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瑄:论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限度——基于制度实践与判例的考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4 次 更新时间:2026-02-24 23:03

进入专题: 平台责任   互联网监管   平台监管   互联网治理  

张瑄  

 

摘 要: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限度尚不明晰。通过梳理平台责任的类型、分析制度实践与判例,可以帮助探讨平台在不同责任类型下的责任边界。当前,平台责任在制度实践中面临责任内容非统一、责任强度差异大与责任边界模糊等问题,亟须通过系统归纳与理论创新加以优化。平台责任可区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与侵害责任三种类型,根据其限度应分别基于平台功能定位、行政授权范围及用户权益保护进行界定。优化平台行政责任应从分类管理、技术协同与程序优化入手,明确责任边界,以实现精准规制与有效治理的平衡,推动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与社会治理效能的提升。

关键词:平台责任;责任限度;互联网监管;平台监管;互联网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平台企业成为互联网治理的重要参与者,平台责任在行政监管领域备受关注。落实平台行政责任,有助于规范平台运营行为,优化平台与政府之间的协作关系,激励平台创新治理机制,为数字经济时代的社会治理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然而,作为产生于制度实践的法律概念,“主体责任”在学理层面仍存在内涵模糊、边界不清的问题。若过度强调平台主体责任,不仅可能增加平台运营负担,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公共利益的保护力度和政府监管的精准性。因此,探讨数字平台主体责任的合理限度尤为重要。这一问题的分析需要以主体责任的类型划分为基础,进一步梳理其制度逻辑,从而为优化平台治理模式、平衡平台与政府间职责分工,以及构建高效合理的监管框架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方向。

二、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实践困境——以九省平台责任清单为分析对象

基于平台行政责任的复杂性,有关平台行政责任的条款分散于法律法规与单行条例之中。地方政府为了回应区域内平台监管的实践需求,逐步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填补这制度空白。清单作为一种治理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现代公共治理的各个领域之中,成为实现“负责任的治理”目标的一个重要抓手。为了平台企业全面落实法律责任可以具备照单明责、照单履责的指导,互联网平台主体责任清单的推行已有丰富实践。

自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部署开展制定网络交易平台责任清单的行动以来,全国已有九个省级行政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台了互联网平台主体责任清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依托责任清单进行互联网治理的考量有二:其一,地方性责任清单的制定能够结合各省具体的经济发展水平与治理需求,对平台责任进行更具针对性的细化与补充,有助于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与实践性。其二,清单既是规范平台行为的制度工具,又是一种政策信号,明确传递出政府对平台在社会治理中角色定位的期待,帮助企业在合规管理中建立明确的参照系。基于此,平台责任清单为平台行政责任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研究材料。

(一)平台行政责任的实践样态

平台责任清单的实施运行有助于厘清和落实平台责任,发挥了独特的治理效能。实践中,平台责任清单在内容上大致由两部分规范构成:一是梳理汇总已颁布的实定法条款,按照一定的区分标准,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平台责任的条款予以呈现;二是细化延展具体领域的相关规定,使得宽泛的既有规范在具体执行阶段具有可操作的细化标准。因此,平台责任清单并非对实定法条文的简单汇总,也非全然新制的规范条文。权责清单通过整编梳理与平台具体活动相关的责任规定,勾勒出平台在法律层面的权责图谱。

平台责任清单的制定是为了回应平台监管层面规范条款繁复、监管主体混杂、责任界定不清的治理困境。具体而言,平台行政责任的法律实践呈现出以下特点:

平台责任类型繁多,呈现出多维度的复杂特征。例如,《浙江省网络交易平台企业主体责任清单》将平台责任做类型化区分,在此基础上再细化特定责任条款。然而,责任种类的繁多与划分标准的不统一,也在实践中导致责任界定的模糊性增加,不同责任之间的边界难以清晰划定,从而对责任落实与法律适用的协调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平台责任要件逐步细化,治理精细化程度要求提高。从用户数据保护、内容审核到知识产权维护,再到消费者权益保障,各个领域的行政责任都需要明确并具体化,相应的条款才能得以顺利实施。例如,2021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我国首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专门立法,其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直指大数据“杀熟”,明确禁止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然而,何谓“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并未在法律中细化说明。针对这一问题,各省颁布的平台责任细则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范,其中,《浙江省网络交易平台经查看主体责任清单》不仅排除了不应认定为“不合理差别待遇”的四种情形,还整合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补充说明大数据“杀熟”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通过平台责任清单的释明,行政机关认定平台责任的裁量基准更加精准。诚然,责任要件的细化在明确平台行为标准、促进法律适用精准化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平台合规成本的上升,增加对责任边界及适用情境的复杂性要求。

规范归责程序的必要性日益凸显。随着平台监管力度不断加强,各级政府采取了约谈、限期整改、下架等多种“软处理”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监管方式,更好地契合治理目标。例如,2021年12月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约谈某网站主要负责人,针对近期屡次发布或传输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其立即整改。同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发布《关于下架侵害用户权益APP名单的通报》,对包括该网站在内的106款APP进行下架处理。这一举措引发行政监管程序合法性及软性措施适用条件的广泛讨论。在多省颁布的平台责任清单中,进一步明确了“约谈”这一非刚性的监管手段适用的法定情形。例如,《湖北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清单目录》规定,仅在平台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与信息核验备案义务时,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在实施处罚前对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的平台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整改,从而将“软处理”作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之一。地方清单对责任程序的创新性规定有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同时却在监管实践中可能引发程序适用标准模糊或执行不一致的问题,从而对监管效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平台行政责任的实践困境

平台责任清单由各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制定,但平台运营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并不以行政部门为区分。因此,某一项平台责任可能关乎多个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且各部门对平台责任的归属存在不同意见。相较各省责任清单的内容可以窥见,平台责任清单在实践中面临以下三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

1.责任内容的非统一性

各省平台规则的制定主体不同,且内容涵盖的规范包含各地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责任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各地平台规则清单存在非统一性。有别于线下实体商户的属地特性,平台主体以互联网为载体,辐射范围超越行政区划的区隔。平台用户体量极大,业务分布广泛,各省不同内容的平台责任规定不利于统一细致监管。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为跨地域协同监管设置了壁垒。

2.责任强度的差异性

各省份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环境和政策导向各不相同,地方政府在具体行政中核心行政目标与行为侧重点也有不同。例如,经济发达地区可能会对平台的技术创新和数据安全提出更高的要求,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更加注重平台在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和解决就业的责任。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在保证地方特色和多样化管理的同时,推进平台责任清单的标准化和统一化,将成为未来政策制定和执行中的重要课题。

3.责任边界的模糊性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2021年提出要制定网络交易平台责任清单时,其主要政策目标在于“厘清平台责任边界,加强对平台企业履行主体责任的监管,进一步压实平台责任”。在具体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各省责任清单均采列举式,列明不同类别平台的法律责任与责任依据。平台责任的边界问题仍未厘清,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架构用于指导平台责任的设置。采取列举式的原因大致有二:其一,平台问题涉及的法律体系过于庞杂,且为防止平台权力过度膨胀,有些平台责任在设置之初缺乏统一的理论支撑和引导;其二,为平台责任框定边界的任务与实定法规范联系紧密,由省级行政部门判断决定未免有超越职权之嫌。因此,尽管各地推行的互联网平台责任清单发挥了一定的积极效用,但尚未实现最初制度设计层面厘清平台责任边界的构想。

三、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类型区分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互联网平台在社会治理与经济运行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其行为方式不仅影响平台内用户的权益,也与国家行政监管体系形成复杂的互动关系。在这一背景下,平台作为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其角色已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直接被监管的市场主体,而是逐步延展为治理协作者,甚至通过自我规制主动承担部分公共职能。基于此,“主体责任”的表达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大量出现,来描绘平台作为网络空间主要组织者、监管者与负责人,对违法行为的兜底责任,规定平台“做好分内之事所应承担的积极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

然而,对于主体责任的研究碍于主体责任属性不明、内涵不清以及性质模糊,导致作为管理责任的主体责任缺乏明确的边界确定逻辑。平台管理责任过度膨胀,会抑制平台作为市场主体的发展能动性,平台管理责任的过度限缩,又无法对超级平台的行为实施有效的行政监管。因此对于平台责任边界的确认,应当以实定法规范为基础,对主体责任的分类进行进一步拆解,形成明确的责任边界划分标准。

(一)平台作为市场主体的直接责任

在这一类型中,平台因自身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范而承担的行政责任,与传统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社会主体、市场主体以及竞争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并无实质差异。作为行政相对人,平台需对其在经营活动中未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负责,此类行为构成了行政监管意义上的违法事实。这一责任类型体现了平台与行政机关之间直接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强调平台在法定范围内应遵守行政法规范的义务。

作为行政法律规范适用的对象,平台在此类关系中具有明确的被监管地位,其责任主要体现在对市场准入资质的取得以及产品和服务标准的遵守上。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平台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自身经营者的身份开展业务,并履行相应的行政责任。从行政监管关系的角度来看,这种直接监管责任的本质在于行政机关与平台之间形成的单向法律义务关系。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监管权限,对平台的经营行为进行审查和评估,并通过行政行为(如许可、备案、处罚等)对平台实施管理。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类型的责任属于较为传统的责任形态,其主要体现于平台“市场主体”属性之下,而非“公共治理主体”属性之中。平台作为市场主体的直接责任集中反映了平台在行政监管关系中的基本义务属性。该类型的责任明确了平台在市场准入、资质管理和合规经营等方面的边界,为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对平台的合法经营行为形成了最基础的约束。

(二)平台作为治理协作者的管理责任

从行政监管关系的角度来看,平台作为治理协助者的管理责任,是既有研究中“平台经营者的行政监管主体责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涵更侧重于平台作为公共治理体系的一部分所承担的协作义务。

随着互联网平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其责任形式逐步突破传统市场主体责任的范畴,向协助履行公共治理职能的方向延展。这一转变使平台在承担行政责任时,超越了单纯作为市场主体的角色,在特定情境下承担起“治理协助者”的管理责任。所谓“治理协助者”,是指在此分类下,平台责任具有以下三项特性:

其一,平台用户作为被管理者须履行行政法上的特定义务;其二,平台的职责在于督促用户履行其应尽的行政法义务,而平台因未尽督促义务承担行政责任。这种责任类型要求平台在协同行政机关实现公共治理目标的过程中,履行相应的监督、审查与协助义务;其三,平台对其内用户的管理职能与行政监管任务相承接,其行为内容在实质上具有行政监管的相当性。

例如,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与之相应,平台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商户进行动态监测,并及时提醒。在平台责任的归责逻辑中存在两层次的思考路径,其一是商户自身的行政义务,其二是平台督促商户履行义务而产生的第二层次义务。平台因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第二层次义务而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平台作为治理协助者的第二层次责任主要体现在信息监督与审核责任、行为监控与动态管理责任、违规行为的预警与整改责任、协助行政执法的责任以及风险防控与教育责任等诸多方面。

协助管理责任的确立,既是为了弥补行政机关在资源和能力上的不足,也是为了充分发挥平台在技术能力和覆盖范围上的优势,以实现社会治理的精细化和高效化。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主体责任的法律基础并非传统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而是建立在行政机关与平台之间的功能协作关系之上。平台因其独特的技术能力和规则设定权,被赋予了协同治理的职能。在这一背景下,平台因治理失职而被追究责任的现象,反映了其在社会治理体系中地位的显著跃升。这既是技术发展和平台扩张的必然结果,也是国家治理模式创新的一个重要方向。

(三)平台作为自我规制者的侵害责任

在管理责任之外,平台行政责任中还存在另一种责任架构方式,本文将其称为“侵害责任”。互联网平台因其治理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自主规制体系,从而成为社会治理的一部分。平台的自我规制行为不仅对其内部用户和商户产生约束力,还可能对外部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然而,当平台的自我规制行为未能公平、合理地维护平台内外利益关系,甚至直接侵害用户或商户权益时,行政机关可能介入,并课以平台相应的行政责任,以避免平台作为自我规制者对用户实施侵害行为,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平台基于市场竞争和运营需求,通过规则设定、算法设计、信用评价等手段管理平台内部活动。自我规制行为的初衷通常是维护平台生态健康,但规则制定的单方面性以及缺乏外部监督,自我规制行为可能在实际操作中导致权益侵害。平台责任清单的规范中大量存在侵害责任的立法实践,构成平台治理的重要环节。例如,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电商平台应当保障商户对平台自行制定规则内容的知悉。综合而言,平台应当采取公示、保留修改前后版本、保留下载阅读渠道、修改前征求意见等方式履行法定义务。平台制定规则是典型的平台自治行为,确保商户知悉规则条款的过程,即为充分保障商户作为自治管理结构中被管理一方合法权益的过程。

此外,法律条文为这一责任类型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依据。例如,《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要求平台不得通过协议、规则等方式侵害商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若平台通过自我规制行为损害用户的公平交易权、信息权或其他权益,其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并受到行政处罚。

具体而言,平台作为自我规制者的侵害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的要求中:

其一,要求平台规则制定的透明性与公平性。平台在制定和实施规则时应当遵循透明、公平的原则。如果规则存在含糊、隐晦甚至歧视性的内容,可能导致用户或商户利益受损。例如,《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规则设计实施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若平台通过自我规制行为限制商户自由定价或阻碍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其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其二,要求平台规则实施中不得侵害用户权益。平台在实施规则过程中可能侵害商户或用户的合法权益。例如,某些平台通过信用评价规则对商户进行惩戒,若惩戒措施依据不充分或程序不正当,则可能引发权益争议,甚至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滥用自我规制权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明确要求经营者不得通过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若平台通过不合理的规则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用户责任,将可能因违规受到处罚。

其三,要求平台履行提示义务。平台负有向商户或用户明确说明其规制规则和行为后果的义务。例如,《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内容。若平台未尽提示义务,导致商户或用户因规则不明而遭受损失,平台可能因未尽主体责任而承担行政处罚。这种情况尤其常见于商户在规则不明情况下被平台封禁或扣款的争议中。

由此可见,对平台行政责任的类型化区分,不仅有助于厘清平台在不同场景下的责任属性,也为进一步探讨其边界提供了理论基础。不同类型责任的功能定位与适用范围各异,市场主体、治理协作者与自我规制者的不同角色赋予平台不同的行政责任类型。因此,明确责任边界应基于责任类型的特点,结合实定法规范与实践需求,逐步构建科学合理的规则体系。

四、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实施限度

平台责任清单中责任强度与责任边界不明的问题并非归咎于制定主体,而是针对平台的规则限度缺乏统一的理论架构,才导致平台责任清单在实践中掣肘。厘清平台责任的限度也需要从规则条款出发,洞悉其背后的制度逻辑与责任模式,在理论层面抽象出统一的责任划归方式。针对平台行政责任的类型化区分,直接责任、管理责任与侵害责任应当对应不同的责任限度设定逻辑。

(一)直接责任的限度

作为市场主体以及经营主体,平台的行政责任边界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分析和构建:

其一,基于平台功能定位明确责任范围。平台的功能属性是界定行政责任边界的基础。作为市场主体,平台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履行市场规则;作为经营主体,平台须保障其服务或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作为数据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处置平台非法收集、滥用用户数据或侵犯隐私的行为,而对平台匿名化数据的内部优化应当予以相对程度的宽松。平台作为被监管对象,应遵守行政法规与监管要求,履行信息公开、合规运营等义务。因此,需要根据平台在具体场景中的角色差异,对其责任范围进行分类界定,以确保责任划分符合平台功能定位。

其二,遵循比例原则,确保责任分配的合理性。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措施与目标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针对平台行政责任的划定,需要确保责任的分配与平台的实际能力、技术水平和社会影响力相匹配,避免因责任过重或要求过高而对平台正常运营造成不当干预。平台作为市场主体,应在一定范围内保持其经营自主权,行政机关对平台履行监管义务的要求应符合适度性原则。

作为市场主体,对其行政责任限度的确定应当紧扣行政法基本原则,同时,也应当区分事前、事中、事后的不同监管阶段,确保每个阶段的监管措施更加精准、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有效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提升治理效率。在此基础上,应当平衡平台的自主经营与行政监管之间的关系,保障公共利益和平台的创新发展,提升监管的透明度与公正性。

(二)管理责任的限度

在管理模式下,行政机关、平台与用户间构成了三元监管关系,平台协助行政机关完成针对用户行为的监管任务。管理模式在平台责任清单中广泛存在,但不以行政机关对平台的“授权”作为要件。与前文表述类似,在各地的平台责任清单中,将其归纳为平台的“协助义务”与“配合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商户的行政责任随授权关系转移到平台的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曾某某诉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以下简称“曾某某案”)是涉及管理责任的典型判例。本案中,原告曾某某驾驶某平台顺风车跨市搭载。在平台上接单后,曾某某在行驶过程中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拦截扣押,拟作罚款2万元。曾某某不服,诉诸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成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合乘平台不得提供跨省市、跨区域的合乘服务信息”,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若平台违反该规定,提供了跨省市、跨区域的合乘服务信息,则平台应当承担责任,而非车主承担责任”。因此判决撤销交管部门对曾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案中,实定法明文规定了顺风车主的行政责任,从判决结果上看,行政责任由顺风车主移转到平台方。其逻辑涉及平台方与行政机关、平台方与顺风车主的两组关系。

其一,平台方承接政府行政监管职能。此处的“职能”表达是宽泛的,具体到本案中,既表现在平台要代替行政机关监督顺风车主驾驶行为的合法性,又表现在传达法规范精神,在平台页面设计、日常运营、安全支付、用户反馈等各个维度确保平台用户知悉法规范内容。归纳而言,平台方既是用户行为的监督者,也是政府监管的“代言人”。

其二,平台方督促顺风车主履行行政义务。这里的“督促”行为并非柔性,而是会因顺风车主义务的不履行承担责任转移的风险。有别于“避风港规则”为平台留有规避责任的空间,平台在授权模式下的督促义务强度更高。

在管理责任的法律实践中,可以明确的是,平台代行行政监管职责是针对用户实施行政责任的“协助义务”。对于协助义务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将其理解成独立于商户责任的另一种责任,因行政授权行为而产生,伴随商户履责而消亡;二是将其理解为管理义务的一种,行政机关授权平台履行管理职责,其授权范围是宽泛的,甚至不体现在具体条款中。商户未履行行政义务即为平台管理不善,平台承担未尽管理义务的行政责任。根据判决书所载,平台责任来源于商户责任的传导,实定法并未有明确的授权条款,因此第二种理解更契合此种模式下的责任本质。

在管理责任的模式之下,平台管理行为不以授权条款为必须,平台管理权的来源可能是行政权力,也可能是来自平台内部规则的契约权力,但其权力的行使与行政机关的监管权力联系紧密。首先,平台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在实际判例中呈现“责任移转”的权责表现。其次,平台承担行政职能的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在互联网监管层面的失力。例如前文平台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商户登记行为发挥监督、敦促职能,是为了应对行政机关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的商户违法行为时,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定完全相符的局限。因此,发挥平台代管商户的约束力优势是一种基于行政功效的考量。这与行政授权在“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存在难以逾越的功能局限”中不断拓展有异曲同工之处。最后,尽管缺少了行政授权的法规范要件,平台事实上的管理职能在客观层面被赋予了管理权限。例如,对于不履行登记义务的商户,平台可以充分发挥技术优势,予以弹窗提醒、警告、下架商品等多途径制裁方式。其实施制裁行为背后的权力架构即为特定范围内的管理权。因此,可以将管理责任看作宏观意义上宽泛的行政权授予。管理权由行政监管结构转移到平台治理结构中,相对应的行政任务、行政目标以及行政职能也随之转移。

在管理责任中,平台责任的承担方式与行政授权中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权的被授权组织具有一定的相当性。这种相当性体现在平台在特定领域履行与公共管理相关的职能时,承担了某种程度上类似于被授权组织的责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平台责任可以无限扩张,而是应当在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的基础上,保持明确的责任限度,以避免平台因职责范围不清导致的过度负担或治理无序。

参照行政授权中的“权责一致”原则,平台责任的边界应当与政府监管的管理权范围保持一致。这意味着平台在承担管理责任时,应以行政机关授予或认可的监管权限为依据,不得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进行干预。同时,这也要求行政机关在设定平台责任时,必须明确其授权依据及相应的责任限度,确保平台责任的履行有章可循,并与政府监管目标相协调。

具体到曾某某案中,平台责任的边界和性质可以通过分析其与行政机关及服务提供方(如顺风车主)的双重关系得到进一步厘清。在传统的监管框架中,平台与行政机关、平台与顺风车主分别构成两组独立的权责关系:前者体现了平台作为监管协助者的义务,后者则反映了平台与服务提供方之间的合同或服务关系。然而,随着平台在社会治理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其角色已逐步从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实际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导致这两组关系逐渐融合为一组综合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在某些领域中,平台作为政府监管职能的延伸,其责任直接对应于服务提供方或用户的行为规范和管理目标。这一关系的演变使得平台的管理责任实际上以行政机关在特定领域的监管权为限。

在曾某某案中,平台责任的界定应当具体分析管理权范围与履职要求。若平台的管理职能与政府监管目标相一致,例如在维护公共安全或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具体责任,其未履行相关义务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当被认定为平台责任。然而,这一责任的承担必须严格限定于平台管理职能的合理范围之内,而不能因外部风险或个别不当行为而扩大到超出合理范围的过度责任。例如,在本案中,若顺风车主的行为超出平台规则的可控范围,而平台已尽到合理的审核、提醒和管理义务,则平台责任的追究应当受到限制。

因此,平台在管理责任模式下的责任边界既需要立足于行政授权逻辑中的“权责一致”原则,也需要通过明确平台的管理职能范围,规范其在特定领域内的履职行为。这种明确不仅能够保护平台免受无序扩张的责任侵害,也为构建清晰的监管框架提供了依据,最终实现政府监管与平台治理之间的良性协作。

(三)侵害责任的限度

在管理责任之外,侵害责任的“政府—平台—商户”关系存在以下特点:一是平台内部存在自我管理的结构,其权力结构并非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继承而来,而是平台依托与商户间的协议建立的管理关系。二是原本在自我管理的结构之下,行政机关不宜干涉平台自治行为,但因平台行为侵犯用户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和市场稳定,行政责任穿透平台自治管理结构,科以平台主体法律责任。

管理责任与侵害责任最明显的区分在于是否存在法定意义上的用户责任。前者管理责任模式中的用户具有行政法上的义务,平台对协助促成其任务的履行;后者的关系结构中缺乏用户的行政责任,管理结构存在于平台与用户之间,政府对平台管理行为的介入是消极的,仅在其侵害用户合法权益时才要求平台承担行政责任。

实定法规范中存在大量基于侵害责任的立法实践,构成平台治理的重要环节。例如,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电商平台应当保障商户对平台自行制定规则内容的知悉。综合而言,平台应当采取公示、保留修改前后版本、保留下载阅读渠道、修改前征求意见等方式履行法定义务。平台制定规则是典型的平台自治行为,确保商户知悉规则条款的过程,即为充分保障商户作为自治管理结构中被管理一方合法权益的过程。再如,根据《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平台在自我管理的过程中要妥善保管互联网用户的账号名称,保护用户信息及公民个人隐私,遵守法律规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等。

与前文曾某某案相比较,同样是平台向商户明示规则的义务,却分属不同的责任模式。曾某某案中,顺风车主负有行政法上的义务,平台向其明示相关法条规定是基于行政权,即行政机关要求法律法规的规定被顺风车主知悉。管理责任下,平台承担责任的底层逻辑是未履行行政监管义务。侵害责任则与之不同,平台具有向商户明示规则的义务,其承担责任的底层逻辑是避免可能对商户权益造成损害,防止平台自我管理行为损害市场经济秩序。

区分管理责任与侵害责任对于厘清平台责任的意义在于,只有在分析出责任基础,才能进一步分析实定法体系设定责任的目的和出发点,明确责任条款的到达点,即责任边界问题。平台管理责任承接了行政管理任务,在平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行政任务时,应当承担与权限范围相对应的平台责任。平台侵害责任中,平台的自治结构已然形成,规定责任条款是为了避免平台在自治管理的过程中利用平台优势地位,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有的学者援引“元规制”理论勾勒“将自我管理行为纳入规制范畴”的规制模式,与本文所要探讨的侵害责任的关系结构具有相似性。但是,元规制理论在分析平台责任的维度,难以释明责任设置的“被动性”,即责任的设置是为保障被管理一方权益设置的最后一道防线,并非元规制理论所强调的通过元规制的方式介入引导平台自治。元规制理论强调多主体协同规制,关注重点在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与权利互动。值得借鉴之处在于,元规制的核心要义在以法治方式引导互联网平台构建起全面保护用户权利的自我规制体制,用户权利保障也是平台侵害责任的关键。

在侵害责任框架下,平台作为市场主体,其自发形成的管理结构通常具有显著的权力和信息优势。这种优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平台高效地组织交易、规范用户行为,但也可能导致平台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用户的合法权益。为了平衡这种潜在的权利失衡,法律为平台设立了行政义务与行政法责任,旨在通过公权力介入规范平台的自我管理行为,防范其滥用管理权力。

在具体的责任边界上,侵害责任体现出双重标准:一是自我管理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要求平台的规则制定、执行过程符合法律规范,防止平台在自我管理中超越法律边界;二是自我管理行为不得侵害被管理者(用户)受实定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涉及用户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基本权利时,平台必须采取审慎行为。这一双重标准不仅为平台责任的履行提供了明确的方向,也为监管机构的执法提供了重要依据。

在制度设计中,平台责任的设定并不仅限于实际发生权益受损的情形,而是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预防性。当平台的自我管理行为可能带来可预见的合法权益受损风险时,公权力即有介入的正当性。通过提前干预,及时矫正平台滥用自我管理架构中优势地位的行为,可以有效防止权利侵害的扩大化和系统化。例如,《浙江省网络交易平台企业主体责任清单》中明确要求平台“应当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公示争议解决规则”,这一行政责任的设定旨在回应平台在自我管理结构中可能产生的用户救济困境。由于平台往往在争议解决中同时扮演规则制定者、执行者和裁决者的多重角色,其救济机制的设计极易因利益冲突而偏向自身,削弱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因此,要求平台在争议解决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上接受法律的明确约束,实际上是对平台权力行使过程的一种前置性规范和矫正。

更进一步看,这种侵害责任的设定不仅着眼于个案中的权益保障,更意在构建公平合理的治理体系,以限制平台因其优势地位带来的治理失序问题。通过明确平台的行为边界和救济责任,不仅可以防止因平台滥用管理权导致的权利侵害,也能够为用户提供更透明、更可预测的救济路径,最终实现对平台治理行为的良性引导和对用户权益的有效保护。通过分析平台授权模式与穿透模式两种平台内部结构的区分,可以对平台责任的界限予以明晰:管理责任的监管模式中,平台行政责任设定以其承接的行政权权限范围为限;穿侵害责任的监管模式中,平台责任既要符合实定法体系的规定,又要避免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平台管理行为往往伴随信息收集、数据使用以及一系列具有公法性质的制裁措施,单纯追求被管理者利益来设置平台规则也会存在界限过宽之嫌。因此,侵害责任设置并不是静态的条文规定,而是平台所代表的经营秩序、交易安全、网络环境等公共利益与被管理者私利益的动态衡量过程。

五、优化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路径探索

针对平台行政责任在实践中表现出的责任内容的非统一性、责任强度的差异性以及责任边界的模糊性,优化平台行政责任,需要在厘清责任边界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创新与技术协同,构建兼顾合法性与可操作性的责任体系。鉴于平台在不同情境下扮演市场主体、治理协作者和自我规制者的多重角色,行政责任的优化应从分类管理和功能整合两方面入手,以实现精准规制与有效治理。

对于平台作为市场主体的行政责任,应着眼于事后惩治与事中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在直接涉及市场交易的场景中,例如平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价格欺诈行为,行政监管应坚持最低必要干预原则,避免过度限制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权。同时,通过强化现有法律法规对平台交易行为的约束,明确责任追究的标准与范围,为执法部门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规制工具。此外,可引入信用评价机制,将平台的市场行为与诚信管理体系挂钩,以市场手段对平台形成间接约束。

对于平台作为治理协作者角色的情境下,责任边界应与政府监管权限相当。政府可以通过授权方式赋予平台协助履行公共治理任务的义务,但这种授权必须具有清晰的法律依据与明确的行为指引,以避免平台治理功能被任意扩张或滥用。在治理协作中,平台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信息监督、违法行为监测与报告等方面,因此需要通过完善法律框架细化平台履责的方式与程序。同时,建立平台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动态反馈机制,确保政府治理目标与平台履责方式的协调统一,从而实现公共治理资源的优化配置。

对于平台作为自我规制者的侵害责任,核心在于防止其利用管理优势地位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在这类责任的优化中,应以用户权益保护为红线,对平台自发形成的管理架构予以适当规制。在制度设计上,可通过明确用户权益保障的底线要求,细化平台管理规则的透明度与合规性标准。例如,强制平台公开争议解决机制与相关规则,并要求定期接受第三方机构的合规性评估。通过上述措施,能够有效降低平台滥用规则侵害用户权益的风险。

优化平台行政责任还需要充分发挥技术与政策的协同作用。政府应推动技术规范的制定与普及,鼓励平台利用先进技术提高履责能力。例如,通过智能算法实现精准的内容审核与风险预警,降低平台管理中的执行成本。同时,针对技术应用可能带来的新型合规风险,政府须强化技术监管能力,确保平台的技术使用符合公平性与合法性原则。在政策层面,应注重通过标准化与区域化相结合的方式优化平台责任清单,将国家层面的统一标准与地方治理需求有机结合,以提升责任规则的适应性与实效性。

优化平台行政责任应当从程序正当性与权责统一性出发,推动规制机制的合法化与规范化。政府在规制平台时,应当确保程序的公开透明与权责对等。无论是约谈、整改还是行政处罚,都需具备明确的适用条件与实施程序,并接受司法监督。同时,应探索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在强化行政规制的同时,为平台提供公平合理的救济渠道,维护其作为市场主体的基本权益。因此,优化平台行政责任的路径,不仅在于对现有规制框架的细化与完善,更在于通过分类管理、技术协同与程序优化实现平台责任边界的精准划定。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责任体系,能够在推动平台健康发展的同时,促进社会治理效能的全面提升。

小 结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互联网平台在社会治理与经济运行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其行政责任的界定与优化成为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关键。本文通过对平台行政责任的类型化分析,结合制度实践与判例考察,揭示了平台责任在直接责任、管理责任与侵害责任三种模式下的限度与实践困境。平台责任的边界亟须在法律框架内进一步明确,以避免责任的过度扩张或限缩。同时,基于平台的多重角色与动态治理需求,优化平台行政责任的路径应聚焦于分类管理、技术协同与程序优化,以实现精准规制与有效治理的平衡。通过细化责任边界、完善法律框架与技术应用,构建科学合理的责任体系。这不仅有助于保障平台经济的创新活力与市场竞争力,更能促进社会治理效能的全面提升,推动数字经济时代的可持续发展。

    进入专题: 平台责任   互联网监管   平台监管   互联网治理  

本文责编:SuperAdmin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理论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72965.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公法研究》第24卷,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5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