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萍:中国古代调解制度蕴含治国智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6 次 更新时间:2026-03-29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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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萍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与中华传统文化“中”、“和”的价值理念相契合,亲族、邻里、乡民之间遇有矛盾纠纷,往往可以通过调解恢复关系,不至在官府判决后“老死不相往来”。

调解制度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典型代表。该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西周时期。《周礼·地官司徒·调人》:“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鼎铭文则记载了西周官员井叔调解?与他人发生的奴隶买卖纠纷,是目前所见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民事诉讼案件,也是官方调解的最早记载。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内涵十分丰富,按调解主体和程序可划分为官方调解、官批民调和民间调解。调解主要适用于基层户婚田土类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突出体现古代中国化解矛盾纠纷的经验与智慧。

以教化为目标

和平、和睦、和谐是中华文明五千多年来一直传承的理念。中华文明以“中”、“和”为价值追求,正所谓“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先秦时期,儒、墨、道、法、杂家等学派,基于对道德、礼仪、法律、刑罚等认识的不同,在治国理政上主张各异,但目标却是一致的,即构建符合天道自然秩序的理想社会。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上,中国历代王朝以实现“王道平”、“天下平”为治理目标,并将破坏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的诉讼视为“终凶”,主张“以和为贵”。孔子强调“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即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减少或消除潜在的诉讼。

?鼎铭文是中国现存最早的官方调解记录。该鼎制作于西周中期,现已不存。图为上海图书馆藏《攈古录金文》原拓已剔本,引自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殷周金文集成》(修订增补本),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第1519页

以天下无讼作为社会治理的理想追求,并不意味着简单地排斥、拒不受理诉讼,而是强调综合运用教化、调解等手段,实现无讼。正如清代的《钦颁州县事宜》所言:“州县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之德化,以移风易俗……使善者从风而向化,恶者革面而洗心,则由听讼以驯至无讼”。中国古代地方官员在基层治理中,特别是在行使司法权时,受德主刑辅理念影响,往往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作为实践原则。调解制度的产生及发展,正是落实德礼政刑综合为治的重要举措,通过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基层秩序稳定与人际关系和谐。

地方官员在调解过程中使用道德、人情、伦理、法理等进行说教,可以激发争讼双方乃至乡邻宗族的道德自觉,从而促使双方当事人主动作出让步,达成和解。《汉书·韩延寿传》记载韩延寿任左冯翊时,遇到兄弟争讼田地,愧于未能“宣明教化,至令民有骨肉争讼”,故“闭阁思过”。这一做法不仅使争讼的“两昆弟深自悔,皆自髡肉袒谢,愿以田相移,终死不敢复争”,“讼者宗族传相责让”,甚至周边“二十四县,莫复以辞讼自言者”。

较之诉讼的针锋相对,调解更加温和,不易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双方的关系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得以修复。因此,当户婚田土类纠纷诉至官府时,地方官员更愿意采用调解“和乡党以息争讼”,“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间,则劝以睦姻任恤”,促使争讼双方从中“和对”。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古代调解制度追求和谐并不意味着无原则的调和,迫使当事人妥协,而是“是非别白,予夺分明”,最终实现两造“各安其分,不致嚣讼”。

以情理法为依据

调解有效与否,与调解依据密切相关。唐朝以前,情、理是主要调解依据。其中,“情”主要指人之常情、当事人的现实情况或案情,而非私情、私利。南宋宁宗时期,知潭州的真德秀明确要求治下官员“以公心持公道,而不汩于私情,不挠于私请,庶几枉直适宜,而无冤抑不平之叹”。“理”主要是指天理、道理、义理。例如,东汉吴祐为胶东相时,处理诉讼多“以道譬之”,“重相和解”。唐朝开元年间,担任贵乡县令的韦景骏在处理母子争讼时,“取《孝经》付令习读之,于是母子感悟,各请改悔”。

随着古代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婚姻家庭、田产类纠纷频发,宋朝及之后的司法官员虽然也以人之常情等劝谕纠纷双方,但是在调解时愈发重视案情本身及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司法官员在调解前,需要仔细查明纠纷事实,之后再结合天理、人情和法律进行调解。宋代官箴书《州县提纲》明言,“尝念愚民之亡知,两造具备,必详览案牍,反复穷诘。其人果无理矣,则和颜呼之近案,喻之以事理,晓之以利害,仍亲揭法帙以示之,且析句为之解说”。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作为调解依据的“理”更多是指“天理”、“义理”,即道德准则;“法”则不限于以敕令格式为主的国法,还包括乡原体例等在一定区域内得到普遍认可的习惯法。

南宋时期,建阳县令刘克庄在面对刘谢两家关于婚约履行与否的争讼时,首先根据书铺辨验认定定亲帖子为真,而后以法律威慑意欲悔婚的谢家,同时告知刘颖母子强行合婚的弊端,最后通过七次判决的方式劝谕双方“更详法制,两下从长对定”。其中,一判再判并非为拖延时间,恰恰是刘克庄积极履行“父母官”职责的表现。涉及婚约的案件与其他类型的民事纠纷不同,一旦成功和解,则可结二姓之好。刘克庄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了解,发现谢刘两家尽管已对簿公堂,但仍存在和解的可能。因此,他从夫妇和睦、两家和好如初的角度出发,反复劝告、教育当事人,希望他们能够友好协商,化解矛盾。

便捷有效的解纷渠道

调解制度的产生发展与古代中国的经济社会结构密切相关。中国古代社会是以小农经济为主导的宗法社会,小农经济使百姓的生产生活离不开土地,因而多聚族而居,并且流动性比较差。乡村成为血缘与地缘的结合体,与乡邻宗族保持良好的关系是乡土社会重要的生存逻辑。正如宋代胡石壁在《劝民文》中所言:“大凡乡曲邻里,务要和睦。才自和睦,则有无可以相通,缓急可以相助,疾病可以相扶持,彼此皆受其利。”另外,受家国同构理念影响,中国古代王朝在国家治理中较为重视维护宗族、家庭的和谐稳定,官方也希望民间争讼能够尽快就地化解。里甲老人、乡绅、族长等在民间具有很高威望,因而能够作为中间人或见证人,以调解的形式解决绝大多数矛盾纠纷。明代王阳明在南赣地区制定并推行《南赣乡约》,与乡民共同遵守,乡约明确提到:“亲族乡邻,往往有因小忿投贼复仇,残害良善,酿成大患。今后一应斗殴不平之事,鸣之约长等,公论是非。或约长闻之,即与晓谕解释。”当然,里甲老人、宗族长老决议和乡规民约、家法族规的执行,除了基于其本身的权威外,还仰赖国家强制力的有力支持。乾隆时期彝陵陈氏“家范”中亦明确强调:“凡同宗有衅,无论事之大小,皆当先请族正长来祠问明理处,万难解释,然后可白于官。”正因为有利于和宗睦族、乡里和谐,调解才能在基层社会治理中长期盛行并发挥重要作用。

较之诉讼,调解不仅简便灵活,也更为经济。基于对伦常等秩序的维护,中国传统律法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发展出“干名犯义”专条,此外还有为了保障农业生产秩序而限制户婚田土类纠纷受理时间的务限法和放告日等。民事纠纷难以通过诉讼快速解决,调解则不受上述限制,可在纠纷发生的任何一个环节进行介入,是最为便捷的解纷渠道。就成本而言,调解较为常见的做法是请乡邻宗族部分成员“置酒合议”,如果通过诉讼程序,当事人不仅可能面对官府的“杀威棒”,还要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旷日持久的诉讼甚至可能招致倾家荡产,清人笔记中即有生动记载:“一讼之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友必须酬劳,往往所费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与中华传统文化“中”、“和”的价值理念相契合,亲族、邻里、乡民之间遇有矛盾纠纷,往往可以通过调解恢复关系,不至在官府判决后“老死不相往来”。调解制度不仅在中国古代对基层治理有所助益,对于健全完善当代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然具有借鉴价值。此外,也要承认,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特别是官方调解和官批民调具有一定强迫性,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愿,可能导致以官府的力量或宗族的威势促使当事人作出不合理的让步,在这种情况下,调解成功的代价往往是牺牲一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海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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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历史评论》2026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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