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依据刑罚的报应目的、一般预防目的和特殊预防目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宽容不纵容”的刑事政策。“宽容”要求合理划定刑事责任年龄,《刑法》第17条第3款应解释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有限引入而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宽容”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尽可能采取社会内处遇,并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应解释为死刑的替代刑并严格限制适用。“不纵容”并不限于对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依法严惩”,而是要求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罚应依法有度。“依法严惩”的是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而非普通犯罪,同时应将“依法严惩”的适用范围参照《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追诉12周岁至14周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犯罪进行解释。“不纵容”应加强对司法出罪未成年人及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与教育,宜将这两类对象依法纳入专门教育体系范围,并完善针对性的教育矫治措施,刑行衔接织密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体系。
【关键字】未成年人犯罪;宽容不纵容;刑罚目的;专门教育
一、未成年人犯罪“宽容不纵容”政策的理论依据
(一)“宽容不纵容”政策的报应论依据
报应论是以报应原理来解释对犯罪科以刑罚的立场,认为作为对犯罪这种恶害的反动,刑罚是国家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立场,其中特别重视对过去犯罪赎罪的,又被称为赎罪刑主义。
1.报应论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宽容为基本理念
报应论的哲学根据在于自由意志论,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要求其应当作出合法行为的期待却选择了实施违法行为。未成年人不同程度地缺乏适当的辨认控制能力,致使对其实施惩罚缺少伦理根据。从身心发育的规律来看,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显著异于成年人,辨认控制能力的低下致使报应论所依据的自由意志受到客观限制,故不能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遵循罪刑相当原则,而应从保护、教育的角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给予宽容。无论是《刑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均存在责任年龄的划分,尽管责任年龄的划定是一种推定,未必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但总体而言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低于成年人,因此依据报应论,应以宽容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导向。
2.报应论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纵容
报应论可分为积极报应论与消极报应论。积极报应论主张“犯罪必罚”,认为惩罚是犯罪人应得的后果;消极报应论则强调惩罚需遵循比例原则,且仅在必要时实施———若无惩罚必要或缺乏效益,即使有罪也可免罚,但需以报应原则限制威慑、剥夺或矫正等措施。达夫教授总结了报应论的主旨,具体包括如下论点:第一,犯罪人罪有应得;第二,免除不公平的利益;第三,惩罚性情感。帕夫利克教授则在总结了报应是文化同一性的组成部分、从社会心理学及交往理论提出的恢复思想两个进路的基础上,提出了“刑罚是法作为法的恢复”。报应论特别是积极报应论具有坚实的民意基础,也正因为如此,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多主张“不纵容”而非主张“宽容”。
“不纵容”并非等同于“严惩”,而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宽容应当以其责任能力为底线。虽然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有限,但仍应基于其自由意志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而非无条件宽宥。河北省邯郸市张某某等三名未成年人恶性杀人案的判决,正是“宽容不纵容”政策的体现。有观点认为,“不纵容”意味着对严重罪行的零容忍,量刑不宜过度宽大。但从报应论角度看,只要未成年人具备辨认控制能力,就应对其所有罪行(无论轻重)承担责任,而非选择性追责。需注意的是,“不纵容”并不必然诉诸刑罚,亦可采取非刑事处遇措施,如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等,在出罪后仍强化对未成年人的监督、教育与帮扶。
(二)“宽容不纵容”政策的一般预防论依据
与报应论不同,预防论普遍被视为一种面向未来的理论,其核心关注点并非在于给予犯罪人应得的惩罚,而在于致力于预防未来的犯罪行为。一般预防论着重于通过惩处犯罪人来警示潜在的犯罪者,或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法规范意识。
1.一般预防论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宽容为基本理念
一般预防论通常被区分为消极的一般预防论和积极的一般预防论,前者主张通过刑罚的威慑作用预防犯罪,即借助刑罚的宣告与实施警示社会公众,遏制潜在犯罪意图;积极的一般预防论则不以威慑为核心,而是着眼于强化公众对法律的信赖与忠诚,从而间接实现犯罪预防的效果。
首先,消极的一般预防论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宽容。威慑是消极的一般预防论的核心。尽管在犯罪学兴起以后,菲利、加罗法洛等对惩罚效果的质疑在根基上摧毁了刑罚万能论。但是,学术界对刑罚威慑效果的怀疑并不代表一般人的观念。相当一部分居民、政治家、警察及法官却又颇寄希望于刑法的遏制作用。总的来说,西方主流观点虽对惩罚威慑的效果持有一定疑虑,但通过区分恫吓、形成道德禁忌和习惯而确认惩罚具有一定的威慑效果,不过这种效果受到犯罪类型的差别,不同人的差别,不同社会的差别,亚文化,执法机关的守法行为,被揭发、逮捕和判决有罪的危险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威慑的效果由于其认知能力的有限性被进一步削弱———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有限性致使其对犯罪的后果缺乏理性的认知,也难以完全理解惩罚会对其生涯成长带来何等程度的损害和阻却。因此,即便承认消极的一般预防具有一定的威慑效果,但至少就未成年人而言,威慑的效果将因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有限性被进一步削弱,从而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单纯强调威慑。
其次,积极的一般预防论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宽容。周光权教授认为,基于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刑罚目的不应当定位于通过威慑来阻止现实或者潜在的犯罪人和社会一般人今后不再犯罪,而是要凸显规范的意义,引导公众按照行为规范行事,因而主张积极的、规范的一般预防,使犯罪论和刑罚论完全统一。问题在于,积极的一般预防要求“凸显规范的意义”的前提,是公众能够理解规范的意义。对于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而言,未成年人对规范意义的理解会强于法定犯罪规范,但由于其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对规范意义的理解也会区别于成年人。因此,按照积极的一般预防论,即便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纵容”,也应当予以宽容。
2.一般预防论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纵容
首先,消极的一般预防论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纵容。该理论认为,过度宽纵可能引发模仿效应,削弱刑罚的预防功能。学术界较少明确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通过惩罚强化一般预防,但威慑显然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的重要目的,例如日常的校园法治宣传教育往往通过案例来警示未成年人以达到威慑和教育目的。尽管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尚在发展,但其具备基本的规范认知能力,这使得刑罚威慑对其仍具一定效果。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刑事政策开始转向惩罚与剥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同样受到影响,有学者系统总结了美国少年司法严罚刑事政策的具体表现,主要包括降低少年法院的最低管辖年龄、将严重犯罪未成年人转入成年人法院接受刑事审判以及对未成年人采取更多的监禁刑量刑,以致废除少年法院的主张成为有力的观点。这都表明,消极的一般预防论具有坚实的哲学依据和伦理依据,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完全无视消极的一般预防论的要求,社会公众也存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惩罚以预防犯罪的法感情。学术界也有观点认为,立法和实践都存在矫治措施过于轻缓导致刑罚的威慑力不足的问题。
其次,积极的一般预防论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纵容。雅科布斯认为,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消极的一般预防不同:刑罚不是指向被认为是必须被威吓的潜在的未来犯罪人,而是以忠诚于法的市民为对象。在雅科布斯看来,刑法的机能不在于保障法益,而在于保障规范的有效性;刑罚的机能不是预防未来的犯罪,而是确证规范的有效性。虽然学术界罕有以积极的一般预防论来论证对未成年人犯罪“不纵容”的情况,但从积极的一般预防论内在逻辑来看,积极的一般预防论认为需要通过惩罚来确证规范的有效性,这尽管不必然要求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一视同仁”,但至少会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过分宽纵,否则将会损害规范的有效性。
(三)“宽容不纵容”政策的特殊预防论依据
与一般预防论不同,特殊预防论的目的直接指向犯罪人。一般预防论虽然主张惩罚犯罪人,但其惩罚的目的是意图通过威慑犯罪人或者强化法规范意识以避免其他人犯罪;而特殊预防论既主张惩罚犯罪人,同时又主张惩罚的目的是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或者矫正罪犯以避免其再犯。
1.矫正论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宽容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始终秉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早在1957年,就有学者系统阐述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理念与要求,基于以教育为主的理念提出:(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无期徒刑;(2)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应从量刑幅度的最低起点来考虑而不是相反;(3)未成年人犯罪刑期应当减低;(4)广泛适用缓刑;(5)尽可能免除刑罚适用。自1979年刑法生效后,有学者解读,未成年人犯罪虽因刑事责任年龄不受刑法处罚,但并不等于姑息放纵,而是加以教育和看管。儿童福利理念、国家亲权理念贯彻于刑罚论领域,即应强调矫治理念,国家亲权理念“促使传统刑法放弃了对犯罪少年报应刑观念,而树立起了教育、保护的观念”。
依据矫正论,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尽可能限制适用监禁刑,这是由于监禁刑本身存在一系列弊端,特别是对处于身心发育阶段、人格尚未健全的未成年人来说,将阻断未成年人的正常社会化进程,不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5.1规定,少年司法的首要目的,即“强调少年的幸福”,以避免只采用惩罚性处分;第16.1(B)规定: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将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第19.1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这一规范体系确立了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的基本准则。
2.矫正论和剥夺犯罪能力论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纵容
首先,矫正论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不能纵容。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逐渐构建了完整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体系,包括刑罚处罚(少管所)、收容教养、工读学校等。只是伴随法治建设的进步,收容教养制度因面临各种批评而逐渐式微,工读学校也因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强制入学制度改为自愿入学制度后,其功能与影响力减弱,由此导致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干预出现断层,形成“宽容且纵容”的实践困境。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收容教养改造为专门矫治教育,并被《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吸收,初步构建了新的分级干预体系。当前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完善刑事与行政处遇的衔接机制,以实现干预措施的系统性和有效性。
有研究显示,未成年人犯罪“在初次违法犯罪不能充分得到惩戒、威慑和教育的情况下逐步滑向更严重犯罪、重复犯罪的现象突出”。有效的犯罪矫正需要专业机构、特定手段和合理期限。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保持宽容而不纵容的态度———这种“不纵容”并非仅针对恶性暴力犯罪,而应体现为对所有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给予刑行衔接的综合矫正措施,放任未成年人犯罪哪怕是轻罪,都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固化,从而可能基于“破窗效应”致使未成年人从偶发性犯罪人成为习惯性犯罪人。
其次,剥夺犯罪能力论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采取“不纵容”立场。这一理念的演变与矫正论的兴衰密切相关。自19世纪末到20世纪二战期间,西方国家普遍采用“医疗模式”应对犯罪,将犯罪视为一种可被“治愈”的社会病症,主张通过专业化的矫正干预以实现犯罪人的康复和再社会化。然而,该模式在实践中面临双重困境:一方面,因矫正资源普遍不足,理想的康复愿景往往异化为福利依赖或实质上的放任状态;另一方面,犯罪人(包括未成年人)对强制性矫正措施的普遍抵触,也导致实际矫治效果远低于预期。与此同时,民权运动的兴起促使公众通过选举政治显著地影响刑事政策的走向。政客们竞相渲染犯罪威胁、鼓吹“严打”手段,以此彰显其强硬立场。这种策略进一步强化了公众对“以惩罚威慑控制犯罪”的期待。正是在此背景下,自20世纪70年代起,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出现显著转向,矫正刑理念逐渐衰落,而报应主义与剥夺犯罪能力论重新受到重视。截至20世纪90年代,建立在选择性剥夺犯罪能力理论基础上的“新刑罚学”逐渐兴起,其引入风险管理方法,借助精算工具对犯罪人进行分级分类与控制,标志着未成年人司法从个别化矫正向系统性风险防控的范式转型。
2024年《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披露的司法统计数据表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明显的暴力性特征,从这个意义上看,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甚至可能高于成年人,如不及时采取有力的剥夺和矫正措施,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难以得到有效控制。这将引起公众舆论的反弹,呈现出要求“严惩”的主张,反而可能加剧惩罚趋势。
二、未成年人犯罪“宽容”政策的实现路径
(一)“宽容”要求合理划定刑事责任年龄
基于矫治理念和儿童保护主义,“宽容”政策要求尽可能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非刑罚化处遇。《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条件地追究刑事责任,学术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评价。本文在此不讨论立法的合理性与否,主要讨论该条款的性质与适用。
学术界普遍认为,《刑法》第17条第3款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本文认为,《刑法》第17条第3款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是对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入。
首先,条款对比显示,该款并未实质性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刑法》第17条第3款与第1款、第2款存在显著差异: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且情节恶劣的,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而第1款、第2款则无此限制。换言之,《刑法》第17条第1款、第2款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绝对的,无需司法机关进行个案判断;相反,《刑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则是相对的,需由检察机关进行个案判断,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若视为一般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则应直接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无需额外设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一限制条件。所谓“核准追诉”,通说理解为“核准追诉程序的设置即是对公权力的限制,应当以不核准追诉为原则,核准追诉为例外”。易言之,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即便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且情节恶劣,核准追诉也只是例外而不是原则。事实上,学术界对《刑法》第17条第3款进行的解读,即便是主张行为说而非罪名说的学者也是从限制追诉的立场予以论证。因此,在已满12周岁但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时,其承担刑事责任仅为例外而非“应当”的情况下,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理解为12周岁显然存在疑问:一方面,已满12周岁但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仅属例外情形,而非普遍原则;另一方面,若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界定为12周岁,将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追诉施加理论和舆论的双重压力,可能导致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影响下,例外核准追诉逐渐演变为原则性核准追诉。
其次,应将《刑法》第17条第3款解释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恶意补足年龄”,是指“处于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若控方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在行为实施时具有恶意,能够辨别是非、善恶,则对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可以被推翻,该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国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由法庭判断被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特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否能够被具有恶意的证据所推翻,而我国对12-14周岁未成年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是否影响将《刑法》第17条第3款解释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文认为,在我国法学学术话语体系中,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而非行政机关,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同样是一种司法判断而非行政判断,不影响将《刑法》第17条第3款解释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不仅如此,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负刑事责任需由检察机关逐级报请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比国外更加审慎。将《刑法》第17条第3款解释为恶意补足年龄条款而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既符合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刑事责任决议”确定的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则,又有利于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保护原则,防止不当扩大追诉范围。
(二)“宽容”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
“宽容”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尽可能采取非刑罚化处遇、非监禁化处遇,但“尽可能”并非必然,而只是一种导向。当根据案情情况和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体特征,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监禁刑时,则“宽容”要求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从宽处罚不仅指量刑从宽,还包括在刑事执行上的从宽。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从报应论、一般预防论考察,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弱于成年人,因而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轻于犯同样罪的成年人;从矫正论考察,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特征决定了其具有易变性,通常并未形成稳定的犯罪心理结构。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指导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通过一系列规定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适用刑罚的量刑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从宽的具体幅度。在刑事执行阶段,《监狱法》对未成年犯规定了分押分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规定了从宽的原则和具体制度。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全流程,都贯穿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适用刑罚的基本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司法意见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但学术界一直存在关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争论,除了观念上的分歧外,主要是对《刑法》第17条第4款与《刑法》第49条第1款的关系认识上的分歧。“邯郸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第一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说明实务界坚持认为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笔者持赞同观点,但同时认为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应当结合具体的罪名及其法定刑来判断而不能只抽象讨论。
首先,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例如,1997年《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根据盗窃罪死刑适用标准应当判处死刑的未成年人,由于《刑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禁止适用死刑且《刑法》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但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盗窃罪的死刑,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则如果实施盗窃罪即便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罪也不能判处无期徒刑。因为盗窃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如果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则没有体现《刑法》第17条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其次,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前提是符合《刑法》第48条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即无期徒刑是死刑的替代刑。不仅应抽象地讨论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更应讨论其适用无期徒刑的标准。本文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是死刑的替代刑,即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前提应当是该未成年犯罪人在不考虑年龄时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理由在于,如果在不考虑年龄时该未成年人犯罪也不符合死刑适用标准,此时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则未体现《刑法》第17条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从司法实务来看,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均是极端恶性暴力犯罪,这些犯罪均符合最高司法机关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可以从侧面印证本文观点。
(三)“宽容”要求尽可能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社会内处遇
所谓社会内处遇,是指在正常社会而不是在特定机构、设施内以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矫治。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明确将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干预重心置于社会内处遇,确立了以矫治和教育为导向的司法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规范表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虽不排斥惩罚性干预,但惩罚仅居于辅助地位,其功能应服务于矫治与教育的根本目标。在教育理念向刑罚语言转换的过程中,“教育为主”具体体现为以追求矫治效果最优化为导向的司法目标,反映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特有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7.1(B)规定: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将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我国《刑法》第72条确立了未成年犯罪人区别于成年人的缓刑适用标准,事实上确立了“监禁不得已”原则。我国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条件也设置了更为宽松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可依法放宽减刑幅度、缩短间隔时间。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假释的适用条件、实际执行刑期等方面均享有更宽缓的待遇。
对未成年犯罪人尽可能不适用监禁刑,因为监禁刑具有明显弊端。监狱行刑的根本目的是矫正,即帮助罪犯重新回归社会。但监狱行刑面临手段与目的的悖论,监禁刑的根本缺陷在于切断具有社会化功能的人际关怀,这不但无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反而容易衍生出反社会化的不良后果。监狱行刑通过将罪犯隔离于外界社会,使其脱离原来的犯罪亚文化圈并予以矫正,试图完成再社会化过程;但隔离本身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又存在悖论,社会化和再社会化显然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完成。“监狱的失败及其他全面控制机构的不成功,是因为尽管有效地剥掉和抑制了成员原来的自我认同和价值观,但是很少能提供正面的角色模式,也很少强化他们想象中所推行的新价值观和新的自我认同。”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监禁刑的弊端更大,未成年人处于形成价值观的关键时期,封闭的监狱行刑模式导致未成年人在监狱中更容易受到交叉感染。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虽并非一律不适用监禁刑,但应尽可能不适用监禁刑。
三、未成年人犯罪“不纵容”政策的实现路径
有观点认为,《意见》提出的“宽容不纵容”中的不纵容,是指对未成年人实施恶性暴力犯罪应予严惩而不能姑息。本文认为,对恶性暴力犯罪的严惩是“不纵容”刑事政策的内涵之一,但对“不纵容”还应从更广义的角度进行阐释。“不纵容”并不仅仅意味着严惩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更是指应织就以未成年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为核心、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为补充,刑行衔接织密分级干预体系,防止因过分“宽容”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失管失教”。
(一)“不纵容”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
应依法有度宽容与不纵容是对立统一关系,宽容应以不纵容为前提,不纵容又应考虑到宽容的要求。不纵容政策的核心并非对极个别恶性暴力犯罪的依法严惩,而应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应适度。
1.“不纵容”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应严格遵循《量刑指导意见》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在个案中,选择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具体量刑点如何确定,仍然需要司法机关的个案判断。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裁判的依据是“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考察司法解释前述规定,裁量未成年犯从宽处罚具体幅度的关键依据是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从宽量刑要素中,“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排在首位,易言之,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的大小是量刑要素的重中之重。如前文所述,对未成年人“宽容”与“不纵容”的核心依据,均在于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区别于成年人。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辨认控制能力的差异越大,从宽处罚的量刑折扣就越大,直至贴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减少基准刑的最高限;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辨认控制能力的差异越小,从宽处罚的量刑折扣就越小,直至贴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减少基准刑的最低限。
司法实践应避免两种极端:一种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过分宽容,不以《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减少基准刑的裁量要素而直接以最大或者较大幅度来减少基准刑,这同样是一种“纵容”;另一种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过分严格,不以《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减少基准刑的裁量要素而以减少基准刑幅度的“中线”这种貌似“不偏不倚”的态度来减少基准刑,这既可能是一种“纵容”也可能是一种“不宽容”。总之,“不纵容”要求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应当依法有度。
2.“依法严惩”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范围
广义上看,“不纵容”还包括例外情形下的“依法严惩”;狭义上看,不能将“不纵容”等同于“依法严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提出“绝不姑息纵容,坚决依法惩治,确保司法公正”政策的前提,是“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特别是屡教不改的”,易言之,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容”是基本导向,“不纵容”是底线要求,“依法严惩”则是例外。
“依法严惩”的是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严重暴力犯罪而非普通刑事犯罪。“主观恶性深”,可以解释为未成年犯罪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与成年犯罪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没有差异或者差异很小;“情节恶劣”,可以解释为犯罪手段残忍;“危害严重”,可以解释为属于严重犯罪。《意见》将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危害严重连用且中间使用“顿号”,表明这不属于三种类型而是对“依法严惩”对象的并列限制。“严惩”的“严”,表明以“严”为导向,即依法从重处罚而非从宽处罚。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不纵容”,应将其理解为从宽处罚原则以外的例外从重处罚情节。作为例外的“严惩”,应当严格解释其适用范围。本文认为,对“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可以结合《刑法》第17条第3款来理解,该款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作了严格限制,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严重残疾,情节恶劣”。藉此可以限制“依法严惩”的适用范围,避免冲击“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刑事政策。“严惩”意味着以“严”为基本导向,体现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总体上以宽为主,但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严重暴力犯罪,应允许“严惩”以体现宽与严的辩证关系。但“依法严惩”并非一律“顶格量刑”,而是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综合裁量刑罚。在“邯郸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中,第一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第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对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作用进行了区分,符合“宽容不纵容”的刑事政策。
(二)强化对社会内处遇未成年犯罪人的监管教育
社会内处遇既包括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也包括对未达到定罪量刑标准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学校、家庭等主体开展矫治、教育等措施。本文重点探讨的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与教育问题。本文主张,在社区矫正决定阶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在社区矫正执行阶段,则不宜继续简单强调这一原则,而应更侧重于监管与保护相结合的理念。
社区矫正以矫正为根本目的,要求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应以服务于矫正目的而展开。监督管理是矫正的手段而不是惩罚的手段,因此监督管理的具体手段和密集程度应当依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分类确定。司法统计数据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类型较为集中,占比前六位的罪名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强奸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易言之,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型特征较为明显,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反而相对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更高。强调监管正是为了控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同时通过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改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模式进而消解其不良人格。《社区矫正法》第52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但实践显示,成年人社区矫正方式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式趋于同质化,矫正手段不够精细、较为单一。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强化监管,不等于社区矫正机构过度介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学习生活,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监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区别展开。
首先,监管手段应符合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尚在学校就读的,学校和教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事实上也是一种非正式的社会控制,将学校教师纳入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小组,教师承担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学校教育管理,并与社区矫正工作者保持及时快捷的沟通,对于多数未成年矫正对象而言其监管的密集程度已经足够。社区矫正工作者只须针对矫正对象的特殊情况进行干预和监督,日常监督管理交由教师管理,同时辅之以社会工作的帮教。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的重点是未在学校就读也未就业的矫正对象,学术界也称之为“闲散未成年人”。未在学校就读也未就业意味着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非正式社会控制非常薄弱,对此社区矫正机构应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监督管理以控制并消解其人身危险性。
其次,监管应适度。《社区矫正法》第34条规定,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学术界对社区矫正的性质属于刑罚执行还是刑事执行存在分歧,但无论是刑罚执行还是刑事执行,社区矫正对象都是犯罪人,因此社区矫正不可避免带有标签效应。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既要避免对矫正对象放任自流,又要避免对矫正对象的正常学习、生活过度干预,以尽可能减少犯罪标签带来的社会排斥。因此,监管的措施和方法、密集程度应与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相称。未成年矫正对象尚处于青春期,其人格发育不成熟、自尊和自卑集于一身,这就要求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应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和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
(三)刑行衔接织密专门教育体系
当前,中办、国办于2019年联合印发的专门教育工作文件与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共同奠定了我国专门教育制度的顶层设计基础,体现了对罪错未成年人“宽容但不纵容”的基本立场。然而,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运行,专门教育制度仍面临若干关键争议尚未明晰的困境,例如适用对象的准确范围、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组织与职能设定以及教育矫治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标准等。这些制度层面的不足,不仅影响了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干预和必要管束,也制约了专门教育在实践中所应发挥的矫治与警示功能。
本文认为应进一步拓展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对象范围,将其明确涵盖司法程序中予以出罪的未成年人,并推动未成年社区矫正与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机制的衔接配合,行刑衔接、刑行互通织密罪错未成年人分类干预体系。
1.明确扩大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对象
首先,明确将司法出罪的未成年人纳入专门教育体系。对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实施犯罪但被司法出罪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专门教育或者专门矫治教育?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留给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去调整,但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疑问,特别是对于因司法出罪而未受到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应适用专门矫治教育,还是专门教育措施,学界有不同认识。本文认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被追诉的未成年人尚可被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或专门矫治教育,那么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罪人更应符合该类教育的适用条件。因此,在实践中,若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基于涉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决,但仍认为其有必要接受教育矫治的,应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进行评估。该委员会应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心理行为偏常程度、家庭监护条件等因素提出评估意见。如同意实施专门矫治教育,则作出相应决定;如认为无需专门矫治教育但仍须送入专门学校的,可提出建议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其次,可以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纳入专门教育体系。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面临的难点之一,是未成年人的学校教育不能完全得到保障,或者即便保障其就学有可能遭受学校同辈群体的排斥。此外,按照《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保障的学校教育限于义务教育而不包括高中教育。本文认为,可以审慎地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纳入专门学校教育体系接受专门教育:第一,对于已完成义务教育而难以获得高中包括职业高中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可以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3条的规定,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通过法定程序申请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第二,对于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符合撤销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撤销社区矫正过重,而不继续采取社区矫正难以确保监管效果的,可以决定不撤销社区矫正但依法定程序决定将其送往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将司法出罪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纳入专门教育体系,有助于刑行衔接,织密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分类干预体系,在尽可能“宽容”的前提下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不纵容”。
2.完善专门教育运行机制
首先,理顺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评估机制。按照法律和文件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统筹负责专门教育的评估、指导与实施工作。当前,全国仍有部分地区(省、市、县)尚未依法设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导致评估主体缺位,入校与转校程序缺乏统一规范;即使已设立委员会的地区,也普遍存在评估专业力量不足、标准不明确、流程不清晰等问题,难以科学、及时地完成个案评估建议,影响了专门教育措施的有效实施。为解决上述问题,应首先推动各级政府依法全面设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明确其统筹协调专门学校建设与矫治教育实施的职能。在机制建设方面,可组建由教育、心理、法律等专业人员构成的评估工作组,具体负责入学评估与转回普通教育的鉴定工作,提升评估的专业性和时效性。同时,可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个案评估与社会调查,弥补政府专业力量的不足。此外,应从国家层面牵头组织研制全国统一的评估标准与操作流程,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开发科学可靠的未成年人风险与需求评估工具,为各地开展评估工作提供明确依据,从而实现专门教育评估的规范化与专业化。
其次,因地制宜做好专门学校场所建设与招生工作。当前,我国专门教育场所的运行与招生工作仍面临诸多障碍,集中表现为资源配置的理论需求与实际供给之间存在显著矛盾,导致实践中专门教育面临“资源闲置”“无校可送”并存的现象。一方面,尽管各地正积极推动专门学校建设,但由于目前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设立,致使入学评估与移送程序缺乏明确的制度依据,造成“无法送”。另一方面,受地方财政保障能力不足以及跨区域协调机制缺失的制约,多数专门学校仅能接纳本地生源,跨区域移送机制难以有效建立与运转,导致“不能送”。此外,相关职能部门对监护人配合意愿存在现实顾虑,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招生工作的有效推进,导致“不愿送”。针对当前困境,有必要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科学布局、资源集约、有效覆盖”为原则,统筹规划专门学校的设置与建设工作。既要确保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依法及时获得专门教育干预,避免出现“应送未送”的局面,也需坚决杜绝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切实推动专门教育实现优化布局与长效运行。此外,应当着力破解跨地域送教面临的现实障碍,加快构建高效协同的送教衔接机制,进一步明确跨地市学员的经费负担方式,切实保障送教各环节有效对接、顺畅运行。
3.推进专门教育高质量发展路径探索
根据法律和相关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在当前专门矫治教育实践中,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矫治执行和场所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则承担教育教学工作。然而,在矫治方式、教学管理与课程体系等方面,各地的标准和做法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有必要结合地方实际,积极总结并研究现有专门学校的管理经验与矫治模式,鼓励各地区在现行法律与政策框架内,对专门教育场所的运行机制、部门协同职责以及矫治教育的内容与方法开展多样化探索。为实现科学矫治与有效教育的目标,应重点从以下三方面系统构建专门教育体系:
首先,建立融合教育与矫治功能的分级分类体系。为进一步提升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成效,有必要系统构建并完善分级分类的矫治教育实施体系。该体系应以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个体的再犯风险以及具体矫治需求为核心依据,制定并实施分层分级、一人一策的教育干预方案,避免“一刀切”式管教的局限性。在保障义务教育阶段课程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应立足学生发展现实需求,提供适配不同层次需求的多样化项目活动,并涵盖思想道德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干预,毒品、酒精的预防与干预,行为矫治训练以及职业技能培养等有针对性的内容。通过科学划分矫治等级、优化行为干预策略与实施机制,实现教育引导、矫治干预与再社会化的有机融合。该体系不仅致力于促进未成年人行为矫正与认知重构,更着眼于从根本上恢复和增强其社会适应能力,为其真正实现改过自新、顺利回归并融入社会提供系统性支持。
其次,逐步强化师资与经费保障机制。专门教育因其教育对象的特殊性和矫治要求的复杂性,教师面临的工作难度和强度显著高于普通学校。然而,当前专门学校教师在津贴补贴、绩效工资等方面的政策支持仍不完善,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等环节中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导致专门教师岗位吸引力不足,直接影响师资队伍的专业性和稳定性。为此,应依据专门教育规律和实际需求,适当提高教师编制标准,积极引入法治教师、心理健康教师、社会工作者和驻校民警等多类专业力量,优化队伍结构。在经费保障方面,应推动各省市出台区别于普通学校的支持政策,确立更高水平的生均拨款标准和专项经费保障,增强岗位吸引力和履职激励。未来,应从国家层面加强制度统筹,出台专项指导意见,实现师资与经费保障的体系化、制度化,为专门教育可持续发展夯实基础。
最后,构建以教育转化实效为核心的综合评估机制。构建科学有效的综合评价体系是提升专门教育矫治成效、实现其教育挽救根本目标的关键所在。当前仅依赖学业成绩与行为观察的评价方式,难以全面把握罪错未成年人内在转化的复杂性,也无法为矫治策略的动态调整提供有效依据。应系统转变评价导向,建立多元、动态、发展性的综合评价体系,重点关注学生理想信念的内化程度、持续性积极行为的表现、情绪管理与人际交往能力的提升以及社会适应与职业准备能力的发展等多维指标。在具体实施中,可依托由教师、驻校民警及家长共同参与的个案研判机制,定期基于学生成长档案与行为观察数据进行会商评估,推动评价方式从静态结果判断向动态成长追踪转变,真实反映教育矫治的实际效果。通过此类体系化、证据化的评估实践,可不断增强矫治工作的针对性与有效性,为构建科学、系统、专业的专门教育体系提供持续改进的实践依据。
结语
在未成年人犯罪引发公众焦虑进而要求严惩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中提出的“宽容不纵容”的刑事政策,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延续,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公众舆论“过分宽容”的质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实质差异决定未成年人犯罪应以“宽容”为基本导向,但“宽容”应在政策和法律的范围内实现。“不纵容”不应被简单理解为仅对恶性暴力犯罪予以严惩,而应从更广义的制度层面予以诠释,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需以“不纵容”为必要限度。“不纵容”的真正意涵在于以教育矫治为基础理念,通过织密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体系,完善针对性的教育措施,构建科学有效的专门教育课程内容与实施体系,切实提高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这不仅有助于实现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与公共安全保障之间的平衡,也是司法理性回应公众关切、实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治理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张婧,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犯罪学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何显兵,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