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受到近因原则的影响和制约。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责任界分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大化,保险人往往主张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规则,拒绝理赔或索要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而投保人则会主张其违反的告知义务事项与保险标的损失没有形成因果关系,未违反近因原则,因而其有权获取保险赔付。一些司法裁判中采用近因原则来判断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规则,使得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因此,我国保险成文法应对保险业和司法界频繁使用的近因原则进行法律规制,并在未来构建新的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体系中植入近因原则,将二者合理衔接并发挥各自制度优势。
关键词:保险合同 告知义务规则 近因原则 因果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技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标的信息披露义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客观上减轻了履行保险告知义务主体的信息披露负担和成本,也导致面对面信息披露范式下制定的现行保险告知义务法律规则体系应该进行适当调整。在数字经济时代,我国保险法领域中的近因或近因原则也存在制度层面的挑战和机遇,毕竟数字技术可以辅助保险合同当事人和裁判人员评估和判定哪些事故原因促成了保险标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某一原因的权重占比。我国现行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和近因原则是由保险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保险行业习惯等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其中有些组成部分是正式法源,有些部分是非正式法源。《民法典》第10条采用了“法律—习惯”双阶法源模式,确立了行业习惯的法源地位,所以包括近因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在内的保险行业习惯作为一种补充性法律渊源,也发挥着一定的裁判指引作用。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组成部分,与近因原则一起,对评判投保人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和保险人是否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下简称“保险赔付责任”)进行交叉判定,在我国保险行业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引和评价作用。与此同时,我国调整保险近因原则和告知义务规则交叉适用的规范体系也正在逐步建构,这就需要不断补充和完善保险立法,尽快形成一套具有“减震”功效的保险纠纷裁判准则,以满足数字经济发展的需求。
为了深化我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已于2024年9月正式施行,该规范性文件旨在强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完善与风险挂钩的保单兑付机制。目前,作为保险消费者的投保人,负担过重的保险告知义务,其公平性在数字技术推动下面临挑战。尤其是数字化网络平台的保险交易具有显著优势,其所能收集的保险信息比传统的面对面或电话形式更加全面,可以有效弥补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单一介绍、片面讲解以及干扰他人工作和生活等信息传递劣势。从法律性质来分析,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规则是一种前合同义务,旨在解决保险合同缔约阶段保险标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适用该规则解决保险赔付纠纷时,信息质量和数量是影响决策质量的关键因素。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信息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这是保险人在诉讼中经常使用的、最为有力的抗辩事由。
我国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关于告知义务规则的法律条文结构复杂,在保险实践中问题层出不穷,尤其是保险告知义务规则被扩大适用甚至被某些保险企业恶意适用的问题。与此同时,我国法院裁判结果越来越多地出现了对现行保险告知义务规则背离的倾向,转而采用近因原则或相当因果关系等理论来判定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此来裁决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规则以及保险人能否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从而引发了这种交叉或重叠适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与近因原则有关的早期案例是1894年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审理的“赖舍尔诉博里克”一案,该案争议焦点是碰撞风险还是其他海上风险造成了被保险船舶的损失。根据涉案保险单条款,保险人对碰撞风险导致保险标的损失须承担赔偿责任,而对拖航等其他海上风险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该案的法官认定碰撞风险是近因,保险人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保险领域中的近因原则,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付时,前者需证明某一特定事故属于保险单所涵盖的风险范围;后者只有证明该事故属于除外风险的范畴才能据此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如果保险标的损失仅由单一事故引起,那么赔偿责任判定就相对简单,但若损失是由两个或多个原因共同作用引起的,要从多个复杂原因中选择最直接或最有效的原因就须适用符合常理的标准进行判定。在实践层面,部分保险公司以近因原则为其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之一,但各级法院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和处理不尽相同。
由于保险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近因原则的规制并不充分,导致该原则成为我国保险行业中的一种习惯,并作为非正式法源在司法判例中得到适用。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在适用法层面上是彼此独立的,虽然二者具有完全不同内容、性质与特点,但二者在保险赔付责任层面形成了一个交叉点,从而产生了适用法层面的衔接问题。在我国保险法领域,不论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均体现出一种微观法律调整关系,与相对宏观的近因原则,形成了非此即彼的并列关系。在保险法理论中,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不能影响近因原则,而近因原则也不能制约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二者维持着相对独立的。若在理论层面片面坚持沿用近因原则与告知义务规则之间的分治理论,会与裁判主体频繁运用近因原则来判定投保人是否违反保险告知义务规则的司法实践形成鲜明对比,呈现出与时代发展的不协调性和不同步性。因此,我国亟待解决如何构建一种新型法律规范来衔接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之间的交叉适用问题。
二、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的内涵及功能
保险告知义务规则是一种科以投保人信息披露负担、有利于保护保险人利益的制度设计,而近因原则是一种评判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基本原则,即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前因后果关系。从法理角度来分析,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作为一种具体的法律规则,着眼于评判保险主体信息披露的行为模式、适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旨在削弱或防止此项规则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与告知义务规则不同的是,近因原则是界分保险赔偿责任的一个基本原则,更多体现在相对严谨地界定保险因果关系上,可对法律推理或法律适用发挥宏观上的指引作用。
(一)保险告知义务规则的法律属性和制度功能
1.告知义务规则的设立目的和效能
告知义务与保密义务互相对应,二者在保险合同领域存在一定的对立关系,保险人从投保人那里获取的信息可能恰恰是投保人意欲保密的信息,若不对保险人的这种要求告知的权益进行限制,可能违反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相关法规。但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其告知义务规则的设立,旨在要求投保人披露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重要情况,有效降低误述风险,如果投保人不披露可能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的严重后果。保险法领域中的告知义务规则已被学界普遍接受并得到诸多法院裁决的广泛适用,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须向保险人披露足以影响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价和判断的相关信息。数字经济社会存在着种类繁多的保险合同或协议,其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投保人须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并将保险标的信息告知保险人,而保险人工作的核心内容是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前提下分担相应风险。在保险行业实践中,由于特定的保险人需与众多不同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所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缔约交易成本对每个保险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显然,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主动提供相关信息是降低交易成本的最有效办法。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发生了承保事故,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当今我国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在实质层面上已经成为保险标的信息披露的支柱,以后关注重点是该规则能否被正确适用、妥当履行以及产生良好社会和法律效果。需要注意的是,部分保险合同兼具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其保险标的有关信息呈现出多样性和依附性等特点,导致信息传递不准确或不完整。比如,在某些特定保险纠纷案件中,投保人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只是在保险人提供已经设计好的格式化询问单的告知义务模式下,投保人的信息披露程序过于简短,没有赋予投保人全面表达的机会,因而导致告知义务不能全面履行。这就极易诱使保险人滥用告知义务规则,从而造成对投保人不公正的法律适用后果。
2.告知义务规则的属性分析
现行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规则规定了告知这一法定的前合同义务,对保险信息的披露、风险分担以及责任划分等进行具体规制,明确了该义务是一种民事义务,而非行政法中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有一个显著特征,那就是在合同订立阶段,保险法规构建了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规范——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即法定明确要求投保人将其知悉的保险标的信息披露给保险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主体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信息的熟悉程度很难绝对一致,二者对保险标的信息掌控很可能存在一定的隔阂或差异,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信息如同一块“褐色玻璃”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这就导致不同国家保险法律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主体存在差异,有的国家规定投保人来履行告知义务,也有的国家规定被保险人来履行这一义务。
在法律性质层面,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具有私法属性,属于民商法法律规范,对保险交易的前合同义务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早期司法实践中,多运用司法判例来弥补保险成文法的空缺,在判例中确认了告知义务规则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我国,前合同义务,也被称为“先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保险法中具有先合同义务属性的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产生时间远早于合同法理论及其制度。同时,我国现行的保险告知义务规则还规定了不诚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制裁方式:违反告知义务规则时,保险人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甚至对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对方赔偿。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均负有保险信息的披露义务。广义上看,告知义务范围是宽泛的,既涵盖了投保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也包括了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表现为一种双向的信息披露规则。有学者主张,告知义务规则仅指调整投保人向保险人披露保险信息的法律规则,不包括保险人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信息的订约说明规则。这是一种狭义的告知义务观。从法理层面来讲,狭义的告知义务观更为可取,其法律逻辑结构也更加严谨,并且从立法层面上分析,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规则,而第17条规定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规则,也显然是采用了狭义告知义务的立法模式。
(二)近因的含义及界定标准
近因有多种含义,主要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其不仅仅适用于保险法领域,也广泛适用于各类侵权、刑事犯罪以及医学等领域。近因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法领域,可见近因的适用范围要广于近因原则,也可以说,近因是造成损害的直接的、起决定性作用的一种事实或因素,而近因原则是分析和判定这些事实或因素的一种理论或准则(习惯或法律规范),不过二者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通常没有本质区别。保险标的损失往往是一连串性质各异的原因所造成,这些不同的原因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有的原因直接导致了损失的发生,有的原因只是间接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而另一些原因仅是对整个事故发生起到了微小作用。
近因与风险紧密联系,风险基本上是造成损失的全部原因或者部分原因,保险人在进行保险赔付时始终考虑近因,如果损失是由于除外的风险或未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造成,则保险人可能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近因原则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其实,在英国保险法理论中,与近因原则相对应的是“无因性”理论,在判令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时候不考虑责任产生的原因。这种“无因性”理论并没有在保险法领域获得扩展适用,原因是其忽略了保险合同主体的信息披露责任与普通合同有本质区别。在近因原则下,对于保险购买者、保险索赔人以及代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来说,面对多重因果力或看似相互矛盾的保险单条款,如何确定风险范围是至关重要的。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仅对由保险单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其他风险导致的损失则由投保人或其他责任主体来承担。从实践角度分析,英国法院在大量保险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总结出了一系列界定保险近因的标准,以此相对准确地把握近因原则认定的尺度,其中主要分为“时间说”与“效力说”。“时间说”主要强调原因与结果在时间上的接近,而“效力说”认为因果关系的形态应当呈现网状结构而非链状结构,无论其他原因发生与否,造成损害的效果依然存续。近因原则是指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最有力与最直接效力的原因,该原则抛弃了“时间说”,转而采用“效力说”作为近因的认定标准。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有些原因可能是承保风险范围内,另一些原因又可能是除外责任范围内的风险。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非链状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多个保险判例中被广泛适用,发挥了界定因果关系的关键作用。我国有学者已经对近因与远因进行了界定:近因系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反之,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间接的、不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被称为远因。在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特殊情况下,近因的认定标准也在不断演变,从早期以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前后来认定,转变为在效果上对损失的作用最直接有力的那个原因。以时间因素来确定近因是一种客观标准,其优点是认定标准唯一,裁判结果确定;缺点是有时存在显失公平,忽略了个案的特殊性。
(三)近因原则与因果关系理论的联系
哲学中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然属于不同的范畴,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总能为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提供理论与技术支持。在我国没有商法典的情况下,保险法规是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我国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也应适用于保险法领域。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是哲学和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的一大进步,毕竟因果关系理论过于抽象和概括,需要近因原则对其进行量化分析和具体裁判。从立法层面分析,针对多个原因导致一个结果如何进行规制的问题,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判例或成文法规进行了不同的尝试。《日本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事故与未告知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则保险人仍须向投保人给付保险金。毕竟,因果关系的成立需要一定的标准来界定,若无标准势必导致司法裁判人员的主观裁量权不受限制,而近因原则正是克服了这种弊端,为这种标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判断准则或行业习惯。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条在“保险”定义部分,对近因原则进行了间接规制:对原因(可能发生的事故)与结果(财产损失)之间的联系进行了规定,但对何为“可能发生的事故”未作后续性规定,即未对“多因一果”下的“事故近因”进行具体规制。在近因的具体认定上,我国有学者主张采取“逻辑顺推理”的范式,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推断下一个事件是什么,并依次向下推理,若能最终推理至保险事故发生,则最初事件为最终事件之近因;反之,如果在依次推理过程中前后事件某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则推理链条中断,最初事件不是近因。
近因原则可以被定性为一种评估准则,国外有学者甚至将近因原则与因果关系理论混合适用、不作区分,主张若保险标的损失是由于除外的风险、未承保的风险以及投保人的不当行为或故意等原因造成的,则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毕竟,因果关系存在于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中,主要指一个现象与另一个现象之间的作用关系,被广泛运用到整个法学领域,并非专属于保险法领域,而近因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法领域。在保险告知义务领域,因果关系的认定过于抽象,而近因原则相较于因果关系则相对具体,因此在界定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密切联系时,近因原则比因果关系更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效率性。
(四)现行保险告知义务规则的制度弊端与克服
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与保险人有权选择放弃面对面的低效交流模式,转而依靠互联网技术程式化地传输保险信息,来完成保险信息披露,特别是保险公司与其他商事组织一样,都会考虑其交易的固有成本和信息披露风险与责任,虽然交易成本相对于一笔成功的交易微不足道,但时间一长必然会积少成多。现行保险告知义务规则的本质是对保险人提供了一种风险保护机制,成为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一种责任减免事由。在具体保险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赋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往往局限于保险赔付的请求权,而赋予保险人的拒付权利却是“无穷尽的”,其中保险告知义务规则是保险人免责的诸多因素的一部分,是横阻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获得保险人赔付进程中的“绊脚石”。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约环节首先测定投保人转移的风险,以便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这些保险风险的转移过程就为告知义务规则的产生提供了社会条件,具有一定的社会实践性和客观性,只是该告知义务规则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出现了功能性偏差,导致某些保险人恶意利用该规则达到拒绝理赔的违法目的。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当信息披露不完全时,当事人为了获得合作带来的短期或长期利益,通常不愿过早、过多地暴露自身信息,也就是说,这种信息传递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和代价。这里的“信息不完全”也被称为“信息不对称”,是形成保险法领域中的告知义务规则的直接诱因。可惜的是,现行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在解决缔约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时,会受到上述个体私利和交易成本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和阻碍。在工业经济时代,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风险信息主要是由投保人掌控的,保险人主要依赖于从投保人那里获取信息来计算和评估保险费和保险风险,并且各国关于保险人如何获取保险标的信息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保险法规也有所不同。
面对近年来日益数字化的经济环境,现行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已经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尝试突破传统保险理论的严格界限,在一个保险法律规则中,综合运用多种保险规则和原则,发挥各自制度优势,解决彼此的适用法冲突。在保险人能够较为便利地凭借互联网技术主动获取保险标的信息的同时,法律不应当对投保人规定苛刻的告知义务要求,否则会导致保险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失衡。在我国保险司法实践中,判定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是由于故意、过失或者主观无过错造成的,其本身是一个主观标准。在诉讼或仲裁环节,更多表现为裁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衔接保险近因原则等因素来定分止争。
三、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的分立与融合
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是一种相互独立却又彼此交集的运行样态,即二者时而各自独立、互不交集,时而相互交集、交叉适用。在保险法领域,告知义务规则作为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具体规则,与近因原则都是保险合同主体须应遵守的法律准则,二者具有不同的制度架构和法律属性,但在某些保险告知义务纠纷中,部分裁判人员将二者混合适用,以更好地发挥各自最大效用。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其保险成文法已逐步淡化上述保险基本原则和规则之间制度界限和价值冲突,并将这些原则和规则加以融合。换言之,与其坚持传统保险理论中的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之间独立适用,还不如创设灵活高效的保险告知义务规则,运用近因原则判定标准,以此达到高效、合法和公平地解决保险争议的立法宗旨。
(一)二者独立适用状态
根据传统保险法理论,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之间彼此孤立,二者不是一个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而是相互独立的关系。通常认为,偶然性的风险或由风险形成的事故对保险至关重要,这就导致很多国家的保险法规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或事故进行了规定。其实,保险合同是一种涉及风险或事故的射幸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让渡的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关的约定风险,保险人承接的是一种并不必然发生的事故责任。在法律属性层面,近因原则属于保险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而告知义务规则是一种法律规则,相较于近因原则要更为具体一些。在保险实务界,保险主要有四项基本原则,除了近因原则,还包括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有学者甚至认为,“近因原则”并不存在,其中的近因至多是保险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不可能成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随着《民法典》施行,习惯已经被赋予一定的法律拘束力,虽然目前没有法律直接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但是两种原则在保险实务界早已成为一种行业习惯,可以成为处理保险纠纷的补充依据。
在司法实践层面,截至2024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多个指导性案例将保险告知义务归属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部分。有学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的表述有待匡正,理由是在我国现行民商法律体系中,《民法典》《保险法》以及《海商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最大诚信原则这一称谓,但对诚信原则却有明确规定。其实,不论是保险业界常常提及的最大诚信原则,还是诚信原则,二者均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道德层面应该达到的一种抽象标准,旨在将保险人缔约成本降至最低。
根据《保险法》总则部分的规定,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限于近因原则等四项基本原则,还包括了其他基本原则,比如保险公平原则、自愿原则以及保险公序良俗原则等。《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彼此权利与义务;除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以外,保险合同应当自愿订立。该条文确定了保险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另外,第4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从事保险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必须尊重我国社会公德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文确定了保险公序良俗原则。可见,前述所列的保险基本原则有的已经明确为法律规定,有的仍然是保险习惯,通常情况下这些基本原则都是各自独立,并不发生彼此的重叠或交叉。
(二)二者交叉适用状态
我国已经出现了许多裁判文书将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交叉适用,来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是否承担多因致损的保险赔付责任等问题。在具体保险事务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但其未告知的事项并不是诱发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原因,即未构成近因。在此情况下,因为不能形成有效的因果关系,所以部分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此认定投保人并没有违反告知义务规则,保险人不能主张解除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继而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有学者主张,在故意未告知的情况下,不需考虑因果关系;反之,是要考虑因果关系的。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若难以界分故意与过失时,尤其是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仅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诸多原因中的一个因子时,告知义务规则应外延至需依近因来确定,此时,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发生了衔接。对此,有学者主张,这种“因果关系”并不要求达到法律严格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要具有一定的牵连即可。在我国学术界也有界定因果关系的客观说,即判断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应以行为时存在的全部事实为判断要素。客观地讲,不论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保险法领域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均离不开裁判人员的主观裁量因素,要求行为与损失之间必须存在一定联系,否则保险人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在我国保险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具体案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曾患有高血压病一级、颈椎病和甲状腺结节等病史,但投保人在承保期间罹患了甲状腺癌,并经手术治愈出院。保险人主张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其有权享有法定解除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付责任,且不退还保费。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曾患高血压及颈椎病与确诊右叶甲状腺乳头状癌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未告知的甲状腺结节位于甲状腺左叶,与确诊的右叶甲状腺乳头状癌位置明显不同,保险人上述不予理赔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后,保险人不服提起上诉,终审法院维持原判。在这个案例中,审判人员认定保险告知义务的标准是通过未告知的事实是否构成引发保险事故的最直接原因——近因原则来实现的,很显然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二者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而非绝对的独立。有学者根据《民法典》和《保险法》的法律适用关系,对保险告知义务进行适用法层面的逻辑推理,总结出:在投保人没有向保险人告知患有疾病情况下,如果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与未告知疾病的事项不存在近因关系,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
(三)二者交叉适用对裁判结果的影响
《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告知义务规则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原因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三种情况,其中前两种原因引发的未履行告知义务将导致原有的保险合同被法定解除、失去其原有的法律效力,此时,保险人无需承担任何后续的保险金赔付责任。针对前述第三种原因,若投保人因一般过失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或存在信息披露瑕疵,将不会面临原有保险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也不会影响原有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人是否必须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需要考虑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与损害发生是否形成因果关系,即是否违反近因原则,甚至还需要考虑违反其他保险原则或归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等。笔者认为,不论是告知义务规则,还是近因原则,均不同程度地依赖裁判人员的主观标准来界定。告知义务规则是“箭”,近因原则是“弓”,二者需衔接在一起,处理好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之间的关系,发挥各自优势,才能更好地有的放矢。
表1 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对裁判结果的影响
笔者对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体系与近因原则交叉适用时可能存在的情况,结合现行保险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判例对保险合同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关推理性分析(见表1),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客观地讲,在适用保险告知义务规则时,若不进行近因原则分析,很可能导致错误适用结果。前述近因原则将保险事故区分为承保风险范围内的事故和非承保风险范围内的事故,对前者引发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后者引发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特别是在保险标的遭到损失时,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仅取决于风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范围,还需要考察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规则这一因素。有学者提出“诱因推定”,即强调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很重要,容易影响谨慎保险人的思维过程,就存在所谓的“诱因”。这种“诱因推定”是运用近因原则来剖析投保人未披露的保险标的信息是否对保险人的思维起决定性作用。
四、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衔接的规范构造
在我国《保险法》中确立近因原则,对保险告知义务规则进行修改,并将近因原则植入新构建的保险告知义务规范中,能有效增强后者的实操性,从而构建一种具有公平性的信息披露责任分配体系。
(一)近因原则与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司法适用
近因原则,又被称为“近因识别规则”,已经被广泛运用于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所有保险法领域,有的学者认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真正接近的原因应该是效率接近的原因。在我国保险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均被适用于不同的保险判例中,部分司法判例采用近因原则来确定保险标的损失与承保风险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另一部分司法判例却适用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判定。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称“相当学说”或“适当因果关系论”,是基于合理、公平和正义等价值判断,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诱发结果发生的原因进行评析,只有特定原因和产生的结果被认为是合理的或相当的,才能确认二者因果关系的形成。
与近因原则相类似,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被广泛运用于侵权和刑事领域,并对我国保险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又被细分出多种学说,主要包括客观说和条件说,其中,客观说强调行为人的预测性和原因与结果的相当性,而条件说着重于原因与结果之间的持续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相当性”是一种以原因导致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来掩盖法律判断的规范性,注定要面临判定标准和公平性的质疑和改造。
如前所述,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近因原则均是我国保险领域因果关系判定的代表性理论,二者在我国保险司法实践中均被大量判例加以采用,具体数量对比详见图1和图2:
图1 各级法院适用近因原则与相当因果关系论案件数量对比
图2 部门法适用近因原则与相当因果关系论案件数量对比表
通过分析上述图1中的数据可知,截至2024年6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平台显示出我国四级人民法院适用近因原则判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案件数量均高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其中,基层人民法院适用近因原则的判例数量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2倍多,而中级人民法院适用近因原则的判例数量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3倍多。另外,通过图2中的数据可以发现,近因原则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集中适用于民事侵权和保险法领域,除行政法领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适用数量高于近因原则以外,刑法、民法、执行以及国家赔偿领域中的近因原则的案件数量均高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鉴于近因原则适用范围广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前者具有更显著的实用性和可行性,因此在保险法规范构造中应该考虑引入近因原则。
(二)在《保险法》中规定“近因比例原则”
从实然的角度来看,虽然近因原则被广泛适用于保险法领域,但是始终存在的疑问是,近因原则究竟是一种法院的解释、一种法律的定义,还是一种行业习惯,在立法者未对近因原则创设直接规范以前,该原则可以被定性为法院解释,法院决定每个保险案件近因时,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来解释这一原则。从能然的角度来看,近因原则可以被定性一种行业习惯,具备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和规范作用,法院在没有直接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将其适用来判定某一原因与特定结果是否成立因果关系。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若长期将近因原则定性为保险行业习惯,那就要求近因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而公序良俗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的适用势必遭受公序良俗的限制,因此只有对近因原则进行明确法律规制,才能增加保险因果关系判断的确定性。
关于近因原则是否应该被植入到保险法规之中,我国保险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学术观点:其一,鉴于近因原则在保险法领域中的普遍应用,制定近因原则法律规范是满足社会实践和时代变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其二,考虑到近因原则“全有全无”归责模式的弊端,我国保险法中因果关系判定的未来趋势应该由近因原则过渡到比例原则;其三,近因原则被引入保险法是一种建立在误解基础上的“臆想”,该原则不可能为保险司法实践中解决因果关系界定问题提供有效的指引。通过梳理可以发现,前述三种观点在论证视角和论证结论方面均有所不同,尤其是第三种观点直接否定了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近因原则,显然值得商榷。虽然我国保险成文法对近因原则尚无直接规定,但是近因原则作为行业习惯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可以成为判定近因的一种非正式法源。
在立法层面,如果不对近因原则进行法律规制,将导致对近因的判定成为一个令人“绝望的谜”,其可预见性和公平性均可能遭受质疑。在理论层面,近因原则从属于因果关系理论,尽管相当因果关系、比例因果关系和不指明因果关系理论等均被诸多学术成果予以阐述和论证,但至今尚未出台一套便于保险实务界和司法界理解与操作的因果关系范式判断规则。在这些繁杂的因果关系理论中,近因原则被更多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知悉,该原则主要表现为在分析、判断危险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何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并在判断该近因是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前提下,最终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责任。我国保险法规已经就非告知义务作出调整“主观过错”与“保险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确定”之间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比如《保险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无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可惜的是,上述第21条规定的内容仅适用于保险通知义务领域,由于保险通知义务有别于保险告知义务,因此该条规定的因果关系规则不能同时适用于保险告知义务。此外,该法第21条仅规定了一种简单的因果关系,旨在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与之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却未进一步对多因致损的近因判断进行规定。
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第45条规定,保险标的的损害原因既有承保事故又有免责事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承保事故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2月正式施行的《解释三》第25条对前述第45条进行了补充性修改,对于导致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在承保事故和免责事由基础上增加了“非承保事故”这一新型原因形式,也将“当事人请求按照承保事故占全部事故原因的比例支付”改为“人民法院可以不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请求而直接适用比例原则予以裁判”。由此可见,《解释三》已经将比例因果关系理论正式引入保险法领域,为《保险法》对近因原则与比例原则的“二合一”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
在分析《保险法》第2、21条和《解释三》第25条的基础上,可以提炼出可供参考立法思路:1、我国未来构建的调整近因原则的法律规范可放置于《保险法》的总则部分,以此便利于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统一适用;2、近因原则法律规范可放置于《保险法》第2条之中,即将第2条扩延数个条款,因为该法第2条规定的保险定义是紧紧围绕“事故(原因)——损失(结果)”这一因果关系进行界定的;3、鉴于近因原则存在“全有或全无”的弊端,可以在近因原则法律规范中补充比例因果关系理论,继而形成一种新型的“近因比例原则”,在更大限度上满足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因果关系判定的合理预期,有效控制风险水平;4、从责任成立和责任分担两个角度出发,可将这种“近因比例原则”具体表述为:(1)近因是指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直接原因;(2)保险人对于以承保事故为近因所致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保险人对于以非承保事故或免责事由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保险标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非承保事故或者免责事由造成并难以确定的,当事人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三)在《保险法》中完善保险告知义务规范
1.修改现行保险告知义务规范的必要性
我国《保险法》第16条对投保人施加的告知义务规则已经运行近十年,该条共七个条款对投保人施加较为繁重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中第七款对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界定,即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强调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结果)的保险事故(原因)应控制在缔约阶段双方约定的风险范围内,这为近因原则的植入提供了一定立法空间。截至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平台已经公布了834个同时采用“告知义务”和“近因原则”的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其中在多个判例中裁判人员同时适用了“投保人告知义务”和“近因原则”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在解决某一具体保险纠纷时,若裁判人员不能完全理解现行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存在的“制度缺陷”,单一适用该规则去解决保险争议,而不考虑与近因原则或其他因果关系理论的合并适用,其结果可能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不公平。根据保险告知义务规则,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要向保险人提供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人身、财产以及责任的相关信息,对这些保险信息的诚实告知被称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规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有的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披露保险标的信息的义务。近因原则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之一,已经被广泛运用到整个保险法领域,在推定发生的风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能否获得保险赔付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气候变化、自然灾害以及流行疾病等因素,导致涉及财产损失、商业损失和其他事项因果关系的保险纠纷不断增加,一个有效的近因原则能为解决因果关系纠纷提供一个可行具体方案。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频繁出现在同一个案例中,引发了裁判人员是选择单一适用还是混合适用的难题。
在我国司法层面,体现因果关系的近因原则已经被裁判人员广泛适用,以此来判定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规则,这也从反面凸显了“告知义务规则”离不开“近因原则”这一关键的锚定基础。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上诉人(保险人)认为被上诉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其“患有严重呼吸系统疾病并曾经住院治疗的事实”的保险信息,但被上诉人主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脑出血死亡(结果),与未告知的事实(原因)无关。二审法院运用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主张上诉人未能就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最终判决保险人败诉。笔者认为,之所以频繁出现告知义务规则与因果关系的混合运用,是因为裁判人员享有一定的主观裁量权,特别是对于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裁判人员享有更大的自由选择空间。其实,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无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间接地通过保险的定义和告知义务规则等法律规范来发挥作用。换句话说,我国保险法虽未在制定法上给近因原则更多的立法规定,但该制度仍然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有学者主张,近因原则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问题,首先需要在事实层面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其次方能在此基础之上决定责任范围的大小,即法律上的价值考量。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裁判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规则时,运用近因原则来判定是有一定必要性的。
2.涵纳近因的保险告知义务规则的构建
在地方立法层面,我国部分省份已经创设了将直接因果关系与告知义务相结合的保险法律规范。2011年9月施行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形成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地方司法文件中的诸多规定与《民法典》不一致,为了保证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该规定已于2021年1月被废止,但是其所构建的涵纳直接因果关系的告知义务规则值得在立法层面予以借鉴。
就故意不披露保险标的信息义务的责任,不需要判定保险人的损失与未披露的事实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但在过失未披露的情况下,在保险人免除保险赔付责任之前,必须确立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观点阐述的是保险人的损失与未告知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忽视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其实在发生保险告知义务争议时,遭受保险标的损失的一方是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人,因此在保险人拒绝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前强调保险人的损失意义不大。保险告知义务规则旨在强化前合同义务,若投保人违反该规则,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很严格的,即保险合同可能被解除,保险受益人也可能最终无法获得保险赔付。与告知义务不同的是,近因原则重在调整保险合同生效后的履约问题,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同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投保人已经证明损失是由承保风险造成的,而保险人主张损失是由其可以免责的除外原因引起的,在此种情况下裁判人员一旦采用了除外原因,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承担无法获得保险赔付的法律后果。
虽然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和近因原则在设立目的、调整内容和法律属性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在责任成立和责任分担层面却能形成共同适用的重叠性,即单独利用二者之一就可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责任,对保险人相对有利;若将二者衔接适用,则可能导致投保人没有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对有利。这就需要对二者进行逻辑严谨的法律规制,借鉴国外立法有益经验,从中国基本国情出发,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公平性的保险告知义务规则。通过分析上述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近因原则的法律属性与适用现状,可将未来构建的涵纳近因原则的保险告知义务规则表述为:
(1)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诚实告知;
(2)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告知的情况,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相关信息;
(3)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不需要判定保险标的损失与未告知的事项之间是否形成近因,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5)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如果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标的损失没有形成近因,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第(1)项中,之所以将“如实告知”改为“诚实告知”,是因为“诚实告知”有《保险法》第5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予以上位法支撑。另外,前述第(4)项中之所以没有规定合同解除期间,是考虑到投保人已经主观恶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在前,还要给予其“30日”和“2年”的期间保护,对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保险人显失公平。前述第(5)项中强调的是“保险标的损失”而非“保险事故”,是因为前者有《保险法》第57条和第64条等法律规范的支撑,而“保险事故”只是造成损失的一种原因而非结果,并且在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不一定造成损失结果。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层面,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主观心态,却忽视了投保人一般过失心态,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是很难加以界分的。笔者认为,在引入近因原则判定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规则的前提下,已无规定重大过失的必要性;如果投保人对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那么投保人也就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结 语
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已经成为数字经济和信息社会的一部分,与近因原则共同产生了在特定时间段内二者相互作用和相互交叉的法律效果。前者强调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规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既有投保行为后果实现“归零”责任;后者弱化投保人的违约性,旨在否定保险人的拒赔诉求,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依据传统保险法理论,近因原则中引发保险事故的诸多原因中须有一个原因属于承保风险范畴,同时还须有另一个原因属于除外责任的风险范畴。
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不论是保险告知义务规则还是近因原则都已经不同程度地发生了改变,只有创设新的法律规范,赋予这些保险准则新的含义和机能,才能不断完善我国保险市场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对近因原则的立法,将其由保险行业习惯上升为法律规范,针对非单一原因或者非链状继发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情况,若适用具体的近因法律规范,能相对快捷、准确地判定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主次原因。我国现行的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偏重于区分投保人的主观过错形态,忽视了投保人隐瞒告知的事项可能与损失结果没有形成近因,片面赋予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继而导致其无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未来构建的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中,植入近因或其他因果关系理论,能够从根本上增强保险告知义务规则的公平性,以便相对准确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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