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法治中国建设的政治推动性、国家与社会的互动性以及地方性和历史传承性要求创新刑法学研究方法。首先,应当确立政治分析法,分析政治活动对刑法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刑事政治的刑事政策化和刑事政策的刑法化,同时要求在研究中坚持刑事一体化思想,并依据刑法教义学对刑事政治实践进行反思。其次,应当坚持和深化实证研究法,从中国刑法运行实践出发创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把经验研究作为实证研究的核心,同时打破学科壁垒,对刑法立法和司法进行多学科审视,要求研究者正确认识法治现实,关注实用主义法治观。最后,应当提倡文化分析法,不但要求对刑法进行历史解释,而且要研究刑法对人的生活的终极意义,同时把田野调查作为思维方式和具体研究方法运用到刑法学研究中。
关键词:刑法学研究方法;政治分析法;实证研究法;文化分析法
一、背景与问题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依法治国不但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而且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更为重要的是,“依法治国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基于此,我们党要坚定不移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地域宽广、民族众多、人口数量庞大,具有浓厚人治传统且政治、经济、文化等均与西方存在较大差异的国家而言,法治中国建设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前无古人的事业。对于如何开展法治中国建设,学习和借鉴国外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要从中国实际出发,从中国历史和现实的本土资源中寻求法治的根基。显然,这对刑法学研究方法如何转型提出了挑战。
首先,法治中国建设的政治推动性需要引入新的刑法学研究方法。政治推动性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显著特点之一。在我国,政党政治是法律发展的基本动因,致使整个法治建设具有强烈的政治推动性。例如,在环境法治领域,自十八大明确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并将其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环境政策。在这些环境政策的强力推动下,环境基本法和各种环境单行法都被大幅度修改,充分彰显了政党和国家的政治活动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意义。在刑法领域,法治建设的政治推动性体现得更为突出。自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以来,所有的刑法立法活动都是在党和国家的政治推动下而进行的。
其次,法治中国建设的国家与社会的互动性需要引入新的刑法学研究方法。《决定》把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原则确立下来。即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就是要将“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贯穿到法治建设整个过程中,建立民享、民建和民有的法治机制。其中,“民建”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实现人民广泛参与法治建设过程,发挥人民在法治建设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充分表明,法治中国建设具有国家与社会互动的显著特点。这一特点在近年来中国刑法发展中可谓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展现。例如,对于人民群众最为关切且事关民心向背的腐败犯罪问题,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思想指导下,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在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严密了刑事法网,加大了处罚力度,设立了独具特色的终身监禁制度,从中彰显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有机互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这一特点,显然不同于在西方法治发展中盛行已久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基本特点。相应地,运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理论模型无法对中国刑法发展问题作出有效解释,需要建立新的研究范式和研究方法。
最后,法治中国建设的地方性和历史传承性需要引入新的刑法学研究方法。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合适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可见,任何国家的法治建设都具有地方性,必须从本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决定》把从中国实际出发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原则确定下来,正是基于对法治中国建设之地方性的充分考虑。根据该原则,中国的刑法问题就必须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进行研究,从刑法运行的本土性出发来发现问题,并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为此,《决定》把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原则确立,其根本宗旨在于把中国古代的“德治”传统继承下来,以此来弥补单纯依法治理的不足。但是,当前盛行的刑法学研究方法实难满足这种需求。
综上所述,法治中国建设是一个十足的中国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要求必须从法治中国建设的政治推动性、国家和社会的互动性、现实性和历史性出发,来开展刑法学研究,给刑法学研究方法提出了新的课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面临着解决“历时性与共时性”之间的矛盾这一关键难题。也就是说,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所面对的社会问题既有现代属性,又有不同程度的前现代或后现代色彩,各类问题共时性地成为法治所要解决的对象。在这个意义上,法治中国建设几乎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只能根据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情况予以创新,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亦不例外。从学术史的发展来看,刑法知识的每一次转型都以研究方法的转变为先导,其根本原因在于研究对象和研究目的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研究方法的转变。所以,对刑法知识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及话语体系转型的探讨首先应当从研究方法的转变开始。
二、刑法学研究方法的政治分析法之确立和展开
刑法是政治的重要法律表现形式,政治是刑法的灵魂。刑法学研究的政治分析法是研究政治活动对刑法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实现这一目标离不开政治分析法的确立和政治分析法的具体展开。
(一)政治分析法之确立
在刑法学研究中确立政治分析法,不但可以从刑法与政治的一般关系予以解释,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从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特点出发得到有力阐释。
1.从刑法与政治的一般关系看
“刑法的存在及其实践运作对于政治在事实上和逻辑上的依赖性以及政治对于刑法的存在及其实践运作在事实上和逻辑上的控制与决定性。”刑法作为最具强制力的法律,其产生、发展和运作过程更加离不开政治。刑法是国家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的一种艺术。刑法与政治的这种一般关系决定了在刑法学研究中必须确立政治分析法。刑法作为保障法,保障人权也离不开政治强力,只有在政治与刑法的一般关系中才能得到有效解释,这也就决定了在刑法学研究中要始终关注政治与刑法的关系,确立政治分析法。
2.从法治中国建设的性质来看
法治中国建设主要是一种政治行动,即具有强烈的政治行动性。一方面,法治中国建设是由政党提出来的。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共产党旗帜鲜明地提出“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政治主张,为法治中国建设打下了基础;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通过修改宪法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进入新时代以来,党的十八大将“坚持依法治国”发展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并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了总体部署;党的十九大将“全面依法治国作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基本方略”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并通过修改宪法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党的二十大报告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单独作为一部分,充分体现了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法治中国建设是由政党通过政治活动来推进的。在我国,政党提出重要的政治主张后,通常会通过修改宪法和法律将其政治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之后通过各级国家机关来推行;而且,在推行过程中必须接受党的领导。由此不难看出,法治中国建设首先表现为执政党的政治活动,由政党提出并由政党推动。一方面,坚持党的领导,确保刑法立法活动方向的正确性,是我国四十多年来刑法立法的基本经验。另一方面,刑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政党政治的推动。近年来,关于恐怖主义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有组织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环境犯罪、腐败犯罪等的刑法规定的实施,都与党中央的决策和部署关系密切。正是在党中央的政治推动下,刑法的相关规定才没有沦落为象征性条款。这就表明,不论对刑法立法还是刑法实施活动的研究,都不能离开政治分析。
3.从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法治原则来看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首要原则,强调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全流程。这不仅是一个应然性要求,更是对中国法治建设之实然状况的描述。党对刑法发展的领导,表现为党要领导刑法立法和刑法的实施。就刑法立法而言,就是要求把能够实现良法善治作为高质量刑法立法的基本判断标准,并通过立、改、废、释并举的基本途径来实现,以此推进刑法话语体系的发展。如何使刑法立法达至良法善治的程度,这显然是一项艰巨而伟大的事业。对此,只有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中国实际出发,由人民的广泛参与才能完成。就刑法实施而言,就是在党的各级机关领导下将通过法律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党的各项主张予以有效实施。“法律的任何形式的实践运作既不可能真正脱离政治,而且其本身就是一种独特的政治实践。”作为和平时期最具强力性的刑法,其实施活动更是如此。刑法的实施不但要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而且承担着保障其他一切法律实施的任务。当前面临的主要难题是,虽然党的很多政治主张已经通过刑法上升为国家意志,但在实施过程中不时出现偏差,进而出现与党的宗旨相冲突的现象。为此,刑法的实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使其始终能够围绕党的宗旨来展开。
由上可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障,是在刑法领域实现良法善治的根本保证。相应地,对刑法展开政治分析,是法治中国建设对刑法学研究提出的根本性要求。
(二)政治分析法之具体展开
1.研究政治活动对刑法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刑法是关于如何运用刑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法律。在此意义上,政治和刑法之间存在共同的本质。所以,在刑法的实践运作中,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脱离政治的现实影响,政治不能不成为刑法实践运作的重要考量。政治系统是刑法系统的外部环境,刑法系统通过对政治系统的认知而产生相关信息,并运用该信息来维持自我完善。政治对刑法发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政治对刑法发展的引领和推动。
在我国,刑法的发展主要通过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展开。最高立法机关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党中央领导下专门从事立法活动的机关,必须贯彻党的政策和方针。所以,最高立法机关高度关注党中央的政治活动,从中获得有关立法动向的基本信息,并据此作出立法决策,是其本职工作。最高司法机关是在党中央领导下专门从事司法活动的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必须贯彻党的政策和方针。所以,最高司法机关从党中央的政治活动中捕捉相关信息,并据此作出司法决策,也是其本职工作。由此来看,政党的政治活动对刑法发展的引领,是不容否认的事实。
由上可见,不论政治对刑法的引领还是政治对刑法的推动,都是刑法发展中的事实性存在。对于这种社会事实,刑法理论不应当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应当以积极的心态来应对,把政治活动引领和推动刑法发展的一般规律和运作机制作为重要研究内容。
2.研究刑事政治的刑事政策化和刑事政策的刑法化
在德国,把关于刑事政策的学说称为刑法立法学,所以研究刑事政策刑法化就成为刑法立法论的专门工作。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的关系,经历了把刑事政策堵截在刑法教义学之外的“李斯特鸿沟”到把刑事政策融入刑法教义学的“罗克辛贯通”的发展过程。这种情况足以说明,虽然人们企图将刑事政策堵截在刑法教义学之外,避免政治对刑法的干扰,实现刑法的自主性发展,但政治对刑法的影响是无法消除的。然而,刑事政策概念的提出和刑事政策学的形成表明,在当今社会,刑事政治对刑法的影响已经不是直接的了,而是将刑事政策横亘在刑事政治与刑法之间,刑事政治只有通过刑事政策才能实现对刑法的影响。这是把刑事政治与刑事政策相区别,进而使刑事政治理性化的重要表现。从狭义上看,刑事政策即刑罚政策,是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策略。所以,就刑事政治的刑事政策化而言,应当研究如何使政党有关犯罪治理的政治主张转变为刑罚政策;就刑事政策的刑法化而言,就是应当研究如何把刑事政策以及哪些刑事政策通过立法得以确认。
3.在刑法学研究中应当坚持刑事一体化思想
在我国,刑事一体化是由储槐植教授提出并倡导的一种刑法思想,其基本主张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发挥最佳刑法功能。根据刑事一体化思想,不能把刑法孤立起来,而应当将其放在整个刑事法学体系中予以审视。其中,尤其不能忽视依据刑事政治的需求而制定的刑事政策对刑法的重要影响。刑事一体化不仅是一种刑法思想,更是一种刑法学方法论。所以,刑事一体化思想本身就蕴含着刑法学研究中对政治分析法的运用。
在政治学视野中,发动刑罚权的前提是要对犯罪态势作出准确判断,为此必须借助于犯罪学的思维和研究成果。同时,需要对发动刑罚权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作出充分的评估,这不但必须借助于刑事政策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以及行刑学等刑事科学的思维,而且应当从政治学的视角审视刑罚的具体运用。否则,刑罚权的具体运用就会失去针对性,进而不具有可行性和有效性。所以,对刑法的政治分析,实际上就是要充分运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来审视各种刑法问题。
4.依据刑法教义学对刑事政治实践进行反思性研究
政治的表现形式是政策。在法治社会,要对政策形成明显的制约。表现在学术研究上,就是要对政治进行反思性研究,这是法学的永久性命题。现代刑事政治学对刑事政治的反思性研究,不是来自刑事政治学自身的发现,而是其具有外部性,是法学与政治学融合的结果。所以,对刑事政治的反思性研究,主要来自刑法教义学。例如,罪刑法定原则并非刑事政治学本身的产物,而是基于对刑事政治可能存在侵犯人权之结果的提防而提出来的。“一个政府若未能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则会严重侵害人权,人民无端遭到政府的杀害或酷刑、监禁,其造成的后果,将会是历史上永远的伤痕,而需长久的疗伤止痛。”在这个意义上,当代的刑事政治学,是将刑法教义学运用于刑事政治实践而形成一门学科。所以,对刑法的政治分析,必然蕴含着对刑事政治实践的反思。
三、刑法学研究方法的实证研究之坚持和深化
在刑法学研究方法中,将政治分析法确立为基本准则。从根本上说,将政治分析法融入刑法规范,形成科学的刑法学研究方法。深入刑法学的实证研究,从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从中国实际出发的法治原则、从法治中国建设的地方性看,对刑法的实证研究需要以经验研究为核心予以深化。
(一)实证研究之坚持
当前,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在刑法学研究中坚持实证研究不但是创新刑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途径,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从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法治原则看
《决定》把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确定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原则,这显然是由中国共产党的宗旨、是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所决定的。《决定》从四个方面阐明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重要性。其一,依法治国的核心主体是人民,动力来源也是人民,制度保障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其二,法治中国建设必须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其三,法治中国建设必须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就是说,法治中国建设必须为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提供有效途径和形式。其四,必须提高人民对法律的认识,即“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在此基础上增强知法、学法、守法和用法意识。由此可见,所谓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实际上就是要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建设法治中国。
2.从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的法治原则看
在强调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同时,《决定》也把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确定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原则,并对该原则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释。其一,全面依法治国需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和制度当作基本遵循原则。其二,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总结法治的成功经验,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和发展。其三,要汲取传统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的有益经验。简而言之,所谓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就是要坚持从中国政治和社会实际出发,同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从思维方式来看,就是要坚持地方性知识思维,在看到中外法治建设之共性的同时,主要应当看到各自的地方性,不能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就刑法学研究而言,从中国政治经验出发,即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和制度融入刑法学研究之中。
3.从法治中国建设的地方性看
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指出“法治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这与其说是法律的定义,还不如说是对法治所下的定义,因为法治从根本上说就是规则之治。然而,规则的形成通常是地方性的,会受到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其中,政治对法律的影响最为明显。从国体、政体以及政治的具体运作实践来看,中国的政治与其他国家的政治之间存在着根本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根据中国的政治经验来研究刑法的运行,抛开这一政治维度的刑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无的放矢。法治中国建设主要是在“中国”这一场域内展开的伟大实践,故主要应当从中国传统与当下的治理经验中获得营养,这就决定了法治中国建设主要应当是地方性的。
法治中国建设的地方性决定了法律运行机制和法学主要是地方性的,刑法运行机制和刑法学亦不例外。中国刑法运行机制的地方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中国刑法的运行机制明显受中国政治实践的影响;另一方面,中国刑法的运行机制与中国文化传统和现实社会事实之间不可避免地紧密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中国刑法是以“中国”为叙事场景的。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主要应当从中国政治与社会的地方性特点出发,从刑法发展中的“中国”问题出发展开研究。要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在刑法学研究中坚持实证研究。
(二)实证研究之深化
在西方法学传统上,受法律社会学或社会学法学的影响,对刑法进行实证研究是刑法学研究的基本向度,主要以判例法研究为载体而展开。但在我国法学传统上,受律学或注释法学传统的影响,对刑法的实证研究一直未能发达起来;在移植型研究比较盛行的当下,刑法的实证研究更是难以获得主体性地位。“刑法学是面向实践的致用之学,因此刑法学研究理应推行用事实来验证刑法解释结论的实证研究方法;离开犯罪事实与经验素材的支撑,坐以论道地批判与指责,无疑是脱离实际的无病呻吟”。即使《决定》中把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确定为法治中国建设之重要原则以来,这种研究现状也没有多大改观。
近年来我国有少数刑法学者开始使用实证研究(主要是定量研究)来研究刑法问题。例如,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的刑法学者们通过分析法院公布的案例或者判决,进而进行理论归纳和总结,可谓属于对刑法的实证研究。但是,这种实证研究缺乏直接经验性,还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实证研究。所以,在我国对刑法的实证研究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化。
首先,从研究方法来看,应当突破学科屏障,对刑法学进行多元化的凝视。刑法学的研究对象自然是刑法,但刑法学本身呈现出多重社会价值,如承载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法治保障、承载着国家主体(主权)完整性、承载着人民合法权益的维护与保障等。基于此,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又是哲学、政治经济学、社会人类学的研究对象。如若仅从法学的视角进行研究刑法,就会把刑法与哲学、政治经济学、社会人类学、法文化割裂开来,就会使刑法的研究拘泥于从理论到理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如果抛开经验性事实(司法实践)去研究刑法学,那么就是“裸体”,而非实证性研究,研究的结果自然是抽象的,不可能具有较强的司法实际指导意义。所以,只有运用各种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审视刑法问题,实现各种社会科学之间的视域交融,才是实证的研究过程,进而才能得出实证性较强的研究结论。
其次,从研究对象来看,应当开展动态研究。从研究对象上可以将刑法学研究分为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两种。前者是指研究刑法规范、刑事判决等静态文本,后者是指研究刑法规范和刑事判决的形成过程和缘由。对刑法规范、刑事判决等静态文本进行研究,虽然对刑法发展而言不可或缺,但这种研究往往不关注刑法规范、刑事判决的形成过程和缘由,依然属于对书面材料的研究,缺乏直接经验性,进而致使研究结论的实际指导意义不强。由此来看,刑法的实证研究主要应当是一种动态研究,要求把刑法规范和刑事判决的形成过程和缘由作为研究对象,深刻揭示刑法规范和刑事判决的实践性机制。
最后,从研究方式看,要求研究者走出书斋,走向实践,把经验研究作为研究的核心。与规范研究不同,实证研究的基本特点和要求是研究者应采取田野式方式到立法、司法部门收集“一手”资料,之后对收集的“一手”材料进行研读、论证,坚持“司法实践到理论”的路径。“在法律中,就如同在知识的其他每个分支中一样,由归纳提出的一些真理趋向于构成一些前提,以便进行新的演绎。”客观上,对“存在于个人之身外,但又具有使个人不能不服从的强制力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感觉方式”。基于此,实证研究就是从司法实践经验中挖掘立法者为什么会制定这样的刑法规范、司法者为什么会如此适用刑法规范、刑法规范在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运行过程和结果等。
综上所述,从法治中国建设的视角来看,中国刑法学在整体上是缺乏实证研究的,既缺乏实证的研究过程,也缺乏实证性较强的研究结论,距离法治中国建设的要求还比较远。所以,对刑法的实证研究需要以经验研究为核心予以深化。
四、刑法学研究方法的文化分析法之提倡和贯彻
刑法学研究方法的实现,即需要对实证分析法坚持与深入贯彻,也需要增强刑法学的中国特色和中华优秀传统法文化提倡和贯彻。而这一目标的达成,离不开中国传统法文化具体贯彻。
(一)文化分析法之提倡
当前,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在刑法学研究中提倡文化分析法,对增强刑法学的中国特色和中华优秀传统法文化,进而创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学科体系以及话语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从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原则来看
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决定》所确立的法治中国建设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该原则,在法治中国建设中,必须坚持把法治和德治有机结合起来,在立法、法律实施以及守法层面,都应当坚持法与德的“合治”。在立法上,对突破道德底线的行为上升为立法,如高空抛物行为等。在法律实施上,对有违背道德的人不能通过法律获取不当权益,也不让尊重道德的人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在遵纪守法上,既要用道德教化全民遵纪守法,又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辅助道德教化。“德法合治”是中国古代政治文化的基本特点,形成于西周初期的“明德慎罚”,发展于两汉时期的“德主刑辅”,发达于隋唐时期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在中国古代社会一以贯之。党中央在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同时,也提出了坚定文化自信的战略决策,其中就包括复兴优秀传统文化。就刑法学研究而言,必须将其置于传统文化的视域中予以审视,寻求现代刑法与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历史结合点,在传统文化中找到历史基因,使其获得本土文化资源的支撑。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显然主要是文化人类学的任务。
2.从刑法与文化的关系来看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其目的在于规制犯罪,而犯罪的发生通常与社会文化紧密联系在一起。我国犯罪学家严景耀指出,犯罪不过是文化的一个侧面,并且因文化的变化而发生异变。严景耀教授认为“犯罪是依据集体的一般文化而出现的,它既不是一个离体的脓疱,也不是一个寄生的肿瘤。它是一个有机体,是文化的产物”。也就是说,犯罪问题要以文化为背景进行教义学解读。所谓文化就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和一个人生活在某一群体所必须具有的能力以及区别于其他集体的特性等在内的整体。犯罪的文化特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刑法的文化性。所以,对刑法必须进行文化分析。企图抽掉刑法背后的文化基因,建立一种普适性的刑法,显然是行不通的;相应地,企图将某种刑法理论普适化,并将其运用于解释不同国家的刑法,显然是不负责任的。
法律不但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包含有人的情感、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如果说西方人对法律的情感、直觉和献身通过宗教传统来表达,那么中国人对法律的情感、直觉和献身主要通过“德治”传统来表达。正是通过对“德治”传统的运用,使得国法、天理、人情之间尽可能保持一致,实现着人们对法律的精神寄托,对刑法的认知亦不例外。在这个意义上说,刑法不仅仅是功能性的,它还表达着某种意义。对功能维度之刑法的研究主要是社会学的任务,对意义维度的刑法的研究主要是文化人类学的使命。由此来看,刑法本身表达着某种意义,寄托着人们对刑法的情感、直觉和献身。所以,对刑法必须进行文化分析。
3.从坚定文化自信的角度来看
“文化是一种生存机制,但文化也给我们提供实在的定义和道德的编码。文化是我们产生的母腹,是我们每个人及其命运经受锻打的铁砧。”一个国家的强大不仅需要物质文明得到极大的发展,更需要具有强大影响力的民族文化。如果说前者是硬实力,那么后者就是软实力,二者之间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历史和现实都表明,一个抛弃了或者背叛了自己历史文化的民族,不仅不可能发展起来,而且很可能上演一幕幕历史悲剧。文化自信,是更基础、更广泛、更深层的自信,是更基本、更深沉、更持久的力量。”中华民族具有数千年文明史,曾经生成了具有强大世界影响力的中华文化。所以,在中华民族从富起来到强起来的发展过程中,为了实现伟大复兴,必须坚持文化自信。从根本上讲,刑法是文化的产物,具有浓厚的文化色彩。一方面,刑法的价值取向脱胎于当地文化,使任何刑法具有浓厚的地方色彩;另一方面,犯罪圈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文化。所以,要了解一个国家的刑法,必须先了解该国刑法赖以存活的文化传统。而且,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决定了刑法是坚定文化自信的重要载体。因而,我国当前的刑法学研究,必须探求如何才能将中国刑法建立在中国文化基础之上。对于这一问题,显然主要应当由文化人类学来承担。
通过刑法坚定文化自信,就是要从中国的文化实践中寻求支撑现代刑法运行的养分,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寻求刑法的根基,而不能尾随于西方刑法理论之后亦步亦趋,更不能动辄用西方具有极为明显的地方性的刑法理论来指责中国刑法。通过刑法坚定文化自信,就不能脱离刑法赖以存活的文化环境而进行唯理主义的、坐而论道式的研究,而必须深入到刑法的文化环境,对刑法进行文化分析。
4.从刑法的地方知识性来看
“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法律的地方性知识并不仅限于地域、空间、时间、阶级,而且也指习俗。”法律是一种地方知识,是地方知识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刑法的地方性,当然包括地理环境上的地方性,但更为重要的是文化上的地方性,即刑法的文化传统性,或者说文化传统对刑法的影响。文化本身就是一个具有地方性的概念,甚至可以说地方性与文化性是一个等同的概念。刑法的地方性首先是就国际层面而言的。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学习和借鉴国外刑法发展的有益经验是必要和不可避免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法治基础。”但是,不能光看到国外刑法的普遍性,更应当看到其地方性,进行深层次的比较研究。刑法的地方性还应当就国内而言。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不同民族和不同地区之间形成了不同的文化传统,铸就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所以,对不同民族和不同地域的文化对刑法的运行也产生着很大的影响。这是刑法的地方性的另一个重要维度。对于这一维度的探究,也主要应当借助于文化分析。
(二)文化分析法之具体贯彻
1.对刑法进行历史解释
对刑法的文化分析,首先要求对刑法进行历史解释。文化人类学以非正式制度为自己的主要研究对象,而非正式制度构成了文化的主体部分。相对于正式制度具有较强的建构性而言,非正式制度的自发性更加明显。相应地,如果说正式制度具有当下性,那么非正式制度通常具有历史性。所以,如若要对刑法进行文化分析,实际上就是对刑法进行历史解释。这种解释并非刑法教义说上所说的解释,而毋宁说是一种诠释。刑法的文化解释把刑法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来看待,而文化是在历史上形成的人的观念和制度。文化虽然是人的创造物,但文化绝非理性建构的产物,而毋宁说是在社会生活中经过反复试错而“发现”的一种制约人的行为的社会事实。所以,这种社会事实一般具有普遍接受性,违反这种社会事实后通常会招致惩罚。对于解释者来说,这些材料显然是过去曾经发生过的,甚至是比较久远的。所以,对刑法的文化分析本身就是对刑法进行历史解释。
对刑法进行历史解释,并不等于对刑法进行法律史研究。“法律的文化解释并不简单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史研究,毋宁说,它是对旧材料的重新安排和重新解释,为此,它不但引入了新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而且提出了新的主题。”由此来看,对刑法进行历史解释,就是通过历史上存在的相关史料,从传统法律史料中发现刑法的现代性,为现代刑法的进步找寻传统刑法的历史基因,同时授予传统法律文化新含义和新功用。例如,当我们在解释刑法谦抑主义时,总是将目光放在国外,其实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也蕴含着现代刑法中的刑法谦抑主义,如“出礼入刑”“刑期于无刑”“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等传统法律文化中均蕴藏着刑法谦抑主义。因此,对我国现行刑法的历史解释,就要彰显刑法的传统性,从传统法律文化中寻求现代性刑法理念,赋予传统以现代性。
2.研究刑法对人的生活的终极意义
法治的基本条件之一是人们对法律的普遍信仰,从中彰显出法律对人的生活的终极意义。人们对刑法的信仰,主要是通过公正司法来实现。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因为人们通常并非通过阅读刑法文本来获知刑法,而是通过司法活动展现出来的具体实践了解刑法的。
对讨论人类生活的终极意义的探究,显然需要超越物质主义。物质主义对刑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关于犯罪本质的法益侵害说及以此为基础而形成的结果无价值论。法益侵害说脱胎于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其根底正在于西方的自由主义观念。自由主义有多种表现,其中最为核心的观念就是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基础而形成的所有权观念。在所有权观念支撑下,形成了主客二分的哲学。在这种哲学指导下,在人生的路向上形成了“向前的路向”,表现为“征服自然之异采”“科学方法之异采”和“德谟克拉西之异采”。人生的意义主要表现为对物质财富的无尽追求。然而,中国的传统法律强调“天人合一”的理念。古代中国人由天道—自然—和谐的信仰出发,创造出一整套与众不同的价值体系。在处理纷繁的人际关系时,他们把宇宙的和谐奉为楷模,力图创造一个合乎自然的社会。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营养,如“亲仁善邻”“天人合一”无不蕴含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天下为公”“民为邦本”“为政以德”无不蕴含着“德法兼治”的原则。“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与“德法兼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据此,在刑法中探寻人生的终极意义是“天人合一”的理念。在“天人合一”理念中派生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原则,这显然需要超越物质主义,超越以物质主义为基础而形成的法益侵害说及以此为出发点的结果无价值论。
3.田野调查的刑法研究运用
“文化是整合过的意义、美的标准和行动导引的集合,为了正常理解任何文化的一个部分,必须将其置于整个过程中来看。”法文化是文化的一种形式,法文化的概念是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在《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提出。他认为,“法律文化一词泛指一些有关的现象”。例如,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刑法文化又是法文化的一种形式。从理论的意义上来说,是指有关刑法及其相关社会生活的群体性认知模式、评价模式、心态模式和行为模式的总和,亦即刑法现象的精神部分;从功能的意义上说,刑法文化的实质就是社会“居于统治地位者对人的根本看法与价值预设”,以及借此付诸教化公民、预防犯罪的过程。基于此,必须一丝不苟地进行田野调查研究。田野调查研究是文化人类学区别于其他社会科学的重要标志,也彰显了文化分析的客观性和“中立”性。所以,文化人类学家通常以一种较为虔诚的心态对待被观察对象,由此决定了田野调查既是一种具体研究方法,更是一种思维方式、一种理念、一种慎重对待社会事实的观念。
就刑法的文化分析而言,根据田野调查的理念,就是不能用一些具有先验性(特别是从西方移植)的价值观念先入为主地评价和建构刑法,而应当从刑法运行本身出发来“发现”刑法,客观地展现刑法运行的内在机制。例如,在犯罪成立体系上,有很大一部分学者非得坚持引进德日的阶层式犯罪成立体系,甚至认为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就是体现法治的犯罪论体系,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不利于法治的实现,以此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意识形态化地批评。显然,这种观点不但对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进行了裁剪,而且缺乏对中国刑法运行机制的文化人类学观察。
殊不知,阶层式犯罪论体系是德国进入法治国之后才由刑法学家创造出来的犯罪成立体系,而且构成要件的实质化已经使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阶层性受到了很大削弱,致使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在很多情况下只是刑法学家的理论假设,就像刑事古典学派对理性人的假设一样。如果将目光移至英、美、法等国家不难发现,理论上提倡和贯彻的非阶层式犯罪成立体系并没有削弱其法治化程度。但对于这种情况,我们的刑法学家似乎视而不见。显然,对于这种研究上的思维偏向,只有通过运用田野调查的研究理念,才能加以克服。
既然是“田野”调查,显然必须走出书斋,要求在“读万卷书”(或者同时)“行万里路”的基础上进行“田野”调查研究,这是比实证研究要求更为彻底的经验性研究。文化分析主要从观察研究对象的生活方式开始,为了获得研究结论的客观性和“中立”性,要求人类学家秉持这样一种观念:“每个社会都有它自己对‘好的生活’的定义”。就刑法的文化分析而言,应当从观察法律生活开始。从现实情况来看,几乎所有的人都可以观察法律生活,但能够达到文化人类学要求的对法律生活的观察者,应当仅限于两种人:一是法律的直接适用者,如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二是法律的研究者,主要指法律学者。所以,田野调查方法的运用应当主要限于这两种人。法律的直接适用者是法律生活的实际运作者,所以比任何人都了解法律,且对法律的认识一般比较现实,但通常缺乏理想主义法治观。法律的研究者虽然也是法律生活中的人,但并非法律生活的实际运作者,且对法律的认知一般比较理想化,缺乏实用主义法治观,通常把法律适用者作为“他者”来看待。所以,就刑法的文化分析而言,应当在法律适用者与对法律的研究者之间建立良性互动机制。一方面,使法律适用者了解理想主义法治观,并通过理想主义法治观来审视实际运作的司法活动;另一方面,使法律研究者通过参与式观察来了解法律的实际运作情况,对其所持有的理想主义法治观进行修正。如此一来,不但可以消除法律适用与法学研究之间的隔阂,实现学术与实践之间的良性互动,而且可以在实用主义法治观与理想主义法治观之间保持适当的张力,实现法治中国建设的活性化。
结 语
法治中国建设所面临的问题大都具有中国性,是在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背景下而展开的伟大实践。所以,法治中国建设对整个法学研究方法提出了严峻挑战。就刑法学而言,盛行已久的规范研究和以批判与改造中国法律为目标的比较研究,显然不能够满足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根据法治中国建设的原则和基本要求来创新刑法学研究方法,使刑法学研究从以外向型研究为主转向以内向型研究为主,从规范性研究转向规范性与实证性并重的研究,从功能性研究转向功能性和意义性兼具的研究。唯有如此,才能将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要求落实到刑法学研究中,才有可能创构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才能为坚定文化自信贡献智慧和力量。
本文载于《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引用 / 转发等请据原文并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