国王滥用特权,对英格兰终止刑讯产生了积极影响。
在17世纪上半叶英格兰议会与国王的斗争中有一个非常独特的历史现象,即国王及其政府的议会反对派具有明显的保守主义特色。他们在反对王权扩大或行政权支配地位的斗争中,主要寻求英格兰古代宪法和古老的普通法传统,即以历史文件为武器。而在这个斗争中最有效的就是引用1215年《大宪章》。然而,在此之前,英国的宪法辩论更多的是对古代宪法的对立解释,而不是绝对主义理论与立宪主义理论之间的对立。[98]
《权利请愿书》不是一项制定法(尽管是被记录的文件),在技术上可以被归类为有拘束力的司法判决,但它是一个具有巨大意义的宪法性文件。[99]《权利请愿书》不仅在具体地限制国王特权方面与《大宪章》精神及方法一致,也是让中世纪的《大宪章》在近代重新获得活力的最重要宪法文件。因此,《权利请愿书》的里程碑意义是复活了1215年《大宪章》的法律至上精神。英国宪法史学家乔治·亚当斯(George B.Adams)指出:“毫无疑问,它属于我们宪法史上以《大宪章》为开端的一系列伟大文件。《权利请愿书》在精神、目的和方法上都与《大宪章》完全一致。”“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请愿书》是进步的标志。这是自国王与议会之间的斗争开始以来,第一次尝试在特权和法律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以某种精确的方式确定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将在哪里结束,法律统治将在哪里开始。”[100]
五、从1641年《废除星室法庭法》到1679年《人身保护令法》
(一)以废除星室法庭为标志的“宪法革命”
《权利请愿书》的主要目的是限制国王的任意逮捕裁定权,但并没有对查理一世产生约束作用。查理一世在1629年解散议会后又命令一些议员在星室法庭受审和被关押。这些议员提出人身保护令状申请,但令状回呈说他们被拘禁是因为对政府“显著的蔑视和煽动”。[101]其中两名议员因拒绝今后保持“行为端正”的要求,直到1640年才被释放。这表明《权利请愿书》通过后,国王仍有很大的任意逮捕权。而且只要国王拥有星室法庭之类的特权法院,就可以无视《权利请愿书》。国王滥用特权法庭促成了议会与普通法法律家的联合,强调法的至高无上性。[102]
查理一世自1629年解散议会并中断11年后,为了筹措军费对付苏格兰起义军,于1640年4月召开议会。律师出身的约翰·皮姆(John Pym)发表了长篇演讲,表达了对国王11年未召开议会、宗教政策以及未经议会同意征税的民怨。[103]由于议会坚持在民怨得到平息之前拒绝为苏格兰战争的开支提供资金,恼怒的查理在三个星期后解散了议会,史称“短期议会”(Short Parliament)。在没有议会拨款的情况下,查理一世决定再次仓促集合一支军队独自迎战苏格兰叛军,结果遭到惨败。查理一世被迫于1640年11月3日重开议会,史称“长期议会”(Long Parliament,1640-1660)。约翰·皮姆再次成为议会的主导人物。对国王专权积怨已久的下议院议员们表示“时机到了,要运用议会的全力以铲除所有滥用权力的事”[104]。长期议会从1641年2月至8月一致通过了8项法律,其中包括:规定每三年必须召开一次议会的《三年会期法》;《禁止未经长期议会同意而解散该议会的法令》;废除国王特权法庭——星室法庭和宗教事务高等法院——的法令;宣布造船费违法的法令;未经议会同意不得征收吨税和磅税的法令等。[105]这些旨在限制或削弱国王特权的议案在通过时没有人反对,甚至没有辩论。经过迟疑后,查理一世被迫允准。[106]
其中,1641年7月议会通过的《废除星室法庭法》标志着普通法及普通法法庭的胜利,这不仅限制了国王的任意逮捕权,也为防止刑讯再次发生奠定了制度基础。《废除星室法庭法》规定:“根据经验,星室法庭的诉讼、谴责和判决对臣民来说被认为是一种无法忍受的负担,并且是引入专断权力和政府的手段”;“如果此后任何人(因其他类似法庭命令……、因国王或枢密院的命令或授权……)被限制自由或遭受监禁,由其律师或为此目的雇佣的其他人向开庭审理的王座法庭或皇家民事法庭的法官提出要求或申请,(法庭)应毫不延迟地……授予人身保护令状……。郡长的监狱看守、代理人、官员或参与监禁的其他人,应根据人身保护令状的要求……将被关押者带到上述开庭审理的法庭法官面前,并应证明其被拘留或监禁的真实原因。法庭应在令状回呈交付后的三个开庭日内,着手审查并确定该回呈所述监禁的原因是否公正合法,并应在此基础上采取司法应有的措施,将被关押者释放、保释或还押。”[107]因此,《废除星室法庭法》也被称为“1641年人身保护令法”。[108]
(二)1679年《人身保护令法》
然而,由于人身保护令状制度仅适用于英格兰本土,其仍存在着一些缺陷。
例如,1649年后,平等派(Levellers)领导人约翰·利尔伯恩(John Lilburne)因连续批判共和国时期军事独裁当局而多次被捕。1652年初,利尔伯恩因“诽谤罪”被放逐到荷兰,1653年他未经许可返回英格兰,再次以叛逆罪受审。护国公克伦威尔(Oliver Cromwell)惧怕利尔伯恩的影响,于1654年决定把他放逐到英吉利海峡对面的泽西岛,因为在英国本土之外不适用英国的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只有护国公才有权命令释放被囚禁者。[109]
又如,1660年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囚犯也经常被转移到英格兰本土之外的地方。1667年11月,查理二世的首席大臣克仑拉登伯爵(1st Earl of Clarendon)遭到弹劾时,他的政敌将17世纪60年代发生的所有错误都归咎于他。其中一项指控是他“非法将国王的众多臣民关押在偏远的岛屿、军队驻防区和其他地方,从而阻止他们享受法律的益处”。[110]
人身保护令状制度还显现出其他一些可被国王或枢密院利用的漏洞或不确定性,如法庭在休庭期能否发出人身保护令状、皇家民事法庭能否发人身保护令状等问题。[111]
1679年议会制订的《人身保护令法》(Habeas Corpus Act)弥补了上述缺陷,如规定除了被明示的叛逆罪、重罪,其他因犯罪而入狱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大法官或其他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状。拘留或羁押主管人员在收到令状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被拘留或被羁押者解送到大法官或其他法官面前。大法官或其他法官在被拘留或被羁押者被解送到后,应在两天内,视被告的身份和犯罪的性质,酌令交保(第2条)。拘留或羁押主管人员如果对人身保护令状怠慢,将被科以罚金并充给被告人或被害人。如果两次怠慢,不仅科以罚金而且剥夺其任职和执行职务的权力(第3条)。凡依照人身保护令状而被解送或保释的被告,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再次被羁押(第5条)。任何人都不能被送到英格兰领土之外的地方被非法监禁。违反这个规定的人要受惩罚,剥夺接受恩赦的资格(第11条)。[112]
因此,根据《人身保护令法》,任何被监禁或被拘留的人或其代表都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状。只要有初步的理由,法官必须发出人身保护令状。在有人身保护令状的情况下,警察无论是逮捕还是羁押犯人,事实上在审判前就受到了法院的约束。
1679年《人身保护令法》没有改变法律,但确实赋予了法律更大的效力,以保护臣民免受非法监禁。该法案突出地解决了三个问题:签发令状的障碍,回呈的“严重延迟”,以及在“特权场景”的监禁。该法的后半部分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在海外监禁”。[113]这项立法确立了人身保护令状的宪法地位并使其成为人身自由的基本保障。[114]人身保护令状制度不仅是对非法或任意拘禁的有效救济方式,也是与绝对王政斗争的重要武器。正因如此,詹姆斯二世(James II,1685—1688年在位)曾希望能废除1679年《人身保护令法》。[115]
然而,1679年《人身保护令法》存在一个漏洞,即允许法官在设定保释金方面拥有几乎绝对的自由裁量权。[116]“光荣革命”后由议会制定的1689年《权利法案》弥补了这一缺陷。《权利法案》第10条规定:“不应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亦不得科以过度罚款,更不应滥施残酷与非常之惩罚。”[117]
历史学家施沃雷尔(Lois G.Schwoerer)指出:《权利法案》第10条“保释金条款处理在确定保释金数额方面司法滥用的问题。对詹姆斯二世的指控之一是‘对刑事案件的罪犯要求过高的保释金,以逃避为臣民自由而制定的法律益处’。过度保释条款回应了以往保释法律特别是1679年《人身保护令法》的缺陷”[118]。“‘过度罚款’条款同样是针对司法滥用事件的回应。”[119]“‘残酷与非常之惩罚’条款处理‘非法惩罚’的问题,即过度的、与罪行不成比例的、违反法律的、法院无权施加的惩罚。”[120]所以,《权利法案》禁止“残酷非常的刑罚”条款不是针对刑讯,而是禁止对已被判决罪犯的残忍刑罚。[121]
六、从陪审员自主到法官独立
(一)1670年“布谢尔案”
在斯图亚特王朝复辟的第二年,1661年选出的主要由保王党人和圣公会教徒组成的议会,即“骑士议会”(Cavalier Parliament),通过了一系列针对不从国教者(nonconformists)(主要是新教徒)的宗教歧视和迫害的法律。例如,1662年颁布的《贵格会法》(Quaker Act)宣布贵格派教徒的宗教集会为非法。该法案的通过导致1300名贵格会教徒入狱。甚至在十年后,仍有500多名贵格会教徒被关押在不同的监狱里,在这段时间内约有450人死亡。[122]1664年颁布的《秘密集会法》(Conventicle Act)将《贵格会法》的处罚扩大到所有不从国教者的宗教集会。[123]1664年《秘密集会法》于1668年到期,议会在1670年颁布的新版《秘密集会法》降低了罚款额,但进一步规定在家庭中举行非国教徒的集会也要受到处罚。[124]
1670年8月14日,著名的贵格会传教士威廉·佩恩(William Penn)以及威廉·米德(William Mead)因在伦敦街的贵格会教徒集会上演讲传道而被捕,并在伦敦“老贝利”(Old Bailey)街大厦的季审法庭接受审判(“老贝利”现在为1834年成立的中央刑事法院的俗称)。尽管有两名被告行为违反1670年《秘密集会法》的确凿证据,法官们也施加了相当大的压力以获得“正确”的裁决。但陪审团在就佩恩和米德是否有罪的问题进行了两天的争论后,于第三天作出了佩恩和米德“无罪”的裁决。主审法官们以“违反完全和明显的证据”以及“违反法庭在法律事项上的指导”为由,对陪审团的每位成员处以26英镑的罚款,并将他们监禁起来,等待罚款的缴纳。一些陪审员缴纳了罚款被释放,但有几位陪审员拒绝缴纳罚款。其中一位陪审员爱德华·布谢尔(Edward Bushel)向皇家民事法庭申请并成功地获得人身保护令状。[125]其他三位陪审员同时也加入了诉讼。这四位坚持佩恩和米德“无罪”的陪审员有可能是不从国教者,或至少对那些拒绝接受英国圣公会礼拜仪式新规定的人表示同情。[126]
在“布谢尔案”(Bushel’s Case)中,皇家民事法庭首席法官约翰·沃恩(John Vaughan)在其发表的法庭意见中指出:“在这些案件中,陪审团,而不是法官,解决并找出事实是什么。因此,在陪审团谨慎而合法的协助下,法官的指示总是假设性的、基于推测的,而不是确定的、基于强迫的……。”“他们(陪审团)可能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掌握了证据,因此他们可以确信法庭上的证词绝对是假的,而且有时确实如此;但法官对这一点是陌生的。”“为何法律认为百人陪审团必须对邻近地区的事实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果在这一切之后,在罚款和监禁的痛苦之下,在宣誓尽其所知的情况下,他们必须绝对地根据另一个人的命令和权威作出裁决,那么他们为什么要忍受一个邪恶判决的沉重惩罚呢?”[127]因此,被监禁的几位陪审员获得释放。
“布谢尔案”确立了对陪审员的非胁迫原则,陪审员被视为事实的“法官”。[128]此后,在英格兰再也没有陪审员因作出违反法官指示的裁决而被罚款和监禁了。因此,“布谢尔案”是走向陪审团自主或独立的重要一步。历史学家波尔(J.R.Pol)指出:“从辉格党式的历史观点来看,这一极其重要的决定代表着‘进步’;但事实上,这并不是一个‘现代化’的判决:相反,沃恩回顾了中世纪陪审员的事实调查角色,当时他们被期望能够自行获取信息并开展独立调查。显然,‘现代’陪审团在概念上并不是排他的;当时似乎不太可能察觉到陪审团与社会关系的任何变化。然而,通过肯定陪审团独立判断的权利,沃恩帮助陪审团走向现代意义上的更充分的独立。”[129]
(二)法官独立的确立
位于威斯敏斯特厅的三大中央普通法法院,即皇家民事法庭、王座法庭和财税法庭(Court of Exchequer)是在中世纪形成的。[130]到17世纪,这三大中央普通法法院的法官仅有12名。虽然普通法法院法官在传统上享有相对的独立性,但由于三大中央普通法法院的法官是由国王任免的,在1701年《王位继承法》(The Act of Settlement)制定之前,这些法官一直被视为王室的官员或国王的臣仆,随时都可被国王罢免。如前所述,1616年王座法庭首席法官爱德华·科克就因没有顺从国王而被詹姆斯一世罢免。又如,1626年,查理一世因王座法庭首席法官克鲁(Ranulphe Crew)拒绝承认强制性贷款的合法性而将其罢免。这也被认为是斯图亚特王朝走向毁灭的又一个里程碑。[131]
1660年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法官被罢免的现象更加频繁。在查理二世统治的前期,即1660年到1668年,多数法官的任命是以行为端正(quam se benegesserit)为条件,查理二世也没有对法官进行任意罢免。因此,那段时期法官们表现出了一定的独立性和勇气,法院尚未成为王朝政策的工具。[132]然而,1676年以后,意识到对法官的严格控制被认为是王室成功的必要条件,查理二世试图加强对司法的控制,并开始任意罢免法官职务,因而法官的任期以国王的满意而定(durante bene placito)。[133]在此之前,王室的强制力还很轻微,而法官的素质却很高。此后,王室压力增加,被任命的法官素质普遍下降。查理二世,尤其是詹姆斯二世,都寻求顺从的法官,向在职法官施加压力,并将那些不顺从的法官罢免。法官的任期变得特别不稳定。[134]到1685年,在8年的时间里至少有11名法官被查理二世任意地罢免,国王终于拥有了一个他喜欢的司法体系。[135]
詹姆斯二世对法官的罢免更加任意和频繁,在他统治的不到4年时间内就罢免了12位法官。[136]例如,1688年6月,在因拒绝宣读詹姆斯二世的《信教自由令》(Declaration of Indulgence)而被捕并在王座法庭受审的“七主教案”(Seven Bishops’Case)中,詹姆斯二世希望立即将七主教判罪。虽然王座法庭的法官(包括首席法官)已被詹姆斯二世清洗过,但4名法官中仍有2名法官建议陪审团支持被告,为此这2名法官在一周后也都被国王罢免。[137]詹姆斯二世统治时期的法官最后都成为国王的附庸。这些屈从国王且缺乏法律才能的法官反而促成了革命。[138]所以,“光荣革命”后,原来由詹姆斯二世任命的10名法官在下议院受到谴责,实际上被置于受审的境地。这10名旧法官都没有获得续任。下议院还列举了这些旧法官维护和促进国王的特免权(dispensing power)、拘禁和起诉七位主教、建议和促进宗教事务法庭等三宗罪。[139]
自都铎王朝宗教改革后,英格兰就已成为一个新教国家。在斯图亚特王朝后期,对天主教和专断政府的恐惧经常笼罩着社会。1688年6月30日,由于担心天主教徒国王詹姆斯二世全面恢复天主教的统治,议会各党派联合起来,由4名辉格党人和3名托利党人共同邀请詹姆斯二世的女婿、荷兰执政和新教徒奥兰治亲王威廉(William of Orange)率兵进入英格兰,最终推翻了詹姆斯二世的统治,即“光荣革命”。[140]1689年1月由非常议会(Convention Parliament)成立的委员会所起草的“权利宣言”初稿中,曾有法官任期以行为端正为条件以及法官薪酬固定等条款,但后来在定稿中包括法官任期在内的一些条款被取消。1689年2月13日,非常议会向奥兰治亲王威廉和奥兰治王妃玛丽宣读了《权利宣言》,并将英格兰王冠授予了作为联合君主的威廉三世和玛丽二世。[141]1689年12月16日,议会通过了《权利法案》,使《权利宣言》成为正式法律。《权利法案》对《权利宣言》作了一些修改,诸如确保王位由新教徒继承、对特免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以及增加了序言等。[142]
威廉三世统治时期的法官们都是以行为端正为条件而任命的,但是威廉拒绝同意将这一条件付诸立法的法案。[143]虽然《权利法案》没有提到法官的任期,但其明确规定:“国王未经议会同意以王权中止法律或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国王以王权免除法律或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144]《权利法案》明确规定国王不能干预司法事务,因此是迈向正式司法独立的第一步。几年后,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为司法独立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145]《王位继承法》规定,“法官的委任以行为端正为条件,他们的薪俸要确定和固定,他们只有在议会两院呈文(address)的基础上才能被合法地罢免”[146]。承认法官的独立使得普通法法院的法官在法律范围内对行政部门与人民之间的争议自由地作出裁定,只服从具有压倒一切地位的议会法律。[147]至此,在英格兰,法官独立和不得随意被罢免有了法律基础。
结论
17世纪的英格兰是一个危机不断和政治宗教冲突激烈的时代。关于英格兰永久性终止刑讯的深层次原因,以下几点值得进一步分析和补充。
第一,普通法对国王及其政府特权的胜利。如前所述,在英格兰历史上曾长期存在着普通法与国王特权法两个平行的体系。1641年长期议会废除了星室法庭等特权法庭,而且在1660年王朝复辟之后也没有恢复。因此,普通法与特权之间的竞争最终以有利于普通法的方式得到解决,从而影响了英国法未来的整体发展。这是普通法的胜利。[148]原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大法官汤姆·宾厄姆(Tom Bingham)指出:“无论是对潜在的被告还是对潜在的证人,在拒绝使用刑讯时,普通法法院都考虑到三个因素:对未确认有罪的人实施刑讯的残忍性;如此获得供认中证据的不可靠性,因为一个人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折磨时,只要能结束痛苦,会说出任何话;还有一种信念,即认为这种做法使所有与刑讯有关的人,包括接受或依赖刑讯结果的法院蒙受耻辱。”[149]由于英格兰普通法从来都不承认刑讯的合法性,在废除特权法庭后,国王及其政府丧失了实施刑讯的有效工具。
比利时欧洲法史学家卡内冈(R.C.Van Caenegem)指出:“普通法是世界上主要的法律体系之一,而且在政治上具有重要意义。在决定性的17世纪,普通法作为‘对抗国王不可抑制的君主专制野心和保障个人自由的堡垒’,是议会手中强有力的武器,在议会,普通法律师是一支强大的方阵。”[150]
17世纪英格兰议会下议院议员除了土地所有者阶级之外,数量较多的是普通法律师,1614年,475名议员中有48名是律师,1640年,504名议员中有75名是律师。[151]在17世纪英格兰议会与国王的冲突中,律师或普通法法律家出身的议员在议会反对派中起到了重要的领导作用,如前述爱德华·科克、约翰·塞尔登、约翰·皮姆等。“光荣革命”后在非常议会负责起草《权利宣言》的也主要是律师,特别是两位辉格党人律师,即先后成立的第一委员会主席乔治·特雷比(George Treby)和第二委员会主席约翰·萨默斯(John Somers)。[152]
因此,普通法对特权的胜利也是在英国确立法律至上和法治的过程。正如日本宪法和英美法学家伊藤正己所说:“正是在英国国民特别是英国议会和法院站在拥护法律的立场上,与以国王为中心的行政部门斗争并取得胜利的过程中,英国宪法才成长起来。因此,法治在英国宪法历史上始终占有中枢地位。”[153]
第二,人身自由权的制度保障。人身自由权不仅是最重要的个人自由,也是防止刑讯的重要保障。19世纪英国宪法学家戴雪(A.V.Dicey)对英国的人身自由有经典的表述:“英国所理解的人身自由权,究其实质,是指一个人所享有的、无正当法律理由不受监禁、逮捕或其他身体强迫的权利。……如今,这个意义上的人身自由在英国受到保护,不仅仅是因为严格遵守了如下原则,即除非以正当法律程序,换言之(也是非常宽泛地说)非经某种合法授权,任何人均不受逮捕或监禁,更重要的是因为具有充分的法律手段来保证该原则得以实施。这里所谓的手段是指:其一,若受非法逮捕或监禁,则可通过刑事或民事诉讼来获得救济;其二,若被非法监禁,则可通过人身保护令状来获释。”[154]
由此可见,英国对权利保障的特点和重点不是抽象地宣布权利,而是主要体现为具体的制度或程序上的救济手段。在英国,个人权利原则是通过法官判决、提出意见或者对特定的具体案件进行处理而确立的。例如人身自由,在英国之所以成为宪法上的一个原则,是首先由法院对其进行切实保障,然后《人身保护令法》将其扩展和确认。[155]
虽然人身保护令状与《大宪章》没有历史关联,但16世纪末和17世纪初,在由枢密院监禁臣民的案件中申请人身保护令状,人们很自然地将其与《大宪章》中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禁止监禁任何人的条款联系起来。法律的正当程序被下议院解释为普通法的正当程序,根据《大宪章》以及后来的制定法,基于国王或枢密院命令的逮捕是非法的。[156]无论《大宪章》保障人身自由的条款是否意图保障“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人都不得被监禁”的原则,该等条款很快就被解释为保障“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这一原则了。普通法法院的法官们通过发展各种令状保护个人的人身自由,议会也支持这一发展。若没有具有崇高威望的《大宪章》一般原则的鼓舞,这种发展就不可能发生;同样地,如果没有通过发明特别令状处理侵害人身自由的案件将一般原则转化为实践,《大宪章》的一般原则就绝不可能采取实际的形式。[157]《大宪章》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被置换为普通法上的原则,使原先作为调整封建关系的契约文件的《大宪章》提高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对近代人权思想的发展有所贡献。[158]
英格兰17世纪的《人身保护令法》有效地防止了政府任意逮捕或任意拘留,从而也使刑讯难以实施。《人身保护令法》对百年后英国解放奴隶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例如,1772年英国王座法庭审理的“萨默赛特诉斯图尔特案”(Somerset v.Stewart),就是由对奴隶主抓回的逃跑奴隶萨默赛特提出人身保护令状引起的。[159]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格兰最早确立的人身保护令状制度也体现在国际人权文件中。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就隐含了人身保护令状制度。[160]又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就是直接来源于英国的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和原则。[161]
第三,陪审员自主和法官独立的确立。1670年“布谢尔案”没有立即导致陪审团自主权的确立。朗拜因指出:“的确,陪审员不再因作出违反司法指示的裁决而被罚款,尽管法官保留并行使对他们的其他不当行为进行罚款的权力。但是,在布谢尔案之后的65年里所形成的司法支配与陪审团从属的图景,使我们有理由说,布谢尔案对刑事诉讼的行为没有实际的影响。布谢尔案确实成为扩大陪审团管辖范围的一个里程碑,但这是在其被裁决的一个世纪之后。”[162]陪审员独立和陪审团自主权的增强,无疑也强化了排斥刑讯的意义。
1701年《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了法官不得被国王擅自罢免的原则。法官的身份保障和法官个人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确定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原则,表明英国率先实现了法治的现代化。[163]在世界宪法史上,1689年英格兰《权利法案》和1701年《王位继承法》是对司法独立作为宪法原则的第一次正式确认。[164]近现代以来各国的历史证明,有无法官审判独立是法治的试金石。法官独立是英国“光荣革命”最重要的成果,科克主张的法治终于得到确立。从此,法官独立确保英国的司法免受政府的干预。[165]历史学家特里威廉(G.M.Trevelyan)指出:1688—1689年“革命解决方案首先是法治的确立。这是普通法及其法律家对国王的胜利,后者企图将其特权置于法律之上。自此以后,法律只能被由议会两院通过并经国王同意的制定法改变。而且,法律的解释留给建立在法官不可罢免新原则基础上的、被革命解放而完全不受政府干预的法院”[166]。正是由于英格兰最早确立了包括陪审团自主和法官独立的司法体制,国王或其政府更没有可能授权诉诸刑讯干预司法了。
顺便提一下,18世纪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最著名的章节是第11章第6节“英格兰政制”。然而,长期以来,关于这个章节存在着两个“误读”的现象:一是误认为孟德斯鸠提到的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司法权是指法院的专职法官,但实际上他主要是指陪审团;[167]二是误认为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著名论断反映了英格兰政制。[168]
实际上,21世纪之前,英国从不存在三权分立的宪法体制。19世纪英国宪法学家白芝浩(Walter Bagehot)就曾指出:英国从来不存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是截然分立的”,“英国宪法的有效秘密可以说是在于行政权和立法权之间的紧密联合,一种几乎完全的融合”。[169]例如,英国有一个古老且显赫的职位,即“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一译“御前大臣”)。长期以来,“大法官”既是司法机关的首脑,同时也是上议院议长和内阁阁员,身兼司法、立法和行政三方面的职权。又如,英国的最高司法机构曾长期是由享有终身贵族头衔的10名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组成的终审上诉法院。[170]常任上诉法官同时是上议院议员,也体现了司法权与立法权的融合。
事实上,直到2005年《宪法改革法》(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后,英国的宪法体制才开始体现出三权分立。根据《宪法改革法》,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取代原来的“大法官”,成为司法机关的首脑。原来的“大法官”作为上议院议长的职务也被取消,只保留了作为内阁阁员的司法部长职务。同时英国在2009年设立了一个新的最高法院,其成员不得担任上议院议员,即从上议院分离出来。因此,直到21世纪,英国才通过2005年《宪法改革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和立法机构之间的三权分立。[171]
总之,英格兰在17世纪永久性终止刑讯的历史背景是在危机和议会与国王及其政府的冲突中,国王及其政府特权受到限制与臣民自由得到扩大的结果。正如宾厄姆所说:“即使是国家的最高权威也要服从法律,这个教训是惨痛的。这让一个国王掉了脑袋,另一个国王丢了王位。从光荣革命中脱颖而出的英国,虽不完美和不完善,但是一个法治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172]因此,英国作为最早确立法治的国家,也是其最早终止或废除刑讯的基本原因。
然而,与18世纪后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如瑞典、普鲁士等通过立法废除刑讯不同,[173]英格兰从未专门制定过法律废除刑讯。对此,19世纪的英国历史学者托马斯·麦考莱(Thomas B.Macaulay)这样解释道:“在英格兰,刑讯一直都是非法的,即便在受压迫的年代里,法官们对此也毫无异议。那些偶尔诉诸刑讯的统治者也尽可能地秘密使用,从未假装他们的行为符合成文法或普通法,并以国家面临的巨大危险迫使他们有责任采取一些特别防御手段来为自己辩解。因此,英国议会从未认为有必要通过任何涉及此事的法案或决议。《权利请愿书》或长期议会制定的任何法案都没有提及刑讯。1689年非常议会的任何成员都没有想过要提议,在奥兰治亲王和王妃登基的文件中应该包含反对使用肢刑架和拇指夹对囚犯刑讯逼供的声明。这样的声明会被公正地认为是削弱而不是加强了这一规则,自金雀花王朝以来,威斯敏斯特大厅最杰出的政治家们都认为,这一规则(刑讯非法)是英国法律体系的一个显著特征。”[174]
尽管英国是最早终止刑讯的国家,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英国就不再存在刑讯等侵犯人权的问题了。20世纪70年代中期,由于爱尔兰共和军(IRA)频繁发动恐怖袭击和爆炸事件,英国出现了不少因刑讯逼供引起的刑事冤案:诸如1975年被定罪、1989年获得平反的“吉尔福德四人案”(the Guildford Four Case);1975年被定罪、1991年获得平反的“伯明翰六人案”(the Birmingham Six Case);1976年被定罪、1992年获得平反的“马圭尔七人案”(the Maguire Seven Case)。[175]这表明在反恐案件中,警察或军方对嫌疑人容易滥用权力进行刑讯逼供,从而导致使无辜者的基本权利遭到严重侵害的冤案。同时,英国在恐怖袭击事件中出现的因刑讯引起的刑事冤案也表明,即使英国普通法有着许多优良传统,其司法制度也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如偏向检控方的法官审判、受到强大舆论压力的陪审团、相关证据缺乏披露、依赖间接证据和情报等。[176]
尽管如此,三百多年前在英格兰率先终止或废除刑讯逼供,以及未经法律正当程序不得逮捕或拘禁任何人、保障人身自由的救济方法、人身保护令状制度等法律传统和法治精神,至今仍有现实意义和普遍价值。与此同时,我们还须认识到,刑讯确实是人类的一个“顽疾”,要根除刑讯仍需要国际社会和各国长期不懈的努力。
【注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