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辉:不可放弃的权利:它能成立吗?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57 次 更新时间:2020-04-24 10:30

进入专题: 不可放弃的权利  

陈景辉  

摘要:  在道德直觉上,理论家很容易承认存在不可放弃的权利。然而,无论是不可放弃的权利的概念,还是它的成立理由,都未获得充足的检验。如果将不可放弃的权利视为一个独立的现象,那么这既不意味着该种权利是不可被正当侵犯的,也不意味着它是不可被剥夺的,而只意味着权利人自己缺乏放弃的“权力”。如果这就是不可放弃的权利的准确定义,那么它将因为会导致权利的冗余而在贬低了权利的重要性,而且还会因为引发无穷回溯的逻辑困境而在概念上无法成立。所以,并不存在不可放弃的权利。

关键词:  权利;可放弃;不可放弃;权力


一、导言

无论是否承认权利是个普遍性的概念或价值,[1]至少在当今这个时代,权利在政治、法律和道德生活中的重要性,都是不可置疑的。在此基础上,如果还进一步承认,其中的某些或某类权利具有极端的重要性,那么就很容易将它们视为一种“不可放弃的权利”(inalienable rights)。例如,托马斯·杰斐逊就在美国《独立宣言》中公开写道:“我们认为如下这些真理不证自明: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某些‘不可放弃的权利’(unalienable rights)[2],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问题是:这类或这些权利本身所拥有的“极端重要性”,必须以“不可放弃”的修饰定语来加以描述吗?或者说,是否存在一类或一些权利,它们的重要性到达不可放弃的程度?在理论上讲,不可放弃的权利的成立与否,还是检验某种特定权利主张是否成功的攻防焦点:利益论(interests theory)的支持者通常认为,如果不可放弃的权利是成立的,那么意志论(will theory)这个理论对手,将会因为无法匹配这种权利而成为错误的主张。如果你像我一样,既在价值上认同权利的重要性,同时又是个意志论的支持者,那么不可放弃的权利看起来就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在这篇文章中,笔者将透过与各种不可放弃的权利的支持理由的论辩,最终证明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并且“可放弃”的属性并不影响权利的重要性。[3]为实现这个论证目标,讨论的顺序将如此展开:首先,由于不可放弃的权利本身就是不清楚的观念,所以我将用二、三、四节来讨论各种相关的权利现象,用以澄清不可放弃的权利的基本含义。其次,第五、六两节主要是个道德论证,它的目的是证明,如果承认权利拥有独特的重要性——不诉诸其他道德价值的重要性,那么就不存在不可放弃的权利。然后,第七节是概念论证,用以说明不可放弃的权利在概念上、尤其是在遵守霍菲尔德(Hohfeld)的分析框架上会遇到无解的难题。最后的第八节,用来处理一个挑战直觉的问题:承认权利可以放弃会导致生命权可以放弃,但是尊严却好像无法放弃,这到底是为什么。


二、不可放弃的权利可被正当侵害吗?

无论支持还是反对不可放弃的权利,一开始的任务,都是要首先明确这个概念到底在指什么。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任务,它涉及高度抽象的概念辨析工作。我将在本节和下一节分别处理两个前提性的问题:其一,不可放弃的权利可被正当侵害吗?其二,不可放弃的权利可被剥夺吗?而将明确不可放弃的权利之含义的任务,留待第四节来解决。

一般来说,权利是一个规范性概念(normative concept),而不是描述性概念。例如,“杀人”就是个描述性概念,它主要涉及“真/假”问题,所以“张三杀死李四”这个描述,要么真、要么假。然而,规范性概念涉及的,并不是“真/假”的事实判断问题,而是“好/坏”的价值评价问题。规范性概念当中具有道德意义的那些领域,涉及的则是“好/坏”之下的“对/错”这个子项。[4]因此,这部分的规范性概念,其本身被视为一种独立的道德价值,并且会成为做出特定价值判断的根据。权利,就是如此。具体说来,在涉及权利的实践中,权利是做出“对/错”这样道德判断的根据。例如,一旦你按照我的权利所要求的方式行动,你的行动就是对的或者正确的;反之,你的行动就会被道德评价为错误。不过,做出对与错的价值判断,并不是权利独有的功能,所有的规范性概念——例如自由、正义、平等——均具备这个效果,这也是它们之所以被叫做规范性概念的原因。

与权利不同,其他那些规范性概念相互之间的区分,通常是依靠“内容(上的独特性)”来实现的,例如“税收”通常被视为一个关于分配正义、而不是自由的问题。然而,权利区别于其他的规范性概念的标志,来自于一个形式上、而不是内容上的特征,即侵犯权利的举动,不但被视为一个道德错误,而且还被视为一个“针对权利人”的道德错误。[5]例如,我是个不理会灾区民众的亿万富翁,我的吝啬当然在道德上是错误,但这并不是针对灾民的道德错误;但是,我一旦答应了每年捐助一个孩子读书,那个孩子因此将拥有要求我按时给予捐助款的权利,于是未能兑现这个承诺不仅仅本身是个道德错误,而且是一个针对那个孩子的道德错误。

必须注意,“指向性的错误”是由权利单独创造出来的,因此在实践中可能会面对两种情况:第一,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他的行动单独因为违反权利的要求而错误,而并不必然违反其他道德准则的要求;第二,如果权利和其他道德准则同时禁止义务人的特定行动,那么这个行动将会引发两种错误,即因“侵犯权利”所引发的指向性错误,与因“违反道德准则”所引发的“纯粹的道德错误”。[6]

基于这一点,就能够区分侵犯权利的两种类型:不当侵犯权利(violation of rights)与正当侵犯权利(infringement of rights)。[7]所谓不当侵害权利,是指义务人的举动,不但侵害了权利,并且在道德上并未获得支持;相反,正当侵犯权利是指,义务人的举动,同时具备“侵害权利”与“获得道德支持”这两个性质。[8]例如,我是个登山爱好者,登山时突然遭遇暴风雪,你在附近正好有个度假小屋,我不但破门而入,而且还在受困的几天内,吃掉了你为自己准备的食物。[9]

正是因为,你对于那间屋子和那些食物拥有权利,所以我的进入和食用侵犯了你的权利。但是,这是一种典型的正当侵害,因为如果不这样做,我的生命将处在危险之中,因此“保全我的生命”这个道德理由,使得“侵犯你的权利”不再是个纯粹的道德错误。但是,请注意,这并没有导致我的行动不再是个针对你的指向性错误,我依然有义务赔偿你的损失。之所以我对你负有赔偿的义务,单纯来自于你的权利或者针对你的指向性错误这件事情;如果我的赔偿只能来自于纯粹的道德错误,那么我在这种情形中将不负担赔偿的义务,这也意味着你并不拥有相应的权利,如果那间房子已经被废弃的话。

简单说,侵害权利是否正当,取决于义务人的相反行动是否获得了道德上的充分支持。不过,即使它获得了道德上的支持,也不能够因此解除权利透过指向性错误所带来的拘束效果。或者说,即使存在能够凌驾于纯粹的道德错误之上的道德理由,但是这并不能导致指向性错误同时被凌驾,所以权利相对于其他的规范性概念而言,就为权利人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这就是权利的规范力,也是权利在实践中为什么获得普遍重视的根本原因。[10]

这反向表明,权利所涉及的领域绝对不会出现如下情形:只存在纯粹的道德错误、而不同时存在针对权利人的道德错误。因为,这在一开始就否认了它是一个涉及权利的现象,其他的道德准则正是以这种方式发挥作用。或者说,在一个跟权利无关的领域或事项上,只要另外的道德理由压倒既有的道德理由,那么我就应当按照前者行事,这既不是一个纯粹的道德错误,也不是一个指向性的道德错误。例如,在一个普遍用鲜花作为登门拜访礼物的社群中,如果我知道主人家中有花粉过敏者,那么我以巧克力取代,就既不是纯粹的道德错误,也不是针对主人的指向性错误。

显然,不可放弃作为部分权利所拥有的性质,它通常被认为比可放弃的权利在价值上更重要,所以它通常就是同时引发指向性错误与纯粹道德错误的特殊权利类型。不过,并不能由同时受指向性道德错误与纯粹道德错误的双重保护,就误以为不可放弃的权利不存在着正当侵害的可能。只要存在一个额外的道德理由,且该理由的分量超过了纯粹道德错误的分量,那么正当侵害不可放弃的权利依然是可能的,典型的例子就是正当防卫:即使你的生命权利是不可放弃的,但你一旦对我施加致命的加害行为,那么我就有充分的道德理由伤害你的生命。

相应的,一个权利如果是可放弃的,在它未被放弃之前,那么它将只会受到指向性道德错误的保护;一旦它被放弃,那么这个道德错误就会消失,此时也就不存在正当侵害和不当侵害的问题了。例如,我将一件废旧的衣服扔到垃圾箱,两个人几乎同时拿到这件衣服,但一个人为了换钱、一个人为了御寒;如果我还在旁边,就无法主张“御寒重于换钱”而将衣服给予御寒的人,因为这个决定的做出资格和效力,需要以我的权利未被放弃作为条件。然而,对于不可放弃的权利而言,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举动并不会产生上述效果。用义务这个概念来做重新的描述,其中的关键在于:放弃权利的举动,能否将义务人从与权利所对应的义务(或道德错误)中解脱出来?如果能,那么这就是可放弃的权利,否则就是不可放弃的权利。


三、不可放弃的权利可被剥夺吗?

不可放弃的权利面临的另一个混淆在于:这种权利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失去吗?尤其是,这种权利是可被剥夺的吗?这需要结合权利的放弃,来讨论权利的丧失和权利的剥夺这两件事情。其中,权利的丧失比较简单,而权利的被剥夺将会花费一定的篇幅。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不可放弃的权利即使存在,也不意味着这种权利是不可失去的。所谓权利的丧失,是指某种事实条件或者客观条件的成就,导致权利人原本所拥有的权利不复存在。例如,“死亡”会导致绝大多数权利的丧失,“孩子夭折”会导致拥有后代的权利失去,“一个人从福利国家移民至自由竞争的国度”会导致他不再拥有免费医疗的权利,如此等等。因此,不可放弃的权利当然也会丧失,即使是普遍被认为是不可放弃的权利的生命权,自然死亡这个事实,也会使得这个权利最终归于消失。同时,权利放弃与权利丧失在概念上的区别,也非常明显:一个权利的被放弃,必然涉及权利人以“放弃权利”为内容的意志行动(volitional action)或意向性行动(intentional action);而权利的丧失,单纯基于某些事实性条件的成就,并不必然涉及这种类型的行动。所以,权利的放弃与丧失是两类性质不同的事物,不能混为一谈。

与此同时,即使存在不可放弃的权利,也不意味着这种权利是不可剥夺的(nonforfeitable)。剥夺一个权利通常是条件式的,即人们因为符合“道德错误”这个条件而失去特定权利。[11]当然,由于权利是如此的重要,因此剥夺权利应当被视为权利人的严重损失、而不是一般性的损失,因此与它匹配的道德错误自然也应当是严重的,否则就会面对基于公平的挑战。所以,这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犯罪”这种严重的道德错误。并且,由于犯罪通常被认为不仅仅针对被害人,而且主要是针对其所在的社群,因此将会导致权利人失去某些作为社群成员所拥有的权利,这在中国就表现为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此外,这还说明:权利被剥夺,其实被看成是回应严重道德错误的一种惩罚(punishment),所以这种道德错误是处在权利这件事情的范围之外,而无关“是否存在做错事的权利”这个话题。[12]

现在,就可以综合讨论权利的放弃、丧失和剥夺之间的区别了。其中,权利的放弃最好识别:它既不是基于事实条件的成就,也不是基于道德错误,而是基于“放弃权利”为内容的意志行动。权利的丧失和剥夺之间的区别,表面上看是基于事实条件还是基于道德错误。然而,如果将道德错误也视为一种事实,那么它们之间的界限重新变得模糊。不过,其一,即使道德错误是个事实,但是其他类型的事实并不能导致权利被剥夺,而只有此类事实才会产生这个效果,因此剥夺最多只是丧失的特殊情形;其二,由于剥夺是一种惩罚,所以一定会伴有“宣告性”表达——例如法院的宣判,而丧失并不必然具有宣告性表达的部分。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一个权利是不可放弃的,那么它是否可以被剥夺?就道德实践而言,这是肯定的。你很难想象,权利人所拥有的“某项”特定权利,不因他的道德错误而丧失。[13]理论上讲,权利人所拥有的任何一项权利,都会在满足特定道德条件时可能被剥夺。通常被视为不可剥夺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就是如此。[14]即使是不那么极端的犯罪,罪犯的人身自由也同样会在一段时间内被剥夺。当然,这个情形在生命权上存在一些争议:极端严重的罪行能否施加死刑(生命权被剥夺)?然而,即使是最有可能支持这个主张的利益论者,也坚持认为:死刑并不主要是个关于生命权能否被剥夺的问题,而是一个“死刑本身是否能够获得道德证成”的问题。[15]此外,在概念上,可否放弃的基础是意志行动,而可否剥夺的基础是道德错误,而意志行动和道德错误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事物,所以剥夺与放弃是相互独立的。因此,不可剥夺不等于不可放弃,所以不可放弃的权利仍然是可剥夺的。[16]

一个麻烦的关键问题,紧接着摆在面前:“剥夺”(forfeiture)能否针对一类权利而发生?这是什么意思?刚才所讨论的剥夺,都是针对特定人所拥有的特定权利而言的,那么可否剥夺这类权利?例如,张三因为犯罪被剥夺了选举权,那么选举权“这类权利”可否被剥夺?这成了一个难题。必须注意,即使存在一类权利可被剥夺的情形,[17]但是这同具体权利被剥夺也是不同的事情。其中的原因在于:如果道德错误是剥夺权利的必要条件(necessary condition),而道德错误只可能是特定人的特定行动所拥有的性质,所以剥夺权利就只能与特定人的具体权利有关,而不可能跟某一类权利有关。换句话说,即使某类权利是“可被剥夺的”,但是它无法建立在道德错误的基础上,因此这并不是一般所言的“剥夺”的意义。

由于存在这个区别,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承认权利是可被剥夺的,并不妨碍有人还会主张存在“不可剥夺的权利”(nonforfeitable rights)。这是因为,如果将不可剥夺的权利视为指向“一类权利”的,那么它就由此成为一个跟道德错误无关的概念,它的成立并不妨碍“具体权利可被剥夺”这件事情。在这种理解之下,所谓不可剥夺的权利,就成为对国家/政府的某种特殊限制,即政府不能以任何理由“取消”[18]国民所拥有的某类权利。这类权利,通常并不是纯粹的制度权利,因为制度权利既然是可以被赋予的,那么它在理论上就是可以剥夺的。[19]例如,“端午节是法定假日”的权利,它当然可以被彻底取消,也可以被改为“重阳放假”的间接方式取消。然而,除此之外的权利,将会很难被取消,例如选举权就是如此,因为它并不是纯粹的制度权利,而是“政治参与”这个非制度性权利的具体化。

现在,就可以处理权利的放弃与不可剥夺的权利了。显然,一个权利可放弃与一个权利不可被剥夺,也是相容的主张。具体来说,一个权利是可放弃的,并不等于说这类权利就是可以被剥夺的;反之,一类权利是可被剥夺的,也不意味着这类权利是可放弃的。其中的主要区别是性质上的:其一,权利的放弃、丧失与剥夺,都是关于“一个权利”或者“具体权利”的,而不可剥夺是关于“一类权利”的,它们是不同的事情;其二,一个权利是否能够放弃,是个关于“权利性质”的问题,而一类权利是否能够被(政府)剥夺,是个关于“政治或者政府行动界限”的问题。因此,关于不可剥夺的权利的讨论,并不影响权利是否可以放弃这件事情。


四、什么是不可放弃的权利?

刚刚过去的讨论说明:其一,即使存在不可放弃的权利,但这个权利仍然能够被正当侵害,所以“不受正当侵害”并不是它的定义性要素;其二,即使存在不可放弃的权利,这个权利仍然能够因权利人的道德错误而被剥夺,所以“不可剥夺”也不是它的定义性要素。那么,到底什么是不可放弃的权利?实际上,刚才的讨论,除了将两个条件排除在外,它的另一项功能,是澄清了不可放弃的权利的相反概念,即“可放弃的权利”(alienable rights)。这就是我为什么会花那么大篇幅的原因,因为从这个相反的概念出发,就有机会明确不可放弃的权利。

显然,所谓可放弃的权利,并不等同于基于事实条件成就而出现的权利的丧失,也不等同于因道德错误而导致的权利的被剥夺。它的独特之处在于,基于特定意向性行动或者意志行动,而导致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性效果。因此,所谓的不可放弃的权利,就是指基于特定意向性行动或者意志行动,并不能导致权利归于消灭之规范性效果的权利。这个表述当然是拗口,现在遵循“权利对应义务”这个基本原理,可以将它重述为如下形式:不可放弃的权利,就是指基于特定意向性行动或者意志行动,并不能导致(由权利派生之)义务归于消灭的权利。当然,

“意向性行动或者意志行动”这个术语仍然哲学味道太浓,也容易引发不必要的哲学联想,所以必须引入更为有效的概念工具,来明确它的准确含义,这就是霍菲尔德关于权利和义务之间的“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的讨论。[20]由于接下来的讨论,高度依赖于霍菲尔德的理论,稍微详尽一点的加以展现,将有助于读者更加清楚把握文章的完整内容。以下这个图表,就是霍菲尔德理论的大致面貌:

图表略


现在,重新考虑“能否依赖于意向性行动或者意志行动取消相关义务”这件事情在霍菲尔德理论中的位置。显然,如果能够因此取消相关义务,那么这就是“权力”(power)。因为,按照霍菲尔德的定义,权力就是单方意志对于规范关系的改变。[21]这样一来,所谓可放弃的权利,就蕴含如下含义:它是基于权力导致(由权利派生之)义务归于消灭的权利。同时,由于霍菲尔德认为,“主张(权)”(claim)是最典型的权利,或者权利发挥实践功能的必备部分;因此,在概念上,可放弃的权利将会包括两个部分:“主张(权)”(claim )+“权力”(power)。照此而言,不可放弃的权利将由如下两个要素组成:“主张(权)”与“‘无’权力”(no-power)。同样,在霍菲尔德的框架中,他并没有使用“‘无’权力”这个表述,而是将与“权力”相反的概念称之为“无能(权)力”(disability)。所以,不可放弃的权利的最终表达式是:不可放弃的权利=“主张(权)”(claim)+“无能力”(disability)。[22]

现在需要处理“无能力”这件事情,无论它是被表达为“disability”还是“no-power”。问题是,导致义务归于消灭的“无能力”,到底是由谁所拥有的?理论上,只有两种可能:其一,是“权利人本身”拥有“无能力”,或者说,拥有“主张(权)”的人同时拥有“无能力”;其二,是其他人——“权利人之外的主体(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拥有“无能力”。[23]显然,前者是相对于权利人而言的不可放弃,后者是相对于其他人而言的不可放弃。

先来处理第二种可能。这种可能性其实是说,同时存在两个主体:一个拥有“主张(权)”,另一个拥有“无能力”,且拥有“无能力”者无法导致“主张(权)”被取消。然而,这种情形很难被视为是“不可放弃的权利”,理由在于:一方面,由于存在两个不同的主体,且“主张(权)”和无能力之间不具备对应关系,因此它并不是同一个权利现象的要素;除非,另外一人所拥有的是与“主张(权)”对应的“义务”(duty);另一方面,由另一人所拥有的“无能力”会派生出拥有“主张(权)”的权利人,同时拥有“豁免”(immunity),所以他的规范地位和规范关系免于另一人的单方改变。然而,无论是“义务”还是“豁免”,它们却不是不可放弃的权利这个概念的内容要素。所以,如果不可放弃的权利意味着这种相对于其他人的权利,那么这将造成概念上的混乱。此外,更重要的是,这种相对于其他人而言不可放弃的权利,其实就是上一节中所讨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即另外一方的单方意志行为并不能导致这种权利归于消灭。因此,无论它是否成立,这都不是一个关于权利、而是关于政治的话题。

因此,不可放弃的权利就只存在一种单一的类型,即权利人同时拥有“主张(权)”和“无能力”;也就是说,权利人自己无法使得与权利对应的义务归于消灭。[24]当权利人拥有这种权利时,即使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但是由于他并不拥有相应的权力,因此他的这个意志行动并不会导致义务消失,义务人并未因此从该项义务中被解放出来。例如,假设生命权就是这样一种不可放弃的权利,那么即使我以明确且深思熟虑的方式表达“我想死(放弃生命权)”,但这并未使得其他人由此从“不得侵犯我的生命权”的义务中解脱出来,从而导致他杀死我的行动不再受到生命权的禁止。所以,在直觉上,生命权就很容易被视为一种典型的不可放弃的权利,因为无论权利人即使以恰当的方式表达了放弃,但这并不会取消相关的义务。如果这个说法是成立的,那么不可放弃的权利在实践上的重要性就会凸显出来,例如安乐死式的主动放弃和洞穴奇案中同意放弃,都将因为生命权不可放弃而成为道德上的错误。

更重要的是,这也呈现了为什么不可放弃的权利是对于选择理论的严峻挑战。权利的选择理论,可以被抽象表达为如下形式:①对于X利益的潜在保护,对于X拥有权利而言,既非充分、也非必要条件;②对于X拥有权利而言,X有权力要求或取消(demand or waive)这项权利的落实,是X拥有这项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相应的,利益理论这个选择理论的竞争对手,蕴含着另外两项主张:①X拥有权利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是,该项权利事实上保护了X的某种利益;②“X有权力要求或取消这项权利的落实”的事实,对于X拥有权利而言,既非充分、也非必要条件。[25]显然,如果不可放弃的权利在概念上是成立的,那么它将与选择论的第二项主张矛盾,但却可以匹配利益论的所有主张,于是选择论就成为错误的权利理论。


五、不可放弃的权利到底限制了谁?

澄清了不可放弃的权利这个概念,接下来的任务就是去讨论它能否成立。由于导致一个权利具有不可放弃的性质,并不是来自于“主张(权)的部分,而是来自于“无能力”的部分,因此以下关联问题就是必须被回答的:①权利人同时拥有“无能力”,这件事情意味着什么?②什么原因使得这个部分必然存在于不可放弃的权利之中?这两个问题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一个问题是概念性的,这将涉及一个概念论证,后一个问题主要是个道德论证,它通常以证明有充分的道德理由将“无能力”的部分安排进这种权利之中为目的。为了论证的需要,本节将粗略处理一下前一个问题(第七节会重新回来),而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后一个问题上。

先来看第一个问题:权利人同时拥有“无能力”,这件事情意味着什么?无能力,通常只能被理解为一种限制,[26]它使得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行动变得没有意义,所以无法将他人从与该权利对应的义务中解脱出来。然而,这种理解有两个并行的方向:第一种可能是,这是对于权利人的限制。一般而言,如果权利人不同时拥有无能力的话,那么他将会像哈特所言一样,是个“小规模的主权者”(small-scale sovereign),自己拥有关于其权利的以下能力:①权利人可以取消或放弃(waive)义务人对其负有的义务(这就相当于放弃权利),当然权利人也可以让它始终保持原貌;②在相关义务(可能)被违反时,权利人可以选择是否(借助相应机制)迫使该义务被落实(enforce);③对于因义务人违反义务所带来的损害或损失,权利人可以选择是否要求他赔偿。[27]然而,一旦同时被附加上一项“无能力”,那么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想要实现放弃权利的目标,将不再具备达成的可能。因此,无能力实际上就是对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然而,还存在第二种理解的可能:这是对于其他人(义务人)、而不是对权利人的限制,即尽管权利人做出了放弃该权利的恰当表示,但是其他人依然不能因此就有理由入侵原本被权利保护的领域。[28]以生命权为例,即使权利人说“我想死”,但是其他人也不能仅仅因为权利人的同意而剥夺他的生命。这说明,权利被附加上了无能力,其效果在于,使得其他人免于(immunity)权利人的单方意志改变,从而使得其他人始终受到这个权利的拘束和限制。

现在需要转向道德论证了:为什么要在权利上附加无能力?这样做基于何种道德根据?以上两种理解分别给出了不同的回答:第一种理解,通常跟“家长主义”(paternalism)连在一起,即如果不附加无能力,那么权利人将会透过他所拥有的权利取消相关的义务,进而造成对他自己原本有权利所保护的重要价值或者重大利益的损害,因此基于“为了权利人的重要价值或者重大利益着想”这个家长主义式的理由,必须将无能力赋予权利人,使得他没有办法做出这些自我损害的举动。[29]此时,即使权利人透过权力的行使表达出放弃权利的意愿,但是这并不能将其他人从相关义务中解放出来,从而保护了权利人的重要价值或者重大利益。

然而,如果依照第二种理解,那么这将是个不同的故事。由于此时的讨论重心,已经转移到对其他人的限制上面,所以这将是个关于“伤害原则”(harm principle)的故事。以生命权为例,这个故事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一,粗略来讲,伤害原则的意思是说,必然存在一个阻止对未表示同意者施加伤害的道德理由;第二,如果一个社会总是允许权利人的同意是否认他拥有这项权利的正当理由,那么在某些情形中,这将会增加伤害未同意者的机会;第三,因此,仅仅因为权利人的同意而允许一个人杀害他,那么将会创造出一种所有人的生活更加缺陷安全感的道德氛围;第四,如果一个人自己的同意是辩护杀害他的正当理由,那么就不难想象,几乎任何的谋杀犯都会声称,事先已经获得了死者的同意。因此,为了避免后三种可能对伤害原则(条件1)的严重威胁,那么就必须将生命权确定为不可放弃的权利。[30]


六、权利还是重要的吗?

现在需要直接面对这两个道德论证了。我不打算分而击之,而是合并成一个单一的主张:关于不可放弃的权利的道德论证,将会挑战关于权利重要性的主张,这使得它们以及类似的主张必然溃败。

让我先从下面这个具有导引性的问题开始:不可放弃的权利的道德论者,会如何对待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无论是凭借家长主义还是依据伤害原则,道德论者均认为生命权是典型的不可放弃的权利,那么他们如何看待自愿的安乐死呢?基本上没有例外,他们均以明示和默示的方式表示,在某种条件下的自愿安乐死是正当的。[31]例如McConnell就认为,不可放弃的权利存在一种狭义的理解:权利人的同意,并不是辩护侵犯该权利之行为的充分条件,即仅有权利人的同意是不够的;所以,即使承认生命权是不可放弃的,但这并不带来必然禁止自杀和安乐死的结果,因为如果在权利人的同意之外,还存在另外强有力的道德理由,那么自杀和安乐死就有可能证成。[32]然而,这个结论与反对生命权不可放弃的主张者有区别吗?是不是只要否认不可放弃的权利,就等于说同意其他人可以随意侵犯原本被权利所保护的价值或利益?

解答这些问题,需要重新回到第一节中提出的两个错误的区别:纯粹的道德错误与指向性的道德错误。具体来说,由于权利对应着义务,因此一旦就某个领域或某件事情拥有权利,那么与它所对应的义务,将会对相反的行动提供一种道德禁止。例如,假设那个苹果是我的,那么我对这个苹果拥有权利,将使得你拿走苹果的举动成为道德禁止的内容。这是权利存在的意义,它使得采取与权利要求相反的行动,为道德所禁止。正是因为这个道德禁止的存在,使得正当侵害权利必须以提供更强的道德理由为条件,就像登山爱好者的那个例子一样。然而,一旦离开权利单独观察“与权利要求相反的行动”这件事情本身,那么它就存在两种可能:它或者是道德许可的,或者是道德禁止的。如果它是道德许可的,那么放弃权利的举动,将使得相反的行动成为道德上允许的;如果它是道德禁止,那么相反的举动并未因为权利的放弃,而获得道德上的允许。

这是因为,在道德禁止的情形中,权利人对于权利的放弃,只能解除其他人侵害相关价值和利益的指向性道德错误,而并不能同时解除道德禁止所带来的拘束效果,所以它就成为一种纯粹的道德错误:这个道德错误不再与权利联系在一起,而是一个单纯因违反道德禁止而产生的道德错误。相反,在道德允许的情形中,权利人对于权利的放弃,将会解除指向性的道德错误,并且由于相反的行动并不是道德所禁止的,所以它本身不再拥有道德错误的属性。认识到这一点,就会理解:为什么承认不可放弃的权利的人,只是主张“部分权利”具备这个性质,而不是主张所有权利都是不可放弃的。如上讨论表明,权利现象可以被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权利禁止+道德许可”与“权利禁止+道德禁止”。[33]显然,“权利禁止+道德许可”是可放弃的权利的抽象表达,而“权利禁止+道德禁止”是不可放弃的权利的抽象表达。所以,只可能承认部分权利具备不可放弃的属性,而无法承认所有权利都具备这个性质。

不过,因为“权利禁止+道德禁止”的情形,就得出“权利不可放弃”的主张,这很可能是犯了“认识上的错误”(epistemic mistake)。具体来讲,因为道德禁止的存在,使得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行动,只会产生解除“权利禁止”的效果,而不会获得解除“道德禁止”的效果。仅从结果的角度上看,权利人的放弃,的确无法最终获得“禁止解除”的效果,所以相反的行动始终还是被道德禁止。然而,如果从这个结果出发,认为承认权利的放弃将会同时引发“道德禁止”的效果,那么为了避免这个结果,就会得出权利不可放弃的主张。然而,这种看法,不但将两种禁止混为一谈,而且还会导致权利的冗余:作为不可放弃的权利,除了权利的存在本身所表达的道德禁止之外,还独立存在着另外一个道德禁止,那么权利还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吗?权利在概念上不就是冗余的吗?或者说,即使就此并不存在权利,但是道德依然禁止人们采取相反的行为,那么权利在此时还有意义吗?

由于无论是否存在权利,道德禁止都是存在的,那么即使不存在权利也没有什么影响,所以权利就是不重要的。那么,能不能因此就主张权利是可放弃的呢?这仍然会遭遇另外的困难:如果一个权利是可以放弃的,那么这将意味着,我的意志行动或者权力(我的选择),会将其他人从权利禁止中解放出来,重新使得它获得道德许可的效果。简单说,可放弃的权利,意味着权利人拥有着选择自由——他拥有放弃该权利的权力。然而,在“权利禁止+道德禁止”的情形中,权利的放弃,即使获得了“解除权利禁止”的效果,但是它并不能获得“道德许可”的效果。那么,权利人的放弃在实践上还有意义吗?

显然,讨论者处在两难之中:要么不可放弃的权利会导致权利的冗余,要么可放弃的权利会导致权利在实践上的无意义。不过,这也表明,如果能够证明在“权利禁止+道德禁止”的情形中,权利的放弃仍有意义,那么权利的冗余论就会被克服。这就是我的思路:如果能够证明,权利的放弃虽然无法解除道德禁止,但是它仍然具备重要的实践价值,那么权利就是可以放弃的。唯一的方向是,“权利禁止”这件事情,除了跟“道德禁止”有关,而且它还保护了一个独立的价值,这个价值就只是“选择自由”。[34] Feinberg的一个非常有名的思想实验,验证了这个判断:请想象一个除了没有“权利”这件事情之外,其他跟我们完全一样的世界,其中当然也会存在着正常运作的道德实践。那么,这个没有权利的世界到底缺少了什么?它缺少了最能呈现选择自由的“主张(权)”。[35]于是,冗余论就获得了克服。同时,它也具备了实践上的重要性,一旦权利人行使了放弃权利的权力,那么义务人将只剩下“道德禁止”这个单一的限制条件,此时如果存在另外与之相反的道德理由,那么相反行动将会获得正当性的效果。这里的实践差异之处在于,如果权利人没有放弃权利,那么双重禁止的分量叠加,使得义务人几乎无法找到正当侵害权利的道德根据。

如果你觉得刚才的讨论太过抽象,现在我提供一个只涉及现象层面的简化版本:假设上一节关于家长主义或者伤害原则中的主张,有一个是正确的,那么不可放弃的权利就会存在,但它们均因为会导致权利的工具化而无效。也就是说,权利在此时要么被视为服务于家长主义的工具,要么被视为服务于伤害原则的工具。如果权利是个工具,那么权利就是不重要的;如果权利是的确重要的,那么它一定会拥有内在价值,而主要不是一个工具。[36]简单说,承认存在不可放弃的权利,就会同时承认权利的工具性,而承认的工具性将会摧毁权利的重要性,所以不存在不可放弃的权利。[37]

认识到权利所施加的道德禁止与独立于权利的道德禁止之间的两分,将帮助我们澄清另一个高度困扰的问题:是否存在一个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独特权利类型?例如,在中国宪法中,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受教育权和劳动权这两类权利,不但被视为权利、同时也被视为义务。这种权利在结构上和不可放弃的权利基本一样,除了它能够导致“主张”国家提供受教育和劳动的机会之外,不接受教育和不从事劳动也被认为是错误。为了回答这个问题,理论家曾经提出了两种权利的划分:自由的权利(discretionary rights)与强制的权利(mandatory rights)。其中,前者是由权利人随意选择的权利,而后者是只存在单一使用方式的权利,[38]而受教育权就是典型的强制的权利:虽然你拥有受教育权,但是这个权利是一个关于“你只能接受教育”的权利,而不包括你不受教育的权利。然而,前面的分析表明,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它混淆了权利所施加的道德禁止与独立于权利的道德禁止,误以为后一种道德禁止,也是权利内容的组成部分。所以,就像不可放弃的权利一样,这些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权利,实际上是错误认识这两种道德禁止所带来的理论错误。


七、不可放弃的权利在概念上成立吗?

现在就可以转向不可放弃的权利的另外一个批评,这是一个高度依赖于霍菲尔德理论的概念性批评。它的基本结构如下:如果承认存在不可放弃的权利,那么权利人A将同时拥有“主张(权)”(claim)与“无能力”(disability)。按照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对应命题”,[39]那么就意味着权利人之外的另一个人B,拥有与“无能力”对应的“豁免”(immunity)这种权利要素。现在的问题是,B所拥有的“豁免”是否可以放弃?如果该豁免可以放弃,那么B将同时拥有一个以“是否放弃‘豁免’”为内容的选择能力,于是B将同时拥有“豁免”和“权力”(power)。一旦是这种情形,那么B所拥有的的“权力”,将会导致A所拥有的“无能力”归于消灭。如果A所拥有的“无能力”,可以因为B对“权力”的行使而消灭,那么A将不再拥有一项不可放弃的权利。

所以,为了保障A所拥有的权利具备不可放弃的性质,那么就只能认为B在拥有一项豁免的同时,拥有一项相关的“无能力”。同样按照对应性命题,那么这将意味着相对于B的第三人C拥有一项“豁免”。然而,同样的问题再次出现:C所拥有的这个“豁免”是否可以放弃?如果是可以放弃的,那么C将同时拥有“豁免”和“权力”。相应的,C所拥有的“权力”,将会导致B所拥有的“无能力”归于消灭;B一旦不再拥有无能力,那么按照霍菲尔德的“相反命题”,[40]B将拥有取消A的“无能力”的“权力”;如果B拥有取消A的“无能力”的权力,那么A所拥有的权利就不再是不可放弃的。所以,就必须承认C所拥有的“豁免”,在概念上必然匹配了一项“无能力”。同理,C拥有“无能力”将会导致另一人D同时拥有“豁免”和“无能力”, D的“无能力”将会导致第五个人E同时拥有“豁免”和“无能力”,如此情形将不断后退出现在F 、 G……以致于N的身上。

显然,这个不断后退的逻辑链条是不断延伸的,这就产生了两种可能:①如果这个链条不可穷尽,那么主张存在不可放弃的权利,将会引发“无穷回溯”(infinite regress)的逻辑困境,这在逻辑上成为不可能。②要想避免进入到无穷回溯的逻辑困境中,那么就必须主张其中的某人——例如L拥有与“无能力”相反的“权力”,于是这个链条将会被终止,无穷回溯的逻辑困境从而获得避免。但同时,这也将导致权利必然是可放弃的,因为L的“权力”将会连锁性地解除其他所有人的“无能力”,以致最初被认为拥有不可放弃的权利的A,也将同时拥有“主张(权)”和“权力”,而不再拥有“无能力”,于是A的权利就将具备可放弃的属性。[41]

当然,由于这些讨论都建立在霍菲尔德关于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命题和相反命题的基础上,如果可以抛弃或者修正霍菲尔德的这些主张,那么不可放弃的权利仍然有成立的可能性。反对者试图从这个角度提出质疑,[42]它由两个基本主张组成:其一,无穷回溯的难题,只是霍菲尔德的理论遭遇的难题,而不是不可放弃的权利所面对的困难。这是因为,只要遵循相关命题和相反命题,那么所有的权利要素——主张(权)、自由、权力和豁免,都将会引发无穷回溯的难题。进而言之,霍菲尔德的讨论本来就是建立在“所有权利均可放弃”的基础上对权利展开的分析,所以它在一开始就是否认不可放弃的权利的。[43]然而,这个貌似严厉的批评非常虚弱:除非能够彻底推翻霍菲尔德的理论,否则上述看法就只能流于猜测。就权利理论的讨论现状而言,霍菲尔德的理论仍然被视为关于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概念框架,因此全面放弃的做法至少在目前是缺乏理由的。[44]所以,就缺乏指责霍菲尔德一开始就接受权利可放弃的理由,也缺乏将不可放弃的权利排除于霍菲尔德理论框架的理由。

其二,无穷回溯的难题,可以透过修改霍菲尔德的相反命题[45]而克服;也就是说,将通常理解为“或者……或者……”(either… or…)的相反关系,修正为“不同时拥有”(“not both” or “not and”)的含义。具体来说,在将相反关系做“或者……或者……”的理解时,将只存在两种可能:①A有“权力”,意味着A “没有无能力”;②A有“无能力”,意味着A “没有权力”。此外并无第三种可能,并且显然,是这种理解引发了无穷回溯的难题。然而,在做“不同时拥有”的理解时,将存在三种可能,除了前两种可能之外,第三种可能是“同时不存在”的情形:既没有“权力”、也没有“无能力”。一旦出现第三种可能,那么无穷回溯的问题就会被克服。因为,此时“无能力”引发“豁免”从而导致的无穷回溯的逻辑链条,因为一开始就不存在“无能力”,以致根本无法启动。[46]

然而,这主张还是会遭遇严峻挑战。当然无法否认,同时存在着“既没有权利(主张)、也没有无权利”“既没有自由、也没有义务”“既没有权力、也没有无能力”“既没有豁免、也没有责任”的情形,因此这个修正看起来就是合适的,并且能够证明不可放弃的权利的存在。但是,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形呢?就拿“既没有权力、也没有无能力”为例,它说明我的意志行动对事情X而言,是不相关的。不相关,既不等于有关、也不等于无关,因为有关就意味着我有权力、无关意味着我有无能力。如果这个定义没错,那么就只存在一种情形:这是一个跟人不相关的自然事件,例如火山喷发。显然,我的意志跟火山喷发不相关,否则要么是我导致的火山喷发(有关),要么不是我、而是别人导致的火山喷发(无关)。如果不相关意味着“同时不存在”,那么这个事项就只能是自然事实或者自然事件。虽然这样的论证看起来会使得不可放弃的权利在概念上是成立的,但是这一开始就将权利现象等同于自然事件或者自然事实,这违反了关于权利的一般看法。因为,无论如何理解权利,它都不可能是个自然事件,而一定是个道德现象。[47]所以,即使不可放弃的权利看似因此成理了,但这同时意味着,它在一开始就不再是个权利现象了。我想,这不可能是反对者愿意接受的主张。


八、尊严是可以放弃的吗?

现在,需要处理不可放弃的权利所涉及的最后一个话题:尊严(dignity)是否可以放弃?这个话题的重要性在于:如果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那么尊严作为一种权利,它同样也是应当被放弃的;但是,在道德实践中,尊严与不可放弃的属性是紧密关联的,以致放弃尊严变得不可能。如果尊严是不可放弃的,就意味着至少会有一种权利具备这个性质,那么不可放弃的权利仍然会成立。因为,支持者并没有主张所有的权利都是不可放弃的,这是个显而易见的错误,他们只是认为某些权利具备这个属性。

认识到“尊严在道德实践中不可放弃”这一点,是不容易的。因为,在一般人的心目中,生命比尊严更加重要。而过往的讨论,已经通过两种道德错误的区分,证明了生命权利是可以被放弃的,虽然这通常并不带来可以随意处理放弃权利者之生命的规范后果。但是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时候,例如这是权利人深思熟虑的理性判断、权利人正饱受疾病极端痛苦的折磨而目前缺乏治愈的可能等,其他人或者自己还是可以正当的“剥夺”生命,例如自杀或者对他人实施的安乐死。然而,这种情形似乎在尊严这件事情上并不存在,即使我放弃了尊严,你也缺乏奴役和折磨我的合适理由。例如,一个无家可归的流浪汉为了温饱问题而自愿卖身为奴,但他所谓的“主人”也依然不能因此就奴役他。卖身为奴和从事服务行业,虽然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一个人成为其他人的工具,但这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后者并未因此丧失他的尊严。

反过来讲,如果可以卖身为奴,那么就意味着他的“主人”因此可以无视他的尊严,以残忍的(cruel)、不人道的(inhuman)、侮辱的(degrading)方式对待他。[48]我相信,正是因为如此,在证明不可放弃的权利上,“自愿被奴役”才往往被认为是一个比生命权更有效的例子。[49]因为,生命权的放弃,将会带来实践上对于生命的侵害行为,虽然这被附加了严重的道德论证负担。然而,即使尊严是可以被放弃,但这并未如同生命权的放弃一样,导致正当“剥夺”他人尊严的机会;甚至,只要一个人处于被奴役的境地,而“他的主人”实际上并未采取残忍、不人道和侮辱的方式对待他,这个处境本身也会被评价为不道德。因此,的确存在对他人实施自愿、审慎的安乐死的可能,但却不存在使得他人处于被奴役境地的可能,更不用说对他人实施残忍对待、不人道对待或者施加侮辱的可能。

现在就足以发现,为什么尊严比生命权更严峻的挑战了权利可放弃的看法。那么,应当如何回应尊严所带来的论证威胁?完整的分析,当然需要对尊严这个概念和价值做彻底的讨论,然而这是文章的篇幅和主题所不允许的,所以我将给出一些线索性的回应,其中的核心是尊严和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尊严的基本理解。

细心的读者应该已经发现,本节一直使用的概念是“尊严”、而不是“尊严的权利”。这表明,如果尊严和权利是虽然有关联、但仍然不同的两件事情,那么即使承认尊严是不可放弃的,也不会自然就得出“权利是不可放弃的”这个结果,所以尊严的不可放弃并不必然挑战权利的可放弃。它之所以构成一个挑战,是因为这在尊严和权利之间建立起了概念上的必然关联——一个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就是因为这是尊严的要求。然而,这个必然联系,将会引发另外的难题中:由于尊严是不可放弃的,且权利之为权利来自于这是尊严的要求,那么这必将意味着,所有的权利都拥有不可放弃的属性。[50]然而,这个结果是不可接受的,即使承认不可放弃的权利的确存在,但是这并不等于承认所有权利都是不可放弃的,权利的实践也与此矛盾。

不过,这个论证仍然存在明显的瑕疵,它无法回应如下这个挑战:虽然权利和尊严存在概念上的关联,但这并不等于说“所有的权利”都是尊严的体现,而只是其中的某些权利必须诉诸尊严这个价值才能获得证成。于是,那些与尊严关联不大的权利,就具备可被放弃的属性;而那些有尊严加以证成的权利,因为尊严的不可放弃,而成为不可放弃的权利。于是,不可放弃的权利,依然在概念上是成立的。显然,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必然涉及如何理解尊严这个概念。[51]

传统上,尊严有两种相互竞争的理解方式:作为“价值”(worth)的尊严与作为“尊荣/荣誉”(honor)的尊严。[52]其中前一种理解是康德式的,这种看法认为,尊严是一种内在的、无条件的、不可比较的内在价值,并且只有道德和拥有道德能力的人类才拥有这种价值,因此作为道德律法的尊严使得人类值得被尊重。正因为如此,那么就使得每一个人都拥有尊严,因为这是使得一个人之所以成为人的标志。[53]显然,对于尊严的这种理解,不但将尊严赋予了每个人,而且也将尊严放置在一个无可比拟的尊崇地位。如果将这种理解跟权利联系起来,那么就只能得出权利必须诉诸尊严的结论,否则就没有必要将权利与如此高阶的价值连在一起,进而这将会重新回到“所有权利均不可放弃”的结论。[54]将尊严理解为“尊荣/荣誉”又会如何呢?由于“尊荣/荣誉”通常是一种作为地位的尊严(dignity as rank),[55]因此它通常与社会安排联系起来,并且只是针对占据特定地位的主体,因而有等级制的色彩,所以它能够区别于最为价值的尊严。所以,你才容易理解“武士的尊严”“教师的尊严”等表述。然而,这种作为地位的尊严概念,在规范效果上是非常脆弱的,因为它必然依赖于确定特定地位的规则,并且这些尊严是可以被剥夺和撤回的。[56]这种理解之下的尊严,在一开始就否定了尊严的普遍重要性,所以就连尊严不可放弃的主张都受到动摇,如果你紧接着承认奴隶也是一种地位的话。

九、结论

不可放弃的权利是个高难度的话题。正因为如此,不但相关的讨论并不多见,而且也普遍抽象难懂。但是,这个话题依然值得仔细探讨,因为它不仅仅在理论上,是检验你所认同的权利观念的主要基石之一;它在实践上也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这涉及如何看待权利在道德、政治和法律实践中所拥有的独特作用。在这篇文章中,我论证了权利不可放弃的主张,无论在规范上还是在概念上都是无法成立的。然而,这并不表明,我认为权利是可以因为具有被放弃的性质,就可以随意被侵入。只要注意到两种错误中的纯粹道德错误,那么即使相关权利被放弃了,但是依然存在禁止随意侵入的理由;只不过,这并不是有权利所施加的禁止性理由,而是其他的道德价值导致。就此而言,权利只是道德价值中的一种,而不是道德价值的全部,更不是道德的基础。[57]认识到这一点,才可能正确评价权利在道德体系中的地位。

注释:

[1]William A. Edmundson, An Introduction to Rights, 2n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3-12.

[2]在中文表述中,unalienable rights通常被翻译为“不可被剥夺的权利”;然而在英语中,不可剥夺的权利,已经存在nonforfeitable rights的表述方式,并且由于我在第二节中仔细区分了不可放弃的权利与不可剥夺的权利,所以此处采取如上译法。另外,目前不可放弃的权利的英文表达,通常是inalienable rights,并且很多人将它翻译为“不可转让的权利”。但这个译法在“生命权”等典型情形中涵盖不够,无法表达出与自杀、安乐死相一致的内涵,所以文中一律翻译为“不可放弃的权利”。此外,“转让”也只是“放弃”的一种特定方式而已。

[3]此外,这会带来一个文章正文中不太会直接讨论的附余成果:意志—选择论因为更好的匹配这一点,应当被视为唯一正确的权利理论。

[4]例如,当面对一台电脑时,描述性概念关心的是,“存在一台电脑”的表述,是真的还是假的;规范性概念关心的是,这台电脑是“好的还是坏的”。显然,“好电脑”并不是事实判断,因为这台电脑对我写文章来说是好的,并不意味着对于我玩游戏而言,也是一台好电脑。所以,是不是一台好电脑,就是使用者(我)的价值判断。然而,“好电脑”虽然是价值判断,但并不是“好人”之类的道德判断,因为它并不具备道德判断所拥有的实践效果:通过附加“(道德上)好/坏”的判断,来禁止或促发特定行动的发生。规范判断与价值(道德)判断的进一步区分,Judith Jarvis Thomson, Normativity, Open Court Publishing, 2008, pp.1-17.

[5]Francis Kamm, Rights, in Jules Coleman & Scott Shapiro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476.

[6]这两种错误也可以被叫做“指向性错误”与“非指向性错误”。 Gopal Sreenivasan, Duties and Their Direction, 120 Ethics 465,467(2010).

[7]Judith Jarvis Thomson, Self-Defense and Rights, in her Rights, Restitution, and Risk,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40.

[8]Joel Feinberg, Voluntary Euthanasia and the Inalienable Rights, in his Right, Justice, 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229-230.

[9]例子取自,同上注,第230页。

[10]陈景辉:《权利的规范力》,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第588-591页。

[11]同前注[8],Joel Feinberg文,第239页。

[12]Jeremy Waldron, A Right to Do Wrong, in his Liberal Righ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3, pp.63-87;陈景辉:《存在做错事的权利吗?》,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第3-14页。

[13]同前注[8], Joel Feinberg文,第240页。

[14]Terrence McConnell, The Nature and Basis of Inalienable Rights, 3 Law and Philosophy 25,28(1984).

[15]Matthew Kramer, The Ethics of Capital Punish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258-259.

[16]此外还在于,由于权利的剥夺被视为一种惩罚,因此它只能以“道德错误”为条件,而无法以其他内容为条件,包括以“放弃权利”为内容的意志行动。

[17]例如,中国的宪法中并未规定“迁徙权”和“罢工权”,这类权利就等于被剥夺。

[18]在“不可被剥夺的权利”的意义上,“剥夺”就不是“因道德错误而失去”的意思,它意味着单纯的“取消”,所以我替换成这个表达以区别于“剥夺”。

[19]陈景辉:《法律权利的性质:它与道德权利必然相关吗?》,载《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第6页。

[20]以下的讨论高度依赖于霍菲尔德对权利的分析。具体论证,参见Wesley Newcomb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Judicial Reasoning and Other Legal Essay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19。

[21]陈景辉:《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吗?》,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第42页。

[22]现在,就可以彻底明白为什么不可放弃的权利与正当侵害权利和权利被剥夺这两个现象相容了。因为,可放弃的权利的核心是“权力”这件事情,而后两者并不涉及与此有关,所以它们跟可放弃的权利相容。相应的,与此完美对应的不可放弃的权利,当然也就与正当侵害权利和权利被剥夺相容,进而不可放弃的权利并不是不可剥夺的。

[23]Thomson实际上区分了三种类型,但我认为第二种类型并不独立,所以简化为以上两种类型。Judith Jarvis Thomson, The Realm of Righ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0,pp.283-284.

[24]同前注[14],Terrence McConnell文,第25页。

[25]以上两个表达来自于Kramer,虽然他在不同文章中的表述略有差异,但并没有关键性的区别。Matthew H. Kramer, Rights Without Trimming, in Matthew H. Kramer, N. E. Simmonds & Hillel Steiner, A Debate over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62; Matthew H. Kramer, On the Nature of Legal Rights, 59 Cambridge 473(2000).

[26]同前注[23], Judith Jarvis Thomson书,第284页。

[27]H. L. A. Hart, Legal Right, in his Essays on Bentha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pp.183-184.

[28]同前注[14],Terrence McConnell文,第41页。

[29]这种回答方式,通常跟Nozick连在一起,Robert Nozick,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Basic Books, 1974,p.58;同上注,第25-26页。

[30]同前注[14],Terrence McConnell文,第53-54页。

[31]同前注[8], Joel Feinberg文,第246-251页;同上注,第31页。

[32]同前注[14], Terrence McConnell文,第31、35-36、54页。

[33]“权利禁止”的准确意思是:权利通过创设义务而施加的道德禁止;“道德禁止”的意思只说:道德禁止相反行动的出现。

[34]H. L. A. Hart, 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 in Jeremy Waldron ed., Theories of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4, pp.77-78.

[35]Joel Feinberg,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Rights, in his Rights, Justice, 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143-155.

[36]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的区分,参见陈景辉:《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法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第3-25页。

[37]Hillel Steiner, Directed Duties and Inalienable Rights, 123 Ethics 230,239-243(2013).

[38]例如Martin P. Golding, Towards a Theory of Human Rights, 52 Monist 521,546(1976)

[39]所谓对应命题,有时也被翻译为“相关命题”,它是说:我(权利人)有“主张(权)”(claim),你(义务人)有“义务”(duty);我有“特权或自由”(privilege or liberty),你有“无权利”(no-rights);我有“权力”(power),你有“责任”(liability);我有“豁免”(immunity),你有“无能力”(disability)。

[40]所谓相反命题是说:我(权利人)有“主张(权)”(claim),我就没有“无权利”(no-rights);我有“特权或自由”(privilege or liberty),我就没有“义务”(duty);我有“权力”(power),我就没有“无能力”(disability);我有“豁免”(immunity),我就没有“责任”(liability)。

[41]这个论证最早出现在Hillel Steiner, An Essay on Rights, Blackwell, 1994, pp.71-72.不过,最完善的讨论参见同前注[37], Hillel Steiner文,第237-239页。

[42]Pierfrancesco Biasetti, Infinite Regress and Hohfeld: A Comment on Hillel Steiner’ s “Directed Duties and Inalienable Rights”,126 Ethics 139(2015).

[43]同上注,第148-149页。

[44]例如Alon Harel, Theories of Rights, in Martin Golding & William Edmundson eds., The Blackwell Guide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Blackwell, 2005, pp.192-193.

[45]Biasetti认为这是在遵循霍菲尔德理论框架之下的唯一选择,因为修改对应命题,将会导致对霍菲尔德的彻底背离。同前注[42], Pierfrancesco Biasetti文,第150页。

[46]同上注,第150-151页。为了跟文章的讨论一致,我修改了Biasetti所使用的例子,但这并不影响他的主张。

[47]L. M. Sumner, The Moral Foundation of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48]Jeremy Waldron, Torture, Terror, and Trade-off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p.299-313.

[49]Niel MacCormick, Rights in Legislation, in P. M. S. Hacker & Joseph Raz eds., Law, Morality, and Society: Essays in Honour of H. L. A. Hart, Clarendon Press, 1977, pp.195-199.

[50]同前注[37], Hillel Steiner文,第243-244页。

[51]对尊严的完整讨论,请参见George Kateb, Human Dignit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Michael Rosen, Dignity: Its History and Meaning,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52]Meir Dan-Cohen, Dignity and Self-Creation, in his Normative Subject: Self and Collectivity in Morality and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p.151-158.

[53]同前注[51], Michael Rosen书,第29-30页。

[54]同上注,第54页。

[55]Jeremy Waldron, Dignity, Rank, and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56]同前注[52], Meir Dan-Cohen书,第152页。

[57]所以我反对Dworkin的“以权利为基础的道德”的理论。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7, pp.171-173.

作者简介:陈景辉,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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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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