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2023年部分省级检察长座谈会上强调,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何谓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既是关系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问题,也是奋力推进司法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值得深入研究。
一、法定的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立案到审判确立了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立案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显然立案与否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犯罪事实。这一犯罪事实的确定,包括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核心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否则一旦离开证据,犯罪事实的成立与否就是一句空话。立案后是否采用强制措施以及采用何种强制措施,也需要依靠证据加以确定。
其二,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后的侦查程序,尤其是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标准的规定,依然是以证据为中心。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这一规定,侦查终结以及移送起诉的案件标准,依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表明证据是决定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的核心标准。
其三,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也要求以证据为中心。刑事诉讼法第176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其四,检察机关出庭提起公诉、参加法庭审判,必须以证据为中心。其原因在于,检察机关一是负举证责任,二是参与法庭调查,三是亲历当庭质证并参与法庭诉讼等一系列活动,以上职责都是紧紧围绕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展开的。
可以看出,我国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具备法定性的特征,亦即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刑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以此构建完整的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检察机关必须担负起依据证据进行法定指控的责任。
二、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中的证据规则体系
刑事证据规则之间只有互相衔接与协调,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才能形成完整、严密的规则体系。这一规则体系应当由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规范证明力的证据规则以及规范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组成。
(一)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
一是相关性规则,即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实质性关联,并且以一定的经验法则为基础,但并不强调其客观性。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称为证据的“黄金规则”,要求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法庭才允许进行调查,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法官有权决定不予调查。
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司法机关对于依法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移送起诉意见、提起公诉和裁判的根据。根据相关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绝对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应当相对排除。而检察环节如何排除非法证据,仍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三是意见证据规则,即证人的个人意见和推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可以判断的事实除外。实践中证人作证仅限于向司法机关陈述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而不包括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分析、判断和发表的其他意见。
四是最佳证据规则。一方面,从收集证据的角度来讲,要求在收集书证时应尽可能地收集原始证据,凡是能够收集原始证据的,不得只收集派生证据或传来证据;另一方面,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讲,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五是传闻证据规则,即不得以证人道听途说的情况或不得以其庭前书面证言作为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则要求通过法庭上的询问和质证对证言进行检验,法院原则上应当以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出庭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控辩双方不应将证人在审判前进行陈述的笔录作为证据使用。
六是自白任意性规则,即自白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有罪陈述,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或证据可采性而予以排除,同时自白作为证据使用时,一般应当有补强证据加以补充,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规范证明力的证据规则
规范证明力的证据规则主要指证据补强规则,即为了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补充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这些规定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要求不能只靠口供定案,所有的口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用其他证据加以补充和强化,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三)规范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
其一,作证特免权规则,即在法定情形下,特定公民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制止他人作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主要表现在一个适格的证人可以依法对自己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不予向法庭透露,从而拒绝法庭对自己进行询问或提供有关的信息。强迫作证和拒证权是证人适格性的两个方面,强迫证人作证是基于证人应当履行国家义务的理念,拒证权则是基于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保障的综合考虑而设置的相应的特免权规则。
其二,交叉询问规则。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庭审时对证人的一种询问方法,首先由提出证据的一方对本方证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可诱导性的“交叉询问”或“反询问”,其目的在于揭示证人的偏见和不可信性。根据需要还可以进行“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等。此外,交叉询问的前提是证人出庭作证。
之所以强调上述证据规则,是因为需要通过一系列证据规则约束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证据规则中的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明力规则是对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直接予以约束的规则,因而更为有效且在刑事指控中被普遍使用。
三、作为定案根据的单一证据审查判断体系
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运用,必须综合考虑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体系、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每一种证据的审查判断体系、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分析,是否已经构成刑事指控体系。其中,作为立案根据的每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体系是由证据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即坚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亦即“三性体系”,这一体系直接决定着每一个案件的质量,是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基础之一。
(一)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证明事实必须是伴随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证据客观性的根据有二:一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要留下各种痕迹和影像。二是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观告诉我们,对证据的认识,同对任何事物的认识一样,必须坚持物质存在第一、认识第二的基本路线和方法。按照这一基本理论的要求,从证据的来源考察,其客观性是必然存在的。没有客观存在为依据的任何一种陈述,是理所当然的谎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从这种意义上讲,客观性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条基本标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案件事实载体的证据,其形成、认识和运用离不开人的主观意识。真实的形式可能包含了虚假的内容,但不能因此否定证据的客观性,因为这属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纳与否的范畴。
承认和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在办案实践中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一是办案人员不能把个人的判断或想象、假设、推理、臆断、虚构等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二是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不能把“算大账”即某人或某单位收入多少、支出多少,加减得出的差数,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算大账”还不真正具备客观性。查办经济犯罪案件可以从“算大账”开始入手,但经过算账得出的差数只能作为进一步查证的线索。就经济犯罪案件的认定而言,客观性标准要求办案人员必须从时间、地点、手段、结果等各个环节一一查清,才称得上真正具备了客观性。三是按照客观性的要求,证据必须有正确的来源,对于没有正确来源的,如匿名信、道听途说等,由于无法进行查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关联性的根据包括:其一,证据是伴随刑事案件的发生过程形成的,所以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客观联系。其二,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来认识证据关联性,就是在世界上的万事万物,因果联系是普遍的。自然界和社会中的一切现象,不管如何错综复杂,千奇百怪,它们之间都有严格的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果联系。在收集、判断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必须紧紧把握证据的关联性,才能使案情真相大白。在办案过程中,正确认识和理解证据的关联性需注意以下几点:
1.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其联系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办案人员分析认识这种联系时,既不能主观臆造,又不能牵强附会,更不能强加,否则就会导致冤假错案。
2.证据的关联性是完全可以认识的。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普遍联系的理论、关于世界的可知性原理,所谓不可知论以及在一个复杂疑难的案件面前,退却、畏难、无所作为的情绪和论调是站不住脚的。关键在于必须承认,案发后遗留下来的证据事实以及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有了这个信念以后,就在于如何下功夫。当然也应承认,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办案人员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但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最终会被发现、认识。
3.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的形式、途径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在联系的范围上,有时间和空间之分;在联系的途径上,有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之分;在联系的规律上,有的是因果关系的必然关联,个别情形下也会因偶然的巧合形成偶然关联;在联系的功能和作用上,有肯定关联和否定关联,还有重合关联之说,即证据既表现为证据事实,又表现为案件事实,二者是完全重合的。例如,一张被改动的票据,它既反映了行为人作案的时间、方法及后果,又是一份证明行为人作案的有力的书证。
4.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是一个非常重要又极为复杂的问题,因为有的事实比较明显,容易判别;有的事实比较复杂,不大容易判别;有的事实需要经过仔细地检查、辨认、检验和鉴定才能确定;有些言词证据,每个作证主体的背景不同,同本案的关系不同,所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要经过对比、分析、推理、实物验证等才能确定下来。因此,发现和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是办案人员的一个基本功,直接反映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认识水平。同时,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是办案必经和必须正确解决的问题。只有正确地解决证据的关联性,在侦查阶段才能明确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方向和范围,保证及时收集各种证据,查明案件真相;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才能防止错案,保证起诉和判决的质量。
(三)证据的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为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对于收集证据、固定和保全证据、审查和判断证据、查证核实证据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制度。法律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逮捕、起诉和判决的根据。因此,我国立法规定严格禁止司法人员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只有这样来理解证据的概念,才能明确什么样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哪些主体有权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应当怎样去收集和审查证据。正确认识和理解证据的概念,为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指明了方向和途径。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 樊崇义
(全文共五部分,现摘发前两部分,全文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