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82年《宪法》新增的法制统一原则不仅是中国宪法规范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还体现了中国政法体制的规范性原理。法制统一先后经历了宪制统一、法律体系统一和法治体系统一三个阶段。在这一历史演变过程中,“法制”主要被理解为复杂的社会过程集合,“统一”则可被类型化出协调统一、集中统一与辩证统一三种“统一观”。法制统一原则既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是一个政治概念。以法的一般性理念为基础的法律逻辑和以维护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为基础的政治逻辑共同构成新时代支配法制统一原则的政法逻辑。
关键词:法制统一,法的一般性,集中统一领导,宪法
作者简介:陈越瓯,发表时为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现为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1]实现以宪法为核心的、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时俱进、不断完善,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应有之义。构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要使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完备、统一权威,而法治建设的长期实践经验已经证明,维护法制统一是构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条基本经验。
维护法制统一是具有根本性的宪法原则。1982年《宪法》新增第5条第1款“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正式在根本大法中对法制统一原则作出规定。作为现行《宪法》总纲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制统一原则在宪法规范体系内起到“纲举则目张”的引领性作用,对法治建设具有全局性的统领意义。发挥宪法统领作用,推动和保障宪法确立的原则和制度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得到落实落地,是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备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重要体现。[2]
更为重要的是,维护法制统一还是在构建法律体系时确保坚持社会主义正确方向的重要政治原则。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3]在十四亿人口的大国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离不开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集中统一领导,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是确保党的团结统一,健全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的重要一环。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至关重要。”[4]可见,法制统一原则在我国是一项法律逻辑与政治逻辑相交织的宪法原则,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阐释清楚法制统一原则的准确含义,改变对于该原则相对空泛的认识,彰显法制统一原则在全面依法治国这一党领导人民进行的国家治理深刻革命中的重要意义。
本文将通过梳理新中国建国以来国家权力机关和各政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讲话稿、回忆录以及相关立法资料对“法制统一”概念的使用方式,在具体的历史情境中明晰新时代法制统一原则的政法逻辑。本文第一部分以历史叙事的方式展现法制统一原则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各阶段的不同表现形式。第二部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构成要素“法制”与“统一”分别予以分析。第三部分揭示法制统一原则的概念特征,提出其既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是一个政治概念。第四部分将厘清法制统一原则的具体内涵,指出法制统一原则在宪法规范体系内部和政法关系中呈现出两条不同的发展逻辑,分别是以法的一般性理念为基础的法律逻辑和以维护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为基础的政治逻辑。
需要说明的是,“法制”和“法治”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重大理论争鸣,实践中也存在“法制统一”与“法治统一”的不同用法。不过,由于现行《宪法》在法制统一条款中仍使用的是“法制”字样,因此,本文将视具体语境区分使用“法制”或“法治”,但继续沿用“法制统一”的表述。
二、法制统一的历史演变
法制统一原则的演进史是中国共产党在对历史理性认知的基础上,最终选择依法治国这一治国理政方式的过程。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同阶段,由于中国共产党对自身的历史任务和对法制(法治)的意义有着不同的认识,法制统一原则的表现形式也各不相同。
(一)宪制统一:1949年至1982年
1949年之后,摆在革命者面前的紧迫任务之一是通过在全国确立社会主义宪制秩序与宪制规则,以实现国家主权结构和政治统治形式的全面转型和长期稳定。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法制统一首先体现为以宪制规则统一与宪制秩序统一为表征的宪制统一。[5]
基于长期的革命实践斗争经验,中国共产党认为,根本的政治制度不会在社会中自动建立。除了进行政治革命外,还需要开展经济和社会革命,以带动建政程序的展开。[6]经济和社会革命的目标是彻底取缔封建主义,摧毁传统社会结构,将封建的社会关系转变为新型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意味着宪制秩序的根本性转换。执政党对这一过程的推动,不仅依靠政治动员的手段,还有法制的手段。
新中国建立初期制定的法律主要是在处理社会革命问题。以第一部法律《婚姻法》为例,该法将婚姻自由作为反对封建制度对个体压迫的重要武器,通过打破封建主义对女性个体的桎梏,释放出原子化的个人和自由化的身体,这是执政党将个体以社会主义的新理念重新组织为重要的社会革命力量的前提。[7]这些革命的法律意在接续和发展中国共产党自开始革命以来建构的“人民”观念,并将这一观念予以现实化,锻造革命的人民群体,并最终引导人民在1954年的制宪时刻出场。作为宪制秩序变革的核心所在,对人的改造可以说是最为彻底的改造。
随着建政程序的推进,执政党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宪制规则来确认和表达宪制秩序的根本性变革。社会主义的新中国人民当家作主,但人民也需要有一支力量充当自己进行历史创造的先导。从革命历史发展脉络中汲取正当性资源的中国共产党自然成为常在的代表,领导人民作出现代国家建构进程中的关键性决断。从1954年《宪法》到1978年《宪法》,中国共产党以不同的形象和方式出现在国家根本大法之中,形成执政党与人民代表大会并行行使制宪权的格局。[8]革命的秩序获得革命的法律确认,全国统一的宪制秩序与宪制规则初步形成。
不过,虽然党在新中国成立前就已明确“战争时期的法”和“和平时期的法”应有不同,在新中国建立以后,“法律是具有统一性的,不容许你行你的法,我行我的法”[9],但是,这种“统一性”是有限定的。在宪制秩序方面,人民被确认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具有主体地位,就意味着作为对立概念的敌人成为专政的对象。相应地,革命的宪制秩序内部划分出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来调整不同性质的对象。[10]而在宪制规则方面,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常规政体结构和以国家主席为核心的超常规政体结构日渐紧张。[11]宪制秩序与宪制规则尚未完全实现稳固和统一。
直至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确认,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需要经过一个中间环节,即人民首先要实现身份上的转换,从政治身份的人民转化为法律身份的公民,宪制秩序的内部划分才基本得以消除。[12]同时,宪制规则也经由宪法序言对党的地位的规范化表达,获得了可期的稳定。[13]“依照人民主权理论所建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依照先锋队理论所建立的中国共产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制度”最终得以形成相互补充之关系。宪制秩序和宪法规则的统一为法制统一原则在1982年《宪法》第5条中正式出场奠定了政治基础。
(二)法律体系的统一:1982年至2012年
1981年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和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确立了基本统一的宪法秩序与宪法规则。执政党认识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是任何人和组织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有必要实现社会各领域的法制化,而在党和国家工作重心转移的背景下,法制统一首先体现为经济法制领域的先行体系化。从1982年彭真提出“法的体系化”命题开始,“建立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1985年)、“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1993年)先后成为法治建设的目标。[14]
改革开放初期,旧的社会关系的异变和新的社会关系的引入使得社会不断分化出新的子领域和利益形式。各种新生的经济现象和经济行为要求人们不能再用计划经济的旧眼光看待新事物,对不同的利益形式要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15]比如,在立法层面,依据对待计划的要求不同,合同行为被分割为三部分,分别由《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调整。在司法层面,水上运输法庭、森林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一批专门法庭(法院)相继成立,对在改革中不能让步的底线利益实施特殊的司法政策。[16]社会构成的多元化使得国家权力放弃一元化的社会管控思路,在内部分化出对应解决不同性质问题的制度和组织。不过,国家权力内部分化出的组织和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利益需求,权力横向分支的部门利益和权力纵向分支的地方利益开始不断表达出来,这一方面促进了国家的整体经济活力,另一方面却造成法制的部门利益化和地方利益化。
对不同利益形式采用不同的管控策略一度成为解决问题的方式,一旦人们突破“条条框框”下的认知藩篱,对法制统一的需求就显现出来。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目标和筹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带来的外部压力要求建立统一的国内大市场。另一方面,当推动经济模式全面转型被执政党视作历史使命时,任何有碍于统一国内大市场建立的行为均遭到了政治层面的批评,这为实现法制统一营造了积极的政治氛围。[17]《民法通则》《合同法》的颁布一举结束民事行为分割调整的局面。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制度在经历长期的争议后于2000年在《立法法》第18条得到落实,该法同时设专章规定了备案审查制度,这两项制度从立法的事前和事后两个阶段保障统分结合的立法体制的一致性,防止部门利益与地方利益干扰立法。游离于普通法院体系之外的专门法院被逐步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管理,法院系统的组织结构重归统一。
在初步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后,执政党认识到,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限于经济关系,“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随即被提出。随着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2012年党的十八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提出,法制统一迈入新的阶段。
(三)法治体系的统一:2012年至今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大背景,为法制统一原则注入了新的内涵。党的二十大鲜明宣示:“我们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8]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其中,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是对法律实践要素的集中概括,而党内法规体系则扩充了原本局限于法律规范体系的法律体系。
随着法治建设目标的转变,新时代的法制统一更加注重法律实践中各要素之间的协调,并要求重新反思法律体系的建构原则。
具体而言,随着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科学化程度不断加深,仅从逻辑一致性角度来理解法律体系已经无法满足法律实践中各要素之间的协调需求,这主要反映在,原本以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为依据建立的法律部门体系难以应对法律实践中不同社会关系交织形成的多样法律问题。仅以司法实践为例,原先被视为法制统一标志的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分立格局受到审判业务专业化的冲击,法院系统不得不重新分化出专门类型的审判组织集中管辖特定案件,家事审判法庭(院)、环境资源法庭等专业化审判组织形式应运而生。案件的集中管辖被视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现法制统一的重要手段。
此时,法律体系不应当仅仅被视为逻辑一致的规范统一体,而是更应当被视为一种功能统一体:法律体系要在最大化自身社会治理功能的目标下完成其内在要素的顺滑连接,法制统一要在法律的社会治理效能最大化中得到实现。相应地,法制统一原则转变为以法律实施效果的统一为重点,并对法律体系概念进行了重构,法制统一的对象由法律体系变为法治体系。一方面,法治体系将法律体系原先不包括的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等法律实施层面的内容纳入,强调法治实施过程的全链条统一;另一方面,法治体系在法治规范渊源方面实现更新,将党内法规体系作为自身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依规治党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政治保障作用。法制统一从法律体系统一向法治体系统一的迈进,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法治建设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作为反映,“法治统一”这一概念也开始逐渐得到使用。[19]
三、法制统一的构成要素
“法制统一”是一个复合词,由“法制”和“统一”组成。其中,“法制”是“统一”的对象,“统一”是“法制”的表现方式。在法制统一原则的历史演变过程中,“法制统一”概念表现为特定的“法制”观和“统一”观。
(一)法制:复杂的社会过程集合
中国法治建设的主要推动者们并非是要在纸面上构建一个逻辑严密的精巧体系;相反,“法制”一直被视为复杂的社会过程集合。只有准确、充分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具有实效的法律体系才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目标和法制统一的对象。
第一,就“法制”的内涵而言,“法制”不能等同于静态的“法律制度”本身,而是包括立法、执法和守法等法律从制定到真正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落实的各个环节。早在20世纪50年代,董必武就提出,社会主义法制的完整含义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改革开放后,“法制”又在此基础上扩充进“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含义。[20]江华则将“法的存在”与“法的实效”挂钩,提出“有法不依,等于无法……执法不严,实际上也等于无法”。[21]党的二十大更是提出了“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鲜明论断,强调“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22]集中系统概括了“法制”的内涵。
第二,就“法制”的实现过程而言,“法制”对社会主体的影响并不是一种单向的直接投射,而是要经历复杂的组织过程。为应对庞大的治理规模以及由此产生的治理负荷,中国建立起一套统分结合的科层体系以实现国家的统一治理,这套科层体系既是实现法制统一必须依赖的载体,也是影响法制统一进程的重要变量,因为法制统一进程不可避免地会因为科层体系中不同组织间的利益分化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目标替代。因此,若要实现法制统一,首先就要实现法律制定和实施机构在组织结构、决策流程、行为规范、角色分工上的和谐状态。[23]比如,人民法院的多次重大改革都将组织体系改革作为实现法制统一的抓手。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出发,积极探索人民法院组织体系改革”;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必须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体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出发,探索建立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管辖制度”。
第三,就“法制”的建设目标而言,尽管法制统一进程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得到完善的过程,但法律体系的建构本身并非现实法治建设的首要目标,而被认为是在立法之后的科学研究问题。以立法为例,虽然立法工作要尊重法律自身的逻辑体系,但法律体系的本源是社会实践,二者之间的关系不能颠倒。彭真分析过法律与社会实践的关系:“是法服从实际情况,还是实际情况服从法?谁是母亲,谁是儿子?实际产生法律,实际是母亲,法律、法理是儿子……法要有自己的独立的体系,有自己的逻辑,但要从社会实际出发,受社会实践检验。”[24]“凡是能保证做到的,则写进宪法中去。做不到的,不要写进去。……今天能做到什么程度,就写到什么程度,做不到的就别写进去。”[25]总而言之,在法治建设中,法律的体系性建构应当尊重法律面临的现实情况,并服从于法律的可实施性。
(二)统一:协调、集中与辩证
作为“法制”的表现方式,“统一”有不同的形态,具体体现为“法制”的“协调统一观”“集中统一观”和“辩证统一观”。
1.协调统一观
法制的协调统一观追求法律实施过程中各要素之间的协调统一,可被进一步分为消极的协调统一观和积极的协调统一观。
消极的协调统一观指向一种有关法治建设的分歧归于一致的状态。在这一意义上,法制统一是指社会成员普遍性地遵守法律。全社会整体上依法而行就意味实现了法制统一,这是最宽泛意义上的“统一”,在现实中通常被表述为“基本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地贯彻实施”。比如,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纠正各类违法行为,开展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执行刑事判决和监管改造工作监督,就是在消极的协调统一观意义上被视作是在履行维护法制统一的职能。[26]
积极的协调统一观则是主动地去塑造某种统一的法治体系,通过法治各要素之间的相互配合实现法律社会治理效用的最大化,而不仅仅停留于“不违法即统一”的消极层面。比如,三孩生育政策出台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就要求各地及时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特别是要“做好三孩生育政策实施前后奖励扶助和制约处罚措施的衔接”,这被认为是遵循法制统一原则的体现,其本质是要塑造一个能够既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工作大局稳定,又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计划生育法治体系。[27]
2.集中统一观
法制的集中统一观主要指向法律秩序有所集中、有所归总的状态。这种含义有词源上的依据,所谓“统一”,“统”强调了法律关注的视野应当遍及法秩序整体,而“一”则确定了“统”的方向,“合而为一”即是“统一”[28]。之所以出现这种统一观念,原因在于,庞大的科层体制无法适应通过扁平化的组织结构安排推进法治建设,必须要由某一组织机构来总揽或专司特定法治建设任务,以避免混乱和无序。集中统一观有多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表现形式是平级组织机构之间的集中管辖。将分散化的法治建设任务管理权限归口于一个部门,“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29]被认为是确保法律统一实施的重要方式。比如,法院系统曾在不同时期推进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将涉外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环境案件等交由不同的专门审判组织审理,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
第二种表现形式是提级管辖。让级别更高的上级组织机构来协调推进各类法治建设任务,能够更好地发挥上级组织机构势能大、资源多的优势,在消除实践中存在的分歧与不统一上起到终局决定作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自20世纪末以来就一直试图通过强化对下的审判监督关系,防止下级法院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藐视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和决定的行为,有损于国家法制的权威,不利于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政令畅通。[30]
第三种表现形式是组织机构设置的统一化。组织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有许多种,通过赋予与法制统一理念相符的原则相对于组织精简原则等其他原则的优势地位,乃至最终实行部门的垂直管理,可以实现组织机构层面的法制统一。比如,法制统一原则是党的地方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的主要原则。《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地方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应当保证有效实施党中央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和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的机构职能应当同中央基本对应。”
第四种表现形式是权力性质变更,将与法治建设有关的权力的性质及其对应的组织机构的性质明确为中央属性或国家属性。通过权力性质的变更实现权力来源的调整,推动权力的中央化和国家化,被认为有助于摆脱实践中受到的各种干扰,促进法制统一进程。比如,党的十八大以后,对司法权权力属性的认识实现重大革新。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31]中央事权的定性有利于司法权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羁绊。
3.辩证统一观
法制的辩证统一观将“法制”理解为基于不同的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形成的、具有内在张力的多重复合结构形式。在此基础上,法制的辩证统一观承认法治建设中矛盾存在的可容忍性,主张积极运用这种矛盾提供的迂回空间追求更大目标的实现。
第一,在制定和适用法律的观念层面,法制的辩证统一观强调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应当根据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进行调整,法治建设应当实现法制与现实的辩证统一。比如,环境资源审判组织的设置被认为应当反映流域等生态系统的自然形成性质,以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32]在实践中,由于改革政策具有先导性特征,因此,法制与现实的辩证统一也可以被理解为法制与改革的辩证统一。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被认为应当符合改革的原则与精神,不过,法制与改革之间的符合程度具有可伸缩性,可以依据国家治理节奏进行把握。
第二,在制定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层面,法制的辩证统一观通过与法律有关的一整套制度化社会建制表现出来,具有社会政治语境性。法制的辩证统一观具体表现为党内法规体系与国家法律体系的辩证统一,以及党内机构与国家机构设置的辩证统一。以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为例,一方面,合署办公意味着合署的各方一定有不同的性质或分属不同的组织或权力体系。国家监察委员会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体现了“党的机构与国家机构既相互关联又有所分别”的关系。[33]另一方面,党纪和国法具有不同的规范属性,党纪由于自身程序和规则调整具有灵活性,能及时提供严厉有效的反腐败措施,填补法律手段在应对腐败新问题时的不足。[34]法制的辩证统一观是中国特色党政复合体制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反映,与宪制统一直接相关。在这种统一观下,党的治理方式超然但不隔绝于政府系统的治理方式,二者能够在相互协同中释放出由辩证统一带来的法治治理效能。
四、法制统一的概念特征
从政法文献对“法制统一”概念的使用情况来看,“法制统一”在不同的意义上得到使用,其既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是一个政治概念。在法律概念的意义上,现行《宪法》中的法制统一原则涵盖了法的一般性理念(the generality of law),但不必然追求法的融贯性(the coherence of law)。在政治概念的意义上,法制统一具有与全局、大局、中央、整体等概念的家族相似性,意在维护国家的政令畅通,反对法治建设中的本位主义、山头主义、自由主义。
(一)作为法律概念的法制统一
1.法制统一原则与法的一般性
法的一般性理念在法治原则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法的一般性理念是指,法律本身在时间上具有持久性,在领土范围内普遍有效,而且其权威遍及所有人和所有行为。[35]法的一般性理念有三个基本要求:第一,法律的调整对象应当具有普遍性,反对个别立法。第二,法律的调整方式应当具有规范性,是对同类事务、同类主体进行分门别类基础上的一体化调整,法律平等由此而生。第三,法律的调整内容应当具有通常性,不能强人所难。[36]现行《宪法》中的法制统一原则反映了法的一般性理念。
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法制统一原则的历史演变过程最为明显的特点是社会各个领域的逐一法制化。尽管程度上有差异,但是,几乎所有的社会领域都从按照一对一的计划指令被动运转,变为依据以概念和规则的抽象涵摄为调整方式的法律主动运转。以抽象调整为特点的法律在各种社会治理方式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背后有着深厚的政治与历史意涵。
首先,规范性的调整方式若要成立,调整对象就不能因其特殊性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应当是因与其他同类调整对象的相似性而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因此,作为法律概念的公民开始走入法律的前台,人的形象在法律上被抽象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这种法律平等不以政治-道德层面的共同体成员身份为前提。与此同时,各种人的集合体,不论是政治集合体还是经济集合体,都被抽象化为“组织”,不再能凭借自身在现实社会中的某种特殊地位而获得超越法律的特权。
其次,抽象的调整对象呼唤着常态化的调整方式。从历史来看,作为传统治理手段的运动式治理会因应社会政治情势的变化,给受调整对象提出过于严厉的要求。随着社会生活的日常化,法律开始逐步强调常人常情。[37]比如,流氓罪的取消从表面上看是刑法从体系角度自我完善的结果,体现了法律体系的内部统一,[38]但是,这一变化在实质上更表征着国家对部分社会行为,特别是涉性行为,从单纯的刑事否定转变为逐步交由行政治安法规、单位内部规范、民事侵权规范、社会舆论压力处理。
最后,一旦以抽象调整方式为主要特征的法律开始成为主流的社会治理方式,国家逐步认识到这种调整方式一方面能避免对社会主体活动自由造成过度的束缚,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地减少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意见分歧,极大地降低规则的实施阻力。[39]在这一背景下,对“执法”与“司法”未加严格区分,将“司法”与“行政执法”共同视为“执法”的状况开始转变,司法不同于行政执法的特殊性开始被重视:法院实施的是具有一般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像行政机关那样以“红头文件”作为行动的指挥棒。法院可以依据法律对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防止行政机关通过各类“土政策”实施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以维护法制统一。[40]
2.法制统一原则与法的融贯性
融贯性是建构法律体系的一个可欲目标。法律体系的融贯性有三个程度逐级提升的要求:第一,法律体系是连贯的,法律内部各要素之间不能存在过多明显的冲突,即便存在冲突也可以通过预先的制度安排(如法律适用规则)得到有效化解。第二,法律体系具有体系上的融贯性。单个法律规范可以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得到理解,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与宪法部门之间呈现实质评价上的相互支持和证立关系,如宪法基本权利之第三人效力体现了宪法对私法领域的渗透乃至成为私法所依赖的客观价值秩序。第三,法律体系具有理念上的融贯性,这是指法律体系背后作为支撑的政治-道德信念也构成连贯的体系。[41]虽然法制统一原则与作为法律体系的美德之一的融贯性之间有交叉,但是,在中国语境中,实现法制统一并不意味着必然追求法律体系的融贯性。
具体而言,法制的协调统一观与作为融贯性第一层次要求的连贯性之间具有相关性。从消极面向看,法制统一原则追求社会整体秩序上的无违法状态,法律体系各要素之间过于明显的冲突正是法制统一原则要避免的。从积极面向看,法制统一原则要塑造一个社会治理效用最大化的法律功能统一体,也确实需要法律规范之间、法律部门之间在法律体系意图实现的特定目的项下保持积极的一致,这看起来符合融贯性的第二层次的要求。然而,这种体现法制统一原则、以社会治理效用最大化为追求的法律功能统一体并非是某种客观价值秩序的反映,而更多的是对待法律的实用主义态度的产物。
比如,近些年来,专门法院的设置往往都声称以维护法制统一原则为依据,基于“某一项司法业务具有高度专业性”而建立一套由专门法院集中管辖特定案件的司法制度被认为能够有助于法制统一的实现。然而,将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的“专门人民法院”解释为“专业法院”可能是一种误解。学界已经有观点指出,我国宪法上的“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是基于“办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难以公平有效办理的案件”这一逻辑设立的,其可以管辖某一类专业性强的司法案件,但“专业性强”只是专门人民法院的一个特点。如果将“专门人民法院”固化理解为“专业法院”,将可能导致未来的司法组织体系被各种不同的“专业法院”分割,实际上反而有害于法制统一。相反,理论上和实务上应当基于专门人民法院的中央事权属性,激活专门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设置和进行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的本质特征,从而为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提供合宪性制度通道。[42]
由于作为功能统一体的法律体系追求的目标更多的是实用主义的,因此,法律体系自身并未实现各要素之间的积极支持和证立,反而陷于不稳定。中国的法律体系之所以不必然要实现第二层次的融贯性的理由要追溯到融贯性的第三层次要求。正是作为法律体系支撑的政治-道德信念无法体系化,导致融贯性的第二层次要求缺乏价值基础。一方面,从历史渊源来看,由于当代中国法律的知识谱系是源自中国传统伦理的礼法传统、移植自西方的自由主义法律传统与来自近代革命实践的革命法律传统交织的结果。因此,存在不同法律传统及其所代表的正义观念是否可以和是否应当被铸就为一套统一的法律体系和价值观念体系的问题,这在当代中国的婚姻立法与司法裁判以及红色经典作品版权纠纷司法裁判问题上都有体现;[43]另一方面,从现实考虑来看,一个在逻辑上封闭自洽的法律体系可能本身也不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主要推动者追求的目标。法制的辩证统一观承认矛盾存在的必要性,因为矛盾的存在为法律体系建构中的政治权衡、利益平衡和自由裁量提供了空间。
归根结底,国家通过法律供给公民的正义都是历史性的,这种正义既不需要也无法通过纸面上的形式逻辑实现完满的表达,因为它总会基于社会条件和政治原因而被更改。[44]法制的集中统一观意味着正义标准的最终决定权由实质意义上的最高主权者掌握,最高主权者会根据自身的使命与所处的历史进程调整法律正义的标准,在这个意义上,支撑法律体系的政治-道德信念的融贯化问题具有决断性。对于法律体系而言,融贯性只是众多可欲的品质中的一种。最高主权者完全可能基于政治权衡而不追求法律的融贯性或者适当牺牲融贯性。
(二)作为政治概念的法制统一
由于现行《宪法》新增法制统一原则的初衷是为了在国家根本大法中固定新中国建国以来制定和执行宪法的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因此,“法制统一”是中国共产党建政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一个政治概念。如果分析政法文献中法制统一原则出现的具体语境,我们会发现,法制统一原则经常同一些近似概念一起被并列使用,并同一些相反概念放在一起比较,而这些近似概念与相反概念都是中国共产党革命思想谱系上的经典政治概念。
首先,法制统一原则与“坚持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这一党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独特优势紧密相连。在政法文献中,法制统一原则总是与“中央”“大局”“整体”一起出现。比如,法律的制定必须要强调大局观。乔石等老一辈政法战线领导人曾指出,“我们制定的法律是代表国家的,因此一定要注意从全局考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而这里的“大局”又可以被具体化为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大政方针”。[45]因此,立法机关被认为应当“树立党的观念、政治观念、大局观念、群众观念,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立法工作与党关于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维护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此时,法制统一原则已经成为保障中央“政令畅通”、全党全国上下“令行禁止”的重要工具,“维护法制的统一,是一个关系到中央的领导和党的方针政策能否落实的重大原则问题”。[46]
其次,法制统一原则在政法文献中的反复出现不仅是要从正面不断地确认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还要从反面否定法制统一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在政法文献中,作为法制统一的反面典型,遭到执政党反复批评的现象是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表现为一些地方在法治建设和统一大市场建设中,违背中央的大政方针,出台各类“土政策”“土规定”,搞“地区封锁”“诸侯经济”。部门保护主义表现为一些部门和行业基于“部门利益”搞“部门分割”“行业垄断”,导致“政出多门”“法出多门”。[47]
无论是地方保护主义还是部门保护主义,它们的共同特点都是危及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因此,这些问题又被进一步抽象为“个人主义”“山头主义”“本位主义”“分散主义”“小团体主义”的体现,是个别有“小生产者意识”和“小农意识”的地方和部门搞“封建割据”的结果。[48]这种否定的特殊性在于,这是一种政治层面的检讨。比如,这里的“个人主义”并非西方政治哲学传统中的个人主义,而是指党内某些成员“只注意自己小团体的利益,不注意整体的利益”,“不知有阶级的利益和整个党的利益”。[49]之所以要将法制统一进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上升为各种错误的“主义”加以批判,是因这些问题严重破坏了作为党的基本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危及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
五、法制统一的逻辑构造
法制统一原则兼具法律概念和政治概念的复合特征反映出这一原则有两条并列的产生和发展逻辑。法制统一原则既是宪法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宪法原则,也是政法关系在法治建设领域的投射。明确法制统一原则在这两套规范关系中的定位,也就厘清了在当下中国政治实践与法律实践中支配该原则的政法逻辑。
(一)法律逻辑:法的一般性理念
从立宪和修宪资料来看,制宪者在宪法中规定法制统一原则的原初目的是吸取历史教训,一方面,“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必须守法,实际上主要是指执政党。执政党不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制就很难健全”;另一方面,加强社会主义法治也可以“防止野心家钻我国法制还不够健全的空子”。[50]为了实现这一原初目的,现行《宪法》通过在总纲部分规定法制统一原则,为在改革开放新时期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确立了“宪法至上”的基本遵循。
正如杨景宇所言,法律及其实践“统一到哪里?统一到宪法”[51]。因此,相较于“统一”,现行《宪法》第5条和法律实践中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其他修饰语,诸如“尊严”“权威”等,并不具有更为特殊的和更有意义的内涵,因为只要保障“宪法至上”,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就得到了维护。相比之下,“法制统一”在中文语境中更能体现法制的所有尊严与权威集中于宪法的宪制规则。
以“宪法至上”作为内核的法制统一原则会进一步衍生出其他的宪法原则和法律原则。一方面,“宪法至上”确立了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础规范地位,法制统一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实现对全部社会领域的支配的过程,这要求消除法律体系内部的规范以及现实法律实践同宪法的矛盾,法制的协调统一观由此出现。另一方面,宪法及其派生出的法律法规得以普遍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公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此时历史性地出场了。上述推导具有重要意义。强调宪法和法律的普遍适用、宪法和法律内部矛盾的消解,意味着法制统一原则开始以法的一般性理念作为自身的理论基础。
首先,这个根本性的改变否定了传统治理方式偏重“个别立法”的倾向,法律工作“从过去主要依靠政策逐步转变为主要依靠法律、也执行政策”[52]。
其次,法的一般性理念的引入说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非法制统一原则的上位概念或者二者是不相干的,它反而可能是从法制统一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宪法原则。在政法文献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一直被视为法制统一原则的内容之一或者下位概念。早在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即指出,“加强与巩固革命法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意义,以及国家审判权统一由法院行使,对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等法制统一原则的意义”。而当前共识性的认识是,若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就必须要“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健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机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53]可以说,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的法制统一原则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提供了基于历史的正当性解释。
由此,法制统一原则的法律逻辑逐步明晰。在宪法规范体系内,法制统一原则是制宪者基于对历史经验教训的反思引入现行《宪法》的。该原则最初表达的是“宪法至上”,却在有意或无意之间将法的一般性理念作为理论基础,实现了法治建设理念的根本性变革,正式确立了对现代法治的尊崇。虽然1999年修宪时在现行《宪法》第5条内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第1款,将之作为中国宪法“法治原则”的集中体现,但这仅是一种宣告。“法治原则”的实质内容还是要通过第2款中法制统一原则得到明确。
(二)政治逻辑:维护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
以法的一般性理念为基础,强调“宪法至上”的法制统一原则是执政党对过去历史经验教训进行反思的结果,意在通过诉诸宪法确证自身的正当性。[54]这种宪制安排虽然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却无法更进一步地为执政党建构更为恰当的、精密的和稳定的主权结构和政治统治形式提供更大的帮助。对此,执政党需要在后续的依法治国实践中去逐步探索。在这一探索过程中,法制统一原则开始转向以维护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为基础,法制统一原则的政治逻辑由此形成。法制统一原则的政治逻辑的出现是中国特色党政复合体制及其衍生的政法关系的自然结果。
首先,在中国特色党政复合体制下,一元化领导仍然是党主导国家和社会政治进程的基本形式。党主导国家的政治方向,规定国家的政治过程,[55]确保国家的统一,为法治建设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党对法治建设的集中统一领导成为法制统一的核心要求。相应地,法制的集中统一观应运而生。无论是前文所述的四种集中统一方式中的哪一种,都是党在法治建设和法制统一进程中“把舵定向”的体现。
一方面,四种集中统一方式之间呈现递进关系。在政府组织内,虽然由平级部门统一管理特定事务可以避免“政出多门”,但是,在涉及多部门执法的情况下,平级部门对其他部门的统筹协调权力相对刚性不足,此时,集中统一方式会变更为由上级部门统一管辖、领导。然而,在中国,大部分职能部门由上级部门与同级党委和政府双重领导,为彻底摆脱地方影响或突出强调中央意志,某一条线的职能部门可能会被单列管理,乃至相应的权力性质直接被明确为中央事权而非地方事权。另一方面,由于在政府组织体系之外还有一套党的组织体系,因此,理顺党政职责关系,发挥党高效的集中领导优势,成为实现法制统一的又一条路径。比如,在人大立法工作中,为防止一些部门为了维护本部门的权力和利益想方设法“游说”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委员,就有必要建立“临时党的组织”,“以便达到统一思想、统一认识的目的”。[56]
其次,中国特色党政复合体制之特色在于作为一个复合体,它既超越了政党组织的逻辑,也超越了政府组织的逻辑。中国特色党政复合体制的这种特殊性使得政党组织在进入国家结构的同时,又保留了自身的相对独立性,[57]赋予了党在进行包括依法治理在内的国家治理过程中的灵活性。
相应地,法制的辩证统一观应运而生。法制的辩证统一观为实现法制的协调统一观、集中统一观提供了观念基础和组织基础。无论是协调统一观,还是集中统一观,都有它们的限度,最终都要依赖辩证统一观的调控。具体而言,从客观方面看,幻想法律在全社会得到统一实施,并无任何矛盾存在是不现实的。矛盾并非不可容忍,矛盾的存在为法治建设提供了回旋的空间;从主观方面看,由于党的全局工作会随着不同历史时期与现实情势发生变化,法律体系背后的政治-法律信念并非一以贯之,因此,协调统一观对法的一般性理念、法的融贯性理念的实现程度,不同法治建设任务中集中统一的表现形式,以及法制与现实(改革)的契合程度就不会陷入过于僵化的稳定。
六、结语
在十四亿人口的大国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无疑是对法治建设者的特殊考验。对此,我们党有着清醒的认识:“作为世界上最大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要始终赢得人民拥护、巩固长期执政地位,必须时刻保持解决大党独有难题的清醒和坚定。”[58]面对中国法治建设所遭遇的新的战略机遇、新的战略任务、新的战略阶段、新的战略要求、新的战略环境,法制统一原则一方面坚持以法的一般性理念为基础的法律逻辑,确立对现代法治的尊崇,另一方面不断深化以维护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为基础的政治逻辑,以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破解法制统一的“规模”之问。新时代的法制统一原则正是这两条发展逻辑相互交织的产物,坚持好落实好新时代的法制统一原则,将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注释】
[1] 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第3版。
[2]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规划室:《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完善科学完备、统一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载《民主与法制》2022年第14期,第36-44页。
[3] 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第5版。
[4] 习近平:《以科学理论为指导,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外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291页。
[5] 本文使用的“宪制”一词,是指从功能上将政治共同体整合为一体的基本结构,其中最重要的是政治统治形式。参见章永乐:《维也纳体系与君宪信念的持久性:以康有为为例》,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第63页。本文进一步将“宪制”区分为宪制秩序和宪制规则,前者主要指有关政治共同体基本结构的重大实践形态,后者则是在规则层面对这种实践形态的规范确认,以形式意义上的成文宪法为代表。
[6] 参见程雪阳:《从家国到人民共和国:“天下-中国”转型的历史逻辑》,载《学术月刊》2022年第5期,第114页。
[7] 参见陈寒非:《法权身体:1950年婚姻法的表达与实践》,载《妇女研究论丛》2014年第5期,第66页。
[8] 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7页。
[9] 王定国、王萍、吉世霖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
[10] 参见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255页。
[11] 参见翟志勇:《从〈共同纲领〉到“八二宪法”》,九州出版社2021年版,第66-74页。
[12] 参见周林刚:《八二宪法与新宪法观的生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91-93页。
[13] 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段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14] 参见沈春耀、许安标主编:《大智立法:新中国成立70年立法历程》,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1-202页。
[15] 参见肖扬:《检察工作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载《法学家》1993年第2期,第3页。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办案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1982〕铁办字1214号,1982年7月9日发布。
[17] “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奋斗目标、大政方针和法律制度,以及重要工作部署等等,必须统一,各个地方、部门和单位绝不能各行其是。”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江泽民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89页。
[18] 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第4版。
[19] 如“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栗战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21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2021年第6期,第13页。
[20] 参见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21] 参见江华:《江华司法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00-209页。
[22] 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第4版。
[23] 参见刘子曦:《制度、组织与文化:法律社会学的学科视野与研究进路》,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编:《中国社会学年鉴(2015—2017)》,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52-354页。
[24] 《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年谱(1979—1997)》,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146页。
[25] 许崇德:《许崇德自选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9页。
[26] 参见肖扬:《肖扬法治文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148页。
[27] 参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21〕24号,2021年7月21日发布。
[28] 参见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第六版·彩图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80-2281页。
[29] 习近平:《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决定稿和方案稿的说明》,载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十九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245页。
[30] 参见任建新:《政法工作五十年:任建新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0-333页。
[31] 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62页。
[3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0177号(政治法律类021号)提案的答复》,2016年8月30日发布。
[33] 参见翟志勇:《从〈共同纲领〉到“八二宪法”》,九州出版社2021年版,第111-114页。
[34] 参见蒋凌申:《论监察体制改革中的纪法协同》,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第116页。
[35] See Timothy A.O.Endicott,The Generality of Law,in Luís Duarte d’Almeida,James Edwards&Andrea Dolcettieds.,Reading H.L.A Hart’s The Concept of Law,Hart Publishing,2013,p.15-36.
[36] 参见戴津伟:《“法的一般性”之要求与实践功能研究》,载《江海学刊》2016年第6期,第152-155页。
[37]参见刘风景:《法治的阿基米德支点——以法的一般性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5期,第32-33页。
[38] 参见张律:《新刑法为何取消流氓罪》,载《上海人大月刊》1997年第11期,第24页。
[39] 参见戴津伟:《“法的一般性”之要求与实践功能研究》,载《江海学刊》2016年第6期,第156页。
[40] 参见肖扬:《肖扬法治文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86页。
[41] 参见雷磊:《融贯性与法律体系的建构——兼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融贯化》,载《法学家》2012年第2期,第2-8页。
[42] 参见程雪阳:《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的合宪性制度通道》,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4期,第132-141页。之所以会对“专门人民法院”的性质产生误解,一部分原因即在于,法院组织设置的调整很多时候是法院系统迎合国家政策或者追求自身利益的结果。参见刘忠:《论中国法院的分庭管理制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5期,第124-135页。
[43] 参见赵晓力:《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载《文化纵横》2011年第1期,第31-34页;李斯特:《坏声明与好法治——社会主义中国文艺法律政策中的权利书写》,载《学术月刊》2018年第7期,第119-132页。
[44] 参见屠凯:《党内法规的二重属性:法律与政策》,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5期,第57页。
[45] 参见顾昂然:《立法札记:关于我国部分法律制定情况的介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42页。
[46] 顾昂然:《立法札记:关于我国部分法律制定情况的介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4页。
[47]参见肖扬:《努力加强法制建设,保障经济正常运行》,载《求是》1994年第7期,第13-23页。
[48] 参见任建新:《政法工作五十年:任建新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53-470页。
[49] 毛泽东:《关于纠正党内的错误思想》,载《毛泽东文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85-86页。
[50] 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8页。
[51] 杨景宇:《法治实践中的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52] 任建新:《政法工作五十年:任建新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53] 习近平:《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外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302页。
[54] 参见周林刚:《八二宪法与新宪法观的生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95页。
[55] 参见景跃进等主编:《当代中国政府与政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26页。
[56] 吴邦国:《吴邦国论人大工作(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4页。
[57] 参见景跃进等主编:《当代中国政府与政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页。
[58] 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