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传明:证据法体系问题与体系化路径检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04 次 更新时间:2026-01-10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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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传明  

 

一、证据法体系化及其限定

迄今为止中国已形成了庞大的证据规范体系。这些所谓的“证据规范”,性质和效力杂糅,跨越法律、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部门规章、审判业务文件、改革政策性文件等多个层级。与其称之为“体系”,不如说是一个以“证据”为关键词的集合。其内部存在内容重复、术语混乱、规范漏洞和冲突等问题,远未形成共同的基础概念、统括逻辑和严密衔接关系。

证据规范被视为构成了“证据法”部门。首先,在学术研究上,证据法学已被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学领域对待,区别于诉讼法学中的其他部分,而且已有较多尝试为三大诉讼中的证据规范提供整合性框架的理论。其次,在规范整理与立法建议上,针对这些证据规范,有不少法规汇总和编排性质的著作。还有很多著作试图根据证据规范和结合学理,给司法实务人员提炼出一套“证据审查指引”。学界还出版了一些证据立法建议稿,力图确立某种证据法体系范例。最后,在法学教育上,教育部《法学类专业教学质量国家标准》将证据法列入“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中各高校根据办学特色开设的“其他专业必修课程”,相应的证据法学教材非常多。然而,在学术研究、规范汇总和法学教育中,体系性观点林立,各抒己见却难成一统。预设的体系能否统括现有规范,解释实定法秩序,以及能否涵盖司法实践问题,进而为司法实务提供证据审查的方法论程式和填补规范漏洞的体系脉络,值得分析和检讨。

本文尝试分析中国证据法的体系性问题,检讨推进体系化的路径,探究如何基于内部参与者立场,通过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者共享的方法论流程,形成中国证据法规范体系和证据法学知识体系。体系化对于部门法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推进法的体系化是法学的重要任务。“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证据制度史和学说史表明,体系化研究是证据法定型和成熟的必经阶段。在普通法系,19世纪的证据法学者为零散分布的证据规则和先例提炼了统括性原理,使之形成了融贯的体系,为20世纪的法典化奠定了基础。当代中国证据法的体系化也具有上述重要意义,但对此需做一些限定和说明。

第一,中国证据法的体系化和证据法学的体系化研究,并非在一个真空中,毫无历史负担、从无到有地进行设计和建构。而是面对已经在过往历史中出于各种动因而形成的规范,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判例和惯习,进行事后的描述、分析和提炼,发现法秩序背后的“关联结构”,形成某种体系性观点。当某种体系性观点被接受后,转而为规则的发展提供指引。因此体系化的作用一方面是总结过去,实现对既有知识的整理,另一方面是催生新知。

第二,体系化研究不必然倡导大规模的立法论变革,例如证据法典化或者修订诉讼法中的“证据”章。它总体上是以司法场域为关注点,致力于提供一个文本与实践的中间层。它一方面要描述和分析规范文本,另一方面要将这种体系化的认知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真实难题。这种“以一个国家立法和司法的全部实定规则为指向的体系建构”,是现代法教义学(或称法释义学)所宣称的基本功能。因此体系化问题不同于立法模式问题。关于中国证据法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统一法典、单行立法抑或融合立法等),已有不少讨论。实际上,体系化优先于立法模式。后者是文本形式和技术层面的设计,可以通过立法事件解决;而前者是对内在的实质性关联结构的探究,应首先诉诸于法学理论研究。

第三,本文在“法秩序”的意义上理解证据法。一方面,法秩序由制定法、得到制定法认可的其他规范和所谓的“个别规范”(如司法判决)组成,是一个多元规范体系。这正是中国证据规范的真实状态。大量规范栖身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部门规章、地方司法规范性文件、改革政策性文件、指导性判例之中。另一方面,法秩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实在法规范,而是“法学上对于以制定法为主的规范性材料进行体系化加工后的产物”,“是基于实在法的法学构造物”。在法秩序意义上,“认识对象的体系”(实在法体系)和“认识的体系”(法学体系)是紧密对应的。法体系是实在法规范体系和法学理论体系的统一。

二、证据法的外部体系问题

法教义学理论通常将法体系分为两部分:一是以法律概念和条文为材料,通常遵循形式逻辑方法而形成的构造,即“外部体系”;二是以法律原则为材料的、法内部的价值判断体系,即“内部体系”。外部和内部体系彼此指涉,相互依赖。外部体系首先由一般性法律概念联结,这些概念的抽象程度存在多个层次,较低层级的概念可以被涵摄到较高层级的概念之下。借助其层级,可以将大量法律素材归属到预设的概念之中,进而涵摄到法律条文之中。所以外部体系既是抽象概念的体系,也是借助概念对规范进行编排而形成的条文体系。

(一)体系界限问题

第一,证据法的范围及与其他部门法的界限。尽管证据法通常被分为“证据规则”和“证明规则”,证据法学相应地分为“证据论”和“证明论”,但这种两分式板块设置,未能给证据法提供清晰的体系界限。关于证据论部分对应的规则范围,大部分教科书采用的是非常宽泛的认知,包括了几乎所有与证据有关的规则,涵盖收集、保存、提交、审查和判断证据的所有流程。如此一来,证据法与诉讼法的界限是难以分清的。证明论部分所对应的规则,例如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分配、法律推定等,则取决于实体法规范中的事实构成要件部分,因此与实体法难以分割。不分清与其他部门法的界限,就无法在诉讼法和实体法之外形成独立的证据法体系,为不同领域的证据规则提供一致的统摄框架。因此很多教材在所谓“证明程序”“证明责任”等部分,只能拆分成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明规则来讲授。以“证据法”为名的法规编纂工具书,截然拆分成民事证据法篇和刑事证据法篇来编纂。从域外的证据法制史来看,为了使证据法的界限清晰,必然要提出某种限定标准,甚至不得不做规范上的裁剪。普通法系将很多关于事实认定的规则(如推定、讯问程序、证人出庭与作证程序等)视为实体法或程序法的组成部分,证据法的内容最终被限定在排除规则上,从而划定了证据法的独特领域。中国的研究者也提出了类似观点,认为证据法的核心是可采性规则;证据法不规范证据的收集、取得、固定和运用。然而这种仿效普通法系证据法体系的做法尚未成为各种教材的通用模式。概言之,在讨论中国证据法和证据法学的语境中,关于证据法应当如何与实体法和诉讼法划定界限、是否应当仿效某个域外的制度模式等问题,是缺乏共识的。

第二,证据法的程序锚点。即使不倡导证据法独立于诉讼法,而是将其视为诉讼法的子部门,仍然会遇到争议。一方面,既然证据法与其他诉讼程序规则的区分标准不明确,就回答不了为何以及如何在诉讼法之内形成相对独立的证据法体系的问题。另一方面,证据法与作为其上位部门法的诉讼法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明确。表现为以下分歧:阐述证据法的视点应当锚定在审判阶段,还是其他环节,或者分散在整个诉讼流程中?一种观点认为,对证据规则和证明规则的研究,不局限于审判阶段,应当包括整个诉讼流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证据法规编纂工具书也往往采取这种观念。不仅证明程序规则涵盖整个诉讼流程,甚至“证据审查规则”也分成侦查终结阶段的证据审查规则、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审查规则、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规则、审判阶段的证据审查规则。关于证据“生命流程”的理论,也倡导从一个宽泛的视角看待证据法,涵括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与此形成对照,第二种观点将界定和阐释证据法的视点锚定在审判阶段,认为刑事证据法“主要是为法庭审理所确立的法律规则,也就是为法庭采纳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所确立的法律规范体系”,它不可能为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各个诉讼环节确立法律规范。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证据法的重心不是事后否定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规则,即“后置式”规则;而应当是在证据的形成过程中就可以援引和发挥效力的“前置式”规则,主要是取证程序规则。上述视点分歧必然影响证据法的体系界限和规范效力指向。例如,旨在获取证据的刑事侦查程序规则,是否应当被纳入证据法的体系内?按照第一种观点,它们显然属于证据法范围。第三种观点甚至认为这是证据法的重心。而按照第二种观点,这些规则属于证据法之外的其他程序规则。证据法规范的是审判阶段的证据排除和审查判断,至于由此而影响刑事侦查阶段的取证行为,只是体现了证据法的反向行为激励效应而已。

第三,对特别领域的证据规范的包容性。在几乎所有的审判领域都存在事实认定问题,因此致力于规范事实认定的证据法所涵盖的领域非常广泛。近些年在一些专业性较强,或者出于社会治理的原因在司法政策上有特殊性的审判领域,形成了更加细化的证据规范文件。在刑事审判领域,一些法规编纂和实务指引类的著作,非常强调某些具体领域的证据规范,设置常见犯罪的证据指引、个罪的证据规则,以及针对特别程序和量刑程序的证据规则。随着特别证据法领域的不断扩张和规范细化,证据法的范围进一步扩充。然而,这些特别领域的证据规范,若统一归入证据法部门,会遇到更大的体系性挑战。一方面,规范更加分散和碎片化,术语、规范效力更加不统一,甚至许多条文无法纳入经典的证据法学框架和范畴下进行描述。另一方面,它们各自有独特的司法政策导向性,在规范适用上和对应的刑法、环境法、知识产权法等实体法有更难以切割的关联。当它们作为“证据规范”的普遍性,无法超过作为“某个领域”的证据规范的特殊性之后,便成为一股去体系化的力量。

(二)规范性质问题

证据规范除了无法与程序法、实体法划定体系的界限,还与证据科学原理、证据分析的方法论规则杂糅在一起。我国较早出版的以“证据学(或理论、原理)”命名的教材,其内容大多是关于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原理与方法,而非法律规范。随着我国证据法律规范的逐渐增多,以及对于学科性质认识的变化,后来出版的教材多被称作“证据法学”,论述的重点转变为关于证据和证明的法律要求。尽管如此,目前大部分证据法学教科书的内容并非纯粹的法律规范知识,而是混杂了认识论规律、证据科学原理、证据分析方法论等。

教科书内容的这种杂糅状态,也是我国证据规范文本的写照。现有证据规范文本中包含了大量有别于典型法律规范结构的条文。例如,针对每一个具体证据种类,都有审查提示规则,通常采取“针对某类证据,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的表述。关于证据属性审查和证明标准适用的条文,设定了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操作流程或思维框架。有些限制证明力的规则,更像是对使用特定证据的“警示”,而非硬性的禁止。有些规定“可以”认定事实的规则,则像是对使用特定证据(或特定情境下的一组证据)来认定事实的“鼓励”。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还有大量的关于如何认定特定待证事实的条文。有的采取“认定某事实,可以通过......等证据进行判断”的表述,意在提示可用的证据来源与方法;有的采取“根据某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的表述,意在指示重点证据类型;有的采取“依据下列证据作出认定”的表述,意在限定证据来源范围;有的采取“先根据某证据认定;(若无法认定)再根据某证据认定;(若无法认定)再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的表述,意在指示证据使用的顺序。上述条文与典型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有别:第一,它们并不纯粹是人为制定的、技术性的法律规则,而是不同程度地具有逻辑和经验规律的性质,但又以条文的形式被申明。第二,它们往往缺少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明确的法律后果,很难对违反者施加刚性的制裁,因此有别于“行为模式+法效果”的规范结构。但它们也具有某种软的约束力,可以被解读为提示、指引、警示、限定、架构或鼓励等。

概言之,证据法只是规制事实认定的“规范”,还是也包含关于事实认定的“规律”?证据法学仅仅讨论规范性的知识,还是也涉及认识论规律和证据分析方法论的内容?这在研究者之间未形成共识,在规范文本中也定位不清。如果秉持一种严格的法概念,即认为构成法规范的那类“法则”不包括认识论规律等自然法则,而是“无视与客观存在的实际性不一致而发生作用”的应然法则,且以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为逻辑构成要素;那么目前证据法学理论和规范文本中的很多内容,应当被阻挡在证据法学的视野之外。然而,如果这样做又无视了相反论点的合理性。实际上,由司法实务部门主导印发的许多规范性文件中不断增设方法指引性质的内容,本身反映了实践的诉求。但是,如何解释规范性质杂糅的状态?如何统合不同性质的规范?这是证据法体系化不容忽视的问题。

(三)统括逻辑问题

若解决了体系界限问题和规范性质问题,接下来应确立一些基本概念,作为证据法和证据法学的框架性范畴,然后以此为基础形成统摄规范的内在逻辑。然而,学界对此有更大争议。

第一,作为外部体系基石的概念不统一。这尤其体现在证据定义论和证据属性论上。将证据定义为“材料”“根据”“事实”“信息”或“载体”,往往只是语词之争,但是对于如何界定“证据材料—证据—定案根据”这个递进的概念链条,有不容忽视的体系意义。抛开学术论文中的新奇观点不谈,即使本应统一认知的证据法教科书和法规汇编著作,也分歧丛生。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的门槛,是证据能力规则;诉讼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门槛,则是证明力规则。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两个门槛均是证据能力规则,或者说,证据能力问题包含了两个阶段或要素,一个是进入法庭的资格,一个是经过法庭调查后被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第三种观点在从证据到定案根据的过程中,区分了“法庭准入资格”和“定案根据资格”两道门槛,认为每一道门槛上都存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种判断标准。与证据定义论相对应,证据属性论也陷入众说纷纭而难成一统甚至无法对话的局面。

第二,未形成普遍接受的证据规范编排逻辑。作为外部体系的一部分,证据规则的编排与统括逻辑无法统一,存在多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以法定证据种类作为统括逻辑,分章节讲述与每一类证据相对应的法律规则。第二种做法是参考英美证据法典的模式,分章节介绍各条针对证据资格问题的排除规则。第三种做法是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区分作为主要逻辑,分别介绍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明力规则。第四种做法是按照证明过程的顺序,分成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或查证)规则、认证(或采证)规则等。第二种和第三种做法预设了某种体系界限或属性论框架,而如前所述,这一预设前提本身就有争议。而且中国法中实际存在的诸多证明力规则,以及其他难以归入可采性问题的规则,在第二种逻辑中找不到位置。第一种和第四种做法统摄范围更广泛,顾及到中国立法中的一些特色规范。但是这两种逻辑未能区分不同效力类型的规范,而且与程序规则、方法论规则杂糅难分。有些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跨越不同证据种类或不同诉讼环节,武断地归入某个证据种类或某个环节之中,逻辑上不通畅。也有教材混合采用多种逻辑。试图包容多种体系观的做法,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内容的前后重复和赘述,也难以提供一贯的体系观点。

对于证据法的外部体系而言,基本概念和统括逻辑分别发挥了基础材料和建筑结构的功能。如前所述,对于证据定义论和证据属性论这类起点式概念,以及对于证据规范的编排逻辑,目前缺乏基本的共识。这一状态与完备的外部体系状态相距甚远。更反讽的是,在理论作者们各自所界定的意义前提下,实际上存在许多种自身圆融的体系,却不存在“一套”被学界和实务界共同约定使用的体系。

三、证据法的内部体系问题

证据法的体系问题既表现在前述外部体系上,也表现在内部体系上。内部体系“是法的内部构造,是一致的价值判断体系”;是在现行法中“多少已具体化,但仍须进一步精确化的主导原则......其负有显示并表达规范基本评价的任务”。只有“一般法律原则的价值论或目的论秩序”,即内部体系,才能揭示法秩序的评价一致性和内在统一性。内部体系要求法的融贯性:在立法层面“保持法律原则上的融贯性”,在司法层面“将法律看作具有这样的融贯性并予以实施”。在理想状态下,一个部门法的主导性理念和价值判断位阶应当明确且被普遍接受,承载理念和价值判断的法律原则应当清晰、稳固和统一。以此为对照,会发现当前中国证据法的内部体系存在问题。

(一)证据法理念的方向性分歧

第一,关于证据法主导性理念的分歧。由于证据法致力于解决事实问题,因此其理念首先要回答如何安置真相目标的问题。代表性观点认为证据法的首位功能是保证司法人员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法属于“法庭认识论”,任务是“求真”。证据法的功能应当“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而相反观点认为,证据法不是为了发现真相目标,反而是对此进行限制,确保司法机关追求真相的过程具备正当性、人道性和公正性。证据法“无法从认识论立场上得到合理的解释,它们要么与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没有明显的联系,要么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无法产生积极的保证作用”。尽管在司法审判中“证据”是用来呈现真相的,但“证据法”的价值不在于追求真相,反而是为实现其他价值而刻意地“遮蔽真相”。

上述分歧不仅存在于刑事司法和证据制度领域,而同样存在于民事证据制度中。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免证事由的自认长久以来被视为当事人处分自由的领域。通行的学理认为,法院应受自认的拘束,不得作出与自认不一致的事实认定;对这种处分自由的尊重,是民事诉讼采取“法律真实”观的原因。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订过程中,明示的指引理念是:“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密切相关。”其中尤其强调发现客观真相的目标。这一目标投射在第8条关于“限制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此的解释为:“因民事诉讼证明的目标在于发现真实,故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权进行限制,人民法院应以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实际上,即使在民事诉讼的学理上,对于处分自由和发现真相目标之间的竞争关系也无一致意见。与前述观点相反,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民事证据法而言,发现真实是“主要目的”“第一层次的目的”;程序公正、诉讼效率、解决纠纷、保护其他权益等不过是第二层次的次要目的。

第二,关于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分歧。如果认为证据法致力于发现真相,相应地,证据法的首要或核心理论基础就是认识论。多数证据法学教材会在理论基础部分铺陈认识论内容。而根据相反的立场,对于认识论是否有资格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是有所怀疑的。实际上,即使承认认识论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其内部的学说之争也反映了分歧。例如,传统的“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相对真实说”“外表真实说”“似真性/最佳解释推论”等替代性学说之间的争论。这些替代性学说力图平衡和限制司法证明中的客观真相目标。总言之,证据法的主导性理念决定着其理论基础的选择,而理论基础的选择,又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学术资源乃至立法资源的投放。

第三,理念的多元化及其权衡方式。如果承认证据法的理念和目标是多元的,那么除了通常提及的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当事人处分权等之外,证据法是否还应以牺牲真相为代价去追求其他外在于司法程序的价值?例如,在域外经常被提及的“外部政策”目标。有学者在中国语境中将其表述为证据法的“和谐”价值,呼吁通过确立“不能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规则”和“作证特免权规则”来实现。然而,这种呼吁尚未被司法裁判规则所接纳,支付医药费和事后救助措施的行为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被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关于“近亲属免于强制到庭”条款是否属于作证特免权的问题,热点案例中的裁判规则给出了否定回答。宽泛地说,“促进发现真实的那些价值,必须与法律程序的其他反方向的需求(如社会和平、个人尊严、裁判的安定性、诉讼成本)达成一种平衡。”然而,关于当前中国的证据法和证据法学所应追求的多元理念,既未形成一致看法,也远未找到普遍接受的平衡点和冲突协调方式。

(二)基本原则体系的混乱

法律的理念会凝结成法律原则,并且获得规范效力。而对于证据法的主导理念、理论基础和价值权衡,规范文本、学术研究和改革政策中缺乏共识,甚至存在方向性分歧。这些分歧必然导致原则体系的混乱。

首先,中国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对此众说纷纭,难以统一。以证据法学教材为例。只有证据裁判被所有教材编纂者共同接受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其他任何一种所谓的原则,都无法获得普遍接受。各种教材罗列的清单包括:实质真实原则(或实事求是原则、真实发现原则),程序法定原则,遵守法制,证据合法原则(或合法性原则、证据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公平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原则,质证原则等。如果将目光转向现行规范也于事无补。立法和司法解释,通常无关于证据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有些条款(例如《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从孤立的文义上来看似乎是法律原则,但是由于其所处的体系位置,以及与其他条款的语义冲突,很难被解读为基本原则。个别司法解释会单列证据的“一般规定”章节,但是其中大部分内容是规则性条款,可被解读为基本原则性质的条款稀少,且存在解读上的争议。

其次,发现原则抑或建构原则。对于所谓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探究其性质,就会发现以下问题:这些原则究竟是理论上的应然预设,还是对中国实定法秩序、法精神的提炼?现有著述往往界定不清。许多著作直接以学理论述、国外法素材作为描述这些原则的依据,未真正地分析中国的证据法规范是否建立在这些原则之上。例如,自由心证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是否是中国证据法的既有原则?如果不是,那么在讲授中国证据法之基本原则的章节中,论述这些原则的有效根据何在?如果是,那么如何对待中国证据立法中那些明显背离该原则的大量规则之例外?对这些问题失于关注或刻意回避,是中国证据法内部体系存在问题的表征。法律原则应当是规范体系内在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实定法秩序的表征,只有在个别情况下基于某些正当化理由而允许有背离原则的例外。

当然,即使一个成熟的部门法,其法律原则体系也具有开放性。有的原则并不是清晰地规定于法律文件中,而需要“借‘整体类推’或回归法律理由的方式得之”;有的原则是针对疑难案件,“而于法学或司法裁判中首次‘被发现’或被宣示,并因其内存的信服力而于‘一般的法意识’中得以贯彻”。但是观察中国证据法和证据法学,在法律原则体系上的突出问题是:一方面,关于基本原则的范围和内容,不仅缺乏立法上的明确指示,而且也无学理上的基本共识;另一方面,理论研究在提炼和描述所谓基本原则的时候,并未真正关切中国法秩序,从事内部立场的“发现”工作,而主要是外部立场的引介和评述。如果说内部体系的特征是:形成了某种“内在的阶层秩序”,以及在这个阶层秩序中,同样阶层、同等重要的原则之间的“协作”关系。那么反观中国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其远未形成普遍认可的阶层秩序和协作关系。

(三)体系问题在裁判规则上的投射

任何法律体系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开放结构”。面对落入开放结构中的案件的法官,仍然受到方法论的约束。此时尽管缺少了以“涵摄”方式适用的“规则”型规范,却仍然可能存在要求以“衡量”方式适用的“原则”型规范。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融贯性”,法官(以及站在法官立场上思考问题的参与者)仍然要回顾“过去的决定”,识别已经存在的法律原则,然后据此回答在当前的案件情境中要求什么。概言之,可以借助内部体系来消解外部体系的漏洞问题。然而,前提是内部体系相对完备,即有一套共同体普遍接受的原则或价值判断体系及位阶关系。如前所述,中国证据法在此方面存在问题。

以品格证据争议为例。大部分证据法学教科书和体系性论著,会介绍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及其理论,将其作为一个普通法系的证据规则,认为中国证据法及其教义学知识中并不包含品格证据规则。但是,如果将视野转换到司法实践中,会发现诉讼双方经常提出关于品格证据的争议。例如,在李某某等强奸案中,关于被害人从业经历的品格证据,能否用来证明发生关系的自愿性;在许银平敲诈勒索案中,能否用未被指控的敲诈勒索行为,来证明本案中的敲诈勒索行为以及犯罪手段;在金柱故意伤害案中,能否用被告人的家暴行为证据,来证明本案中的殴打行为。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也存在许多关于品格证据的争议案例。这是一个在实践中反复出现的老问题,却在中国的证据法和证据法学体系中找不到对应位置。在个案中负责裁判和说理的法官经常无所适从,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裁判规则。在前述案例中,有的法官直接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采信,但是又无法解释缺乏了何种意义上的“关联性”;有的法官则采信了品格证据,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有的法官在证明力评价上对品格证据进行限制,但是限制的方式又不一致。

面对前述案件中的争议,应出于发现真相目标,决定是否采纳品格证据吗?还是仿效域外法,将某种“不公正”的偏见作为排除品格证据的理由?但是如何解释这里的不公正且与中国证据立法政策背后的价值判断体系相协调?对于这些问题显然缺乏足够共识。可见,前述规范漏洞不仅是“形式漏洞”,而且属于“实质漏洞”,即:不仅是规范文本的语义不足以涵盖实践,而且规范背后的“评价”体系亦不够明确和统一。证据法体系“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不单纯停留在规范文义层面,亦存在于规范背后的评价(即规范目的和意旨)层面。内部体系的问题,导致缺乏用以填补规范漏洞和作出目的性解释的、普遍接受的意义脉络。

四、证据法体系化路径的转向

(一)证据法体系问题的成因

上文分析了证据规范和以此为对象的证据法学存在的体系问题。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不能简单地归结于“中国证据法(学)是一个年轻的部门法(学)”这样一个论断。该论断尽管符合事实,却未给出反思性的方向。这些问题指向了原有的体系化路径。在过去的很长时间里,中国在制定证据规范时遵循了一种问题导向的实用主义路径。体现为以下特征:

第一,以快速回应中国本土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导向。例如,许多引发舆情的刑事错案,在技术性层面可追溯到刑讯逼供这一原因,于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防范错案就成为2010年前后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焦点。为了高效地打击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将本属于证明问题的“醉酒”状态法定化,转换为血液酒精量化标准,从而形成不可反驳的推定规则。而且针对被告人的某些妨碍证明行为(例如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抽取血样前,故意再次饮酒以干扰检验的),创设不利推定规则。后来,随着醉驾类案件数量飙升,为了落实轻罪治理理念,又通过调整证据标准,提高入罪门槛。为了有效打击信息网络犯罪,创设了抽样证明、综合认定等证明方法,增设明知推定规则。

第二,通过政策话语和条文文本直截了当地回应问题,缺少配套的、释义性的法学知识。在上述过程中,先是以司法政策话语来表达问题,指明解决问题的要求,然后出台各种层级的规范文本,以条文作为解决问题的材料。通过政策和条文直来直往地回应实践问题,缺少了政策、条文与实践的中间层,即真正属于中国的证据法教义学。

第三,在这个过程中,“拿来”式地取用比较法资源,未顾及其语境脉络,经常进行本土的功能转换。例如,注意到刑讯逼供与错案在技术性层面的因果关联,随即通过移植域外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来解决本土的刑事错案问题。但是没有顾及非法口供排除与不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和沉默权之间的体系性关联,甚至忽略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域外并非为防止错案而设这一前提。后来,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本土实现了功能上的转换,即通过限定排除的标准,变为一个旨在防范虚假供述和由此导致的错案的“痛苦规则”。

这种以问题为导向的实用主义路径,能够快速回应实践需求,有重要改革意义。但由此形成的证据规范,并非一体化设计的结果,也不是连续的改革动因所致;而是在不同时期、基于各种具体考量、由不同层级的主体确立。最终造成了体系碎片化和融贯性缺失。面对上述规范状态,中国的证据法学研究未能从内部实现体系化整合,反而秉持了一种外部的、超脱的立场。

第一,知识传统的杂糅。上世纪50年代后,苏联的证据法学理论为中国证据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框架,证据概念、属性、种类、分类等理论来源于此。在70年代后,我国证据法学研究者具有了更多的自主意识,提出了证据论与证明论的区分,对证据属性、证据分类和证据审查判断方法进行了思辨和理论演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证据法学研究的比较法视野进一步打开。上世纪90年代后,学界更多地引入英美法系证据法学理论和德国证据法学理论,对证据法的整体框架、规范类型、基本术语都有所革新。前述多种知识传统,并非一个单线的历时性变迁关系,而是经过学术史的累积,形成了共时性重叠。

第二,杂糅的知识传统反映了演绎式体系观。参与到证据法的体系化论述的学者们,基于自己认同和熟悉的某种体系观,对中国证据法秩序进行涵摄和概念演绎。最终,导致了这样一种状态:多个研究传统彼此分离甚至冲突,缺乏一个整合性框架,无法形成权威、公认的证据法学理论体系。各种体系性观点到目前为止既没有形成融合状态,也没有产生足够的“公约数”,作为进一步开展体系化工作的起点。

第三,演绎式体系观与实践立场有所抵牾。证据法学的体系性研究不仅难成一统,而且与前述实践导向的规范体系相比,在基本立场上相抵牾。这些宏大的体系性框架是被预设的,借鉴自某种域外证据法学体系,或者从法哲学思辨中获知;而非在解决规范和本土问题的互动中衍生。它们既难以涵括中国本土实践中的事实争点,也无法对应前述证据规范体系。如果文本中的某个规则,或者实践中的某个问题,无法被安置到预定的体系之下,这个规则就会被视为错误的规则,该问题会被视为假问题而遭到排斥。碎片化的证据规范与丰富多变的司法实践之间,本应存在一个具有弥合功能的“中间层”。构造这个中间层,是体系化研究者不可推卸的职责。但目前的研究因为实践立场的缺失而未能完成这一任务。

(二)从给定式体系转向参与者视点

概言之,中国的证据规范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以具体问题为导向的实用主义路径,形成了数量众多但碎片化分布的规范;而证据法学研究,并未同步进行体系化整合,反而基于多种外部给定的体系框架进行演绎,形成了林林总总却难成一统的证据法学理论。这导致证据法既未形成界限清楚、效力明确、统括逻辑一致的外部体系,也未形成理念明晰、原则融贯的内部体系。司法实践中关于事实问题的裁判规则,遇到了规范漏洞、评价性脉络缺失等问题。

前述证据法学体系研究普遍采取的是“观察者”视点,而不是“参与者”视点。参与者视点要求秉持以下提问和论证的立场:什么是“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被要求、禁止、允许或授权的?该视点预设了法官的立场;“当其他的参与者——比方说,法律学者、律师或关心法律体系的公民——对于法律体系的特定内容提出支持或反对的论据时,他们最终还是会诉诸一个想要作出正确决定的法官必须如何判决。”前述各种体系理论却在其论证中杂糅了、甚至转向了外在的、观察者的视点,即:不是去论证在所处的法律体系中什么才是正确的决定,而是去追问在某个特定的法律体系中(例如某个国别法、域外法、法系之中,或者在某个预设的概念体系中),实际上是如何作出决定的,然后将这种观察预设为体系,套用在中国证据法上。前述证据规范制定路径,尽管是在回应本土问题,但其“问题—政策—规则”的内在逻辑,本质上是由改革决策者直接给定规则,让司法裁判者通过适用规则而直截了当地解决问题。这实际上是一种“系统工程师”的立场,尝试自上而下地给司法场域施加一套规则,而不是站在有责任做出裁决的主体的立场上适用、解释和续造证据规范。

证据法致力于解决的事实认定问题,是以司法为场域,以具体诉讼程序中的事实裁判者为核心焦点。因此无论是学术研究的“观察者”视点还是规范制定的“系统工程师”立场,本质上都属于外部给定式体系化路径。前者通过学术共同体的框架预设和理论演绎,来涵摄实践问题;后者则通过上层或上级的政策引导与规则供给,来解决司法场域的事实问题。两者均未站在裁判主体等参与者立场,基于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事实争点,通过寻找裁判规则,对事实问题和规范性材料进行对接和体系化加工,从而自下而上、由内而外地形成契合本土实践需求的证据法和证据法学体系。不可否认,外部给定的路径在中国证据法治的发展历程中极为重要,功不可没。但是在已经形成了庞大的规范系统和林林总总的学说之后,证据规范面临的问题已经不是从无到有,而是从杂乱到有序,从集合到体系。继续延循原有路径,只会造成规范数量的增加、学术理论的增殖,却不会到达理想的体系状态,甚至愈加繁杂错乱。也不能仅仅寄希望于通过立法事件完成证据法体系化。因为体系化意味着以法学知识整合规范,填充规范和实践的中间地带,这无法单纯地以政策推动立法、立法供给条文的方式实现。在现有规范基础上,尊重既有学理资源,应当转向内部参与者视点。本文借鉴争点论和论题学中蕴含的范式,提炼出一种推进证据法体系化的方式,作为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者共享的工作流程。

五、基于争点和论题的体系化流程

(一)事实争点的识别、整理和类型化

推进证据法的体系化,不应将预设的体系(或概念、逻辑、原理等体系要素)作为出发点,而是要从司法场域中的问题出发。证据法致力于解决事实问题,因此“从问题出发”就是要识别属于事实问题的“争点”,对其进行整理和类型化。“争点”(stasis)本指拳击手攻击时“站立的位置”,被引申指论辩主体“表明自己立场的地方”。古希腊和古罗马的修辞学家提出了关于诉讼中争点类型的划分理论,将此作为识别争议和导出论证材料的指引框架。我国学者在评述这些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中国诉讼程序中的争点划分方法。这些划分均将事实性质的争点作为其中一个大类,但尚未在当代司法证明程序背景下进行精细划分。本文并不主张搬照某个争点体系的历史版本,也不关注用争点思维来设计某个诉讼制度,而是从争点论中吸收以下提问立场,作为证据法体系化的起点: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中的主体会提出哪些关于事实问题的争点?如何对这些争点在类型上提炼和分类?事实争点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联脉络,以及要求什么样的体系化回应?

以前述品格证据问题为例。尽管我国证据规范文本中并未规定品格证据规则,但是认真观察司法实践,会发现关于品格证据的诸多争议,而且尚未形成一致的裁判规则和理由。识别出品格证据争点后,接下来要做进一步的整理。一方面是向下整理,即随着案例的进一步丰富,使品格证据争点不断进行有意义的细分。例如,从证明方向维度,细分为用于控诉的品格证据争点和用于辩护的品格证据争点;从待证事实维度,细分为证明要件性事实的品格证据争点和证明附属性事实的品格证据争点,证明行为的品格证据争点和证明机会、手段、能力等事项的品格证据争点;从证据形式维度,细分为知情证人证言形式的品格证据争点,医院病历、银行记录、法院裁判文书等先前记录形式的品格证据争点,行为人相似行为形式的品格证据争点等。这些维度的细分,会呈现出品格证据在证明目的、推论路径、引发的风险等方面的差别,从而形成更细微的争点类型。另一方面是向上整理,即诉讼中的某些品格证据争点,有时被涵摄在更上层的一些争点之中,如可采性、合法性、证明力等争点。通过整理争点,不断理顺问题的脉络和层次,逐渐清理一些体系性概念和框架。对应于真实问题的概念会被保留和强化;无法为司法实践问题提供脉络指引,或提供无效、误导性指引的概念,则被弱化和舍弃。对中国司法实践中事实争点的提炼,可能在有些内容上与域外的证据法学理论重合,有些部分则不同。但其路径不是照搬域外理论,而是从中国本土实践案例出发,通过学术话语转述问题,然后通向体系性的解答。

将事实争点作为体系化起点的意义在于,以问题招致体系,而非用体系导出或排斥问题。按照僵化的“概念—演绎式”体系思维,某个预定的体系同时也是一个挑选问题的框架,它“将所有的问题分成‘可解的’和‘不可解的’两组,那么这后一组甚至会被当作纯粹的假问题而弃置一旁”;假设存在多个体系(体系A、B和C),“它们将挑选出附属于各自体系的相应问题A'、B'、C'等,而舍弃其余问题。换言之,体系的投放引致问题的选择”。“如果事务的内容与体系的立场不符,事务就会被排斥掉,而且答案也必须限定在体系内。”如前所述,这正是目前中国证据法学研究中林林总总的体系框架的情况。就品格证据争点,要么直接采用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规则中的概念来进行涵括,要么则因所预设的体系中无相应范畴而无视这类争议,或者视其为假问题。反之,在争点论的方式中,问题才是重心。不是首先预设某种概念或原理的体系,然后既以该体系解释中国的立法文本,又以此框定、选择和排除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问题;而是将关注点放在问题上,首先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整理,形成争点的类型,再有针对性地寻找解决问题的材料。这一起点将促成开放性的、归纳性的体系;导向一个“从问题出发的关联结构”,该结构可以“使提问和答案得到有序整理,并且指明究竟什么东西值得更进一步的思考”。

(二)针对事实争点的论题回溯

通过对事实争点的整理,将拟建构的体系锚定在问题上之后,接下来是寻找解决问题的材料。这正是“论题”的本意。“论题”(τοποs)在希腊语中意为所在地、位置,被引申指对素材进行分类后形成的“论据仓库”。论题学本质上是一种将某个领域的知识进行整理,以储备论证材料的方式。具体到法律领域,论题学致力于形成以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为定向的、法规范之间的“关联结构”。在论题学视角下,用于解决争点的材料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们是多元的、开放的,而不是演绎体系中的少数封闭性前提。其次,往往是盖然性的、可废止的,不具有绝对“公理”性质,因此从这些前提出发进行的推论属于“辩证推理”而非“明证推理”;但是这些前提又具有可接受性,具有“普遍接受的意见”的性质。最后,实践性,旨在有效地解决争点。因此论题学与争点论密切相关,争点论是对论证中的争议点的识别方法,论题学则是对用于论证的材料的整理和储备。面对证据法体系性不足这一现状,采用论题学方式整理解决事实问题的各类材料,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解决规范性质杂糅问题。理论上对于如何统合证据法规范和证据分析方法这两个部分有争议,证据规范文本亦定位不清。在论题学视野下,证据学、证据法学抑或证据科学这类宏大的学科建构性问题会被暂且搁置,而首先采取一个微观、务实的立场作为起点。若将关注点放在司法场域,采取一个实践的立场,即采取某个要处理证据问题的实务人员的视点,那么证据法和证据分析两个领域确有统合的必要,因为两个领域共同回答了“应如何分析证据和认定事实”的问题。但证据分析的规律和方法本身不是法律规则。甚至很多在形式上属于法律规则的证据规范,也只能发挥对证据分析的指引、提示等弹性效力。应当将这些不同性质和效力的规范、规律、方法等,暂且作为论题材料储备,在解决争点的过程中进行整理。整理时会统合形成多种关系类型,以证据相关性问题为例:①规律的规范化。相关性规则本质上是认识论规律上升形成的法律规范。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律不提供任何对相关性的检验标准。关于这一点,它默认地指向了逻辑和一般经验”。②规范对规律的矫正。很多在认识论上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关于人的品格倾向的证据,关于事后救助措施、支付医药费、缴纳保险费和提议和解等行为的证据,会被证据法拟制为不具有相关性。③规律填充规范,形成方法论规则。例如援引贝叶斯定理作为判断标准,从而为适用相关性规则提供精细的分析方法。总之,论题学并不基于预设的体系观来裁剪这些有助于解决事实问题的材料,而是首先将它们储备起来,在用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整理、分类和形成关联脉络。

第二,统合学理概念、框架、理念和原则等体系性材料。前述各种体系性理论要素,例如证据属性论、域外法概念、具有哲学思辨色彩的原理等,在尚未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体系之前,不应被视作“公理”性质的前提,而应当作为论题性质的材料,即多元的、可废止的、暂时可接受的前提。然后代入对司法实践具体问题的解决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检视其有效性,比较各自的优势,最终经修正和过滤后确定为中国证据法体系的要素。借助争点和论题的思维,这些学理要素将与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事实问题保持关联,这正是论题学的基本立场:“法学的总体结构只能由问题来确定......它的概念和命题必须以特定的方式与问题保持关联,因此只能从问题出发来加以理解。”法制史研究表明,许多法律部门存在从论题向体系的过渡阶段,即研究者使用论题学方法整理杂乱的材料,最终通向成熟的体系。

第三,针对规范漏洞发挥导向性功能。论题学视角有助于填补体系的漏洞,即“不完整性”。一方面,不管是大陆法系的“自由证据评价”原则还是英美法系的“自由证明”原则,都对证据立法保持克制态度,给司法者留下广阔的裁量空间。因此对于许多事实问题的争点,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给出具体而明确的裁判依据,而通常只是提供一个弹性的指引或者有意的留白。基于这一制度前提,即“计划内的不完整性”,更应该承认和重视规范之外的其他论题性材料。因为,自由心证的领域并不是交给肆意,这里的“自由”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裁量自由,仍然应当有一些可以作为论据的资料填充该领域,例如指引性规范、认识论原理、证据分析方法等。另一方面,在证据规范本不应缺位的所谓法律漏洞领域,即“计划外的不完整性”,更应该搜寻论题性质的材料,例如准规范材料,理念、价值观念、情理,认识论原则、经验法则、事理,法学理论和比较法知识等。此时,论题为法官裁判或“法官法”提供导向性观点或解决方案的清单,从而以仍然可定位的方式填补规范漏洞。总之,在解决司法裁判之事实问题的领域,由于自由心证原则和前述证据法的诸多体系性问题,法律的“开放性”比其他部门法更明显。这意味着论题学发挥作用的空间更大。

(三)裁判规则与裁判理由的建构

在前述两个步骤中,通过争点论方式识别和提炼司法实践中的事实问题,形成了问题脉络;通过论题学方式储备和整理旨在解决这些问题的各类材料,形成了松散的论据仓库。这些仍不构成法学所要求的体系,而只是暂时性的、通向体系性的两个阶段而已。法律规范之外的其他“论题通常仅仅是一项本身不具有拘束力的裁判建议,因此,其需要一项额外的标准,来证明其拘束力”。因此要遵循方法论规则,在使用论题解决争点的过程中,通过建构裁判规则和裁判理由,以法学独特的方式衍生出体系。这一步骤涉及司法实践中关于事实问题的多种情境,需要分别予以讨论。本文仅以其中一种情境为例分析。

当存在法律漏洞且无法找到清晰的评价脉络时,因为禁止拒绝裁判原则,法官必须从事裁判规则的续造。此时,各种论题性质的材料,例如判例、学理、一般性法律理念和原则、比较法、经济学和心理学等法外论证,诸如此类的“来自法内或法外的解决方案的观点”,发挥着“导向性观点”和“可讨论的客观性观点”的功能。然而,这些导向性观点本身没有法约束力,必须转换为中国的法教义学语句后,才能成为有效的裁判规则和理由。以前述品格证据争点为例。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如此多的品格证据争议,既无明确规则可循,也难以探究规范目的和获知立法者意图。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法资料能够以论题的方式发挥作用。品格证据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一个人更容易做出与其品格相一致的行为”,这一判断符合经验。但是在普通法系还存在一种法律相关性要求,它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是否存在另一个水平的相关性,即所谓法律相关性,它处于比单纯的逻辑相关性更高的层次上?”一些研究者曾论述过法律相关性的理念。现代的普通法系证据立法,没有明确使用“法律相关性”术语,但是用其他术语转述了法律相关性理念,建构出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

回溯了比较法资料后,必须再次回到中国法。《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通常被视为证据定义条款:“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该证据定义的核心要素是相关性要求。这里的相关性,仅仅是逻辑上的相关性吗?从语义上来说,可以包容一些超越逻辑相关性的所谓法律相关性要求,即“法律拟制的不相关性”。因此,在许多具体的司法情境中,如果使用品格证据会造成不正当的推论,导致法官裁判说理的难题,或者带来过多的错误风险等,那么尽管品格与行为具有日常经验上的关联,裁判者仍可以将其排除,否定其中的推论关系。当然,品格证据争点可以进行分类,因此裁判规则可以随着争点类型的细分而逐渐细化,从而形成中国的品格证据争点体系和裁判规则体系。可见,在这种漏洞填补情境中,比较法发挥的是“法认知源”的作用,启发裁判者认知各种裁判方案及其背后的竞争性观念,最终获得与本国法体系相协调的裁判规则。裁判者尽管在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但仍然以现行法为必要支点,建构出法教义学语句性质的裁判理由。

(四)证据法体系的衍生

上文检讨了证据法体系的问题,指出问题源于证据规范制定的实用导向和证据法学研究的外部立场,认为应在现有规范基础上,使用学理资源,转换体系化路径。该路径呈现为以下流程:第一,从司法实践中识别、提炼和整理事实争点,形成一个问题定向的关联脉络。第二,以论题学方式统括证据规范、证据分析方法和各类体系性理论,搜集和储备解决事实争点的论题性材料。第三,遵循方法论规则,在使用论题解决争点的过程中转换为法教义学语句,建构裁判规则和理由。这三个步骤不能截然区分,而是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境中流连循环。

基于这种参与者视点的整理工作,会逐渐推进中国证据法和证据法学的体系化。就外部体系而言,通过在大量案件中构建裁判规则和裁判理由,发现或塑造证据规范之间、证据规范和其他部门法规范之间的连接关系,甄别概念、逻辑等体系材料的有效性和便捷性,比较它们的相对优劣。最终,具体情境中裁判规则和理由的建构会指向体系性要素的选择,逐渐积淀成中国证据法的外部体系。就内部体系而言,一方面做“发现”性质的工作,即尊重现有立法、司法及改革实践,从实定法秩序中提炼证据法理念和原则,使其学理化。在规范漏洞等疑难情境中,不是直接跳跃到外部批判立场,而是先尝试以“思考上服从”的方式追溯现行法中具体可证明的评价,并将其“思考完毕”。另一方面做内部体系的建构工作,即当无法定位到明确的评价脉络,或者其不足以解决疑难情境时,进一步放宽视野,将搜寻到的论题作为导向性观点,然后转换为中国的证据法教义学语句。最终通过仍然属于内部立场的“创制”性质的工作,填补证据规范漏洞。此时,“若干法律原则系针对特定——以其他方式无由解决的——事件,而于法学或司法裁判中首次‘被发现’或被宣示,并因其内存的信服力而于‘一般的法意识’中得以贯彻”。概言之,通过前述流程自下而上、积微成著地形成体系。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某种证据法体系,是这个过程所导致的结果,而不是事先给定的框架。

(责任编辑:吴洪淇)

【注释】

[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16页。

[2] 参见(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杜国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3页。

[3] 参见(德)特奥多尔·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学——论法学的基础研究》,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

[4] 参见梁迎修:“方法论视野中的法律体系与体系思维”,《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第62页。

[5] 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228页。

[6] 雷磊:“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建构”,《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24、27页。

[7] (德)卡纳里斯:《法学中的体系思维与体系概念》,陈大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12页。

[8] 拉伦茨,见前注[1],第316、348页;(奥)恩斯特·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9页。

[9] 例如,参见张卫平编著:《证据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10] 参见(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第二版),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6页。

[11] 参见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29页。

[12] 例如,本书编写组:《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第162页。

[13] 参见刘静坤、赵春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编注:条文·适用·案例》,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14] 冯俊伟:“刑事证据‘生命流程’的理论阐释”,《中国法学》2023年第1期,第263—282页。

[15] 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页。

[16] 张栋:“中国刑事证据制度体系的优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第138、145页。

[17] 参见樊传明:“论证据排除规则的激励功能”,《证据科学》2013年第1期,第93—103页。

[18] 代表性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9] 刘静坤等,见前注[13];参见李勇:《刑事证据法规宝典》,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20] 例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39、14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2条。

[21] 例如,“刑诉法解释”第143条中关于“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的规定。

[22] 例如,关于隐蔽性证据的定案规则,参见“刑诉法解释”第141条;针对主观方面待证事实的许可性推定规则,参见《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23] 例如,参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24] 例如,参见《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

[25] 例如,参见《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26] 例如,参见《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27]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28] 参见阎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原理与规范》,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2页;刘静坤:《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原理·规范·实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3页。

[29] 参见陈卫东主编:《证据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年版,第52页。

[30] 陈瑞华,见前注[15],第123页。

[31] 代表性的如:陈卫东,见前注[29];李勇,见前注[19];张卫平:《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32] 代表性的如:易延友,见前注[11]。

[33] 代表性的如:陈瑞华,见前注[15]。

[34] 代表性的如:叶青主编:《诉讼证据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王新平编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编注:条文·适用·案例》,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35] 克莱默,见前注[8]。

[36] 拉伦茨,见前注[1],第317页。

[37] 卡纳里斯,见前注[7],第13、38页。

[38] (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许杨勇译,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133页。

[39] 参见何家弘:“证据法功能之探讨”,《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27页。

[40] 参见张保生:《证据法的理念》,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页。

[41] 杨波:“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功能之反思与重塑”,《当代法学》2019年第6期,第132—145页。

[42] 陈瑞华:“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第84页。

[43] 佀化强:“发现与识别”,载张志铭主编:《师大法学》(第10辑),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7页。

[44] 江伟、邵明主编:《民事证据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1、144页。

[4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页。

[46] 同上注,第134—135页。

[47] 李浩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年版,第17、21页。

[48] 参见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法学》2001年第1期,第27页;王超:“中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科学建构”,《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第47页。

[49] 参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37—52页;江伟、吴泽勇:“证据法的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第24—38页;魏晓娜:“为客观真实辩护”,《法学家》2024年第2期,第143—157页。

[50] 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114—120页。

[51] 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第167—176页;蔡彦敏:“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新释读”,《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57—166页。

[52] 参见张永泉:“以事实为根据之辨析”,《法学》1999年第3期,第31—36页。

[53] 参见向燕:“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第188—206页;罗维鹏:“印证、最佳解释推理与争议事实证明方法”,《法学家》2021年第2期,第163—176页;王星译:“最佳解释推论的误读与澄清”,《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5期,第98—116页;熊晓彪:“迈向‘最佳解释确信’的司法证明”,《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5期,第167—190页。

[54] 证明政策规则和外部政策规则的划分,see John H. Wigmore,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 (Vol. 1), revised by Peter Tillers,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3, p.689.

[55] 张保生,见前注[40],第224页。

[56] (美)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57] 例如,“刑诉法解释”在第四章第一节中,仅明确承认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一般规定”部分亦然。相关解读参见: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93—194页。

[58] 拉伦茨,见前注[1],第348页。

[59] 同上注,第349—350页。

[60] 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130页。

[61] 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王鹏翔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62页。

[62] 参见德沃金,见前注[38],第79页。

[6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海刑初字第1748号。

[6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苏06刑终330号。

[65]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内刑终146号。

[66] 例如:金婷、朱有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939号;彭庆、付昭桂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再110号;聂荣元与民勤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刘风林等行政复议案,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甘06行终46号。

[67] 例如,在许银平敲诈勒索案中,认为:“该品格证据虽然不是证明上诉人许银平参与本案的直接证据,但是可以作为强化法官内心确信其参与本案的证据”。在李某某强奸案中,认为:“身份或个人生活习惯不足以推定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因此,辩方以被害人的身份及生活经历来推定其主观心态,缺乏客观性。”

[68] 参见2013年《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2023年《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4、12条。

[69] 参见2016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21条,2022年《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22条,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70] 参见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第16—24页。

[71] 参见吴洪淇:“证据法体系化的法理阐释”,《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159页;王超,见前注[48],第46页。

[72] 阿列克西,见前注[61],第21页。

[73] 参见(新加坡)何福来:《证据法哲学——在探究真相的过程中实现正义》,樊传明、曹佳、张保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3页。

[74] 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西塞罗全集·修辞学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07页。

[75] 参见舒国滢:“‘争点论’探赜”,《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第12—34页;吕玉赞:“法律修辞开题程序之探究”,《法律科学》2021年第6期,第71—86页。

[76] 例如,在李某某等强奸案中,辩方提交了关于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从业身份、“陪酒”经历等)。在金柱故意伤害案中,控方提交了针对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家暴行为)。

[77] 例如在金婷、朱有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多个品格证据,是为了弹劾一位证人的可信性,而非直接证明案件要件事实。

[78] 在许银平敲诈勒索案中,针对控方提出的被告人2013年的一次敲诈勒索行为这一证据,法官在裁判说理中混杂了两种争点:一是能否用该相似行为来证明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二是能否用该行为来证明“知道怎么用PS合成裸照”的“能力”。

[79] 在很多案件中,诉讼参与人反对品格证据的理由是不具有可采性或证据能力。但在有些案件中,提出了程序合法性有瑕疵、证据证明力不高等理由。例如,在金柱故意伤害案中,辩方反对品格证据的理由是:属于“根据间接证据推定”事实,证据不充分;而且“未经侦查机关核实”“存在程序瑕疵”。在许银平敲诈勒索案中,辩方反对控方提交的相似行为证据,是基于否定其证据能力的理由。但是法官将品格证据争点从证据能力争点下,转到证明力争点下:“品格证据可以用来否定或者强化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品格证据虽然不是证明上诉人许银平参与本案的直接证据,但是可以作为强化法官内心确信其参与本案的证据。”

[80] 菲韦格,见前注[3]。

[81] 郑永流:“欧陆法律方法的方向性进程”,《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第105页。

[82] 参见徐国栋:“从‘地方论’到‘论题目录’”,《甘肃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第201页。

[83] 舒国滢:“走近论题学法学”,《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第12—13页。

[84] 参见(比)佩雷尔曼、奥尔布莱希茨:《新修辞学:一种论证理论》,杨贝译,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96页。

[85]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工具论》,张留华、冯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68—270页。

[86] James Bradley Thayer, 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 ,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898, p.265.

[87] 菲韦格,见前注[3],第105页。

[88] 例如,《学说汇纂》作为古罗马的法源,是按照论题学方式来组织的。罗马法教科书以此为基础,逐渐形成演绎体系风格。再例如,欧洲16世纪的人文主义作家用论题学方式建构开放的体系,被视为体系化的实验阶段。徐国栋,见前注[82],第202页。

[89] 理论上也将此称作“法律文义内的漏洞”或“授权漏洞”。参见克莱默,见前注[8],第161页。但实际上这是一种“不真正”的漏洞,因为此时并非“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

[90] 参见克莱默,见前注[8],第250—253页。

[91] 卡纳里斯,见前注[7],第150页。

[92] 克莱默,见前注[8],第214页。

[93] M. C. Slough, “Relevancy Unraveled,” Kansas Law Review, Vol.5, Issue 1, 1956, p.10.

[94] John H. Wigmore,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 (Vol. 1A), revised by Peter Tillers,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3, pp.968-969.

[95] 例如,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规则401是关于“相关证据检验”,规则402规定了“相关证据的一般可采性”。这两条是关于逻辑相关性的规定。随后的规则403至415,规定的并非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相关性问题,但是都被放在“第4条:相关性及其限制”的标题下。其中403是因为偏见、混淆、费时或其他原因而排除证据,404至406规定了品性和倾向证据的排除,407至411规定了对事后救助措施、支付医药费、缴纳保险费和提议和解等行为的排除,412至415规定了在性犯罪和相关侵权案件中的品格证据排除。这些基于不同理由的排除规则,都属于“对相关性的限制”,实际上是法律相关性规则。

[96] 相关性要求两个条件:一是证明作用,即某个证据有助于证明或反驳某个事实主张;二是实质性,即该事实主张与诉讼有实质性关系,该主张是针对案件中的某个要件事实。中国证据定义条款中“可以用于证明”表达了证明作用要求,“案件事实”表明了实质性要求,“材料”则表明了证据定义之材料说。

[97] (德)托马斯·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65页。

[98] 克莱默,见前注[8],第150页。

[99] 拉伦茨,见前注[1],第348页。

樊传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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