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曾静:我国罪犯亲属知情权的确立与保障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51 次 更新时间:2017-06-20 14:04

进入专题: 狱务公开   罪犯亲属   知情权  

高一飞 (进入专栏)   曾静  


摘要:罪犯亲属是狱务公开的重要对象,其知情的范畴除与监狱相关的信息外,还包括与罪犯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有积极意义,有利于促使监狱正确执法、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现阶段,我国罪犯亲属知情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监狱主动公开,二是罪犯亲属向监狱申请公开。我国应当建立起以“监狱主动公开为基础,亲属依申请公开为补充”的罪犯亲属知情权的保障模式。现实中罪犯亲属知情权的保障有所欠缺,如监狱主动公开积极性不足、创新手段利用不够。应当通过制定详细的公开标准、明确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的责任主体、完善罪犯亲属的救济渠道等方式加强对罪犯亲属知情权的保障。


关键词:狱务公开;罪犯亲属;知情权


罪犯亲属知情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罪犯亲属作为公民有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1]。二是罪犯亲属具有知悉罪犯个人服刑信息的权利,原因在于亲属与罪犯之间具有血缘或者是夫妻关系,亲属天然的关心罪犯在监狱的日常生活、劳动、身体健康状况,这属于亲情伦理的范畴,应当予以尊重。罪犯亲属知情权主要是指第二个方面,即作为罪犯亲属具有的不同于一般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亲属知情权并非来源于罪犯权利而属于亲属所固有,即因其具有罪犯亲属的身份而享有知情权。


一、罪犯亲属知情权的依据及意义


早在1998年司法部颁布的《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中,司法部要求监狱主动将执法依据、程序、结果进行公开,并提出监狱公开的对象应当包括罪犯及其亲属、社会公众三类主体。这是我国首次要求进行狱务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也是首次对公开的范围进行确定,明确提出罪犯亲属属于狱务公开的特定对象,具有进步意义。由于时代的限制以及狱务公开经验不足,司法部虽然确定了三类公开对象,但是在公开内容上却没有进行区分,这一阶段狱务公开的不足在于:狱务公开内容有限、公开方式落后、公开不具有针对性。


2001年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进一步强化狱务公开。在这一规范性文件中,司法部为深化狱务公开,主要从拓展公开内容和创新公开方式两个方面进行,但是在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却有所退步。司法部在《实施意见》第2条提出“全国各级监狱机关应根据狱务公开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形式,向罪犯和社会各界公开统一规定的内容”。可见,司法部在确定公开对象时,并没有继续将罪犯亲属单独列为一类,且对罪犯亲属与公众知情公开的内容相同。《实施意见》中也提出保障罪犯亲属的投诉、举报权,但正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需要以知情权作为依托和凭借[2],罪犯亲属想要发挥对罪犯的帮助,对监狱进行投诉、举报,必须要比一般的社会公众知晓更多的与罪犯、监狱执法等相关的信息。因此,2001年规定取消罪犯亲属作为单独一类的狱务公开对象实非明智之举。


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司法公开理念的更新,司法部于2015年颁布《关于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我国的狱务公开推向更高的台阶。在《意见》第2条中,司法部提出“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狱务公开原则,要求监狱“增强主动公开、主动接受监督意识”,创新公开方式,将公开作为监狱的日常工作事务开展;并提出“围绕罪犯及其近亲属、社会公众关注度较高的、监狱执法领域的重点和热点问题,进一步深化公开内容”,强调狱务公开内容要立足于公众、亲属的需求与实际状况,不能由监狱单方决定。对于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来说,最为突出的是司法部重新认识到了罪犯亲属的重要性,将其与社会公众进行区分,在《意见》第4条中明确提出“监狱机关应当根据社会公众、罪犯近亲属及罪犯等公开对象的不同需求,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的内容”,明确根据不同主体需求有针对性的进行公开,使公开朝着多样化、精细化、人性化方向发展。


首先,需要理清罪犯亲属知情权的重要意义;其次,需要分析为何对罪犯亲属知情权需要特别予以关注。


狱务信息等向罪犯亲属公开的好处在于:


第一,有助于罪犯与其家属感情的维系,促进罪犯积极矫正。人属于群居动物,需要与他人进行交流来获得情感的维系,所以在罪犯被关押期间,赋予亲属探望罪犯的权利是满足人性化需求的。但是亲属与罪犯会见往往受会见时间短、间隔时间长等因素的限制,亲属不能随时与罪犯交流,亲属想要为罪犯提供帮助,或者仅仅是为了知晓罪犯的现状以获得心理上的安慰,都需要在更大程度上获得罪犯的信息。而罪犯通过亲属对其的关注,知晓其尚未被社会所抛弃,往往也能在心理上得到安慰,便于其开展矫正。


第二,有助于有对监狱工作进行监督,防止监狱侵犯罪犯人权。罪犯亲属在知晓信息的基础上,可以发挥对监狱的监督作用,达到保障罪犯权利的目的,充分体现知情权具有的保障其他权利正常行使的属性。如亲属可以通过于罪犯交流或监狱主动公开的方式,了解监狱是否保障罪犯的正常休息、饮食,监狱是否存在强迫罪犯超时劳动的情况,是否存在虐待罪犯的行为,监狱是否充分保障罪犯的减刑、假释的利益等。对于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的方式促使监狱改正,既对监狱开展监督,同时达到保障罪犯权益的目的。


那么为什么需要针对罪犯家属单独进行狱务公开呢?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各主体关注的信息范畴不一致。监狱的公开对象具有多样性,包含罪犯、罪犯亲属、社会公众,这三者知情权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性,如关于监狱的性质,监狱卫生、安全状况等关于监狱整体状况,罪犯的基本权利义务,减刑假释政策等社会整体比较关注的事项[3]。但是应当意识到,罪犯亲属与社会公众[4]想要获得的信息更有可能是不同的——公众更想知道监狱建设等涉及监狱整体情况信息、刑罚的执行与变更情况、罪犯的人权保障情况,或者是监狱数据资料、监狱采购的统计情况等便于监督监狱的信息;而罪犯亲属更想了解的是罪犯的个人服刑信息,是作为家人关心罪犯在监狱的生活状况。所以,主体需求层面上的不同决定了需要区分对象进行公开,也决定了对罪犯亲属单独进行狱务公开具有特殊的意义。而且,有针对性的进行狱务公开具有更高的效率,便于罪犯亲属、公众及时准确的找到自己需要的信息,提高受众获得信息的效率。


二、罪犯亲属知情权的范围


亲属获得关于罪犯的信息一般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当亲属在与罪犯进行会见时,通过与罪犯交流获得信息;二是通过监狱主动公开获得信息。在这两种途径中,第一种通过与罪犯的当面交流更具有真实性和互动性;但是,在交流时主要关注的是罪犯的生活状况、劳动情况等事项,知情权的范围有限,亲属通过这一途径获得的信息是不完整的、零散的。监狱的公开虽然不具有直观性和互动性,但是其公开事项涵盖范围广,系统且完整。因此,亲属知情权应当主要通过监狱得到保障。那么,监狱应当如何确定罪犯亲属知情权的范围呢?


(一)“亲属”的范围


在《意见》第6条明确提出“除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内容外,监狱还应当依法向罪犯近亲属公开有关罪犯的个人服刑信息”,这里使用的是“罪犯近亲属”而非“罪犯亲属”。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中将“近亲属”规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监狱法》第47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48条规定罪犯“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的范围远大于《意见》中“近亲属”的规定,《意见》规定是否不合理?


从罪犯角度分析,一般而言,关注罪犯的亲属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均属近亲属的范畴,界定为“近亲属”基本上满足实际的需要。从监狱角度分析,对罪犯近亲属公布的信息可能包含罪犯隐私,界定为“近亲属”有利于缩小主动公开的范畴,保障罪犯隐私。从与会见通信比较分析,与谁通信是罪犯主动选择的,即使罪犯向其公开个人隐私也是罪犯的自由选择;在与罪犯会见时也主要是由亲属申请,监狱一般只是被动审查。因此,二者与监狱主动公开不同,监狱为保障罪犯个人服刑信息不被泄露,必定会更加谨慎,缩小公开对象范围。因此,权衡而言,“罪犯近亲属”作为知晓罪犯个人服刑信息的主体是合理的。


当成年罪犯没有近亲属时,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可以按照顺位原则,代替近亲属享有知情权,从而保障罪犯的正当权益。如罪犯虽然没有近亲属,但是存在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亲属的,监狱不能以形式上不满足“近亲属”的范畴而拒绝此类关系密切亲属知情的权利。


当罪犯既没有近亲属,也没有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是否可以将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如未婚夫、妻)视为享有罪犯个人服刑信息知情权的“近亲属”。在江苏监狱网“办事服务”一栏下,有关于“常见问题”的版块,有人提出“罪犯与其是未婚夫妻关系,在领取结婚证之前罪犯被关押进监狱,现在其无法与罪犯进行会见;罪犯没有父母及其他亲戚,而且刑期长达8年,监狱的规定很不人性化”的问题。江苏监狱局回答“根据《监狱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服刑人员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鉴于你未婚夫没有父母和其他亲戚,你可以拨打962326全省监狱狱务公开服务热线咨询关于来监帮教的具体规定”。[5]由此可看出,针对没有父母及其他亲属的罪犯,由关系密切的人对罪犯进行会见帮助是很有必要的,江苏监狱管理局在遵循法律的规定下加强对此类罪犯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单纯会见帮教无法达到对罪犯的权益的充分保障。此类没有亲属的罪犯本身即属于弱势群体,在他们犯罪后对其关注的人较少,为了凸显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将与此类与罪犯密切关系的人视为罪犯近亲属对保障罪犯权益具有现实意义。当然,与罪犯关系密切的人需要向监狱提交申请,监狱进行审查,在征求罪犯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本文采取“罪犯亲属知情权”,不仅在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无法涵盖全部罪犯的情况,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仍有可能属于知情权的主体,而且“罪犯亲属”的称谓更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


(二)知情权的具体内容


《意见》第3条原则性的规定监狱“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因此,罪犯亲属的知情权受到限制,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监狱的正常管理秩序、他人隐私高于罪犯亲属知情权的需要。


从《意见》可以看出,罪犯亲属知情权的范畴大于公众,罪犯个人服刑信息仅针对罪犯亲属公开。第6条明确规定了对罪犯亲属公开的具体内容,包括:(1)监狱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2)对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有异议的处理方式;(3)监狱对罪犯实行分级处遇、考评、奖惩的结果,以及对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4)罪犯立功或重大立功的结果,以及对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5)监狱批准罪犯通讯会见、离监探亲、特许离监的结果;(6)罪犯参加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社会自学考试、考核的结果;(7)罪犯从事的劳动项目、岗位和劳动报酬以及劳动技能、劳动绩效和劳动素养的评估等情况;(8)罪犯食品、日用品消费及个人钱款账户收支等情况;(9)罪犯身体健康状况、体检结果以及疾病诊治等情况;(10)监狱认为需要向罪犯近亲属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一,将监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规定为对罪犯亲属重点公开的内容具有合理性。为保障亲属知晓罪犯的具体关押地点,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亲属罪犯被监管的监狱名称,《刑事诉讼法》253条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应当确保罪犯亲属的知情权。


在实践中,监狱地址等信息一般会向社会公众公开,一些监狱将其所在地址、联系方式、乘车路线等公布于监狱门户网站,便利公众及亲属查询。如江苏、广东等地的监狱管理局门户网站,将辖区内的各个监狱的详细信息进行公布,便于公众查询。监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与罪犯个人信息无关,公众可能存在知悉监狱相关信息的需求,实践中将这类信息视为针对公众公开的信息具有合理性。而《意见》强调对罪犯亲属公开监狱的名称等信息,重点在于向监狱施加向亲属公开此类信息的绝对义务,监狱不能拒绝;且为了进一步满足罪犯亲属的需求,体现监狱的人性化,通知罪犯亲属时,不能局限于告知罪犯被关押的地点,应当同时告知亲属监狱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对罪犯亲属公开具有争议性的处理结果有助于及时化解纠纷,并对公权力的运行进行监督。以罪犯减刑为例说明向罪犯亲属公开处理结果的重要性。监狱针对某一罪犯提请减刑的,由监狱内部审核罪犯是否符合满足减刑的条件,主要审查罪犯的罪名与刑期、计分情况、平时表现、减刑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等事项;减刑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并由法院最终裁定。因此,对监狱提请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主体包括监狱监管人员、检察机关、法院[6]、其他罪犯及其亲属。


首先,《意见》中规定对罪犯亲属公开的是对监狱提请“假减暂”建议“有异议的处理方式”,那么公开的内容是否包含监狱提请减刑的行为?换句话说,如果对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不存在异议的,监狱在提请减刑时是否需要告知罪犯亲属,抑或在法院做出减刑裁定时一并告知?狱务公开的发展趋势是强调监狱开展“刑罚执行办案平台”建设,对刑罚执行全过程进行公开,如河北省建立司法行政信息公开网,网站设置 “监狱管理局狱务公开信息”平台,对刑罚执行内容实行 “四个公开”,包含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结果全过程公开[7]。因此,无论其他主体是否存在异议,监狱都应当及时向罪犯亲属公开罪犯刑罚执行变更的全过程。


其次,监狱告知罪犯亲属有异议的处理方式时是否需要告知具体提出异议的主体以及具体理由?对于监狱、法院、检察机关提出的异议,应当如实告知罪犯及亲属监狱、法院、检察院不同意减刑的理由。对于其他罪犯及亲属提出的异议,如果对罪犯减刑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罪犯及其亲属提出异议的事项、不予减刑或降低减刑幅度的具体理由,但是对提出异议的其他罪犯及其亲属身份信息应当进行保密,防止打击报复;如果其他罪犯及其亲属提出的减刑异议监狱经核实不予采纳,对罪犯减刑并未产生影响的,可以不予告知。


再次,监狱需要告知罪犯亲属获得帮助的途径。如检察机关对监狱提请减刑提出异议或法院不予减刑或降低减刑幅度,而罪犯及亲属认为法院、检察院理由不当的,监狱应当及时向其解释,解开亲属疑惑;如果亲属对监狱解释仍不满意的,监狱可以在告知罪犯具体理由时一并告知亲属进行投诉、举报的途径,防止罪犯亲属产生不理性行为,及时化解矛盾。


最后,监狱是否应当采取更为充足的措施以保障亲属及时知晓罪犯刑罚变更的情况?即是否需要在监狱门户网站公布的同时以其他方式向亲属专门公开?在监狱门户网站上的信息公开满足公众对监狱“假减暂”案件的事后监督,但是对罪犯亲属而言,事后维护罪犯的权益过于滞后,监狱需要在检察机关、法院等提出异议后及时告知罪犯亲属,使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维护罪犯正当权益。可以采取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亲属,如江苏省各监狱开通刑罚执行信息公开平台,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及时向罪犯亲属、执法监督员和有关部门发布罪犯服刑改造信息8.2万余条,自2012年3月开始,南通女子监狱正式启用刑罚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利用短信向服刑人员亲属发送信息[8]。利用手机短信及时告知亲属关于罪犯刑罚变更的情况,有助于亲属对刑罚变更中的行为及时进行监督。


对于监狱或其他机关决定的关系到罪犯切身利益的事项,如监狱对罪犯的分级处遇,监狱批准罪犯通讯会见、离监探亲、特许离监情况,法院对罪犯立功情况的认定等,关系到罪犯的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罪犯亲属,使亲属充分发挥保障罪犯权益、监督公权力的作用。


第三,对亲属公开关于罪犯身体健康、劳动状况、教育情况及个人收支等生活状况有助于充分保障罪犯人权。罪犯在监狱中的生活状况属于亲属关心的内容,将与罪犯生活状况相关的事项告知罪犯亲属,有助于亲属及时知晓罪犯的动态。对于罪犯的健康情况,及时告知亲属罪犯的病情状况、病发原因、治疗情况等,便于亲属采取适当措施保障罪犯利益,如为罪犯申请保外就医等;告知罪犯的劳动状况,防止监狱对罪犯实施超强度劳动;告知罪犯个人收支情况,防止监狱克扣罪犯的劳动所得等。


(三)罪犯非正常死亡事件中保障亲属知情权


罪犯非正常死亡情况,监狱应当主动、及时、完整地向罪犯亲属公开。


《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第2条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以及其他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罪犯非正常死亡具有突发性,犯罪亲属往往无法接受,从而引发罪犯亲属与监狱之间的矛盾,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如何防止罪犯亲属的不理性行为成为罪犯非正常死亡事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意见》第5条第21项提出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范畴包括“监狱执法管理重大事件的处置及调查情况”,其中应当包括罪犯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调查情况。罪犯的非正常死亡一般会引起较大的关注,而监狱的不透明也极易引发不良舆论,监狱不能以罪犯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为由,拒绝亲属知晓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信息,否则可能会对社会稳定形成更大的隐患。因此,及时向公众公开罪犯非正常死亡的原因对化解监狱舆论危机、保证监狱的正常监管秩序由重大意义。但是,对公众的公开情况一般是在事后原因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公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远不能满足罪犯亲属的知情权。因此,在罪犯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中,强调监狱等对罪犯亲属的全程公开及亲属的全程参与是化解监狱与罪犯亲属矛盾的一大良方。


首先,在罪犯非正常死亡后,派驻监狱检察机构会及时介入调查罪犯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等,这时,监狱应当与派驻检察机构共同保障罪犯亲属的知情权,监狱不能以派驻监狱检察机构已经告知罪犯亲属的调查情况而忽视自己的义务,监狱应当在罪犯亲属到场时全程参与。其次,告知罪犯亲属的内容应当具有全面性。派驻检察机构不仅需要告知罪犯的死亡原因,也需要及时告知罪犯亲属检察人员调查到的关于罪犯的其他情况,如罪犯生前的行为、情绪状况等信息。监狱应当让知晓罪犯情况的监管干警全程参与,告知亲属罪犯死亡之前的行为表现,保障亲属及时获得其所需要的信息。最后,监狱及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罪犯亲属进行交流。监狱及派驻检察机构不仅需要向罪犯亲属进行单方的告知,更为重要的是听取罪犯亲属的意见,并向亲属解释他们的疑问,发现亲属产生不良情绪的根源并及时化解。因此,可以通过充分的保障罪犯亲属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来化解监狱与亲属之间的矛盾,及时解决罪犯非正常死亡事件,保障监狱的正常监管秩序。


(四)罪犯要求不向亲属公开自己隐私的权利及其限度


《意见》中第3条规定“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第7条也提出“对涉及罪犯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一般而言,个人具有保障自己隐私不被他人知晓的权利,隐私权不受侵犯蕴含在人权保障之中。“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是使人成为有尊严的人的权利’等多个层次。”[9]罪犯即使失去人身自由,但是其作为人的属性并没有改变,其隐私权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与保护,《意见》中充分肯定罪犯的隐私权具有进步意义。


《意见》第3条是对公众、罪犯、罪犯亲属三者的公开时的总体规定,第7条针对的是监狱在对罪犯进行狱务公开时,不要将涉及罪犯个人隐私的事项向其他罪犯公开,那么罪犯隐私权是否不能向其亲属公开呢?如在特殊情况下,罪犯为了避免亲属的担忧而故意不告知亲属关于自身健康等的一些状况,而且要求监狱对个人身体状况进行保密,监狱是否应当尊重罪犯的个人意志呢?


一方面,《政府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按照此条款的理念,罪犯有权拒绝监狱对涉及个人隐私事项的公开,即使对方是自己的亲属,毕竟隐私权属于个人权利而不属于亲属共同权利。因此,罪犯的隐私权高于罪犯亲属的知情权的,当罪犯要求不公开时,应当尊重罪犯的意志,监狱不仅不能主动公开,即使家属询问,监狱也不得告知罪犯亲属关于罪犯的个人隐私。


另一方面,《意见》第6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身体健康状况、体检状况、疾病治疗情况应当主动向亲属公开,法规将此类信息纳入绝对公开的范畴,罪犯没有置喙的余地,监狱应当按照法规的规定向罪犯亲属公开。因此,保障罪犯隐私权针对的是其他人而不包括罪犯的亲属,监狱不能以保障罪犯隐私为由拒绝向亲属告知罪犯的有关个人信息。但是这一做法是否会使监狱遭受不尊重罪犯的主体资格、不尊重罪犯人权的质疑呢?


应当认为,罪犯隐私权应当让位于监狱正常管理秩序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首先,从罪犯角度出发,个人理性是有限的,特别是处于监狱中的罪犯,可能因为所处环境产生自暴自弃等负面情绪,对患病罪犯及时告知家属,发挥家属的作用,有利于罪犯心理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障罪犯人权角度,及时告知亲属罪犯的身体健康状况等信息有利于发挥亲属保障罪犯权利的作用,如罪犯病情特别严重的,亲属可以向监狱申请保外就医等,这与侵犯罪犯个人意志、侵犯人权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再次,从公开的功能角度出发,隐私权本属于个人的权利,但是处于监狱中的罪犯,本就处于封闭的环境当中,与亲属的交流少,如果再以罪犯隐私权为由不告知亲属关于罪犯的个人情况,无疑加剧了监狱的封闭性,不仅不利于罪犯与家属之间保持正常的交流而促进罪犯的积极矫正,甚至可能因缺少公开而无法对监狱进行监督,导致监狱功能的异化。最后,从维护监狱秩序角度出发,监狱与一般的政府机构存在差异,不能以对其他行政机关的规定要求监狱遵照实施。监狱及时告知亲属罪犯的身体健康状况,防止罪犯因病情恶化甚至死亡时家属与其产生纠纷,保障监狱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罪犯隐私权实质上由罪犯个人及其亲属共同享有,所以在划定亲属知情权的主体范围时,以近亲属代替亲属,缩小知悉罪犯隐私信息的主体范畴,有利于对罪犯隐私的保障。


三、罪犯亲属知情权保障的现状评估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253条规定了执行机关应当在罪犯收押之后通知罪犯家属,《监狱法》进一步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20条中提出“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进一步明确监狱通知罪犯家属的时间。但是,法律仅规定了在收押时及时通知罪犯家属,并未要求在对罪犯的后续监禁中继续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执行机关采取通知书的告知方式,不具有及时性以及确定性[10],而且亲属无法与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因此,法律的规定属于“一次性告知模式”和“单向告知模式”,无法满足实际的需求。


(一)罪犯亲属知情权实现的基本程序


司法部为了落实狱务公开,除了在《意见》第6条规定了向罪犯亲属公开的众多信息外,在第8条中还规定“对涉及罪犯个人服刑情况的相关信息,可以依法向罪犯及其近亲属告知,也可以根据罪犯及其近亲属的申请依法予以公开”,一方面通过扩大公开内容以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的完整性,另一方面通过监狱主动告知和罪犯亲属依申请告知两种方式保障亲属及时和有针对性地获得信息。因此,法规将狱务公开拓展为“连续性告知模式”和“双向互动模式”,对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的完整性、及时性等具有较大的作用。


监狱对罪犯亲属进行狱务公开的方式包含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主动公开是监狱主动向罪犯亲属公布关于罪犯有关的服刑信息,在罪犯服刑信息产生后,监狱及时告知罪犯亲属,保障罪犯亲属在第一时间内知晓罪犯的相关信息。依申请公开是罪犯亲属为知晓关于服刑人员的相关信息而监狱并未主动公开的,亲属向监狱提出申请,监狱在接到申请后及时审查并作出公开与否的决定。在司法公开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但是为防止监狱主动公开的遗漏,赋予罪犯亲属依申请公开的权利是对监狱公开的必要补充。但监狱不能以主动公开为由忽视罪犯依申请公开的权利,也不能以罪犯亲属有申请公开的权利就怠于主动公开,为更好地满足罪犯亲属知情权,应当建立以“监狱主动公开为基础,亲属依申请公开为补充”的狱务公开模式。


监狱主动进行狱务公开是打破监狱密闭性、提升监狱透明度的必要手段,是强化对监狱监督的前提,也是狱务公开对监狱最基本的要求。


从监狱主动对罪犯亲属公开的角度,监狱不仅需要公开,且应当通过不同的途径向罪犯亲属公开狱务信息,并且应当及时向罪犯亲属解释其不懂的政策法规等。因此,监狱主动公开狱务信息的要求有:及时性、完整性、手段多样性、互动性。在信息传播途径增多的情况下,为便利罪犯亲属获取信息,强调狱务公开手段的创新符合时代的潮流。但是在会见场所张贴公告、设置电子显示屏,通过监狱开放日邀请家属参观监狱等狱务公开方式,便于亲属在与罪犯会见交流的同时获得狱务信息,传统公开方式仍较为合理。因此,监狱主动公开方式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是:新型公开手段必须拓展,但传统公开方式不应废弃。


罪犯近亲属向监狱申请公开罪犯的个人信息属于对监狱主动公开的必要补充。监狱主动向亲属公开的范围虽然已经涵盖了罪犯信息的绝大部分,但是,毕竟监狱公开是面向全部亲属,可能会对个别罪犯的情况有所疏忽。因此,赋予亲属申请公开的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狱务公开的片面性。


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监狱,《意见》第8条规定了监狱应当建立保障亲属依申请公开权利的实施程序,要求“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的工作规程,明确办理依申请公开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确保罪犯及其近亲属提出的申请及时得到妥善处理”。明确各地应当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的程序以保障亲属依申请公开的权利,并且应当满足及时性的要求。但是,《意见》并未提出如何受理、审查等,需要各地监狱按照实际情况制定流程,可能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因此,本文初步提出建立规范化操作流程的建议。


第一,明确亲属可以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意见》中规定“涉及罪犯个人服刑情况的相关信息”罪犯亲属可以依申请公开,其实监狱不应当局限于此,亲属可以对所有监狱应当公开的事项都有权申请公开,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他人隐私,不对监狱的正常管理秩序等造成干扰。原因在于一些罪犯亲属可能并不知晓哪些事项监狱已经公开,特别是利用新技术进行公开的事项,罪犯亲属可能不会使用新技术,监狱可以在答复时告知亲属如何获得信息,便于亲属自己查询;或者亲属对减刑假释等政策性事项不理解的,仍可以申请监狱进行公开,并结合罪犯的情况进行解释,实现及时化解亲属疑惑的目的。


第二,由同一部门负责对亲属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处理及答复。对于受理程序。受理应当便利亲属,在监狱管理局网站上或在罪犯会见区域设置受理的途径。亲属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均可,监狱不得仅以罪犯亲属未以书面方式申请为由拒绝公开。受理并不需要对家属的申请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受理时,区分三种情况,一是对监狱已经公开的信息直接告知亲属具体的内容或者告知亲属如何查寻信息,及时解决疑惑;二是对于明显涉及国家秘密等事项的,直接告知亲属不公开的理由;三是其他信息应当及时受理并转入审查程序。


对于审查程序。审查由具体的负责人进行,审核的目的是再次确认亲属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公开的范畴或者信息是否应当由其他机关公开。


处理和答复程序。一是对于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如亲属询问罪犯的随身财物情况,而该财物被其他机关扣留的,告知亲属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是对于不属于涉密事项但监狱尚未进行公开(如尚在收集信息当中或尚未收集信息),若信息已经收集且只与罪犯个人相关的,可以当场将信息通过口头方式或书面告知亲属,监狱进行登记即可;若信息尚未收集,需要在收集信息后再告知亲属的,可以在收集后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或者通过寄送邮件方式,如果询问事项并非特别正式的,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更为恰当。


对于不能当场答复的事项,可以借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11],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于通过网站上询问的,处理程序类似于当面申请的程序。


第三,将亲属依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总结,如果较多罪犯亲属均向监狱询问获得同一类信息的,监狱有必要将此类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畴。


(二)罪犯亲属知情权实现的成绩


司法部的《意见》对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的规定已经较为具体,各地监狱也进一步规范、落实狱务公开,罪犯亲属知情权实现得到保障。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拓展狱务公开的渠道,积极推行利用新媒体开展狱务公开,带动了全国范围内监狱利用新技术进行狱务公开的潮流。《意见》中积极推行对狱务公开方式进行创新,如12条规定“通过门户网站、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新兴媒体”进行狱务公开,我国基本构建起“以监狱门户网站平台为主,以刑罚执行办案平台为辅,以新媒体平台为补充”的狱务公开网络平台建设新局面。[12]但是,这些新技术的采用基本上是针对社会公众而言,实践中对罪犯亲属专门打造新型公开方式还比较少见。


实践中拓展新型公开方式以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较为突出的做法有:一是上文提及的江苏省利用短信实时向亲属发送罪犯的刑罚执行的信息,保障亲属及时知晓罪犯的服刑情况。二是广东省揭阳监狱门户网站开通了全国首个面向罪犯亲属的服刑人员个人信息查询系统,服刑人员家属可通过账号和密码,一对一查询服刑人员在监狱内的基本情况、刑期变动、健康状况等详细信息,甚至服刑人员的零花钱用处[13],随后广东省辖区内监狱管理局均依托于互联网建立了罪犯个人信息查询系统,最为全面的保障了罪犯亲属的知情权。三是广东省在门户网站上设置罪犯与亲属之间的网上视频会见项目,对于广东省外不方便探视的家属,或因疾病、残疾等原因不能亲自探视的,以及因自然灾害等家中出现变故的情况,犯人和家属都可通过网上预约办理网上视频会见[14]。对于广东这一外出务工人员集聚的大省来说,这一创举不仅充分体现了监狱人性化的一面,对于改善监狱形象有极大的助力;也便利了罪犯与亲属的交流,进而保障罪犯亲属的知情权。


重庆市也积极探索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发布了《重庆市监狱管理局狱务公开内容标准》,将狱务公开按照不同的公开内容设置不同的公开位置及展示途径。其中向罪犯亲属公开的内容有:


从重庆渝州监狱的样本可以看出,监狱信息向罪犯公开取得的成绩不容忽视:


第一,在公开内容上,重庆监狱管理局严格遵循《意见》的规定,对罪犯亲属公开关于服刑人员的个人信息。值得称赞的是,重庆监狱管理局在对罪犯亲属进行公开的内容上比《意见》的规定更为充分,如每年向罪犯亲属发放或寄送《罪犯改造情况通报单》、《罪犯特殊情况告知书》,罪犯的被服发放情况等。


第二,制定统一规范的表格进行公开。对于需要向亲属公开或者是需要书面告知亲属的事项,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统一的规范的表格,如制定《立功和重大立功公示表》、《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公示表》、《罪犯个人钱款收支情况表》、《罪犯病情告知书》等,对公开的形式进行规范化处理。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在制度上规定设计合理,实践中监狱也利用宣传栏的方式在监狱大门、会见室、监区、食堂、医院等地进行狱务公开,基本保障了罪犯及亲属的知情权。


第三,充分利用会见时间保障罪犯亲属的知情权。在会见中,亲属可以从罪犯处知悉其身体状况、劳动情况等信息;还可以询问监狱干警、派驻检察人员,获得相关信息。在调研中得知,在会见时,有干警在场,若亲属有疑问可以向其咨询,干警一般会及时解答。在固定的会见日期,派驻监狱检察机构也会派检察人员在会见场所接受罪犯亲属的咨询,解答亲属的疑问;派驻检察人员一般及时解答疑问,对于不能当场回答的,一般会在调查后及时联系告知罪犯亲属。


第四,派驻监狱检察机构的人权保障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派驻检察机构不仅在会见中解答亲属疑问,还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在调研中,有一罪犯母亲在外出之前与罪犯会见和通话时,被罪犯告知其在监狱存在被打、受虐待的现象,便向派驻检察室反应,派驻检察室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罪犯母亲。罪犯亲属怀疑监狱管理中存在问题时,能够及时联系派驻检察室间接了解罪犯情况、调查问题并得到反馈,充分体现了我国监狱检察制度的优势。


(三)罪犯亲属知情权实现的困境


应当说监狱在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上有很大的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综合来看,实践中采取新技术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的均为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其他内陆省份并不见得具有前者在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上的先进意识,也可能并没有财政上、技术上的支撑,所以,即使广东省在2014年4月就在网上开创服刑人员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但两年以来采纳这一全面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的实践仍然没有在其他省市得到推广,不得不说这是一大遗憾。因此,如何全面推动对罪犯亲属知情权的保障仍然属于狱务公开的难题,但广东等地的实践无疑向我们提供了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


在重庆渝州监狱的调研中,仍发现了一些罪犯亲属知情权实现中遭遇的问题和困境。


第一,在公开方式上创新不足。重庆市向罪犯亲属公开罪犯信息主要是通过亲属利用查询终端进行查询,其次是利用传统的电子显示屏,新型公开手段利用上还存在不足。但重庆市监狱系统在推进查询终端时,通过电子屏滚动显示查询终端的操作方式,告知亲属如何自主查询,为亲属提供便利。


第二,公开内容上不足。如关于罪犯的身体健康状况,仅通过个人病例、健康档案公开;与罪犯刑罚执行情况相关的处理方式也仅通过电子显示屏、门户网站公布,仅公开刑罚执行结果,尚未公开全过程。罪犯的个人健康状况、刑罚执行情况没有纳入信息查询系统,不利于亲属自主查询。


重庆市的信息查询终端与广东省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服刑人员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其实质是相同的,均属于监狱干警将信息录入系统,亲属自助式查询即可。但是广东省的实践更能满足罪犯亲属的需要,使亲属能足不出户,在家里就可以查询罪犯信息,极大地便利了亲属。重庆市完全可以建立线下与线上同步运行的信息查询系统,只要干警将罪犯个人信息录入查询系统之内,亲属就可以同时在网上和会见室信息查询终端查询。因此,重庆监狱内部应当加强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实现线下功能的线上运转。


第三,监狱内尚未建立远程视频会见系统,不利于亲属与罪犯交流会见。在调研中获知,渝州监狱中存在罪犯亲属因外出务工放弃与罪犯亲情会见,亲属无法与罪犯当面进行交流,减少了亲属与罪犯亲情的交流,不利于罪犯矫正;也减少了亲属获知罪犯信息的途径,不利于亲属知情权的保障。监狱应当体现人性化,利用创新方式保障亲属知情权,特别是应当允许利用现代通讯技术,通过视频通话等方式作为会见的替代性措施。


第四,监狱主动与罪犯亲属联系的积极性不足。渝州监狱按照狱务公开的要求,主动公布监狱联系方式,接受罪犯亲属咨询。监狱一般也会保留罪犯亲属的联系方式,即使没有,也会通过罪犯了解其亲属的通讯信息。但实际中,监狱一般仅在罪犯患重大疾病、濒临死亡甚至已经死亡等重大情况下主动联系罪犯家属,监狱联系罪犯亲属的积极性不足。


前文提及,当罪犯有负面、消极改造情绪的,可以通过与亲属交流获得感情的维系,提升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当罪犯出现消极情绪时,监管人员完全可以主动联系罪犯亲属,发挥亲属的积极作用,因此,构建监狱主动与罪犯亲属的联系机制很有必要。首先,制定完整的罪犯亲属联系方式名册,便于与亲属联系。其次,扩大监狱主动联系罪犯亲属的情况,除罪犯患病、死亡、不积极改造等情况外,当监狱出现其他突发事故时,如监狱发生火灾、爆发感染性疾病等情况时,主动联系亲属,化解亲属担忧情绪。最后,划分监区,将主动联系亲属的任务加入到监区干警的工作职责中,提升干警的积极性。


四、罪犯亲属知情权保障机制的改革方向


罪犯亲属知情权是其行使其他权利的凭借和依托,罪犯亲属在享有知情权的同时可以维护罪犯的正当权益,并对监狱的权力行使进行监督,监狱与亲属之间具有一种天然的对立与紧张关系。监狱在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的同时,亲属利用获得的信息反过来对监狱的行为进行制约,可能导致监狱不具有主动向亲属进行信息公开的动力。因此,如何促使监狱积极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极为必要。


(一)制定详细的公开标准


各地根据《意见》制定详细的狱务公开规则,不仅有助于因地制宜落实狱务公开,也可使监狱进行狱务公开时有更加明确的参照标准。各地制定的公开标准必须满足《意见》的规定,即公开标准只能高于《意见》的规定,而非有选择性的将《意见》中的部分纳入各地的标准当中。


第一,根据不同事项采取不同的方式、途径有针对性的进行公开。如重庆监狱管理局在公开时,按照公开内容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确定公开位置和展示途径,有针对性的进行狱务公开。这一公开模式结合公开事项的特性及便利性,能较好的达到公开的目的。


第二,坚持主动公开为原则,亲属依申请公开为补充。监狱不能因主动公开而忽视亲属依申请公开的权利,也不能因亲属有依申请公开的权利而放弃主动公开。监狱应当将《意见》中规定的内容予以主动公开,并且积极拓展向亲属公开的内容,使向亲属公开达到“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第三,对于主动公开,必须强化传统手段与新型手段的结合,不可偏废。利用监狱大厅、会见室的电子显示屏、宣传册等传统手段及利用新媒体等新型手段,便利亲属在会见及在家中均可获得有关罪犯及监狱的相关信息。当然,各地在制定标准时,应当尽可能学习广东、江苏等地的经验,采纳两地监狱在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上的积极做法,如加大监狱在保障狱务公开上的资金、技术投入,尽可能使线下功能转移到线上;建立监狱政务微信及微博,及时发布监狱信息。对于依申请公开,制定规范化的操作流程,并且设置专门人员负责处理亲属的申请事项,便于亲属咨询事项得到及时解决。


(二)明确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的责任主体


监狱是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的第一主体。监狱掌握罪犯的第一手信息,由其作为第一义务主体便于及时准确地向亲属公开罪犯信息。但是,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通过监狱管理局门户网进行公开狱务公开已成为狱务公开的重要方式,监狱管理局已经成为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的第二主体。[16]


首先,需要合理界定监狱及监狱管理局在保障罪犯知情权上的分工。监狱主要是通过设置电子显示屏、设置查询终端向亲属公开关于服刑人员的个人信息;而监狱管理局主要是通过门户网站向亲属公布信息,公布的信息一般属于向公众公开的范畴。


其次,需要监狱与监狱管理局之间合理配合。除了政策法规、人事任免、监狱的联系方式等客观信息之外,监狱管理局并不掌握监狱执法等信息,监狱应当及时将刑罚执行情况等监狱掌握而需要由门户网站进行公开信息告知监狱管理局,由监狱管理局进行公示。而当罪犯亲属在门户网站上预约会见的,如“江苏监狱网”上设置了网上预约会见功能,监狱管理局应当及时将预约会见情况告知监狱,由监狱提前做好安排会见的准备。


最后,监狱及监狱管理局之间要做到信息互通。监狱管理局与监狱要实现分工配合,必须在两者之间建立良好的信息流通渠道,达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而且,当监狱与监狱管理局均建立门户网站的,如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与广州监狱之间,除了在网站之间建立链接之外,也应当使两级门户网站之间进行功能共同建设与信息共享。


(三)完善罪犯亲属的救济渠道


现阶段主要针对罪犯的权利遭受侵犯时如何对其开展救济,并提出建立完善的申诉制度。对侵犯罪犯信息知情权的,确立类似西方的信息专员和信息裁判所制度[17]、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18]来保障罪犯权利。还有学者提出“大多数国家建立了第三方法律监督机构,对监狱的执法和狱务信息公开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有的是类似人权委员会的非政府、民间监督机构,也有通过议员或是其他权力机构的进行巡视监督,但无论是采用何种形式,其本质就是要保障监狱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19],那么我国是否应当建立第三方监督机构保障罪犯及其亲属的知情权?


建立第三方机构,通过体制外的力量进行监督,对确保监狱正常执法、保障罪犯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保障罪犯亲属知情权上,亲属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才是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可以同时发挥第三方机构和亲属的作用,通过建立第三方机构,对监狱是否将狱务公开纳入日常工作机制进行整体监督,并将罪犯亲属知情权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使亲属通过自主行使诉权达到保障知情权的目的。


但是,罪犯亲属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保障其知情权存在耗时长、效率低的缺点,而且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不提倡亲属对于任何侵犯知情权的行为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因此,通过给予亲属向监狱及监狱的上级机关、监督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时化解矛盾,弥补诉权行使的缺陷。总体而言,亲属的救济途径包含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两种方式。


亲属对于何种侵犯其知情权的事项可以采取救济?一是无论属于监狱主动公开还是亲属依申请公开的事项,亲属在监狱未能公开时均可采取救济措施。二是亲属的救济不仅针对监狱的不公开,而且对监狱存在公开不及时、公开内容不完整时,仍可采取救济。


第一,对于《意见》中明确规定属于监狱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当监狱未主动公开时,一般亲属可以先向监狱询问,如果监狱只是因为工作疏忽等忘记公开且监狱能在询问之后及时将信息公布的,即可解决问题。如果监狱在亲属询问之后仍不公开,那么亲属既可以向监狱的上级部门、派驻检察机构等进行投诉、举报,由上级部门或派驻检察机构督促监狱进行狱务公开;也可以直接以监狱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采取第一种方式,监狱在上级部门或派驻检察机构督促之后仍然不予公开的,应当认为监狱的行为具有严重的恶性,由上级部门介入,直接公开狱务信息,及时保障亲属的知情权,并对责任人员进行处分,以此促使监狱进行公开。派驻检察机构也可以发出“纠正违法”,督促监狱重视狱务公开。


第二,对于不属于《意见》中明确规定的监狱应当公开的内容,亲属向监狱申请公开,监狱予以拒绝的,应当如何处理?对于此类问题,因超出法规的范围,不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申请事项是否涉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来决定是否公开。这类事项应当由司法机关(主要指法院)进行最终裁量。如果亲属向监狱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的,由上级部门判断是否属于公开范畴:如果属于公开范畴,即命令监狱及时向亲属公开;如果上级部门认为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开范畴的,上级部门应当向亲属书面答复不公开的理由及亲属救济的途径。亲属还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裁决是否属于公开范畴。



* 高一飞,1965年出生,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曾静,女,1992年出生,四川自贡人,现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方向硕士研究生。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研究》(2014sp010)、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成果。

[1] 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2]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赋予家属申请变更羁押措施的权利,但是,家属缺乏知情权是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际救助的,家属必须知晓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何时被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存在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形、由谁作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等,才能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3] 具体参见: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的意见》第5条。

[4] 主要比较罪犯亲属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区别,罪犯因处于监狱之内,其与罪犯亲属和公众获得信息的渠道不具有一致性。

[5] 具体参见江苏监狱网:http://www.jsjy.gov.cn/www/jsjy/gzfw/bmfw/20161017/n9594106359.html,访问时间:2016年10月20日。

[6] 一般而言,法院是对罪犯减刑、假释作出决定的主体,法院对罪犯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属于广义上的对监狱建议提出异议。

[7] 季然:“河北编制《狱务公开目录》 刑罚执行‘四公开’”,载http://heb.hebei.com.cn/system/2014/05/24/013420165.shtml,访问日期:2016年10月17日。

[8] 周斌:“我国监狱普遍实行狱务公开制度,能够公开事项全部公开接受监督”,载《法制日报》2014年2月26日,第1版。

[9]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80页。

[10] 采取通知书的方式无法知晓罪犯亲属是否实际收到关于罪犯的执行信息。

[11]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12] 高一飞、曾静:“监狱网络平台建设——十年回顾与反思”,载《西部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57页。

[13] 魏丽娜:“年底广东监狱公开狱务,罪犯改造情况上网”,载http://news.dayoo.com/guangzhou/201409/25/73437_38229062.htm,访问日期:2016年10月21日。

[14] 同上注。

[15] 监狱干警将信息录入查询终端由家属自己查询,查询方式在电子屏滚动公示。

[16] 现阶段,除广东省辖区各监狱均建立独立的门户网站外,其他地方主要由省级监狱管理局建立门户网站进行狱务公开。广东省辖区内的各监狱既可自己通过门户网站进行狱务公开,也可通过监狱设置电子屏等传统方式进行公开。其他地区则需要监狱与监管管理局之间进行分工与配合。

[17][美]托比·曼德尔:《信息自由: 多国法律比较》,龚文庠,等译,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61 -168页。

[18] 刘杰:《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法》,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6 -97页。

[19] 弓弢:《试论完善我国狱务信息公开》,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10月,第34页。


原载《中国监狱学刊》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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