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平:英国藐视法庭罪及其借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86 次 更新时间:2015-09-18 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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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平  

经过数百年审判经验的沉淀,英国制裁藐视法庭行为的制度设置已经臻于完善,以无数判例规则确立起来的藐视法庭罪其细化程度令人惊叹,并且广为普通法系其他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所接纳。为此,英国有学者自豪地认为,“藐视法庭罪无疑是普通法对欧洲大陆以外不知道这种司法惯例的世界大部分地区促进文明行为所作的一个伟大贡献。”著名法官丹宁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对此也深表赞同,并对这一“伟大贡献”作了系统论述。

近年来,曾经发生于英国审判实践中的诸如向法官扔砖头、殴打辱骂法官、侵害证人、拒绝回答等现象相继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出现。如何有效治理整顿法庭秩序,树立司法权威,已经不再是局限于司法领域内的专业讨论,而是拓展成为了极具争议性的公众话题。围绕焦点问题展开的论战日趋激烈,并一直延伸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征求意见和审议过程之中。于此时,系统梳理英国藐视法庭罪的发展脉络,积极发掘其中可供借鉴的成分,对于回应解决现实争议必然有所裨益。


前瞻的立法宗旨

就英国藐视法庭罪自身的发展历程而言,约翰·查尔斯·福克斯在《藐视法庭罪的本质》一文中认为,藐视法庭罪在英国盎格鲁—撒克逊法中的存在,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10世纪。

在12世纪亨利一世的法律中已明确规定了藐视国王令状罪,此时的英格兰,对于藐视法庭罪也开始有了清楚明确的表述,该罪主要被运用于起诉人的缺席和不法行为。

在13世纪时期,藐视法庭罪主要针对法庭内的藐视行为,尚没有审理法庭外藐视行为的明确迹象,审理程序上也还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这些时期,因为并没有成文法规定,有关藐视法庭罪的普通法试图通过各种形式和方法对该罪进行准确定义和界定,但最终发现都是很困难的。

在14世纪至17世纪,普通法法庭开始有权力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当面藐视法庭的案件,最著名的当属发生在1631年西巡回区赛利斯伯特的一起案件。在这起案件中,犯罪人在判决宣读之后,把一块砖头掷向法官,尽管砖头并没有击中法官,但此人仍被砍断右手,并被绞死在法院门前。

到了18世纪,霍尔奥德法官在国王诉克莱门特一案中,把藐视法庭罪在实践中的诉讼程序,用判例法的形式正式固定下来,这种大致定型的程序其后得到了延续。

早期的习惯法和判例均将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视为对统治秩序的威胁,藐视法庭罪的宗旨,正如威尔莫特法官在一篇起草的意见书中所指出的,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者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的社会基础。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假如法官的权威遭到践踏,并且人民得知为保护他们而赋予法官的权力受到蹂躏以致给他们造成危害,那么法庭保持其权力的日子也就屈指可数了,法庭将立即失去它的一切权威,法庭的权力也将和它的权威一起完结。

进入19世纪和20世纪,通过1883年《藐视法庭法案》以及其后的数次修正议案、1888年《诽谤法案》、1959 年《郡法院法案》、1960 年《司法程序法案》、1980年《治安法院法案》和1981年《藐视法庭法》,英国藐视法庭罪的内涵和程序更加丰富完善,但其传统因素并没有遭到动摇和破坏,该罪的基础概念仍被定位于法官亲眼看到一种藐视行为,以致他不需要证人提供证据,即能亲自加以处理。

作为一种刑事犯罪,藐视法庭罪的最大特点是不需要根据陪审团的控告就可以审判,而且可以单独由一名法官即刻审判,而这个法官也许正是那个受藐视的法官。

但是,现代英国司法对于藐视法庭罪的适用,已经突破了单纯打击挑战司法权威行为的传统认识,而是开始着眼于其内在的维护公平审判的程序价值,藐视法庭罪的功能被认为应当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惩罚那些违反法庭命令或者干涉司法程序的人;二是强制他人履行法庭的命令;三是救济那些因违反法庭命令的藐视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丹宁认为,从更广泛的角度看,对藐视法庭罪提出起诉的目的,在于保证每个人得到公平审判,或者换句话来说,它是一种程序,法庭可以以此来谴责任何可能危害公平审理的行为。


广泛的适用范围

英国藐视法庭罪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表现形式多样,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不断地出现新的形态,其边界一直处于不断扩张的状态,判断标准也呈现出概括性和宽泛化的特征,凡具有损坏司法尊严与权威的行为,或有妨害之虞时,皆有入罪可能。

由于藐视法庭行为可能出自诉讼各方和案外力量,该罪的主体范围也没有严格限定,包括当事人、证人、陪审团成员、案外人、媒体,甚至还可以是政府部门和内阁成员。同时,立法者根据先前的判例,将各种已经或可能破坏司法正常运行的行为都纳入其中,以最大限度地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藐视法庭行为,可以包括任何意图或希望干涉法院对待决诉讼进行公正审理的行为。

早期,英国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藐视法庭罪,主要是指面对法庭的藐视,包括侮辱法庭和侵害证人可能采用的任何方式。作为普通法上最古老的藐视法庭行为,被认为对审判活动构成的威胁最大,是对法院权威的公然挑战,因此,对法官的诽谤谩骂、人身攻击或对法官公正性的质疑都可能受到惩罚。

丹宁认为,面对法庭的犯罪其含义是由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加以确定的,从来没有人把它仅限于法官亲眼看到的行为,它包括法官根据自己的意志能够当场加以惩罚的所有行为,实际就是“法庭认为是藐视的行为”。除了针对法官自身,对于藐视法庭而言,没有比在证人作证以前威胁证人或在作证之后迫害证人的行为更为严重的了,兰代尔法官在利特勒诉汤姆森案中甚至认为,“如果证人因此而不能自愿对合法诉讼进行帮助,那就无从执法了,最好把法院的大门立即关闭。”

出于维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目的,1981年的《藐视法庭法》对藐视法庭行为进行了规制和限定,使之成为了制定法上的犯罪。当然,在制定法未规定或规定不充分的情形下,普通法中有关藐视法庭罪的法律规则在这些领域仍旧有效。根据该法的规定,藐视法庭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不服从法庭或法官指令。法官可以发布禁令要求或者禁止行为人行动,只要被命令者不服从法院禁令,就可以成为藐视法庭的具体事由;

2.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如证人不积极出庭作证、陪审员自身行为违反法庭司法程序、记者拒绝回答透露有关重要消息途径等;

3.侮辱妨害行为。如恶意侮辱法官、证人、出庭的法庭人员或前往、离开法庭的人员、律师或与法院有律师业务关系的人,以及恶意打断审判程序或者其他法庭行为;

4.不适度的报道行为以及违反推迟报道要求的行为。

5.不适度的录音录像。指未经法院许可,在法庭上使用录音设备或者将这些设备带到法庭,发表或播放相关的录音内容。


精细的犯罪分类

藐视法庭罪在英国司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也正因为它的积极贡献,英国的司法权才成为了世界上最发达的司法权。经过数百年来的充实和提炼,藐视法庭罪在英国的理论分类已经非常细致。根据犯罪的空间、场所、实际危险性的不同,可分为直接藐视法庭罪与间接藐视法庭罪;根据司法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民事藐视法庭罪与刑事藐视法庭罪;根据犯罪主体是否具有故意,又可分为严格责任规则的藐视法庭行为与普通法之下的藐视法庭罪。

英国普通法关于民事藐视法庭罪和刑事藐视法庭罪的区分曾被认为是“无益的和没有意义的”,但其存在具有合理性,而且这种区分深远地影响了美国藐视法庭罪的理论发展,形成了美国判例学说中制裁特征与目的区别说、程序区别说和事实发现难易程度区别说这三大界定标准。

1981 年的《藐视法庭法》正式确立了严格责任规则,强调对藐视法庭罪的认定不要求考虑主观目的,但一般认为,该规则只适用于干涉特别法律诉讼程序的行为。尤其是在处罚媒体或新闻记者时,《藐视法庭法》设置了更高的门槛,要求必须存在不利于案件审讯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实在的、真实的危险,以防止藐视法庭罪成为“一道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此后,藐视法庭罪已经从广涉法庭外的媒体报道与批评,回缩到了不得不制止的扰乱庭审秩序行为的范围。



独特的审理程序

在英国藐视法庭罪的审理程序上,对于民事藐视法庭罪,一般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对于刑事藐视法庭罪,则既可以依普通程序审理,也可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实际上一般都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简易程序来审理藐视法庭罪,法官可以作出即席判决,即有权根据法律直接予以判决和即时处罚,这对于企图藐视法庭的人可以形成相当大的威慑力,特别是那些被形象地称为“正在冒烟的枪”的当庭藐视法庭行为。

然而,在所有这些特点中,即刻惩罚权被认为是“一个不应当削弱的、最有价值和最重要的权力”,因之也被看作是英国藐视法庭罪的标签。

丹宁认为,即刻惩罚的权力是一种很大的但却是很有必要的权力。因为有了它,便能维护法庭的尊严和权威,确保公平的审判。在急需立刻判决的情况下,法官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这一权利,以维护法庭的权威,阻止骚乱,使证人消除顾虑,使陪审人免受不当干扰等。

即刻惩罚权曾经被指责具有专横性和无限制性,因而英国在1960年取消了刑事藐视法庭罪简易审理一审终审的做法,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以防范这一权力的可能滥用。

进入20世纪后,尊重言论自由成为世界潮流,人们越来越多地感受到即刻惩罚这种权力所带来的威胁,甚至进而将藐视法庭罪的实质归结为英国王权的残留物。法院也极少以保护法官的正直为由,来说明运用此权力的合理性,而是更侧重于从维护法庭的权威、命令与秩序或者保护诉讼人权利的角度进行解释。

时至今日,即刻惩罚权虽然较少行使,但普遍的观点仍然认为其不可废除,法官们应当毫不犹豫地行使从前人那里继承下来的权力。当然,行使这一权力时必须十分谨慎,只能施于情节清楚、无可置疑的案件之中。


多元的制裁手段

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制裁藐视法庭行为的手段是非常灵活多样的,法官可以用事前发布禁制令和事后进行惩罚的办法来限制藐视法庭行为,可以勒令某人一经传讯即须到庭,还可以在武器库中选择一种武器——罚款或监禁来惩罚他。如果证人因受到藐视法庭行为的伤害,也可以在民事法院要求赔偿。丹宁也强调对藐视法庭行为的必罚性和相当性,认为对于拒绝回答可以予以告诫,但对于破坏法庭、威胁证人和陪审员,则应当立即逮捕,以使罪罚相当,令人心悦诚服。

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对于藐视法庭者,法院可以将其羁押在监狱中,直到其对藐视法庭的行为道歉并承诺遵守法庭命令,当然,在实践中这种略显极端的情况并不多见。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14条废除了这种不定期监禁刑,要求所有针对藐视法庭罪的处罚都必须是固定刑期,但法院也可以命令提前释放。

英国藐视法庭罪,承载着英国独特的法治传统和法治文化,以自身特有的包容性和普适性不断得到发展和迅速传播,不仅有力地保障了本国的司法权良性运行,也有力地推动了全世界的法治进程。在当今世界,除英国本国之外,美国、俄罗斯、法国、意大利、韩国等发达国家,以及缅甸等发展中国家都有关于藐视法庭罪的相关规定,其影响之深远也由此可见一斑。


【作者简介】马永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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