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琳: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表现与规则回应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60 次 更新时间:2026-03-12 10:36

进入专题: 个人信息保护   平台用工   知情同意   异化劳动  

艾琳  

艾琳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在数字时代,平台企业借助算法决策对平台用工中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与处理,虽然提升了人力资源管理效率,但也因其机制内含设计者的价值判断,加剧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风险。需要基于场景公正理念,从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性出发,系统剖析其面临的困境表现,并提出规则回应路径。从研究价值而言,算法控制机制导致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呈现异化特征,平台从业者虽符合新质生产力要素标准,但其不具备与平台企业进行平等抗衡的力量,需对其进行倾斜保护。从困境表现而言,知情同意规则在实践中难以落实,个人信息分级保护机制尚未明确;个人信息规则制定权呈现单边化特征,集体协商机制持续缺位;个人信息处理的监管体系亦存在不足。从规则回应路径而言,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规范:强化个人信息收集与处理的透明度与分级保障;将个人信息处理的算法规则解释为劳动规章,并进行集体协商机制优化;健全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处理的全过程监管和问责机制,以实现算法正义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平衡。

关键词:平台用工;个人信息保护;知情同意;集体协商;异化劳动

一、问题的提出

在数字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需要直面数字技术的影响,数字技术以数据的介入、运行与流通为起点。从作用而言,数据不仅具备信息载体功能,而且具备生产要素功能,其具体表现为通过“劳动”要素对传统劳动实现了部分替代和补充,其典型应用为以算法决策的表现形式介入劳动用工场景。对此,在新业态用工和新就业形态下,应致力于算法应用中“场景性公正”目标的实现,推进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的合法流通。这涉及平台企业和平台从业者两方主体,平台从业者是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类型进行的集中归纳和再分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以及互联网营销师等职业类型。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等职业与平台经济相伴而生,其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程度往往容易被忽略。在平台算法用工中,平台企业依据算法决策对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处理,此为其进行劳动用工安排的组成部分。算法决策提升了平台从业者的工作效率、增强其工作模式的灵活性,使其相对掌握了工作时间安排上的自主权。但算法决策的数据处理过程并不透明,可能会对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应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则中寻求应对之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至第14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处理遵循知情同意的法律规则。然而,在平台用工关系中,平台企业与平台从业者间的地位不平等,平台从业者针对个人信息被收集与处理的知情同意权面临限制,立法尚未就此场景中的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特别规定。基于此,笔者将聚焦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性,分析平台从业者群体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表现,并提出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回应。

二、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性探究

在平台经济中,平台企业通过算法收集和处理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这一机制内嵌平台企业的盈利逻辑,往往偏离“算法正义”,导致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面临持续性的道德与法律风险。尽管平台从业者有别于传统劳动者,但其与平台企业之间所具备的经济从属性特征,恰恰构成了对其给予倾斜保护的正当理由。

  (一)异化劳动理论下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处理的过程分析

  在数字时代,从事劳动的主体范围增加。新业态劳动法“合理”意蕴分析与“最严算法”规制思路具有紧密逻辑关联。在平台用工场景中,平台算法机制表现为平台企业通过技术手段和云端程序,对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处理。这一过程是否符合正当性的标准,是否贯彻了“算法正义”原则?这涉及需要对平台企业控制的个人信息处理机制进行“决策-过程-结果”层面的动态分析。算法控制机制是由平台企业开发和利用的,其运行规则为:平台从业者在移动通信设备上的配送App点击“同意就业条款”,同意平台企业对其配送时间、配送路线等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并获得从事平台配送行业的准入资格。平台企业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与处理,形成归己方使用的海量数据库,并进行算法控制。可见,平台企业依据算法对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是网约配送等新业态行业运行的逻辑起点,其初始目的并非保障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也不是为了实现其劳动权利,而是为了追求经营利润。尽管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可以帮助平台从业者不同程度地实现劳动权,但“算法正义”的天平设定机制仍是向平台企业一方倾斜的。“收集与处理”是平台企业依据算法对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进行利用和再利用的标准流程,收集本身并不会对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产生实质影响,但是收集会使其个人信息乃至其劳动权益处于随时受到侵害的危险中,当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受到算法运算机制的不合理处理,这种危险就成为现实。

  与传统就业形态劳动者相比,平台从业者往往因为算法对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和处理,其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时间范围更长、空间范围更广以及表现类型更隐蔽。具体表现在:算法技术的介入强化了平台企业处理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的异化程度。马克思关于异化劳动的经济理论论述体现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在平台用工场景中,可按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抽象化的内容搭建。

  其一,平台从业者与其提供的配送结果之间的异化关系。马克思指出:“劳动所生产的对象,即劳动的产品,作为一种异己的存在物,作为不依赖于生产者的力量,同劳动相对立。”平台企业以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形成的数据为基础,通过算法预设新一轮的配送时间。平台从业者则通过提高配送速度,以免于订单超时的惩罚。其结果是,平台从业者争相贡献配送速度越来越快的“极端值”。平台企业依靠算法对个人信息进行数据选择,其并未剔除这些“极端值”的配送数据,而是将其吸纳进算法训练的数据库,说明算法控制机制中包含着算法设计者的主观偏见和价值判断。仅仅依靠平台从业者分散化的个体力量难以与平台企业进行个人信息收集与处理层面的抗衡。

  其二,平台从业者与其提供的配送行为之间的异化关系。劳动行为的异化即“如果劳动的产品是外化,那么生产本身必然是能动的外化,活动的外化,外化的活动”。而这种异化的劳动活动,造成自我异化,表现为“他在自己的劳动中不是肯定自己,而是否定自己,不是感到幸福,而是感到不幸,不是自由地发挥自己的体力和智力,而是使自己的肉体受折磨、精神遭摧残”。在平台从业者进行配送劳动时,其生成的配送位置等个人信息受到平台算法的监控。例如,平台公司对平台从业者的配送货物时限有算法、路线的引导与制约,对超时配送的情况予以惩罚。从满足配送时间要求和降低消费者投诉率的角度而言,平台从业者需要按照平台算法计算的配送路线和配送时间进行配送。若不符合平台要求,不仅无法得到配送报酬,而且将降低其接受或竞争后续优质配送订单的可能性。

  其三,平台从业者与占有其生产力的平台企业的异化关系。首先,平台从业者贡献的生产力体现着新事物的特征,满足新质生产力的要素判定,应分别依据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进行分析。在客观要素层面,新质生产力的“新”说明,平台从业者是新就业形态职业类型之一,其贡献的配送劳动是助力社会经济发展的新要素,有助于实现平台从业者的平等就业权,助力平台从业者与社会生产力的双赢。同时,新质生产力需要新型生产关系与之适应,需要调整或确立适合的用工方式和法律模式对平台从业者进行保障。新质生产力的“质”说明,平台用工将数字技术与劳动生产相结合,有利于更新劳动模式,通过数字中国建设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而不具备技术优势的平台从业者会持续学习,以满足平台企业的用工要求,虽然可能会对相关行业的就业产生冲击,但这恰是就业市场遵循公平交易、公平竞争原则下的劳动力的天然回归,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的背景下,有助于劳动力的合理分布与合法流动。在主观要素层面,相对灵活的工作模式和从属性相对较弱的用工关系有利于平台从业者实现体面劳动的价值目标,保护其在劳动中的人格尊严。其次,平台企业对算法的控制强化了对个人信息的支配。马克思指出,“如果工人的活动对他本身来说是一种痛苦,那么这种活动就必然给他人带来享受和生活乐趣”。相关司法裁判也显示,与平台从业者的交通工具相比,由平台企业掌握的信息才是更重要的生产资料,平台企业借助其对相关信息及技术的掌控,而在用工关系中处于强势支配地位。当外在的法律约束未发挥应有效力时,平台企业对信息的收集与处理使得其对订单配送路线和配送时间的设定具有较大自主权,看似较弱的从属性控制实际上并未弱化平台企业的用工管理权。

  (二)平台从业者的主体身份定位契合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

  平台从业者与平台企业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间具备从属性特征。在传统劳动关系认定要素中,认定条件以主体资格、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为依据。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权益保护。但在新就业形态下,平台从业者与平台企业间的从属性特征与传统劳动用工存在差异,二者间的组织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弱化,但经济从属性并未受到过度减弱。司法案例可以提供相关理由进行证明:“法院查明蒋某某提供的劳动是泽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蒋某某的报酬计算也是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同时蒋某某对于劳动的交易价格和劳动对价均无决定权,其领取的工资报酬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一般而言,经济从属性的强弱可以通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长度进行判断,这是平台从业者与平台企业之间地位差距的典型体现,也可能导致平台从业者同意平台企业收集与处理其信息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出于自愿。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保护需要与成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近似,同样具备在工作环境中寻求对个人信息权益倾斜保护的合理期待,而不要求其是否完全具备劳动者身份。故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理应适用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倾斜保护并不意味着不尊重平台企业的经济利益和算法运行的客观规律,而是在平台用工关系双方过于巨大的算法力量差距下,通过倾斜保护一方的信息权益,达成一种“算法合理”“算法取中”的制度安排,使得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平台用工权益相对平衡。

三、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表现

大数据预测可以为人们打造一个更安全、更高效的社会,但是否定了人之所以为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由选择的能力和行为责任自负。在平台用工的个人信息保护中,这集中体现为知情同意的异化、集体协商的缺位与必要监管的缺失三个方面。

  (一)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知情同意困境

  自然人个人信息处理中的知情同意规则系处理个人信息最重要的合法性基础,法理意蕴在于尊重私主体对信息的意思自治。知情同意规则的设定目的在于保障自然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但难以完全满足平台从业者对个人信息权益进行倾斜保护的需要。

  1.平台用工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未满足知情同意要求

  平台从业者在网约配送平台进行信息注册时,往往并不十分了解平台所提供的“个人信息授权协议”这一格式条款的内容。或是源于信息主体并未意识到该协议对自身的可能影响,或是源于接受平台的隐私保护政策或个人信息授权协议是平台从业者接受线上派单或进行抢单的前提,平台从业者为开始配送劳动而不得不接受该协议。在平台用工过程中,平台从业者的配送订单行为被平台用工算法机制吸收、分析和重组,借以优化平台算法。平台算法的典型应用模式为:平台企业未完全考虑平台从业者的身体情况、异常天气条件而专注于在算法设定中缩短其订单配送时间,设计更为省时的订单配送路线或设计对优质网约配送员匹配度更高的配送路线。《人物》团队曾报道,平台从业者存在时间失踪事件,一位在某地专跑远距离外卖的外卖骑手发现,相同距离内的订单,配送时间从50分钟变成了35分钟。为保证较短的配送时间以吸引消费者,部分平台还出现为平台从业者设计“逆行配送路线”的做法。从客观机制来看,平台企业的自动化决策以算法应用为技术核心,无论其主观目的是什么,其行为表现忽视了权利主体对于信息保护的知情权和同意权需要,平台从业者不知道哪些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和处理,也就难以依照自身意愿给出相应授权决定。信息主体知情同意规则的保障,并非要求平台企业就信息收集与处理的全部算法机制和技术手段向平台从业者公开,这涉及平台企业对信息数据享有整合后的数据财产权,这类整体数据往往抹除个人特征,是专属于平台企业享有的。平台企业依据算法处理个人信息数据可能会导致不确定结果,故重点在于其应满足向平台从业者公开信息处理的内容要求和程序要求。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前的告知义务,需遵守相关的告知条件。就告知内容而言,包括向权利主体告知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以及个人行使相应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就告知程序而言,包括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权利主体告知。在平台用工场景中,平台企业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其决定了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手段,由其负担安全保护义务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平台企业告知义务的履行提高了算法公开的透明度,便于信息主体了解自动化决策并提出观点和质疑,这种方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算法决策的功能性问题,同时尊重了人的主体性。客观上,这满足了信息主体的部分知情权要求,但平台企业与平台从业者间的关系存在地位不平等、经济从属性强等特征。在此情况下,出现平台企业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时面临告知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本该应用于特定目的的信息被挪用,未经告知与同意便过度收集,在收集与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时未履行单独告知义务,这导致信息主体对信息的查阅权、复制权难以得到保障。

  以过度收集为例,算法技术的介入催生了工作环境监控系统、智能穿戴设备的应用。以“电子绩效监控”为核心内容、以“通信设备监控和定位系统追踪”为表现形式的人工智能管理工具,是进行人力资源情况分析的实践基础之一。平台企业借助算法对平台从业者进行监控往往有其主张的正当目的,例如,根据平台从业者实时的定位信息进行订单匹配与路线匹配。这种算法监控对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的影响并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持续性的。平台从业者的工作经历系统注册、在线等单、系统派单、接单或抢单、派送订单与订单完成后接受评价等阶段。其一,算法智能监控的边界界定与工作时间认定存在冲突。即使在“在线等单”阶段,平台从业者移动通信设备上的地理位置等个人信息也仍然受到平台算法的智能监控,这是平台从业者接受系统派单或在平台抢单的基础性条件。若将平台从业者的“在线等单”时间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那么算法监控的适用边界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平台企业不合理地扩大算法监控的时间范围,侵害了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平台企业却规避了本应由其承担的保护义务,这段时间内平台企业并未向平台从业者支付非工作时间被占用的经济补偿。其二,平台企业进行算法监控,以有助于防止平台从业者窃取商业秘密或可能发生的职业事故伤害为目的,但这可能涉及对平台从业者信息的不合理收集和处理。

  2.平台用工中的个人信息分级保护机制尚未明确

  在平台用工场景中,平台从业者作出的同意个人信息处理的意思表示往往并非完全是真实自愿的。平台从业者多样化的个人信息对于平台企业的价值是不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突出了个人信息判定的“可识别”特征,并据此区分了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为平台用工场景中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规范思路。

  其一,平台从业者的劳动行为信息是以配送路线和配送时间等数据为基础生成的,这部分个人信息对于网约配送平台的运行更为关键,其相对来说不涉及平台从业者的隐私,应被解释为一般个人信息。

  其二,人脸识别信息等个人信息与平台从业者劳动行为的关联性并不强,而这与平台从业者工作外的生活息息相关,通常应将这部分个人信息解释为与生物识别相关的敏感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依据文义解释进行分析是界定敏感个人信息的重要方法,但并非唯一方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针对敏感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阐释,其中对外延的阐释采取了开放式的列举方式,说明针对敏感个人信息的理解不应拘泥于法条原文,应视具体应用场景进行相应的解释。

  (二)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制定中集体协商机制的缺位

  在探究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收集与处理规则的制定权与集体协商问题之前,有必要分析平台企业是否有权收集与处理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其法律依据何在?在劳动法律体系中,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8条有所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但该条款实难作为平台企业通过算法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决定性依据。一是平台企业依据算法对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发生在工作的全过程中,并非仅仅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阶段,以此法条为依据限制了平台企业收集与处理个人信息的范围。二是该法条中“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表述过于简略,平台企业可能以此法条为依据,设计相关格式条款以收集与处理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该法条未对“相关基本情况”依据典型情形进行分类列举,若平台企业依据此情形扩大用工权限而减轻自身责任,并排除平台从业者的信息权益,则平台企业的用工依据应被认定是无效的。

  可以发现,平台从业者难以实质性地参与用工中的个人信息控制机制的制定。在平台用工场景中,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算法机制一定程度上是由平台企业单方面决定的。虽然算法控制机制利用平台从业者的配送速度等个人信息汇聚成的整体数据并不必然侵害其休息权和劳动报酬权,但平台企业通过控制算法运行流程掌握了可能侵害平台从业者各项劳动权利的主动权,而平台从业者往往没有拒绝平台企业不当收集和处理其个人信息的能力。平台从业者在平台App上注册从业资格时,平台企业会向平台从业者发送隐私保护政策和个人信息授权协议。在将平台从业者“同意”其个人信息“被收集与处理”作为其进行订单配送工作的条件下,难以将平台从业者的“勾选同意”行为,视作“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同意”,仅能将之视作平台发送的劳动通知,而平台从业者为从事平台配送工作而不得不进行的在线确认。人民网报道显示,2025年以来,全国各级工会积极推动平台企业开展算法协商,协商成果预计覆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逾2000万人。这为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收集与处理的集体协商机制优化指明了方向。综合而言,平台从业者与平台企业间有关个人信息处理的集体协商机制发生异化,需要进行理论与实践层面的规则补充加强。

  (三)平台用工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缺乏必要监管

  一方面,平台用工对公共利益带来的侵扰要求公共监管规则介入。从工作场所而言,平台从业者的工作环境处于公共空间内,平台从业者使用公路、人行道等公共设施,提升了公共区域内的事故风险,基于市场失灵理论,属于典型的负外部性。在此情形下,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应让位于公共利益,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需要,应对平台企业的用工自主权限进行必要监管。

  另一方面,平台企业依据算法收集和处理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的立场并非公平中立。例如,由于平台所设置送单奖励机制的存在,导致平台从业者改变劳动行为习惯,以将配送时间控制在订单预设条件内。与之相应地,为追求平台从业者所贡献剩余价值的扩大,平台企业还可能对算法预设的订单配送时间进行压缩,导致平台从业者一再提高配送速度,以免遭到来自消费者的差评,这或许是平台企业在进行算法技术设计时未曾预料到的。说明针对平台控制机制的事前审查,固然能够阻挡住部分不合理算法的运行,但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若缺乏对算法进行全过程监管和及时问责的机制,将难以有效应对由于技术原因或人为倾向导致的算法失控,难以修正算法的不正当决策行为。

四、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回应

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目的在于实现其合法、正当的劳动权益,尊重其人格尊严。从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原则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条规定,平台企业应恪守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处理个人信息,维护平台用工双方的信赖利益。这意味着平台企业应对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尽到保护义务,其应创造良好的个人信息保护环境,让个人信息的合理收集与处理成为促进平台从业者个体与集体信任的工具。

  (一)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处理知情同意困境的规则回应

  针对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并非要摧毁知情同意规则在平台用工场景中的适用。知情同意法律规则嵌入信息主体对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决策、流程和结果是知情的,同意平台企业处理个人信息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法律效力上的瑕疵或可撤销事由等情形。

  1.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处理的公开要求契合知情同意规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自动化”决策作出的信息处理行为提出保证“透明度”的要求,结合平台用工场景的劳动与时间的持续性特征,可以将之总结为:做到处理决策的透明、处理过程的透明和处理结果的透明。

  其一,平台企业应对算法控制信息机制及其包含的“自动化”决策进行必要公开。算法控制信息机制对于一般人具备一定程度的神秘性,在平台从业者与平台企业不平等的地位差距下,除了算法控制机制在技术上的复杂性,还夹杂着平台企业不愿让平台从业者知悉其信息如何被收集与处理的隐蔽性。《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享有的知情权,该法第48条规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可对信息主体的此项知情权条款进行扩大解释,平台企业有必要向平台从业者公开与解释算法自动化决策的原理、处理的信息类型和潜在的错误风险。当平台企业未就个人信息处理向平台从业者履行告知义务时,平台从业者享有要求平台企业履行诚信原则的要求、作出必要解释与说明的权利,并不因及时行使此权利而遭到任何的不利对待。

  其二,平台企业应对算法控制信息机制的处理阶段进行全过程优化。既然算法机制的解释权限由平台企业一方掌握,其便负有责任和义务对控制平台从业者信息的人工智能进行全过程的优化,及时更新算法配置,尽量降低对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的不当收集和处理。在算法优化过程中,针对个人信息处理机制的优化过程与平台用工行业的算法行为准则建设过程难以仅仅依靠立法解决,盖因立法设计无法十分详细,难以涵盖行业算法处理的所有具体需求。在实践操作中,应由行业协会与工会、劳动部门等各方主体发挥协同建设功能,推动平台用工行业制定“算法控制信息机制透明度报告”,并进行必要公开。例如,由于平台从业者存在工作地点分散、工作与休息边界模糊等问题,对这部分就业群体进行算法监控的边界应明确,此为协商机制发挥作用的突破点之一。一方面,在工作时间之外,平台企业不应通过算法实时监控平台从业者的位置信息,这可能会识别到平台从业者的家庭住址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严禁平台企业监控与订单配送工作无关的个人信息,应确定平台用工场景中个人信息的监控规则,并向平台从业者进行告知。一是确定算法监控的目的。基于预防目的对平台从业者进行监控难以证成监控措施与监控目的之间的正当性关联。算法监控目的不应是预防平台企业利益受损等一般意义上的预防目的,否则将导致《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关于个人信息处理应具备“合理目的”的限定不具备区分意义。二是对算法监控进行必要限制。设定个人信息监控规则的负面清单机制,通过筛选不法行为来明确算法研发和设计行为的合法性边界,并建立算法主体不法行为的预警机制,最大限度地节约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除非有重大理由且无替代性手段,否则用人单位不能采取监控的手段收集不必要的个人信息。

  其三,平台企业应确保依据自动化决策对平台从业者信息处理的结果是公正的。平台算法规制要求平台给出算法自动化决策的结果解释。平台企业以消费者对平台从业者的订单评价作为奖惩依据之一,其对平台从业者承担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要求平台对算法奖惩机制进行必要修正,避免算法作出不合理的奖惩安排。那么,如何证明平台企业将信息处理的结果向平台从业者进行了公开?在形式上,可加强对平台企业算法信息处理系统的公示要求,畅通平台从业者访问其被处理信息的渠道。当平台从业者对算法收集和处理其信息的结果不满之际,平台从业者只需要有一般性证据证明算法控制机制不合乎一般理性人的思维和认知即可,由制定算法和对算法运行有全过程监控职责的平台企业证明算法控制信息机制存在适用的合理性,否则平台从业者便可以主张其不受算法规则的约束,并可向平台企业进行法律追责。

  2.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处理的分级保护规则

  一方面,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级保护可以更好地保障平台从业者的知情同意权,保障平台企业收集与处理平台从业者信息的依据具备合法性。另一方面,通过判断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可以使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满足合理性要求。

  其一,平台从业者的一般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平台从业者贡献的配送数据等信息为一般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在“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经过劳动者同意而收集和处理劳动者的个人信息。此为个人信息处理中知情同意规则的豁免条款,客观上便利了用人单位的用工安排。在平台用工场景中,应扩张解释以上劳动用工情形,包括平台从业者与平台企业间的用工关系。在获得平台从业者的集体同意前提下,其个人信息可由平台企业进行合理收集和处理。经平台用工双方履行充分协商程序后,这种集体同意转化为平台从业者与平台企业间的就业协议,其有效签订应以劳动规章、集体合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为重要基础。当然,即使平台企业在收集个人信息数据时获得同意,也并不意味着就可以随意处理这些数据,个人信息数据的价值在于利用和再利用。这种集体同意属于针对一般信息的概括式同意,是一种准法律行为,仍应依据个人信息处理的一般原则和倾斜保护原则,结合具体场景判断平台企业收集与处理信息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其二,平台从业者的敏感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指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第29条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经文义解释,应将归属于平台从业者的敏感个人信息进行有效区分和举例说明。例如,平台企业通过算法监控系统可能识别到平台从业者的家庭住址信息,这类信息对平台从业者权益造成的可能侵害并非一定弱于法律明文列举的敏感个人信息。尽管这类信息并未出现在法条的列举中,但可以解释进敏感个人信息的外延范围。针对这类敏感个人信息,不能直接适用知情同意规则的法律豁免规定,平台企业必须在每次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之前取得平台从业者的同意,单项、逐个地向其精确告知,由平台从业者作出明确的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否则在个人信息权益争议发生时,将无条件地保护平台从业者的权益。当平台从业者基于敏感个人信息作出“单独同意”时,其将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控制权让与平台企业,此时平台从业者“单独同意”的法律性质应属于法律行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实际效果。

  (二)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证成与集体协商

  在算法主导的平台经济中,面对平台企业单方制定的“个人信息授权协议”,平台从业者往往缺乏真正的议价和谈判能力,其对信息处理进行“同意”背后的自由意志受到影响。可见,在平台用工场景中,平台从业者的知情同意不能单独作为平台企业处理个人信息的正当性基础,还需结合对处理行为本身正当性的判断。为从根本上修正双方地位落差,必须优化保护路径:一方面须从法律上证成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劳动规章属性;另一方面须通过行业工会完善集体协商机制,以此优化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推动算法数据治理。

  1.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劳动规章属性证成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为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法律属性解释提供了可行空间。平台企业收集与处理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影响其劳动权益,平台用工协议的制定和修改不应该是由平台企业单方面控制的。基于数据收集和处理可能产生的危害具有不可预见性,应侧重于提高平台从业者的能动性和参与度,将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法律属性解释为劳动规章,可以发挥工会集体协商的智慧和作用,落实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职责。一方面,劳动规章内容应涵盖平台就业协议签订阶段、就业协议履行阶段和就业协议解除阶段。平台企业劳动规章中应规定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以平台协议解除或终止阶段为例,涉及原平台企业如何处理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要求。平台企业应在一定期限内删除已离职平台从业者除配送行程等与平台算法运行紧密相关的敏感个人信息。另一方面,通过集体协商机制落实的劳动规章,还可直接适用于新入职的平台从业者,解决代表权的合法性问题。若平台企业未在规章中规定相关内容或相关内容规定得不合法、不合理,或者其规章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未在实际用工中得到有效落实,侵害了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则平台从业者可援引该条规定,解除平台用工协议。

  2.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集体协商机制优化

  通过行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以修正平台从业者与平台企业的地位差距。平台从业者接受“个人信息授权协议”的约束是其进入网约配送平台并开始配送订单的前提。通常情况下,“个人信息授权协议”是由制定算法的平台企业单方面制定的,较少有与平台从业者进行协商确定的空间。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3条第1款在用人单位方面新增了社会组织,使得平台从业者具备纳入工会覆盖的人员范围的条件。为适应新就业形态下的行业用工实际,完善网约配送行业工会的职能,由行业工会与平台企业等企业协会通过协商会议达成集体合同。协议内容为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包括“个人信息授权协议”和“算法控制个人信息、劳动报酬、工作时间机制的管理规则”等条款。如果平台企业占有的信息与工会履行集体协商职能相关联,平台就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披露。通过平台企业与平台从业者进行集体协商达成的集体合意机制有助于实现算法共治,正因为平台从业者群体的样本数量巨大,分散广泛,通过行业工会所达成集体协商协议的代表性更强,虽然平台从业者在未点击同意或接受“个人信息授权协议”并进行平台从业资格注册之际,其尚未成为行业工会的一分子,但当平台从业者点击这一按钮后,便自动成为行业工会的一员,享受工会集体协商后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行业工会集体协商机制的优化有助于厘清平台算法控制、企业决策权益与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确立行业规则。同时,优化集体合同定期修正机制,以应对平台用工场景中平台企业过于灵活的信息处理行为。

  (三)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处理的监管规则与问责机制回应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了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算法安全主体责任,要求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算法机制机理审核、安全评估监测、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第8条引入了算法审核、评估、验证等制度,这正是建立算法全流程监管及算法问责机制的初步尝试。

  其一,平台企业对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的处理流程开展全过程监管。例如,平台企业应对算法控制个人信息机制及其包含的“自动化”决策进行全过程风险评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5条指出,在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该法律条款为算法“自动化”决策的自我约束奠定了一定基础。但由于平台用工场景的动态变化性强,数据确权尚未完成,对“自动化”决策的风险评估应延伸到算法“自动化”决策的全过程和各阶段,条件成熟时对这一平台保护义务进行法律明文规定。再如,平台企业还应强化内部责任追溯与处理机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4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从实践对策而言,平台企业可以着重检验内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吹哨人机制、举报信息处理机制与内部调查机制。

  其二,监管部门对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的处理情形进行及时问责。虽然监管部门也可以对平台企业的信息收集与处理进行全过程评估和监管,但从责任分配和实际完成的情况考量,监管部门发挥问责作用更为直接和现实。以实用主义为导向的事后规制手段注重损害发生之后的解决,往往有着一定的信息成本优势。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完善平台算法问责机制,应依托平台算法备案进行事前固定问责点,利用算法解释认定平台主观过错,结合客观损害后果完善法律责任体系。如此,不仅可在损害发生前发挥相对有效的预防作用,减少算法控制对个人信息的不必要侵害,而且能在损害发生时及时启动问责与救济程序。

五、结论

在平台用工场景中,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具有紧迫性。笔者在探讨其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和面临的特殊困境基础上,进行规则回应路径的探究。其一,强化个人信息收集与处理的透明度要求,保障算法决策、过程与结果的公开,并区分一般与敏感的个人信息实施分级保护。其二,证成平台用工中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劳动规章属性,通过集体协商优化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其三,完善全过程监管与问责机制,要求平台企业开展全过程的算法风险评估,并建立及时问责机制。也应注意,平台企业收集和处理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存在一个适当区间,应以倾斜保护原则和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原则为基础,结合具体个案,对处理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判断,以平衡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权益与平台企业的用工管理权限。

作者:艾琳(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3期“主题研讨——数字经济发展中的法律问题”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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