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翼飞 赫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新司法适用准则探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185 次 更新时间:2022-07-03 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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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翼飞   赫欣  

内容提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涉及的具体家事审判规则进行融贯整合的最新成果,主要包括:第一,《民法典》第1043条倡导性规范内容的扩张对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产生影响;第二,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提起解除同居关系之诉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第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离婚诉讼当事人之身份效力的认定;第四,删除因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五,区分子女婚前、婚后接受父母出资购置房屋为夫妻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第六,赠与配偶房产时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在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第七,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规定的两项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成年子女有权请求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第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第十,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起诉期限不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关 键 词: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  司法解释  家事审判  核心法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确立了基本民法规范。为了更好地适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范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与《民法典》同日施行。①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基本保留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夫妻共债共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等内容,实际上是将多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上升为立法,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②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过程中,主要坚持如下原则:一是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原则;二是司法为民原则;三是严格依法和分步走原则。③在保持司法解释内部统一协调的前提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在整合相关司法解释④的基础上,将2件婚姻类复函⑤纳入进来,回应了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规定了若干创新性规则。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涉及的具体家事审判规则进行了融贯整合的最新成果,体现了家事审判工作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实施上的高度契合,⑥对于“加强家事审判工作,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平安中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⑦为了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司法解释,本文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所蕴含的法理思想进行深度分析,同时对本解释创新性规则的精准适用提出延伸性建议。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倡导性规范对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作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规定了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作为依据提起诉讼的处理规则。该条解释看似完全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的内容,实际上是作出了实质性修改,法条依据本身所蕴含的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变化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⑧重要内涵的充分体现,贯彻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要求。作为倡导性规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内容,这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修改的亮点之一,具体指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广大家庭都要弘扬优良家风,以千千万万家庭的好家风支撑起全社会的好风气。”⑨优良家风作为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家风教育的文化传统,为家庭与社会和谐提供了内在价值与秩序支持。⑩家庭是个人通过婚姻、血缘关系结合而成的共同生活体,是身份关系、人格关系、财产关系交错的结构体,其民事纠纷多发并有转化为刑事犯罪的可能性,因而也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对象。(11)民法是社会治理的工具,“树立优良家风”入典反映了《民法典》对于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所形成的价值共识,且这种共识符合公序良俗。(12)2021年3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传承优良家风”(13)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之中,“树立优良家风”以及“充分发挥家风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的内在联系和重要性不言而喻。除此之外,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4)也将“树立优良家风”纳入该法之中。


第二,习近平总书记在全面依法治国重点任务的论述中强调:“在推进依法治国过程中,必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水平,为依法治国创造良好的人文环境。”(15)将“弘扬家庭美德”融入《民法典》之中,展示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完美结合、守法和尚善的共同指引、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的法理融合,(16)必将持续提升公民文明素养。(17)


第三,家庭文明建设,既包括家庭成员在家庭生产、生活中开展的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又包括家庭成员在人身关系文明与财产关系文明建设的内容,以及进而形成的家庭文明氛围。(18)重视家庭文明建设,重点在于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依据,发挥家庭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独特价值,在家庭关系中践行文明、和谐、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19)


综上,以上三个方面的规范内容作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法理,与《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公序良俗以及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保持了一致的价值取向。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第2款展现了该编的伦理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在“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增加“互相关爱”这一表述,表达了立法者对婚姻幸福的美好期许,该内容直接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贯穿的人亲和谐这一核心法理。(20)


可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的规范内容属于倡导性原则,(21)仅具有宣示性意义,不宜将此条理解为强制性义务。从正面解释出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严格遵循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范的属性,即不能单独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提起诉讼。从程序法角度出发,第1043条规定不具有可诉性,故而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与此同时,从反面解释得出的结论则是当事人可以将协同规范具体行为的其他规定共同作为请求权基础。(22)虽然此种规范的法律拘束力较弱,但体现了国家作为教化人对家庭成员维护家庭和增进家庭感情的要求,以此限制和约束婚姻家庭中的不道德行为。(23)


除此之外,第1043条规定还兼具裁判规范的作用。为了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提到,“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确保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基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纠纷案件中,一是应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第1043条和其他法律规范,提高释法说理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二是在填补法律漏洞时应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援引《民法典》第1043条进行裁判说理,以期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二、对同居关系纠纷处理规则的修改


随着两性生活观念的变化,我国非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财产共有、非婚生子女抚养、养老保障等。非婚同居不仅限于青年男女之间的未婚同居,还包括丧偶老年人之间的非婚同居。有社会学学者通过非婚同居与婚姻的实证比较研究发现,随着年龄的增长,人们对共同生活的需求越发强烈。(24)然而,非婚同居“在整个社会还远未形成共识”,(25)《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将非婚同居纳入该编的调整范围。(26)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两处修改:第一,该条解释删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同居关系时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解除同居关系的内容。这就意味着,无论何种情况下同居,当事人都不能仅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当事人仅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因该非婚同居关系不发生夫妻人身关系上的效力,故人民法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相较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该条解释第1款的表述更加严谨,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内容保持一致,即“对于已经受理的,要裁定驳回起诉”,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于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享有上诉权。


需要强调的是,该条解释第2款保留了《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内容,表明司法实践对非婚同居关系本身和因非婚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以及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处理时有不同态度,对后者按普通民事案件审理。(27)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关系的发生和因子女出生而形成父母子女关系,不以当事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而以共有财产的创设和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之出现为发生根据,这也符合《民法典》第129条和第1054条第1款的立法含义。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关系包括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同居关系,结合《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按双方共同共有予以处理,而非直接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共有规定。(28)尽管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者无法将同居期间产生的共有财产之分配的期望建立在合法婚姻基础之上,但其对财产利益的其他期望仍然存在。(29)为了最大限度地尊重同居者对财产分割的合理期待,人民法院对于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的处置,首先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再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


非婚生子女是与婚生子女相对应的概念,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1条第1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即赋予所有子女以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也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权利平等,说明父母子女关系与父母之间的婚姻状态脱钩。(30)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也不影响父母子女关系,仍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等规范中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子女的身份权不因此而消灭,对其父母均享有亲权,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31)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1条第2款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25条的基础上,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扩大为“抚养费”。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2条的规定,此处的“抚养费”不限于生活费和教育费,还包括医疗费等费用。以上内容契合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贯穿的人权平等、人格尊严、人伦正义和人本秩序等核心法理思想的要求。(32)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效力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解决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效力问题。该条解释的变化在于其依据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而非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在承继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的基础上,有两句略有改动,分别是该条规定的第1句和第3句,具体如下:


《民法典》第1049条第1句由原《婚姻法》“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修改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有两个含义:一是表示事实上或者情理上的需要,已然、未然的情况都可以用;二是表示估计或者猜测,第二个用法也是建立在第一个用法基础上的。(33)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来看,此处的“应当”可以理解为设定法律规范的义务性指引要求,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义务。(34)同时,“进行”结婚登记到“申请”结婚登记的变化,也是经得起推敲的。根据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5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材料中包含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由此可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前提是当事人申请。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的规定,只有男女双方亲自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结婚登记作为一种行为公示,与不动产登记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愿表达出来,婚姻登记机关对成立婚姻关系的合意予以确认,对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进行甄别并予以公示,使其具有从外部足以辨认的表征。(35)此种行为公示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原因在于行政确认虽无授予权利的法律后果,但起着官方证明和赋予效力的公信作用,(36)强调向社会宣告对缔结符合非重婚、非禁婚、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关系的国家认同。


《民法典》第1049条第3句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的变化,表明《民法典》对确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采用的是登记主义。未经登记,不能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取得结婚证”是基于登记行为,只有“完成结婚登记”才能“取得结婚证”。基于此,“确立婚姻关系”的效力是从“完成结婚登记”时起算,而非“取得结婚证”之时起算。这一修改符合《民法典》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有观点认为,此处修改强调了婚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完成结婚登记最好,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不能否定婚姻的效力,视为婚姻关系处理。(37)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影响婚姻效力,则该条规定亦可参照《民法典》第215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表述,修改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影响婚姻效力”。而该条第4句“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表达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期许,对补办结婚登记后的效力予以正面认可并作出明确限制: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但婚姻关系的效力仅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就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而言,《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9条明确按“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分类,共有四类: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类。由此可见,结婚登记与补办结婚登记还是有所区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仍延续《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一)、(二)项的内容,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进行了效力上的认定,且此种“区别对待”仅在男女双方起诉离婚时涉及。对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38)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对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的,认定为非婚同居。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延续了《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内容,亦体现了《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所贯穿的人权平等、人际诚信、人本秩序、人文关怀的核心法理思想。对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从具体法理来看,该条解释认定的事实婚姻也是一种行为公示,让社会知晓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究其本质是依照习惯让人们确信该男女双方为夫妻。因此,此种行为公示属于依习惯公示,且没有违背公序良俗。这就意味着,伴随《民法典》的实施,该条解释将习惯的因素引入,生成新的规范意义,突出了《民法典》第10条法源条款的裁判规范属性。


四、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裁判规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至第17条、第20条至第2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裁判规则,均将原司法解释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修改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保持了用语的一致性。


(1)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由于《民法典》第1051条不再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也作出了相应修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中不再保留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结合本条司法解释,应当明确的是:首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原告是婚姻当事人,因该诉讼行为直接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其次,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原告还包括与该诉讼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民法典》第1045条增加了对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界定,旨在明确婚姻家庭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围,其依据是血亲关系的远近、家庭结构的类型和生活联系的紧密度。(39)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确定的效力而产生的。近亲属,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亲属。明确近亲属范围的法律意义之一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基于此,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2)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法定婚姻无效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基础上作出了更加细致严谨的规范表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必须是在提起诉讼时仍然存在《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譬如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者已达法定婚龄,这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稳定现存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因夫妻共同生活在法律形式上的瑕疵而损害婚姻共同生活关系的稳定。(40)从行政行为瑕疵的补正视角评价此情形,未达法定婚龄导致结婚登记行为的瑕疵,在达到法定婚龄时已经消失,结婚登记行为已经由违法转变为合法。(41)


(3)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适用程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在整合《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第4条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修改。第一,无效婚姻是因欠缺法律规定的婚姻生效要件而归于无效,没有给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如果允许原告撤诉,则将放任已经发生的违法婚姻状态继续存在,破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维护的婚姻家庭秩序,损害当事人的婚姻家庭权益,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对于无效婚姻的判断体现了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于婚姻效力的判断,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不得准许其撤诉。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时,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家事纠纷案件,仍应首先审查涉案婚姻状况是否属于无效婚姻,否则便无法对原告申请撤诉作出准确的裁定。譬如,涉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禁止结婚的情形,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误将四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理解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而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便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撤诉,以维护其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第二,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其根本原因在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不仅涉及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秩序,还涉及《民法典》第153条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不适用调解,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既然婚姻无效案件属于不合法行为,就不能适用调解方式。即便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人民法院也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第三,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进行调解。原因在于该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该类纠纷可以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合意,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及时作出判决。


(4)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顺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断后进行。”该条对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受理了离婚案件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两个案件后的审理顺序作出了如下修改:一是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修改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二是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的内容。该条解释的修改着重考虑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而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可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并审理存在一定的障碍,也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2)就该条解释而言,第一,合法有效的婚姻是离婚诉讼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已经受理的,必须对该案件依法作出判决。第二,《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作为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本案与其他案件有牵连关系,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另一案审结后再行恢复诉讼。(43)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案件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必须先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离婚诉讼的裁判依据,如果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尚未审结,应当中止离婚诉讼的审理,等待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再行恢复审理离婚案件。


(5)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当事人结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5条规定了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时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规则。第一,如前所述,“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修改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与之相对应的,在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由“申请人”改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由“被申请人”改为“被告”。上述内容实际上是民事诉讼程序法上内容的延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在特定的民事诉讼中直接承受案件实体上权利义务的主体,并因此担负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44)该条解释中的利害关系人与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时其应当作为原告。第二,《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的内容,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没有继续保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均已死亡,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死者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是否可将死者双方列为共同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情况下,就没有了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受理和审理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6)人民法院在审结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的工作流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结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的工作流程。第一,结婚行为涉及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设立,须经公示方为有效。在结婚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时,人民法院仍须采用公示方法。该条解释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贯穿的具体法理——效力公信,即婚姻家庭行为的对外效力。(45)第二,依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均按《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长期保管。对于被确认无效婚姻的生效判决书副本及被收缴的结婚证书,也应当一并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第三,该条解释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其意义在于用公示方法将当事人持有的结婚证书宣告作废并收缴。同时,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16条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9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副本和已收缴的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寄送至婚姻登记机关后,应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存档,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五、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置房屋的产权归属裁判规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针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父母在子女婚前或婚后为其购房所涉及的产权归属问题,在整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规定。该条解释分为两款,区分了子女婚前或者婚后父母出资购置房屋的认定。该条解释第1款关于婚前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认定规定没有修改,本文不再赘述。该条解释的修改之处是婚后接受父母赠与房屋的认定:父母为婚后夫妻双方当事人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父母赠与夫妻一方房产的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种是在不存在第一种情况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解释不仅符合《民法典》第5条自愿原则、第465条合同约束力的内涵、第657条关于赠与合同之立法含义,也符合《立法法》第104条关于司法解释的立法要求,(46)遵循了《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和第1063条第3项的立法原意,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将“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列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一,但是《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又表明“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之所以保留父母的财产可以成为子女及其配偶的共同财产这一内容,其首要解释进路是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而非婚后所得共同制,(47)即按照父母的真实意愿,将其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子女及其配偶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这一内容恰好展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所贯穿的人财共济这一核心法理,也是我国《民法典》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实现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过程中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又一体现。(48)然而,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子女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父母无法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提出任何主张,上述两种情形往往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或者赠与纠纷,导致父母失去房屋所有权。依照《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居住权相关规定,父母可以在其为子女出资购买的房屋上设立居住权。这样既能够缓解无力购房子女在成家之初的居住困境,丰富房屋所有权人的融资途径与财产利用手段,又能够确保其子女信守承诺、保证父母“老有所居”,依法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的公序良俗。(49)


六、夫妻间赠与房产协议的效力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是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规则。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这一问题,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颁行以前一直存在争议。相较于《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该条解释针对这一争议作出了重大修改:由“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改为“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该条虽然仅增加了“或者共有”这四个字,但是影响深远。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解释规定的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约定,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夫妻一方在缔结婚姻前约定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单独所有;(2)夫妻一方在缔结婚姻前约定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转化为婚后共有财产;(3)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配偶作为其婚内个人财产;(4)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该条解释限定的是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约定,仅针对特定财产——房屋,而非其他财产。尽管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约定以婚姻关系的缔结或婚姻关系的维系为基础,但其以财产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为内容,而非发生夫妻身份关系的变动,该约定应理解为财产行为而非身份行为。(50)夫妻之间赠与不动产的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旨在通过约定改变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并通过不动产变更登记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为了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保持了与《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51)相同的立场,仍按照《民法典》合同编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规定进行处理,即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其配偶或者转化为夫妻共同共有之约定的路径依赖为赠与合同规则。原则上,夫妻一方作为赠与人自愿作出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在配偶表示接受赠与的情况下,赠与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赠与行为并完成赠与房产的变更登记。然而,赠与人反悔也是人之常情。有学者指出,任意撤销权制度会极大削弱赠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52)如果不对任意撤销赠与加以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约束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也损害作为受赠人的婚姻当事人之合法权益。该条解释的侧重点在于赠与人反悔及其限制: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第658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作为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仅限于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属于不动产权属变动,应当依照登记生效原则确认赠与房产的效力。因此,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或者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第2款通过设立参照适用条款的方式,将《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则引入夫妻身份关系协议之中。夫妻之间涉及赠与的约定,虽因身份关系而产生,但双方具有财产性质的约定,可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进行裁判。(53)这意味着,不仅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及其撤销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具体规定,夫妻之间涉及其他类型财产的赠与约定也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七、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限定条件


《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共有物分割原则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物权法依据:在共同共有关系维持期间,未取得合意一致,共同共有人不得分割共有财产,但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除外。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是共同共有的基本类型之一,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是夫妻财产利益不一致时保障夫妻一方财产利益的必要规则。但是,过度扩张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事由,可能会加速家庭财产共同体走向解体。基于以上考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8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限定条件。该条解释针对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吸纳的《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两项法定情形之外的情形作出明确限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规定的两项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8条并没有将《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重大理由”进行扩大解释。


夫妻一方在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有且仅有两种:其一,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利益的行为。上述行为系夫妻一方的故意行为,进而实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给其配偶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民法典》第1066条赋予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可能遭受损害或者已经遭受损害的一方以法定的婚内财产分割请求权。其二,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其配偶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会对需要履行扶养义务的一方及被扶养人造成严重损害,甚至造成怠于有效治疗等严重后果。在此种情形下,《民法典》第1066条赋予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一方以法定婚内财产分割请求权。


《民法典》第1066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8条的规定。基于维护夫妻共有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生活的和谐的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比如,在婚姻存续期间,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旨在遏制夫妻一方损害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和现实利益。(54)除法定情形外,共同财产分割既不能类推适用,也不能扩大解释,以避免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行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损害婚姻家庭之稳定,影响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之保障功能的实现。然而,对于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受限等需要请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以对婚姻当事人施以救济的其他情形,(55)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八、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证明规则


身份是个人在婚姻家庭关系或社会生活中具有私法意义的定位与相应的利益份额,是身份关系为民法所规制的结果。(56)只有当事人获得了特定的身份,才能进而获得身份所负载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57)《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确立的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与否认之诉属于亲子关系异议诉讼。该身份关系诉讼涉及新的权利义务纠纷,其首要目的是兼顾血统关系的真实性与身份关系的安定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了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中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证明规则。为了准确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该条解释在整合《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内容的基础上作出了以下修改:


第一,由“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修改为“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按照民事诉讼的法理,如果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适格原告是“夫妻一方”,基于夫妻关系的身份属性,在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后,婚生子女法律上推定的父亲已不具备有效婚姻关系中丈夫的身份,则“夫妻一方”中的“夫”不具备适格原告资格,便不能提起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这与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及实践情况相背离。(58)《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对父母范围的界定中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生父与子女的关系,一种是生父与婚生子女的关系,系生父作为生母之夫的合法身份关系而推定与婚生子女有自然血亲关系,即法律上推定的父亲与婚生子女的关系;另一种是生父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基于生父与生母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的血缘关系。以上两种情形下,生父与子女的关系均不因生父与生母是否有合法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而影响生父在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的适格原告资格。相较之下,“父或者母”比“夫妻一方”更具有妥当性,能够实现家事审判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法律实施过程中的高度契合。(59)


第二,为了与《民法典》第1073条第1款“否认亲子关系”表述一致,该条解释第1款将原解释中的“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修改为“否认亲子关系”。《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1款中的“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与“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保持对称。从权利保护来看,法官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只能是“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者“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由法官通过判决的形式确认当事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是否恰当。(60)从“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到“否认亲子关系”的变化,表明《民法典》第1073条第1款确立的“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不能与“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直接画等号。从诉讼主体来看,“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的行使主体仅限于“夫妻一方”;而“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行使主体则是“父或者母”。“夫妻一方”与“父或者母”之间的差异,前文已作出充分阐释,此处不再赘述。


第三,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第2款“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这一新增内容,该条解释第2款相应地补充了“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确保与《民法典》规范内容上的一致性、连贯性。毋庸置疑,确定当事人是确定管辖、回避、诉讼同一性、诉讼能力有无的必要前提。(61)《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中“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之诉的原告是“当事人一方”,该表述过于笼统和模糊,致使“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之诉的原告范围具有不周延性。既然《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有权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之诉?如果涉及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确认问题,出现“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情形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相比之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第2款和该条解释第2款将“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原告限定为“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该表述不得作扩大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73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均未规定成年子女有权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其原因在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不仅是解决过去身份关系争议,变更已有身份关系,更是确定未来抚养、赡养、继承等权利义务关系的必要前提。(62)如果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会导致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63)因此,对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必须予以严格限制。以上修改均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所包含的人伦正义等核心法理思想的要求,这是民法的人文精神和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质要求。(64)然而,对于未成年子女、父亲死亡后的继承人等潜在起诉者是否能够成为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的适格原告,有待进一步论证,期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能够给出满意答案。


第四,将“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修改为“认定否认亲子关系”、将“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修改为“认定确认亲子关系”,实则是民事诉讼上证明妨碍规则的运用。该条解释虽然没有直接明确当事人对亲子鉴定的协力义务,但是在当事人一方已提供必要证据对“否认亲子关系”或“确认亲子关系”予以证明时,若另一方没有尽到亲子鉴定的协力义务并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则应承担“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或“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不利后果,(65)即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或“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主张成立。


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为新增解释,确立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身份地位,突破了以血缘联系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传统伦理标准,增加了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一新标准,对婚生子女的概念进行了扩张解释。(66)该条解释与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肯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内容保持一致,即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遵循自愿原则,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且妻子已经成功受孕,丈夫反悔而妻子坚持生下该子女的,应当如何认定该子女的身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0号指导案例(67)的裁判要点中指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案中,裁判者将人伦精神融入事实认定中,扩张解释了“婚生子女”,确认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人工授精子女为传统伦理的婚生子女。(68)依照该条解释,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而非妻子单方的婚生子女。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系双方法律行为,表明夫妻双方对采用人工授精技术及其后果所作出了愿意接受的意思表示。(69)同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未经配偶的同意,夫妻一方擅自进行人工授精而生育子女,则不能直接适用该条解释。根据《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自愿达成通过人工授精技术实现其生育权,并对成为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父母作出承诺。在婚姻关系中,丈夫与妻子平等享有生育权。然而,由于女性生理机能及身体构造的特殊性,女性为实施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承担了更多的生育风险及心理压力。一旦实施人工授精技术,则意味着该人工授精行为与母亲的身体权甚至生命权不可分割,丈夫不得单方撤销其承诺,不得擅自要求妻子终止妊娠。(70)如果丈夫在妻子成功受孕后反悔,则必须经过妻子的同意。


第二,从自我决定权与禁止权利滥用之间相辅相成、互为表里的关系来看,丈夫中途反悔要求受孕妻子终止妊娠的行为系权利滥用,必然损害受孕妻子和胎儿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30条规定了自我决定权,该条规定是《民法典》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即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他人的干涉。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是由民事主体自己决定的,与之相对应的是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禁止权利滥用。权利滥用是民事主体披着行使民事权利的外衣,实施违背权利本质或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违法行为。(71)从权利限制的角度出发,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合理的界限,即《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三个维度的限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还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规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72)因此,丈夫不得滥用权利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妻子,更不能向法院请求强制妻子堕胎。(73)


第三,《民法典》第16条确立了胎儿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使民法对自然人的保护扩展至自然人出生前。因此,胎儿的健康利益也受法律保护,若健康在出生前遭受损害的,则其在出生后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74)行为人应当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指出的是,《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胎儿,究其本质是为了加强对自然人的保护。胎儿时期是自然人孕育成人的关键阶段,其受保护状态直接关系着自然人出生后的发育、成长及健康状况。(75)基于此,妻子实施人工授精并成功受孕,即使丈夫中途反悔,经人工授精孕育的胎儿利益依然受法律保护,丈夫不得侵害该胎儿的健康利益。


“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不仅是妻子采用人工授精技术生育子女的前提,也是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父母关系的必要条件。只要“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无论是采用夫精人工授精还是捐精人工授精,即使所生育的子女仅与夫妻一方有血缘联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从文义解释出发,“视为”,与“视同”同义,“看作(跟)……一样;当作”。(76)在法律规范中,“视为”属于一种不容当事人反驳的法律拟制,是立法者通过立法技术有意识地将两个不同的事实构成等同,以期待达到立法者预期的法律效果。(77)该条解释运用“应视为婚生子女”之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将两个可能不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自然人拟制为亲子关系,与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的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视为婚生子女”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一是为了避免将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与自然生育的子女进行不合理的差别对待,维护子女地位的统一性和身份的安定性;二是为了避免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与法律上推定的父亲之间的冲突,不适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排除捐精人为该子女父亲的法律效力,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78)


十、人民法院对离婚诉讼当事人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释明义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的告知义务及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条件。第一,该条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即人民法院应当将《民法典》第1091条等规定中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释明是自由辩论之外的一种矫正,因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查明真相等需要,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应履行释明义务。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释明义务的履行,需要正视一审法院释明的权威,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否则法官的释明义务将不具有现实意义。(79)第二,该条解释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分别处理:其一,符合《民法典》第1091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允许在离婚后单独提出,可能造成举证困难、认证不便;而且在离婚后,即使可以单独提出,由于财产在离婚时已分割完毕,事后难以掌握,易造成无过错方的利益落空。(80)其二,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该条解释在此项规定上作出修改:不再保留离婚后一年内可单独提起诉讼的除斥期间规定。其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该条解释的第三项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审级利益的一般性规定,充分赋予了当事人处分的权利,二审程序中可以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直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而非另行起诉,这也是提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效果之充分体现。(81)


注释:


①《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②参见郭锋:《〈民法典〉实施与司法解释清理制定》,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③参见郑学林、刘敏、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13期。


④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等。这次经合并修订以及废止后,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⑥参见龙翼飞:《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家事审判规则——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6日第2版。


⑦周强:《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促进家庭文明建设》,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7/id/2930354.shtml,访问日期:2021年6月7日。


⑧习近平:《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载《求是》2019年第4期。


⑨习近平:《在会见第一届全国文明家庭代表时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6年12月16日第2版。


⑩参见刘承韪:《民法典的字源解读与重要影响》,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16期;张力:《“优良家风”写进民法典的法治意义》,载《检察日报》2020年1月8日第7版。


(11)参见李伟:《亲属法价值取向中的人性根基》,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9期。


(12)参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张力:《中国民法典中的“自然人”的制度面向》,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第五十章保障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基本权益之第三节加强家庭建设:“以建设文明家庭、实施科学家教、传承优良家风为重点,深入实施家家幸福安康工程。”


(14)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里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15)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求是》2015年第1期。


(16)参见郭晔:《中国民法典的法理定位》,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6期。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第34章提高社会文明程度之第四节持续提升公民文明素养:“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大力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18)参见王歌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阐释与制度修为》,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安丽梅:《新时代家庭文明建设的意义与路径》,载《思想政治工作研究》2019年第4期。


(19)参见王利明:《民法典: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保障》,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


(20)参见龙翼飞:《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


(21)与该原则有相同规范属性的是《民法典》总则编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22)参见王雷:《论身份情谊行为》,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4期。


(23)参见谢鸿飞:《〈民法典〉中的“国家”》,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5期。


(24)参见张楠、潘绥铭:《性关系的核心结构及其意义——非婚同居与婚姻的实证比较研究》,载《学术界》2016年第6期。


(25)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说:“但是对于其他形式的同居,现行法律暂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仍旧维持了这一做法。主要有如下考虑:一是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未婚同居在一些地方为一部分人所接受,但是在整个社会上还远未形成共识。如果法律上对同居制度予以认可的话,将会对现行的婚姻登记制度形成较大的冲击;二是因为同居的情况和原因都比较复杂,法律难以作出统一的规定,如果这样规定,也不一定有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三是考虑未婚同居涉及诸多法律问题,比如财产分割、抚养权等,对大多数的问题现在有不同意见,还没有达成共识。所以,从目前情况看,法律上明确规定同居这个问题的时机还不成熟。”王春霞:《“夫妻共债”有何新规?“未婚同居”能否入法?——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回应立法热点问题》,http://www.cnwomen.com.cn/2019/10/21/99176750.html,访问日期:2021年2月17日。


(26)《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0条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8页。


(28)参见郑学林、刘敏、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13期。


(29)参见杨彪、林艳祺:《非婚同居中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2期。


(30)参见刘征峰:《家庭法中的类型法定原则:基于规范与生活事实的分离和整合视角》,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2期。


(31)参见杨立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我国亲属制度的成果与司法操作》,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32)参见龙翼飞:《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


(33)刘月华、潘文娱、胡韡:《实用现代汉语语法》(第3版),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178页。


(34)参见周赟:《“应当”一词的法哲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155页。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7页。


(36)参见章剑生:《行政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及其效力》,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37)参见孙宪忠:《从人民法院司法的角度谈解读和实施〈民法典〉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38)《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已被《婚姻登记条例》废止。


(39)参见谢鸿飞:《〈民法典〉制度革新的三个维度:世界、中国和时代》,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


(40)参见杜强强:《善意重婚、共同生活与重婚无效规则的再塑》,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


(41)参见张峰振:《行政行为瑕疵的自然补正》,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42)参见郑学林、刘敏、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13期。


(43)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8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08页。


(44)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8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14页;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12页。


(45)参见龙翼飞:《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


(46)《立法法》第104条关于司法解释的立法要求,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47)参见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48)参见龙翼飞:《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家事审判规则——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6日第2版。


(49)参见孙茜:《〈民法典〉视野下居住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1期;申卫星:《视野拓展与功能转换:我国设立居住权必要性的多重视角》,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50)参见冉克平:《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效力及其救济——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载《法学》2017年第11期。


(51)《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立场是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52)参见尹志强、马俊骥:《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忘恩负义”之构成——〈民法典(草案)〉第663条第1款第1项的规范分析》,载《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


(53)参见吴晓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涉及的有关争议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1期。


(54)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载《法学》2020年第7期。


(55)参见陈法:《论我国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构》,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1期。


(56)参见马俊驹:《德法共治与践行男女实质平等》,https://www.civillaw.com.cn/zt/t/?id=35078,访问日期:2021年3月1日。


(57)参见刘征峰:《家庭法中的类型法定原则——基于规范与生活事实的分离和整合视角》,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2期。


(58)参见江晨:《婚生否认之诉原告资格的立法完善和规范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


(59)龙翼飞:《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家事审判规则——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6日第2版。


(60)郝振江:《后民法典时代我国家事程序的构造》,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1期。


(61)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8版),中国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15页。


(62)参见江晨:《婚生否认之诉原告资格的立法完善和规范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


(63)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https://www.sohu.com/a/325444829_169411,访问日期:2021年2月28日。


(64)参见龙翼飞:《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家事审判规则——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6日第2版。


(65)参见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和对接》,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


(66)参见杨立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我国亲属制度的成果与司法操作》,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杨婷:《确定养育母亲为代孕子女监护人的必要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67)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0号(2015年)。


(68)参见陈鹏飞:《指导性案例中我国传统法精神的规范性传承》,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69)参见许莉:《代孕生育中亲子关系确认规则探析——兼评上海“龙凤胎”代孕案》,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1期。


(70)参见江必新、何东宁、肖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65页。


(71)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精要10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01页。


(72)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7页。

(73)参见孙若军:《身份权与人格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以婚姻关系为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6页。


(74)参见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23页。


(75)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3页。


(7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196页。


(77)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4页;刘风景:《“视为”的法理与创制》,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


(78)参见杨芳:《人工生殖模式下亲子法的反思与重建——从英国修订〈人工受精与胚胎学法案〉谈起》,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0期。


(79)王占林、杨志超:《论民事诉讼中释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以200份民事裁定书为分析样本》,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9年第20期。


(80)参见陈爱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34页。


(81)参见夏吟兰:《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和发展》,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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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 法学杂志 2021, 42(8),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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