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自强:河南陪审团制的意义、局限性及改革设想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10 次 更新时间:2015-10-19 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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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自强  


一、河南陪审团制的特点和意义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在运行了30余年之后,由于改革力量的薄弱、保守力量的惰性等多种原因,它的生存空间越来越狭小,几乎成了木偶与摆设。“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成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面临的普遍困境。许多人对此深感绝望。在这种情况下,中原大地突然响起了一声惊雷:“河南人民陪审团制度诞生了”。[2]它的出现,仿佛让我们在感伤和痛苦之中看到了人民陪审员制再生的希望。拿河南陪审团制与人民陪审员制相比,可以看出前者的显著特点,主要是:

第一,组成9—13人的陪审团,借助人民集体的力量,与法官抗衡,以实现人民参与司法的壮举。[3]设计者深知,法官是一支十分精明却相当守旧的力量,单个或2人的陪审员根本不是法官的对手。但人多势众,法官就不好任意摆布,就得另眼相待,陪审员就不再成为“木偶”和摆设。单就这一点而言,河南陪审团制就是对旧制的一个大突破,是一个伟大的进步。

第二,在没有法官在场的情况下,陪审团单独开会、讨论,独立地发表意见,提出建议,所有这一切,是人民参与司法的好形式,是司法民主的具体体现。对他们的意见,有谁敢不重视?既然重视,那么,判决书必然予以体现。这就在事实上实现了人民司法、人民作出裁判的理想。真是好得很!不管陪审员们发表的意见水平如何,人民群众在法院可以单独开会、讨论案件,在我国自古以来这是第一次,具有无可估量的政治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充分说明中国人民有意愿、有能力搞司法民主。


二、河南陪审团制的局限性

但是,我也注意到河南陪审团制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一是河南陪审团做出的不是决定,而是所谓“意见”。[4]不知这种“意见”的称谓是出于宣传的政治需要,还是策划者既定的定位,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其实,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坦坦荡荡地承认它是决定,而不是揣着不服气的、或者蔑视的、或准备随时予以否定的非正常心理,称之为什么“意见”。这种称谓是不信任陪审团的表现,是对陪审团不放心、不放权的表现。这也是河南陪审团制的缺点之一。

二是河南陪审团制仍议论法律事项。这与旧制(指人民陪审员制----笔者注)无异。我认为,其议论范围过宽。如允许河南陪审团制议论法律事项,表面看似扩大了陪审团议论事项的范围,其实恰好会限制陪审团的作用范围。因为,由河南陪审团议论法律事项,则它只能参与陪审案情简单的案件,因为这种案件中法律问题简单。如果遇到法律问题复杂的案件,陪审团就无能为力了。相反,假如不允许陪审团议论法律问题,那么,它对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均可议论,因为此时陪审员只根据个人的经验去讨论事实问题,而这是可以做到的,英美法系国家无数的经验早已证明了这一事实。

陪审员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体。他们绝大多数人不具有法律知识,但他们拥有自己的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关于该制度的所有设计,都应该围绕人民陪审员这一主体及其特点来进行。立法者不应脱离主体之特点,搞一套自以为是的主观主义设计。否则,就达不到目的。然而现行的制度完全违背此特点,错误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或职能,要求他们不仅审理事实问题,还要同时审理法律问题。为了使他们能够完成审理法律问题的任务,各级法院均制定和实施了人民陪审员的短期法律培训计划,如一个星期、一个月等。如果立法的设计者不是昏聩平庸的话,他应当扪心自问:这种短训与四年制的本科法律学习(何况本科生完成课程学习任务后,还有一段实习期)相比,怎么可能具有同样的效果呢?理论推演和多年的陪审员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要求陪审员审理法律问题是一项绝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今后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向之一,就是取消河南陪审团对法律事项的议论,仅讨论事实认定问题。否则,就可能步入旧制的老路,届时人民的热情会逐步减退,精神变得麻木,制度陷入衰亡。

三是河南陪审团在讨论事实问题时,却没有证据法的具体指引。这是一项严重的缺陷。其所以存在这个问题,或许有两个原因,一是我国尚未制定成文的证据法典,即便法官想作出指示,也缺乏法典可以援引;二是在法学教育中,证据法的教学从来就是一个比较严重的薄弱环节。许多法官缺乏证据法学的素养。这样一来,法官也担负不起指引的重任。


三、优先制定证据法,克服陪审团制发展中的一块短板

为了保障河南陪审团制的稳健发展,进一步革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必须抓紧制定证据法。为什么?本来,从陪审团制度和证据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先引进了陪审团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才缓慢地逐步形成了一系列证据规则,最后在此基础上构成成文的证据法典。[5]但如今的时针已指向21世纪,司法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注意到,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已经十分发达。有的国家(如英国)在民事审判中甚至保留了证据法而废弃陪审团制度。[6]这些完善的证据规则可以被我们充分借鉴,以实行我国法治建设的跨越式发展。我们完全没有必要重复别人几百年前走过的缓慢路程。可以大致设想如下:

一是制定证据法典。它可以是包含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综合性的证据法,也可分别制定民事行政诉讼证据法和刑事诉讼证据法。

二是在颁布证据法典之后,必须对法官们强化证据法的培训和教育。因为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在陪审团听审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们负有指示的义务,即指示陪审团如何判断证据的义务。法官们深刻地、全面地掌握证据法,是陪审团制度成功的关键。陪审团不懂得证据法,要法官们做出指示,不要做出违反证据规则的判断。如果法官们不懂证据法,就无法指引陪审团去正确地认识事实和证据,那么陪审团就无法正确地判断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说,河南人民陪审团制度具有极大的盲目性,不符合陪审团制度发展的历史规律,面临失败的必然因素。其二,陪审团制度确立之后,不能搞“运动式”的一下子盲目推开,必须有所选择。选择的标准之一是,先在上海等大城市试点,这里法官们法律素养好,比较尊重诉讼规则。对法官必须进行证据法的严格考试。对于那些熟练证据法的法院,可以试行陪审团制度。反之,如果法官们掌握证据法知识比较差,那么就不能进行陪审团的审判。这是理性的选择。


四、应当制定有关陪审团制度之特别法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总结,如果我国陪审团制度得到理性发展的话,可能发展出两套审判系统,一套是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的特别审判系统;另一套是由法官们单独组成的普通审判系统。对这两套审批系统及其判决,应当有不同的处置措施,不能同样对待,对此,须有预备方案。对于陪审团审理的案件,要借鉴西方的一些经验,及早制定有关陪审团制度的特别法。现行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关决议,太简单,太原则,是行不通的。多年的实践早已证明了这一点。有关陪审团制度的特别法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法官和陪审团的权限范围,要严格划分,互不干涉;2、陪审团做出的有关事实的裁决,法官无权过问,必须尊重;上诉法院也必须尊重,不得任意修改或废除;3、陪审团成员的挑选及其程序;4、候选人的采纳和剔除;5、对逃避陪审义务的处罚;6、误工补贴;7、陪审团的解散;8、法官对陪审团的证据指导义务和指导方法。


【注释】

[1]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2]《河南法院全面试行人民陪审团制度农民也可组团》,王在华、乔良、孙照君,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3月26日06:04 东方今报。这项制度首次实施是在2009年2月,省法院刑一庭在公开开庭审理的一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死刑二审案件过程中,率先尝试邀请人民群众代表组成“人民陪审团”,参与刑事审判,对案件裁判发表参考意见,引起了全国各界的强烈反响。

[3]陪审团成员库比较庞大,每个县市区不少于500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制定的《关于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方案(试行)》的规定,参加庭审的陪审团成员,每次都是随机抽取的20~30人。随后,法院根据各成员是否应当回避、能否参加庭审等情况,最终确定9~13人(单数)组成人民陪审团。如果有些人想在陪审团身上“下工夫”,他必须同时关注500人,同时“吃请拉拢腐蚀他们”。另外,陪审团成员保证是随机抽取的,具有不确定性。《河南法院全面试行人民陪审团制度农民也可组团》,王在华、乔良、孙照君,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3月26日06:04 东方今报。另参见田静 :《河南法院试行的人民陪审团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区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10-04-02 11:15:46。

[4]在职责定位方面,河南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陪审团成员可以就案件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进行讨论,形成陪审团书面意见并经全体人民陪审团成员签名。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人民陪审团的意见是“重要参考”。如果陪审团的意见与合议庭的意见不一致,案件要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但判决的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田静 :《河南法院试行的人民陪审团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区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10-04-02 11:15:46。

[5]诉讼中的辩论制或对抗制来源于英国中世纪的控告制,它主要指犯罪应由被害人或有关人员提出控告并提供证据,法院一般不主动追究犯罪和调查证据。英国中世纪的这种控告制与它所推行的陪审制是密切联系的。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3页。

[6]英国早在1933年就已取消在民事案件中实行陪审制,仅在刑事案件中才保留。在英美两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陪审裁决必须一致同意的原则一般已改为多数同意。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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