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大志:论权利的基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907 次 更新时间:2023-10-08 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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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志  

摘要:权利在当代社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它们是特别需要辩护的。所谓辩护,就是把权利建立在某种坚实的基础之上。目前政治哲学对权利的辩护主要有三种,即自然权利理论、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虽然自然权利理论拥有悠久的历史,但是它处于最弱的地位。当代大多数政治哲学家或者赞同意志理论,或者赞同利益理论,但是这两种理论各自都存在一些困难。一般而言,利益理论能够合理地解释权利,但是它不能合理地解释义务;意志理论既不能合理地解释权利,也不能合理地解释义务。因此,我们需要为权利创建一种更好的理论解释。这种更好的理论解释就是“后果主义的契约论”。

作者:姚大志,吉林大学哲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心暨哲学社会学院教授。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23年第9期。

目次

一、权利的困境

二、科学时代的哲学

三、真理哲学与哲学真理

在当代的政治哲学、道德哲学和法哲学中,甚至在当代社会的日常生活中,权利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鉴于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它是特别需要辩护的。从政治哲学的观点看,所谓辩护,就是把权利建立在某种坚实的基础之上。不同的政治哲学家对此有不同的解释,这些不同的解释形成了关于权利之基础的不同理论。目前流行的这类理论主要有三种,它们是自然权利理论、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

本文将论证,目前流行的三种权利理论都各自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一些缺陷,我们应该寻求创建一种更好的理论解释,这就是“后果主义的契约论”,它能够为权利提供更坚实的基础。

一、权利的困境

哲学可以分为不同性质的两类,即理论哲学与实践哲学。在当代的实践哲学(如政治哲学、道德哲学或法哲学)中,“权利”是一个核心概念。更为重要的是,权利不仅仅是一种理论概念,它还具有非常强的实践维度。当人们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当人们的利益受到侵犯时,他们通常会把权利当作一件武器或盾牌来使用。如果人们把权利当作武器或盾牌来使用,那么等于出示了一张“王牌”,而这张“王牌”往往会对相持不下的局面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但是,权利为什么能够成为一张“王牌”?这需要政治哲学家、道德哲学家或法哲学家来论证,来给出支持的理由。而且,哲学家把权利看作一张“王牌”,这意味着权利作为一种理由具有压倒其他理由的力量。如果这样,那么权利的这种压倒性力量来自何处?这些问题都需要权利理论来加以回答。

权利理论所讨论的权利通常分为两种,即法律的与道德的。法律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并且是通过法律强制实行的。我们追问法律权利的基础,就是追问这种权利得以存在的理由。因为确立某种法律权利之存在的理由就是确定该法律的来源,所以法律权利的基础实质上就是法源问题。一般而言,法律权利有三个来源,而任何一种法律权利都可能以其中之一为基础。首先,大部分法律权利基于立法,基于立法机构发布的法令。由立法机构发布的法令包括宪法和各种实体法,这些法律直接确立了某些法律权利(如言论自由或政治参与的权利)的存在。在某些国家,法律权利也可能来自法院的司法判决。其次,某些法律权利也可能基于某些法律。虽然这些法律本身没有直接确立某种法律权利,但是通过正确的法律推理,我们可以从这些法律中推论出某些权利的存在。最后,某些法律权利也可能基于某种先在的法律权利。某些由法律直接确认的权利是基本的,而某些法律权利是从这些基本的权利推论出来的,在这种意义上,它们是派生的权利。这三种来源意味着法律权利的权威主体是立法机构或者法院。

但是,把法源当作法律权利的基础,存在一个根本的问题,即合法性与规范性之间的紧张。一般而言,法源能够解释法律的合法性问题,但它不能解释法律的规范性问题。某种法律权利是合法的,这意味着它基于某种立法、法律或者先在的权利。然而,一种法律权利是合法的,这不意味着它具有规范性。比如说,某种法律权利(如蓄奴权)从法源来说是合法的(它基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但是从道德的观点看,确立这种权利的法律本身却是不正义的。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法律权利就没有规范性。规范性在本质上是道德的。我们说某种法律权利具有规范性,这意味着我们具有尊重这种权利并且按照相关法律行事的道德义务。法律权利的规范性不能来自法源,只能来自道德:或者这种法律权利本身就是道德权利,或者它能够得到道德权利的辩护。

法律权利的合法性与规范性之间的紧张表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权利应该建立在比法源更坚实的基础之上,而这个更坚实的基础就是道德权利。相对于法律权利,道德权利无论在历史上还是逻辑上都拥有优先性:从历史来说,存在一个从道德权利转变为法律权利的过程,即现在的主要法律权利在过去曾属于道德权利;从逻辑来说,因为某些道德权利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法律才把它们确立为法律权利,来加以特别的保护。也就是说,法律权利以道德权利为基础。

但是,在政治哲学、道德哲学和法哲学中,“道德权利”是一个令人困惑的观念。一方面,这种困惑来自对道德权利问题的争论不休。什么是道德权利?人们拥有哪些道德权利?道德权利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关于这些问题目前存在大量的争论,然而似乎还没有明确的答案。另一方面,这种困惑来自权利的不同表述。比如说,人们通常承认自由是一种基本的权利,但是有时候这种权利被称为“自然权利”,有时候称为“道德权利”,有时候则干脆称为“人权”。起码用于“自由”的时候,这三种权利的表述似乎意指同一个东西。

最重要也最令人疑惑的是道德权利本身。对于“什么是道德权利”或者“人们有哪些道德权利”的问题,我们可能以两种方式来寻求答案。我们可能在某个社会的历史传统中寻找这些问题的答案,但是以这种方式得到的答案会不同于在其他社会的历史传统中得到的答案。也就是说,我们可能在这种道德权利的历史追寻中犯经验主义的错误。或者我们可能在抽象的哲学层面上寻找答案,但是这种抽象的哲学思考又是因人而异的,不同的人通过不同的思考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也就是说,我们可能在这种道德权利的哲学探寻中犯主观主义的错误。

如果这样,那么道德权利看起来处于一种两难困境之中:道德权利或者系于人们的道德实践,或者系于人们的道德思考;如果道德权利系于人们的道德实践,那么它们就会瓦解为特殊的道德惯例;如果道德权利系于人们的道德思考,那么它们就退化为个人的主观臆断。我们要想走出这个困境,就需要为道德权利提供一种正当的理由,而这种正当的理由足以使我们摆脱经验主义与主观主义。

政治哲学家或道德哲学家为道德权利提供了很多种类的理由。但是,有些理由看起来是正当的,如“尊严”或者“自主”,但它们实际上只是一些“道貌岸然的口号”,没有实质意义。把这样的理由排除之后,支持道德权利的主要理由有三个,它们是自然权利、意志和利益。下面让我们逐一考察这些理论,以检验它们是否能够为道德权利提供坚实的基础。

二、自然权利理论

自然权利理论在西方拥有悠久的传统,在19世纪之前的很长一段时期,几乎所有的政治哲学家都信从这种理论。我们可以为倡导自然权利理论的哲学家开列一份很长的名单,如格老秀斯、普芬道夫、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卢梭甚至康德等。自然权利理论之所以在很长的历史时期里处于支配地位,这是因为它具有一些明显优点。首先,自然权利理论在历史上第一次强调了权利的重要性,特别是强调了自然权利之于法律权利的优先性。其次,权利是自然的,这意味着它们是属于个人的,而每个人基于自己的自然本性都拥有同样的自然权利。最后,把权利视为自然的,这意味着这些权利内在于所有人的自然本性之中,因此,它们是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理论在当代也有许多支持者,如马里坦(M.Maritain)、德沃金(Ronald Dworkin)和菲尼斯(John Finnis)等。

从政治哲学的观点看,在倡导自然权利的理论家之中,最有影响的人当数洛克。洛克主张,每个人基于自己的自然本性都拥有一些基本权利,它们是生命、自由和财产。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拥有三种自然权利,即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生存权意味着每个人对自然界提供的物质资源都拥有平等的权利,他们可以为了生活和便利加以合理利用。自由权意味着每个人生下来就不受制于任何政府,从而任何政府也都没有权利要求人们的服从,除非他们对其统治表示同意。财产权意味着每个人对自己财产都拥有完全的支配权,不经本人同意,政府和他人不能加以剥夺。

所有自然权利理论都具有两种本质特征。第一种本质特征是“自然权利是普遍的”,这一特征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每个人都基于自己的人性拥有自然权利;另一方面,自然权利属于所有人,而不分时间、地点和社会条件。第二种本质特征是“自然权利是基本的”,这一特征也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自然权利是先于制度的;另一方面,自然权利是独立于制度的。让我们依次对这四个方面的特征加以解释和分析。

(1)每个人都基于自己的本性拥有自然权利。说某种权利是“自然的”,这意味着我们是基于自己的自然本性拥有它的,与任何文化传统或者社会制度都没有关系。只要他是一个人,他就拥有自然权利。这样就需要有一种本性作为支撑自然权利的基础,而这种本性(nature)不仅是自然的,并且必须是属于“人”的(human)。这种既是自然的又是属于人的本性就是“人性”(humanity)。人与动物不同,而人性是使人区别于动物的东西。这里所说的人性是指什么?自然权利理论家一般认为是理性(reason)。一方面,理性作为一种本质的人性区别于其他自然物,这使人拥有自然权利;另一方面,理性标志着人的智力发展程度和自我意识发展水平足以使人能够去声称拥有自然权利,去追求自由和平等。

(2)自然权利属于所有时代和所有地方的所有人。自然权利是普遍的,这是指它只与一个人的人性有关,而与这个人所处的时代、国家、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政治结构都没有关系。自然权利是超越时空的,一个人无论处于哪个时代的哪个国家,他都基于自己的人性而拥有自然权利。自然权利也是超越社会条件的。尽管每个人总是生存于具体的社会处境中,但是无论他的社会处境如何,无论这个社会处于什么发展水平或者拥有什么样的政治结构,他都拥有自然权利。说自然权利是普遍的,这不仅意味着它属于每个人,而且也意味着它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

(3)自然权利是先于制度的。说自然权利是先于制度的,这不仅意味着它在逻辑上先于制度性权利,而且也意味着它比制度性权利拥有优先的地位。自然权利在逻辑上是先于制度性权利的,正如自然状态在逻辑上先于国家。对于古典契约论的支持者来说,自然权利就是人们在自然状态中拥有的权利,而制度性权利是国家诞生后才产生的。因此,与后来才有的制度性权利相比,自然权利处于一种在先的地位。自然权利不仅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而且也具有价值上的优先性。与制度性权利相比,自然权利具有更重要的分量,如果两者相冲突,那么自然权利具有压倒制度性权利的力量。也就是说,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价值上,自然权利都具有优先性。

(4)自然权利是独立于制度的。说自然权利是独立于制度的,这意味着它的存在不依赖于制度的规定。自然权利的证明不依赖任何制度性权利,而制度性权利的证明则依赖自然权利。自然权利的独立性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方面,这种独立性使诸如自由和平等的自然权利免于日常政治的争议;另一方面,这种独立性使人们能够对现实社会制度持一种批判的态度。比如说,基于平等的自然权利,我们能够对任何一种类型的奴隶制提出批评。

虽然自然权利理论在近代曾支配西方政治哲学几个世纪之久,并且在当代也不乏支持者,但是在为道德权利提供合理基础的各种理论中,它处于最不利的地位。这是由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首先,自然权利理论的倡导者不能澄清什么是自然权利以及个人拥有哪些自然权利。早期的自然权利理论家主张,自然法拥有更基础的地位,即自然权利依赖自然法。而自霍布斯以降的政治哲学家则主张自然权利的基础地位,自然法是为自然权利服务的。对于个人拥有哪些自然权利的问题,自然权利理论家们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于霍布斯来说,每个人实质上只拥有一种自然权利,即自我保全。对于洛克而言,每个人拥有三种自然权利,即生命、自由和财产。美国革命期间,其宪法中又增加了追求幸福的权利。某些当代的哲学家(如马里坦)甚至把人们拥有的自然权利扩大为9种,除了上面所说的以外,又添加了结婚权、抚养家庭的权利以及追求宗教使命的权利等。也就是说,到底人拥有什么自然权利,没有人能够说清楚。

其次,自然权利本质上属于一种形而上学的信念。在17和18世纪,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属于那个时代人们普遍持有的信念,而且自然权利理论也建立在人性的形而上学基础之上。但是到了19世纪,哲学风气为之一变,经验主义开始流行,形而上学在人们心目中失去了原有的力量。这种变化的一个结果就是功利主义开始在政治哲学、道德哲学和法哲学领域占据支配地位,而带有形而上学性质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观念失去了人们的信任,由此导致自然权利理论的式微。

最后,自然权利理论缺乏论证。自然权利理论的倡导者通常都是这样表达其观点的:每个人都拥有某种或某些权利(如生命、自由或平等),而且这些权利是自然的。、他们没有对自己的观点做出充分的论证,更没有提出足以支撑自然权利理论的理由。这些自然权利理论家的思路似乎是这样的,因为这些自然权利是“自然的”,所以它们是无需论证的。把什么东西视为权利,这表达了人们的价值观和道德立场,而这种建立在价值观和道德立场上的权利显然是需要辩护的。也就是说,任何一种权利都需要加以辩护,在这种意义上,没有什么权利是自然的。

三、意志理论

在当代政治哲学中,主要有两种关于权利的流行理论,即意志理论与利益理论。这两种理论是完全对立的:意志理论主张的观点是利益理论所反对的,而利益理论主张的观点则是意志理论所反对的。我们接下来先讨论意志理论。

意志理论(will theory)有两个版本,即古典的意志理论与当代的意志理论。古典的意志理论按照人的意志行动来解释权利,而当代的意志理论按照人的选择能力来解释权利。因此,当代的意志理论也被称为“选择理论”(choice theory)。古典意志理论的代表是康德,而当代选择理论的代表是哈特。

康德对权利的解释分为三个层面:首先,权利涉及的东西是一个人的行为与另外一个人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因为两者可能直接或间接地相互影响;其次,在一个人与另外一个人因行为发生关系时,权利关心的东西不是愿望或者欲望之间的关系,而是自由行为与自由行为之间的关系;最后,在自由行为与自由行为的相互关系中,权利关心的东西不是行为的动机或内容,而是自由意志与自由意志之间的关系。概括地说,权利被康德理解为所有条件的总和,在这些条件下,按照一条普遍的法则,任何人的意志行为能够与其他人的意志行为相协调。如果这样,那么这条权利的普遍法则是什么?康德对这条普遍法则是这样表述的:“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这种普遍的权利法则也是自由法则:在权利的约束下,一个人的自由与其他人的自由是相容的。如果两个人的自由是不相容的,其中一个人的行为妨碍了其他人的自由,那么这就构成了对权利的侵犯。

按照康德的解释,权利是自由意志得以行使的条件,它被用来确保一个人的自由与其他人的自由是相容的。归根结底,权利是为自由意志服务的。但是,在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中,自由意志俨然是一个形而上学的精神实体。至于这种精神实体为什么是自由的,康德本人也认为这无法解释。在今天,这种作为形而上学实体的自由意志是非常令人疑惑的。绝大多数哲学家都想摆脱这样的自由意志,因此,这种关于权利的意志理论必然被选择理论所取代。

哈特的选择理论直接师承康德。哈特从康德意志理论中继承的思想主要有两点:第一,最基本的道德权利是自由权,而各种具体的法律权利建立在自由权的基础之上;第二,道德理论需要某种普遍原则来规范自由的分配,而一个人能够基于这种原则对其他人的行为提出要求。哈特与康德不同的地方主要在于,他在权利中更强调选择,也更重视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哈特认为,道德权利具有一个重要性质,即权利能够使权利拥有者对其行为拥有一种道德辩护,而这种道德辩护支持他可以限制另外一个人的自由。而且,他之所以拥有这种道德辩护,不是因为他的行为具有某种道德属性,以至有资格对另外一个人提出要求,而只是因为在这种处境中,只有他被允许通过其选择来决定其他人应该如何行动,人类自由的并存或相容才有可能得以维持。

与其他权利理论相比,哈特的选择理论更强调义务。哈特在权利中强调选择,其实质是强调选择对义务的控制作用。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一个人拥有某种权利,这意味着其他人负有某种相对应的义务。对于哈特而言,拥有某种权利,就是拥有对某种义务的控制,而这种义务是强加在其他人身上的。在一些支持者看来,哈特的选择理论有两个优点:一方面,权利是可以行使的东西,而对于权利应该如何行使,权利拥有者具有选择权;另一方面,权利基于某种命令式的要求,而我们作为权利拥有者可以对其他人提出这样的要求。我们应该承认,上述优点符合我们对权利的直觉。

哈特选择理论的逻辑是这样的:只有存在明确的权利拥有者,我们才能够说某种权利的存在;只有权利拥有者能够对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拥有行使或放弃的选择权,我们才能够说权利拥有者的存在。表明一个人是权利拥有者并且拥有某种权利的东西是选择,同样,决定是否强加某个人以义务也取决于他的选择。这样,能够表明权利、义务以及权利拥有者的东西最终属于一个关键因素,即选择。如果权利拥有者选择行使他的权利,那么其他人就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如果他选择放弃他的权利,那么就等于是解除了强加在其他人身上的义务。按照霍菲尔德所做的著名分析,权利包含四个构成要素,即要求、自由、权力和豁免。在这四个要素中,哈特显然强调的是权力,即一个人行使或放弃权利的能力。

让我们归纳一下。无论是古典的意志理论还是当代的选择理论,所有的意志理论都具有这样几个共同特征。第一,意志理论属于义务论,它主张人是自由的主体,拥有选择的能力,能够做出自主的决定,并且也能够为自己的选择和决定承担责任。第二,意志理论主张,最基本的道德权利是自由权,它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确立了规范,而各种各样的其他权利建立在自由权的基础之上。第三,某个人拥有某种权利,这意味着这个人有能力要求行使或者放弃行使这种权利。也就是说,选择的能力是某个人拥有某种权利的必要条件和充足条件。第四,某个人拥有某种权利,与这种权利会保护这个人的利益,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这意味着,保护或促进利益既不是某个人拥有某种权利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它的充足条件。

意志理论具有一些明显的优点,例如,它符合人们关于权利的直觉,揭示了权利的一些本质特征,把自由权解释为最基本的道德权利,等等。但是,意志理论也有一些缺点或者困难,而这些缺点或困难会使它更容易遭到反驳。

首先,意志理论把选择的能力当作某个人拥有某种权利的必要条件和充足条件,这样就会把某些人排除于权利拥有者之外。婴儿(甚至儿童)、智障者和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没有正常的理智力量,没有进行选择和做出自主决定的能力,按照意志理论,这些人都不是权利拥有者,从而也都得不到权利的保护。我们通常认为,这些被排除的人应该是权利拥有者。有些人甚至主张,死者、未出生者、动物和生态系统都应该拥有某种权利。但是公平地说,这个问题也不像初看起来那样严重,因为即使婴儿、智障者和精神病患者没有相应的权利,但是其他人有以某种正当方式对待他们的义务。

其次,意志理论的关键特征在于,一个人作为某种权利的拥有者,他有权力要求行使这种权利,也有权力放弃行使这种权利。问题在于,有些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财产权,而有些权利通常被认为是不可放弃的,如生命权和自由权。如果像很多人理解的那样,生命权和自由权是不可放弃的和不可剥夺的,那么选择理论就会面临巨大的困难。这样的权利涉及很多引起激烈争议的重大道德问题,如自杀、安乐死、堕胎和奴隶制。如果不存在不可放弃的生命权,那么自杀者就不存在相应的道德困难了。相反,如果生命权是不可放弃的或不可剥夺的,那么自杀者就会面临巨大的道德障碍。甚至在更容易理解的事情上,如安乐死和堕胎,无论是在中国还是西方,也都存在严重的道德分歧。

最后,利益理论的支持者会提出这样一种针锋相对的批评:我们可以把人的利益分为两种,即至关重要的利益与微不足道的利益,前者如生命和自由,后者如一袋面包或一件衣物。对于至关重要的利益,我们拥有不可放弃的权利,而对于微不足道的利益,我们拥有可放弃的权利。按照意志理论,选择是某个人拥有某种权利的必要条件和充足条件,这样,只有后一种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而前者不是;这样,意志理论会只对那些微不足道的利益要求提供权利保护,而对那些至关重要的利益要求则不会提供权利保护。也就是说,根据意志理论对权利的解释,它所保护的只是一些不重要的、可放弃的低级利益,而不能保护至关重要的、不可放弃的高级利益。

四、利益理论

与意志理论不同,利益理论用人的利益来解释权利,即权利通过对应的义务来维护和促进权利拥有者的利益。按照这种解释,某个人拥有某种权利,这意味着这种权利必然会保护这个人的利益;对于某个人拥有某种权利,要求或放弃行使权利的能力既不是它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它的充足条件。利益理论也有两个版本,即古典的利益理论与当代的利益理论。古典利益理论的代表是边沁,而当代利益理论的代表是拉兹。让我们先简略地考察边沁的权利理论,然后再更细致地讨论和分析拉兹的权利理论。

边沁的权利理论由两个部分构成,一个部分是对自然权利的批判,另外一个是创立法律权利的利益理论。自然权利也是道德权利,因此,边沁对自然权利的批判实质上也是对道德权利的批判。首先,边沁否认自然权利的存在。他认为没有自然权利这样的东西,没有先于政府的权利,更没有对立于法律的权利。自然权利不过是一种象征性的说法而已,如果我们试图赋予它以严格的意义,那么它就会导致错误,甚至导致极大的伤害。其次,边沁认为,人们希望拥有幸福,因此他们也希望拥有起保护作用的权利。对于希望拥有权利这样的东西,这是一个理由。但是,希望拥有权利这样的东西的理由本身不是权利,正如需要不是供给,饥饿不是面包。最后,在以霍布斯和洛克为代表的古典政治哲学中,自然权利与社会契约论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人们基于自己的自然权利(自由和平等)达成了建立国家的协议。边沁认为,社会契约论主张国家或者政府起源于契约,这是“一个纯粹的虚构,或者说是一个谎言”,历史上没有一个国家或政府是这样产生的。在17和18世纪,自由、安全和财产被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边沁对自然权利的批判基于这样的逻辑:没有政府,也就没有权利;没有权利,也就没有自由、安全和财产。基于上述这些批评,边沁关于自然权利或者道德权利得出了一个著名的结论:“自然权利不过是胡说: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一种修辞学的胡说——夸张的胡说。”

边沁否认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但是承认法律权利。法律权利的存在与法律实体相关,而所谓的法律实体是指人、命令和禁令等。法律发出命令或者禁令,由此产生出服从这些命令或者禁令的义务。法律权利的存在依赖于法律义务的存在,而受益于法律义务的人就是法律权利的拥有者。如果说意志理论对权利的解释是主观的,即这种解释的关键是选择,那么利益理论对权利的解释则是客观的,即这种解释的关键是受益。按照边沁的观点,法律义务的根据是法律的命令或者禁令,而法律权利的根据是法律义务。在这种意义上,某个人拥有某种权利,这意味着他是其他人服从法律义务的受益者。边沁的权利理论有两个要点:第一,法律权利源于法律义务,法律义务源于法律规定(命令或禁令);第二,把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东西是利益,某个人履行法律义务会产生相关的利益,而这个利益的受益者就是法律权利的拥有者。因此,我们把边沁的权利理论称为利益理论。

边沁的古典利益理论有两个明显的局限。首先,他的权利理论只涉及法律权利,而不涉及道德权利。其次,在边沁的政治哲学或法哲学中,权利不是处于中心的位置,也不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利益理论要想成为与意志理论相抗衡的权利理论,那么它就必须突破这两个局限,即不仅承认道德权利的存在,而且赋予道德权利以重要的意义。这样就把我们引向当代的利益理论,即拉兹的权利理论。

让我们从权利的定义开始。拉兹曾给权利下过这样一个定义:“X拥有某种权利,当且仅当X能够拥有权利,并且在其他事情相等的情况下,X的福祉(他的利益)的某个方面是使其他人负有某种义务的充足理由。”从这个定义出发,拉兹的权利理论包含两个命题。

第一个命题是权利以利益为基础。在拉兹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是一个由三个因素构成的整体,即权利的拥有者、他所拥有的某种权利以及使其他人负有相应义务的理由。任何一个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权利拥有者,只要这个人的福祉在这里被当作终极价值。在拉兹的权利理论中,利益是终极价值,它为权利、义务以及规则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这个问题上,利益理论与意志理论是完全对立的:对于意志理论,权利是为自由意志服务的;对于利益理论,权利是为利益服务的。从利益理论的观点看,如果某种权利在利益的基础上得到了辩护,并且这种利益被认为具有终极价值,那么这种权利就是基本的道德权利。

第二个命题是义务以权利为基础。这个命题表达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而两者的关系一直是权利理论探讨和争论的重要问题之一。“义务以权利为基础”这个命题具有下面几层含义。④首先,很多权利理论家都承认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correlativity),但是其观点则不一样。一些人主张,对于每一种义务,都存在一种对应的权利。拉兹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起码从概念上不存在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与之相反,拉兹主张,对于每一种权利,都存在一种(或多种)对应的义务。其次,义务以权利为基础,这意味着不能将关于“权利”的陈述转换为关于“相对应的义务”的陈述。某个人的某种权利并不是他人的义务,而只是义务的基础。也就是说,权利是断定他人的义务的一个理由,而这个理由本身并不是义务。最后,说权利是义务的一个理由,这意味着权利与义务之间不存在精确的对应关系,即一种权利对应一种义务,这是因为一种权利可以成为很多义务的理由。例如,儿童拥有受教育的权利,这种权利作为基础是很多义务的理由,如父母的义务、社区的义务以及国家的义务等。

与意志理论相比,利益理论具有很多优势。比如说:意志理论是主观的,利益理论是客观的;按照意志理论,婴儿、智障者以及精神病患者因其没有选择能力都不能成为权利拥有者,而按照利益理论,这些人和其他人一样都可以是权利拥有者;按照意志理论,起码从理论上说所有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但是按照利益理论,有一些重要的权利是不可放弃的。但是,利益理论也面临很多困难。

首先,利益理论主张,利益是权利的基础,权利是义务的基础。但是,利益是指什么?是指人的所有利益,还是指其中某些重要的利益?是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具有道德意义,以至于能够成为其他人负有义务的理由?利益是否可以分为基本利益与非基本利益,像罗尔斯对自由所做的区分那样?这些问题都是不清楚的。利益理论没有对这些问题做出区分和界定,就此而言,利益理论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其次,由于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利益理论的权利就具有模糊性。按照利益理论,权利是为利益服务的,而利益则是其他人负有义务的理由。也就是说,如果权利是为利益服务的,那么义务的履行则会使权利拥有者受益。但是,一方面,权利的受益者可能不是权利拥有者,而是某个“第三方”,比如说某些父母权利的受益者不是父母本身,而是孩子。另一方面,某种义务的履行可能会使很多人而非某个人受益,即义务与权利并非一对一的关系。在这样的场合,主张利益是权利的基础,或者权利是为利益服务的,都会面临很大的困难。

最后,利益理论用利益来解释权利,即权利是为利益服务的。利益理论的这种解释包含两层意思:(1)利益是权利的基础;(2)某个人的某种利益是使其他人负有某种义务的充足理由。如果说第一层的解释是有道理的,那么第二层的解释则是有问题的。你的权利是一个充足理由,足以使我负有某种义务。但是,你的利益则不能成为我负有这种义务的理由,尽管你的利益是你拥有某种权利的理由。也就是说,用利益来解释权利,这是可以的。用利益来解释义务以及伴随义务的行为,这是不行的。虽然权利是为利益服务的,但是在解释人的行为时,权利具有比利益更重要的道德力量。

五、后果主义的契约论

在我们讨论的三种权利理论中,自然权利理论受累于它的形而上学性质,在当代只有很少的支持者。大多数权利研究者目前或者赞同意志理论,或者赞同利益理论。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和论证的那样,这两种理论各自都存在一些困难,而且它们本身就是相互反对的。总体来看,利益理论能够合理地解释权利,但是它不能合理地解释义务。意志理论既不能合理地解释权利,也不能合理地解释义务。如果上述分析和推论是正确的,那么我们现在需要寻找一种对权利的更好解释。

让我们从利益理论开始。虽然利益理论能够合理地解释权利,但是这种解释还不够好。这种解释之所以不够好,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利益”本身不是一个合适的概念。基于两点考虑,我认为用利益来解释权利是不合适的。首先,用利益来解释权利(如利益理论所说的那样:利益是权利的基础),这给人的印象是利益与权利具有一对一的关系,即一种利益会产生出一种对应的权利。但是利益与权利之间肯定不存在这样的直接联系,尽管在利益理论中好像是这样的。其次,一个人有很多利益,有大有小,有重要的也有微不足道的,而且更重要的是,人们的利益是不一样的,某种利益对某个人非常重要,但是对另外一个人则可能是微不足道的。这样肯定有很多利益不足以成为支撑权利的基础,而哪些能成为权利的基础,这又是不确定的。

与利益相比,幸福(well being)是一个更合适的概念。我们说幸福是一个更合适的概念,这是因为幸福对人来说是一种终极价值。我们每个人都想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虽然每个人所追求的人生意义可能不太一样,但是当我们觉得自己实现了人生意义的时候,我们都会感到非常幸福。幸福的价值具有终极的意义,这是因为我们所追求的所有事情最终都归于幸福,或者是直接的,或者是间接的。虽然人们对幸福的理解可能存在分歧,但是几乎没有人不希望自己能够拥有幸福的一生。我们不能说幸福是人生中唯一重要的事情,但是我们可以说,当我们做了每一件人生中重要的事情之后,我们都会拥有一种幸福的感觉,都会处于一种幸福的状态。

如果我们承认幸福是人的终极价值,那么我们主张这种观点就是顺理成章的,即权利是为人的幸福服务的。在任何一个现实社会中,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与其他人发生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既有合作的方面,也有冲突的方面。合作的方面需要加以协调,冲突的方面需要加以约束。无论是协调还是约束人们的行为,这都是通过社会规范进行的。人类社会有两种基本的规范,一种是道德,另外一种是法律。在这种意义上,道德与法律都是为人类的幸福服务的。权利或者是道德的一个部分,或者是法律的一个部分,或者两者兼而有之,这样权利就像社会生活中的其他规范或规则一样,都是为了人们过上更好的幸福生活服务的。更准确地说,权利为人们的幸福生活提供了保护。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幸福是权利的基础。用权利所导致的后果(幸福)来解释权利,这种对权利的解释显然是后果主义的。

幸福是权利的基础,但是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我们说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这是指我们无法从幸福推论出人们拥有什么权利,或者拥有哪些权利。幸福确实为权利的存在提供了充足的理由,但是理由本身不能转化为权利,即幸福与权利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是我们说幸福是权利的基础,这仍然意味着两者是相关的。如果两者是相关的,那么就需要有一个中间环节把两者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从幸福的基础出发,这个中间环节能够规定人拥有什么道德权利或哪些道德权利。在我看来,这个中间环节就是契约主义。

虽然道德权利是在人类历史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并且逐渐得到公众承认的,但是我们可以从契约主义的观点来重构这个过程。按照上述后果主义的解释,每个人真正关心的东西是他自己的利益,得到自己的幸福。但是,人类的历史经验以及他个人的人生经验告诉他,如果每个人都毫无约束地追求自己的利益,那么最终的结果可能与他的愿望完全相反。他意识到,如果有一些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来约束每个人的行为,这是合理的;而且,他自己像其他人那样自愿接受这些权利和义务的约束,这也是合理的。这样,他开始考虑,哪些东西能够作为道德权利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比如说,每个人都关切自己的利益并追求自己的幸福,然而,一个人要追求自己的利益和幸福,自由是一个必要条件。一个人没有自由,他的行动遭到他人的阻碍,他就无法去追求幸福。这样的思考和推理使他得出一个结论,自由是基本的道德权利,其他人有不得干涉自由的义务。这是他个人的思考和推理所得出的结论,但是,如果其他从事这种思考和推理的人是理性的,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也会同意把自由当作一种基本的道德权利,并愿意承担相对应的义务。基于同样的逻辑,人们也会推论出其他的道德权利,如平等权、财产权和生命权等。通过契约主义的“选择”和“同意”,作为其结果的道德权利与幸福联系在一起了,而且它也证明,权利是为幸福服务的。

我们说过,利益理论能够合理地解释权利,但是不能解释义务。利益理论认为,某个人的某种利益是使其他人负有某种义务的充足理由。利益理论的这种解释是错误的,因为一个人的利益可以成为某种权利的理由,但是他的利益则不能成为其他人负有相对应义务的理由。而且,如果我们的上述分析和论证是正确的,那么利益与权利并不发生直接的联系,而是通过契约主义的中介而关联在一起。这不仅意味着利益与权利的直接联系被切断了,而且更意味着利益与义务的联系也被切断了。如果这样,那么我们这里所提出的后果主义道德理论如何来解释义务?

每个人都拥有某些道德权利,如基本的自由权以及各种各样的要求权(如财产权和契约权等)。而且,这些权利使其他人处于某种义务之下,比如说对于基本的自由权,其他人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问题在于,其他人为什么会负有这种义务并且要服从这种义务?权利的利益理论和意志理论都不能合理地解释这个问题:利益理论提供了解释,但是它的解释是错误的;意志理论根本就没有提供解释,因为它只关心解释权利,义务不过是权利的对应物。契约主义能够提供一种合理的解释,即如果通过契约主义程序选择出来的道德权利是公平的,那么所有人都负有与这些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也都应该按照这些义务要求的那样去行事。契约主义内在地包含了一种公平原则,它要求契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应该是对应的。这种公平原则为服从义务提供了道德理由:如果你不服从义务,那么对那些权利拥有者是不公平的(你也是权利拥有者);如果你不服从义务,那么对那些服从义务的人是不公平的(他们履行了对你的道德义务)。

让我们总结一下。我对权利之基础的解释包含两种要素,即后果主义与契约主义。后果主义主张,幸福是人的终极价值,而权利是为幸福服务的。契约主义在这种解释中发挥了两种功能:首先,它在幸福与权利之间建立了必要的联系,从而解释了我们为什么把自由、平等和生存等视为基本的道德权利;其次,它所包含的公平原则要求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从而解释了人们为何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我主张后果主义和契约主义合在一起为权利提供更合理的解释,我把自己的这种观点称为“后果主义的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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