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贤:中国语境下的类案同判:意涵、机制与制度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32 次 更新时间:2025-05-13 21:39

进入专题: 类案同判   判例运用   案例指导制度  

李振贤  

摘要:与域外判例法思维主导下的类案同判理论与实践不同,中国语境下的类案同判具有多重意涵与特定的实践机制。中国语境下类案同判的背景是以判例广泛运用为基本条件,在法院整体运行中解决司法共识的形塑问题。由多层次的中国语境所决定,类案同判兼有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司法伦理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的基本方法与审判监管的基本方式等多重意涵。在司法实践中,“类案”辨识机制是基于“价值单元”的案件相似性的再现,“同判”实现机制则是综合考量司法权威与司法理性之基础上类案司法见解的趋从。相应的制度安排是对司法共识的制度化塑造,应注重类案同判的诉讼程序构造、判例运用制度的系统性完善、类案同判的信息化赋能等诸多方面。

关键词:类案同判;判例运用;案例指导制度;法院整体运行;价值单元

来源 |《法学家》2023年第3期

 

目录

一、中国语境下类案同判的背景条件二、中国语境下类案同判的多重意涵三、中国语境下的类案同判实践机制四、中国语境下的类案同判制度安排结语

作为司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类案同判”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均承载着重要的功能,同时又表现为各自的特定样态。自指导性案例制度实施以来,围绕类案同判的研究呈现出一波持续性热潮。但是,这些研究和讨论往往局限于类案同判的某一个方面,或是微观方法论层面的分析,或是宏观司法理念层面的探讨,如此势必难以形成较为全面的认知,同时也未能形成基本共识。更主要的是,学界既往在此议题上的一系列判断,大多数都是在域外判例法思维基础之上的阐发,未能充分把握我国类案同判实践所处的本土语境。因此,有必要系统考察类案同判在中国语境下的多重意涵与实践机制等问题。

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部分揭示类案同判在中国语境下的背景条件;第二部分归纳中国语境下类案同判的多重意涵;第三部分阐释中国语境下“类案”辨识与“同判”实现的机制;第四部分提出类案同判在制度安排上的针对性建议。

一、中国语境下类案同判的背景条件

类案同判是一个舶来概念,主要发源于判例法传统国家。在判例法国家和地区,类案同判是遵循先例制度的法理基础与内在机理,遵循先例的制度功能亦直接指向类案同判的实现。概略而言,类案同判在判例法国家和地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判例具有法定的权威与约束力,后发类案的审理与裁判受制于先例的法定约束。第二,判例之所以能够发挥实质性作用,是因为构成类案的诸多判例形成了一个体系,其中发挥关键作用的是初始性判例与持续性判例(集合)。初始性判例中待解决的问题经过司法判断所形成的解决方案具有原创性,后续案件中相同问题的解决均应遵照处理。持续性判例(集合)居于枢纽地位,即在较长时间段内多个判例不断重申相同的司法观点和立场,从而强化判例的权威性和说服力,以及其对后续裁判的持续性辐射力与影响力。第三,运用区分技术把判例分为判决理由与附带意见,其中具有遵照适用效力的判例内容限于判决理由。第四,普通法系的法官承担着“法官造法”的功能,法律规范体系的模糊、缝隙和空白,需要法官以创制规范的方式予以填补。

虽然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相比,类案同判实践在判例的权威与约束力、法院判决风格、判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遵循先例制度与法官造法实践相对更为受限和隐晦,但是这种区分并非本质性的,判例法思维已经深深渗入大陆法系法官思维之中。在成文法国家和地区,由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及法律审制度所赋予并强化的“个案规范”地位,保障了判例对后发类案的事实约束。与普通法系真正不同的是,成文法体制下的类案同判实践高度依赖发达的法教义学体系,借助法教义学“精确与逻辑的体系所焕发的客观理性”来“填补抽象条文与现实生活之间的差距”,规制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及其空间,实现类案同判。

与之相较,我国的类案同判实践既无法被判例法思维下的前述特征准确、全面地评价,也不具备相应的客观条件和环境,因此,必须将我国的类案同判实践置于本土语境中予以考察。概言之,类案同判在中国语境下的背景条件主要在于三个层面,具体分别是以判例总体性运用为实践路径、以法院整体运行为宏观情境、以解决司法共识形塑问题为基本目标。

(一)实践路径:判例总体性运用

类案同判的实现大体通过两种路径:一是依赖成熟的法教义学对法条的一致性理解,规制和引导制定法的适用,达到类案同判的效果;二是通过判例的运用塑造对具体法律问题的统一见解,基于司法权威和立法赋予的正式效力,引导审理后案的法院和法官参照适用。表面上看,我国既然是成文法国家,那么自当采取第一种路径。但是,我国现阶段法教义学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加之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之间的隔膜较厚,因而法教义学对统一法律适用的具体贡献尚十分微弱,未来前景也较为有限。在这种有限的条件下,我国司法要实现类案同判,就不得不依赖于判例的广泛运用,从而对判例运用产生了现实且重大的需求。正是在此种需求主导下,借助互联网技术,判例作为司法审判的重要资源受到重视并得到广泛运用。事实表明,判例运用在我国成文法体制中的嵌入,如今已然是不可逆转的趋势。

判例运用不仅仅是指指导性案例的运用及其制度化,其作为一种总体性现象,指涉不同类型判例的具体运用,以及判例在不同领域中运用的基本状态。类案同判贯穿于判例总体性运用当中。首先,法官、检察官、律师乃至当事人等主体在追逐最佳审判效果或诉讼利益最大化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不约而同地在自发性判例运用实践中,开展辨识类案、实现同判的行为。其次,在判例运用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中,类案同判始终是一项关键要求。一方面,不仅指导性案例制度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且,由高级人民法院主导的示范性案例制度,借助于司法体制的内在权威及类案所蕴含的理性说服力,将具有较强共识的司法见解体现和贯彻在类案辨别与同判实现之中,在更大范围内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广泛施行于四级法院的类案强制检索制度,以统一类案裁判标准、解决法律适用分歧为目标,对类案检索的适用范围、检索主体及平台、检索范围和方法、类案识别和比对、检索报告或说明、结果运用、法官回应、判例数据库建设等问题均作出针对性规定。在短短数年内,类案强制检索制度在我国已经从仅适用于指导性案例,发展为以所有生效裁判为对象;从常规性检索,发展为数据化、智能化检索;从倡导性规定,发展为强制性要求。与前述现象与举措相契合,法院系统的各种判例数据库与判例检索系统的建设,也在探索类案同判的底层逻辑。判例数据库建设的重心,在于确定恰当的类案标准,并据此实现判例数据的标准化与结构化,进而能够准确识别、关联与提取判例信息。在判例检索系统建设方面,当前各判例数据平台主要提供与字段或句段匹配的检索,有些平台可自动识别案由、案情特征、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要素,并提取相应标签作为关联检索项。

(二)宏观情境:法院整体运行

对类案同判的理论认知,潜隐着两种类案同判实践所处的宏观情境或状态:一是类案同判处于法官的个别性司法行为之中,类案同判是法官在个案中辨识类案、作出同判的思维活动与裁判行为;二是类案同判处于法院系统的司法审判整体运行之中,类案同判是法院系统中的一种整体性司法裁判景观。

长期以来,学界的主流观点基本上是生发于前一种预设情境,从而仅在个别性司法行为层面理解类案同判,将其简化为法律方法论问题。一些代表性学者的观点,可被总结为在依法裁判的司法原理及“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正义原则作用下,法官个体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做到类案同判。具体操作上,法官采用范例式推理方法,在个案中将抽象法律予以具体化。而且,有学者将司法方法属性的类案对比与司法制度属性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对立看待,确立了类案同判作为道德要求的“弱主张”与作为法律要求的“强主张”的二元分析框架,以前者否定后者,进而得出“指导性案例制度是冗余的制度安排”这一结论。这些判断在其构设的司法情境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关照司法现实状况方面则难免失于片面甚至偏颇。相较于在法官个别性司法行为意义上理解类案同判,在法院整体运行中予以考察更有利于恰当认知类案同判。

法院整体运行中的类案同判,可作两个层面的解读。第一个层面,法官个体围绕类案同判的单独作业相互影响,汇聚而成类案同判的总体态势。依据系统论的观点,类案同判是“法官在个案中一种实践推理的规定性的结构和程序”,类案同判原则“所标示出来的那种先例式推理的方法、程序和过程,就是司法所特有的方法、程序和过程”。此种司法所特有的方法、程序和过程是法官群体共享的,蕴含着司法的“系统回忆机制”。上述这种从系统论角度的理解,可被概括为“法官系统论”。第二个层面则是“法院系统论”意义上的类案同判,强调类案同判作为组织逻辑或组织要素嵌入法院系统及审判运行机制当中。一方面,诉讼程序中的上诉、再审及移送管辖和提级管辖等制度,均蕴含着类案同判的组织逻辑。正因如此,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优化,必然以“推动将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为目标。另一方面,判例运用制度化进程中指导性案例制度、示范性案例制度等的建构与完善,均旨在生成基于司法权威的类案指导力与引导力。考虑到判例运用相关制度安排在“法院系统论”意义上的理论属性与现实效用,不宜仅从判例法思维出发就认为其具有冗余性。

将前述两个层面结合,可进一步从两方面予以把握。一是法官个体行使裁判权与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的统一。法官个体的类案同判实践,对应的是法官个体行使裁判权的司法形态;法院整体运行中的类案同判,还涵括了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形态,而这恰恰是我国司法的重要特色。二是类案同判决策中分散决策与集中决策的共同运用。前述第一个层面具有鲜明的分散决策特点。分散决策并非孤立决策,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法官个体的单独作业,而是由这一个个单独作业所汇聚而成的总体态势。集中决策是判例运用制度的显著特点,是法院防止类案异判现象泛滥的主要决策方式,已成为司法的一种常规操作。

(三)基本目标:形塑司法共识

类案同判实践是法院整体运行中运用判例资源的动态过程。一方面要形成一套稳定的判例体系,提供可适用的以判例为载体的“先存法律规则”;另一方面要防止先例的僵化,保持判例中个案规则的适时更新。与判例(法)制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要应对先例僵化的问题不同,我国现阶段的类案同判实践要解决的是“裁判规范的稳定性”问题。无论是遵循先例,还是依法裁判,都是以裁判规范的稳定性为基础。因此,我国司法的基本目标是形塑司法共识,创造出这种稳定性。

近年来,随着裁判文书大规模上网公开,海量差异化判决为人所知,供人检索与运用。不难发现,类案异判并非个别现象,而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的事实。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确实在运用类案同判这种司法方法上拥有较大的空间和尺度。在许多情况下,既可以辨识为类案,也可以辨识为异案;既可以与此类案作同判处理,也可以与彼类案作同判处理,还可以作出完全异判的处理,甚至可以完全不考虑判例。事实上,近年来判例运用制度化进程之所以不断加快,正是为了应对类案异判现象频繁显现及其导致的负面效应问题。

解决类似判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某种意义上即裁判规则的先例化过程,其实质是通过类案同判统一司法见解、形塑司法共识。这不仅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将司法共识统一于高水准基础之上的契机。通过类案同判将司法共识统一于高水准基础之上,具有鲜明的实质性。一方面,相较于依法裁判,类案同判更强调法律条文在具体情境的实际运用,由此所显示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更可能是真实的统一。由于类案中锚定了诸多具体情节或事实等,故而法律适用中可参照的因素更多,类案在法律适用上统一的表征更容易得到辨识。因此,类案同判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消除法律适用中“形式上统一而实质上不统一”的问题。另一方面,这种高水准的司法共识更能体现社会共识与发展趋势。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同时也增加了社会对司法功能的复杂需求。外部社会不仅需要司法解决纠纷,而且还要求司法作为社会的镜像,体现社会共识和发展趋势。

二、中国语境下类案同判的多重意涵

由类案同判在中国语境中的背景条件所决定,类案同判的意涵是多重的。类案同判既是一种司法理念和原则,也是一种司法审判的方法,且还具有浓厚的司法制度色彩。若仅从单一方面予以把握,难免失之偏狭。不仅如此,类案同判的多重意涵之间并非对立的关系,而是相互融合的。因此,需要对中国语境下类案同判的意涵作多层次、多维度的理解。笔者主要从以下四方面予以阐释。

(一)类案同判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

防止法律适用出现分歧,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是成文法体制下司法运行的基本要求。由于法律适用是司法决策过程的基础,受“合制定法性原则”的支配,在司法审判的决策中应当追求法的整合性与融贯性,确保法律规范被恰当且一致地理解与适用。除此类理据外,更应关注当代中国司法运行中统一法律适用的现实问题。我国14亿人口共同遵循着相同的基本法律,而简约主义的立法模式保留了较大的补充和续造制定法的空间,从而难以避免地降低了法律的确定性,增加了适用中辨识的困难。再考虑到叠加区域间发展不平衡及社会异质化程度不断提高等因素,法律一般性规定与适用中具体事实特异性之间的矛盾更加凸显,法律适用分歧现象更容易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前述法教义学在统一法律适用上的有限作用被进一步弱化了,而类案同判则构成了统一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与主要举措,即通过预防和解决不同法院或者法院内部对于同一法律规定在理解和认识上不一致而产生的类案异判问题,达到消除法律适用分歧的实际效果。具体而言,可从法理层面和实践层面分别予以论述。

在法理层面,类案同判构成法律适用的形式要求。类案同判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反映了依法裁判的形式面向。法院和法官依照相同的法律解释与论证方法,对法律规范作统一理解与适用,从而做到类案同判,也赋予法律适用一致性的外观。因此,类案同判是依法裁判形式面向的展现。就此而言,类案同判可被理解为依法裁判的衍生性要求,或“依法正确判决”的附带现象。

在实践层面,类案同判构成了法律适用的实质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直观地考察法律适用现象,不难发现类案同判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具有实质性,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其一,由于司法案件的事实与法律规范设定的情境契合度较低,任何细节上的差异和模糊都会导致同案异判的现象出现。面对此种境况,通过参照、借鉴类案中恰当的裁判和说理,明确更具合理性的裁判规则,确保类案同判实践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同时,更赋予法律适用以正当性。其二,我国法院系统整体的审判思维虽然相对成型,但尚不固定、不稳定和不确定,司法技术、司法取向和司法理念等仍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面对这种情形,类案同判实践能够保持法律适用的动态统一,亦有助于司法认知与司法立场的趋同趋优,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过程中塑造司法共识。其三,类案同判实践有助于法律适用统一在正确的裁判与说理之基础上,消除法律适用中的分歧与混乱,防止错案的出现。

(二)类案同判作为司法伦理的基本原则

类案同判是司法伦理的基本原则,这是理论界的共识。对于类案同判的司法伦理属性,需要从两个层次予以把握,具体分别是作为法院整体的司法伦理与作为法官个体的司法伦理。

类案同判是法院整体性司法伦理的基本原则。类案同判作为法院整体性司法伦理的实质,在于法院系统的政治伦理属性。从浅层次上看,法院系统是一个共同体,全国3500余家法院及十数万名法官在所有类案中表达的司法立场不应相互矛盾,向社会传达的司法共识维系着司法的整体形象。更深层的机理则在于每一个法院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代表着国家、代表着法律、代表着整个司法系统。司法行为是分散的、个别的,但社会成员有理由把任何一个司法行为看成是司法整体的行为。此点还可以从司法责任的维度来看待。由于法院在整体上载负着“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社会使命和道义承诺,从而“任何裁判都代表着法院整体的意志,裁判的责任由法院统一承担;不仅如此,不同法院乃至整个法院系统都对其他法院的裁判承担着某种伦理责任。”这必然要求同一个人民法院或同一位人民法官对类案作出同判。正因如此,全国各级法院近些年都把消除矛盾裁判、统一法律适用,作为司法管理或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

类案同判是法官个体性司法伦理的基本原则。这是由法院整体性司法伦理所派生的。基于类案同判的法院整体性司法伦理要求,法官个体应当就类似事实的同一法律问题采取一致性见解,应当为社会成员提供明确的预期,保障社会成员的信赖利益。由于法官个体性司法伦理是法院整体性司法伦理的具体体现,其更具实然层面的要求,根据对这种要求之强度的理解不同,可大致区分为两种取向:一种是弱司法伦理取向,即类案同判仅仅是与司法裁判相关的道德要求,可以被更为重要的道德要求或法律义务所超越或取代;另一种是强司法伦理取向,即类案同判是司法的构成性要素,是裁判者应当遵循的义务性要求,不可随意放弃。两者虽然在程度判断上有所差异,实则本质上并无不同。但是,有必要防止那种针对类案同判过于强烈的伦理化倾向,即那种将类案同判绝对化与理想化,视其为“虚构的法治神话”的倾向,因为此种倾向将类案同判脱悬于司法实践之上,否定了类案同判的实在价值,确非对类案同判司法伦理属性的恰切把握。

(三)类案同判作为司法审判的基本方法

类案同判作为司法审判的基本方法,这具有两层意涵。其一,类案同判是司法整体运行的方法论;其二,类案同判是法官个体开展个案审判活动的方法论。目前学界基本上是在第二个层面看待类案同判的司法方法属性。而这样做的合理性在于,无论如何,都绕不开对微观层面类案辨识的方法及标准的研究。但是,基于对法院整体运行这一类案同判在中国语境中的宏观情境的判断,从宏观层面把握类案同判的司法方法属性亦不可或缺。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第一,类案同判是缩小法院在区域之间、层级之间司法审判能力差距,提升司法审判整体能力的方法。我国法院系统中不同区域、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司法审判水平和能力存在差距。在判例广泛运用的情势下,类案同判成为缩小这种差距的有效方法。某些类型案件的多发与特定区域的特定因素相关,因而相应区域的法院对这些类型案件的处理有较为成熟的经验,由此形成的案件处理经验,能够为同类案件少发的其他区域的审理提供示范。依托于审级制度、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体制性沟通渠道,以及指导性、示范性案例制度等机制与制度,法律适用更为准确、事实认定更为恰当、论证说理更为充分的优质类案,能够弥补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司法审判水平和能力的差距。

第二,类案同判是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实现纠纷快速处理的方法。首先,作为类案载体的裁判文书所呈现的是信息结构化的先例,内含案件客观事实的实质性要素、最为贴切的请求权基础、争议焦点、多种解决方案中最为合理的选择结果等要素,从而能够减少对类案的参考或参照由于待决案件复杂性所造成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缩短认知和理解的过程。其次,法官在认可类案裁判结果之合理性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借鉴类案中的裁判理由与结果。最后,法官能够借助类案说服当事人服判、接受调解或者撤诉,当事人也可自行依赖类案评估诉讼成本和收益,权衡继续推进其诉讼的必要性。

第三,类案同判是解决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方法。相对于较为简单的案件,在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案件中,类案同判作为方法的重要性更为凸显(但这并非意指简单案件的类案同判问题可被忽略)。针对此类案件,通过类案中先在的处理方案的示范和引导,可以更好地实现以下目标:一是解决疑案,纠正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中的错误;二是解决新案,确立新类型社会纠纷的司法见解与立场;三是解决难案,平衡存在损益或冲突关系的多种诉求。

第四,类案同判是缩短司法审判试错过程的方法。司法整体运行中,审判活动是法院系统自我观察、自体完善的连续过程,其中不仅是司法经验与理性的不断积累,亦有错误、偏差乃至教训的存在。类案同判作为司法审判的基本方法,通过优质判例的“标杆”效应作用于法官的司法认知,使法官的裁判决策权能够统一在范例所展示的司法见解之上,从而过滤掉劣质的类案处理方案,缩短司法审判试错与探索的过程。

从微观层面对类案同判之司法方法属性的把握,强调类案同判是法官个体审判经验积累下生成的一种实践感,是经过审判训练与历练后获得的一门关于分寸、策略、技巧、妙招的司法技艺。法官个体运用类案认知和评估待决案件,设计审理思路,论证裁判主张,强化与充实裁判理由,以及评价和衡量裁判结果,从而达到最佳的审判效果,是司法方法的内在要求与主要表现。

(四)类案同判作为审判监管的基本方式

类案同判具有鲜明的制度属性,其作为法院系统自我约束的主控机理,嵌入审判运行机制之中,成为审判管理与监督的基本方式。在判例广泛得以运用的情势下,法院和法官不可避免地会获得纯粹理解与适用法律之外的裁量权力和裁量空间,从而有对其予以规制的必要。要求法院和法官不得偏离判例中的裁判规则,遵循类案同判原则,能够合理限制其裁量权,保证司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维系司法体系的完整性。试想,如果法院和法官运用判例却不遵循类案同判原则,那么其恣意便会因不受体制性监管而扩张。

司法责任制施行后,类案同判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之前院庭长审批案件的方式。按照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司法裁判的决策权基本上被下放至法官,院庭长基本上无权主动过问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办案过程。但是,司法责任制又要求法院管理层对案件审理实施“全面、全员、全程监督”。在不能具体介入案件审判过程、更无裁判决定权,却又需要对案件审判过程及结果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无法通过裁判文书审核而统一本院或本庭所作的同类型案件裁判的情况下,充分发挥类案的指导、示范作用,便成为了法院管理层实施审判管理与监督的重要选择。

在审判管理与监督方面,类案同判的机制在于将原先院庭长把关中的“矫正性监督”转变为“示范化引导”,通过提供裁判“范本”,使个别性、分散化行使的裁判决策权能够统一在范本所展示的司法见解之上,且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释或纾解法官、合议庭的审判权与院庭长的监督管理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法院管理层通过认可并向法官或合议庭推荐一些包括本院裁判在内的判例,为其提供裁判思路,并依据这些判例评价裁判行为,借以保证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水平,尤其是避免裁判混乱的现象,由此得以激活判例的智识性资源与规制性资源的双重属性,通过类案同判提高“前后法律沟通之间的连续性”,使类案同判成为法院管理与监督的一种路径依赖。

类案同判作用于审判管理与监督权运行机制的核心,在于抓住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和院庭长等关键节点,落实类案同判的司法责任。审判委员会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定位,特别是近几年其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方面的作用不断强化。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职能相对弱化之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承载起在法院内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功能。法院院长、庭长则通过静默化监管和主导审判委员会与专业法官会议,凭借类案同判机制继续履行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在这些关键节点上,法院管理层和骨干法官既更加侧重于总结类案中具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又主抓“四类案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亦通过判例数据分析,管控审判流程和把握审判运行态势,将类案同判作制度化安排,使其成为审判管理与监督的基本方式和重要手段。

三、中国语境下的类案同判实践机制

对类案同判之多重意涵的全面把握,旨在更为恰当地认知类案同判的实践机制。司法实践中,类案辨识之后,并不一定能简单作出同判的决定,法院与法官辨识“类案”与作出“同判”的司法行为,分别呈现出特定的机制。考察中国语境下类案同判的实践机制,既要充分认识法官在个别性司法行为中辨识类案采取的法律论证与推理方法,更要在法院整体运行中把握判例运用总体现象蕴含的规律性特征。概言之,“类案”辨识机制是基于“价值单元”的案件相似性的再现,“同判”实现机制则是在综合考量司法权威与司法理性之基础上类案司法见解的趋从。具体作如下分析。

(一)类案辨识中的“价值单元”再现机制

在判例运用总体性现象中考察“类案”辨识问题,将能突破在个案裁判中解释与适用制定法的既有认知,关注到鉴别类案之间相似性的实际情况。这种鉴别类案之间相似性的实践中蕴含的机制,可被概括为“再现”机制,所再现的核心内容则是“价值单元”。

1.类案相似性的再现形式

在个案裁判中经由判例的运用解释与适用制定法,这一理论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于成文法国家的实际情况,但并不能涵盖所有类案同判的实践情形。正如夏皮罗(Martin Shapiro)所言:“几乎不会改变的是,当一个欧洲大陆的法官声称他能通过逻辑上的解释从法典中得出一系列概念、原则和结论时,在现实中,他正是通过先前的案例来理解法典中由寥寥几字所构成的法律原则的含义。虽然他并不一定引用这些案例,但是其他的法官和律师都知道,他并没有根据法典中的寥寥几字而重新创设出新的规则来帮助他审案。根据他宣布和适用原则的方式,其他法官和律师能够揭示他所依从的是过去发生的哪些主要案件。”在判例运用广泛化、常态化的情势下,上述这一描述正在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即在待决案件对判例的比附与摹仿中,判例被一次次地以不同的形式再现了。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再现的形式可作不同的区分。

按照再现是否明示,可区分为显性再现与隐性再现。显性再现既包括在最终司法产品中明确判例援引情况,就判例是否构成类案与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予以充分说理,也包括法院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就类案问题回应当事人和律师,做类案检索和分析,主导和推动围绕类案的辩论,等等。隐性再现则是隐藏了类案辨识的前述种种痕迹,往往通过法律适用遮盖类案适用。

按照再现的案件类型不同,可区分为简单案件的再现与疑难案件的再现。由于简单案件中法官裁判思维依然存在差异,异判现象并不鲜见,因此不宜武断地忽略简单案件的类案辨识问题。简单案件的再现,是指由于事实与法律关系简明,无需启动三段论思维,直接比附摹仿即可。按照是否为法律适用疑难,疑难案件的再现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种:一是法律适用疑难案件的再现。当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或者法律规范难以确定时,既可以选择法律解释,也可以从已有类案中直接摹仿。在判例资源充沛且检索精准的条件下,后者显然更为便捷高效。而且,从立法中解释出所需规则,往往还是要立足于对判例的分析。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从判例(个案)到判例(个案)”的法官实践方式或策略。某种程度上,这正在成为一种法院系统内部默认的集体行动逻辑与策略。二是非法律适用疑难案件的直接再现。多数有着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案件,其疑难性并非在法律适用上,而是在于综合因素的考量。比附与摹仿已决优质判例,既有助于案件的解决,亦可避免出现舆情,维护司法公信力。对于新类型案件亦是如此,借助已决优质判例,可强化此类案件的司法立场,同时亦可扩展法律方法,生成新的法律规则。

类案的再现形式还可作多种区分,诸如整体再现与局部再现,等等。在这些形式之中蕴含的,则是类案再现的实质与核心,即“价值单元”。

2.“价值单元”的基本界定

“价值单元”作为类案再现的实质与核心,是指个案中具有相对独立价值的基础性元素与基本构成成分,它在本质层面构建了案件的个别性,识别待决案件与判例在价值单元上是否同一或高度类似,能够判断两案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性。辨识价值单元,是司法审判中的价值判断渗透到类案辨识实践中的必然要求。司法审判中的价值判断具有泛在性,概念法学的价值无涉理念,很可能只存在于概念之中。依据司法审判中价值判断指向规范性价值与实践性价值的事实的不同,可区分两种性质的价值单元,即规范性价值单元与实践性价值单元。规范性价值单元源于法教义学对价值判断的重视,正如魏德士(Bernd Rüthers)所言:“教义学的一切概念、分类和原则本质上都与价值有关。”法教义学学者创造出诸如“综合平衡论”“规范后果主义论”等理论,尝试将价值判断尽可能地纳入法教义学的评价范畴。立基于法教义学的规范性价值单元是依法裁判的产物,蕴含的是法的安定性、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与形式正义等内在价值,考虑的是法律效果。相对而言,实践性价值单元是后果裁判的产物,具有鲜明的后果判断取向,考虑的是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能够将影响甚至决定案件结果的社会因素,例如社会发展水平、区域差异、国家政策、法律意识等,纳入考量之中。相较于简单案件,疑难案件的审理中更注重对实践性价值单元的识别,因为其更有可能构成案件的决断性依据。

对价值单元基本特征的把握,可从以下三方面展开。第一,价值单元是司法经验与理性的萃取物。再现机制基于判例的内在司法理性与说服力,法院与法官通过两个或多个判例(案件)的直接比较,鉴别判例中蕴含的具有共通性与相似性的司法经验与理性。价值单元是从判例整全性的司法经验与理性中萃取的结晶。表面上看,价值单元贯穿判例的“主张”“抗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各部分。更深层看,价值单元蕴含于围绕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裁判说理里面,最终凝结或成熟于裁判规则之中。第二,价值单元是辨识类案的实质性标准。类案辨识的标准是其关键问题,明确标准是寻找可被评价的基础要素的思维过程。已有的相关研究虽然作出了差异性的概括,但总体上仍囿于要件事实范畴。价值单元则能够突破要件事实范畴,作为更具基础性的要素通约待决案件与判例。价值单元作为辨识类案的实质性标准,一方面,在过程和商谈意义上构成价值权衡依据的实质性理由;另一方面,在结果意义上是影响或决定裁判结果的关键节点。第三,价值单元是确立判例独立价值的基础。再现机制在理论上重构了立法与司法的关系,将类案同判界定为司法独立于立法的内在规定性,从而判例被赋予独立价值,其基础则有赖于价值单元的存在。类案辨识即等值相似性的对比,但“判例所追求的等值并不是简单地寻找相似的法律标准,更不是传统的比附援用”,而是要确定价值单元。价值单元是承载着一定功能的争议项,是一个联结项。这个联结项作为司法案件的基础单位或成分,与其他联结项形成网络化的自足逻辑体系,当这个节点的实质意涵被改变时,必然会发生连锁反应,可能引起司法案件逻辑结构的全盘崩溃,或者导致原有司法案件主题和结论的全面消解。

3.辨识“价值单元”的司法效应

价值单元的再现是类案辨识的关键,因此,法院和法官在类案辨识中强调鉴别待决案件与判例是否共享价值单元,具有重要的司法效应。首先,确立价值单元的类案辨识标准,突破了对类案作“同类型案件”理解的局限。一方面,类案比较所指向的争议焦点、关键事实、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法律问题、裁判结果、实质理由、制约因素、诉讼标的等等,均可作为对再现标准的概括,并不限于同类型案件,亦可涵括跨类型、跨案由的事实,从而能够关注到不同类型案件中存在的相同的或类似的问题。另一方面,可涵括统计学意义上的相似,即再现的可以是统计学意义上的类似案件。与此相应,同判被予以扩大解释,法院和法官基于概率论,作出对于类案而言没有统计意义上显著差异的裁判。其次,价值单元的辨识有助于判例示范效应的发挥。由于价值单元是司法经验与理性的结晶,构成了判例独立性的基础,故而价值单元的显性化与保持稳定,必然有益于判例运用效应的形成,特别是判例示范效应的发挥。法官依凭对价值单元的认知与把握,可以有效识别类案,并将其借鉴为裁判理由和结果。法院系统可将共识性的价值单元作为遴选指导性案例、示范性案例及将判例纳入判例数据库的重要依据。

将类案辨识锚定于“价值单元”,本质上是对类案辨识的司法经验主义认知,赋予类案辨识以质的精确性,把司法的视野引向了一个可见度更高的法律世界,从而有益于维系司法预期的稳定。

(二)同判实现中的司法见解趋从机制

“同判”在微观层面是法官个体的独立决策,在法院系统运行中则体现为分散性司法决策的逻辑。将类案同判视为一种总体性司法裁判景观,可发现同判实现并非类案辨识的当然延伸,而是司法系统性地判断类案应该“同在什么地方”,其机制在于类案司法见解的趋从。

1.类案司法见解的趋从

通过类案司法见解的趋从,个别性司法判断逐渐成为普遍性司法认知。对趋从机制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一是趋从的基础条件。趋从的外在条件是不同主体所拥有的资源(判例)完全相同、信息高度对称,个体在判例运用方面的“竞争”具有充分性。换言之,判例已经成为一种泛在的、全面反映中国司法现状及司法见解的智识信息,并为不同主体无差异、无壁垒地汲取和运用。趋从的内在条件包括判例所蕴含的理性说服力与司法体制的内在权威两方面,从而构成各主体理性化趋从的基础。二是趋从的动力机制。趋从的动力机制是法官对最佳审判效果的自觉追求。虽然法官群体在制度上被要求强制检索类案,但之所以能够形成趋同趋优的效应,更主要的还是依赖于法官从类似判例中获得有益于理性化认知形成的启发。三是趋从的过程机制。趋从的过程机制,可被概括为个体间博弈式运用与集体性典范式运用相结合。法官个体之间围绕类案同判存在博弈和竞争关系。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恰当、裁判理由合理、充分体现司法经验与智慧的类似判例,不仅能够为后来者参照、效仿,也是法官致力于追求的榜样与目标。随着法院系统越来越重视判例的指导与示范工作,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采取激励举措以鼓励、引导法官创制精品判例,进而逐渐形成法院之间、法官之间以创制优质判例为目标的良性竞争机制。四是趋从的主要内容。类案同判实践中所趋从的,不仅包括法律规范的选择、规范文本意涵的把握、法律规范所设立的情境与案件事实的契合,而且涉及实体法法理和程序法法理,亦会关联社会生活的基本逻辑、对规范和引导社会生活的考量、法理对情理的兼容等内容。五是趋从的结果效应。趋从的结果效应即优胜劣汰,优质的、更具说服力的、富有司法经验与理性的类案(判例)会被系统性遵从,上升为司法共同体的经验与理性,汇聚而成“新司法传统”,对司法审判产生持久的影响力。

2.趋从对象的选择

趋从机制中,一方面,由法院整体和法官个体共同决定究竟同于哪一个类案之上,另一方面,由司法权威与司法理性共同作用于趋从对象的选择,从而趋从对象的选择具有一定的规律。以实然表征为基础,结合应然层面的考量,可按照“权威大小—层级高低—时间先后—类似司法见解的多寡”的顺序对此展开分析。

首先,司法权威因素。司法权威的大小是决定趋从于何者的首要因素,由判例的法源属性、赋效司法机构的体制性权力、遴选与编写的程序及其蕴涵的司法经验与智慧等共同塑造。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赋效,具有约束性法源属性与“应当参照”的法定效力,采用最高的实质性标准,其遴选、编纂、发布与退出皆具有明确且严格的程序规制,旨在超越个案、创造一般性裁判规则,从而具有最高司法权威,可称之为“遵从性权威”。示范性案例由高级人民法院赋效,基于高级人民法院的体制性权威而生成引导性法源属性,采用与指导性案例高度相似的遴选与编写机制,在省域范围内发挥统一法律适用与裁判尺度的功能,从而具有仅次于指导性案例的司法权威,可称之为“示范性权威”。相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虽然其发布主体为最高司法机关,但因其赋效机制较弱,故具有较弱的示范性权威。与这些“非原生态”的判例相比,各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智识性法源属性,其权威属性可称之为“认同性权威”。

其次,法院层级因素。对于各级法院作出的“原生态”的一般性判例,遵循“择上而从”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的判例依次排列顺位。这符合那种认为“通常更高层级的判例所具有的借鉴参考价值也会更大”的朴素认知。对法院层级因素的把握,需要注意以下三方面。第一,目前看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的判例的位阶,应低于高级人民法院的示范性案例。从权威属性来看,前者仅具有认同性权威,后者则具有示范性权威。司法实践亦表明,受内外部多重因素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尚多变动,裁判水准亦有参差。相对而言,示范性案例的裁判观点更为稳定,裁判水准更为均衡。第二,地方法院和法官往往会重点参照或参考上一级法院及本院类案的司法观点,这具有现实合理性。同时,亦宜重视更高层级法院及同级法院类案的司法观点。第三,低层级法院类案的司法观点对于高层级法院亦具有可参考性。

再次,时间因素。不同于域外更注重经过较长时间和时代考验的判例,有观点认为我国现阶段更应秉持从新原则,优先考虑新近类案,理由是时间越相近的案例,其理念越接近,社会情境越相似。此种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限定在指导性案例、示范性案例、《公报》案例及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一般性判例中。这些判例的裁判规则或观点的变化,更充分地考量了社会价值与利益衡量,作为新近的裁判观点予以理解更为妥帖。就其他一般性判例而言,由于我国上网的裁判文书的时间跨度并不长,更合理的考量应当是模糊时间因素,基于司法理性作实质性比较。

最后,类似司法见解的多寡因素。在法院整体运行中,法官群体广泛参与到判例运用中辨识类案并作出同判与否的判断,汇聚而成的对司法见解的总体性认知,反映在司法见解的多寡上,可视为具有普遍性的司法观点和立场。秉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类似司法见解的类案数量多寡,可作为一种影响因素纳入考量之中,数量越多,其参考价值越大,影响力越强。

四、中国语境下的类案同判制度安排

中国语境下类案同判的实践机制,表明其具有明确的制度属性。类案同判在制度层面的实质,是普遍性司法认知的制度化塑造,由法院集中决策规制或替代法官个体裁量。正因如此,法院以类案同判为审判管理与监督的重要手段控制办案质量,是司法的常规操作,由法院系统设计的集体(多人)决策或决策辅助机制予以协助和规制,亦是司法实践的基础样态。遵循类案同判的实践机制对类案同判作体系化的制度安排,可重点考虑以下三方面。

(一)类案同判的诉讼程序构造

在当事人和律师基于诉讼利益最大化的自利性动机广泛运用判例的情势下,为防止类案辨识与同判作出成为法院和法官的专断性权力,有必要针对类案同判作体系化的诉讼程序塑造。

第一,把类案检索纳入诉讼程序。虽然法院系统已要求法官广泛开展类案强制检索活动,但考虑到法官开展类案检索的一系列问题,在诉讼程序中运用类案检索方式、积极促成“当事人和律师检索、法院和法官审查”的格局和模式,可能是更好的选择,即由律师协助当事人提交检索的类案及分析报告,法院可对类案检索范围与分析报告的格式和内容作形式性要求或引导。

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将类案材料作为司法见解材料对待。一般情况下,构成类案的判例不作为证据运用,只有在判例中查明的事实是后案的待证事实时,才构成免证事实。对类案材料的性质较为恰当的界定是司法见解材料,针对类似判例中事实相似性、类案权威性、类案可参照性等问题的司法见解展开充分辩论。但是,不能否定类似判例的正确性与合理性,这是应当把握的限度,即仅仅是拒绝依循或参照,而不存在推翻类似判例的情形。

第三,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判例(类案)中的裁判规则与裁判理由支持其诉求的,法院应当将其是否构成类案、是否支持一方诉求、是否具有关联性等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该问题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第四,在司法裁判中重视围绕类案的说理。指导性案例已可作为论据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司法实践中,有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审法院未对“与指导性案例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情形予以说理的情况,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将其他类型的判例,特别是示范性案例也纳入论据范围,鼓励法官将其作为裁判理由,并作充分的阐释和说理。同时,有必要将围绕类案博弈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呈现和描述,从而使裁判文书真正成为庭审辩论博弈的文本化表达。

(二)判例运用制度的系统性完善

与类案同判的制度属性相契合,应系统性完善判例运用制度与机制。

第一,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完善应去司法解释化,强化其判例属性。目前指导性案例制度仍未充分彰显其创造性司法机制的属性,更主要是“现有司法功能框架下的一种法律适用活动”。指导性案例的功能不应局限于理解和适用法律,更应注重其创造司法规则的功能,以解决疑难、复杂、新类型、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类案异判问题。当下指导性案例的遴选与加工逻辑,依然是规范意旨下的要件式逻辑,仅仅是弥补某些“小漏洞”而已,更应将其作为填补“大漏洞”的工具,即针对性解决那些具有模糊性的、有待在司法实践中厘清的、蕴含独立价值单元的关键问题。而且,应强化裁判要点与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的实质性关联,即裁判要点应以案件事实为根据,以裁判理由为依托,以“整全性判例”作为类案识别的对象。

第二,判例运用制度化的重心,应落在示范性案例的运用上,应重视示范性案例助推类案同判实现的功能。示范性案例制度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完善,不仅存在前述指导性案例制度的问题,而且实际效用仍局限于“同类型案件同判”。应当提升示范性案例的权威位阶并强化其参照效力,就此可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完善:一是针对性地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检索意见》第4条的规定,提高示范性案例的顺位,使其仅次于指导性案例,位列第二顺位;二是将示范性案例列入“强制检索、应当参考”的范围,无特殊理由或原因,类似案件应借鉴或参照示范性案例进行裁判;三是对于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提出参照某示范性案例的请求而未予采纳的,应在裁判文书中述明不予采纳的具体理由;四是在省域法院系统构建类案冲突的发现与解决机制,针对省内类案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情形,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由其采取特定程序统一认识,并将其自动纳入示范性判例库。

第三,将指导性案例、示范性案例的运用与审判运行机制中的各个关键节点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合议庭针对类案辨识与同判尺度,把握存在不同意见或有疑虑的问题,可将类案分析报告及初步处理意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如有必要,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依照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作出裁决。

(三)类案同判的信息化赋能

在某种意义上,正是由于信息化进程正在深刻改变甚至塑造着判例运用实践,才有必要重新审视类案同判这一议题。现阶段,类案同判依托于司法信息化的赋能,应注重以下三方面。

第一,在判例信息数据化与标准化中,嵌入并优化类案同判机制。在判例信息数据化与标准化建设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将价值单元标准嵌入判例信息的数据化、结构化中。判例的数据化运用,不仅涉及单个判例的解构和重构,更涉及判例的体系化构建,需要标准化的分类模式。将价值单元作为联结点或识别码,亦即将承载独立价值单元的关键性事实作为司法认知图示中的联结点,进而提炼和排列关键性事实,应是有意义的探索。

第二,在判例智能化检索与应用中,嵌入类案同判机制。判例检索系统建设的重点,在于促进判例体系的构建。在判例智能化检索中,应在现有检索方式的基础上,更加凸显再现机制的重要性,注重关键节点、价值单元的识别与关联。同时,智慧司法场景中的应用,需要在诉讼服务、审判、审判管理与监督等环节,基于类案预测裁判结果、引导当事人调解结案、繁简分流、标准化采用证据、精准量刑及裁判结果智能化评析等等。

第三,重点建设示范性案例数据平台,并将其作为审判监管平台和裁判共识形成平台。判例数据平台建设是司法信息化的基础工程,现阶段应以示范性案例数据平台建设为重点内容。建设示范性案例数据平台的重点,又在于总结提炼发回重审、改判、再审等重要案件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的司法创见。在此基础上,结合案件管理与监督的需求,将其作为审判管理监督和法官业绩评价的媒介和工具。同时,在该平台设置法官互动交流的接口和区块,法官群体可围绕判例沟通讨论,从而形成裁判共识,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

结语

本文在揭示类案同判的中国语境之基础上,较为系统地把握了类案同判的多重意涵、实践机制及制度化安排。这种带有全景式考察意味的研究视角,在以域外判例法思维为主导的研究取向之比照下,未尝不是一种“全面的深刻”。更重要的是,与域外判例(法)制度所塑造的类案同判实践相比,中国语境下的类案同判总体样态的确是另一番图景,确有专门予以研究的必要。

十余年来,我国法院系统秉持类案同判逻辑,综合运用判例资源,建立了统一的法律适用机制,类案同判的实践属性日益彰显并强化。这种实践属性,不仅是法官个体应用意义上的,更是法院整体运行意义上的。经由类案同判实践所形塑的司法共识,以连续的、高水准的类案为载体,以稳定的一致性为表征,从而能够体现社会共识与发展趋势,实现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的契合。随着类案同判相关实践在方法论、制度化及信息化等多方面、多维度的深化和推进,我们有理由对类案同判助力司法见解的趋同趋优、提升司法能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抱持更高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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