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晏民:当事人视角下的刑事鉴定制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79 次 更新时间:2024-12-14 21:10

进入专题: 司法鉴定   刑事鉴定制度   侦鉴分离   鉴定权  

赵晏民  

 

摘 要:为保障专门性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当事人除作为自身鉴定利益的维护者以外,在更为宏观的司法系统内还承担着鉴定纠错者的角色。当前的刑事鉴定制度设计是一种以“司法主导”与“侦鉴一体”为特征的“非知情人司法”结构,在运行过程中面临信息偏在阻碍鉴定错误的发现、认知隔阂限制鉴定错误的证明、错误鉴定责任主体与纠错主体同一、鉴定纠错裁决的形式主义倾向、刑事诉讼惯性加剧鉴定纠错难以及鉴定纠错功能的辐射范围受限等困境,无法适应刑事案件当事人作为“案情知情人”纠正鉴定错误的制度化需求。刑事鉴定制度的优化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操作消除当事人纠正鉴定错误的制度障碍,打造一种相对区隔于“非知情人司法”逻辑的鉴定纠错机制,让刑事案件当事人与司法机关回归“正和博弈”的应然关系定位。

关键词:司法鉴定;刑事鉴定制度;侦鉴分离;鉴定权

 

在科学证据时代,如何保证司法机关查明的专门性事实能够最大限度地准确反映客观事实,是刑事鉴定制度完善的核心议题。近年来,一系列刑事错案的发现和纠正表明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着错误鉴定纠正功能不足的问题,在已经纠正的“53起刑事错案中,有14起存在鉴定意见错误的情形,占比26%。在这14起案件中,共出现18例鉴定意见错误(某些案件存在多个鉴定)”。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后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大多是从司法机关内部履职视角完善错误鉴定纠正机制,如细化公安机关鉴定过程的程序规则,强化检法机关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等。但问题是,有关从司法机关内部履职视角的完善方案,实质上是基于“非知情人司法”的推演。司法机关作为法律专家对于法律事项的评判具有专业优势,但作为“案情非知情人”却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的时空断裂”,仅仅调整、重新规划司法机关的内部履职机制显然无法使鉴定机构完成准确查明专门性事实的任务。此时,我们需要发现、审视刑事案件当事人在鉴定纠错机制中所具有的独特作用:一方面刑事案件当事人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具有纠正鉴定错误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刑事案件当事人是“案件知情人”,能够准确指正潜在的鉴定错误,让专门性事实的查明尽可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学界目前有关刑事鉴定纠错机制的研究并未充分发现、重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独特作用,既有研究还处在“为赋权而赋权”的偏差状态,未看到刑事案件当事人在与司法机关复杂互动过程中发挥纠正鉴定错误的作用。另外,许多学者立足于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提出应当构造一种不受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司法审查的刑事自主鉴定权。但这种思路偏离了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忽略了刑事诉讼程序架构对刑事鉴定制度的支撑和约束作用,存在重大缺陷。有鉴于此,笔者拟基于刑事案件当事人视角对我国刑事鉴定制度作系统性审视,分析既有制度设计中不利于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纠错者身份保障的制度困境,进而提出一条具有针对性的优化路径。

一、当前刑事鉴定制度的结构

现行刑事鉴定制度脱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巩固新生政权”的政法传统,具有“侦鉴一体”“司法主导”的结构特征,刑事案件当事人在鉴定纠错机制中的作用极其有限。20世纪50年代,公安部刑事侦查处负责全国刑事技术鉴定工作的统一规划,公安部治安行政局刑事侦查处内设刑事科学技术组,负责规划我国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建设与发展。这是我国鉴定职责专属侦查办案部门“侦鉴一体”传统的源头。为了适应社会治理的需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90条将“鉴定意见用作证据使用”作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关键节点,当事人只获得相对被动的程序地位。1980年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7条重申了刑事鉴定的“侦鉴一体”原则,按其规定:“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继而确立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承担刑事鉴定职能的基本原则。

刑事鉴定制度“侦鉴一体”结构需要从侦查机关与当事人两大视角观察:从侦查机关的视角看,刑事鉴定是侦查机关侦破案件事实的查证机制之一,刑事鉴定机构内设于侦查办案部门有利于提高鉴定效率,降低侦查办案部门与刑事鉴定机构之间的程序隔阂。但从当事人的视角看,这种强大的权力运作机制也赋予了侦查办案部门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等诸多鉴定事项较大的主导权限:第一,侦查机关能够通过控制鉴定程序的时间节点和事项范围来主导鉴定权利的实际行使,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纠错身份的保障完全取决于侦查机关告知尽职的程度,鉴定纠错意见的提出也相应难以获得稳定的预期。第二,侦查机关能主导用作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范围,如果侦查机关不将某项鉴定意见用作证据使用,则该项鉴定意见会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也就不存在检法机关与当事人在后续诉讼程序中审查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制度空间。第三,侦查机关鉴定人对鉴定信息的主导和过滤。《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11条规定,“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而这实际隐匿了鉴定活动的过程信息,辩护律师无法通过阅卷程序获得挑战鉴定意见的必要信息。第四,在“侦鉴一体”的权责配置下,检法机关准许鉴定申请后,侦查机关继续负责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侦查机关或将基于维护先前鉴定成果的考虑而干预鉴定程序的中立性,刑事案件当事人仍然无法纠正鉴定错误。

从纵向观察,1979年《刑事诉讼法》塑造的制度结构分别在1996年、2012年、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得到保留,在此期间公检法三机关发展出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的技术力量,形成一种侦查办案部门“内控”与检法机关刑事部门“外控”的“司法主导”结构:第一,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负责鉴定申请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8年先后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院法医工作的通知》,但是上述规范并未将刑事案件当事人纳入鉴定纠错机制的范围。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条第2款要求审查起诉部门可以将技术性鉴定材料或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5条中精神病鉴定申请的相关规定,这种移送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的程序也适用于鉴定申请的情形。时至今日,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仍然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视,如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颁布《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其中第8条第3项将当事人对技术性证据有异议的情形纳入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范围;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鉴定意见特别审查程序”作为亟需攻关的院级重点实务项目。第二,审判机关刑事法庭负责鉴定申请审查。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对改制后的法院技术部门的技术咨询与技术审核工作进行了细化,第11条将“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官需要明确是否有必要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及启动何种程序”作为技术审核的适用条件之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鉴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的非终局性地位,并在第192条第2款赋予了刑事庭审环节公诉人、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并申请出庭质证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审判机关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第三,侦查办案部门负责鉴定申请审查。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移送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这使得鉴定权利行使程序混同于高度职权化的侦查机关审查程序。2017年《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2、43条明确特定鉴定情形下应当启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应当”条款改变了以往规范性文件中司法机关对鉴定申请的裁量准许模式,从而确证了刑事案件当事人通过鉴定申请提出的鉴定纠错意见对司法机关的实质拘束力。但是,侦查办案部门同时承担着鉴定纠错的职责,这种“自我纠错”抑制了犯罪侦查程序中鉴定错误的纠正。司法机关对鉴定申请的审查与职权性审查程序混同,混淆了一般性审查标准与个案性审查标准,当事人也难以获得针对性的专家辅助人帮助,使得刑事案件当事人的纠错意见难以获得司法机关的公正对待。过度强调“司法主导”的制度设计忽视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纠错作用,并且随着刑事诉讼阶段的渐次推进,刑事案件当事人在后续程序阶段的纠错能力被进一步弱化。

总体看来,“司法主导”与“侦鉴一体”互为表里,反映出刑事鉴定制度关于“非知情人司法”的两个侧面。随着刑事司法模式历经“同态复仇”“弹劾制”再到“纠问制”的变迁,作为“案情非知情人”的公权力机构逐步掌握国家刑罚的实施权,刑事案件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则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源。正如吴宏耀教授指出:“在非知情人裁判中,客观发生的纠纷事实已经随着时间的流逝、空间的转变成为一去不复返的过去,因此纠纷事实必须依赖特定的语言陈述才能够进入裁判者的视野。”聚焦到刑事鉴定制度的结构,无论是侦查机关从鉴定意见中提出事实假说,还是检法机关基于鉴定意见验证给定的事实假说是否成立,都体现出基于“国家追诉主义”下的“非知情人司法”逻辑。刑事鉴定的制度设计主要遵从司法机关内部履职的需要,鉴定纠错机制也主要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内部履职机制;但如果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鉴定纠错机制不加区分地嫁接到“非知情人司法”制度框架中,则可能使得刑事诉讼当事人的鉴定纠错机制异化为一种司法机关对鉴定成果的“结果检验机制”,进而限制刑事案件当事人作为“案情知情人”纠正鉴定错误的可能性。

二、刑事鉴定制度运行的困境

“侦鉴一体”“司法主导”的刑事鉴定制度结构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鉴定纠错功能发挥限制于结果性的纠错异议,司法机关对这种纠错意见拥有较大的制约权限。这种制度结构限制了刑事案件当事人助益专门性事实查明作用的发挥:一方面,信息偏在与认知隔阂的限制导致刑事案件当事人只能提供结果性的纠错异议,而无法发现和证明鉴定错误,进而向司法机关提出富有针对性的纠错意见;另一方面,纠错主体设定、纠错启动裁决以及刑事诉讼惯性对刑事案件当事人的纠错作用产生压迫效应,使鉴定纠错功能的辐射范围受到限制。

(一)信息偏在阻碍鉴定错误的发现

刑事案件当事人纠正鉴定错误需要提出具体化的纠错理由,仅仅对鉴定意见的结论提出异议无法有效启动鉴定纠错程序。这意味着刑事案件当事人要启动鉴定纠错程序,必须占有充分的鉴定信息,例如需要了解相关的鉴定主体资质、鉴定检材、鉴定程序、鉴定原理及鉴定过程等信息,然而侦查机关控制着刑事案件当事人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取鉴定信息的范围。(1)在犯罪侦查阶段,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或者专家辅助人无法知悉充分的鉴定信息。首先,尽管当事人可通过《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告知获知鉴定信息,但“鉴定意见通知书”通常只记载鉴定意见的结论性信息,鉴定文书中关于鉴定主体资质、鉴定过程、鉴定使用的方法等重要的鉴定信息都被过滤掉了,由此刑事案件当事人无从得知鉴定主体资质、鉴定过程公正合法以及是否遗漏鉴定事项等信息,也无从了解原鉴定原理、鉴定方法、鉴定操作以及可能产生的误差等科学事项。其次,“鉴定实践中,鉴定人遇到的检材并非完整,经常不得不与不令人满意的检材‘交手’”,这会影响鉴定意见的明确性和客观性。比如在卢某某案中,正是因为检材来源不明导致被告人被不当归罪,使得原审法院将被告人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然而,作为鉴定检材的物证、书证等取得过程通常记载于勘验检查笔录,并不属于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告知事项,刑事案件当事人在此阶段无权查阅勘验检查笔录,无从获知这些鉴定信息。(2)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知鉴定信息的途径有所拓展,辩护律师阅卷制度、证据调查核实制度乃至询问鉴定人或鉴定人出庭制度等构成审查起诉后鉴定信息开示的主要途径。问题是:首先,辩护律师能够从鉴定文书中了解到的鉴定信息较为有限。鉴定文书通常并不载明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等技术性规范,鉴定文书内容的有限性也在无形中限制了鉴定信息开示的范围。例如,毒物的质谱图是否属于鉴定开示的范围曾在实务中引起争议,复旦大学投毒案中法院驳回了律师开示毒物质谱图的要求,而在念斌案中恰恰是毒物质谱图证明了原鉴定意见不可靠。其次,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鉴定人询问制度与鉴定人出庭制度无法服务于当事人获取关键鉴定信息的需求。为了保障专门性事实查明的准确性,需要确保当事人与鉴定人、鉴定机构的顺利沟通。当下司法鉴定的种类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其他类鉴定,由于“其他类”鉴定事项与价值评价密切相关,当事人需要参与鉴定过程获得关键的鉴定信息,“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应该有有效的沟通渠道”。而在前述三类的常规鉴定事项中,虽然基于保障鉴定独立性的考量不宜让当事人介入鉴定过程,但是让当事人在鉴定活动结束后与鉴定人、鉴定机构进行有效的沟通,亦属必要。但是当下“询问鉴定人”基本被定位为司法机关核查证据的一种职权方法,而与刑事案件当事人权利保障并无多大关系。如《公安机关办案规定》第253条规定“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这一规定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难以澄清鉴定争议时享有一种核查手段。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并制作笔录附卷”的规定,则强化了检察院的职权。至于刑事庭审阶段的鉴定人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则坚持“必要性”标准,而在印证办案模式下,这种“必要性”判断往往趋于严格,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鉴定人出庭申请很难得到法庭支持。最后,相较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鉴定信息获取,被害人缺乏获取鉴定信息的制度途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尚且可以通过律师阅卷制度获得较多鉴定信息,但是被害人一方获知鉴定信息的范围仅限于“鉴定意见告知书”载明的鉴定信息。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因为现行法尚未建立起被害人阅卷制度,诉讼代理人只能通过被害人在犯罪侦查阶段得到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获得极为有限的鉴定信息。即便被害人聘请了专家辅助人,但是如何全面了解鉴定信息也是面临很大的障碍。

(二)认知隔阂限制鉴定错误的证明

司法机关的鉴定意见审查程序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特征,只要争议鉴定事项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关系,司法机关便可得出鉴定意见的审查结论,而不需要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介入并对争议鉴定事项进行富有成效的质证,这就为司法机关滥用裁量权提供了机会。实证研究显示,“申请无正当理由或无事实、法律依据”占到司法机关驳回鉴定申请总数的19.36%(85/439)。

正因为现行法缺乏刑事案件当事人与专家辅助人直接沟通的制度通道,实践中出现了辩护律师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现象。虽然这种现象是对保障当事人鉴定权利的有益探索,但这种依附于辩护律师的“专家辅助人”无法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案情知情人”的纠错作用。首先,专家辅助人提出的专门性意见更多地基于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而非刑事案件当事人基于案件事实亲历者的事实判断,辩护律师的中间阻隔使得专家辅助人难以与刑事案件当事人就鉴定事项进行直接沟通。其次,专家辅助人基本受雇于辩护律师而非被追诉人本人,专家辅助人的专门性意见也构成辩护观点的组成部分,至于专家辅助人的专门性意见是否作为鉴定申请的根据,最终决定权在于辩护律师而非被追诉人本人。最后,辩护律师的专家辅助人只能通过辩护律师获知鉴定信息,如“辩护人提供的案卷材料”,这极大地制约了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事项的实质性把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普遍赋予司法机关所聘请专家辅助人的鉴定知情权。如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第15条规定:“经办案部门、检察官同意,审查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审查有关的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在检察官主持下调取相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核实有关情况。”但对当事人所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而言,其只能通过“辩护人提供的案卷材料”审查鉴定意见。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通常基于规避承担伪证罪的考量,而对供专家辅助人审阅的卷宗材料进行筛选,或者自行整理提供给专家辅助人的材料。这种对关键鉴定信息的选择性过滤,使得本不完整的鉴定文书内容变得更加残缺。“专家无法获得与鉴定意见相关的基础性材料的话,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往往会大打折扣。”更为严重的是,现实中“即使在有辩护人的案件中,律师不阅卷、不会见的情况也普遍存在,尤其是‘高成本、低收益’的法律援助案件”。这种依赖于律师阅卷的鉴定开示制度进一步加剧了当事人认知隔阂的普遍性。

(三)错误鉴定责任主体与纠错主体同一

从源头来讲,侦查机关是遗漏鉴定事项的“制造者”以及不可靠鉴定意见的“采信者”,又是错误鉴定结论的纠错者,这种角色冲突的制度设计限制了当事人纠正错误鉴定作用的发挥。实践中,相关的制度设计为侦查机关束缚当事人鉴定纠错作用的发挥提供了制度途径,侦查机关能够通过控制鉴定意见告知其时间节点,阻碍当事人提出鉴定纠错申请:其一,侦查机关不告知当事人鉴定意见,使当事人根本不知道拥有提出鉴定申请的权利。如在一案件中,“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未将鉴定意见实施有效送达,剥夺了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诉讼权利”。再如,实践中通常采用鉴定意见“按份告知”的方式,如据裁判文书记载,“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分别将六份鉴定意见告知普某、被害人家属李某4、李某1、白某,均无异议”,这种“碎片化”的告知方式使得刑事案件当事人如果不当场表态“异议与否”,后面纠正错误鉴定将变得十分麻烦。又如,实践中还有通过电话告知鉴定意见的情形,这使得鉴定意见告知与否以及刑事案件当事人是否提出鉴定申请变得无法得到确证。如实践中当事人与司法机关对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常常出现争议,而这与鉴定意见告知程序的不规范密切相关。如在一案件中,司法机关以“卷中证据材料并未显示鲁某某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以自我证明已经履行告知职责。其二,现行法并未确立鉴定意见告知后鉴定权利行使的期间,这也产生了变相剥夺当事人纠正鉴定错误的权利。如在一案件中,“鉴定意见内容虽然已告知被告方,但未给予必要的重新鉴定时间期限即提交诉讼”。其三,利用鉴定意见告知劝退当事人行使鉴定权。如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办案民警履行鉴定意见告知程序时向犯罪嫌疑人渗透如下信息:“咨询过法制办,此类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要先刑拘。”这虽然打消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纠错的意愿,但也为后续的鉴定纠错埋下了伏笔。

鉴定纠错申请的“自我审查”问题使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鉴定纠错作用被事实上搁置了。实践中,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通常须向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提出,这使得侦查办案人员的角色掣肘鉴定纠错机制的运行。为了保持鉴定申请审查的审慎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2、43条确立了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准许与否都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复审制度”,但这只是将矛盾的焦点转移到侦查机关的证据采信环节,无法根本上解决侦查办案人员的角色冲突。也即侦查机关对鉴定申请不加审查的“一概准许”,而在依申请的鉴定意见作出后,重新鉴定生成的鉴定意见仅具有参考价值,侦查办案人员能够基于办案的需要对其予以策略性地排除。如在某一案件中,侦查机关面对重新鉴定生成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进行抉择时认为,“第一次送检虽为一名民警带领一名辅警完成,送检人员身份对检验鉴定意见并无影响;加之警务辅助人员具有辅助执法资格,法律法规等未禁止警务辅助人员协助送检,也尚未发现第一次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应采信第一次检验鉴定意见……第二次送检日期与血样采集当日已达半年之久,不排除血样已发生物理化学变化,影响检验鉴定准确度,故该局采信第一次检验鉴定意见”。事实上,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在于,原鉴定意见存在难以弥补的合法性瑕疵,需要重新鉴定以期获得更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这就产生了一个逻辑悖论:一方面,重新鉴定的启动以排除原鉴定意见为前提;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原鉴定意见和重新鉴定生成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作以综合审查,这就意味着虽然原鉴定意见存在合法性瑕疵,但是司法机关仍然采信原鉴定意见,而不采信刑事案件当事人主张鉴定意见的可能性,如此则导致鉴定纠错制度上被搁置了。

(四)鉴定纠错裁决的形式主义倾向

除了侦查机关“自我纠正”对鉴定纠错启动的制约外,司法机关秉持的“相互印证”标准在某种程序上忽视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纠错的特殊机理,这种形式化的鉴定纠错启动裁决限制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纠错作用的实现。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根据鉴定申请对鉴定事项进行实质审查,而是将鉴定纠错的必要性审查转化为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以及能否根据其他证据证明遗漏鉴定的专门性事实。此时,刑事案件当事人很难挑战环环相扣、彼此印证的证据链条来纠正鉴定错误。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新鉴定申请,有法官认为“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伤情鉴定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故对杨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另有法官认为“法律虽赋予被告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否准许应由本院根据庭审情况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决定,故对辩护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广州宝马车撞人案”中,审判人员则基于被告人无精神病史、具有正常的驾驶控制能力、有犯罪的现实动机和完整的辨认控制能力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表现无异常等印证型思维加以判断,而非基于精神病鉴定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判断。而且,由于形成一种偏向于信赖案件卷宗的鉴定申请审查倾向,当争议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难以澄清时,只需由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补强即可,在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重新构成印证关系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的鉴定成果得以再次巩固。如在林某、林某某非法采矿案中,刑事庭审裁定准许重新鉴定后,要求公诉机关重新鉴定,但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未重新委托相关机构重新鉴定,原鉴定机构也只是在未核实原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情况下仅对原检测过程和计算方法提供“情况说明”,而拒不重新鉴定。实践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情况说明、因果关系鉴定情况说明、不申请伤情鉴定情况说明、精神病鉴定情况说明等等极为常见,甚至成为司法机关对原鉴定意见或事项“小修小补”的便捷工具。

鉴定纠错裁决形式化的一个直接后果是,司法机关对鉴定纠错申请的实质审查职责履行流于形式。鉴定纠错申请事项的差异对鉴定纠错启动裁决主体提出了不同要求: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2、43条载明的鉴定申请事项为例,遗漏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资质不符合要求、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等情形的审理需要鉴定申请裁决主体具有法律知识;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等案件的审理需要鉴定申请裁决主体具有科学知识。当前规范性文件已经搭建起鉴定意见审查程序的二元制度构造:其一是司法人员对鉴定事项法律方面的审查,其二是司法技术人员对鉴定事项技术方面的审查。但是由于司法人员与司法技术人员之间的权责划分不明确,鉴定申请裁决的形式化倾向仍未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如《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第253条将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规定为移交“有专门性知识的人”审查的标准,但是鉴定意见争议多是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难以印证时产生,而非对鉴定意见本身的审查。正如实践中一种典型的审理方式:“关于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案件客观事实仍然存在几点合理怀疑及司法鉴定意见无法证实吴某某击打行为和彭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也无法据此推断出唯一结论’”;“被告人现不能提出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故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可见,如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主张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则必然面临鉴定申请被驳回的后果。《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对技术性证据提出异议,影响检察官采纳证据的,应当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鉴定意见的印证标准仍然被视为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判断标准,鉴定申请“影响检察官采纳证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鉴定申请的鉴定事项是否符合印证标准。在刑事案件当事人难以将鉴定必要性证明到较高标准时,动摇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或鉴定事项形成的心证并不容易,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启用也将落入办案人员的裁量权范围,从而架空了司法技术人员对鉴定申请的实质审查。不仅如此,囿于鉴定纠错裁决缺乏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实质性参与,相关的鉴定纠错启动审查主要发生于司法机关内部。其一,在司法人员主导的鉴定申请审查中,刑事案件当事人所聘请的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难以参与到鉴定申请审查程序,对遗漏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乃至鉴定主体资质不符合规定等问题作出针对性的证明,也没有与争议鉴定事项关联主体质证的制度通道。即便刑事庭审环节设立鉴定人出庭申请制度,这种出庭申请往往基于“印证式标准”而难以获得支持。其二,司法技术人员主导的鉴定申请审查同样也建立于单方面审查的程序设计,刑事案件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无法到场与争议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就科学事项进行对质,以澄清鉴定争议。根据《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第11条到23条的规定,审查人员可以调取相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咨询,但是规定并未赋予刑事案件当事人所聘请专家辅助人到场质证的程序身份,这使得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鉴定纠错身份无法得到突显。实践中司法机关驳回鉴定申请基本不需要提供任何纸质文书,也不需要说明驳回鉴定申请的具体理由,这不仅不利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也无法对鉴定纠错裁决的裁量权形成内部控制。

(五)刑事诉讼程序惯性加剧鉴定纠错难

从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权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观察,刑事诉讼阶段的“顺承性”惯性对鉴定错误纠正会产生某种压迫效应,加剧鉴定纠错的难度。从刑事诉讼程序的纵向构造观察,犯罪侦查、审查起诉乃至刑事庭审阶段呈现出“层层递进”的“顺承性”,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通过后续程序改变先前程序的结论将变得十分困难。这是本土语境下刑事诉讼阶段对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权带来的特殊挑战。有研究指出,这种刑事诉讼阶段造成的程序关系是多种制度因素作用的结果:“现实中,刑事司法权力配置方式、诉讼成本考量、办案人员心理、刑事诉讼的某些具体制度”是导致程序惯性伴随着刑事诉讼运行的主要因素。以绩效考核制度为例,当前司法机关的工作考核强调结案率,而案多人少的实践现状又要求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用最少的时间办理更多的案件。而鉴定申请的审查必然会加重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特别是鉴定申请往往倾向于制约侦查机关已经完成的鉴定工作,本来已经固定的鉴定事项在鉴定申请的挑战下又增加了变数,这也加剧了司法机关对鉴定申请的抗拒态度。在刑事诉讼阶段的惯性压迫下,公安、检察院、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通常流于形式。如果后续程序中想要推翻前面程序的鉴定事项,则意味着否定先前程序办案人员或鉴定人的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得罪同行或领导、被认为放纵罪犯而受到舆论的批评等。这也是司法机关普遍对鉴定申请审查持“印证标准”的原因,毕竟“不相印证”的鉴定事项属于少数,而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也仅限于这些极少数的鉴定事项。故而不难理解,公安、检察院、法院通常会基于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判断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在鉴定意见难以得到印证时会将疑似不可靠的鉴定意见移交技术部门审查复核,而刑事案件当事人则被排除在鉴定纠错程序之外。即便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鉴定纠错申请,检察机关仍然只是基于印证标准判断再鉴定的必要性,而不会深入到刑事案件当事人所指摘鉴定事项的实质层面,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鉴定纠错主张难以有效地转化为对侦查机关鉴定权的制约,从而削弱了检察院、法院对侦查机关鉴定权的分层制约效果。不仅如此,到了刑事诉讼程序终端的刑事庭审阶段,司法机关甚至将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纠错作为验证鉴定意见可靠性的事实根据。如某判决书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害人杨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而这背后的逻辑是,如果刑事案件当事人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那么这本身构成对侦查机关鉴定意见可靠性的确证,并将因此承担鉴定不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

(六)鉴定纠错功能的辐射范围受限

实践中当事人纠错申请被准许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施行通常仍由侦查机关负责,刑事案件当事人的纠错作用未能辐射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施行环节,这就导致侦查机关或许基于维护先前鉴定成果的考虑而干预鉴定实施的中立性,鉴定无法取得公正结论。公检法三机关原则上均有鉴定委托权,但是基于公检法机关“谁委托谁付费”的鉴定费分摊规则,鉴定纠错申请准许后的常规做法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这就形成一种类似于“退回补充侦查”的制度结构:犯罪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准许鉴定申请后,由侦查机关负责委托鉴定机构实施相应的鉴定活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准许鉴定申请后,通常将鉴定申请退回办理该案的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负责委托鉴定机构实施相应的鉴定活动;刑事庭审阶段,审判机关准许鉴定申请后,则是将鉴定申请退回办理该案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继而将鉴定申请退回办理该案的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负责委托鉴定机构实施相应的鉴定活动。在具体的委托工作中,公安机关偏重于在公安鉴定机构体系内委托鉴定。补充鉴定由原鉴定机构施行是通行的做法。而对于重新鉴定,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4条规定,不强制侦查机关必须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这使得原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难以受到合法性层面的质疑。这在《浙江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试行)》第39条能够得到印证,按其规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指派或请聘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专业技术资格同等以上的鉴定人进行。由原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请聘鉴定人”。即便向原鉴定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委托,侦查机关仍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17条以及第18条的“内部优先规则”,委托上一级公安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时至今日,“全国刑侦导航”的相关信息显示,只有H省公安机关、F省公安机关、H省公安机关、S省公安机关、A省公安机关以及L省公安机关将刑事技术部门列为与侦查办案部门平级的“二级”机构,此外的绝大多数省份仍然将刑事技术部门内设为侦查办案部门的下级机构。在补充鉴定可能影响原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时,如果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内设于侦查办案部门,将可能因为鉴定机构所承担的追诉职能而影响鉴定人选任的中立性,进而制约鉴定纠错功能的有效性。不仅如此,侦查机关负责委托重新鉴定将导致侦查机关的消极履职行为不受任何法律制约。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2、43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准许或不准许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都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是如果侦查机关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无效,将导致刑事案件当事人的纠错申请难以得到落实。如在某案中,法院指出:“当时经过协调,由X公安分局法医对胡某甲进行补充鉴定。经办民警没有权利决定不予受理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申请,而必须将该申请层报至分局领导决定。”这一规定,会导致因侦查机关程序违法而使刑事案件当事人所作出的鉴定纠错努力归于无效。

三、刑事鉴定制度困境的成因

(一)效率优先的制度设计逻辑

司法制度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不能忽视程序公正的价值。我国政法工作传统中效率优先的价值导向是塑造“非知情人司法”结构的深层次成因,这决定刑事鉴定除承担为刑事庭审提供鉴定意见的功能外,在更为宏观的社会治理层面还发挥着侦破案件事实的功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条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权力关系条款。在依次递进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需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把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也会对侦查卷宗进行审查。过去很长时间,如何确保侦查机关侦破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诉出去”、在刑事庭审阶段“判下来”成为政法工作的核心任务,这亦体现为减弱侦查机关运用鉴定的程序制约,并提高侦查机关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流转的速度。至于如何打破这种强大的权力运作机制的束缚从而突出程序公正的价值关切,则不被制度设计者所关注。实践中,案件侦破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需要对包括鉴定意见书在内的侦查案卷材料进行查阅和研读,必要时会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核实和补充,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起诉阶段和刑事庭审阶段的结论。这种依赖于侦查卷宗的办案模式使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获得了无可争议的证据能力,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充其量只发挥结果意义的提示性作用。随着近年来检法机关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技术力量提升以及公安机关鉴定历经由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乃至更具价值中立的公安司法鉴定等称谓的变迁,程序公正在刑事鉴定系统内的制度表达已具条件。在此背景下,制度设计者需要关注当事人参与可能对司法权运作产生的制约作用,尤其是让当事人能够富有成效地参与刑事诉讼各阶段,以激发公安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促使程序公正在刑事鉴定系统实现。

(二)徘徊不前的司法关系理论

近年来,法学界充分讨论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应然关系,但很少关注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刑事鉴定的既有研究则预设了并肯定了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零和博弈”关系,进而直接绕过了实然层面与法学理论相背离的种种问题,贸然提倡全盘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会让当事人鉴定权脱离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的职责,只要鉴定机构设置在警察机关,鉴定程序的运行就很难完全摆脱警察机关的影响……就理想目标而言,必须将警察机关鉴定机构剥离出来,划归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具体职责的其他机关。”但笔者认为,当下“零和博弈”的现状应当成为制度调整的聚焦点,当事人与司法机关对专门性事实查明应走向正向促进的“正和博弈”。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的争鸣长期处于法学理论的核心领域,但事实之“真”仍属两大论派共通的理论因循,有学者认为“客观真实要回答的问题是有关事实的陈述是否为真,而法律真实回答的是事实是否得到了检验”。现代刑事司法以还原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为依归,只有尽可能矫正司法实践对法学理论的背离现状,让当事人与司法机关回归“正和博弈”的关系定位,才能让司法机关完成查明案件事实的法治使命。一方面,司法机关与刑事被害人具有利益重叠性。因为公安、检察机关、法院在案件事实问题上处于天然的劣势地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亲历性能够帮助国家司法机关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履行保护职责。事实上,国家追诉机关所追诉犯罪案件的线索很多是基于被害人的报案而获取的。一个直观的数据可供佐证,“在197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1978年犯罪被害人法令》的修正案之后的五年中,由于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对被告人的起诉增加了40%到50%”。由此看见,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重叠之处在于公检法机关是案件事实的非知情人,刑事被害人作为案件事实的知情人能够帮助公检法机关形成案件事实版本并在之后的调查中证实或证伪查证成果,有助于从根本上防范刑事错案的生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与刑事被告人存在利益契合性。一直以来,“控辩对抗”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而这也是相关研究将司法权与当事人鉴定权对立起来的观念原因,但既有研究忽视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方面极高的标准要求,以及在此背景下司法机关与刑事被告人对于澄清案件事实的利益契合性。近日,《悉尼宣言》的公布引发司法鉴定、证据法乃至诉讼法学界的殷切关注,并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反思刑事鉴定制度提供了新的契机。如《悉尼宣言》之原则4所指出:“法庭科学是在时间不对称性条件下对检验结果的评估。”由于刑事鉴定启动于“时间不对称性条件”的案发之后,通过亲历案件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对专门性事实的评估,司法机关所查明的专门性事实无疑能够更加趋近于客观真实。如是可知,法学界对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应然关系定位存在认识误区,是导致刑事鉴定的制度设计难以迈向理性之路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刑事鉴定制度的优化进路

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纠错作用主要受限于鉴定纠错申请、鉴定纠错裁决以及鉴定纠错实现等三方面的制度障碍,这与将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纠错机制不加区分地嫁接到“非知情人司法”结构密切相关。为了赋予当事人进行“正和博弈”的能力,制度设计者可以围绕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纠错者身份进行独立化程序构造,通过特定的程序操作消除当事人纠正鉴定错误的制度障碍,进而打造一种相对区隔于“非知情人司法”逻辑的鉴定纠错机制。一方面,应当通过鉴定信息开示的阶段性强化以及公设专家辅助人的体系搭建激发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鉴定纠错作用,使刑事案件当事人能够提出具体化的鉴定纠错意见;另一方面,应当从当事人纠错的视角审视鉴定纠错裁决以及鉴定纠错实现等程序环节,消除现行刑事鉴定制度对当事人纠错的制约作用。

(一)鉴定信息开示的阶段性强化

犯罪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侦破案件事实是阻碍鉴定信息开示的主要因素,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鉴定信息开示关联制度的不合理则成为阻碍鉴定信息开示的重要原因。通过鉴定信息开示的分阶段制度强化,有助于让刑事案件当事人占有必备的鉴定信息,并扭转鉴定纠正裁决的形式化倾向。这是因为,通过增强鉴定文书的说理性,司法机关能够基于鉴定文书对鉴定纠错申请予以实质审查,从而识别适当的鉴定纠错申请。

首先,废除犯罪侦查阶段的鉴定意见告知制度。从本质看,鉴定意见告知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控方对被追诉人的证据开示,但是证据开示的范围却通常不是由侦查机关任意决定的。如英国《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对犯罪侦查程序中的侦查人员、证据展示官(disclosure officer)以及检察官做了证据开示分工:侦查人员只负责确保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资料得到保存和固定;其后证据展示官整理证据材料后请检察官决定向辩方展示的证据范围;检察官需要承担对侦查人员在既定时间进行证据开示的监督义务。在我国刑事诉讼阶段下,犯罪侦查程序在侦查机关主导下呈现出高度封闭的程序特征,鉴定意见告知权无法受到外部制约,仅仅凭借鉴定意见告知这种单方面的开示方式根本不足以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鉴定信息知悉权,故而应当考虑废除犯罪侦查阶段的鉴定意见告知制度。

其次,以批准逮捕作为犯罪侦查阶段阅卷的临界点,并且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递进式推进,当事人阅卷范围应当逐渐扩大。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逮捕措施标志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构罪要件已经成立,侦查取证工作大致结束,刑事案件当事人获知证据信息不会影响案件侦破的目标。在“申请逮捕”前,侦查机关可以基于侦破案件事实的需要保持侦查程序的封闭性,而当侦查机关认为应当“申请逮捕”时,则意味着侦查机关维持侦查秘密的必要性已经大幅度减弱,也意味着程序来到了侦查机关向辩方最后的“摊牌”时刻,辩护人阅卷并不会阻碍案件侦破目标的实现。不过,犯罪侦查阶段阅卷制度可以限制阅卷内容与阅卷主体。一方面,将可能引发侦查泄密风险的证据资料作为当事人阅卷的例外情形,到审查起诉之日起再解除阅卷内容的限制。如涉及证人相关信息时,或者凭借证人证言可能推断出证人身份时,可以采用化名处理隐去证人的基本信息。另一方面,将犯罪侦查阶段的阅卷权限定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辩护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其专家辅助人。而在审查起诉之日起或者侦查机关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时,或者刑事案件当事人未聘请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并且案件已经准备移送审查起诉时,当事人本人才可获得阅卷权。现行法上犯罪侦查阶段被害人无权聘请诉讼代理人,但是随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强化,使被害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是必然的趋势。《刑事诉讼法》第44条赋予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义务,说明现行法的立法者存在被追诉人干扰案件侦破的担忧,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本人的鉴定知情权应做特别制度设计。

最后,通过完善鉴定信息开示的配套措施,加强刑事案件当事人占有鉴定信息的充分性。其一,应当从便于司法机关、双方当事人审查鉴定意见的视角进一步强化鉴定文书说理机制。为了使被追诉方能够提出有效的陈述,美国建立起严格专家证言开示制度,控方必须向被告人提供一份专家证言摘要,这份摘要包括“专家的意见、基础依据、推理理由以及专家证人的资格”。我国刑事司法中鉴定文书往往是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了解鉴定信息的唯一途径,进一步强化鉴定原理、鉴定方法以及鉴定过程的文书说理是值得探索的方向。其二,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鉴定人到场制度、优化刑事庭审阶段鉴定人出庭制度,以便于开示有利于当事人的关键鉴定信息。还需畅通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到场或出庭的制度设计,如果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理由具有妥当性,则应设计鉴定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到场或刑事庭审阶段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其三,在鉴定信息开示的对象上,应当将鉴定开示的权利主体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扩大刑事被害人及其所聘请的诉讼代理人、专家辅助人,以便于专家辅助人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专门性帮助。

(二)公设专家辅助人的制度体系

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角度完善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需要考虑专家辅助人的人员构成、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机制以及作用场域三个问题。搭建公设专家辅助人的制度体系,能够帮助刑事案件当事人有效地证明鉴定错误,进而发挥其作为“案情知情人”的应有作用。

首先,当前应首选公设专家辅助人模式,辅以“异地调用”制度。当前阻碍刑事案件当事人获得专家辅助人的因素包括刑事案件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侦查机关侦破案件事实两个方面。前者而言,当前民事领域已经建立起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根据2009年司法部和发改委联合颁布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但是由于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设置视角偏重于社会鉴定机构的费用管理,没有看到司法鉴定救助的程序法维度,故而刑事案件当事人无法获得专门性司法救助。后者而言,在犯罪侦查阶段刑事案件当事人能够申请鉴定,但是实践中社会专家辅助人受理刑事案件的意愿不高,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鉴定权利形同虚设。而且如果容许社会专家辅助人介入,则可能导致证据毁损灭失而阻碍侦破案件事实。对此,笔者认为,相较于刑事案件当事人聘请社会专家辅助人,设立一种由公权力机构提供专门性帮助的公设专家辅助人制度更为可行。公设专家辅助人可从公安机关鉴定人中选拔,其履行专门性帮助职责应受到国家监察委员会、信访以及行政问责等多种监管制度的监督与制约,故公设专家辅助人故意阻碍案件侦破的概率不大。为了强化刑事案件当事人获得专门性帮助的有效性,可以考虑建立跨县区的“异地调用”制度,避免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与侦查机关的鉴定人隶属于同一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而削弱专家辅助人提供专门性帮助的动力。公设专家辅助人的办公场所可以暂时设立于看守所,未来随着法律援助制度向犯罪侦查阶段拓展,可进一步将公设专家辅助人的办公场所设置于公安、检察院、法院。

其次,应当建立专家辅助人与刑事案件当事人直接沟通的工作机制。由律师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往往只能凭借科学经验审查鉴定意见的可靠性,而无法借力于刑事案件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的获取的案件信息。故而应当为专家辅助人配备与刑事案件当事人直接沟通的工作机制:其一,在犯罪侦查阶段,专家辅助人自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第一次讯问之日起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且结合本文后续设计的犯罪侦查阶段的鉴定信息开示机制,专家辅助人可获得较为充分的鉴定信息知情权。其二,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专家辅助人拥有强度不低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以充分知悉鉴定信息。其三,在审查起诉阶段,可借鉴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调查核实证据的制度设计,建立专家辅助人与犯罪嫌疑人就鉴定意见沟通交流的工作机制,以便于刑事案件当事人充分发挥了解案件信息的作用。因为刑事被害人并未被采取羁押措施,所以刑事被害人的专家辅助人与其直接沟通的机制无需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最后,明确专家辅助人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和场合。可类比辩护律师的制度设计,将专家辅助人的介入节点从刑事庭审阶段提前到犯罪侦查阶段。为了便于当事人行使鉴定权利,与犯罪侦查阶段的阅卷制度改革相配套,可规定,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聘请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场域并不限于为鉴定申请的提出提供专门性帮助,还包括在鉴定申请审查程序中代表刑事案件当事人到场发表质证意见,协助刑事案件当事人与侦查机关鉴定人对质,并质疑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近年来,意大利刑事技术顾问制度改革引起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意大利刑事技术顾问的职能极为广泛,包括与聘请鉴定人的互动并提出要求及保留性意见,有权出席公诉人聘请技术顾问的活动,参加鉴定意见核查工作并发表评论和提出保留意见,甚至还包括参与职权鉴定过程以监督鉴定活动。需要澄清的是,当前学术界认为应当借鉴意大利刑事司法的技术顾问制度,赋予专家辅助人介入侦查机关鉴定程序的权利,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从鉴定判断的独立性分析,应当赋予鉴定过程中鉴定人独立于其他非鉴定主体的独立地位;其他人的不当介入,可能干扰鉴定,故而不应赋予专家辅助人介入侦查鉴定程序的职能。

(三)错误鉴定责任主体与纠错主体分离

为了促进侦查机关对鉴定错误的纠正,可以通过确立专门的鉴定纠错申请期限,并在侦查机关内部移转鉴定纠错启动的裁决权。一方面,将鉴定申请期间与侦查机关办案期限分离,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鉴定纠错申请的自主性。尤其是应避免侦查机关借助鉴定意见告知程序而压制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权利。实践中“鉴定意见通知书”通常只是说明“如果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现行法并未赋予鉴定申请乃至证据申请的专门期间,这就导致鉴定申请的期限依附于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这不仅导致刑事案件当事人不具有行使鉴定申请权的充分空间,而且会导致司法机关基于策略性办案而压制鉴定申请权利行使的可能性。故而明确鉴定申请的时间节点极有必要。可将犯罪侦查阶段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申请的时间节点设置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逮捕措施之日起,并与前述鉴定信息开示的时间节点保持一致性,以便于刑事案件当事人及时提出鉴定申请。另一方面,对于犯罪侦查阶段对鉴定纠错申请的“自我审查”问题,需要将鉴定申请审查权从侦查办案部门移转到公安法制部门予以解决,实现鉴定行为实施与鉴定申请审查的“主体分离”。放眼于侦、诉、审三阶段,刑事庭审阶段由刑事法官负责鉴定纠错申请审查符合“审执分离”的标准,但是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侦查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鉴定申请审查则极易导致鉴定申请审查的功利化和非中立倾向,因为侦查机关可能基于对办案效率目标的追求而忽视了鉴定申请对查明案件事实的正向功能。为了使警察人员的鉴定行为趋于合理,德国刑事司法中警察人员实施鉴定行为同时受到检察人员、侦查法官的牵制。可见,德国形成了一种鉴定实施权与鉴定控制权相分离的职权配置制度结构。具体而言,德国刑事侦查权配置采取国家垄断模式,侦查权分派给警察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侦查法官,形成了一种稳定的鉴定权力制约结构。德国警察所行使的侦查权源自检察官的委托与指派,警察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是一种从属于公诉或审判的准备程序;侦查行为的发动、进行以及终结侦查都要听从检察官的指挥,警察的功能在于协助检察官发动和实施侦查行为,但侦查程序终结之处分应由检察官亲自为之。相应地,鉴定程序推进通常由警察人员与检察人员负责,警察人员实施鉴定行为不仅要受到检察人员的指挥,而且“当法官认为确有必要时,也可在侦查中取代检察官以主持鉴定人的工作”。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制度中并无鉴定申请审查的制度设计,但是犯罪侦查程序中的“三角式”预审构造值得借鉴。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以大陪审团(Grand Jury)为主要的侦查机关,检察官与警察仅为辅助主体。实务中“由大陪审团所发的提出命令,常由检察官先过目、筛选,甚至由检察官为陪审团做摘要”。这种“三角式”的制度构造也使得证人更愿意接受大陪审团的审讯而非检察官与警察的聆讯。我国可适度借鉴域外国家的制度经验,并结合本土制度框架将侦查阶段鉴定申请的审查职权从侦查办案部门移转给侦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或预审部门行使,从而保障鉴定申请审查者相对于侦查机关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中立。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安机关的预审职能基本转隶于法制部门行使。根据《公安部预审工作规则》第2条对预审工作任务的规定:“注意检验核实侦查所获的罪证材料是否确凿,弥补和纠正侦查工作的疏忽和错误,以达到不放纵敌人,不冤枉好人的目的。”这反映出预审职能区别于案件侦破职能。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法制部门要对案件的出口把关,如果发现不可靠的鉴定意见就会提出来,不会将其作为证据移送;如果鉴定意见可能有被排除风险的,侦查机关预审部门或法制部门都会倾向于引导办案部门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也为鉴定纠错裁决权的优化配置提供了实践基础。

(四)鉴定纠错裁决的实质化方案

鉴定申请裁决的形式化倾向体现为裁决主体权责不清以及裁决程序中刑事案件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缺失这两个制度问题。为了纠正鉴定申请裁决的形式化倾向,一方面,应当明确鉴定纠错程序裁决中法律层面审查与技术层面审查的权责划分。其一,司法人员只能审查补充鉴定申请以及涉及法律事项的重新鉴定申请。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2、43条为例,司法人员只能审查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发现有鉴定意义的证物、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等补充鉴定申请事项以及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等重新鉴定申请事项。其二,司法技术人员只能审查涉及科学事项的重新鉴定申请,如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害以及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其三,当重新鉴定申请事项涉及科学事项时,司法人员应当将鉴定申请移转至司法技术部门进行技术层面审查,此时司法人员并无决定是否移送的裁量权。其四,司法人员、司法技术人员负有鉴定申请审查的审慎审查义务,也即其对鉴定申请的审查只能基于鉴定事项的完整性、合法性或者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不能贸然基于印证标准而驳回鉴定申请。只要争议鉴定事项未达到《刑事诉讼法》上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那么司法机关就应当启动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程序,以证明争议鉴定事项。并且,还需要强化鉴定申请裁决的说理机制。这要求司法人员制作书面的鉴定申请裁决书,并载明作出相应裁决的理由,这一机制有助于促使司法机关在说理的过程中履行审慎审查义务,也便于刑事案件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司法机关的审查依据后,在后续诉讼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行使救济权。另一方面,应强化刑事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纠错裁决的实质性参与:其一,在鉴定申请裁决的法律审中,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具有到场或出庭的权利;在鉴定申请裁决的技术层面审查中,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专家辅助人同样应具有到场或出庭的权利,通过充分表达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鉴定主张,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提出合理的质疑。其二,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承担补充鉴定必要性、鉴定人承担重新鉴定必要性的主要证明责任,通过争议鉴定事项证明的对抗性制度设计,可避免鉴定申请审查中存在的“偏听偏信”问题。鉴于补充鉴定适用于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发现新的鉴定证物、鉴定证物出现新的鉴定要求、鉴定意见不完整等遗漏鉴定之情形,公安机关因肩负专门的鉴定职责而对鉴定事项的完整性最为清楚,故而让公安机关承担对补充鉴定必要性的证明责任更契合现行的制度要求。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发起者,理应对其启动鉴定的合法依据进行证明。进入刑事庭审程序,由于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对鉴定事项的完整性审查完毕,故而此时对补充鉴定必要性的证明责任仍应由检察机关承担。对于重新鉴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3条规定了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主体资质、鉴定意见依据、检材虚假或毁损等等情形;由于鉴定人是施行鉴定活动的主体并且亲历了整个鉴定流程,而且鉴定人具有专门性知识,由鉴定人承担重新鉴定必要性的证明责任符合权责一致的法律原则。这些改革举措,总体上塑造了一种相对区隔于“非知情人司法”逻辑的鉴定纠错机制,而这种制度设计事实上加强了在犯罪侦查前端对当事人鉴定权的制度配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刑事诉讼阶段对鉴定纠错申请的“惯性压迫”。在笔者看来,现行刑事诉讼阶段制度对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纠错作用的影响短期内无法根本消除,或者说我们无法基于实现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鉴定纠错作用而要求对刑事司法的程序架构作大范围的调整,故以当前的刑事司法体制为大前提寻找解决问题的出路或许更为切实可行。刑事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惯性压迫主要体现在后续程序难以改变前一程序的结论方面。如果将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纠错作用的重点前置到刑事诉讼程序前端的犯罪侦查程序,让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纠错作用在犯罪侦查程序得到相对充分的发挥,不失为克服刑事诉讼阶段对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纠错作用惯性压迫的可行思路。并且,即便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纠错申请在犯罪侦查程序未被支持,审查起诉阶段和刑事庭审阶段仍能为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两次纠正鉴定错误的“救济机会”,如此,刑事案件当事人纠正鉴定错误的可能性则能获得大幅度提升。

(五)“侦鉴一体”的有限分离制度调整

在“侦鉴一体”大框架下实现刑事侦查与刑事鉴定职能的适度区分是一种可能的思路。其一,应当改革当前重新鉴定退回委托制度,并将侦查机关办案部门的重新鉴定委托权配置给侦查机关预审部门,实现鉴定委托权与侦查权的有限分离。基于同样的理由,侦查机关是原鉴定意见的提供者,如果由其负责重新鉴定的委托工作,不仅会加剧基于维护自身侦查成果的考量故意怠于履行委托职责的风险,还存在加剧操控选任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而主导重新鉴定结果的风险。民事鉴定实践中,“鉴定机构通过和部分法院的利益输送,源源不断获取案件,造成社会层面的‘市场垄断’”。而将侦查机关办案部门的重新鉴定委托权配置给侦查机关法制部门,则有助于切断侦查权对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纠错权利的压迫机制,保障重新鉴定的公正性。其二,可以考虑深化“有限分离”的机构设置改革,降低补充鉴定中侦查机关干预鉴定的可能性。深化“有限分离”机构设置既是侦查机关开展鉴定的客观性要求,也是刑事案件当事人鉴定权保障的应有之义。一方面,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与侦查办案部门的平行设置,有助于摆脱补充鉴定时科层式体制对鉴定公正性的影响。另一方面,可以建立鉴定机构负责人的轮替制度,强化鉴定实施过程的侦鉴分离,降低侦查机关科层体制自利性对鉴定实施过程的可能影响。为了进一步降低侦查机关干预鉴定判断的可能性,应着力于防范侦查机关首长与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行政隶属关系对鉴定独立性的影响。日本实施警察机关鉴定部门负责人的聘任制度为解决内部功利导向问题提供了一种思路。在日本,警察机关鉴定部门负责人不得由警察担任。日本立法规定,各级警察科学研究所的所长都不得由警察系统的人员担任,并且每一任期为五年。在我国,由于公安系统的科层原理建构更为明显,构建鉴定机关负责人临时聘任制度显得更为迫切。即使司法鉴定机构与案件侦办部门平行设置,处于“二级机构”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仍由公安局的最高决策机构局党委选拔任用,公安局首长兼党委书记对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聘任具有最高决策权。适度推行公安鉴定机构负责人从非警察系统人员选拔,并限定聘任期限,有助于避免司法鉴定机构因负责人被上级干预而受到案件侦破自利性的影响,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补充鉴定程序自治和程序中立。

 

赵晏民,武汉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律科学》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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