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世纪中期,教会法学家格拉提安在其《教会法汇要》中总结性地提出私有财产是不正当的,因为“根据自然法,万物共有”,这一提法直接引入了财产共有与私有之间的二分,即私有财产与人人平等、万物共有的自然法主张相矛盾,私有财产成为一种有罪堕落的产物[1]。此后,如何在自然法共有秩序下阐释私有财产权的正当性,一直是一个困惑。17世纪,菲尔默对格劳秀斯与普芬道夫等近代自然法学家发起了相似的批评并掀起了新一轮论战。在菲尔默看来,格劳秀斯一方面主张万物依据自然法而起初共有,另一方面在财产权引入后,又主张共用万物是违背自然法的,这使得自然法本身可变且矛盾[2]。在此背景下,洛克尝试解决菲尔默“重申”的这一问题并创造性地建构了他关于财产权的自然法理论,即在自然法框架下建立一个共有财产权与排他性私有财产权共存的自然生活图景,获得排他性私有财产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人们的劳动,洛克这种劳动财产权理论迅速占据了财产权讨论的中心地位,几乎当代所有对财产权的思考都无法绕开他的理论。
然而,学界对于洛克财产权理论的理解却存在着诸多分歧:以麦克弗森为代表的主流观点对之进行占有性个人主义式解读;以塔利为代表者则认为,洛克的财产权具有包容性;还有西蒙斯、沃尔德伦等思想家形成了一种徘徊在绝对个人主义私有财产权与包容性财产权之间的理解链条。在这个理解链条下,对洛克如何回应自然法与私有财产权正当性之间矛盾的看法各不相同,越靠近麦克弗森一端,自然法对私有财富积累的限制在政治社会中的效力越弱;而越靠近塔利一端,政治社会中自然法的限制效力越强。此外,从思想史脉络来看,越靠近理解链条中麦克弗森一端,洛克以财产权为中心的自然权利观与中世纪自然法思想的非连续性越得以强调,即侧重洛克自然权利的“现代性”;而越靠近塔利一端,更受关注的则是洛克财产权与中世纪自然法传统的一致性[3]。面对自然法传统中私有财产权的正当性问题,本文意在论证洛克建立了一个融贯自然法的财产权理论,其中自然法在政治社会中对私有财产的积累仍然发挥着限制效力,这为政治社会中洛克财产权的“共同善”提供了基础,而这种共同善正是占有性个人主义解读所忽略的一个重要部分。
一、来自菲尔默的批评:私有财产权与共有秩序的张力
罗伯特·菲尔默爵士的名字一直是默默无闻的代名词[4],他在思想史上通常只是作为洛克的理论对手而出现,洛克在《政府论》(上篇)中明确将菲尔默的父权制作为批评对象,极力驳斥君权神授[5]。在政治哲学之外,洛克在财产权理论上也从菲尔默遗留下的自然法与私有财产权矛盾观念出发进行建构[6]。在对菲尔默财产权理论进行逐字逐句的分析之后,洛克完整提出了自己的政治与财产观点。为什么洛克这样一位在思想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思想家要如此重视菲尔默的观点?重新反思菲尔默财产权理论仍是解读洛克财产权的重要前提。
(一)菲尔默的财产权观念与父权论
作为17世纪英国保皇派的成员,菲尔默爵士似乎天然认同君权神授观念,他依据《圣经》主张人类社会起源于亚当,因为上帝赋予了亚当这个第一位男性在人类社会中作为君王的至高权威与对万物的支配权,亚当死后他的长子继承了他的全部财产与政治权力。
首先,在菲尔默看来,亚当既是家庭中的父亲又是政治社会中的君主,父亲对妻子、子女、仆人有着至高权力,这种权力绝对且不受限制,甚至极端地包括了对子女、仆人生命的处置,而这种父权力量恰如君王对自己臣民生杀予夺的君权力量。在这种理解下,家庭与政治社会是一体的,父权与君权是同一的,家庭是政治社会的出发点[7]。在当代政治社会中,这种父权论似乎早已被蒙上历史尘埃,但在当时英国政治体制下其表述却十分自然,英国国王在这种诠释下就是世俗社会中亚当的继承人,其王权由上帝赋予,父权制完美地契合了君权神授思想与家庭中男性优越地位的要求。此外,也正是由于这种契合,伴随着17世纪英国光荣革命前后政治局势的变动,菲尔默作品所受重视的程度也在发生变化,在保皇派投降、君主制完结中下降,在传统王室支持者复起时又重新获得关注[8]。他所维护的父权制一方面成为支持议会辉格党的剑指目标,另一方面又是斯图亚特王朝维护自身权威的盾牌。
其次,从菲尔默对《圣经》解读中可以看出他所主张的是一种同父权制相配套的私有财产权观念,即上帝将对万物的支配权(dominium)同政治权力一道赋予亚当及其继承人,大地万物原初为亚当私有而非人人共有,这里的财产权观点以人人不平等假设为前提。因此,从自然状态步入人类社会时,正如家庭中父亲因生育而对子女等人享有广义上支配权,政治社会中君主在拥有政治权力的同时自然地拥有了财产权,除了他赋予之外,其他人在财产方面无法平等地享有任何支配权。“塞尔登先生承认,亚当因上帝的恩赐而成为万物之主,他拥有一种私有支配权,因为如果没有他的赐予,他的子孙就会被排除在外。通过捐赠、转让或某种特权(在他死之前,或在他留下任何继承人之前),他的孩子们就通过私有支配权拥有自己的领地。亚伯拥有他的羊群和牧场,该隐拥有他的玉米地和挪得之地,他在那里建造了自己的城市。”[9]
菲尔默的财产权观念与其君权神授思想和父权论紧密相连,他的财产权观念一方面依赖于父权论的证成,另一方面又为父权论所推崇的至高无上君主权力提供了坚实基础,因为上帝赐予亚当对万物支配权,君主可以借由对大地财产支配而强化自身的君权。总而言之,菲尔默创造性地通过《圣经》论证与自然的父权论证,等同了主权与财产权、经济支配权与政治支配权[10]。
(二)菲尔默与近代自然法学家在财产权观念上的分歧
尽管菲尔默财产权观念得益于父权制的证成并与君权互为依托,但他这种父权制下的财产权观念与现代早期自然法学家所推崇的财产权理论截然相反。在财产权起源问题上,菲尔默主张万物起初由上帝赋予亚当及其继承人,大地为亚当所私有,而现代早期自然法学家格劳秀斯则主张万物根据自然法起初是共有的,普芬道夫也在格劳秀斯这个万物共有观念上进一步推进。菲尔默同样注意到这些与自己相对的观点,他在著作中直接对格劳秀斯的财产权观点进行了抨击,指出了格劳秀斯文献中有关自然法概念的矛盾与含糊,但二人的核心分歧仍然在于财产的起源,这种分歧也在一定程度上启发了后来洛克对其财产权理论的建构。
在格劳秀斯看来,上帝将大地赐予了全人类,原初财产乃人类共有,人们根据上帝赐予平等地享有万物,“在创世之初,大洪水之后,全能的上帝赋予了人类对这个低等世界中万物的支配权。正如查士丁Justin所说,万物起初是共有的,整个世界是被继承下来的财产”[11]。由此,人类首先对大地资源拥有一个原初使用权,人们可以使用自己需要的东西,消耗那些该消耗的东西,但这种使用权引发了对财产先占问题的思考,因为没有人可以从别人那里正当地拿走他已经先拿走的东西,且对于消耗物来说,先占并使用消耗物即意味着该物成为先占人的私有。因此,尽管人类对财产原初共有,格劳秀斯进一步主张,为了保全人类,原初共有财产经过人们一致同意可以转化为私有。“它(财产权)是由某种契约和协议中产生的,这种契约和协议可以是明示的,如分割;也可以是默示的,如扣押。因为,一旦共有生活不再被认可,就可以推断所有人都已经同意,每个人应该通过先占的权利将无法分割的东西占为己有。”[12]
对于格劳秀斯的财产权理论,菲尔默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批评。第一,在格劳秀斯那里,原初财产共有、人人平等,而现实中人们实践的却是私有财产制度、人人不平等,原初共有与实际私有相矛盾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第二,菲尔默对格劳秀斯主张的以人们一致同意跨越共有和私有的论断进行了批判,“如果世界上有一个人不同意,那么这种改变就是不公正的,因为根据自然法,这个人有权共同使用世界万物;因此,把任何一样东西给予其他任何人就等于剥夺了他共同使用万物的权利”[13]。由此,只要存在一个人不同意,格劳秀斯这种同意理论即宣告失败。人们一致同意或协议始终面临着如何获取所有人同意的问题,这也成为洛克财产权理论后续所要跨越的障碍。最后,菲尔默将矛头对准了作为万物共有依据的自然法本身。“格劳秀斯说,根据自然法,万物最初是共有的,但他又教导说,在财产权被引入后,使用共有物是违反自然法的。他这样做不仅使得自然法是可变的,他说过上帝也不能这样做,而且使得自然法自相矛盾。”[14]
除格劳秀斯外,普芬道夫也在自然法框架下提出了自身的财产权理论。他一定程度上延续了格劳秀斯对财产起源的看法,即在自然法框架中万物起初为所有人共有,“最开始时,上帝所造的所有这些事物都是平等地属于所有人。所以,任何人都不比他人对它们享有更多的权利”[15]。但普芬道夫意识到格劳秀斯财产权理论中共有与私有相矛盾的缺陷;主张万物共有其实是一种消极共有而非积极共有,即原初共有财产实际上并不涉及任何可能阻碍私人占有的权利要求,如阻碍他人使用上帝提供的资源。每个人可以自由地使用任何资源,但没有人拥有要求他人不使用某项资源的权利。在这种消极共有定义下,事物是在消极意义上而不是否定意义上的无主之物,事物还没有被分配给任何特定的人,而不是说它们不能这样被分配[16]。因此,自然法所主张的万物共有与现实中财产私有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概念,且通过这种消极共有,菲尔默对自然法可变性及其自相矛盾的指责也得到化解,因为在这里,格劳秀斯与普芬道夫所主张的原始共有的权利并非不可分割,只要允许原初共有财产权的分割,个人的道德地位就可以在自然法原则本身不变情况下发生变化[17]。而对于菲尔默所批评的财产权理论中的同意问题,沃尔德伦同样主张普芬道夫比格劳秀斯的解决方法走得更远。普芬道夫为财产同意理论提出了一个合理且富有吸引力的版本,即共有财产私有化并不需要普遍的同意,其所需要的只是社群中彼此进行交流时人们之间的同意,即在一群经常交往的人中,绝大多数人形成了普遍遵守的约定[18]。这样,普芬道夫对格劳秀斯自然法框架下财产权理论从消极共有和同意两个方面进行了推进,但这种推进尤其是对同意的解释仍未完全解决菲尔默的批评,围绕着自然法传统与财产权理论的争论仍在继续[19]。
至此,洛克财产权理论的建构背景已大致得以勾勒。他一方面要回应菲尔默对格劳秀斯等近代自然法学家财产权观念的批评,厘清财产的起源问题,即如果财产起源不同于菲尔默所主张的亚当私有而是共有,那么共有财产如何转化为个人私有。其中,对于格劳秀斯积极共有转化为私有这一过程中的同意难题,洛克是否要延续普芬道夫对消极共有的设定,还是有其他解决方法,这些都关系到最基础的财产权正当性论证。另一方面,洛克要回应与财产权正当性论证紧密相关的自然法本身问题,即如何在自然法框架之中论证私有财产权的正当性,以使自然法理论中财产权论述保持融贯性,或者洛克对财产权建构试图进行创造性改变,提出一种区别于自然法传统的现代自然权利主张。
二、洛克的协调I:自然法共有秩序下拥有财产的权利自由
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光荣革命”后,洛克相继出版了《政府论》上下篇,他在《政府论》中以主张君权神授的保皇派菲尔默为理论对手,运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语言建立自身的政治理论。他一方面猛烈抨击君权神授与封建王位世袭论,另一方面主张建构议会制、君主立宪制理论与个人反抗理论。洛克对“光荣革命”进行了总结辩护并为辉格党人的政治斗争提供了正当基础。在这种社会历史背景下,保护资产阶级私有财产成为洛克政治理论建构中的重要任务,拆解菲尔默君主私有万物的财产权理论并建立一个与自然法相符的财产权理论势在必行。
根据塔利的观点,洛克拆解菲尔默理论体系的步骤在于,先推翻其神学前提,再着手重建自然法和人的自然法义务,以削弱菲尔默那种不受限制的私人所有权[20]。洛克首先从神学角度对菲尔默父权制基础——家庭中父亲因生育而享有绝对权力观念——进行反驳,他主张子女的存在来自上帝,因为上帝才是一切生命的创造者,上帝与人之间是制造者与被制造者的关系,而父母生育子女这一环节仅仅是上帝造人过程中的偶然因素[21]。由此,洛克选择了一种与菲尔默截然不同的“制造物模式”(Workmanship Model)①,人类是由上帝制造而出而不是绝对依靠家庭中的父亲,从而切断了人们与父权之间的紧密联系,这其中蕴含着神学基础下人类生而平等的观念。在洛克那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自然平等的,而这种平等正是自然法的应有之义。
其次,在这个人人生而平等的神学基础上,洛克在《政府论》(下篇)第五章“论财产”中精要地建构了他的核心财产权理论。以共有财产个人化为论证目标,洛克先讨论了财产权的起源问题,他同意上帝赋予亚当财产权这一观点,但与菲尔默不同的是,在上帝造物模式下,洛克认为这种财产权并不是亚当的私有财产权,而是他与所有人共有的权利,即一个共同所有权,因为上帝是把大地平等给予了世人共有,人们则因自身生存需求而得以享用基本的生存资源[22]。由此可见,洛克与近代自然法学家在财产起源状态上的观点保持一致,都主张万物原初共有,且在这个共有状态下,每个人都拥有保存自身的权利,这个自我保存权是直接从自然法之中推导而出的自然权利,也是自然法基础在洛克财产权中的展现,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中人们对外在资源的使用正是在这个自然法基础之下获得初始正当性。这种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在以施特劳斯、麦克弗森甚至是沃尔德伦为代表的个人主义诠释中也是财产权的首要依据,对自然状态下的个人来说,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自保,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个人于社会则是无亏欠的一引。与之相对,塔利则主张洛克有关自然法论述不能以极端个人主义加以诠释,洛克所提出的自然法原则不仅包括保全自身,还有保存全人类,在洛克这里,最基本的自然法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得到保存,这与洛克解释《圣经》得出的财产共有起源相一致,上帝要求人们负有积极的自然法义务去保存自己与他人,这是对共有财产的自然权利之基础[24]。
在确定财产起初的共有状态与个人使用权之后,洛克开始正式讨论共有财产个人化问题中最复杂的一部分,即如果个人因自身生存需求而使用了共有资源,这种使用与他人对共有资源的需求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如本文第一章中所述,近代自然法学家格劳秀斯与普芬道夫对此问题所给出的答案是一种“同意”原则,但这种通过“同意”原则个人化共有财产的方式受到了菲尔默的严厉批评且后续解释力有限,洛克对共有财产个人化问题的解决则选择了在无涉世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进行,正如洛克本人所说:“我将设法说明,在上帝给予人类为人类所共有的东西之中,人们如何能使其中的某些部分成为他们的财产,并且这还不必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25]洛克选择绕开一致同意的问题,这也是洛克与普芬道夫之间财产权理论的一个关键区别,在普芬道夫那里,所有权需要默示或明示的同意,但在洛克这里,在自然机会充裕的情况下,所有权不需要协议[26]。洛克将论证的中心从同意转向了个人的劳动,即财产权因个人的劳动而产生,劳动最初在自然的共有物中开始确立财产权,也正是劳动使得资源脱离原初共有状态,且这种从共有物中取出资源的方式并不需要所有共有人同意。洛克列举了几个事例来说明这种劳动赋予财产权的方式,对于自然资源来说,例如人们在采摘树上的苹果、拾得橡树的果实时,这些野生资源就在人们采集时脱离共有状态而归属于个人;同理,在海洋中捕获鱼类、在围场猎捕野兔以及开垦一块土地从而将其据为己有背后的正当性也归于劳动[27]。由此,洛克回应了菲尔默重申的自然法共有秩序与私有财产权之间存在张力这一问题,以自然法之下人人平等观念与人的生存权为基础,依靠劳动建构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财产权体系。可以说,洛克的财产权图景总体上是一个人们在自然法的基础下以劳动自由拥有个人财产的过程。
三、洛克的协调II:自然法共有秩序下对财富积累的限制
在提供了一个将共有资源划归私有的正当方式后,洛克财产权理论还面临着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人们可能会依靠劳动这种方式大量占取资源并由此造成混乱。实际上,洛克对财富积累并非持放任态度,相反,他谨慎地主张人们以劳动占取财产的权利并不是无限度的,为避免劳动所带来的任意占取,洛克仍然选择诉诸自然法的效力,即“以这种方式给我们财产权,同时也对这种财产加以限制”[28]。在洛克看来,自然法对私有财富积累设置了两重限制:第一,以享用为限度,也称为损坏限制(spoilage limitation),即当以劳动这一方式确定对某物的财产权时,人们需在这个物品败坏之前尽量使用它,以免造成资源的浪费,积累了过多资源并造成浪费意味着对他人资源的侵占;第二,充足限制(sufficiency limitation),也称为“洛克但书”,即留有足够多且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个人的财富积累不能损及他人利益[29]。自然法对财富积累的限制也表明洛克所主张的自然法义务如塔利所言是涉他的,人们在保存自我的同时也要尽力保存他人,这是可以直接从自然法中推导出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30]。
(一)围绕自然法限制的争论
对自然法限制效力的理解是洛克财产权理论中分歧较大的一个部分,在以施特劳斯、麦克弗森为代表的个人主义诠释下,洛克所主张的自然法对财富积累的限制效力并不显著,甚至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被取消。究其原因,首先,随着人们对引入货币的同意,自然法对财富积累的损坏限制从财产权上彻底被移除,因为货币不会腐坏,人们可以借用货币来储存多余的资源以形成一种新的储存财富方式,毕竟积累金银并不违反损坏限制,由此,这种损坏限制似乎只对货币尚未出现的原始阶段的财富积累起效。其次,自然法对财富积累的充足限制在资源稀缺社会中无法发挥效力,因为在原初自然状态下,大地人口稀少且资源丰富,在个人以劳动占取自身资源后留给他人足够多且同样好的东西仍然可能,但在资源紧张的当代社会,对稀缺资源先占排除了后来者使用的可能[31]。例如在土地面积有限的情况下,后来人面临着土地面积受限但无法使用前人占用土地的困境,最先开垦土地并在那片土地上以劳动进行生产的人比后来人所掌握的资源更加丰富,土地上生产的多余资源又可兑换为金银货币加以保存,自然资源在这种自然法限制被移除的情形下得到最大规模开发与利用,不平等的私占成为可能,就像洛克本人的描述:“人们已经同意对于土地可以有不平均和不相等的占有。他们通过默许和自愿的同意找到一种方法,使一个人完全可以占有其产量超过他人消费量的更多的土地,那个方法就是把剩余产品去交换可以窖藏而不致损害任何人的金银;这些金属在占有人手中不会损毁或败坏。”[32]
代表着当代主流诠释的沃尔德伦虽然并不同意麦克弗森解读的阶级观念,但他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这种个人主义解读。沃尔德伦同样主张金银货币的出现克服了自然法的损坏限制,但他对克服自然法的足量限制给出了一个新理由,即在他看来,“足够多且同样好”只是资源初始占用时的一种事实或既定状态,它无法起到一个真正的限制作用[33]。沃尔德伦这一论断的核心依据仍然在于他所主张的洛克自然法首要原则是保存自身,只要他人可以维持基本生存,就没有违背自然法的要求,人们还可以选择被雇佣,从而在他人财产上工作以维持生存,洛克自然法对财富积累的两重限制在政治社会中失去了效力。然而,以邓恩、塔利等人为代表的剑桥学派对洛克财产权中自然法限制效力的看法与上述个人主义诠释形成了鲜明对照。在塔利看来,洛克财产权理论中自然法对财富积累的限制效力是永久的而非暂时的。当人们从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货币得到引入且大地资源稀缺时,自然法仍然约束着人们,政府有义务制定符合自然法的法律,并以符合自然法的法律重新分配财富以确保足量限制的实现,私有财产权在政治社会中继续受到法律的约束与管制[34]。
总而言之,洛克财产权理论在自然法传统中回应了菲尔默对自然法学家格劳秀斯、普芬道夫的批评,其财产权理论建立在自然法框架之下,以神学基础下人人平等原则和从自然法中直接推导而出的自保的自然权利为基础,以劳动自然分配共有财产,但洛克自然法框架中的财产权理论仍存在一个核心争议点,即自然法对财富积累的限制效力在政治社会中程度如何。在以麦克弗森与塔利为两端的诠释之间,麦克弗森一端主张政治社会中自然法限制效力不彰,洛克最初将财产权立基于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之上,但随后就移除了财产权上的所有限制。在沃尔德伦那里,政治社会中自然法限制效力较低,而塔利则主张政治社会中自然法对财富积累的限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效力较高,政府要通过实证法为共同善设定新的财产规则来重新分配财产,也即私有财产在政治社会中受到实证法的约束与管制。
(二)自然法限制的基础:“非臣服”的自由
要探究自然法对财富积累的限制在政治社会中是否仍然有效以及效力程度如何,首先要还原洛克笔下的自然状态与政治社会的样貌。在洛克看来,自然状态就像“黄金时代”神话所描述的那样,是一个平等且具有美德的状态,与充斥着贪婪与野心的政治社会相比,自然状态下只有很少犯罪,简单而贫穷的生活限制了人们对财产的欲望,因而自然状态下人们基本不需要法律的裁决。但当人们处于这样一种简单却近乎完美的自然状态下时,他们为何还要选择迈入政治社会?在洛克看来,货币的引入在此发挥着重要作用。当货币经济引入后,财富总量逐渐扩大,随之而来的就是人口增多,不平等财产关系频出,人们围绕财产所产生的争吵与掠夺也大规模增加[35]。由此,自然状态无法保持原有的简单与完美,人们的财产关系处于不安全状态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起到裁决作用的法律与政治权力的重要性随之上升。为保障生命、财产与自由这一系列基本自然权利,人们一方面同意结成公民社会并将自然法的执行权让渡给政府,这种基于同意的社会契约也是洛克政治理论的核心内容,但另一方面,人们在政治社会中也格外强调对起到裁决作用的法律与政治权力本身的限制,以防这种裁决力被滥用后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36]。
由此可见,人们从洛克式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是伴随货币经济发展的必然过程,而自然法在政治社会中对财富积累的限制则与法律、政治权力的裁决力紧密相连。相较于传统以麦克弗森与塔利为代表的对洛克财产权个人主义基础的两种相反诠释,以及这两种诠释下对政治社会中自然法限制效力的对立看法,洛克式政治社会中自然法对财产的限制力其实可以从对自由这一广义财产权的保障来理解②,即自然法限制在政治社会中仍然生效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保障人们不受他人支配的、“非臣服”③(non-subjection)的自由[37]。在洛克看来,“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38]。洛克在谈论自由时,首先设定自由是在自身最初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其次格外强调了自由不受他人任意支配,他所理解的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以及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39]。在洛克这里,只有保障不受他人任意支配的自由,一个人才能真正拥有自然权利,这种自由实质上正契合着“非臣服”之义,“非臣服”者的自然权利是他人无法单方面采取行动剥夺的权利,作为自然权利的财产权也只有在这种“非臣服”的自由之基础上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回归到财产权问题上,自然法对财富积累的损坏限制因货币的引入而被移除,但足量限制在政治社会中的效力可以通过这种“非臣服”自由得到证成。就自然法的足量限制而言,如果政治社会中他人没有自然法所要求的、相同的从大地资源中获益的机会,那么财产权与人在政治社会中所拥有的最根本的自由就相抵触。因为在洛克财产权理论中,人们单方面占有并获取财产只是自由的一部分,人们还不能单方面受制于他人,从而使自身处于臣服关系中,这同样侵犯了人的自由与平等[40]。如果政治社会中自然法的足量限制效力不再,财富无限积累所带来的优越经济地位将对他人,尤其是无产者的独立和自由存在着限制,“非臣服”的自由需要额外的保护,洛克但书的意义就在于此。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同样主张政治社会中自然法限制得以保留的塔利,以“非臣服”的自由证成自然法限制为塔利的论证逻辑添加了一个步骤。在自然法框架之下,塔利从自然法中推导出共有性质的包容性自然权利,排他性权利则是自然法义务的要求,两者从根本上都来源于并受制于自然法。而“非臣服”的自由则在自然法框架之下,当个人依靠劳动获得私有财产权后,以排他性私有财产权为基点施加限制,这也就是说,“非臣服”的自由为私有财产权施加的限制仍以私有财产权为核心,私有财产权的权利自由先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但塔利的论证逻辑中对权利的限制实际上先于私有财产权的权利自由。这种论证基础的区别也带来了两种理解下自然法限制力程度的不同,尽管都主张政治社会中自然法限制仍然存在,但以“非臣服”的自由为基础的自然法限制力弱于塔利所主张的对财富积累的高限制力,在塔利那里,法律与政治权力可以对财富进行高度再分配,但在“非臣服”自由基础下,自然法限制仅仅表现为财产权理论中的共同善。这也是接下来讨论的重点。
(三)自然法限制的落实:洛克财产权的“共同善”面向
基于有关“非臣服”自由的论证合理性,不受他人任意支配的自由就为洛克政治社会中自然法对财富积累的限制提供了理论基础,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面对资源稀缺、自然法对财富占有的限制无法实际发挥效力时,自然法限制又如何能够具体落实,从而保护人们“非臣服”的自由?洛克财产权的共同善是其中最重要的实现方式之一。
在洛克那里,理想的政治社会中,财产权存在着共同善,相较于后世自然法学家对共同善的清晰定义,洛克的共同善更多指人类的普遍幸福。这种共同善一般包含着个人与社会两个层面。一方面,个人在社会中能通过一系列受保障的个人权利享有不依赖他人意志的自由,另一方面,社会本身又有其目标,法律与政治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管制与调节个人私利之间的冲突[41]。由此,财产权的共同善实际上同时关联着个人“非臣服”的自由与法律同政治权力的裁决力,正如洛克本人所述:“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42]政治社会中的自由与法律在共同善这里达成一致。此外,尽管洛克财产权的共同善通过法律与政治权力对财富无限积累进行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洛克认可法律与政治权力对财产的高度再分配或者是认同福利主义国家,共同善仅仅是作为一个面向纳入洛克对财产权的立法考量之中,作为自然权利的财产权仍然是德沃金口中高于法律权利的“王牌”(right as trump)[43],财产权的共同善面向还需考虑个人“非臣服”的自由,法律与政治权力对财产的高度再分配同样可能会导致有产者“非臣服”的自由被破坏。
相较于塔利主张的政治社会中法律与政治权利对财产的高度再分配,洛克财产权共同善更多指向劳动力市场的运作之中,因为在资源稀缺的政治社会,获得财产的机会主要来自劳动力市场。要在政治社会中实现自然法的足量限制,财产权的共同善要求法律保障人们在劳动力市场中拥有同样稳定的机会,由此保障个人免于因他人经济优势地位而被迫“臣服”,即在雇佣关系中,雇主的地位要受到限制,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竞争从而使雇员选择增加,而不是雇主单方面决定雇员就业机会甚至是生活水平[44]。财产权的共同善通过法律与政治权力维持劳动力市场的良性发展,最终达成洛克所追求的那样一个真正自由与独立的政治社会,每个人过着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制于他人。洛克财产权的这种共同善在其文本《论降低利息和提高货币价值的后果》中亦有所体现。洛克意在论证,法律不但无法有效管制利息,即便可以做到,政府也不应该管制利息,因为这一做法会减少或阻碍货币的流通,进而损害贸易与国家整体经济利益[45]。在洛克看来,法律管制利息将使借贷更为困难,这不仅不利于那些最需要帮助的孤儿寡母和不懂经营技巧的人们,还增加了那些银行家、放利者等老练的经纪人群体的好处,而固定利息则可以使缺钱之人不至于太轻易遭受剥夺与压迫,也可以使互相勾结的放贷人不致有太大与无限的权力去掠夺有急需的借款人。在此,洛克将社会中的人们分成四类,即以领取周薪维生的劳动者、地主、在市场上交易盈利为主的经纪人,以及其他包含女性的所有人。其中,经纪人会占据大部分贸易带来的好处,使劳动者挨饿,使地主贫困,而这些人的利益是首先需要被照顾的,是这个国家中固定的重要事项[46]。由此可见,洛克一方面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社会不平等与国家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主张通过市场经济规律保障他人“非臣服”的自由,并促进贸易的良性发展,这些与落实自然法限制所要求的财产权共同善是相互契合的。
四、洛克协调的财产权理论与许可性自然法传统的关联
从洛克自然法框架中自然法对财产权限制力的争议切入,以“非臣服”、不受他人任意支配的自由为核心,论证洛克政治社会中自然法对财产权限制力存在之必然性,保障“非臣服”自由的自然法限制又具体外化为洛克财产权的共同善,这种“面向”要求起裁决作用的法律与政治权力依据自然法在劳动力市场中保障劳工平等选择机会,关注社会整体利益。然而,这个围绕自然法共有秩序与私有财产权之间关系的讨论中还隐含着传统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之争这一问题,如诺奇克所述,自然法,即使是自我限制的自然法,也会将个人引向某种“社会善”,而这种“社会善”恰恰限制了个人的自主性和选择权,但在现代,个人的道德力量或主观权利显然优先于自然法也独立于自然法[47]。在这种理解下,洛克财产权理论中自然法限制所外化的共同善实际上限制着人在拥有财产权这一自然权利上的自主性与选择权,而作为自然权利的财产权应当优先并独立于自然法,更遑论自然法对财产的限制,这二者存在着张力。
对于财产权与共同善的张力,洛克政治社会自由是很好的缓释切口。范德沃森认为洛克笔下的自由像一个有三层保护的同心圆:在最核心的内层,人们拥有使自己有能力去过想要生活的道德许可(以及保护这些许可的权利主张);在中间层,人们拥有保护这些权利不被他人单方面从法律上(de iure)剥夺的豁免权;在最外层部分,人们有机会行使自己的道德许可和权利主张,它保护人们的许可不被他人事实上(de facto)剥夺。同心圆的每一层都是享有洛克式自由的必要条件,即使自然权威实际上并没有取消我们的任何许可,但如果没有法律上的“非臣服”,人们的自由仍将岌岌可危[48]。作为自然权利的财产权所要求的个人在拥有财产方面自主性与选择权是洛克同心圆中的最核心部分,而财产权的共同善或者说自然法对财产权限制则是同心圆外层法律保护圈与事实保护圈,财产权这一核心自然权利行使依赖于财产权的共同善,以财产权为中心、财产权的共同善为外层部分同心圆结构最终共同指向政治社会中公民最重要的广义财产权——自由,洛克式政治社会正是由若干这种自然权利同心圆所建构的自由社会。
洛克这种对自然权利的理解实质上与中世纪晚期至现代早期自然法传统有相当强的关联性。同样是在解释私有财产的起源问题时,12世纪教会法学家提出了一个重要却为思想史研究所忽略的许可性自然法(permissive natural law)概念,即自然法不仅仅是发布禁令禁止做某事,或者是要求人们有义务必须做某事,自然法也有许可人们做某事的自由,这为中世纪晚期自然权利语汇的生发提供了空间,财产权正是这种许可性自然法的最好说明[49]。这种许可性自然法概念从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延续到洛克,在万物共有这一自然法原则之下,私有财产正当性可以通过许可性自然法加以论证,自然法许可人们有能力去过自己的生活,也许可人们对大地财产的私人占有,财产共有或私有并非自然法的命令或义务所要求内容,而是处于自然法许可范围之中的,但作为自然权利的财产权并非全然无限制,而是仍然受到法律约束[50]。由此可见,中世纪以降的这种许可性自然法对自然权利的理解与洛克自然法框架下的财产权理论相当一致,二者核心均在于对自由的理解。自然法一方面许可人们过自己想要的生活并保护人们的权利主张,在这个层面给予人们充分自由选择的空间;但另一方面仍然对自然权利进行了限制,正如洛克施加在财产权之上的自然法限制,其在政治社会中仍以财产权的共同善继续对财富积累进行约束,但这种限制是保障财产权背后“非臣服”的自由之必要,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也在这种许可的自由处相互交融。
五、结语
财产权研究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其关系着个人的占有与所有,更在于其关系着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与生活方式。拙文发现,现代早期思想家洛克建构了一个融贯的、协调自然权利与自然秩序的财产权理论,并通过人人平等、自保的自然权利以及劳动原则,论证了共有秩序下个人拥有财产的权利自由,又基于对“非臣服”自由的保障而保留共有秩序下对财富积累的限制。这种限制外化为洛克财产权的共同善,即以法律或政治权力保障劳动力市场中人们的自由选择。实际上,洛克这种自然权利与自然秩序相协调的财产权理论与中世纪自然法传统亦具有一定连续性。这种从自然权利与自然秩序相协调的视角考察洛克财产权的理论,有助于更加完整和连贯地把握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洛克财产权理论通过劳动将共有财产个人化并赋予了人们不受侵犯的排他性财产权,使私有财产权成为至高无上的自然权利,契合了当时英国资产阶级兴起、个人拥有自身财产的需求,保障了“光荣革命”后社会与政治体制的稳定,推动了重商主义国家的发展。但洛克的财产权理论长久以来同样受困于自由主义的阴影之下,自由主义的片面诠释常常忽略或移除了洛克财产权理论中对私有财富无限积累的限制,这使得洛克成了无限财富私有的资产阶级代言人。
然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实际上以自然法为基础,对共有的自然秩序与私有财产权之间的张力进行了协调,在共有的自然秩序下自然法对私有财产的积累始终发挥着限制力,其在政治社会中所要保障的是人们不受他人优越经济地位压迫的自由,由此,经济上的弱势群体在社会中同样能拥有自身财产而免于经济弱势地位带来的臣服,这补充了洛克财产权理论中自由主义诠释之外的共同善面向。洛克财产权理论在自然法的传统与基础下关注共有自然秩序并限制无限私有,这对当代中国财产权理论体系的完善,如何在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同时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此外,在洛克自然权利与自然秩序相协调的财产权理论中,财产权所具有的共同善面向也为当代财产权的公共性与财产权义务的论证奠定了理论基础。
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郑州)2024年第2期 第156-1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