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溯及力规范是法律时间效力规则体系建构的重点与难点之一。“立法模式”与“司法解释模式”等传统上单一化的制定模式未能顾及法律溯及力规范体系内部的性质差异,引发了理论与实务的长期分歧。在我国,法律溯及力规范呈现为以创制性规范为顶点的阶层构造,其制定应立足于“规范创制”与“规范适用”的功能二分,根据一般创制性规范、个别创制性规范与适用性规范的类型化,选择最适宜的制定模式。其中,一般创制性规范作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宪法界限,至少应在《立法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个别创制性规范需结合具体内容,在法律、立法性决定与司法解释中灵活选择规范载体;而适用性规范则宜由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予以细化,以贴近个案需求。当一般创制性规范缺位,个别创制性规范乃至适用性规范事实上处于一般创制性规范的效力层级时,对其的规定必须由立法机关作出。
关键词:法不溯及既往,溯及力,规范创制,规范适用
作者简介:姜秉曦,法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深化立法领域改革”的任务要求,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已然成为我国当前立法工作的核心内容。[1]其中,立法时效性的增强,离不开对法律时间效力规则的设计与探讨。在法律规范体系中,时间效力规则是指规定法律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与溯及力等时间效力范围的法规范。它们既是立法的最后一环,又是执法与司法的重要起点;不仅连接着“规范创制”与“规范适用”,而且构成了维护法秩序安定性、有序推进新旧法律平稳过渡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随着我国立法工作尤其是法典编纂工作的不断推进,实践中有关新旧法律衔接的争议日渐增多,学界对法律时间效力问题愈发重视。[2]不过,既有研究主要聚焦于法律时间效力规则的具体内容,对于它们应当由谁制定、通过何种程序制定等制定模式问题缺乏体系化思考。不仅如此,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于时间效力规则制定模式的规定也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虽然《立法法》已在第61条、第63条第3款中就法律生效时间、失效时间的制定模式作出明确规定,但却在更为复杂的溯及力方面留有空白,致使理论与实务难以就法律溯及力规范的模式选择问题形成共识。实践中,通过立法模式,将法律溯及力规定于法律文本或立法性决定之中者有之;[3]通过司法解释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配套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者亦有之。[4]
以上两种制定模式的分歧根植于对法律溯及力规范性质的不同理解,该分歧不仅关涉此类规范自身的规范效力与适用方式,其背后更是指向了截然不同的国家权力配置格局。随着202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对法律溯及力问题展开备案审查,备案审查机关也开始关注其中的制定模式问题。在202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中,尽管备案审查机关只是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能否溯及既往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但该审查结论背后隐含着备案审查机关对于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是否超越司法解释制定权限的担忧。[5]近年来,随着《民法典》《公司法》等重要法律的制定与修改均通过颁布配套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新旧法律统一实施问题,司法解释模式日益成为我国法治实践中处理法律溯及力争议的主流模式。对此,有论者呼吁学界应当“以此次督促纠正《公司法》第88条溯及既往问题为契机,对如何正确处理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再作深入研究。[6]面对立法的重大实践争议与理论需求,厘清法律溯及力规范的不同制定模式及其主要分歧,阐明我国究竟应当采取何种模式,业已成为学界亟需回应的重大问题。
鉴于此,本文拟对实践中有关法律溯及力规范的不同模式展开系统梳理,并在此基础上详细分析其分歧背后的内在机理,尝试根据我国的理论与实践推动法律溯及力规范制定的模式重构,以期有助于法律时间效力规则在我国的体系化。
二、法律溯及力规范的制定模式分歧
法律溯及力规范是规定法律能否溯及适用于其生效前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与行为的法规范。通过梳理不难发现,当前实践所采用的法律溯及力规范的制定模式主要有二,分别为立法模式与司法解释模式。
(一)立法模式
立法模式是指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律文本或立法性决定中对整体法秩序或者特定法律的整体或部分条款的溯及力作出明文规定的模式。根据制定程序与规范载体的不同,该模式还可被进一步划分为法律模式与立法性决定模式两种亚类型。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溯及力立法尚存在施行法模式,即立法机关为特定法律单独制定施行法(Einführungsgesetz)以调整新旧法秩序关系。例如,德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就相应制定了《民法典施行法》(Einführungsgesetz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 EGBGB)。[7]此种模式在我国民法典制定期间也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8]不过,鉴于施行法并未构成我国的立法惯例,且其在形式上与立法性决定模式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故相关主张并未得到制定机关的采纳。目前,立法模式在我国仍只包含法律模式与立法性决定模式。
1.法律模式
法律模式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在本法的法律文本中规定本法溯及力的模式。在该模式中,法律溯及力规范通常被规定于本法附则。例如,《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1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不过,立法者出于立法体系的考量,有时也会将具有概括性特征的溯及力规范安排在法律总则之中。例如,《刑法》第12条对该法的溯及力作出规定,确立了“从旧兼从轻原则”。除此之外,对于某些仅针对特定法律条款的溯及力安排,立法者也可能选择在其所调整的具体条款中予以规定。比如,2001年《法官法》修改时,立法者就在第9条第1款对于法官任职条件明确规定的基础上,专门于该条第2款对前款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规定,以处理其施行前尚不具备法律专业学位或专业知识的法官的培训问题。[9]同年修改的《检察官法》也作出了类似规定。[10]不过总体上看,此种规定方式在既有立法实践中较为罕见。随着2017年上述两部法律的再度修改,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已无相关实例。
法律模式强调了溯及力在法律体系中的规范创制功能,要求法律溯及力规范必须根据法律保留原则,明确规定在本法的法律文本中。在域外,《意大利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等重要法典的溯及力规范也都采取了这一模式。不过,法律模式的缺陷也十分明显,即其对于大型法典编纂等重大立法活动而言殊为不便。在此类立法活动中,由于旧法规模庞大、案件众多、问题复杂,势必需要大量溯及力规范处理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若将其置于本身已然卷帙浩繁、盘根错节的新法文本中,较易造成混淆。[11]不仅如此,也有观点对立法机关制定溯及力规范是否适格提出质疑。国内学界通常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溯及力规范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故而交由法律适用机关予以规定更为妥当。[12]因此,在当前实践中,法律模式并非立法者的首选。根据笔者的统计,在现行有效的310件法律中,采用法律模式规定溯及力规范的仅27件。[13]其中,规定于附则的24件,规定于正文的3件。[14]这些规定或者是对《立法法》第104条所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重申与具体化,或者是对新旧法律衔接的简单安排,对于过渡时期法律统一适用的规范作用相对有限。
2.立法性决定模式
立法性决定模式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决定的方式对法律溯及力规范作出安排的模式。实践中,该模式所采用的决定类型主要包括“法律修改决定”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前者如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下称“《修改劳动合同法决定》”)。根据该决定第4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该决定施行前已订立的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新法原则上不溯既往;而对于不符合该决定关于同工同酬原则分配办法的合同,新法则被例外地允许溯及既往。后者如1980年《刑诉法实施问题决定》。该决定第1条明确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从旧主义”,不得适用于生效前已立案未判决的刑事案件。
在前述两种决定类型中,“法律修改决定”虽然名为“决定”,但其作为法律“修正”的基本形式,无论是制定权限还是程序都符合法律的要求,显然应被视为法律。[15]国内学界对此多持赞成立场,认为“修改某项法律的决定在法理意义上就是法律,这种立法性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的表现形式”。[16]
相较之下,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在法律体系中的性质与定位,学界则始终未能形成共识。有学者认为其属于立法,[17]有学者对此予以否认,[18]有学者认为其虽不属于立法但具有法律效力,[19]还有学者认为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20]不同观点的分歧源自于对“拥有立法权限的主体未按照立法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立法权行使”的困惑。一般而言,法律是指形式法律,即“立法机关根据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文件。[21]“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制定主体虽符合权限要求,但其并未遵循法定程序,显然不属于形式法律。然而,不属于形式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并不意味着它一定不是法律,或者不属于立法权行使的结果。在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与形式法律相对的实质法律。实质法律观认为应当从法律的规范本质出发来界定法律概念,强调凡是具有抽象性、一般性等特质的法规范都属于法律。[22]依循这条意义脉络,《刑诉法实施问题决定》对于《刑事诉讼法》溯及力的规定无疑符合实质法律的规范普遍性要求。因此,立法机关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规定法律的溯及力,虽未严格按照立法程序,但因相关决定的规范内容包含普遍法律语句,仍构成立法权的行使,具有法律性质。[23]2023年《立法法》修正,增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该法第68条,进一步明确了这一决定类型的法律性质。当然,囿于制定程序的差别,“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并未坚持严格的法律保留,而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保留”的产物,因此并不能像“法律修改决定”那样与形式法律相等同。严格来说,《修改劳动合同法决定》应被视为《劳动合同法》的一部分,而《刑诉法实施问题决定》则是附属于《刑事诉讼法》的独立决定。
综上,“法律修改决定”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共同构成了制定法律溯及力规范的立法性决定模式。该模式一方面在不同程度上坚持了对于法律溯及力规范的法律保留,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将溯及力规定于法律文本所可能引发的适用上的混淆。对于溯及力这类随着社会变化而需要追求灵活性的规范事项,或许在法律文本之外,交给立法性决定来规定更有助于其目的的实现。不过,受到法不溯及既往作为法律适用原则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由立法机关主导的立法性决定模式也未成为我国法律溯及力规范制定的主流模式,其灵活性的优势在实践中没能得到有效发挥。目前,除《修改劳动合同法决定》之外,只有《民办教育促进法》《职业病防治法》等2件法律在“法律修改决定”中规定了本法的溯及力。至于作出相关规定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至今仍只有《刑诉法实施问题决定》1件。
(二)司法解释模式
司法解释模式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统一规定法律溯及力规范的制定模式。在我国,198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7〕18号)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律溯及力问题作出安排,规定《民法通则》原则上不溯既往。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刑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重要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相继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新法的溯及力,司法解释日益成为我国规定法律溯及力规范的主流模式。[24]2020年《民法典》通过与2024年《公司法》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均在第一时间制定并颁布了相应的时间效力司法解释。[25]
根据《立法法》第119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究其本意而言,司法解释是在国家立法机关授权的基础上,由最高司法机关针对既有法律如何适用所作出的“应用性解释”,旨在实现本领域法律适用的一致。[26]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法律溯及力规范,不仅在形式上保持了溯及力规范独立于法律文本的灵活性,而且在内容上突显了该规范自身的适用性特征,十分契合我国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法律适用原则的传统,有助于更好地“解决执法者和司法者可否在法律运用中用新法去处理以前的种种问题”。[27]相较于立法模式,司法解释模式尤为注重对新法中具体条款的溯及力的详细规定。例如,《刑法时间效力规定》对《刑法》中有关“累犯”“自首”“立功”等条款容许溯及既往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再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也在第6条至第19条明确规定了《民法典》中“英雄烈士人格权益保护”“流押、流质”等具体条款的溯及适用。这些细节性规定为新法在过渡期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有力地保障了法律的统一实施。
不过,学界对于司法解释模式的批评也所在多有。有的研究指出,司法解释虽然以适用性为导向,却也失之散乱,未能形成一套系统的溯及力判断规则,容易在个案适用中引发理解分歧。[28]有的研究认为,司法解释作为最高司法机关针对司法活动作出的法律解释,往往从司法立场出发,将案件受理、案件审结等诉讼程序节点作为其生效的基准时,与法律溯及力的“行为时”指向相矛盾,亦可能引发适用中的混淆。[29]还有研究对于以单一司法解释的形式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的合法性、适当性提出怀疑,认为法律溯及力是法治的基本问题之一,属立法权的控制范围,可能超越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权限。[30]尽管如此,鉴于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普遍青睐,司法解释模式已逐渐被塑造为根植于我国国情与传统的惯例。多数观点认为,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是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施行法”,是最管用的司法解释。[31]
(三)小结
经比较分析可知,法律溯及力规范的制定模式差异主要表现在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以及规范载体三方面(详见表1)。从立法模式到司法解释模式,法律溯及力规范在性质上呈现为一种“去法律化”的趋势。具体而言,即从要求必须由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并与法律溯及力所规范的法律条款规定于同一法律文本(法律);到放开对于规范载体的限制,允许其规定在作为形式法律的独立立法性决定中,但要求仍由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法律修改决定);再到进一步开放制定程序,只要求法律溯及力规范仍由立法机关制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最后不再对制定主体作出限制,允许最高司法机关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法律的溯及力(司法解释)。依循这条意义脉络,法律溯及力规范的不同模式其实是以该规范的性质在何种程度上构成法律作为划分标准的,其分歧也根植于对法律溯及力规范性质的不同理解。鉴于此,关于法律溯及力规范究竟应当采取何种制定模式,需要进一步对它的性质展开分析。
三、法律溯及力规范制定模式分歧的内在机理
法律溯及力规范的模式分歧根植于对其性质的不同理解,并呈现为以立法模式与司法解释模式为两端的模式光谱。其中,立法模式认为,法律溯及力规范是创制性规范,发挥规范创制功能,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必须以法律或立法性决定的形式作出;司法解释模式则认为,法律溯及力规范是适用性规范,系规范适用的指引,由作为法律适用机关的最高司法机关出台配套司法解释更为妥当。基于此,“规范创制”与“规范适用”的功能二分构成思考法律溯及力规范应采何种制定模式的重要线索。
(一)法律溯及力作为“规范创制”
“规范创制”是指创制机关按照创制程序将某种意志行为(Willenakt)固定为法律规范的活动。[32]它本质上是一项“创造”一般性规范的活动,而立法机关在这一过程中享有优先地位。[33]法律保留原则形成的初衷,即为了帮助议会争夺君主的“规范创制权”,确保一般性规范的制定为议会所垄断。其他国家机关非经议会授权,不得创制一般性规范。在这一层面,法律保留以处理“规范创制权”(立法权)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分配为核心,因而又被称为“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34]不仅如此,根据现代宪法所确立的实质法治国原则,议会尽管可以将“规范创制权”授予其他国家机关,但该授权并非没有界限。例如,基本权利限制就必须通过法律进行或以法律为根据,立法机关不得在尚未立法时,直接授权行政或司法机关进行规范创制。[35]
在偏向立法模式的光谱中,创制性被视为是法律溯及力规范的本质属性,规范创制构成了它的根本功能。首先,法律溯及力是法律时间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效力范围的范畴。而效力范围作为“效力”的存在形式,其本身就构成“规范的特殊存在”。[36]诚如凯尔森所言,“规范与空间和时间的关系就是规范的时空效力范围。”[37]鉴于法规范所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中发生,则规范也就对一定的时间和空间有效。[38]基于此,法律溯及力在性质上当然属于一种一般性规范。而且,该一般性规范旨在变更其所调整法律规范的生效时间,属于对法秩序的变更,落入规范创制权的控制范围,通常只能是带有立法性质的行为作出,包括法律的制定、修改以及出台立法性决定等。[39]因此,在凯尔森看来,溯及力规范理论上只能“由它自己或另一个位阶更高的、调整其创设的规范来确定”。[40]
其次,法律溯及力规范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法不溯及既往作为宪法上法治国家原则的子原则,旨在限制法律创制权在时间效力维度的形成自由,以保护公民对现行法的主观信赖。只有当公民对于旧法的信赖无法被正当化时,新法才被容许溯及既往。[41]通常而言,除了更有利于保护公民信赖利益的溯及既往之外,宪法在面对社会变迁而不断衍生的改革需求时,往往也会以公民对于旧法的信赖不值得保护为由,容许国家基于民主意志与公共利益,突破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赋予新法以溯及力。由是之故,法律溯及力规范在内容上不仅属于一般性规范,而且还落入《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范畴,构成对基本权利的干预。为此,溯及力规范不仅应当由立法机关优先制定法律,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亦不得越过立法机关直接制定相关规则。
综上,在规范创制的视角下,法律溯及力规范应当被解释为构成公民基本权利干预的一般性规范,属于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律保留,“仅得以法律的形式作出或至少应由立法机关作出”。[42]如此一来,立法模式中的法律模式无疑构成法律溯及力规范制定的理想模式,立法性决定模式因其仍属法律范畴而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司法解释模式则显然不具备正当性。
(二)法律溯及力作为“规范适用”
“规范适用”是指规范的执行,主要表现在行政、司法等法律适用活动中。它本质上属于规范“认知”的活动,是根据一般性规范产生“不那么一般的规范,最终达致不可再个别化之阶层的过程”。[43]一般而言,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规范适用既包括为制定法所认可的其他一般规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的形成,也包括个别规范(行政决定、司法判决)的形成。总之,规范适用不仅存在于法律体系内部,也存在于法律体系外部;不仅包括立法权的行使,也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行使。此外,相较于规范创制,在规范适用的过程中,适用机关不得将自身意志灌输于规范之中,只能对既有规范进行解释。[44]
在偏向司法解释模式的光谱中,法律溯及力规范以规范适用为旨归,具有适用性特质。首先,法律溯及力规范虽然在性质上具有一般性,但相较于其所调整的法律规范而言,它的抽象性与稳定性稍逊一筹,通常只在法律制定或修改之初的过渡时期发挥效力,因而在规范制定与适用方面需要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尤其是那些针对特定法律条款的溯及力规范,其适用基础或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的修改而逐渐减弱,甚至成为具文。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中大量“已废止”(gegenstandslos)的规定便说明了这一点。[45]基于此,法律溯及力规范更应被理解为其所调整的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而非与后者相等同,至少不宜与其规定在同一文本之中。
其次,法律溯及力规范的调整对象与本法的其他规范亦不相同。一般而言,法律规范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而法律溯及力规范则是调整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规范之规范”。换言之,法律溯及力的功能并非直接调整人的行为,而是统一规范适用。我国的立法传统将法不溯及既往视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而非宪法原则,正是为了强调法律溯及力规范的适用属性。[46]从法律溯及力规范的适用性出发,将它的制定权限分配给法律适用机关或更符合功能适当原理。该原理认为,国家权力配置应以正确性和理性化为目标,将某项国家任务分配给“在组织、结构、程序、人员上具有优势,最有可能做出正确决定”的机关。[47]依循这条意义脉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在审判、检察工作中承担法律适用职能,更接近于个案,因而也更了解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中的具体争议问题,显然与法律溯及力规范的制定任务更为适配。[48]并且,溯及力规范涉及对具体法律条文能否溯及既往的规定,本质上可以被理解为对相关条文在时间维度的适用范围的解释,亦与“两高”被赋予的“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职能相契合。
综上,在“规范适用”的视角下,法律溯及力规范应当被解释为规定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一般性规范,是其所调整的法律规范的具体化或解释。根据功能适当原理,法律溯及力规范的制定主体应向法律适用机关开放,在制定程序与规范载体方面也应更注重灵活性。有鉴于此,司法解释模式构成了该向度下法律溯及力规范制定的理想模式,而在立法模式中,立法性决定模式在灵活性方面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至于法律模式则不具备正当性。
(三)不同制定模式的分歧根源
在“规范创制”与“规范适用”功能二分的背景下,法律溯及力规范作为创制性规范与适用性规范的性质对立是引发当前法律溯及力规范制定模式分歧的直接原因。不同制定模式或立足于法律溯及力规范的创制性,或立足于该规范的适用性,总之均将各自的制定模式建立在对法律溯及力规范的单一化理解之上,即将所有法律溯及力规范都视为具有同一性质、发挥同一功能的法规范。无论是立法模式抑或是司法解释模式,都以此种单一化理解为基础,旨在通过单一的制定模式统一所有法律溯及力规范的制定,而忽视了法律溯及力规范内部的性质差异。
法律溯及力规范显然无法如此简单地予以界定。创制性与适用性只是对法律溯及力规范体系的某个侧面的反映,代表了其中某种规范类型的特征,而非全部。通过对法律溯及力规范的系统分析可以发现,溯及力规范在实践中千差万别,并呈现为阶层构造体系。在该规范体系中,既有像《立法法》第104条的但书那样可拘束所有法规范的溯及力规范,也有像《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6条那样只针对某个具体条款的规定。[49]作为法律溯及力规范,它们在性质、功能等方面显然不能一概而论。对此,法律溯及力规范的制定模式选择应当从其规范体系出发,根据不同规范类型及其所处的效力层级展开具体的分析与建构。
四、法律溯及力规范的类型化与体系化
法律溯及力规范并不是单一性质的、高度同质化的规范群,而是兼具不同规范性质的、立体的规范体系。在该规范体系中,既有专司“规范创制”的创制性规范,也有作为“规范适用”指引的适用性规范。它们之间呈现为以“创制—适用”为基础的阶层构造体系。
(一)创制性规范
创制性规范是指在特定法律乃至在整体法秩序中构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概括性例外的规范。它通常包含一般创制性规范与个别创制性规范两种亚类型。
1.一般创制性规范
一般创制性规范是指立法者根据宪法授权,完整地将允许溯及既往的意志注入法律而得作为其他所有溯及力规范的存在条件与效力基础的规范。它建立在法不溯及既往作为宪法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该原则所根植的信赖保护原理,法律溯及既往的正当化理由在于公民对旧法的信赖不值得保护,故而,一般创制性规范的核心内容即创制普遍适用于各种法律规范的信赖不值得保护的基本情形,作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概括性例外。一般而言,公民信赖不值得保护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形,即有利溯及与不利溯及。其中,有利溯及是指新法所产生的法效果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因而容许新法溯及既往的规定;而不利溯及则是指新法所追求的公共利益较公民对于旧法的信赖利益更为重要时,即使新法较旧法给公民造成了不利负担,亦允许新法溯及既往的规定。[50]在我国,法律溯及力规范中的一般创制性规范具体见于《立法法》第104条。根据该条中“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我国目前仅以有利溯及作为一般创制性规范的内容,而未对不利溯及作出规定。
2.个别创制性规范
个别创制性规范是指立法者根据一般创制性规范制定,赋予特定法律中的不特定条文以溯及力的规范。此类规范通常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各特定法律中的概括性例外,代表了有利溯及或不利溯及在特定法律中的初步具体化。它明确了“有利”或“不利”在特定法律中的内涵与判准,并引申出了对该法中不特定法规范溯及既往的规定。
在“有利”方面,《刑法》第12条将“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作为刑法上“有利”的判断标准。该规定明确了公法关系中“有利”的判断基准,即单纯有利于相对于国家的“公民”。与之相对,私法关系中的“有利”显然不能只符合某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必须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利或者至少在不损害一方的前提下使另一方获利。[51]基于此,《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将有利溯及在民法中进一步细化为“三个更有利于”标准,分别为:“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第一个标准构成判断有利的基础标准,第二个和第三个标准则是对前者的附加判定标准。[52]
在“不利”方面,尽管我国尚未制定出不利溯及的一般创制性规范,但在各部门法的立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涉及不利溯及的个别创制性规范。关于“不利”的具体化,首先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分别为“不真正溯及”与“真正溯及”。其中,不真正溯及是指新法对发生在该法生效前而持续至该法生效后的事实与行为的溯及适用。此种情形并未改变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法律应当面向未来发生效力的基本要求,而只是基于构成要件的连续性,使新法能够通过影响当下未决的要件事实,影响部分在旧法时代已经成就的要件以及附着其上的法律地位,从而导致公民基于旧法作出行为时所形成的预期利益落空。[53]严格来说,不真正溯及本质上只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并不属于法律的溯及既往,原则上具有容许性,除非出现公民根据旧法的期待利益远超新法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的情形。[54]例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真正溯及则是指新法对其生效前已经完结的事实与行为溯及适用,并产生新的法效果。它使得新法被允许“向前”生效,属于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根本违反,原则上应被禁止。理论上通常存在四种允许真正溯及的例外,分别为:一是当公民对于法秩序的变更具有预见性时;[55]二是当旧法的法律状态不明朗、存在漏洞,而新法溯及反而可以带来安定性时;[56]三是当旧法被宣布无效时;[57]四是当重大公益考量足以优先于信赖利益时。[58]在我国的实践中,符合第二种情形的个别创制性规范较为常见。国内的理论与实务将此类溯及情形称为“新增规定溯及”或“空白溯及”。例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二)适用性规范
适用性规范是指制定机关根据个别创制性规范的授权,赋予特定法律中的特定条文以溯及力的规范。在我国,典型的适用性规范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与第三部分“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所作的相关规定。此类规范既涉及对单个法律条文的溯及力规定,[59]也涉及对单个法律条文的具体条款的溯及力规定,[60]还涉及对多个法律条文的溯及力规定。[61]至于那些仅具体化到特定领域或章节,尚未精确到具体条文的溯及力规范,则仍应归入个别创制性规范的范畴,而不宜将之认定为适用性规范。[62]总之,适用性规范在内容上已高度个别化,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是处于“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的临界点,构成将特定法律条文溯及适用于法律事实或行为的直接依据。
综上,创制性规范与适用性规范共同构成了法律溯及力的规范体系。在该规范体系中,一般创制性规范居于顶层,构成了所有溯及既往法规范的正当性基础与效力来源。个别创制性规范一方面作为一般创制性规范的下位规范,构成其在特定法律中的初步具体化;另一方面又作为适用性规范的上位规范,为后者的规范创制奠定了基础。并且,根据具体化程度的差异,个别创制性规范内部还可以分出不同的效力层级,直到精确化为具体条款而成为适用性规范。适用性规范则居于底层,是个别创制性规范具体化的结果,通常构成司法行为、行政行为等个别规范的创制基础。质言之,在法律溯及力规范体系中,创制性规范与适用性规范不仅代表了不同的规范类型,更代表了不同的规范层级。它们之间呈现为以上位规范为具体化基础和效力来源的统一的阶层构造。在该构造体系中,不同阶层的法律溯及力规范因其性质、功能的不同,应当选择不同的制定模式。
五、法律溯及力规范的制定模式重构
法律溯及力规范的类型化与体系化否定了单一模式在法律溯及力规范制定中的适当性。立法者应当坚持系统观念,超越不同模式各自为政的窠臼,综合考虑法律溯及力的不同规范层级,立体地统筹谋划制定方案。为此,本文尝试基于创制性规范与适用性规范的二分,对传统上单一的制定模式予以重构,以期根据不同溯及力规范的性质、功能及其所属效力层级,在法律、立法性决定或司法解释等不同制定模式中选取最能与其相适配的模式。
(一)创制性规范的制定模式
在法律溯及力规范体系中,创制性规范的制定模式选择应基于一般创制性规范与个别创制性规范的二分具体展开。
1.一般创制性规范的制定模式
一般创制性规范作为宪法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概括性例外,构成判断其他法律溯及既往是否正当的根本标准。它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具有重大影响,落入法律保留的重要性理论范畴。加之,它的效力基础直接来自宪法,属于宪法授权的规范创制。因此,一般创制性规范应采法律模式,由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形式法律予以规定。并且,由于创制性规范旨在调整所有法规范,因此也不宜规定在特定部门法中,至少应当规定在作为宪法性法律的《立法法》中。在我国,《立法法》第104条的但书情形即现行法律溯及力规范体系中正式规定的一般创制性规范。
在当前实践中,囿于《立法法》第104条仅规定了有利溯及,而未对不利溯及作出规定,理论与实务普遍以“有利”作为审查法律规范能否正当溯及既往的唯一基准。这一现状模糊了有利溯及与不利溯及的界限,使得诸多本属于不利溯及的情形被变相地归入有利溯及的范畴。例如,《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在判断公司法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具体细化规定是否溯及适用上,均以有利溯及为标准,作为判断是否溯及适用的一般原则”。[63]然而,将空白溯及视为有利溯及的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空白溯及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统一裁判尺度、稳定社会秩序,而非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信赖利益。当然,立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着更有利于信赖保护的空白溯及,但基于有利溯及与不利溯及的二分,应当将其直接归入有利溯及的范畴,无须作为空白溯及进行讨论。狭义的空白溯及仅属于不利溯及的范畴。[64]例如,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课予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以补充责任,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但也极大增加了老股东的负担,显然不符合私法关系对于“有利”的判准。若一定要将其统辖于有利溯及之下,或将引发“不利溯及有利化”的后果,使“有利”的范围从公民的信赖利益进一步向社会公共利益扩张,从而极大降低空白溯及等本属于不利溯及情形的立法难度,增加立法权滥用风险。
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宪法原理及我国的实践出发,本文认为应进一步完善《立法法》关于一般创制性规范的规定,增加不利溯及的内容,以明确不利溯及作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例外情形的正当性,从而为下位规范的不利溯及立法提供充分的合法性基础。相关完善方案既可以通过修改《立法法》第104条但书规定的方式予以实现;亦可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予以实现,即将《立法法》第104条但书规定的内涵从单纯“有利于保护特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扩张至“有利于保护大多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总之,承认不利溯及是法不溯及既往作为宪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它的背后反映了宪法上“信赖、安定”与“改革、民意”乃至民主原则与法治国家原则之间的张力与权衡,代表了民主意志在特定法秩序中取得了相对于法的安定性价值的优先地位。
2.个别创制性规范的制定模式
个别创制性规范作为一般创制性规范的具体化与适用性规范的创制基础,虽然在性质上仍属于创制性规范的范畴,但其中某些具体化程度较高的规定在实践中已发挥了一定的规范适用功能。换言之,个别创制性规范在不同程度上兼具规范创制与规范适用功能。该种规范类型的制定往往需要结合其所调整的具体内容,审慎斟酌其所发挥的功能,选择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其规范目的的制定模式。
若某条个别创制性规范只是对一般创制性规范在特定法律中的初步具体化,仍具有较高的抽象性、稳定性与普遍性,且主要发挥规范创制功能,则对其规定宜采法律模式,由立法机关在该法的总则或附则中予以明确规定。《刑法》总则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附则关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规定均在此列。若某个别创制性规范已经进行了较为精确的具体化,只是其个别化程度尚未达到适用性规范的标准,司法解释模式当然就成了更优的选择。例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2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等精确到章节的溯及力规范便更适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此外,有关个别创制性规范的制定,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值得关注,即在一般创制性规范尚未规定不利溯及的背景下,立法者能否直接针对特定法律制定关于不利溯及的个别创制性规范。目前,国内实践对于此种情形多持肯定立场,并通过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例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与《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都对空白溯及作出了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宪法属性,一般创制性规范本质上构成对该原则的宪法界限的具体化,在其缺位的情况下,立法者根据宪法授权直接就特定法律的溯及力规范作出规定并无不妥。例如,1997《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就早于2000年《立法法》第84条(现为第104条)对于有利溯及的但书规定。不过,由于一般创制性规范的缺位,该个别创制性规范已无法作为前者的规范适用,而须被理解为直接适用宪法的规范创制,具有与一般创制性规范同等的性质与效力层级。在此种特殊情形下,个别创制性规范的制定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不得采用司法解释模式。换言之,《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与《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的规定存在超越司法解释制定权限的风险。总之,本文认为在不利溯及被纳入《立法法》之前,涉及不利溯及的个别创制性规范应由立法机关制定。
(二)适用性规范的制定模式
适用性规范作为对个别创制性规范的具体化,主要是对特定法律条文溯及力的规定。关于其制定模式的选择,应从规范适用的功能出发,注重具体条文在实践中的运用。司法机关因为更接近个案,对相关规范在实践中的争议更为了解,因而由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适用性规范作出规定更符合功能适当原理。[65]职是之故,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时,应主要围绕适用性规范作出规定。
当然,与个别创制性规范相似,关于适用性规范的制定也存在同样的争议,即在一般创制性规范与个别创制性规范同时缺位的背景下,“两高”能否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针对特定法律的特定条文的有关不利溯及的适用性规范。例如,《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解释》第8条,即在不利溯及的意义上规定了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溯及适用,使终身监禁得适用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情形。尽管有学者认为,本条溯及力规范的原意在于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66]但是就其文义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由突破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进行了从重处罚。有学者指出,所谓“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意味着处罚较轻时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所谓“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意味着处罚从重时能够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67]关于不利溯及在刑事法领域是否具有容许性尚且不论,直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不利溯及的适用性规范,其行为可能超越了司法解释的制定权限。当然,由于此处涉及适用性规范的制定,需要兼顾规范的灵活性与适用性,直接规定在本法总则或附则中不甚妥当,因而采取立法性决定模式,在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予以规定或是最优选择。因此,在不利溯及尚未被纳入《立法法》且立法机关亦未作出关于不利溯及的个别创制性规范时,应由立法机关在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作出关于不利溯及的适用性规范。
六、结语
随着法治国家建设进入法典编纂的历史新时期,保障新旧法律统一适用的法律溯及力规范应当被学界认真对待。在我国,法律溯及力规范不是同质化的规范群,而是涵括了不同类型与层级的、立体化的规范体系。其中,既有以“规范创制”为核心的创制性规范,也有以“规范适用”为导向的适用性规范。不同的规范类型要求采用不同而非单一的制定模式。鉴于此,本文主张推动既有制定模式的重构,根据一般创制性规范、个别创制性规范与适用性规范在性质、功能与效力层级等方面的差异,分别选择与之最为契合的制定模式,从而搭建起以《立法法》第104条规定为效力顶点,涵盖法律、立法性决定与司法解释等不同层级的法律溯及力规范体系。
总之,法律溯及力规范的制定权限应当在立法机关与法律适用机关之间进行妥善分配。一方面,立法机关必须垄断规范创制行为,处理法律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另一方面,法律适用机关则专司规范适用行为,处理法律如何溯及既往的问题。只有超越单一制定模式的窠臼,实现立法机关与法律适用机关分工合作,才能更好地保障新法的准确实施,维护法秩序的统一。当然,在具体的权限分配过程中,法律适用机关的制定权限应当始终受到立法机关控制与审查,特别是其对法律溯及力规范的制定最终须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的统一审视。
【注释】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202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法典编纂中溯及既往立法的合宪性审查研究”(24CFX005)的研究成果。
[1]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人民日报》2024年7月22日第1版。
[2] 参见熊丙万:《论〈民法典〉的溯及力》,《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20页以下;刘俊海:《论新〈公司法〉的溯及力——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诠释》,《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第5期,第1页以下;王天华:《法不溯及既往的公法意义》,《中外法学》2023年第4期,第923页以下。
[3] 在法律文本中规定溯及力规范的,如《企业所得税法》;在立法性决定中规定溯及力规范的,如《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下称“《刑诉法实施问题决定》”)。
[4]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下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
[5] 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5年第1号,第151页。
[6] 参见严冬峰:《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解读与评述》,《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第182页。
[7] 参见[德]赫尔穆特·科勒著:《德国民法总论》(第44版),刘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5页。
[8] 参见邹海林:《建议制定民法总则的法律施行法》,《民主与法制》2017年第21期,第43页;孙鹏、舒金曦:《〈民法典〉与旧民事法律规范:冲突、解构及路径——以〈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为视角》,载广州市法学会编《法治论坛》(第64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94-112页。
[9] 2001年《法官法》第9条第2款:“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10] 2001年《检察官法》第10条第2款:“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11] 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下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4页。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8页。
[13] 法律目录参见《现行有效法律目录(310件)(截至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闭幕按法律部门分类)》,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10/t20251029_449109.html,最近访问时间[2025-12-08]。
[14] 在附则中规定溯及力条款的现行法律包括《医师法》《监察官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24件;在正文中规定溯及力条款的现行法律则有《刑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与《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3件。
[15] 在我国,法律修正是指通过一个关于修改法律的决定对法律作出修改的方式。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202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8-19页。
[16] 金梦:《立法性决定的界定与效力》,《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第151页。
[17] 参见金梦:《我国立法性决定的规范分析》,《法学》2018年第9期,第74页以下。
[18] 参见江辉:《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律的区别》,《人大研究》2012年第1期,第32页以下。
[19] 参见秦前红、刘怡达:《“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功能、性质与制度化》,《广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第210页以下。
[20] 参见刘松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与决定的应然界分》,《法学》2021年第2期,第30页以下。
[21] Vgl. Carl Schmitt, Verfassungslehre,11 Aufl.2017, S.143.
[22] Vgl. Carl Schmitt, Verfassungslehre,11 Aufl.2017, S.146.
[23] 关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法律性质的论证,参见王锴:《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决定〉的法律性质》,《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第26页。
[24] 关于《刑法》《合同法》的溯及力规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下称“《刑法时间效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9号,下称“《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解释》”)。
[25] 参见《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下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
[26] 参见钱坤:《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宪法定位》,《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1期,第124-125页。
[27] 张书豪:《论“法不溯及既往”作为立法原则的法哲学基础》,《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第48页。
[28] 参见贺栩栩:《法的时间效力界限与法的稳定性——以德国民法为研究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第68-69页;熊丙万:《论〈民法典〉的溯及力》,《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20页。
[29] 参见冯玉军主编:《〈立法法〉条文精释与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81-282页。
[30] 参见张新宝、王伟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探讨》,《法律科学》2010年第6期,第124页;聂友伦:《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规则研究》,《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第190-191页。
[31] 参见王雷:《民法典适用衔接问题研究:动态法源观的提出》,《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第99页;杨立新:《相得益彰: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制定与完善》,《法学论坛》2023年第6期,第43-44页。
[32] 参见[奥]汉斯·凯尔森著、[德]马蒂亚斯·耶施泰特编:《纯粹法学说》(第二版),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页;梁芷澄:《宪法中法律保留的再理解:基于规范现象视角的分析》,《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第85页。
[33]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401-402页。
[34] 参见王贵松:《论法律的法规创造力》,《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110-111页。
[35] 参见陈楚风:《中国宪法上基本权利限制的形式要件》,《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第129页。
[36] [奥]汉斯·凯尔森著、[德]马蒂亚斯·耶施泰特编:《纯粹法学说》(第二版),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页。
[37] [奥]汉斯·凯尔森著、[德]马蒂亚斯·耶施泰特编:《纯粹法学说》(第二版),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页。
[38] 参见[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81页以下。
[39] 参见聂友伦:《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规则研究》,《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第190页。
[40] [奥]汉斯·凯尔森著、[德]马蒂亚斯·耶施泰特编:《纯粹法学说》(第二版),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61页。
[41] 参见姜秉曦:《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及其界限》,《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第172页;雷磊:《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建构》,《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30页。
[42] 聂友伦:《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规则研究》,《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第190页。
[43] 雷磊:《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建构》,《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28页。
[44] 参见梁芷澄:《宪法中法律保留的再理解:基于规范现象视角的分析》,《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第85页。
[45] 对此,科勒曾表示,《德国民法典》针对其生效前产生的法律关系之适用性的问题今天也已经不会再出现。参见[德]赫尔穆特·科勒著:《德国民法总论》(第44版),刘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6页。
[46] 参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2000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国人大》2000年第 Z1期,第33页。
[47] 张翔:《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适当原则——以德国法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第153页。
[48] 参见李忠夏:《备案审查的宪法之维》,《法学杂志》2025年第2期,第15页。
[49]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50] 参见姜秉曦:《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及其界限》,《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第172、184页。
[51] 参见房绍坤、张洪波:《民事法律的正当溯及既往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第114页;姜秉曦:《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及其界限》,《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第184-185页。
[5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0页。
[53] 参见姜秉曦:《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及其界限》,《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第181页。
[54] 参见袁国何:《论追溯时效的溯及力及其限制》,《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第68页。
[55] Vgl. BVerfGE 101,239,239f.; BVerfGE 132,302,323 f.
[56] Vgl. BVerfGE 11,64,72f.
[57] Vgl. BVerfGE 19,187,197; BVerfGE 138,136,251.
[58] Vgl. BVerfGE 30,367,390 f.; BVerfGE 128,326,390.
[59] 例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6条关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保护溯及适用的规定。
[60] 例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3条关于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丧失和恢复溯及适用的规定。
[61] 例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7条关于流押、流质条款溯及适用的规定。
[62] 例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8条关于合同效力溯及适用的规定。
[63]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7/id/8032972.shtml,最近访问时间[2025-12-08]。
[64] 王利明教授亦将空白溯及作为独立于有利溯及的例外溯及规则。参见王利明:《论民商法的溯及力——以〈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参照》,《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7期,第102-110页。
[65] 参见李忠夏:《备案审查的宪法之维》,《法学杂志》2025年第2期,第15页。
[66] 参见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99-100页。
[67] 参见张明楷:《终身监禁的性质与适用》,《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