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华:学位撤销事由要件反思及其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689 次 更新时间:2023-09-22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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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华  

 

事由要件是学位撤销构成要件的实质要素,也是学位撤销法律争议的焦点内容。基于对现行《学位条例》第十七条的解读,舞弊作伪在实质层面上构成了学位撤销的事由要件。通过对法律文本和司法案例的统合性分析,舞弊作伪作为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可区分为学术层面的舞弊作伪和非学术层面的舞弊作伪。相应地,学位撤销事由也可分为学位撤销的学术事由和学位撤销的非学术事由。当前,学位授予单位和法院对学位撤销事由的判断标准经常呈现不一致的情形,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双重路径去完善学位撤销的事由要件,进而实质性化解学位撤销法律争议,有效推进教育法治。

关键词:学位撤销;事由要件;舞弊作伪;学术不端

 

一、问题的提出

二、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法教义学解释

三、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司法裁判逻辑

四、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困境与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深入推进和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有效实施,依法治教、教育法治的理念与制度也在教育领域加速确立并深入人心,教育行政法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行政法基础理论和制度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部门行政法与一般行政法的良性互动关系。与此同时,伴随着学生权利意识、规则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大幅提升,高校招生、开除学籍、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等事项的教育行政争议时有发生,并引发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和关注。特别是在学位撤销事件中,由于既有法律规范、制度的疏漏与模糊以及所涉问题自身的技术性、专业性和敏感性,某些教育领域的违纪违法行为与相应法律后果之间的归责匹配并不明确和清晰,不同法院之间的裁判理由与判决结果也不一致,进而催生出一系列亟待学术界和实务界回应和解决的学位法律问题。比如,论文抄袭一定会导致撤销学位吗?毕业以后发表的论文如果存在学术不端,是否应当撤销学位?法院凭什么可以推翻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专业判断,进而判决学校败诉?近年来,随着“翟天临事件”“于艳茹案”的广泛传播与深入讨论,学位撤销现象及其蕴含的法律问题亟待进一步理论反思与制度因应。

我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基于该条款,学位撤销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主体要件(学位授予单位)、时间要件(针对已经授予的学位)、事由要件(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程序要件(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等四个方面,其中学位撤销的事由要件是学位撤销构成要件体系的实质内容,也是学位撤销争议中当事人争论的核心焦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最直接、密切和具有实质性。在教育法研究中,既有文献更多地关注学位授予层面的制度建构和案例梳理,疏于对学位撤销法律问题的研究,同时,既有对学位撤销制度和问题的有限研究也偏向整体性视角,缺乏对学位撤销制度各个要素进行专门性、精细化分析,这也导致学位撤销法律问题的理论支撑不足,进而引发学位撤销法律实践的判断分歧和处理争议。在学位撤销法律实践中,经常需要面对以下几个基础性理论问题。第一,在法律文本面向上,舞弊作伪作为《学位条例》明确列举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具体内涵和法律界限是什么?除了《学位条例》外,现有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又是如何规定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第二,在司法实践面向上,法院如何审查学位撤销的事由要件,以及不同案件呈现出哪些不同的司法立场和审查逻辑?第三,基于法律文本、司法实践和学术文献的多重逻辑,在未来的《学位法》制定过程中应当如何完善学位撤销的事由要件,即如何通过确立相对明确并有一定判断标准的学位撤销事由要件来消弭不同主体之间的处理争议?当前学界对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专门性论述付之阙如,在实践中又存在着诸多处理争议,因此,在《学位法》制定之际,本文尝试围绕上述问题,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对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文本规定、判断标准及完善进路进行初步的理论展开与制度设计。笔者首先解释法律文本面向的学位撤销事由要件及其法律界限,接着爬梳司法案例视角的学位撤销事由要件及其判断标准,最后基于上述法律文本、司法案例以及学术研究所揭示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希冀能够厘清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法律适用规则,推动学位撤销争议实质性化解,进而有效推进教育法治。

二、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法教义学解释

法律文本是规定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最直接载体,《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规范基础。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学位条例》第十七条是直接规定包括学位撤销事由在内的学位撤销法律制度的条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构成学位撤销的事由要件。在《学位条例》的规范结构中,对学位撤销事由进行法教义学解释,需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舞弊作伪”作为《学位条例》明确列举的学位撤销事由,其法律内涵和界限是什么;第二,其中的“等”字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换言之,“舞弊作伪”是不是学位撤销的唯一事由。因此,从法律文本视角去梳理学位撤销事由要件,就需要解释《学位条例》第十七条中“舞弊作伪”的规范意旨及其在法律规范中的分布,以及论证“舞弊作伪”是否构成学位撤销的唯一事由。

(一)“舞弊作伪”的法律内涵及其界限

首先来看第一个问题。“舞弊作伪”是《学位条例》确定学位撤销的法定事实要件,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学位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授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但是1981年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未涉及学位撤销以及舞弊作伪的任何规定。从话语解释的语境看,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也没有关于舞弊作伪的直接释义,而是存在“舞弊”和“作伪”两个词语的分别解释,“舞弊”是指“用欺骗的方式做违法乱纪的事情”,“作伪”是指“制造假的,冒充真的”。《辞海》对“舞弊”“作伪”两个词语也做了相同的解释。综合上述词义的一般解释,舞弊作伪的实质含义和意旨是指欺骗与造假,那么《学位条例》中的舞弊作伪其实就是指学位申请者用欺骗与造假的方式获取学位。

在廓清《学位条例》中舞弊作伪的基本内涵后,还需追问的是,除了《学位条例》规定的“舞弊作伪”之外,其他制度文本中还有相关表述吗?这些表述是否会与《学位条例》中的“舞弊作伪”存在解释语境的不同?通过在“北大法宝”中检索“舞弊作伪”,可发现中央层面共发布了四个文件,包括《学位条例》这部法律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落实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教育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学术规范建设意见》)等三个规范性文件。如此看来,舞弊作伪并非是一个具有较高使用频率的法律术语。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的文件都是对《学位条例》第十七条的简单引用,没有对舞弊作伪本身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解释和展开,因此,它们与《学位条例》中的“舞弊作伪”属于同一解释语境中的概念。而《学术规范建设意见》第五条则对舞弊作伪的情形进行了具体列举,其规定:“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学位授予单位对以下的舞弊作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一)在学位授予工作各环节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二)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三)购买或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四)其他学术舞弊作伪行为。”基于法律解释的视角,该条款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根据第四项兜底性条款的同质性逻辑指引,该意见所列举的舞弊作伪行为都是学术层面的舞弊作伪行为,不包括非学术的舞弊作伪;二是,学位授予中的学术舞弊作伪具体包括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存在学术不端、购买或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以及其他学术舞弊作伪行为。《学术规范建设意见》对《学位条例》中的舞弊作伪这一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了细化和解释,大致框定了学位争议中学术性舞弊作伪的法律内涵和界限,但是其对舞弊作伪的非学术情形没有涉及,仍然存在细化解释的缺漏。

同时,有学者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文件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认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并非相应法规的制定主体,其作出的解释并非有权解释,更不属于司法解释。《学位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根据《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3号)的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属于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但与其他议事协调机构不同的是,它属于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和赋权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法律地位,而且属于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的法定行政机关,享有《学位条例》授予的行政职权,包括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名单的审核、名誉博士的批准、学位授予异议的处理、学位授予资格的停止与撤销等。作为《学位条例》规定的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的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学位条例》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是领导学位授予工作的应有之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是行政机关的重要权限,这是学界的普遍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当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则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因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权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舞弊作伪”进行解释,而且目前解释的内容基本上也是在总结学位撤销实践经验基础上所形成的相对普遍之共识。

(二)“舞弊作伪”与学位撤销事由的唯一性

接下来需要回应的第二个问题是,在现行有效的《学位条例》中,舞弊作伪是唯一的学位撤销事由吗?除此以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撤销事由?基于对这个问题的不同认识,学位撤销事由要件也存在两种针对《学位条例》第十七条的法律解释进路:第一种解释进路,是将“严重”用来修饰前面的“舞弊作伪”,即舞弊作伪要达到严重违反该条例所规定情况的程度,才可以撤销学位,换言之,其中的“等”是“等内等”,舞弊作伪属于学位撤销的唯一事由;第二种解释进路,则是将“严重”用来修饰后面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即舞弊作伪本身就是“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存在舞弊作伪情形就要撤销学位,其中的“等”是“等外等”,换言之,除了舞弊作伪外,学位撤销的事由还包括其他严重违反该条例规定的情况。

从表面来看,两种解释方法似乎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综合《学位条例》的整体文本和第十七条的规范意涵,采取第一种解释进路更符合立法原意和实践操作。

一方面,从《学位条例》的整体文本来看,舞弊作伪能够涵盖违反《学位条例》规定的所有情形。《学位条例》规定了不同主体的多元化义务,针对学位申请者的法定义务涉及学位申请需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义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其他条款都指向学位管理机关和学位授予单位的义务。而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义务可以区分为两项具体义务:一是实质上满足学位授予条件的义务,即在政治、学术等实质条件方面符合《学位条例》的要求;二是形式上满足学位授予条件的义务,即提交的学位申请材料要真实、有效。这两项义务都能被舞弊作伪所涵盖,而且根据学位管理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学位授予单位、法院对舞弊作伪的解释,舞弊作伪包括学术层面的舞弊作伪和非学术层面的舞弊作伪,在以《学位条例》为核心的学位法律制度框架中,事实上不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而需要撤销学位的情形。有学者认为“撤销的情形除了舞弊作伪外,还可能是对条例所涵盖的学术水平标准、政治标准和道德纪律标准的严重违反”。但是从学位撤销的制度实践来看,学位撤销针对的是已经授予的学位,学位申请者不得对学术标准、政治标准有严重违反实际上已包含在实质上满足学位授予条件的义务中,而且该义务的违反一般通过伪造、变造相关申请材料或者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手段来实现,否则其在学位授予的申请受理阶段就无法通过学校审查,更无后续的学位撤销问题。因此,基于体系解释视角,对相关实质学位授予标准的违反也可纳入舞弊作伪的解释框架之中。

另一方面,基于文义解释的逻辑,将“严重”用以修饰“舞弊作伪”,可以与后面的法律效果裁量进行更好地衔接与匹配,亦契合比例原则的适用。从《学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范意涵来看,针对“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的撤销事由,其相应的法律效果是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撤销”学位,而非“应当撤销”学位。换言之,第十七条属于裁量性条款,而不是羁束性条款。学位授予单位在决定是否撤销学位时享有一定的针对法律效果的行政裁量权,而判断是否撤销的裁量因素主要就看舞弊作伪的严重程度。由于学术不端是舞弊作伪的主要形态,因此主要视“学术不端是否达到了应当撤销学位的严重程度”。虽然在一定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裁量范围会缩小,以至于必须作出裁量决定,甚至只能作出某一种决定,进而产生“行政裁量收缩”的现象,但这并不能否定行政主体的行政裁量权,行政主体依然需要基于案件事实对法律文本中的事实要件和法律效果之间的匹配适用进行选择和判断。就学位撤销领域而言,舞弊作伪与撤销学位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撤销学位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针对“舞弊作伪”也会进行法律解释,根据其行为的情节轻重进行不同强度的司法审查。同时,《学术规范建设意见》亦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在处理舞弊作伪行为时,要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根据舞弊作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相关人员做如下处理……”这也蕴含了“舞弊作伪”情节轻重的区分以及学位撤销权行使需遵守比例原则的考量。于是,更符合文本逻辑和实践操作的解释就是,将“严重”用来修饰“舞弊作伪”,即舞弊作伪要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以撤销学位,这样才能实现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相统一,更好地保障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促进教育行政法与行政法总论在互动过程中进一步调适。综上所述,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多元视角来看,舞弊作伪属于现行《学位条例》中学位撤销的唯一事由。

三、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司法裁判逻辑

在立法层面厘清了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内涵与界限后,接下来具体分析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司法适用。截至2023年1月1日,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等权威的法律案例库进行检索,可发现目前我国法院公开发布的学位撤销案件共有9个(17份裁判文书)。虽然已公开的案例样本相对有限,但是每个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都有一定的特色,通过对这些典型案例的梳理和分析,也可以大致观察司法实践中的学位撤销事由以及法院相应的司法立场与裁判逻辑。

(一)司法实践呈现的学位撤销事由

在目前已公布的9个学位撤销案件中,“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学位案”的学位撤销事由是伪造学历证明取得硕士报考资格,“翟建宏诉郑州大学撤销学位案”的撤销事由是伪造学历证明取得博士报考资格,“田野诉河北科技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案”的撤销事由是法语四级考试作弊,“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的撤销事由是学术论文造假,“朱广文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撤销事由是学术论文造假,“李涛诉华南理工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案”的撤销事由是学术论文造假,“栗婷诉中国海洋大学撤销硕士学位决定案”的撤销事由是学术论文造假,“徐剑诉东北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的撤销事由是学位论文抄袭,“王超诉北京邮电大学撤销硕士学位案”的撤销事由是学位论文抄袭。简而言之,目前已公开司法案件呈现的学位撤销事由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包括伪造学历证明取得报考资格、考试作弊、学术论文或学位论文存在学术不端,既涉及学术层面的舞弊作伪,也涵盖非学术层面的舞弊作伪。

除了这些进入司法程序的学位撤销案件外,各高校作出的绝大多数学位撤销决定都没有被起诉至法院,这些案件属于非司法化的行政事例,它们虽然没有转化为司法案例,但是透过学校网站公开的学位撤销决定或公告,也可从中观察到学位管理实践中呈现的学位撤销事由。通过对75所教育部直属高校网站的检索,可知其公开的学位撤销决定或公告中涉及的学位撤销事由包括学位论文抄袭、学位论文查重不符合要求、在学期间学术论文抄袭、申请入学时提供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造假等。前三项都属于《学术规范建设意见》所称的学术不端行为,最后一项是非学术事项,这些事项与前述司法实践中的学位撤销事由基本一致。

(二)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和强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学位撤销事由的审查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从案件的事实认定视角审查学位撤销的事由是否存在(事实问题);二是审查高校认定的学位撤销事由是否属于《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撤销事由(法律问题)。针对第一个方面,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一些法院采取“实质性审查标准”,认可高校对舞弊作伪的事实认定,另一些法院采取“重新审查标准”,即用法院的判断代替高校对舞弊作伪的事实认定。针对第二个方面,不同法院也呈现出差异化的司法立场,存在“尊重型审查标准”“严格型审查标准”“回避型审查标准”等三种标准的分野。“尊重型审查标准”意味着法院对高校认定的学位撤销事由予以高度尊重,不进行深入审查;“严格型审查标准”坚持对高校认定的学位撤销事由是否属于《学位条例》规定的撤销事由进行严格审查;“回避型审查标准”的适用则意味着法院对该问题完全予以回避、视而不见。不同法院的裁判分歧,一方面彰显了学位争议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反映了法院对这个领域的案件还相对陌生,缺乏相对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另一方面也凸显出《学位条例》对学位撤销事由规定得不清晰、不明确所引发的法律适用争议,更是影响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以及学位争议的实质性解决。特别需要重视的是,当前学位撤销事由还未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和规则化的构造,如果法院不加区分地简单适用,将会导致裁判逻辑的内在紧张。此外,对于考试作弊、学术论文造假等培养环节的舞弊作伪情形(还未进入学位申请程序),学位授予单位一般都是给予学生相应处分,同时在审查学位申请时决定不授予学位,容易造成“一事二罚”的困境,不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对此,因同一行为引发纪律处分和不授予学位的双重法律后果,既有的司法实践也还没有进行有效回应。

四、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困境与完善

通过对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的整理与爬梳,基本上厘清了现实语境下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制度形态和实践逻辑,同时,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呈现的内在逻辑也揭示出既有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规定不足与适用困境,亟待发展和完善。

(一)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适用困境

通过对《学位条例》、《学术规范建设意见》、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学位撤销司法案例和行政事例的观察,学位法上的舞弊作伪存在类型化的区分,具体包括学术层面的舞弊作伪和非学术层面的舞弊作伪。相应地,学位撤销事由也可区分为学术撤销的学术事由和学位撤销的非学术事由,不同性质的撤销事由有着不同类型的运作逻辑。根据《学术规范建设意见》的规定,学术上的舞弊作伪包括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存在学术不端、购买或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其他学术舞弊作伪行为。根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已公开的学位撤销案件,非学术上的舞弊作伪则主要包括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前置学位认证不实等。因此,有些学者将学位撤销的法定事由仅仅局限在学术事项,这种观点并不符合《学位条例》的文本规定和学位撤销的制度实践。另外,从制度逻辑来看,我国的学位撤销事由要件所呈现的是分层式的规范结构:第一层规范是《学位条例》中原则和抽象的学位撤销事由,学位授予单位对于舞弊作伪的行为,可以依据其撤销学位;第二层规范则是《学术规范建设意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作为《学位条例》的实施性、执行性文件,它们对学位撤销事由进行的细化和解释,厘清了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大概轮廓。

1.现行法中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适用困境

从制度实践来看,目前我国现行法的学位撤销事由要件仍然存在以下适用困境。

第一,《学位条例》仅仅确立了“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作为学位撤销的事由要件,但是舞弊作伪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要下位法进行细化或解释,但是我国目前还缺乏对舞弊作伪进行统一解释的文件或规定。

第二,《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具有有责性、违法性和负面的价值判断,无法涵盖实践中一些学位授予单位已经在实施细则中有所规定、也在实践中出现的相对中立的学位错授情形,学位错授可能仅仅是因为学位授予单位中经办人的疏忽或过失而造成,并不涉及舞弊作伪或学位违法行为情形。

第三,《学术规范建设意见》对学术层面上的舞弊作伪的界定并不清晰,容易导致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分歧和判断矛盾。目前《学术规范建设意见》作为界定舞弊作伪的最重要、最详细的文件,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购买或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都纳入舞弊作伪的学术事由,但是区分学术事由和非学术事由的核心在于,前者需要学术组织的专业判断以及随之产生的法院对学校学术判断的高度尊重。严格来说,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购买或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并不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学术判断,而是涉及对是否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购买或由他人代写的事实调查与认定,因此,它们并不属于学术层面的舞弊作伪行为。《学术规范建设意见》对舞弊作伪学术事由和非学术事由的笼统概括与界分不清,也传导到司法审判领域,造成法院在审理学位撤销案件时也对学术事由和非学术事由采取飘忽不定、左右摇摆的司法审查强度。

2.《学位法草案》的不足

《学位法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列举了学位撤销的具体情形,包括:(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严重剽窃、伪造、抄袭、数据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二)以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者毕业证书的;(三)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一项是学位撤销的学术事由(针对学术学位的学位论文或专业学位的实践成果的学术不端,不包括在学期间课程论文、发表论文的学术不端情形);第二项是学位撤销的非学术事由(以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毕业证书);第三项是兜底性条款(在学期间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学位法》与《学位条例》都属于法律,两者之间存在着历史逻辑的承继性。虽然《学位法草案》没有继续使用舞弊作伪的表述,同时整合了《学术规范建设意见》的相关内容,但这三种列举的情形实质上是对现行《学位条例》中舞弊作伪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细化解释和具体化,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学位撤销制度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然而,从法理上讲,目前的《学位法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制度空间。首先,第一项撤销事由将学术不端与质量不符合标准并列,似乎是将两者作为学位撤销的共同要件。从反向的逻辑看,实际上也意味着存在学术不端行为但是质量尚可的学术论文或实践成果就可以不用撤销,这可能会导致形成宽容学术不端的社会环境,也会给后续的法律适用带来困境。其次,第三项撤销事由将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都作为学位撤销事由的兜底性条款也存在完善空间。一是没有具体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规范类型(哪些法律规范可以规定不授予学位的情形,另外,是否还包括国家有关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二是缺少“抽象上位概念”,无法同前面列举的事项形成同质性逻辑,也没有解释舞弊作伪的实质内涵;三是宽泛地授权学位授予单位通过校纪校规可以确定不授予学位的违纪行为,可能导致同一违纪行为在不同学位授予单位的不同法律后果(有些规定予以撤销,有些规定不属于撤销的范围),造成受教育权与学位撤销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也会引发社会公众对校纪校规合法性和公信力的质疑。

(二)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完善进路

当前学位撤销案件引发社会争议和激烈讨论,既源于立法层面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原则、抽象与不周延,同时在司法层面,不同法院秉持不同的司法立场对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差异化判断标准也是重要因素。因此,为了应对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规范疏漏与适用困境,可以尝试从立法和司法两种路径进行具体完善。

1.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立法完善进路

从立法层面看,应着眼于法规范的整体体系,建构包括事由要件在内的学位撤销法律规范体系。当前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由《学位条例》和相关实施文件共同规定的分层式规范结构模式是合理的,《学位条例》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那么采用舞弊作伪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属于必要且适当的立法技术,对于相关概念的细化和解释可留待下位法去实施。当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推动将《学位条例》修改为《学位法》,《学位法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相对细化和列举了学位撤销的事由,对《学位条例》的舞弊作伪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并对舞弊作伪学术事由和非学术事由进行一定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前述现行法中学位撤销事由要件适用的第一个困境和第三个困境,但是仍需对现行法的第二个困境以及《学位法草案》的不足进行进一步改善。

一是优化作为学位撤销事由的学术不端情形。建议删除“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表述,将《学位法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严重剽窃、伪造、抄袭、数据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位撤销针对的是学术上或非学术上的舞弊作伪情形,质量不符合要求既可能因为学术不端而导致的学位论文质量不高(如果属于这种情形,就与第一项中的学术不端行为重复,没有必要另行规定),也可能是符合学术规范基础上的学位论文质量不高(包括选题不当、逻辑不合理、内容没有深度、观点没有创新等论文质量低下的情形),这种情形就不属于舞弊作伪的射程范围。同时,如果是学位论文质量不高,在学位授予阶段的专家匿名评审、论文答辩委员会答辩等程序中就应当建议不授予学位,而非留待学位授予后的学位撤销程序去处理。

二是增加学位错授的规定。实践中,非因可归责于学位申请人的学位错授现象时有发生,既有法律规范对此付之阙如,存在立法空白。从法律的周延性出发,建议在新制定的《学位法》中增加学位错授的规定,具体有两种路径。一是吸收一些学位授予单位的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将学位错授作为学位撤销的事由;二是专门增加一个学位错授更正的条款进行填补。第一种路径的理论逻辑是,学位授予的法律性质是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同属于依申请的授益行政行为,因学位授予单位对不具备学位授予资格或者条件的申请人授予学位而导致学位错授,可比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行政许可撤销规则去撤销学位。第二种路径则是不考虑相关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存在错误授予学位情形,就对学位错授进行更正,适用的是行政行为更正规则。考虑到我国还没有将行政行为更正制度纳入行政法的整体制度框架,参照行政许可撤销规则将学位错授作为学位撤销的事由更为合理。

三是规范兜底条款的设置。应当限制兜底条款的无限扩张趋势,让兜底条款设置符合“同质性”规则,须明示它与已列举条款的相同性或类似性特征。鉴于舞弊作伪是《学位条例》的学位撤销事由,并已形成普遍的适用共识,可将其作为兜底条款中的抽象上位概念,同时,还需明确可以增加规定舞弊作伪情形的法律规范种类,并对学位授予单位通过校纪校规确立不符合上位法的学位撤销事由情形进行约束。基于上述逻辑,建议将《学位法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获得学位者,在获得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收回或者宣布学位证书无效:(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严重剽窃、伪造、抄袭、数据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二)以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者毕业证书;(三)学位错授;(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在学习期间存在严重舞弊作伪的其他情形。”

四是明确解释性规范文件的不同功能。由于《学位法》还未颁布实施,在现有“《学位条例》原则规定舞弊作伪+解释性规范文件细化舞弊作伪”的框架下,基于学术事由和非学术事由的二元区分,作为解释性的法律文件对属于舞弊作伪的非学术事项应尽可能地明确列举,以便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消除不同法院的裁判分歧,而对舞弊作伪的学术事由(学术不端)则采取抽象规定,以尊重高校的学术自由和专业判断。作为解释性规范文件同时担负着确立行政裁量基准的功能,对哪些行为属于舞弊作伪的严重情形也应加以规定,这样才能给高校开展学位撤销实践以明确的指引,预防和减少学位撤销中的法律争议。此外,根据《学位条例》的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制定学位授予实施细则,规定学位撤销的事由,但是,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必须遵守法律优先原则,不得同上位法律规范相抵触。

2.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司法完善进路

就司法层面而言,学位撤销事由要件完善的关键在于平衡学术自由与司法审查的关系,统一学位撤销案件的裁判标准和审查尺度。针对法院在学位撤销案件中就是否审查学位撤销事由、对于某个行为是否属于《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撤销事由还存在较大裁判分歧,司法审查范围和审查强度的不同立场导致同案不同判、案了事未了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法院作为法律规范的适用者,在很大程度上确定了法律规范的内涵与界限,“最终是解释方法确定了法律制度的内容。甚至可以夸张地说,有多少解释方法,就有多少法律制度”。因此,统一学位撤销案件的解释方法和裁判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从法官裁判的实际场景来看,针对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判断,除了《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规范外,法官需要借助抽象的司法解释、具体的权威案例、个人的类案检索三种途径来维系裁判标准的统一,司法层面上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标准统一也包含这三种复合性方法。

一是通过抽象司法解释统一学位撤销法律适用标准。鉴于教育行政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广泛关注性,应加快制定专门规范教育行政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对包括学位授予、学位撤销、招生、开除学籍等事项在内的教育行政案件进行系统解释。在学位撤销领域,重点是对学位撤销事由、学位撤销程序、学位撤销裁量等问题统一裁判标准。应当通过抽象的司法解释明确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解释方法、细化裁量空间、统一裁判尺度,特别是厘清学位撤销事由的具体情形以及判断标准。

二是通过具体典型案例统一学位撤销法律适用标准。应当借鉴学位授予案件裁判标准统一的经验做法,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典型案例等具体案例指导的方式,提炼裁判要旨,明确判断标准,以司法改革微观层面的举措,统一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审查标准,以司法个案发展法院裁判标准、完善学位撤销制度。

三是通过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发挥对学位撤销事由要件判断的类案指引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已颁布《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并于2023年2月启动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当前应当借助类案裁判规则检索功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鉴于当前学位撤销案件公开的有限性,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对判断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类案指引功能相对有限,但随着相关学位案件的逐步丰富,统一法律适用平台也可成为学位撤销事由要件司法完善的第三种方法。

随着高等教育的不断普及,学位授予及其撤销与普通民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并影响其今后的学位获得、工作求职、职务晋升和荣誉奖励等。学位是伴随学位获得者终身的法律利益。可以说,学位撤销对于个人的家庭、工作和学习的影响是全方位和实质性的,因此,学位撤销制度的构建要更加注重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切实保障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事由要件作为学位撤销构成要件的实质要素,是学位撤销法律争议的焦点内容,事由要件的设置和构造更要体现法律正义。一方面,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立法设置要尽可能地公正、公平、明确,给学位申请者以明确的行为预期;另一方面,学位撤销事由要件的司法裁判要依法、统一、节制,切实保护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立法设置和司法裁判的双重路径,实质性预防和化解学位撤销法律争议,有效推进教育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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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8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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