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成:对“顺德醉驾案”无罪判决书的法逻辑解析——兼论优秀判决书应当具备的合理性品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02 次 更新时间:2025-06-09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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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成  

内容提要从形式法律推理角度来看,“顺德醉驾案”起诉书中的法律论证似乎是无懈可击的,但判决书运用多种实质法律推理,彻底消解了起诉书的逻辑力量:起诉书量刑建议赖以成立的两个法律推定存在例外情况,已被相关证据推翻;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如果对本案做有罪判决,那必将导致一系列荒谬的、违反正义原则的后果。该无罪判决成功激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但书”中的出罪条款,推翻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只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就统统入罪的机械做法,取得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完整体现了优秀判决书应当具备的7种合理性品格,即概念的合理性、逻辑的合理性、方法论的合理性、认识论的合理性、本体论的合理性、价值观的合理性和实践的合理性,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因而成为法律逻辑和法律修辞的一个经典案例。

“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书公布之后,曾迅速引起社会各界的尖锐批评。与此不同,“顺德醉驾案”无罪判决书公布以后,也在网络媒体中广泛流传,但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赞誉,认为该判决书打破了醉驾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只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就统统入罪的惯例。“这份判决书说理部分很长、很细,把很多道理掰开揉碎了讲,法律圈内能理解,法律圈外能看懂”,因而被称为“最让人感动的判决文书”。这些评价与赞扬只能说明这是一份优秀的判决书,并没有让人明白其所以然,并不能揭示出优秀判决书应当具备哪些合理性品质。如果不能揭示出优秀判决书应当具备哪些合理性品质,就无法说明该判决书何以具有可接受性,那么该判决书的指导意义和参照价值就是十分有限的。因此揭示该判决书具有哪些合理性品质、何以具有可接受性的逻辑密码就成为本文的中心任务。

一、起诉书法律推理的逻辑展开及评析

无论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其判决结论都建立在对起诉书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基础之上。每个起诉书都包含着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法律推理,因此在对该判决书法律推理的可接受性展开系统分析之前,首先对该案起诉书中所包含的法律推理做一简要介绍和评析。

(一)起诉书中的入罪论证

1.小前提(公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命题集)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0年5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何××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112省道文登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酒精含量为99.2mg/l00ml。何××无摩托车驾驶证(这是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何××认罪认罚(这是从宽处罚的法定事实)。

2.大前提(起诉书援引的法律规范命题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下简称《国家标准》(GB19522-2010)]之4.1的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80mg/100ml为饮酒后驾车,≥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这是被起诉书隐含的大前提,没有这个大前提,公诉机关将无法认定何××为醉酒后驾车)。(3)顺德区醉驾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的最低标准是140mg/l00ml(这是一个地方性规范,起诉书虽然没有明确援引,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事实上正是以此标准提起刑事诉讼的)。(4)根据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这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程序法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是可以从宽处理的程序法依据。(6)《刑法》第42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起诉书虽然没有明确援引该规范,但这恰恰是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的实体法依据。(7)《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3.结论(起诉书提出的定罪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二)起诉书中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及力量来源

起诉书是以危险驾驶罪的名义提起公诉的,而要判定起诉书中的法律推理是否正确,首先应当明确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是什么。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T包括如下几个方面。T1主体方面: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T2客体方面: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法益(这里的交通运输,特指公路交通运输,并不包括航空、铁路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T3主观方面: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危害到公共安全,还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T4客观方面:醉酒后还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

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后果OR:处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与起诉书中提供的相关信息,笔者可以从起诉书中刻画出以下3个法律推理:

1.根据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素T1∧T2∧T3及判定醉驾的国家标准T4,应当判处被告人何××拘役,并处罚金

T1∧T2∧T3∧T4→OR)

Th1=T1)∧(Th2=T2)∧(Th3=T3)∧(Th4>T4)

OhR

大前提T1∧T2∧T3∧T4→OR,表明构成要件T是法律后果OR的充分条件。

小前提(Th1=T1)∧(Th2=T2)∧(Th3=T3)∧(Th4>T4)中,小写h表示被告人何××,Th1=T1,Th2=T2,Th3=T3,表示被告人何××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

结论OhR,表示被告人何××(h)应当(O)承担刑事责任(R)。

这里需强调的是:构成要件T与法律效果OR之间具有的充分条件关系(“→”),并不是客观的、先天就有的,而是由《刑法》第133条之一中的第(二)项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赋予的。在这个推理中,肯定性量刑建议的逻辑力量是由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共同赋予的。

2.根据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素T1∧T2∧T3及判定醉驾的顺德区醉驾移送标准T’4,本案不应当移送人民法院,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何××的刑事责任

考虑到醉驾案件过多,全国各地对醉驾的酒精含量标准都做了上调,因此顺德区也做了上调,酒精含量80mg/100ml以上不足140mg/100ml的就不能移送人民法院,即要让被告人承担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责任,酒精含量必须≥140mg/100ml(T’4),因为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99.2mg/l00ml,远低于顺德区的移送标准,即Th4<t’< span="">4,所以就无须移送人民法院,更无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T1∧T2∧T3∧T’4→OR)

Th1=T1)∧(Th2=T2)∧(Th3=T3)∧(Th4<t’< span="">4)

¬OhR

在大前提中,构成要件T与法律效果OR之间的充分条件关系是由《刑法》第133条之一中的第(二)项和顺德区的移送标准共同赋予的,即只有当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140mg/100ml时,其才能被判定为醉驾,公诉机关也才能对其提起公诉,并让其承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由于各个地方对移送人民法院的标准规定并不一样,因此大前提中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充分条件关系就由各个地方的移送标准来决定。

在小前提中,由于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2mg/100ml,远低于顺德区的移送标准140mg/100ml,这样一来,大前提中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充分条件关系由于Th4<t’< span="">4而断裂开了,因此只能得出否定性量刑建议。这个否定性量刑建议的逻辑力量主要是由地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共同赋予的。

3.根据危险驾驶罪的T1∧T2∧T3∧T’4以及特殊构成要件T5∧T6(存在从重处理情节以及从宽处理情节),应当判处被告人何××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顺德区的移送标准,本案不应移送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但“因为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有无证驾驶这一从重处罚情节”,这样一来,该司法解释就将被地方标准断裂开了的存在于构成要件与法律责任之间的逻辑关系又重新建立起来了,即(T1∧T2∧T3∧T’4∧T5)→OR,即Th5=T5,所以本案应当移送人民法院,并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本案中,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所以应当从宽处理,即Th6=T6。

这样通过对大小前提的比对可以发现,何××51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自己喝醉了酒,明知自己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还驾驶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危害了公路交通安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本案既具有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无证驾驶),也具有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由此,小前提就完全被涵摄于大前提之下,即案件事实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T1∧T2∧T3∧T’4∧T5∧T6→OR)

Th1=T1)∧(Th2=T2)∧(Th3=T3)∧(Th4<t’< span="">4)∧(Th5=T5)∧(Th6=T6)

OhR

根据上述相关证据事实与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审判机关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在这个法律推理中,构成要件T1∧T2∧T3∧T’4∧T5∧T6与法律效果OhR之间的充分条件关系是由《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二)项、《刑法》第42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顺德区移送标准共同赋予的。肯定性量刑建议的逻辑力量是由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和案件事实共同赋予的。

(三)对起诉书中法律推理可接受性的法逻辑评析

在对起诉书中法律推理的逻辑力量做出法逻辑评析之前,我们首先应当对科学推理与法律推理的逻辑力量做些必要说明。

1.科学推理的逻辑力量是先天的、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科学推理由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组成,结论命题的逻辑力量来自前提命题中主谓项之间的逻辑关系:前提命题中主谓项之间的逻辑关系如果是必然的,那么只要遵守了相关推理的基本规则,其结论就必将是必然的、不可推翻的;前提命题中主谓项之间的逻辑关系如果是或然的,那么即使遵守了相关推理的基本规则,其结论也未必是必然的,而是可以推翻的。

例证1:金属都是导电的,铜是金属,因此铜是导电的。

例证2:天空中乌云密布很可能下雨,今天天空中乌云密布,因此今天很可能下雨。

在上述两个科学推理中,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中的主项(“金属”“天空中乌云密布”)与谓项(“导电的”“很可能下雨”)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先天的、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此,科学推理的逻辑力量(可靠性程度)取决于命题中主谓项之间逻辑关系的性质:在例证1中,由于主项与谓项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必然的,因此该推理的结论就是必然的、无法推翻的;在例证2中,由于主项与谓项之间的逻辑关系是或然的,因此该推理的结论是或然的,是可以被推翻的。总之,在这两个科学推理中,无论其中主项与谓项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必然联系还是或然联系,都是客观存在的,是不由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对这种逻辑关系,人只能认识它,但不能改变它。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科学推理的最大特点在于:所有命题都是价值中立的,推理过程中没有价值判断的存在空间。

2.法律推理的逻辑力量是主观的、后天的,是以立法者或者裁判者的意志为转移的

在前述起诉书包含的3个法律推理中,构成要件(法律规范命题的主项)与法律效果(法律规范命题的谓项)之间的(充分条件)逻辑关系是由法律规定(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赋予的,是后天的,是以人(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是可以改变的。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力量取决于其主项与谓项之间的确定性程度:如果立法者规定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不允许推翻的,那么该法律规范命题就是必然的;如果法律规定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可以推翻的,那么该法律规范命题就是或然的。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与科学推理明显不同的是,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和结论中都充满着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法律规范命题的必要构成要素,是由案件事实之“是”推出当事人之“应当”的逻辑桥梁,是法律推理的灵魂。没有价值判断,就没有法律推理。

3.起诉书中的法律推理是典型的形式法律推理

上述3个法律推理的逻辑刻画并不表明起诉书是由3个法律推理组成的,事实上起诉书也仅仅包含一个完整的法律推理,即第三个法律推理就是对起诉书法律推理的准确刻画。前两个法律推理是从第三个法律推理中拆分出来的。之所以要从第三个法律推理中拆分出前两个法律推理,是因为要清楚地揭示出法律推理的逻辑力量将随着法律规定的不同而不断变化。

笔者之所以认为起诉书中的法律推理是一个典型的形式法律推理,是因为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仅仅根据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99.2mg/100ml、存在无证驾驶行为,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拘泥于抽象危险性,而没有探究危险驾驶罪的规范目的,没有对被告人的行为及其现实危害性进行价值评价,就提出了一个只具有普遍正义和形式正义而没有个案正义和实质正义的量刑建议。

4.起诉书中的法律推理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接受性

1)从形式法律推理角度看,起诉书的法律推理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从上述3个法律推理的逻辑刻画中可以看出,证据命题集和案件事实命题集给予了起诉书法律推理以“真实性”的逻辑力量,法律规定给予了起诉书法律推理以“合法性”的逻辑力量,起诉书中的法律推理符合逻辑学的基本规则,实现了法律的一般正义、普遍正义。因此,该起诉书的法律推理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2)从被告人的角度看,该起诉书的法律论证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经开庭审理,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既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这表明在被告人看来起诉书的法律推理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接受性的,否则他就不会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异议。被告人之所以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也是因为在他看来既然本案与先前判例属于同类案件,先前醉驾案例都做出了有罪判决,那么本案也会做出有罪判决,况且只是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没有超出他的承受范围。这就是“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的原因。

既然被告人已经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认罪认罚,那么承办法官为什么还要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呢?这是因为在承办法官看来该量刑建议无论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还是政治效果,都不尽如人意,不会让人对法律心存敬畏,不符合法律的实质正义和个案正义。而作出无罪判决才能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本判决书能够在被告人已经表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做出无罪判决,这既是承办法官高超法律论证技艺的体现,也是承办法官勇于担当的高贵品质的展现。

二、判决书法律推理的逻辑展开及学理分析

作出判决的过程,就是运用法律推理的过程,运用法律推理的过程就是“给予和索取理由”的过程。判决结论要想为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所接受,就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承办法官认为起诉书中的说理论证并不充分,其量刑建议不具有可接受性,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而要做出无罪判决,就必须驳倒起诉书中的法律推理,消解起诉书的逻辑力量。从前面对起诉书法律推理的逻辑刻画我们可以看出,起诉书的逻辑力量是由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共同赋予的。因此,只有当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被彻底驳倒的时候,起诉书中法律推理的逻辑力量才会被彻底消解。

本判决书正是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案件事实提出有力的反驳来消解起诉书的法律推理逻辑力量的。判决书明确地指出:关于醉酒和驾驶资格的法律推定是不可靠的,是可推翻的(起诉书法律推理的法律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并没有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被告人并非真正的无证驾驶,因而不存在真正的加重处罚情节(起诉书法律推理的事实理由不成立)。

(一)判决书中增补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判决书补充了以下事实:自工作厂区驾驶摩托车回家,总路程约3公里;被告人二十来岁时,已经在老家学会驾驶摩托车,但因其老家是山区,故人们没有考领驾驶证的习惯,于是被告人也没考;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初次领取了C1型机动车驾驶证,已有十余年的驾车经验;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因本次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机动车未悬挂号牌、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而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1200元人民币的罚款,并吊销了其C1型机动车驾驶证;由于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目前家庭作坊的送货全靠聘请司机,生意成本增加;当时的社会背景:案件审理期间,新冠疫情并没有解除,“六稳”“六保”形势依然严峻,民生不易。

将当时的社会背景作为判决书中法律推理的依据(语境),这是一个重要突破。时代背景为该判决书具有可接受性提供了充分理由。任何法律推理的作出都必须适应当时的时代背景,脱离、违背时代背景的法律推理往往会遭到人们的唾弃(增补的上述案件事实对寻找正确的法律依据以及做出无罪判决具有重大影响)。

(二)提出了刑事法律推理应当坚持的3个基本原则

判决书在对起诉书法律推理展开系统反驳之前,承办法官首先提出了刑事法律推理应当遵循的3个基本原则。

1.在刑事法律推理过程中,不要轻易给被告人贴上罪犯的标签

在刑法观念上,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要轻易给人贴上罪犯的标签,也唯有如此,才会让人对法律心存敬畏,不至于对罪犯产生同情”。

2.在刑事法律推理过程中,一个行为如果没有现实危险性,就不应该定罪

在刑法中,犯罪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两种,这两种犯罪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和效果是不一样的。行为犯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是,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法律行为,即使没有产生具体的危害结果,也应构成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为犯具有的危险性属于抽象危险(潜在危险)性,抽象危险不等于现实危险,存在扩大打击面、冤枉好人的风险。结果犯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是,不仅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法律禁止的法律行为,而且需要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产生了现实的危害结果,即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才能构成犯罪,也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果犯具有的危险性属于现实危险性,不存在扩大打击面、冤枉好人的可能。

从《刑法》第13条“但书”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犯罪是以现实危害为实质构成要件的,因此结果犯法律推理才是在刑事司法中应当采用的主要论证方式。

对于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抽象危险犯,学界已经达成基本共识。例如:有学者认为,虽然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或者说以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来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如果具体案件中的特别情况导致行为不存在任何危险,就不能认定为抽象危险犯。还有学者认为,抽象危险犯虽然不需要实害结果的发生,但要求存在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如在具体案件中由于存在某些特殊情况,尽管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却根本不可能产生任何危险,那么该行为就不可能成立抽象危险犯。承办法官采纳了上述共识。

3.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部门法应各司其职,刑法不能挤压行政法的适用空间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由宪法规范和众多部门法规范构成的,各部门法只有各司其职,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在处理违法行为时,需区分轻重缓急: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只要对其进行提醒、教育、诫勉即可;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即可;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刑事追究。刑事追究需谨慎,不宜挤压行政处罚空间。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如果各部门法相互挤压其他部门法的适用空间,那么会引起司法的混乱和无序,继而产生不良后果,降低法律的权威。

(三)判决书对判定是否醉驾的国家标准提出了有力反驳

判决书明确指出:“醉驾的危险是法律拟制的危险,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法律即推定为醉酒,推定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并由此推定有社会危险。法律推定为醉,不等于真醉;法律推定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不等于真有下降,因为个体耐酒性差异很大。但为了执法的统一和效率,只能用相对公正取代绝对公正,即普遍适用一个不考虑个体差异的统一标准。立法不便规定,不等于司法不应该去考虑。现实生活远比立法复杂,比如病理性醉酒患者,虽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也可能真醉了;同样,酒精含量超出醉驾标准,实际上并没醉,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受影响的也大有人在。”

笔者认为,判决书中的这段论述内涵极为丰富,既提出了判定是否醉驾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又指出了它们各自的优缺点。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进一步发现了存在于形式标准、实质标准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不同逻辑关联,进一步总结出了审理醉驾案件时如何正确运用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的条件。因此,值得对这段论述展开细致分析与合理重构。

1.关于是否“醉酒”、是否“有社会危害”的法律(拟制)推定

在上述论证中存在一个关于“血液酒精含量”与驾驶行为“有社会危害”法律推定的逻辑链条。其中“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是其逻辑起点,“驾驶人员的行为有社会危害”是其逻辑终点。但从其逻辑起点能推出“驾驶人员醉酒”“驾驶人员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进而必然推出其行为“有社会危害”这个逻辑结论吗?答案当然是:不能!

承办法官对这个逻辑链条的可靠性和合理性提出有力反驳,其认为:“法律推定为醉,不等于真醉;法律推定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不等于真有下降”,并明确指出这个法律推定不可靠的根本原因在于“个体耐酒性差异很大”。

正因为个体耐酒性差异很大,所以病理性醉酒患者虽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也可能真醉了;酒量大的人即使酒精含量超出醉驾标准,实际上并没醉,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受影响的也大有人在。因此,上述法律推定在逻辑上是不可靠的,是可推翻的。

正因为个体耐酒性差异很大,所以立法上无法反映这种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只能用相对公正取代绝对公正,即普遍适用一个不考虑个体差异的统一标准”,这个统一标准就是本文所说的国家标准,也即形式标准。

2.判定是否醉驾的形式标准及其优缺点

在我国,判定车辆驾驶人员是否酒醉后驾车的统一标准就是《国家标准》(GB19522-2010)之4.1的规定:血液内酒精含量≥80mg/100ml的,即为醉酒后驾车。这里的国家标准就是判断是否醉驾的形式标准。

形式标准的特点在于,在判定是否醉驾时,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作为唯一标准,完全不考虑个体耐酒性差异,不考虑是否对交通安全产生实质威胁及实害结果。

根据形式标准认定是否醉驾的好处在于执法的统一和效率,便于司法工作人员办案操作,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责任,提升了打击醉驾犯罪的力度,有助于实现形式正义和普遍正义。

根据形式标准认定是否醉驾的缺陷在于:由于形式标准不考虑个体耐酒性差异,因此既可能放纵罪犯(即放纵酒精含量远远没有达到80mg/100ml但已经丧失控制能力而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潜在威胁的人),也可能会冤枉好人(即会冤枉血液酒精含量虽然超过80mg/100ml但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基本没有受到影响且没有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潜在威胁的人),只能实现司法的相对公正而不能实现司法的实质公正和个案正义。

3.形式标准是可以推翻的,是不可靠的

在我国刑法规范体系中,醉驾的危险是法律拟制的危险,法律拟制就是法律推定。而法律上的推定有可推翻推定与不可推翻推定的区分。其中,可以用反证来推翻的推定就是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即使存在反证但法律规定不得以反证来推翻的推定就是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

上述关于血液酒精含量与醉驾的法律推定就是可推翻的推定,之所以能够推翻该推定,是因为个体耐酒性差异很大。因此,在“血液酒精含量”与“醉酒”之间、在“血液酒精含量”与“辨认和控制能力”之间、在“血液酒精含量”与“有社会危险”之间的逻辑关联都仅仅是常态联系而不是必然联系,存在例外情况:病理性醉酒患者虽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但也可能真醉了;同样,酒精含量虽然超出醉驾标准,但是实际上并没醉,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受影响的也大有人在。

正因为这种判定标准只将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判定是否醉驾、是否丧失控制能力、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个体耐酒性差异,所以这种判定标准就不能反映现实的复杂情况,因而是僵化的、呆板的,既会出现扩大打击面的情况,又会出现放纵醉驾的情况,无法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和个案正义。如此一来,将形式标准作为判定是否醉驾、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标准的做法是不合宜的。

4.“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降低或丧失”是判定醉驾的实质标准,人体平衡试验和语言对答试验是判定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降低或丧失的操作方法

虽然立法不能完全反映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只能采用一个不考虑个体差异的可以普遍适用的统一标准,但是这并不等于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应该去考虑这种多样性和复杂性,不等于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就不能采用充分考虑个体差异的实质标准。

为了克服形式标准的固有缺陷,“不少国家采取个体观察法,即只要行为人驾车没有出现异常,或者遇有检测,能顺利通过语言对答或者能按要求做出特定行为,就不认定是醉(酒)驾。这些国家立法关注的是醉(酒)驾对交通安全的实质威胁以及实害结果,只有当饮酒导致驾驶人操控能力实际下降,才会入罪。一旦因醉(酒)驾出现交通事故,则会面临严厉处罚”。在我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中的平衡试验、步行回转试验和单腿直立试验就是我国判定驾车人辨认能力是否下降、控制能力是否丧失的操作方法,驾车人辨认能力是否下降、控制能力是否丧失就是判定是否醉(酒)驾的实质标准:(1)在检测过程中如果不能顺利通过语言对答测试,就说明驾车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已经实际下降,就应当认定为醉(酒)驾,进而认定其行为对交通安全构成了实质威胁;(2)在检测过程中如果不能按照人体平衡试验的相关要求做出特定行为,就说明驾车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已经实际下降,就应当认定为醉(酒)驾,进而认定其行为对交通安全构成了实质威胁。

实质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在于:饮酒是醉酒的原因,醉酒是饮酒的结果,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或者丧失是醉酒的具体表现,辨认能力下降、控制能力丧失是醉酒的证据;驾车人在辨认能力下降、控制能力丧失的情况下,将对交通安全产生实质威胁。因此,饮酒以后,驾车人辨认能力是否下降、控制能力是否丧失是判断驾车人是否醉(酒)驾的关键。

实质标准充分考虑了个体耐酒性差异,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降低或丧失作为判定是否醉酒的标准,不再会出现法律推定为醉酒而实际上并没有醉、法律推定为没醉但事实上醉了的情况。因此,实质标准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间,实质标准与社会危害性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关联。按照实质标准认定是否属于醉(酒)驾的好处在于能够准确判定是否醉酒,不会出现将真醉当作假醉或把假醉当作真醉的情况,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和个案正义和绝对公正,不会出现“扩大打击面”的情况。其缺陷在于增加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和成本,效率比较低。但法律作为实现正义的手段,不能因为适用实质标准成本高、效率低,就放弃对个案正义的追求。

5.形式标准、实质标准与“有社会危害”的逻辑关联

在前述逻辑链条中,不仅“醉”是一个模糊概念(醉酒有真醉与假醉之分),而且“有社会危害”也是一个模糊概念(社会危害有抽象的危险和现实的危险之分)。抽象的危险表明,只要饮酒驾车,就存在潜在危害;而现实的危险表明,只有在因饮酒导致“操控能力实际下降”时,危险才出现。那么,判定是否醉酒的形式标准、实质标准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间存在何种内在关联呢?

第一,将形式标准作为判定醉与非醉的标准是不可靠的,会出现例外。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国家标准,被推定为醉,但可能并没有醉;血液酒精含量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没有被推定为醉,但可能真醉了。没有醉酒,辨认和控制能力就不会受影响,就不会产生实质威胁,因而形式标准仅仅只能作为判定抽象危害性的标准。

第二,将实质标准作为判定醉与非醉的标准是可靠的,不会出现例外。因饮酒而导致辨认能力下降、控制能力丧失的,就是真醉。真醉时驾车行为对交通安全产生的是实质威胁,因而实质标准是判定实质危害性(威胁)的可靠标准。

第三,实质标准既是入罪的标准,即“饮酒行为导致操控能力实际下降,那么,才会入罪(危险驾驶罪)。一旦因醉驾出现交通事故,则会面临严厉处罚”;实质标准又是出罪的标准,即如果饮酒行为没有导致操控能力实际下降,并且没有出现交通事故,那么不应定为危险驾驶罪,仅仅接受行政处罚即可。

6.形式标准、实质标准是区分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的依据

厘清了形式标准、实质标准与“有社会危害”的逻辑关联,对正确区分形式法律推理、实质法律推理具有指导意义,在审理醉驾案件过程中:如果仅仅将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作为入罪或出罪的依据,就是典型的形式法律推理(起诉书运用的就是形式法律推理);如果不管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只考虑被告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降低、是否造成交通事故,将其作为入罪或出罪的依据,就是典型的实质法律推理;如果既考虑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又考虑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降低、是否造成交通事故,将二者作为入罪或出罪的依据,就是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有机统一。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重合的。在这种情况下,就达到了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对公正与绝对公正有机统一。

本判决书的法律推理就属于上面第二种情况,因为在本判决书中,承办法官虽然也关注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99.2mg/100ml)高于80mg/100ml的国家标准这一基本事实,但更加关注的是被告人在驾驶摩托车回家的过程中“时间已近深夜,路上行人稀少,难以认定其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况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的本次摩托车驾驶有任何异常,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这些情况都是判定被告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降低的实质标准,因而本判决书是一个实质法律推理的经典范例。

(四)判决书提炼出了判定醉(酒)驾危险性大小的6个经验法则

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要求,要想做出无罪判决,就必须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而要判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危害不大”的范畴,首先必须要有关于醉驾危险性大小的判定标准——经验法则。

前述论证表明,仅仅将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判定醉驾行为的危险性大小的唯一标准是不可靠的。要对醉驾行为危险性大小作出准确判定,还必须结合其他要素来综合判断。

承办法官认为:“醉驾的潜在危险大小,取决于醉酒的程度、机动车的种类、行车的速度、行驶的路段和时间点……因为,一般而言,大型汽车的危险超过小型汽车,小型汽车的危险超过摩托车。汽车的危险更多的是针对公共安全,而摩托车的危险更多的则是针对驾乘人员自身。”按照承办法官的逻辑思路,我们可以从这段论述中提炼出判定醉酒驾车危害性的6个经验法则:

第一,醉酒程度越高,醉酒驾车的危险性越大,反之危险性则越小。

第二,醉酒驾驶大汽车的危险性超过醉酒驾驶小汽车的危险性,醉酒驾驶小汽车的危险性超过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

第三,醉酒驾驶汽车的危险性更多地指向公共安全,而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更多地针对驾乘人员自身。

第四,醉酒驾驶汽车速度越快,危险性越大,反之危险性越小。

第五,在繁华路段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大,在偏僻路段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小。

第六,上下班时段、节假日期间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大,非上下班时段、夜深人静时段、非节假日期间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小。

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9.2mg/100ml(略高于国家标准),被告人驾驶的是对自己潜在危害性更大的摩托车,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超速行驶,而且是在夜深人静的22点50分左右(当时全国各地的新冠疫情管控还非常严格),路上行人很少。上述危险性低的因素被告人全部具备,因此综合上述几个要素与危险性之间的关系,完全可以得出被告人的此次“醉驾”几乎没有危险性的结论。这些经验法则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直接的理论指导意义,是该判决书的一个重大理论贡献。

(五)运用当然推论得出公诉机关将本案移交人民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

既然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只有99.2mg/100ml,而顺德区醉驾移送标准为140mg/100ml,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远低于该标准,那么公诉机关当然不应该对本案提起公诉。这个结论是依据当然推理(论)的方式得出的,其逻辑结构如下:

起始语句:血液酒精含量低于顺德区移送标准140mg/100ml的,无须移送人民法院(E1→Rf),

比较规则: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越低,越不应该移送人民法院(E越小,就越会形成Rf),

个案陈述:在本案中,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99.2mg/100ml,远低于顺德区140mg/100ml的移送标准(E2<e< span="">1),

推论:本案当然属于无须移送人民法院的案件(E2→¬¬Rf)

当然推论的逻辑力量来源于:“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具有更大权重的事实都没有引发特定的法律后果,那么具有更小权重的就更不会。”

(六)依据归谬论证得出公诉机关将本案移交人民法院并进而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做法是违反正义原则的

关于归谬论证,通常的理解如下:“一个众所周知且在修辞学上非常有说服力的目的性论证是‘不可承受的标准’(归谬论证法或反证法)。它被用来证明一个解释(主要是仅依据文字的解释)最终违背所有的‘内在逻辑’,完全不具有操作性,是‘立法者不希望得到’的荒谬结果,因此(至少部分地)不能被接受”。判决书中的如下一段文字其实就是一个典型的归谬论证:“简单看,这一起诉没什么问题,但仔细分析,就会得出这样的尴尬结论:酒精含量139.99,驾驶汽车行驶在人员密集的繁华路段可以不被起诉,而酒精含量刚好达到80,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偏僻的路段,却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有违朴素的公平正义观。”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当然推论和归谬论证都证明了公诉机关的起诉行为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但是这并不能表明公诉机关的移送行为就是毫无道理的。

本案之所以被提起公诉,是因为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存在无证驾驶摩托车这一从重处罚情节,正是存在这个法定情节,才将被顺德区移送标准所中断了的存在于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逻辑联系又重新连接起来了。因此,要想彻底驳倒起诉书的法律推理,要想做出无罪判决,还必须进一步将被告人“存在无证驾驶”这一从重处罚法定情节彻底驳倒。

(七)被告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没有驾驶资格,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因而不应移送人民法院

1.从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推定驾驶人员“有驾驶能力”的法律推定是不可靠的

判决书指出:“驾驶证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车人员的管理要求,考核的是驾驶人员的驾驶能力、健康状况、对交通规则的掌握和遵守等等。持有效驾驶证,就有驾驶资格并推定有驾驶能力。但现实生活中,有驾驶资格,但考证后长期没车可开,以致实际驾驶能力不合格的大有人在;同样,虽无驾驶资格,但驾驶技术娴熟的也为数不少,特别是驾驶摩托车。”从这段论述可以看出,在我国现有交通法规中也存在一个法律推定:持有效驾驶证,就有驾驶资格并推定有驾驶能力。

的确,有驾驶证,就一定有驾驶资格;无驾驶证,就无驾驶资格。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逻辑上也成立。但是有驾驶证、驾驶资格与有驾驶能力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联:有驾驶证、有驾驶资格的未必有驾驶能力;无驾驶证、无驾驶资格的未必没有驾驶能力。

在这里,承办法官再次运用了概念辨析的逻辑方法,把“有驾驶证”“有驾驶资格”与“有驾驶能力”这3个概念清晰地区分开来了,并指出在“有驾驶证”与“有驾驶资格”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关联,但在“有驾驶证”与“有驾驶能力”之间仅仅存在常态联系,即一般情况下有驾驶证的人同时也有驾驶能力,但存在例外,即有些人有驾驶证却没有驾驶能力;“无驾驶证”与“无驾驶能力”之间也存在常态联系,一般情况下无驾驶证的人同时也无驾驶能力,但也有人虽无驾驶证却有驾驶能力的情况。本案中被告人何××正好就是那种无摩托车驾驶证但有摩托车驾驶能力的例外情况。因此,交通法规中存在的这个法律推定也是不可靠的。

2.被告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但有摩托车驾驶能力的理由(地方习惯)

被告人有二十多年的摩托车驾驶经验,但为什么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呢?其理由是什么?判决书明确指出,本案被告人虽然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但自称二十来岁已在老家学会驾驶摩托车,因老家是山区,大家都没有考领摩托车驾驶证的习惯,于是自己也没考。

3.被告人并非标准意义上的无证驾驶,只是驾驶了与驾驶证上标注的车型不符的摩托车

虽然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不等于有摩托车驾驶能力,没有驾驶摩托车证书(资格)也不等于没有驾驶摩托车能力。但被告人毕竟属于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形,是违法的。为什么承办法官认为“被告人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只是‘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呢?对此承办法官给出了令人信服的说理论证:“本案被告人驾驶的是自动挡摩托车,驾驶难度低,稍微练习即可掌握,可以说会骑自行车的一般都会驾驶。本案被告人虽然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但自称二十来岁就已在老家学会驾驶,因老家是山区,大家都没有考领摩托车驾驶证的习惯,于是他也没考……有汽车驾驶资格,说明被告人通过了交通规则考试、身体健康,故本案被告人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只是‘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这一不符,也不是难度低的驾驶难度高的,而是由难度高的汽车C证驾驶难度低的E证摩托车。”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只是没有摩托车的驾驶证(当地没有考领摩托车驾驶证的习惯),但有二十多年的摩托车驾驶能力。不仅有摩托车的驾驶能力,而且还有C1驾驶证以及十余年驾驶能力,因此本案被告人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范畴,本案属于不应该提起公诉的案件。

总之,从以上(三)到(七)的论述中,承办法官不仅对关于是否醉驾的法律推定提出了有力批判,证明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而且驳倒了“被告人存在无证驾驶”这一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彻底消解了起诉书法律推理的逻辑力量。

(八)通过对比推理,将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与作出有罪判决的利弊呈现出来,使本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充分突显

对比推理就是将从相互矛盾的前提中推导出来的结论,进行逐一对照考察、利弊权衡,从而推出其中一个前提及其结论不具有可接受性的论证方式。

如前所述,被告人何××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范畴,因此应当对被告人何××做无罪判决。为了突显无罪判决的正当性、合理性,本判决书分别从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3个方面进行了对比推理,推理的结果表明:对本案作出有罪判决是极其荒谬的,而只有作出无罪判决才是正当的、合法的,才具有可接受性。

1.在法律效果方面

《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解决的就是那些简单从形式上看符合犯罪构成,但综合全案情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行为的出罪问题,本案的裁判依据就在于此。对本案被告人不做有罪追究,不但不违反罪刑法定,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办案指南,《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是针对刑法所有的罪名,不能因为危险驾驶罪没有情节严重等限制性条件就将其排除在外,否则就是对法律的突破,就是违法”。从字面来看,该论述的主要目的好像是在讨论出罪与入罪的条件和方法,但笔者还发现另一个更为重要的目的:对本案做出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的法律效果是截然不同的。这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下面这个对比推理(之一)呈现出来的:

如果对本案做出有罪(入罪)判决,那就是对《刑法》第13条的“突破”(因为虽然《刑法》第133条没有关于犯罪情节的限制,但是《刑法》第13条适用于所有条文,当然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当然不能认为是犯罪),是违法的。

如果对本案做出无罪(出罪)判决,那就是对《刑法》第13条的完整遵循,非但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而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合法的。

从对这两个假言推理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是违法的,不具有可接受性;而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是合法的,具有可接受性。

2.在社会效果方面

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案件事实的具体性存在矛盾,要求司法人员不能机械办案、麻木办案,裁判文书的说理不能有违常识常理常情,否则就不能打动人心,就不会有好的社会效果。对被告人处罚,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有一个限度,这就是“宽不至于鼓励犯罪,严不至于让人同情”。本案被告人在被吊销C1汽车驾驶证后,家庭作坊的送货全靠聘请司机,生意成本增加,如果对被告人再做有罪追究,还会留下犯罪记录,进而影响其工作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此案不做犯罪追究,也不会出现鼓励醉驾的情况,原因在于,现在醉驾减少,主要不是因为有了危险驾驶罪,而是公安交管部门的密集设卡检查。以前醉驾严重,更多是因为当时查处醉驾的行政执法力度没有到位。在论述本案的社会效果时,判决书也蕴含着一个对比推理(之二):

如果对本案做有罪判决,就会给被告人留下犯罪记录,进而影响其工作家庭生活以及子女教育。这种做法并不会使醉驾犯罪减少,属于机械办案、麻木办案,有违常识常理常情,不能打动人心,不会有好的社会效果。

如果对本案做无罪判决,就不会给被告人留下犯罪记录,不会影响“其工作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也不会出现鼓励(放纵)犯罪(醉驾)的情况(因为“现在醉驾减少,主要不是因为有了危险驾驶罪,而是公安交管部门的密集设卡检查。以前醉驾严重,更多是因为当时查处醉驾的行政执法力度没有到位。即便取消危险驾驶罪,只要依然按照目前检查的密度严格检查并配以拘留、罚款、吊销驾驶资格等行政处罚,实际治理效果也不会有太大的差别”),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通过对比上述两个假言推理的结论可以看出,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比作出有罪判决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具有更高的可接受性。

3.在政治效果方面

判决书指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就是最好的政治效果,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没有解除,‘六稳’‘六保’依然严峻的形势下,民生不易,对那些受教育有限、谋生技能不多的弱势群体,我们还是应该心怀悲悯,对他们尽可能的多一些宽容”。在论述本案的政治效果时,判决书蕴含的对比推理(之三)如下:

如果对本案做有罪判决,不仅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是违法的,法律效果差),并不会使醉驾案件减少,反而让人们对被告人产生同情(社会效果差),不利于“六保”“六稳”政策的落实,破坏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政治效果差)。

如果对本案做无罪判决,不仅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而且能够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就是最好的政治效果。这种最好的政治效果表现为在当时新冠疫情没有解除的形势下对“那些受教育有限、谋生技能不多的弱势群体”的“心怀悲悯”和“宽容”,有利于“六保”“六稳”政策的落实,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繁荣。

从上述3个对比推理可以看出,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的理由彻底击败了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中的法律论证,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能够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这就是最好的政治效果,这就是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的决定性理由和排他性理由。

(九)判决书的法律推理与理论贡献

1.对本判决书法律推理的逻辑重构

从前述多个强烈质疑和精彩反驳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主观故意,并未达到足以影响其驾驶能力的醉酒状态(驾驶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异常情况),明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被告人醉驾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并没有达到需要动用刑罚来规制和惩处的程度。因而本案件不应被涵摄于《刑法》第133条之一中的第(二)项之下,而只能以《刑法》第13条“但书”中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最终构建出了属于本判决书的法律推理:

小前提:2020年5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于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2mg/100ml,高于80mg/100ml的国家标准但低于140mg/100ml的地方标准)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工作厂区回家,总路程约3公里,该路段为偏僻路段,当时新冠肺炎疫情没有解除,“六稳”“六保”依然严峻,交通管制严格,路上没有多少行人和车辆,并且本次摩托车驾驶没有任何异常,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人的醉驾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大前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一)项以及第200条第(二)项之规定。

结论:被告人何××无罪。

2.判决书中提出了处理醉驾案件的3个治理原则

一是,“对醉驾的打击应区分汽车和摩托车,将打击的重点放在那些有现实危险,即真正醉酒导致行为失控或者出现交通事故的醉驾上来”。二是,“对情节显著轻微,并表示已深刻汲取教训的”被告人“应以不作犯罪处理为妥”。三是,在诸如新冠疫情、战争状态等特殊时期,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应处以刑罚。

这三个原则是在进行实质法律推理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对法官在(特殊时期)处理同类案件时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这也是该判决书之所以应该成为经典判例的缘由。

总之,判决书成功激活了《刑法》第13条“但书”中的出罪条款,不仅使之具有了生命力,摘掉了“僵尸条款”的帽子,而且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重大的理论指导意义。

三、优秀判决书应当具备的7种合理性品质

该判决书能够成为法律逻辑、法律修辞的经典判例的另外一个理由还在于,该判决书具有重大的学理价值,其学理价值在于该判决书的说理论证完整呈现出了优秀判决书应当具备的7种品格。同时具备这7种合理性品格使本判决书具有了决定性的可接受性。

(一)概念的合理性:使概念模糊(含混和不准确)最小化

起诉书是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刑事诉讼的,而《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的“醉酒”本身是一个“含混和不准确”的模糊概念:它可以是“真醉”(辨认能力降低、控制能力丧失就是真醉),也可以是“假醉”(虽然喝了酒,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国家标准,但驾车人仍有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就是假醉)。如果将醉驾的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作为判定危险驾驶罪中“醉酒”的标准,那么可能因为驾车人的酒精耐受力强不会导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降低而可能出现扩大打击面的情况;如果根据人体平衡试验这种实质标准来判定驾车人是否醉驾,那么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之所以出现这种本质差别,是因为形式标准与“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丧失或降低”之间没有必然关联,而实质标准与“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丧失或降低”之间具有必然关联。因此,仅根据驾驶人员体内酒精含量来判断是否具有危险性是不可靠的,而根据人体平衡试验来判断是否具有危险性则是科学的。

同样,在反驳被告人存在无驾驶资格这一从重处罚情节时,承办法官也运用了概念辨析的逻辑方法:有驾驶证的一定有驾驶资格,有驾驶资格不等于有驾驶能力,无驾驶资格也不等于无驾驶能力;被告人只是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但有摩托车的驾驶能力,而且有驾驶比摩托车难度更大的C1型机动车的驾驶证和驾驶能力;因此被告人并不是标准意义上的无证驾驶,只是与驾驶证准予驾驶的车型不符。

正是因为本判决书准确区分了上述几个不同概念,有力地反驳了被告人存在无驾驶资格这一从重处罚情节的诉讼主张;正因为承办法官对“真醉”与“假醉”、“驾驶资格”与“驾驶能力”等模糊概念做出了精确区分,这才为驳倒起诉书中的法律推理提供了正确的逻辑起点。

(二)逻辑的合理性:力求连贯一致

这里的连贯一致是指在论证过程中使用的概念、术语或定义必须保持一致,避免出现混淆或歧义的情况;每个观点必须都有充分的论据予以支撑,即前提与结论之间必须存在逻辑关联;每个语句之间、段落之间必须相互支持、相互呼应、彼此衔接,不能出现矛盾或悖论等。从形式法律推理的角度看,起诉书的说理论证似乎是无懈可击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起诉书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赋予了起诉书较强的逻辑力量。因此要作出与起诉书完全不同的判决结论,就必须彻底推翻起诉书中的法律论证,即必须证明案件事实与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并不符合。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本判决书运用多种逻辑方法对起诉书的法律论证展开了全面的反驳。首先指出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推定有社会危险的逻辑链条是不可靠的;其次指出被告人存在无驾驶资格这一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不成立;再次指出被告人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能认为其行为是犯罪;最终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法律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本判决书中的法律论证环环相扣、连贯一致,具有逻辑合理性。

(三)方法论的合理性:质疑(怀疑与批判)和证明(要求证据或事实,无论这些证据或事实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

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存在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的司法判决都无法经受得起批判性检验,经受不起批判性检验的司法判决就是存在错误的司法判决。错误的司法判决将会严重削弱司法尊严。古今中外所有的冤假错案都是经受不起批判性检验的司法判决。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必须以能否经受得起批判性检验作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标准。批判性检验的理论预设是,如同任何观点或思想都可以并且应当受到质疑和批判一样,任何司法判决都应该通过理性的论证来为自身辩护;在理性和逻辑面前,任何司法判决都没有对于质疑、批判的豁免权。

在本判决书中,承办法官对起诉书赖以成立的两个法律推定提出了有力批驳,认为这些法律推定都是或然的,存在例外情况,是可以运用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的。正因为起诉书的法律推理经受不起批判性检验,所以起诉书法律论证的逻辑力量就被判决书的批判性检验彻底消解了。同时,从对判决书的分析与重构中可以看出,本判决书中运用的多个法律推理都经受住了实体法规则、程序法规则和逻辑规则的批判性检验,既具有形式合理性,又具有实质合理性。

(四)认识论的合理性:关心经验的支持,避免与科学技术知识不一致的臆断

判决书在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判断时,得到了前述6个经验法则的支持:如果我们给被告人本次醉驾行为6个要素(醉酒程度低、驾驶的是摩托车、偏僻路段、深夜时刻、行车速度、危险指向)的危险性统统赋予10%或者5%的概率,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人的醉驾行为发生危险的概率就只有10%×10%×10%×10%×10%×10%即0.000001或者5%×5%×5%×5%×5%×5%即0.000000015625,因此,判决书得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结论符合科学与常识,绝不是承办法官的主观臆断。

(五)本体论的合理性:采取与同时代科学技术知识一致的世界观

判决书在反驳酒精含量与醉酒,醉酒与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以及与危害性之间的法律推定时指出“法律推定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不等于真有下降,因为个体耐酒性差异很大……病理性醉酒患者,虽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也可能真醉了;同样,酒精含量超出醉驾标准,实际上并没醉,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受影响的也大有人在”,这些论断与当下科学技术知识是完全一致的,符合医学的基本原理。

正确运用经验法则使本案判决书具有了较高的可接受性,也是本案判决书的一大亮点,这与“南京彭宇案”承办法官滥用经验法则形成了鲜明对比。“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书遭到社会各界的谴责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滥用经验法则,因而得出了许多荒谬的结论,正是这些荒谬的结论,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六)价值观的合理性:健全的价值观和常情常理常识

在法律推理过程中,没有价值判断,生活事实就不可能转化为法律事实;没有价值判断,就无法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件;没有价值判断,就无法为案件事实找到正确的法律规范。由于个体耐酒性差异很大,因此喝了酒也未必一定会导致辨认能力的降低和控制能力的丧失,而酒精过敏者即使仅仅闻了酒也可能昏昏沉沉、神志不清。因此,仅仅根据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特定数值就认定行为人醉酒驾车,就认定行为人辨认能力降低和控制能力丧失,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而将《刑法》第133条作为量刑建议或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这种价值判断和量刑建议之所以不被法官采信,是因为承办法官认为公诉机关的价值判断存在问题,违反了常情常理常识。而承办法官认为,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虽然达到99.2mg/100ml,但是自工作厂区驾驶摩托车回家,总路程约3公里,时间已近深夜,路上行人稀少,难以认定其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况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的本次摩托车驾驶有任何异常,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可以判定,被告人并未达到足以影响其驾驶能力的醉酒状态,故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并未达到需要动用刑罚来规制和惩处的程度,也就是说,承办法官将被告人的醉驾行为评价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进而将被告人的行为归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外延范围。这种价值判断真正实现了“唯有轻轻重重、宽严相济,刑法才会有更强的威慑力”的效果。由此可见,只有“健全的价值观和常情常理常识”才具有价值观的合理性,才能为案件事实找到正确的、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乐于接受的法律规范,也才能实现法律的个案正义。

(七)实践的合理性:采取有助于达到预期目标的手段

承办法官认为:“鉴于司法资源有限,刑法对醉驾的打击应区分汽车和摩托车,将打击的重点放在那些有现实危险,即真正醉酒导致行为失控或者出现交通事故的醉驾上来,对情节显著轻微,并表示已深刻吸取教训的本案被告人,应以不作犯罪处理为妥。”这就是说,在处理酒驾案件过程中应采取分类治理。法律是一个系统工程,每个部门法都有自己的调整范围,只有各司其职才能达到通过法律进行社会治理和控制的预期目标,因此该判决书具有实践上的合理性。

一般而言,一个法律推理只要具备了上述7种合理性中的一两种就具备了很高的可接受性,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判决书中的法律推理同时具备了7种合理性,这在判决文书中是极其罕见的。因而,本案判决书无疑是法律推理和法律修辞的一个经典判例,对今后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和指导价值。但这并不表明本案判决书就是完美无瑕的,本案判决书依然存在一些缺陷。(1)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中有关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三年内多次交通违章行为”的主张,判决书中没有采信这一主张,但没有说明不采信的理由。(2)承办法官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只能解决入罪限制问题,而不可能解决出罪问题,这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只要刑事法律规范给出了一个罪名概念的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就不仅能够解决入罪问题,而且能解决出罪问题。(3)判决书没有对被告人的酒量、饮酒的种类、当天喝酒的时间、喝酒与驾车之间的间隔时间等问题进行查证(这些问题对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具有重要意义)。但瑕不掩瑜,这些缺陷的存在并不妨碍本案判决成为法律推理和法律修辞的一个经典范例。

四、结  语

笔者在进行案例分析时,既会选择一些反面案例,也会选择一些正面案例。其中,选择反面典型案例的标准是看判决书中存在的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有多少,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越多的判决书越可能成为典型案例,“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书就属于这种典型案例,分析这种案例可以让人们看到这类判决书中的法律推理为什么是错误的,认识到违反法律逻辑基本规则的司法判决所造成的危害性有多大,进而认识到遵守逻辑对于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极端重要性。选择正面典型案例的标准有3个:一是运用法律推理、法律方法越多的案例就越可能成为经典案例,二是越是能够经受得起实体法规则、程序法规则和法律逻辑、法律方法基本规则的批判性检验的案例就越可能成为经典案例,三是越是能够从判决书中提炼出相关经验法则和法律适用基本原理的案例越可能成为经典案例。本案判决书同时满足了这三个条件,因而是一个难得的经典案例。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判决书运用了概念辨析方法、实质法律推理方法、当然推论方法、归谬法、对比推理方法等一系列法律方法,整个判决书的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经受住了各种实体法规则、程序法规则、逻辑(论辩)规则的批判性检验,从本案判决书中,我们提炼出了判定醉驾危险性的6条经验法则,提炼出了判断是否醉驾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成功唤醒了《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等等,因此本判决书必将为今后审理同类案件提供强有力的方法论指导。正因为本案判决书同时满足上述3个条件,做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事理、情理与法理,逻辑与经验的有机统一,所以本案判决书获得了最大限度的说服力,因而获得了法学界的广泛认可,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赞誉,让人民群众在司法判决中感受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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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商研究》2025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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