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克法兰:普通法与现代世界的形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14 次 更新时间:2020-02-10 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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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克法兰  

艾伦·麦克法兰(Alan Macfarlane, 1941— ),英国历史学家、人类学家,剑桥大学国王学院终身院士,英国皇家历史学会院士,皇家人类学会院士,英国科学院欧洲科学院院士。他1941年出生于印度,在英国受教育,先后在牛津大学、伦敦政治经济学院(LSE)和伦敦大学东方和非洲研究学院(SOAS)学习历史和人类学,获博士学位。麦克法兰关注现代世界诸起源及特性之比较研究,研究对象覆盖西欧、喜马拉雅地区和日本等三大文化区域。著有关于英国、尼泊尔、日本及中国人类学及历史研究专著20余部,包括《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玻璃的世界》《给莉莉的信:关于世界之道》《日本镜中行》《绿色黄金:茶叶的故事》《历史共同体的重建》《资本主义文化》《现代世界的形成》《启蒙之所 智识之源:一位剑桥教授看剑桥》等。




在多种意义上,英格兰的最重要特点是其法律,它体现了也导致了英格兰的另辟蹊径。这个特点实在非同小可,因为法律和司法如同润滑油,使一个文明的所有部件能够顺利合作。如果说现代性的关键在于政治、宗教、经济、社会——作为各有不同需求的四大领域——之间既分立,又平衡,那么,能够维持它们的平衡,并为它们提供共同基础的就是法律体系。我们很难想像一场足球赛或一场板球赛没有规则,或者没有裁判员。现代社会正像是一场需要规则和裁判员的游戏。

例如在经济领域,亚当·斯密将“适度的司法”与和平以及便利的税收并置在一起,列为国富的三要素之一。《国富论》的后续部分是近期发现并于1978年首次付梓的《法学讲座》(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亚当·斯密在其中提到,英格兰法律凭其确定性(certainty)、复杂性(complexity)以及对财产权的关怀,显然十分理想,适合于充当商业资本主义的绝佳基础。他指出:“欧洲没有任何其他国家——即使荷兰也不例外——的法律在总体上更有利于这种类型的工业。”[1]他还写到了“那种平等的、不偏不倚的司法,它不仅使英国最卑微臣民的权利也受到最伟大人物的尊重,而且保护了每一个人在自己的行业中创造的果实,给各行各业带来了最大的、最有效的激励”[2]。

史上几乎所有的法律体系,包括罗马法系,无不立足于一个基本推定:人们生来不平等而且终生如此。贵族和平民,男人和女人,父母和子女,自由人和奴隶,永远都是不平等的。相反,现代法律体系的中心表征是拒绝将法定不平等作为前提。很多人以为,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全新前提是美国革命或法国革命的产物。然而实际上,事情非常清楚:法律上平等的概念是13世纪以前在英格兰完完全全确立下来的,然后它首先被输入了美国,继而又被输入了法国和欧洲各地。如今它已成为全世界的主流。

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妇女、儿童、低种姓皆有自己的权利,这个理念不仅是英格兰法律的前提,而且是一个惊世骇俗的观点——在印度推行英国法律时引起的震惊可为一例。它逾越了世袭的身份,颠覆了种姓之间和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力关系,无怪乎梅因在19世纪中叶注意到,有很多人抱怨说:“自从英格兰刑法开始像对待男人一样对待妇女和儿童,印度的生活就变得难以忍受起来。”[3]

梅特兰阐明,英格兰很早就有了平等。如前所述,英格兰社会各阶级均不具有确切的法律身份——贵族、绅士、约曼等等都不是法律身份,而只能归结为文化身份。一位公爵即使与一名劳工相比,也受制于同样的法律,也没有与生俱来的特权。今天,如果伊丽莎白女王驾车超速或者犯罪,她也要在英格兰的常规法

与生俱来的身份差别在英格兰的一切关系中均告阙如。叔叔和侄子,父亲和儿子,男人和女人,国王和臣民,前者皆不可能指望获得高于后者的待遇。法律一视同仁地把他们看作有权利接受裁断的个人。“从本质上说,这个恰好吻合梅特兰关于不动产诉讼(real actions)之论的世界是一个扁平的世界,居住着互相平等的邻人。”[4]

封建制发生过一次重大转折,梅特兰视之为现代性的里程碑:“我们的老师刚刚教导我们说,‘迄今为止,社会的进步是一种从身份走向契约(from Status to Contract)的运动’,又忙不迭地补充说,‘封建社会受制于契约法。’此中并无悖论。”[5]10—11世纪,这种转折是普遍的,但是后来在欧陆各国,契约又重新变回了身份。及至18世纪,大多数欧陆国家的法律体系和社会体系又都立足于世袭的、与生俱来的身份差别了,或者借用托克维尔的一个精确类比——它们变成了“种姓”社会。但是英格兰从未发生回潮,现代的、平等主义的法律框架仍在英格兰持续。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英格兰在实操中没有不平等。在英格兰的法律游戏中,大家的起点是平等权利,但是像在任何游戏中一样,往往是那些聪明伶俐的、(就法律游戏而言)资金充沛的玩家取得更大的优势。不过,尽管金钱可以买到更优良的法律服务,却在极大程度上买不到法律判决。在陪审团制度下,你很难收买或者恫吓12个跟你不相干的人。而且,高收入和高威望帮助英格兰的法官们避免了严重的腐败。因此,虽然金钱可以用来把官司打得更漂亮,但是财富和人脉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敲定结局。即使君王,也不能花钱使自己免除契约责任(contractual obligations),被人挑出错来也得受制于冷酷无情的法律。“高端司法和低端司法(high and low justice)[6]之间的区分历来与英格兰的法律体系风马牛不相及。”[7]


同一性(uniformity)[8]和平等性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律中只是不明确的蕴涵,但是后来在11—13世纪打上了永久的印记。当我们从当下回望历史时,英格兰的法律显得早熟而古老。梅特兰写道:“如果我们能在1272年看西欧[9], 也许我们会发现英格兰法律——它即将赢得显要的地位——的特点是早熟。”而且它是一个相当“现代”的法系,早在1272年,“英格兰法律就其同一性、简明性(simplicity)、确定性而言,已经非常现代”。[10]

这就是它的迷人之处。17世纪初爱德华·科克爵士写道:“世界上没有任何瑰宝比知识更可贵,没有任何知识比法律知识更适合君主和臣民共同学习,没有任何法律知识(我指人法[11])比英格兰普通法对一切阶层和一切事因——包括财产、土地和生命——更必要。如果血腥的战争销蚀和荒废了其他国家的美好,那么,感谢上帝赐予可贵的和平,我们的王国得以在适当的司法之下长期繁荣。如果你读到其他国家的专制暴政(tyranny),你发现当权者的意志和喜好取代了法律和理性,由于他们无端的恶感,人们未经审判就突然被毒死,或者被谋杀,那么,感谢上帝赐予我们的仁君以司法正义,使她[12]用上帝之善治理她的人民(令全世界歆羡不已),并通过这些法律带来和平与繁荣,而且,对任何滔天罪行都只用公正而平等的法律程序施以惩罚,即使某人犯下的是叛国罪(Crimen laesae majestatis),或是对她神圣陛下本人的叛逆罪,也不例外。”[13]

英格兰何以能长期保持约翰·贝克所谓“法律之岛”(an island of law)的状态,这是个很大的话题。贝克本人提供了一份言简意赅的论述,阐明英格兰如何抵制以身份为基础的罗马法,尽管此法在15—18世纪席卷了欧洲所有其他地区。[14]托克维尔给出了一份更加简练的论述:“14—15世纪,各国君王在罗马法及其诠释者的帮助下,成功地在中世纪自由制度(free institutions)的废墟上建立了绝对君主制。惟独英格兰人拒绝采用罗马法,特立独行地保存了他们的自由。”[15]



使英格兰法律体系颇具“现代”感的一个特点是,它从很早开始就普适于它所涵盖的整个地域。盎格鲁.撒克逊人在统一英格兰的过程中,将英格兰纳入了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后来安茹人(Angevins)[16]使之终成定局。托克维尔指出:“……那是法国发生的事情,那里的贵族走得太远,竟至取消了人们向国王的法庭上诉的权利。相反,那是英格兰没有发生的事情。征服一切的威廉给予了很多,但是他保留了更多。”[17]在托克维尔之后,布洛赫[18]写道:“因此不妨说,历代国王重组了法国,而非统一了法国。再让我们看看法国和英格兰之间的不同吧:英格兰只有一部《大宪章》,法国却在1314—1315年间,分别向诺曼人(the Normans)、郎格多克(Languedoc)人、布里多尼人(the Bretons)、勃艮第人(the Burgundians)、皮卡尔人(the Picards)、香巴尼(Champagne)人、奧弗涅(Auvergne)人、西部的basses marches、贝里(Berry)人、讷韦尔(Nevers)人各颁布一部宪章。英格兰只有一个议会,而在法国,省议会(Provincial Estates)比国家总议会(the States-General)召集得更加频繁[19],作为一个团体而言也更加活跃。英格兰只有一部普通法,几乎不容任何地区为例外,法国却有各地‘习惯’的大杂烩。”[20]

梅特兰概括了英格兰法律的由来。简言之,国王的宫廷里的习惯变成了全英格兰的习惯,这就是普通法。梅特兰如此描述它的发展过程:“那些服务于国王的人以国王名义而执行的司法,缓慢而坚定地变成了最重要的一种司法,直达国家最遥远的角落,它不仅处理小人物的小事务,而且处理伯爵和男爵们的大事务。”[21]梅特兰还指出:“我们的法律体系是一元体系,围绕威斯敏斯特大厅(Westminster Hall)而运行。”[22]这种法律体系的最重要成因是小岛效应:“英格兰是个小国,可用同一部法律统管,它简直像是在召唤统一的立法。而且,我们还应注意,英格兰的王位(kingship)[23]从诞生之日起,一直保持着它的一体性(unity):它不在兄弟和堂兄弟中间瓜分。”[24]在1307年,即梅特兰所著英格兰法律史收尾的时刻,以及在1307以前,英格兰全境受制于同一部既集中又分散的、统一而严峻的普通法。

普通法在其发展史上始终呈现一个惊人的表征:尽管写下了浩瀚的讼案记录,普通法的终极基础却是口头传统(oral traditions)和记忆先例(remembered precedents),而不是一部固定的书面法典(a fixed written code)。威格莫尔综览了世界上的14个法系,发现其中只有两个是口头的、基于先例的,那就是英格兰和日本的法系。[25]这类法系含有一种天生的灵活性和主观性(flexibility and subjectivity)。口头的东西容许经常的小修小改,“人类的记忆”又灵活多变,因此,普通法一直在被法官们不断地制造和再造。

13世纪的一部纲领性著作构成了英格兰法律的基础,那就是布雷克顿的《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它在法律和习惯之间(between law and custom)作出了区分,而这种区分一直是英格兰文明的内核。法律是国语,习惯是方言。法律是最基本的游戏规则:汝不可杀人;汝不可偷盗[26];汝不可在足球赛中用手捡球——除非你是守门员;汝不可暗中伤人。习惯却是可变的,因文化和地域而异:你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你自己的习惯随便怎样吃喝、穿戴和信仰。如果一个人亡故之前未立遗嘱,法律要求必须有一名继承人出现,但是该继承人是一名个人还是一个团体,是最年幼的还是最年长的,是男人还是女人,却取决于当地的习惯,譬如取决于英格兰各庄园的千差万别的习惯。法律要求男人将不动产遗留给他的寡妻,但是具体应该遗留哪个部分也一般取决于习惯。同理,《剑桥大学校规》(Statute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确定了一些通则,但是各学院保留了各不相同的习惯。

英格兰普通法与各地习惯之间的这种区分,最初发轫于一个小岛,后来变成了一个灵活的工具,为一个全球帝国提供了根基。

帝国各地统一实行英国法律,但是地方长官和统治者也可以保留当地人民的一些习惯。

衡平法院(Equity Courts)逐渐发展成一个与此平行的系统,地位也日益重要。它们处理的是平衡或公平问题,而不是严格的法律问题。法律无论多么细致入微,也不可能永远产生正义,很多情况下显然有这样那样的错误,却无法被法律查证。于是“衡平”在14世纪的英格兰问世,被置于极具权力的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的保护之下,弥补了一个巨大的空白。衡平对于财产权尤为重要,因为任何一种系统性的法律都不能保证断案正确,哪怕有成文法和书面文件作依据。因此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和其他衡平法院应运而生,专门处理那些涉及口头承诺、信用、丢失文件,以及妇女、儿童、穷人等弱势群体之权利的案件。后来,一个资本主义的全球体系(a capitalistic world system)开始发展,严格的法律在那里[27]往往并不适用,这时候,衡平法院在处理模糊和复杂案件时发挥了格外重要的作用。[28]

最后,历史上的英格兰还有另一个平行的法律系统,即教会法(canon law)。此法处理普通法适用范围以外的某些问题,包括道德、罪愆(sin)[29],以及一些纯属教会内部的案件。在英格兰,教会也必须服从普通法,世俗法庭(secular courts)从来不以教会法庭(Church courts)的审判为依据,去判处一个人监禁或死刑——这一点迥异于天主教国家的宗教裁判所(Inquisition)。不过,英格兰将很多民间道德监督问题留给教会法庭处理,直到教会法庭在17世纪后半叶逐渐消亡。



普通法系与罗马法系的差别主要表现在法律程序(legal process)上,尤其表现在臣民与君王有冲突的刑事案件(criminal cases)的审理上。罗马法系的地方预审法官(examining magistrate)是国家任命的官员,他既是讯问者(interrogator),也是裁判者(judge)。历史上的地方预审法官甚至可以使用刑讯(torture),可以使用告密者(informers),可以威吓和撒谎,可以使用任何可能的手段榨出“真相”。如果他认定受审者有罪,他必须强迫他招认——若有必要仍使用刑讯。招认之后,若是案情严重,招认者就被烧死、绞死、大卸八块、五马分尸,或随便什么,总之是极端残酷的刑罚。

英格兰却不同。案件必须进入正式指控程序(formal accusation),其形式是用一纸起诉书(indictment)确切陈明违法行为怎样发生、何时何地发生。具体操作是:首先由大陪审团(the Grand Jury)[30]对案件进行审查,大陪审团成员均出自当地的绅士阶层,有钱有势,既不惧怕君王,也不惧怕被告及其朋党。如果他们认为案件确须审判,便提出起诉书,正式进入审判(trial)程序。

审判在公开法庭(open court)进行,公众可以旁听。法庭上有一个陪审团[31], 由12名与被告同等的人(peers of the accused)组成。谁将组成陪审团?就连这个问题,也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取得被告的同意:“挑出36名陪审员候选人,允许被告无须提出理由地拒绝其中12人,然后提出理由地拒绝另外12人,余下的12人将组成陪审团。”[32]

法官是“裁判员”(umpire),在庭上监督检举方(the prosecutors)和被告方(the defence)之间是否公平游戏,陪审团则在庭上宣布哪一方获胜。这很像是一场拳击比赛或舞蹈竞赛。此中的基本推定是某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是无罪的”,只有当检举方能够证明“再无任何合理怀疑”时,某人才被宣判有罪。“英格兰人说,宁可让12个罪犯逃过人类的正义,也不让一个无辜者蒙冤。”[33]

英格兰绝不容许刑讯,也不容许以刑讯相威胁。16世纪,一位威尼斯驻英大使巴尔巴罗报告说,不采用刑讯是英格兰的一桩发人深省的事实。[34]18世纪初,索绪尔也写道:“这个国家不采用严刑逼供,他们认为,如果采纳这种野蛮习惯,无数无辜者也许会沦为牺牲品。”[35]惟一的重大例外是:当事人必须提出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plead guilty or not guilty)[36](这意味着当事人承认法庭有权审理其案),如果他们拒绝提出,便可对他们采用物理压力(physical pressure)[37]——在古代甚至会对他们施加极大的物理压力,直到他们提出有罪答辩,或者无罪答辩。但是在审判之中并无必要强迫被告招供,如果被告的同等人[38]认为被告有罪,被告虽不妨坚持自己是无辜的,但在法律看来照样是有罪的。然后以此为据,他们被罚款,被监禁,或者被绞死。



在狄更斯的小说《荒凉山庄》(Bleak House)中,大法官法院的律师听到贾恩迪斯先生(Mr. Jarndyce)抱怨英格兰的司法体系,遂答道:“我们是一个繁荣的社会,贾恩迪斯先生,一个非常繁荣的社会,贾恩迪斯先生,一个非常伟大的国家。这是一个伟大的体系,贾恩迪斯先生,难道你希望一个伟大的国家拥有一个渺小的体系吗?”他说得不错。

如果我们打量英格兰各级法院的业务,或者展读那些解释英格兰法律和习惯的伟大法学论文——从布雷克顿,到科克,再到布莱克斯通,我们会发现,其中90%的案例和讨论都与财产法有关。英格兰人对财富的瘾头反映在他们的财产法中,这是全世界最复杂、最成熟、最高深莫测、最闹得不可开交的一部关于赚钱的法律。财产的类型五花八门,一大堆错综复杂的权利需要区分,譬如财产有无可能分享、转租、保护或捐赠,凡此种种,构成了一个令人困惑的财产法迷宫,怪道“1829年有一位御前法律顾问(King’s Counsel)告知皇家物权委员会(the Royal Property Commissioners):全国顶多只有6个人懂得不动产法(laws of real property)”[39]呢。

马克斯·韦伯遇到了一个难题:他认为理性化是资本主义的一个最重要的背景性特点,但是世上第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即英格兰,似乎并不符合他的设想。“一方面,英格兰似乎缺少他通常视为资本主义起始阶段必不可少的一种可推算的、逻辑井然的、正式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资本主义一旦在英格兰建立起来,却几乎未对英格兰法律产生任何明显的理性化作用。”[40]

英格兰法律的一系列特点为资本主义发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工具。前文已论及法律对个人所有权的绝对支持:统治者的赤裸裸的权力不可能侵犯个人财产,财产法保护着个人不受君王或他人的侵害。如果财产所有权——其中包括一揽子各式各样的权利——受到正式侵犯,你可以把侵犯者送到一大群律师和一大堆法院的手里。梅特兰声称,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到了13世纪,英格兰已经出现了“那种玄妙的不动产计算方法,即使放在今天,恐怕也堪称英格兰私法的一个独步于世的表征”[41]。爱默生也写道:“有了这种创造力,有了这种对独立的渴望,财产登上了理想而完美的地位。它给人的感觉和受到的待遇仿佛是国家的生命线。为了给财产提供最安全的依靠,英格兰制定了财产法,这些锁定财产权和转移财产权的条款,让一个傻瓜莫入的专业之中的最狡黠的头脑绞尽了脑汁。财产权之重,只有重罪(felony)[42]和叛国罪有得一拼。家宅是国王不得入内的城堡,银行是国王没有钥匙的保险箱。”[43]

英格兰发明了许多天才的虚拟物(fictions)和巧计,它们成为了当代全球资本主义的温床。仅以专利概念为例:“历史上的英国在这方面遥遥领先于大陆。英国的专利法可追溯到1624年,而法国直到1791年才有了一部类似的法律,欧洲大多数其他国家更是何其迟迟,直到19世纪初才制定专利法。”[44]



英格兰还创造了一些杂交体,它们也不可能出现在更加中央集权、更加原则分明的罗马法系。梅特兰在论信托的著作中阐述道,英格兰人发明了各种人造共同体(artificial communities)和非法人团体(non-incorporated corporations),它们将人法和物法(laws of person and things)糅为一体,令欧洲的律师们大跌眼镜。M. G. 史密斯指出,英格兰人之所以能够这样做,一部分原因在于罗马法和普通法的根本起点南辕北辙:“英国法律允许……灵活的调节。相反,法国法律——它最完美地表达了在西方占主导地位的理性的法律理论——设定了一个超乎一切的主权法人(sovereign corporation),亦即国家,因此法国法律否认任何更重要单位或独立单位的合法性,除非这些单位得到了国家的明确承认。”[45]故而亚当·斯密主张,在英格兰,君王是仲裁人、裁判员、公断人,说到底,君王是资本主义游戏的一名看客。

当然,整个普通法系基本上是一场游戏或一种虚构。爱默生指出:“他们的法律是一张由各种虚拟物织成的网络。他们的财产权是一纸证书,旨在为一种世所罕见的以钱生利的权利正名。”[46]虚拟物造就了伦敦金融城(City of London)、伦敦证券交易所(the Stock Market)、英格兰银行(Bank of England),并在整个帝国时代和后帝国时代充当了英格兰财富的心脏。普通法系显得杂乱无章,因为它必须处理很多妥协让步,必须克服很多矛盾冲突。泰纳注意到,英格兰“没有像我国这种以隐含的哲学原理为基础的法典,只有一大堆多少有些互异的,甚至矛盾的法令和先例(statutes and precedents)”[47]。

对于一个各领域——经济、政治、社会、宗教——之间既分立又永远保持平衡的体系来说,矛盾必然是它的内在天性。从有条有理者的高度观察,这当然是一团乱麻,但是就“创造一个十足原创性的法律体系”[48]而言,这是英格兰的一项成就。英格兰法律在各路互相抵牾的势力之间裁夺,由此保持了建设性的平衡和张力,使君王、教会、贵族、商人都不能取得支配性地位。英格兰的法律将愤怒送进程序之中:提取它,捣碎它,疏导它,犹如一场复杂的游戏。而且,法律也是自信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49]

最终的结果是一个悖论。一方面,在法律、习惯和社交礼仪(social etiquette)三结合的管制下,英格兰人的一举一动都有精密的规范;另一方面,英格兰人却又感到自由,所以赫伊津哈发现:“英格兰的生活显得更随意,气氛显得更轻松,人民及其立法者也许都富于清教徒气质,但也都显得更无忧无虑。”这似乎是因为,英格兰人的政治义务、社会义务、经济义务、宗教义务形成了几股互相竞争的拉力,没有一种义务能够排挤其他义务而单独支配他们的生活,因此他们可以从这些义务中任意选择。皮埃尔·马约(Pierre Maillaud)曾描述这种约束与自由相结合的状态,赫伊津哈赞同地引用道:“较之其他地方,英格兰对日常的自由活动有更多的限制,但是同时又有一种其他民族难以匹敌的个人独立意识,这是因为英格兰的人际关系简单明了,而且异常灵活:熟人关系、朋友关系,甚至亲属关系,都未给个人施加负担或套上枷锁,也未践踏他们的隐私。……吸引、爱慕、交好,这些行为都较少约束,也较少强求。……外国访客感受到一种神奇的弹性。……虽然不能测量深浅,但是他能觉察到克莱夫·贝尔(Clive Bell)所说的英格兰人的‘轻浮’——他们讨厌压力过重,讨厌把任何事物、活动、消遣或任何人紧绷到极致。”[50]



至于维护秩序、防止犯君的英格兰警务,也和英格兰法律一样与众不同,而且向世人示范了一种分布式的、两厢情愿的体系(distributed and consensual system)。[51]中世纪以降,英格兰警务的基础由两种执法和侦缉系统构成:一种是将人们划分成小单位,名曰“十户区”(tithings),要求他们联保小集体的安全;另一种是每一个户主轮流担任教区警官(parish constable)。

米尔德里德·坎贝尔描述了16世纪列出的教区警官职责:“教区警官在他的宣誓仪式中发誓:逮捕所有暴乱分子或骚扰国王之安宁的人;缉拿所有重罪犯和讼棍(barrators),如果他们企图逃往其他教区,便以高呼捉拿的方式(with hue and cry)追捕他们[52];缉拿所有流氓、浪人、夜游神(nightwalkers)和其他嫌疑人等;监督酒馆、饭馆、客栈的经理人,俾以遏制不法游戏和酗酒;根据不良行为的性质,押送所有罪犯到适当的法庭。”此外,教区警官还应当逮捕所有支持教皇的人和未能定期去教堂作礼拜的人,应当坚持练习箭术,应当在收获时节帮邻人找劳工保全收成,应当留意公路巡查员是否已被选拔到位,应当检验麦芽质量,应当执行治安推事(J. P.)交给他的所有逮捕证或搜查证。教区警官还经常被委以其他职责,包括征收钱款,用以修桥,或补充济贫储备(poor stock),此外还有“不计其数的琐事,从修理本村的足枷(stocks)[53],到援助那些路过本教区的执有乞讨许可证(with a permit to beg)的不幸者,都落入了他们的职责范围”[54]。

担任治安推事(magistracy)的是绅士阶层,同理,担任教区警官的是“中间阶层”,包括约曼、农人,以及大批工匠和小店主。他们没有武装,他们是共同体的一分子,他们轮流坐阵。如果他们失职或串通犯罪,他们的顶头上司,即治安推事,可以教训他们。

换言之,历史上的英格兰没有专业警察部队(professional police force):“一种深植在英格兰政治文化中的意识是:按法国模式建立的那种专业警察部队必将成为英格兰传统自由的死期。”[55]同样,军队在英格兰也一无用处:“英格兰的政府形式不容许蓄养任何常备军——哪怕小规模的常备军,因为逮捕不良分子的职责归入了我们的教区警官管辖范围(constabulary)。”[56]

武装警察的缺位折射出一国非武装的民众。历史上的英格兰人也许拥有小匕首,但是枪支或大型武器受到严格的限制,仅仅绅士和贵族或会染指。例如,我对1500—1720年一个靠近苏格兰边界的英格兰教区进行了研究,从遗产清册可以看出,90%的当地人口好像连狩猎武器都不拥有。[57]

这是一个民众大力支持警察的国家。泰纳写道:“我的朋友补充说,在这里,但凡一个被捕者刚刚开始挣扎,现场的民众就会询问这是怎么回事,如果他们断定警察没有越权行事,就会搭他一把手。同样,但凡有骚乱发生,各阶层都会提供志愿治安人员。总体说来,我们法国人忍受我们的政府,英格兰人却支持他们的政府。”[58]英格兰人一般不像世界上绝大多数人那样,把警察看作压迫人民的、全副武装的政府代理人(agents of the state),相反,他们把警察看作本地人,“我们当中的一员”,只不过担负着维护和平的职责而已。

这显然也有助于建设一个安全的农村。托马斯·奥弗伯里爵士(Sir Thomas Overbury)[59]说到一个挤奶女工“竟敢夜间独自去打开羊栏,不惧怕任何邪恶,因为她自己毫无恶意”[60]。在奥弗伯里爵士之前很久,威廉一世时代的一位教堂执事写道:“人人都可以钱囊满满地走遍英格兰而毫无危险。”[61]人身安全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不必担心无端地被捕:“除重罪以外不被拘捕的权利是英格兰独有的一项权利。如果你不巧受到不公正的拘捕,你绝对可以起诉治安推事滥用职权,而他惹来的巨额赔偿一定使他不敢贸然犯第二次错误。”[62]奥威尔专门指出了这一点:“人人都认为尊重现存法律是理所当然,对不尊重法律的行为则义愤填膺。‘他们不能拘留我,因为我没有做任何错事’,或者,‘他们不能那样做,因为那是违法的’——诸如此类的评论弥漫在英格兰的空气之中。”[63]

18世纪初伦敦附近有一些拦路强盗,但是英格兰历来没有什么水泊梁山之类的不法地区,而我们在大多数农民文明中却经常见到这种土匪横行、法律莫入的地区。在英格兰,就连罗宾汉恐怕也只是个传奇。我研究过英格兰和苏格兰的交界处,那是土匪最有可能出没的区域,我的研究表明那里确曾有犯罪,但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犯罪,而不是闹土匪。

其结果在乔治·奥威尔笔下有中肯的描述。他对英帝国主义在缅甸的狂傲不以为然,也不喜欢统治阶级,但是他写道:“你在这里遇到了一种最重要的英格兰特性:尊重宪制(constitutionalism)[64],依法守法,相信‘法律’是一种高于国家和高于个人的东西——当然,它既无情又愚蠢,但是无论如何不可腐蚀。”在一个著名的文段中他又写道:“温文尔雅也许是英格兰文明最显著的特征。你一踏上英格兰的土地就会注意到它。这是一个公交车乘务员态度和蔼、警察不带左轮手枪的国度。”[65]



英格兰人的和平天性也有其他的表现和结果。一是英格兰历来没有夙仇。夙仇是一种永不停息的、反反复复的血腥争斗,一般发生在不同的亲属团体之间,有时也发生在不同的村庄共同体之间,甚至不同的种姓之间。夙仇在其他地方非常普遍,尤其多见于田园社会(pastoral societies),例如历史上大部分时期的苏格兰、阿尔巴尼亚、黑山、中东、北非、中国等地。因此,夙仇在英格兰的缺位显得十分抢眼。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末期,英格兰尚有少量的夙仇,表现得睚眦必报,斤斤计较,但是至少从诺曼时期以来,英格兰不再有制度化夙仇(institutionalized feuding)的明显迹象。我们被告知,13世纪左右,夙仇在英格兰“奇迹般地突然”根绝了。[66]在诺曼征服之后的英格兰,“合法复仇权的消失殆尽,是君王‘专制’(royal ‘tyranny’)的表现之一”[67]。

君王司法(royal justice)与一切私人复仇势不两立,任何自行执法的人都要受到国家的严惩。在英格兰,“伸冤在我,我必报应”[68]是国家当时的观点,并持续至今。英国今天仍有法律禁止户主防卫过当——譬如无照持枪,也禁止射杀闯入者,对行私刑的暴民(lynch mobs)更是严惩不贷。

最近600年来,英格兰农村不修筑防御工事,证明了农村地区的祥和。但在大部分其他国家,保卫村庄和家园是必要的措施。帕斯特·莫里茨(Pastor Moritz)曾将英格兰城镇与普鲁士城镇作对比:“这里没有城墙,没有城门,没有岗哨,没有卫戍军。你可以畅通无阻地穿越英格兰的城乡,仿佛是在穿越开阔无垠的大自然。”[69]莱恩写到了“我们开放的、没有城墙的城镇”。爱默生也指出:“他们没有革命,没有挟持君王的皇家骑卫队,没有巴黎的那种女鱼贩子(poissardes)和路障,没有暴民;只有慵懒的习性,只有日日不断的盛装宴会,只有葡萄酒、麦芽酒、啤酒、杜松子酒,只有呼呼大睡。”[70]

这种“适度的司法”和普遍的“和平”,构成了亚当·斯密认为财富“自然增长”必不可少的三要素(desiderata)中的两个。现代资本主义的重要基础是:能够保持长治久安;能够相信广大民众愿意遵守法律,甚至尊重法律——这是信任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能够理性地计算成本。“暴力摩擦”通常会提高交易成本(当前索马里近海的海盗事件可为一例),但是英格兰不仅没有暴力摩擦,而且推定到处充满良好的愿望和良好的秩序,这在历史上是罕见的,它无量地增强了良性循环,使财富馈入了更好的秩序,然后馈入了更多的财富。这里仅仅援引一个必要的例证:“一般说来,英国将社会秩序视为天经地义。工业家绝不会幻想工人阶级可能心怀敌意或采取暴力,但是他也绝不怀疑法律将主宰一切。……他的法国同等人……却从来说不准哪一天劳工的不安情绪和失业会酿成一场政治革命。”[71]

17世纪,“法律之岛”从英格兰流传到了美国,继而又在18世纪流传到了印度。当今它影响着全世界的许多法律体系。但是史上与它对埒的一个法系也值得注意,该法系在晚期罗马法(late Roman law)于14世纪复兴以后主宰了整个欧洲大陆。[72]这也是我们至今仍可在大多数农耕文明中看到的一种法系——虽不乏变体;其特点包括:中央化;以成文法规为基础;试图为每一个尚未出现的问题找到解决办法;赋予国家以无限权力,却几乎不给公民或臣民以丝毫保护。

本文选编自《现代世界的诞生》,题目为编者所加,注释从略,全文经过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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