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在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的老年人权利例外保障模式中,老年人这一群体往往被视为权利话语中的“他者”。这落入了西方现代权利理论理性权利主体预设的陷阱。部分老年人的理性和权利实现能力存在衰退趋势,使得分享这一预设的老年人权利例外保障模式只能就老年人权利进行宣告式保障。想要突破老年人权利保障困境,一个重要途径或许是反思和重构现代权利理论,将老年人视为权利主体的核心之一,并对现代权利理论所关注的自主和利益作出积极保障和扶助实现。
关键词: 现代权利理论 老年人权利 弱势群体 消极权利 发展权
引言:权利话语中的“他者”
当前,在关于人口老龄化问题应对的权利话语中,老年人往往被视为权利话语中的“他者”。关于在老龄化社会中如何以法治手段确保占据越来越大人口比重的老年人的生存与尊严,国内外诸多学者主张,应当对老年人权利进行独立化、体系性的规定,并在其他权利保障机制之外建构单独的老年人权利保障机制。这一方案其实是将老年人视为法律和权利上的弱势群体,[1]在对公民均适用的一般保障之外,呼吁增加例外的加强性保障。之所以推崇此种保障模式,是因为老年人是权利话语中的“他者”。[2]老年人权利被认为无法在一般的权利确认中获得保障和实现,只有通过单独的、例外的确认,老年人权利保障才能凸显。
老年人之所以被视为权利话语中的“他者”,缘于作为现代权利理论和权利话语核心的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均预设了权利主体是完全理性的个体。不可否认的是,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个理论和实务领域,许多老年人以其积累的经验、智慧及财富仍然发挥着巨大作用,甚至起到引领性作用;但不得不承认的是,也有一部分老年人的生活正处于或正逐渐步入越来越多的方面需要他人照料的境遇。从整体上看,老年人权利实现困境已成为老龄化社会法治应对层面需要攻克的核心难题之一。
老年人权利的例外保障模式分享了现代权利理论的主体预设,因此,它不能为这个“他者”提供充分且有效的权利实现途径。相关立法例外地确认和强调应对老年人权利加强保障,但并不能帮助老年人权利获得实现。立法效果基本停留在宣示层面。这促使我们思考:现代权利理论的理性主体预设和在这一预设基础上构建的权利保障模式是否需要得到重新审视?老年人权利的例外保障模式是否应当得到转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转变后的老年人权利保障应当是什么样的?本文主张,老年人不应当被视为权利话语中的“他者”或弱者,相反,其应当被视为权利主体的核心之一;在重塑权利理论和重构权利保障制度时,应以老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核心之一。究其原因,恰恰是老年人,使我们认识到人类最完整、最真实的样貌。
一、现代权利理论的主体性预设
(一)表面争议:自主者抑或受益者
在西方对权利及相关问题的理论阐释中,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居于核心位置。意志理论包括古典意志论和选择论。二者均将权利与个体意志联系在一起。利益理论则将权利与利益勾连在一起,包括古典功利论和改良后的利益论。古典功利论认为,权利应当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3]改良后的利益论进一步强调,法律认可的利益要成为权利,必须是某种特殊的利益,其特殊性或者在于足够将他人置于义务之下,或者在于在一般情况下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好处,或者在于旨在使权利人直接受益。[4]
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作为现代权利理论,是现代哲学的产物。古典意志论产生于康德哲学。其将权利与先验的定言命令的要求联系起来,并凸显个体意志在将先验命令实践于现实社会的过程中的独特作用。[5]选择论的最主要主张者是秉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哈特。[6]其虽然不再集中关注先验世界,但仍强调个体意志在权利享有和实现过程中的核心地位。古典功利论脱胎于边沁和密尔的功利主义哲学。其强调,权利作为能够给个体带来快乐且能够因此通过引导个体行为来推动整体善的实现的手段,也被视为功利的一种。[7]分析实证主义者拉兹、麦考密克和里昂斯在对古典功利理念作出继受、限缩和精细化的基础上,发展出了改良后的利益理论。[8]
由于基本理念和哲学背景不同,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围绕权利及相关问题形成了广泛争论。[9]争论的核心议题之一是权利主体的预设问题。通常认为,意志理论预设的权利主体是自主者;而利益理论预设的权利主体是受益者。意志理论提出,权利的本质是个体意志。根据意志理论,能够将命令外化为行为且能够对他人行为进行选择和控制的主体,应当是拥有自由意志的人,因此,能够享有和实现权利的主体必然是拥有理性并能够自主行为的人。意志理论受到利益理论的批评,因为意志理论无法将许多我们一般认为享有权利的主体纳入意志理论的权利主体范围。例如,婴幼儿、植物人、昏迷的病人等均会因理性或自主不足而无法满足意志理论对权利主体的期待。与意志理论相对,利益理论将权利的本质等同于利益,因此,其预设的权利主体似乎只需具备接受利益的能力即可。主体是否拥有自由意志并不影响权利的享有和实现。利益理论似乎可以容纳所有无法被意志理论容纳的权利主体。例如,婴幼儿、植物人和昏迷的病人等均具有受益的能力,因此,他们在利益理论中均可成为权利的主体。只不过,由于利益的广泛存在,利益理论很可能将我们一般认为不享有权利的主体纳入其权利主体范围。这正是意志理论对利益理论的诘责之一。[10]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似乎预设了截然不同的权利主体,但事实上,二者的主体性预设实质上是同一的。它们都预设了完全理性的个体。
(二)实质同一:完全理性的个体
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均暗含着这样一种推论:能够实现权利的主体必然是完全理性的。现代权利理论是现代哲学的产物,因此定然分享着现代主义的理性假设。意志理论预设的权利主体是理性的自主者,享有和实现权利的主体都需要是完全理性的。只不过,在意志理论那里,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实现纠缠在一起。依据古典意志论和选择论,权利是意志外化为行为和对义务履行的选择和控制。这意味着,唯有能够将意志外化为行为或能够选择和控制义务履行的主体,才能够享有权利。换句话说,唯有能够实现权利的主体,才能够拥有权利主体资格;而能够拥有权利主体资格的,必然是能够实现权利的主体。由此可认为,意志理论预设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理性自主者。只有此类主体,才能享有并实现意志理论所谓权利。
在利益理论中,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实现是分开的。利益理论预设的权利主体似乎是能够承受利益之人,对主体的理性没有要求,但这仅能够在权利享有的层面成立。对于权利的实现,主体必须能够将权利判断为利益,并且选择法律鼓励或允许的行为。如此,才有可能践行权利的要求。也就是说,作为利益的权利的实现,需要主体有判断苦乐的能力。这种能力无疑是一种理性。不仅如此,利益理论对权利主体理性的要求不限于简单的苦乐识别这种一般经济理性。功利主义及其在权利理论上的呈现(利益理论)若要在现实社会中得到顺利贯彻,权利主体对苦乐的判断就必须与通过权利及其他手段分配苦乐的全能立法者的判断一致。如果权利主体对苦乐的判断与全能立法者的判断不同,那么,其就有可能选择与立法者期望相悖的行为。也就是说,主体可能不会选择实现权利,而是会选择放弃或践踏权利,因为后者更符合其自己对苦乐的判断。全能立法者是需要对所有人的苦乐都有理性把握并据此对社会政策作出安排的主体。[11]要想得出与全能立法者一致的苦乐判断,个体就需要是完全理性的。有鉴于此,即便利益理论在权利主体资格问题上能够避免意志理论的狭隘,将我们一般认为享有权利的主体都纳入权利主体的范围,但在权利的实现问题上,其与意志理论是相通的。二者均预设:能够实现权利的主体是完全理性的个体。
除此之外,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在主体性预设上还有另一层暗示:只要是具有完全理性的主体,就能够实现自己的权利。[12]意志理论将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实现纠缠在一起,不仅意味着能够拥有权利主体资格的个体必然是能够实现权利的个体,也意味着拥有权利主体资格的个体必然能够实现自己的权利。根据古典意志论,将定言命令的要求外化为行为就是权利实现的过程。在康德哲学中,主体不仅依靠自由意志将定言命令外化为行为,也依靠自由意识认识到定言命令的要求。[13]因此,主体只要拥有完全理性,就能够完成权利实现。在选择论中,个体对义务人义务履行行为进行的选择和控制就是权利的实现。在法律认可某个主体对他人行为的选择和控制的情况下,似乎只要该主体拥有通过理性进行选择和控制的能力,其就能够实现自己的权利。在利益理论中,主体获得了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就是实现了权利。在立法者按照功利主义基本原则分配好个体在制度上的利益和不利,并设置好促进个体行为选择的措施与手段后,只要个体能够根据其完全理性按照立法者的判断识别苦乐并据此选择相应行为,似乎就能够实现避苦求乐的目的,也就是实现其权利。
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这两大现代权利理论的预设,即能够实现权利的主体应是完全理性的个体,以及个体只要拥有完全理性就能够实现权利,将处于青壮年时期的成年人视为权利主体的核心,而将部分处于理性主体预设暗影之中的老年人排挤至权利话语体系的边缘。
二、权利话语体系边缘的老年人权利
(一)理性主体预设暗影中的老年人权利
老年人群体位于现代权利理论理性主体预设的暗影之中。部分老年人基于特定现实原因不足以独立实现自身权利,这可能造成社会出现“老龄失能”的局面。
其一,部分老年人的自主和理性处于逐渐衰退过程中,导致其在独立实现某些权利时存在困难。随着年龄的增长,部分老年人的“晶体智力”(crystallized intelligence)[14]更加成熟,但不可否认的是,也有部分老年人的“流体智力”(fluid intelligence)[15]面临衰退的可能。[16]虽然很多老年人的理性并未衰退,反而有所增长,但由于机体衰老等原因,确有部分老年人的理性处于衰退过程中。有鉴于此,部分老年人的某些权利将无法或难以独立实现,尤其是部分老年人在面对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的权利实现途径或新的利益时。现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将部分理性逐渐衰退的老年人抛诸其后。一方面,在权利实现出现新的途径以后,旧有权利实现途径的适用范围严重限缩,这会影响依赖旧有权利实现途径的老年人实现自身权利。这一点在数字时代尤为明显。财产权、健康权、自由权等权利通过电子支付、电子交易、电子就医以及平台打车等方式在数字实现渠道上的“增量”,[17]对于老年人来说,变成了传统权利实现手段的“减量”。现金支付、人工服务和交通运营的招手即停方式等传统权利实现手段虽然仍然存在,但相对于数字实现渠道,数量和获取便捷性均明显不足。前沿科技对诸领域发展的赋能,成为老年人遭受变相歧视的新载体。[18]当今,“数字化生存已成为现代人类须臾无法脱离的生存方式之一”,[19]但“数字鸿沟”已严重影响部分老年人在部分领域的基本生存。究其原因,部分老年人的理性——尤其是认知能力——处于逐渐衰退过程中,其接受新兴事物的能力弱于同时代的年轻人。[20]
其二,就某些传统权利而言,部分老年人即便仍然拥有足够理性,恐依旧无法或难以独立实现自身权利。例如,老年人在理性能力没有衰退的情况下,也会遭遇行动自由实现方面的困难。业主大修基金使用权利与老旧小区改造之间的冲突、道路设计和停车困难与人行道路畅通可行之间的矛盾,都牵涉老年人的基本行动自由问题。这些冲突和矛盾难以解决,意味着老年人行动自由的实现状况很难有整体改观。对于部分老年人而言,其行动自由尚且遭遇实现困境,那么,其劳动就业权与社会参与权等其他权利的实现,恐怕更为不易。
按照现代权利理论的理性主体预设,老年人群体处于完全理性主体这一范畴的暗影和辐射之中,[21]故其权利保障与实现应依靠一般权利主体的权利保障和实现之延伸完成。但是,依靠核心范畴的延伸来实现权利保障是不可靠的。[22]因此,针对老年人的权利保障问题,理论界提出了例外保障模式。然而,这种例外保障模式仍然处于现代权利理论的理性陷阱当中,无法为老年人权利实现提供足够有效的保障方案。
(二)例外保障模式的宣告性实效
在一般主体权利保障之外对老年人权利进行单独的体系化规定的例外保障模式,承接了现代权利理论关于完全理性个体的预设。该模式暗含着这样一种理念:作为权利主体的老年人是全然理性的。只要认可老年人的权利,老年人就可以其理性实现权利。这种预设导致例外保障模式在老年人权利保障实效上几乎仅具有宣告性。
以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为例,对于传统自由权,其主要采取家庭保障和国家社会保障相结合的方式。在家庭保障部分,《保障法》主要对老年人的相关权利进行了承认和宣告,但较少规定能够帮助权利实现的实质性措施。[23]其暗含的逻辑似乎在于,只要承认和宣告了老年人权利,老年人就可以依其理性自己实现权利。例如,对老年人健康权、财产权、继承权以及婚姻自由等的确认出现在《保障法》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中。[24]从该章的标题和内容可以看出,《保障法》用以保障老年人传统自由权的主要方式是强调赡养人、扶养人以及子女的禁止侵犯义务,强调家庭责任。但家庭责任的履行情况往往不为外界所知,故经常转化为道德责任。因此,在实践中,老年人往往需要自己实现权利。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其往往需要自己寻求救济;当新的权利实现途径出现导致旧有权利实现途径限缩时,其需要自己弥合鸿沟。然而事实上,由于部分老年人无法或难以独立实现自身权利,因此,例外保障模式的效果只能停留在承认权利和要求保障的阶段。通过制定《老年人权利公约》凸显老年人权利的建议,也秉承类似逻辑。[25]
对于仅宣告权利且依靠老年人自己实现权利的权利保障模式的问题,似乎可以通过施加具体的国家和社会义务加以解决。然而,当前各国普遍采取的义务架构方式仍然无法逃脱现代权利理论的理性主体预设,故实施效果通常只是宣告性的。以《保障法》和2023年出台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以下简称《无障法》)为例,对于老年人的一些传统自由权,在家庭保障之外,这两部法律均增加了关于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义务的规定。关于第二代人权的规定,则以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义务为主。两部法律的缺陷在于,义务规定较为空泛,需要依赖政府和社会主动行动或积极推动。[26]然而,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缺乏履行义务的动力。其或者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在物质层面部分履行义务。这导致依赖此种义务来保障老年人权利的机制秉持这样一种预设:在法律作出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义务规定后,老年人就能够以其理性诉诸法律规定和物质帮助,最终实现自身权利。但很显然,部分老年人面临理性衰退的状况,其无法或难以仅凭法律规定和物质帮助独立实现自身权利。
在老年人权益保障领域,在缺乏统一政策和强制要求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难有履行义务的动力。在实践中,那些得到普遍切实履行的老年人权利保障义务,主要是由国家通过法律和政策强制推行的,在我国体现为退休制度以及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27]对于老年人第二代人权的保障,除退休和社会保险制度之外,《保障法》并未配备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28]这导致地方政府往往会等待中央统一政策的出台,而后才积极履行义务。[29]典型的例子就是近年来政府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完善。2012年《保障法》修订,其已经规定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等内容,[30]但直到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明确要求“继续深化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充分发挥公办养老机构及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兜底保障作用”,并将责任主体落实为“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编办、国资委、卫生健康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才全面展开。对于那些尚未具有或已经丧失政策支持的义务,地方政府往往怠于履行。法律对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实效几乎仅限于宣告。而且,若地方政府怠于履行义务,其也就无法有效鼓励或带动社会力量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力量是否履行义务,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对经济利益的考量,履行义务的动力和效果难免不尽如人意。[31]总之,单纯对政府和社会义务作出法律规定,并不能确保老年人权利获得实现。
例如,《保障法》与《无障法》均提出解决老年人的行动自由问题。两部法律均提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要求对各类工程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32]但迄今为止,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只有原建设部、民政部、残疾人联合会于1988年联合发布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21年出台的《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至于其他类型的工程应依据何种规范得到建设与改造,目前尚不清楚。[33]而且,即便国家在未来出台关于各种建筑与工程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既有的老旧建筑物与老年人行动自由之间的矛盾也难以得到解决。《无障法》第18条规定:“对既有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然而,对于给老旧小区加装无障碍设施,《保障法》与《无障法》所规定的政府义务仅为“推动”“扶持”和“支持”。[34]此类表达在面对各种权利冲突时,实际上将政府与社会的义务消解于无形,导致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难有履行义务的动力。
而且,在已有统一政策或地方政府与社会力量积极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义务履行的内容往往以物质供给为主。[35]例如,对于老年人生命、健康、财产、教育、文化、社会参与等方面的权利,根据《保障法》“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发展”两章中的要求,政府和社会应主要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机构、场馆、学校、师资等软硬件设施。除此之外, “社会保障”一章要求,除保险之外,各级政府应向老年人提供补贴、津贴及救助。“社会优待”一章规定,政府应主动提供并鼓励社会组织提供各种费用的减免。这些均属于对老年人物质层面的帮扶。《无障法》在《保障法》基础上作出一系列细化规定,但仍然将重点置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物质供给”层面。[36]尽管物质层面的帮扶对于老年人的权利实现非常重要,但需注意,仅提供物质帮扶,会造成老年人权利实现的不平等。不同的老年人的理性与能力是不同的。即便老年人拥有足够的理性,他们在经济、行动等方面,能力也是千差万别的。因此,面对同样的设施、服务或支持,不同的老年人能够抓住机会并实现权利的可能性是具有差异的。[37]这导致《保障法》和《无障法》在老年人权利保障实效方面限于宣告。当然,老年人权利难以实现,并非我国独有困境,而是世界性难题。即便《老年人权利公约》等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国义务,各成员国政府的义务履行情况也高度受制于其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的义务履行情况。[38]
总之,在对部分老年人的理性与能力不切实际的预设下,《保障法》和《无障法》一定程度成为“老年人权益保障倡议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鼓励法”,《老年人权利公约》也恐沦为“老年人权利保障呼吁公约”。老年人权利无法据此获得普遍有效实现。这促使我们反思现代权利理论:其是否应当将处在权利话语体系边缘的老年人群体的情况纳入考量?如果纳入考量,老年人这一群体应当处于权利主体预设的什么位置?基于其位置,权利保障模式应如何架构,才能突破老年人权利实现的困境,补足老龄化社会法治应对的短板?
三、理论省思与保障模式重构
(一)自主性匮乏的确认:消极权利的积极面向
基于现代权利理论的理性主体预设及立法上的例外保障模式,老年人权利无法或难以独立实现的第一个原因在于,权利主体的自主性匮乏。这导致很多传统自由权无法由权利主体自行行使。自主性匮乏的原因或在于权利主体的理性衰退,或在于权利主体在行动、经济等方面能力不足,或二者兼而有之。
实际上,不止老年人,其他权利主体也存在自主性匮乏的问题。其一,每个人都会经历婴幼儿阶段。在这一时期,个体由于理性不足和行动能力缺乏,不具有自主实现权利的可能。其二,人在青壮年时期也会存在“脆弱时刻”。这一点尤为重要,但常被法哲学层面的抽象思考忽略。例如,处于青壮年时期的成年人在遭遇肢体损伤或罹患严重疾病等特殊情况时,即使具有足够理性,也往往难以实现自由行动。而且,在科技发展造成各领域高度专业化并筑起厚重知识壁垒的境遇中,部分处于青壮年时期的成年人也会表现出“脆弱性”。例如,在数字技术领域,不只存在“银色数字鸿沟”,[39]处于青壮年时期的成年人同样可能“失能”。在面对“算法黑箱”以及由此衍生的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等问题时,处于青壮年时期的成年人也可能无能为力。[40]当前,虽然有学者主张通过算法公开来解决这些问题,[41]但计算机代码认知的门槛较高,故算法公开恐亦难以有效解决问题。[42]若未来科技发展全面以数字和算法为核心,则“全民失能”的情况恐愈演愈烈。可以发现,尽管现代权利理论(尤其是意志理论)预设了权利主体的自主性,其似乎能够使权利主体直接实现权利,但实际上,我们每个人的自主性都是匮乏的。或者说,人类拥有的自主能力并不能确保人类据此获得权利实现。所有人都缺乏权利实现所需之自主性,只有量的区别,没有质的差异。[43]
由上可知,老年人不应被视为权利话语中的“他者”或例外,而应被置于权利主体范畴的核心地带。老年人这一群体呈现着每一个体正在经历或即将经历的真实状态。这就要求,权利理论不能将权利主体预设为完全理性的个体,并据此构建权利保障模式。一方面,我们需要重新审视权利,尤其是传统自由权。消极权利指向国家不干预才能够实现的权利,是防御性权利。但对于自主性匮乏的人类来说,仅强调防御和不干预,不能使权利得到实现。从老年人这一主体的视角观之,可以发现,消极权利不但需要国家构建制度来认可和救济,[44]而且需要国家和社会从多重维度提供保障措施。[45]现代权利理论中的意志理论经常遭受的批评在于,其只能够较好地解释消极权利,但难以解释积极权利。权利的本质或许并非意志或选择。我们或可回溯格劳秀斯的观点,并借鉴费因伯格的观点,将权利理解为提出主张的资格。[46]一个主体只要在法律上具有提出主张的资格,其就能够享有法律权利,无论其是否拥有足够理性,提出理智的主张,也无论其是否有能力将主张变为现实。权利主体提出的主张在于,他人应帮助权利主体获得权利的实现。与消极权利相关的是,他人应通过不侵犯或积极干预帮助权利主体的权利得以实现。
通过他人的义务履行使自主性匮乏的主体所享有的作为提出主张的资格的权利得以实现,涉及权利反思的另一问题,即如何构建与权利主体相适应的权利保障机制。这里尤为重要的是,应积极保障消极权利。[47]依据积极权利模式下的权利规范结构,权利主体具有要求国家和社会履行积极义务的权利,包括直接要求国家和社会给付的主观受益权,以及间接要求权利保障的客观秩序保障权。[48]这就要求:其一,当消极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提供救济途径。仅具有宣示效果的权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是不能实现的权利。权利救济并非只包括传统的司法救济,还可以表现为对侵犯权利的行为施加行政责任。例如,在老年人行动自由问题上,我国《无障法》不仅要求“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 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设施”,还规定了建设者、占用者和责任人在未履行相应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49]其二,国家应从多维度提供促进权利切实、普遍、平等实现的渠道。这类渠道不能仅限于“间接要求权利保障的客观秩序保障权”。更优的路径在于,直接将义务与权利相关联,使消极权利含括“直接要求国家和社会给付的主观受益权”。主观受益权和客观秩序保障权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基于主观受益权,权利主体可以主张和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50]而不是只能在国家和社会作出给付之后才被动接受受益或不受益的结果。[51]当权利主体无法表达主张和要求时,可以由近亲属、赡养义务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组织等要求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承认消极权利的主观受益权面向,不仅能够使权利切实实现,而且,由于权利主体可以在权利未获实现时对义务履行提出要求,故其有助于权利的平等和普遍实现。例如,对于老年人来说,针对新的权利实现途径,其可要求旧有权利实现途径不被取消或被大幅压缩。具体而言,老年人可以主张保留纸币支付方式、公共服务的线下人工办理模式、交通运营的招手即停方式等;在行动自由受限后,老年人可以主张电梯、坡道的建设和维护;在视力弱化后,针对重要的公共物品和商品的信息,其可以要求相关部门提供清晰可读的版本。若相关国家机构和社会组织怠于给付或给付不足,则老年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司法手段要求给付或充分给付。将相关义务与主观受益权联结,《保障法》和《无障法》就不再只是空泛的权利义务宣示。尤其是,当老年人可以基于主观受益权主张权利,并使权利经由义务主体的义务履行得以实现时,老年人便不再是只能被动等待保护的权利话语中的“他者”,而成为可以积极提出主张的权利主体的核心。
(二)利益的扶助性实现:发展权作为一项概括性权利
老年人权利难以或无法独立实现的第二个原因在于,部分老年人仅依靠自身力量难以获取科技发展带来的新的权利实现途径和社会发展红利。
对于社会发展带来的利益,不仅部分老年人难以获取,部分处于青壮年时期的成年人也难以获取。例如,网络、算法和大数据的发展本应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交易更加便利、价格更加公开以及服务更加透明的红利。但是,“算法黑箱”以及由此衍生的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等情况,不仅使人们的平等和自由受到侵蚀,也使公开和透明等方面的红利无法为人们平等享有。这部分人不仅包括老年人,也包括处于青壮年时期的成年人。后者看似拥有现代权利理论所预设的完全理性,却容易成为社会发展的受害者。类似地,网络、算法和人工智能的发展本应给人们的文化和教育带来信息获取便捷等红利。但是,错误、虚假及不良信息的大量存在甚至恶意散播,不仅对人们的名誉、隐私等传统自由权造成侵犯,也使个体知识增长的红利被大幅缩减。另外,算法和人工智能在文本、图像和视频方面的重大进步,也对知识产权提出了严重挑战,甚至可能抑制人类的整体知识创新。人们在数字的汪洋中浮沉,难以完整享受社会发展红利。现代权利理论(尤其是利益理论)预设了似乎能够使权利主体获得利益、实现权利的理性,但面对高速发展的技术,实际上,几乎所有人都存在理性不足的问题。因此,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所有人,都无法仅凭自身理性就充分享受社会发展带来的利益。在利益获取所需之理性能力匮乏的程度上,处于青壮年时期的成年人与老年人相较,只有量的区别,没有质的差异。
可见,不应依据利益理论的传统观点,将老年人视为权利话语中的“他者”或例外,而应将其置于权利主体范畴的核心地带。就权利主体的预设以及据此构架的权利保障模式而言,不应仅承认个体具有趋利避害的理性,或仅提供利益分配的框架和机会,而需将所有人都预设为因理性不足而需要国家和社会扶助的个体。而且,将权利解释为利益,不能恰当反映权利的实际情况。与对消极权利的界定相关,或可将权利理解为一种提出利益主张的资格。权利和利益均与主张相联系。权利主体就是在法律上具有提出利益主张的资格的主体。只要法律认可主体具有相关资格,其就拥有权利。法律并不要求该主体具备足够的理性或能力。权利主体提出的利益主张的内容,是要求他人帮助其获得相关利益。与消极权利相关的是,他人应通过不侵犯或积极干预帮助权利主体获得相关利益;与社会发展带来的利益相关的是,他人应通过积极干预帮助权利主体获得相关利益。
而且,就权利保障模式而言,需要强调利益的扶助性实现。事实上,福利国家的出现与积极权利的提出,就是人们反思利益理论及理性经济人假设的结果。各国对积极权利的保障,偏重以物质利益为核心的生存权的切实、平等实现。在我国老年人权利保障领域,典型体现为《保障法》。[52]《无障法》虽然已经将对积极权利的关注拓展至发展权,[53]但仅主要规定了国家和社会的单方面义务。这使得老年人难以平等、切实获得社会发展带来的利益。有鉴于此,需重视利益的扶助性实现。具体而言,应强调发展权是权利,不应使权利主体只是被动等待国家和社会的给付以及他人的义务履行。个体对于社会发展红利的需求,可以发展权的形式实现。发展权即平等参与发展、分享发展成果、获得发展利益的权利。[54]
其一,发展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发展权:中国的理念、实践与贡献》指出:“发展权贯穿于其他各项人权之中,其他人权为人的发展和发展权的实现创造条件。发展权的保障,既表现在经济、文化、社会、环境权利的实现之中,又表现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获得之中。”[55]所有权利都具有发展的面向。尤其是随着数字技术革命深入各个领域,各种权利都出现了新的权利实现途径,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技术红利。发展权作为一种概括性权利,意味着:当任何一种权利出现新的权利实现途径时,所有人都应当能够使用新的权利实现途径,而不是被抛弃或成为受害者,并分享到新的权利实现途径所带来的红利。这就要求:在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过程中,国家和社会应将所有主体纳入考量;国家和社会应有意识地避免或规制部分人群无法享受社会发展红利甚至为社会发展所侵害的情况。
其二,在社会发展利益获取方面,国家和社会不能任由不同个体因理性和能力差异而在权利实现结果方面具有巨大差异,故应针对发展权制定平均化保障措施。[56]平均化保障措施的核心在于,确认发展权是权利,而非倡导性义务。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扶助其获取利益。发展权作为权利,需要国家和社会的给付,这属于权利主体的主观受益权面向,只是社会发展红利不仅涉及消极权利,而且更多地涉及积极权利。主观受益权能够促进利益的平等获得和权利的平等享有。当老年人基于发展权而具有提出分享社会发展红利的主张的能力,且此主张能够引发义务履行时,其就不会被边缘化或抛弃。相反,其将成为直接共享社会发展红利的核心主体之一。届时,《保障法》和《无障法》也将成为老年人提出利益共享主张的重要依据,产生实质性权利保障效果。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给付请求权的依据是社会权中的“共享权”或称“衍生给付请求权”,其权利依据和原则基础是平等。[57]这意味着,如果国家和社会已经有所给付,那么,未能获得相应利益的主体可以要求共享这种给付。但是,如果国家和社会尚未给付,那么,主体不能直接依据发展权要求给付,除非涉及个体基本尊严。例如,对于《无障法》规定的应在政府公共信息平台等方面为特殊权利主体提供“语音、大字、盲文等无障碍功能”的要求,[58]国家已经通过“互联网应用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专项行动”等作出了明确、积极的给付。[59]因地区发展不平衡或个体差异等原因无法享受社会发展红利的个体,可以要求地方政府、社会、企业或相关组织提供替代性措施或多样化服务,以获得社会发展红利。但是,在国家和社会尚未作出给付的领域,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领域,权利主体不宜以地区发展不平衡或个体差异为由,强制要求国家和社会将相关社会发展红利遍及每一个体。
结语:“他者”未必是“弱者”
老年人这一现代权利话语中的“他者”不应被视为“弱者”而受到保护。从事实和规范层面,转变思维与视角可发现,“他者”并非弱者,“弱者”更不应被创造和理解为“他者”。思维的转变在于,老年人权利保障不是国家和社会给予老年人的福利。老年人具有主张国家和社会作出给付和扶助的权利。视角的转变在于,主张国家和社会作出给付和扶助,并非老年人单独享有的权利,而为随时可能处于“类老化”情境中的所有公民共享。因此,不应把老年人这一群体置于权利主体预设的暗影之中。老年人是权利主体的核心之一,是法律在架构权利保障机制时理应预设的权利主体的典型形象。其既不是权利话语中的“他者”,也不是弱者。[60]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关键在于“以社会安排的重新设计推动积极社会公民身份的实现,而不是将老年人困在镀金的笼子里”。[61]另需说明的是,本文提出的改善途径并非全新的建议,只是从另一角度对国内外实践作出的解读。这种解读或许有助于赋予既有法律规定活力,使老年人能够切实、平等地实现权利。而且,这一解读不仅适用于国内法,也可能为《老年人权利公约》的模式架构提供思路。
“不能充分处理不健全……公民的需要,是现代理论的一个重要缺陷。这一缺陷越大,就越影响它们作为人类正义之更普遍解释的充分性。”[62]制度建构已经在路上,当前的重点或许在于,通过理论解读引领其更加完善。
注释:
[1]参见张万洪、刘远:《晚近欧美老年法研究的理论嬗变及启示》,《国外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第71-86、197页。
[2]“他者”(l’autre,the other)一词借用于德里达的理论,意指被主流话语和制度遮蔽的主体或存在。参见张玉洁:《论皮尔·施莱格的后现代法律思想》,载付子堂主编:《经典中的法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1-202页。
[3]See Jeremy Bentham,Theory of Legislation,Thoemmes Continuum,2004,p.144;John Stuart Mill,Utilitarianism,Longmans,Green and Co.,1888,p.61.
[4]See Joseph Raz,“On the Nature of Rights”,Mind,Vol.93,No.370(Apr.,1984),p.194;D.N.MacCormick,“Rights in Legislation”,in Carl Wellman(ed.).Rights and Duties(Vol.1),Routledge,2002,p.152.David Lyons,“Rights,Claimants,and Beneficiaries”,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Vol.6,No.3(Jul.,1969),p.173.
[5]See Immanuel Kant,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pp.14,20-24.
[6]Hillel Steiner,“Working Rights”,in Matthew Kramer,N.E.Simmonds and Hillel Steiner(eds.),A Debate over Rights:Philosophical Enquiries,Clarendon Press,1998,p.239.
[7]See Jeremy Bentham,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Vol.8),William Tait,1843,p.290.
[8]H.L.A.Hart,“Bentham on Legal Rights”,in J.L.Coleman(ed.),Rights and Their Foundations,Garland,1994,p.13.
[9]See 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204-205;Peter Jones,Rights,St.Martin’s Press,1994,pp.26-44;Hillel Steiner,An Essay on Rights,Blackwell,1994,pp.55-59;S.J.Stoljar,An Analysis of Rights,Palgrave Macmillan,1984,pp.25-35.
[10]See Siegfried Van Duffel,“The Nature of Rights Debate Rests on a Mistake”,in Brian Bix and Horacio Spector(eds.),Rights:Concepts and Contexts,Ashgate,2012,p.325.
[11]See J.E.Crimmins,“Jeremy Bentham”,http://ifgga4b59740265534e3es50fvowv6wc5669w6.fhaz.libproxy.ruc.edu.cn/entries/bentham/ (last visited on December 8,2021);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24.
[12]在纳斯鲍姆和森的“可行能力”理论中,理性能力属于主体的基本能力或内在能力。参见朱振:《可行能力与权利——关于法治评估之权利指数的前提性思考》,《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59页。
[13]See Immanual Kant,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pp.17,42-43,110-111;Immanual Kant,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p.24.
[14]即通常所称的“智慧”,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日常智力”,指基于经验形成的、处理生活中不确定性问题的实用能力。See J.L.Horn,“The Theory of Fluid and Crystallized Intelligence in Relation to Concepts of Cognitive Psychology and Aging in Adulthood”,in F.I.M.Craik and Sandra Trehub(eds.),Aging and Cognitive Processes,Springer,1982,p.237;S.W.Cornelius and A.Caspi,“Everyday Problem Solving in Adulthood and Old Age”,Psychology and Aging,Vol.2,No.2(Jun.,1987),p.144;M.Ziegler,E.Danay and M.Heene etc.,“Openness,Fluid Intelligence,and Crystallized Intelligence:Toward an Integrative Model”,Journal of Research in Personality,Vol.46,No.2(Apr.,2012),p.173.
[15]即通常所称的“智力”或“理性”,指抽象思维和逻辑思考能力。See J.L.Horn,“The Theory of Fluid and Crystallized Intelligence in Relation to Concepts of Cognitive Psychology and Aging in Adulthood”,in F.I.M.Craik and Sandra Trehub(eds.),Aging and Cognitive Processes,Springer,1982,p.237.
[16]年龄和智力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虽然从整体上来看,随着年龄的增长,很多老年人的智力呈现衰退的迹象,但部分老年人的智力维持在相当好的水平,甚至还可能有所增长。参见[美]哈瑞·穆迪、[美]詹妮弗··萨瑟:《老龄化》,陈玉洪、李筱媛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28-143页。
[17]刘志强认为,数字权利即数字内容的传统权利,是纯粹权利内容上的数字增量。参见刘志强:《论“数字人权”不构成第四代人权》,《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第24页。
[18]参见李成:《人工智能歧视的法律治理》,《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129页。
[19]董方:《数字化生存中人类交往的哲学思考——基于阿多诺的“星丛”理论》,《学术界》2020年第11期,第117页。
[20]参见宋保振:《“数字弱势群体” 权利及其法治化保障》,《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第54页;高一飞:《智慧社会中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江海学刊》2019年第5期,第163-165页;孟融:《数字时代老年人的权利弱化及法治应对——以可行能力理论为分析框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2年第5/6期,第143-145页。
[21]“暗影”和“辐射”这两个概念借鉴自美国的“格里斯伍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法官关于隐私权的比喻。See Griswold v.Connecticut,381 U.S.479 (1965).
[22]参见[美]阿兰·艾德斯、[美]克里斯托弗·N.梅:《美国宪法:个人权利、案例与解析》,项焱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94-96页。
[23]参见范进学、张玲玲:《论我国老龄法治体系之原则构建与制度完善》,《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第99-100页。
[24]我国《民法典》也采取了类似的规定方式。参见我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三章“家庭关系”。
[25]《美洲保护老年人人权公约》等也秉承类似逻辑。
[26]参见范进学、张玲玲:《论我国老龄法治体系之原则构建与制度完善》,《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第100页;王广辉:《我国“老龄法治”的宪法基础分析》,《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第113页;陈金钊、刘雷:《老龄法治的人权意义探寻》,《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第79页;刘为勇:《老年人数字享益权的学理证成、法规依据与权利构造》,《理论月刊》2023年第9期,第136-137页。郭春镇认为,《民法典》《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可以弥补《保障法》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参见郭春镇:《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法治进路》,《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第26页。但事实上,这些法律只是更加明晰了相关权利和制度,仍缺乏实质性帮助老年人实现具体权利、诉诸具体制度的措施。
[27]参见范进学、张玲玲:《论我国老龄法治体系之原则构建与制度完善》,《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第98-99页。
[28]关保英认为,老年人的传统权利都有明确对应的义务主体。参见关保英:《老年人信息权及保障机制研究》,《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第109页。似乎如果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权没有得到实现,就可以要求相应主体作出义务履行。但事实上,与关保英文章所关注的信息权问题一样,在中央政府作出明确政策并强制推行统一制度之前,义务主体是不确定的。老年人无法仅根据法律规定就要求相关机构或组织履行义务。
[29]很多倡导保障老年人权益的规范,存在于政策中,而非法律中。参见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知识读本》,华龄出版社2018年版,第50页。近年来的相关政策文件如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印发的《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和国务院2022年印发的《“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等。前者是《无障法》相关规定的前驱,后者规定的基础设施普及、数字产品以及数字技能培训的公共采购等尚未全面实现。
[30]参见《保障法》第41条。
[31]参见赵树坤:《老年人便利出行制度保障的三维建构》,《人权》2022年第4期,第87-94页。
[32]参见《保障法》第64条以及《无障法》第12条、第18条、第23条等。
[33]其他国家标准还包括《银行营业网点无障碍环境建设规范》等,但其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而在《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无障碍设计规范》《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2018年版)》等规范中,只有极少数条文具有强制性。至于《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规范》等,其属于行业标准,不具有强制性。
[34]参见《保障法》第65条以及《无障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35]学界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完善建议也很多偏重物质帮助。参见何燕华:《老年人健康权理论逻辑及实现》,《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34-36页;范进学、张玲玲:《论我国老龄法治体系之原则构建与制度完善》,《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第102-104页;王广辉:《我国“老龄法治”的宪法基础分析》,《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第118-119页;魏治勋、郑曙光:《老龄法治的国家法定义务面向》,《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第95-96页。
[36]参见《无障法》第三章与第四章。
[37]关于行动自由,当前政策施行的实效并不理想。老年人在出行过程中面临的数据鸿沟问题依然严重,存在相关信息无法获取、数据支撑服务难以享受、出行公共服务供给不平衡等问题。参见赵树坤:《老年人便利出行制度保障的三维建构》,《人权》2022年第4期,第89-93页。关于参与权,刘远认为,只有老年人真正参与相关进程并表达自己意见,相关举措才能最大限度地反映其需要,维护其尊严和自主性。参见刘远:《数字化时代老年人的权利保障研究———基于桑德拉·弗里德曼的实质平等视角》,《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第48-49页。但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老年人群体内部具有个体差异性。
[38]参见张万洪:《〈老年人权利公约〉的制定:进程与展望》,《人权》2022年第3期,第65-66页;何燕华:《〈老年人权利公约〉理性构建研究》,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5、46页。
[39]参见于潇、孙悦:《“互联网+养老”:新时期养老服务模式创新发展研究》,《人口学刊》2017年第1期,第62页。
[40]参见颜昌武、叶倩恩:《现代化视角下的数字难民:一个批判性审视》,《社会科学文摘》2022年第3期,第76-77页。
[41]参见林洹民:《自动决策算法的法律规制:以数据活动顾问为核心的二元监管路径》,《法律科学》2019年第3期,第44页;汪庆华:《算法透明的多重维度和算法问责》,《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第163-173页;魏远山:《算法透明的迷失与回归:功能定位与实现路径》,《北方法学》2021年第1期,第159页等。
[42]参见崔聪聪、许智鑫:《机器学习算法的法律规制》,《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41-42页;魏远山:《算法透明的迷失与回归:功能定位与实现路径》,《北方法学》2021年第1期,第152页。
[43]芬曼认为,脆弱是一种普遍的、不可避免的、持久的人类形式,是人类的固有属性。脆弱性是人们的正常状态,只是每个人的表现不同而已。See M.A.Fineman,“Elderly as Vulnerable:Rethinking the Nature of Individual and Societal Responsibility”,Elder Law Journal,Vol.20,No.1(Jun.,2012),p.71;M.A.Fineman,“The Vulnerable Subject:Anchoring Equality in the Human Condition”,Yale Journal of Law and Feminism,Vol.20,No.1(May,2008),p.1.
[44]霍尔姆斯和桑斯坦指出,所有权利的实现都需要国家制度的给付。参见[美]史蒂芬·霍尔姆斯、[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页。
[45]张翔指出:“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二分只是相对的……传统的消极权利也逐渐生出‘积极权利侧面’的性质来。”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的革新开始》,《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22页。
[46]格劳秀斯将权利视为资格。See Hugo Grotius,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Vol.1),Liberty Fund,2005,p.1625.费因伯格将权利界定为主张。See Joel Feinberg,“The Nature and Value of Rights”,Journal of Value Enquiry,Vol.4,No.4(Sep.,1970),p.243.
[47]芬曼指出,虽然人类的脆弱性无法避免,但国家和社会可以通过各种项目、机构和体制来缓冲、补偿和减少这种脆弱性。See M.A.Fineman,“Elderly as Vulnerable:Rethinking the Nature of Individual and Societal Responsibility”,Elder Law Journal,Vol.20,No.1(Jun.,2012) p.71;M.A.Fineman,“The Vulnerable Subject:Anchoring Equality in the Human Condition”,Yale Journal of Law and Feminism,Vol.20,No.1(May,2008),p.1.
[48]参见陈云良:《健康权的规范构造》,《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71页。值得注意的是,作者在文中仅讨论了公权力履行积极义务和行政给付。但事实上,在我国的法律话语和制度框架中,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往往一起或交替出现,且给付不限于行政给付,还包括社会给付、司法给付甚至立法给付。
[49]参见《无障法》第23条第1款、第64条、第65条。
[50]参见范进学、张玲玲:《论我国老龄法治体系之原则构建与制度完善》,《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第103-104页;王广辉:《我国“老龄法治”的宪法基础分析》,《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第115页。
[51]参见张万洪:《〈老年人权利公约〉的制定:进程与展望》,《人权》2022年第3期,第67页;李桂林:《主体性视阈下的残障人保障》,《法学》2022年第12期,第25页。
[52]《保障法》主要关注老年人基本生存。例如,家庭扶养、社会保险、津贴、财产权、健康权等,所涉均为老年人的基本生存问题。《保障法》对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权利问题也有所规定,但相对较少,且未明确权利属性。参见范进学、张玲玲:《论我国老龄法治体系之原则构建与制度完善》,《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第98页。
[53]例如,《无障法》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涉及老年人享受数字技术、分享数字红利的问题。
[54]参见夏清瑕:《个人发展权探究》,《政法论坛》2004 年第6期,第171页。
[55]《发展权:中国的理念、实践与贡献》,http://ifgga4f51c49c79774786s50fvowv6wc5669w6.fhaz.libproxy.ruc.edu.cn/zhengce/2016-12/01/content_5141177.htm,2024年8月16日访问。
[56]参见杨海坤:《宪法平等权与弱者权利的立法保障——以老年人权益保护立法为例》,《法学杂志》2013年第10期,第49-50页。
[57]参见赵宏:《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基本权利在德国法中的两种面向》,《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第41-42页。
[58]参见《无障法》第29条、第32条第1款、第33条、第34条等。
[59]参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互联网应用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20]200号)。
[60]《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条第(4)项载明:“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对老年人亦应如此。
[61]G.Quinn and I.Doron,“Against Ageism and Towards Active Social Citizenship for Older Persons:The Current Use and Future Potential of the European Social Chater”,http://ifgga398f7a2566854556s50fvowv6wc5669w6.fhaz.libproxy.ruc.edu.cn/en/web/europan-social-chater (last visited on August 17,2024).
[62][美]玛莎·C.纳斯鲍姆:《正义的前沿》,陈文娟、谢惠媛、朱慧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69页。
张玉洁,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讲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