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伦刚 刘思达:从实体问责到程序之治——中国法院错案追究制运行的实证考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1 次 更新时间:2026-03-11 08:55

进入专题: 中国法院错案追究制   实体问责   程序之治  

王伦刚   刘思达  

摘要:20世纪90年代初确立的中国法院错案追究制在实践中是如何运行的?探索这一问题,既可以回应多年来关于错案追究制的学术争论,也有助于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对西南地区七个法院的法律社会学调查显示,司法实践中错案追究存在五个步骤,其背后是“举重放轻”的实践逻辑,即错案标准最终从实体问责演变为程序之治。中国法院的错案追究实践虽然加剧了审级不独立,但也提升了法官的程序合法意识,并且未出现一些学者所担忧的惩罚任意性、审判委员会不堪重负、法官不独立、破坏法院和谐等负面效果。

关键词:中国法院;错案追究制;审判委员会;实体问责;程序之治

作者王伦刚(法学博士,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思达(社会学博士,威斯康星大学麦迪逊分校社会学系、法学院助理教授,美国律师基金会研究员)

来源《法学家》2016年第2期“专论”栏目。

如何既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又防止司法权滥用?这是现代社会共同的法治难题。在西方发达国家,学者们正在反思深入人心的司法独立观念,并注意到它与司法责任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在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司法独立的制度移植则面临着司法腐败、法官不能胜任等实践问题的挑战。正在法治之路上行进的中国同样亟须解决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的平衡问题。一方面,对司法独立的讨论方兴未艾;另一方面,如何加强司法责任也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过去二十多年的司法改革逐渐加强了司法责任,而错案追究则是其中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本文所讨论的错案追究制,是指法官、审判组织和其他相关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案件的立案、判决或执行的实体性或程序性错误,要按情节轻重折扣工作绩效、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自错案追究制实施以来,学界提出了两种司法政策的回应。一些学者认为,错案标准在实践中很难认定,这不仅过度威慑法官,损害司法独立,且对司法公信力也有负面影响,故而应该废止错案追究制。这些学者可被称为“废除论者”。另一些学者看到了错案追究制大体相同的弊端,但认为通过改革可以解决问题。这些学者可被称为“改革论者”。无论是废除论者还是改革论者,他们所看到的错案追究标准都大体一致,即错案追究以案件实体判决结果正确为标准。论者们还认为,这种“实体问责”的做法可能会引发以下三个问题:第一,错案数量大而导致惩罚任意和加重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负担;第二,干扰司法独立;第三,破坏法院内部和谐。

由于经验材料的缺乏,学界对错案追究之标准和功能的学术争议很难得到有效评估。迄今为止,中国法院错案追究制的真实运行状况仍然犹如一个神秘黑箱,因为错案追究的过程既不对社会公众公开,也不对案件当事人公开。于是,既有的研究不得不依据立法文件、内部规章、媒体报道以及逻辑推测来发表对错案追究制的各种意见和评论。这些研究提出了错案追究的理论问题、方法论启示和相当的学术洞见,但对于了解该制度运行的真实情况,则仍然难免给人以隔靴挠痒之感。

基于对西南地区七个法院的调查,本文将描述错案追究制的运行过程,并揭示其实践逻辑。虽然全国各地的实施状况各有不同,但本文所收集的审委会档案记录和对法官的访谈等材料,能相对完整地呈现错案追究的过程,并回答相关学术争论中的几个关键问题:实践中的错案标准是否是“实体问责”?哪些案件最终被认定为错案?错案追究制对司法权力与司法责任之间的关系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我们期望,本文的实证分析能为探索更适合中国语境的司法责任制度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

一、错案追究制的历史沿革

错案追究制是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法院系统应对司法腐败日渐严重和司法公信力有所降低的制度回应。它是在国家立法层面和最高人民法院推进法官违法违纪行为责任制度(以下简称“法官行为责任制”)的过程中,主要由省级及以下的地方法院系统发展起来的。

最初,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法官行为责任制,但并未规定错案追究制。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5月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是法官行为责任制的源头,其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在审判活动中主观臆断造成错判的,给予降级或记大过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在审判活动中因失职造成错判的,给予记大过以上撤职以下处分”。199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第30条至第33条规定了法官惩戒制度。针对其第30条第8项所规定的“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法官法》第31条规定这种情形“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上述文件规定的是追究法官造成错案的审判行为(如主观臆断、失职等),而不是追究错案本身。换言之,错案并不是受追究的对象,它只是违法违纪行为责任构成的一个要件。

然而,省级及以下法院则将错案直接作为追究对象。在一些地方法院的试行基础上,1992年2月全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座谈会提出建立错案追究制,此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开始实施错案追究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故意、过失或业务水平低造成错案的,应分别不同情况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政纪、党纪处分。《上海市法院系统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则于1993年8月起在该市静安区、浦东新区和松江县三个基层法院开始试点。截至1993年10月底,已有河南、河北、海南、甘肃、宁夏、湖南、江苏、江西等省、市、自治区在三级法院全面推开错案追究制。

1998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了法官行为责任制。《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998年8月26日通过)(以下简称《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14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须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也许是为了回应学界对错案实体问责标准的质疑,它的第22条规定了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包括“(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这被地方法院作为错案豁免的法律依据。后来,最高人民法院还陆续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法发〔1998〕16号)、《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02年9月25日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2003年6月10日通过)等几个法律文件。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基本坚持了法官行为责任制的原有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法发〔2009〕61号)整合编纂并同时废止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1991)和上述1998年至2003年间颁行的除《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外的所有司法文件。因此,《法官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是现行错案追究的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文件既没有直接将错案作为追究对象,也没有定义何谓“错案”。

然而,这并没有妨碍各地法院开展多样化的错案追究实践。这种多样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否实行错案追究不一致。有的地方没有实行错案追究,例如吉林省磐石市基层人民法院试行的法官弹劫制。第二,错案标准不一致。有的地方法院将二审改判的案件全部作为错案,对合议庭成员追究责任。第三,错案责任不一致。有的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处罚形式之外另设其他罚种,如取消当年目标管理奖、两年内不得晋级晋职、免去审判长资格等。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错案追究的规定逐渐明确。《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第二部分第13条规定要“完善人民法院错案认定标准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司法文件中明确认可要完善错案认定标准。2015年9月21日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以下简称《司法责任制意见》)中的第28条确认了错案豁免制度,规定了不得作为错案追究的8种情形。虽然这些文件仍然没有直接将错案作为追究对象,但承诺完善错案标准以及规定错案豁免,相当于承认了错案追究制。

错案追究还有加强的趋势。例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颁布《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在全国首创法官错案终身追责制。《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5条也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严格司法,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值得一提的是,不少人误以为凡是错案都是大案要案,承担错案责任的法官动辄要被课以调离、免职等行政处分,甚至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近年来媒体不断曝光轰动性冤假错案纠正的影响,例如近来的徐辉、念斌、呼格吉勒图等案件。然而,从社会科学研究的角度讲,轰动性冤假错案只是地方法院错案追究中凤毛麟角的特例,并不具有代表性。本文的分析将表明,基层法院追究的错案多是平常案件,错案责任多是与绩效考核挂钩。除非同时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否则法官一般并不会受到行政处分和承担刑事责任。

二、数据与方法

本文的材料源于对西南地区七个法院的调查。S法院是本次调查的核心场所。为了验证在S法院的发现,我们又对J、L、P、W、X等五个基层法院和M市中级法院的错案追究实施情况进行了调查。我们收集到了J、L、P、S、W五个基层法院错案追究的书面材料,并对来自前述七个法院的11位法官进行了访谈。

首先,我们收集了J、L、P、S、W等五个基层法院错案追究的书面内部规定,以及J、W两法院各一期的案件质量评查情况通报。这些文件表明,错案追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单独追究,如S法院和W法院的做法,另一种是列人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中予以追究,如J法院、L法院和P法院的做法。无论哪种方式,这些文本上的错案标准均为“实体问责”,即错案是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M市中院和L、P、S、W等基层法院均有类似的书面规定。同时,这些法院大都规定有类似于《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22条的错案豁免。

其次,通过院校课题合作,第一作者得以看到2003年至2012年间S法院审委会的档案记录。除了2010年、2011年的之外,其他八年的材料都比较完整。这些原始记录呈现了办案法官形成判决的过程及其原因、审委会委员们判断错案的标准、错误类型、错案责任承担等细节。据此,我们可以观察到法院错案追究运行过程的原始样态。审委会记录不允许公开和复制,第一作者只能在法院办公室阅读,不过可以做简单的摘录笔记。因此,本文所用的数据隐去了具体案件名称或个人信息,以避免对研究对象造成负面影响。

此外,第一作者还在2014年至2015年间对上述七个法院的11位法官进行了深入访谈。这11位法官中,有7位是审委会成员,包括副院长、纪检组长、庭长和专职委员等;其余4位则是普通办案法官,其中有的法官还受到过多次错案追究。访谈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所在法院是否实行了错案追究制;有无错案追究的内部规定;错案标准是什么;错案责任形式有哪些;错案追究对办案法官有什么影响;错案是否增加了向上一级法院的案件请示等。访谈主要通过电话和网络语音进行,对个别法官还进行了多次访谈。为保护受访人,所有访谈都没有录音或录像,只做了书面记录。

三、如何追究错案

不同法院的错案追究模式大致类似。审委会是法院追究错案的决策组织,错案认定过程要经过发现错案来源、初步评查案件、全面了解案件、讨论决定错案、落实错案责任等五个步骤。

(一)发现错案来源

在法院内部的书面规定中,错案来源共有以下几种途径:被二审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法官们将其简称为“改发案件”,下文用此简称);本院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全部改判的案件;本院执行程序、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案件质量检查、备查法律文书、执法执纪检查中发现错案线索的案件;在本县纪委、政法委、监察、人大、政协、检察机关等党政监督和来信来访等社会监督渠道中发现错案线索的案件;其他途径发现错案线索的案件。

然而,实践中错案来源主要集中于法院系统内部。在2003年至2012年间,S法院共有错案来源77件,其中改发案件有71件,占全部错案来源数的92.21%;本院发现的共5件,占6.49%。访谈表明,所有法官在谈到错案时,都不约而同地首先想到改发案件。与此相对,S法院没有任何一件错案来源是来自党政机关(如纪检、政法委、监察、人大、政协、检察机关)等法院系统外的监督渠道。当事人投诉的错案来源也只有1件,占所有77件错案来源的1.30%,引发该起举报的原因是办案法官接听案件当事人电话时的态度不好。来自J、L、P、S、W等五个基层法院的9位受访法官都对当事人投诉印象深刻。他们指出,当事人投诉力度比较大(如缠访等)的案件,都会引起注意而遭到审查,因为这些案件必须要有所交代。

(二)初步评查案件

错案来源首先要经过法院内部职能机构的初步评查。不同法院的案件评查机构有所不同。在S法院和W法院,不同途径的错案来源分别由审判监督庭、监察室或院长指定人员负责评查。不同评查机构的任务都是评查案件质量并向审委会提交书面结论。

L法院、P法院、S法院、W法院的法官均指出,评查法官会详细阅读案件的所有卷宗材料,倾听主办法官具体办案过程的汇报以及对案件的看法,另外还会与评查机构的其他法官相互交流看法,尽量形成一致意见。评查机构必须对案件形成结论性意见,并写出书面评查报告。S法院和W法院的案件评查报告要求相对简单,只要求汇报案件存在的问题以及是否为错案的结论和理由。P法院的案件检查评查结论中会有无质量问题案件与不合格案件之分,不合格案件又包括效果不好案件、质量不高案件、差错案件等三类。

案件评查报告统一提交到法院研究室做形式审查后,在审委会会议召开前几天,研究室会把书面评查报告分发到每位审委会委员手中。

(三)全面了解案情

虽有书面评查报告,审委会委员们在会上还是会全面地了解案情。承办法官会口头汇报案情,并对是否构成错案表达意见。业务庭庭长会补充汇报案情和发表意见,有时主管副院长也会介绍案件办理情况。委员们还会主动询问案件证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理程序、判决形成过程等。

承办法官首先口头简要陈述案件,一般还会汇报一审、二审判决的分歧点并说明判决过程。例如,在一起赡养纠纷案件中,二审指出一审判决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判决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房和支付电费,承办人则指出自己判决时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应包括这一内容。如果是合议庭办理的案件,承办人会介绍合议庭的审理过程。例如在一起二审改判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办人就介绍了合议庭对案件的分歧和判决过程。承办人介绍的目的,是想说明二审判决只是一审合议庭内部的一种分歧意见,这样会让委员们相信案件二审改判不过是认识差异。还有的承办人会介绍案件曾上审委会讨论的情况。例如在一起二审改判的寻衅滋事罪案件中,承办人介绍案件上审委会讨论过,定的是抢劫罪。承办人想以此说明,这起案件被定为抢劫罪是审委会讨论的结果,不是他自己单个人的决定。

案情汇报后,承办人还要对是否构成错案发表意见。审委会通常很重视承办人的申辩权,例如一起贩卖毒品罪案件的承办人没有参加审委会会议,院长决定下次再来决定是否为错案;三个多月后,院长在另一次审委会会议上通知承办人参加。另一起民事案件先后由两名法官独任办理,第一次审委会讨论时移交案件的法官没有参加,第二次审委会讨论时,特别让该法官介绍案件办理情况。

承办人发表意见结束后,业务庭庭长或者主管副院长会补充介绍案情并发表意见。例如,在一起诈骗案的讨论中,庭长就补充介绍了中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因、合议庭一审对中院发回重审的程序问题和事实问题的裁决过程、刑庭对案件发回重审的认识等诸多案件办理的细节。又如,在一起故意伤害罪的判决被二审改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案件讨论中,主管副院长就介绍了一审判决被告故意伤害罪的原因是被告既没有积极救治伤者也没有赔偿,而被害人家属又四处上访。这种补充介绍,会让审委会委员们更清楚案件的办理情况。

最后,审委会委员们还会询问案件细节问题。例如在2002年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为一审、二审均涉及中止审理,但一审给出的中止理由是公安机关对“公司侵占罪”立案侦查,而二审的中止理由则是公安机关对“私刻印章罪”立案侦查。于是审委会委员们追问了被害人报案情况、公安机关立案情况与侦查情况与一审审理中过程中对公章有无争议等一系列问题。

(四)讨论决定错案

审委会委员们讨论和决定错案的过程很难截然分开,这个过程甚至与全面了解案情“三合一”地混在一起。审委会委员们的讨论发言并没有严格的顺序,不过一般是先由业务庭庭长和主管副院长发表意见,然后包括院长在内的其他委员自由发表意见。错案决议方式通常是当场口头表态。

在决定改发案件是否构成错案之前,审委会委员们甚至还要对二审判决是否正确作出判断。例如,二审法院以引用法律不正确为由改判了一起行政案件,院长提出要先确定二审法院的改判是否正确。而在几起二审改判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审、二审法官均判决驳回起诉,只是理由不同。院长认定,二审程序不对,引用法条等实体方面也有错。二审判决本身并不是错案标准。

S法院的77件错案来源中,有3件是因为要等待抗诉或者审判监督庭评议结果而没有最后作出决定,也没有相应材料显示其最终结果。审委会对其他74件错案来源作出了以下四种类型的认定:判决正确;错案豁免;存在小疏漏;错案。

1.判决正确

共有8起案件被认定为一审判决正确。其中,有4起改判案件委员们认为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并没有错;有2起案件被认为二审改判理由并不充分;另外还有2起是因为二审法院考虑维稳政策而发回重审,与一审判决无关。

2.错案豁免

40起案件被认定属于错案豁免。这些案件之所以得到豁免,是因为两审法官的认识差异、当事人的行为或承办法官自身以外的因素引起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40起案件中,有28起案件因为一审、二审判决的不同属于“认识问题”而被列人错案豁免。进入错案豁免的有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证据和事实不同的案件。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审判决按照书证优于证人证言的规定采信了书证,而二审法院则以证人证言否定了书证。在一起合伙纠纷案件中,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3772元,二审判决给付16927元,两审对给付金额的认定相差3000余元。另一起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不存在自首,二审则认定存在。得到错案豁免的,还有两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认识差异的案件。例如,一起二审改判的贷款案件就因为一审、二审法官在利率认定适用法律上的差异而被豁免。另一起刑事案件,一审判决被告犯故意杀人罪,二审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也被豁免了。

9起案件得到错案豁免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导致错案,而非法官的错判。

3起案件得到错案豁免是因为被认为是由承办法官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其中一起职务侵占罪的案件,被中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三大问题而发回重审,但审委会委员们认为案件处理有一定的背景,县里领导也协调过多次,在特定条件下判断方向上没有错,不属于错案。有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法院之前维持了同类案件的一审判决,此次办案法官作出类似的判决,二审法院却改判了。还有一起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二审改判是因为在上诉审理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政策改变。

3.存在小疏漏

案件存在小疏漏,但审委会委员们认为有种种可以原谅的地方,如后果不严重、不能排除案外因素等,因此不构成错案。S法院的77件错案来源中,被认定为存在有小疏漏的案件共有15起。

不同案件被认定为存在小疏漏的原因不尽一致。有2起案件虽然判决策略或者技巧不好,但审委会认为法官处理实体问题的结果却很好。还有3起案件有问题是因为法官水平有限或缺少办案经验,但判决并没有引起任何严重后果。例如,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在审理中涉及因第三人欺骗而导致房管局进行了房产的错误登记,合议庭就直接判决第三人进行欺骗登记的行为无效,而根据《物权法》规定,登记是否有效应由行政机关确认。另有6起案件因为是由案外因素造成而被归为存在小疏漏。例如,在一起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中院以没有向被告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为由发回重审。由于被告某公司在外省,送达难度很大,办案法官通过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客运的驾驶员送达诉讼文书,但被告某公司声称并没有收到传票。而卷宗记录表明,该公司收到了其他所有文书,只有开庭传票没收到,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审委会委员们认为,对这起案件综合审查后不应认定为错案。还有一起刑事案件,中院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因为办案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事先分别询问几位被告,就在庭上让其对质了。但是审委会委员们认为刑事审判方式正在改革过程中,因此原谅了该办案法官。还有4起案件因为其他原因而得到原谅。例如,有一起案件虽然办案法官没有注意到谨慎义务,但因为没有明显的程序问题而被认定为存在小疏漏。

4.错案

S法院的77件错案来源中,最终被审委会定为错案的有11件,占14.29%,其中包括民事案件7件,刑事案件2件,执行案件2件。根据错误的具体情况,这些案件可被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错得一目了然”,即虽然只有一个错误,但错误很明显。例如一位法官在审理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都曾出现公安机关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情况,但该办案法官并没有中止审理。另一名执行法官查封了当事人的房屋,但直到错案讨论时也没有补办该房屋的保全裁定书。在一起抢劫罪案件中,S法院审委会撤销了中院的终审裁定。另一起贩卖毒品罪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三次贩卖毒品,量刑却按一次贩卖毒品的档期判处被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被中院发回重审。这些案件的错误都非常明显,审委会委员们只能认定为错案。

另一类是“错得一塌糊涂”,即错误太多,无法说只是法官办案中的小疏漏。有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在送达程序、夫妻关系的认定和合同生效的认定上都出错了。另有一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一位副院长对其这样评价:

裁定应撤。1.裁定有错。《民诉法》第217条规定是商事裁定,而《仲裁法》对劳动仲裁有专门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对仲裁只是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而我们的案件进行了实体审查。……3.本案情况,仲裁委根据劳动部1996年240号文件,裁定先予执行,如果用人单位不服,都只能申请复议,而不能停止执行。另外,根据《民诉法》第214条的规定,若先予执行错了,可以申请执行回转。所以,原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了,代替了审判权,应撤销。

S法院之外,其他法院也普遍按办案质量区分案件类型。如W法院把案件分为优秀案件、合格案件、基本合格案件和不合格案件,不合格案件又再分为瑕疵案件和错案;P法院则将案件按质量分为差错案件、质量不高案件、效果不好案件和无质量问题案件;L法院将案件分为合格案件、基本合格案件、不合格案件;W法院的瑕疵案件,P法院的质量不高案件、效果不好案件,和L法院的基本合格案件,相当于S法院的“小疏漏案件”,责任也会相对较轻。这样,错案的数量就会减少很多。表1显示了S法院的错案追究统计数据:

1 S法院审委会2003年至2012年间错案追究认定的案件类型一览表

可见,S法院2003年至2012年间真正被认定为错案的案件数量很少,在受到错案追究的案件总数中所占的百分比也不高。从程序法或实体法区分的角度进一步观察,在S法院的11起错案中,仅有1起案件完全是实体法适用错误;其余的10起错案中,有7起案件完全是程序法适用错误,有3起案件既有程序法也有实体法适用错误。亦即11起错案中,有程序法适用错误的共有10起。 S法院的错案追究过程产生了一个结果,即在最终被认定的错案中,90%以上都有程序法适用上的错误。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把这样的错案追究称为“程序之治”,即衡量错案的标准主要是看法官办理一起案件是否存在程序法上的错误,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易言之,“程序之治”就是要求法官们按照现行有效的程序法办理案件,而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错误则要宽容许多。当然,“程序之治”只是从错案认定的标准和结果来衡量,整个错案追究的过程还是会讨论案件的实体判决正确与否。

(五)落实错案责任

落实错案责任包括谁承担责任、责任内部划分、责任形式、责任执行机构等内容。关于谁承担责任,据称在有的法院,如果“问题案件”被通报,就要由承办法官和庭长承担连带责任。但我们在调查中并未发现这种情形。P法院、S法院、W法院的错案追究制度均规定,独任庭、合议庭、执行庭和审委会的法官们按份承担责任。这三个法院的错案责任划分方法大体相同,其中以S法院最为明确,错案责任划分还有明确的百分比。

S法院错案责任承担的情况是:独任法官承担全部责任的有8起错案,合议庭被追究责任的有2起错案,审委会被追究了1起错案责任。合议庭的错案责任有两种分担方式:一种是审判长主审的案件,由审判长承担60%的责任,其他成员各承担20%的责任;另一种是其他成员主审的案件,主审人、审判长各承担40%的责任,其他成员承担20%的责任。S法院有1起民事错案追究了合议庭的责任,1起执行错案追究了执行庭的责任,都属于第二种情形。由审委会集体承担错案责任的是一起抢劫罪案件,由于审委会决定错误地撤销了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故而由承办人承担20%的责任,审委会承担80%的责任。

错案责任一般由法院的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监察室等部门具体分工执行。错案责任形式在不同法院有较大差异。p法院、s法院、W法院和M市中院都有如下错案责任形式:内部通报;扣减法官个人及业务庭的绩效考核分,并记入档案;扣减办案补助或者奖金。此外,W法院还有调整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就实际发生的责任形式来看,除P法院有1位法官因错案被调离工作岗位外,七个法院中均无法官承担过纪律处分以上的错案责任。这与媒体报道中所反映的大案、要案的错案追究结果形成了鲜明对照。

上述五个步骤构成了完整的错案认定过程。我们的实证研究发现,审委会的错案追究中存在一种“举重放轻”的实践逻辑:从“实体问责”开始,到“程序之治”结束。从文本上看,专门规定、正式程序、实体问责、错案必究,这些足以让人感受到每个法院都给了错案追究足够的重视。但从实践来看,错案认定像是审委会在尽力寻找某起案件并非错案的理由,直到穷尽。一起受到错案审查的案件,要么是判决正确或者错案豁免,要么的确有些错误,这些错误又被分为小疏漏和大错案,经过层层筛选,最终被确定为错案的大多是程序违法的案件。规定没变,程序没变,但错案标准却从实体问责最终演变为程序之治。这个过程更像是慈爱的家长责打调皮的小孩,戒尺高高举起却轻轻放下。

四、程序之治的特点及功能

废除论者和改革论者都指出,错案追究以案件实体判决结果是否正确为标准,法院有关错案追究的规范性文件也这样界定错案。但本文的实证分析表明,错案追究的实践标准很大程度上已经演变为程序之治。这种程序之治有如下特点:第一,不要求案件有唯一正确的判决。错案豁免制度允许上下级法院和本院法官对同一案件存在认识差异。这证明学者所担心的那种现象并没有发生,即实体错案标准隐含着一起案件只能有唯一正确的判决。第二,改发案件不一定是错案。之前不止一位学者指出,裁判一旦被推翻或者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大都会被认定为错案。而我们所收集的法院材料均表明,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案件只是错案来源之一。第三,容许案件存在瑕疵。法官缺少办案经验、判决策略或者技巧不好等小错误会得到原谅。在错误与正确之间,存在中间地带。第四,重程序轻实体。曾有学者指出,错案追究制度设计是以“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的价值观为基础。然而,程序之治恰恰是重程序、轻实体,而且大多数错案责任最终只是相对较轻的惩罚。

基于实体问责的理论假设,学者们担忧会产生大量错案而导致惩罚任意性和加重审委会负担、干扰司法独立、破坏法院内部和谐等问题。在程序之治下这些问题是否存在呢?以下逐一回应。

首先,有学者认为,错案追究以法官行为结果为标准,将会产生惩罚的随意性。同时另有其他学者认为,这种标准下错案甄别会很多,审委会会为讨论案件所累,甚至不堪重负。然而,S法院的错案来源每年平均只有10件左右,而被确认为错案的每年平均只有1.38起,受到追究的法官每年最多2人至3人。2014年P法院的改发案件总数是56起,实际被评查数是26起,而最后被认定的差错案件只有6起。可见,程序之治下的错案数量并不多,既没有让法官受到惩罚随意的威胁,也没有让审委会不堪重负。

其次,学者们还担心错案追究会干扰司法独立。一些学者认为,错案追究会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因为它以结果来论证过程的非正当性,故其实质是对法官裁判的干预。另有学者认为,错案追究会架空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因为下级法院法官为降低错判率,很可能会唯上是从,使二审形同虚设。但我们搜集的材料表明,程序之治没有以判决结果来追究错案,也就没有对法官实体裁判进行过度约束。不过就上下级法院来看,程序之治的确影响到了审级独立。S法院的一位法官告诉我们,错案追究制实施之后,他们向中院汇报明显增多,大家都害怕出错,凡是遇到稍微复杂疑难和争议大的案件,都要到中院请示,有的案件甚至要跑几趟。P法院和W法院的法官也谈到同样的情况。当然,汇报请示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非正式沟通在我国法院系统中一直存在,并不是由错案追究制引起的。因此,程序之治没有干扰法官独立,但的确加剧了审级不独立。

再次,有学者认为错案追究会影响法院内部和谐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监察法官与办案法官之间的关系会变得不正常;二是错案责任承担会不公平,尤其会回避领导的责任。但事实上,错案追究并没有导致监察法官和办案法官的关系紧张。程序之治下案件实体问题被认定为错案的几率很小,监察法官不会因为容易引起纷争的案件的实体判决问题而影响人际关系。L法院的一位法官多次被追究过错案责任,当被问到对监察法官的看法时,他说:“各人干各人的事,各人的职责,很淡(不会影响关系)!”我们也没有发现错案责任承担的不公平现象。有学者担心,错案追究中“难以划分谁是具体责任人”。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已经较好地得到解决,P法院、S法院、W法院的错案责任划分都很清晰。S法院所有的案件审理组织(包括审委会)都承担过错案责任。其他省份也有法院院长等领导承担错案责任的例子。虽然不能排除有些地方存在责任承担不公的现象,但上述事实至少说明责任承担不公并非错案追究制本身所造成。

程序之治的错案追究实践,不仅没有产生一些学者们所担忧的弊端,还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法官的程序合法意识。W法院的一位副庭长告诉我们,没有实行错案追究前,法官办案存在很多随意办案的不规范现象,如开庭时间和传票记载时间不一致,甚至醉酒后上庭审案的现象都存在,而现在这些情况已很少发生。S法院的一位法官说,“实行错案追究制以后,院领导要求我们办案按程序走,就像套数学公式一样往里带。我们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重视顺序简直发生了颠倒。”2003年S法院审委会在讨论一起管辖权改判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属于错案时,时任院长这样说:“管辖权是重要的程序问题,也涉及当事人重要的权利,本案涉及程序问题,暂不涉及实体(问题),但程序问题也很重要。”而在2008年的另一起案件讨论过程中,当办案法官汇报所办案件没有增加收取诉讼费时,时任院长则直接指出:“法院的利益是小事,程序的正当性是大事。”从“程序问题也很重要”到“程序的正当性是大事”,可以反映出S法院越来越重视办案程序。

五、为何走向程序之治

为何错案标准在实践中最终走向了程序之治?“举重放轻”的实践逻辑提供了一个初步解释,但究竟为何会举重放轻?我们认为,这是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上级压力和保护法官之间寻求的一种动态平衡。

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主要是源于司法系统自上而下的压力。20世纪90年代以来,裁判不公、司法腐败已成为社会大众批评法院工作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采取了两项措施:一是加强司法责任;二是实行司法公开。加强司法责任对各级法院构成自上而下推行的压力,故而实施错案追究制很快就转化为法院的内部需求。我们调查的7个法院中有5个法院都实行了错案追究制。X法院和J法院即使没有错案追究制,但也有案件质量检查或评查制度。X法院和J法院对于办案质量有问题的法官也有案件评查通报、扣分、年终考核以及扣奖金的做法。这些措施与错案追究制都有异曲同工之处。

另一方面,面临法官司法权力和责任的不平衡,法院也需要保护法官的工作积极性。近年来司法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法院工作任务越来越繁重,对法官——尤其是能办案的骨干法官——有更大的需求。然而,法官们在日常工作中面临权力小、地位低、收人少的状况,这就造成了司法权力和责任的严重不对称。法官们案件多、任务重,如果再追究很重的责任,那么将会大大影响其工作积极性。例如,P法院的一位法官说,干得多错得多是一种必然,院里有一位法官去年共办了四百多起案件,改发案件就很多,但领导们都不愿意他有那么多错案,于是今年只好给该庭增加了一位法官以减少他的办案数量。为了不加剧法官权责不平衡,有的法院甚至没有实行错案追究制。X法院的领导集体就认为,法官们的责任和薪水已经不成比例,且法官流失近年有加剧趋势,如果再追究办案的疏漏和瑕庇,那就没有人愿意当法官了,因此没有实行错案追究制。J法院的纪检书记也谈到了类似的情况。即使是实施了错案追究制的法院(如S法院),也会充分利用制度缝隙尽量减少错案追究率。这样,错案追究才最终从实体问责走向了程序之治,具有标准高、错案少的特点。

可见,程序之治并非错案追究制实施者的本意,而是他们在“举重放轻”的实践逻辑下有意无意摸索到的,是在上级压力与保护法官之间的一个平衡点。程序之治使法院领导和审委会对上级、下级和社会公众都能有所交代:对上级,法院积极贯彻了上级指令,实行了错案追究或案件质量检查评查制度,而且有个别法官被追究的事实;对下级,错案追究标准高、错案少、处罚轻,体现出管理的人性化和熟人社会的情感,不至于因为责罚严苛而挫伤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对社会公众,适当的错案惩罚也的确提升了案件质量,即使案件公开,也不担心会出现大纰漏,而程序正确至少让案件有严肃公正的外在形式。这样,程序之治既能满足上级法院推行错案追究的要求,又能保护法官,也增强了社会公众的司法公正感。归根结底,错案追究实践中的程序之治,是中国法官司法权力与司法责任不平衡的一种现实妥协和动态平衡。

本文原载《法学家》2016年第2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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