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执行形式化原则,执行机构实施强制执行应以执行依据为唯一基准。执行依据具有可执行性或执行能力,必须满足确定性的要求,也即任一具有正常智识的第三人均能从执行依据本身识别出债务人在何种范围内向债权人为何种给付。执行机构应致力于通过执行解释以澄清执行依据的不确定性,这既是执行机构的权限也是其职责。执行机构进行执行解释只能以执行依据为文本,原则上不能援引执行依据以外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将执行依据作出机构的书面答复或补正裁定作为澄清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手段,既损害了执行依据制度应有之机能,也背离了基本的诉讼法理,亟待纠正。基于诉的利益的考量并着眼于诉讼便宜性,经由执行解释仍无法明确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时,应允许债权人提起确认之诉以消除执行依据确定性欠缺的瑕疵。
关键词: 执行形式化;执行依据确定性;执行解释;确认之诉;诉的利益
引 言
强制执行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实现执行债权人对执行债务人所享有的私法上的给付请求权之程序,无论私法上的给付请求权为何种形态,执行机构进行强制执行均必须基于执行依据为之。故执行依据为强制执行首要的也是最基本的条件。执行依据固然为强制执行的基础,但仅具有可执行性(Vollstreckbarkeit)的或具有执行能力(Vollstreckungsf?hig)的执行依据始足当之。这不仅要求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在内容上是适于强制执行的,更强调该适于强制执行的给付在内容上是确定的(Inhaltliche Bestimmtheit)。因为强制执行就其本质而言实乃国家为实现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而对执行债务人和私人领域(财产)的干预,从法治国原则出发,执行依据的确定性不仅关系到债权人能否妥适地实现其私权,而且攸关国家公权力正当、合法行使的边界,进而关涉债权人、债务人甚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能否有效地予以保护。
在我国,执行依据须具有确定性不仅是执行依据合法、有效的当然解释,并且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明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明确将“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并于第2款进一步规定,不合条件的执行申请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这一立场先后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46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3条、《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5条所承继。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均未就执行依据的确定性提炼出一般性的能适用于不同给付的识别基础,执行实践中对于执行依据确定性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由此引发的执行不当、执行难等问题所在多有,甚至在“涉执信访”等案件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将未达到执行依据确定性的执行申请认为不合法并裁定驳回的做法,不仅未能体认执行法院在寻求执行依据确定性所应履行的职责及所应发挥的作用,客观上也助长了前述执行问题的滋生。或许是认识到了此种做法并不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以下简称《立审执协调意见》)第15条改变了此前的立场,明确要求执行机构对于法院作出的不合确定性要求的执行依据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并由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法院以书面答复或裁定补正的方式明确执行依据的内容,由此仍不能明确执行依据内容的始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毋庸讳言,相比于在执行依据欠缺确定性时由法院径直驳回执行申请,该项规定所创设的补充路径至少从理论上讲能一定程度上缓解因执行依据不确定所引发的执行问题,尽管其实效仍有待考察。
笔者认为,《立审执协调意见》将作出执行依据机构的“说明”“补正裁定”作为补充执行依据确定性的手段严重背离了执行形式化原则。基于执行形式化原则,执行依据构成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唯一基础,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明确时,需由执行机构通过执行解释予以消除,这不仅是执行机构的权限,也是其职责所在,更是最适宜之举。此外,“补正裁定”无论是征诸诉讼法理还是在现行法框架内作为消弭执行依据不确定的手段均无法得到妥当的解释,亟待纠正。
一、执行依据确定性的识别
一般认为,执行依据的确定性是指债权人欲经由执行程序实现的给付请求权在内容上充分地确定(Hinreichend Bestimmen)。也即对于任一第三人(特别是执行机构)而言,其均能从执行依据本身即可识别出债务人对债权人应在何种范围内为何种给付并且不留下不合理的(Ungerechtfertigt)判断余地。基于执行的形式化原则,执行机构必须依执行依据的记载进行强制执行,而不考虑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存在或是否存在实体法上的错误。作为表征给付请求权的存在与内容的公文书,执行依据是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唯一基准。因此,执行依据对于应执行的给付请求权的表示不仅是易于理解的(Verst?ndlich),而且必须是确切的(Genau),唯其如此才能满足执行依据确定性的要求。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应为之给付需要执行机构查阅不属于执行依据构成部分的书状如诉讼记录才能明了,则执行依据欠缺必要的确定性。基于执行机构的立场,执行依据的确定性要求执行依据的记载必须呈现出这样的状态,即执行机构仅从执行依据的表示中即可判断出对债务人应采取何种执行措施。执行依据的确定性要求及于债务人应为之从给付,在同时履行判决之场合,债权人所为之对待给付也要满足确定性要求。将执行依据的确定性置于整个民事诉讼框架内按“诉判关系”进行考察,不难发现,执行依据确定性要求与原告在起诉时应致力于满足请求的确定性相一致。在执行依据确定性的判断上,决定性的因素始终是执行依据的记载本身,故执行依据是否满足确定性要求须依个案具体判断。不过,着眼于执行的给付请求权的类型、形态,仍可以区分不同的给付请求权提炼出识别执行依据确定性的一般基准。
(一)金钱给付请求
在涉及金钱给付请求执行的场合,如果执行依据中债务人所为之金钱给付以具体数额的形式予以表示,则执行依据毫无疑问是充分确定的。如果执行依据中债务人所为之金钱给付未以具体的数额形式予以表示,是否满足执行依据的确定性,则视情况而定。根据德国联邦法院的见解,债务人应为之金钱给付数额只要能基于执行依据毫无困难地计算出来,即可满足执行依据的确定性要求。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在计算给付数额时,借助公知的特别是联邦法律公报或土地登记簿上记载的官方来源信息是允许的。这不仅适用于本金的给付,也适用于利息的给付。德国联邦法院甚至认为,执行依据中包含了指数化条款即债务人应给付的金钱数额与官方生活指数挂钩也符合确定性要求。与之相反,如果执行依据中债务人所为之金钱给付数额需要援引另一文书的内容或根据鉴定人的意见才能确定,则执行依据不符合确定性的要求。在我国,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可知,金钱给付如果是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强调只有载明了具体的数额或具体数额能基于明确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来才满足确定性要求;金钱给付如果是以法院所作的法律文书或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债权为执行依据,则“给付内容明确”即可认为执行依据具有确定性。执行实践中,各地执行法院对于“给付内容明确”的认识不一,易对执行债权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笔者认为,为周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执行依据确定性的识别,应采取这样的立场,金钱给付的数额如果是明确的或基于执行依据可以明确的,即可认为“给付内容明确”进而满足执行依据确定性要求。
(二)物的交付请求
在涉及物的交付请求执行的场合,执行依据必须如此确切地表示债务人应交付的标的物才能满足确定性要求,即执行机构能够明确地(Eindeutig)将应交付的标的物与其他物区分开来。申言之,执行员在取走(Wegnehmen)标的物的时刻,依执行依据或公知的状态(Offenkundiger Umstande)能形成这样的认知,其基于执行依据采取的执行措施指向应交付的标的物。如德国联邦法院在针对一起房屋交付案件所作的判决中认为,债务人应交付的房屋如果标明了确切的地址,并且执行员能借助通常可获得的辅助手段如建筑平面图,对于哪些房间与地面属于应交付的标的物即可认为满足了执行依据的确定性要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2015)执申字52号裁定书中也认为,“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不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的(2019)苏执监50号裁定书中却认为“对于开发区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180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元顺与吴梅英从大港街道文昌宫20号瓦平房一间腾空并迁出的执行问题,该判决未明确‘瓦平房一间’的面积及四至”,故“该判项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笔者认为,该裁定所持见解显然不正确,因为对于特定物的交付,只要执行依据对该特定物的记载能与不属于标的物的其他物区别开来即可认为满足了执行依据的确定性要求。在该案件中,债务人应交付的标的物为房屋一间,该房屋坐落位置既已清晰,结合判决中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可识别应交付的房间,至于房间的面积及四至则无关宏旨。
与之相反,执行依据中如果仅概括地表示应交付的标的物如“被告交付属于原告所有的绘画”“判令交付所有的单据文件”等是不够的,因为此种情形下,应交付的标的物为何无法由执行员明确地识别或者说应交付的文件、单据等无法由执行员从债务人的物件中分离出来,故不符合执行依据的确定性要求。审判实务中对此并无疑义,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805号)第三项(8)即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但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等特定信息不明确。比如,判决被告返还玉石一枚,但何种玉石、多大未予特定化”是不符合“执行内容不明确”要求的。当然,如果执行依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应交付的标的物是工业化批量生产的物品,满足执行依据的确定性要求会面临更多的困难。为使强制执行至少有可能,执行依据除应尽可能地确切描叙物品的自身特征外,有助于识别应交付的标的物之外在状况,如存放、保管的地点等也应尽可能地表示。
(三)行为的给付请求
在涉及行为的给付请求执行的场合,执行依据必须具体地(Konkrete)表示债务人应为的行为给付。该行为给付的基准及范围不仅是明确的,而且也是债务人能够识别的。执行依据中使用了需要解释的术语来表示债务人应为的行为给付时,只要双方当事人就该术语的含义的理解无分歧,即不影响执行依据的确定性。不过,如果需要援引本身有待解释的规范才能厘定执行依据中债务人应为的行为给付的界限,则执行依据欠缺确定性。此外,如果执行依据中仅抽象地记载债务人应为何种行为给付,如“拆除上层的建筑物”“消除建筑瑕疵”则不能满足确定性要求。我国执行实践中,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地方法院在涉及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中,通常认为,判决主文若仅宣示“继续履行合同”则“给付内容不明确”。笔者认为,“继续履行合同”表面上看仅抽象地描叙了债务人应为的行为给付,但合同乃由双方当事人缔结,各自应为之给付本身即明确记载于合同中。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依合同文本确定,至少也可经由解释而确定,否则合同因标的不明确而无效。债权人既然诉请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被法院判决支持,则债务人应为的给付的内容自然可循此路径确定。故执行法院在判决主文仅宣示“继续履行合同”时即以“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显然过于草率。值得肯定的是,实践中也有少数法院持与本文相同的见解,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2017)豫执复143号裁定书中即认为“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的内容在生效判决主文中未具体表述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所确认的合同,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四)不作为的给付请求
在涉及不作为的给付请求执行的场合,执行依据必须以任一第三人都能识别的方式描叙债务人需要停止实施或应禁止的违反义务行为(Veletzungshandlung)的范围或程度(Ausma?)。如果债务人应禁止的行为在执行依据事实认定或理由部分已有显示,则主文中仅表示“禁止债务人为已经开始实施的行为”对于确定性要求满足并无疑问。为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执行依据中表示债务人不作为的给付义务在确定性的要求上不能过于严苛(überspannt),执行依据中使用了经由涵摄才能填补其具体内涵的概念表示债务人应为之不作为给付,不阻却其确定性。如在命债务人不为干扰、不为不正当竞争等不作为给付案件中,“干扰”“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无法在执行依据中逐一、个别(Spezifiziert)地表示出来,因为无法预见所有的该当“干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而在这类案件中,对债务人的不作为给付义务作一定程度的概括性描叙并未违背执行依据的确定性要求。不过,执行依据中关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的描叙至少能揭示出债务人不应实施的行为一般性特征,并且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预期后果是清晰可辨的,单纯地重复立法上的用语以表示债务人的不作为给付义务显然是不够的。如果债务人的不作为给付义务不能完全运用文字予以表示,则使用相关的图片或以其他形式进行描叙使其具体化也是合法的。
二、执行依据的确定性有疑义时之解释
执行机构据以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必须满足确定性要求,惟作出执行依据的机构因运用内涵多歧或不明确的文义表示债务人应为的给付致使执行依据未达到必要的确定性程度所在多有。此种情形下,执行机构如果不澄清执行依据的疑义遽然以其为基础进行执行,不仅切实地影响到债权人给付请求权的实现,不符合强制执行的目的,也会不当地侵蚀债务人甚至第三人应有的合法利益而违反法治国原则的基本要求。与之相反,只要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未臻明确,执行机构即以执行条件欠缺为由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无疑也会消弱执行机构应有的权限和职责,使当事人间的民事纷争不当地延伸到执行领域影响纠纷解决的实效。因此,在执行依据的确定性有疑义时,执行机构应如何在强制执行的框架内致力于消除影响执行依据确定性的瑕疵即为其不容回避的任务。
基于执行形式化的内在要求,执行机构必须受执行依据的拘束,无权(Befugt)采取损害执行依据既判力或执行力的措施以澄清执行依据内容的不确定。通过询问审判案件的法官,延请鉴定人等方法进行证据调查以明确债务人应给付的内容,在执行程序中是绝对禁止的,因为这将会侵蚀执行依据的应有机能,使得本应在审判程序中确定的给付请求权在执行程序中落实,执行形式化将徒有具文。为澄清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上的不确定,消除执行依据确定性的瑕疵,执行机构应经由解释执行名义以明确债务人应为的给付内容,这既是执行机构的权限也是其职责。在我国,就是否允许执行机构对执行名义进行解释以消除执行依据确定性的瑕疵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机构不能也无权进行执行解释,理由是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不明确属于涉及具体实体事项的范畴,由执行机构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将不当地扩大执行机构的判断权边界。此外,执行机构不熟悉诉讼资料,由其解释执行依据不具备技术上的现实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机构可以也应当进行执行解释,执行解释是对执行依据的确定性缺陷进行补救的最适当方法。理由是,执行依据欠缺确定性并不表明裁判事实的认定错误,仅是由于文字表达不准确而未能清晰反映裁判者的意见,执行机构完全能透过执行依据全文还原裁判者的真实意思。
从我国执行实践看,执行机构在面对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时基本采取驳回执行申请或依《立审执协调意见》的规定提请审判部门出具书面意见或作出补正裁定的做法。不过也有少数法院的法官面临执行依据不确定的问题时,首先求诸执行解释,即便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立审执协调意见》后也是如此。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2015)执申字52号裁定书中称:“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2016)最高法执监334号裁定书中也称:“关于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而产生执行争议问题......因作出执行依据的原审判合议庭已对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进行全面审查,故由原审判合议庭对执行依据给付内容进行解释,具有相应法理依据。”又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2016)豫执复128号裁定书认为:“尽管仲裁裁决书未明确其(被执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具体数额,但该具体数额可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2020)粤执复723号裁定书中认为:“在判决书主文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下,执行部门也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进行审查认定。”该两份裁定书中虽然均未使用“解释”之字眼,但要求执行机构依据执行依据本身的内容确定债务人应为给付的具体内容,在性质上显然为执行解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2017)内执复27号裁定书中不仅使用了“解释”之字眼,甚至强调了执行解释的依据与方法。“执行机构在解释不明确的执行依据时,应以执行依据的文本为依据,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当文义的解释存在多种含义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及认定的事实,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从性质上讲,执行依据的解释为执行机构基于执行依据厘定债务人应为何种类型、内容给付的观念上的行为。由于执行依据具有拘束执行机构及双方当事人的效力,更由于执行机构仅能在判令给付的框架内对债务人执行,因而执行机构在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时不能逾越主文的文义,导致债务人负担未被判令的给付。确定债务人应为的给付首先是作出执行依据机构的义务,不能将其转嫁给执行机构,故执行机构对于执行依据进行解释以消除可能的不确定性仅有限地被允许。一般认为,对执行依据的解释必须确保两点:其一,确定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之确切意义(Sinn)与精准范围;其二,经由执行机构的解释,执行机构能依执行依据对债务人采取法定的、类型化的强制措施。
执行机构进行执行解释目的是为了消除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在内容或范围上的疑义,执行依据是否有疑义以执行机构的判断为基准,不受双方当事人意思之拘束。因此,在执行依据有疑义需要解释的场合,当事人的认诺(Anerkenntnis)或自认对执行机构的解释不产生拘束力,当事人的合意也不能扩张适用于执行解释。需要进行解释的执行依据的不确定通常发生在两种场合。第一种场合,执行依据中用以表示给付内容的文义有多种含义。例如,在德国的实务中,对于债务人被判令“给付债权人高于基准利率8%的利息”即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按德国民法典第247条的规定,按基准利率108%计算应给付债权人的利息。另一种理解是按德国民法典第288条第2款确定的利息规则计算利息,也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个点计算应给付债权人的利息。联邦法院一直认为采后一种解释是正确的。联邦法院认为,在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高于基准利率8%”不管在语言表达上是否确切,均应与“民法典”第288条第2款中的利息计算规则具有同一涵义,准用于该条所确定的利息计算规则。第二种场合,执行依据中所表示的给付存在范围上的不确定。例如,日本实务经常发生的“腾退土地事件”中,法院判决主文或诉讼和解笔录中一般作“被告腾退土地并拆除、收回本件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这样的表达。对于“本件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范围即由于不确定而有解释之必要。日本学者认为,作为执行对象的执行标的固然必须特定地记载于执行名义中,但其特定只须达到无误地识别出执行对象以外的标的,不产生混同之虞的程度即为已足。何种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应由债务人拆除、收回应结合具体情形决定。因此“本件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在范围上并非必然地不确定而须由执行机构解释后才能判别。
执行机构解释执行依据适用一般的解释原则,不过由于执行机构只能依执行依据进行执行,故执行机构在解释执行依据时只能基于其表示的内容,原则上不允许参考执行依据以外的资料。即便执行依据的形成乃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如诉讼和解、公证债权文书),也应有别于对法律行为的解释,至少不能像对法律行为的解释那样,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执行机构基于执行依据的内容进行解释,不是仅仅立足于主文的文字,毋宁认为,为澄清执行依据的不确定之处,须对执行依据进行整体的理解。执行依据为法院所作的裁判时,裁判的要件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作补充性的参考。不过,基于执行形式化的内在要求,未构成执行依据要件(Bestand)的文书、草图、鉴定,即便其附于卷宗并且在裁判中提及也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解释根据。根据德国的学说、判例,仅在涉及不作为给付请求权执行的场合,才例外地允许执行机构将判决构成要件外的附件作为解释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不作为给付的内容经常无法用准确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借助于作为附件的图表等文件可以较为准确地澄清不作为给付的标的。如果受诉法院本身为执行机构(在德国,作为与不作为之诉的强制执行由一审受诉法院进行),在解释执行依据时,可以援引其在判决中获得的知识和执行依据以外的资料。但德国学者坚持认为,在这方面法院不能走得太远,只有在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不受影响的情形下,执行依据以外的资料才可以考虑。执行机构并没有权力去确定应执行的给付请求权的范围,哪怕其自身为受诉法院,在强制执行的框架内也不允许这样做。
三、我国执行依据确定性欠缺“补正路径”之检视
在我国的执行实践中,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时,虽已有法院探索通过由审判部门解释、说明等方法补正执行依据确定性之欠缺,但多以执行条件欠缺为由径直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为消除执行依据确定性瑕疵以推进执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立审执协调意见》第15条首次明确将审判部门的“书面答复(说明)”或者“补正裁定”作为补正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举措。笔者认为,将“书面答复(说明)”“补正裁定”作为消除执行依据确定性瑕疵的方法显然未能正确地认识到执行机构有解释执行依据的权限和职责,因为在很多场合,执行依据确定性的瑕疵可经由执行解释消除。此外,通过“补正路径”以消除执行依据确定性的瑕疵不仅损害了执行形式化原则下执行依据应有之机能,更是有违基本的诉讼法理。
(一)通过“补正”以消除执行依据确定性瑕疵损害了执行依据之应有机能
基于执行形式化原则,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给付是否存在或是否与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不能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判断,执行机构基于其担负的法定职能,固然有权在执行依据确定性欠缺时进行执行解释,但不能逾越执行依据的文义范围,更不能参酌执行依据以外的资料。执行依据对执行机构具有绝对的约束力,乃执行机构对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进行强制执行的唯一基准,执行依据以外的其他任何文书无论以何种“面目”呈现均不能作为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根据。执行依据不明确时,由执行依据的作出机构以“书面答复(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进行补充从表面上看并未添设新的执行依据,但实质上毫无例外地均是对既有的执行依据的附加或补充。无论其对于澄清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有无助益,客观上均侵蚀了执行依据为执行的唯一基准之机能,进而动摇了执行形式化原则。因为对于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或其他机构而言,所作法律文书一旦确定,其审判或解决私权纷争的职能即告完成,基于自我拘束力的内在规制,除立法明确规定可以针对法律文书中的“表示错误”予以更正外,对于将来可据之执行的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不容”作任何“置喙”。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固然不能就当事人间的私权关系作出新的判断,就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的内容进行解释也非其权力和职责所在。执行机构为澄清执行依据给付内容的不明确,寻求审判法院的“书面答复(说明)”本质上乃是执行机构将法官作为证人进行书面询问而践行的特殊形态的证据调查,这显然是不合法的,因为基于执行形式化原则,禁止执行机构采取任何形式的证据调查以澄清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给付内容。
事实上,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对审判部门的“书面答复(说明)”作为执行基础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案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监51号裁定书显示,广东省汕头市龙湖人民法院针对被申请人是否应同时缴纳房屋产权移转时的税费按《立审执协调意见》提请审判部门书面答复,审判部门明确答复要求被执行人应履行的给付内容包含缴纳行政部门规定的税款事项。龙湖人民法院据此答复意见作出(2018)粤0507执恢3号之三执行裁定,责令被执行人返还执行申请人垫付的相关费用。被执行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认为审判部门的意见不是判决的内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不惟如此,在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时,由执行机构提请执行依据作出“书面答复(说明)”也会阻碍执行程序的高效、迅速推进。从《立审执协调意见》第1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执行机构的答复提请,审判部门应按要求在15日内书面答复或裁定补正,逾此期限未答复,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对上级法院或外地法院所作的执行依据,提请答复的程序更为繁琐。实践中,有些法院的审判部门为澄清执行机构提请“书面答复(说明)”的给付内容的不明确,甚至重新调查案件事实,不仅于法无据,更是费时费力。经由征询审判部门这一路径仍无法明确应执行的给付内容的案件也为数不少。一言以蔽之,《立审执协调意见》规定由执行机构提请审判部门进行“书面答复(说明)”以消除执行依据的不确定,不仅僭越了执行机构本应行使的执行依据解释权,损害了执行依据应有的机能,也阻碍了迅速、高效执行的实现。
(二)补正裁定对于执行依据确定性的欠缺无适用的余地
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七)项的规定,如果判决书中出现了“笔误”,允许受诉法院依裁定程序对其予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5条将“笔误”解释为“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尽管该项司法解释对于“笔误”的解释存在失当之处,但从诉讼法理上讲,补正裁定适用于受诉法院对诉讼请求欲为判断的意思与形成于判决中的表示不相一致之情形。判决意思形成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固然只能借助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予以救济而不属于补正裁定的适用对象,判决所表示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也不能适用补正裁定予以消除。因为补正裁定的对象仅限于判决表示中的“显然错误”,即书写错误、计算错误或其他类似的无需重新进行证据调查,从判决文书本身或诉讼过程中显示的诉讼资料即能发现的错误。“显然错误”与“判决所表示的给付内容的不明确”虽然均构成判决的瑕疵,不过对于“显然错误”,法官可以借助判决文书外的诉讼资料进行判断并改正,而对于“判决所表示的给付内容的不明确”,基于执行形式化原则,执行机构原则上仅能经由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文本本身澄清。总之,作为裁定补正对象的“显然错误”与“判决所表示的给付内容的不明确”具有不同性质,补正裁定不能适用于执行依据确定性欠缺之补正。
四、执行依据确定性欠缺之诉讼救济
如上所述,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不明确并且经由执行机构的执行解释仍不能确定时,该执行依据即因欠缺确定性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或执行能力,执行机构不能据之实施强制执行而应以执行申请不合法为由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为实现对执行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执行债权人必须另寻诉讼救济,在判决程序中澄清该执行依据的不确定性。根据德国、日本的判例、学说,执行债权人针对执行依据确定性欠缺有两种诉讼救济路径:一者,提起确认之诉,请求受诉法院判决确认执行依据所表示的具体给付内容;另者,基于同一给付原因再次提起给付之诉,请求受诉法院判决执行债务人为具有确定给付内容的给付。德国早期的判例认为,在执行依据欠缺确定性而不具备执行能力时,确认执行依据所表示的具体内容之诉并不是合适的权利保护形式,因为只有给付判决主文中的命令才产生执行能力,而确认判决欠缺可执行性,因而通过判决程序消除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的不确定,由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是优先考虑的诉讼路径。德国联邦法院近来则持相反的立场,认为澄清执行依据的不确定性的诉讼救济路径专属确认之诉,债权人基于同一给付原因重新提起给付之诉是不必要的。德国学说关于执行债权人应以何种诉讼救济路径消除执行依据的不确定性存在三种见解:第一种见解赞同联邦法院早期判例所持立场,认为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不确定时,执行债权人仅能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执行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以重新获得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这有助于彻底解决因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不明确而引起的执行纷争。在第二次的给付之诉的审理中,为避免再次出现因请求的不具体、明确而导致执行依据欠缺确定性,受诉法院应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阐明。第二种见解则赞同联邦法院近期判例所持立场,认为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的不确定只能通过确认之诉予以消除,因为执行债权人此前获得的执行依据阻碍其针对执行债务人重新提起给付之诉。执行依据虽然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之瑕疵,但该瑕疵仅仅导致执行依据不具有执行能力的后果,执行依据关于给付原因的判断所产生的既判力不因此而消灭。作为执行依据的给付判决既然已肯定了执行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则执行债权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重新提起给付之诉违背了既判力的要求而不合法。例如,在金钱给付之诉中,受诉法院所作之给付判决由于判令债务人给付的金钱数额不明确而不具有执行能力,但对于给付的原因的判断仍有既判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原因再次提起给付之诉构成重复起诉欠缺正当性。而执行债权人提起确认之诉之仅在于填补此前所作的执行依据所表示的具体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瑕疵,未违背既判力的基本要求。第三种见解采取折衷的观点,认为执行债权人为解决执行依据的确定性欠缺问题,既可以提起确认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之诉,也可以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重新提出给付之诉。至于提起何种诉讼,债权人有选择的自由。为澄清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的不确定性,债权人提起确认之诉固然具有诉的利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重新提出给付之诉也是合法的,因为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时,关于给付请求权的判断也因欠缺明确的范围而不产生实体上的确定力。日本最高法院1967年11月30日所作的判例认为,和解笔录所记载的债务人应拆除收回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果范围不明确,和解笔录不具备执行能力,执行机构不能据之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债权人针对债务人再次提起腾退土地、拆除收回土地上的建筑物之诉具有诉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应以何种诉讼救济路径消除执行依据的不确定性,日本判例持提起给付之诉的见解。日本学说基本持与判例相同的立场,认为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经由执行解释仍不能明确时,债权人基于同一请求原因再次提起给付之诉不仅具有诉的利益而且是唯一的诉讼救济路径。因为债权人提起确认之诉并不能重新获取执行依据并由执行机构据之执行,执行机构基于此前的执行依据对债务人进行执行也不可能,如此以来,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给付请求权私权即无从经由强制执行实现。日本少数学者则认为,经由执行机关的执行解释仍不能明确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时,执行依据即不具备执行力,债权人为此可以提起给付之诉或确认执行依据所表示的具体给付内容之诉。
在我国,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不明确并且经由执行依据作出机构“书面答复”“补正裁定”等补正途径仍无法消除时,执行机构将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债权人对此应采取何种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在规则上尚不明确。从执行实践看,执行机构也仅是在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书中谕示债权人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争议”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在解释上,“另行诉讼解决争议”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既可以是执行债权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债务人再次提起给付之诉,也可以是债权人提起确认执行依据所表示的具体给付内容之诉。从学者就此所作的有限探讨来看,认为这两种诉讼路径均是可行的。笔者认为,在执行依据因给付内容不明确而不具备执行能力时,应采取何种诉讼救济路径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应考虑两个重要的因素,一是诉的利益,另一是诉讼便宜。从诉的利益考虑,应着眼于哪种诉的提起对于解决因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不明确而产生的执行争议是适当的。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意味着执行机构不能将其作为强制执行的基准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更意味着债权人将面临对债务人所享有的给付请求权不能经由强制执行实现的不安定状态。无论是债权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给付之诉,还是提起确认执行依据所表示的给付内容之诉均在于消除因执行依据不确定给债权人带来权利不能实现之危险或不安定状态并且都是适切的或必要的。通常情形下,因确认之诉所得判决仅具有既判力而无执行力,故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在提起给付之诉有可能的情形下,提起确认之诉原则上即无确认利益。不过执行依据不明确时,债权人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不会因能提起给付之诉而丧失。因此,仅着眼于诉的利益,为消除执行依据的确定性瑕疵,债权人无论是提起给付之诉还是提起确认之诉均是合法的。从诉讼便宜考虑,债权人提起确认之诉更适合消除执行依据不确定性的瑕疵。因为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仅需围绕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给付内容提出诉讼资料展开攻击防御,而在重新提起的给付之诉中,无论是事实主张还是证据调查均远较前者宽泛。相应地,受诉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口头辩论基础上作出新的给付判决相比仅作出确认判决须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故着眼于诉讼便宜性,债权人提起确认之诉更为适切。
结 语
基于执行形式化原则,执行依据为执行机构实施强制执行的唯一基准。对债务人应采取何种强制措施须依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而定。执行依据只有满足了确定性要求才能体现执行依据应有之机能,始有强制执行能力。执行依据的确定性虽然因给付类型的不同而存在些许差别,但任一第三人能够从执行依据本身识别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在何种范围为何种给付是执行依据确定性的基本要求。对于确定性存在瑕疵的执行依据,执行机构应妥当运用执行解释之方法以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这既是执行机构的权力,也是其职责所在。《立审执协调意见》罔顾执行机构的执行解释权,将“书面答复(说明)”或“补正裁定”作为补正执行依据不确定性瑕疵的手段不仅损害了执行依据应有之机能,违反执行形式化原则,而且背离基本的诉讼法理,亟待纠正。基于诉的利益的考量并着眼于诉讼便宜性,经由执行解释仍无法明确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时,应允许债权人提起确认之诉以消除执行依据确定性欠缺的瑕疵。
占善刚,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
本文拟发表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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