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瑞超:论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055 次 更新时间:2023-03-29 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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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瑞超  


摘要:  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篇名与公民在享有权利之时亦须履行一定义务的规定,引发诸多争论。从历史源流、立宪理念以及宪法的文本、结构来看,现行宪法这种特殊规定受到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影响。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内涵具有复合性。因而,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虽有效衔接了公私领域,但忽视了宪法所包含的利益、元素具有多元性与差异性,忽略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在规范地位上的不对称性、公民对个人利益的自主自决权。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应做合目的性限缩和具体化构造:在公私融合协力和风险社会预防的背景下,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可作为宪法功能体系的补充;在政治性基本义务领域,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应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在社会性基本义务领域,个人行使基本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对社会共同体利益造成侵害即受宪法保护,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只作为权利认定的消极构成要件和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依据。

关键词:  基本权利;基本义务;社会主义;权利和义务一致性


????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有关权利义务并存、公私融合的特殊安排引发诸多争论。有学者认为宪法不是普通法律,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1];有学者将基本义务解释为基本权利限制[2];有学者通过梳理德国基本义务的发展历程,认为基本义务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进而为我国的公民基本义务进行辩护;[3]有学者主张基本义务是宪法范畴,有独立价值。[4]关于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有学者申说二者的关系围绕“为保障而限制”展开,体现了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的统一性[5];有学者指明二者在宪法位阶上同等,是互不统属的关系[6];有学者将《宪法》第51条定位成是基本权利滥用禁止的条款,二者的关系服务于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以及基本权利之间冲突的解决[7];也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在宪法体系中的价值地位不同,基本权利是宪法的价值核心,二者在通常情形下具有非对等性。[8]这些研究为理解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关系提供了不同的进路和视角。问题是,上述学者因大都将其命题限定在某一范畴之内,故疏漏了整体性的论述,既没有深入研析我国宪法作为社会主义宪法的特殊性,也没有确切说明现行《宪法》第二章为何这么规定。

结合制宪背景和立宪原意,现行《宪法》第二章的特殊安排受到“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影响。[9]权利和义务一致性作为我国一项宪法原则,在上世纪的50年代[10]、80、90年代[11]就已获得普遍关注,为当时通说。随着宪法学理论的变迁和域外宪法思想的引入,多数宪法学教材、专著、论文摈弃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仅有少数学者旁及了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部分内容。[12]这种研究的断裂着实不利于《宪法》第2章研究的展开。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其来有自”,具有很强的国别属性,必须将其放置于特定的脉络中加以解读。诚如有学者所言:“二十世纪以来,中国学人有关中国学术的著作,其最有价值的都是最少以西方观念作比附的。”[13]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源流、内涵、意义进行相对整全的解析和披沥,并对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补正。在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之际,爬梳中国宪法独特的立宪原理,可进一步深化我国宪法的话语体系。

一、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源流疏释

目前学界对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源流并未做系统的论述,大都认为其可溯源于马克思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种判断并不周延。权利和义务一致性作为我国一项宪法原则,是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和立宪逻辑的结合,具有复合性。

(一)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历史源流

溯源历史,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相关表达在清末民国时就已出现。保廷梁在1911年出版的《大清宪法论》中就写道:“有权利不能无义务,有义务不能无权利”“权利因义务而始生,义务因权利而后发”“权利与义务相对待而义务不可与权利相分离”。[14]爬梳清末民国的立宪文本和学理见解,有关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论述大致涵盖下述几方面的内容:(1)“臣民”(作为被统治者)、“国民”(与国籍相关)、“人民”(社会全体成员)术语替换中所体现出的国家与个人关系。据金观涛、刘青峰两位教授的观念史考察,“‘义务’一词常常是在论述个人和国家关系时,与‘权利’一起使用的”,原因是,“个人既然有必须履行的义务,那么就必然应该有可享有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互为条件的”[15]思路,极像儒家伦理中不同等级身份道德规定中的互惠关系。换言之,虽然个人权利作为与儒家伦理相对立的观念传入中国,但是在讨论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时,儒家伦理有关互惠的深层结构仍在起作用:个人不尽义务则不配享有权利。(2)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规范内容从保障个人自由到维护社会正义的转变,体现了我国对自由立宪主义宪法“消极权利观”到社会立宪主义宪法“积极权利观”认识的变迁,以及与中国传统大同理想的联系。(3)强调个人权利的公理性与良善社会秩序形成、国家独立富强之间存在同一关系。清末民国时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从个人对于国家的名分/职分出发,分析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受日本影响,梁启超最早对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做了阐释,其指出:“厘定臣民之权利及职分,皆各国宪法中之要端也”,“义务者,略如名分、职分之意”[16]。基于名分/职分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强调应按照身份、地位、职务确定一个人的义务和责任,在国家、社会及家庭中形成名分/职分的秩序。按名分/职分行事可有效维持统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17]基于同样的理由,清政府认为君主享“独尊之权”和人民“以服从为主义”的德日政体是完美的,臣民有服从国权的义务。清政府反对“举国君民合为一体”“立宪法以同受其治”的主张,“君民共治”“君民共主”有违纲纪伦常。[18]清政府一方面表明宪法是根本法,君民共守;一方面又指出要在君主神圣不可侵犯和总揽统治权下,按法律确定臣民应得应尽的权利义务。[19]《钦定宪法大纲》目的是巩固君权兼保护臣民,臣民的法律地位是处于被动状态的义务地位。[20]“应得应尽的权利义务”意味着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除具备法规范属性外,还拥有伦理属性,是法律和道德相融合的体现。[21]基于名分/职分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围绕政权巩固展开,具有很强的政治依附性。

第二,从个人对于国家的人格属性和意力范围出发,分析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如留日学者陈武在1905年出版的《国法学》中将“全部与分子”“国家与个人”“人格同其意力能力身分”等作为宪法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认为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22]另一留日学者罗杰在1905年出版的《国法学》中则从人格的整体性与个体性的区分出发,对个人于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做了探讨:从整体人格观之,国家对个人意力范围的限制受到宪法上之基本权的限制;从分子人格观之,人民对于国家应尽之义务是基本上之义务,对于国家应享之权利是基本上之权利。[23]阮毅成在1934年出版的《比较宪法》中也指出:“人民对于国家,既有如许之基本权利,自亦同时应负有若干基本的义务”[24]。由此看来,“国家—个人”的二元关系构成了个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基于个人相对于国家的义务和被动地位,在“国家—个人”的二元框架下,个人并没有独立于国家的人格。处于被动地位的、没有独立人格的个人服膺于国家的统治高权,不享有独立于义务的权利,忠诚义务的履行是权利享有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在此意义上,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一致的。

第三,盖因处于救亡图存阶段,清末民国时有关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论述大都暗含生存主义的哲思。彼时学者对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探讨无不强调个人和国家、社会的一体关系构成个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权利保障、社会稳定、国家统一的前提:一方面,个人对国家的、社会的义务的履行是个人权利享有的前提,个人利益必须同国家的、社会的利益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个人权利的保障、社会秩序的维系、国家的独立富强之间是紧密结合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可以促使个人自由、社会秩序、国家宪制在利益结构上保持同质性。[25]权利和义务都是为国家社会服务的,国家社会的良好运行才能够让所有个体享受到自由。

需注意的是,上述那种强调个人相对于国家的义务和被动地位、忽视个人独立人格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已被现行宪法所摈弃,但基于个人与国家社会的互动、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在现行宪法得到延续。现行宪法同样强调权利的公理性、义务的伦理/道德/公共性与良善社会秩序、国家民主法治之间存在紧密联系。现行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具有观念史或宪法史的延续性。

(二)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理论源流

从理论源流看,我国宪法理论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来自黑格尔的“无权利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权利”(wer keine Rechte hat, keine Pflichten hat, und umgekehrt)和马克思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keine Rechte ohne Pflichten, keine Pflichten ohne Rechte)。

黑格尔认为,作为自由意志现实性的定在(Dasein),一般来说是权利,即权利是自由意志的规定性存在。法律作为权利的载体,应当也只能从人的主观意志中获得。[26]定在是指在特定的空间和时间内,有一定程度的质和量的规定性存在。一项定在只有基于主观自由意志才是权利,一个人的主观意识必然承认或伴随着一种义务。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义务也是一种权利,一个人的权利总是对应着另一个人的义务。[27]在黑格尔看来,人与人之间具有自在地存在的同一性,拥有共同意志,是权利义务统一的个体。黑格尔所强调的权利和义务的等同只是在内容上抽象的等同,即权利和义务都秉持“人的个人自由原则”。相应地,法对每个人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此外,在黑格尔的论述中,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亦包含在国家的整体关系之中:第一,义务对一个人而言首先是实体性的和普遍性的东西,相反,权利则是这些实体性东西的定在,也就是说,权利体现的是它的特殊性和个人的特殊自由的一面。第二,国家作为一种伦理性的存在,包含实体性东西(义务)和特殊性东西(权利)的相互浸透。第三,基于此,在国家中,一个人对实体性东西所负的义务同时也是其特殊自由的定在,即义务和权利是相互结合在国家这同一关系之中。[28]从脉络看,黑格尔和马克思有关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论述具有理论的延续性。

对此,有学者考察发现,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承继自苏联宪法学,且“马克思主义的‘权利义务一致论’的法哲学基础可追溯至黑格尔的‘权利与义务的同一、自由与职责的一体以及个人被整合入国家整体性’”[29]。这反映在理论脉络上即体现为:黑格尔的权利义务相互蕴含、权利义务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法思想、权利和义务一致性中的国家整体构造为马克思所继承,并进而形成了一种被称为“马克思主义的权利义务一致论”。

马克思深处***图派社会主义、乌托邦社会主义、工联主义、宪章派民主运动等思潮之中,针对资本主义社会的不平等现象,为实现工人阶级的自由解放和人人平等,马克思提出了“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主张。与黑格尔的哲学思辨性相反,马克思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论断以社会主义的普遍民主与平等自由理念为核心,目的是把工人阶级从阶级统治的压迫中解放出来,从而消除无义务的权利(阶级特权和垄断特权)与无权利的义务(劳动者遭受的一切形式的奴役)之间的对立。在没有任何阶级统治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同一性,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义务的主体。一切社会和个人都须予以承认的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之间以及对一切人的关系准则。每个人对义务的履行不是仅仅为了自己,而是为了保证任何人都可以享受到同等的个人和公民的权利。[30]在马克思的观念世界中,只有是无阶级性、无特权性的社会,权利和义务才可能是一致的,每个人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的“人”。

马克思所谓的“人”是在抽象意义上而言的,在马克思看来,“现实的人只有以利己的个体形式出现才可予以承认,真正的人只有以抽象的citoyen(公民)形式出现才可予以承认”,“只有当现实的个人把抽象的公民复归于自身,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体劳动、自己的个体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身‘固有的力量’是社会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起来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以政治力量的形式同自身分离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的解放才能完成”[31]。马克思对费尔巴哈的观点做了批判和反思,其认为“类存在物”(Gattungswesen)中的人的本质既不是一个孤立的、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也不是“内在的、无声的、把许多个人纯粹自然地联系起来的共同性”,在人的现实性上,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在现实社会中,每个人都是自觉性的、普遍性的存在,每个人都可以通过劳动和实践来证明自己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32]马克思的核心观点是,当现实中的个人具备抽象的公民身份、当人成为“类存在物”以及当人的社会固有力量与个人的身份相结合时,即意味着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一致的。马克思的这种基于普遍民主与平等自由的权利义务观,被标榜为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经典阐述。马克思对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论述经由苏联宪法的传播,进而影响到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理论,并为我国宪法理论所接受。

依上可见,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理论源流的逻辑脉络为:黑格尔的“无权利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权利”→马克思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主义的权利义务一致论。马克思主义的权利义务一致论包含如下几个要素:致力于反阶级特权和垄断特权,从而实现人的自由解放;反对对“人”进行等级的区分,强调“人”的无差别性和抽象性;确保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从而构筑一个无阶级性、无特权性的自由平等社会。

(三)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立宪源流

从立宪层面看,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受到1918年《苏俄宪法》和1936年《苏联宪法》的影响。1918年《苏俄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以“公众福利作为国家最高的追求目标”,最终目的是消灭人对人的剥削制度、消除社会阶级对立,实现人的自由解放。[33]1918年《苏俄宪法》所确立的“以社会为本、崇尚民主价值、实行平等为优先的一系列社会主义宪法理念”对1936年《苏联宪法》以及我国宪法的制定产生了深切影响。[34]在1918年《苏俄宪法》制定过程中,宪法委员会认为列宁关于苏维埃宪法“必须由形式上承认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穷人与富人的形式平等转到实际上实现被剥削劳动群众享有自由(民主)”的要求,是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出发点,而义务与政治的权利和自由密不可分,宪法必须规定公民最重要的义务。[35]这便是“权利和义务一致性”(Единствоправиобязанностей)的雏形,也为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所接受。[36]1918年《苏俄宪法》所主张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在1936年《苏联宪法》继续得到了秉持。1936年《苏联宪法》将第10章定名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形成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并列的二元结构。1982年《宪法》第二章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1954年宪法第三章的术语保持一致,都取自1936年苏联宪法第10章的“Основныеправаиобязанностигражда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37]可以说,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是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立宪原理之一。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源流包含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和立宪逻辑。我国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融合了中国清末民国时的权利义务观(历史逻辑)、“黑格尔→马克思→马克思主义的权利义务一致论→苏联宪法理论→中国宪法理论”的思想脉络(理论逻辑)、“1918年《苏俄宪法》→1936年《苏联宪法》→我国1954年宪法→我国1982年宪法”的制宪脉络(立宪逻辑)。

二、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内涵释义

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三大源流,共同形塑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规范内涵。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涵盖诸多内容要素,其内涵具有复合性。

(一)作为社会主义公私结构的独特表达

我国宪法中的人民民主包含了实质平等的社会主义思想,基本权利的功能在于实现全体人民的自由和民主。与自由立宪主义宪法的自由观不同,社会主义宪法中的自由不是基于个人自主领域的“私”的自由,而是全体人民的“公”的自由。为此,我国宪法所保护的自由不是个体式的自由,而是致力于消灭“私”的剥削制度、追求体现人民共同利益和统一意志的“总体自由”。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不是一种以个人经济活动和个人私有财产为基础的市民权利,而是一种以共产和全体人民的生存权利为基础的公民权利。换言之,我国宪法不是通过“私产”“个体”“私权”界定公私领域,而是通过“共产”“公民”“公权”把个人和集体、社会、国家联结在一起,“私”寓于“公”之中。宪法中的公民是富有国家性、社会性、集体性的个体,是融他性、利他性的个体,个体被统合在总体之中。[38]在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下,“公”的利益(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私”的利益(个人利益)是不可分的,是一致的。由此看来,“私”寓于“公”之中的权利具有相互连带的共同性,是包含所有“私”的普遍的、平等的“公”。在“无私为公”的自由结构中,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没有人享有优越于他人的特权。基于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公民在维护个体自由之际,要同时兼顾社会自由和社会平等。故而,我国宪法中的国家与社会不能简单概念化为各自拥有固有支配领域的二元对立,而要按照“公”的一般性原理来处理个人同国家、社会、集体以及其他公民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的平等性

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的平等性蕴含平等主义、民生主义、民主主义等社会主义内容,表征了权利主体的普遍性、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的主体地位(非阶级性、非剥削性)以及义务承担的共同性(非特权性)。以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的平等性为基础,1982年《宪法》第2章恢复1954年《宪法》第3章的内容,根据“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修订。[39]在当时亲历修宪的学者们看来,“我国新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既反映了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法律地位,也体现了我国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40]。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的平等性在我国宪法上的体现是,对于整个社会的同等基本义务应由身份平等的全体公民共同负担。

需注意的是,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的平等性主要探讨的不是具体法律关系中,每一个权利主体针对相对方的请求而承担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形。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的平等性是抽离于具体的人与人交往关系和社会情境,着重强调人民与国家的民主关系,是抽象的构造。将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的平等性作抽象化构造的原因在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制同公民对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存在紧密联系。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以民主原则和平等原则为基础,致力于全体人民的解放,强调每个公民所享受的民主权利和自由,具有平等性、普遍性与真实性。[41]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理念中,“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决定公民之政治与法律的地位及其自由之范围,并主要描述出整个国家的政治制度”[42]。反过来说,社会主义国家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是社会主义民主制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制,保证着一切劳动人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平等,不附带任何条件和限制”[43]。在以社会主义民主制为基础的国家中,财产、身份、职业、阶层、民族、性别等都不能决定一个人的社会地位。[44]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的平等性不仅强调权利的普遍性、真实性[45],也强调权利的实质保障和社会功能[46]。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不一致下的自由是剥削阶级的自由,不是身份一致、地位平等的公民所普遍享有的。

(三)个人、社会、国家的利益一致性

个人、社会、国家的利益一致性是人民意志同一性的体现。社会主义国家代表的不是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是全体人民的利益;国家社会利益不是忽视公民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个人利益更好地实现。苏维埃社会主义的国家、集体、社会、个人的利益完全相符,是统一和不可分的。[47]在个人、社会、国家的利益一致性之下,“无论是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或使他们担负的基本义务,都不仅是国家的利益,而且也是公民们自己的利益”[48]。个人、社会、国家的利益一致性要求公民个人在行使权利之时,必须履行相应的政治性和社会性基本义务。从表现形式上看,公民个人对政治性和社会性基本义务的履行,体现为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遵守。社会主义宪法以国家根本法形式规定了包含全体人民利益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反映着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普遍的、共同的意志,代表着全体人民最根本的利益,任何人若不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是违背广大人民的意愿,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49]从目的上看,“公”的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是为保证每个人都能在这利益一致性中获得更好保障。个人、社会、国家利益一致性体现为国家、社会的利益构成了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外在和内在界限,因为“我们国家不允许任何人为了个人或者少数人的利益和自由,而妨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50]。从性质上看,个人、社会、国家的利益一致性具有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内涵:一是法律义务,即个人利益不得违反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二是道德义务,即所有成员彼此之间要为大义舍小利,诚恳地承担公民责任,每个人和社会主义建设紧密相关。

(四)基本权利的非对抗性和义务性

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拥有与政治共同体相抗衡的、自由主义式的个体自由被视为剥削政权的工具,独立于集体意志和国家权力领域的个人自由与社会主义国家的自由观不相匹配,自由并不是个体式的自由,而是一种社会性自由。详言之,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下的基本权利不是以主体为取向的,而是以社会为取向的。以社会为取向的基本权利不在于单纯个体自由的保障,而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故而,社会主义宪法并不主张国家权力领域和市民自由领域的二元对立,而着重强调个体、集体、社会、国家之间是紧密结合的,共同服务于社会自由的实现:一方面,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具有对抗国家的属性,而是必须同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等保持一致,个人有义务参与到国家对社会的改造之中;另一方面,国家有积极介入私领域的职责,通过改造利己的个人而使其符合社会自由的要求。[51]在社会主义的人民民主制度之下,国家保障人民权利与人民为国家尽义务、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52]以社会为取向的基本权利以私寓于公为其立论前提,个体的基本权利原则上是受限制的,基本义务的履行是基本权利享有的前提。基本权利的义务特征意味着基本权利具有多重受限性:基本权利的享有依赖个人对国家社会共同体义务的履行,即以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及他人的权利为导向。

此外,基本权利的义务性特征还体现在具体的权利条款上,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对公民个体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我国宪法致力于排除异化的劳动生产关系和人剥削人的生产制度,每个人都有权通过劳动获取生产资料并通过劳动建立起个人与国家社会的连带关系。受教育权既是公民个人人格自由发展的前提,也是培育公民责任、为国家社会做贡献的重要途径。

三、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意义和问题

(一)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意义

在自由立宪主义国家,市民社会优先于政治国家而存在,市民社会原则上免于政治国家的干预。在法治国的边界设定之下,国家处于一种消极的地位,国家对私人行为施加的实质性限制也相应地集中于失序的自由权领域,并没有赋予国家积极的介入权。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宪法面临工业化社会、多元化社会、信息化社会中结构性的社会不正义问题。有鉴于此,秉持自由立宪主义范式的宪法国家也开始反思在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中,私人领域的基本权利保护不应只是为了适应私法的特殊性,而应该公正地处理处于风险自治领域的个人的自我规范性。但作为公法的宪法和作为私法的民法是异质性命题,秉持自由立宪主义范式的国家是在恪守基本权利针对国家性这一前提下对个体自由观念的部分修正,并没有发挥出基本权利的社会宪治功能。

秉持社会主义宪法范式的国家致力于自由的现实性和真实性,通过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有效衔接了国家、社会、个人等不同领域,国家与社会并不是相互分离的,而是功能相辅、多维互动的关系。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能够保证国家对社会干预的内在合理性,从而保持不同领域的结构耦合。在某种程度上,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打破了“人民自由于国家之外”的自由空间观念,转而强调自由空间不仅是个体性、消极性的,还属于受政治国家保障的整体性空间。抑或可以说,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打破“基本权利针对国家性”无法改变的市民社会包封结构,且在社会制度构成意义上,私人自治被赋予了多维空间。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具有超越传统的以国家为中心的基本权利构念,扩大了基本权利的维度和功能,具有私领域基本权利保障的意义。

(二)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存在的问题

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抽象构造上的问题,具体如下:

1.公私范畴和义务主体的模糊性

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是社会主义的普遍正义观的体现,本质上是超脱于具体的国家社会情境和个案事实的抽象构造。问题在于,权利和义务一致性不意味着不同范畴之间具有对等性,如前所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涵盖了多重面向:首先,同一基本权利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即在公民个体的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对应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包含了公民个体对国家之义务和国家对个人之义务;其次,公民个体对社会之义务,表现为个人利益服从于集体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的限制;最后,公民个体与其他公民个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范畴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具有不同指向,很难在同一维度进行缕析。

诚如有学者所言,“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与基本义务的承担主体的确具有同一性,但这种同一性,仅仅排除了那种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特权,即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一个层面”,“然而,这种意义上的同一性,并不直接意味着基本权利享有主体与基本义务承担主体所处于的法律关系的同一性”。[53]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只说明权利和义务在抽象层面的同一性,不等同于在事实维度也具有同一性。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对抽象和事实混合结构也存在公私杂糅、主客体不分的现象,既不辨别“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相关性”和“基本义务与政治社会共同体相关性”之间的差异,也不甄别基本义务的主观面向与社会面向的不同,不具有操作性:一方面强调维护自己权利和尊重他人权利不可分离,公民各种义务之间相互联系、互相制约,是一种水平关系;另一方面指出其探讨的主要是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不是公民相互依存之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垂直关系。如何将垂直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运用于水平关系中,不无疑问。

2.宪法所包含的利益、元素具有多元性与差异性

根据现行《宪法》第二章的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包括政治性基本义务和社会性基本义务。就政治性基本义务而言,其本质上是在“公民—国家”纵向维度下针对国家行使的垂直性宪法义务,不具有面向社会和他人的指向性。基于人民主权和平等原则,权利和义务在应然层面可能具有一致性,即每个人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相应的政治性基本义务。但在实然层面,履行政治性基本义务既不是行使基本权利,也不涉及与他人基本权利的直接冲突或权益纠纷,不存在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的平等性问题。

就社会性基本义务而言,其本质上是在“公民—社会/其他公民”横向维度下具有私指向性的水平性宪法义务,涉及公民与社会共同体之间的关系。在应然层面,现行宪法假定社会利益包含了每个个体的利益,个人利益之间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不存在任何差异和矛盾,是均质化、同质性的,履行社会义务也是为实现自己的利益,为此,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54]但在实然层面,每项基本权利规定所对应的利益、基本权利条款所包含的规范元素等存在很大差异,不可能都具备一致性。根据立宪原理,人民主权和平等原则是针对国家的要求,国家要建构民主的制度,平等保障每一个人的权利;而社会性基本义务涉及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须以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为沟通媒介。将人民主权和平等原则作为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释与实践标准,势必造成原理上的混乱。个人、社会、国家的利益一致性,忽视了不同宪法条文所包含的利益、规范元素具有多元性与差异性。

3.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在规范地位上具有不对称性

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具有不对称性的原因在于,如果赋予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同样的规范地位和拘束力,公民必须以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他人权利为导向,国家就可直接绕过基本权利的限制,借着合乎基本义务的名义恣意介入社会和个人领域。此时,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关系将由统治阶级确定的客观社会需要和发展规律所主张,所谓个人与社会和谐平衡、基本权利保障的最大化将名存实亡。这说明,基本义务只能建立在基本权利互惠原则和人人自由平等原则之上,国家不得将基本义务直接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命令。根据现行《宪法》第二章的基本权利优于基本义务的排列以及《宪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基本权利相对基本义务、国家权力处于优越地位。基本义务始终是附属的、限定的和派生的概念,不是构成的概念,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在立宪价值和规范内容上不具有对称性。要而论之,以人权保障和自由秩序为取向的宪法,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在宪法秩序中必然是不平衡或不对称的。

从法治原则来看,基本义务具有不完整性,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课予,规定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如果基本义务可作为国家权限的直接来源而不需法治原则的约束,将有损基本权利的规范地位。基本权利还具有社会中立性,其行使通常不对国家/社会/集体/他人负担义务,倘若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亦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是宪法的核心,基本义务不受限制的直接适用将缩小基本权利的适用空间,有违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涵。从人民主权来看,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包括政治性和社会性两种类型,具有国家/社会/集体/他人等不同面向,在规定事项上又具多样性,这就需要人民重新作出政治决定,以符合现行《宪法》第2条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管理国家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规定。因而,国家不得以基本义务的名义,将基本权利置于普遍的、随时变动的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他人权利之下。基本义务的独立性是有限的,在内容和行使上从属于法律明确性、利益平衡等宪法原理,受到基本权利的限制。

4.公民对个人利益有自主自决的权利

个人、社会、国家的利益一致性表明,宪法中的个人不再是一个自我确证的主体,个体自主自我的同一性被个体与他人、群际的同一性所取代。权利不是按照自主意志而是依据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他人权利确定,个人对权利的行使有自我设定以满足国家/社会/集体/他人的义务。这与保障个人意思自治、行为自主、责任自负的立宪理念不符。依据人权保障原理,国家规定人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其目的只能是使“个人优性”(基本权利)得以发展。[55]基于此,现代宪法有关个人权利保障包括双重体系:一是作为国家社会共同体成员(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二是作为自然属性的人的人权保障体系。

在第一重体系,基本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承认和实证化的权利,依赖国法秩序的实践和国家公权行为的履行;个人作为公民是国家社会的一员,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这是共同体和所有人自由得以保障的必要条件。问题是,实证主义权利观发展到极致的话,会成为国家限制公民权利的工具。基于对实证主义的反思,第二重权利体系应运而生。这在我国宪法亦有相应体现,2004年“人权条款”的入宪改变了现行《宪法》第二章的规范结构,国家要尊重和保障基于自然属性的人的人权体系,不得与人权的本质内容相抵触。在此之下,倘若仍将个人、社会、国家的利益一致性作为基本权利的自我设定和内在限制,就会与人权的自我主张与自我决定原则相悖。诚如斯门德所言,个体作为共同体的成员,必然会与他者存在意向性的关联,但这并不意味社会中存在着自在自为的集体性自我:一方面,“集体性只是个体的意义体验之整体”;另一方面,集体性对个体本性的发展和意义的塑造是通过社会咬合的方式实现的,集体性的自我本质上是“个体生活与超个体生活的融合”。因此,在斯门德看来,虽然每个人都是社会性的个体,必须参与到群体的生活中去,但“社会不能被想象成结构化超个人实体,只能被认为是为个体所承载、仅生存于各个个体之中的”。[56]集体性的公民身份不能忽视了个体性的人。

四、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补正与展开

鉴于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抽象构造存在诸多问题,故有必要对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做合目的性限缩,在特定领域做具体化构造。

(一)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可作为宪法功能体系的补充

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不仅要求公民对共同体作出义务性贡献,还要求公民不得违反共同体的客观意志、道德要求和伦理秩序,蕴含着消极不作为的注意义务。从宪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实质上表现了国家与公民、社会和它成员之间的关系”,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都是宪法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57]这意味着,基本义务虽不能与基本权利等同对待,但仍为宪法的基本范畴,构成宪法基本的价值决定。

另外,基本义务是个人与国家社会共同体、道德与法律的媒介概念,具有伦理性和开放性特征,可作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缓冲机制。在公私融合协力和风险社会预防的背景下,社会法治主义或宪法的社会功能依赖基本义务的实践,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使国家避免了纯粹自由法治主义的束缚,兼具共同体的形成、社会秩序的维护、个人自由的实质保障等社会作用。藉助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国家能够积极介入社会和私人领域,促进经济和社会改革,实现社会正义。可以说,虽然“在宪法实践中,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关系并非始终具有对应性,但两者以不同的形式保持着内在的一体性”[58]。所以,宪法不能仅理解为基于基本权利规定性存在的单一体系,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作为宪法的构成要素,共同反映了个人与国家关系的不同面向。换言之,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不应是对立关系,而应是相互协力关系,服务于特定宪法价值的实现。在此意义上,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可作为宪法功能体系的补充。

(二)政治性基本义务应受到基本权利的严格限制

根据现行《宪法》第51条至第56条的规定,公民的政治性基本义务包括伦理道德意义上对国家的忠诚、法律意义上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利益和意志层面对国家利益与思想意识的服从、行为和物质层面对国家的具体贡献。政治性基本义务是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一致性的体现,蕴含国家的伦理道德观。从立宪史角度看,基本义务蕴含国家伦理道德观的做法效仿苏联,假定人民的道德在政治上都是统一的,公民对国家价值观和思想意识的遵从也是在践行自己的道德。[59]

基于人民主权原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宪法中的国家不能被理解为拥有独立于社会和个人的内在价值,国家是依据人民自由表示之意志而建立。也就是说,基于人民主权原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排除了个人为超过个人利益的国家目标做合目的性或结果取向的价值判断,国家高权绝对性与排他性的限制、人的尊严与人权保障的实效化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以宪法为核心的民主框架下,国家必须构建一个以基本人权尊重为基础的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体系。基于此,作为公民责任、共同体团合剂与权利公共属性载体的基本义务,须服务于公民权利保障这一核心价值。[60]叶剑英在1982年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也指出:“我们必须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正确区别和处理两类矛盾,在全国人民中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61]一言以蔽之,国家对集中、纪律、统一意志的强调,不能忽视对民主、自由、个体意志等的维护。基本权利保障是国家权力的目的,政治性基本义务所强调的国家价值观和思想意识应作合目的性限缩,符合现行《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三)社会性基本义务只作为基本权利行为的消极构成要件

社会性基本义务不能理解为效力强制性规定而加以适用,其核心关切是协调性问题,并不要求个人行为都与社会/集体利益、他人权利保持一致。李大钊曾对此指出:“真正合理的个人主义,没有不顾及社会秩序的;真正合理的社会主义,没有不顾及个人自由的。”“我们所要求的自由,是秩序中的自由;我们所顾及的秩序是自由间的秩序。只有从秩序中得来的是自由,只有在自由上建设的是秩序。个人与社会、自由与秩序,原是不可分的东西。”[62]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须以人与人之间的融合互惠、相互顾及为导向,在保证不侵犯人的主体性、自由人格的基础上,消除个人自由与社会共同体利益的冲突。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所强调的个人与社会共同体的连带关系,不仅不得侵犯到个人的固有价值,且应从个人与共同体的关联性和个人的受共同体拘束性来决定个人与共同体的紧张关系。[63]在社会性基本义务领域,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只能作为个人享有基本权利的消极构成要件,公民行使权利只要不对社会共同体利益造成侵害即受宪法保护。

(四)社会性基本义务可作为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依据

按照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原则的要求,社会性基本义务除了可以作为个人享有基本权利的消极构成要件外,还可以成为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依据。个中缘由为,社会性基本义务以社会公平正义目标为导向,这正是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目的所在。[64]当然,在基本权利和社会性基本义务并存的情形下,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将涉及多重的实践:一方面,基本权利作为消极规范,可防御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不当干预;另一方面,国家基于个人的社会性基本义务,可对基本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做适当调控,保护他人权利、公共利益的实现。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法官法》第3条的规定,法院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滥用了基本权利以致侵犯了他人权利,基于个人的社会性基本义务,法院可做有利于受害一方基本权利保护的结果取向衡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另因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具有不对称性,社会性基本义务对个人而言仅是一种初显性义务,不能直接适用,需结合具体的法律义务加以实践。法院应将个人的社会性基本义务放进基本权利保障与基本权利限制的双阶论证模块中去考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去承接社会性基本义务实践的效果。

五、结语

根据现行《宪法》第二章的规定,我国公民拥有基本权利主体与基本义务主体的双重地位,基本义务否定说不宜采纳。惟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抽象构造存在忽略范畴差异和具体情境的问题,难以实践,必须予以重塑。惟基于规范主义立场,本文不赞成摒弃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而旨在发现其中的问题并予以补正。换言之,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应存在同社会事实相关联的具体化构造,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展开。基本义务作为相对独立和具有约束力的条款,不仅具有开放性、多元性、伦理性、强制性等特征,也和基本权利行使、国家行为履行紧密相关,可作为独立范畴使用而拓展宪法的调整范围,但须符合人民主权和法律保留原则。正如基本权利可解释为防御权、消极自由、消极权限规范一样,基本义务也可理解为对国家机关的授权规范,从而加强国家对社会的干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消除个体自由与共同体秩序之间的张力。但不能忽视的是,基于人的尊严的个人自由保障不仅是每个法治国家的基本宪法要求,也是我国现行《宪法》第24条规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的首要价值,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应在基本权利融合互惠和人人自由平等原则中展开,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注释:

[1]参见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2]参见李勇、蒋清华:《权界式公民宪法义务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4期。

[3]参见王锴:《为公民基本义务辩护——基于德国学说的梳理》,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

[4]参见王世涛:《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吗?——与张千帆教授商榷》,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5期。

[5]参见石文龙:《论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的限制与“限制”的规范——对我国〈宪法〉第51条的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7期。

[6]参见姜秉曦:《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义务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7]参见高慧铭:《论基本权利的滥用禁止》,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

[8]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58266页;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5—107页。

[9]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4页;郑贤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释义——以社会基本权为例》,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10]参见徐盼秋:《宪法常识》,新知识出版社1954年版,第51—63页;胡其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华东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1—8页;蒋碧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名词简说》,湖北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44—45页;杨化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国青年出版社1955年版,第1—18页;刘培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课提纲》,辽宁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59—163页。

[11]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56、358—359页;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4—56页;张庆福、王德祥:《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0页;张友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7—36页;韦绍英:《“权利义务一致性”评析》,载《当代法学》1988年第3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粹》,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152页。

[12]参见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105页;蔡定剑:《宪法精解》(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146页;秦前红主编:《新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5—166页;焦洪昌主编:《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6—127页;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58—268页;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5—107页;《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20年第2版,第219—220页。

[13]余英时:《钱穆与中国文化》,上海远东出版社1994年版,第313页。

[14]保廷梁:《大清宪法论》,江左书林1911年版,第480页。

[15]金观涛、刘青峰:《观念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6页。

[16]梁启超:《梁启超论宪法》,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3页。

[17]参见[日]宇野哲人:《中国哲学概论》,王璧如译,正中书局1935年版,第140—144页。

[18]参见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6页;钟叔河:《从东方到西方——“走向世界丛书”叙论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34—442页。

[19]日本明历三年(1657年),“水户藩第二任藩主德川光固主持编纂的《大日本史》中,基于儒学(朱子学)的大义名分论,明确提出了天皇至上的君臣关系。”基于大义名分论的君臣关系,明治维新后,在《大日本帝国宪法》仍得到保留,并被《钦定宪法大纲》所借鉴。参见[日]胜部真长:《明治维新逸史》,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版,第37页。

[20]《宪政编查馆资政院会奏宪法大纲暨议院法选举法要领及逐年筹备事宜折》,光绪三十四年八月一日(1908年8月27日)。

[21]参见俞江:《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清末宪法草案稿本的后续说明》,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455页。

[22]陈武:《国法学》,湖北法政编辑社1905年版,第136—138页。

[23]参见罗杰:《国法学》,东京并木活版所1905年版,第96页。

[24]阮毅成:《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57页。

[25]参见李毓民:《宪法要论》,北平聚魁堂装订讲义书局1934年版,第120页;张君劢:《宪政之道》,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26]Vg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Enzyklop?die der philosophischen Wissenschaften im Grundrisse(1830),§486,1936,S.304.

[27]参见[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02—203页。

[28]Vgl.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od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im Grundrisse, §36,§261,1986,S.95 f.,407 f.

[29]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5页。

[30]Vgl. Karl Marx, Provisorische Statuten der Internationalen Arbeiter-Assoziation, in: Karl Marx/Friedrich En-gels, Werke, Bd.16,1962,S.14—16.

[31]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页。

[32]马克思:《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页。

[33]参见[苏]根金:《苏联的个人财产权》,慧文译,时代出版社1954年版,第3—17页;[奥]米赛斯:《社会主义》,王建民等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62页。

[34]参见韩大元:《苏俄宪法在中国的传播及其当代意义》,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第207页。

[35]参见[苏]罗宁:《第一个苏维埃宪法》,白林译,曾宪森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97页。

[36]参见张光博:《欧洲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的社会结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载《新建设》1954年第7期。

[37]受1936年《苏联宪法》的影响,1968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2篇第1章同样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分别在第19条、第20条、第24条、第25条确立了“权利和义务一致性”(Einheit von Re-chten und Pflichten)原则。

[38]社会主义的公私观和我国近代以来的大同思想一脉相承,参见[日]沟口雄三:《作为方法的中国》,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5—28页。

[3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152页。

[40]西北政法学院科研处编:《宪法通义》,西北政法学院科研处1983年版,第146页。

[41]参见李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05—210页。

[42]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国家法教程》(上),彭健华译,大东书局1951年版,第157页。

[43]李达:《谈宪法》,中南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23页。

[44]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国家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70页。

[45]参见辛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湖北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11页。

[46]参见胡其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华东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4页。

[47]参见[苏]卡尔宾斯基:《苏联宪法》,沈颖等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55年版,第40—41、136—138页。

[48][苏]伊万诺夫:《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刘有锦译,中国青年出版社1954年版,第124页。

[49]参见[苏]卡尔宾斯基:《苏联宪法》,沈颖等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55年版,第136—139页。

[50]杨化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国青年出版社1955年版,第4页。

[51]参见李忠夏:《宪法功能转型的社会机理与中国模式》,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

[52]参见徐盼秋:《宪法常识》,新知识出版社1954年版,第52、62—63页。

[53]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62—263页。

[54]参见[苏]卡尔宾斯基:《苏联:社会·国家·人民》,魏辛译,天下图书公司1949年版,第113页;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396页。

[55]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

[56][德]斯门德:《宪法与实在宪法》,曾韬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11—12、16页。

[57]参见陈云生、刘淑珍:《新宪法简说》,江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42页。

[58]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98页。

[59]参见[俄]加列瓦:《苏联宪法教程》,梁达等译,五十年代出版社1949年版,第230、237—238页;刘培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课提纲》,辽宁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48页。

[60]参见姜峰:《宪法公民义务条款的理论基础问题:一个反思的视角》,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

[61]叶剑英:《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1978年宪法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78年3月8日。

[62]李大钊:《李大钊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38页。

[63]关于个人与共同体关系的宪法阐释,参见许瑞超:《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范畴与本质》,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

[64]具体论述,可参见许瑞超:《德国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整全性解读》,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报)》2017年第1期;许瑞超文,同注[62]。


许瑞超,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助理研究员。

来源:《人权》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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