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不要草率否决对邱兴华的精神病鉴定请求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22 次 更新时间:2008-07-21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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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2006年12月8日,震惊全国的邱兴华杀人案在陕西安康二审完成庭审,等待法庭的评议宣判。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的“ 司法精神病”鉴定一事,邱兴华的二审辩护律师张桦在庭审中提出申请,但审案法官当庭未做表态。因此,是否对邱兴华“ 司法精神病”鉴定,仍是一个未解的谜团。在庭审中,辩方律师坚持要求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但公诉方主力邱兴华精神正常。法院对此暂没有表态,但审判长当庭宣布,辩方所提供的两份“ 病史”证明材料均不予采纳。(潇湘晨报 2006.12.09,http://xxcb.cn/show.asp?id=836403。)

我国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世界各国,在下述三个阶段的任何一个阶段,均可能提出精神错乱的问题:当被告人被交付审判之前、在被告人被交付审判时、 被告人被判决之后。在很多国家,罪犯被判死刑后,如果怀疑其有精神错乱,即使是犯罪以后产生的精神病,也不对其执行死刑(这一点在我国没有规定)。至少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邱兴华在犯罪时有精神病,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精神病,但存在一定程度的精神错乱,即他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表面上是法学以及医学的问题,实际上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和伦理道德问题,是存在于刑罚条款背后的根据和哲学问题。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刑罚道德遣责的可能性(对精神病人存在遣责不可能的理由而不予处罚或从宽处罚)、预防犯罪的有效性和对精神病人的人权保护等多种刑罚伦理观念。而在存在这些规定的前提下,能否严格执行,又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的问题。所以,对邱兴华这个“罪大恶极”的人也能公平对待,如果有精神病,也能免除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体现了一个国家对所有公民的负责的态度。所以,对于辩方律师要求精神病鉴定的请求和社会公众及媒体的疑问,司法机关显然不能拒绝。

由于司法制度不同,英美国家以法律精神病学家和心理学家等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出席法庭或量刑听证的形式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的问题,在审判时,每一方都可以要求法官允许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采用鉴定人鉴定的办法。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的结论由法官决定,但是,对于辩方要求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则是一种程序权利,不可剥夺。否则,不可以排除错判的可能;而在人命关天的问题上,司法更应当慎重,否则,是不能排除其错杀的可能性的。可以说,是否接受邱兴华的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反映国家对法律的态度,更体现对公民权利尊重的程度。

二审结束后,法院还将邱兴华进行评议,如果死刑复核在20007年1月1日之后作出,还将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2007年1 月1日起,对所有案件包括杀人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请求还有机会在任何阶段被接受,我期待司法机关审慎决定,以免在中国司法史上留下不应当有的耻辱和遗憾。

2006.12.09,湘潭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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