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鹏:权力与经济之间

——论黄宗羲对中国传统经济思想的突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02 次 更新时间:2023-03-21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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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鹏  

内容提要:黄宗羲对经济制度的设计可分为三个方面:首先,改革土地分配方式,将对土地的占有分为“均平”的基础项与“兼并”的发展项,在保障作为天下之人总体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发展个人之私利并肯认土地的“私有性”;其次,痛斥赋税制度,重点关注“赋税三害”,旨在将税收标准由国家的量出为入转向人民的现实状况;最后,倡导“工商皆本”,否弃过去“重农轻商”的国家政策,盘活民间经济活力,以实现富裕天下的目的。三项设计皆体现了黄宗羲意图转化国家在经济市场中的身份与地位并为其权力划定界限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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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经济政策的制定,往往以君主自身私利作为出发点,“敲剥天下之骨髓,离散天下之子女,以奉我一人之淫乐”[1]2,从而造成以君主为核心的国家强盛、天下之人孱弱的局面。在黄宗羲看来,国家的具体操作可大致分为三项:首先,土地的分配政策往往采取“抑兼并”,以维持天下人民相对“均衡”的状态;其次,通过增改“税收”、垄断“公共物品”等方式以加强对天下财富的汲取能力;最后,采取“重农抑商”政策,从而维护以农立国的传统王朝政治秩序的稳定。黄宗羲针对此三项内容依次提出了他的解决方案,以达到削减国家对民间经济的汲取力量,增强人民财富创造性的效果,进而扭转“天下贫弱”的局面。


一、改革土地分配方式


(一)传统土地政策——“抑兼并”


古代中国的土地制度,从总体上看经历了由“国有”到相对“私有”的过程。人们对土地制度的具体认知,多起始于西周时期,“在土地制度上,表现为‘田里不鬻’。郑氏注曰:‘皆受于公,民不得私也。鬻买也。’”[2]18可见,土地为公所有,民不得转让买卖。但自春秋以降,便逐渐出现了允许长期占有土地、贵族买卖土地的现象,如鲁国的“初税亩”、齐国的“案田而税”等土地制度。待秦统一六国,便颁布“使黔首自实田”的法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黔首拥有土地的事实,但尚未“公开宣布土地私人所有为合法,也未放弃国家对土地的管理、控制”[2]20。下至汉代,国家施行“授田制”的同时,亦肯定了私有土地与土地买卖的合法性:“受田宅,予人若卖田宅,不得更受”[3]53;“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3]53,规定农民可将国家所授予的田地、房屋贩卖或赠予他人,但国家将不再重新授予之;同时农民贩卖土地,要经由乡啬夫、田啬夫等官吏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官吏拖延或不进行办理,则要受到惩处。这说明,土地的私有、买卖已经受到国家的认可与保护。而此后,无论魏晋,抑或唐宋,皆延续了秦汉以来的土地相对“私有”化。


伴随土地的私有化与可流转化,土地兼并开始出现。自汉武帝时期始,土地兼并之风大起,对此情况,董仲舒做出了总结,其言:“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4]1137其中“除井田”意味着土地私有,“民得卖买”意味着土地买卖,“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意味着土地兼并,三者相互关联,呈现因果关系。与民间的土地兼并相反,国家则通常采取“抑兼并”政策(北宋除外)。而“历来‘抑兼并’者都有两大理由:一是道义方面的,即削富益贫为的是‘百姓均平’;一是财政方面的,即‘利出一孔’为的是‘富国足用’”[5]。“富国足用”意味着国家通过打击富商地主,将所获取的财富尽充国库,如王安石,虽“欲举财权悉集于国家,然后由国家斟盈剂虚,以均诸全国之民”,但实际情况往往演变为“国家反而为兼并之魁”[6]。“百姓均平”则以井田制作为理想,主张限田、均田等制度,如董仲舒言:“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4]1137但无论是站在国家立场的“抑兼并”,还是站在传统儒家立场上的“均田”,其结果都是“今民所自有之田,乃复以法夺之,授田之政未成而夺田之事先见,所谓行一不义而不可为也”[1]24,只不过前者“倾向于以‘礼义’、宗法伦理的堤防来阻遏‘兼并’”,而后者则主张“用刑罚、用行政手段来打击‘兼并’”[7],故从根本处言,以君主为首的国家对土地依然具有根本之权力,即可通过政治权力剥夺、侵占农民、地主所拥有的土地。这样看来,传统中国农民的土地私有权实际上是发展不完全、呈现“虚显”样态的,土地最终的所有权依然为君主的权力所操纵。而黄宗羲对土地政策的改进,则意味着对上述观点的突破。


(二)黄宗羲的土地政策——减轻权力对土地的窃取


黄宗羲在《田制》篇中详细阐释了其关于土地分配制度上的构想:


以实在土地均之,人户一千六十二万一千四百三十六,每户授田五十亩,尚余田一万七千三十二万五千八百二十八亩,以听富民之所占,则天下之田自无不足,又何必限田、均田之纷纷,而徒为困苦富民之事乎!故吾于屯田之行,而知井田之必可复也。[1]25-26


在这里,黄宗羲为土地分配划定了两项原则:第一个原则为“底线”性原则,即国家在对土地进行第一次分配时,要使每一农户都拥有五十亩地的基本值;第二个原则为“发展”性原则,即在保证每户农人五十亩地不被侵占的底线下,允许富民实现土地的私人化占有。在黄宗羲的土地方案设计中,当满足第一原则后,国家并不干预第二原则中富民主体采取何种的具体土地分配政策。这样在确保人人可以得其基本“私利”的前提下,开始进一步发展人人万殊性的“私人占有欲”,这也就意味着黄宗羲在某种程度上开始间接承认的富民兼并土地的合理性。


与之相应,黄宗羲否弃了“土地为君主”所有的传统观点,并进一步排除了以君主为首的国家对人民土地的干扰。虽然在《明夷待访录》文本中,黄宗羲曾提到三代时的土地分配,如言“古者井田养民,其田皆上之田也”[1]23。但并不能因此而推论出黄氏仍然将田地所有权归于君主的结论,这与他所主张的土地私有是相互背离的。其实如果我们将黄宗羲的分配制度与“天下”这个整体联系起来,便不难理解其真正含义:在“天下”中,每个人都拥有对于财产的物质占有欲,而“天下”又为天下人所构成,因此,此“天下”之中的所有资源在原初状态下为天下人所共有,所以“虽是君主授田,但田的所有者并不是君及其王朝国家;在授田之前,天下之田作为一个整体的‘共产’,其所有者也不可能是个体存在的民。于是‘王土’或天下之田的真正所有者毋宁是虚拟的‘天’或‘天下’——在明清之际语境下,‘天下’与君主及其王朝是可分的”[8]。因此在黄宗羲看来,君主或是国家仅仅是土地的分配者,而非是土地的所有者,故在对土地的具体分配上,君主不可通过权力对人民之土地进行随意之兼并。


在此基础之上,黄宗羲进一步认为三代以下之人对土地的私有恰恰是一种“不足的”,或者说是“表面化”的私有。其言:“自秦而后,民所自有之田也。上既不能养民,使民自养,又从而赋之,虽三十而税,较之于古亦未尝为轻也。”[1]23这段话集中表达了黄宗羲对“民众自有之田”的看法:黄氏首先通过民众的自有之田来控诉国家的高税率,认为既然“田地”为人民所私有,那么国家在田税收取的用途上就多限于维护国家安全与满足公共设施、安全建设的需要,因此在收取田税额度上,税收就不会像三十分之一这么多。而唯一的解释就是以君主为首的国家窃取了除人民用来维护共同体安全与公共服务之外的额外费用,即显现出国家通过权力对人民私有化的“土地”进行利益上的窃取。究其原因,则是因为以君主为首的国家对民间财富的强大汲取甚至干扰能力,其言“郡县之赋,郡县食之不能十之一,其解运至于京师者十之九”[1]24,所谓汲取能力在黄宗羲看来便是君主为满足个人私利,从而利用政治权力对人之田税进行高税额征收;干扰能力则表明国家将财富尽归于中央,从而使地方乃至基层组织只能通过不断增收杂税的方式来维持部门的运作,从而导致层层赋税盘剥、人民苦不堪言的局面。


二、改定税费制度


黄宗羲在完成对天下土地分配的规划后,便对土地制度的“双生子”——赋税制度展开进一步探讨。在其看来,国家所制定的赋税制度有“三害”,曰:“斯民之苦暴税旧矣,有积累莫返之害,有所税非所出之害,有田土无等第之害。”[1]26


所谓“积累莫返之害”,意即国家通过“合并税项”的方式,将各种类型的苛捐杂税“一条总征之”。但这种征收策略,仅能“利于一时者少,而害于后世者大矣”[1]27。究其原因在于,随着时间的推移,一方面,纳税者会逐渐遗忘合并之前所缴纳的具体税种项目;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其赋之于民,不任田而任用,以一时之用制天下之赋,后王因之”[1]23。税费的设定往往根据具体需要而制定,因此当中央甚至地方财政不足的情况下,便会通过巧立另外的“杂用”项目进行收税,但是新开的杂费,却是过去已经被合并了的税种,这样国家就对某些税费进行了二次征收。以此类推,随着税项的不断合并,实质相同的税种也不断累积,而政府就征收越来越多重复的税项。黄宗羲对其解决的办法是恢复传统的“单税制”,“今欲定税,须反积累以前而为之制”[1]27,即明确固定“土地”“户头”与“人口”三类税目,从而使中央或地方很难再出新“花样”、巧立新“名目”。事实上,造成税费“积累莫返之害”深层次的原因还是在于国家以无限权力作为保障的“量出制入”的征税原则,也就是说,税收往往根据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实际需要来加以确定。当中央政府因为皇帝私欲或者战争等原因而导致国库空虚,或者由于地方政府在局部地区进行“无限政府”的行为时,他们就开始在原来的税收项目上建立所谓新的税收“名目”,同时再加上民众没有与之相抗衡的权力与渠道,才共同造成税费积重难返的恶果。因此,降低各级政府的无限权力与增强民众的保障权力则成为黄宗羲“单税制”可行的制度保障。对此,黄宗羲在《明夷待访录》中又通过“中央政府的分权设计”“地方政府与学校的双重互动”“迁都以降军费”“方镇以自给”等多种制度来共同保障。


所谓“税非所出之害”,意即以白银代替传统谷米布帛缴纳赋税,并使纳税者在折算白银过程中受到戕害。明初时,白银被国家当作非法货币而被禁止,规定“禁民间不得以金银物货交易,违者罪之”[9],虽有规定,但民间尤其是江南地区,商业化的白银交易呈现出不断增长趋势。此后,随着国家对白银政策自上而下的全面展开,白银不仅在商业交易中作为通货,同时在非商品领域中也将白银作为支付手段,“力差各项,逐渐一一变为银差。此外如里甲、驿传、民壮、等正杂役,至嘉靖以后,皆先后编银”[10]。随着嘉靖年间“一条鞭”法的施行,更是将传统的赋税折算成白银,形成“赋税白银化”。黄宗羲在《田制》篇中则对“赋税白银化”成立前提——“赋税人对白银拥有量”加以反驳。中国历来产银不足且银矿分布不均,这就使非产银区的生产者只能够将所产的谷米绢帛与白银的拥有者们相交换,以作纳税之用。但正是在此实物与白银的置换中,因白银是纳税的“刚需货品”,故往往使实物与白银的兑换比例失衡,“根据明代全国总人口与整个明代白银存量来计算白银人均占有情况,人均拥有白银数约三两左右”[11],同时也要加上国家、官僚(如在抄没刘瑾家产中,据统计,“得金二十四万锭,又五万七千八百两;元宝五百万锭,又一百五十八万三千六百两”[12])对白银的汲取,民间对白银非流通式存储(据学者统计,“至明朝结束时民间窖藏的白银就达2.5亿两之多”[13])等情况,都会使白银处于相对短缺的状态。于是便造成“天下之银既竭,凶年田之所出不足以上供;丰年田之所出足以上供,折而为银,则仍不足以上供也”[1]28的局面。基于此,黄宗羲期望“任土所宜,出百谷者富百谷,出桑麻者赋桑麻,以至于杂物皆赋其所出,斯民庶不至困瘁尔”[1]28。诚然如现代学者所言,白银“货币化极大地促进了农业商品化程度的提高以及农民非农民化的趋势”[14],但我们更加倾向于将黄宗羲的“税各所出”的纳税构想当作是针对明代实际情况的“现实主义方案”。


所谓“土地无等第之害”,意即土地不分肥沃贫瘠程度,按照统一标准收税。但就土地本身而言,相差巨大,甚至因为品质高低,彼间价格“悬殊不啻二十倍”[1]29,而国家所采用的税收标准又是相同的,即使排除国家税率过高的嫌疑,但是如果连不生产作物的不毛之地也要交税的话,则会导致最下等田产的拥有者们虽“亦有岁岁耕种,而所处之息不尝牛种”[1]29,而使耕地、种子的成本都难以收回。之于此,黄宗羲认为应当根据土地的肥沃贫瘠程度不同分派以不同的土地面积,使越贫瘠的土地面积越大,希望借助土地的“广度”拉平土地的“贫度”,从而实现土地税收的相对公平。可见,这样的设计是具有一定正面价值的。但黄宗羲同时又以最差的土地作为定税依据,“复位天下之税,必当以下下为则而后合于古法也”[1]24。这样虽符合黄宗羲的“底线原则”,但如果统一实行低税,便会造成农民的发展动力不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农业生产效率偏低化。


三、主张“工商皆本”


(一)“重农抑商”的背后根据


“重农抑商”是中国古代长期奉行的一项基本经济策略。我们需要注意两个关键点,并以此为线索,从中可以发现“重农抑商”背后的深层原因。


首先,“重农”而“抑商”并不是在否定商业,如采取抑商政策的商鞅言:“农、官、商三者,国之常食官也。”[15]可见国家虽然“贱商”“抑商”,但是并不“废商”,而是将商人的数量保持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不危及农业生产,国家坚持以农为本,便是认为农比商“更能遏制或迟滞社会中贫富差别扩大,更能维护村落共同体”[16]。遏制社会贫富差距,除可起到缓解社会贫富差距的目的之外,尚存政治意图,即国家期望使民众处于“‘尊卑贵贱’的等级秩序”与“‘均贫’或‘均平’的秩序”[17]中,前者是为了避免商人通过自身经济活动的积累,获得同皇权赐予百官所相同甚至超出的物质财富,从而逾越官与民之间依靠政治权力所定义的尊卑关系;后者使民众保持在相对贫、弱状态的原因则是为了使之难以形成与官府相抗衡的财力,从而保证以君主为首的国家力量之于民众的优势地位,此两秩序相合,便使以君主为首的国家等级秩序停滞化、固定化。其次,国家所“抑”“贱”之商仅仅是与国家所对立的“私营商业”,而对“国营商业”不仅不抑制,并且还加以保护、发展,如西汉时期就已经通过制定“盐铁”“酒榷”等制度来由国家垄断对盐铁、酒水的专营权、专卖权。除此以外,还制定“平准”“均输”等策略来保证商业中商品价格的平稳与商品供需关系的满足。可见,国家早就认识到商业的“富国”作用,正因如此,也使私营商业在官营商业之夹缝中艰难生存。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国家抑制私营商业,而重视农业、官营商业发展的理由无外乎两类:一为保持社会财富悬殊的相对稳定,并易于统治;二为达到“富国”的目的。前者体现了国家的政治身份,后者则表明了国家的经济身份。在国家的实际运作中,两种身份往往是合一的,即古代国家不仅是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而存在,同时也作为“一个经济利益集团”而存在。其中“富国”主要表现在国家的财政收入问题上,按照性质不同,可以将国家收入分成两类:一为维护国家运转的必要收入,用于支付官僚集团的俸禄、军费、劳务、公共治理等方面;一为国家统治阶级额外窃取的收入,以供其享乐、扩张、挥霍等行为。而谋求额外收入的统治群体由此便“作为一个现实的经济利益集团参与了社会经济的运行”[18],这就直接导向统治者“视天下为莫大之产业”,从而尽可能多地汲取天下之财富,农业、工商业皆难以幸免。在这种情况下,日常操作性的农商业的重税,通过国家专营的商业以排挤私营商业的经济份额等行为便是作为“经济利益集团”式国家的应有之义了。因此,中国古代“重农抑商”政策背后所反映的深层次问题是国家通过私权对经济行为的干预与操控问题。


(二)“工商皆本”之反动


黄宗羲在商业方面主张“工商皆本”,其言:“世儒不察,以工商为末,妄议抑之。夫工固圣王之所欲来,商又使其愿出于途者,盖皆本也。”[1]41此观点的产生并非偶然,恰恰是对传统重农抑商政策背后诸原理的反动。


如上所言,传统国家抑制私商发展的原因之一,在于维护以君主为首的等级秩序的稳定,但此观点在黄宗羲这里却显得尤为无力。黄氏在《明夷待访录》中耗费了大量笔墨重新定义君、臣、人民之间的关系。如在《原君》篇中,黄宗羲反对君臣之间固化的等级关系,“而小儒规规焉以君臣之义无所逃于天地之间”[1]3,而主张相互合作、互动式的君臣关系;当人不再担任治理天下的职位时,便“吾无天下之责,则吾在君为路人”[1]5。可见在黄宗羲这里,以君主为首的国家等级秩序是可以突破的,故发展工商业自可不必顾及与皇权之间的冲突。在肯认工商业合理性的同时,黄宗羲又看到国家为了缩短贫富差距而抑制私商积富、兼并行为的合理性。因此他在承认私商的同时,亦为其划定了一定的原则与界限:在处理私商兼并这一问题上,黄宗羲在《计财》篇中为私商设定了致富的原则,而在《田制》篇中,又为其设定了与地主兼并农人土地同样的兼并底线原则。首先,对于商人的致富原则,我们可以从他肯定私商,但却抑制私商中部分行业的政策中总结而出,其言:“今夫通都之市肆,十室有九,有为佛而货者,有为巫而货者,有为奇技淫巧而货者,皆不切于民用,一概痛绝之,亦庶乎救弊之一端也。”[1]41这段话的关键点在于“民用”两字。在黄宗羲看来,切于“民用”之业就是与民众的现实生活即“民生”相关的产业,如粮、铁、盐等行业,这些“民生”产业在一定程度上可促进民生。因此黄宗羲认为从事这些行业的私营商人政府不应加以抑制,而佛、巫、奇技淫巧之业,与民之作业无关,同时动辄花费人民半数财产,故禁止。可见,黄宗羲为私商设置的原则是:促进私商的发展当且仅当私商能够促进民生的发展,在此原则之中,民生的发展成为私商行为的底线,在保障底线的原则下,使人之私利可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这样就为私商获利提供了正当性原则。其次,当私商致富之后,便一定会同地主兼并农人一样,开始将自己的触手伸向广大的农村土地,对于此问题的解决,黄宗羲在《田制》中所设置的每户拥有五十亩土地的底线原则,不仅仅适用于地主,而且同样适用于商人。因此即在不侵占底线的同时,可以兼并之。可见,黄宗羲在破除固化的君主等级秩序后,虽然对工商业采取了开放政策,但又以“私商获利的正当性原则”与“土地的底线原则”而加以限制。以上就是黄宗羲对传统国家施行重农抑商政策背后第一个原因的回应。


传统国家抑制私商发展的原因之二,则在于国家为一“经济利益集团”,并利用政治权力对经济活动进行强干预,以从不同行业中谋求财富。而黄宗羲显然看到国家的“经济身份”,他对“今郡县之赋,郡县食之不能十之一,其解运至于京师者十有九”现状的批判即是明证。认为君主利用权力“荼毒天下之肝脑,离散天下之子女,以博我一人之产业”[1]2,而与天下人争利。但在黄宗羲思想中,以君主为首的国家“经济身份”已经大大减损了,其在《原君》《原臣》篇中先后言:“有人者出,不以一己之利为利,而使天下受其利,不以一己之害为害,而使天下释其害”[1]2;“夫缘天下之大,非一人之所能治,而分治之以群工。故我之出而仕也,为天下,非为君也;为万民,非为一姓也。”[1]4可见,在黄宗羲眼中,构成国家核心的君与官僚团体产生的原因是为了治理而非窃夺天下。从黄宗羲对以皇帝为首的国家身份的重新界定中,可以看到他已经剔除国家与天下人民争利的经济身份了,仅将国家设定成为服务于天下共同体的公共部门,这便极大地压制了国家权力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于是,导致传统国家重农抑商的第二个原因在黄宗羲这里也就隐没了,这就使得黄氏合逻辑地提出“工商皆本”这一命题了。


综上所述,黄宗羲的经济思想可主要通过“土地”“赋税”“工商”三个方面加以把握,而三者之间又同样贯穿了一条主线,即他们皆反映了黄氏企图为国家的权力划定界限的努力:黄宗羲通过肯认土地财产的私有性,将土地从“皇权”中解放出来,以避免国家权力对农民私有土地财富的窃取与干预力量;通过“减免税率”“分类征收”“划分土地等级”,转变国家的税收模式,以减轻国家对农民财产的压榨;通过“改变工商地位”,打破传统以君主为首的国家等级秩序,削弱其经济组织身份,以抵消国家对工商业在产品生产、交换与流通中的控制。通过上述政策的制定,黄宗羲为国家参与经济活动方面限制了标准,划定了界限。而经济领域中国家身份与职能的转变,又是黄宗羲在政治层面反对君主私利、专制的逻辑延伸。


总体而言,虽然黄宗羲所设想的经济政策与措施尚未付诸实践,其中亦存在不切实际甚至有悖于现实经济发展的因素,但在其经济构想中强化国家公共服务职能与限制国家权力对经济的干预这一总思路却是极其富有现代价值的。中国现代式民族国家虽与传统的皇权式国家不同,但是如何定义国家的身份、政治权力与社会经济的关系问题却是两者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故黄宗羲的经济设计富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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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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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衡水学院学报》2022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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