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志勇:数字法院构建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9 次 更新时间:2026-02-15 00:39

进入专题: 数字法院   数字司法   智慧法院   审判现代化   司法数据  

解志勇  

 

摘要:构建数字法院的主要目标,是破除司法体制机制中的公平、效率障碍,实现人民法院系统性、整体性的数字化变革,以满足中国式现代化的司法需求。数字法院以审判工作现代化为导向,以宪法和法律规范为尺度,融合了审判经验技艺与客观性数理逻辑。静态层面以贯通联动的组织体系为支撑,在具体运行中以“解析式”数据链接搭建“数助式”办案系统,服务于审判权行使和司法政务管理,展现出“立体化”的业务流程。构建数字法院需秉持数字正义、司法效率、审判工作现代化等价值取向,以数字理念的融合维度、数字逻辑的遵循程度、数字技术的应用程度和数字办案的质效程度作为评价标准。通过预设数字司法的不同场景,坚持数字技术的工具属性并明确数字司法的救济途径,实现数字法院的制度重塑,并对全球数字司法变革提出中国方案。

关键词:数字法院;数字司法;智慧法院;审判现代化;司法数据

 

一、引言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首次将构建数字法院确立为核心任务之一,明确提出“推进全国法院一张网建设,以数字法院助力提质增效”。此举标志着数字法院建设成为深化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改革的关键举措,对于强化司法公正、优化审判效率而言,其蕴含的实践探索与理论价值不可小觑。相较于过往的人民法院信息化升级则重技术在法院业务中的初步应用,智慧法院强调技术对司法效率的提升,而数字法院则更进一步,聚焦理念、思维与机制的系统性重构,旨在通过全面数字化,破除司法体制机制中的公平、效率障碍,实现人民法院整体性的数字化变革,以满足中国式现代化的司法需求。

自2023年起,上海市、浙江省等地已启动对数字法院建构的探索,在数字法院的系统架构、运行机制及实施策略等方面进展明显,在探索中构建起“四项支柱、八方支撑”的稳妥框架,核心聚焦于以数字化赋能办案、监督、服务、决策及政务五大关键环节,旨在全面优化司法公正与效率。数字化、一体化、现代化的理念被深度融合至人民法院工作的每一个细节与层面。相较于实践领域的蓬勃发展,针对数字法院的系统性理论研究尚未及时跟进。有观点提出了所谓“全域数字法院”的概念,认为“全域”的内涵较为广泛,足以涵盖司法领域的全面业务、全要素效能优化,以及司法流程的全周期管理,同时实现了物理空间与数字空间的双重融合与无缝对接。此外,该观点还强调人民法院功能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的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深度嵌入与整合,展现了司法服务与社会治理深度融合的新图景。另有观点从数字法院的建设动因、内涵功能、价值理念等方面集中对数字法院进行探讨,剖析了数字法院建设路径的具体实施策略与成效评估,为相关领域的研究与实践提供了宝贵的参考与借鉴。整体来看,当前数字法院的建设进程显著侧重于实践层面的探索与尝试,而在体系化的理论构建与深入思考方面尚显不足,亟待构建一套逻辑清晰、价值明确、共识广泛的理论框架,以推动数字法院建设进程。这需要从数字法院的概念厘清和实践样态入手,在证成其概念的基础上明确其核心价值取向,进而确立科学的建构逻辑与评价标准,为构建行之有效的具体路径提供清晰指引。

二、数字法院的概念证成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人民法院便启动了信息化建设。其初期形态主要表现为内部的计算机应用与信息互通。随着信息技术的日臻成熟,其逐渐覆盖到传统法院业务范围内的各类诉讼领域,出现了以在线诉讼和电子证据为表征的新型诉讼模式。整体来看,这两个阶段的发展均以“技术+传统业务”为模式,实现了法院技术赋能下的质效提升,但由于该模式仅停留在技术与业务的表层结合,未触及司法体制和机制的核心层面,因此未破除体制障碍,实现人民法院系统性和司法整体性的数字化变革。立足中国式现代化和数字中国建设背景,有必要对“信息化法院”建设的理念进行深化与拓展,通过数字赋能推动数字法院的构建,实现数字技术与传统业务模式的深度融合,进而满足中国式现代化的司法需求。这一概念的提出,可从制度供给、静态组织及动态运行三个层面予以证成。

(一)制度供给层面

数字法院并非纯理论构想,其根植于我国审判工作现代化的法治实践,以宪法和法律规范为数字权力运行的尺度,以传统司法审判经验和技艺为核心,以客观性数理逻辑为支撑,目的在于实现“数字技术+审判业务”的实质性耦合。

1.以宪法和法律规范为尺度

数字法院建设实质上是利用数字技术的“器”服务于人民法院业务流程、组织架构和体制机制系统性重塑的“道”。与传统法院相比,数字法院不再局限于“物理空间”和“自然人理性”的概念限制,而是在虚实同构的双重空间内寻求机器理性与自然人理性的互补。这一“质”的制度重塑必然引发多维度的风险,因此,必须以宪法和法律规范为尺度,恪守数字司法的法治边界。具体而言,一是针对数字权力本身的行使进行合法性控制,即确保数字技术立足于科技向善、以人为本的价值基础,以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为核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信息搜集范围为限度。二是对“数字权力+司法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即数字权力依托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所产生的“数字司法权力”进行合法性控制。例如,针对以代码运行来辅助确定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的过程,必须确保其透明性和可解释性,并接受法律和伦理的审查,以防止技术赋能下的权力失衡。

2.以审判经验和技艺为核心

数字法院的建设并非对传统审判模式的摒弃,而是一种在继承与发扬传统审判经验、尊重法官审判技艺的前提下,借助数字技术实现传统与现代有机结合的探索。正如霍姆斯在《普通法》的序言中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数字法院建设正是深度挖掘历史审判中积累的丰富司法数据,通过数据碰撞、对比、分析与挖掘,精准识别审判工作中的潜在漏洞,从而大幅提升人民法院的审判效能的过程。这是一种以经验为基石的数据驱动模式,在尊重传统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推动司法实践的自我完善与优化。在此过程中,法官以审判技艺为基础的数据模型建构也尤为关键。在日常办案中,法官从海量案件中敏锐捕捉到频发案件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提取其法律共性特征,进而构建精准的案例模型,实现类案的高效处理和预测。这一过程充分展现了人的主体智慧对技术能动运行的引领作用,能够彰显法官的主体意识与司法技艺水平。

3.以客观性数理逻辑为支撑

数字法院的建设以互联网、大数据、算法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为根基,提高审判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效率。这些技术以计算机为底层逻辑,以模拟人脑神经网络的连接方式和信息处理机制为核心。通过模拟生物神经网络的计算方法,计算机可以实现对大量数据的自动分类并通过相互连接的神经元来传递信息。在工作人员对大量数据进行迭代训练的情况下,人工智能利用深度学习技术可以逐渐调整神经网络的权重和偏置(Bias),以实现更准确和更高效的识别和决策。利用此种大脑神经元模拟方式,人工智能得以形成类人类的“思考”与“学习”能力,并具有归纳、演绎和类比三种思维能力。具体到数字法院建设,归纳思维使人工智能能够盘活数据,从海量案例数据中提炼出普遍规律,辅助法官进行案件审理;演绎和推理思维使人工智能能够基于建构模型和数据分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量化处理,在复杂案件中识别关键因素和潜在关联,从而辅助法官高效、客观地审理案件。

(二)静态组织层面

传统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因其被动响应特定需求的特性,并未触动层级分明、条块分割的组织架构。而数字法院以数据要素驱动为本质特征,深刻且持续地重塑着人民法院的内外审判环境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在静态组织层面呈现出整体性、联动性的特征,具体体现在职能划分、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等方面。

1.“核心+辅助”的职能划分

审判人员与辅助人员分类配置、审判核心事务与辅助事务准确区分是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划分的重要类别。信息化建设提升了单点事务处理速度,却因技术与业务整体融合不足而形成了“混合行权”的格局。相反,数字法院建设强调对审判辅助事务实施制度化剥离并进行集约化管理,可以真正实现职能划分由被动、分散转向主动、集约。一方面,体现在司法辅助职能的重新界定方面。文书处理、庭审笔录转换、司法服务等智能辅助系统的加入,要求司法辅助人员具有数字化处理能力,承担熟练运用并严格把关智能辅助系统的职责。另一方面,体现在司法核心业务的明确及司法辅助资源的集合方面。在数字法院运行模式下,审判辅助人员通过熟练运用智能辅助系统进行程序处理,并以其业务知识对结果进行审核把关。这实质上是提供一种以执行某种协调任务为目的的组织功能,通过对内部司法工作人员和外部诉讼事务的集合管理,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优化司法资源,促使更多力量服务于审判核心业务,以达到诉讼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最优解。

2.“贯通+联动”的组织架构

实践中,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主要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自行推进,客观上形成了层级与区域壁垒。而数字法院则致力于构建“纵向贯通、横向联动”的网络化组织架构,呈现出整体性特征,主要体现在司法辅助业务流程的高效协同方面。“贯通”主要体现在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纵向层面的司法集约。通过建立跨层级的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数字法院可实现司法辅助业务的顺畅流转。“联动”则体现为横向层面的司法集约。以案件执行为例,地市级范围内对同一案件的执行实施权可以分解、配置给不同机构或人员行使,实现权力的合理分工和高效协同;在不同案件中同类权力可以集中交由同一机构或团队行使,通过专业化、集约化的运作,提升司法执行的效率和质量。

3.“审判+技术”的人员配置

数字技术的飞速进步正引领司法活动经历一场深刻的范式转换,数字技术通过代码化规则、数据分析及预测技术等现代手段,司法形态正在实现质的飞跃。在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中,最关键的困境在于技术开发与审判业务需求的脱节。与之不同的是,数字法院通过数字技术对司法流程进行全面解析与系统性优化,可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整体的数字化转型。

(三)动态运行层面

不同于信息化建设的数据存储,数字法院实现的是以数据为纽带,借助“小案件”建构“大模型”,能够形成自我优化、持续迭代的场景化办案机制,在动态运行层面呈现出交互性、立体化的特征。此种交互性不仅体现为数据、模型之间的共享,还体现为高水平的人机协同。整体而言,其以“解析式”数据链接,搭建“数助式”办案系统,服务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行使和司法政务管理,展现出一种“立体化”的业务流程。

1.“解析式”数据链接

网络互动的不断深化催生海量数据,而人工智能在数据的喂养下展现出强大的数据分析、计算与预测能力,三者相乘互补的关系造就了信息与实体交融的数字生态圈。基于这一生态圈的运行机制,数据和模型驱动的数字法院具有了现实可行性,可通过两步走步骤,来盘活和利用静态、分散、被动的原始数据。第一步,对非结构化数据的解析。相较于传统依赖结构化数据进行处理的数字模式,数字法院在数据解析方面借助“小样本”训练引擎、人工智能语义理解等前沿技术手段,对非结构化数据进行深入挖掘;同时,立足于技术本身,从纷繁复杂的案卷材料中寻找并提取出可结构化的数据点,进而展开更为高效、深入的数据利用与分析。第二步,实现“解析”后的数据链接。这也是数字法院与信息化建设的关键区别,通过数据链接与系统自优化机制,数字法院中的数据不再是“被动存储”,而能够被“主动激活”。解析后的数据得以“活”起来,一方面,其可以在人工智能的加持下智能运转,得到最大化利用;另一方面,其可以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交互共享,为法官构建案例模型提供有力支撑。

2.“数助式”办案系统

在“解析式”数据连接的基础上,数字法院着力打造“数助式”办案系统,实现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审判监督管理、社会治理和司法政务管理等方面的数字化升级。这实质上是立足于“技术确定性”和“数据防篡改性”的技术逻辑,实现法官与技术系统之间的交互性。一方面,在技术确定性的保障下,系统将场景建设融入审判、执行、监督、服务和治理的全流程,建立统一裁判规则模型并嵌入办案系统,以“确定性”的二进制机器语言与司法法定性形成了对应关系。这可为法官提供证据指引和程序提示,法官可对系统生成的内容进行审核、修正和确认,系统则根据法官的反馈持续优化输出结果,实现人机之间的双向学习。另一方面,数据防篡改性为高水平人机协同提供了可信环境,确保了司法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此基础上,数助办案、数助监督、数助便民、数助治理和数助政务的架构得以形成,打破物理空间和纸质卷宗的束缚,具有交互性的动态运行特征。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发的刑事“206系统”(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在与数助办案功能模块深度融合的基础上实现了数据“活”用,整体提升办案效能。

3.“立体化”业务流程

传统信息化建设中的人民法院业务流程多为线性结构,侧重于对静态节点的数字化升级;而数字法院则强调各个节点的智能辅助驱动和实时监管,形成立体化的业务流程管理模式。从纵向层面审视,案件从一审、二审至再审的全部数据流能够实现即时汇聚与全程监控。这种纵向的数据贯通,为审判活动的透明化与规范化提供了坚实基础。横向层面则聚焦于审判流程的节点化管理,涵盖了案前调解、立案登记、开庭审理、裁判阶段及判后跟踪等关键模块,囊括从立案到审判再到执行的全链条。

三、数字法院建构的三重价值取向

概念界定为数字法院提供了形式上的认知框架,而价值取向则决定了其实质发展方向。公平正义、司法效率、司法文明现代化等价值目标依然是数字法院建构的重要价值取向,但相较于过去,这些目标的内涵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革。

(一)以数字正义与裁判正义的结合为目标

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贯穿始终的永恒目标。对于数字法院构建而言,需要积极促进数字正义与裁判正义的结合。

1.程序性数字正义

数字司法中的正义,可以从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两个维度展开。其中,程序性数字正义是指在数字法院中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体现为实现实体正义的方式、方法、手段、步骤、时限等符合法定要求与公平原则。以在线诉讼为例,通过在线庭审、在线调解、实时庭审直播等数字化方式,一方面可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效率,另一方面便利了当事人应诉,同时还可以加强社会监督。这一程序性数字正义的实现基础,在于确保所有当事人都能平等地访问和使用数字司法资源。然而,由于技术的使用难免因熟练程度、经济条件等因素而产生差异,故要真正实现程序正义,数字法院构建需要在数字化的基础上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例如,对于弱势群体提供额外的支持和资源,如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以帮助当事人克服技术障碍,确保他们能够有效地利用数字司法资源。

2.实质性数字正义

实质性数字正义在延续传统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其表现形式更具数字化特征,包括数字协助审理、证据审核认证、逻辑推理、精确数字化运算等内容。当然,这些高度数据化的手段必须始终符合并延续人类社会基本正义的价值标准。在数字法院建构过程中,应当保留法官的裁量空间,尊重人的主体性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中也提出辅助审判原则,要求无论技术发展到何种水平,人工智能都只扮演辅助者的角色,人始终居于主体地位。数字法院应用数字技术能够推动粗放式的审判方式转化为精细化的审判方式,使得以定性分析为主的审判方式转化为定性和定量分析并重的审判方式。但必须强调的是,对于其中定性分析及涉及价值判断的部分,仍应坚持由人类法官掌握最终裁量权和决策权。

(二)以提升司法效率为逻辑支点

提升司法效率,既是法院数字化的重要逻辑支点,也是数字法院的重要实践目标,可以从纠纷解决的前、中、末端分别阐释。

1.数字赋能前端实现案件识别

数字法院赋能前端,可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对案件数据进行深度挖掘与分析,识别出特定类型的案件或特定区域的纠纷高发趋势。但在此过程中,若对案件数据的挖掘与分析超出合理范围,可能会过度干预公民私权或诉权,因此在此过程中必须注意司法权运行的边界,特别是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人民法院借助技术手段提前介入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民法院的传统角色和职能,必须警惕对公民私权与诉权可能造成的过度干预。因此,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确保其目的正当、手段必要且对公民权益的影响最小。具体而言有三个方面:其一,在介入限度上应制定明确的指引,将其严格限定于公共利益和高频同类讼争的领域,对于其他私人领域应避免主动预警和干预。其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人民法院应在具体个案中向公民提供充分的信息,说明技术手段的使用目的、方式和可能的影响。其三,建立模型的异议渠道,赋予公民就算法模型作出的不当预警或建议提出异议的权利。

2.数字赋能中端实现流程优化

在数字法院建构中,数字技术赋能中端,可以在极大程度上实现诉讼流程的优化。其核心在于利用电子化、自动化和智能化等数字化手段,对诉讼流程进行优化和再造。在电子诉讼平台的建设方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线提交、审理、裁决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诉讼服务,不仅减少了当事人往返人民法院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也提高了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速度。在案件管理系统方面,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可以实现对案件信息的智能分析和处理,有助于人民法院快速识别案件的关键信息,预测案件的发展趋势,为法官提供决策支持。在智能辅助决策系统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利用机器深度学习、自然语言处理等人工智能技术,对案件进行智能分类、智能推荐和智能辅助裁决,不仅可以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还可以提高裁判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3.数字赋能末端实现经验共享

数字技术赋能末端能够有效推动司法体系内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经验共享,从而显著提升司法效率,这主要是通过数据和模型两个层面予以实现。一方面,就数据层面而言,通过建立统一的案件数据库、开发案件分析和裁判辅助系统,以及构建人民法院间信息交流平台,数字法院实现了案件信息的高效集中,使法官能够便捷地获取其他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裁判规则和经验做法,从而提高自身的裁判质量和效率。同时,通过对类案信息的一键检索,可以快速查询到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为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另一方面,就模型层面而言,数字法院可以利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对海量历史案件数据进行深度挖掘,构建出通用化的裁判模型。通过模型共享,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可以相互借鉴和学习,提高裁判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其他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的压力,提高裁判的整体效率。

(三)以审判工作现代化为制度追求

审判工作现代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法治文明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其以“公正和效率”为目标,涵盖审判理念、审判机制、审判体系等多维度的现代化。在数字法院建设过程中,在审判理念层面需要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审判机制层面需要提升司法透明度与公众参与度;在审判体系层面需要推进治理体系的数字化— —三者共同构成审判工作现代化的核心路径。

1.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数字法院建设在推动司法现代化的同时,也为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供了新的契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从上古时期的蚩尤制刑、皋陶造律开始,中国古代法即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显示出中华法文化的理性内涵,并在长期政治法律实践中,形成了“以人为本”的民本思想、“适时而变”的治理智慧,造就了符合中国国情、富有民族特色的中华法治文明,创造了与时俱进的中华法文化,其文化底蕴之深厚、制度思想之完备,举世瞩目。这些宝贵遗产在数字时代仍然具有重要价值。在数字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数字法院的建设仍然需要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技术理性与人文情怀之间实现平衡。例如,传统司法文化中“以民为本”的理念应当通过数字平台进一步实现。在在线诉讼服务、移动微法院等数字化办案过程中,需要时刻坚持“以民为本”的理念,让司法服务更加贴近群众。又如,传统司法所注重的“情理法”相融,对于数字法院建设尤为重要。它将人文关怀注入数字流程,能有效调和“数字理性”与“司法温度”,确保技术应用不偏离实现公平正义的根本价值。

2.提升司法透明度并提高公众参与度

数字法院应以提升司法程序的公开性和公众参与度为建设方向,这是实现审判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在数字法院建设过程中,人工智能辅助应用难免存在一定的“技术黑箱”属性,因此,司法活动仍应保持较高程度的透明度。除传统审判流程的公开外,对于技术要素的应用,如算法模型的原理、数据使用的规则、自动化决策的逻辑等,除非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等确需保密的情形,也应予以适度公开。特别是关涉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重要技术指标与评价标准,更应当做到可查询、可释明,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同时,数字法院建设为拓展公众参与提供了新的路径。依托在线诉讼服务平台、移动微法院等电子化系统,网上立案、证据交换、庭审过程等环节更容易实现公众参与。这不仅提升了司法效率,也为公众了解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创造了便利条件。这种开放、互动的数字司法场景,能够进一步促进司法民主与审判工作现代化的协同发展。

3.推动治理体系的数字化

数字中国建设离不开数字司法建设的保障,数字法院则是数字司法建设中的重要部分,数字法院的建设能够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的数字化。换言之,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其不仅是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更是国家数字治理建设的关键一环。通过数字法院的建设,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司法服务的便捷性和可及性,从而为国家治理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四、数字法院建构的四维评价标准

数字法院的建设不仅需要明确概念基础与价值导向,更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评价体系,它是数字法院不断进步与完善的驱动力。评价数字法院的标准可以从四个维度进行考量:司法工作与数字文化的融合程度、数据与算法的应用实践、数字技术安全性与人性化设计,以及司法实践的成效。这些标准旨在确保数字法院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坚守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司法体系向现代化和高效化转型。

(一)数字理念融合之维

在数字法院建设中,数字理念的融入至关重要,关乎技术创新,关涉到司法文化、经验和工作模式的深层次转变。数字文化与司法工作的紧密结合为这一进程提供了强大的理念基础。同时,法官的传统审判经验与现代信息逻辑相融合,是实现科学、精确司法决策的关键。而人民法院工作模式的数字化转型,更是数字法院建设的核心,将极大地改变传统的法院工作模式,显著提升其工作质效。

1.司法工作与数字文化的融合程度

数字化的核心特征是开放性、共享性和透明性,这为数字法院的建设提供了坚实的理念支撑,它同时“倒逼”法官、律师及当事人等司法参与者积极适应数字化工作环境。一方面,可以从法官及工作人员的数字素养来评判数字文化与司法技术的融合状况,例如,评估其是否具备应用数字技术的能力,能否熟练操作审判管理系统和在线诉讼平台等工具。另一方面,将数字文化理念融入数字法院建设同样至关重要,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管理层应充分认识数字文化对司法工作的影响,注重营造数字文化氛围,鼓励创新思维、倡导数字化工作方式,并将数字技术的推广应用纳入工作规划。

2.传统经验与数字化逻辑的整合程度

数字法院的建设仍然需要以传统的审判经验和技艺为核心,这是数字法院建设的重要内容。与此同时,数字化逻辑作为技术理性的体现,通过不同于抽样分析的全量分析归纳提供结构化和可验证的分析工具,为司法决策带来数据支持和逻辑验证,从而增强决策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这种“法律逻辑+人工智能”的模型,可通过法官传统经验与数字化逻辑的有效融合,提升司法公正性和效率。这种融合不仅可以减少因个人主观差异而导致的裁判偏差,而且可以通过推动“同案同判”的一致性,提升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心。

3.人民法院工作模式的数字化转型进展

数字法院运行层面的交互性和整体性是其建设的核心,要实现数据驱动下的交互和融合,可以从司法服务推广、数字审判实施、数字执行建设和数字监管推进四大环节进行考量。首先,数字司法服务通过信息技术和数据管理,提供了高效、智能的服务,增强了司法公正和便利,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多样化司法需求。例如,移动微法院和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的推广,使得诉讼服务“一网通办”,大大提高了司法服务的可及性和便捷性。其次,数字审判利用包括类案智能检索系统在内的信息技术和数字化手段,在线进行案件审理、庭审、判决等各个环节的处理和管理,不仅加强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和透明度,也确保了案件审理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得以落实。再次,数字执行系统的建立,使得执行办案、财产查控、网络拍卖等环节数字化,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提升了办案效率和规范化水平。最后,数字监管的推进,可以将案件监督由“事后被动”转向“事前、事中主动”,从而实现系统性治理。

(二)数字逻辑遵循之维

要让数字法院“解析式”数据链接下的数据“活”起来,离不开司法数据的可获取性与格式统一性、算法的可应用性与算力的可支持性、数理逻辑与司法裁量的比例合理性这三个方面。司法数据的可获取性和格式统一性,是达成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的先决条件。算法与算力乃是数字法院高效运行的根基。与此同时,数字法院需要在数理逻辑与法官裁量权之间寻得平衡,以确保判决既具有一致性又不失灵活性,保障数字法院理性发展。

1.司法数据的可获取性与格式统一性

要想真正实现数据链接,从原始数据向大数据转型至关重要,而这在极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数据的可获取性与格式统一性。司法数据的高可获取性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能够从多种渠道广泛搜集数据,包括案件文档、法律文书、审判记录等。只有确保数据来源的丰富与畅通,才能为人工智能模型投喂充足的训练“原料”。格式统一性同样不可或缺,它是提高司法数据处理效率的坚实基础。统一的格式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内部的标准化处理,还为与其他司法机构或行政部门的数据交换与合作创造了有利条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以实现智能化司法决策。当数据格式标准化后,才能做到算法对其的统一与互认,使后续数据的分析和挖掘工作以及模型开发能够更加高效地开展。

2.算法的可应用性与算力的可支持性

要真正实现数据的“主动激活”,离不开良好的算法运行。算法的可应用性是指,算法的研发和使用在目的和功能上始终致力于服务人民法院的工作业务。例如,开发高效的案件分类算法可以显著提升法官在检索和处理案件时的速度和效率;通过智能化的法律条文匹配算法,法官在判决案件时能够更准确地找到相关法律依据,从而提高判决的准确性和审判效率。此外,算法还可应用于证据分析、文书自动生成等方面。但仅有先进算法远远不够,算力的可支持性同样关键。算力本质上是数据处理的能力,通过计算设备搭载计算软件来实现。人民法院智能系统需要强大的硬件设施作为保障,实现算法与司法需求深度融合。

3.数理逻辑与司法裁量的比例合理性

数字法院中,良好的人机交互还需要实现数理逻辑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平衡。数理逻辑以其精确性和可预测性为司法决策带来新方法,通过算法和数据分析可处理大量案件,保证判决的一致性和客观性。例如,在一些类型化案件中,数理逻辑可快速分析相关数据,为法官提供初步判断依据。然而,司法决策的复杂性决定了其不能仅依靠数理逻辑,法官的专业判断和经验不可或缺,只有他们才能深入把握法律精神,全面审视案件背景并适应公共政策。只有将二者结合,才能在目前的技术发展条件下,在确保判决一致性的同时,兼具灵活性和人文关怀。例如,在一些特殊的民事纠纷中,法官的裁量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影响。因此,维持一定司法裁量比例,有助于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合理,也能提高裁判辅助系统的可信赖度,体现了对技术的合理运用和对法官专业判断的尊重,这要求人民法院在建设中既要利用技术提高效率,又要充分展现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避免陷入“技术决定论”。

(三)数字技术应用之维

在数字法院建设中,数字技术应用维度有四个评价指标,包括必要性与合理性、人性化、安全性、组织保障力度四个方面。其中,必要性与合理性决定了数字技术是否能真正服务于司法核心目标,避免资源浪费和流程干扰。人性化要求技术充分考虑人的因素,让技术服务于人,在提升决策效率和准确性的同时,确保易于使用和具有可持续性。安全性则是数字法院建设的核心,关乎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需构建多层次安全防护体系,定期进行安全审计。而组织保障力度为数字法院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坚实支撑,确保技术有明确领导、充足人力和创新发展动力。

1.数字技术应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必要性原则要求明确司法系统的核心任务是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数字技术的应用必须基于司法实践实际需求,避免盲目追新或滥用资源。若仅为追求先进而引入不实用技术,反而可能干扰司法流程、降低效率。合理性原则要求数字法院在应用数字技术时保持适度。一方面,不能排斥新技术,以及它为司法工作带来的新型解决方案。例如,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系统可以通过大数据分析提供裁判参考意见,帮助法官更准确地理清思路作出裁判。另一方面,要可控、合理地适用数字技术,根据实际情况对审判程序、案件类型、裁判性质,有针对性地应用数字技术。例如,以程序繁简为标准,建立合理的案件分级分类适用体系,制定相应的技术应用指南和标准,确保技术应用的规范性和合理性。又如,简单民事纠纷案件一般只需要基本的电子文档管理和在线庭审系统;复杂刑事案件则可能需要更先进的数据分析和证据展示、识别、认证技术。

2.数字技术应用的人性化

数字技术的人性化是指在以人为本理念的基础上,数字技术应用要充分考虑用户体验、隐私保护等“人的因素”,确保技术服务于人,而不是让人服务于技术。这体现为司法数字技术应当支持法官作出裁判,而不是取代法官的判断。数字技术还应当易于使用,使得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都能够轻松地运用这些技术。要重视对数字技术长期效益的评估,考虑其对司法系统的整体影响,确保其能够为司法体系带来持续的应用价值。数字技术的升级应兼顾司法系统的稳定性、连续性与技术的可持续性,避免频繁的技术更迭对司法工作造成干扰;同时技术的可持续性不仅仅包括对技术的维护,还包括对用户的培训和支持,确保相关人员能熟练使用新技术。

3.数字技术应用的安全性

数字法院中数字技术应用的安全性直接关乎人民法院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涉及案件信息中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国家安全的数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此,人民法院可通过一系列措施构建多层次安全防护体系,如实施强加密标准,为数据加上坚固的“密码锁”;采用安全通信协议,保障传输通道的安全可靠;强化访问控制,防止未授权访问;执行定期数据备份,确保数据可恢复;提升员工安全意识,从内部筑牢安全防线;进行实时监控审计,及时发现潜在风险;遵循合规性要求,确保合法合规运营;有效管理加密密钥,守护数据安全的“钥匙”。其中,定期进行安全审计至关重要,它是发现和修复潜在安全漏洞的关键环节。此外,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数据泄露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通知相关利益主体并采取措施防止风险扩大。

4.数字技术应用的组织保障力度

数字法院的建设和运行需要坚实的组织架构作为支撑。一方面,强有力的组织保障能够确保数字技术在人民法院系统中有明确的领导和推动力量,成立专门的数字技术领导团队,负责统筹规划、决策部署,能够为数字法院的发展制定清晰的战略方向。另一方面,充足的人力资源配置,能够为数字法院提供技术支持和维护;从创新发展看,还应设立司法专业性研发部门或与外部合作进行技术创新,如开发智能审判辅助系统等,确保系统的稳定运行和长久发展。

(四)数字办案效果之维

数字法院的建设应以提升司法效率和实现公正为核心目标,同时确保不损害案件审理的质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评价数字法院的成效时,需综合考虑司法流程的合理压缩程度、司法人员工作负担能否实质性减轻,以及司法公正程度是否显著提升。

1.司法流程的压缩程度

数字法院的建设在很大程度上压缩了司法流程。传统司法流程以其冗长复杂而著称,从立案到审判再到执行,需历经诸多环节,耗费大量时间与精力。然而,随着数字技术的引入,立案可以通过线上便捷实现,当事人无需亲自前往人民法院,从而节省了时间成本与交通开支。在案件审理阶段,电子卷宗的运用使法官能够更迅速地查阅案件材料,以提高工作效率。证据的电子提交成功避免了纸质材料传递与整理的麻烦。在执行环节,数字化管理系统能够实时追踪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加快执行进度。然而,司法程序的过度压缩并非合理选项,尤其在处理复杂案件时,过度追求速度可能导致关键细节被忽视,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此外,快速的流程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压力,妨碍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在评价数字法院建设质效时,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确保在提升效率的同时不牺牲司法公正。

2.司法人员的减负成效

过重的工作负担正在销蚀司法人员的工作耐心、影响工作质量,进而损害司法公信力,而数字化可有效减少司法工作量、缓解这一问题。减轻这些负担的终极目标是提升司法服务的整体质量,进而增强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和满意度。司法实践案件数量的激增与人力资源的有限性之间存在着显著矛盾,使得司法人员承受着巨大的工作压力。数字法院的创新技术,如全流程网上办案、智能辅助审判,以及电子卷宗的同步生成,能显著实现“降本增效”的作用。这些技术的应用实现了非审判性事务的自动化和智能化,使司法人员能够将更多的精力从文书撰写、案件管理和资料检索中转向投入到案件的实质性审理中,从而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否则,长期处于高负荷工作状态可能导致职业倦怠,影响其工作积极性。

3.司法公正的增益效果

数字法院在提升司法透明度、增进司法效率、规范和统一审判流程等方面,显著促进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这虽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但其实践理性仍需进一步检验。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直观感受及满意度是一种权威性检验标准,可以通过上诉率、再审申请率以及发回重审率等诉讼指标集中表现。当然,在具体评价数字法院建设对司法公正的增益效果时,不应仅依赖于这些数据,而应深入挖掘这些数据变化背后的深层原因,防止诉讼指标功能的“异化”作用。因为可能存在一些潜在因素影响此类数据,例如,当事人因各种原因而放弃诉讼,或其他不正当因素导致的“数字泡沫”。因此,必须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五、数字法院建构的进路

数字法院的建构绝非技术的简单堆砌,而是一场关乎司法范式的系统性变革。从场景预设、工具定位与权利救济三大维度,可以勾勒出数字法院建构的进路。

(一)预设数字司法的不同场景

在动态运行层面,数字法院要切实致力于构建能够自我优化、持续迭代的场景化办案机制。通过各类场景模型,可以实现司法数据的自动筛选、比对、归类、模拟,发现和推送隐藏在案件中的问题线索,实现不间断的质量评查和风险预警,从而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理念、业务流程、组织架构、治理方式的再造。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也都在积极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部分人民法院存在一味追求模型数量的倾向,甚至构建出可能只适合于个案的模型,这种做法并不合理。审判实践的不确定性,包括对象的不确定性、属性的不确定性、关联的不确定性,这决定了建模数量的片面扩张并不是激活司法数据的正确做法,反而可能导致资源浪费。在数字司法的场景建模中,应关注下列三个要素。

1.以诉讼类型为经

当前,我国正在为数字技术在司法活动中的充分运用构建更完备的规则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确立了在线诉讼等效原则,并规定其同时适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数字司法的场景预设仍不会脱离基本的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类型。以诉讼类型为经进行数字司法的场景预设,能够有效整合同类案件的资源、总结同类案件的办案经验、提高同类案件的办案质量。如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办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线索,并通过大数据技术提取了在此种情形下构成犯罪的要件和规则。

2.以程序环节为纬

数字司法的场景构建贯穿整个司法环节。运用人工智能等技术,能够深入挖掘人民法院内外数据资源,研发覆盖立案、审判、执行、诉讼服务、社会治理各个领域的场景模型。对内辅助法官办案、全程监督预警;对外方便公众诉讼、参与社会治理。比如,在执行环节,数字法院能够助力解决“执行难”问题。传统的执行工作往往面临执行措施不充分、财产处置不及时、信用恢复难跟进的困境,而应用场景的建设能够帮助人民法院在执行环节中主动提示风险、助推即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与各省级人民法院打造的“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已经基本形成数字化、智慧化的执行体系,与执行财产主管部门保持在线化、动态化衔接,能够及时完成对申请执行人的判决实现与实体权益维护,畅通判决的终端环节。

3.以管理环节为辅

司法中的辅助性管理环节,亦可通过数字化提升场景建设,通过对审判中大量数据的分析、比对、整合、归纳,发现新问题并及时反馈给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从而提升整体法治水平。比如,保障性住房纠纷一直以来是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类型,关乎公民最基本的住房和生存需求。解决此类纠纷时,人民法院能够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和数据抓取,可以及时发现纠纷中反映出的社会治理问题,因此,可以将该类保障性住房违规信息线索,推送给政府职能部门,以便其精准掌握相关情况,及时处理和防范保障性住房违规使用行为。此时,个案解决并不是终点,而某一类社会矛盾的缓解、预防才是更重要的目标,这是发挥数字化在不同环节中的价值,推动纠纷解决从事后化解到事前预防转变,从而形成良性社会治理循环的关键。

(二)坚持数字技术的工具属性

构建数字法院绝非让数字技术代替法官,而是利用数字技术支持帮助法官,提升其办案效率和质量。

1.在程序上提升办案效率

针对一些重复性强、程序性特征明显的工作,数字技术的运用能够提升办案效率,如电子卷宗的生成、网上办案平台的建设、在线庭审技术等,它们作为电子化的信息处理方式,旨在实现人民法院办案方式由纸质向电子、由线下向线上的转变,并未过多涉及实体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利用数字技术提升办案效率,符合当前我国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目标。正如数字法院组织层面“核心+辅助”职能划分下的审判辅助事务集约化管理,其对于纾解法官办案压力、提高司法效率及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使司法资源普惠更多民众,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创造出更大的社会价值。应进一步探讨的是,既然数字技术能够在程序性工作上提升司法效率,相应地,法定的审限是否应当随之调整,是根据数字化处理能力适当缩短,还是将其交由法官进行裁量?这些问题还可以进一步讨论。

2.在实体上促进适法统一

在法律依据上,数字赋能前端能够实现案件识别,但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要充分尊重司法的被动性规律。对于私人领域的纠纷,不鼓励在纠纷尚未进入司法环节就主动去发现与识别,并进行先期引导。有批评指出,所谓“虚拟法院”因缺乏传统法庭元素,弱化了诉讼程序带来的正统性、庄严性和权威性,而“提前介入”“深挖案源”“保驾护航”等主动启动权力的技术,与司法权的本质根本相悖。因此,“同案同判数字系统”的开发利用,不是单纯追求判决的形式统一,而是要着眼于更好地协助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通过数字技术的比对、碰撞,帮助法官在类似案件上尽量统一标准。在与实体性事项高度相关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同样不能为片面追求“同案同判”而压缩司法裁量空间。数字化机制的根本定位只能是“智能辅助”,而不能越俎代庖作出裁判决定。例如,法官可将写好的裁判文书输入人工智能系统,系统能够提示文书在多大程度上同本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情中的判决不一样,法官若坚持该判决,系统将自动把判决推送给庭长以供讨论。

(三)明确数字司法的救济途径

为确保技术应用不偏离司法公正的初心使命,必须构建与之适配的救济途径。其可分为救济主体、救济方式与救济程序三个维度。

1.数字司法的救济主体

法官不仅是数字司法的应用主体,也是出现问题之后的救济主体。强调法官的主体地位,不仅是明确数字司法中救济主体的需要,更是防止司法裁判权被数字技术异化的举措。特别应当警惕数字化产生的决策让渡现象。在案件数量剧增、审理时间严格受限的压力之下,加之刑事司法人工智能具备判断效率上的比较优势,运用人工智能的法官难免会形成依赖惯性甚至惰性,长此以往,势必会形成过度依赖人工智能的现象。如此一来,司法实践中的事实认定者将不再只有法律规定的法官,而演变为数据分析师、人工智能工程师、软件工程师与法官的集合体,裁判权也将异化为计算能力和裁判能力的融合运用。为此,为了保证数字司法的运行能够充分发挥救济当事人权利、解决纠纷的作用,仍应当坚持法官的主体地位,发挥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核心作用并实现数字司法的救济功能。

2.数字司法的救济方式

数字技术的使用便利了法官处理案件,但算法歧视、“算法黑箱”等有可能影响办案结果,无论如何,不能以削弱甚至牺牲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一方面,在规范人民法院办案流程中,应当加强对数字技术的事前规制。对智能辅助决策应用系统建立专门的审核、认证机制,以正确实现技术赋权理念为判断基准,进行全面事前审查,以此决定是否颁发使用证书;对优化管理、提高效率的智能管理应用系统和提升服务质量的诉讼服务应用系统,则可以采取适度宽松的备案制。以技术运用的功能差异对数字司法运行的不同环节进行规制,能够更好地整合数字资源,提高数字技术辅助办案的效率和质量。另一方面,完善数字司法的事后监督。应当建立人民法院案件质量回溯制度,保障数字司法的办案质量和成效。算法不决定任何案件的审理结果,仅仅提示当前判决思路与以往类似案例判决存在的差异,这种程度的辅助与所谓的“机器人裁判”是截然不同的。而且,法官在不采纳错案提示建议时也无需提交理由或经由特别程序予以说明,或由院庭长审核把关,因此该机制也符合司法改革后“由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基本精神。与此同时,还应当避免技术给法官带来过大的压力,使得法官的审判主导角色被异化。技术的发展使得法官办理案件的过程被置于系统的监控之下,审判监管主体与法官得以共用同一信息化办公平台,这打破了二者之间原有的物理隔阂,防止法官成为“被敞视的法官”,有利于其正确履职。

3.数字司法的救济程序

应当保障当事人对数字技术运行的知情权。当事人不知情,就无从有效参与到诉讼的过程中,更遑论质疑程序、救济自身权利。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以数字技术辅助办案系统的应用,可能会加剧本已失衡的控辩关系、辩审关系。在人工智能加持下,本已处于优势地位的侦控机关在数据获取方面天然优位,如其继续不加限制地利用数据优势和任由“算法黑箱”泛滥,将使得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更难以进行有效抗辩。因此,在数字技术的使用上,要事先告知诉讼各方当事人运用数字技术作出判断的司法环节、智能系统的运作原理,以及当事人可以质疑技术运行的权利,避免技术的运用损害司法权威、可信程度,增强民众对技术的信任和理解。为落实救济权利,应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具体操作规范。例如,在线上诉讼中,应允许当事人就审理方式是否适用线上程序,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当事人有权在知悉技术应用情况后,向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异议,异议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对数字技术的运行逻辑、数据输入和输出结果等内容;人民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及时启动人工介入机制,将争议提交法官进行审查判断,视情况组织技术说明会、安排专家参与评估,从而确保当事人的异议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六、结语

数字法院将追求公平正义作为不变的核心理念,致力于实现裁量正义与数字正义的深度融合。提升司法效率不仅是数字法院建设的持续和内在驱动力,也是其实践探索的重要价值目标。数字法院的构建,会带来一种以“微观案件”塑造“宏观模型”,再以“宏观模型”反作用于“微观案件”的场景化、动态化的司法运行机制。这一过程通过“解析式”数据互联技术,构筑起“数助式”办案系统,全面支撑人民法院在审判权行使、审判监督管理等多个领域的功能优化,从而展现出一个高度集成、多维互动的“立体化”业务流程体系。

在探讨数字法院的发展路径时,不同诉讼模式对数字技术的接纳程度及其适用需求呈现出显著的差异性,这种差异同样体现在诉讼权利的具体行使与诉讼阶段的推进过程中,而这些因模式差异产生的权利行使特点与阶段推进需求,又进一步对数字法院的整体构建提出了适配性要求。数字法院的构建,其深远意义并不局限于平台运行机制、算法辅助决策及数字论证机制等的技术革新与迭代升级,更在于它催生了诉讼结构的根本性转变。在推动诉讼制度现代化进程中,数字法院对诉讼结构的变革将产生深远影响,它通过技术手段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度,提升司法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从而为法治中国建设注入强劲动能,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解志勇,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本文原载于《现代法学》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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