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牧群:1864年俄国陪审法庭设立的英法参照与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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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牧群  

本文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5年第5期

[摘要] 1864年司法改革中,俄国充分借鉴英法两国司法经验设立了陪审法庭。这是19世纪欧洲司法文明交流融合的一个生动案例。尽管当时法国的法律思想与司法制度正风靡整个欧陆,但在俄国自由主义者和德国法学家的影响下,大多数俄国法学家形成了法国陪审制度远逊于英国的观念。他们认为英国陪审法庭不但比法国更加完善、更具独立性,而且保持了一贯的非政治性。俄国改革者在论证和设计自己的陪审制度时,尤其看重陪审法庭的非政治性和与本国传统的延续性。尽管这种去政治化的陪审法庭被称为俄国的原创设计,但其初衷是为了让它在专制社会中生存下来。按照这种改革思路,俄国陪审法庭在基本原则上模仿英法两国,而其功能与定位、人员构成与运行机制均有不同程度的本土化创新。历史证明,陪审法庭保障了俄国司法的独立性和民众参与性,是俄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关键一步。

[关键词] 俄国;司法改革;陪审法庭;英国;法国

广泛吸收外国先进法律思想与立法经验,是俄国1864年司法改革成功的基础。学界一般认为,随着1862年Д.Н.扎米亚特宁担任司法大臣、力推法国经验,法国司法制度在俄国司法改革中影响最大。那么,陪审法庭作为刑事诉讼改革的核心环节,也是依照法国模式创建的吗?按照改革者自己的说法,俄国新式法庭并非模仿外国法律,而是俄国参审员制度的合理发展。然而,同时代的法学家认为其借鉴了英国的立法精神。1864年《司法章程》颁布之后,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约瑟夫·米特迈尔指出,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新法案更多模仿了英国而非法国模式,因此比很多欧洲国家的法律更先进。Н.Д.谢尔盖耶夫斯基也认为,俄国陪审法庭绝非像法国陪审法庭那样具有政治性,其初衷反而与英国的司法习俗一脉相承,实际上是兼具法国法律的外在严整性与英国法律的内在优点。

进入19世纪80年代,随着俄国社会的保守化,不断有人指责俄国陪审法庭具有浓重的法国色彩,旨在改变甚至废除陪审法庭,减少俄国文化和现实中的“欧洲性”,进而为反改革政策做铺垫。到20世纪初,受民族主义影响的法学家不再将俄国陪审制度和新式法庭视为舶来品,转而宣称俄国陪审法庭具有“纯粹法律性”,“是完全独立的制度,其大量特征都迥异于英国或法国模式”。这种强调自身司法特色和独立性的观点,一直持续至今。

由此可见,无论是同时代的亲历者还是后来的历史阐释者,都在不同程度上对俄国陪审制度进行了有意或无意的重构,使其真实面貌在层累的叙述中逐渐变得模糊。中国学者在研究俄国引入陪审法庭时,也未论及改革者如何面对欧洲法律经验的问题。那么,改革者设计俄国陪审法庭的思想根源究竟是什么?19世纪50—60年代,俄国知识界对英法两国陪审制度差异的认知是如何形成的?这种认知对后来俄国的立法活动产生了怎样的影响?这些问题均有待进一步探讨。鉴于此,本文拟在综合分析相关档案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回答上述问题。

一、俄国法学界关于英法陪审制度差异的认知来源

直到19世纪中期开始筹备司法改革之前,俄国的法学研究不仅相当贫乏,而且带有浓厚的旧时代印记。而此时正值法国法律思想与司法制度风靡欧陆之时,法国大革命之后诞生的严整有序的法院组织和先进的诉讼程序,正在对整个欧洲产生持续性的影响。西欧国家从19世纪初就开始学习法国,合并法院体系,减少司法层级,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分离并实行陪审制度。1848年革命之后,欧陆许多国家接连依照法国模式改革诉讼程序,并使19世纪50年代成为“欧洲诉讼程序的改革时代”。在德意志诸国,关于诉讼程序的长期争论以法国陪审制度的成功引入而告终。数年之内,除了奥地利和萨克森之外,几乎所有的德意志地区都实行了权限不等的陪审法庭。就连偏远的北欧国家挪威,在考察西欧和北美的陪审制度之后,也在1857—1859年依照法国模式建立了陪审法庭和刑事诉讼程序。随着法国大革命的人文精神与法律原则在欧洲的持续传播,俄国社会对新式司法原则和诉讼程序改革的关注也在迅速升温。然而,在当时的俄国,法国道路并非唯一的选择,而是面临着英国司法制度的强劲竞争。在陪审法庭问题上,俄国法学家和政论家明显更加青睐英国传统。综合来看,他们关于英法陪审制度差异的认识至少有三个来源。

首先,俄国知识界发现,法国的陪审制度是在革命爆发后的1791年从英国移植的,但在此后的政治动荡中,陪审法庭的组织形式、司法权限乃至陪审员的遴选方式、表决方式等都遭到反复改动,在很多方面已经丧失了陪审制度的本义。他们相信,只有原初的英国陪审制度才更加优越,也更适合俄国。最先意识到英法陪审法庭的差别并且崇英贬法的俄国思想家,很可能是长期寓居西欧的十二月党人Н.屠格涅夫。他早就发现,法国的司法体制虽然比英国更加严整,但也更为复杂,需要更多受过良好教育的司法人员,这正是俄国所欠缺的。他在实地考察后得出结论,只有英国及其殖民地的陪审法庭最为完善,法国的陪审制度已逐渐扭曲,而德意志诸国完全照搬法国模式,也不足称道。屠格涅夫认为法国陪审制度不如英国的一大表现,就是英国法律要求陪审员在审理案件、制定判决书时实行一致决,而法国在多次反复之后仍然保留了多数决。这导致陪审员不愿再认真、仔细地审理案件,不愿再为判决负起道德责任,而最终让法官解决分歧和裁决案件,致使陪审法庭丧失了应有之义。屠格涅夫坚信,只有一致决才是促使陪审员认真断案的唯一途径,因为真正的真相只能通过一致决实现;而俄国传统村社大会的决策机制同样是一致决,表明它是符合历史经验和人民习俗的正确原则。

像屠格涅夫这样,从源流的角度严格区分英法陪审制度的学者,在当时的俄国社会普遍存在。著名的斯拉夫派思想家А.霍米雅科夫虽然没有屠格涅夫式的西化思维,但也赞同以法庭辩论代替书面诉讼,支持在俄国实行英国的陪审制度。在霍米雅科夫看来,英国的陪审法庭才是真正的陪审法庭,它对英国历史产生了许多有益影响,尤其是陪审员的一致决培养了“伟大的道德辨别力”;与之相比,法国陪审法庭不过是一种“可鄙的退化者”。由此可见,对英国陪审制度的推崇涵盖了广泛的文化光谱,不同政治和文化立场的知识分子可以在此找到共同的司法转型方向。

其次,19世纪50—60年代初,俄国知识界对西欧国家诉讼程序和法院体系的了解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外国法学家。例如,德国刑法学家卡尔·约瑟夫·米特迈尔在当时影响力很大,他对英国陪审制度的推崇、对法国陪审法庭的批评,很大程度上塑造了俄国学者的基本认知。按照Н.拉曼斯基的说法,米特迈尔是当时最了解诉讼程序的人之一,他的一系列著作从历史、理论和实践三个层面深入研究了欧洲各国和北美的刑事诉讼与陪审制度。米特迈尔学术大成之时,正值俄国和不少欧洲国家开展司法改革,其著作被视为法学渊薮而深受改革者推崇,他也因此蜚声国际法学界。在俄国,米特迈尔论述刑事诉讼的重要著作被广泛阅读和引用,后被翻译成俄文出版。当时不少俄国学者在文章中明言,自己关于西欧诉讼程序和陪审制度的观点来自于米特迈尔,甚至有的文章本身就是米特迈尔部分著作内容的转写。

米特迈尔对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关注,源于19世纪40年代德国社会开始的刑事诉讼改革。当时德国所有改革家的目光都集中在法国的起诉式程序,因为拿破仑曾在莱茵诸省实施了法国的法律,建立了陪审法庭和律师制度。然而,米特迈尔经过对比研究发现,英国的诉讼程序更具优势:它不仅独立、灵活、适应性强,还根植于人民的法律习俗之中。英国的陪审员来自于普通民众,与法官保持和谐的协作关系,只追求公正的审判而无其他目的。相比之下,欧洲大陆的陪审法庭不仅是人民自然权利的机关,还经常与政府展开司法斗争。英国陪审员根据民间习惯法参与审理案件,是当地司法的根本条件,让司法更具人民性;而法国陪审制度具有明显的政治性,并受到政府部门的强力干预。英国人仅将陪审法庭视为一种司法制度而绝非政治制度,这既是英国陪审法庭与法国的差别,也是它的主要优势;将陪审法庭政治化是荒唐的,必将损害它的实质。

另一位广受关注的外国法学家,是英国著名学者边沁。1860年,《司法部杂志》编辑部出版了边沁的《论司法制度》一书,集中介绍了他的立法原则。边沁并未像米特迈尔那样热衷比较英法陪审制度之优劣,而是阐述了陪审法庭与英国社会和谐统一的关系,提出了陪审法庭正常运转所必需的若干条件,其中就包括一致决。在边沁看来,设立陪审法庭最困难的问题是如何实现陪审员的一致决,尤其是在死刑问题上陪审员必须慎之又慎,他坚信,只有一致决才能促成真正的法庭辩论,才能让每个陪审员承担起应有的司法责任。法国陪审法庭采取多数决,让陪审员习惯于在疑难案件中摆脱自己的劳烦和责任,将审理案件之事全都交给法官,“破坏了陪审法庭制度的实质”。

最后,俄国知识界了解英法陪审制度的差异也来自于实地考察。例如,法学家А.В.洛赫维茨基在1857年10月至1858年4月实地考察和体验了巴黎刑事法庭的庭审过程,对法国司法体制不吝赞美。他认为,法国和英国陪审员的根本差别不在于外在条件和权限,也不在于制定判决书的方式(一致决还是多数决),而在于在多大程度上遵循自己的道德和法律信念。洛赫维茨基以自己的亲身经验证明,法国陪审员是诚实、正派和独立的人,在断案时只为上帝和良心负责,具有高度的道德水平和健康的思维。而英国陪审员似乎缺乏对自己内心信念的强烈坚持,还要依靠证据判案。对英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实地考察也很快到来。1860年,当俄国政府正在紧锣密鼓筹备司法改革时,未来的改革领导人С.И.扎鲁德内派遣胞弟М.И.扎鲁德内赴英国实地考察。扎鲁德内观摩了几个城市陪审法庭的审判流程,了解了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及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和谐分工关系,认为二者的密切配合造就了英国司法制度的简洁、统一与独立。陪审法庭能独立自主地解决与每一个公民的财产权、自由权和生命权相关的所有问题,深受民众的尊敬,这种道德力量又促使其公正无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后来扎鲁德内继续考察英国、法国和荷兰的其他刑事司法制度。这种实地考察构成了俄国法学家认识英法诉讼程序和陪审法庭各自特色与优劣的第三种知识来源,为俄国人认识西方司法实践提供了直观的材料。

二、俄国视角下英国陪审制度相对于法国的优势

改革前俄国知识界通过多种渠道对英法等西方国家的司法体系进行了深入了解。在反复对比英法两国的陪审制度、诉讼程序乃至法律文化后,俄国知识界认为英国陪审制度在以下几个层面显著优于法国:

第一,英国陪审法庭的制度设计更加完善,具有更强的合理性、稳定性和适应性。1859年Д.萨兰乔夫在研究英国刑事司法时对陪审法庭赞不绝口,认为无论是起诉陪审团还是审判陪审团,都由独立自主的善良公民组成,绝非依靠官方薪水讨生活的自动式审判官,因而得到了人民的完全信任和普遍尊敬。相比之下,法国的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陪审员由省长挑选,往往强调部门利益。К.亚涅维奇-亚涅夫斯基补充了萨兰乔夫的论述,认为在很长时间内法国陪审员的名单由省长制定,目的是让陪审法庭服从政府;担任陪审员需要较高的财产资格,使其成为某种特权。他对英国陪审法庭评价更高,认为它将人民的全部生活与司法实践和谐地结合起来,构成了“国家大厦坚不可摧的基底”。英国的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而非某个阶层,被临时召集裁决某些争议案件,他们比法官更理解被告人,能够实现完全的公正无私。

受米特迈尔影响的А.П.切贝舍夫-德米特里耶夫认为,英国陪审员评价证据和审理案件的方式比法国更加合理。法国刑事证据的范围极其宽泛,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较少,陪审员在评价证据时几乎不受任何规则的限制,几乎全凭内心信念去评判和定罪,过于依赖自己的本能和直觉。而英国不允许提供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证据,而且强调最好提供原始证据。这使得审判能够聚焦直接相关的关键证据,减少无关因素对陪审员的误导。英国陪审员在评价证据时基于经验和理智来判断其效力,可以选择不相信违背自身信念的证据。这种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证据规则和陪审员的主观判断,使得判决能够更加公正合理。

俄国学者还发现,英国陪审法庭在社会中的适用性远高于法国。一方面,法国陪审法庭只限于审理刑事犯罪案件,不处理治安案件和民事案件,这被认为是法国法律不如英国的显著标志。亚涅维奇-亚涅夫斯基援引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的话说,只有同时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陪审法庭才能战胜时间和个人因素的限制,才能在全体民众中培养法治和公正意识,仅审理刑事案件的陪审法庭本身就是危险的。另一方面,即便是在刑事案件中,英国陪审法庭的作用也远大于法国陪审法庭。俄国法学家在分析英法两国刑事法庭的统计数据时发现,1857年法国陪审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只有5 780件,而英格兰和威尔士则有20 269件,是前者的将近4倍,而英国的人口只有法国的一半。在英国由陪审员审理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在法国都是由不带陪审员的法庭审理。可见英国人民对陪审法庭的接受程度更高。

第二,俄国学者认为英国陪审法庭和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成功,是因为人民的法律习俗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发挥着基础和决定性作用;而法国陪审法庭处境艰难、诉讼程序声名不彰,源于法律脱离人民,政府总想驯服司法。正如萨兰乔夫所言,在英国法律由人民创制,法律为了人民,所有诉讼程序都建立在人民自治的基础上,法官和陪审员都是自治活动的执行者;而在法国,通常是利益集团为了一己私利而制定法律,强迫陪审员服从政府的意志。两国法律文化的差异不但导致法律本身在民众心中的地位完全不同,而且造成司法机构的运行逻辑大相径庭。А.П.切贝舍夫-德米特里指出,英国刑事诉讼程序不像法国那样以抽象理论为基础,也并非国家立法的结果,而是逐渐发展和改进的,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人民的法律习俗和社会实践。英国人很早就开始参与社会事务,在言论自由的条件下,他们可以诚实地履行陪审职责而不必担心后果。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协作,陪审员懂得如何在实践中利用司法规则和避免审判错误,人们感受到的不是司法的缺陷而是它的内在协调性。而法国诉讼程序是形式主义的产物,在外部因素影响下丧失了公正性。法国的专制政府经常干涉法官的审理,检察官的权力过大并经常打压以陪审员为代表的人民。历届政府在为陪审法庭披上自由主义外衣的同时,都想让它成为当局的驯服工具。因此,法国陪审法庭和诉讼制度之所以不如英国,根源在于法国的社会生活、人民的社会参与度和公民道德不如英国。

1862年,С.巴尔舍夫进一步展示了水土不服的陪审制度在法国造成的可悲后果。法国从英国引入陪审法庭之后,人民在很长时间内没有适应它,无论奖励还是惩罚都很难促使人们自愿成为陪审员,充当陪审员的往往是素质不高、不学无术之人。他们经常错误审判、彼此不服,导致法国陪审员的信任度和支持度远不如英国。英国公民不仅普遍有能力、有意愿承担陪审责任,而且将陪审制度视为个人自由的保障,他们选出的陪审员成为法庭上最为纯粹的社会成分,总是以惊人的热情去追求公正的判决。因此,巴尔舍夫认为,陪审制度要想有活力,必须得到本土法律文化的滋养,并与日常的社会实践相结合。

第三,俄国法学家尤其看重英国陪审法庭的非政治性,而对政治色彩浓厚的法国陪审法庭望而生畏。他们追溯英国陪审制度的演变历程,指出它是法律习俗逐步完善的结果,是民众法定权利的集中体现。即便在政治诉讼中,陪审法庭也能保持司法独立性。英国设立陪审法庭的初衷不是为了政治斗争,而纯粹是为了改善司法状况;它的使命在于检验司法侦查的结果并揭露真相,保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这种保护人民自由的陪审法庭具有显著的政治意义,英国人虽然也会从这一角度评价它,但并不认为这是它的主要优点,他们看重的始终是陪审员的司法职责而非其他。由于英国社会关系比较和谐,政治案件相对较少,党派斗争不像欧洲大陆那般剧烈,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关注的是能否依据侦查结果判处被告人有罪,而非屈服于某个党派的利益或者陷入政治斗争的漩涡之中。因此在俄国法学家眼中,英国陪审制度是纯粹司法性质的,其政治性微不足道,只有反对陪审制度的人,才会指责所有的陪审法庭都具有政治意图。

相反,法国陪审法庭弥漫着政治性。法国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压抑了人民的公共精神,败坏了人民的政治道德,整齐划一的法律控制了人民的日常生活,司法人员习惯于漠视社会福祉和公共事务。这不仅导致政府权力过分侵入司法领域,还使法律本身和诉讼程序成为政府与人民对立的焦点。法国在引入陪审制度之后,历届政府总是根据自己的意图来改造陪审法庭,政府的每次轮替都会造成陪审法庭人员构成或管辖范围的变化。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陪审法庭又被视为人民自由的守护神和“整个自由主义宪法大厦的基础”,于是它在政治层面的意义格外引人注目,司法意义反而隐而不彰。而在法国政府眼中,陪审法庭具有革命性质,体现了人民的革命主义和民主主义诉求。因此,法国陪审法庭定位与功能的混乱,根源在于人民与政府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由于法国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潜在对抗,不但陪审法庭的构成和功能受到政府的控制,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摆脱政治因素的干扰。

总的来看,当时的俄国法学界认为英国陪审制度相较于法国的优势不仅仅在于它的原生性,还在于它的非政治性,在于它经过长期的实践和调整之后形成的合理性与稳定性。这种对比为俄国即将开始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些宝贵的经验。首先,法庭必须获得人民的信任,这是英国刑事诉讼和陪审法庭成功的首要条件。其次,为了让陪审法庭赢得民众的支持,必须尊重民间的法律习俗,而不能与之相背离。陪审法庭应该根植于社会之中,反映大多数人的司法观念。这也意味着俄国在借鉴西欧诉讼程序的原则时,不必完全模仿英国或法国,而是要考虑本国的发展程度和社会条件。再次,陪审制度要想行稳致远,必须确保它的非政治性,避免被政府当作与社会斗争的工具而卷入政治纷争之中。最后,俄国在引入陪审制度时应该仔细设计与之配套的诉讼程序,不仅要切实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还要帮助陪审员履行司法职责,提高他们判决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减少社会对他们的疑虑、争议和抗拒,使其尽快适应新的社会土壤。这些经验是俄国未来制定陪审法庭立法的重要参考。

三、俄国对英法陪审制度经验的借鉴与创新

19世纪60年代初,俄国社会解冻已有数年,但旧式司法积习和对外国司法的偏见依然存在。在废除农奴制之后,实行司法改革、建立新式法庭的趋势日渐明朗。在此过程中,国务秘书В.П.布特科夫及其助手С.И.扎鲁德内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扎鲁德内,作为有远见的政治家、法学家和立法者,开辟了俄国司法改革事业的航路。在扎鲁德内的推动下,1861年末亚历山大二世下令组建以布特科夫为首的法学家委员会,分两个阶段创建新式法庭:首先制定司法改革大纲,在获得批准后召集更多的法学家,共同起草法院组织章程和民事、刑事诉讼章程。布特科夫委员会吸纳了当时最优秀的一批法学工作者,几乎都是扎鲁德内挑选的自由派官僚和法学家,并形成了以他为核心的法律起草班底。1862年1月,亚历山大二世要求这些法学家们利用“欧洲国家的科学和经验”来改革俄国的司法事务,消除了俄国司法改革与西欧法学思想之间的障碍,为改革者公开引进西欧法学成果和立法经验创造了条件,改革事业也由此进入决定性的新阶段。

在俄国开始筹备司法改革之后,改革者不断从国内外法学界吸取营养。1859年,司法部创办《司法部杂志》,不仅刊登国内外法学家的专题论文,还定期总结俄国司法机构的活动和法学界的主要成果,对此后的法院组织与诉讼程序改革起到了重要作用。《俄国通报》《祖国纪事》《现代人》等也刊登了关于司法改革的政论文章,形成了支持司法改革的社会舆论。俄国“司法改革之父们”无疑参考了这些刊物上关于陪审法庭的论述,他们对陪审法庭的辩护和制度设计,与上述学者颇有暗合。改革者也非常关注西欧法学的成就。比如,边沁著作《论司法制度》的译者А.А.科尼里姆,是俄国司法改革委员会中的权威专家,他和扎鲁德内均是边沁思想的忠实拥护者,该书的译介是为推动改革而采取的一项专门行动。改革者服膺边沁的实用主义改革思想,借鉴他设计的一整套司法制度,他提出的建立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确保诉讼程序的公开性等原则,在后来的改革中成为现实。

在布特科夫委员会中,国务秘书扎鲁德内和两位来自莫斯科的检察官Д.А.罗文斯基与Н.А.布茨科夫斯基发挥了关键作用。他们不但提出了俄国刑事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变革方案,而且从理论上论证了俄国实行陪审法庭的必要性与实用性。1862年上半年,布特科夫委员会制定了《国务办公厅关于民事与刑事诉讼程序和法院组织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否定了传统的法定证据理论,公开引进和捍卫西欧的法治原则,包括司法的公开性、独立性、保障法官和律师地位、设立陪审法庭等,为俄国陪审法庭的立法奠定了基础。改革者撰写的报告和《意见》广泛吸取了国内外的法学研究成果(尤其是德国的诉讼程序研究),参照了俄国和欧洲各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包括英法两国的陪审制度)。

改革者遵从法学家总结的经验,首先从司法信任的角度论证陪审法庭的作用。扎鲁德内指出,诉讼程序旨在使司法机构的判决获得普遍的信任,这种信任不但是政府最坚实的依靠,而且是国内安定的基本条件。只有在法庭中引入社会代表——陪审员来负责解决案情争议、查明事实真相、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才能保障法庭的公正性,消除公众对司法不公和腐败的疑虑,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罗文斯基也表达了类似观点,认为陪审法庭也是一种社会监督机制,是普及法治观念的绝佳方式。布茨科夫斯基强调,陪审员以自由心证的方式参与审判是理所应当的,因为人民的法律观念是法律的基本来源,由人民随机选举产生的陪审员,能给法庭带来关于现实生活的真实看法。总之,让来自社会各界的陪审员而非专业法官来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关键环节。

俄国改革者并非模仿单一国家的司法制度,而是博采众长地从欧洲多国的司法实践中吸取适合本国的经验,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选择没有倾向性。他们虽然将英国和法国视为“人类进步事业的导师”,但从一开始就明白,绝不可以模仿法国的陪审制度。以扎鲁德内为例,作为布特科夫委员会的灵魂人物,他曾在1858年被派往西欧考察诉讼程序法。在此期间,他将撒丁王国和匈牙利的诉讼法翻译成俄文,并受到米特迈尔的巨大影响。米特迈尔认为,当时欧洲的实体法之所以存在诸多缺陷,首先是因为怯懦的改革者只敢采取中规中矩的措施,不敢抛弃过时的形式和制度;其次是改革者过于热衷法国的制度,而对其他国家的法律缺乏了解。扎鲁德内完全接受米特迈尔的分析,认为司法改革应该将“先进科学的普遍原则”本土化,而不是盲目移植。他认识到法国的诉讼章程“绝对是不完整、不完善的”,改革者应该利用其他国家的经验完善本国已有制度,但不能忘记本民族的生活原则。

在扎鲁德内的头脑中,“模仿”绝非好词,哪怕模仿的是先进的制度。扎鲁德内在后来的回顾性匿名文章《谈谈司法改革》中指出,立法者在追随西欧先进的法律科学原则时,必须将其与俄国现实相结合。因此,一方面要从根本上变革俄国的诉讼程序,让司法大厦建立在新的坚实的基础上,让法庭不再弥漫“莫斯科旧时代”的腐朽空气;另一方面,不能让社会认为新的诉讼形式大大超越已有的法律习俗,否则不仅不会带来益处,反而会阻碍正常的司法进程。这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改革思路,也带有鲜明的民族主义色彩。实际上不仅是扎鲁德内,其他的改革者也多次强调本国环境与西方国家不同,不能照搬照抄他们的经验。在激烈的政治和思想斗争中,改革者只有先站稳民族立场,才能立于不败之地,才有可能将西欧先进理念引入俄国。因此,他们明确揭露法国陪审法庭的弊端,对英国制度的优点则是隐晦地承认和接纳。

当时的反对派担忧陪审制度的民主化倾向会动摇俄国专制制度的基础,对此改革派在反驳他们的同时,从一开始就试图消除它的政治性。在改革者看来,法国模式主导下的西欧陪审制度完全以政治因素占主导,是他们政治体制和民众思维方式决定的,但是这种特性在专制的俄国根本没有存在的可能,况且民众对待政府的态度也与西欧完全不同。与法国相比,俄国引入陪审制度的唯一目的是改善司法状况,使其成为有生命力的、人民的司法,而不是将其作为政治斗争的手段。他们指出,反对派强调陪审法庭是一种政治机构,要么是因为对它不了解,要么是有意让政府怀疑陪审制度。

在这一问题上起决定性作用的当数扎鲁德内,他坚决否认陪审法庭是一种限制政府权力的民主机构。他仔细梳理了英、法、德、意等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认为将陪审法庭视为一种自由主义机构和革命机构是极其错误的,是在法国模式影响下产生的一种误解,而德国法学家的最新研究已经力辩其非。他指出:“现在大多数学者都承认,陪审法庭只是纯粹的司法形式,是审理刑事案件最正确、最可靠的手段,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庭,而这种机构无论如何也不应该与国家政治机构相混淆。”扎鲁德内认为,1859年意大利实行的陪审法庭仅具有法律意义,表明陪审法庭脱离政治性是可行的。因此他强调,俄国陪审法庭与欧洲的重大差别在于,它“不可能也不应该具有政治性”。

扎鲁德内的观点得到了布茨科夫斯基和卡普尼斯特的大力支持。布茨科夫斯基指出,关于陪审法庭具有政治性的流行观念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的运行条件取决于立法者。普鲁士和其他德意志邦国在司法改革中,已经设立了没有任何政治性的陪审法庭,为俄国树立了榜样。卡普尼斯特强调,陪审员作为社会在司法事务中的代表,是为了让审判更加可靠,本身并不具备政治意义,政府并不会因为延请陪审员断案而丧失自己的司法权威。虽然有时陪审员成为党争的工具,但这只是陪审制度的滥用。在英国,最忠实的君主主义者也不认为陪审法庭有任何危险,反而认为法官与陪审员的配合是正确执行法律的最佳形式。

改革者不仅利用西欧国家的先进经验来论证陪审法庭的先进性,而且回溯本土历史渊源,以证明它符合俄国的传统。布茨科夫斯基认为,仅仅从理论上否定陪审法庭的政治意义并不足以消除俄国社会对它的疑虑,因为它终究是舶来品。为了增强俄国人对陪审法庭的接受度,布茨科夫斯基从俄国历史上寻找与之相关的蛛丝马迹,力图将其塑造为俄国司法传统的最新发展。在他看来,陪审制度在俄国并非新鲜事,古罗斯的各个公国在断案时就有讼夫(судные мужья)在场帮助,这些讼夫就有点类似于陪审员。在伊凡雷帝时期,俄国的许多城市和村社仍由选举产生的法官来断案。彼得一世时期的一些地方司法官员也是选举的,叶卡捷琳娜二世赐予贵族和城市等级选举代表参与案件审理,此即等级参审员制度(институт сословных заседателей)。俄国司法体系中长期存在“选举代表参与审判”的传统,证明陪审制度在俄国有深厚根基,政府从未完全放弃这一原则。布茨科夫斯基强调,俄国的等级参审员一直未能发挥作用,只是徒具形式,因此俄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不是废除等级参审员制度,而是将其改造成“凭良心审判”的陪审员,专门负责解决定罪问题,同时将惩罚问题交给专业法官。当然,从实际的地位和功能上来看,将陪审员视为等级参审员的继承者明显是一种牵强附会,但这种做法无疑是借鉴了英国的经验、吸取了法国的教训,有利于俄国社会接受陪审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改革者们提出禁止俄国陪审员审理政治案件,以避免其获得独立的政治影响力,同时主张将等级参审员改造成由贵族、市民和农民三个等级组成的陪审员,以增强其等级代表性。这些意见都被国务办公厅的《意见》所吸收,并顺利进入1862年4月颁布的《俄国司法改革大纲》(下文简称《大纲》)之中。国务委员会在讨论《大纲》时,陪审制度是最具争议的话题之一。御前第二厅厅长М.科尔弗在讨论《大纲》时,宣称任何一种陪审法庭都要比其他法庭赢得更多的信任,结果遭到司法大臣В.Н.帕宁的反对。帕宁认为,缺乏法学教育的普通人不可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裁决,但是他在国务委员会中属于少数派,他的主张未获通过,国务委员会的决议几乎与改革者在《意见》中对陪审法庭的论述一致。然而,帕宁并不甘心失败,他宣称“陪审员不具备维护社会秩序的素质”,暗含着反政府的倾向,主张由省长严格控制陪审员名单,由参政院和军事法庭而非陪审法庭来审理国事罪。最后国务委员会做出妥协:省长仅可审查陪审员名单的合法性,不得直接指定人选;设立等级代表法庭,负责审理政治案件。

1864年,《司法章程》最终规定,只有犯罪行为的惩罚涉及等级权利的剥夺或限制,才由陪审法庭审理。立法者对此解释道,陪审法庭并不天然具有政治性,它取决于法律规定的运行条件。俄国的陪审法庭没有任何政治性,它是已经存在的等级参审员制度的合理发展。国事犯罪由高等法院审理,参加审理的不是陪审员,而是等级代表,包括省级和县级首席贵族、市长、乡长等官员。在立法者看来,在引入陪审制度的初期,只有禁止陪审员介入国事犯罪问题,才能尽可能地避免错误判决、赢得社会的信任和尊重。总的来看,改革派通过剥离陪审法庭的政治属性、强调其司法功能与历史合法性,成功推动了制度落地。

除此之外,俄国陪审制度还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在结构上,俄国没有英国的起诉陪审团,而与法国和德国一样,仅设立一个由12人组成的审判陪审团。因此陪审员需要了解的情况不限于狭隘的犯罪事实,还有行为的法律性质与罪责问题。第二,在陪审法庭的组织程序上,俄国陪审团由初审的区法院召集,但在某些情况下,参政院和高等法院也可召集陪审员,其方式与区法院并无不同。第三,在陪审员的判决方式上,俄国陪审团既非英国的一致决,也非法国的多数决,而是综合考虑二者优缺点,实行“一致决为优先、多数决为补充”的表决方式。这样既能确保裁决基于集体共识,增强其道德合法性,又能应对复杂案件的实际需求,避免司法停滞。第四,从人员构成上看,俄国陪审员的来源比法国更为宽泛,允许贵族、市民和农民三个等级的代表担任陪审员,但俄国法律不仅为陪审员设置了居住地资格,而且设置了较高的财产资格。第五,从运行机制上看,俄国陪审法庭存在混合式诉讼程序,庭审之前的预先侦查仍然是拷问式和非公开的,在所有侦查行动完成之前被告人不知晓任何线索。第六,在庭审中,俄国陪审团要回答法庭提出的涉及案情的实质和被告的罪责等问题。而英国陪审团很少受外部影响,不需回答具体问题,只是对起诉书的全部内容发表意见,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第七,俄国陪审法庭的判决是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宣读的,判决之后法庭便宣布判决结果,被告对该判决结果没有上诉权,但是被告和检察官有权向参政院刑事复审部门提请复审。而英国陪审法庭的判决分成两个间隔数月的裁决和量刑阶段,且判决不允许复审。第八,俄国陪审法庭并未覆盖所有司法机构,被告人可以在传统诉讼与陪审法庭之间做出选择。所有这些特征,跟陪审法庭的非政治性一起,构成了后世学者眼中俄国陪审制度不同于西方的理由。

四、结语

19世纪中期俄国社会兴利除弊的强烈呼声中,西方法学思想迅速进入俄国。俄国的司法改革实际上是以法国和英国进步理念为思想基础的,因为俄国的改革者明白,如果不废除以往的形式证据理论和审问式诉讼程序,不采取对抗式诉讼和自由心证原则,不实行司法公开,俄国司法就不可能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善。俄国设立陪审法庭,是这种信念的自然结果和提升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随着陪审法庭的设立以及起诉权与审判权分开、公开审判、司法辩护等原则的确立,俄国刑事诉讼程序在原则上已经十分接近于西欧。俄国改革者在对陪审法庭进行理论辩护、功能论证和制度设计时,不仅回应了俄国知识界的理论争议,而且尽力弥合法治理想与俄国现实之间的鸿沟。为此他们坚持两大基本原则:一是坚决拒绝陪审法庭的政治性,二是竭力将其与俄国现实体制结合起来。他们将陪审法庭塑造为提升司法公信力与社会整合的工具,而非政治变革的载体,因此后世法学家将这种去政治化的陪审法庭称为俄国的原创设计。

总之,俄国的陪审法庭保障了俄国司法的独立性和民众参与性,从根本上革新了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俄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关键一步。在缺乏选举制代表机构的年代,俄国的陪审制度允许社会各个阶层的代表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标志着它已经超越了司法制度本身,而成为一种人民参与司法的民主制度。虽然保守派不断指责它的政治色彩,但已无力将其废除,陪审法庭继续在专制制度下发挥改善司法审判、促进法治意识发展的作用。可以说,俄国立法者引入陪审法庭来改造本国的诉讼程序和法院体系,是19世纪欧洲司法文明交流、互鉴与融合的一个生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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