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波 周颖琼 刘晔:应该对AI机器人征税吗?——以“理性—意志—责任”为分析框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4 次 更新时间:2026-03-06 08:52

进入专题: AI机器人   人工智能   征税  

周志波   周颖琼   刘晔  

摘要在数字智能时代,人工智能(AI)技术蓬勃发展,机器系统正逐步由高级工具向准主体方向演化,AI机器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创造性与自主性不断增强,这对传统的财政伦理与既有的税收制度提出了根本性挑战。在此背景下,是否应当对AI机器人征税成为数智社会的新兴议题,但这一议题却因为AI机器人的纳税主体资格问题而饱受争议。研究认为,税收正当性以理性、意志与责任的有机统一为伦理基础,AI机器人虽不具备道德自觉,却在功能上具备承担制度责任的条件。对AI机器人征税是公共责任延伸与社会承认机制更新在税收领域的重要体现,标志着财政哲学从人本理性转向系统理性,并通过税收机制重建数字智能时代的伦理平衡与公共性基础。

作者简介:周志波,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城市治理与发展研究院研究员。周颖琼,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科研所所长。刘晔,厦门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问题提出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基础性、支柱性和保障性作用。工业经济时代,劳动、资本等物质要素既是经济价值的主要来源,也是政府税收增长的主要动力,为国家公共支出提供了有力保障。当人类社会进入人工智能(AI)时代,数据、技术等成为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但这些价值与财富却并未受到有效的税收监管,同时还将带来“机器换人”的就业替代效应,给政府财政收支的紧平衡带来更大的压力。这种“机器换人”现象延续着马克思所揭示的“机器换人”的逻辑理路,智能机器既可以成为解放人、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工具,也可以作为排挤工人的资本而存在,AI的技术本底表现出“双刃剑”式技术特征。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既然AI技术创造的机器人成为经济流量和社会财富的重要创造者,且通过“机器换人”挤占了人的就业机会,那么,财政收支的紧平衡压力是否可以通过向机器人征税加以解决?但是,对机器人征税又面临“纳税主体”资格的困境,即机器人是否具备成为纳税主体的资格。如果机器人纳税主体资格的问题能够得以解决,未来的税收伦理和制度都将被AI全面改写,各国政府的财政赤字困境可能得以缓解。

总体上看,是否应当对AI机器人征税这一问题的提出有三大背景,即AI经济蓬勃发展带来的财政伦理动摇、对AI机器人征税面临巨大争议、AI机器人带来的分配问题导致合法性危机。

(一)人工智能经济的兴起与财政伦理的动摇

在数字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技术迅猛发展,人类社会在迎来新增长点的同时,原有的生产逻辑和生活方式也正在被改写与重塑。从人类过去的发展历程看,技术的每一次进步都依附于人类劳动和资本等要素投入的扩张,而AI技术的崛起带来了数字经济、智能经济的蓬勃发展,也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使“非人主体”具备了经济意义上的创造能力,那就是机器不仅执行命令,还能学习、生成、决策、预测,从而在经济体系中形成新的价值节点。随着AI机器人进入内容生产、金融决策、工业制造、公共管理等领域,社会物质生产和经济价值创造的过程呈现出大规模“去人化”的特征。与这一进程相伴的是,劳动与产出的对应关系正在消解,传统税收体系所依赖的“以人为本的收益与责任对称”伦理基础出现了松动迹象。

从本质上讲,税收制度不仅是财政收入的筹集手段,还是一套社会剩余的分配规则,更是一种社会伦理契约,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的承认与服务以及公民对国家的责任与义务,而这种权利义务的制度性安排在更深层次上反映了社会的财政伦理观、税收正义观。正如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指出,“意志自律是一切道德法则以及合乎这些法则的职责的独一无的原则”,即义务的根基在于理性自律。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进一步提出“正义的两个原则”,分别对理想状态下与存在不公平的现实世界中的公平正义标准作出了明确清晰的陈述。根据这两个原则,制度的正义应当保障公民在平等条件下的合作与责任承担。当AI机器人逐渐成为生产的主力,却无法被纳入这种“理性—责任”链条时,国家财政正义的基础便受到挑战。AI机器人带来的更为严峻的挑战在于,机器人替代人类劳动引发的就业问题已开始显现,企业大规模采用智能化生产线,但AI系统所创造的利润却游离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范围之外。当资本拥有者以AI机器人为生产的主体与核心,其收益形式将更加抽象化、跨域化,税收征管的传统边界将被这一现实所改变。由此,数智技术的革命与数字经济的崛起使税收公平的核心问题从“谁缴税”变成“谁仍有资格被视为纳税人”,但这并非纯粹的经济难题,回应这个问题需要触及一个更深层的哲学悖论,即当AI机器人能够像人一样行动、创造甚至决策,是否仍坚持“只有人类才应纳税”?这个问题的提出意味着我们正在重新审视纳税人概念的形而上学基础,问题一经提出即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兴趣。

(二)“AI机器人征税”的学术争议与哲学困境

有关AI机器人征税的议题,不是由学术界首先发起的,而是由实务界率先提出的。微软公司联合创始人比尔·盖茨在2017年率先提出“机器人税”概念,主张对取代人类工作的机器征税,并将这一税收收入用于补偿税基侵蚀带来的税收流失,以及支持再就业培训等旨在提升劳动力就业能力的公共项目。这一议题表现出强大的实践张力,并引发了全球各国政府决策层的热议,美国、欧盟先后加入机器人税的讨论,并提出向机器人征税的可能方案。韩国则于2017年通过修订税法将工业自动化设备的税收优惠从最高7%降至2%,以减少企业投资AI机器人的意愿,鼓励企业雇佣更多人类劳动,并积极推动出台“机器人税”法案。

AI机器人征税这一议题,在引发实务界广泛讨论的同时,也在学术界产生了巨大影响,并引发了比较深远的哲学讨论。总体看,关于是否应当对AI机器人征税这一问题,学术界的解读稍显分野,相关研究的观点往往表现得针锋相对。支持者认为,既然AI机器人的使用减少了人类劳动力参与,就应将其纳入纳税体系,以维护社会分配的公平,机器人税开征具备正当性;反对者则担心此举会阻碍创新、违背经济效率原则,主张对AI机器人采取包容发展、审慎监管的态度。事实上,争论的焦点并非税率或执行问题,而是AI机器人是否有资格承担纳税义务,这是一场关于“主体性”的讨论。在哲学层面,“纳税主体”资格的前提是可归责性(accountability),人类之所以具备纳税主体的资格,是因为人具备理性与意志,能够理解义务并自觉承担责任;法人之所以能纳税,是因为法律赋予其制度性人格,使其能在社会契约中被追责。而AI机器人则处在人与法人之间,虽然具备决策能力,却不具备意志;虽然能够创造价值,却没有道德意识。这使得“是否应对AI机器人征税”的问题成为现代伦理学与法哲学的交叉地带。如果说对AI机器人税的核心并非征税手段,而是社会承认问题,即我们是否愿意在制度上承认AI机器人的“准主体地位”,那么这场讨论的意义便超越财政领域,进入政治哲学的范围。

(三)人工智能时代的分配正义失衡与财政正当性危机

人工智能带来的最大社会影响不是技术替代,而是分配不均。AI机器人的收益集中在少数技术平台与资本集团手中,而被替代的劳动者面临失业与收入下滑。按照传统税制逻辑,个人所得税与劳动挂钩,而企业所得税与利润挂钩。当AI机器人成为生产主力时,劳动税基萎缩、利润集中于少数公司,这不仅会造成财政压力,也将威胁社会稳定。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纳税义务的普遍性是现代国家合法性题中之义,若社会中出现一类重要的“价值创造者”却不纳税,国家的正义话语将遭到侵蚀。税收的“公共性叙事”失效,意味着人类社会在伦理上进入分化状态:一部分存在者(人类)承担义务,另一部分存在者(AI机器人)只享受权利与资源。AI机器人若完全脱离公共责任体系,人类社会的财政伦理将出现断层。因此,“机器人征税”不仅关乎税收设计,更是关于伦理秩序延续的制度试验。它要求我们重新思考:在一个由人类与机器共居的社会中,义务与权利如何再平衡?

从理论上探讨“是否应当对AI机器人征税”这一问题,其首要目标不在于提出具体的税率或技术路径,而在于要回答三个更为根本的问题,以期为AI机器人征税提供理论支撑,尤其是筑牢对AI机器人征税的财政哲学和税收伦理基础。第一个问题是,纳税人主体性资格的哲学基础是什么?第二个问题是,社会契约的边界如何延展?第三个问题是,人工智能时代的财政正义如何重构?这些问题的讨论,既是对财政制度的理论拓展,也是对现代伦理共同体的再思考。本文将构建一个理论框架,分析AI机器人纳税正当性的哲学基础,并论证对AI机器人征税的正当性、可行性。具体的研究路径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梳理纳税主体在哲学与制度史上的演化逻辑,揭示“纳税人”概念的伦理与法律基础;第二步,从AI机器人的生成逻辑与拟人化特征出发,分析其在主体性与责任性上的边界;第三步,从社会契约与财政正义角度,论证在何种条件下AI机器人可以、应当以及如何被纳入纳税体系。

二、纳税主体的哲学与制度基础

是否应当对机器人征税,这是一个典型的规范性问题,涉及价值和伦理的判断。因而,在分析这一问题之前,必须从哲学和伦理的层面对“谁应当纳税”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即界定成为纳税主体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一)纳税主体的哲学内涵与伦理前提

在任何税收制度中,“谁应当纳税”始终是一个根本性的规范问题。现代税制看似是法律技术的产物,但其实有着深厚的哲学与伦理基础。自近代以来,税收的正当性来自“社会契约”假设,公民因享有共同体秩序与公共物品而承担相应义务,这也是公共财政理论的哲学基础。洛克曾指出,“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征税的合法性建立在被统治者的同意之上。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进一步将税收视为制度性正义的体现,认为合理的社会合作要求成员在平等条件下分担负担。因此,纳税不仅是经济行为,更是一种体现理性与责任的道德行为。从哲学上看,纳税主体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他被视为一个“有意志、能判断、可承担后果”的存在者。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强调,义务的本质是理性存在者的自我约束,只有理性才能赋予行为以道德意义。纳税的行为之所以具有正当性,是因为它出自理性的自愿服从,而非外在强制。这种“理性自律”的观念成为现代财政伦理的核心:国家通过制度形式将理性义务转化为公共责任,个人的理性选择在税制中获得制度化表达。因此,纳税人不仅是法律主体,更是伦理主体。税收不仅是金钱的转移,更是社会成员彼此承认、相互承担的行为。在这一意义上,纳税既是一种经济责任,也是一种承认行为:通过纳税,个体确认自己是共同体的一员,并在制度中表达这种道德承诺。但AI机器人的出现打破了这种逻辑,AI机器人可以创造价值,却并非理性存在者;它能参与经济活动,却无自我意识,也无法理解义务。若税收义务依然以理性承认为前提,那么AI机器人显然不具备纳税资格。然而,如果税收的目的在于维系社会正义、平衡利益格局,那么忽视AI机器人的经济影响又会造成新的不公。这种张力使“纳税人”概念在人工智能时代出现结构性动摇:一方面,我们仍坚持税收的伦理前提;另一方面,我们又不得不面对非人智能已成为事实上的经济行为者这一现实。

(二)纳税主体从自然人到法人的制度演化

税收制度的历史,实质上是“纳税主体”范围不断扩张的历史。早期国家的财政征敛主要针对个体——土地所有者、农民或商人;他们以自身财富或劳动成果缴纳贡赋,体现出人身依附关系。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与公司制度兴起,法人被承认为独立的经济行为者,国家通过法律拟制赋予其人格,使其具备纳税义务。这一演化过程揭示出一个重要规律:纳税主体的认定不是固定的,而是制度根据经济结构变化而动态重构的结果。在近代财政史上,法人地位的确立是一种制度创新。法人并无意识或道德判断力,但被赋予责任与权利,使国家得以将税收制度与经济现实匹配。这表明,纳税主体的资格并不完全取决于自然属性,而取决于社会功能与制度认定。换言之,只要一个经济实体能够独立创造价值、承担风险并从社会体系中获益,它就可能被纳入纳税体系之中。

从自然人到法人的转变,是纳税主体制度化的第一次扩展;从法人到可能的“算法主体”,则是第二次扩展的前奏。两者在逻辑上存在相似性:都源于经济活动复杂化导致的责任归属问题。当企业成为经济组织后,国家为解决责任归属难题而创造了“法人”这一制度人格;当AI机器人系统成为独立运作的生产单元时,制度可能再次通过拟制手段,赋予其某种形式的“有限责任人格”。这种变化并非要承认AI机器人的道德主体地位,而是为了在制度上确保财政公平与责任可追溯性。历史经验显示,每一次生产方式革命都要求税制在伦理与制度层面重构。例如,工业革命催生了企业所得税与劳动所得税,数字革命推动了对跨境平台与虚拟交易的征管创新。同理,AI革命也可能催生新的税制理念,其前提仍是“谁应当纳税”的界定——这是所有财政制度创新的哲学起点。

(三)从道德主体到制度主体的理性与责任再界定

在哲学传统中,纳税人的合法性源于“理性与自由意志”,但制度史告诉我们,制度可以通过拟制弥补自然理性的缺席。法人并非有意识的存在,但我们通过规则赋予它可归责性,使之承担税务义务。对AI机器人而言,或许可以沿用这一思路:不是要求其拥有道德意志,而是以功能性责任为依据,将其纳入财政体系。这种思路的关键在于区分“道德责任”与“制度责任”。道德责任以内在自觉为基础,制度责任则依赖外在规范与功能约束。AI机器人显然无法承担道德责任,但完全可以在制度上被认定为功能性责任承担者。只要其行为可计量、结果可评估、影响可追溯,就能成为制度责任的承载单元。换言之,我们并不要求AI机器人成为伦理主体,只要求它在制度中可被追责、可被征税。这一思路在当代治理理论中已有雏形。所谓“责任的可计算化”,即通过算法追踪与数据约束,使系统行为的后果被社会制度接管。AI机器人若被纳入这种责任网络,其行为结果将不再是“无主之地”,而是可通过制度化路径实现归责与征税。这意味着,税收伦理的焦点正在从“内在道德自觉”转向“制度性责任机制”。这样的转向,既是对现实的回应,也是伦理范式的演变。传统伦理以人类理性为中心,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迫使我们采用关系性视角:一个行为体的责任并非来自意识,而来自其对社会结构的影响。当AI机器人系统在社会经济中拥有稳定功能、持续收益与外部影响时,它就事实上具备了承担制度责任的条件。

(四)制度承认对财政正义的重申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构建现代财税体制是题中之义。财政作为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自然会受到国家治理的观念和方向影响。钱穆提出,中国有三个根本的文化观念——大同观、平等观和现实观,可以分别对应“安”“均”“富”三维价值体系,这一价值体系形塑了中国税制功能的定位。对照“富”“均”“安”的价值体系,现代税收制度的职能定位在于促进经济效率、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正义。在AI经济条件下,税收不仅是财政平衡的工具,更是重新界定社会承认边界的机制。黑格尔的“承认理论”认为,主体只有在相互承认中才能确立地位。AI机器人若在社会分工中成为价值创造者,而又完全脱离承认与义务体系,这种“不对称关系”将破坏制度的正义性。因此,AI机器人纳税的理论前提并非“赋予机器人格”,而是通过制度承认其社会功能,从而要求其履行公共责任。这种承认不依赖意识或意图,而基于社会影响和公共关系。税收制度正是这种“功能性承认”的体现,它以制度化方式界定成员资格,并将责任与权利重新分配。最终,纳税主体的哲学与制度基础可以概括为三重逻辑:第一,伦理逻辑——纳税是理性存在者对共同体的责任表达;第二,制度逻辑——当经济结构变化时,责任可以通过拟制扩展;第三,社会逻辑——税收是承认关系的制度化形式,任何在社会结构中具有持续影响的行为体,都不能游离于责任网络之外。人工智能的出现,迫使这三重逻辑重新排列:理性让位于功能,责任让位于制度,承认让位于影响。财政制度因此面临一次深层次的哲学更新。

三、AI机器人的生成逻辑与“拟人化”主体转向

是否应当对AI机器人征税,不仅要看成为纳税主体需要在哲学和伦理层面具备什么资格,还要看AI机器人自身的生成逻辑和主体属性。事实上,AI机器人正在从工具主体向“准主体”转向,具备“拟人化”特征属性,其技术理性对传统的价值属性产生冲突,也对传统的财政伦理秩序带来挑战。“拟制”主体身份,可能为AI机器人征税解决底层哲学逻辑,奠定征税理论基础。

(一)人工智能的生成逻辑与主体化倾向

从图灵提出“机器是否能思考”的设问以来,到当代深度学习系统具备预测与创造能力,技术演化的结果始终指向一个方向,即让机器在越来越多的情境中代替人类进行判断与行动。在许多场景中,人类的角色已退居为监督者或框架设定者,而AI机器人成为直接的执行力量。于是,一个哲学层面的张力出现了:当技术获得了行动力,它是否也应当承担行动的后果?“拟人化”的倾向由此产生。人们开始以“他者”的方式看待AI机器人,赋予其意图、性格甚至道德判断。这种拟人化一方面源于人类对工具智能化的直觉回应,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制度的现实需求——社会必须找到可以归责的主体。当AI机器人参与生产与决策,其行为后果必须有人承担。如果没有自然人或法人可以直接承担,社会便倾向于以“制度拟人”的方式,将AI机器人视作具有责任能力的单元。这是从“工具”向“准主体”的哲学转向,其根源在于功能而非意识。

(二)人工智能主体性的新定义

有关主体性的问题,西方古典主义哲学做了比较深入的思辨。传统的西方古典哲学认为,主体性依赖于意识与自我反思。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将主体定义为思考的存在。康德则把自由意志作为道德主体的前提,他指出,“一个只有准则的单纯立法形式能够用作其法则的意志,是自由意志”。但人工智能的出现打破了这种定义,AI机器人不具备自我意识,却能在功能上实现理性行为;没有情感意志,却能在目标导向下表现出稳定的判断力。哲学上,这意味着主体的定义需要从“存在论”转向“功能论”。如果不再以“是否有意识”来判断主体资格,而以“是否能对社会结构产生可归责的影响”为标准,那么AI机器人便在某种意义上获得了制度上的主体地位。这一点在法律与经济实践中已有体现。现代公司法中的“法人”,正是功能意义上的主体。公司并没有心理或意志,但通过法律拟制被赋予权利与义务。同理,当AI机器人在生产系统中创造可度量的经济价值并影响社会利益格局时,它事实上已成为一种可被制度化的功能性主体。问题不在于AI机器人是否“思考”,而在于其是否“被承认”。因此,AI机器人的主体性是一种制度现象,而非意识现象。

(三)人工智能“算法人格”的形成

主体的确立离不开社会承认。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指出,“自我意识是自在自为的,这由于、并且也就因为它是为另一个自在自为的自我意识而存在的;这就是说,它所以存在只是由于被对方承认”。换言之,主体的自我意识只有在相互承认中才能实现。人类社会的制度秩序本质上是承认关系的网络:我们承认个人为公民,承认企业为法人,承认国家为主权体。这种承认不必依赖自然属性,而是通过社会实践与制度规范建构的。AI机器人能否被征税,也取决于社会是否承认它为责任主体。在实践中,AI机器人的社会承认正在发生。自动驾驶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算法推荐造成的信息偏差、生成内容引发的版权纠纷,这些问题都要求在制度上明确AI机器人的地位。法律讨论中出现了“电子人格”概念,即赋予高自治程度的智能系统以有限的权利与责任,从而填补责任真空。即便目前多数国家尚未立法承认AI机器人为独立主体,但这种讨论本身表明社会已经在为AI机器人构建“制度身份”。

(四)人工智能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冲突

人工智能的理性是“工具理性”,它以目标最优化为核心。这与人类社会依赖的“价值理性”存在根本差异。税收作为伦理制度,其合法性依赖于公平、责任与公共利益等价值前提;而AI机器人的逻辑只关心效率、收益与算法表现。于是,当AI机器人被纳入财政体系,必然出现伦理与技术的张力。例如,AI机器人的算法优化可能在短期内最大化企业利润,却在长期削弱税收来源、加剧分配不公。这种行为在技术上“正确”,却在社会上“失衡”。如果我们不在伦理层面对其加以约束,财政制度将陷入被动。由此可见,AI机器人纳税不仅是经济问题,更是将价值理性重新嵌入技术体系的尝试。税收的功能在此超越财政:它成为技术社会中重新安置伦理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说,对AI机器人征税不是“惩罚创新”,而是“重建平衡”。它通过制度方式向技术理性施加伦理约束,使AI机器人在经济运行中承担起部分社会成本。如早期的环境税、碳税一样,机器人税的哲学意义在于恢复社会系统的道德对称性,让技术发展的收益与风险再次被社会共同体分享。

(五)人工智能纳税的哲学原型

要使AI机器人承担纳税义务,首先必须回答:义务是否只能属于有意志的存在?在传统义务论中,只有能够自由选择的主体才有义务,因为义务意味着可以在服从与不服从之间作出判断。AI机器人显然没有这种自由。然而,制度可以通过“拟制”解决这一困境。法人制度早已表明,义务不一定源于自由意志,也可以源于功能定位。只要社会认可一个系统的行为后果对公共利益有持续影响,它就可以被赋予义务。因此,AI机器人的纳税义务并非源于道德自觉,而是源自制度归属。通过税收制度,社会宣告:凡在公共领域获得收益的行为体,都应为共同体的可持续性作出贡献。这种制度义务既是公平原则的延伸,也是社会契约的更新。它不要求AI机器人成为“人”,但要求AI机器人在经济结构中“像人一样负担责任”。这种制度设计既回应了财政正义的要求,也维护了社会契约的连续性。AI机器人征税的哲学原型,正是从“自然责任”向“制度义务”的转化:通过税收这一公共机制,将技术活动重新纳入社会的道德秩序。

四、AI机器人征税的伦理基础与社会契约逻辑

对照纳税主体资格的资格条件,检视AI机器人自身生成逻辑和价值属性,不难发现事实上,对AI机器人征税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这种可行性有其内在的伦理基础和社会契约逻辑。

(一)税收伦理的根基与AI挑战

从哲学伦理上讲,税收不仅仅是以国家机器为保障的强制征收行为,还是“公民自愿承担公共负担”的一种制度化表现形式,在税收征纳的过程中国家与社会、政府与人民之间进行着权利义务的互动,并铸就税收制度合法性的根基。更为具体地讲,现代税制的正当性并不来自国家强制力,而是来自共同体成员的道德同意:个体承认自己受益于社会秩序,因此应承担纳税义务与责任,进而反哺公共资源,以维系制度运转。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言,“一个由一种公共的正义感调节的社会是内在地稳定的”。因此,社会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公正的制度”能否让成员自觉认同公共义务,纳税正是这种认同的最具象征性的表达,但人工智能的兴起让这种伦理结构遭遇新的挑战。AI机器人挑战税收伦理的核心在于,它既不属于“自然责任体”,也不属于“道德责任体”,它的存在让责任的指向变得模糊。AI机器人创造了价值,但由谁承担其义务?如果继续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立场,AI机器人的经济行为将游离于公共责任之外;如果贸然赋予AI机器人“人格”,则可能引发责任转移与伦理异化。那么,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找到平衡,就成为AI机器人征税讨论的核心难题。

(二)社会契约的延展与功能性承认

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税收制度是国家与社会、社会与人民之间的社会契约安排,个体为了共同利益而自愿放弃部分自由,换取社会秩序与公共保障,税收正是这种契约的物质化体现。但当AI机器人进入社会生产体系,这一社会契约的基本结构就必须扩展,以适应新的社会物质生产关系。AI机器人虽然没有意识,却事实上受益于社会的制度安排,它依赖公共数据、网络基础设施、法律保护和市场环境来运行,AI机器人的存在本身离不开社会契约提供的条件。因此,从功能意义上看,AI机器人已成为社会契约的“受益者”。既然受益,就应当承担义务,这种逻辑构成了AI机器人征税的伦理起点。它并非要求AI机器人在主观上“同意”契约,而是从社会功能角度承认其在契约体系中的地位。社会通过制度安排,将AI机器人视为“功能性参与者”,并以税收的形式要求其回馈公共资源。这种承认是一种“制度承认”,不依赖意识或自我反思,而基于社会影响与公共关系。黑格尔提出经典命题“我就是我们,而我们就是我”,在他看来,伦理生活的本质是个体在制度秩序中实现自我。AI机器人的参与虽然不具有意识意义上的伦理性,但其功能性影响要求社会赋予其制度化位置。正是在这一意义上,AI机器人纳税可以被理解为社会契约的“功能性延展”——它让技术性行动体被纳入制度伦理的范围。

(三)公平与责任作为AI机器人征税的正义诉求

税收的伦理正义主要体现为“能力原则”和“受益原则”。能力原则要求纳税负担与经济能力相匹配,受益原则要求受益者承担相应义务。AI机器人深度介入社会生产过程,恰恰挑战了这两项税收正义原则之间的平衡。在物质生产领域,AI机器人能够创造巨大经济价值,却没有负担能力的主体身份;可以从社会获得基础资源,却不在制度上履行义务,但这种不对称关系破坏了税收的公平结构。这样就造成一个比较严重的后果,AI机器人替代劳动使劳动收入下降,而劳动税仍是多数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这就意味着AI机器人的普及在事实上削弱了国家的再分配能力。若不引入新的制度设计,财富将进一步集中于控制AI机器人的少数群体。因此,对AI机器人征税就不仅是财政问题,更是社会正义的回应,它通过让AI机器人经济收益部分回流公共领域,恢复能力与责任之间的比例关系。同时,对AI机器人征税也是责任伦理的制度化表达。在现代社会,责任不再仅是个人德性的体现,而是通过制度网络进行配置的社会机制。AI机器人虽无道德意识,但其行为影响现实社会,因此应当被纳入“制度责任链”。税收制度为这种责任提供了可操作的形式,它以量化方式将社会责任转化为财政义务,从而实现伦理与经济的结合。

(四)从个体正义到结构正义的税收社会契约功能

传统税收伦理关注个体之间的税收公平负担,而AI机器人征税的焦点则是税收负担的结构性正义问题。AI机器人改变的不只是个体间的财富分配,更是整个社会的价值创造结构。如果税收制度继续以人类劳动为唯一的纳税基础,那么当AI机器人替代劳动后,税制将自动偏向资本,从而加剧结构性的税收不公问题。通过对AI机器人的经济行为征税,可以在宏观上恢复社会结构的平衡,使税收重新成为社会契约的黏合剂。社会契约的核心价值在于“普遍参与”,当新的经济行为体出现时,契约必须扩展才能维持公共性。如果这一问题缺乏制度性的回应,社会将形成“双层契约”,即人类遵守纳税义务,AI机器人和资本却超脱其外。这种双层结构在伦理上不可持续,也在政治上存有危险。对AI机器人征税的意义正在于防止契约破裂,通过制度扩展重新实现普遍性。从这个角度看,AI机器人征税并不是一种技术性政策,而是社会契约理论在技术时代的延续,它让“权利与义务对称”的原则在新情境中得以重申,也使国家财政的道德基础得到更新。税收从单纯的财政工具,转变为社会整合与承认机制,这体现了AI时代税收伦理的本质变化。

(五)技术正义与未来的制度方向

AI机器人征税,是国家回应人工智能深度介入经济生活之后如何重新平衡分配正义伦理的重要制度创新机制,征税本身并非对技术发展的惩罚,而是对社会公平的再确认。对AI机器人征税的同时,还可以将AI机器人带来的超额收益部分返还社会,用于弥补因技术替代造成的结构性损失,例如再就业培训、公共教育与社会保障支出。这种制度设计在伦理上可被视为“再分配型正义”,其核心不在于惩戒AI机器人,而在于确保技术进步的收益在社会中得到合理分配。与此相对应的,是一种新的“社会契约精神”:技术的发展必须嵌入公共伦理之中,而非游离于责任之外。从长远看,AI机器人征税的制度形态可能多样化,它可以表现为针对自动化设备的附加税,也可以通过算法收益分成或平台责任金的形式实现。无论哪种形式,其共同逻辑都是将AI机器人纳入社会契约的伦理框架,使其经济行为成为公共责任的一部分。AI机器人的出现正在迫使社会重新回答那个古老的问题——“我们共同生活在怎样的制度中”?税收作为社会契约的核心机制,将在这一过程中再次承担道德重构的使命。

五、AI机器人征税的制度设计与实践路径

在从理论上论证对AI机器人征税具备可行性的基础之上,还需进一步回答应当如何对AI机器人征税进行制度设计,将这种制度理想转化为政策实践。

(一)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

如果说前文回答了“为什么要对AI机器人征税”,那么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则是“如何征税”。在任何税制改革中,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都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符合社会正义原则,二是具备财政可操作性。AI机器人征税也不例外。从社会正义角度看,AI机器人纳税的首要目标在于修复技术发展带来的分配失衡。它的伦理基础是“谁受益,谁负责”。AI机器人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虽然不是人,但其产出和收益最终进入人类社会的财富体系,因此理应对公共资源作出贡献。从财政角度看,制度设计必须保证征管可行、边际成本可控、政策导向明确。AI机器人征税不能成为形式主义的象征性政策,而应在实际操作中实现三重平衡:一是效率与公平的平衡,二是创新与监管的平衡,三是国内与国际协调的平衡。在此基础上,制度构建需要从税基识别、征管机制与责任归属三个层面展开。税基识别解决“征谁”,征管机制解决“怎么征”,责任归属解决“由谁负担”,这三者共同构成了AI机器人征税体系的逻辑闭环。

(二)税基识别

设计AI机器人征税体系的第一步,是明确其税基。AI机器人税基的识别不能依照传统的劳动所得或企业利润逻辑,而应当从“算法收益”的角度出发。算法收益是指AI机器人系统在生产过程中通过自主运算、学习与优化所创造的新增价值。这种价值既不是劳动所得,也不是固定资产折旧,而是一种“智能红利”。识别算法收益,需要建立新的价值测算体系。目前学界和政策界有三种主要思路。第一种是“替代劳动法”,即根据AI机器人替代的人类岗位数量与平均工资估算潜在税基。这种方法易于理解,但难以精准测度AI机器人的实际贡献。第二种是“利润归因法”,通过分析企业利润中AI机器人系统贡献的比例来计算税额。该方法较具可操作性,但需要高度透明的数据披露机制。第三种是“算法产出法”,直接对AI机器人生成的内容、服务或产品价值征税,类似于数字服务税。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关键在于建立可追溯、可计量的税基。为此,可利用大数据与区块链技术记录AI机器人的产出行为,从而实现“算法经济活动”的可视化。这不仅是技术问题,更是制度创新:通过数字化手段重塑税基认定标准,使非人主体的经济行为能够进入财政视野。

(三)征管机制

AI机器人税制的第二个核心环节是征管机制。由于AI机器人本身缺乏行为意志,传统意义上的申报纳税方式难以适用。因而,AI机器人征税必须采用“自动化征管”模式,通过算法对算法进行约束。一种可行路径是“自动扣缴制”。在AI机器人系统与人类组织之间建立数字接口,当AI机器人产生可计量收益时,系统自动计算并扣缴相应税额,直接进入公共账户。这种方式类似于工资代扣代缴机制,只不过执行者不再是人,而是程序。其优势在于透明、高效、避免逃税;不足在于技术复杂、隐私风险高。另一种思路是“责任分摊制”,即由AI机器人系统的所有者、开发者与使用者共同承担税收责任。比如,算法平台负责基础征缴,使用企业承担附加部分,开发机构享有部分减免。这种机制强调共同责任,能够在不同主体之间分摊负担,也符合AI产业生态的现实结构。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征管机制的设计都应当兼顾自动化与责任化。自动化保证效率,责任化保证伦理合理性。税收制度不应仅是技术程序的嵌入,而必须体现公共意志的调控。

(四)责任归属

AI机器人征税的难点之一在于责任归属问题。AI机器人本身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无法直接承担义务。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建立“算法责任”制度,将AI机器人的行为结果与其控制结构相连接。最直接的方式是类比法人制度。法人并无意识,却在法律上承担责任。AI机器人同样可以通过制度拟制被赋予“有限责任地位”,由其控制者或注册实体对外承担连带义务。也就是说,AI机器人可以在制度上被“人格化”,但这种人格是功能性的,而非道德性的。其目的不是赋予AI机器人权利,而是明确其义务。此外,AI机器人征税制度还需要配套“算法注册”与“行为追溯”机制。每一个可独立运行的AI机器人系统应具有唯一身份标识,并在公共数据库中备案。其行为轨迹通过加密记录,实现可追责与可审计。这样,税务部门能够在不依赖AI机器人主观意志的情况下,依据系统输出结果完成征缴。这一思路的核心在于:将“责任”从意识属性转化为制度属性,从道德概念转化为治理概念。当责任成为一种可量化的制度参数时,AI机器人纳税义务的落实就具有现实可能。

(五)制度配套

AI机器人征税不仅是国内财政创新问题,更是全球治理的议题。AI产业具有跨国性、数据流动性与算法隐匿性,任何单一国家的制度设计都可能面临监管套利与税基流失。因此,国际协调是AI机器人征税制度成功的必要条件。在现有框架中,可以借鉴经合组织(OECD)关于“数字税”谈判的经验,推动建立“AI机器人收益征税协定”,明确跨境算法利润的归属规则。国际合作的重点包括:统一AI机器人税收定义、协调算法利润分配、建立数据交换标准以及设立跨国征管平台。只有在全球层面形成规范共识,AI机器人税制才能避免“技术避税天堂”的出现。国内层面,还需完善三项配套机制。其一,法律层面建立AI机器人税制基础法,为征税提供明确授权;其二,财政层面设立“技术再分配基金”,将AI机器人税收专项用于就业培训与社会保障;其三,伦理层面建立“AI机器人公共责任委员会”,对征税政策进行社会评估,确保其符合公平、透明与公共利益原则。

(六)技术社会的财政治理新范式

AI机器人征税不仅是财政技术创新,更标志着国家治理模式的转型。传统财政依赖人类社会契约,未来财政将面向“人—机混合社会”。在这样的结构中,税收的角色将不再仅仅是财富再分配,而是社会秩序再调节。它通过对非人主体征税,实现对新型生产关系的制度整合。从治理哲学角度看,AI机器人征税体现了“制度伦理”的现代转型。过去,义务源于个体理性;未来,义务将通过制度网络自动生成。税收制度成为技术社会的道德中介,使社会责任不再依赖意识,而依赖结构。这是财政治理从“人本理性”向“系统理性”演化的重要标志。因此,AI机器人征税不只是财政改革的边缘议题,而可能成为21世纪国家治理的试金石。它要求我们重新定义国家、技术与社会的关系:国家不再只是征税者,更是技术伦理的设计者;技术不再只是生产力,更是社会契约的参与者;税收不再只是经济手段,而是社会认同的制度语言。

六、结

AI机器人作为“非人主体”参与价值创造,彻底动摇了传统税制以“人类理性”为根基的义务观,迫使财政哲学从“以人定义义务”转向“以功能界定义务”。这一深刻变革并非技术适配问题,而是涉及社会契约更新、公平分配重构与制度伦理重建的根本性转向。AI机器人征税议题的提出,本质上是社会通过制度设计,在人工智能时代重新锚定责任、维护正义的文明努力,其核心是以“制度伦理”超越“工具理性”,确保技术进步导向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团结。

AI机器人征税,标志着人工智能时代的财政哲学转向。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使得传统财政制度第一次真正面对“非人主体”的挑战。自近代以来,财政体制的核心假设是“人类中心论”:一切经济活动皆以人类为行为者,以理性与意志为纳税义务的基础。然而,AI机器人的出现打破了这一前提。它既不是人,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人,却在社会生产结构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其生成内容、决策功能和算法收益,使它成为事实上的价值创造者,却在制度上游离于责任体系之外。这种错位导致了财政哲学的断裂。税收的伦理正当性,原本建立在“理性存在者的自我约束”之上;而AI机器人作为工具理性的极致体现,却缺乏自我约束的可能。这意味着,我们无法再依赖“人类理性”的范式来维系税制的合法性。未来的财政理论必须承认,义务与责任的基础不再是个体理性,而是制度性功能。AI机器人征税议题的提出,正是这种哲学转向的制度信号:社会开始从“以人定义义务”过渡到“以功能界定义务”。这种转向并非削弱人类主体地位,而是对社会整体理性的一次扩展。税收制度的目的,从调节财富转变为维持秩序;从分配资源转变为平衡关系。AI机器人征税的真正意义,不在于多征多少税,而在于财政制度是否能够在新型社会结构中继续发挥“公共性中介”的作用。

从根本上讲,是否应当对AI机器人征税的问题,是人类如何与自己的创造物共处的问题。人工智能不只是技术实体,更是社会关系的延伸,它体现了人类理性自我外化的结果,也因此反映了人类社会的伦理边界。当AI机器人成为经济主体的一部分,我们必须通过制度设计,确保这种共存是有序的、公平的、可持续的,而税收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从制度伦理上讲,技术进步不应导致伦理退化,效率提升不应牺牲公平,算法理性必须被纳入公共理性。因此,是否应当对AI机器人征税,并不是一个“是否应当”的简单选择题,而是一次制度文明的自我反思。对AI机器人征税,标志着税收在其中不再只是财政的手段,而是人类与技术共同体的纽带,是我们在智能时代重新定义“正义”的方式。

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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