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专属性之规范省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97 次 更新时间:2026-01-19 23:17

进入专题: 非专属财产   可转让性   可代位性   可抵销性  

张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摘要:受人身权益专属性的影响,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法律规范、学理与实践中常被视为专属性权利,其财产性隐而不彰。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原则上应具有可转让性、可代位性与可抵销性。司法裁判禁止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转让,既无现行法规范基础,也欠缺法政策上的合理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否可被代位行使,应依具体赔偿项目而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得由受害人的债权人代位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债权是代位权的对象,但扶养费与收入损害类赔偿的代位主张应受到限制。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作为被动债权而抵销。完全禁止侵权人主张抵销,既不合理也无多少现实意义。为保护受害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转让、代位与抵销应受一定限制,并与强制执行法中的财产豁免规则相协同。因此,受害人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与抵销权时,应当为受害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留存必需的生活费用。

关键词非专属财产;可转让性;可代位性;可抵销性;生存保障

人身损害赔偿主要表现为金钱性损害赔偿,但囿于人格权益的专属性,该债权的财产性一直隐而不彰。无论是现行法规定,还是当前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主要被视为救济机制,专属于受害人,故在转让、代位、抵销上皆受限制。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往往被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45条中依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第2项沿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继续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规定为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至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7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不得由侵权人主动抵销,则反映了《民法典》实施前的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专属性不仅体现于财产法,还延伸至家事法。学理多承认该债权的专属性,但各观点也存在一定差异。

尽管人身损害赔偿的专属性似已成为通说,但理论上不乏局部反思。司法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松动。例如,人身侵害中的财产性损害赔偿债权可被转让;医疗机构可代位行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债权;损害赔偿债权既可在受害人同意时抵销,也可在受害人死亡后抵销。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2款关于转让与继承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已被废除。本文将在论证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并非受害人专属财产的基础上,依次从转让、代位、撤销三个维度分析现行法规定及其适用,以平衡家长式限制与财产自由的紧张关系、受害人与其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一、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专属性之证否

(一)非专属财产的三重规范内涵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指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债权。根据损害类型、权利主体与赔偿项目的差异,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分为不同类型。依损害的类型,其有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之分。《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医疗或康复费、收入减少等赔偿,均为财产损害赔偿。第1183条第1款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不涉及财产损失。根据权利主体,债权人既可能是受害人,比如致人死亡中遭受精神损害的近亲属(间接受害人),也可能是第三人,典型如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支付者(《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由赔偿项目来看,损害赔偿既可能表现为医疗费等所受损害,也可能表现为收入减少等所失利益。需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并不限于当下遭受的现实损害,还可能是未来损害的赔偿。其一,若未来损害可以合理预见,则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即便其当下并未实际支付或承受该损害,典型如未来康复所需费用;其二,若未来损害无法合理预见,则受害人可在损害实际发生时请求赔偿,典型如侵权所致的后发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损害赔偿债权并未成立,属于将有债权,需待损害现实发生时才成立。

本文所谓非专属财产,主要旨在描述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三重内涵。其一,非专属财产意味着财益性,即被描述的对象(客体)具有经济利益或价值,能给主体带来物质性利益。财益性是财产的基本属性与共通属性,划定了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界限。其二,非专属财产还蕴含可转让性。财产的非专属性意味着财产可以转让,可由他人取得物质性利益。虽然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在法律上并非罕见,但可转让性仍是财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财产法以财产自由为理念,财产原则上乃是自由财产,而财产权人的自由处分则集中体现了这一理念。仅在例外情形中,财产才因其具有专属性而无法转让。其三,非专属财产意味着财产可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具有可执行性。在财产责任时代,债务人不再就债务承担人身责任,债务人现有与未来取得的财产构成其责任财产,充当债务履行之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将责任财产作为执行对象,实现自己的债权。财产的可执行性,不仅意味着债权人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个别执行)与破产程序(概括执行)就该财产获得清偿,而且意味着该财产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与抵销的对象。毕竟,债权人代位权具有强制执行的功能,债权人的抵销具有自助执行的功能,代位权与抵销皆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对象。与可转让性相似,可执行性并非财产的必备性质,而是财产的重要属性,因为债务人的部分财产享受执行豁免。

非专属财产的三重规范内涵并非毫无关联。某一权利具有财益性的,原则上具有非专属性,可以成为转让对象或责任财产,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财产的非专属性,既是财产自由原则的要求,也是保护债权人的要求。财产的自由流转不仅蕴含了权利人的自由,而且是财产效益最大化的基础,可确保财产由效益最大化者取得。财产可作为责任财产,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应当担保债务履行,责任财产范围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若无特别法政策上的理由,则财产可作为责任财产。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因其类型差异而在不同程度上具有非专属财产的品格。其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必然表现为金钱赔偿,故皆具有财益性,无论其涉及何种具体的赔偿项目。即便在通过替代执行(比如登报道歉或谴责)进行赔礼道歉的情形中,侵权人承担的费用赔偿责任也为财产性责任。然而,不同类型的赔偿债权在可转让性、可执行性上存在一定的强度差异。下文重点聚焦于可转让性与可执行性,并检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专属性。

(二)财产损害赔偿债权作为非专属财产

因人身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害表现为不同的类型。由于被侵害权益的性质存在差异,具体赔偿项目的法理并不相同,故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表面上似乎具有不同程度的专属性。其是否具有专属性需在区分不同情形的基础上予以辨析。

首先,第三人取得的债权具有显著的可转让性、可执行性。依《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受害人死亡的,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可请求侵权人赔偿。即便受害人未死亡,费用支付者也可请求侵权人赔偿。无论如何,此等赔偿或为法定赔偿,或以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为基础。第三人并未遭受人身侵害,其所享有的债权明显欠缺人身专属性,故可成为转让或执行的对象。

其次,死亡赔偿金也是第三人(即死者近亲属)享有的债权,欠缺人身专属性。尽管死亡赔偿的性质在理论上有“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与“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之争,但无论如何该赔偿旨在弥补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性损害。死亡赔偿并非死者的财产,而是近亲属的个人财产。死亡赔偿债权具有财产性,不仅可以转让,而且可被近亲属的债权人执行。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只能由特定的主体享有,故不得让与。这一观点混淆了死亡赔偿债权的成立与让与,欠缺说服力。死亡赔偿债权只能由特定的主体依法原始取得,并不意味着该债权专属于该主体。还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债权在数额确定前,欠缺可转让性。这一观点并未完全区分债权的成立与债权内容或数额的确定,忽略了债权内容的确定性并不影响债权转让。

最后,受害人享有的债权主要包括《民法典》第1179条第一句(医疗费等)、第二句前段(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残疾赔偿金)规定的赔偿项目。概括而言,这些损害赔偿实质上无异于侵害财产权益中的损害赔偿,故并不专属于受害人。

其一,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收入等赔偿,旨在弥补财产损失。其要么表现为受害人消极财产(债务)的增加,要么在受害人已进行清偿时表现为积极财产的减少。因误工所致的收入减少,则系被侵权人所失利益,属于报酬的减损。此类损害赔偿与侵害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本质相同。例如,受害人因支付医疗费而损失100元,无异于其被盗窃100元;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而遭受误工损失100元,无异于其生产工具受损而遭受100元的收入损失。

其二,后续医疗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可能是未来损害之赔偿,但也未脱离财产损害赔偿的范畴。受害人之所以有权主张赔偿,原因在于此类损害可被合理预见,受害人的财产未来很可能减少。此类损害赔偿也与侵害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本质相同。例如,受害人面部受损,侵权人应当赔偿未来产生的整容费,即便受害人尚未接受整容治疗。这无异于受害人的机动车遭受毁损,侵权人应当赔偿未来产生的修理费,即便机动车尚未修理。

其三,残疾赔偿金在学理上存在“收入丧失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之争,但无论如何该债权仍为非专属性财产。根据“收入丧失说”,残疾赔偿金旨在弥补受害人未来收入之减少,故其明显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只不过该损害是可合理预见的未来损害。根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乃是被“商品化”的人身权益要素,残疾赔偿金旨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劳动能力丧失。甚至在部分人身权益已“商品化”或具备一定财产性的背景下,侵权人因侵害人身权益而获利的,损害赔偿得依获利认定(《民法典》第1182条)。

总而言之,在财产责任理念的主导下,当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时,私法只能就附带的财产损害规定赔偿的救济方式。虽然前列债权皆因侵害人身权益而产生,但其终归因财产损失所致。若无财产损害,则即便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也无损害赔偿可言。人身权益侵害中的财产损害赔偿,本质上无异于财产权益侵害中的财产损害赔偿。既然后者不是专属财产,那么前者亦非受害人的专属财产。

(三)精神损害赔偿债权作为非专属财产

与财产损害赔偿不同,精神损害赔偿旨在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人身专属性似乎更强。下文基于非专属财产的三重内涵,逐一论证精神损害赔偿债权也并非受害人的专属财产。

首先,作为金钱债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财益性。精神损害赔偿既非因侵害财产所致,也不旨在恢复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其计算方式也不考量受害人的财产因素。正因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本无法通过金钱赔偿弥补,精神损害赔偿曾引起过重大争议。尽管如此,无论是我国法律还是域外法律,均广泛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金钱赔偿可以增加受害人的财产,有助于受害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大致相当的愉悦、舒适,抚慰或缓解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的直接目的是提升受害人的经济能力、为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提供物质基础,最终目的是提高精神状态恢复之可能性。至少在直接目的层面,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并无本质差异。两者均是金钱债权,构成受害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至于受害人的精神状态最终能否恢复,则取决于多种因素,金钱赔偿在弥补精神损害上面临固有缺陷。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债权具有完全的可转让性,并不专属于受害人。主流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债权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得转让。另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债权的可转让性乃是“立法政策或法律解释的问题”。分析这一问题终究需回归债权可转让性的基本原理。债权要么因其性质而不得转让,要么因特别的法政策考量而不得转让。其中,债权是否依其性质而可被转让,主要取决于给付内容是否因债权人变更而改变、债务人的期待是否因债权人身份的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是金钱给付,欠缺人身约束性,债权人身份的变更并不改变给付内容。另一方面,债权人身份变更并不影响债务人的期待,因为该赔偿是法定之债,侵权人欠缺合同意义上的期待,与劳务提供者等债务人不同。于债务人而言,金钱给付消灭其负担的赔偿责任才是关键,而谁受有该笔金钱则无关紧要。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债权不得让与,因为债权转让将导致给付目的(即抚慰受害人)无法实现。此处所谓给付目的,似指向外部的法政策,不涉及债权的内在性质:精神损害赔偿旨在抚慰受害人,而转让则将让立法目的落空。

然而,现行法未规定该债权不得转让。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2款,精神损害赔偿债权的让与,以义务人承诺或者受害人的起诉为前提。这实际上体现了行权上的专属性,而非享有上的专属性:受害人一旦决定行权,精神损害赔偿债权无异于其他金钱债权,可被转让。该款仅为可转让性规定了两类适格的行权方式,过于严苛,故学者多主张予以缓和。受害人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实际上已表明其具有行权的意愿。即便不做此宽松理解,根据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原理,转让精神损害赔偿债权也可转换为附生效条件的转让,而所附条件即为义务人作出承诺或受害人提起诉讼。无论如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2款已被废除,精神损害赔偿债权的转让并无规范上的直接障碍。该款曾受域外法的显著影响,但域外法目前多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债权的可转让性。废除该款,类似于德国立法者在1990年废除原《德国民法典》第847条。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债权是受害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具有可执行性。既然该债权具有可转让性,那么其应可成为受害人的责任财产。否则将难以解释,为何精神损害赔偿债权本身不得作为受害人的责任财产,但受害人在转让该债权时取得的对价、从侵权人受领的损害赔偿金可以作为责任财产。根据主流观点,精神损害赔偿债权在义务人承诺或受害人起诉前欠缺可转让性,故不得成为责任财产。至于如何保护精神遭受损害的主体,避免其因精神损害赔偿债权被执行而欠缺充足的财产,影响其精神状态的恢复,则留待下文讨论。

 

二、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可转让性

(一)法政策视角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之转让

虽然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具有非专属财产的性质,但在法政策上,现行司法实践与理论仍有顾虑。其一,自由转让可能不利于受害人,为受让人创造获利机会,甚至诱发乘人之危、显失公允的问题。其二,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自由流转可能会激励诉讼,第三人将通过受让债权而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11条第4项禁止诉讼信托与讨债信托,以抑制律师揽讼、社会滥讼的现象。出于类似考虑,保理公司不得专门从事债务催收、讨债业务。上述顾虑均有过度之嫌,并不构成禁止转让的充足理由。

首先,法律没有必要向受害人提供家长式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以金钱给付为目的,本就是受害人享有的财产权。虽然该债权具有救济性,但这与可转让性无关。违约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也具有救济性,但所涉债权皆可转让。受害人甚至已清偿了医疗费等费用,限制债权转让更无必要。肯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可转让性,在微观与宏观层面皆有益处。一是有助于弱势的受害人及时获得资金与救助,降低因赔偿纠纷而延误治疗、影响受害人生活的可能性;二是避免受害人与侵权人进行和解谈判或诉讼,遭受“二次伤害”或承担律师费等新成本;三是有助于激励侵权人及时赔偿或与受害人达成合理的赔偿协议,抑制其恶意拒绝或拖延赔偿;四是有助于化解群体性或大规模侵权事件;五是有助于威慑侵权人,降低其因受害人怠于行权而有恃无恐地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

当然,理性的受让人将从债权转让中获利、赚取差价,而该利益源于受害人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这往往意味着受害人无从获得全额赔偿,似有违反完全赔偿原则之嫌。不过,完全赔偿原则仅在赔偿债权成立上具有意义,决定了赔偿额度。考虑到谈判、诉讼等成本,完全赔偿原则无法确保受害人的财产将恢复至原来的状态。受害人与受让人之所以愿意达成交易,原因在于转让对双方皆有利可图。双方在利益上往往具有一致性,因为受让人取得债权后还需受害人的配合。理性的当事人可通过设计转让协议维护自身利益,比如受害人可将转让对价与最终的赔偿金挂钩,激励受害人将在未来的谈判或诉讼中积极配合。现行法并未禁止律师不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进行风险代理,而且允许部分保险人代位取得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受害人的处分自由。受害人与侵权人的和解实为债权处分,且在经济实质上无异于侵权人购买受害人的债权。

至于受害人可能非理性决策,或者因处于紧迫状态而被受让人利用的风险,法律也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机制。例如,受让人故意隐瞒赔偿额度信息,或者利用受害人处于亟需赔偿金的状态而压低价格的,受让人可依欺诈、乘人之危等规则请求撤销转让。除此之外,市场竞争与市场管制也可降低受让人“剥削”受害人的风险。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转让并不会导致诉讼泛滥问题。受害人不愿起诉,但受让人具有更强的诉讼意愿的,转让会降低和解可能性、增加诉讼量。这一顾虑既欠缺充分说服力,也并不完全合理。其一,受害人通过与受让人谈判,可以进一步了解胜诉概率与赔偿额度,避免非理性诉讼或“漫天要价”的问题。这有助于促成受害人与侵权人和解。其二,债权人身份的变更并不必然提高诉讼概率,甚至受让人的专业谈判能力可以削弱侵权人的机会主义心理,促进侵权人与受让人达成赔偿协议。其三,债权受让人是风险中立者,将会理性评估诉讼成本与收益,尽可能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不会盲目起诉。受让人起诉侵权人的主要原因是后者拒绝提供合理赔偿,但此类诉讼不应受到抑制。

由此可见,债权转让导致诉讼量增加,尚无充分的实证依据。债权转让甚至有助于降低诉讼,减少因受害人或侵权人的错误评估而引发的非必要诉讼。退一步而言,即便诉讼量可能增加,限制转让债权也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受害人的“征收”——出于公共利益之考虑而限制或削弱个人的财产利益,故在无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欠缺正当性。

(二)教义学视角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之转让

由上可知,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法政策上具有可转让性,应当作为受害人的自由财产而被处分。下文将关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转让面临的教义学障碍,并论证这些障碍实际上并不存在。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内容的确定性并不影响债权的转让。债权处分以债权的特定性为要件。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后,具体损害与赔偿的额度可能尚不确定,因为损害可能是后续损害或后发损害。理论上有观点据此认为,死亡赔偿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仅在其额度确定时才可转让。司法实践中,亦有判决以“权利义务并未确定”或债务人不确定为由,否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处分。前述观点并不完全妥当,因为处分对象的特定性不以债权内容具体明确为前提,而只需债权本身特定或可确定。至于赔偿额度、侵权人身份是否确定,皆不影响债权转让。只要债权可被确定,转让即不受影响,只不过受让人在债权内容确定前无法行权。这一点已得到司法裁判之认可。

其次,现行法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规定,并不影响债权的转让。司法实践中,不少判决直接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规定,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不得转让。无论是该条列举的三类主体(受害人、被扶养人、死者近亲属),还是现行第1条第2款列举的两类主体(受害人与死者近亲属),只是关于债权成立之初债权主体的规定。第1条第2款是说明性规范,旨在简化立法表述。据此排除债权的可转让性,无疑违背立法目的。否则,合同债务人违约的,损害赔偿债权也将无从转让,因为《民法典》第583条、第584条只规定债务人须向“对方”赔偿。

再次,现行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不得代位的规定,并未排除该债权的可转让性。债权的可转让性与可代位性并无必然联系,因为行使代位权并无债权转移的效果。某一债权是否得为代位权的对象,取决于该债权在行使上是否具有专属性,是否只能由债权人本人行使。不得代位的债权或许可以转让,比如劳动报酬债权,而可代位的债权可能无法转让,比如作为从权利的保证权利。

最后,现行法关于帮讼或讨债禁止的规定并不影响债权的可转让性。债权转让是正常的财产流转,受让人嗣后要求债务人清偿、起诉债务人乃系正常的行权行为。法律禁止诉讼信托、讨债信托、讨债保理等,主要目的是抑制诉讼泛滥、暴利催收。然上文已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转让并不会导致诉讼泛滥,暴力催收的问题则应通过其他法律机制化解,限制债权转让似有过度干预之嫌。况且,《信托法》第11条等规定的正当性本就受到质疑,在实践中应予慎重适用。即便《信托法》第11条等规定可以适用,前提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转让专门以讨债或诉讼为目的。

 

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可代位性与可抵销性

针对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能否作为执行对象,强制执行法未置一词。不过,既然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财产,且具有可转让性,那么其应可作为责任财产而用于清偿权利人的债务。然而,《民法典》与《合同编通则解释》明文限制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可抵销性与可代位性。抵销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皆是债权实现机制,具有强制执行的功能,本质上均是“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民法典》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实体法规定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排除在权利人的责任财产之外,至少与程序法存在“隐性”失调之处。现行实体法如此严格限制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代位行使与抵销是否妥当,值得进一步检讨。

(一)可代位性的理论证成与规范展开

依《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第2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即便债务人怠于行权,影响到期债权之实现,债权人也不得代位主张赔偿。至于起草者为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具有行权上的专属性,具体理由并不清晰。由体系观之,受害人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受害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权,但受害人放弃该债权的,法律未禁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怠于行权和放弃债权具有类似效果,现行法区分对待两者,难免陷入体系矛盾。

笔者认为,自2000年《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以来形成的司法传统并不完全妥当,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原则上可代位行使。下文兹就此展开类型化分析。

第一,因人身侵权遭受财产损失,且受害人已以自有财产支付医疗和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损害赔偿债权可代位行使。受害人在实际支付此类费用后,责任财产现实地减少,受害人的债权人可能受到不利影响。若受害人怠于主张损害赔偿,则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债权人自可代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第二,因人身侵权遭受财产损失,但受害人未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和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至少医疗机构等债权人可代位行权。虽然受害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实际减少,但受害人怠于行权,将导致前述债务难获清偿。因此,医疗机构等债权人可直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于受害人死亡或无法行权,且身份不明的情形中,不少裁判支持了医疗机构债权人的代位权。这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尚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受害人死亡的,其对侵权人享有的损害赔偿债权属于遗产,医疗机构可直接以该遗产获得受偿,无需诉诸代位权。其二,受害人身份不明意味着其财产状况难以查明,而这可被视为受害人责任财产不足的情形,故作为债权人的医疗机构遭受不利影响。相反,若受害人身份明确,且责任财产充足,则医疗机构不得享有代位权。

与前列费用不相关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则需进一步细究。例如,受害人的贷款债权人是否可直接行使代位权,请求侵权人向其进行赔偿?医疗机构等相关债权人与贷款债权人在法律上并无差异,两者均为普通债权人,故在现行法不采“入库规则”的情况下,优先行使代位权者实际上可优先获得受偿。然而,前例中的贷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可能不利于医疗机构等相关债权人,因为后者可能主张履行抗辩权,影响受害人接受后续治疗。为保护受害人,似应允许医疗机构等相关债权人优先主张代位权。如此处理并无法政策上的不妥之处,因为所涉损害赔偿债权本就因医疗等活动本身引起,贷款债权人等不相关债权人并未因医疗机构等相关债权人的优先代位权遭受不利影响。

第三,受害人因误工、伤残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的债权人可在一定范围内代位行使赔偿债权。无论是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害赔偿,还是因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其本质皆为对收入类损害的赔偿。误工损失赔偿与残疾赔偿乃是收入类利益的财产性赔偿,实质上旨在填平劳动收入的损失。既然债务人的劳动报酬债权得为代位权的对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第3项),收入类损害赔偿债权也应如此。与此同时,误工损失赔偿与残疾赔偿的代位行权应受相同限制,即以“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为限。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法院在划定代位行权的范围时,需扣除受害人及其所扶养人未来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四,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近亲属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财产损害的赔偿,具有显著的财产性。死亡赔偿金只能由特定的主体取得,但并不意味着其只能由该主体行使。近亲属怠于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近亲属的债权人可代位主张。一方面,死者生前对近亲属一般具有扶养义务,并对近亲属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典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侵权的替代责任。另一方面,死亡赔偿金债权已经由近亲属取得,属于其责任财产,怠于行权将导致其责任财产受到影响,不利于其债权人。需注意的是,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既然扶养费请求权不得为代位权的对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第1项),那么代位权人不得主张死亡赔偿金中的扶养费部分。

第五,精神损害赔偿债权具有行权上的专属性,故不得成为代位权的对象。上文已指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行权上的专属性,但无享有上的专属性。正因如此,受害人怠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权。然若侵权人已向受害人作出赔偿承诺,则该债权可为代位权的对象,因为受害人已通过协议行使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赔偿协议产生的债权不再具备行权上的专属性。受害人已通过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怠于行权的要件——债务人怠于行权——并不满足,故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综上所述,债权人是否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取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第2项完全禁止代位,既不合理,也与该条第1、3项的规定存在体系矛盾。除精神损害赔偿债权外,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以代位,但不得超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第1、3项的限度:收入损害类赔偿的代位行权以超出必需生活费用的部分为限,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得代位行权。

(二)可抵销性的理论证成与规范展开

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7条,侵权人不得抵销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无论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其均不得主动进行抵销。根据起草者的观点,该规定旨在优先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但为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受害人的主动抵销不受限制。第57条的差异化规定在体系上与《民法典》第506条相互呼应。尽管如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7条仍值得检讨。

首先,除精神损害赔偿外,因人身侵害产生的赔偿乃是财产性赔偿,故其应得被抵销。一方面,受害人可能实际支付了医疗、康复或辅助器具费用,自有财产实际减少。侵权人主动抵销此类损害赔偿债权,无异于抵销因侵害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另一方面,即便受害人未实际支付此类费用,将来也在法律上有义务以自有财产进行支付。侵权人提供赔偿金后,受害人仍需以自有财产清偿其对侵权人负担的债务。无论如何,受害人的财产状态并无任何变化。优先保护人身权益的目标,既难以实现,也无必要性。因此,与其要求侵权人与受害人互为给付,不如允许直接抵销。

其次,即便是精神损害赔偿债权,亦得由侵权人主动抵销。精神损害赔偿债权也是金钱债权,限制其抵销并未增加受害人的财产。侵权人提供精神损害赔偿后,受害人仍需向侵权人清偿相应的债务,受害人的财产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并无变化。抵销仅是债务清偿的简易程序,并不会造成利益失衡。只要债权的给付内容具有同质性,抵销即存在可能性,不受债权成立事由之影响。当人身权益的侵权法保护已经表现为金钱赔偿的形态时,优先保护人身权益往往沦为空洞且不现实的目标,不过是条文制定者的“一厢情愿”而已。

最后,为避免道德风险,侵权损害赔偿的抵销受到特别限制。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得主动进行抵销,以消除“没有制裁效力的私人复仇”。同理,《民法典》第506条第1项(人身损害免责条款无效)也值得检讨。行为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的,在道德上应当受到苛责,免除此类责任之承担有违公序良俗,故法律应规定其无效。相反,若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强行规定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也将沦为立法者的“一厢情愿”。

由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7条过度限制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抵销,故在具体适用上应予以限缩。其一,侵权人主张抵销,而受害人表示同意的,抵销并无不可。这一情形构成《民法典》第569条中的协议抵销,不受第57条之限制。其二,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当受害人死亡时,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已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取得,优先保护人身权益的必要性不复存在。其三,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第三人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债权的,侵权人可主张抵销,因为人身权益优先保护的问题并不存在。同理,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的死亡赔偿金债权,也得由侵权人主张抵销。其四,债权人与债务人互为侵权人和受害人,互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动提出抵销的一方应被视为受害人,而非第57条中不得主动抵销的侵权人。

 

四、受害人保障视角下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

(一)受害人保障的制度背景:债权冻结制度之体系脱节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受害人的基本生存或生活密切相关。上文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转让性、可代位性与可抵销性的分析,忽略了受害人生活保障的问题。自然人的生活保障是强制执行法与个人破产法的基本目标之一,并主要体现为财产豁免制度。与此同时,财产豁免制度与实体法规则存在体系牵连:某一债权免于冻结或强制执行,不得作为责任财产的,其转让、代位与抵销也受到限制。

首先,债权转让可能影响权利人的基本生活,故部分域外法明文规定不得冻结的债权也不得转让。这一限制也在我国学界得到广泛肯认。不得冻结的债权主要表现为养老金、退休金、抚养费等债权,直接关乎债权人的基本生活保障。限制此类债权转让,有助于减轻国家的社会保障负担。不过,这一原理也受到质疑。债权冻结违背权利人的意愿,而债权转让以权利人的意思为基础,故即便限制转让不得冻结的债权,也应考虑该债权的特殊性。更为重要的是,权利人并未从债权冻结与执行中获得对价,只是被迫以自己的债权清偿既有的债务,但权利人往往可以从债权转让中获得对价,并不会加重国家的社会保障负担。因此,不得冻结的债权不得转让,不应被奉为圭臬。

其次,代位权具有债权代位执行的功能,应与强制执行法的规定相衔接。故在学理上,不得冻结的债权也不得代位。既然某一债权不得冻结,并不作为责任财产用于担保债权实现,那么该债权也不得代位行使。基于类似法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列举了三类不得代位的债权: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第1项);劳动报酬请求权(第3项);基本养老保险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第4项)。

最后,抵销具有自助执行的功能: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抵销权,单方面地消灭相对方的债权,实现自己的债权。抵销权是形成权,被抵销的债权乃是债务人的财产。形成权是私法中的“权力”,相对人处于屈从状态,只能被动接受相应的结果。因此,抵销类似于强制执行,同样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故在学理上,不得被冻结的债权也不得作为被动债权而予以抵销。基于类似的法理,《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0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三类不得被抵销的债务。虽然该款规定后来被删除,但法院仍认为这些债权不得抵销。

然而,现行法规定并未完全体现上述学理,债权冻结与转让、代位、抵销在规范体系中的相互脱节。一方面,除《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收入”的执行限度外,强制执行法并未具体列举不得冻结的债权类型,而主要通过留存“必需的生活费用”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3条第2项规定,若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支付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必需生活费用,则债权冻结原则上不受限制。除因法律特别规定或债权性质而不得进行冻结外,债权冻结只受生活费留存规则之限制。这导致豁免的财产相当有限,有过于苛刻之嫌。另一方面,《民法典》等实体法并未规定不得冻结的债权是否可转让、代位或抵销。强制执行法与实体法的适用关系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例如,《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第1项与第3—4项列举的三类不得代位的债权,是否也不得被冻结或强制执行,甚至不得抵销?《查扣冻规定》第3条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应当如何协调适用?囿于篇幅,这一问题不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内。

基于上述规范体系,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转让、代位与抵销至少不得影响受害人的基本生活,不得违反强制执行法确立的财产豁免规则。

(二)受害人保障的规范展开:转让、代位与抵销之限度

1.受害人保障视角下转让的限度

债权转让有别于债权的代位、抵销。转让涉及债权是否得作为自由财产而被处分,代位与抵销则涉及债权是否可作为责任财产而用于清偿债务。至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转让是否因受害人生活保障之缘故而受限制,不仅取决于所涉赔偿是否影响受害人的基本生存,而且取决于限制转让的目标是否具有实现可能性。

首先,现有的、已经成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以转让。既然债权已经成立,那么债权人可以转让,并没有必要予以限制。受害人因转让所获价金无异于其因债权实现所获的金钱赔偿。只要债权转让具有等价性,受害人获得了等额经济利益,则法律并无禁止转让之必要。禁止转让已经成立的债权,实际上无助于保护受害人。若受害人理性地利用债权转让所获价金,则其生活将不受影响;若受害人并非理性消费者,则即便禁止其转让债权也无济于事,因为其仍可能浪费、挥霍赔偿金。既然法律家长主义式限制的目标难以实现,那么不妨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允许其决定是否转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

基于上述分析,下述赔偿项目所涉债权可以转让:(1)医疗费、护理费等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或康复费用;(2)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3)已经实际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4)精神损害赔偿。前列债权已经成立,并且侵权人应当一次性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三句),故禁止受害人转让既无充分理由,也难以实现相应的目标。除此之外,死亡赔偿金可以转让,因为该债权自死亡发生时成立,且死亡赔偿金应一次性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三句)。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且扶养费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取决于扶养费是否采取定期支付的方式。就死亡赔偿金债权转让而言,禁止扶养费部分的转让并不会影响实际结果,因为该部分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无异于权利人在转让后一次性获得相应的价金。

其次,将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不得转让。上文已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可能旨在弥补可合理预见的未来损害,且该债权已经成立。债权人此时可以转让债权,即便具体的赔偿数额尚待法院确定。然若未来损害欠缺合理预见性,则损害并不存在,赔偿债权并未成立。受害人转让此类尚未成立的债权,构成将有债权的预先转让。法律应当禁止当事人转让将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否则容易引起道德风险,且可能影响受害人的基本生存。

基于上述分析,未来的医疗费用等后发损害是否产生无法合理预见的,受害人不得转让此等未来才可能成立的赔偿债权。此外,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赔偿金采取定期金支付方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一句)的,由于定期金债权并未自始成立,而成立于期限届至或应当给付之时,故其属于不得转让的将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未来的辅助器具费用取决于器具的更换情况,预先转让定期金债权不仅可能影响受害人的生活,而且可能滋生道德风险。残疾赔偿金采取定期金支付方式的,也不得转让。残疾赔偿金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残疾赔偿定期金在经济实质上类似于劳动报酬。既然未来的工资债权不得转让,否则将违反公序良俗,那么残疾赔偿的定期金债权也不得预先转让。另需注意的是,残疾赔偿还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且在扶养费采取定期支付方式的情况下,扶养费请求权不得转让。相应地,残疾赔偿定期金中的扶养费部分也不得转让。当然,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应一次性支付的,所涉债权已成立,受害人可以转让,因为禁止转让无助于立法目的之实现。

2.受害人保障视角下代位与抵销的限度

现行法已列举不得代位的债权,确立了代位权的具体限制。不考虑特定债权的代位,代位权以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为前提。倘若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被代位行使,那么受害人本就处于经济困境。正因如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第1项、第3—4项列举了三类不得代位行使的债权。上文也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虽可代位,但应当在区分不同赔偿项目的基础上,以第34条第1、3项确立的范围为限。前述限制可谓具体限制,即特殊类型债权的代位受到限制。

若具体限制不足以确保受害人的基本生活,则代位权应受进一步限制,为受害人及其所扶养人留存必要的生活费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强制执行法确立了兜底限制:参照《查扣冻规定》第3条第2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代位仅限于超过必需生活费的部分。例如,受害人自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后陷入经济窘境的,其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债权虽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但法院应为受害人留存必需的生活费。前述兜底限制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债权,因为代位权必然受制于债务人的生活保障。

同样,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抵销也应受《查扣冻规定》第3条第2项之限制。抵销与强制执行均不以债务人(即受害人)的意愿为前提,本质上都具有强制性。既然如此,侵权人抵销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不得影响受害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参酌《查扣冻规定》第3条第2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抵销应当限定在超过必需生活费的部分。这一结论具有一般性,同样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债权。

无论是受害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还是主动抵销该债权,“必需生活费用留存”规则的具体适用应考虑个案情形。人身损害赔偿涉及多个项目,其中部分赔偿项目本身直接关乎受害人的基本生活。例如,受害人未来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接受后续医疗的费用是可合理预见的损害,直接属于受害人的必需生活费用。若该些费用采取一次性支付方式,则代位行使与抵销应当受制于“必需生活费用留存”规则。若该些费用采取定期金支付方式,则由于债权尚未成立,故代位行权与主动抵销欠缺可行性。还如,精神损害赔偿旨在抚慰受害人,为其精神状态的恢复提供物质基础,而这一部分费用应当属于必需生活费用。因此,法院在计算留存的生活费用时,应单独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额度,并据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债权可被抵销的范围。即便在侵权人承诺赔偿的特殊情形中,精神损害赔偿债权可被代位行使,代位权也应受制于“必需生活费用留存”规则。

 

人身权益的专属性传导至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导致该债权的非专属财产性质在现行法中一直受到抑制。侵害人身权益所致的损害赔偿主要旨在填平财产遭受的损害。即便是精神损害赔偿,其也旨在通过增加受害人的财产,为抚慰精神痛苦创造物质条件。正因如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不是专属财产,既可以转让,也可作为受害人的责任财产而用于清偿债务。无论是在法政策上,还是在现行规范层面,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可转让性不应受到限制。家长式的法定限制既过度干预财产自由,也欠缺现实意义,往往沦为立法者的“一厢情愿”。不过,参照将有工资债权、未来侵权损害赔偿债权不得转让的法理,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用采取定期金形式的,法律应限制定期金的转让。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原则上具有可代位性,现行法将该债权规定为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并不合理。受害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代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取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行权上的专属性,不得被代位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可由受害人的债权人代位主张,但参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第1、3项的规定,扶养费与收入类损害赔偿的代位受到相应的限制。除前述具体限制外,《查扣冻规定》第3条第2项还确立了兜底限制:受害人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需为受害人留存必需的生活费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作为责任财产,具有可抵销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7条过度限制了该债权的抵销,应在具体适用中予以限缩。抵销实为一项自助执行机制。为保护受害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抵销应仅限于超过必需生活费的部分。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作为责任财产,其代位、抵销与冻结(执行)规则应当保持体系上的协调。债权的代位、抵销与冻结均具有执行功能,故不得冻结的债权也不得代位、抵销。《查扣冻规定》等强制执行法并未列明不得冻结(执行)的债权,而主要通过“必需的生活费”留存规则保护被执行人。不过,《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列明了不得代位的债权类型。至于该条在多大程度上会影响债权的冻结(执行)与抵销,尚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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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法论坛》2026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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