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陪审团的价值预设与实践障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12 次 更新时间:2019-01-22 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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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内容摘要:陪审团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一是民主价值,即陪审团审判体现了人民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直接民主、陪审团的体现了社区伦理融入裁判;二是公正价值,即陪审团能够防止司法贿赂、保障独立审判、增加司法公信力;三是自由与人道价值,即通过一致裁决防止侵犯少数派的自由、通过“陪审团废法”防止政府侵犯个人自由、通过死刑裁判体现司法人道主义。但是,陪审团的价值实现存在实践障碍:一是陪审团成本太高且效率太低,二是陪审团的代表性受到质疑,三是审判诈骗等复杂案件的能力受到质疑,四是认为民事案件陪审团容易出现非理性裁判。由于以上原因,世界各地适用陪审团的数量在减少,但是,陪审团作为对抗恶法、反抗政府以立法的方式进行压迫的工具,本来就只需要它在少数案件中发挥作用就足够了。所以,数量上的减少,并不能说明其存在的价值降低,其伟大的象征意义永远不会磨灭。


关键词:陪审团;直接民主;审判公正;诉讼效率;象征意义


陪审制度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现在实行的参审制,即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行使一样的审理和判决的权力。中国正在进行改革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个不同于其他国家参审制的特例:我们将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参审机制。这一中国特色的参审方案将来如何实施,还有待观察。二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主持审理的职业法官既没有针对事实的裁判权,也没有对案件事实的法庭调查权,对案件事实完全由来自于民间的公民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只对是否有罪作出裁判,在裁判有罪之后,再由职业法官进行量刑。俄罗斯陪审团是一个特例:职业法官对案件事实可以进行庭审调查即参加审理,但是职业法官没有事实问题的裁判权。


本文所谈的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传统的产物,我们也将其称作“普通法传统下的陪审团”或者“英美式陪审团”。现在,英国、北爱尔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六个国家仍保留着这种陪审团制度。现在,只有三个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和地区保留了陪审团制度:一是我国香港地区,陪审团制度自1843年从英国移植以来,保留至今;二是西班牙,1978年西班牙制定的新宪法规定“公众可以通过陪审团审判机构参与国家的司法审判工作;”三是俄罗斯,1993年12月陪审团制度被重新写入《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陪审团制度得以再次确立。


日本2009年5月开始实施的裁判员制度也被称作是从欧美引进的陪审团[1],但是,日本2004年5月通过的《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规定:由3名职业“裁判官”与6名从民间选出的“裁判员”组成新型合议庭来审理法律规定的重大刑事案件;简单案件也可以由1名裁判官与4名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在这样的合议庭里,裁判员与职业裁判官的权力相同,都有法庭调查、参加合议、对定罪量刑进行表决的权力。在这一点上,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与英美式陪审团制度完全不同,而与法国、德国、意大利和我国的陪审员参审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从严格意见上来说,日本现行裁判员制度不能称为陪审团制度。[2]


对陪审团制度,特别是美国陪审团审判的情况,大众媒体和学术著作进行了广泛介绍,给中国人留下了深刻印象,也让很多民众甚至于中国法律界人士心向往之,认为如果能够引进陪审团制度,可以帮助我们解决很多司法改革难题,也能让很多具体个案得到更加公正和令人信服的处理。[3]本文并不想参与中国是否应当引进陪审团的争论,只是对陪审团制度的价值在理论上的争论进行介绍,为大家的陪审团研究提供资料综述和简单评论。


一、陪审团与人民民主


(一)陪审团审判体现了直接民主


“民主是对深深期望得到体面对待的人的回应。民主是人类出自天然本性的期望,期望人人对他们各自的命运都有发言权。”[4]但是,在现代社会的代议制民主制度之下,不是每个人都有直接处理国家事务的机会,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作为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国家审判活动,则是一种例外。


托克维尔曾经对美国的陪审制度给予高度评价,他认为这种制度教导所有人尊重判决的事实,养成权利观念。它教导人们要做事公道,每个人在陪审邻人的时候,总会想到也会轮到邻人陪审自己。它教导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每个人都可能决定别人的命运,而别人也可能决定自己的命运。在谈到陪审制度的政治作用时,托克维尔把有陪审员参加的法庭看成是免费的学校。“这个学校向人民传授治国的艺术,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5]陪审制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具有独特的价值。“陪审制度以迫使人们去做与己无关的其他事情的办法去克服个人的自私自利,而这种自私自利则是社会的积垢。”“经常同上层阶级最有教养和最有知识的人士接触,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甚至良心的责问,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6]


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陪审员在达成一致意见时,其评议过程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民主而不是间接民主,是参与式民主而不是代议制民主的决策过程。[7]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现代国家由于地域辽阔、人囗众多、政治与经济相分离等原因,现代民主都是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运行,以致出现政治异化——政治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国家正是权力的行使者,为防止政治权力失控,需要建立各项制度或机制,以制约权力行使者,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权。


(二)陪审团审判体现了社区伦理


鉴于陪审员的能力关乎法律的实施,他们的身份必然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也就是说,在提倡法律职业化的今天,为什么让不懂法的普通人去参加专业化的审判呢?这是因为,陪审团被认为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它应当包括不同年龄(成年人)、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你代表社区,可以根据你的感觉确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即使政府已经证明了事实的存在。”“任何人有权从他的同伴的激情和智慧中获益。”[8] 通过陪审团审判,让法律与道德统一于陪审团的裁判之中,实现实质法治。


美国陪审团选择经历了一个只有少数人参与发展到具有最广泛代表性的过程:在美国,直到内战时期,联邦法院还沿用其驻在地州的陪审员遴选程序,并且所有的州都将陪审团服务资格有效地限定在地产业主或纳税人的白人男性,马萨诸塞州除外。美国内战后,国会禁止各州基于种族原因阻挠市民参与陪审团,并且在国家重建的短时期内,一些社区的非裔美国人曾参与陪审团。但是大部分南部州的非裔美国人为陪审团服务的权利仍然没有实现,他们的名字很少出现在陪审团名单上;即使是上层人士,也从来没有人选他们。1880年开始,法院努力想要修正这一做法。其中最重要的判例是推翻了一个明令排除非裔美国人进入陪审团的案例,最高法院在Strauder v. West Virginia[9]一案中指出,非裔美国人须服从一个他所有同种族的成员都被排除的陪审团的审判,这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


1970年,美国联邦国会制定了一套从选民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员的机制,让联邦法院从过去随意选拔陪审团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并且将过去曾影响陪审团的某一特定职业排除在外。1975年最高法院认为第六修正案只保障那些选自一个社区的“代表性群体”的陪审团。[10]如果被告表明人口中的一类人在陪审团召集的过程中未被充分代表,被告有权获得重新审判的机会,除非能证明这种“没有充分代表性”是因为一个更能促进州重要利益的选拔程序。“代表性群体”的概念立即被用来对抗种族歧视的陪审团选择实践。为缓和“代表性群体”与“平等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11],各州法院开始采用随机抽取程序,由计算机从候选陪审员中挑选陪审员,而不是原来的由陪审团专员自行决定。目前,美国几乎每个州法庭传召为陪审团服务的市民的名字都是通过电脑从选民登记或驾驶人的名单中随机抽取的。[12]今天,美国的陪审员选择已经形成了比较科学的跨区(cross section)选择制度,即把一个地区分成若干陪审员选区,从每一个选区中选择相同人数组成陪审池(jury pool),以保障其随机性。


随着随机抽取机制的广泛使用,对歧视的关注不仅转移到陪审团选择程序之后的阶段,而且还出现在选择程序之前的阶段——陪审员名单本身的制作上。批评者指出,一些法院以地理区划为基础来挑选陪审员,由于这些地区长久的居住分离,法院在创建陪审名单时会有种族歧视。对陪审团中种族问题的担忧也让一些当事人、法官和立法者质疑,随机抽取和种族中立程序是否不成比例地排除了少数民族的市民。为弥补这一缺陷,美国许多州正在考虑拓展其陪审员的来源,将那些没有驾驶执照但缴纳个人所得税、接受公共援助、新近成为美国公民的人纳入陪审员候选名单中。[13]


今天,越来越完善的陪审团选拔程序,可以让机器从选民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员,使陪审团能够超越种族、经济方面的偏见,使审判公正,同时也使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民主中。因此,陪审员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所有民众的代表。由具有最广泛代表性的民众参加陪审,目的是通过司法反映立法所不能及时反映和不可能反映的社区道德观念。


二、陪审团与审判公正


(一)陪审团防止司法贿赂


汉密尔顿主张设陪审制的最大理由之一就是可以防止受贿行为。因为相对于临时召集的陪审团,当事人应有更多时间、更好机会贿赂常设的司法官员,故与专业法官相比较,对陪审团更难腐化,因为要在没有被人发现的情况下去贿赂12个陪审员很难的。[14]随机抽签所依据的公民名单是成千上万,这样分散的目标的确不好贿赂。要事先贿赂,就要贿赂整个地区的公民,这完全不可能。


陪审员难以腐蚀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决定的。陪审团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比如在美国,法官从选民名单中摇奖式(lottery)地随机选择组成具体案件陪审团,全过程均由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则可以提出回避申请,这是所谓有因回避;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因回避权。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存在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不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案件审理完毕以后就回到民间,消失在茫茫人海中,不担心政府的报复,也没有当事人所给的压力;与此同时,在特殊案件中,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人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的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即使某个陪审员被腐蚀了,在一致裁决原则下,要获得无罪判决,要求被腐蚀的陪审员能够说服所有其他的陪审员。在不适用陪审团一致裁决的法域,多数裁决下,需要说服的陪审员数量就会变少。换言之,在多数原则下,那些被腐蚀的陪审员可以更顺利地为行贿者开脱罪责,获致无罪判决。


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重要目的是通过集体决定来确保公平,从民众中挑选陪审团,使所有群体都对司法该如何运行拥有潜在的发言权。[15]不同于法官,普通民众与刑事司法系统没有任何联系,因此他们缺乏滥用权力的动机。[16]尽管在实践中,由于陪审员隔离机制很少使用、而审理时间又比较长,陪审员在选出后成为贿赂的目标的情况确实可能发生,但是,和专业的法官相比,陪审员的选拔机制和连续不断的集中审理机制确实最大限度地减少了贿赂的发生。


(二)陪审团保障独立审判


陪审团的一个重要目标是防止长期在法院的专业法官在办案时受到人情、金钱、权力的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怀特大法官在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说,“给予公民刑事制裁的权力是如此危险,以至于它不能完全交给各州的政府雇员(职业法官)。”因而,通过历史的经验教训,那些宪法的起草者们知道,防止为消灭敌人而毫无根据发起的刑事指控以及防止法官们过于对上级的意思服从是十分必要的。[17]


陪审团制度保障独立审判是由陪审团职能决定的。陪审团与法官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裁决。在刑事案件中,有罪无罪由陪审团作出结论,而量刑则是法官的权力。不服陪审团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诉之前请求原审法院对审理中的程序性错误或支持裁决的证据缺陷作出补救,即动议重新审理或作出陪审团裁决无效的判决,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法官重新评判陪审团裁决正确与否的权力。但是,重新审理必须要有法定程序和违法理由,但法官不能将陪审员属于自由心证范围的对事实问题的不同看法作为重新审理的理由。


建立陪审团制度的初衷是“将社会的领导权掌握在人民手中”,用托马斯·杰斐逊的话来说:“人民在立法机关被忽略,或者在司法机构被忽略,哪种情况更糟糕呢?如果要我来决定,我会说是后者,因为法律的实施比法律的制定要重要得多。”[18]美国大法官怀特在“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的判决词中这样写道:“从历史和经验得知,有必要防止为铲除异己而无端提出的刑事指控,有必要防止对上级权威言听计从的法官的专断。宪法的构建者们致力于缔造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但又一再强调保护被告不受专断行为的侵害。赋予被指控者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是给予他一种无价的安全保障,以防止腐败或者过分热忱的检察官的侵害,防止屈从、偏袒或者怪癖的法官的侵害。有关陪审团审判的条款,反映了关于国家权力运用的一个基本判断——不愿将加诸公民生命与自由的刑罚权委之于一个或者一群专业法官。”[19]


在有陪审员参与的情况下,法庭更加能抵制其他机关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院因陪审员对责任的分担而可能更加独立的办案。陪审团制度就是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活动,行使了司法权。同时,陪审团审判也使责任分散,由所有民众承担审判的后果,不满审判的个人或者机关往往对参与审判的陪审员无可奈何。


(三)陪审团增加司法公信力


陪审团的一个重要机制是一致裁决。一致裁决所蕴含的司法公正原理也是其在遭受众多质疑后仍然未被美国等一些国家放弃的重要原因。一致裁决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完美契合,使其提高裁判认可度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作用得以发挥。


当陪审团的裁决是以一致同意的姿态出现时,公众对其的信任程度明显大于多数裁决的结果,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对于多数裁决中的少数派而言,他们往往很难认可最后的裁判结果,他们有时甚至会觉得自己的意见没有被认真倾听,正义并没有得到实现。“采用多数裁决规则的一个后果是,非一致裁决的陪审团不那么频繁地相互纠正有关事实的错误,因为身处少数派的人明显得出结论说,这种努力是徒劳的。”[20]对于公众而言,公众对陪审团的信任是脆弱的,多数裁决很难使公众信服,是否只要人数足够多就可以控制陪审团,那陪审团的评议质量如何保证,陪审团的多数裁判结果如何才是公正的?美国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曾对多数裁决取代一致裁决的做法表示忧虑:一旦裁决是在有分歧的情况下作出的,即使在好的情况下,公众的信心也会受损;在坏的情况下,不一致的裁决将带来一场合法化的危机以及种族问题;等等。而一致裁决可以化解多数裁决带来的信任危机,一致裁决被认为是最为理想的表决方式,真正凝聚了集体的智慧,被视为是“上帝声音最可靠的显示”。 [21]


尽管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一致裁决规则是对陪审团的一种苛求,许多国家纷纷放弃了一致裁决,取而代之以多数裁决规则。然而一致裁决的民主原理和司法公正原理决定了其仍然是一种理想的裁决方式。大法官斯图尔特曾在约翰逊诉路易斯安那州案的反对意见中指出:“陪审团一致裁决,这一要求像其他宪法性要求一样重要。它提供了简单而有效的、为几个世纪的经验和历史所认同的方法,以对抗公众的激情和偏见给正义的公正落实带来的损害。”[22]而这也许正是美国、加拿大等明知适用一致裁决困难重重,而始终没有放弃它的原因吧。从陪审团制度的社会功能来看,一致裁决有利于实现裁决的合法性和可接受性。


即使是在不使用一致裁决的法域,因为作出裁决的大多数是身边人,是普通公民,陪审团在增加司法公信力方面的作用也高于专业法官的审判,这是不言而喻的。


三、陪审团与自由人道


(一)通过一致裁决防止侵犯少数派的自由


陪审团制度容易导致民意审判和多数人的暴政,这一直是各国和我国学者反对陪审制度的理由。托克维尔就在肯定陪审制度的民主作用时说,并不想夸大陪审制度的影响,因为陪审团并没有遏止“多数人的暴政”。[23]对这个问题,历史上陪审制度的设计者不是没有考虑,他们设计了一个通过一致裁判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暴政的机制。


在多数票表决制的情况下,会出现两种不合理的情况:一方面,真理可能掌握在少数人的手里,多数人的意见可能恰恰是错误的决定;另一方面,多数票表决制意味着一部分人强迫另一部分人接受了自己并不愿意接受的决定。一致裁决能够克服这两方面的缺陷。“一致裁决规则具体表达了一种不同形式的民主理想——关键在于评议而不是表决,一致而不是分歧。投票者拉上帷幕私下表决,而陪审员们则面对面讨论他们的分歧。在选举中,数字是决定性的,这使得小的或者边缘的群体无法有效地被代表;而在陪审团中,一致裁决的做法代表了一种理想,即个人的见解不能简单地被忽视或者被投票胜出。一致性会削弱只对某些群体颇具吸引力的狭隘而偏激的论点的力量,它青睐对来自不同生活背景者有说服力的一般性论点。”[24]


(二)通过陪审团废法防止政府侵犯个人自由


陪审团废法(nullification)是指所有陪审员都认为案件事实是成立的,但基于不同意法律的规定,一致认为这是恶法,而故意作出事实不成立的裁判。这一做法在美国是被默许的——尽管美国国会在2002年否决了一个直接授权被告质疑立法缺陷的宪法修正案建议[25]。这种情况被认为违背了法制的统一,而在美国的有些州规定为不合法。印第安那州和马里兰州的法律就规定,法官在陪审员进密室进行评议时会告诉他们:“女士们,先生们,你们是本案陪审团,现在我花几分钟告诉你们的义务和责任,你们的责任是根据证据决定事实,你们是事实的法官,你们将根据听审证据,得出事实结论,作出裁决,适用我交给你们的法律,无论你是否同意这些法律。” [26]


但问题是,不同意法律而作出事实不成立的陪审员们不会承认他们是因为不同意法律而作出这一裁决的,他们彼此心照不宣,因为制度给了他们这种权力,谁也无法追究其责任或者认为他们程序违法、超出了自己的权力而不接受这一决定。无理裁判的依据是独立审判、自由心证。在陪审团制下,案件的事实问题由陪审团独立决定,法官不能进行干涉。而且陪审团最终仅需作出概括性的裁决——“有罪”或“无罪”——不需要解释理由。陪审团能够开释他们确信实施了犯罪的被告人,而不用解释开释的原因,并使政府无法再次追诉被告人。[27]既然陪审团的裁决方式是无理裁决,那么,因不同意法律而作出事实不成立的陪审员们就不会说他们是因为不同意法律而作出这一裁决的。正是陪审团裁决无需说明理由的裁决方式给了陪审员废法的权力,谁也无法追究陪审员的责任,也不能认定陪审团裁决的程序违法,更不能以陪审团超出权力范围为由而不接受裁决结果。也正是陪审团裁决的这种不需要说明理由才使陪审团审判成为了人民自由的捍卫者。[28]陪审员“也许认为被告人不应当是罪犯,也许认为警方虐待了被告人而判其无罪,也许基于对被告人的同情”[29],但最终怎么判决则是他们的权力。


陪审团废法的价值在于通过这一做法能够避免政府借助恶法镇压人民,以克服立法的缺陷。“因为国会将是制定压迫人民立法的永远实体”“陪审团有权防止被告免受政府的压迫”。[30]通过陪审团废法,可以防止多数人通过的恶法的压迫。


(三)通过参与死刑裁判体现司法人道主义


陪审制度的人道主义价值主要体现在陪审团废法和死刑的适用上(当然也可以体现在任何犯罪的定罪量刑环节)。法国学者古斯塔夫•勒庞在看到陪审团缺陷的同时,也看到了它在体现人道主义方面独到的价值:


“我们应当大力维护陪审团,因为它是唯一不能由任何个人来取代的群体类型。只有它能够缓解法律的严酷性。这种对任何人一视同仁的法律,从原则上说既不考虑也不承认特殊情况。法官是冷漠无情的,他除了法律条文不理会任何事情,出于这种职业的严肃性,他对黑夜中的杀人越货者和因为贫困、因为受到诱奸者的抛弃而杀婴的可怜姑娘,会施以同样的刑罚。而陪审团会本能地感到,与逃避法网的诱奸者相比,被诱奸的姑娘罪过要小得多,对她应当宽大为怀。”[31]


这就是陪审团的特殊心理,但这种心理恰恰体现了人之常情和人道情怀。“大赦国际”认为“死刑是极端残忍、不人道而低级的刑罚,它侵犯生命权,对被冤枉的人不可补救,也从来没有证据显示它能够阻止犯罪”,是一种“公平而不正当的刑罚”。[32]


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中,虽然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只进行事实裁决,但对于是否可以处死刑的问题上,必须由陪审团进行一致裁决。


美国刑事陪审团的一个独特的任务就是决定一个罪犯是否会因其罪行而被处死。目前,联邦政府和大约一半的州都还保留有死刑,这些州中的大多数是由陪审团而不是法官来决定被告应否被判处死刑。每年,有2000到4000个被告被控犯有可判死刑的罪行,但仅有大约6%到15%的人被判死刑,平均每年只有250人。[33]在美国,针对被控死刑的罪犯的审判有两个独立的阶段:有罪或无罪的决定,量刑的选择。只有在定罪阶段被告被判有罪,陪审团才能听取关于合理量刑的证据。


死刑案件的量刑阶段近乎审判,在对抗性的听证程序中,双方提出能够加重或减轻被告人刑罚的证据。控辩双方还要提出关于被告人品行的信息,在有些州,陪审员还能接触被害人方面的证据。法官指示陪审员,只有他们确信量刑情节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他们才能判被告死刑。对这些陪审员来说,决定是否判被告死刑的过程是一个考验,经常伴有困惑和折磨。[34]而陪审员的人道之心,则是在个案中影响死刑裁决的重要因素。


四、陪审团价值实现的实践障碍


(一)陪审团成本太高且效率太低


一致裁决规则受到批评较多的理由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贬损了效率价值。事实上,要求陪审团达成一致裁决的难度是很大的,陪审员们的生活环境、教育背景、宗教信仰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因此无论是他们的理性判断还是感情趋向也往往大相径庭,要想这些陪审员形成统一的意见非常困难。受陪审团一致裁决机制的限制,由于陪审员意见不一导致产生评议僵持不下的局面是十分普遍的,众多的意见分歧往往使得陪审团的审判更加拖沓。[35]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兴起,现代法治国家愈发强调司法效率,一致裁决规则也就遭到越来越多人的抨击。


英国在过去的二十年里,调整不同类别之间的刑事罪行的界限已经对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产生了较为严重的侵蚀,现在,这种趋势仍有可能继续。1977年刑法删除了被告人造成的犯罪损害在200英镑以下的案件中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1988年刑事司法法通过扩大简易罪的范围来进一步扩大治安法院的权力,例如,把没有经过主人同意开走汽车和常见的攻击和殴打行为规定为简易罪。这种变革进一步地限制了陪审团审判的权利。1993年,朗西曼委员会建议,一旦治安法官决定该案件适于在治安法院用简易程序听审,被告人就不能坚持在刑事法院审理。委员会指出被告人坚持在与治安法官意见相左的刑事法院听审的案件每年有35000件,但是很少有案件会被刑事法院审理。1997年,内政部官员奈丽认为被告人不能否决治安法官关于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决定。1998年7月,政府已经同意这些意见。[36]


如果坚持现有政策不变,司法系统需要继续投入很大一部分资源去维持刑事陪审团。法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审理刑事案件,上诉法院的法官还要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去复查它们。如,在联邦法院系统,1994年,尽管刑事案件只占案件总数的13%,但刑事审判时间却占整个审判时间的42%,并且那些案件的大多数都是由陪审团审判的。每个法庭的陪审团的行政成本包括创建陪审团名单、模拟陪审团指示、陪审团准备以及陪审员的费用(一些州每天高达50美元,但在其他一些州会少一些),陪审团管理者的工资,传召陪审团和资格审查的邮件,陪审团传票的执行,陪审团教育,陪审员伙食,还有在某些情况下隔离陪审员进行审议时的成本。[37]


在美国,每个重罪案件的陪审团审判要花费2到4天的时间去完成,复杂、多名被告或死刑案件比大多数的重罪案件花费更长时间。重罪案件的陪审团选择阶段至少要一个小时,或者拖上好几天,但陪审团选择阶段似乎平均占了大约20%到30%的总审判时间。[38]无因回避策略影响了陪审团选择的效率,当然,通常双方将不会使用全部的无因回避次数。在波士顿的一些法庭,反对这些无因回避的行使是很常见的,而在其他地方却很少见。在控方主诉期间,控方通常会提出几个证人,包括警察或被害人。许多案子,控方还会请专家去协助陪审团评价以下证据:非法物质、枪支、创伤、伤害、身体状况、指纹、DNA以及其他的法医学分析。被告可以完全不提出任何证人,转而去质疑控方证人的可信度。辩方提出证据通常比控方花费的时间要少。[39]


下面是一组来自于美国政府网的关于美国陪审团的数字[40]:


美国每年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大约为154,000件(州法院149,000件,联邦法院5000件)


66%为刑事诉讼(47%为重罪案件,19%为轻罪案件)


31%为民事诉讼


4%为其他类别的诉讼


陪审员每天的酬劳平均为22美元(约为每天人均国民收入的25%)


陪审团庭审时间平均为:刑事诉讼5天,民事诉讼4天


陪审团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审议时间平均为4小时


在由陪审团审理的民事诉讼中原告胜诉的比例为49%(2005年)


胜诉原告获得的损失赔偿额平均为28,000美元(2005年)


在由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告被判定有罪的比例为71%


通过辩诉交易而非陪审团庭审结案的刑事案件比例为69%


在陪审团审议前被驳回的刑事案件比例为10%


在效率方面,一致裁决影响效率的原因在于发生“陪审团吊死”的情况而导致重新组织陪审团,即使这种情况的发生比率很低。“只要有一个古怪偏见、摇摆不定、腐败的人就吊死整个陪审团”,这一关于陪审团的古老神示,成为批评一致性裁决规则的经常提及的理由。尽管在非一致性裁决规则条件下,陪审团评议结果没有发生显著地改变,但是评议过程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因而增加了时间。从美国的所谓“吊死的陪审团”的情况来看,仅有大约3%的联邦刑事案件会在陪审团僵局的情况下终结,在各州这一比例会高一些。[41]


在不需要一致性裁决的条件下,陪审团评议的时间将会减少,这一点已得到模拟的陪审团研究的支持。心理学家瑞德·哈斯提(Reid Hastie)的研究指出,陪审团评议作出一致裁决平均需要138分钟;在10:2的规则下评议时间为103分钟;在8:4规则下评议时间为75分钟。[42]在大多数裁决规则下需要评议的时间减少,因为陪审团会花更少的时间纠正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并且更少请求法官对问题作出指示。[43]


对于以上的理由,支持陪审团一致裁决的学者作出了回应:陪审团吊死的情况所耗费的资源,整体上是很少的,对整个案件解决系统而言,可以忽略不计:在一致性裁决规则下,仅仅1/20的陪审团评议陷于僵局,其效率已经不低了。[44]


长期以来拉美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就是重视“吊死的陪审团”,因为它代表了整个法律制度对那些坚定要求推翻多数派意见的少数人意见的尊重。[45]多数派人的意见在1/20的“陪审团吊死”案件中,很难认为为这种僵局付出了多高的成本,我们必须坚定地坚持我们感觉上的怀疑。卡尔文(Kalven)和蔡塞尔(Zeisel)对于陪审团吊死情况研究表明,在现实生活中很少出现仅仅是一个人或两个人使陪审团吊死的。如果一两个人在最后不让步,他们很可能刚开始就已沟通好了。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第一次投票中要有一个大小相当的少数人派别(四或五个人),才可能出现陪审团不能作出一致决定的情况。这一事实的发现,有力地反击了保守主义者对不能作出一致决定的陪审员非理性行为的攻击。在美国,俄勒冈州摩特诺玛(Multnomah)郡废除了一致裁决,可以10:2(或者11:1)形成裁决,在此裁决规则下,“陪审团吊死”比例比全国平均率降低了近一半——2.5%的“陪审团吊死”率对全国5.6%的“陪审团吊死”率。但在计算这种减少率节约的成本上,有法学家提醒我们:所有刑事案件的一审程序中,陪审团审理的案件本来就只占很少一部分,已经占很少数量的“陪审团吊死”情况的少量减少,对整个案件解决系统的效率不会产生多大影响。[46]


(二)陪审团的代表性受到质疑


陪审团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教育市民通过担任陪审员来广泛地参与国家的民主生活。然而,大多数的美国人将不会有作为陪审员来审判的经历。每年,大约四分之一到一半,估计有两千万人没有收到邮件形式的陪审员调查问卷,没有资格或是被免除陪审团服务义务。在所有案件中,民事的或刑事的,那些出庭为陪审团服务的人也只有不到一半的人会成为宣誓的陪审员(正式陪审员)。一些市民在作为被告、证人、律师或法院职员时,才接触到陪审团。大部分的人只能通过其他渠道了解陪审团,通过媒体对陪审团审判的报道去知晓刑事陪审团。刑事陪审团审判年复一年地持续成为报纸头版、电影票房的畅销书的材料,现在甚至能在他们自己的频道——法院TV,收看这些审判。源源不断地戏剧化的画面——审判过程,真实的或虚构的,对大多数美国人来说,是他们了解刑事陪审团信息的唯一来源。[47]


美国政府提供的数字显示,美国法院每年向大约3200万人发出要求履行陪审员义务的传票,其中因无法投递被邮局退回的传票大约为400万份;大约有300万人因不具备陪审员资格(非公民、非居民、重罪罪犯)而被排除;大约有200万人被免除陪审员义务(最近履行过陪审团义务者、从事某些职业者),大约有300万人因经济困难或身体状况被免除陪审员义务;大约有800万人在报到日期前因庭审取消或日期改变被法院“免除”陪审员义务;大约有300万人在收到传票后没有向法院报到;每年大约有800万人为履行陪审员职责向法院报到,每年有大约150万人入选陪审团。在大多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陪审员必须具备以下资格:美国公民,是本地法院辖区的居民,年满18岁,具备英语口头交流能力,无法定残障(即不曾被判定犯有重罪或无能力)。只有29%的美国成年人一生中曾担任过陪审员。[48]


我对以上批评的评论是,29%的美国成年人一生中曾担任过陪审员已经充分说明了陪审团的代表性,因为这些人整体上是从自愿参加者中随机产生的,不能认为所有人或者大多数人参加了陪审团才体现其民主性和代表性,理由很简单,任何民主制度都是有局限的,如果按照批评者的观点,所有的公民中,能够成为议员(人大代表)的是极少数,我们岂不要否定整个代议制度?我们要看到的是,大多数公民虽然最终没有参加陪审团,但是他们至少有被挑选的机会。


(三)审判诈骗等复杂案件的能力受到质疑


在英国,陪审团审判诈骗案件的能力,特别是复杂的欺诈诉讼,经常遭受质疑,这也是由勋爵罗斯基尔领导的诈骗诉讼调查委员会调查的主题,其最终报告被称为“罗斯基尔报告”。[49]罗斯基尔委员会通过剑桥大学心理学教授的研究表明,陪审员理解复杂信息的能力,可以通过提供辅助手段,例如词汇和书面摘要或者通过提供信息化的教学用具得到显著提高。尽管如此,罗斯基尔委员会建议除了有一名法官和两名业外专家所组成的欺诈审判庭以外,复杂的欺诈案件不应该由陪审团来审判。


罗斯基尔委员会的建议并没有得到实行,但还是在广泛的讨论中。继1996年麦克斯韦案件,即陪审团无罪释放串谋诈骗公司养老金的麦克斯韦兄弟(Kevin and Ian Maxwell)之后,关于陪审团在严重欺诈案件中的作用的讨论愈演愈烈。在经历耗资巨大的漫长调查、高调的审判之后,被告人被判无罪,其结果使严重欺诈委员会颜面扫地,委员会中有很多人都要求废除陪审团在严重欺诈案中的审判权利,但是律师界一直反对此举。[50]


在新西兰,有人从R.诉Adams一案[51](又叫“退出公司案”)的法官和当事人所经历的困难中得出结论,诈骗等复杂案件应当由法官而不是陪审团审判。[52]在该案中,7名公司董事被指控犯有13项诈骗罪行。所有被告人申请由法官单独审判,该项申请也得到了法庭的同意。审判持续了6个月,英国皇室检察院提供了105个证人出庭作证。还有90个证人向法院提供了书面证言。证据产生了复杂的现实问题并且涉及民事和刑事方面的法律难题。对于像欺诈等一些复杂的案件,在新西兰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到底是由法官单独审判还是由其他相关的特殊组织进行审判,法官独自审判需要有被告的申请。[53]


这些复杂且冗长的案件产生的问题已经引起了新西兰法律委员会和一些其他英国联邦司法机构的注意。最近,英国政府发表的一项文件,概述了在复杂案件中对陪审团审判的不同选择。[54]


理性的观点认为,诈骗案件并不属于复杂案件的唯一,而且从整体案件类别来讲,也并不是所有的诈骗案件都是复杂的案件。科学证据可能使一桩谋杀案件的证据变得复杂和难以理解,或者对于强奸案件中关于女性性欲的判断可能成为同意进行性行为的焦点话题。因此,仅仅通过参照犯罪类别或者审判耗时来取消陪审团对复杂问题的审判,既不可能也不可取。仅仅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就可以决定该案件由法官单独进行审判,这样容易导致法官滥用是否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权力。[55]


在美国,反对复杂案件由专业法官审判的意见很强烈,也很具有说服力:


基于很多合乎逻辑的理由可以认为,在一位法官解释了有关法律并提供指导的情况下,12个门外汉能比一位独自断案的法官更好地筛选事实证据并作出裁决。


庭审往往涉及人类行为的种种问题。例如,约会强暴(date rape)案重点通常在于性交行为是否是两厢情愿,而不在于是否发生这种行为。杀人案庭审时往往有杀人的明确证据,但需要确定是早有预谋还是一时冲动所为、是否出于自卫目的以及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


如果一名证人声称被告威胁行凶或声称被告制造骗局拉抬股价,我们有何理由假定法官能够比陪审团更准确地判断证人是否可信呢?


无论是由法官作出还是由陪审团作出,庭审裁决都会涉及很多文化差异问题。因此,在一起被害人和被告都是非洲裔美国人的杀人案中,是包括非洲裔美国人在内的陪审团,还是一位在白人住宅区长大的白人法官,更能理解导致被告声称他有生命危险的骂人脏话呢?[56]


(四)民事案件陪审团容易出现非理性裁判


19世纪中期以来,特别是当法官有权拒绝陪审团审判以后,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陪审团审判概率稳步下降。今天,民事案件由陪审团审判的不到1%。最高法院规定,只有在四种民事案件中才能由陪审团审判:诽谤和诋毁、欺诈、恶意起诉和非法禁锢。当法院认为审判需要延长检查文件和账目的期限,或者在陪审团不方便作出科学和实地调查的情况下,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可以被剥夺,法律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大部分的民事诉讼都是人身伤害案件,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团不具有审判的权利。1965年的沃特诉詹姆斯案件被认为是对民事陪审团致命的打击:上诉法院认为人身伤害诉讼必须有一名专业法官审判,除非遇到特殊情况。然而,当时很少有当事人要求用陪审团进行审判,他们专业法官的审判更加具有可预测性。[57]


在英国,1975年,关于诽谤案件的福克斯委员会认为,在诽谤案件中,陪审团的作用应该仅限于决定赔偿责任问题,把评估伤害赔偿问题留给法官。然而,这个建议并没有被执行,上诉法院在约翰诉MGN公司一案中,通过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导,来抑制过度裁决。[58]在对《星期日镜报》的诽谤诉讼中,陪审团判歌手埃尔顿·约翰赔偿35万英镑(7.5万英镑补偿性损害赔偿和27.5万英镑的惩罚性赔偿),上诉法院驳回了陪审团的裁决,判决约翰总共赔偿7.5万英镑(2.5万补偿性损害赔偿和5万英镑的惩罚性赔偿)。[59]


自埃尔顿·约翰案之后,英国1996年的《诽谤法》进一步削减陪审团在诽谤案件中的作用,建立了法官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没有陪审团,法官可以处理标的为1万英镑的诉讼请求的案件。[60]


在美国,对陪审团非理性惩罚性赔偿的批评者往往用一些典型案例来说明问题。其中有一个1994年的列柏克诉麦当劳公诉(Liebeck v. McDonald's Restaurants, 1994)一案[61]可谓众说纷纭。这件产品责任赔偿诉讼案的原告是一名79岁的妇女,她打翻了在一家麦当劳连锁店买的热咖啡并被烫伤。陪审团裁定给予这名妇女27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从而引发争议,有些人认为该裁决助长了因区区小事而任意兴讼的趋势。


不过,很多人可能并不了解陪审员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听取的证据:


·为满足顾客口味,麦当劳卖的咖啡比该行业建议的温度高20度。


·这名妇女的阴部受到了二度到三度烫伤,必须进行大规模手术和植皮。


·麦当劳此前已收到700多件对其咖啡的投诉,但从未咨询过烫伤专家的意见。


·据说麦当劳的几位主管在庭审作证时态度傲慢,表明不愿改变他们的营销策略(但在此案判决后,麦当劳降低了咖啡的温度)。


·陪审团裁定的27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仅相当于麦当劳两天的咖啡销售额,而且法官还把这笔惩罚性赔偿降到了48万美元。


但回应批评的人认为:麦当劳诉讼案还说明了陪审团庭审实际上是“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理”,法官监督提供给陪审团听取的证据,对陪审员进行法律指导,并审查他们的裁决,然后才让它成为法庭的判决。见于报纸和网站的其他很多对刑事及民事陪审团裁决的批评意见也同样经不起推敲。陪审团可能会犯错误,就像法官和其他决策人会犯错误一样,但确凿的事实说明陪审团的整体表现极为出色。对主持庭审的美国法官的调查也表明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大力支持陪审团制度。[62]


五、陪审团具有不可替代的象征意义


发端于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历经几个世纪的变迁,深刻的影响甚至是塑造了世界的司法观念和司法体系,其不仅成为英美法国家司法制度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就连大陆法国家也争相效仿。但同时,进入20世纪以来,传统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正在整体走向消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事陪审团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几近消亡。在英国,1854年以前陪审团审判都是普通法院唯一的审判方式。从1854年开始,法官可以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独任审判。到1883年的时候,只有诽谤、恶意中伤、恶意起诉、非法拘禁、引诱和违反婚约等案件由陪审团审判,其他案件则必须经申请方能由陪审团进行审判。1918年以后,陪审团在除了诈骗案件和以上提到的6种案件以外的案件中都不再适用。[63]1948年,英国则直接废除了民事陪审团制度。其他普通法系大概也是这样的一种情况。目前,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除了美国以及加拿大的部分州,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大部分民事案件中不再使用陪审团审判,仅将陪审团审判限定在极少数特定类型的案件中。[64]


二是刑事陪审团的使用范围大幅度缩小。在刑事案件中,仍保留了陪审团审判的有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爱尔兰等四十多个国家,但即使是在这些保留了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陪审团运用得也极少。


在英国的法律体制中,陪审团有可能是最受崇拜的制度之一,但是它也易受攻击。在上个世纪里,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不断受到侵蚀,从在民事案件中实际上废除陪审团审判到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清除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日益严重的刑事犯罪都有非专业的治安法官所裁判。[65]据2000年的一项统计数据显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87%的案件在治安法院审理,只有13%的案件被起诉到刑事法院,这其中有9%是因为超出治安法官的权限移交刑事法院的,剩下4%的案件才是因被告人的申请交由陪审团审判的。


在美国,由陪审团进行审判的刑事案件数也逐年下降。有数据表明,在1971年的联邦地区法院中,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仅占全部案件的61.7%,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6%;而到2002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数已经上升为全部案件的86.0%,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则下降到3.4%。[66]所以,到今天,美国只有极小比例的重罪案件会进入审判程序,为了避免审判的风险和花费,且受控辩双方的影响,辩诉交易和“和解”结案成为常态。正如阿尔伯特(Albert Alschuler)教授评论说:“美国的刑事诉讼已经成为一种行政流程,而不是曾经的审判过程。” [67]


其他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陪审团的使用情况也不乐观。


陪审团使用范围的大幅缩小,一是因为相关国家立法的修改,限制了陪审团的适用。如英国和加拿大两国早先对刑事陪审团的运用是不加限制的,陪审团在当时是刑事案件审判的唯一形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案件数量的增加,渐渐有了简易罪、两可罪和公诉罪的区分,只有公诉罪才必须交由陪审团审判,简易罪由治安法官审理即可,两可罪则给予被告人充分的选择权。此举无疑大大限制了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的使用范围。二是因为辩诉交易的盛行,压缩了陪审团的使用空间。在英美等国,根据法律的规定,重罪应提交陪审团审判,但当事人和检察官往往基于案件的现实情况达成某种协议: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检察官相应地减少指控或提出更轻的量刑建议。而这种控辩双方达成的交易可以很轻松地获得法官的认可,从而有效地避开了陪审团审判。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作为陪审团榜样的英国和美国的陪审团在继续衰落,但是在另一些国家却正在恢复:西班牙在有限的案件中再度引进陪审团审判,1978年西班牙制定了新宪法,其第125条规定:“公众可以通过陪审团审判机构参与国家的司法审判工作 。”[68]苏联解体后,1993 年 12 月,陪审团制度被重新写入《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陪审团制度得以再次确立。[69]俄罗斯把引进陪审团审判看作是向现代民主法治迈进的重要一步。


这种此起彼伏的局面,让我们对陪审团的未来拭目以待。至少在刑事审判中,陪审团的作用已经被证明是很强大的,更重要的是,陪审团具有的重大、珍贵的政治价值。不仅是因为它继续行使长久以来基于良心而作出裁决的权利,最大程度上保留了司法中的道德因素,在法律和道德中间架起了直接的桥梁;而且还体现在它对于民主、公正、自由、人道价值的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它作为对抗恶法、反抗政府以立法的方式进行压迫的工具,本来就只需要它在少数案件中发挥作用就足够了。所以,数量上的减少,并不能说明其存在的价值降低,其伟大的象征意义永远不会磨灭。


* 高一飞,1965年出生,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研究》(2014sp010)、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成果。

[1] 王静月:“日本陪审团屡重罪轻判 法务省拟修改裁判员制度”, http://www.tianjinwe.com/hotnews/gj/jd/201210/t20121010_105573.html,2012-10-10, 来源:中国新闻网,最后登录日期:2016年3月12日。文章称:“日本在审判中引入欧美的‘裁判员制度’后,不少案件被陪审团轻判。”

[2] 以上部分内容作为我出版的《上帝的声音:陪审团法理》一书的序言出版,并在网络上发表,由于体系的需要,在此引用,特此说明。参见:高一飞:《上帝的声音:陪审团法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页。

[3] 这三种观点分别参见:何家弘:《中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借鉴》,《法学家》2006年第1期,153—154页;何兵:《司法的民主化需建立陪审团制度》,http://news.sina.com.cn/pl/2012-12-02/213225712625_5.shtml,2012年12月2日;张明、崔佩玲:《我国死刑案件陪审团制度的构建》,《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7期,第58—61页。

[4] 刘军宁主编:《民主与民主化》,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2页。

[5] [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16-317页。

[6] [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16-317页。

[7] 郭光东:《陪审团的历史与价值》,华东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2页。

[8] State v. Ragland, Supreme Court of New Jersey, 1986.105 N.J 189,519 A.2d 1361.

[9] 100 U.S. 303 (1879); see also Neal v. Delaware, 103 U.S. 370 (1880).

[10] See Taylor v. Louisiana, 419 U.S. 522 (1975).

[11] See Castaneda v. Partida, 430 U.S. 482 (1977).

[12] Nancy Jean King,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ry, 62 Law & Contemp. Probs. (Spring 1999), p41.

[13] 61 F.3d 119 (2d Cir. 1995); United States v. King, 134 F.3d 1173 (2d Cir. 1998).

[14]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11页。

[15] Jeffrey Abramson, We, the Jury: The Jury System and the Ideal of Democrac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201.

[16] 391 U.S. 145, 156 (1968)

[17] See John H. Langbein, Mixed Court and Jury Court: Could the Continental Alternative Fill the American Need? 1981 AM. B. FOUND. RES. J. 195, 209.

[18]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11页。

[19] 转引自陈玉峰、张中:《法专制主义的形成及其克服——以陪审团制度为中心》,http://www.cssm.org.cn/view.php?id=19126,访问日期:2015年9月5日。

[20] [美]博西格诺等著:《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596页。

[21] [美]博西格诺等著:《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596页。

[22] Johnson V. Louisiana 92 S. Ct. 1620(1972)

[23] [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页。

[24] [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7年版,第599页。

[25] Joshua Dressler, Case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 Third Edition, Thomson west, 2003, p19.

[26] Jeffrey Abramson, We, the Jur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189.

[27] [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页。

[28] 高一飞:《上帝的声音:陪审团法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98页。

[29] Joshua Dressler, Case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 Third Edition, Thomson west, 2003, p19.

[30] United States v. Datcher, 830 F.Supp.411 (M.D. Tenn.1993).

[31] [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32] http://web.amnesty.org/library/Index/ENGACT500051999.

[33] Nancy Jean King,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ry, 62 Law & Contemp. Probs. (Spring 1999), p41.

[34] See William J. Bowers, the Capital Jury Project: Rationale, Design, and Preview of Early Findings, 70 IND. L.J. 1043, 1077-85 (1995).

[35] [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

[36] Peter Duff, The Scottish Criminal Jury: A Very Peculiar Institution,62 Law & Contemp. Probs. (Spring 1999), p173.

[37] Peter Duff, The Scottish Criminal Jury: A Very Peculiar Institution,62 Law & Contemp. Probs. (Spring 1999), p173.

[38] Nancy Jean King,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ry, 62 Law & Contemp. Probs. (Spring 1999), p41.

[39] Stephan Landsman, The Civil Jury in America, 62 Law & Contemp. Probs. 285 (Spring 1999), p285.

[40] 关于美国陪审团的统计数字来源于美国政府提供的资料:

http://www.america.gov/st/peopleplace-chinese/2009/July/20091001145454ebyessedo5.695742e-02.html,访问日期:2009年7月1日。

[41] Nancy Jean King,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ry 62 Law & Contemp. Probs. (Spring 1999), p41.

[42] Reid Hastie ET A, Inside the Jury (1983), p88.

[43] Reid Hastie ET A, Inside the Jury (1983), p90.

[44] Reid Hastie ET A, Inside the Jury (1983), p60.

[45] Jeffrey Abramson, We, the Jury: The Jury System and the Ideal of Democrac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180.

[46] Jeffrey Abramson, We, the Jury: The Jury System and the Ideal of Democrac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205.

[47] Jeffrey Abramson, We, the Jury: The Jury System and the Ideal of Democrac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206.

[48] 关于美国陪审团的统计数字来源于美国政府提供的中文资料:

http://www.america.gov/st/peopleplace-chinese/2009/July/20091001145454ebyessedo5.695742e-02.html,访问日期:2009年7月1日。

[49] See Fraud Trial Comm., Report, 1986 [ROSKILL REPORT], at 5.

[50] Sally Lloyd Bostock and Cheryl Thomas, Decline of The "Little Parliament": Juries and Jury Reform in England and Wales, 62 Law & Contemp. Probs. (Spring 1999), p7.

[51] [Dec. 18, 1992] High Court, Auckland Registry, T 240/91 (unreported).

[52] See New ZEALAND LAW COMM'N, at 40.

[53] Neil Cameron, Susan Potter and Warren Young, the New Zealand Jury, 62 Law & Contemp. Probs. (Spring 1999), p103.

[54] See HOME OFFICE, JURIES IN SERIOUS FRAUD TRIALS: A CONSULTATION DOCUMENT (1998).

[55] Neil Cameron, Susan Potter and Warren Young, the New Zealand Jury, 62 Law & Contemp. Probs. (Spring 1999), p103.

[56] [美]尼尔•维德马:《陪审团庭审——“赞成”》,载《陪审团庭审面面观》,《美国电子期刊》(e Journal USA)2009年7月号,http://www.america.gov/mgck/publications/ejournalusa/jury_0709.html,2009.07.01

[57] Sally Lloyd Bostock and Cheryl Thomas, Decline of The "Little Parliament": Juries and Jury Reform in England and Wales, 62 Law & Contemp. Probs. (Spring 1999), p7.

[58] See Libel Juries Can Hear Submissions on Amount of Damages, TIMES (London), Jan. 14, 1995, at 42.

[59] See 2 All E.R. at 64.

[60] See Defamation Act, 1996, ch. 31, 8 (Eng.).

[61] 1994 Extra LEXIS 23 (Bernalillo County, N.M. Dist. Ct. 1994), 1995 WL360309 (Bernalillo County, N.M. Dist. Ct. 1994).

[62] [美]尼尔•维德马:《陪审团庭审——“赞成”》,载《陪审团庭审面面观》,《美国电子期刊》(e Journal USA)2009年7月号,http://www.america.gov/mgck/publications/ejournalusa/jury_0709.html,2009.7.1.

[63] Sir Patrick Devlin, Trial By Jury, Stevens & Sons Limited, London Sixth Impression 1978, p130-131, 132.

[64] 齐树洁:《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发展与改革》,载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9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5页。

[65] Sally Lloyd Bostock and Cheryl Thomas, Decline of The "Little Parliament": Juries and Jury Reform in England and Wales, 62 Law & Contemp. Probs. (Spring 1999), p7.

[66] 数据来源:http://www.uscourts.gov/judiciafactsfigures/table3.5.htm,访问日期:by 2015年10月6日。

[67] Sally Lloyd Bostock and Cheryl Thomas, Decline of The "Little Parliament": Juries and Jury Reform in England and Wales, 62 Law & Contemp. Probs. (Spring 1999), p7.

[68] Stephen C. Thaman, Europe's New Jury Systems: The Cases Of Spain And Russia, 62 Law & Contemp. Probs. (Spring 1999), p233.

[69] Stephen C. Thaman, Europe's New Jury Systems: The Cases Of Spain And Russia, 62 Law & Contemp. Probs. (Spring 1999), p233.


原载《北方法学》201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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