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君:法人赔礼道歉责任的反思与重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20 次 更新时间:2025-09-24 08:32

进入专题: 法人   赔礼道歉责任  

汪君  

内容提要:《民法典》规定的赔礼道歉责任方式并不一定适合法人。作为一项法律化的道德责任,赔礼道歉的价值机理是不法行为人基于良心产生悔恨和负罪感,并将此种心理向被侵权人表达。因为“良心”系生物人特有,单独要求法人赔礼道歉无法发挥其实际效用。作为一项身份性责任,赔礼道歉构成债法上之给付,并且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转化为财产责任,故其仍契合法人民事责任的财产属性。但是,在法人替代责任场合,法人代其成员赔礼道歉会使其成员逃脱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因应之道,是由实施不法行为的法人成员在判决作出之前赔礼道歉,并将道歉情况作为法人最终侵权责任判决的重要参考。法人成员的赔礼道歉原则上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法人成员在判决作出前未赔礼道歉的,不再强制法人赔礼道歉。法院可经被侵权人申请,判决法人承担被侵权人发布谴责声明的费用、额外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财产性责任。

关键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法人;法人责任;责任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79条延续了原《民法通则》和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将赔礼道歉列为一般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同时,《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5条、第1000条还特别强调了赔礼道歉作为人格权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则。实际上,学界对于赔礼道歉应否作为民事责任方式这一问题向来争议不断。支持者认为,赔礼道歉可以缓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可以达到金钱赔偿(抚慰金)所不能实现的效果。甚至认为赔礼道歉是“东方经验”,若拒绝赔礼道歉入法,将会使民法这一市民法沦为“市场法”。反对者则指出,赔礼道歉只是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的手段,不宜作为独立的责任方式。或者主张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自向性行为”,在不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时,法院的强制适用不能使行为人自发地产生内疚感,进而也无法达到赔礼道歉的目的,并且还可能构成对被执行人言论自由的侵犯。同时,也有法官注意到赔礼道歉责任在司法适用和执行过程中已经出现的异化问题,并提出了纠正异化的相应思路。

需要注意的是,学界尚未注意到赔礼道歉作为法人民事责任方式的特殊性。一方面,法人不是公民权利的享有主体,即使强制法人赔礼道歉也不存在侵犯其不表意自由的问题。另一方面,要求法人赔礼道歉也会产生如下疑问:一是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没有生物学意义上的意识形成与表达过程,法人赔礼道歉可能与自然人赔礼道歉在效果上截然不同。二是《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身份罚”,似乎与法人民事责任的财产责任本质背道而驰。三是从法人责任构成尤其是侵权责任构成来看,法人很多时候需要为其代表或组成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假如由法人而非由具体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显然也无法真正实现惩罚不法行为人、安抚受害者的制度目的,甚至可能使不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

有鉴于此,本文将从赔礼道歉的价值机理出发,分析法人赔礼道歉的实际效果,并结合法人民事责任的相关理论,反思赔礼道歉作为法人民事责任方式的合理性,最终尝试探讨可能的理论重构和法律解释方案。此外,虽然《国家赔偿法》第35条、《公务员法》第110条等也规定了机关法人的赔礼道歉责任,但此种责任系公法责任,不属于本文所论述的民事责任范畴。质言之,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中的“法人”是指私法人。

 

二、法人赔礼道歉与赔礼道歉价值机理的契合性反思

所谓“赔礼”,是指向人施礼认错;所谓“道歉”,是指表示歉意。二者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心理活动为基础。虽然同为独立民事主体,法人与自然人最大的不同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主观心理活动,在赔礼道歉时也无法像自然人那样产生“悔恨”“歉意”等心理。如此,要求法人赔礼道歉似乎与法人的属性天然不合。因而,有必要再行梳理赔礼道歉责任的价值机理,结合法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实际效用,考察二者之间的契合性。

(一)赔礼道歉责任的价值机理

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赔礼道歉是“道德入法”的结果。“出法入礼”是传统中国社会治理的一项基本特征。当出现“失礼”时,便需“服礼”,而“服礼”的主要途径便是赔礼道歉。新中国成立之前,赔礼道歉在解放区的案件调解过程中便有较好的运用。在原《民法通则》起草时,为吸取特殊时期严重侵害人格权的教训、总结先前传统经验,原《民法通则》第134条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一项民事责任方式,并于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在人格权被侵犯时有权请求赔礼道歉。《民法典》也延续了这种立法体例。同时,原《民法通则》中的赔礼道歉责任也表现出了立法上的“溢出效应”。其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著作权法》(第52条)也规定了赔礼道歉责任。甚至《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等公法也将赔礼道歉作为机关法人履行法律责任的方式。

赔礼道歉责任的功能是借助法律手段实现对受害人乃至不法行为人的道德救济。一方面,赔礼道歉可以直接平复受害人的愤恨,并在最大程度上修复其精神创伤。实证研究表明,受害人要求赔礼道歉有着丰富的心理动因:一是可以通过加害人的赔礼道歉来自证清白、挽回“面子”;二是借赔礼道歉来满足修复熟人圈内人际关系的利己需求,即得到周围群众对其人格的重新认可,从而修复其与周围群众之间的人际裂痕;三是提升其自我价值感,使其“被尊重”的需求获得满足。鉴于赔礼道歉的重要作用,有学者指出,赔礼道歉对受害人的精神补救甚至比经济损失补偿更为直接。另一方面,赔礼道歉也可以修复不法行为人的道德感。即通过彰显道歉者本人的自爱来减轻不法行为人的负罪感,并帮助其恢复正面形象、改善社会整体评价。可见,赔礼道歉入法既可以满足社会传统文化和道德责任的基本要求,还可以补充和促进法律责任尤其是财产责任的实际效用。

赔礼道歉的功能实现与该种责任的道德性密不可分,突出体现在不法行为人的良心忏悔和真意表达。人们在做了坏事时,人类的良知常能引起自己有罪或悔恨的感情,进而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从而产生负罪感和耻辱感。赔礼道歉之所以有效,就是在于其可以唤醒不法行为人的这种良知。从社会学的角度看,赔礼道歉本质上是一种“补救性交换形式”,即当一个人即将或者已经侵害他人利益时,为避免给他人留下不好印象,便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法行为人出于这种动机主动道歉,向社会作出遵守社会规范的承诺,而后受害人和社会对道歉的接受也使其被重塑为社会的一员。因此,赔礼道歉本质上是不法行为人自我责任追究的道德自律行为。在塑造和落实赔礼道歉责任时,必须充分融入赔礼道歉的道德要素。一项包含道德要素、符合道德目的的赔礼道歉必须同时具备认错性、主动性、自责性、悔改性四种特征。认错性,是指不法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不当;主动性,即要求其赔礼道歉的作出不是出于被动和外在的强制;自责性,即强调道歉主体追究自己的责任而非他人的责任;悔改性,即要求其表明将痛改前非、作出不会重犯的承诺。站在受害人的角度,赔礼道歉之所以能够平复其愤恨、修补其精神和感情创伤、避免产生新的冲突,是因为不法行为人确实认识到自己先前言行的不妥之处,并对该种不妥表示认同,即“承认错误、表示歉意”。而不法行为人之所以会主动道歉,其出发点应当是“良心”:恻隐之心的良心和纯粹的良心。前者相当于悔恨,是不法行为人对受害者的情感反应;后者即负罪感,是其因背德行为而产生的内疚。因此,道德意义上的赔礼道歉应当是基于良心产生自责和悔改情绪后主动认错的行为,各项要素缺一不可。法律意义上的赔礼道歉则必须体现出这种责任的道德性,并将上述机理贯彻到赔礼道歉责任实现的过程当中。

(二)法人赔礼道歉的效用反思

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赔礼道歉本质上是对侵权之债的履行,是一种事实行为。作为非表意行为的事实行为,赔礼道歉并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所以法人在履行赔礼道歉责任时,无须通过法定形式将其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出来,仅有赔礼道歉的客观事实即可。于此,要求法人赔礼道歉与要求自然人赔礼道歉在外观上并无二致。但是,如前文所述,赔礼道歉是一项具有道德属性的法律责任,其价值机理和效用发挥又建立在不法行为人的良心之上。“良心”是生物人特有的道德要素和内心活动,如此,要求法人赔礼道歉能否实现赔礼道歉责任的制度目的?

法人道德责任的确立可以构成法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道德基础和法律基础。权利能力的实质内容在于人之自由、理性这样的根本属性,而行为能力则是理性能力在法律行为领域的“定在”。萨维尼指出:“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但随着民法学理论的发展,“法人拟制说”“法人实体说”“意思表示形成说”等理论开始为学界和立法者接纳,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已不存在争议,法人做出独立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也得到认可。重要的是,学界意识到法人同样可以形成独立意志:法人的代表人、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可以借助一定的程序上升为法人的整体意志。这构成了单位犯罪中明确法人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基础。如此,当法人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形成意思表示并将此种意思表示表现于外部时,法人伦理意义上的独立人格便得到承认。相应地,也可以要求法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随着法人伦理性被普遍认可,法人的道德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得到确立。原《民法通则》第7条即强调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从文义上看,所有民事主体都应当受到该项原则的约束。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更是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营利法人(公司)的道德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9条也延续了该种规定。对法人的道德要求不仅表明法律将其视为像自然人一样的独立主体,也奠定了法人像自然人一样承担法律化道德责任的基础。虽然原《民法通则》等法律并未明确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主体范围,但是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中经常可见要求法人赔礼道歉的情形,学界也暂无学者反思法人作为赔礼道歉责任主体的适格性。这表明,法人可以且应当承担道德责任已经成为共识。

但是,法人“良心”的缺失也使得法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失去了现实基础。需要明确的是,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代表其适于通过全部责任方式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方式的运行机理也各不相同。在赔礼道歉责任中,道歉的心理基础是良心,具体讲是自向性的负罪感和他向性的悔恨情感。在内容上,道歉是对悔过的表达,而悔过作为内心的反应,具有情感性、认知性和意志性。前文指出,赔礼道歉能够发挥作用的重要前提是不法行为人基于良心产生自责和悔改情绪后主动认错。虽然目前学界通说认为法人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立法也确立了法人人格权,但是相较于自然人,法人缺少“良心”这一生物人才有的独特心理活动。法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只不过是“嫁接”自然人的结果,法人即便享有人格权,也不得享有以生物人的生理或心理特征存在为基础的人格权。正因如此,《民法典》也仅明确了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些与法人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商业性法人人格权。实践中,法人对赔礼道歉责任的履行多是以书面形式的致歉声明进行。如在“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等侮辱革命烈士邱某云案”中,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在其“新浪微博”上转发涉嫌侮辱烈士邱某云的微博并发表不当言论,法院审理后判令其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邱某华(邱某云的胞弟)赔礼道歉。后“加多宝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发表致歉声明:“在此向邱某云烈士家属表示诚恳的歉意。”致歉声明一共不到200字,也未加盖“加多宝公司”印章。这种书面化、形式化、非对话的道歉形式,无法像自然人当面道歉那样可以供受害人感受语气、观察表情,难以使其信服加害人是真正认识到自身错误并产生深深自责。虽然实践中有代理人出面道歉的情形,但是法人赔礼道歉的动机是复杂的,有可能是为利己而进行的自我保护式道歉,法人代理人在法庭上作出认罪悔过的真诚性不由令人怀疑。更为重要的是,相对于自然人发觉错误、产生自责、渴望谅解的心理过程,法人作出赔礼道歉的决定可能完全无任何心理基础。其可能是公司法务部门批量审核后提出的履行生效判决的建议,可能是股东会形成的一项决议,可能是公司的公关部门得到董事长的授权后作出的公关决策……从决定赔礼道歉到作出赔礼道歉,甚至无任何人产生良心上的愧疚。即便法人成员有此种心理变化,最终也被法人的赔礼道歉掩盖。甚至在法人承担替代责任时,最应受到道德批判和良心谴责的法人成员却可以躲在法人后面、不用赔礼道歉。总之,法人因为欠缺“良心”,无法像自然人一样形成内心的自责、悔改情绪并将之向受害人表示,法人的赔礼道歉也与赔礼道歉预期功能实现的价值机理完全不符。

可能有观点主张,只要法人在形式上作出赔礼道歉,就可以起到救济被侵权人的作用。的确,不法行为人的赔礼道歉可能平复受害人的愤恨,并在一定社会层面修复受害人的人格、满足其自我价值追求。但是,若只追求形式上的赔礼道歉而忽略不法行为人内心上的悔恨心理,将会产生以下弊端:一是将赔礼道歉责任与其他具有类似救济功能的责任方式混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样可以在形式上实现恢复被侵权人人格和社会认同的效果。如果不强调不法行为人的真实内心动机,赔礼道歉完全没有必要作为独立的责任方式。二是使赔礼道歉沦为不法行为人逃避经济责任的“避风港”。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责任的履行情况是法官判决不法行为人承担经济责任与否以及承担多少经济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前文指出,法人作出赔礼道歉的动机多样、程序简单,一旦仅发布一纸声明便可免除其经济责任,其将毫不犹豫地赔礼道歉。很显然,这种趋利行为与赔礼道歉的制度目的完全背道而驰。三是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活动和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赔礼道歉之所以能够入法,在于其契合中国传统文化和现有社会风尚对诚实信用的追求。若不法行为人可以通过虚情假意的赔礼道歉承担侵权责任,既无法实现该项责任方式的应有作用,也会在无意中向不法行为人和社会大众传递“只要道歉了就可以免责”的负面信息。因此,赔礼道歉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法人良心上对不法行为的悔恨和自责为前提。

综上,作为一项法律化的道德责任,赔礼道歉的价值机理是不法行为人意识到其先前行为的不道德性、或者留意到此种行为可能给其带来负面的社会评价,进而产生愧疚和悔恨之心,并将此种感情通过一定形式表达出来。赔礼道歉责任产生实际效用的关键,正是不法行为人基于良心形成的意识与感情。不同于生物人,法人不具有“良心”,无法产生悔恨的意识和自责的情感。在团体法中,法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通过其成员形成、作出,法人成员的感情又无法上升为法人的感情。因此,在现有法人赔礼道歉责任的承担模式下,赔礼道歉可能无法起到实际效用。

 

三、法人赔礼道歉与法人民事责任理论的契合性反思

除了可能无法实现赔礼道歉的制度目的,法人与赔礼道歉责任之间的抵牾之处,还在于赔礼道歉责任与法人民事责任理论并非完全契合。一方面,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赔礼道歉作为一项典型的非财产责任,可能在性质上超越了法人民事责任的范围。另一方面,法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是典型的替代责任,法人往往是代其成员受过。如果要求法人而非实际不法行为人赔礼道歉,可能使不德之人逃脱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因此,本章将从赔礼道歉责任的属性出发,考察其与法人责任的契合性,并结合法人代成员赔礼道歉的理论与实践细节,反思将赔礼道歉作为法人替代责任履行方式的合理性。

(一)赔礼道歉是否超越法人责任的财产性

法人的独立人格体现为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根据《民法典》第60条,组织要成为法人,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可见,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是拥有独立的财产。以营利法人为例,现代公司法即是通过公司的独立财产塑造了其独立人格。“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的核心要素,是指公司不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更重要的是能够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且将这些财产独立地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法意义上的“责任”的本质,就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担保。独立的法人人格意味着法人可以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也只能以财产为依托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法人仅能承担财产责任或仅能提供财产性给付。实践中,同样可以为法人设定以非财产性给付为内容的义务。如两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约定不得泄露与项目有关的任何信息,即是以不作为为给付内容。司法裁判中,法人同样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责任。但是,从法律逻辑上看,因为法人仅能以财产为基础承担责任,当法人无法或者拒绝履行非财产性责任时,只能将这些责任转化为财产性责任来实现责任承担的目的。同样,法人在刑法中也只能承担罚金刑,而不能承担自由刑。这也是为何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可以判处自由刑。因此,法人能够赔礼道歉的前提是该项责任属于财产责任或者能够转换为财产责任。

作为一种给付,赔礼道歉也是债的内容。在债法理论中,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债权人便可拒绝受领原定给付而请求替代原定给付的损害赔偿。当法院判决赔礼道歉后,理想的情况是不法行为人主动履行,通过赔礼道歉实现定分止争的目的。但实践中存在大量不法行为人未能主动赔礼道歉的情形。在诉讼法上,当生效判决不被执行时,法院可强制执行。但对于赔礼道歉,强制执行可能会侵犯被执行人的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不符合赔礼道歉的主动性特征,客观上无法实现该种责任方式的道德目的和法律目的。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司法机关针对不履行赔礼道歉判决的情形,形成了如下三种替代方案:一是由法院以被执行人的名义撰写道歉声明,然后登报或采用其他形式公开;二是经被害人申请,将判决内容在报纸、网络或其他公众场合公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费用;三是若加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拒绝赔礼道歉的,法院则可能会结合案情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此外,还有学者考察国外实践,指出对于不执行赔礼道歉判决的被执行人,可以由被害人发布谴责声明,并让被执行人承担相关费用;或者经被害人申请,将赔礼道歉的执行替换为金钱损害赔偿,作为赔礼道歉的替代执行措施。《民法典》第1000条指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人拒不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可由人民法院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并由行为人负担因此产生的费用。这些替代履行方式将不法行为人原应承担的非财产性责任转化为财产责任。因此,除了强制要求加害人赔礼道歉,受害人和司法机关还有多重替代履行或替代执行方案,并且这些方案均可以一定费用或金钱损害赔偿作为给付内容。可见,虽然赔礼道歉是非财产性责任,但其完全可以转化为财产性责任。相应地,这也为要求法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提供了空间。

(二)赔礼道歉是否契合法人责任的替代性

虽然法人没有生物人的良心和意识,但是在法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案件中,法人背后都有“人”的存在。并且从法人赔礼道歉责任履行的实践来看,最终也是由法人为这些“人”的不道德行为承担了民事责任。如在前文所述的“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等侮辱革命烈士邱某云案”中,实施具体不法行为的是发布侵权微博的工作人员。但“加多宝公司”发布的道歉声明中的署名是公司,发布该条侵权微博的工作人员未被追究法律责任。在“马某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等案”中,被告公司未经允许将“奇葩说”主持人马某的肖像用于广告宣传。在侵权过程中,具有直接过错的是被告公司营销部门的设计人员和授权发布该广告的管理人员。但是法院判决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仅为被告公司,至于是谁设计以及是谁授权发布该广告,都未进入法院事实审查的视野。同样,在“陆某诉广州弟诚商贸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被告公司人事部员工在名为“日常事务沟通反馈群”的微信群中发送《关于对市场部陆某擅自脱岗的通报》,该通报包含了原告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等个人私密信息。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公司侵犯原告隐私权,判决被告公司在微信群中赔礼道歉。如此,在微信群中发布原告隐私信息的是被告公司人事部员工,事后在微信群中赔礼道歉的则是被告公司。可见,要求法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可能会让法人背后(内部)直接实施不法行为、应当受到道德谴责的“人”逍遥法外。

之所以出现法人代替他人赔礼道歉的情形,是因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并且法人机关、法人成员、法人代理人的行为均被视为法人行为。上世纪80年代,曾有观点认为,当法人机关成员超越法人权利能力开展业务活动,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害时,因法人没有过错,应当由其成员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着原《民法通则》的出台,以及“法人实体说”通说地位的确立,要求法人为其机关、成员、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已毋庸置疑。《民法典》第62条、第1191条同样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和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两条规定的是法人对于其成员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法人替代责任的背后是一种法律的“拟制”,即将法人成员的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法人替代责任有很多理论模型作为支持,其中最为基础的理论是“钱包理论”,即谁的钱包大就应当由谁先来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具有较强赔偿能力的法人自然就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法人替代责任的承担具有两项重要传递机制:一是法人替代责任的承担不考虑法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责任,法人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法人在替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二者分别体现为侵权责任认定过程中过错由法人成员向法人的传递,以及侵权责任承担后内部责任由法人向法人成员的逆向传递(追偿)。可见,法人替代责任并非只是法人单向地替其成员承担民事责任,还体现为对内追偿的双向传递。但是在法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情形中,法人替代责任的传递机制却被中断:一方面,无过错的法人需要代其成员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另一方面,法人赔礼道歉后,却无法向有过错的成员就该项责任进行追偿。如此,要求法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会让实施不法行为、应受道德谴责的法人成员逃避法律惩罚。而赔礼道歉作为一项法律化的道德责任,其发挥功能的前提是由应受道德谴责的不法行为人亲自向被侵权人做出源于良心的悔恨表达,并乞求对方以及社会共同体的谅解。可见,如果仅要求法人赔礼道歉,既不符合法人替代责任的逻辑机理,也不符合赔礼道歉责任督促失德之人悔过、赎罪的制度动因,还会消减赔礼道歉的实际效用。

综上,作为一种非财产性责任,赔礼道歉仍然具有债法上之给付性质,并且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转化为财产责任。如此,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便可与法人的财产责任本质相协调。但是,在实践中,法人往往是代替其成员承担赔礼道歉责任。法人替代责任的特点使得作为道德义务主体的法人成员无须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可以躲在法人背后逃避道德谴责。法人在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后,也无法就该种责任方式向有过错的成员追偿。因此,在现有赔礼道歉责任履行规则下,仅由法人进行的赔礼道歉既无法实现赔礼道歉的制度目的,也不契合法人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

 

四、法人赔礼道歉责任的规则重构

法人与自然人在主体地位、权利能力、责任能力上的差异,提供了二者在同一法律制度上微观的差异化塑造空间。具体到民事责任方式上,这种空间则是:我们依然可以在《民法典》“总则编”和“人格权编”的一般性规定下,明确法人赔礼道歉责任承担的特殊机理,继而重构和法人民事责任理论相协调的具体规则。为充分发挥赔礼道歉这一“东方经验”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的积极作用,可以从如下方面重构法人赔礼道歉责任的适用规则。

(一)应由法人成员在判决作出前赔礼道歉

在法律上,法人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替代责任下的“拟制”。而在事实上,法人的侵权行为往往是自然人实施的结果。法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场合有两种:一种是视为法人自己行为产生的责任,一般称为“职务侵权”;另外一种是法人对他人的行为产生的责任,一般称为“转承责任”或“雇主责任”。如前所述,法人的侵权事实中均有自然人的参与。如发布具体微博、公众号文章或微信信息的在岗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而设计和发布宣传文案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进行民商事交往的法定代表人,在董事会和股东会上对某项违法决议投赞成票的董事和股东……法人背后的这些“人”,恰恰是直接作出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也是应当受到道德谴责的直接责任人和失德者。既然赔礼道歉只有自然人基于“良心”作出才能发挥道德效用和法律效用,完全可以由法人背后的自然人(实施不法行为的法人成员)来具体履行赔礼道歉责任,并将赔礼道歉情况作为法人侵权责任最终裁判结果的参考因素。

法人成员的赔礼道歉应当在不法行为发生后、法院判决作出前进行,这符合侵权之债的给付属性,也契合世界范围内“道歉法”的立法趋势。《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侵权行为将导致侵权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的规定,侵权行为产生的是侵权之债,即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此表明,侵权责任具有债和民事责任的双重属性。从债的视角看,当侵权行为完成,侵权人可以主动履行并消灭侵权之债。从责任的视角看,当侵权行为完成,被侵权人可以立即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以确保其权利得到恢复。从债和责任结合的视角看,无论是侵权行为发生后,还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只要侵权人主动履行了侵权之债的给付内容,便可以起到消灭侵权之债、承担侵权责任的效果。考察世界范围内的道歉立法,也可以发现道歉的作出并不以生效判决为前提。比如,美国马萨诸塞州于1986年制定了美国的第一部“道歉法”,该法制定的直接动因便是鼓励侵权人在民事诉讼之前主动道歉。随后,美国39个州及华盛顿特区陆续颁布了鼓励和保护道歉的法案。2006年,为排除纠纷解决过程中制约当事人积极和解的障碍,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也制定了《道歉法案》。因此,无论被侵权人是否诉诸司法、法院是否作出生效判决,法人成员均可进行赔礼道歉。

法人成员的赔礼道歉依然是法人本身对侵权之债的履行和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民法典》规定赔礼道歉责任的同时,并未明确该种责任履行的具体方式和相关要求。对于自然人侵权,赔礼道歉当然应由自然人本人进行。对于法人侵权,实践中一般是以法人的名义刊登或发布道歉声明,由此视为法人履行了赔礼道歉责任。但是,法人的这种履行方式并不符合赔礼道歉的价值机理,也无法实现赔礼道歉的制度目的。实际上,法人的行为并非必须以法人名义并由法人机关或机构做出,法人成员的行为同样可以被视为法人的行为。就赔礼道歉而言,法律未限制法人赔礼道歉的方式,也未禁止法人成员出面进行赔礼道歉。这为被侵权人要求实际做出侵权行为的法人成员赔礼道歉提供了空间。必须明确,要求法人成员赔礼道歉并不是否认法人替代责任,也不是主张法人与其成员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方式只是被侵权人对赔礼道歉履行方式的选择,进而将法人成员的赔礼道歉作为法人赔礼道歉效果的评价依据:若法人不追查清楚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法人成员,或该法人成员未出面赔礼道歉,被侵权人可以主张法人未进行有效的赔礼道歉。若法人成员出面赔礼道歉,且被侵权人表示接受,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减轻或免除法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法院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申请调解结案或终止诉讼。

(二)法人成员的赔礼道歉受到诉讼程序保护

赔礼道歉只是侵权责任方式之一,赔礼道歉的履行并不一定完全消灭侵权之债、终结诉讼程序,也不排除被侵权人的其他侵权责任请求。因此,即便被侵权人接受了法人成员的赔礼道歉,诉讼程序依然可能继续,法人依然可能被判处承担其他侵权责任。为了鼓励作出道歉、防止争端恶化、促进纠纷解决,应当避免赔礼道歉成为诉讼程序中对法人不利的证据。世界范围内的“道歉法”立法中,均规定了赔礼道歉的证据排除规则,学者称之为“安全港”制度或保护道歉规则。对于赔礼道歉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受到何种范围保护,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不尽相同,主要呈现出两种保护模式。一种是完全保护模式,指无论是否涉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礼道歉的全部内容均不得作为对侵权行为人不利的证据。如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道歉法案》规定,任何人或其代表就任何事宜作出的道歉,既不构成对与该事项有关过错或责任的明示或默示承认,也不构成对该事项的责任的承认。另一种是部分保护模式,指赔礼道歉中不涉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内容才能被排除在证据之外。质言之,若赔礼道歉陈述的内容涉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将可能在诉讼程序中被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依据。在美国,华盛顿特区以及包括马萨诸塞州、加利福尼亚州等34个州的“道歉法”均采用了这种保护模式。这些立法通常采用正面列举加负面排除的表述方式,先明确某人的善意感受不得作为证明责任成立的证据,再指出若某人的陈述包含了可以证明构成要件的事实(比如对于过错的承认),则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两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完全保护模式可以鼓励侵权人积极道歉,但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赔礼道歉后却无法认定侵权责任的情形。部分保护模式则会促使侵权人为防止其赔礼道歉被当作认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证据而仅表达歉意,不谈论行为或事实。相应地,赔礼道歉的实效也将降低。

实际上,必须通过法人替代责任的本质以及法人成员赔礼道歉的程序意义来确定该种道歉的保护模式。一方面,法人成员虽然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但承担侵权责任的是法人,法人成员本无法律上的赔礼道歉义务。并且,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成员追偿。如此,倘若赔礼道歉的内容涉及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尤其是过错认定),法人成员很有可能需要为此承担不利后果。为了避免事后追责,法人成员必然会拒绝赔礼道歉,或者在赔礼道歉时仅表示一般性的歉意,避免对错误事实或者过错进行描述。这种道歉无法获得被侵权人的认可,也无法发挥赔礼道歉的实际效用。为打消法人成员顾虑,鼓励其积极配合法人赔礼道歉,原则上不能将赔礼道歉作为证据使用。但另一方面,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法人成员又是诉讼程序的重要调查对象。倘若没有其他证据,而法人成员的赔礼道歉又自认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依然排除将赔礼道歉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必须确立赔礼道歉保护的例外情形,即允许法官根据被侵权人的举证和事实调查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供裁判时,酌情将法人成员的赔礼道歉作为证据适用。当然,被侵权人必须在积极举证无果后才能申请排除赔礼道歉的证据保护,法官也应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对证据采纳的必要性作适当说明。

(三)以其他财产性责任替代判决法人赔礼道歉

若法人成员在判决作出之前未能进行符合要求的赔礼道歉,法院不应再判决法人赔礼道歉。一方面,这是因为在没有法人成员参与的情形下,法人无法作出有效的赔礼道歉,单纯以法人名义进行的赔礼道歉也不契合赔礼道歉责任的价值机理。另一方面,《民法典》已经明确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仅要求形式上的赔礼道歉也与法人的财产责任本质不符。但是,从债法视角看,赔礼道歉作为一项人身性责任方式,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转化为其他财产给付性质的债。法院可以在法人未进行符合要求的赔礼道歉时,将赔礼道歉责任转化为其他仅由法人就可履行的财产性责任。《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拒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媒体上发布公告或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该条规定了赔礼道歉的替代执行措施。但是,将公布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赔礼道歉的替代执行措施并不合理,因为公开裁判文书本质上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手段,也没有反映出被告“承认错误、表达歉意”的情感倾向。至于该条中的“发布公告”,在内容上应理解为来自被侵权人的谴责声明或声讨公告。权利人的单方声明虽然无法完全达到赔礼道歉的道德效用和法律效用,但也能使权利人的愤懑得以发泄,同时对侵权人的社会信誉、社会评价进行惩戒。因此,若法人在审理过程中未及时赔礼道歉,法院可经被侵权人申请直接判决由法人支付发表谴责声明的费用。此外,也可以允许被侵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以实现对法人的惩罚。这种将赔礼道歉转化为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除了契合法人民事责任本质,还具有更为广泛的司法意义和制度优势:第一,对受害人而言,赔礼道歉的重要价值在于其心理补偿功能。既然法人未进行有效的赔礼道歉,受害人的心理补偿并未实现,其对应的精神损害当然可以通过经济形式进行补偿。第二,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威慑法人成员,促使其积极反思并配合法人早日进行赔礼道歉。第三,将赔礼道歉转化为财产性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便于法人事后依法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法人成员追偿。这契合前文所述的法人替代责任的基本原理,也能实现侵权责任在法人内部的双向传递。

 

结语

作为一项“东方经验”,赔礼道歉在我国民事责任方式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伦理价值和实际效用。法人道德责任的确立,以及赔礼道歉向财产性责任的可转换性,为赔礼道歉作为法人民事责任方式奠定了制度基础。但另一方面,道德意义上的赔礼道歉需要责任人真正从内心产生负罪感和耻辱感,并向受害人和公众传达主动认错的悔改情绪。法人的赔礼道歉欠缺这些外显的心理过程,并不一定契合赔礼道歉的价值机理。并且,仅要求法人赔礼道歉,还会使实施侵害行为的法人成员逃脱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必须结合法人民事责任的特殊性重构法人赔礼道歉履行规则。首先,法人的赔礼道歉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法人成员在侵权行为实施后、法院判决作出前进行。赔礼道歉一旦被被侵权人接受,将会消灭侵权之债,或者作为后续裁判的重要参考。其次,应建立赔礼道歉的“安全港”制度,避免法人成员的赔礼道歉成为对法人不利的证据。但是,被侵权人若在积极举证后无法找到其他证据,可以申请排除赔礼道歉的证据保护。最后,若法人成员未能作出符合要求的赔礼道歉,法院可以允许被侵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判决法人承担发布谴责声明的费用或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人履行这些替代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法人成员追偿。

来源:《当代法学》2025年第5期(第122-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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