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哲:气候诉讼比较研究论纲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57 次 更新时间:2025-08-25 23:42

进入专题: 气候诉讼   文化差异  

朱明哲  

摘要:随着气候变化诉讼出现在不同国家、不同司法机制,对这一现象的比较研究方兴未艾。然而,对于比较法到底能为气候变化诉讼的理论探索做出何种贡献,学界尚未有研究。比较法有助于反思气候变化诉讼中出现的新现象,并提供较为成熟的分析模式。就比较对象而言,比较不同气候诉讼中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促进对法律实践的可塑性和法律传统的恒定性的理解,比较司法与政治在气候治理中的边界有助于反思当代法治理念的局限,比较各国法官对科学知识的运用可以深入挖掘不同法文化中隐藏的真理观和科学观。就比较方法而言,经典的功能主义方法注重寻找气候诉讼中的共同的难题和不同制度与工具在解决这些难题时的类似功能,社会理论关注不同群体如何在判决中展开关于气候决策权的竞争,文化比较法则力图通过潜藏于每一个法律体系之中的价值观、原则、传统、集体信念和思维模式解释气候诉讼实践。

关键词:比较法;气候变化诉讼;文化差异

一、导论

应对气候变化已经成为全球治理和人类命运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法律作为协调社会合作的最重要机制,在推动和固化社会和制度创新、推动成功气候治理方面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自 20 世纪下半叶以来,各国在气候变化治理的重要性方面基本达成共识,并形成了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为核心的国际气候变化法体系。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国际气候法形成了一系列制度、机制和规范,为国际气候治理合作提供了基础,鼓励各国的广泛参与,并推动着对气候法规则的遵守。然而,包括减缓、适应和提高复原力在内的气候行动首要仰赖各国的国内政策。就算一个国家加入了关于气候变化的国际条约,仍然有可能因为怠于采取国内气候措施而延缓国内外气候目标的实现。目前并不存在一个国际性的机构有权力监督和强制各国政府落实其国际承诺。不仅如此,本身并不受各国的气候承诺约束的跨国公司往往才是碳排的主要制造者。90 个大型碳排企业在 1854—2010 年间排放了全球三分之二的工业温室气体。可见,国内机制对于国际气候谈判成果转化成具体有效的气候行动至关重要。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气候变化诉讼在世界各地兴起,我国也不例外。气候变化诉讼指的是通过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监督、命令或影响气候变化治理的法律行动。截至 2024 年,各国司法机关受理了超过2000 件的气候变化案件。与日俱增的案件也使关于气候诉讼的研究逐渐成为学术界焦点。如果说早期的研究更多属于对某个个案、某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深入分析,最近五年来越来越多的研究开始关注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这些跨国研究更关注共性而非差异,原因有二:其一,气候诉讼案件向法院提出了许多根本的共同问题,挑战着现有的司法制度、法律技术和法律理念。其二,各国气候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日趋密切,使得经验知识、诉讼策略、资金和技术支持很快就可以从一个国家传播到另一个国家。其结果是对气候诉讼的跨国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把许多表面相似的案件放在一起以总结归纳一些宏观趋势;第二类则探讨某一种类型的气候案件判决是否能在另一个国家复制。然而,对气候变化诉讼的比较研究虽然已经出现了一些成果,但是现有研究明显对比较法方法的认识和反思都严重不足。大部分涉及不同国家气候诉讼实践的讨论都停留在法律条文的表面,没有考察决定司法制度运行的深层因素,难以和其他领域比较法研究的深度相提并论。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的第六次评估报告也指出,对于法律传统和政治社会因素与气候诉讼成效之关系的研究仍远远不足。

借鉴和应用比较法学界已经较为成熟和严格的方法将有助于推进气候诉讼和气候法研究的深入。本文希望回答,严格的气候诉讼比较研究如何帮助我们理解实践中出现的新现象,并进一步反思既有的法学理论和观念。本文首先论证,各国的气候诉讼对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共同的问题,使得比较研究成为可能。这些共同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如何使用法律解释方法、如何处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如何使用科学专业知识。其次,本文以功能比较法、文化比较法和法律与社会三种较为常见的比较方法为例,展示比较法如何解释法院对上述三个问题的不同处理方式。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探讨的主要是典型案件。典型案件强调所研究对象的整体特征,并包括与众多其他案件相似的关键特征。我们选择的案件符合理论重要性和传播广泛度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指案例在为如何解释或处理某些法律问题建立基准方面的价值。第二个标准指的是案例引起关注的范围。

二、气候诉讼的共同理论问题

要比较两个不同的法律现象,首先必须找到比较对象的共同特征作为比较的基准。比较法研究中常见的比较基准可以是相似的法律文本、机构和规则之间的共同功能、它们旨在实现的共同目标、它们所欲解决的困难或运行的实际情境,或者是它们所提供的类似解决方案。比较基准的选择没有局限,但是必须足以让研究者建立有意义的比较,也就是解释而非仅仅指出共性和差异。法院在气候诉讼案件中面对的共同问题可以作为比较气候诉讼的比较基准,从而让我们通过比较各国法官的回答来加深对不同法律传统的理解。

(一)气候变化背景下的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或许是不同类型气候诉讼中最为普遍的问题。法官需要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在气候治理的背景下更新对法律文本、特别是其中不确定概念的解释,又或者是否把传统上规范私人交易的法律用于约束公权力机关。法律解释问题的产生有两个主要原因。第一,法官、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气候变化是一个特殊对待的现象。第二,大部分国家缺乏一揽子气候立法,而且许多当事人挑战的恰恰是特别气候立法或气候目标的合宪性或合法性,需要法院解释在制定当时并未考虑气候变化的法律或宪法规范。欧洲人权法院 2024 年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判决很好地解释了这两个因素与法律解释的关系。欧洲人权法院主张,气候变化问题具有不确定性和多中心性两大特点,以至于以往关于环境问题的先例不能完全适用,需要重新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条款以适应气候治理的需要。

现代法律的特色之一在于留下了大量的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让法官得以通过解释把法律规则运用于立法者或许没有预见到的具体情势,从而解决“律例有定而情伪无穷”的难题。大量气候诉讼的法律解释问题即围绕这些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展开。其中最著名的例子恐怕便是“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境署”案。该案不仅仅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个气候判决,更因为它非常清晰地展现了气候变化诉讼所提出的理论挑战而引发学界长久讨论的现象。该案的关键争议点就在于联邦环境署是否应当监管新机动车温室气体的排放。美国《清洁空气法》要求环境署监管新机动车排放的空气污染物,而且把空气污染物定义为“任何空气污染物或此类物质的结合,包括排放到大气中的任何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以及放射性的物质”。尽管环境署认为温室气体不是该条意义上的“空气污染物”,持反对意见法官也认为温室气体和传统意义上的“污染物”不一样,多数意见仍认为国会对污染物的宽泛定义是为了使法律保持灵活性以应对社会变迁,温室气体完全符合“空气污染物”的广泛定义,故环境署应当监管。对温室气体是否属于污染物的争议也出现在其他国家。如比利时宪法法院同样认为温室气体属于“空气污染物”,进而使地区政府获得监管温室气体的权力。实际上,自环境署一案后,欧美许多国家的法官在谈论温室气体排放时往往不假思索地将其归类为污染物。

相比之下,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则区别了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要求对二者实施协同治理,其文义便排除了把温室气体解释为大气污染物的空间。在一起环保组织要求发电企业承担超额排放二氧

化碳的案件中,我国法院在函询地方生态环境局后认定二氧化碳不是污染物。我国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和国际法庭两个关于气候变化的咨询案中也均持温室气体不属于国际法意义上之污染物的立场。这一立场的法律意义在于排除在气候变化领域适用跨界污染责任的国际法规则。可见,各国对于温室气体的属性和归类尚有不同见解,指向不同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

在不少案件中,法院通过解释“公共利益”等一般条款来解决争议。法官将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缓解气候变化视作一项公共利益。这促使行政机关在履职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气候变化的影响,并因此让包括财产权、缔约自由在内的私人权利为此做出一定的让步。在英国一个案件中,原告状告地方委员会对其邻居住宅的扩建许可,认为扩建后的建筑物会降低他所安装之太阳能电池板的发电能力。法院认为,鉴于太阳能作为可再生能源在减少温室气体方面的作用,原告的反对意见涉及公共利益,而非纯粹的私人利益问题。法国法院则在一个关于化石燃料开采许可权的案件中,同样做出了节能减排的公共利益可以限制私人财产权的判决。该案中,一个石油企业认为法律关于既有碳氢化合物的采矿许可延期不得超过 2040 年 1 月 1 日的规定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议定书》第一条保护的公司财产权。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判决行政当局可以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在证明公正权衡的情况下限制财产权,而限制采矿特许权的期限是为了实现应对全球变暖的公共目标,有利于实现法国的国际承诺,因而目的正当。

相比之下,在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的案件中,即便因为基础设施使用可能造成的碳排十分显著,法院也未必会优先考虑气候治理的公共利益。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当属希思罗机场扩建案。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政府运输大臣在决定建设希思罗机场新跑道时是否违反了气候变化方面的法定义务。经过数年的诉讼,英国最高法院判决交通大臣在行使裁量权时已经按照《2008 年气候变化法案》充分考虑到机场建设的气候影响,从而并未违反国家政策的规定。类似地,在奥地利联邦行政法院因为批准维修建也纳国际机场第三条跑道弊大于利而撤销了政府关于机场建设的许可后,奥地利宪法法院撤销了这一判决。宪法法院认为机场建设方面需要考虑的公共利益应该限制在《航空法》第七十一条所列举的事项上,不应该把地区温室气体的减排目标列入其中。

除了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外,法院有时会承认法律适用在气候案件中更加灵活。把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条款适用于政府就是其中一种尝试。荷兰法官在Urgenda 案中就借助《荷兰民法典》第 6 卷第 162节规定的不成文的注意义务的规定,通过国际气候法、人权法、欧盟法等诸多规范确定了国家的不充分的减排行动违反了民法中不成文的注意义务。巴黎行政法院的法官也通过《法国民法典》第1246和第1247 条生态损害赔偿规定认定了法国政府不充分的减排行动的责任。法官不仅借助权威性的科学报告将人为排放的温室气体所导致的气候变化认定为一种生态损害,而且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性公约》等国际环境法、欧盟法以及国内环境法的规范认定了国家在气候变化背景下采取积极行动应对气候变化的义务。

可见,各国法官需要判断气候变化是否足够特殊以至于在适用既有规范时需要超越过去案件对法律文本之解释设定的限制。一方面,一些法院明确指出,必须把权威的法律文本视作在社会生活中不断演进的“活文本”,从而可以也有必要更新对文本的解释以适应气候治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法院虽然在解释“环境权”时考虑到了气候变化的特殊性,却通过为侵犯环境权设置较高的门槛,判决政府开采和出口石油的决定有效。无论采取哪种立场,法律都提供了足够的规范和解释技术以满足法律论证的需求。比较不同法官法律技术使用和论证方法让研究者不但可以在“变”中更好地理解法律实践的可塑性,更可以在“常”中发现每个法律传统的恒定性。

(二)司法与政治在气候治理中的边界

法官在决定是否根据气候变化的特殊性解释法律文本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政治与法律的边界问题。现代法治的重要基石之一是司法和政治两个领域的区分。虽然学界关于司法决定同时具有政治和法律的双重属性已经形成共识,但是司法借助法律独立处理社会和政治争议的过程仍具有重要意义。彼此对立的力量在民主制度中妥协,形成共识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共识,交由司法处理后续产生的争议。司法在仲裁争议方面的正当性恰恰来源于法律独立和超然于权力政治。在形成现代法的历史博弈中,司法机构获得了程序和形式上的自主,得以在不受政治干预的情况下行使有限的权威。但是,司法机构也因此不再公开探讨政治、伦理和公共政策的根本问题,也放弃了追求特定社会效果的权力。法官承认法律文本的权威,并假定法律凝聚了关于宪法的共识和价值,以文义主义和法条主义的解释方法维护内部完整、抵抗外部影响,其代价则是降低了法律回应社会变迁的能力。

如上所述,要把在制定时并未考虑气候变化的法律条文适用于气候案件,往往需要法院及时更新既有的法律解释。政治与法律的边界问题并不必然阻碍法院更积极参与气候治理。荷兰最高法院便声明,权力分立原则并不绝对,也不意味着法院完全不能进入政治决定的领域。法院诚然不能直接告知政府采取什么手段去实现减排的国际义务,但是可以根据法律的要求审查现有的政策。同样,法院虽然不能决定气候立法的内容,但可以不适用那些不符合国际条约要求的立法。欧洲人权法院则试图寻找各国在法律和政治领域的共识,从而正当化对《欧洲人权公约》的演进解释。

但是,对于很多法院而言,超越文义解释法律突破了司法与政治的分界。北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便主张,法官没有能力处理气候治理中复杂的利弊权衡和全球责任分配问题,这些问题应该留给环保机构、外交官、行政部门或参议院处理。相反,“就世界范围内的行为在美国提起公共滋扰诉讼不但不利于解决问题,还可能阻碍世界范围内共识的形成”。实际上,早在“马萨诸塞州诉环境署案”中,司法评判和干预政策决定的问题就已经引发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之间的分歧。该案的一个争议点在于总统另有计划等政策考量是否可以作为环境署暂不规制温室气体的理由。虽然斯卡利亚大法官坚持认为行政机关完全享有基于政策理由做决定的裁量权,但多数意见则判定政策理由必须让位于压倒性的专业意见。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在 2022 年又提出了定义含混的“重大问题原则”,判定行政部门也无权做出涉及重大经济和政治后果的决定,所以环保署无权制定关于温室气体排放的规则或发电部门退煤等政策。

重新划定司法与政治的边界自然会引发争论和不同的反应。大部分国家的政府选择尊重司法机关的决定,并因此维护了司法相对于政治的独立性。如荷兰政府就在 Urgenda 判决生效后制定了执行判决的路线图,而英国政府也在法院受理北海石油开采许可案后表示无论结果如何都选择不再上诉。但是,政府也同样可以消极应对法院判决,继续增加碳排和化石能源的开采。最早使用人权作为气候司法论证方法的“Leghari 案”并未阻止巴基斯坦的温室气体排放从 2015 年的 169.25 百万吨猛增到 2018 年的 238.31百万吨。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甚至有可能造成强烈的国内政治反弹。就在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瑞士的气候政策不足以履行其人权保护义务后一个月,瑞士议会第一大党瑞士人民党即在议会小组会议中呼吁该国退出《欧洲人权公约》,批评欧洲人权法院对瑞士主权构成了不可容忍的侵犯。最后,瑞士议会通过决议,宣布欧洲人权法院在 “瑞士老年妇女协会”一案中的判决违法。

司法与政治在气候案件中的边界问题同样引发了理论界的持续讨论。有学者主张法院在一些“成功的”气候诉讼中早已超过了适用法律的界限,实际上在创造新的法律,从而突破了司法的范畴。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司法对行政机关和议会的监督本身体现了法治原则对民主政治的反多数制衡,有助于确保公权力正确行使以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不受气候变化的侵犯。还有学者认为,司法过程本身就是更广阔政治活动的一部分,具有沟通民主的特征,所以法官有权力通过司法推动气候治理。总之,气候诉讼挑战着现代法治理论中对于政治与司法截然二分的传统观念。通过比较各国法院如何重新阐释二者的关系是比较气候诉讼的重要议题。

(三)气候司法中科学知识的运用

司法与科学权威的互动在气候诉讼中体现得尤其明显。一方面,从气候变化的表现和成因到损害和因果关系确定等大量法律问题需要借助科学专业知识方能回答。另一方面,气候变化科学发展迅速,无论是在确定性、时空尺度,还是在对具体气候现象的研究上都有较为长足的进展,从而可以为司法提供更深入和令人信服的知识支持。如果说政府和工商业长期以来以气候科学的不确定性作为辩护意见,现在这种辩护已经不再为各国法院所采纳。然而,目前司法对科学知识的使用远远落后于科学研究的成果。其中一个原因或许是司法和科学在谈论气候变化时毕竟用的是不同的语言。司法使用规范性较强的法律语言,要求至少超过一般合理怀疑程度的确定性。科学则使用描述和推测性的语言,满足于可以用概率表达的确定性。司法裁判不仅应当建立在正确的法律适用上,而且应当有坚实的科学基础。所以,如何确定作为判决之科学基础的专业知识权威可靠,就成了各国法官面对的共同问题。

  1. 科学权威应用于气候诉讼的最常见场景是帮助法院确定因果关系

欧洲人权法院便强调了气候变化多中心性特征对司法造成的挑战。首先,温室气体排放与具体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复杂且间接,经历了从排放导致全球变暖,再引发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最终影响不同群体的漫长过程,因而难以直接确定具体责任。其次,温室气体排放源自不同国家和地区,涉及多个领域,并具有累积效应,当前的气候后果是过去不同行为体长期排放的结果,进一步加剧了因果链条的分散性与复杂性。但是,不同国家处理因果关系的阶段不一样。在美国,因果关系决定了案件是否可以受理。因为事关后续实体审查,美国法院总体上倾向于降低气候相关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萨诸塞州诉环境署案”的立场是美国的全球碳排份额和交通运输在各部门碳排中的高占比就足以说明美国汽车行业对温室气体浓度的显著影响。此后的“奥克兰市诉 BP 案”中,加州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作为被告的几个大型石油企业造成了工业革命以来全球 11% 的二氧化碳和甲烷排放,哪怕缺乏线性因果关系的证明也可以认定这部分排放对于全球海平面上升有显著作用。相比之下,因果关系在欧洲各国主要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就算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也不影响责任成立。所以,一些欧洲原告选择不要求损害赔偿,从而避免进入因果证明的复杂斗争。

2. 科学知识还可以用以评估政府气候政策的成效

评估各国气候政策成效不能仅仅比较为了维持稳定和安全的气候系统所需要减排的额度和根据其现行气候政策所能减排的量。确定每个国家应该减少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本身涉及复杂的政治、生态和伦理讨论,从而使自上而下为各国设定减排份额的努力难以维系。也正因如此,《巴黎协定》才确定了全球盘点和各国自主贡献结合的模式,允许每个国家根据其国情确定气候行动目标。然而,政府在国际气候谈判的立场并未阻止国内法院使用科学知识确定本国需要实现的减排目标。荷兰法院就在 Urgenda 案中认定,荷兰必须作为一个实体完成 IPCC 报告中所预期的相对 1990 年碳排标准减少 25%—40% 的减排比例。德国和法国的法院也同样使用 IPCC 或国内权威科学机构的数据说明本国政府设定的减排目标过低。与此同时,法院也可能不直接设定减排目标,而是出于关于气候变化严重性的科学共识,要求政府在环境评估时考虑气候变化影响。

此外,是否和如何在法律解释中考虑科学专业知识也是比较各国气候诉讼的一个重要看点。欧洲人权法院在气候变化背景下适用《欧洲人权公约》时强调,政治、司法和科学的共识在法律解释中同样重要。具体而言,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科学权威已经证明国家采取气候行动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而且表明国家有能力了解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并采取减缓措施,因此应该把《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解释为对国家课以了积极的减排义务。同时,科学共识的缺乏也可能成为法院在为被告设定减排目标时的重要障碍。如在“地球之友诉壳牌”案中,上诉法院在处理公司的减排义务时便指出,公司的排放包括三个不同范围,即经营活动中直接产生的排放、间接产生的排放和相关活动的排放,目前对于范围三排放的测算和减排幅度计算还缺乏足够的科学共识,所以尚不能认为壳牌公司负有实现 45% 减排目标的法律义务。

每个国家的法官在气候案件中都要回答何种科学专业知识可以使用以及如何应用科学知识的问题,而且科学知识的运用确实帮助法官解决了大部分法律上的争议或完成了法律解释的任务。但是,即便各国法官目前运用的大体上都是同一套气候科学知识,还是不存在一种统一的判断科学可靠性或者把科学共识运用于法律解释中的方法。通过对比法官对科学知识的审查和运用,将有助于揭示不同法律体系在规范和法文化方面的异同。

三、比较法方法在气候诉讼中的使用

(一)功能视角下的法律解释

自从茨威格特和克茨的权威教科书出版以来,功能比较就是比较法研究的经典范式。功能方法的假设相似的社会条件会产生类似的难题,不同的社会都会通过建立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解决这些难题,并在具体的条件下产生一定的效果。值得比较的并不是建立制度的文本,而是制度如何回应类似的现实场景。因此,功能比较突破了教义学研究关注体系建构的局限,拓展了比较的对象。哪怕看上去截然不同的法律或社会制度,只要发挥着类似的社会功能,都可以相互比较。功能比较法融合了强烈的普世主义和目的论倾向。它既认为不同社会不存在本质差异,又假设立法者和法官会有意识地使用法律作为工具解决实践难题。所以,大部分功能比较法关注的是法律的显性功能,也就是设计和落实法律的人明确陈述和期待的功能,而无视了相关人员尚未明确说明、认知或意识到的潜在功能。批评者认为功能比较法学者总是把自己社会所面对的难题投射到其他社会并普遍化为共同难题,而且功能主义的研究在社会科学的实证方法看来并不严谨。同时,功能比较法也在回应批评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如今虽然仍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但是因为其具有较为清晰的概念框架和分析步骤,仍然是比较法研究最主流的方法。

功能比较法首先关注的是不同法律体系采取了哪些工具解决气候诉讼中的共同难题、这些工具如何在具体实践中产生社会效果。就法律解释问题而言,共同难题表现为法官如何把并非专门为了应对气候变化制定的法律应用到气候案件中。无论法官是否作出让气候活动家满意的判决,他们都需要重新阐释法律概念和规则,从而决定具体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些国家的法院只需要把温室气体解释为“污染物”就可以让环保部门有义务对其加以管制,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估中考虑温室气体排放。另一些法院则通过诉诸宪法基本权利或者人权公约推动系统性的变革。欧洲的法院强调国内法解释必须与《巴黎协定》等国际气候法条约的规定相一致。相比之下,我国法院不断在各种不引人注目的民事案件中援引不具备法律强制力的气候政策以解释概括条款。显然,对“污染物”的解释不是对基本权利的解释,国际条约也不是气候政策。但是在功能视角下,这些技术和工具的共性在于他们都实现了更新法律解释的作用。换言之,不同的解释技术和工具有着功能上的等价性(functional  equivalence)。

功能比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找到共同的难题和不同制度与工具在解决这些难题时的类似功能。在气候诉讼中,虽然法官在解决难题时使用的方法大相径庭,但这些方法都发挥着相近的功能,从而为进一步研究提供了契机。辨别同与异只是比较法的第一步,更困难的任务在于解释异同,并为异同赋予意义。传统功能比较法的拥护者往往致力于发现各国法律实践中趋同的倾向,从而致力于建立普世的法教义体系或者推进法律融合。然而,如果每个具体的制度和规范都在法律体系中、并最终作为社会体系的一部分发挥功能,那么它们功能的发挥也必然取决于法律体系中的其他部分,并最终取决于其所处的社会。于是,在评价各种法律工具对于解决共同问题的优劣时,就无法离开具体的语境,每一种工具的优劣最终也就取决于它对于特定法律体系的适合程度。所以,现在法学界和司法界更多地通过功能等价性强调对外国法的认可,存异也取代了求同,成为功能比较法的主要任务。在法律解释工具的选择上,应当认识到重新定义“污染物”、扩大公共利益的解释、诉诸基本权利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功能的等价性,从而难以提出某个工具更具备普遍有效性的命题。各国法院当然可以借鉴其他法院的做法,但前提是充分考虑到法律体系的其他部分是否支持引入某种工具或方法。

功能比较法正在从一种实证事业转变为一种建构性和阐释性的事业,换言之,比较法律的社会功能的目的不再是评判,而是为法律体系赋予意义。法律制度本身决定了需要用新的制度或者工具解决的难题。难题同时存在于法律和社会之中,法律借由其在社会中的功能构建了自身需要解决的难题。一个社会如何通过法律治理气候变化、实现生态转型,决定了法院需要回答哪些问题,从而需要解决哪些难题。对具体制度之功能的探讨便必然指向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整体理解。不同的社会在历史中形成了不同的法律范式,有待比较法学者发现和描述。

在解释性功能比较法的视角下,功能等价的解释工具提供了进一步探讨法律范式的机遇。各国在气候治理方面已经形成了各自的法律与政策范式,反映了对气候变化的不同认识以及各自经济社会条件面对的不同气候挑战。气候治理的环境法范式试图用已经形成的环境法体系规制气候变化,把政策重心放在减少排放。把温室气体解释为污染物既是气候治理的环境法范式的体现,又只有在这种范式下才能发挥作用。相比之下,中国的发展型气候治理模式有赖于宏观经济管理部门通过不具备强制法律约束力的政策调整经济结构。把温室气体认定污染物在发展型模式下不但难以实现,也不一定能发挥很好的治理效果。同样,通过诉诸人权规范填补法律漏洞、要求政府或者大型企业对气候侵害负责的做法在人权具有较强规范意义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发挥作用,但是在更强调具体政策工具的法律体系中可能功能十分有限。

(二)社会理论视角下的政法关系

在解释法律制度与实践的异同时,社会理论是一种重要视角。宏观而言,社会理论从外部视角出发,试图在社会总体图景中研究法律的运作,探讨法律演化和社会演化之间的内在关联。社会理论和比较法的关系十分密切,都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学界对于现代性的探讨。梅因、涂尔干、韦伯等人同时是社会理论和比较法研究的先驱。不同于经验性的法社会学,社会理论法学尤其重视解释现代法律全面理性化在特定社会条件下实现的动力机制,并通过作用于实证法推动这种理性化.法律的理性化问题恰恰是韦伯在比较不同法律传统时最关心的问题。韦伯认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在于高度的形式理性特征,优先从抽象规则通过形式逻辑推导出个案判决,而较少考虑个案事实和实质正义等正式法律规范之外的因素。即便这一论断已经受到广泛挑战,韦伯关于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区分仍然是一种重要工具,帮助比较法学家从宏观的角度理解不同法律体系。比较法研究说明韦伯所谓的完全形式理性化的理想统治类型在现实中并不存在,无论西方还是东方的司法决定都不可避免会涉及实证法体系之外的因素。那么,哪些因素能够进入司法裁判恰恰显示了各个法律体系的不同。意大利比较法学家马太就提出用实践中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来理解不同的法治实践,从而区分出职业法治、政治法治和传统法治。而在不同的法治形态背后,隐藏着法律精英、政治精英、知识或宗教精英等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关系。社会理论视角下的比较法研究即可以帮助我们揭示这些群体之间关系在各个国家的表现。

司法与政治的区分最能够说明社会理论在比较气候诉讼中的作用。虽然法官会区分司法问题和政治问题,但是每一个气候诉讼案件都同时具备法律和政治的双重面向。就其法律的一面而言,法官最终需要使用权威性的文本作出判决。就其政治的一面而言,案件中的决定都将明显影响社会利益和权力的分配。所以,真正重要的问题不在于如何划分司法和政治,而在于具有功能等价性的各种方法和论证策略揭示出了什么样的权力关系。诉诸国际条约或基本权利规范的气候司法实践体现了一种对抗型法条主义的模式(Adversarial Legalism)。在这种模式下,职业律师和法官通过高度技术性的法律语言把利益纷争转化成法律论证。职业法律精英不但掌握了程序和纠纷解决的主导权,而且通过适用高位阶的规范审查气候政策掌握了参与政策决定的权力。相比之下,中国气候司法实践体现出了强烈的政策实施倾向,法院在解决纠纷时参照甚至依靠政府制定的气候政策,协同不同主体的行动而实现综合治理。在这种合作型实用主义模式(Cooperative Pragmatism)下,法律职业精英获得的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力,气候治理中的决策权仍然由政治精英和得以参与决策过程的科学精英掌握。

社会理论视角下对气候诉讼的比较研究首先关心的不是如何改进对法律的运用或者让司法更好地参与气候治理,而是不同群体如何展开关于气候决策权的竞争。在每一个法律实践的空间中,规范和学说建立起了一套象征性秩序,既与其他社会经济条件相对独立,又不能完全脱离社会运作。同时,行动者和机制之间存在的客观秩序既限制了不同行动者的竞争,又时刻因为不断的竞争而重塑。在共同接受法律规范的存在和正当性的前提下,职业法律精英、政治精英、知识精英都会采取不同策略,竞争着终局性地确定法律意义的权力。正因为各国司法机构普遍认为气候诉讼是一个新的挑战,这些案件为各种群体重新定义他们权力的边界带来了新的契机。通过研究法官如何论证司法和政治的区分,以及司法判决引发的社会和政治反响,我们既可以管窥这些群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又可以借以了解让这种竞争变为可能的客观社会结构。

(三)文化视角下的气候科学运用

文化比较法致力于研究潜藏于每一个法律体系之中的价值观、原则、传统、集体信念和思维模式。不同于寻找共性的功能比较,文化比较往往更强调各种法文化之间的区别。法律之间存在大量因为文化形成过程中一系列偶然因素造成的差异。虽然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学家可以相互学习,但最终决定一个文化中对于价值认识的是“一生都仰赖于这些世代累积而毋庸置疑的假设”生活着的一般人所具有的那些“直觉意识和感受力”。文化比较法关注法律与文化的反思性关系。法律作为文化的一部分,必须在一个给定的文化中运行并获得意义;同时,作为文化之一部分的法律可以向人们揭示一种给定文化中那些隐而不彰的面向。运用文化方法比较司法实践时,研究者在意的往往不是共同的实践或者值得推荐的做法,而是让某种特定的司法实践得以产生并为之赋予意义的社会信念,以及行动与信念之间的动态关系。气候诉讼为展现文化比较法的潜力提供了宝贵的机会。一方面,作为一种新现象,气候诉讼对于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法官来说同时呈现于眼前,频繁的国际交流也让各国之间相互学习成为可能,因此本可以预期更多司法共性出现。另一方面,解决共同难题的不同方式、法官论证判决时的不同策略、判决在社会中引起的反响恰恰反映了每种法文化的特征。

如果说法文化在理解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与政治边界问题上的作用显而易见,那么从文化视角考察气候科学的运用恰恰最能说明文化视角的价值。从表面上看,气候科学创造的本应该是普遍性的知识,因为该学科的进展仰赖于对卫星数据和复杂计算机模型工具的使用,而且有 IPCC 的报告为可靠气候科学研究背书。然而各国法院仍然以截然不同的方式判断气候专业知识的权威性。通过考察各国法院确立科学权威性的方法,人们可以看到不同的法文化中隐藏着不同的科学理想和信念。

当欧洲法官援引 IPCC 和权威政府科研机构的报告时,他们系统性地提到了撰写这些报告的科研机构具有政府背景。以 Urgenda 案为例,各级法院的判决中都强调 IPCC“不仅仅是一个科学机构,更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在法国关于国家气候治理一般义务的案件中,巴黎行政法院几乎使用了同样的说辞,并且强调法国在 IPCC 的运作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提供了这一组织超过 15% 的工作经费且完全赞成其结论。德国宪法法院也强调了 IPCC 报告是该国政策制定的科学依据。可见,在欧洲法官看来,IPCC 与各国政府之间的联系强化而非削弱了其报告的可信性,政治权威和科学机构的公信力相辅相成。

相比之下,以政府机构为科学背书的观念对于美国法官而言完全不可理解。美国法官坚持认为,专业知识只有经过双方的质证并达成一致后方能作为裁判的科学基础。早在马萨诸塞州诉环境署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就强调气候变化的存在和有害影响之所以可以得到确认,是因为双方对此观点一致。法院进而指出,环境署出于政治而非科学原因而避免管制温室气体。保护科学免受政治影响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把气候专业知识置于同行而非政府机关的审查下。于是,北加州法院在奥克兰案中便模拟同行评议,要求原告和被告先分别回答法官关于气候科学的问题,并就不同的理解展开辩论。最后,双方的专家几乎在所有问题上都达成了一致,从而使法官得出气候变化和海平面上升关系的结论。最近,同行评议模式再次应用于赫尔德案。在这起由青年提起诉讼挑战蒙大拿州能源政策合法性的案件中,法庭允许 27 名证人出庭作证。法官在评估他们政策的可信性时,强调了他们的学术头衔、研究成果和工作经验,却几乎只字不提他们参与政府决策的背景。

欧洲和美国法院在确定科学可靠性时并非没有相似之处。首先,双方都可以使用权威机构的报告或者可靠专家的证词,也都可以举行交叉质询。美国法官关心 IPCC 的报告,欧洲法官在存在异议时也会寻求外部专家的帮助。其次,大西洋两岸的法官都试图了解是谁提供了科学专业知识。这种关注恰恰再次验证了文化研究的洞见:并不是文件在证明人,而是人让文件可信。

然而更令人印象深刻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科学文化,它们对科学与政治之间关系的态度大相径庭。对于欧洲法官而言,专家和机构的公共职能把科学知识置于民主机制的监督之下,确保专业知识能反映所有人的意见。欧洲处理监管科学的方法立足于向公众开放专业知识评估措施的愿望。它旨在确保所有重要的观点都能进入审议程序。其核心原则是包容而非排斥:有科学依据的政策仍然必须得到民主机制的认可。同时得到科学界和外部利益相关者认可的科学才能够影响监管和司法决定。换言之,欧洲的科学理想假定,可信的知识代表了每个人的观点。IPCC“不仅是一个科学机构,也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就是这一欧洲理想的最好例证。

相反,对于美国法官而言,真正的科学凭空出现,既不需要客户,也不需要选民。可信的专业知识必须避免依附任何特定的视角,从而避免主观性。因此,“无所出处”(the view from nowhere)的中立观察保证了科学的客观性。相反,吸收公共机构的专家意见会让科学受到政治目的的影响,从而把专家意见局限于“来自某处”的特定观点。美国法官承认 IPCC 是一个备受尊敬的组织,却并不是因为它作为政府间平台的性质,而是因为它在同行评议的基础上评估科学共识的方法。

四、结语

气候诉讼作为一个较为新颖的实践领域,出现在各国法院和国际司法机构中的历史并不长。虽然其绝对数量尚难以和其他诉讼类别相比,但是较快的增长速度让两个趋势并存于全球的气候诉讼实践。一方面,当事人快速学习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并不断根据各国特色调整诉讼策略,受案法官也对外国相关案例较为熟悉,让趋同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各国的法律、政治制度、社会经济条件和文化特色毕竟存在很大差异,使不同国家的法院对一些看似相同的诉讼和论证策略截然不同。这一特点使得气候诉讼成为一个特别适合比较法分析研究的领域。毕竟比较法最重要的意义就是解释各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同与异。

就中国比较法研究而言,关注气候司法实践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中国的比较法研究长期以来侧重对域外经验的介绍和借鉴。此类研究虽然为中国法治现代化提供了一些知识供给,但是从科学研究的角度而言往往流于表面的文本对比,有时也较为武断地把国外立法作为参照对象,却忽视了相关制度发挥特定作用的社会经济因素。比较气候诉讼研究为超越比较—借鉴的研究范式提供了契机。正因为各国都在试验中探索,总结提炼可以推广的一般经验为时尚早,所以比较法研究可以深入关注司法中的现象及其所折射的社会条件或文化意义。这种以研究问题而非法律改革为导向的比较法研究如果能应用到中国气候司法实践,则将帮助学界更好地辨认我国法律和社会的特色。在强调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今天,以科学为导向的比较法研究必不可少。

就中国司法实践而言,比较气候诉讼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实际上,中国法官对于域外气候诉讼实践并不陌生。最高人民法院不但经常就气候诉讼与国际学界交流,也曾经邀请国外学者在国家法官学院专题讲学。总结提炼气候诉讼普遍难题将有助于我国法院从实践角度出发思考如何利用本国的法律规则和技术在国内的社会经济语境中解决这些难题,从而为世界贡献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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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云南社会科学》2025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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