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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内涵的再讨论:目光往返于宪法和部门法
宪法上人格尊严内涵之界定,洵非易事。若仅对我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做历史解释,则其义尚狭。我国现行宪法颁行于1982年,其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是之前的1954年、1975年、1978年宪法所没有的。
从发生史看,新增人格尊严的规定,是直接针对“文化大革命”中所发生的各种肆意侮辱他人人格、摧残公民精神的野蛮行径。因此,该条所称谓的“人格尊严”在内涵上与“公民名誉”等概念高度重合。第38条的前后两句,前一句是正面规定,后一句则是从反面对应规定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
从反面列举的“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来看,宪法起草者对人格尊严的内涵的理解,总体上是指向内嵌着“应被尊重”的社会性评价和对待,因此被认为属于广义“人身自由”在精神层面的保障。也就是说,从历史解释和文字原意来看,宪法规定人格尊严,主要是为了在精神上维护个人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的体面与尊荣,使个人得以在身体与精神上皆免于强制与压迫。
但在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入宪后,对于“人格尊严”内涵的理解,在宪法学界陆续产生了新认识和争论。核心争点在于,是继续秉持以历史解释为基础的“窄理解”,将“人格尊严”定位为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在内的个别权利的集合,还是在人权条款所发扬的自由保障精神的笼罩下,将“定义—解释”转变为“概括—列举”的文本逻辑,从而将“人格尊严”理解为概括性甚至兜底性的“一般人格权”,以全面实现“人作为目的”的基础性宪法价值,并保障人作为独立意志主体所应有的人格的完备和自由展开?伴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变迁,相关讨论时有展现。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82年宪法颁行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像“文化大革命”中那样以暴力方式严重、广泛和直接的侮辱、践踏公民人格的情形已渐少见。个人人格独立及人格发展的程度,也随着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以及物质文明的进步而不断提高。同时,在社会关系愈加开放、社会交往愈加频繁的大趋势下,人格自由发展所涉及的生活环节和场景愈加多样,关联的要素和条件也愈加复杂。
人格尊严所面对的生活事实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可能的保障事项和需要抵御的情形也有扩容更新的必要。因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宪法诫命,已经不能止步于抽象的价值宣示,也不能自限于某种狭窄的保护范围,而应根据时代发展不断沉淀、容纳新的保障维度。
然而,对人格尊严的内涵或者保护范围的界定,却是宪法教义学的难题。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是基本权利教义学的重大课题,在“窄界定”与“宽界定”的基本立场分野之下,需要在基本权利总论和单项基本权利两个层面上甄析辨明。
然而,较之言论、宗教、人身、住宅、通信、财产等诸权,人格尊严在所指向的生活领域和法益对象上更为模糊多元。关于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向以德国基本权利教义学为最发达,但在学理上仍显得混乱含糊,难以把握。德国关于人的尊严(Menschwürde,也有人性尊严、人格尊严等译法)的保护范围,有积极界定与消极界定两种学说。
积极界定希望从正面给出“何为人的尊严”的答案,所借助之思想与理论资源包括基督教、自然法、道德哲学、系统理论、沟通理论等,但很难不陷入价值判断和主观恣意的困境;而消极界定则是“背面敷粉”,通过列举何种公权力行为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来划定人的尊严的边界,也就是例示“什么不是人的尊严”。例如,歧视、刑讯就当然是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但此种界定难以穷举,在面对新兴的基因科技、生命科学和信息技术等领域的问题时,往往束手无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使用过以康德哲学为基础的“客体公式”,也就是认为,如果将具体个人贬损至客体,使个人沦为纯粹的工具而可被替代或放弃,就是对人的尊严的侵害。然而,尽管有“人是目的”的道德诫命,但不可避免有将人当作工具的情形。何时而达到“纯粹”工具的程度,难以明确。因此,这一标准仍被认为过于模糊。
在宪法内部视角陷入困局的时候,将目光投向部门法就是可能的选择。尽管如民法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与财产权保障不同,在人格尊严特别是人格权保障上,整体法秩序的演进是“宪法先行、法律随后”。
但是,实践更为活跃、更贴近日常生活的部门法规范会累积出多样的制度尝试和规范场景,这对重新诠释作为其根本法依据的宪法条文就是新的刺激,或者说是一种“提问型”的切入。也就是说,可以循着部门法的法律实践,来推动新的宪法解释的展开。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中所出现的新趋势、新要求,在法律体系中往往最先明确和集中地出现在普通法律层面。规范细密而与生活事实丝丝入扣的部门法,会更迅捷地映射出各类社会文化观念的变迁,更显著地展露出其他社会子系统对法律系统的新期待。
在宪法至上、法秩序融贯的意义上,这种规范系统内出现的新情势和新学理争议会要求宪法层面的回应。有的时候,这种回应甚至是宪法直接接受部门法的学理和规范,也就是将部门法对社会变迁的规制,接纳而为对宪法规范内涵的新阐释,以此实现宪法对社会变迁的回应。就宪法人格尊严规范的解释而言,宪法教义学有必要通过及时总结整理各类部门法素材,展开对抽象概括的人格尊严条款的精细化解释,形成细密可适用的诠释方案和宪法标准,从而为合宪性审查中可能涉及的人格尊严条款的解释作出预备。
于此仍应注意宪法基本权利与部门法之间的交互影响关系。“即使宪法完全照搬一个私法规范,被照搬的规范也是被引入了另一个层次的、全新的、不同以往的语境中,并因此与其前身和之前的技术背景有着一种独特的不可通约的关系。”就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权而言,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主观性权利的维度上发挥着与普通法律权利非常不同的功能,主要指向对国家公权力的防御,但其同时还作为客观法规范发挥着价值辐射的功能,既对立法者形成保护委托,要求其进行基本的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构;又对行政和司法机关构成权衡标准,要求其在适用和解释各类法律、裁断相关案件时,重视人格尊严保障的宪法诫命,妥善衡量并最优化实现各类法益。
由此,尽管宪法解释需要从部门法素材中寻找人格尊严内涵建构的资源,但必须明确的是,部门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最终又离不开宪法规范,在“放手实践”和“提出问题”后,仍然需要重返宪法。
第一释宪者:立法对人格尊严内涵之拓展
部门法对宪法的具体化,所灌注的是立法机关对宪法条款作为“最佳化命令”的理解,也就是立法者以法创制的方式诠释宪法。在这一意义上,立法者是建构性的“第一释宪者”。在我国建构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特别是加强对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审查的背景下,《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立法活动更加体现了立法对于宪法规范具体内涵的形塑作用。
2019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的“民法典(草案)中有关合宪性、涉宪性问题专家座谈会”,是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就法律草案的宪法问题组织的专题座谈。座谈会上讨论之焦点就是人格权编,通过立法来拓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内涵的方向非常清晰。《个人信息保护法》起草中的“根据宪法”争议,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宪法根据的慎重考虑和规范展开。
但需要注意的是,宪法与部门法的交互影响意味着:对于法律层面出现的对宪法条款的创制性展开,需要在宪法层面进行反思、总结和吸纳,但也不能不加批判地一概认可法律对宪法的规范填充,不能不加批判地将普通法律对宪法的诠释等同于宪法位阶的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立法过程充满了各种利益的博弈权衡,具有极大的政治形成自由,能够与时俱进、灵活有效地推进宪法实施,保证行宪过程的民主性、科学性,保持宪法的生机活力。对抽象而稳定的宪法条款的诠释必须顾及具体反映着时代精神和大众理念的部门法,必须重视法秩序构筑所依赖的更为具体和细碎的法律砖石,没有理由阻碍立法机关对在语言上本就保持开放和不确定性的宪法概念的创新解读。
另一方面,宪法又发挥着对立法的“边界控制”功能,立法所产生的新工具、新维度、新范畴能否跃迁为宪法规范意涵,仍有待学理分析乃至宪法解释程序的展开。并且即使实现了部分法律规范的“宪法化”,相同的规范语句也需要在宪法的新语境中进行重新定位和内涵重塑。因此,法律对宪法条款的丰富和延伸,主要起到了素材供给和提示启发的功能,宪法解释对于下位法广泛而成熟的实践素材,要积极拥抱,也要仔细分析、审慎撷取。
(一)素材之一:《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宽泛界定
《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宪法抽象内容的建构性诠释和具体拓展,就是上述进程的集中体现之一。实际上,我国民事立法对人格权的保障,首先是以宪法人格尊严的规定为开端和基础的。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不难看出,这一条的表述,与1982年《宪法》第38条有直接的文字承继关系。我国民法人格权保护的勃兴,有其深刻而清晰的宪法背景。
以《民法通则》为开端,我国的民事立法从不同侧面对人格尊严保护做出规定。在不断落实宪法相应规范的同时,也通过法律层面的制度建构逐渐发展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涵。我国民事立法最终选择在《民法典》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努力解决传统法律体系的滞后与人民新的诉求之间的矛盾,与时俱进地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立法机关对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背景有如下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随着经济发展和国民财富的不断积累,随着信息化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希望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更加有效。”
《民法典》人格权编充分发挥了统合整理、发展重构的功能,在法律层面集中明确地构筑了平等民事主体间公民人格权保障制度的“四梁八柱”,同时也是对宪法人格尊严权条款的能动转化和实施,通过立法“第一释宪者”的功能拓展了宪法人格尊严的内涵。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志所指出的,在《民法典》出台后,可以认为“宪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范早已不限于民法通则制定时的狭义名誉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在确立人格权范围时,通过特殊的立法例进行了相对宽泛的界定。首先,《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详尽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这些被特定类型化的权利已然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法律探索,在《民法典》出台前已被诸多民事单行法律进行了各有侧重的规范。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磨合和归类总结,《民法典》的清晰列举,表明了法律共同体对人格尊严所应涵盖保障的具体权利的共识,是时代发展对人格尊严的注脚。
仅就这些相对成熟的类型化权利而言,其种类范围也超越了早期对于人格尊严内涵的狭窄理解,不再囿于特定历史背景下的规范意图。并且该款中“等权利”的表述,也充分显示出具体人格权清单的未完结性,即除《民法典》人格权编所集中列举的具体人格权外,各类法律尚有继续设立、扩充人格权内容的空间。立法者也并未阻止新型具体人格权的探索,还可在成熟时通过修改法律或出台其他单行法律予以确认固定。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承接上述并未穷尽的列举进一步进行了更为兜底性的规定,(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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