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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印度知识产权在演化过程中,形成了一个版权法与专利法立场有别的悖论体系。这与印度特殊的法律全球化进程有关。印度的民主宪制结构推动其社会功能系统的分化,社会民众特别是草根群体能够积极介入和影响法律议程的设定。特别是在药物专利领域,通过动员各种全球性的道德共振网络和人权话语,通过灵活利用各类国际论坛、大众舆论和正义评价机制,印度对接了世界社会的各类功能媒介和权利资源,来制衡西方国家和跨国公司对知识产权规则的单向解释,从而为经济发展和民众福利赢得了自主保护空间。在全球化与国家主权的双重网络机制下,通过跨越世界与本土的公共商谈和大众博弈,印度知识产权形成了演化的独特动力。它为反思法律移植理论提供了生动的案例,也为中国的法律全球化提供了深刻的启示。
关键词:印度知识产权 法律全球化 全球共振网络 人权机制 功能系统分化
一、印度知识产权悖论与诸种解释范式
按照正统的印度知识产权叙事线索,一般将其划分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首先是英国殖民地时期,以英国知识产权为模板的法律移植;第二时期是甘地和尼赫鲁执政阶段,在印度民族独立解放之后,主要受到不结盟运动和民主社会主义思潮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知识产权的搁置;第三时期则是20世纪70年代之后,印度重新承认知识产权,但也在很多领域做了法律保留;第四时期,则是1995年加入WTO,印度知识产权开始全面进入全球化。
但此种叙事线索,会错失把握印度知识产权核心特征,错失解读印度知识产权演化悖论的机会。印度知识产权在发展过程中,并未遵循统一的演化模式,在其内部存在张力和矛盾,而并非主流叙事所描绘的从近代到加入WTO之后,一个线性连贯的统一的知识产权演进历程。在线性进步主义 (法律与发展运动)的观察视角下,1999年 《专利法修正案》的出台 (效力回溯至1995年1月1日),最终完成了包括地理标志、生物多样性、植物多样性、种植者权利、集成电路设计、使用新型、商标和版权方面在内的各领域知识产权立法,成功实现了印度知识产权与Trips协定严苛标准的对接。历史轮回,印度再次融入了法律全球化进程。
但是,这无法解释一些悖论现象。2018年2月,美国商会全球知识产权中心发布了第6版国际知识产权指数报告。报告通过专利、版权、商标、商业秘密等一系列指标对50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进行分析。综合评分中,印度排名末列,只得到40分中的12.03分,远远低于中国的19.08分。印度一方面是IT软件产业的重要龙头国家,另一方面却在美国的知识产权排名中位列倒数。印度是如何在一个被视为全球保护最糟糕的知识产权体系之下,成为全球化时代的软件王国和世界办公室的?
同时,在专利法领域,为何加入WTO10年之后,印度直到2005年才开始提供对药品、农业化学品和食品的专利保护?并且,继续通过 “强制许可”原则以及对 “发明创造”法律条款的严格限缩解释,来规避西方跨国企业的专利要求,采取了一种极其强硬的民族主义保护政策?比较流行的解释范式,会把印度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归结为尼赫鲁和甘地夫人统治时期的社会主义传统的延伸,认为它是印度1995年之前特殊知识产权政策的延续。但社会主义传统的解释,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因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早在1992年第一次修订专利法时就开始提供相关领域的专利保护。而且事实上,在国际论坛中印度更多是在突出其 “发展中国家”而非 “社会主义国家”的色彩。况且,在软件版权保护领域,印度也丝毫并非表现出社会主义传统的特色。印度于1994年修订 《版权法》,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并对软件盗版的行为和处罚作了详细说明。而根据新 《版权法》,任何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将受到严厉惩罚,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将被判处7天至3年的监禁,并课以5.5万至2000万卢比的罚金。印度 《版权法》甚至被称为 “世界上最严厉的版权法”之一。
另外一种流行的解释范式,则会将印度专利法进行文化论解释,认为它源自宗教法传统与特殊的印度文化。比如一位印度学者如此总结:“印度一直信奉中间路线。这可以追溯到我们文化背景的一种倾向,即在任何思想过程中都试图避免极端。知识产权也不例外。我们尽量与WTO要求下的国际规范相一致。但我们进行了特定的变通以适应我们的情况。”〔8〕 基于此种文化论解释,则会进一步得出诸如改变民众的法治观念,从而更好推进印度知识产权发展的结论。但文化论解释存在倒果为因的问题,它把本身需要解释的问题直接循环归因于文化特殊性,从而回避了问题本身。
可以说,印度知识产权为我们生动展现了法律全球化涉及不同社会阶层利益的博弈和平衡,乃是政治与法律衡平的技艺。软件业发展和版权保护有利印度的知识精英阶层,而自主的专利权执行则可以保障底层草根群体的利益。核心的悖论就在于:为何WTO所要求的统一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在印度法内部会形成一种在软件版权和药品专利之间高度不对称的保护结构?印度是如何构造出这样一个 “断裂”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同时,它又是如何被涵括到Trips协议的统一规则之下,而没有被 “全球法”所排斥?印度知识产权与全球化知识产权之间,通过哪些特殊的机制予以衔接?印度法在全球化过程中是如何通过斗争、谈判、协调与获得认可的?概言之,印度知识产权,绝非简单的部门法移植问题,必须从世界看印度,从印度看世界,将印度法置于整个全球化进程和传统文明国家现代转型的视野下考察。
二、全球共振网络:民族国家、跨国公司与非政府组织
在印度与西方跨国药企围绕专利展开的系列诉讼战中,其中最大的行动者变量就是跨国性的非政府组织网络。 依据WTO规则的印度 《专利法》规定,申请撤销专利的主体应当是“利害关系人”。而印度专利局就是通过引入这些跨国非政府组织,对 “利害关系人”概念进行了创造性的扩张解释,认定支持印度反专利诉求的第三世界网络 (ThirdWorldNetwork)、卫生全球获取项目 (TheGlobalHealthDeliveryProject)、无国界医生组织 (MedecinsSansFrontieres)等国际机构,所代表的乃是 “全球患者团体”,而这些 “全球患者团体”,当然也应当是真正的专利权 “利害关系人”。在系列诉讼战中,正是借助这些全球共振的组织评价网络和人权道义舆论平台,使得印度自主的专利法政策突破了狭隘的民族国家贸易保护的话语层次,获得了全球普世的 “人权”意义的价值提升,从而赢取了来自 “国际社会”层面的正当性认可。
在一些案例中还显示,这些跨国网络甚至不只是消极等待印度政府的求助,比如 “无国界医生组织”2015年就直接发表声明,抨击美国前总统奥巴马访印时的知识产权政策建议。“无国界医生组织”声称,奥巴马访问将迫使印度采用与美国和欧盟相似的知识产权措施,而这将导致印度以及依赖印度生产可负担仿制药的国家面临无法承受的药品高价。而且,“无国界医生组织”也同时批评了印度2014年的国家知识产权政策草案,因为该草案强调了 “专利垄断是创新的主要驱动力”。可以看到,跨国组织网络在今天已开始深入干预和影响民族国家的外交、经济和法律政策,不仅诉诸于道德话语,同时也通过各类科学调查报告和法律专家意见,来提升自己的话语影响力。
例如,发展中国家政府间组织日内瓦—南方中心 (SouthCentre),就向美国提交正式意见书,批评美国贸易代表对印度知识产权法律及实践开展的不定期审查。有趣的是,这个意见书的提交,本身就是在 “遵循”美国贸易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这项程序规定要求:当美国贸易代表发起特别301不定期审查时,为认清和评估相关政府在知识产权相关问题上的表现,美国贸易代表需要遵循要求各界提供一切必要及相关信息的程序。南方中心的意见书,就是根据这一程序性规定而提交。
首先,报告认为美国对印度专利法的审查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 《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的精神,报告指出,TRIPS协定可以并应当朝着推动 “公共健康”目标的方向进行阐释,而且TRIPS协定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妨碍各国实施促进公共健康及药品获取政策的权利。其次,意见书认为,印度已经为权利人行使其知识产权提供了充分的司法和行政救济:例如,跨国制药公司诺华此前对8家印度企业分别提起诉讼,声称侵犯了自己对维格列汀 (vildagliptin)持有的专利,而其中4起案件都获得了法院禁令。默克公司在主张西他列汀 (sitagliptin)专利遭侵犯而提起的7起诉讼中,其中6起都获得了禁令救济。同时,1995到2014年间,印度共受理了366件版权侵权案件,其中 80件为外国版权人提起,而且法院在其中的 52件都依据印度法律做出了有利于权利人的判决。第三,在商标领域,1995年至2014年印度共受理案件1593件,其中449件为外国商标权利人提起,并且302件都依据印度法律做出了有利于权利人的判决。第四,在版权法领域,南方中心指出,与特别301报告所指出的问题相反,国际消费者协会 (CI)的知识产权观察列表报告从2009年至2012年一直将印度的版权机制评为对消费者最为友好的前3名,这意味着印度的版权体系对知识获取友善,而不是通过过度的版权保护限制对知识的获取。而且,在印度制定一部专门的禁止盗录法也无必要,因为当前实施的 《1957年版权法》已将盗录电影规定为违法行为。此外,印度版权法中关于法定许可的条款完全符合 《伯尔尼公约》第9(2)条的规定。第五,针对最具争议的印度 《专利法》第3(d)节,意见书特别强调:“一国政府制定专利授予标准 (正如印度 《专利法》第 3(d)节所规定的以及印度最高法院在诺华案中所阐释的)、颁发强制许可以及对授予前和授予后异议程序的使用等,都是以捍卫公众
健康为目的重要的灵活性措施,符合TRIPS协定。”
意见书还进一步指出,印度最近做出的驳回已知药品的专利或对抗癌药物颁发强制许可的所有决定,均未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方面受到质疑。而且,印度也不是唯一一个对药品颁发强制许可的国家,包括巴西、厄瓜多尔、厄立特里亚、加纳、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莫桑比克、泰国和赞比亚在内的许多其他国家都颁发过强制许可,以此确保对廉价药品的获取,满足公共健康的需要。最关键的是,意见书特别强调,印度药企的仿制药生产不仅关涉印度人民健康,而且对于印度以外成百上千万人民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健康都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它特别指出,印度仿制药企为艾滋病患者提供的廉价仿制药 (其中很大一部分都是由全球基金及其他慈善基金资助生产的)帮助挽救了非洲及其他地区数百万患者的生命。因此,在报告书看来,印度专利法不仅符合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它还在国内和国际层面履行了特殊的公共健康职能。
最后,针对药物专利之外的其他强制许可使用,意见书也同样做出了有力的辩护。针对印度制造业政策中的强制许可制度,南方中心将其与全球环境议题相挂钩,认为制造业领域的专利强制许可,是印度应对气候变化和环境问题推进清洁能源转型所需要的制度配套,因为气候变化已是全球问题,所以有必要通过全球的技术转移,推动印度的工业清洁转型,而 “专利强制许可”就是其中的必要步骤。意见书通过援引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有关义务规定说明了这一点,(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本文责编:admin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法学 > 理论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114742.html 文章来源:《清华法学》201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