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修正案(十二)》增加了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其立法目的是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力度,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党和国家提出的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不仅强调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治理和国有单位平等分配刑罚资源,同时不同类型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平等保护也是题中应有之义。目前,《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然而,无论《刑法》总则还是《刑事诉讼法》,均未对被害单位的范围作出界定,在以下七个涉及民营企业内部职务犯罪且是纯正的单位被害犯罪的罪名中,被害单位范围需要讨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被害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刑法修正案(十二)》出台之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三个罪名的被害主体是“其他公司、企业”。上述法条以“单位”“公司”“企业”来指代被害的民营经济主体,这与《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按照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三元分类如何衔接,存在以下疑难之处。
第一,上述七个罪名中的被害单位是否包含非法人组织?一种观点认为,被害单位范围应当与犯罪单位范围保持一致,同时,该观点将单位犯罪等同于法人犯罪,循着这一思路,被害单位的范围也仅限缩于法人,最高法研究室曾指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关键”。相反观点认为,被害单位范围无需参考犯罪单位范围,被害单位既包含法人,也可以包含非法人组织,最高法研究室相关复函中也曾指出被害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第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被害主体可否包含个体工商户?亦即在《民法典》中作为自然人的个体工商户能否成为刑法中的被害单位?以偷盗个体工商户财物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为例,主流裁判意见认为,个体工商户在民法中属于自然人,因此不属于刑法中的“单位”,进而否定行为人成立职务侵占罪,而认定成立盗窃罪。但也有相当多的裁判观点承认个体工商户为适格的被害单位,认为行为人成立职务侵占罪。与此相对应的问题是,上述法条中被害单位范围内的公司和企业,是否必然包含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可见,上述罪名中被害单位主体类型的范围界定,直接影响行为的定性,而实务界和理论界内部都存在较大分歧。
欲理清上述疑难,需要解决两个前置性问题,第一,刑法中被害单位的范围是否等同于犯罪单位的范围;第二,刑法中被害单位的理解是否必须依照民法中关于民事主体类型的分类。只有在刑法中被害单位范围的理解可以不参照犯罪单位的规定,并且不受制于民法分类规定的前提下,才有进一步探讨被害单位识别理论的空间。据此,本文的讨论进路是,首先破除刑法中被害单位界定的理论藩篱,而后尝试以信赖利益为核心解读被害单位的本质,在此基础上,分别探讨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这三类民事主体,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作为刑法中的被害单位,在何种情况不可作为刑法中的被害单位。
二、刑法中被害单位界定理论藩篱的破除
(一)刑法中被害单位的理解无需参照犯罪单位
有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与被害单位的“单位”含义相同,此观点值得商榷。
1.犯罪单位重追责而被害单位重补偿
刑法中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和被害主体除了具有对行为定型的作用以外,二者存在的意义大相径庭。
第一,犯罪单位重追责。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施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相比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设定要追求的是在不法行为发生后如何将单位纳入刑罚圈追究单位的责任,这样做的原因在于团体性的责任相比于自然人的责任更容易认定,例如在公害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只是按照单位的工作规章执行,单独追究自然人的责任恐怕困难,所以作为单位犯罪处罚原理之一的“组织模式理论”提出即便没有介入特定自然人也可以将单位视作处罚对象。降低罪责的认定标准是《刑法》将单位设置为犯罪主体的目标指向,同时也正因为这样的目标指向,立法不能无节制地降低罪责的认定标准也不宜扩大单位承担保障损害修复连带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了可以作为犯罪单位的五类组织,以及“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这种法律拟制出来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要受到限制。
第二,被害单位重补偿。虽然《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被害主体,例如以“刑法保护单位”为措辞,但是从《刑法》第1条刑法的目的、第2条刑法的任务、第13条犯罪的概念可知刑法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设立,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那么单位作为以人民为基础形成的组织自然也是获得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刑法》分则中可以直观看到有关于被害单位的条文,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三个罪名的保护对象扩大到了“其他公司、企业”,体现国家将非国有经济主体内部的贪腐问题纳入刑事司法治理。并且在此类经济犯罪中,由单位作为被害主体接受补偿,要比将单位损失的利益化整为零分配给各个职工的形式更易于实现对经济体的补偿和对经济秩序的恢复。
从《刑法》的上述规定可见被害单位出现在刑法中的主要意义在于承接补偿,因而不必对被害单位的范围进行限制。这与《刑法》对自然人作为犯罪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而对自然人作为被害人不进行限制是一脉相承的。所以,相较于犯罪单位的立法目标指向在于降低刑事证明标准而便于追责,因而要限制可以作为犯罪单位主体的范围,被害单位作为受损而需要被弥补的对象,也就没有必要参照犯罪单位的范围来严格限制被害单位的范围。
2.单独理解被害单位不具备规范障碍
第一,《刑法》中的第三方单位范围宽泛。
认为被害单位等同于犯罪单位范围的观点,其重要理由在于“单位”作为同一刑法文本中出现的术语,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然而,若将《刑法》中的“单位”仅理解为指代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那么当单位以第三方的形式出现时,此范围是过于狭窄而不妥当的。
例如《刑法》第40条规定了管制的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此处的单位是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如果要求此处的企业必须是法人企业,就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排除在了单位之外,对犯罪分子宣告管制期满就只能避开犯罪分子所在的非法人单位而去向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从立法源流来看管制的解除在1979年《刑法》第35条即有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群众宣布解除管制。”随后的1995年《刑法总则修改稿》第36条沿用了上述规定,将有关的群众修改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可见此处无论是所在单位还是居住地都是对于犯罪分子“有关”群众的具象化,不能因为单位性质非法人组织而将该单位中的群众排除在与犯罪分子有关群众之外。所以第40条中犯罪分子所在单位的范围不能与第30条单位犯罪之单位相同。
又如《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该法条的立法初衷是对回归社会主观恶性较深的人持续采取教育和监督措施。如果将此处的单位等同于犯罪单位范围进行狭义理解,那么就会出现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去非法人性质单位求职可以隐瞒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形,这显然与该法条的立法初衷相悖离。
因此,对我国《刑法》中第三方单位的理解不能参照犯罪单位。既然同一刑法文本内的“单位”一词无法做统一解释,那么对被害单位范围的界定就无需参照犯罪单位。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对单位有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单位进行说明性规定,“单位”共计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了25次,按照语义所指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的“单位”含义都未限定于法人。
“单位”在《刑事诉讼法》出现的第一种语义是指代被告人或者证人所属单位,表述形式为“所在单位”或者“工作单位”,共出现12次,涉及11个法条。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其中不能限制证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一定是法人单位,即便是证人所在的非法人企业也不应当克扣相关待遇,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所以此语义类型的单位不能限定为法人性质的单位。
“单位”在《刑事诉讼法》出现的第二种语义是指代非自然人的组织,一般表述形式是“单位和个人”,单位通常前缀“有关”或者“任何”,共出现13次,涉及10个法条。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证据的收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立案的材料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此处的单位是指除了个人以外的所有依法成立的组织,显然并未限定其范围为法人性质的单位。
由上可见,《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单位”的范围限定于法人单位,在刑事一体化理念的背景下,可以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构成对《刑法》中被害单位的范围做超出犯罪单位范围解释的障碍。
(二)刑法中被害单位的理解不受制于民法规定
1.犯罪单位与民事主体分类不对接
《刑法》第30条规定了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范围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种犯罪单位的范围与1986年《民法通则》中民事主体二元分类的规定是可以契合的,1986年《民法通则》中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与法人,法人进一步分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能够归于法人类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自然也就是刑法中的单位犯罪适格主体。在1988年《刑法修改稿》等立法文件中单位犯罪使用的是“法人犯罪”的称谓。直到1995年《刑法总则修改稿》才首次将“法人犯罪”称谓修改为“单位犯罪”,而后1997年《刑法》沿用单位犯罪的称谓。
这样的规定能够与1986年《民法通则》对接,但随着民事立法中对民事主体规定的改变,《刑法》第30条无法实现与民事法律的有效衔接。2017年《民法总则》改变了民事主体二元论,增加了非法人组织这一主体类型,并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下属概念。《民法总则》对法人的种类也不按照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进行,而是改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分类。2021年《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对于法人的分类,但是将不同类型法人的下属概念重新细化为10个类型民事主体,其中营利法人包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助法人;特别法人包含: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面对《民法典》的主体分类方式,《刑法》第30条列明的5类主体无法涵盖到的是捐助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这5类民事主体。这5类民事主体如果实施了单位犯罪(符合单位犯罪成立的其他要件),是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还是作为单位犯罪则存在疑问。如果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将会面临对同类经济主体适用刑法不平等的指摘,例如同样是非营利法人,为什么捐助法人就不能作为单位,难道只是因为名称里不带“事业单位”“团体”的字样吗?如果按照单位犯罪处理,这5类民事主体无法与《刑法》第条列明的5类主体名称直接对应。这就是当前单位犯罪主体范围规定的局限性所在。
所以连犯罪单位的范围参照《民法典》的主体分类都难以实现有效对接,企图参照犯罪单位的范围来界定被害单位的范围的思路也是难以实现的。
2.单位功能无法区分民事主体类型
单位本不是法学概念。我国《辞海》解释“单位”的含义为“机关、团体”。有学者指出“‘单位’是当代国人对于工作地点的习惯说法,并不必然具有独立性内涵,其尽管在法律条文中也有使用,但内涵过于宽泛和模糊,与法律主体的内在特征不相契合”。那么理解单位的内涵就需要打开社会学视野。
在社会学上一般是将单位作为一种社会体制来研究,有学者指出“单位是在中国社会调控体系中以实现社会整合和扩充社会资源总量为目的的制度化组织形式”。正所谓一定的组织形态是“嵌入”在特定制度结构之中的,单位的形成也是基于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提出了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总路线,要完成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和实现国家的工业化。但当时中国社会的经济状况是以传统小农经济和手工业为主,人口负担沉重,缺乏现代化生产方式和组织形式。“社会主义宏伟目标与中国社会落后状态之间的落差,导致了党和政府要直接推动社会的大规模重新组织。”“在统筹兼顾的方针下,逐步地消灭经济中的盲目性和无政府状态。”在当时人们所理解的社会主义典范就是苏联模式。在这种政治经济环境中诞生的“单位”体制,先天性地承载了以下功能:
第一,单位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资源的工具。“单位制度正是中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所不得不采用的配套制度。”实行计划经济时期,中国社会调控的基本矛盾之一就是贫弱的社会资源总量与社会调控对象(全体人口)的超大规模之间的矛盾,社会资源总量的不足决定了国家必须采取强性提取—分配型的社会调控方式。也就是说,为了从极低的经济水平上快速实现高度工业化,国家不得不实行强制积累。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证国家得以按照自己的战略意图对有限的资源进行统一调配,保证工业化战略重点的资源需求。
第二,单位是国家为社会主义劳动者提供福利保障的平台。单位制度通过对社会资源的控制和配置,为体制内的人设置了一个独特的社会生活空间,使得人们从生老病死到“吃喝拉撒”的全部生活内容都与单位紧密相联,形成某种共性化的生存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几亿人民被组织起来改造社会,一切资源被动员起来投入工业化,在行政权力决定分配的基础上实现了空前的社会平等”。究其根源,有观点指出或与战争年代军事共产主义的组织经验和中国传统洋溢着“父爱主义”的家族制度有关。
第三,单位是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载体。单位上级以多重参数考核评估单位的成就,除了专业职能的完成情况以外,单位内的计划生育、环境卫生、职工生活、职工思想状况、就业安排、犯罪控制等等都列入考核范围,而且其中的许多指标都具有“一票否决”的重要意义。“单位作为国家调控体系的主干,在依赖国家资源供给的同时,履行着控制个人,实现社会整合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单位可以被称之为“基层政府的非政府‘延伸’”。
如果《民法典》中的法人具备上述单位作为社会组织的三大重要功能,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不具备上述功能,那么也可以得出单位即对标民法中的法人。然而显然事实并非如此,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迈向市场经济,单位的基本功能被多元的社会主体分解吸收。其一,非国有、集体单位的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对国民经济有巨大贡献,并且基本上摆脱了国家或政府的直接控制,借助于市场或其他机制获得其生存所需要的资源,成为“没有上级的单位”,发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功能。那么作为国民经济主导力量的国有单位、集体单位虽然仍然占市场主导,但是仅仅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单位体制不再承载调控经济资源的功能。其二,国有、集体单位的劳动者福利保障功能被非国有、集体单位吸收。传统单位体制之外的组织大量提供就业岗位,对于个人来说,资源获得、利益实现或者地位上升等有了新的渠道,大量个体工商户、非法人私营企业的发展充分表现了社会机会结构的改变。加上社会保障福利逐步向社会化转变,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各类用人单位对个人的控制。其三,国有、集体单位的行政管理功能减弱。“以单位作为基本单元的城市社会结构逐渐趋于消解,单位制开始解构、变迁,被一种崭新的组织形式所取代,这种组织形式就是社区。”因此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个人对于单位的依附程度也大幅降低。
以上可见,单位制度的功能被市场经济中多元民事主体消解吸收,凭借单位制度的功能已经不能为民法中各类型民事主体精准贴上“单位”或“非单位”的标签。因而不应该也无法参照《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的分类来界定刑法中被害单位的范围。
三、以信赖利益保护审视单位被害犯罪
既然刑法中被害单位的界定可以不参照犯罪单位的规定,也不受制于民法的相关分类,那么,如何理解刑法中被害单位的范围,就需要回到探寻“被害单位”存在于刑法中的意义上来。前文已述,刑法中需要探讨被害单位范围的七个罪名均涉及民营企业内部职务犯罪名,因此,应当结合相关犯罪所保护的信赖法益,以此构筑理论基础,来探讨被害单位的范围。
(一)单位被害犯罪不只保护财产法益
本文讨论的涉及民营企业内部职务犯罪的七个罪名,不只保护财产法益。
第一,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五个罪名不只保护财产法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1997年《刑法》中即规定的犯罪,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两个罪名增设了第三档法定刑,2022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两罪名的入罪数额调整到和受贿罪行贿罪一致的3万元人民币。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调整使得非国有公司、企业的相关人员实施相关行为同样作为犯罪处理。这种立法变化反映了我国关于民营经济主体内部贪腐问题的治理要从和国有经济主体的“罪与非罪的非对称性刑法立法”迈向“对称”保护的态度,显现出国有和非国有经济主体内部贪腐问题一碗水端平,平等分配刑罚资源的治理手段。所以尽管这些罪名的罪状内都有关于财产损害的描述,但由于这些罪名设立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立法的动因又剑指民营企业内的贪腐行为,甚至可以称之为国家接管私权领域,显然这些罪名不只保护财产法益。
第二,规定于财产犯罪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不只保护财产法益。以职务侵占罪为例,虽然职务侵占罪被规定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但职务侵占罪的法益探讨上存在单一法益观和复合法益观之争。单一法益观认为职务侵占罪只保护财产法益,复合法益观在单一法益观的基础上,将单位公权力法益纳入了保护范围。但传统的复合法益观以公权力作为职务侵占罪的法益是不妥当的,因为非公有制单位已然拥有独立经济主体地位,非公有制单位管理单位内部经济活动的权力并不是来源于国家让渡了公权力。将小范围的公共利益上升为国家公权力,相当于否定了非公有制单位所拥有的独立经济地位。所以应当在公权力以外为职务侵占罪锚定法益。
笔者认为可以以信赖利益作为上述七个罪名保护财产法益以外的复合法益。当前刑法学界已经有若干研究指出上述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这三个罪名属于企业内部的特殊背信犯罪,也有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保护信赖利益。但现有研究还缺乏对信赖利益值得刑法保护且应当为上述七个涉及民营企业内部贪腐犯罪保护的系统论证。下文试图论证单位被害犯罪保护单位内部信赖利益,并以此法益观对上述七个罪名被害单位的范围进行界定。
(二)信赖利益是实在性的利益
利益存在于社会现实生活中,是与法益存在本身相关的中心要素。判断某种利益是否是法益,可以通过以下两个特征进行衡量:第一,该利益存在的客观性;第二,该利益对现实生活有积极影响。以下将进行逐一考察。
1.信赖利益具有客观性
信赖是人们在复杂的世界中发展出的有效简化复杂性的方式。因为人类行动的最重要特性就是指向未来,然而决策与结果在认识论上永远存在时间差,行动目的能否实现存在概率,正是这种概率使得谈论信赖、信任变得有意义。当一个理性人面对世界不断运动变化的复杂性而选择通过过滤信息来作出行为抉择时,其心理活动必然依托于信赖这一要素,即便是“不信赖”也是以信赖为基础的判断结论。虽然信赖利益无法直接转化为金钱予以度量,但是不具备实体性不意味着信赖利益不是值得作为法益来保护的利益。因为法益不需要具备实体性,在法益理论初始阶段法益即具有精神化的色彩,这使得法益区别于行为对象,特别是对于可能作为集体法益的利益来说,要求其与行为对象一样具有实体性是不合适的,这无疑是混淆了法益与行为对象。所以信赖或许不具备实体性,是一种心理活动,但是信赖仍然是客观利益。
2.维护信赖利益对现实生活有积极影响
社会学领域关于信赖在现代性社会中的研究成果已然丰硕,政治学领域关注政治信任的建立与巩固。而在经济生产领域信赖利益就更为重要,信赖关系的建立、信赖利益的维护与经济发展的效果直接相关。格奥尔齐·齐美尔(Georg Simmel)提出货币的价值要依赖于接受者对它的信任,包含货币使用的所有经济活动都依赖于信任。甚至可以说,在工作场合与他人建立联系并获得信赖,“这样的满足感源于人类寻求承认的基本渴望”,此时的信赖关系已经不是各方主体为了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而是成为了生产活动所追求的目的。有学者直接提出,人们并非偏爱风险关系而将重大的事业托付给信任网络,相反,人民弥足珍贵的长期事业面临严峻的风险时,才转而寻求信任网络对其事业的支持。如果我们适当放大“功利”的定义,那么偶尔背离新古典经济学对人性自私自利假设的信赖关系也仍然对个人和社会都具有功利价值。
更为重要的是,随着这种信赖利益逐渐累积,制度将更加稳固;反之,信赖利益的减损也会影响制度的稳定,一次又一次对个人信赖自由的侵犯都会持续加剧社会公众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危机,因而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秩序的稳定,是对团结有机体的秩序利益的维护。借鉴政治学中政治信任的研究来说,就是基于文化主义形成的信赖关系能够稳固基于工具主义形成的社会制度。在本文所讨论的民营经济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当民营经济体与受雇佣或委托的个人之间的信赖受损到一定程度,突破了某个“阈值”时,民营企业或将不再敢与他人合作、雇用或者委托他人,这将带来经济运转瘫痪和社会诚信体系崩塌的负面效应。因此,维护信赖利益对现实生活有积极影响。
(三)信赖利益已经受到我国刑法保护
法益概念本身并不承担识别某种利益是否是法益的功能,何为刑法保护的利益需要通过持久的制度运行过程得以显现。就此而言,域外刑事立法以及理论发展早已清晰表明,信赖利益是刑法保护的法益。例如,日本和德国刑法均对基于业务上的信赖关系实施的侵占罪加重处罚。反观我国刑事立法,对信赖利益保护同样有迹可循。
1.背信犯罪体现刑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普通的背信罪,但是以“背信”为法条名称组成部分的罪名有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例如,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构成行为是“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涉及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其行为就不涉及对信赖利益的侵犯,只要不损害“公司及股东对董事的抽象信赖权利”,其行为就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这两个特殊的背信罪保护的信赖关系根本上是一种社会法益,可以有效降低代理的代价,避免作为主要法益的经济秩序被破坏。
除了上述两个明确以“背信”作为罪名名称组成部分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二)》中涉及调整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三个罪名也属于背信类犯罪。这一类背信罪的犯罪特点是公司、企业人员“违背企业及投资人的信赖以及由此形成的义务,在商业活动中为自己或者特定人员创造有利的机会进而谋取相应的利益,实质性损害了本企业的经济利益”,由此可知,上述三个罪名均保护信赖利益。
2.腐败犯罪体现刑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我国《刑法》中的腐败犯罪规定体现刑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政治学领域的研究早已表明腐败关乎民众的政治信任。“腐败立案率降低了公众对城市政府的信任,而且这种负面效应随着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而增强。”“腐败感知与我国公民的政治信任呈显著负相关,公民的腐败感知程度越高,其政府信任程度越低。”
在受贿罪法益的探讨中,尽管传统观点不认为受贿罪涉及信赖利益的保护,但越来越多的观点旗帜鲜明地表达受贿罪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并揭示受贿犯罪危害国家政治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只是表述会有差异,有观点认为受贿罪保护的信赖利益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赖,有观点认为是公民对公权力将会平等对待公民的信赖,也有观点认为是“国民对国家制度功能正常运转的信赖”。这些观点都是在认为受贿罪侵犯了公民信赖利益的基础上,对信赖利益的内涵从国家法益属性、感情法益属性角度进行必要填充。
当前,不仅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可以通过信赖利益解读,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占单位财产或者受贿行为,也有观点以信赖利益进行阐释。例如,有学者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保护财产所有者对受委托人的信赖利益。另有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在保护财产法益之外也保护信赖利益。这些观点正确指出了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内部的贪腐行为,同样构成对信赖利益的侵犯。与上述以信赖利益解读贪污罪和受贿罪的观点稍有不同的是,此处信赖产生的场景发生了变化:从国有单位变成了民营单位,从对公权力的信赖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信赖。这两种信赖在心理活动意义上,作为人们为未来行动制定方案,将复杂信息化繁为简以做出行动决策的依据来说,并无本质不同。发生在公权力场景内的信赖利益侵犯行为动摇了人们的政治信任,而发生在市场经济活动内的信赖利益侵犯行为干扰了人们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信任。进一步而言,发生在非国有单位内的贪腐行为,也可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背信犯罪。我们可以用背信行为来理解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这些犯罪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背了本单位的信赖以及由此形成的义务,进而实施了损害本单位经济利益的行为。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对合犯,共同侵犯了上述信赖利益。
3.信赖利益是财产法益之外的独立法益
本文探讨的七个涉及民营经济主体内部职务犯罪的罪名都是特殊的背信罪,保护民营经济主体的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并不是财产利益的变体,保护信赖利益也不是保护财产利益的间接形式,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有独立的含义。七个民营企业内部职务犯罪,根据职务犯罪的构成是否要求被害单位有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构成要件中不需要被害单位有直接经济损失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挪用资金罪这四个罪名。第二类,构成要件中体现被害单位有直接经济损失的是职务侵占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这三个罪名。第一类的四个罪名不需要有财产损失,但是由于行为人损害了经济组织对其赋予的信赖,因而构成犯罪,这里信赖利益显然相对于财产法益具有独立保护意义。需要讨论的是第二类罪名。
第二类罪名虽然直观体现对财产法益的保护,但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仍然具有独立意义。以职务侵占罪为例,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需要被害单位有财产损失并达到一定数额才能入罪,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益观有财产法益的单一法益说,财产法益叠加公权力法益的复合法益说,以及财产法益叠加信赖利益的复合法益说。三种学说以财产法益叠加复合法益说最为稳妥。财产法益单一法益说无法解释职务侵占罪为何处罚重于侵占罪,财产法益叠加公权力法益说无法解释职务侵占罪刑罚为何轻于诈骗罪和盗窃罪,只有财产法益叠加信赖利益说能够解释职务侵占罪的刑罚设置。这样的财产法益叠加信赖利益的复合法益观也能够解释司法实务中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等普通财产犯罪的区别。如果没有得到民营企业的信任,只是单纯趁管理松懈盗取财物,那么仅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有利用了民营企业经营者所赋予的信任,损害信任并盗取财物的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而可见,信赖利益在这一类民营企业内部职务犯罪中具有独立保护价值。
以上可知,信赖利益是由刑法实然规定推导出的具有单独保护价值的法益实体。在信赖利益需要保护的价值观念指导下,可以对被害单位的范围进行界定。
四、被害单位是内部依托信赖构建的组织
(一)被害单位适格性判断标准的明确
信赖利益是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探讨什么样的民营经济主体能够作为被害单位,实质是考察这类民营主体内是否存在这种依托信赖的人际关系,此处需要一个描述人与人集合关系的上位概念。通过对既有法律用语进行分类梳理,最终圈定一个在社会学领域备受瞩目且在中国民商法学领域被沿用已久的重要概念——“组织”。在语义上讲,“组织”是指“将分散的人或事安排成一定的系统或整体”。在社会学领域对单位的研究,几乎不会探讨“单位”是不是“组织”,而直接将“单位”称之为“单位组织”。在民商法学领域,学者们将“组织”作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上位概念以区别于自然人,可见在民商法领域,理论研究的传统支持以“组织”这一概念代表人的集合。这就与我们探讨的《刑法》中的被害单位概念语义范围一致,都是表达与自然人相对应的人的集合,所以以下用“组织”这一概念来探讨被害单位。
结合上述探讨,民营经济职务犯罪侵犯的是经济组织内部的信赖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刑法中被害单位的本质就是内部依托信赖构建的组织。据此,被害单位应当具备两个特征:第一,从外观形态上看,被害单位是人的集合,这使得被害单位与单个的、数量唯一的自然人区分开;第二,从内在本质上看,被害单位是依托信赖关系而构建的组织,正是因为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才能形成组织态民事主体对外所表现的独立意志,而对内来说信赖关系的打破使得组织内部权力结构失衡,正如有观点指出“组织是权力的同义语”,信赖关系也是组织内部权力形成的基础。这也正是刑法中的单位与依托亲缘关系构建的家庭的区别。根据这两个特征,我们就可以筛查《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何种情形下能够作为刑法中的被害单位。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要探讨《刑法》中的被害单位与《民法典》中民事主体三元分类如何衔接,并不是放弃了前文中提到的对刑法中被害单位的理解不受制于民法相关分类的立场,而是因为“《民法典》是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它为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基础性的制度供给”,因而各类型民营经济主体只能依托《民法典》来确定自己的在私法领域的体系定位。当我们在探讨刑法中被害单位的问题时,根据《民法典》的三元分类方式能够为我们体系性地完整提供需要检视的对象,而后运用上述关于被害单位特征的提炼来筛选民事主体中哪些可以作为被害单位。
(二)法人可否作为被害单位的类型化探究
法人一般可以作为刑法中的被害单位。法人犯罪是单位犯罪立法的前身,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类法人符合《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需要讨论的是归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名称与上述五类主体不对应,在《民法典》中也是并列的主体类型,若根据严格的文义解释,这四类主体很难囊括进刑法犯罪单位。但如果根据历史解释,第30条单位犯罪的规定在1988年的《刑法修改稿》里还是“法人犯罪”,单位犯罪的理论原型是法人犯罪,那么这四类主体既然是法人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暂且不论这四类主体是否可以作为犯罪主体,根据本文提炼的被害单位应当具有的特征,这四类主体是人合组织,并且内部依托信赖关系实现组织的运行,可以作为被害单位。以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为例,例如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小组,又如作为捐助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如果出现了工作人员偷盗本组织财物的情形,实务观点倾向认为应当成立职务侵占罪,这也就是承认了这些组织属于刑法中的被害单位。
但如果是一人公司,即股东仅有一人且没有招聘其他劳动者的情况,则并未形成人合组织,不存在信赖关系,其不能作为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被害单位。当然这类一人拎包就走的“皮包公司”也不可能存在腐败犯罪。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理论上对一人公司能否作为犯罪单位也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既然是法人那就应该是犯罪单位,因为“刑法并没有将一人公司排除于公司的范围之外”。否定说认为如果行为人为犯罪设立了一人公司,那么作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要比作为自然人犯罪的行为主体受到更轻的刑事处罚,同时当自然人犯罪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时,一人公司的财产就不能用于缴纳罚金。否定说的结论与本文所倡导的以信赖利益为基础的组织体来审视刑法中的被害单位理念是一致的,肯定说之所以会引发公平性质疑,就是因为其僵化地以法人资格来审视组织是否是单位,忽略了单位必须要具备的组织性,而这种组织性内在又是由信赖关系所生成的。关于一人公司能否作为犯罪单位的探讨,也进一步印证了笔者提出的以信赖利益探查组织可否作为被害单位的理论,具有向刑法中所有单位主体认定问题推广的可行性。
综上,法人一般可以作为被害单位,但是没有雇员的一人公司不能作为民营经济内部职务犯罪的被害单位。
(三)非法人组织可否作为被害单位的类型化探究
非法人组织不能作为刑法中被害单位的观点,其论证通常分为两步:第一步,指出被害单位的范围必须等同于犯罪单位的范围,第二步,指出犯罪单位只能是法人。对于第一步,前文已述,犯罪单位重追责而被害单位重补偿,二者范围不必一致,后者必然大于前者,加之《刑法》中“单位”一词语义并不统一,作为第三方出现的单位的范围更为宽泛,并无理由强制要求不同语境下的“单位”都等同于犯罪单位范围。在否定第一步之后,实际上已经没有必要再批驳第二步。事实上,即便单独审视,第二步将犯罪单位限缩于法人的观点也已经松动。以法人分支机构为例,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具备民事主体地位在民法学中存在分歧,有裁判观点认为,法人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法人分支机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02条第1款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概念界定”。而早在2001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明确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另有司法解释指出其他类型的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被害单位。这些刑法实务界观点也得到了民法学者的支持。可见,刑法中的犯罪单位早已不只是法人,各类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这契合1995年《刑法总则修改稿》将“法人犯罪”称谓修改为“单位犯罪”的动因就是立法者在规制组织体犯罪时,不仅针对法人,也针对非法人组织,这样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除法人犯罪外还有非法人犯罪的情况。因此,既然犯罪主体包含非法人组织,也就无法用犯罪主体的范围将非法人组织排除在刑法的被害单位范围之外。
根据本文提出的被害单位的基本特征,一般的非法人组织都是基于信赖关系而形成的人合组织,非常典型的就是合伙企业,无论合伙人之间还是合伙企业的管理者与被雇佣劳动者之间都存在信赖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合伙企业财物的行为就破坏了这种信赖关系,损毁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而合伙企业这种非法人组织应当纳入民营企业腐败犯罪治理的范围,当然是这类职务犯罪的被害单位。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最高法研究室认为其可作为被害单位,但依照本文的观点这还要分情况讨论。如果是个人独资企业有招聘劳动者,那么劳动者实施了侵占企业财物的行为,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罪处理。但如果是并未招聘劳动者的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人合组织,不存在信赖为基础的人际关系,也就没有空间实施利用职务便利的侵占行为,那么这类没有雇员的个人独资企业不适合作为刑法中的被害单位。
综上,非法人组织一般可以作为被害单位,但是没有雇员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作为民营经济内部职务犯罪的被害单位。
(四)自然人可否作为被害单位的类型化探究
《民法典》中自然人分为三种,分别是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后两者并称“两户”。狭义的自然人不能作为刑法中的单位,需要探讨的是“两户”。
第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被害单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国家积极鼓励个体工商户从单兵作战变为组织性的生产。改革开放之后国家先是提出“对个体工商户,应当允许经营者请两个以内的帮手;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五个以内的学徒”,对人数的扩充在1987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被规定下来。后来到了2011年《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关于个体工商户雇佣劳动者人数的限制就彻底解除了。2022年《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招聘用工服务。可见,国家在积极推进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组织规模扩大化。个体工商户具备人合组织这一单位的外观。
而单位外观形态的生成又离不开内部信赖关系的生成。个体工商户与其所雇佣劳动者之间的合作关系,等同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已废止)《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个体工商户早已获得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同等的用人单位资格,并需要向其招用的从业人员履行相关用人单位的义务。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自然就包含了个体工商户与其所雇佣劳动者之间基于信赖形成的市场经济合作关系,劳动者相信通过劳动付出能够获得经济报酬和社会福利,而个体工商户也相信将生产资料交予劳动者,劳动者值得期待恪守劳动纪律,诚实劳动,不侵害个体工商户的经济利益。因此以招聘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这一类型的个体工商户符合刑法中被害单位的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除了招聘劳动者形式还有家庭经营的形式,民法学界多数观点认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合伙企业来对待。但是在刑法中单位的判断上,本文认为还是要区分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否有雇工,分别判断其是否是依托信赖关系而形成的组织。无雇工的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就是个体工商户的具体从业人员,那么这类个体工商户本文不认为是刑法中的单位。原因在于无雇工的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本质是家庭,这种家庭关系不是泛化的亲属关系,而是范围更狭窄的专指配偶,配偶与未成年子女,或者配偶与未婚成年子女所组成的核心家庭。在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看来社会组织是不能具有家庭性的,二者有本质区别。完全由家庭成员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内部运作系依托近亲属或者血缘关系,而非以具有普遍规范意义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形成的经济秩序,因此不属于本文所提出的以信赖利益保护为核心的相关犯罪的法益保护范围。而有雇工的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组织已经超出了家庭关系的“生活团体”性质走向了“经济团体”,经营者与其雇工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可以作为刑法中的被害单位。
以上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探讨我们认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成为刑法中的被害单位和第三方单位,而无雇工的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并不是刑法中的单位。
第二,有雇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作为被害单位。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那么可以把农村承包经营户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家庭承包,第二类是非家庭承包。首先对于第一类家庭承包,如果不存在雇工,那么这仍然是生活团体而非经济团体,家庭是基于亲缘关系形成的组织而非市场经济环境中的信赖关系。但是如果家庭承包除了家庭成员参与生产之外还存在雇工,即便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双方的雇佣关系也受《民法典》合同编的保护,被雇佣者对经营户的隶属于服从虽然没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严格,但是二者也是基于市场经济活动的信赖关系组合在一起从事生产,接近于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应当否定这种组织成立单位的可能性。而第二类非家庭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如果存在雇工那么经营形式等同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依托信赖关系形成的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作为刑法中的被害单位。
本文对有雇工的“两户”可以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单位来处理的观点,与民法学界大量的反对将“两户”归属于自然人的声音不谋而合。而至于“两户”的安置方向,有学者指出应当并入非法人组织,其中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作为小微企业。有学者认为“两户”是区别于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的第四类独立主体。甚至还有学者认为“两户”中的个体工商户也可以作为法人。这些观点都是在充分认识到有雇工的“两户”所具有的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的组织性的基础上形成的。当把两户向非法人组织甚至法人靠拢,那么它们自然可以作为刑法中的单位。
综上,在不突破《民法典》规定的情形下,运用笔者所提出的被害单位本质特征,仍然能将“两户”中的有雇佣劳动者形成生产经营组织的情形确证为刑法中的被害单位。
五、结语
刑法中被害单位的范围有争议且需要明确的罪名就是涉及民营经济内部职务犯罪的七个罪名,对这些罪名中被害单位范围的界定,关乎民营经济主体受刑法保护范围的确定。刑法中被害单位的研究难点在于,“单位”本是社会学概念,部门法中缺乏一致规定。若试图参照民法的主体分类,又会发现《民法典》中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实然层面不一定具有组织形态,而自然人中的“两户”却有可能具备相应的组织特征,且各类民事主体都在一定程度上承接“单位”的社会功能。以信赖利益保护的逻辑解读刑法中被害单位的本质,其前提在于明确刑法保护“单位”的刑事政策站位是保护单位内部结构中的信赖利益。这一单位特征的提炼,能够筛查各类型民事主体在实然或者应然层面可否构成刑法中的单位。本文的结论不仅能够为刑法中被害单位的认定提供标准,也能为刑法中单位制度的研究开辟新通道,即通过对单位特征的提炼给刑法提供一个基点,从而穿透民事主体外在形态,审视这一组织是否是刑法中的单位。只有如此,刑法中的单位主体才能与在市场经济洪流中迅速发展的单位制度“协同进化”,并在不修改《刑法》和《民法典》的情形下,实现“单位”这一基础主体概念在不同法律子系统间的相互衔接。
(责任编辑:车浩)
【注释】
[1] 参见沈春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说明——2023年7月25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12/t20231229_43398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3月2日。
[2] 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中被害单位的范围需要探讨的,有且仅有这七个罪名存在探讨的必要。通过对《刑法》文本的实证分析,笔者将我国《刑法》分则中单位作为被害的罪名归纳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不纯正的单位被害犯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作为被害主体,这种情形不影响定罪,例如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毁坏财物归属何种主体不影响定罪。第二种是纯正的单位被害犯罪,被害主体只能是单位,且单位范围《刑法》有明确规定,例如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害单位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又如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被害单位只能是上市公司。此种情形的被害单位范围也无需探讨。被害单位的第三种情形也是纯正的单位被害犯罪,但是《刑法》对这类罪名中被害单位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这类罪名共有七个也都是涉及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罪名,本文就这一类罪名的被害单位集中讨论。
[3] 参见张琳:“论个人独资企业不宜纳入职务侵占罪的调整范畴”,《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第38页。
[4] 参见涂远鹏、邓杏华:“刑法中‘单位’范畴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0日,第6版;李雁磊:“论法人犯罪归责的三种理论类型”,《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06页。
[5]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08〕79号)。
[6] 参见郭泽强:“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为基点”,《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第150页;王晓东:“论刑法中的‘单位’”,《山东社会科学》2015年第9期,第172页。
[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
[8] 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08刑终96号;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豫0611刑初182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京0113刑初816号;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闽0781刑初73号;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云0102刑初198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1973刑初1342号;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黑0602刑初303号。
[9] 参见江西省赣州市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赣0722刑初6号;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515刑初215号;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川1011刑初124号;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1324刑初177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105刑初111号。
[10] 参见张琳,见前注[3]。
[11] 樋口亮介『法人処罰と刑法理論(增補新装版)』(東京大学出版会,2021年)1頁参照。
[12] 参见张琳,见前注[3]。
[13] 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3页。
[14] 参见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20年版,第747页。
[15] 汪青松:“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中国路径”,《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第74页。
[16] 刘建军、赵彦龙:“单位体制生命力衰减的根源及其后果”,《文史哲》2000年第6期,第102页。
[17] 参见李路路、李汉林:《中国的单位组织资源、权力与交换》,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9年版,第4页。
[18] 路风:“单位: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第73页。
[19] 毛泽东:“为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基本好转而斗争”,载《毛泽东选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20] 揭爱花:“单位:一种特殊的社会生活空间”,《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第78页。
[21] 参见王沪宁:“社会资源总量与社会调控:中国意义”,《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4期,第11页。
[22] 参见揭爱花,见前注[20],第76页。
[23] 路风,见前注[18],第74页。
[24] 参见杨晓明、周翼虎:《中国单位制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276页。
[25] 参见揭爱花,见前注[20],第77页。
[26] 陈志成:“从‘单位人’转向‘社会人’——论我国城市社区发展的必然性趋势”,《温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第71页。
[27] 参见朱光磊:“‘单位’的政府职能及其分解”,《江海学刊》1994年第2期,第48页。
[28] 以2021年批发和零售业的经统计数据为例,统计对象为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内资企业的商品购进额为793087.0亿元人民币,其中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占46%。参见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2022》,中国统计出版社2022年版,第482页。
[29] 参见李路路等,见前注[17],第5页。
[30] 参见李路路等,见前注[17],第5—6页。
[31] 陈志成,见前注[26],第70页。
[32] 袁彬:“反思非对称性刑法立法——以《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为契机”,《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5期,第26页。
[33] 参见陈金林:“民营企业内部犯罪的治理逻辑——《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突破及其司法展开”,《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第42页。
[34] 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300页;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2页;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9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09页;张明楷:《刑法学(下)》(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19页。
[35] 参见刘伟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误区与规范性解读——基于职务侵占罪双重法益的立场”,《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第51页。
[36] 参见时延安:“民营公司管理者背信犯罪的解释原理及认定要点——《刑法修正案(十二)》相关条款分析”,《法律科学》2024年第3期,第140页。
[37] 参见王若思:“职务侵占罪法益观的重塑——以信赖利益的刑法保护为出发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2期,第163页。
[38] 参见(日)关哲夫:“法益概念与多元的保护法益论”,王充译,《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3期,第67页。
[39] 参见(德)尼克拉斯·卢曼:《信任:一个社会复杂性的简化机制》,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40] 参见(波兰)彼得·什托姆普卡:《信任:一种社会学理论》,程胜利译,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25页。
[41] 参见张梓弦:“感情法益:谱系考察、方法论审视及本土化检验”,《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1期,第143页。
[42] 参见张明楷:“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法学评论》2023年第1期,第51页。
[43] 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什托姆普卡,见前注[40],第27页;(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130—131页;(美)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郭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29页。
[44] 参见李艳霞:“何种治理能够提升政治信任?——以当代中国公众为样本的实证分析”,《中国行政管理》2015年第7期,第59页;宋艳玲、杨荣罡:“新时代中国政治信任建构的新探索”,《学习与探索》2020年第8期,第34页;赵健池、王正绪:“政治信任:概念史回溯与实证研究反思”,《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195页。
[45] 参见(德)格奥尔格·齐美尔:《货币哲学》,朱桂琴译,金城出版社2020年版,第75—76页。
[46] 福山,见前注[43],第11页。
[47] 参见(美)查尔斯·蒂利:《信任与统治》,胡位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18页。
[48] 参见魏东:“职务侵占的刑法解释及其法理”,《法学家》2018年第6期,第87—88页。
[49] 参见赵健池等,见前注[44],第197页。
[50] 参见(德)乌尔斯·金德豪伊泽尔:“法益保护与规范效力的保障论刑法的目”,陈璇译,《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第559页。
[51] 例如,在日本刑法中,业务侵占罪的刑罚是十年以下惩役,而委托物侵占罪的刑罚是五年以下惩役。又如,在德国刑法中,背信罪的刑罚和委托物侵占罪的刑罚高于侵占脱离物的行为人要受到的刑罚。
[52] 李军:“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违背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认定”,《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第49页。
[53] 参见上注,第55页。
[54] 时延安,见前注[36],第139页。
[55] 杨开峰、杜亚斌:“腐败如何影响政府信任:客观与主观治理绩效的调节作用”,《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第4页。
[56] 杨慧青、彭国胜:“腐败感知与中国公民的政治信任——基于第七波世界价值观调查数据的实证研究”,《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44页。
[57] 参见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51—1152页;劳东燕:“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125页。
[58] 参见金鸿浩:“信赖作为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第148页。
[59] 参见孙运梁:“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包括信赖利益”,《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2期,第125页。
[60] 参见陈劲阳:“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基于‘信赖说’的批判与反思”,《法律科学》2022年第6期,第149页。
[61] 张明楷:“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标准”,《法学》2023年第12期,第75页。
[62] 参见谢静:“商业贿赂研究竞争法和刑法的双重视角”,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63] 参见王若思,见前注[37]。
[64] 有观点认为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内的背信行为侵犯不同法益。参见袁国何:“平等保护视角下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第56页。
[65] 参见高铭暄,见前注[13],第496页;周啸天:“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之再解读”,《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第36页。
[66] 参见刘伟琦,见前注[35],第50页。
[67] 参见王若思,见前注[37]。
[68] 参见辞海编辑委员会,见前注[14],第5936—5937页。
[69] 参见李路路等,见前注[17],第1页。
[70] 参见梁上上:“中国的法人概念无需重构”,《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74页;汪青松,见前注[15],第75页;冯珏:《法人概念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1页。
[71] 《民法通则》(已失效)第79条第1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该法条将单位作为与个人相对的概念。
[72](美)理查德·H.霍尔:《组织:结构、过程及结果》,张友星、刘五一、沈勇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73] 谭启平:“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21页。
[74] 2017年3月公布的《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了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归为捐助法人的范畴,2017年6月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了三类法人:宗教团体法人、宗教院校法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至此,争论已久的宗教组织的法人化问题尘埃落定。《民法典》承袭《民法总则》关于宗教场所是捐助法人的上述规定。参见黄晓林:“宗教组织法人类型定位及其治理结构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1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26页。
[75] 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被害单位的实务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法释〔1999〕12号)。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作为被害单位的实务观点参见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
[76] 刑法学编写组:《刑法学(上册·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年版,第168—169页。
[77] 参见张明楷,见前注[34],第179页。
[78] 参见张琳,见前注[3]。
[79] 参见李雁磊,见前注[4]。
[80] 深圳美极天使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创享嘉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91民初24215号。
[81] 谭启平,见前注[73],第10页;亦可参见崔建远:“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度创新及历史意义”,《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3期,第191页。
[82] 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也可以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
[83] “若某一组织体已构成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对独立意志,却被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外,则亦难谓合理。”谭启平,见前注[73],第13页。
[84]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62页。又如,目前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3条规定,非法集资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见前注[7]。
[86]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986页。
[87] 《劳动法》第2条第1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已废止)第21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4条第1款:“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第34条第1款:“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88] 参见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5—76页;胡光志:“论我国民事主体结构的重建”,《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第102页;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34页;申卫星:《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00页。
[89] 参见方流芳:“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与财产责任”,《法律学习与研究》1986年第6期,第45页。
[90] 参见霍尔,见前注[72],第32—33页。
[91] 参见申卫星,见前注[88];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95页;石碧波:《非法人团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4页;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3页;曹兴权:“民法典如何对待个体工商户”,《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6期,第145页。
[92] 参见环建芬:“《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具体类型探析”,《时代法学》2019年第1期,第50页。
[93] 参见胡晓静:“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辨析”,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5年)》,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90页。
[94] 参见黄波、魏伟:“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国际经验启示与政策选择”,《改革》2014年第4期,第107页。
[95] 参见李永军:“对我国民法上非法人组织概念的质疑”,《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2期,第30页。
[96] 参见石碧波,见前注[91]。
王若思,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