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原副主任兼秘书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来源:《法治社会》2026年第1期,第36-46页。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核心亮点之一在于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了立法建构。它通过七个条文对个人破产的破产原因与适用范围、连带个人债务人的行为限制和财产申报义务、个人重整制度、监督考察期和许可免责制度、不免责债务内容、不免责情形六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重大创新在于,首次在国家立法层面确认了个人破产制度,初步规定个人破产的基本内容,拓展制度适用场域,但其在保护适用范围过窄、豁免财产制度缺失、个人破产和解制度等方面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对此,未来应注意个人破产制度与执行、公司、婚姻家庭等部门法的协同;要学习民法典编纂的有关经验,吸取地方的有益实践。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 个人破产制度 市场经济制度
引用示例
杜万华:《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评析》,载《法治社会》2026年第1期,第36-46页。
引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破产制度确定为市场经济的基础制度,提出“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改革任务。这是党中央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2035年基本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所确定的重要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列入2025年度立法规划,并在2025年9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将《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 此举不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也表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建立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高度重视。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各章根据实践发展存在的问题对现行《企业破产法》作出了全面的修改和补充。修订后的草案全篇共有16章216条,相较于原《企业破产法》12章136条的体例,实质性新增和修改的条文多达160条,充分反映出本次修订的广度和深度。《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具有显著的制度创新性与体系整合功能,其核心亮点之一在于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建构。
第一,本次修订规定了企业法人的自然人股东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规定是本次破产法修订的最大亮点,体现了破产法律制度在主体适用范围上的重要拓展。第二,本次修订确立了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我国的小型微型企业所占比重很大,是我国小微经济的主力军。如何保护我国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而小微企业的破产并不是终点,往往还会拓展到企业家个人的连带责任。《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增设的特别程序,对于及时了结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挽救危困小微型企业、提高小微企业破产质量和效率等作用突出,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助力《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进一步完善,我们有必要充分认识《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中个人破产制度的具体设计,即其中的专门制度基础和拓展适用场域,在深刻理解个人破产制度重大意义的同时也要识别出尚存的主要问题,针对性地提出修改建议。
一、《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中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
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中有关个人破产制度的内容进行逐条解析,可以廓清当前立法设计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初步建构。当前设计,既包括个人破产的专门制度基础,也包括小型微型企业破产专章的拓展适用场域。
(一)个人破产的专门制度基础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架构主要是七个条文,全方面规定了个人破产的破产原因与适用范围、连带个人债务人的行为限制和财产申报义务、个人重整制度、监督考察期和许可免责制度、不免责债务内容、不免责情形六个方面,构成了个人破产区别于企业破产的专门制度基础。
第一,新增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原因和适用范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前两款情形的(以下称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款规定了企业法人的自然人股东可以适用破产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律规范层面尝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有限度地宣告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明确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原因和适用范围。在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尚未建立破产制度。改革开放后的1986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且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06年修改的《企业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亦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一直被认为时机还不成熟。在比较法视野下,近代以来西方国家的破产制度多肇始于个人破产。而我国却走了一条与西方国家完全不同的道路,破产制度不是在个人破产的基础上逐渐孕育发展起来的,而是由国家直接通过法律制度规定的。长期以来,我国市场经济主体一直重视法人组织,对作为市场主体的自然人及自然人性质的非法人组织的重要作用一直未予充分重视,处理其破产现象的法律制度一直缺位。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影响,特别是对就业和投资者投资积极性的影响甚大。《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条文虽然简短,适用范围有限,但据此正式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可谓意义十分重大。
第二,新增连带个人债务人消费行为限制及财产申报义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共同构建了针对连带个人债务人的行为约束与财产披露机制。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作出限制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连带个人债务人。”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之日止,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确因生活或者工作需要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同时第十九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连带个人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或者监督考察期届满之日止,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申报及披露本人及其家庭财产信息。”这两条规定建立的连带个人债务人消费行为限制和债务人财产申报披露义务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内容。这一制度要求,如果要对陷入破产的个人债务人进行破产保护,在确定对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结之前,要对债务人的消费行为进行限制,并要求其履行财产申报披露义务。这是对债权人利益进行维护的重要措施。
第三,新增个人债务人重整制度。《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九十八条规定:“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同时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包括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不可免除的债务的清偿方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条规定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要提出重整申请;其二是要提出重整的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计划;其三是应当遵守草案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重整计划草案七项内容的规定和不可免除债务的清偿方案。这一制度是个人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内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四,新增个人债务的监督考察期和许可免责制度。《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经过五年内的监督考察。在监督考察期内,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按月向管理人或者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并由管理人通报全体债权人。连带个人债务人收入超出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督考察期结束后,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清理完毕,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这条规定是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个人债务人监督考察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考察期限制度;在监督考察期间的任职限制制度;财产申报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个人债务的尽责清偿制度;债务清偿豁免申请制度;裁定批准债务清偿豁免制度。前述制度中,关于监督考察期限以及申请豁免审查内容等方面仍有研究、完善的空间。另外,草案建立的个人债务的豁免制度,标志着我国在个人破产制度方面迈出了关键一步。
第五,新增个人债务人不免除债务的内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连带个人债务人因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所欠劳动者报酬、因造成本企业损失等情形,应当承担的债务,其清偿责任不可免除。”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诚实信用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并非都可以按照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豁免,第一百七十五条就规定了不能豁免的债务。但目前第一百七十五条列举内容有限,比如赡养、抚养费等其他事项,是否应当纳入不能豁免的债务范围仍有讨论、完善的空间。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需要额外规定一些不能豁免的个人债务,具体来说主要是法律规定个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除非当事人完全丧失履行法定义务能力。
第六,新增个人债务人不免除情形的内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个人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清偿债务不予免除:(一)违反本法关于连带个人债务人义务和行为限制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二)债务人的主要债务系因奢侈消费、挥霍财产、赌博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的;(三)出现本法第二条的情形后,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文书及其他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四)对企业违法分配利润、财务造假等行为负有责任,损害企业及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五)其他不应当免责的情形。”其第二款规定:“债务清理完毕的裁定生效后,发现连带个人债务人存在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这也是个人破产制度中极其重要的内容。按照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个人债务人履行该条规定的义务后,其剩余债务可以豁免。但该条规定是针对诚实信用的债务人的,如果个人债务人不是诚实信用的债务人,出现上面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该债务人的剩余债务不能免除。该制度设计的核心就是防逃债、反逃债。如果发现有逃债行为,剩余债务就不可能豁免,即使是已经豁免的债务也要依法撤销豁免。所以,该条规定也有力地回应了对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有支持个人逃债之疑的担忧。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建立非但不会支持逃债,反而会成为防逃债、反逃债、制裁逃债的工具。逃债是不诚信行为,必须受到惩罚,其剩余债务不能豁免,如果其行为涉及刑事犯罪,还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是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保障性条款,对于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在《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所构建的个人破产制度体系中,除以上六个方面的立法内容外,相应地在法律责任承担上也有所完善。此外,仍有企业法人破产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共同适用的条款,比如重整、和解制度章节中的相关条款,参照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和程序协调规定的条款等。但就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架构而言,其特别规范主要体现于上述六个方面所涉的七个条文,构成了个人破产区别于企业破产的专门制度基础。
(二)通过小型微型企业破产专章拓展个人破产的适用场域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除了对自然人个人的破产予以规定以外,在第十一章还专门对小型微型企业破产做了特别规定,即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这六条规定没有明确主体是法人组织还是非法人组织,因此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中的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小微企业破产特别规定既涉及非法人组织中出资人的无限责任,也涉及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其破产制度的特点就与个人破产制度不谋而合。因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股东,要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第十一章的内容也可以纳入个人破产制度范围。
二、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个人破产制度的认识
在梳理前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个人破产制度的现有立法设计后,我们既要认识到其重大意义,也要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重大意义
第一,首次以国家立法形式将个人破产制度写进破产法。这是我国建立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破产法律体系的一大突破,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1986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因当时只想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问题,还完全没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念,当然就不可能考虑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06年《企业破产法》修订时,虽然已经有大量个体工商户和非法人组织(当时被称为“其他组织”)存在,个人破产现象也不断出现,但因几千年来传统观念的影响,对用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解决个人破产问题的认识,还局限于单纯解决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尚未上升到改善我国营商环境、持续稳定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高度,更没有解决个人破产问题的紧迫感。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建立豁免个人债务人债务的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和时机不成熟,应等条件和时机更成熟时再考虑制定。当时对破产法进行修改时,就没有考虑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法律名称依然沿用“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限于法人组织,允许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以法律方式处理和解决个人破产的问题也被搁置。
此次修订《企业破产法》正值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与全会《决定》提出的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战略部署高度契合,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被纳入今后的改革任务。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既关系到我国营商环境的改善,也关系到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新旧动能转换,更关系到小微经济对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解决个人破产问题,已经到了各方面条件基本成熟、应当通过国家立法解决的时机。为完成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改革任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次把企业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纳入破产法破产保护的范围,从而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
第二,通过专门制度基础初次规定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内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规定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1)草案第二条增加的第三款规定了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即企业法人的自然人股东。虽然适用的范围较窄,但从无到有已是历史性的一大进步。(2)规定了限制连带个人债务人消费行为的制度。(3)规定了连带债务人的重整制度。(4)规定了连带债务人的监督考察制度。(5)规定了连带债务人不免除债务的内容。(6)规定了连带个人债务人剩余债务不能免除的情形。上述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最重要的框架结构性质的内容,体现了立法者对债务清理与债权人保护之间平衡的考量。
第三,通过小微企业特别程序专章拓展了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场域。小型微型企业的破产特别程序对于解决大量非法人组织的破产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按照2023年的统计,我国民营企业共有5800多万个,其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约3300多万个,非法人组织有2500多万个。小型微型企业特别程序的规定,保障了2500多万个非法人组织可以适用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这一制度安排不仅完善了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也为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治保障。
(二)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主要问题
尽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制度设计仍存在若干亟待完善的规范缺失,需从立法技术与制度体系层面进行深入探讨。
1.个人破产保护适用范围过窄
当前《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将个人破产的适用主体严格限定为企业法人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此一限定存在三方面显著局限。
首先,《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对个人破产的范围仅限于企业法人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没有包括股东的亲属。个人破产制度如果不包括股东的亲属,特别是近亲属,那么用法律手段免除自然人股东的清偿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就可能出现问题。目前在现实社会的经济活动中,公司对外经营,特别是在向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或者其他民事商事活动中,对方当事人往往不仅要求企业法人组织提供担保,还会要求企业的股东和股东的亲属,包括妻子、父母、子女等提供担保。一旦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责任,股东对债务人的有限责任就变成了公司股东和亲属的无限连带责任。虽然这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通过个人破产制度把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予以豁免,但是由于没有豁免亲属尤其是近亲属的责任,股东的责任就相当于没有免除。因为丈夫被豁免的清偿责任,依然需要由妻子、父母、子女偿还。这种责任转移并非真正豁免,相当于把建立的个人破产保护制度“束之高阁”,将使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践效果大打折扣。
其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没有涉及企业高管及其亲属。在企业的担保中,不仅要求股东和其亲属担保,有时还要求企业的高管和其亲属进行担保。而这次对个人债务的豁免制度中,企业的高管及其亲属被排除在外。应当看到,不少公司的高管本身就是由股东兼任,但仍有许多公司的高管确实不是股东,而是职业经理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职业经理人担任高管的情况会越来越普遍。如果个人破产制度不保护职业经理人,那将来一大批职业经理人会因公司债务的牵连,而陷入公司债务的牢笼,这将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最后,《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没有将个体工商户纳入破产保护的范围。自然人是最古老、最原始的市场主体,法人组织作为市场主体是从自然人主体中逐渐发展而来的。但在我国,历史的原因使法人组织作为后发展的市场主体长期受到关注,而自然人反而没有成为破产法保护的对象。据数据统计,在我国1.9亿个市场主体中,1.3亿是以自然人为特征的个体工商户。如果《企业破产法》将其排除在个人破产体系之外,既不符合市场主体平等保护原则,也在相当程度上限缩了破产法律制度的社会覆盖范围。
2.个人破产缺失豁免财产制度
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豁免财产制度是对个人债务人的生存权和人格尊严的保护,是破产法体现人民性的最重要的制度,而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却并未建立这一制度,出现明显的制度缺失。个人破产制度之所以要有财产豁免,是因为陷入破产困境的债务人需要维持生存,其养育孩子、赡养老人、扶养配偶也需要保留相应的家庭财产。与此同时,个人债务人和其家庭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生产经营,而生产经营需要相应的生产工具和流动资金,这部分财产也不能作为破产财产用于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在个人破产制度中,这既是债务人和债务人家庭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目前,部分地方立法在个人破产制度方面作了有益探索。例如,2025年8月26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在第五章“债务人财产”的第二节就建立了豁免财产制度,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和权利,尊重债务人的人格尊严,为其生活以及发展提供最低限度保障,依照本条例保留其不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一)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学习、医疗物品和相关费用;(二)债务人职业发展、生产经营必需的物品和合理费用;(三)对债务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四)勋章以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五)出于陪伴等精神目的而豢养或者培育的宠物;(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伤残抚恤金、扶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厦门经济特区建立的豁免财产制度对在国家层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借鉴意义,这些豁免财产对于债务人及其家庭而言意义重大。豁免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制度之一,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是我国法律制度“人民性”的重要体现。要在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基础上,建立区分不能用于清偿债务的债务人豁免财产和能够用于债务清偿的破产财产制度。要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一定要有豁免财产,以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也应当建立这些制度,区分豁免财产与破产财产。
3.个人破产和解制度立法供给不足
目前看来,个人破产和解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社会实践基础。比如,以浙江、江苏为代表的各地方法院,通过几年来的实践,已经建立了相对成熟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类个人破产制度;其他很多城市也在推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这些制度实际上已经是破产保护和解制度的雏形。经过几个省多年的实践摸索,这一经验已经相对成熟,可以上升为法律制度了,但是目前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在这方面的体现还不够充分,立法供给仍显不足。
综上所述,此次修订草案在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上仍存在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将直接影响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效果与社会接受度,需在后续立法进程中予以完善。
三、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个人破产制度的修改建议
前述是对于《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认识,既分析其重要意义,同时也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修改完善草案新增条款,补足草案缺失内容,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其进行优化。
(一)树立正确观念,落实改革任务
在破产法修改过程中,虽然初步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但改革步伐迈得还是相对谨慎,需要充分树立个人破产的正确观念,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关于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改革任务。
第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第二部分专门讨论构建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提到了三点内容:其一是要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其二是要构建国内统一大市场;其三是要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在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中又提到四点内容:(1)完善产权制度;(2)完善市场准入制度;(3)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4)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机制。完善破产制度就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制度,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所以,按照党中央的要求,个人破产制度不是要不要建立的问题,而是探索怎样建立,采取什么方法、走什么路径建立。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的要求很明确,这次立法应当要把党中央的任务部署落实下去,通过立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改革任务。
第二,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需要通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推动发展和夯实小微经济,为我国经济现代化夯实基础。如前所述,我国现有1.9亿个市场主体,其中国有企业58万多个,外资企业57万多个,加起来不到120万个,民营企业有5800万个,3300万个是法人主体,2500万个是非法人主体,另外有1.3亿是以自然人为特征的个体工商户。但在《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中,没有保护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破产制度,也就是说有1.3亿的市场主体不受破产法律的保护,这是不符合经济发展需要的。要知道小微经济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不仅是我国,西方国家也是如此。现在讨论的消费疲软问题,主要原因就是小微经济的活力不够。只有小微经济充分发展,就业问题才有可能大规模解决;就业问题得以解决,民众才有消费能力;民众有了消费能力,才能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回顾20世纪80年代初,农村劳动力过剩,城市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也难以解决就业问题。在此情况下,党中央制定了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允许个体工商户存在和发展,才改变了就业艰难的形势,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在发展中逐渐形成,由此可见小微经济的重要性。
但是目前我国小微经济的发展,在法律制度方面,管理多于保护和帮助,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在我国,如果没有如小流小溪的小微经济,就没有如大江大河的中国经济。大企业的宏大规模和先进技术固然重要,但维持民众生存和发展的小微经济更加不容忽视。它们不仅是民生基础,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我国小微经济的主体就是自然人,以及以自然人为特征的非法人组织。如果个人破产制度忽视1.3亿个体工商户和2500万个非法人组织的保护问题,放任其自生自灭,并将这种自生自灭视为“规律”,那实际上是对中国经济发展的不负责任。另外,有没有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个人破产保护制度是否完善,是衡量一个国家营商环境好不好的重要指标。目前,上海作为世界银行考察中国营商环境的唯一城市,还没有真正的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其营商环境指标在该项的得分预计不会很高,这对我国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际形象是不利的。
(二)建立个人破产与其他法律的协同
第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防止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制异化的必要保证,有利于实现破产法与执行法、公司法的法律协同。自然人主体因缺乏风险缓冲能力,在经营不善或突发事件影响下,易出现债务集中爆发的情形,而执行程序的适用前提为存在可供执行财产,难以涵盖此类资不抵债但无恶意的债务人的情况。债务关系得不到实质清理,反复执行亦无实效,债务人长期处于法律程序与信用风险的双重压迫状态。保护投资人投资积极性,鼓励企业家,特别是职业经理人大胆开展经营活动,是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有效措施。这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只规定了企业法人的自然人股东可以适用债务清算和剩余债务豁免,适用范围偏窄。从目前来讲,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对有限责任作出了规定。具体而言,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认缴的出资和经营所得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银行借贷、民间借贷和其他重要的民商事交易活动,都会要求债务人所在公司做担保。除此之外,还要求该公司股东和股东亲属提供担保,甚至要求公司高管和高管亲属提供担保。这样一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有限责任,就变成了股东和股东亲属、高管和高管亲属的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普遍存在的商业惯例导致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在实质上异化为个人的无限责任,扭曲了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陷入担保困境的个人提供规范化的债务清理渠道。当然,个人破产制度只是解决公司异化现象的方法之一,并非唯一方法。
第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落实我国人口高质量发展战略,实现破产法和婚姻家庭法的法律协同。目前来看,《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没有婚姻家庭可以豁免财产的规定。个人陷入破产以后,如何保护债务人的婚姻家庭财产,目前缺乏法律规定。婚姻家庭没有财产保障,债务人自身的生存维持、老人赡养、子女抚养、配偶扶养等都没有保障,婚姻家庭就有瓦解的可能。婚姻家庭制度维系的基础就是夫妻财产制度。若缺乏相应财产支撑,婚姻家庭恐难以维系。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类的生产分为两大种类,一是物质资料的生产,二是人口的生产。没有这两大生产,就没有人类社会本身。同时,没有高质量的人口生产,就没有物质资料生产的发展。人口的生产主要是通过婚姻家庭实现的。我国经济现代化建设,既要抓物质资料的生产,也要抓高质量的人口生产。而要抓高质量的人口生产,必须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要稳定婚姻关系,就必须维护婚姻家庭财产的稳定性。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必然的选项。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特别是债务人豁免财产制度,是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极其重要的制度。目前,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假离婚”现象频出,这与没有个人破产保护制度是有较大相关性的。可见,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否,不仅涉及经济发展问题,还涉及社会治理问题。
(三)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具体推进
第一,采用国家立法方式探索个人破产制度,是完成党中央部署的改革任务的法治保障。党中央要求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要建立一种社会制度,我国立法实践中具有通过框架性立法逐步完善制度体系的成功经验,最典型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制定,本次破产法的修订有必要学习和借鉴《民法典》制定的有关经验。20世纪80年代,我国曾推动《民法典》的编纂,但是,因为当时存在着“姓‘资’还是姓‘社’”的争论,在究竟是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还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根本问题上没有答案,所以《民法典》的编纂没有继续进行。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党中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为实现这一目标,国家在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正是《民法通则》的通过,开启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的探索。如果当时没有《民法通则》这一国家立法,就不可能有后来的各种单行民事商事法律。正因为有了《民法通则》,到1992年邓小平视察南方发表谈话以后,我国又开始探索制定公司法、票据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民商事法律。到2014年,通过各种民商事单行法律的颁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基本成熟,按照党中央的决策安排开始编纂《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过《民法典》。所以,以国家立法方式确立法律制度,即在我国法治建设的总体框架内完善具体制度,已经是我们的成功经验,这次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应当如此。
从目前法治建设的实践看,沿海地区和全国不少地方,对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积极性,但因没有国家层面的立法支撑,很多地方不知如何着手,导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通过已有一年多,各地在此项任务上的探索成效甚微。按照《决定》的要求,包括个人破产制度在内的改革任务应当在2029年完成。但目前除深圳、厦门两个经济特区外,全国其他地方还没有正式开始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破产制度改革的步子太小,不能适应我国构建更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要抓紧时间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要求,建议全国人大利用这次修改《企业破产法》的良机,采用《民法典》编纂的成功经验,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架构,为构建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二,通过国家立法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一定要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充分吸取地方的有益实践。就目前来说,建立完整成熟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规范体系是不科学和不现实的。这次探索建立个人破产法律保护制度,一定要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具体可以在修改第二条时,将“企业法人”修改为“债务人”,将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债务人”中,把《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中个人债务涵盖至1.3亿个体工商户。而后再增加专门一章规定“自然人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的内容,将现有七个专门条文放进去,再增加一些重要的框架性、原则性规定,用总共十几个条文,把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框架初步搭建起来。具体司法实践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逐渐推进、选择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试点等方式,逐渐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成熟的法律制度。这一做法亦是过去几十年来探索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经验。
总结和完善深圳经济特区、厦门经济特区关于个人破产制度地方立法的创新实践。深圳经济特区自《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四年来,已形成具有参考价值的制度经验,更应当优化提升实践成果,加快创新步伐,为全国个人破产保护制度提供可借鉴的经验。《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已经通过,并在202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基于深圳经验而起草的《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理当大胆实施,充分利用特区的有利条件,先行先试。深圳和厦门两个特区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进步。相信两地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可以为建立全国性个人破产制度提供更加成熟的地方实践经验。
推广实施浙江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江苏省类个人破产制度的有益探索。浙江、江苏两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范围探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全国许多地方均可以借鉴并推广。包括苏州的“执破融合”、徐州的“执破一体”等,这些做法在形式和方式上充分运用执行制度,在功能和效果上又融合了破产性,充分发挥了执行程序的强制功能和破产程序的清算重整功能。将这些宝贵经验向其他地区推广,为将来统一立法积累实践基础。加大“执行转破产审查”“执破融合”“执破一体”的探索,逐渐闯出一套“立审执破”的民商事司法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从制度上彻底解决困扰民商事司法工作几十年的“执行难”。实际上“执行难”很多时候并非“难”在当事人转移财产或者逃废债务,而主要难在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这批人陷入破产困境,没有执行能力。在此情况下,让执行机构承担解决破产问题的责任,用执行法律制度去解决破产问题,本身就是“文不对题”。现在江苏探索的“执破融合”“执破一体”,就是要通过建立完善的破产制度,逐渐化解“执行难”。解决“执行难”问题,首先是要解决破产制度的完善问题,特别是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建立问题,通过完善的破产保护制度及时处理和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把执行机构和执行职能放在法院之外还是放在法院之内的争论,并未抓住问题的核心。若无完善的破产保护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相协调,执行机构和执行职能无论放在哪里,都无法解决“执行难”的困境。
结语
关于《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指出:“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立足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明确提出健全企业破产机制。”说明还指出,“经过深入研究论证,草案仍以企业法人破产为主要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企业一般包含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企业部分自然人股东因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破产后企业债务继续由股东个人承担的情形,企业破产绕不开股东个人的债务清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股东个人的债务不能通过破产程序及时清理,债务从企业转移到个人而得不到最终化解,达不到企业破产化债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企业家投资创业的积极性”。为此,草案对与企业破产直接相关的自然人股东的债务清理作出制度框架性规定。草案说明充分阐释了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重大意义和紧迫性。但是,作为第一次的修订草案,仅仅对个人破产制度提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是否最终通过法律定稿、是否一定能形成共识、是否完整成熟正确,还有待多方讨论,贡献智慧;对于许多具体内容细节还有待细化、补充和完善,有赖我辈破产同仁共同努力,这是时代赋予我们的历史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