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啸天:身份犯共犯教义学原理的重构与应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92 次 更新时间:2016-04-21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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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啸天  

一、问题的提出

身份是行为人的特殊资格,以及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主体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由身份构成的犯罪是身份犯。在身份犯的共犯理论领域内,有两个核心问题亟需解决:一是普通主体与身份者之间的共犯参与问题,二是不同身份者之间的共犯参与问题。与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我国并无身份犯的相关立法,对身份犯的共犯问题的解决,必须依赖于我国刑法教义学层面上的具体探讨。然而时至今日,关于身份犯共犯的两个核心问题,我国学界仍然存在激烈争议。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在身份者参与普通主体犯罪的场合该如何定性的问题上,我国学界的争议由来已久。例如,在讨论邮政工作人员教唆普通人实施毁弃邮件行为的场合,在普通人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正犯的基础上,学界存在认为邮政工作人员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教唆犯,[1]以及成立私自毁弃邮件罪教唆犯的观点对立;[2]关于第二个问题,自主犯决定说因混淆了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而被学界主流拒绝后,我国出现了分别定罪说、[3]主职权行为决定说、[4]较高身份决定说、[5]区别对待说、[6]核心角色说、[7]互为想象竞合犯说、[8]部分犯罪共同说等学说。[9]众多观点之间的对立,不仅突显出我国身份犯共犯问题的理论混乱,更导致理论丧失了指导司法实践的功能。例如,同样是银行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相勾结而监守自盗的案件,就存在将普通主体以贪污罪论处的判例,[10]与将普通主体以盗窃罪论处的判例。[11]

在上述现状下,我国亟需一个统一的教义学原理来澄清理论、指导实践,但是现今的通说难以当此重任。在身份犯的共犯问题上,我国通说可以概括为真正身份(定罪身份/构成身份)在定罪上起连带作用,不真正身份(量刑身份/加减身份)在定罪上起独立作用这一句话。[12]但是,通说观点难言正确。因为量刑身份并不当然起到独立作用。以普通人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他人的场合为例,因为刑法分则规定的都是单独正犯,所以,我们能否对普通人也“从重处罚”就成为问题。而问题的答案无法根据“量刑身份”这一概念得出,答案只能取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从重处罚”的实质根据是什么。决定量刑的因素是违法与责任,如果“从重处罚”的根据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能够引起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结果,那么,普通人通过正犯引起了加重的法益侵害结果从而也应当“从重处罚”。如果“从重处罚”的根据在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期待可能性升高,即责任更重,那么根据责任在共犯之间应当个别判断的原理,对普通人就不应当“从重处罚”。还有,定罪身份也并不当然起到连带作用。例如,窝藏罪中的“本犯”是消极的定罪身份,但是“本犯”却是与期待可能性相关的责任身份,其应当起到独立作用。如此看来,通说的主张存在缺陷。

身份在定罪之际应当起到何种实质作用,即身份应当起连带作用还是独立作用无疑是解决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起连带作用,那么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监守自盗行为的普通主体应当成立贪污罪,不然,则成立盗窃罪。而身份所起的作用只能是一个实质层面上的价值判断问题,其无法被真正身份、不真正身份这一形式化区分所决定。以真正身份、不真正身份的形式化区分来决定身份的实质作用,是导致我国长久以来在身份共犯问题上理论混乱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我们要建构身份犯共犯的统一的教义学原理,就始终绕不过这一问题,即哪些身份应当起连带作用?哪些身份应当起独立作用?只有在回答这一问题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够回答下面两个问题,即我们应当构建出什么样的身份犯的共犯的教义学原理?其应用功能为何?以下,本文在进一步揭示通说所存缺陷的基础上,辨析身份所应当起的实质作用,继而构建出统一的身份犯共犯的教义学原理,并阐明其应用功能。

二、形式化问题解决进路的缺陷所在

如上所述,在身份犯的共犯问题上,我国通说认为真正身份起连带作用,不真正身份起独立作用。真正身份是为刑罚奠定基础的身份,不真正身份只是加减刑罚的身份,[13]该区分是借鉴自德日刑法学之中以构成要件为标准所做的形式化区分。以身份的形式化区分来解决身份犯共犯问题的我国通说,可称之为形式化的问题解决进路,上述分别定罪说、主职权行为决定说、较高身份决定说、区别对待说、核心角色说、互为想象竞合犯说、部分犯罪共同说都属于这一问题解决进路。反观域外,德日的刑法学界早就对形式化的问题解决进路展开了批判与扬弃。应当说,身份的形式化区分不仅无法决定身份所应起的实质作用,其在我国也面临着区分标准选择上的困境。因此,形式化的问题解决进路,不应当被采纳。

(一)德日刑法学者对形式化问题解决进路的批判

德国刑法第28条与日本刑法第65条是身份犯共犯的立法规定,这两条之下都分两款,根据这两款规定,1款身份起连带作用,2款身份起独立作用。针对这一立法,德日学者们在解读之际遭遇两个难题:第一个难题是,1款身份起连带作用从而符合共犯从属性立场,2款身份起独立作用从而符合共犯独立性立场,而两种立场之间截然矛盾,这有违教义学的内在统一性;第二个难题是,同样的公务员身份,当其属于真正身份时起连带作用,当其属于不真正身份时起独立作用,这违背同一身份应起同一作用的基本逻辑。例如,因为职务伤害罪(德国刑法第340条)是单纯伤害罪(第223条)的加重身份犯,所以这里的公务员身份起独立作用,但是,受贿罪中的公务员身份却因为是真正身份从而起连带作用。面对立法所带来的上述理论难题,德日刑法学的通说只是单纯地认为,第1款规定了真正身份的连带作用,第2款规定了不真正身份的独立作用。[14]但是,由于存在以下致命的缺陷,通说的回答难以令人满意。

一是在逻辑上,身份的形式化区分无法决定身份所起的实质作用。真正身份与不真正身份仅是根据立法规定而来的形式化区分。以日本立法为例,当立法规定了特别公务员暴行罪之际,相对于暴行罪,这里的公务员便是不真正身份,但是受贿罪中的公务员却因为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加重、减轻犯罪从而是真正身份。然而,身份应当起什么作用,并非身份“是”真正身份还是不真正身份所能够决定的,它取决于身份“应当”发挥什么样的功能,而这有赖于实质层面上的价值判断。以形式化区分决定身份的实质作用,犯了混淆“实然”与“应然”的逻辑谬误。正因为存在这种逻辑上的跳跃,德日学者对形式化区分提出了批判意见。例如,针对上述同一公务员身份在德国刑法第340条与第223条中分别起独立与连带作用的现象,德国学者就批判认为,相同的公务员身份,仅根据其是构成的身份还是加减的身份这一形式上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效果(连带作用与个别作用——作者注),这一点显然存在问题。[15]日本学者也批判认为,“为何在真正身份的场合身份起到连带作用,而在不真正身份的场合身份起到独立作用,这一点通说并未给出任何实质的论据。”[16]

二是在具体结论上,身份的形式化区分会导致因为共犯教唆内容的不同,而对共犯论以不同罪刑的不当结论。例如,德国刑法规定了普通伤害罪(第223条)与虐待被保护人罪(第225条),前者限于对他人造成身体痛苦,后者除造成身体痛苦外,尚包含精神痛苦。那么,当普通人教唆保护者对被保护人造成身体痛苦之际,由于其参与的是不真正身份犯,所以成立普通伤害罪,当其教唆保护者对被保护人造成精神痛苦之际,由于其参与的是真正身份犯,所以成立虐待被保护人罪。但是,教唆者同样参与正犯的虐待被保护人罪,却仅因教唆内容的不同而成立不同罪名并受到不同处罚,这并不具有合理性。[17]在日本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日本刑法第217条规定了普通遗弃罪,其行为是作为形式的“遗弃”,第218条规定了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其行为除“遗弃”外,还包含不作为形式的“不进行必要保护”。如此一来,当普通人教唆保护责任人以作为方式实施犯罪的,成立普通遗弃罪,但教唆其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的,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同样是对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参与,根据教唆内容的不同而处罚不同,这并不合理。[18]

(二)形式化区分在我国存在独有缺陷:区分标准选择的进退两难

既然逻辑是我们思维的基本形式,那么,德日学者对形式化问题解决进路在逻辑上的批判(混淆了“实然”与“应然”)也完全适合于我国。但是,我国形式化问题解决进路所存在的问题还不止于此。因为,真正身份与不真正身份的区分,在我国还存在区分标准选择上的进退两难这一独有缺陷。

首先,我国区分真正身份与不真正身份的主流标准与德日并不接轨。就真正身份、不真正身份的区分标准而言,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定罪身份(真正身份/构成身份)是“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19]量刑身份(不真正身份/加减身份)是“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20]在这一区分标准下,凡是被构成要件化了的身份都是定罪身份,而量刑身份则位于构成要件之外,由量刑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实际上是普通犯罪。例如,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中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其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犯的并非是身份犯,而是任何人都能够触犯的普通犯罪。

应当说,上述的主流区分标准完全符合我国的立法规定。因为,我国立法并未将不真正身份犯(量刑身份犯)独立规定为一个构成要件类型,也即不真正身份犯本身就是普通犯罪而并非“身份犯”,其与普通犯罪在构成要件类型上是同一关系,而无法形成对比关系。在这一立法规定下,不真正身份犯并不具有构成要件类型上的独立存在空间,与此相应,不真正身份也只能是刑罚升高的条件而已。然而在德日,真正身份与不真正身份都是被构成要件化了的身份,也即,因为德日立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较细,所以,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都是独立的构成要件类型,两者之间形成对比关系。例如,日本立法中的赌博罪与常习赌博罪、堕胎罪与业务堕胎罪、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等等,单从罪名上即可看出其关系。既然我国的不真正身份并非被构成要件化了的身份,那么我国就不存在继受不真正身份起独立作用的德日以往通说的基础。如此一来,我们要么必须单独论证不真正身份所应起的实质作用,要么必须对主流的区分标准做出改变,以期与德日的区分标准相接轨。

其次,为了解决身份的实质作用问题,我国有学者彻底引入德日真正身份与不真正身份的区分标准,但是,这又会导致荒谬的结论。为了根据德日通说中真正身份起连带作用、不真正身份起独立作用的教义学原理来解决身份的实质作用问题,我国有学者主张彻底引入德日对真正身份与不真正身份的分类标准。例如,有学者认为,对于同一种犯罪行为,如果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都可以实施,而刑法将其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两罪的区别仅仅在于主体身份的不同而影响到刑罚轻重,那么有身份者实施的犯罪为不纯正身份犯。[21]根据这一区分标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就是不真正身份犯,因为普通人也可以触犯侵犯通信自由罪。贯彻这一区分标准,也会顺理成章地导出贪污罪也是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不真正身份犯的结论,因为普通人也能够触犯他罪。[22]根据这一结论,在普通主体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行为的场合,普通主体应当成立盗窃罪而非贪污罪,但这显然与我国既有的共识与司法实践不符。

最后,我国对真正身份、不真正身份的区分标准始终徘徊于上述两难之间而进退维谷。一方面,虽然我国主流观点所采取的区分标准与立法相契合,但是,我国的立法并未给予不真正身份犯以存在空间,从而仅将不真正身份限定为刑罚升高条件;另一方面,为了解决身份所起的实质作用,在理论解释之际,有学者照搬德日标准,力图通过对构成要件的类型的对比来为不真正身份犯寻求存在空间,然而,这不仅脱离了我国的立法现状,而且还会导致上述荒谬的结论。更为致命的是,德日学界早已拋弃了以形式化区分决定身份实质作用的理论进路,我国对形式化区分的引入注定达不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实际上,我国学界在对真正身份、不真正身份的区分标准选择的问题上,始终显得进退维谷。这导致我国学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纷纷深陷于对真正身份与不真正身份的区分标准的讨论之中,为了区分而区分是导致我国的身份犯的共犯理论进展缓慢的原因之一。

三、身份的实质化区分的提出与类型化

由形式入实质是解决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应然理论进路。而要决定身份的实质作用,就必须将身份与犯罪的实体——违法与责任相联系,对身份进行功能性重构。应当说,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是对身份进行实质化区分的理论根据。在身份的实质化区分之中,违法身份的认定标准在于,从事实层面看,身份是侵犯法益的前提条件,从规范层面看,身份代表着对法益的现实支配;责任身份的认定标准在于,身份决定着非难可能性的存在与否以及预防必要性的大小。在厘清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认定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进行分类可知,我国刑法中分别存在构成的违法身份与加重的违法身份,构成的责任身份、加重的责任身份与减轻的责任身份。

(一)实质化问题解决进路的引入

首先,鉴于形式化问题解决模式的困境,在德日两国,学者们纷纷由形式入实质,转而将身份与违法、责任相联,将身份划分为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并以此种实质化区分为基础解决身份犯的共犯问题。这是德日学界的研究趋势。

一方面,德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为责任身份与违法身份的划分提供了契机。在德国,由于刑法第29条[23]规定了责任个别的原则,尽管对分则规定的责任身份(例如谋杀罪中的“性欲的满足”、侮辱国家及其象征罪中的“恶意”、被废除前的杀婴罪中的非婚生母亲等)到底适用第28条还是第29条还存在争议,但是总则所规定的责任身份(例如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无期待可能性的人)适用于第29条这一点已经形成共识。“与之相对,所有个人的不法要素都没有争议地属于第28条的适用范围,”[24]因此,第28条就主要是有关违法[25]身份的规定。又由于德国刑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对无身份者应当根据第49条第1款而减轻处罚,这表明第1款中的“特别的一身要素”并未起到完全的连带作用。罗克辛(Roxin)认为,这是因为“特别的一身要素”的本质是代表着特别的义务的缘故。例如,普通人教唆或者帮助法官枉法裁判(德国刑法第339条)的,虽然普通人能够参与法官的枉法裁判行为,但是,由于只有法官才负有特别义务从而能够实现枉法裁判罪所规定的高程度的“特别的不法”,故而,相比法官,不是法官的人根据第28条而能被减轻处罚。[26]据此,将身份犯的正犯原理与实质违法性视为特别义务违反的义务犯理论,在德国理论界日益有力。

另一方面,日本学者也早已展开了实质层面上的探讨。佐伯千仞教授于1936年首次指出:“不从一般的身份是什么,并且它在刑法上有怎样的意义,特别是与违法性、有责性有着怎样的关联这一点出发进行考察,此问题的解决真是寸步难行”,[27]据此,佐伯教授首次将身份与违法、责任相联,并区分为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与其同一时期的泷川幸辰也将身份“分配到违法要素和责任要素里去”,[28]并认为真正/构成身份都是违法身份,不真正/加减身份都是责任身份。其后,平野龙一进一步发现,真正身份、不真正身份这一形式化区分并不对应着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的实质化区分,两对区分应当是交叉关系,因为日本刑法中还存在加重的违法身份与构成的责任身份。[29]沿袭平野教授的观点,西田典之、[30]山口厚、[31]佐伯仁志、[32]岛田聪一郎[33]等学者纷纷站在结果无价值的立场上,以法益侵害作为违法身份的实质违法性,并系统性地构建出“违法身份连带、责任身份个别”的教义学原理,以此解决身份犯的共犯问题。

综上,尽管德日学者们在违法身份的本质是与义务违反还是法益侵害相关这一点上尚存分歧,但是,两国学者们都试图从违法与责任的实质层面出发,来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更有甚者,奥地利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的实质化区分规定下来。[34]

其次,我国也应当将对该问题的研究推入到实质层面,这样做在我国不存在立法障碍。一方面,真正身份与不真正身份属于根据立法规定所作的形式化区分,其无法决定身份的实质作用,另一方面,此一分类在我国还存在着区分标准难以明确的困境。在德日刑法纷纷以实质化进路解决问题的当下,拋弃形式化区分,从实质化维度出发,重构身份的功能的理论工作在我国已经显得刻不容缓。另外,相较于日本,我国具备从实质层面解决问题的优势,因为,实质化的问题解决进路在我国并不存在任何立法障碍。在日本,有学者对违法身份、责任身份这一区分批判认为,刑法第65条第1款的文言是“根据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如果按照1款身份是违法身份所以起连带作用,2款身份是责任身份所以起个别的学说,加减的违法身份也应当起连带作用从而适用于第65条第1款,但是,加减的违法身份显然不是“根据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构成身份),可见,该学说与法律用语的含义相违背。[35]然而,我国并不存在有关身份犯共犯的立法,这反倒避免了接受这一实质化区分的文法上的障碍。

最后,在实质化的问题解决进路上,我国不应当借鉴德国的义务犯理论。值得瞩目的是,我国近期也出现了从实质化的维度来建构身份犯共犯的教义学原理的趋势。例如,周光权、[36]何庆仁[37]两位教授遵循德国的理论方向,以义务犯理论解决身份犯的共犯问题。但是,如果说身份所代表的义务是刑法中的一般义务,那么该义务无非是不能侵犯法益的义务,继而,该义务就是派生于保护法益的目的,我们单独强调义务就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说这里的义务是位于刑法规范之前的,刑法之外的特别义务,那么这些先于刑法规范的民事义务、行政义务到底是如何转化入刑法的呢?上述学者并未就此做出令人满意的回答。即便认为这些义务能够顺利转化入刑法之中,其也仍然是不得侵犯法益的一般义务。舍去法益,义务将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可言。另外,认为身份犯的实质违法性在于特别义务违反的义务犯理论虽然能够与德国的刑事立法相契合(德国刑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对无身份者应当根据第49条第1款而减轻处罚),但却与我国的立法不符,因为,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显然,教唆犯有可能受到比正犯更重的处罚,但是根据义务犯理论,教唆者因为并不具有特别义务从而无论如何不可能实现比正犯更重的违法,也自然不可能受到比正犯更重的处罚。据此,引入义务犯概念的理论路线不足采纳。

与此相对,陈兴良、[38]张明楷、[39]黎宏、[40]陈洪兵[41]四位教授则在认为违法身份犯的实质违法性是法益侵害的基础上,借鉴日本的“违法身份连带、责任身份个别”的教义学原理来解决身份的共犯问题。虽然这一理论进路值得采纳,但是,陈兴良、黎宏两位教授将真正身份与违法身份相对应,将不真正身份与责任身份相对应,犯了以实质化之名行形式化之实的谬误。张明楷、陈洪兵两位教授则没有回答这两个问题,即到底什么是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我国又存在哪些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这难免使我国的实质的身份犯共犯理论的既有建构工作显得失之泛泛,有欠系统性。

(二)违法身份、责任身份认定标准的提出

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这为我们将身份划分为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支撑。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这里的“危害社会”就是指对法益的侵害。但是,刑法还具有保障人权的机能,并非任何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处罚,而是只有在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或者应当认识到规范意思的场合,才应当处罚行为人,处罚行为人也才能起到有效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在宣告行为不正当的基础上,刑法第13条进一步规定,只有行为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之际,才对其进行处罚。这里的应罚性问题,无非是应不应当非难行为人的问题,即只有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具备故意(第14条)、过失(第15条)、达到责任年龄(第17条)、具有责任能力(第18条)并且具有期待可能性(第16条)时,才能受到刑罚处罚。[42]据此,第13条所规定的就只不过是“犯罪是侵犯法益而又具备非难可能性的行为”这一句话。由于法益侵犯性是违法的实质,非难可能性是责任的实质,故而,结合以上论述,我们就完全能够得出,犯罪是违法而且有责的行为这一结论。这一结论指出了犯罪的两个组成部分——违法与责任,这两个组成部分,便是犯罪的实体。既然如此,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身份就或者体现着法益侵犯性,或者体现着非难可能性,从而并不是违法身份就是责任身份。

1.认定违法身份的标准

首先,从事实层面来看,违法身份是侵犯特定法益的前提条件。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法条明文将其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便是侵犯贪污罪、受贿罪所保护的特定法益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该身份的人要么只能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侵占罪,要么无法成立犯罪。如此看来,这些身份便是与违法相关的身份,而违法身份的本质“不过是对直接单独正犯中法益侵害可能性所进行的事实上的限定罢了。”[43]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特殊身份是表明法益侵犯性的要素”,[44]这里的特殊身份指的就是违法身份。

但是,仅仅认为违法身份是侵犯法益的前提条件的观点还并不全面。针对该观点,姚诗博士批判认为‘只有有身份者实施实行行为’才可能侵害特别的法益或者使其危险化,这样的论证之逻辑缺陷在于,本来应该证明身份是认定法益侵害之因,结果反倒变成说明‘身份是法益侵害之果’。用刑法上的法益侵害概念直接说明身份,必然是一种循环论证,它使得身份几乎成为了摆设用的花瓶,而无法积极向客观不法提供根据。”[45]这一批判的确是中的之言。而要说明为什么有身份者才能侵犯法益;就必须从规范的角度说明为什么身份与法益之间存在关联。

其次,从规范层面来看,违法身份代表着对法益的现实支配。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为例,我国现在的通说是公务说。[46]公务说认为,犯罪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认定,而不问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47]也就是不以编制、任命程序等形式要件论身份,而是以某人是否具体从事公务论身份。那么,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的核心所在呢?答案应当是对法益(国有资产)的现实支配。结合新近的司法解释,即可明白这一点。“两高”于2010年颁布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6条第2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司法解释实质性地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加大了对国有资产的保障力度,因为,根据该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经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不再是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必要条件。”[48]另外,该款也包含这一层意思,即对于国家出资企业委派到国家出资企业从事领导、管理等工作的“二次委派”人员,也完全有可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49]这显然完全脱离了以形式化的思维(有无根据文件任免等委派程序而获得的身份)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思路,而是在最大化保护国有资产这一价值导向下,秉承了以对国有资产这一法益有无事实上的支配、管理状态为核心标准,来界定身份的实质化解释思维。

因此,从事实上来看,只有特定身份者与法益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这一联系是如此紧密,以至于导致其现实地支配着法益,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特定主体与法益所形成的紧密的支配关系这一事实,立法者在规范评价上,为了达到充分保护法益的目的,将其以身份犯的形式加以规范确认。因为立法在先司法在后,在立法者进行规范确认之后,司法者必须根据立法规定来进行法律适用,所以,这就造成违法身份是侵害法益的前提条件这一事实层面上的现象。

2.认定责任身份的标准

首先,责任的本质是期待可能性。“刑事责任的本质是探讨,人在实施危害社会或者说侵害法益的行为之后,国家为什么能够将该行为作为犯罪而科处刑罚。”[50]此处的刑事责任是狭义的刑事责任,即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有责性(非难可能性)。应当说,责任不但是一个存在意义上的心理事实,更主要的还是一个法规范上的评价。这种规范的评价标准,便是期待可能性(他行为可能性)。

我国刑法采取了规范责任论。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里的不能抗拒,是指虽然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是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排除或者防止结果的发生。“显然,不可抗力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不能对行为人作出‘不应当实施违法行为,的规范性评价。”[51]这可以看作是我国采取规范责任论的有力佐证。[52]在规范责任论的立场下,最为典型的责任身份就是妨害司法类犯罪中的“本犯”,这一点本文开头已经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其次,在期待可能性的基础上,我国的责任还是考虑到预防必要性的可罚的责任。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当违法没有达到可罚的程度之际,就不是犯罪,与可罚的违法相应,当责任没有达到可罚的程度之际,也当然不是犯罪。原因在于,刑罚是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属于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只有在犯罪行为具备可罚的违法与可罚的责任之际,方才值得动用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对其加以惩处。而“为了说明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责任即可罚的责任,就要求对其谴责必须强烈到有必要使用刑罚手段加以谴责的程度。”[53]这里的“有必要使用刑罚手段加以谴责的程度”正是与预防必要性有关的目的性思考。

做出以上解读的原因在于我国刑法第5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我们将刑事责任理解为法律后果,那么本条就应当表述为刑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可,而没有必要再加上“犯行”两字。[54]并且,该条所规定的“罪行”就是犯罪行为,即客观上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否则,我们就没有办法解释第16条中的“损害结果”,因为“损害”本身就代表着对法益的侵害,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当然是犯罪行为(“损害行为”),而意外事件显然是不具备责任的违法。如此看来,还是将罪行单纯理解为与主观相分离的客观行为较好。结合上述理由可知,这里的责任就“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内容。”[55]主观恶性就是指责任(非难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就是指决定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再犯可能性,前者对应着刑罚的报应目的,后者对应着刑罚的预防目的,而报应与预防,两者共同组成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也体现着“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消极责任主义。当然,有责任也不一定有刑罚就是消极的责任主义的应有之义。之所以有责任也不一定有刑罚,原因在于,在行为人的预防必要性十分微小之际,我们完全可以在责任刑之下,根据其目的刑的降低而宣告其未达到可罚的责任从而做出罪处理。可见,可罚的责任起着限定刑罚,并对行为人做出罪处理的功能,从而更能起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前田雅英教授对这一在责任中加入预防必要性的思考方法评论道作为社会制度的刑罚制度,在能够带来防止犯罪这一广泛意义上的国民利益之际才是被允许的,刑事责任论也必须与抑止犯罪的效果相联系才能得到说明,在这个意义上,近来,考虑预防效果的实质的责任概念或者说可罚的责任概念的有力化,便是理所当然。”[56]应当说,这一评论是中肯的。

除法条规定之外,我国的司法实践也采取了可罚的责任论。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对该司法解释,黎宏教授说道期待亲属之间不要盗窃是可能的,即便说在此限度之内能够认可规范责任,但在亲属之间,反对行为动机的反对动机很微弱,期待其不要盗窃明显困难,因此,对这种亲属之间的盗窃行为,认定其责任较轻而否定其具有可罚的责任。”[57]显然,这里的可罚的责任就是在责任存在(应罚性)的基础上,进行有无预防必要性(需罚性)这一目的性思考而来的责任。而之所以说期待亲属之间不要盗窃的可能性很微弱,微弱到不需罚的程度,其原因显然不是“因为期待可能性小,所以期待可能性小”这一句话所能解释的,恐怕如此考虑的根本原因是,在“法不入家庭”这一观念的指导下,处罚亲人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亲属相盗的行为不具有预防必要性或者必要性小到不需要刑事处罚的程度。而“法不入家庭”则是一项刑事政策。此外,我国另有司法解释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因为生活、生产需要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虽然期待可能性十分微弱,但尚不足以达到阻却责任的程度,而阻却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处罚这样的行为,难以取得一般预防以及特殊预防的效果从而导致的可罚的责任的阻却。

最后,本文所称责任身份中的“责任”,就是可罚的责任,其兼具期待可能性以及预防必要性两方面的内容。应当看到,我国刑法第5条所中的“刑事责任”就是在德日刑法学中已经被高度实质化以及刑事政策化了的可罚的责任,其当然包含影响预防必要性的考虑在内。在行为有无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大小的意义上,我国的“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成立要件,在预防必要性大小的意义上,我国的“刑事责任”恰好可以起到指导刑罚裁量的功能。如此看来,我国的“刑事责任”规定,既具备理论内涵,也具备指导量刑的理论功能,可以说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优越之处。

(三)违法身份、责任身份的类型化

在厘清了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的区分标准之后,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便可以被区分开来。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应当以该标准进一步梳理我国的刑法典,类型化我国刑法中所存在的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只有这样,对违法身份、责任身份的探讨才足够完整,以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为中心的实质的身份犯共犯理论才能够被系统地建立起来。

1.违法身份的类型化

根据违法身份是奠定刑罚的基础,还是起到加重、减轻刑罚的作用为标准,对违法身份进行分类可知,我国存在构成的违法身份与加减的违法身份。

首先,构成的违法身份。在身份是奠定法益侵害的基础之际,没有该身份就不可能成立犯罪,该身份便是构成的违法身份。例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中的男性,刑法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刑法第385条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等。我国大多数违法身份,都属于构成的违法身份。

其次,加重的违法身份。这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身份代表着对附加法益的侵害。例如,前述日本刑法中的特别公务员暴行罪中的公务员,就是相对于暴行罪而言,侵犯到职务行为公正性这一附加法益的加重的违法身份。我国也存在这样的加重的违法身份,最为典型的莫过于贪污罪。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的成立必须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合贪污罪所处的具体章节可知,贪污罪所侵犯的法益除去财产之外,尚包含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那么,相对于仅仅侵犯到财产法益的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而言,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体现着对附加法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犯,从而属于加重的违法身份。[58]此外,挪用公款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对于挪用资金罪而言,除去侵犯财产法益之外,也属于体现侵犯附加法益的加重的违法身份。

在我国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也存在一些加重的违法身份。例如,根据刑法第238条第4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245条第2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从重处罚。根据法条明文规定的“利用职权”、“滥用职权”可知,上述身份代表着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这一附加法益的侵犯。

二是身份代表着加重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例如,我国刑法234条诬告陷害罪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此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加重的违法身份,“因为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诬告陷害他人时,公检法肯定会更加重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因此被诬告的人被追究的可能性也就会更大,”[59]即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代表着加重法益侵害结果的可能性。类似的加重的违法身份还有,刑法第253条私自隐匿、开拆、毁弃邮件电报罪中的“邮政工作人员”、第109条叛逃罪中“掌握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第307条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第3款的“司法工作人员”、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中的“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等。

最后,我国刑法之中尚未发现减轻的违法身份。[60]

2.责任身份的类型化

虽然有学者认为,“身份犯中的身份,绝大多数都是违法的身份,责任身份并不多见,”[61]但是这不代表我国不存在责任身份,除去妨害司法类犯罪中的“本犯”这一消极的构成的责任身份之外,我国还存在积极的构成的责任身份、加重的责任身份与减轻的责任身份。

首先,刑法分则赌博罪中“以赌博为业”的人是构成的责任身份。我国刑法第303条所规定的“以赌博为业”,实质上是“以赌博为习”。因为“职业”就是为人们提供生活来源,人们赖以生存的工作,而“以赌博为业”并不需要以赌博所得为生活来源或者挥霍来源,否则“就会将那些长期赌博,将万贯家私输空,但从来没有赚到钱的职业赌徒排除在‘以赌博为业之外’,这显然是不合适的。”[62]既然如此,“只要行为人在业务时间或者任何时间内反复实施赌博行为,就可以断定其‘以赌博为业’。”[63]反复性本身就表明,这里的“以赌博为业”是一种常习性,反之,常习性一旦形成,即便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行为人赌了一次,但是,如果从其赌博的手段、方法、所使用的工具等等方面能够得出其具有常习性的结论,我们也完全可以按照赌博罪对其加以处理,即“由于常习性属于行为人的惯习,只要实施了一次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本罪。”[64]因此,常习性属于体现主观责任达到可罚的程度的责任要素。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立法者之所以要加上常习性的要求,不是为了处罚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是为了限定处罚范围,即只有赌博常习者才具备可罚的责任从而具有“运用刑罚进行特别预防的必要性。”[65]

其次,我国刑法总则中存在减轻的责任身份的规定。我国对身份采取了广义的定义,通说认为,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特定状态,如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75周岁以上的老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66]都是身份。[67]既然这些身份都是减轻刑事责任的身份,那么就完全可以归纳入减轻的责任身份之中。此外,中止犯也可以看作减免的责任身份。原因在于:一则,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并不在于违法减少。着手后的中止犯与未遂犯在客观上相同,都引起了具体的危险,而该危险一旦存在,即无法消灭,但是对前者的“优待”却远高于后者,那么我们就要说明,相对于未遂犯而言,为何其享受如此优待。如此一来,将中止犯与既遂犯相比较而得出其违法减少的结论就没有意义;二则,中止犯刑罚减免的根据在于责任减少。与未遂犯相比,在责任的存在与否上,中止犯对于其所引起的危险是存在责任的,这一责任既然存在,便成过往而无法减少。但是,在存在责任的基础上,我们不能否认行为人出于悔过的意思而避免结果的发生能够导致其“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减少,”[68]并且,中止犯的刑罚减免也包含“中止犯的刑法规定能够诱导行为人及时中止犯罪从而保护被害法益”[69]这一政策性的考虑。可以说,上述考虑导致中止犯可罚的责任的减免,既然如此,中止犯就是减免的责任身份。

最后,我国总则与分则中还存在加重的责任身份的规定。总则中的累犯便是典型的加重的责任身份。我国刑法第65条、第66条分别规定了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第356条规定了再犯,并且赋予其“从重处罚”的法律效果。以累犯为例,累犯制度的设立根据,一方面是报应,这是累犯制度的正义性根据,另一方面是功利,即对累犯进行特殊预防,这是累犯制度的目的性根据。[70]而累犯被“从重处罚”的原因便是因为对其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升高,从而导致在责任刑之下,其目的刑从重。应当认为,特殊累犯与再犯制度的设立根据也无非是报应与预防这两点,既然如此,一般累犯、特殊累犯、再犯就是加重的责任身份。这里所说的加重身份,实际上是在责任刑之下的“从重身份”。值得注意的是,与我国的累犯规定相比,日本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累犯的刑罚,“是对其犯罪所规定的惩役的最高刑期的二倍以下,”这显然因为突破了责任刑的上限而违背了责任主义立场下的量刑原理,相较之下,我国对累犯的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又一优越之处。

我国分则中的加重的责任身份是刑法第361条第2款规定中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361条第1款所规定的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等犯罪行为中已经包含“利用本单位的条件”,这表明,不论是旅馆等服务业的单位人员,还是单位的负责人,都利用到了单位这一整体所具有的优势,在对单位优势的利用这一点上,主要负责人与次要负责人并不会产生利用程度的差异。例如,某公司拥有五星级酒店一座,内含房间100个,无论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还是该公司的客房部主管,都只能在100间房的范围内“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来组织、容留卖淫,两者在违法性的程度上很难分出伯仲。因此,对该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人)从重处罚的根据就并不在于违法的加重,而是责任的加重,即总经理(主要负责人)因具有一定的专业管理能力从而具有更高的预防必要性。

需要指出的是,某身份是违法身份还是责任身份,是以该身份首先影响违法还是责任为标准而作出的。毋庸置疑,违法身份会第二次地影响到责任,即违法的升高会导致责任也相应地升高,但是我们不能说全部的违法身份都是责任身份,因为违法升高责任也随之升高是当然之理。

四、实质的身份犯共犯教义学原理的构建

在身份的实质化区分的基础上,本部分旨在构建“违法身份连带、责任身份个别”这一实质化的身份犯共犯原理。首先要说明的是,我国的共犯体系应当采取区分制而非但单一制。因为,在身份犯的共犯之中,根据单一制正犯体系,“教唆犯与帮助犯都是正犯,于是,贪污罪、受贿罪等身份犯的教唆犯与帮助犯,也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否则不成立教唆犯与帮助犯。但是,这种结论不可能被人接受。”[71]既然如此,区分制体系就仍然是我国所应当坚持的理论方向。在区分制体系下,要解决身份犯的共犯问题,就先要界定正犯,而对正犯的界定,则要通过正犯原理来完成。长久以来,我国学者都以普通犯罪为中心来讨论正犯原理,对之能否贯彻于身份犯之中则欠缺讨论。在这一现状下,本部分将先重点界定身份犯的正犯原理。在此基础上,以共犯从属性为根据,展开对具体原理的构建。

(一)身份犯的正犯原理

因为共同犯罪主要解决对不法结果的归责问题,所以,在讨论身份犯的正犯原理之际,针对的是违法身份犯而并非责任身份犯。此外,由于前文已经对将身份犯的实质违法性视为义务违反的观点做过批判,与之相应,以义务违反作为身份犯正犯原理的观点也无法成立。

首先,我国的正犯、共犯区分标准,分为实质化与形式化两类,而形式化正犯、共犯区分标准无法解决身份犯的共犯问题。在当下区分正犯、共犯的标准中,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理论进路:一是以有无实施定型化的、形式化的实行行为作为区分正犯、共犯的标准:[72]二是以有无支配面向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流程,或者说有无在面向结果发生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来区分两者。[73]前者属于形式客观说,后者属于实质客观说。形式客观说的缺陷在于,其无法解决身份犯的共犯问题,以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妻子收受贿赂的利用“有故意无身份的工具”问题为例做一说明:

在该场合下,形式客观说会导致处罚漏洞。形式客观说中赖以区分正犯、共犯的实行行为,是定型的实行行为。定型化的行为,就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74]即被构成要件所限定的行为。表现在身份犯之中,因为身份是实行行为的定型要素(构成要件主体),所以,在身份犯之中,原则上只有具备身份者才可能实施该罪的实行行为,无身份者只能成立其狭义共犯。例如,提倡形式客观说的团藤重光教授就认为在公务员与非公务员一起收取贿赂的场合,非公务的行为并非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从而只能成立帮助犯。”[75]但是,另有提倡形式客观说的学者认为,在作为复行为犯的身份犯之中,无身份者可以实施部分的实行行为,从而成立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例如,女人可以实施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76]退一步而言,即便说这种观点有道理,形式客观说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得出无身份者可以成立受贿罪共同正犯的结论,因为受贿罪是单行为犯。既然如此,无身份者就因无法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而不可能成立受贿罪的共同正犯,也因不具备身份而无法成立受贿罪的直接正犯,根据形式客观说,无身份者只可能成立受贿罪的狭义共犯。由于妻子只可能成立受贿罪的狭义共犯,在丈夫没有实施任何形式意义上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将会得出两者都不成立犯罪的结论。如果为了肯定两者的可罚性,上述共犯案件中又会出现“没有正犯的共犯”的结局,这已经背离了共犯从属性的基本立场。

为了避免处罚漏洞,形式客观说做出理论补救,但是这种补救在本质上是实质客观说的主张。为了回避上述处罚漏洞,我国持形式客观说的学者钱叶六认为丈夫应构成受贿罪的直接正犯,理由在于:丈夫虽然没有直接收受贿赂,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单纯地接受财物,而是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说要求财物与职务行为的可交换性。因而,在本质上,可以认为是甲的行为支配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害。”[77]但是,这种理论补救已经与形式的客观说相去甚远,而是实质化地将丈夫视为实现“权钱交易”犯罪结果的人,即正犯。这一实质化的思考方式显然与其自身所坚持的形式客观说相背离,已经倒向了实质化的正犯、共犯区分标准。这一理论立场的转向只能表明,形式客观说的理论补救是欲盖弥彰从而难言成功。

其次,以有无支配面向结果的因果流程区分正犯、共犯的实质化标准值得采纳。因为,与单独犯罪必须自己实施实行行为不同,共同犯罪本身就是共同引起危害结果的违法形态,在共同犯罪中,谁实施形式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并不重要,在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前提下,让谁承担“第一次的责任”,让谁承担“第二次的责任”才是重点所在。换句话说,谁是犯罪结果这一作品的主要作成人,谁就承担主要责任,而这只能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结果的归责判断。既然如此,从实质层面上考察谁支配了面向结果的因果流程的犯罪支配说就具有可取性。另外,不难发现,“犯罪支配理论与重要作用说并没有明显区别。因为对犯罪事实的支配,应理解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支配,尤其应理解为法益侵害、危险结果的支配。所以,从实质上看,对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的就是正犯。”[78]

最后,根据实质化的正犯、共犯区分标准,在违法身份犯的共犯中,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引起身份犯法益侵害的前提下),违法身份者始终是正犯。以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违法身份为例,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违法身份,属于实现国家法益(如贪污罪中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的事实前提,所以,在整个犯罪实现的过程中,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导了“权钱交易”结果的实现,或者说,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犯罪完成不可或缺的关键性因素,根据这一点,国家工作人员就完全可以成立正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实质化的区分标准,在身份者与无身份者起到对等作用的场合,两者当然可以成立违法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实际上,我国的共犯立法也是承认无身份者可以成立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这一点的,例如,根据刑法分则第382条第3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如此理解的最佳证明。其说明步骤为:一则,第382条第3款的“共犯”,就是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的简称,二者并无区别;二则,既然第三节的“共同犯罪”之下,包含根据分工分类法而来的正犯与广义共犯,即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那么,无身份者可以成立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就应当是必然的逻辑结论。实际上,第382条第3款是在选取典型的违法身份犯即贪污罪的基础上,以注意规定的方式宣示了上述道理而已。

(二)“违法身份连带、责任身份个别”教义学原理的构建

在我国,限制从属性说的理论地位已经被确立。围绕共犯与正犯的关系,存在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之争。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共犯的成立不需要以正犯着手实施犯罪为必要条件;

共犯从属性说认为,要成立共犯,至少要求正犯着手实施犯罪。在我国,经过共犯二重性说与共犯从属性说的激烈争论,共犯从属性说已取得通说地位。特别是张明楷教授将刑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罪”解释为“既遂犯罪”,为贯彻共犯从属性说扫清了立法障碍。[79]在共犯从属性说之中,根据对从属程度的不同理解,又分为最小从属性说、限制从属性说、极端从属性说以及夸张从属性说。最小从属性说认为,只要正犯符合构成要件,就能认可共犯成立;限制从属性说认为,要成立共犯,正犯必须符合构成要件以及违法;极端从属性说认为,要成立共犯,正犯除符合构成要件以及违法之外,尚需具备责任;夸张从属性说在以上共犯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中另加入了影响刑罚轻重的正犯个人事由。[80]虽然我国的传统理论立场是极端从属性说,但是,极端从属性说因背离了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这一基本原理而遭到了学者的广泛批判。[81]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处于折中立场的学说即限制从属形式是合理的,因为共犯的从属性是行为的从属,而非行为人的从属,这样,采取极端从属形式或者最极端从属形式是没有道理的。”[82]此外,限制从属性说还得到了张明楷、[83]黎宏[84]等教授的支持,在我国已逐步占据通说的地位。

根据限制从属性说,可以导出“违法连带、责任个别”的原理。这一原理的具体推导步骤为:一则,正犯是对犯罪结果承担“第一次责任”的人,共犯是承担“第二次责任”的人,既然如此,在“第一次责任人”的行为都不违法的前提下,我们就没有发动刑罚来惩罚“第二次责任人”的必要,这便是限制从属性所要求的共犯的成立以正犯违法为必要条件的实质根据。由于违法是对法益的客观侵害,并且共犯通过正犯侵犯法益,故而,在正犯侵犯法益的前提下,共犯也通过正犯而引起法益侵害,这便导出了“违法连带”原理。二则,因为根据限制从属性说,共犯的成立不以正犯具备有责性为必要条件,所以,责任要素应当在正犯与共犯之间个别判断,这便是“责任个别”原理。据此,“违法连带、责任个别”原理得以证成。

最后,依照实质化区分而来的违法身份、责任身份分别属于违法要素、责任要素,因此,根据“违法连带、责任个别”原理,我们完全可以进一步推导出“违法身份连带、责任身份个别”的原理。根据这一原理,参与违法身份犯(构成、加重的违法身份犯)的人,成立违法身份犯的共犯,参与责任身份犯(构成、减轻、加重的责任身份犯)的共犯,不成立责任身份犯的共犯而只能成立自己所触犯的犯罪。

“违法身份连带、责任身份个别”的原理同样适用于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中正犯性的实质是,在与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共同引起’。”[85]换句话说,各个共犯人互相利用对方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犯罪故意。例如,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向丙开枪,因为两人共同引起乙的死亡的结果,所以两人的客观违法是一致的,即两人在客观违法上是共同正犯的关系,只不过根据故意的不同而被认定为不同的犯罪而已。那么,既然共同正犯之间的违法也是一致的,责任也是个别的,我们就不能否认,“违法身份连带、责任身份个别”的原理,不仅适用于正犯与共犯之间,在共同正犯之间,也当然适用。

五、实质的身份犯共犯教义学原理的应用

“违法身份连带、责任身份个别”的原理能够合理解决身份犯的共犯问题,从而具备理论优越性。如本文开头所述,普通人与身份者的共犯参与问题,以及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问题,是身份犯共犯的两个问题方面,[86]这两方面的问题也是困扰我国理论与司法实务界已久的难题。以下,笔者就围绕这两方面的问题,展开对本文所构建原理的应用功能的阐述。

(一)普通主体与身份者的共犯参与类型

首先,在普通主体参与(教唆、帮助以及共同实施)违法身份者的场合,根据“违法身份连带”的原理,普通主体成立违法身份犯的共犯。这一点,不论参与的是构成的违法身份还是加重的违法身份的共犯,其法律效果都一样,即都成立违法身份犯。如此一来,就本文的问题提出中所列举的内外勾结窃取银行存款类型的案件而言,因为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对于盗窃罪中的普通主体而言,其还附加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法益从而是加重的违法身份,所以,普通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双方都应当成立贪污罪。另外,就普通人教唆、帮助或者与军人一起盗窃军用物资的案件而言,因为第438条盗窃军用物资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军事利益与财产,而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仅仅是财产,所以,军人身份相对于普通主体就是侵犯了国家军事利益这一附加法益的加重的违法身份,根据“违法身份连带”原理,对于两者都应当论以盗窃军用物资罪。

此外,加重的违法身份除了侵犯附加法益的类型之外,还有加重法益侵害危险的类型,那么,在普通主体参与后一类型的违法身份犯之际,根据“违法身份连带”的原理,也应当被赋予与违法身份犯相同的法律后果。例如,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诬告陷害他人的普通人,也应当从重处罚,普通主体教唆、帮助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以及教唆、帮助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也应当“从重处罚”。

其次,在违法身份者教唆、帮助普通主体实施犯罪的场合,违法身份者成立普通犯罪。例如,在本文的问题提出中所举的邮政工作人员教唆普通主体毁弃邮件的例子中,因为普通主体属于正犯,触犯的是侵犯通信自由罪,那么,作为共犯的邮政工作人员实现的也是在侵犯通信自由罪程度之内的法益侵害,根据共犯从属性,其应当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共犯。当然,这样处理可能会导致一个结果,那就是“以后邮政工作人员只要让他人替自己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就可以逃避刑法第253条的罪责了。”[87]但是,在作为承担“第一次责任”的正犯所触犯的只不过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场合,将承担“第二次责任”的共犯按照比正犯处罚还重的毁弃邮件罪论处,显然违背了共犯从属性原则从而并不合理。

最后,在普通主体与责任身份者互相参与的场合,根据“责任身份个别”的原理,普通主体不成立责任身份犯,而只成立其自身所触犯的犯罪。例如,在教唆本犯、本犯教唆的场合,因为本犯具备消极的责任身份,所以,只有本犯之外的人成立妨碍司法类犯罪而本犯并不成立犯罪;在非常习者教唆常习者赌博之际,只有常习者成立赌博罪,而非常习者不构成赌博罪;在教唆他人犯罪,他人着手犯罪之后自动中止犯罪的场合,中止的法律效果不及于教唆者,教唆者成立未遂犯;在初犯教唆累犯实施犯罪,或者累犯教唆初犯实施犯罪的场合,从重处罚的法律效果只及于累犯;在普通人教唆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也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场合,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教唆普通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场合,仅从重处罚单位主要负责人而不得从重处罚普通主体。

(二)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类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两种案件类型:一是公司、企业人员与受委派到本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相互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产的类型;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类型。

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当按照贪污罪处罚两者。因为,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财产,而贪污罪所侵犯的法益除去财产之外,尚包含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贪污罪相对于职务侵占罪是加重的违法身份。根据“违法身份连带”的原理,应当对两者统一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也肯定上述结论。例如,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之(三)规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因为“我国刑法中的主犯概念实际上发挥着德日刑法中正犯概念的作用,我国的主犯概念是以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所发挥的实际作用之大小来认定的,”[88]所以,“正犯也可谓主犯。”[89]既然如此,上述以贪污罪统一定罪的结论,实质上就是根据“违法身份连带”原理,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成立共同正犯的场合,以加重的违法身份对两者定罪的规定。另外,公司、企业人员与本单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财物的,也应当统一按照挪用公款罪对双方定罪,原因同上,此处不再赘述。

与上述情况类似的,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征税人员相互勾结,以虚假申报之后加以审批的手段少缴税款的案例。在该案例中,征税人员所触犯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位于渎职罪一章,其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因为成立该罪还要求“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所以该罪所保护的法益还包含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那么,相对于纳税人所触犯的逃税罪而言,征税人员所触犯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就多侵害了一个附加法益,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征税人员属于加重的违法身份。根据“违法身份连带”原理,对于该案中的双方应当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论处。

对于第二种情况,应当根据行为共同说的原理加以处理。“所谓共犯,就是数人根据共同行为来实现各自所追求的犯罪,它是实施犯罪的一个方法类型,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而利用他人行为,因此而扩大自己行为的因果影响范围的一种形式。”[90]共同犯罪的本质并非故意的共同,而是行为的共同。根据行为共同说,对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步骤为:一则,保险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属于相异的违法身份犯。由保险诈骗罪所处的章节可知,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所保护的法益却分别是财产,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财产,那么,保险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所保护的就是在本质上相异的法益,双方是相异的违法身份犯;二则,根据行为共同说,对双方应当以想象竞合犯处理。被保险人在自身触犯保险诈骗罪之外,还通过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触犯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自身触犯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之外,还通过被保险人触犯保险诈骗罪,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触犯两个规范上的相异罪名,当以想象竞合犯原理处断。

六、结语

“不法与有责的区分,有理由被看作我们刑法学过去一百年来所取得的最重要的认识之一。”[91]本文在违法与责任的区分之上,以犯罪的实体——违法与责任为根据,将身份区分为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并且根据违法、责任的不同法效果来分别决定身份的实质作用,从而在身份的实质化分类的基础上建构出“违法身份连带、责任身份个别”的教义学原理。提出这一实质化了的、统一的身份犯共犯的教义学原理,是对“体”的构建,揭示其应用功能,是对“用”的阐发,这两点正是本文的核心思想所在。

还需指出的是,本文所构建的原理具有广泛的应用空间。其除了能够解决身份犯共犯的问题之外,还能解决对身份的认识错误问题,即违法身份的认识错误阻却故意,而责任身份的认识错误并不阻却故意。例如,教唆国家工作人员监守自盗的普通人,误以为国家工作人员也是普通人的,该普通主体不具备贪污罪的故意,在教唆本犯与本犯教唆之中,无论第三人有没有认识到“本犯”这一身份,因为“本犯”属于责任身份而与法益侵害无关,所以,都不阻却第三人的犯罪故意。

当然,对身份犯的共犯的研究不应止步于此。尤其是对于责任身份,由于责任包含预防必要性的考量,故而,在我国刑法中,能否以责任身份为突破口,将其作为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的连接点,进一步联系刑事政策的内容继续扩展责任身份在我国刑法中的范围,是一个未竟的课题。另外,对于所谓的客观处罚条件而言,尽管其包含政策性的内容,但是还是应当将其还原到犯罪的实体即违法与责任之中进行研究,那么,一些客观处罚条件也应当可以归入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之中,然而对客观处罚条件的研究已经超出本文的范畴,这只能够留待别稿讨论,从而也是一个未竟的课题。


【注释】 *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自选课题“身份犯共犯教义学原理的再构建”(CLS(2014)D034)的最终成果,同时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定性问题研究”(15DFXJ03)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马克昌:“共同犯罪与身份”,《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

[2]参见吴振兴:《论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页167。

[3]参见杨兴培、何萍:“非特殊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法学》2001年第12期。与杨兴培、何萍教授认为身份犯的实质违法性在于义务违反不同,江溯教授认为身份犯的实质违法性是法益侵害,但是在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场合,江溯教授否认不同身份者之间能够成立共同犯罪,并采取了分别定罪的结论。参见江溯:“共犯与身份——大陆法系与我国之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36—237。

[4]参见赵秉志:“共犯与身份问题研究——以职务犯罪为视角”,《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5]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244。

[6]参见狄世深:《刑法中身份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58—159。

[7]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281—282。

[8]尽管结论存在些许差异,但是以想象竞合犯原理解决问题的观点,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33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398;王作富、庄劲:“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人民检察》2003年第11期;陈家林:《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09;吴飞飞:《身份犯论——基于犯罪形态视野的考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页192。

[9]参见阎二鹏:《共犯与身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页235—237。此外,以部分犯罪共同说为根据,分情况解决不同身份者共犯问题的,还有杜国强:《身份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54—255;李成:《共同犯罪与身份关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48—149。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页3—5。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本案发生在97刑法之前,所以法院以侵占罪对全部犯罪参与人定罪。但是,97刑法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所规定的侵占罪以职务侵占罪这一罪名规定下来,与之相伴随,贪污罪的主体也有所扩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据此,钟国华、卢欣阳就因为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如果本案发生在97刑法之后,则应当对全部犯罪参与人定以贪污罪。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496—499。

[12]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页96—97。

[13]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409。

[14]Vgl. Welzel, Das Deutsche Strafrecht,11. Aufl.,1969,S.121 ff. Lackner/Kühl,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26. Aufl., 2007,§28 Rn.1 ff.同上注,页410—413;(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成文堂2008年版,页936;(日)木村光江:《刑法》,东京大学出版会2002年版,页174;(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11年版,页522。

[15]Vgl. Sanchez——Vera, Pflichtdelikt und Beteiligung,1999, S.182 ff. Roxin, Strafgesetzbuch, Leipziger Kommentar,11. Aufl.,1993, Vor§26 Rn.25.

[16](日)曾根威彦:《刑法の重要问题(总论)》,成文堂2005年版,页366。

[17]Vgl. Hake, Beteiligtenstrafbarkeitund ?besonderepers?nlicheMerkmale“,1994, S.33 ff.

[18]参见(日)西田典之:《新版共犯と身份》,成文堂2003年版,页257。

[19]高铭暄等,见前注[12],页96。

[20]高铭暄等,见前注[12],页96。

[21]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589—590;马克昌:《马克昌文集》,武汉大学2005年版,页98。持同样观点的,参见李成,见前注[9],页63;童德华:“身份犯中的犯罪参与问题比较研究”,载林维主编:《共犯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页229。另有学者阎二鹏说道:“以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可能涉及的罪名为一个还是两个,如果可能涉及两个罪名的为不纯正身份犯,反之,如果只能涉及身份犯一个罪名的则为纯正身份犯。”参见阎二鹏,见前注[9],页72。

[22]例如,我国学者阎二鹏教授认为:“传统刑法学者所主张的‘纯正身份犯’,其中包括一些现行标准之下的‘不纯正身份犯’,例如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贪污罪等。这种划分标准与我国传统刑法观点相比,不仅可以满足身份犯自身体系的合理性,而且在研究共犯与身份问题时更加便利。”参见阎二鹏,见前注[9],页73。

[23]德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数人共同犯罪的,各依自己的罪责受处罚,不考虑他人的罪责。”这表明德国以立法的方式規定了限制从属性。

[24](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犯罪行为的特别表现形式?第2巻》,王世洲校、王锴、劳东燕、王莹、李婧、徐晓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页177。

[25]尽管德国所称的不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其与违法具有不同的含义,但是,本文在同一含义上看待不法身份与违法身份。因为,无论是不法还是违法,都与责任相区別,从这一点来看,在与责任身份相对应的意义上,不法与违法没有本质区別。

[26]参见罗克辛,见前注[24],页191。

[27](日)佐伯千仞:《共犯と身份——その问题史的概观?ニ?完》,《法学论丛》第33卷(1936年)第3号,页435。

[28](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王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64。

[29]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II》,有斐阁1975年版,页366—374。加重的违法身份如特别公务员暴行罪,相对于暴行罪而言,其在侵犯人身权利之外,尚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这ー附加法益。构成的责任身份如《处罚暴力等行为的法律》中第2条第2项规定的常习性强行要求见面罪中的常习者。

[30]参见西田典之,见前注[18],页260—270。

[31]参见(日)山ロ厚:“日本刑法中的共犯与身份”,载马克昌、莫洪宪主编:《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41—142。

[32]参见(日)佐伯仁志:《刑法总论の考え方?楽しい方》,有斐阁2013年版,页414—416。

[33]参见(日)岛田聪一郎:“いわゆる‘故意ある道具,の理论について(3?完)”,《立教法学》第62号(2002年),页93—97。

[34]奥地利刑法第14条第1款規定:“当法律規定,可罚性或刑罚的程度依存于与行为不法有关的特别的一身资格或者关系时,即便这样的资格或者关系仅存在于参与人中的一人,全部参与人也适用于此法規。但是,当行为不法取决于具有特別的一身资格或者关系的人直接实施犯罪或者以其他特定的方法对犯罪加功之时,必须满足自己实施或者以其他特定方法加功这一条件,其才构成犯罪”;第2款規定:“与前不同,当特别的一身资格或者关系仅与责任相关时,其法规仅适用于具备这样的资格或者关系的人。”

[35]参见山中敬一,见前注[14],页934。

[36]参见周光权:“论身份犯的竞合”,《政法论坛》2012年第5斯。

[37]参见何庆仁:《义务犯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285—301。

[38]参见陈兴良:“身份犯之共犯:以比较法为视角的考察”,《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

[39]参见张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页175—177。

[40]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页305。

[41]参见陈洪兵:“共犯与身份的中国问题”,《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另可参见陈洪兵:“共犯论的分则思考——以贪污贿赂罪及渎职罪为例”,《法学家》2015年第2期。

[42]参见张明楷:“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43]西田典之,见前注[18],页190。

[44]张明楷,见前注[8],页135。

[45]姚诗:《先行行为问题研究》,清华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页79。

[46]参见张明楷,见前注[8],页137;黎宏,见前注[40],页931;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407;孙国祥:“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民检察》2013年第11期。

[47]参见张明楷,见前注[8],页136—137。

[48]吴涛、杨艳荣:“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5日,第006版。

[49]参见张宁、桑爱红:“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研讨会综述”,《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23日,第006版。

[50]黎宏,见前注[40],页171。

[51]张明楷,见前注[8],页224。

[52]张明楷,见前注[8],页224;黎宏:“关于‘刑事责任’的另一种理解”,《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53]张明楷,见前注[8]。

[54]参见黎宏,见前注[52]。

[55]黎宏,见前注[40],页28。

[56]前田雅英,见前注[14],页215。

[57]黎宏,见前注[52]。

[58]我国学者陈洪兵教授认为,“因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也能单独构成职务侵占罪(或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所以,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属于一种责任身份。”参见陈洪兵,见前注[41]。但是,该观点完全无视贪污罪在侵犯财产法益之外,尚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这一法益的事实,不先从客观违法上寻求刑罚升高的根据,而是将刑罚升高的根据诉诸于主观责任,是该观点的最大缺陷。

[59]张明楷,见前注[39],页176.

[60]日本刑法第212条规定的是自己堕胎罪,其主体为孕妇,第213条是同意堕胎罪的规定,主体是孕妇之外的第三人,前者刑罚较轻。平野龙一教授认为,“如果堕胎罪保护的法益是胎儿的生命与身体,那么,孕妇与第三人的堕胎行为在侵犯法益这一点上相同,孕妇处罚轻就是因为责任减轻……但是,堕胎罪的保护法益是母体的安全而非胎儿,其刑罚较轻是因为孕妇自己实施堕胎行为属于自伤行为,从而减轻违法。”参见平野龙一,见前注[29],页373。西田典之教授也认为,孕妇属于因具备自伤行为的减轻的违法身份。参见西田典之,见前注[18],页283。但是,我国并无减轻的违法身份的规定。

[61]张明楷,见前注[39],页175-176。

[62]黎宏,见前注[40],页815。

[63]黎宏,见前注[40],页815。

[64](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312。

[65](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605。

[66]参见高铭暄等,见前注[12],页94—101。至少可以说,认为未成年人、14岁以下的人、年老的人属于身份的观点是我国的通说。肯定其属于身份的文献,另请参见马克昌,前注[21],页588;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313。

[67]将未成年人、14岁以下的人看作身份不会导致刑法分则中的全部犯罪都是身份犯的结局,在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中的犯罪之际,身份犯只是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特定犯罪而言,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所有的犯罪都是身份犯。

[68]张明楷,见前注[8],页338。

[69]张鹏:《中止犯自动性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页55。

[70]参见苏彩霞:“累犯制度设立根据之探究”,《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71]张明楷,见前注[8],页354。

[72]参见陈家林,见前注[8],页25;钱叶六:“双层区分制下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73]多数学者持这一标准:参见张明楷,见前注[8],页357;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255;周光权,见前注[5],页213;刘艳红:“论正犯理论的客观实质化”,《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74](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0年版,页139。

[75]同上注,页418—423。

[76]参见陈家林,见前注[8],页304;康怀宇:“特定身份与共同犯罪研究”,载赵炳寿、向朝阳主编:《刑事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60—162。

[77]钱叶六,见前注[72]。

[78]张明楷,见前注[8],页357。

[79]张明楷,见前注[8],页373-379。

[80]参见大谷实,见前注[13],页370。

[81]对于极端从属性说的批判,请参见钱叶六:“正犯与共犯关系论”,《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

[82]参见周光权,见前注[5],页229。

[83]参见张明楷:“论教唆犯的性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85—90。

[84]参见黎宏,见前注[40],页269—270。

[85](日)山ロ厚:“共同正犯の基本问题”,载山ロ厚、井田良、佐伯仁志主編:《理论刑法学の最前线》,岩波书店2001年版,页211。

[86]因为我国采取广义的身份概念,所以,不仅目的,连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人也可以视为身份。那么,目的犯的共犯与事后抢劫罪的共犯部属于身份犯的共犯问题,能够根据“违法身份连带、责任身份个別”的原理加以解决。对这两个问题的解决,请参见周啸天:“目的犯共犯教义学原理的再建构”,《清华法学》2014年第3斯;周啸天:“事后抢劫罪共犯认定新解——从形式化的理论对立到实质化的判断标准”,《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4斯。

[87]何庆仁,见前注[37],页243。

[88]刘艳红,见前注[73]。

[89]张明楷,见前注[8],页405。

[90]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468。

[91]Vgl. Claus Roxin: ?Schuld“ und ? Verantwortlichkeit“alsstrafrechtlicheSystemkategorien, in: Claus Roxin, Hans -JürgenBruns, Herbert J?ger, Grundfragen der gesamtenStrafrechtswissenschaft: Festschrift für Heinrich Henkel zum 70. Geburtstag am 12. September 1973, De Gruyter,1974. S.171.

【期刊名称】《中外法学》2016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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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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