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知道”“应当知道”“明知”等概念完整内涵的诠释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从语义角度看,“知道”是主体对事实或真理的承认、识别、分辨、熟悉、了解或理解;其中能否说出事实p“就是如此这般的情形”是检验是否真正知道的形式标准,知道命题能否被证实是检验主体是否理性知道的实质标准。从语用角度看,“应当知道”有三种含义:“必须知道”“能够知道”和“推定知道”。“明知”中的“明”,既是对“知”的事实判断,又是对“知”的价值判断,既是“确切的知道”,又是存在主观过错的恶意知道;对危害行为和结果进行因果价值评价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逻辑方法。
关键词:知道;应当知道;明知;法逻辑诠释
本文将“知道”“发现”“有过错”“故意”“过失”“善意”“恶意”“明知”“应当知道”“应当预见”“已经预见”“通知”“告知”“能够证明”“不知道”“未通知”“未告知”“不能证明”“欺诈”“误解”等表达认知主体对认知对象及其属性认知心理状态的语词称为“知道算子”,将包含上述“知道算子”的法律规则统称为“知道规则”。对事实和法律的“知道”是法律推理和法律适用的认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在我国,对“知道”“应当知道”“明知”等关联概念的立法表述及解释并不清晰,这对法律的统一适用产生了负面影响,构成了一个重大的理论难题和实践难题。因此,揭示“知道”“应当知道”“明知”等关联概念的完整内涵就成为本文研究的中心任务。
一、对核心算子“知道”的法逻辑诠释
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知道”“应当知道”“明知”等知道算子并不是孤立的,它们是知道命题、知道规则的有机构成部分。要想对这三个关键算子的完整内涵有一个系统科学的认识,首先就必须对知道命题、知道规则的构成要素、逻辑结构等内容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一)知道命题、知道规则的构成要素和逻辑结构
1.知道命题的构成要素和逻辑结构。法律规范中的知道命题由认知主体、认知客体和知道算子三个构成要素。例如,《民法典》第315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中至少包含两个知道命题:“有关部门知道(遗失物的)权利人(是谁)”和“有关部门不知道(遗失物的)权利人(是谁)”。其中“有关部门”为认知主体,记作i;“遗失物的权利人(是谁)”是认知客体,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表达客观事实的语句是命题,记作p;“知道”和“不知道”为知道算子,是主体对客体的认知心理状态,记作K。因此,上述两个知道命题的逻辑结构分别为:
Kip:读作主体i知道p。
¬Kip:读作主体i不知道p。
2.知道规则的分类及其逻辑结构。在法律规范体系中,不存在孤立的知道命题,知道命题的出现都是为特定规范目的服务的。例如,《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这一知道命题是为“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范目的服务的。因此,知道命题与其所服务的规范目的构成一个完整知道规则。本文以要求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则中是否出现知道算子为标准,将知道规则分为“隐性知道规则”和“显性知道规则”;以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为标准,将知道规则分为“工具性知道规则”和“义务性知道规则”;以对认知对象的认知结果是“知道”还是“不知道”为标准,将知道规则分为“肯定式知道规则”和“否定式知道规则”等。它们的逻辑结构分别是:
隐性知道规则的逻辑结构:i(jP→OjR)(读作:只要隐含地知道p,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 i表示法官隐性的知道,j表示当事人隐性的知道);显性知道规则的逻辑结构:i(Kjp→OjR)(读作:只要明确地知道p,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
工具性知道规则的逻辑结构:IKip←DiΦ(读作:只有知道p才能做Φ;其中IKip表示工具性知道);义务性知道规则的逻辑结构:OKip←DiΦ∧OiR(读作:只有在知道p的情况下才能做Φ,并且承担法律责任R;其中OKip表示义务性知道)。
肯定式知道规则的逻辑结构:OKjp←OjR(读作:只有在知道p的情况下才能做Φ,并且承担法律责任R);否定式知道规则的逻辑结构:¬Kjp←OjR(读作:只有在不知道p的情况下才能做Φ,并且承担法律责任R)。
(二)对“知道”的法逻辑诠释
在“知道”“应当知道”“明知”这三个关键算子中,“知道”最为基础、最为重要,对“应当知道”“明知”等关联概念完整含义的把握,必须建立在对“知道”这一核心算子(概念)完整含义的准确把握基础上。
1.“知道”是主体对事实或真理的认知心理状态(态度)。《牛津英语词典》将动词“知道”(Know)定义为认知主体“对事实或真理的承认,识别,分辨,熟悉,了解或理解’”。 这里的承认、识别、分辨、熟悉、了解或理解就是认知主体对认知客体(事实或真理)所产生的认知心理状态(态度):承认就是“对实际存在的事实表示认可”;识别就是“知道,能认得,能分辨”;熟悉就是“因经常接触而知道或记得很清楚。” 理性的知道意味着理解, 知道的未必理解,但理解了的一定是知道的,知道而不理解说明主体只知其然;知道并且理解,说明主体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总之,对事实或真理的认知达到了承认、识别、分辨、熟悉、了解或理解的程度,就意味着主体“知道”了这个事实或真理。
2.能否说出“事实p”就是“如此这般的情况”是判定是否“知道p”的形式标准。虽然对事实或真理的承认、识别、分辨、熟悉、了解或理解就是知道,但如何检验认知主体是否知道了事实或真理呢?对于这个问题,罗素给出了一个简明的判定标准:“若要定义‘知道’一词虽然很难,但倘若说我知道如此这般的事物却不难。如果有人问我,那我可以回答,通过由不同成分组成的客体的集合,我就知道这个,那个等等。”“当我说到一个‘事实’时,我指的是由‘情况是如此这般’这一短语所表达的那类事物。” 也就是说,主体知道事实意味着主体能够说出事实是由不同成分组成的客体的集合,主体就知道这个或那个,等。因此,主体能否说出事实就是如此这般的事物是检验主体是否知道事实的形式标准。
能否说出“事实”就是“如此这般的情况”不仅是判断主体是否知道的形式标准,而且是启动诉讼活动的逻辑前提。因为,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知道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证人,而且包括法官。原告如果不能说出相关法律事实的具体内容,就无法启动立案程序;当事人、证人如果不能说出案件事实,法官就无法知道案件真实情况,就无法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做出判决。
3.命题p能否得到证实是判定主体是否“知道p”的实质标准。虽然能够说出事实就是“如此这般的情况”是判定当事人是否知道相关事实的形式标准,但这并不代表事实一定就是当事人所说的那样,因为证人的记忆可能不准确、当事人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捏造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等。因此,在诉讼实践中,关于案件事实的知道必须是理性的知道。所谓理性的知道,当且仅当:(1)i相信p;(2)p是真的;(3)i关于p的信念是有证成的。 因此,理性的知道就是得到证成的知道。由此可见,命题能否被证成是判定主体是否知道的实质标准:如果命题与客观事实相符,那么命题就得到证实;如果命题被证实,那么就不能被证伪。如果命题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那么命题就被证伪;如果命题被证伪,那么命题的矛盾命题被证实。
(三)把握核心算子“知道”完整含义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1.可以帮助人们纠正错误的固有认识。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主体说自己知道p,并不意味着主体一定知道p,他说自己知道p,只是摆脱某种困境的策略。例如,当别人对你喋喋不休地讲述安身立命的道理时,你内心很厌烦,根本没有听进他说话的内容,便不耐烦地顺口说道:“我知道啦!”这里的“我知道啦”只是让别人不用继续讲话的措施,事实上自己根本不知道他说些什么;这里的“我知道啦”是一句假话,其实是“不知道”。正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真不知”或“自以为知”的情况,所以法律实践中的“知道”都必须是得到证据的证明证实的,而不能是可被证伪的,更不是既不能被证实也不能被证伪的;必须将那些既不能被证实也不能被证伪的知道命题排除出去。
2.能够帮助人们对“知道”算子进行科学分类。根据上述关于“知道”的语义解释及其判定标准,我们可以将“知道”分为:
(1)实然的知道与应然的知道:命题p已经被证实,主体对命题p的知道是实然的知道;具备知道的主客观条件,并且知道命题p为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的,是应然的知道;
(2)真知与假知:命题与事实相符,命题p就得到证实,主体对命题p的知道就是真知;命题与事实不相符,命题p被证伪,主体对命题p的知道就是假知;
(3)真不知与假不知:自以为知,但却被证伪的,是真不知;实际上已经知道但却故意装作不知道,是假不知。
3.可以帮助人们检验法律规范中的知道命题是否具有科学性。诉讼证明活动是一项理性的事业,因此,法律规范体系中的知道命题都必须是能够得到证实或者证伪的;既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的知道命题都是错误的,这种立法也是不科学的。例如,在法律规范文件中凡是出现包含“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立法表述的法律规则,就是既无法证明也无法证伪的法律规则。
二、对“应当知道”“应当不知道”的法逻辑诠释
在明确“知道”这一核心算子的完整含义后,再解释“应当知道”和“应当不知道”。应该注意的是,此处的解释重点不再是“知道”或“不知道”,而是追问什么是“应当知道”,什么是“应当不知道”,即回答为什么对相关事实的“知道”或“不知道”是“应当”的。在回答什么“应当不知道”之前,首先要对什么是“应当知道”这一关键概念做出全面解释。在日常生活和法律实践中,“应当知道”是个多义词,一般在以下三种意义上使用。
(一)规范功能意义上“应当知道”的准确含义是“必须知道”
在知道规则中,没有对特定目的或功能的追求,就无所谓对相关事实的“知道”是“应当知道”。因此,规范功能意义上的“知道”之所以是“应当”的,是因为“应当”既是“知道命题p”与“规范目的”之间的价值属性,即“知道事实p”对“规范目的”的实现具有正价值,又是“知道命题p”与“规范目的”之间的逻辑属性,即“知道事实p”是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表明主体对事实p的知道具有“强制性”,是一种规范要求。因而,规范功能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准确含义就是“必须知道”。“知道命题p”对“规范目的”的价值关系和逻辑关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对特定要件事实的知道或不知道,就没有特定法律行为的实施,对要件事实的知道或不知道是实施特定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Kip←Φ)。例如,《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其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这一事实真相是出卖人履行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这一法定义务的必要条件,“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这一事实真相是出卖人履行在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这一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没有对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知道”或“不知道”,就没有“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和“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这两种法律行为的实现。
2.没有对要件事实的知道,就没有某种程序性权利存续期间的确立,知道要件事实是确定程序性权利存续期间的必要条件(Kip←R)。例如,根据《民法典》 第199条,对撤销权、解除权起算时间的“知道”是为确定撤销权、解除权的存续期间的起始点这一程序规范目的服务的,没有对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产生之日这一事实的“知道”,就无法确定撤销权、解除权存续期间的起始点。
3.没有对要件事实的知道,就没有合同效力的确立,对要件事实的知道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Kip←R’)。例如,根据《民法典》第504条,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因过失而不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则该代表行为无效;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因无过失而不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则该代表行为有效。
4.没有对要件事实的知道,就没有特定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或消灭,对要件事实的知道是设立、变更或消灭特定权利义务的必要条件(OKip←R)。例如,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解除权人知道解除事由,并且在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那么该解除权消灭。这里对解除事由的“知道”就是该解除权消灭的必要条件。
5.如果不存在主观过错,当事人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对要件事实的知道是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OKip←DiΦ∧OiR)。例如,《刑法》第360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之后还卖淫、嫖娼),是其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必要条件。
6.把握规范功能意义的“应当知道”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虽然上述五种情况并未穷尽知道算子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所有功能,但已经明确回答何谓“应当知道”中的“应当=必须”:“知道事实p”对规范目的的实现具有正价值,是规范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事实p的知道是“必须知道”,是“应当知道”。这里的“必须”既是“知道事实p”对规范目的的价值关系,又是“知道事实p”对规范目的的逻辑关系。因此,不论在工具性知道规则中,还是在义务性知道规则中,即使在“知道”这个算子前没有显示“应当”这一限定词,但所有的“知道”对于“规范目的”的实现来说都是“必须”的“知道”,是“应当知道”。
(二)认知条件意义上的“应当知道”的准确含义是“能够知道”
上述论证表明,对特定规范目的的实现而言,对要件事实p的知道都是“必须的知道”,是“应当的知道”,但这并不表明主体就一定知道要件事实p。要知道要件事实p,还必须具备一系列主客观条件。认知主客观条件意义上的“应当知道”是知道要件事实p的“主客观条件”对“认知目的”的满足关系,它表明“应当知道”必须以“能够知道”为前提。认知条件意义上的“应当知道”的准则含义就是“能够知道”。
康德曾经提出过一个著名的逻辑命题:“应当蕴含能够”。“应当”之所以蕴含“能够”,是因为虽然对规范目的的实现而言,对事实p的知道是必不可少的,是“应当知道”,但“应当知道”并不意味着主体就一定知道事实p。在逻辑上,凡应当知道的,都必须是能够知道的;凡不能够知道的,都不能是应当知道的。将不能够知道的规定为应当知道的,是违反认识活动基本规律的。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主体i才能够知道p呢?笔者认为,主体i知道客体p的事实条件F、能力条件A和意志条件W同时具备的时候,主体i就一定能够知道p:
1.知道p的事实条件。在认知活动过程中,事实先于认知,如果事实不存在,还要求主体知道事实p或者应当知道事实p是十分荒唐的。事实p的存在是主体“知道p”或者“应当知道p”的必要条件。这表明在认知活动过程中,主体i无论是知道p还是不知道p,首先意味着作为认知的客体——事实——已经先于认知活动存在,这是主体i“知道p”的客观条件,也是任何一个肯定式知道命题和否定式知道命题成立的“事实性”前提条件。例如,在“有关部门知道遗失物的权利人是谁”和“有关部门不知道遗失物的权利人是谁”这两个知道命题中,不论有关部门“知道”还是“不知道”,都说明“遗失物有确定的权利人”早已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是这两个知道命题能够成立的“事实性”前提。总之,事实p的存在为主体“能够知道”某一事实p提供了逻辑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是主体“能够知道”“应当知道”p的逻辑起点。
正因为事实p的存在是知道命题成立的前提条件,所以,在关于知道的法律逻辑体系中,以下命题才是成立的:
P←Kip(只有当事实p存在的时候,主体i才能知道事实p);
OKip→CKip(i应当知道p蕴含着i能够知道p,但i能够知道p未必蕴含i应当知道p;其中“C(can)”读作“能够”);
Kip→P(i知道p蕴含p真,这是知道逻辑的真性公理);
OKip→P(i应当知道p蕴含p真)。
2.知道p的能力条件。知道命题中包含的事实有无数种类型。不同类型事实的认知方式是不同的,因此对主体认知能力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在认知活动中,对要件事实p的认识,必须具备与这种性质的认知内容相匹配的感知、推理和交流沟通能力,否则就不能达到认知对象的目的。笔者曾指出,人的认知方式有“亲知”“推知”与“传知”三种。
(1)对于那些只有通过眼看、耳听、手触、口尝、鼻嗅才能认识的对象,主体必须具备与之相应的“亲知”能力。例如,在《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的“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中,由于“意思表示”这种要件事实是以“对话的方式”作出的,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知道,只有通过“耳听”的方式才能够实现,因此,只有当相对人听觉能力正常的时候,才能够知道意思表示的内容。在《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中,意思表示的内容是以“非对话的方式”作出的,所以,相对人对以数据电文的方式传达意思表示内容的知道只能以“眼看”的方式来实现,所以当相对人的视觉能力正常的时候(能够认识表达意思表示的文字符号),才能够知道意思表示的内容。
(2)对于必须以推理作为其认知方式的,主体必须具备与之相应的“推知”能力。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事实分为两类,一类是生活事实,一类是价值事实。对于有些生活事实,仅仅采用“亲知”方式就能完成;但对于价值事实的认知,仅仅通过“亲知”的方式是无法独立完成的,还必须采用“推知”的方式才能完成。例如,在《民法典》第167条中,对于“代理事项或代理行为违法”这种价值事实的知道,仅仅依靠“亲知”这种认知方式是无法完成的,必须以相关法律法规为评价标准,才能得出这种代理行为或代理事项是否违法的结论。其中运用法律法规对代理行为或代理事项进行价值评价的过程就是推理的过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主体必须具有对特定事实进行“推知”的能力。
(3)对既不能通过“亲知”方式,又不能通过“推知”方式来认知的事实,主体必须具备“传知”的能力。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经常存在一种情形,即要件事实关涉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但该要件事实的信息源却在义务人一方(即只有义务人知道该要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义务人就有将要件事实传递给权利人的义务,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要履行这种法律义务,义务人就必须具备“传知”的信息通道,权利人也必须具备接收这种信息的途径和能力。例如,《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这一事实事关另一方的正当权益,而该事实的信息源却在一方手里,所以一方就有义务告知另一方,否则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当然,现实生活中有些事实既可以通过亲知、推知的方式完成,也可以通过传知的方式完成,有些事实还需要两种以上的认知方式同时结合才能完成。
3.知道p的意志条件。在认知活动过程中,在具备了知道p的事实条件和能力条件之后,还必须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否则即使主体具备了知道p的事实性前提条件和能力条件,同样无法知道事实p。在法学理论中,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是主体能够知道事实p的意志条件。注意义务就是认知主体为自己的行为对他人所负担的谨慎法律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致害后果避免义务。判断认知主体是否负担注意义务,需要明确其法定职责或社会责任,法定职责或社会责任决定了认知主体负担义务的属性和内容,是注意义务的正当来源。例如,《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负有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无论是安全保障义务还是诊疗义务,都是认知主体在实施法律行为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在行为过程中,如果主体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预见或避免行为的致害后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总之,认知活动的事实条件、能力条件和意志条件是认知主体对认知客体产生“知道”这种主观心理状态的充分必要条件。
4.讨论“能够知道”的事实条件、能力条件和意志条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了解了知道命题与规范目的,知道命题与事实条件、能力条件和意志条件之间的逻辑关系。
(1)可以帮助我们明确“知道”与“应当知道”这两个关键算子的逻辑关系,并可以帮助我们对“应当知道”这一关键算子进行逻辑分类:
当知道事实p对规范目的的实现具有正价值,当知道事实p是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时,主体对事实的知道就是“应当知道”:(Kip←DiØ)→OKip或(Kip←DiØ∧OKiR)→OKip;这表明在知道规则中,所有的“知道”都是“应当知道”。
(A)当知道p的事实条件F、能力条件A、意志条件W同时具备时,主体一定知道事实p,主体对事实p的知道就是“应当知道且已知道”:F∧A∧W→OKip∧Kip;
(B)当缺乏知道事实p的事实条件F、能力条件A、意志条件W中的任一条件时,主体就一定不知道事实p,主体对事实p的不知道就是“应当知道且不知道”:¬F∨¬A∨¬W→OKip∧¬Kip。
“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和“应当知道且不知道”是对“应当知道”的事实分类。
(C)当知道事实p的事实条件F、能力条件A、意志条件W同时具备,且行为结果是善的时候,主体对事实p的知道就是“善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简称为善意的明知)”:F∧A∧W∧GØ→G(OKip∧Kip);
(D)当知道事实p的事实条件F、能力条件A、意志条件W同时具备,且行为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主体就一定知道事实p,主体对事实的知道就是“恶意(有过错)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简称为恶意的明知)”:F∧A∧W∧EØ→E(OKip∧Kip);
(E)当缺乏事实条件F或能力条件A中的任意一个,而不缺乏意志条件,即当事人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时,虽然出现了应当知道且不知道的结果,但这种应当知道且不知道是无过错的,主体对事实的不知道就是“无过错的应当知道且不知道(简称为无过错的不知道)”:(¬F∨¬A)∧W∧¬Kip→¬E(OKip∧¬Kip);
(F)当事实条件与能力条件同时具备,而仅仅因为缺乏意志条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出现了应当知道且不知道的结果,这种应当知道且不知道是有过错的,是“有过错(恶意)的应当知道且不知道(简称有过错的不知道)”:F∧A∧¬W∧¬Kip→E(OKip∧¬Kip)。
由此可见,“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和“应当知道且不知道”都是“应当知道”的下位概念;“明知”(恶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是“应当知道且已知道”的下位概念;“善意的(无过错)应当知道且不知道”属于“应当知道且不知道”的下位概念,一般情况下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过失”(恶意的应当知道且不知道)是“应当知道且不知道”的下位概念,一般情况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正因为“明知”(恶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是“应当知道且已知道”的下位概念,所以司法实践中,切不可将“应知而不知”当作“明知”,否则将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
(2)可以帮助我们对其他一些不太规范的知道算子的完整含义做出合理解释。在知道算子家族中,“知道”“应当知道”“明知”“知晓”“通知”“告知”等概念属于规范的知道算子,而如(“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的)“善意”“欺诈”“误解”“未通知”“未告知”等则属于不规范的知道算子,在了解了上述关键知道算子的完整含义之后,我们也可以对这些不太规范的知道算子的完整含义作出合理解释: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三人、占有人中的“善意”的完整含义是“应当知道但由于无过错而不知道”。相对人、第三人、占有人对相关要件事实的知道是实现其正当权益的必要条件,所以他们对该要件事实的知道是“应当的知道”。但由于某种无过错的原因导致相对人、第三人、占有人不知道该要件事实,所以法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三人、占有人。
“欺诈”的完整含义就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顺利实现,应当让其知道某要件事实,但行为人为了侵占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采取“欺诈”的手段不让其知道本来“应当知道”的要件事实。
“误解”的完整含义就是,知道某种特定要件事实是实现某种正当权益的必要条件,因此对该要件事实的知道就是“应当知道”,但当事人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本该“应当知道”而“不知道”,所以法律保护因“重大误解”导致自身重大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
“未通知”“未告知”的完整含义就是,对特定要件事实的知道是保护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而信息源却在行为人这里,因此,行为人应当让对方当事人知道该要件事实,但由于行为人没有履行“通知”“告知”的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对应当知道的事实最终不知道,因而行为人的“未通知”“未告知”是有过错的,是恶意的。
由此可见,这些不太规范的知道算子其实也都是“应当知道”的下位概念。
(三)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的准确含义是“推定(可推翻)的知道”
“应当知道”的第三种含义就是“推定(可推翻)的知道”。例如,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立法表述中,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其中的“应当知道”特指“推定的知道”。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具有以下特征:
1.与规范功能意义和认知条件意义上的“应当知道”相比,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是狭义的应当知道。之所以认为它是“狭义的”,是因为人类的认知方式有“亲知”“推知”和“传知”三种,其中“推知”又分为“推断性知道”和“推定性知道”。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只属于“推定性知道”。
2.推定意义上“应当知道”的逻辑依据是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常态联系。在逻辑上,在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要么存在必然联系,要么存在或然联系。所谓必然联系是指在基础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待证事实必然出现。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是“推断性知道”的逻辑基础。推断性知道是不可推翻的。
所谓或然联系是指在基础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待证事实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或然联系中又有例外联系、中立联系和常态联系三种类型。常态联系就是在基础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待证事实一般也会出现,但也有基础事实出现而待证事实不出现的例外情况。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是“推定性知道”的逻辑基础。
3.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是他人推定行为人知道。与一般的知道命题不同,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是他人根据对行为人的知识结构、认知能力、经验阅历、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常态联系的了解,认为行为人知道待证事实,这只是他人对行为人认知状态的主观猜测,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知道事实。对于待证事实,行为人要么知道(实知),要么不知道(实不知)。行为人不可能自己推定自己知道。
4.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是可被证实或可被证伪的。由于“推定性知道”的逻辑基础是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所以,如果基础事实出现,待证事实也出现了,这时他人的“推定”就得到证实;行为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知态度就是“推定性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如果有证据表明基础事实出现而待证事实没有出现,他人的“推定”就被证伪,行为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知态度就是“推定性应当知道且不知道”。
5.证实推定性“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在他人,证伪推定性“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在行为人自己。证实“推定性应当知道且已知道”的举证责任在他人:如前所述,推定性应知道的逻辑基础在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因此,要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待证事实,他人首先必须证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其次必须证明待证事实不属于例外情况,再次必须证明行为人具备“知道p”的主客观条件,等。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没有得到证明,他人都无法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且已知道”该待证事实。
证伪“推定性应当知道且不知道”的举证责任归属行为人:要想否定他人的推定不成立,行为人必须证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常态联系,或者证明它们之间虽然存在常态联系,但待证事实属于常态联系中的例外情况,或者证明自己不具备认识待证事实的主客观条件。只要这些要素中的任意一个得到证伪,他人的推定就被推翻,行为人就不存在主观过错,就无须承担过错责任。
6.掌握推定性“应当知道”完整含义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可以将错误的立法表述排除在法律规范之外,保证法律规范的科学性。由《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知,对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是否存在过错的推定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律规范中关于过错推定的法律规定是否具有科学性?如何检验这种法律规定是否具有科学性?其逻辑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个逻辑标准就是看该规定中的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常态联系:两者具有常态联系,规范中使用的“应当知道”一词就是科学的。要求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常态联系,不仅能够限制立法者随意立法的情况出现,而且能够防止他人随意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况出现:当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常态联系时,他人不得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相关待证事实。同时,还可以防止行为人明明知道事实真相而故意装作不知道的情况发生。只要能够证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就证明了法律关于这种情况下适用推定的规定具有正当性。行为人要想不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证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常态联系,或者证明待证事实属于常态联系中的例外情况。
总之,在“应当知道”的上述三种含义中,“必须知道”“能够知道”是所有知道算子同时具备的本质属性,虽然在这些知道算子之前并没有直接出现“应当”这种限定词,但对规范目的的实现而言,对相关事实的 “知道”来说既是“必须知道”,又是“能够知道的”。第三种含义上的“应当知道”仅仅只是“推知”中的推定性知道,是狭义的应当知道。
(四)对“应当不知道”的法逻辑诠释
在系统把握了“应当知道”这一关键概念的完整含义之后,我们再来说明什么是“应当不知道”。
1.在“不知道”相关事实为法定义务时,“不知道”意为“应当不知道”。“知道”是主体对事实的肯定性认知状态,“不知道”是主体对事实的否定性认知状态。前述论证表明,对要件事实p的“知道”是一种法定义务,“知道事实p”是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所以,对要件事实的知道就是“必须的知道”“应当知道”。那么,是否也存在对要件事实p的“不知道”是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是一种法定义务的情况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例如,在《刑法》第111条规定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家秘密或情报”就属于一般组织或个人“应当不知道”的事实,对这种事实的“不知道”就属于法定义务。
“必须不知道”“应当不知道”表明,凡是“应当不知道”的都是法律规定不允许知道的;凡是能够轻易知道的,法律就不能将其规定为“应当不知道”的。
2.“应当不知道”具有逻辑分类。(1)“应当不知道”分为“应当不知道且不知道”和“应当不知道且已知道”。对于特定事实的不知道,行为人负有法定义务,是“应当不知道”。但凡事实都是能够为人们所知道的(事实都是人们所知道的,虽然不是每个事实都为所有人知道,但每个事实至少为一个人知道,不存在所有人都不知道的事实)。 对于这种能够为人们知道但又“应当不知道”的事实,有些人会自觉履行法律义务,这就是“应当不知道且不知道”,是无过错的。(2)“应当不知道且已知道”又分为“主动的应当不知道且已知道”和“被动的应当不知道且已知道”。对于这种为人们能够知道但又“应当不知道”的事实,也有人有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他们基于各种目的,以主动(窃取、刺探、收买)的方式去知道。如果行为人以主动的方式(有过错的)知道了这种“应当不知道”的事实,并产生了相应的危害结果,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被动的方式(例如别人有意地告诉了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无意地知道了,那么行为人是无过错的)”知道了这种“应当不知道”的事实,并且没有将该事实传播出去,没有给国家或个人造成任何损失,行为人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将该事实传播出去,给国家或个人造成了损失,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应当知道且不知道”中,“知道p”是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是法定义务,是“应当知道”,但由于行为人存在过错导致“应当知道且不知道”,给他人或国家造成损失,因而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在“应当不知道且已知道”中,“不知道p”是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是法定义务,是“应当不知道”,如果行为人以主动的、有过错的方式(窃取、刺探、收买)导致“应当不知道而知道”情况出现,给他人或国家造成了损失,那么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明知”的法逻辑诠释
对“明知”的解释重点不在于解释什么是“知”,而在于解释什么是“明”。但这两种解释存在差异,即对“应当知道”完整含义的解释是从规范功能、认知条件和推定方式三个角度分别展开的,而对“明知”完整含义的解释则是从“知”的确定性程度(事实属性)和对“知”的价值评价(价值属性)这两个维度展开的。
(一)事实性明知和价值性明知
1.事实性明知。“明知”中的“明”首先是对“知”的确定性程度的断定,这里的“明”是一个形容词,表明主体对事实或真理的知道是确切无疑的,是得到证据证明的,是实知、真知而不是假知,是无法证伪的。它的判定标准即为前文提到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行为人不仅能够准确完整地说出事实p就是“如此这般的情况”,而且能够用相关证据证实事实p就是“如此这般的情况”。成语“明知故问”中的“明知”就属于事实性明知。
2.价值性明知。“明知”除表明认知的确定性外,还可以指称认知的价值属性。例如,前文将“应当知道”分为“善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和“恶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并将其分别简称为“善意的明知”和“恶意的明知”,其中的“善意”“恶意”就是“知”的价值属性,“明知故犯”中的“明知”就属于价值性明知。
在法律实务中,一旦出现“明知”这个概念,绝大多数人往往会不假思索地将其等同于“恶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是存在主观过错的。笔者看来,“明知”并非仅指“恶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也可以指“善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明知”的善恶属性取决于其所在的特定语境,取决于其所服务的规范目的(及其行为结果)的性质,是一种典型的手段善恶:当目的(结果)为善时,则“明知”就属于“善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当目的(结果)为恶时,则“明知”就属于“恶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例如,“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中的“明知”就是指明明知道山中有虎,但要想消灭它,就必须向山中行走,这样才能实现为民除害的目的,因而这里的“知道”就是“善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是褒义而非贬义。在《民法典》第985条第(三)项规定的“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中,这种行为对债务人来说,结果是好的、善的,这种清偿行为对债务清偿人来说虽然有损己成分,但是一种利人行善行为,因而对债务清偿人来说也是“善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在《民法典》第731条规定的“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中,“明知”同样包含有“善意”的成分:租赁物质量虽然不合格,但价格便宜,能够满足承租人财力不足而又要住宿的欲望和需要,结果是善的,所以,这里的“明知”对承租人也是“善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法律规范文件中,绝大多数情况下的“明知”都是特指“恶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的主要目的就是惩罚违反法律的人,让其承担法律责任;而承担法律责任的绝大多数原因是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明知(恶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或重大过失(有重大过失的应当知道且不知道)。因此,价值判断意义上的“明知”有两种含义,即“善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和“恶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
3.“明知”的价值属性是手段的善恶属性。如前所述,所有的知道命题都是为特定规范目的服务的,是实现其规范目的的手段或工具,因而这些手段或工具都具有善恶属性,手段或工具的善恶属性就是知道命题的价值属性。所谓手段善就是“它是达到某种善的目的的手段,换言之,这种含义用于一种复合观念,它既指被判断为好的事物与某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指后果的善。” 上述论述表明,判断一个手段(行为)善恶的方法就是,首先看其结果是否为善,其次看这种手段(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结果为善,行为使这种善结果从无到有或行为使这种善结果得以保持,则这种手段就是善的;结果为善,行为使这种善结果从有到无,则这种手段就是恶的。同理,结果为恶,行为人的行为使这种恶结果从无到有或者行为使这种恶结果得以保持,这种手段就是恶的;结果为恶,行为人的行为使这种恶结果从无到有,这种手段就是善的。
既然手段的善恶属性就是知道命题的价值属性,那么如何发现或揭示知道命题的价值属性呢?
(二)知道命题的价值属性只能通过推理的方式实现
对事实或真理的认知方式有亲知、推知和传知三种,但这三种方式并非都能成为判断知道命题价值属性的有效认知方式。
1.亲知不能作为知道命题价值属性的认知方式。亲知以感觉器官为认知方式,不需要推理或其他真理性知识作为认知中介,而手段的善恶则需要根据结果的善恶与行为之间的因果评价推理才能确定,所以亲知不能独立地作为知道命题价值属性的认知方式。
2.传知不能作为判定知道命题价值属性的认知方式。手段的善恶属于价值判断,每个人的需要、目的、欲望往往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对于同一个事物,人们完全可能作出相反的价值判断;但在具有相同需要、目的、欲望的人群中可以做出相同的价值判断;这说明知道命题价值属性之间的逻辑关系既不是传递关系,也不是反传递关系,而是半传递关系。因此,一个人的价值判断不一定能够传递给他人。所以,传知不能作为知道命题价值属性的有效认知方式。
3.知道命题价值属性的认知方式只能是推理。知道命题的价值属性是客体的自然属性与主体需要、目的、欲望的关系属性,所以对知道命题价值属性只能通过因果评价推理的方式从客体的自然属性与主体需要、目的、欲望的关系中得出。
(三)判定知道命题价值属性的因果评价推理及其法律前提
1.法律领域中对“明知”“过失”的因果评价推理。根据《刑法》 第14条、第15条关于“故意”和“过失”的定义,我们对法律领域中“明知”“过失”这两种主观过错的因果评价推理(方法)总结如下:
(1)行为人知道行为事实具有危害性(恶)+作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失的该行为人的“知道”属于“恶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明知。例如,在《民法典》第1207条中,侵权人知道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该产品+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 侵权人属于“恶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明知。
(2)行为人知道行为事实具有危害性(恶)+不作为+导致他人不知道事实真相+导致他人遭受损失的→该行为人的“知道”属于“恶意的应当知道且已知道且不让他人知道”=明知。例如,在《民法典》第743条中,出租人知道租赁物有质量瑕疵+不履行告知义务(不作为)+导致承租人不知道租赁物有质量瑕疵,最终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损害了承租人的正当权利)明知(承租人应当知道但出租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承租人不知道)。
(3)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恶)+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作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行为人具有过于自信的过错=明知(间接故意)。
(4)行为人具备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能力条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作为+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该行为人的“不知道”就属于“恶意的应当知道且不知道”=疏忽大意的过失。
2.行为具有违法性是判定知道命题价值属性的法律前提。在上述因果评价推理过程中,判定认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价值属性)应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为前提,否则即使行为符合事实构成该当性也不能达到过错的认定要求,因为如果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就无法引起法律上的非难。 而不引起法律上的非难,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行为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再讨论认知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它的善恶属性)就不具有法律意义(仅具有道德意义)。
(四)“明知”“过失”与“应当知道”之间的逻辑关系
“明知”“过失”与“应当知道”之间的逻辑关系归纳如下:
1.“明知”与“应当知道”“应当不知道”间的逻辑关系。如前所述,事实性明知就是确切的知道;由于知道相关要件事实是实现某种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因而所有的事实性明知都属于“应当知道”,即事实性明知都属于“应当知道且已知道”。如果目的(结果)为善,那么这种“明知”就属于善意的明知;由于善意的明知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法律规范体系中“善意的明知”比较少见。如果目的(结果)为恶,那么这种“明知”就属于“恶意的明知”;由于恶意的明知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法律规范体系中出现的“明知”基本上都是“恶意的明知”。在“不知道”是特定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知道”的特定事实属于个人或者组织“应当不知道”的范畴,但为了某种特定目的,以窃取、刺探、收买等非法手段“知道”这种特定事实,给他人或国家造成损失的,也属于“明知”,那么这里的“明知”就属于“应当不知道但却(以主动的、违法的方式)知道了”。
2.“过失”与“应当知道”间的逻辑关系。“过失”或“重大过失”的完整含义就是“恶意的(有过错的)应当知道且不知道”,说它属于“应当知道”,是因为对相关要件事实的知道是保护他人或社会利益的必要条件,但行为人由于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不知道”相关事实,从而实施的行为侵害了他人或社会的正当利益。所以,“过失”也属于“应当知道”的下位概念,属于“(有过错的)应当知道且不知道”。但这种情况不属于“明知”的范畴。
结 语
揭示“知道”“应当知道”“应当不知道”“明知”等关联概念(知道算子)的完整内涵具有极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第一,可以帮助我们对“知道”“应当知道”“明知”的正确解释方法和证明方法产生系统科学的认识。由于“知道”是认知主体与认知对象之间的关系,是认知主体对认知对象产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所以,对“知道”这个概念的解释必须将主体的主观心理态度一一描述出来,只有当人们对“承认”“识别”“分辨”“熟悉”“了解”“理解”这些主观心理状态完全把握之后,才能够对“知道”这个元概念的完整内涵作出科学的解释;对“知道”这一核心算子的完整内涵是采取语义定义的方法来完成的。“规范功能意义上的应当知道”中的“应当”,既是“知道命题”与“规范目的”之间的价值关系,又是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因为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知道对规范目的的实现具有正价值,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知道是实现规范目的的必要条件,所以,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知道”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必须知道”,是“应当知道”;“认知条件意义上的应当知道”中的“应当”,是认知条件与认知目的之间的逻辑关系:当认知活动的事实条件、能力条件和意志条件同时具备的时候,主体就“能够知道”“应当知道”;“推定意义上的应当知道”是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一种逻辑关系的体现:当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且认知活动的主客观条件具备时,法官或他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知道待证事实;而“明知”既是一个事实判断,又是一个价值判断,是确切的知道,是恶意的知道。判断是否为“确切的知道”,关键要看其结论是否能够被推翻;判断是否为“恶意的知道”,要根据因果评价推理来进行:结果为恶,行为人知道结果为恶,而且知道行为能够引起结果的发生,还实施了这种行为,所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恶意的知道”。“应当知道”“明知”都是复合概念,对它们的完整含义是采用语用定义、关系定义的方式来完成的。明确了关于上述核心算子的解释方法的同时,也就明确了对这些核心算子的证明方法。
第二,可以提高知道规则立法表述的科学性。由于判定是否“知道”的理性标准是看知道命题能否被证实或证伪,所以凡是不能为证据所证实或证伪的实体法规则都应提高表述的科学性;不同类型的认知内容必须以与之相匹配的认知方式才能实现其认知目的,所以,凡是认知内容与认知方式不匹配的知道规则都应将其表述进一步科学化;由于推定性知道必须以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为逻辑依据,所以凡在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常态联系的实体法规则中,“应当知道”这种立法表述都应给予科学的解释。
第三,可以提炼出一整套关于知道算子的立法表述和司法解释的基本规则。对“知道”“应当知道”“明知”等概念的完整内容进行法逻辑诠释的目的在于提炼有关“知道算子”的立法表述规则和司法解释规则,其中完整的立法表述规则能够使立法语言更加精确、简洁,更易于理解、更具有持久性,完整的解释规则可以帮助司法人员准确把握知道算子在特定规范中的准确含义,从而达到正确司法、统一司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