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赋予集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享有撤销权,这一规定对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该规定较为概括,部分细节亟待完善。“决定”可由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作为“决定”的子类型亦在撤销范围内。可撤销“决定”的范围包括涉及成员资格、利益分配及与第三方合同等与集体成员利益密切相关的一切“决定”。对合法权益造成轻微损害的“决定”,集体成员应当承担容忍义务;对于因正常商业风险而致损害的“决定”,则不可撤销。行使撤销权的一般法律后果包括:法院可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出“决定”;在不损害自治权的前提下也可作出直接给付判决;若不需要整体撤销,应当撤销部分“决定”。集体成员的撤销权不得对抗与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交易的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撤销权;决定;决议;善意第三人
目次
一、可撤销的“决定”的范围
二、成员的合法权益损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损害
三、撤销权行使的一般法律后果
四、“决定”被撤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
五、结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社会最基础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单元,是集体成员赖以生存的组织,为使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免遭来自集体内部不当管理、经营的损害,《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承袭《物权法》(已失效)第63条第2款规定,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享有撤销权。[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1款专门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的责任;[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第1款专门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依照《民法典》第101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只有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3]在代行期间其责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是相同的。为研究方便,如无特别说明,后文主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第1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为研究对象。
与《民法典》的规定相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增加了两项内容:一是解释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作出决议的主体是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二是增加规定了“决定”是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26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保护集体成员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规定的内容较为概括,理论与实践在许多问题上存在争议,以下争议需要进一步解决:一是可以撤销的“决定”范围包括哪些?二是村民的哪些合法权益被侵害可以要求撤销?三是撤销权行使的一般法律后果是什么?四是在合同事项中如何保护第三人?
一、可撤销的“决定”的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客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但是理论与实践对于哪些“决定”可被撤销还有争议,争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决定”是否包含“决议”?二是可撤销的“决定”包括哪些类型?三是违反程序的瑕疵“决定”该如何处理?
(一)“决定”包含“决议”以及决策的其他各种形式
“决议”是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商议、表决得出的结果。对于“决议”是否可以被撤销,司法实践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决议”不可被撤销,理由主要有:撤销“决议”违反村民自治;[4]“村民代表会议不等同于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亦非村民委员会的决定”。[5]另一种观点认为,“决议”可被撤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民发放福利的基本条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该决定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利,......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6]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在语义上,“决定”包含“决议”。在一般语境下,“决定”是指“对于重要事项或者重大事情作出安排”。[7]而“决议”是指“会议讨论通过的书面决定”,[8]也就是说,“决议”是通过讨论而作出的对事情的主张。因而“决定”的范围大于“决议”,一般语境下的“决议”就属于“决定”的一种。在法律语境下,在私法关系上常使用“决议”,如决议行为、公司法中董事会“决议”等。公法关系中虽惯常使用“决定”,但仍存在使用“决议”之场合,典型适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等。可见,在法律语境下,“决定”与“决议”亦未作实质上的区别。只是说,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事务的管理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思形成,有些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有些则是负责人直接作出的,所以使用了“决定”一语。在含义范围上,“决定”是大于“决议”的,“决议”是“决定”的一种。
第二,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如利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分财产等绝大部分事关集体成员利益的事项,都必须通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的方式进行表决,也就是需要作出“决议”。如果认为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不可撤销,等于实质上将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排除在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之外,于此势必会使法律规定的集体成员撤销权徒具形式,失其意义。对此,有学者正确指出:“如果在法律规定了集体成员撤销权之后,法院仍以其他理由令集体成员无法行使撤销权而维护自身利益,则无疑架空了《物权法》第63条第2款(指集体成员撤销权,笔者注)。”[9]
第三,撤销“决议”并不影响村民自治。村民自治与法院有权撤销“决议”是两个层面的事务。村民自治强调村民事务的自我管理,无论是通过民主程序作出“决议”还是通过其他形式作出“决定”,都是村民自治权行使的表现形式。村民自治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论是“决议”还是其他形式的“决定”,都不得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不得侵害国家、集体、集体成员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不论是“决议”还是其他形式的“决定”,行政机关有审查权,[10]法院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有裁判权,得依照法律裁判“决议”或其他形式的“决定”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等。对此,有学者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是一种章程自治,但不是完全不受约束的自治,亦非排除法律干预和司法审查的自治。”[11]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裁判中还有因集体通过民主程序形成的文件是“方案”而非“决定”否定集体成员撤销权的。[12]这种观点更值商榷:“决定”是集体的意思表示,它的形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具体名称可以是“方案”,也可以是“细则”“规则”“条例”等,这些都是“决定”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律并未限定“决定”的形式,集体的意思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都是集体的“决定”,故而应避免以“方案”“细则”等不属于“决定”为由,在事实上不当地否定集体成员的撤销权。
(二)有关成员资格、合同事项的“决定”的撤销
司法实践中提起诉讼最多的“决定”有三种类型:一是有关成员资格的“决定”,二是有关利益分配的“决定”,三是有关合同事项的“决定”。其中,有关利益分配的“决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等的“决定”,对于有关利益分配的“决定”,除极个别法院外,[13]大多数法院认为它是可被撤销的。但是,对有关成员资格、合同事项的“决定”能否撤销,仍有较大争议。
第一,有关成员资格的“决定”。有关成员资格的“决定”是指对于集体成员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对某项集体利益是否有资格参与分配的“决定”。有关成员资格的“决定”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单纯有关成员资格的“决定”,另一种是在集体利益分配时确定集体成员是否有参与分配资格的“决定”。在可否被撤销上,两种“决定”并没有实质差异,不需要作区分。关于成员资格“决定”可否被撤销,司法裁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14]另一种观点认为,“村民身份问题不宜由法院确认”,[15]或者“不宜以民事权利保护的方式直接确认”。[16]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对集体成员资格确认的原则和程序作出规定,不过不论是否作出规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最终决定权依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亦明确表达过此观点。[17]在现代国家,任何社团都没有剥夺成员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对成员的处罚最重且最严厉的措施仅有开除出团体。但是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没有权利(权力)将集体成员开除出团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当地否认成员资格与不当开除没有不同,此与其他损害集体成员利益的行为相比显然更为严重,倘若其他损害集体成员利益的“决定”都可以被撤销,那么依“举轻明重”之理,对集体成员资格的“决定”当然也应当允许被撤销,除非对成员资格的“决定”存有其他救济程序。然而,截至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还未规定对集体成员资格的“决定”的特别规制程序,既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处置程序,也没有规定单独的诉讼程序,因而对于单纯集体成员资格案件以及涉及利益分配资格的案件,法院都应当予以受理,进而直接进行裁判,不必要求集体成员另行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合同事项的“决定”。关于合同事项的“决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土地使用、房屋租赁以及其他财产处置合同的“决定”。有关合同事项的“决定”是否可以被撤销,司法裁判同样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持肯定观点,主要理由是“合同的签订系......决定”;[18]另一种持否定观点,主要理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权请求撤销的是‘......决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19]肯定观点更值赞同,因为有关合同事项的“决定”同样可能对集体成员的利益造成损害。在可否撤销上,其不需要与有关集体成员资格、利益分配的“决定”进行区别对待。只是有关合同事项的“决定”确实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一是有关集体成员资格、利益分配资格的“决定”只有“决定”这一个行为,而有关合同事项的“决定”包含“决定”与合同两个行为,两个行为是否同时撤销需要进一步关注;二是有关集体成员资格、利益分配的“决定”的当事人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成员,而有关合同事项的“决定”还牵涉到第三人;三是有关集体成员资格、利益分配的决定直接影响的是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而有关合同事项的“决定”大多直接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对集体成员利益仅产生间接影响。
(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瑕疵“决定”的撤销
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26条的规定,有关村民利益的事项大多需要经过成员大会表决,但是现实生活中诸多事项未经讨论或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决定”存在程序瑕疵,对于这些存在程序瑕疵的“决定”可否被撤销,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可被撤销,“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决定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是集体成员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条件”,[20]以防止“出现多数人暴政或者个人专制现象”;[21]另一种认为不可被撤销,即可被撤销的“决定”应当是由村民或者集体成员民主决定的事项,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未经民主程序而自行决定的处分财产给他人的行为。[22]主张不可被撤销有其正当理由,因为程序有瑕疵的“决定”可能不成立或者无效,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决定”在逻辑上是不需要被撤销的,只需认定不成立或者无效即可。在立法上可以参考公司法对有效“决定”的撤销与对不成立、无效“决定”的确认分开规定。而在解释论意义上,鉴于目前缺乏对不成立、无效“决定”的救济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不成立、无效的“决定”可以准用《民法典》第265条,允许集体成员申请撤销。
二、成员的合法权益损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损害
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损害是其主张撤销“决定”的前提,但什么是合法权益损害还存争议,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一是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限?集体成员对轻微损害是否应当有容忍义务?如何区分合法权益损害与正常商业风险?二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受损时,集体成员是否可以主张权利?
(一)成员合法权益的损害风险、轻微损害与正常商业风险
第一,合法权益的损害包括实际损害与存在损害风险两种形态。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实际已经遭受损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行使撤销权少有争议。但是撤销权的行使是否需要以造成合法权益实际损害为限还有不同意见,有学者指出,“‘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且‘决定’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23]还有学者指出,“撤销之诉本非损害赔偿之诉,不应以实际损害作为判断标准,......撤销之诉的防范功能原本就为预防损害之发生,故不宜将实际损害作为撤销事由”。[24]上述主张各有道理,本文支持撤销权行使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限,这是由集体成员撤销权立法目的决定的,集体成员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决策对集体成员合法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以只要“决定”已经作出,不论是否发生实际损害,都应当允许集体成员撤销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不必等到实际损害已经发生再主张权利。
第二,当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损害显著轻微时,集体成员有容忍义务。集体成员撤销权与业主撤销权、公司法上的股东撤销权本质相似。在公司法上,有轻微损害的裁量驳回制度,[25]有学者建议业主撤销权也采用该制度,[26]本文建议集体成员撤销权也可以考虑采用之。集体成员、业主、股东的撤销权可以采用轻微损害的裁量驳回制度,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业主团体和公司的团体属性决定的。团体的运作和个人行为不同,它的决策过程漫长、决策机制复杂,而且往往无法照顾到每一个人的利益,为确保组织运行更有效率,如果损害显著轻微,团体成员应该有容忍义务。只是何谓轻微损害不容易判断,通常而言,损害是否轻微可以分两个层面判断:一是程序层面的轻微损害,如果只是程序上对民主决策的实现没有影响的轻微瑕疵或程序有瑕疵但是对“决定”内容不产生实质影响的,都属于轻微损害;[27]二是实体层面的轻微损害,实体上的轻微损害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稳慎考量,损害必须是明显的轻微才有容忍义务,如果不能判断损害是否轻微,应当推定损害不轻微。
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从事合同事务,必然伴随商业风险,如房屋出租后租金上涨、集体资产处分后价格上涨等。对于正常商业风险带来的损失,集体成员不能要求撤销。对此,司法裁判已经有所区分,在“林某某诉某村民委员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价格偏低,并且收入也纳入集体财产分配,所以未支持原告主张。[28]在该案中,法院没有支持林某某诉求的根本原因是该案合同价格并非明显偏低,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时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受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主张权利,理论与实践对此没有异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9条也有明确规定。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损,集体成员的利益必然遭受损害,在此种情形下,集体成员可否行使撤销权存在疑问,[29]对此,有三种不同的主张:一是认为集体成员有撤销权,“该条文中的合法权益应作扩大解释,不仅限于成员个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还应包括集体财产权,......集体资产由成员共享共益共治......侵害集体资产就是侵害成员权益,得适用集体成员撤销权制度”。[30]二是认为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可以起诉,“无直接利害关系的集体成员不能起诉请求撤销......村民可以通过村民会议的表决方式作出诉讼的决议,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以个人名义起诉”。[31]三是认为应当建立代表诉讼或者派生诉讼制度,“于集体组织及其负责人侵害集体利益之情形,达一定比例之成员有权以集体名义诉请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32]
上述主张各有道理,但是集体合法权益受损时的权利主张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损的类型不同区别对待。基于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损失的情形,集体合法权益损害可以分为以下类型:一是“决定”导致的损害,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作的决定对集体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如前文所述的成员利益分配、成员资格确定中的损害;二是非“决定”导致的损害,即与“决定”无关事项带来损害,如第三人侵害集体合法权益。“决定”损害又可以分为“决定”带给特定主体的损害与“决定”带给非特定主体的损害。集体成员撤销权适用的主要对象是“决定”带给特定主体的损害,对于“决定”带给非特定主体的损害与非“决定”损害如何处理还需要进一步考察。
第一,对于“决定”带给非特定主体的损害,如前文所述的合同事项,通常集体签订的合同并不一定损害特定的主体,而是给集体经济组织带来损失,集体成员会因为集体经济组织受到损失而受损,此时集体成员可否行使撤销权是需要进一步考察的。在此情形下,有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集体成员享有要求第三方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法院的该种做法是合理的,这是因为:一是合同事项是集体主动实施的,是在“决定”基础之上完成的,包含在《民法典》第265条的文义范围之内;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损失最终也是集体成员的损失。第二,对于非“决定”导致的损害,如侵权带来的损害如何处理,法律未作规定。首先,该类损害不在集体成员撤销权救济范围之内,因为在文义解释上,此时并不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缺乏撤销的对象;在目的解释上,集体成员撤销权旨在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策给成员带来损害。虽然非“决定”导致的损害最终使得集体成员遭受损失,但是该损失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致,所以非“决定”导致的成员损害的救济与集体成员撤销权是没有关联的。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0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在一定条件下,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类诉讼类似于公司法上的代表诉讼或派生诉讼。该类诉讼不仅应当适用于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也应当适用于因第三人侵权以及其他第三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
三、撤销权行使的一般法律后果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一般法律后果,主要是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撤销后意味着该决定自始不发生效力。但是,撤销权行使的后果并非如此简单,决定自始不发生效力后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包括:一是法院能否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出“决定”?二是法院可否直接为给付判决?三是法院可否只判决部分“决议”内容自始不发生效力?
(一)判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决定”
当单纯撤销“决定”就可以实现对集体成员的救济,那么法院只须作出撤销“决议”即可。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单纯撤销“决议”并不能起到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效果,因而需要确定在撤销“决议”的同时,法院是否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救济,其中主要是能否判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决定”,或者直接为给付判决。对此,理论与实践有较大争议,有法院认为,“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撤销决定,也只能请求撤销决定”,[33]学理上也有持此观点者,认为“‘撤销’是农民的集体成员权在实体法上的‘极限’,也是人民法院裁判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极限’”;[34]多数法院认为,法院有权力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决定”,如在“杨某某诉某村民小组土地收益分配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村民小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3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7条还规定了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
本文认为,后一观点更值得赞同。一是仅撤销“决定”在很多情形下起不到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作用;二是判令集体“重新”作“决定”并不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权力确定是否要对某项事务作出决策;二是决定某项事务的决策内容。法院撤销“决定”后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出“决定”,是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违法、违反程序的损害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作出改正,与在原本没有“决定”时强制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决定”完全不同,也未直接替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决定”内容,并不损害自治权。[36]
不过,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决定”不是必须的,是否判决重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果仅撤销“决议”就可实现对集体成员合法利益的保护,就可以只判决撤销。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决定”是否有时间限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原则上需要在6个月内作出新“决定”。给“重新”作“决定”施以时间限制是合理的,因为如果没有时间限制,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逃避“重新”作“决定”留下空间。6个月也是相对合理的期限,但是不宜作为强制期限,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决定”的期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不按照判决“重新”作“决定”或者“重新”作的“决定”并未改变之前的内容,此时法院该如何处理是个问题。本文认为,倘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按照判决“重新”作“决定”或者敷衍塞责,法院可按照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相应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决定”撤销时的直接给付判决
关于在撤销“决定”时能否直接判决给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受侵害的集体成员......不能直接请求分得具体数额”。[37]主要理由有:一是这是干涉司法自治;[38]二是重新分配时的分配数额内容不确定,必须由集体作决定。[39]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判决给付,[40]主要理由是担心反复诉讼与多数人暴政,集体成员权利无法获得救济。[41]本文认为,能否在撤销“决定”的同时判决直接给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按照如下规则处理:
第一,以不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为原则。这是确定法院能否判决直接给付的前提与基础。首先,法院不能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某事项作决定,当然要求集体“重新”作出“决定”不属于侵害自治权;其次,法院也不能替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决定”的内容,其既包括整体内容,也包括其中的部分内容。这是由法院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同职能导向决定的。
第二,在不侵害自治权的原则下,对于需要直接给付的应当直接判决给付。如在具体利益分配数额不清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决定”才能确定的情形,不适合直接作出给付判决,但若具体利益分配数额已经比较确定,不需要另外作出“决定”,只须确定是否应当按照“决议”分配的数额给付集体成员的,法院就可以直接为给付判决,此时法院并没有替代集体作“决定”,而是在“决定”基础之上对集体成员所受损害予以救济。此外,合同事项通常是可以直接判决返还财产的,因为这并非替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决定”,而是“决定”被撤销后的恢复原状。
第三,是否直接作给付判决不需要前置程序。有司法实践将判决“重新”作“决定”作为直接给付判决的前置程序,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8条的规定。又如,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本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讲礼村委会限期内采取民主议定方法重新确定对原告张某某的土地收益分配方案。但在事实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完全贯彻本院判决所指出的原则,致使其重新组织召开会议讨论确定的分配方法仍然坚持原有拒不分配的决议。故此,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本院认为简单地适用责令集体组织纠正不当决定的方式已不足以保护原告等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以判令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其应得土地分配款为必要。”[42]
本文认为,不宜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决定”作为直接给付判决的前置程序,因为:第一,法院判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决定”,即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怠于重做或者并未对决定内容作实质的改变,法院也没有权力代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决定”,集体没有按照判决要求“重新”作出合理的“决定”不是法院超越审判权替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决定”的正当理由。第二,法院确定是否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时应坚持的原则是不损害村民自治,所以在不侵害村民自治的前提下,法院是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对利益进行分配的,在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给付的情形下,再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决定”也没有实际意义。
总之,无论法院是为直接给付判决还是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决定”,都需要以不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为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判决“重新”作“决定”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怠于重做或者敷衍塞责的,可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方式予以救济。
(三)“决定”的整体与部分自始不发生效力
多数法院裁判“决定”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也有法院认为只有关系集体成员利益内容的部分无效,如在“杨某某诉某村民小组土地收益分配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在2003年1月31日作出的《西湾村第五生产队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方案》第3条”;[43]又如,在“某村民小组与周某某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村民小组2014年7月9日召开的社员大会所形成的决定和《某村民小组征地拆迁分配方案》中侵害原告周某享有参与分配集体固定资产的内容”。[44]
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或者裁定“决定”部分内容自始不发生效力的做法值得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内容不仅牵涉的利益多元且复杂,而且会牵涉多方面的事务,如果牵涉的利益事项或事务内容与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合法利益没有必然联系,就不需要判决“决定”整体自始不发生效力,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应该允许其他部分继续执行。
四、“决定”被撤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有些与第三人无关,有些与第三人有关,与第三人有关的“决定”是否受“决定”被撤销的影响需要关注。有学者提出,在集体成员行使撤销权时,若该撤销权成立,则集体成员的撤销行为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规定是合理的,但以下两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是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仅限于交易行为,还是包含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如果第三人非善意时,“决定”被撤销是否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第三人交易行为的效力。
(一)民事法律关系应仅限于交易行为,且相对人为善意
第一,受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仅限于交易行为。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商业法人是有根本区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它的主要作用是为集体成员提供福利。因而在保护相对人时,只有特别需要维护的价值超过为集体成员提供福利时,才能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基于以上考虑,应当将民事法律关系仅限于交易行为,这是因为:首先,交易行为本身是有助于促进市场经济繁荣的,有需要保护的理由;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的福利保障主要是通过赋予承包地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来实现的,承包地与宅基地以外的土地等自然资源,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资产对于集体成员而言,福利价值相对较小,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同事项主要是围绕承包地、宅基地以外的资源及资产展开的,因而对集体成员的福利的影响相对有限;最后,从长远来看,允许承包地、宅基地以外的资源及资产的管理与处分按照商业方式运行,保护交易第三人,可以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促进社会交易繁荣,最终对集体成员和整体社会发展更有利,所以在合同事项中保护第三人具有正当性。
第二,相对人需要支付合理对价且为善意。无论是单纯保护善意第三人还是单纯保护支付合理对价的第三人,都可能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如果单纯保护善意第三人,那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伪造村民会议的“决议”,然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空闲土地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出租给完全不知情的第三人,或者是无偿交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使用,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因“善意”而得到保护显然不合适,其既损害了集体成员利益,又无保护交易安全的特殊需求。同样,单纯保护支付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也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第三人明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负责人的“决定”违反法律程序,却与之交易,此时若是保护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虽从当时来看,集体成员的现实利益可能并未明显受损,但从长远而言,会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更不注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议事程序,使得程序保障形同虚设,甚至结出“毒树之果”,就某种程度而言,由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所造成的损害丝毫不亚于因现实利益受损所形成的损害。司法裁判也是考虑了第三人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如在“洪某培等30户诉洪某祝、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中,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就是法院判决合同被撤销的主要理由,法院指出,“洪某祝与某居委会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时并非善意和等价有偿,严重侵害了某社区一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应予撤销”。[46]关于善意的判断,主要以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定”违反程序为标准,对于违反程序不知情也不应知情的是善意;关于合理对价的判断,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无偿的或者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就不是合理对价。
(二)“决定”与合同的分别撤销与同时撤销
当交易行为的相对人是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是“决定”是否可以撤销仍需予以回应。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7条的文义看,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条文用语是“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条文的前提是“决定”被撤销,因而才有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问题。肯定意见是有道理的,因为“决定”错误时,作出决定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等还有赔偿责任。“决定”能否撤销会成为这些人员承担责任的前提。
当交易行为的相对人非善意或者未支付合理对价时,“决定”是确定可以撤销的。此时,集体经济组织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同时撤销需要澄清。对此,司法裁判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直接撤销合同,如前述“洪某培等30户诉洪某祝、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中,法院依照集体成员请求,直接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第三方的合同。二是只撤销“决定”,合同效力与普通合同一样,审查是否具备有效要件。而在审查合同是否有效时,对于当事人明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民主决策程序,且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法院通常会依照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或者认为未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而签订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判决合同无效,以实现对集体成员利益的保护。基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判决,如“陈某某等与杨某某等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某供销社与马某某、陈某某签订四份《购房协议书》......严重损害了某供销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应属无效合同”。[47]基于未经过民主程序从而违反强制性规则无效者,如“张某某与某村129名村民、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法院认为,“某村民委员会在拍卖四荒时未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四荒地使用权购买(租赁)契约》无效。[48]
本文支持第一种做法,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合同自身效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按照程序“决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集体成员对“决定”撤销是否包含合同的撤销权是三个不同的问题,各有不同的要件及法律后果,应当分别对待。第二,对合同效力独立进行判断,虽然在一些情形下也可以实现对集体成员合法利益的保护,但效果并不理想,有些需要撤销合同的情形,通过合同自身效力的判断并不能实现对合同无效的认定,起不到保护集体成员的效果。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以不合理的低价或者无偿的方式将财产处分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就不存在恶意串通,依照合同独立效力判断就无法认定该合同无效;再如,对于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的合同,认定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合适,因为法律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议定事项的规定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要求,是典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以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议定程序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缺乏合理性。第三,在关于合同事项的“决定”的撤销中,维护集体成员利益的关键不在于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而是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第三人的合同,如果后者没有失效,则单纯撤销“决定”起不到保护集体成员的作用。这也是即便法院认为“决定”与合同是各自独立的,撤销决定不包含撤销合同,却依然要借用合同自身效力理论寻找各种依据来判决合同无效的原因。
由是观之,有关合同事项的撤销上,肯认集体成员撤销“决定”的同时也得撤销合同,无须辗转求助于合同自身效力之认定,此不仅有助于实现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制度价值旨趣,更可借此区别于其他权利类型之撤销后果,从而将其固化为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制度特色之一。
五、结语
为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利益,法律赋予集体成员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享有撤销权。这对于集体成员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法律规定还较为概括,理论与实践对可被撤销“决定”的范围、集体合法权益受侵害如何救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以及对第三人影响等问题还存在较多争议,本文对这些争议进行了初步分析,希冀能对厘清问题争点,还原问题本质,丰富和充实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内容体系有所助益。集体成员保护问题十分复杂,研究依然不全面,诸如集体成员如何向负有责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管理人等追偿、集体成员的代位诉讼制度如何建立等问题还有待深入研究。
[1]《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1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民法典》第101条第2款:“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4]参见陈某某等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25号);谢某某诉某居民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17〕皖1822民初3182号);郑某某等诉某村民委员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16〕辽0105民初2563号)。
[5]参见某村民委员会与顾某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京01民终9858号)。
[6]参见李某与某村民委员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3647号)。
[7]http://www.dacihai.com.cn/search_index.html?_st=1&keyWord=决定,访问日期:2024年11月20日。
[8]http://www.dacihai.com.cn/search_index.html?_st=1&keyWord=决议,访问日期:2024年11月20日。
[9]参见张玉东:《集体成员撤销权三论》,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
[10]对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2款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11]参见赵新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认定》,载《农业经济问题》2018年第7期。
[12]参见谢某某诉某居民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17〕皖1822民初3182号)。
[13]参见张某某等与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请案(〔2013〕桂民申字第216号)。
[14]参见周某某、某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另见某村民小组、刘某某等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甘10民终1948号);吴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698号);宋某某与某村民小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4民初5169号)。
[15]参见李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24民终2326号)。
[16]参见赖某某、黄某某等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15民终220号)。
[17]参见周某某、某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
[18]参见宋某某等与某村民委员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2017〕鲁04民终406号)。
[19]参见耿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等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2015〕长民二终字第20号)。
[20]参见秦学恩:《关于物权法规定的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几个问题》,载《产业与科技论坛》2009年第1期。
[21]参见管洪彦:《关于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几点思考》,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2期。
[22]参见郭明瑞:《物权法实施以来的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参见陈某某等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25号);邹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13民终8496号)。
[23]参见管洪彦:《关于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几点思考》,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2期。
[24]参见陈杉:《略论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载《学术交流》2011年第7期。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4条第1款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6]参见蔡立东、田尧、严佳维:《论业主撤销权的行使——以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为参照》,载《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27]参见赵新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认定》,载《农业经济问题》2018年第7期。
[28]参见林某某诉某村民委员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16〕闽民申1946号)。
[29]参见赵新龙:《集体成员诉权的组织法配置:法理、实践和解释性构造》,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30]参见李兴宇:《司法实践中的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研究——〈物权法〉第63条第2款的解释与适用》,载《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17年第1期。
[31]参见罗某甲、罗某乙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236号);钟某甲、钟某乙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粤19民终175号)。
[32]参见李兴宇:《司法实践中的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研究——〈物权法〉第63条第2款的解释与适用》,载《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17年第1期。
[33]参见熊某某诉某村二社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14〕铜法民初字第04335号)。
[34]参见吕伯涛:《适用物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
[35](2013)贺民一终字第122号。
[36]对于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议”,行政机关也可以要求集体改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规定,对于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要求“责令改正”。
[37]参见熊某某诉某村二社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14〕铜法民初字第04335号)。
[38]参见管洪彦:《关于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几点思考》,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2期。参见某村民委员会、胡某甲等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22〕甘07民终1227号)。
[39]参见余某甲、余某乙与某村民委员会、某村15村民小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16〕湘07民终1495号);杨某某诉某村民小组土地收益分配纠纷案(〔2013〕贺民一终字第122号)。
[40]参见魏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某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20〕渝0105民初7603号);杨某、王某甲等与某村民委员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20〕内0622民初1555号)。
[41]参见张玉东:《集体成员撤销权三论》,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
[42]参见张某诉某村民委员会等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009〕昌民初字第10451号)。
[43]参见(2013)贺民一终字第122号。
[44]参见(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40号。
[45]参见冷传莉:《集体成员撤销权的构造缺陷及弥补》,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3期。
[46]参见(2013)翔民初字第95号。
[47]参见(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665号。
[48]参见(2018)晋09民终1353号;另见“李某某诉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16号),法院指出,“某村委与李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事项涉及村民利益,属于村委的重要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该协议签订时未经村民会议、村两委会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某村委请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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